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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2025/QH15号法律——修订15部农业和环境法律

第146/2025/QH15号法律

编号
146/2025/QH15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1/12/2025
生效日期
01/01/2026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本法修订农业和环境领域的15部法律,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包括《畜牧法》《兽医法》《林业法》《生物多样性法》和《环境保护法》。

本法同时废止《2024年土地法》第182条第4款第a项。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20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法律编号:146/2025/QH15

河内,2025年12月11日

法律

修正、补充第15号法律的若干条款

在农业和环境领域

根据经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了关于修改和补充农业与环境领域15部法律若干条款的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72/2020/QH14号,经11/2022/QH15号、16/2023/QH15号、18/2023/QH15号、47/2024/QH15号及54/2024/QH15号法律修正和补充若干条款;《植物保护与检疫法》41/2013/QH13号,经35/2018/QH14号法律修正和补充若干条款;《畜牧法》32/2018/QH14号;《生物多样性法》20/2008/QH12号,经35/2018/QH14号法律修正和补充若干条款;《堤防法》79/2006/QH11号,经15/2008/QH12号、35/2018/QH14号、60/2020/QH14号、18/2023/QH15号、47/2024/QH15号及84/2025/QH15号法律修正和补充若干条款;《测绘与地图法》27/2018/QH14号,经84/2025/QH15号法律修正和补充若干条款; 第90/2015/QH13号气象水文法已经根据第35/2018/QH14号法和第64/2020/QH14号法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第16/2017/QH14号林业法已经根据第16/2023/QH15号法和第31/2024/QH15号法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第33/2013/QH13号防灾减灾法已经根据第60/2020/QH14号法、第18/2023/QH15号法、第47/2024/QH15号法和第55/2024/QH15号法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第28/2023/QH15号水资源法已经根据第84/2025/QH15号法和第116/2025/QH15号法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第82/2015/QH13号海洋及岛屿资源与环境法已经根据第35/2018/QH14号法、第18/2023/QH15号法和第61/2024/QH15号法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第79/2015/QH13号兽医法已经根据第21/2017/QH14号法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 2017年第08/2017/QH14号水利法已根据第35/2018/QH14号、第59/2020/QH14号、第72/2020/QH14号、第16/2023/QH15号、第28/2023/QH15号和第54/2024/QH15号法律修订和补充若干条款;2017年第18/2017/QH14号渔业法已根据第31/2024/QH15号和第43/2024/QH15号法律修订和补充若干条款;2018年第31/2018/QH14号种植业法。

第1条 对《环境保护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

1. 修改、补充第3条第37款如下:

“37. 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包括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集中数字技术区、高新技术区以及经济区的工业生产功能区。”

2. 修改、补充第19条第3款如下:

“3.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事项:

a) 调查、评估、确定并划定本辖区内土壤环境风险区域、土壤环境污染区域,并确定造成污染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b) 对属于本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土壤环境污染区域进行处理、修复和恢复;

c) 公布本辖区内土壤环境污染区域信息,并按照规定更新环境信息系统和环境数据库。”

3. 修改、补充第28条第1款c项如下:

“c) 环境敏感因素包括集中居民区;用于居民用水的水源;自然保护区、根据生物多样性和水产法律规定的重要湿地;根据林业法律规定的各类森林;有形文化遗产、其他自然遗产;移民、重新安置要求及其他环境敏感因素。”

4. 修改、第30条第2款如下:

“2. 第1条规定的对象在符合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a) 根据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的紧急公共投资项目;

b) 法律、国会决议规定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投资项目。”

5. 修改、第31条如下:

“第31条 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

1. 环境影响评价由投资项目业主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应与投资项目、投资子项目或投资分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等同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编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形式呈现。

2. 每个投资项目编制一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政府规定对由主管机关决定的投资子项目或投资分期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事项。

6. 修改、补充第34条如下:

“第34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

1.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必须由有权机关或人员进行评审,并批准评审结果。有权机关或人员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是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审结果的有权机关或人员。

2. 对于属于建设投资项目中必须由建设专业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建设法律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的项目,投资项目业主可以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审申请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由投资项目业主决定,但必须确保在批准项目、批准建设投资决策之前,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审结果的批准决定。

3.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文件、期限、内容、审核机构及审核结果批准的具体细则。

7. 修改和补充第35条如下:

“第35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核权限

1.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农业与环境部组织对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以及第28条第4款c、d、đ和e项规定的、跨越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或位于省级人民委员会尚未确定管理责任的海域的第二类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同时必须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a) 投资项目经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批准投资主张,但位于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区的投资项目,由有权机关委托一个省级人民委员会作为投资主管机关,根据公私合作投资方式的投资法或根据公共投资法由一个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投资,或者分为多个子项目,而该子项目仅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实施;

b) 属于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水资源开发和利用许可证、海洋淤填许可证发放、农业和环境部海区分配决策管辖的投资项目;

c) 投资建设和运营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

d) 投资项目占用土地面积大、水面较大的,除水电项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输电线路项目或通信基础设施外,仅有一个或多个目标为种植一年生作物、种植多年生作物、繁育及管理农作物苗木的项目;

đ) 在依法设立的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或工业园区内的投资项目,并属于以下情况之一:实施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项目;使用从国外进口的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项目;依法享受免于对排放水量进行接入的正在运营的单位的新投资项目或扩建项目,并且其废水排放量达到需要定期监测的对象及以上级别的项目;

e) 投资项目位于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工业园区之外,且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且产能较大,但畜牧养殖项目、投资经营牲畜和家禽屠宰场项目除外。

2. 国防部、公安部负责对涉及国家国防安全秘密的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查,按国防部长、公安部长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

3.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法律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对象除外。各部、部级机构有责任在其投资决策权限内,对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过程中,与项目所在省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进行协调。

4. 政府规定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权限,适用于投资项目跨越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的情况,或投资项目位于尚未确定省人民委员会行政管理责任的海域,以及与相关地方配合的机制。

8. 修订、第36条第1款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b项如下:

“b) 批准油气开采项目的矿山发展计划;”;

b) 修改、补充第 d 点如下:

“d) 批准项目,对建设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决定;”

9. 修订和补充第39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投资项目,并且属于以下情况之一:

a) 产生废水或粉尘、废气排放到环境中,必须按政府规定在正式投运前进行处理;

b) 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或开展危险废物处理服务。”

b) 修改、补充第3款如下: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在以下情况之一时不需要办理环境许可:

a) 根据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的紧急公共投资项目;

b) 投资项目根据法律、国会决议规定不需要办理环境许可。”

10. 修订、补充第40条第3款的若干点如下:

a) 修订、补充a点如下:

“a) 拥有收集、处理废水、粉尘、废气、减少噪音、振动的设施和措施,符合要求;”

b) 修改、补充第 d 点如下:

“d) 拥有环境管理与监控计划、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计划;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设备和设施,环境监测;”。

11. 修改、补充第41条如下:

“第41条 环境许可证的颁发权限

1. 农业与环境部向下列对象颁发环境许可证,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a) 本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核结果的批准权限属于农业与环境部第35条规定的权限,但已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按照法律规定在2022年1月1日前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除外;

b) 机构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机构提供危险废物处理服务。

2. 国防部、公安部对属于国家国防、安保机密的投资项目、机构依照国防部长、公安部长规定的程序、手续颁发环境许可证。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颁发环境许可证,但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4. 政府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以下情况下颁发环境许可证的权限:投资项目、机构位于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单位的辖区内,或投资项目、机构位于行政管理责任尚未确定的海域,以及与相关地方配合的机制。

12. 修订、补充第42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a项如下:

“a) 申请环境许可证的文件;”

b) 修订、补充第5款如下:

“5. 如果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区、工业集群的名称发生变化;投资项目所有者、设施变更或其他不属于环境许可证调整、重新颁发的变更情况时,投资项目所有者、设施有责任继续履行环境许可证,并在投资项目、设施定期环境保护工作报告中进行整合。”

13. 修订、补充第43条如下:

“第43条. 环境许可证审批

1. 环境许可证的颁发是在对环境许可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的。

2. 投资项目、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基地、工业园区属于必须取得环境许可证的对象,如果进行放射性工作,除了按照本法规定执行外,还必须按照核能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环境许可证申请文件、期限、内容及审查程序的具体细则。

14. 修改、补充第49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在以下情况之一时无需进行环境登记:

a) 属于涉及国家国防、安保秘密的投资项目、基地;

b) 投资项目在投入运营及生产、经营、服务设施时,不产生废弃物或仅产生少量废弃物,可通过现场处理设施处理或按地方政府规定进行管理;

c) 投资项目无需按照法律、国会决议的规定进行环境登记;

d) 其他对象。”;

b) 修改、补充第8款如下:

“8. 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b项和d项的具体细则。”。

15. 修改、补充第51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a项如下:

“a) 雨水收集排放系统;集中废水收集、排放及处理系统,确保处理后的废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可共用集中废水处理系统;”

b) 在第4款之后补充第4a款如下:

“4a. 已在2022年1月1日之前投入运营的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如果尚未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建立集中污水处理系统,以及该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内已经投入运营的次级投资项目或者设施,如果已建立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系统,则可免于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决定设置集中污水处理系统。本条规定的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内的投资项目必须建立收集、排放及处理排入环境的污水系统,以满足环保要求。”

16. 修改、补充第52条的若干款项及点内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工业集群必须具备按照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环保基础设施,但政府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b) 修改、补充第2款a项如下:

“a) 根据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进度,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完成;”

c) 修改、补充第3款c项如下:

“c) 仅在项目业主承诺将废水接入工业园区集中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以及项目投运时能够接收废水的集中处理系统时,方可接受新项目、规模扩展或产能提升导致废水产生的项目;”

d) 修改、补充第6款b项如下:

“b) 制定工业园区废水收集与处理系统的投资建设计划和路线图,如本条第2款第a项所规定,或在无法安排用地建设收集与处理废水系统的情况下,决定免于适用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必须建设收集、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的要求;制定鼓励性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化投资建设、经营和运营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工程;”

đ) 在第6款c项后补充d项如下:

“d) 在没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主体的情况下,投资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工程。”

17. 修改、补充第56条第6款b项如下:

“b) 向省级人民议会提交农村手工业环境保护活动的预算安排;”。

18. 修改并补充第58条第2款如下:

“2. 农村环境保护责任规定如下:

a) 社区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确保遵守经批准规划的环境保护规定;组织统计和管理农业、手工业、居民生活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按照废弃物管理规定进行;按照法律规定投资和升级排水系统及污水处理设施;组织监测和评估环境质量变化;在农村地区对污染点和污染区进行划定、处理、整治、恢复和改善环境质量;组织农村环境卫生维护和景观改造活动;规定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自主管理活动。

b)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安排资源以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标准;指导、组织农村地区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处理工作;提交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指导实施废弃物处理、景观建设、农村环境保护活动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机制;

c) 农业与环境部指导实施农村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标准,采取适当的废物收集与处理措施,监测环境质量的变化,治理污染,改造和恢复农村环境质量;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收集与处理、农业副产品的再利用用于其他用途;制定并组织实施与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相关的农村发展计划、项目、机制和政策;

d)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发布农村建设与发展中的环境保护标准。

19. 在第59条第3款之后增加第4款如下:

“4.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公共卫生的经济技术标准;根据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地区公共卫生服务定价。”

20. 修改、第61条第7款如下:

“7.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组织管理由本地管理权限内的渠道、沟渠及水利工程清淤产生的淤泥,确保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1. 修改、补充第71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从国外进口到越南的废料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a) 符合进口外国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国家环境技术标准;

b) 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允许进口外国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清单;

c) 确保限制进口外国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比例和进程。”

b) 修改、补充第3款如下:

“3.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款。”

22. 修改、补充第72条第7款如下:

“7.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废物管理;制定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有关废物管理活动的优惠和支持政策的议案,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23. 修改、补充第75条第2款如下:

“2.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环境部的指导,决定本辖区内第1条c款所规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决定鼓励对家庭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进行单独分类的政策。”

24. 修改、补充第79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5款如下:

“5.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的技术;指导执行本条第1款的规定。”;

b) 修订、补充第7款如下:

“7.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本条第1款和本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实施步骤;规定本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经济技术定额。”。

25. 修订第81条第5款c项如下:

“c)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工具必须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沿指定路线和时间运行。”。

26. 修订、补充第83条第3款如下:

“3. 危险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使用适当的设备和运输工具进行储存和运输至废物处理设施。危险废物运输工具必须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

27. 修订和补充第84条第3款和第4款如下:

“3. 投资项目、从事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符合环境保护规划或包含危险废物处理内容的规划,但政府规定的共处理危险废物的设施或某些类型的危险废物回收除外;

b) 符合规定的环境安全距离;

c) 拥有环境许可证;

d) 在有废物填埋活动的情况下,按照本法第137条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保证金。”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发布关于危险废物处理技术的标准。

28. 修改、补充第86条第5款第c项和第d项如下:

“c) 向省级人民议会提交议程和支持政策,以便在无法安排土地建设集中收集、处理废水系统的情况下,指导城市区、集中居民区组织和家庭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使其在排入接收水体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这些城市区、集中居民区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已形成; d) 向省级人民议会提交实施路线图和支持政策,以收集、处理非集中居民区组织、家庭产生的生活污水。”

29. 修改、补充第90条的若干条款和条目如下:

a) 修改、补充第3款b项如下:

“b) 提请政府总理发布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计划,并定期每五年进行审查和更新;国家级气候变化适应活动的监测与评估系统;确定由政府总理批准的投资项目、气候变化适应任务的标准;”;

b) 在第4款后补充第5款如下:

“5.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发布气候风险评估标准。”。

30. 修改、第111条第1款a项如下:

“a) 集中生产、商业、服务区及工业园区,其废水排放量达到或超过平均量的;”。

31. 修改、第125条第2款如下:

“2. 社区级民防指挥部与事发地社区人民委员会协调,直接核实,组织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以公布环境事件或通知有权部门按本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应对。”

32. 修订、第127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省级、社区级人民委员会的专业机构按照分配的职能、任务、权限,负责为同级人民委员会、同级民防指挥部拟定、发布环境事件应对计划提供建议;指导在辖区内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准备和应对活动。”;

b)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省级、社区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负责为同级人民委员会在辖区发生环境事件后的环境恢复工作提供建议。”

33. 修改、补充第151条第1款如下:

“1. 越南环境保护基金、省级环境保护基金是预算外的国家财政基金,在中央、省、直辖市设立,用于优惠贷款、接受保证金、资助、支持和投资环境保护活动的财政投入。

国家鼓励企业、组织、个人设立环境保护基金。”

34. 修改、补充第160条如下:

“第160条 环境保护领域的专业检查、监察、审计

1. 环境保护专业检查、监察的指挥和组织实施责任规定如下:

a)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负责指导和组织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专业检查;指导与监察机关在环境保护监察活动中的协调,根据监察法律的规定进行;

b) 国防部部长负责指导和组织对涉及国防国家机密的投资项目和设施的环境保护检查和监察;

c) 公安部部长负责指导和组织对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的投资项目和设施的环境保护检查和监察;指导环境犯罪预防警察力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d)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进行专项检查和监督检查;指导参与协调对本款第a项规定的情况或根据有权机关的要求进行的环境保护专项检查和监督检查;

d)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进行专项检查;指导参与协调对本款第d项规定的情况或根据有权机关的要求进行的环境保护专项检查和监督检查。

2. 环境保护检查的权限、组织和活动按照有关检查法律的规定执行,但在必要情况下,对环境保护进行突击检查且不得事先公布的情况除外。

3. 关于环境保护的专业检查应按照有关法律关于监察、检查的规定以及以下特殊规定进行:

a) 国家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有理由认为组织或个人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或者由农业与环境部部长、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时,可进行不通知的突击检查,但本法规定的为办理行政手续而进行的检查除外;

b) 在检查过程中,如认为需要对与专业、技术相关的内容进行评估以便作出结论,专业检查组组长应建议作出检查决定的人决定召集具有职能的组织进行环境样品的鉴定、检验、监测、测量和分析。

c) 环境犯罪防治警察力量在有犯罪活动迹象、违反与环境犯罪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对组织和个人进行检查;在接到犯罪举报、报案、起诉建议或关于环境犯罪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反映信息时,并将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以便协作;在其他情况下,根据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计划,对组织和个人进行环境保护专项检查协作。每年,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检查和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以便汇总和跟踪。

4. 专业检查、环境保护监察活动应确保不重叠,不影响组织、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环境保护国家管理机构、环境犯罪防治警察力量及其他相关机构的配合。

5. 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环境领域的审计。

6. 政府对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环境保护专业检查、监察活动作出详细规定。

35. 修订、补充第168条第3款如下:

“3. 社区人民委员会承担下列责任:

a) 制定、颁布或报请有权机构颁布当地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计划、方案、项目、计划书;

b) 指导、引导、检查并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按照法律规定在辖区内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根据分工、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排放源;对辖区内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c) 接受环境登记;根据权限或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分级安排,组织环境质量和废物管理的监控、监督、预警;进行环境改造和恢复;保护自然与生物多样性;

d) 根据权限检查和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或按法律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处理关于环境保护的投诉、控告、反映和建议;

đ) 宣传、普及知识、宣传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提高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觉悟;指导辖区社区在村规民约、乡村振兴建设、文明家庭建设中纳入环境保护内容;

e) 组织环境信息的收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环境报告;

g) 按照法律规定动员和使用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的资源;向同级人民议会或有权限的机构报告,以便安排预算资金以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h) 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36. 废止下列若干条款、条、短语:

a) 废除第19条第1款b项和c项;第44条第1款;第52条第5款a项;第85条第5款、第7款;第102条第4款;第107条第4款;第109条第1款b项;第168条第2款;第131条第2款c项。

b) 删除“换发”一词,在第44条标题;第47条第1款b项;第48条第1款;第164条第2款;第166条第2款;第168条第1款b项中。

c) 删除“检查”一词,在第166条第13款中。

37. 替换以下条款、款项、项中的某些词语:

a) 将第45条第3款中的“省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委员会”替换为“省人民委员会”。

b) 在第36条第2款a项和b项;第52条第6款a项中,将“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替换为“乡级人民委员会”;

c) 在第122条第2款c项中,将“县级、乡级”替换为“乡级”;

d) 在第131条第2款a项和b项中,将“县级”替换为“省级”;

đ) 在第52条第3款l项;第52条第5款;第56条第5款;第118条第1款a项;第123条第1款b项和c项;第124条第2款、第4款b、c项及第7款b项;第125条第1款、第4款a、b项;第126条第2款中,将“县级”替换为“乡级”;

e) 将第8条第2款和第3款、第10条第7款、第14条第2款、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4款、第23条第3款、第24条第2款、第26条第5款、第27条第3款、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2款、第40条第5款、第49条第9款、第53条第5款、第54条第3款、第62条第4款、第67条第8款、第69条第2款、第72条第6款、第74条第4款、第76条第2款、第77条第4款、第78条第5款、第80条第4款、第81条第4款、第83条第5款、第86条第6款、第90条第3款和第4款、第91条第4、5、6和7款、第92条第3款和第6款、第94条第2款和第3款、第95条第2款和第3款、第96条第1款和第2款、第102条第2款和第3款、第104条第2款、第105条第3款、第109条第1款和第6款、第111条第5款b项和第8款中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替换为“农业和环境部”; 第112条第5款b项和第8款;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15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6条第2款b项;第117条第3款和第4款;第118条第1款和第5款;第119条第5款;第120条第2、4和5款;第126条第2款c项和第7款;第127条第3款;第131条第2款d项;第136条第3款;第139条第8、9和10款;第148条第6款;第153条第3款;第15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6条第4款;第166条;第167条第3款;第168条第1款d项;第169条第1款;

g) 在第109条第3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h) 在第65条第8款、第102条第2款b项中,将“交通运输部”替换为“建设部”;

i) 在第3条第4款、第9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7条第2款d项、第29条第3款a项、第32条第1款b项、第42条第1款c项和e项,将“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一词替换为“环境保护规划”;

k) 在第125条第4款d项,将“国家应对事故、自然灾害和搜救委员会主席”替换为“国家民防指挥部主任”。

第2条. 修改、补充《植物保护与检疫法》的若干条款

1. 将第9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9条. 植物保护与检疫专业机构体系

1. 植物保护与检疫专业机构体系设在中央至省级。

2. 在乡级配备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

2. 修改、补充第13条第5款,并在第5款后增加第5a款如下:

“5. 禁止将有害生物进口到越南,以及繁殖有害生物,但为科学研究进口有害生物的除外。

5a. 禁止将土壤带入越南,但政府规定的随植物附带土壤的进口和为科学研究进口土壤的除外。”

3. 修改、补充第59条第2款如下:

“2. 政府规定实施植物保护药物试验的组织认定条件、程序、手续、权限的具体内容。”

4. 修改、补充第61条第3款如下:

“3. 政府规定植物保护药物生产条件、程序、手续、颁发、重新颁发及撤销合格生产证书的权限的具体内容。”

5. 修改、补充第63条第2款如下:

“2. 政府规定农药经营条件、程序、手续、颁发、重新颁发、吊销农药经营资格证书的权限的详细事项。”

6. 修改、补充第67条第5款如下:

“5.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颁发农药进口许可证。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颁发农药进口许可证的程序和手续。”

7. 修改、补充第75条第3款如下:

“3.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农药使用后包装的回收和处理。”

8. 废止下列若干条款、款项、点和词组:

a) 废止第20条;第23条第1款d项、第2款;第28条第1款b项和c项;第37条第1款c项;第38条第1款b项和d项;第39条第2款d项和e项;第51条第1款b项;第52条第2款c项;第53条第1款a项、第3款a项;第61条第1款c项和d项;第65条;第66条第2款;第67条第4款b项;第75条第4款;

b) 删除第7条第2款m项中的“检查”一词;删除第7条第3款d项中的“主持并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协调”一词;

c) 删除第8条第1款开头的“,县、区、县级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民委员会)”一词;

d) 删除第18条第3款开头的“县级”一词;

đ) 删除第37条第2款a项中的“按规定确保健康”一词;删除第37条第2款b项中的“及发放执业证;按规定确保健康”一词;

e) 删除第38条第1款d项中的“,健康证明”一词;删除第39条第2款b项、第53条第2款c项、第57条第2款b项中的“,除丢失情况外”一词;

g) 删除第39条第2款c项中的“或执业证”一词;

h) 删除第39条第1款a项、第57条第1款中的“丢失,”一词及“,损坏”一词;

i) 删除第63条第1款c项中的“药品销售机构负责人及”一词;删除第64条第2款e项中的“对于持有执业证的人处理属于植物检疫范围的物体或”一词。

9. 在以下条款、项中替换部分词语:

a) 将第8条第1款đ项中的“县”替换为“乡”;将第8条第2款中的“镇”替换为“特区”

b) 在第37条第3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一词替换为“政府”。

c) 在第51条第2款b项中将“06 tháng”替换为“04 tháng”;在第52条第3款b项中将“15 ngày”替换为“10 ngày”;

d) 在第56条第2款b项中将“30 ngày”替换为“27 ngày”;

đ) 在第57条第3款b项中将“10 ngày”替换为“05 ngày”;

e) 在第6条第3款a项、第7条第2款和第3款、第17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2款e项和g项、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7条第4款、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第30条第4款、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5款、第43条第6款、第46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第49条第3款、第51条第2款b项、第55条第3款、第58条第1款c项、第67条第2款d项、第69条第5款、第71条第3款、第72条第2款đ项、第73条第3款,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资源与环境部”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g) 在第6条第3款b项,将“信息与传播部”替换为“文化、体育和旅游部”。

第3条。《养殖法》部分条款的修改与补充

1. 修改并补充第11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国家畜牧业数据库的更新、开发和管理,规定畜禽养殖基地代码,追溯畜产品来源。”

2. 修改、补充第14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主导,并与科学技术部及相关部门配合,向政府提交关于收集、保存、开发和利用农业与环境行业管理范围内畜禽品种基因资源的规定。”

3. 修改、补充第15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为科研、展览、宣传目的进行的属于禁止出口畜禽品种目录中的畜禽基因资源的国际交流,必须经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

向第三方交换越南珍贵稀有畜禽遗传资源的事项,须经农业和环境部部长批准。

b) 在第5款后补充第6款如下:

“6.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在禁止出口的畜禽品种目录中,为科研、展览、宣传而进行的国际遗传资源交换的批准程序和手续;向第三方交换越南珍贵稀有畜禽遗传资源的批准程序和手续。”

4. 修改和补充第20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公畜、种精、畜胚进口的程序和手续。”

5. 修改和补充第21条第2款如下:

“2. 出口或进行国际交流的禁止出口畜禽品种及畜禽种质产品,用于科学研究、展览、宣传,必须经农业和环境部长批准。

农业和环境部长规定禁止出口畜禽品种及畜禽种质产品用于科学研究、展览、宣传的出口或国际交流的批准程序和手续。”

6. 修改、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如下:

3. 有需求的新动物品种认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动物品种鉴定规定,在具备动物品种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4.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发布有关动物品种鉴定的规定。

7. 修改、补充第27条第1款如下:

“1. 本法第55条第1款a、đ和e项规定的条件。”

8. 修改、补充第30条如下:

“第30条 新动物品种的认定

1. 新动物品种的认定必须有经认可的部级或国家级科研任务结果,或者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鉴定结果。

2. 有需求认定新动物品种的组织或个人,应按照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的程序办理新动物品种认定手续。”

9. 修订、补充第33条如下:

“第33条 完全混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饲料产品信息的公布、重新公布和变更

1. 畜禽饲料产品信息的公布:

a) 完全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由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自行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信息;

b) 添加剂饲料须经过审查才能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信息。

添加剂饲料的流通期限自产品信息公布之日起为5年。

2. 添加剂饲料产品信息的重新公布:

在流通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如有需要,组织或个人可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重新公布信息。

3. 畜禽饲料产品信息的变更:

a) 更改完全混合饲料、浓缩饲料产品信息:

如果更改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质量,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关于完全混合饲料、浓缩饲料产品信息公告的规定,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重新公布产品信息。如果更改其他信息,组织或个人可自行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进行更改。

b) 更改补充饲料产品信息:

如果更改补充饲料产品信息中的注册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产品包装规格,组织或个人应自行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进行信息更改。

在改变补充食品产品信息的情况下,如生产商名称、生产基地地址、产品名称、适用公告标准代号、形式、产品颜色、使用说明、产品保质期、产品组成原料(产品原料成分的变化不影响已公告产品的本质、功效、质量指标、安全指标),组织或个人必须在农业和环境部的电子信息门户上申请更改上述信息。

4.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详细内容。”

10. 修改、补充第36条第1款如下:

“1. 农业与环境部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并发布传统饲料产品和单一原料目录。”

11. 修改、补充第37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颁布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目录,以及允许用作饲料的原料目录;颁布饲料检验规定。”

12. 修改、补充第39条的若干款项和条目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饲料生产企业颁发、重新颁发及吊销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若进口国有其他要求,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及吊销应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b) 在第3款c点之后增加d点和đ点,如下:

“d) 饲料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接受具有颁发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资质机构的生产条件监督;

đ) 根据获得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组织或个人的申请。”

c)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政府规定颁发、重新颁发及吊销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和手续。”

13. 修改、补充第41条第3款如下:

“3. 组织和个人仅可进口已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信息的饲料。

如需进口尚未按规定公布信息的饲料以便在展会、博览会上展示、适应性养殖、研究、试验、在实验室进行样品分析或为出口目的进行生产加工,须经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

14. 修改、补充第48条第2款c项如下:

“c) 仅可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符合畜牧法律法规要求的饲料产品和原料。”

15. 修改、补充第53条第4款和第5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根据经济社会条件、畜牧业发展战略、畜牧技术、生态环境来规定各地区的养殖密度。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养殖密度、畜牧业发展战略、畜牧技术、生态环境来规定当地的养殖密度。”

16. 修改、补充第68条第2款如下:

“2.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发布允许饲养的其他动物目录;规定允许饲养的其他动物目录中其他动物的饲养管理。”

17. 修改、补充第80条的一些款项、条目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h项如下:

h) 向省级人民议会提交决定不允许养殖的区域、燕子养殖区及迁出不允许养殖区域时的支持政策的决定。

b) 在第3款c项之后补充d、đ和e项如下:

“d) 按权限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建立土地基金,以发展畜牧业和种植饲料原料作物;

đ) 组织管理、发展地方畜牧业;统计、评估和对自然灾害、疫病后畜牧养殖场的损失提供支持;

e) 检查、处理投诉、控告,依法处理本辖区内的畜牧违法行为。”

18. 废止下列若干条款、项、点及词组:

a) 废止第15条第4款;第16条;第22条第2款d点;第23条第3款a点和第4款c点;第32条第1款和第5款;第34条和第35条;第37条第3款a点;第38条第1款k点;第55条第1款b点和c点;第59条第4款;第61条第2款;第63条第1款b、d和đ点;第80条第2款;

b) 删除第4条第2款b点和第12条第1款中的“市镇”词组;

c) 删除第79条第2款h点中的“监察”词组;

d) 删除第43条第2款a项、第5款a项中的“并公布合格性(如有)”字样;删除第48条第2款đ项中的“公布合格性”字样;删除第62条第1款a项中的“并公布合格性”字样。

19. 替换以下条款中的若干短语:

a) 在第4条第2款b项和第12条第1款中,将“镇、居民区”替换为“社、坊、特区、居民社区”;

b) 在第19条第3款和第52条第2款中,将“政府”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在第5条第1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行业”替换为“农业与环境行业”;

c) 在第5条第3款;第6条第2款;第8条第3款;第15条第1款;第20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a点;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3款;第32条第4款;第36条第2款;第41条第4款;第4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46条第2款;第47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d点;第49条第2款g点;第54条第2款;第55条第3款;第62条第1款c点;第65条第3款;第76条;第78条第3款;第79条第2款和第3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第4条. 修订、补充《生物多样性法》的若干条款

1. 修改、补充第3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订、补充第27款如下:

“27. 转基因生物是指通过基因技术改变遗传物质的生物,并且含有来源于其他物种的新遗传物质,或来源于人工合成但与该物种的基因成分、结构不相似的遗传物质的生物。”;

b) 在第31款之后增补第32款如下:

“32. 基因编辑生物是指通过基因技术改变其遗传物质的生物,并且不含来源于其他物种的新遗传物质,或者虽来源于人工合成但与该物种的基因组成、基因结构不相似的遗传物质。”

2. 修改、增补第7条第7款如下:

“7. 进口、开发入侵外来物种,但依法为科学研究目的而进口的除外。”

3. 修改、增补第10条如下:

“第10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内容、权限、编制、审核、批准、公布及调整应按照有关法律关于规划的规定执行。”

4. 修改、增补第22条第2款c项如下:

“c) 组织对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项目进行评审,并提交有权机关决定。”

5. 修改、补充第23条第1款如下:

“1.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决定设立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直辖市、省辖市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设立全部面积位于其管理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6. 修改、补充第27条第2款如下:

“2. 自然保护区管理规章

a)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规章的内容;

b) 有权设立保护区的机关负责颁布其权限内设立的保护区管理规章。”

7. 修改、补充第32条第2款如下:

“2. 缓冲区管理是自然保护区管理规章的一个内容。”

8. 修改、补充第39条第1款如下:

“1. 农业与环境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档案进行审查。”

9. 修改、补充第40条第1款如下:

“1.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决定将某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

10. 修改、补充第41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具体规定本条内容。”

11. 修改、补充第42条第5款如下:

“5.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具体规定本条内容。”

12. 修改、补充第47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具体规定本条内容。”

13. 修改、补充第57条如下:

“第57条 基因资源获取

1. 必须申请基因资源获取许可的对象:

a) 外国组织和个人获取越南的基因资源;

b) 国内组织、个人为商业目的接触基因资源;

c) 国内组织、个人将基因资源带出国用于学习、研究且非商业目的。

2. 不予颁发基因资源接触许可的情况:

a) 属于禁止出口目录规定的物种的基因资源;

b) 使用基因资源有可能对人类健康、环境、安全、国防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3. 政府规定基因资源的获取。

14. 修改和补充第65条条文标题及第2款如下:

a) 修改和补充条文标题如下:

“第65条 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遗传样本及基因编辑生物的管理”;

b)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政府具体规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遗传样本及基因编辑生物的识别和管理。”

15. 修改和补充第73条第3款a项如下:

“a) 基础调查、清点、监测、统计、生物多样性信息与数据管理;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控制、消除入侵外来物种;救助并放归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自然栖息地。”

16. 废止以下若干条款、款项、条目和短语:

a) 废止第8条;第11条;第50条第1款;第52条;第58条;第59条;第73条第2款的a项和đ项;

b) 删除第二章中“第1节 全国生物多样性总体保护规划”短语;

c) 在第56条第1款c项中删除“第58条及”一词;在第56条第2款b项中删除“本法第59条规定”一词。

17. 替换以下条款、款、项中的若干词语:

a) 在第37条第2款、第39条第2款、第46条、第63条第3款、第67条第2款中,将“政府”替换为“农业和环境部部长”;

b) 在第6条第2款、第63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和第2款、第69条第3款、第71条第4款和第5款、第72条第3款中,将“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替换为“农业和环境部”;

c) 在第48条第1款、第49条第1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替换为“农业和环境部”;

d) 在第44条第2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主导并与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协调”替换为“农业和环境部”;

đ) 将“由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协调”一词替换为“由农业与环境部牵头,并协调”,适用于第50条第3款;

e) 将“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适用于第50条第2款;第54条第1款;

g) 将“自然资源与环境”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适用于第62条第2款;

h) 将“省级人民委员会”一词替换为“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适用于第24条第1款;第42条第4款。

第5条. 修改、补充堤防法的若干条款

1. 修改、补充第3条第16款如下:

“16. 特殊工程是指与堤防安全相关的工程,包括国防工程、安全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地下工程、地下水开采井系统;堤防口岸、泵站、船闸;电杆、通信电缆铁塔、水文气象站;历史文化遗迹、古街区、古村落;居住在洪区和沙洲上的居民群落和线路。”

2. 修订和补充第二章第1条名称如下:

“第1条

堤防规划及沿有堤河道的防洪与抗洪规划”。

3. 修订和补充第8、9、10和11条如下:

“第8条. 制定堤防规划和沿有堤河道防洪抗洪规划的原则和依据

1. 对设有堤防的河流的堤防规划及洪水防御规划,必须遵循根据规划法规定的规划基本原则以及以下原则:

a) 符合国家总体规划;符合国防、安全目标;符合国家防灾减灾战略;符合水资源规划、水利及防灾减灾规划;符合区域规划;确保堤防系统的统一性;

b) 确保能够排泄设计洪水和该河流曾经发生过的历史洪水;

c) 确保与全国各地区的适应性及堤防和洪水防御规划的延续性;

d) 海堤必须保证抗风暴、海水上升能力,符合海堤设计技术规范,并且必须包括防护林带种植面积;

đ) 河堤必须确保在设计洪水水位下的安全,并采取措施确保在历史洪水发生时堤防的安全;必须在同一流域内各地方之间进行协调,不得影响堤防及河道防洪规划和防洪体系。

e) 不得提高现有堤防线路,不得新建堤防,并必须有主动将水引入堤内的措施,当洪水达到二级警报及以上时。

2. 制定河堤及防洪规划应依据:

a) 长期洪水预报;

b) 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以及确保国防安全的要求;

c) 现有堤防系统状况;

d) 国家防灾减灾战略;

đ) 国家总体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灌溉及防灾减灾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e) 已建堤河流的堤防规划和防洪实施情况,以及建设、维护、升级和加固堤防的需求预测。

第九条 有堤河流的堤防和防洪规划内容

有堤河流的堤防和防洪规划是全国范围内制定的行业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如下:

1. 确定堤防系统的方向、目标及防洪保障水平,并进行规划和实施;

2. 确定河流的设计洪水,包括各规划阶段的设计洪峰流量和设计水位,确定警戒水位以组织堤防防护;

3. 确定堤防任务;

4. 确定堤防的技术参数;

5. 确定规划技术方案,分析和评价各项方案的作用,包括:

a) 上游建设水库;

b) 在源头种植防护林和种植防波植被保护堤坝;

c) 建设、修缮堤防;

d) 确定堤坝线路位置;堤坝线路上基础设施工程的位置和规模;

đ) 确定分洪区、滞洪能力及向其他河流的分洪能力;确定分洪和滞洪工程的操作顺序;

e) 疏通水流;

g) 组织堤防管理和维护;

6. 确定用于建设、修缮、升级和加固堤防的土地面积;

7. 预测规划实施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减少对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

8. 规划实施的组织方案,按各阶段优先顺序排列;

9. 预计优先实施的项目及实施资源。

第10条 对河段堤防及防洪规划进行调整

1. 有堤河流的堤防和防洪规划必须进行审查,当发生由自然灾害引起的重大变化、国家总体规划的调整、国防安全目标的变化、国家防灾战略、水资源规划、水利与防灾规划及相关区域规划的变化时,应进行审查。

2. 对有堤河流的堤防和防洪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照本法第8条规定的原则和依据进行。

第11条。有堤河流的堤防和防洪规划的编制、批准和调整的责任和权限

1. 农业与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方案、调整有堤河流的堤防及防洪规划。

2.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规划,批准调整有堤河流的堤防及防洪规划。

3. 政府规定有堤河流堤防及防洪规划的制定、审定、批准和调整的具体流程。

4. 修改并补充第13条如下:

“第13条 有堤河流堤防及防洪规划的公布与实施

1. 自有堤河流堤防及防洪规划或其调整方案批准之日起,不迟于十五日,农业与环境部组织公布有堤河流的堤防及防洪规划。规划的公布形式按照规划法律的规定执行。”

2. 对有堤河流的堤防及防洪规划的实施如下:

a) 农业和环境部主持,与各部、同级机构、各省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实施有堤河流的堤防及防洪规划;

b) 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有堤河流防洪方案的内容以及地方管理范围内堤防系统发展方案,并纳入省级规划,依法执行规划法;指导组织界桩和堤防保护范围的设置;

c) 根据有堤河流堤防及防洪规划,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各相关部、同级机构及省人民委员会指导并协调实施有堤河流的堤防及防洪规划。

5. 修改、补充第22条第1款如下:

“1. 投资建设、维修、升级和加固堤防必须符合已由有权机构批准(如有)的堤防和防洪规划,以及投资、建设的法律规定。”

6. 修改、补充第23条第2款如下:

“2. 堤防保护通道规定如下:

a) 对于特殊级、一、二、三级堤防,在堤防经过居民区、城市区和旅游区的位置,堤防保护通道从堤脚向田地和河流或海洋方向各扩展5米;在其他位置,堤防保护通道从堤脚向田地方向扩展25米,向河流方向(对于河堤、河口堤)扩展20米,向海洋方向(对于海堤)扩展200米;

b) 对于四级、五级堤防的堤防保护走廊,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但自堤脚向河、海或田地方向不得小于5米。

7. 修改、补充第26条第2、3、4款如下:

“2. 可以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交通、灌溉、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下工程、水井开采系统、泵站、船闸、输电塔、通信塔、气象水文站等工程。

3. 可以按照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建设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以确保项目的排洪和堤防安全。”

允许建设的工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a) 除堤防保护范围之外;

b) 符合水资源、灌溉和防灾减灾规划,拥有堤防的河流堤防及防洪规划,省级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

c) 建筑工程不得使设计洪水流量超过允许范围;不得使设计洪水水位超过允许范围;不得影响邻近区域、上游、下游的水流;d) 遵守堤防的技术规范。

4.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建设投资项目的编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建设投资项目确保防洪、堤坝安全内容之前,应征求农业和环境部关于项目确保防洪、堤坝安全内容的意见。

8. 修改、补充第27条的若干款、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根据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水资源、灌溉和防灾防汛规划、防洪和防洪规划及设有堤防河流的防洪规划、省规划,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编制、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及与堤防保护范围、河滩、漂浮岛或中洲相关的城乡规划,并报有权机关批准或依职权批准。”

b) 修改、补充第2款c项如下:

“c) 已有工程、住房符合规划的,可以进行修缮、改造、升级或新建。对于现有工程、住房之间的间隔土地,如果位于河滩、浮滩或沙洲地区,在满足防洪、防汛和堤防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可考虑使用。”;

c) 修改、补充第5款如下:

“5. 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和第4款的具体细则。”。

9. 修改、补充第35条第2款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c项如下:

“c)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乡级民防指挥部主任有权及时动员地方、组织、个人的力量、物资、工具,以开展救援、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事故的最初阶段立即处理;若超出能力范围,则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动员;”

b) 修改、补充第 đ 款如下:

“đ) 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洪、防汛、防台风及其他自然灾害而需要征用土地的,应依照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10. 修改、补充第 36 条第 2 款如下:

“2. 农业与环境部对政府负责,指导堤防建设及气象、水文预测工作。”

11. 修改、补充第 37 条第 3 款如下:

“3. 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的人民堤防管理力量,不属于国家编制,根据各乡、镇、防堤特别区的区域设置,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人民堤防管理力量的组织结构、经费来源和报酬制度,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农业和环境部关于组织结构的指导、财政部关于经费来源和报酬制度的规定执行。”

12. 修改、补充第42条如下:

“第42条 国务院、各部及副部级机关对堤防管理的国家责任

1. 国务院统一对堤防实施国家管理。

2. 农业和环境部对国务院负责,实施堤防的国家管理,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a) 主持与部、同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灌溉和防灾减灾规划,堤防及防洪规划,河道堤防投资建设、维修、升级、加固、保护和使用计划;

b) 根据权限颁布有关堤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各堤段设计洪水水位的规定;

c) 组织实施气象、水文预测工作;指导和监督根据本法、规划法和土地法的规定,编制堤防保护区、堤防护岸、堤防穿越闸门及河滩土地使用规划;

d) 汇总、管理全国堤防相关信息数据;组织进行堤防建设与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đ) 根据权限作出决定或呈请政府总理决定动员力量、物资、手段以保护堤坝、应对洪水、洪灾、台风对堤防造成的后果;

e) 建立和发展堤防领域的国际合作关系;

g) 指导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人民堤防管理力量;

h) 主持并配合部门、部级机构以及指导地方宣传、普及、教育堤防相关法律;

i) 组织检查堤防法律的实施情况,并处理违反堤防法律的行为;主持并配合部门、部级机构指导、检查河流中砂、石、砾石的开采;指导省级人民委员会阻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堤防安全隐患;

k) 宣传法律有关投诉和控告的规定。

3. 工商部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构及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水电工程安全保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指导按国家水库运行技术规范进行水电站水库运行。

4. 建设部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构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处理以下事项:

a) 内河航道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能够保证河流排洪能力的跨河桥梁,服务水上交通的工程以及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防改造;

b) 准备备用设备和物资,确保在洪水、暴雨和风暴季节的堤防工作交通安全;

c) 指导制定和实施关于城乡规划的国家管理,发布有关本法第26条规定的河滩建筑工程技术规范,并对本法第27条规定的住房、工程进行改造、维修、升级和建设。

5. 财政部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 主持并与农业和环境部协调,确保及时安排资金用于应对超过设计洪水水位的洪水工程措施或紧急洪水情况。将防洪工程建设、修缮、维护、升级及加固、管理、保护堤防、堤防保护及防洪区、蓄洪区和分洪区、延缓洪水等项目单列投资资金。

b) 主持并协调与农业和环境部、各部及同级机构配合,提出指导意见,指导对因征收土地或因决策征用土地以用于建设、修缮、升级、加固堤坝及防洪、防洪、抗风暴工程而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补偿;根据权限制定或向有权国家机关提请制定针对堤防巡逻、守堤力量以及调动物资和工具进行护堤的损失补偿政策的机制。

6. 国防部负责协调农业和环境部指导、检查组织力量、资源、方案的实施及护堤力量的部署。

7. 公安部有责任与农业与环境部协调,指导公安力量制定和实施在关键堤坝区域及分洪、减洪区在洪水季节和台风期间保障秩序和安全的方案;检查、阻止和处理涉及堤防的违法行为。

8. 部、与部级机关在各自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执行本法规定,并与农业与环境部协调,保护和使用堤防。

13. 修改、第43条第3款如下:

“3. 乡级人民委员会拥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 组织在本地实施堤防及堤岸的管理、保护、修复、升级和加固工作;

b) 与相关机构协调,执行地方河流堤防系统发展方案、防洪抗洪方案,并纳入省级规划、建设投资计划、修复、升级、加固、保护、使用堤防及堤防护岸的方案;

c) 汇总、管理地方堤防的相关信息与数据;

d) 组织、动员地方劳动力(根据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及人民堤防管理力量(根据本法第41条规定);与堤防专职管理力量协作,在洪水季、洪水、风暴期间对辖区内堤防进行巡逻、看护和保护;

đ) 根据职权决定或提交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动员人力、物资、设备进行堤防护岸,消除洪水、风暴造成的堤防后果;

e) 在地方组织关于堤防的法律宣传、普及和教育;

g) 组织检查堤防法律的实施情况;依法处理地方关于堤防的投诉、举报、反映、建议事项;

h) 阻止违反堤防法律的行为;

i) 依法处理违反堤防法律的行为,超过权限的应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以处理。"

14. 修改、补充第48条如下:

"第48条 具体规定和实施指南

政府规定本法第4条、第6条、第11条、第26条、第27条第2款和第4款、第37条第2款及第46条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指南。"

15. 废止下列条款、章节、款、点及词语:

a) 废止第12条;第二章第2节;第35条第2款b点;第36条第3款;第43条第2款;

b) 删除第七章标题中的“检查”一词。

16. 替换若干条款、款、点中的词语如下:

a) 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适用于第20条第3款;第25条第2款;第28条第2款;第31条;第39条第3款;

b) 将“省级人民委员会”一词替换为“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适用于第25条第1、2、3款;第26条第5款;

c) 将第1条、第5条第3款中的“有堤河流防洪规划、防洪堤规划”以及第43条第1款a项中的“防洪堤规划、有堤河流防洪规划”替换为“防洪堤及有堤河流防洪规划”;

d) 将第5条第3款中的“防灾减灾与水利规划”替换为“水资源、水利及防灾减灾规划”;

đ) 在第6条第2款中,将“规划”一词替换为“含堤防的河流规划与防洪”;在第25条第1款d项中,将“地下水”一词替换为“地下水源”;

e) 在第43条第1款b项中,将“县级”一词替换为“乡级”。

第6条 修改和补充测量与制图法若干条款

1. 修改和补充第25条第1款如下:

“1. 土地测绘图是显示各地块及相关地理对象的地图,按乡级行政单位制定,由有权国家机关确认。”

2. 修改和补充第36条第3、4、5款如下:

“3. 农业和环境部批准、建设、运营和维护本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工程。”

4. 部、部级机构、政府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农业和环境部达成一致后,批准本法第35条第3款a项和b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和运营任务;组织建设、运营和维护其批准权限内的工程。

5. 部、部级机构、政府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在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批准本法第35条第3款c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和运营任务;组织建设、运营和维护其批准权限内的工程。

3. 修改、补充第57条第2款h项如下:

“h) 审定使用中央预算的项目、任务中测绘和地图内容的必要性、范围、技术方案,由部、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组织实施;审定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和地图项目、任务的范围、技术方案。”

4. 修改、补充第58条的若干款项、条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a项如下:

“a) 实施国家对测绘活动的管理工作,发布权限范围内的或者向有权国家机关提交发布测绘法规性文件;指导组织实施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测绘任务;宣传、普及、普法教育;组织指导、检查、跟踪测绘法律的执行情况;”

b) 在第1款a项之后增加a1项如下:

“a1) 审定由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基本测绘项目任务(不包括技术方案和技术手段内容);审定由地方组织实施的专业测绘项目任务;”

c) 修改和补充第3款如下:

“3. 镇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宣传、普及、普法教育,监督测绘与地图法律的执行情况;

b) 检查、处理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关于测绘与地图的投诉和控告;

c) 按省级人民委员会分级参与测量标志管理;

d) 按省级人民委员会分级保护测量标志;

đ) 按分级或上级国家管理机关授权,履行其他测绘与地图国家管理职责。

5. 废止以下若干条款和词组:

a) 废止第58条第2款、第59条第1款;

b) 删除第11条第4款中的“呈报政府总理”词组;

c) 删除第16条第2款d项中的“必要性”词组;

d) 删除第19条第4款b项中的“县级”词组;

đ) 删除第59条条名中的“监察”词组。

6. 替换以下若干条款、项中的词组:

a) 在第11条第4款;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和第5款;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6条第1款及第2款d点、đ点;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3和4款;第19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条第2款和第3款;第31条第2款;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6款;第38条第4款a点;第40条第4款和第5款;第44条第3款;第50条第1款;第51条第7款;第52条第2款;第53条第5款a点;第54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第3款g点及第4款a点、đ点;第58条第1款h点,用“农业与环境部”替代“资源与环境部”;

b) 在第27条第5款和第28条第4款,用“建设部”替代“交通运输部”;

c) 在第4条第2款;第53条第5款b项和第54条第2款中将“资源与环境”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

d) 在第26条第1款c项和第3款中将“县级”一词替换为“乡级”.

第七条 修改、补充气象水文法若干条款

1. 将第11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11条 气象水文站网规划

1. 气象水文站网规划属于行业规划。

2. 制定气象水文站网规划必须遵守规划法律法规及以下原则:

a) 保证网络观测能够反映需观测的气象水文要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演变;满足气象水文信息、数据开发利用的目的,为保障国家天气、气候基础数据库、气象水文预报预警活动、确定、评价、划分气象水文灾害风险、监测气象水文灾害及气候变化、保障国防、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b) 确保统一、协调,满足各监测网络之间的数据共享需求,使用高效,节约国家预算。

3. 制定气象水文站网规划的依据包括法律对规划规定的依据以及以下依据:

a) 关于气候变化、自然灾害防治、水资源、信息与通信技术发展等的国家战略;关于国家土地使用、国家海洋空间、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以及相关的其他战略和规划;

b) 实施气象水文行业发展战略、国家气候变化战略、前期气象水文观测站网络规划的结果,确定、评估、划分气象水文自然灾害风险以及相关部门、行业、地方对气象水文信息和数据利用需求的活动结果;

c) 气象水文观测、测量、信息传输、预报、预警及气候变化监测的科技进步。

4. 规划期、规划内容、气象水文观测站网络规划调整的实施,应遵循规划相关法律法规。

5. 农业与环境部组织制定、审查、批准并公布气象水文观测站网络规划,按照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2. 修订、补充第14条第1款如下:

“1. 在国家水文气象站网络中建立站点:

a)农业与环境部应根据水文气象站网络规划决定是否在国家水文气象站网络中设立站点;

b)在特殊情况下,农业和环境部应决定是否在规划中未纳入水力气象站网络,以满足自然灾害预防控制需求或满足国防和安全需求,应国防部或公安部的请求。”

3. 修订和补充第44条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希望影响天气的机构和组织应制定天气影响计划,并根据其权限提交农业环境部或省级人民委员会评估。”

b) 第4、5、6和7条的修订如下:

“4. 负责天气影响计划评估和批准的机构应收集以下意见:

a) 农业和环境部负责在审核、批准气象影响计划的过程中,征求国防部、公安部、科学技术部以及受计划直接影响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意见;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根据其权限审核、批准气象影响计划的过程中,负责征求国防部、公安部、科学技术部、农业和环境部的意见。

5. 农业和环境部长批准在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的气象影响计划,对于本法第42条规定的情况。

6.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本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进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计划。

7. 有权批准人工影响天气计划的人主持,并协调国防部、公安部、科学技术部及相关机构监督人工影响天气的实施。

4. 修改和补充第51条第3款和第4款如下:

“3. 按权责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法律规范性文件、技术规章、专项程序、气象水文的经济技术定额、气候变化监测,以及在气候变化条件下防灾减灾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利用。”

4. 根据关于规划的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气象水文站网络规划;组织保护属于气象水文站网络的气象水文工程及其工程技术走廊。

5. 修订和补充第52条第2款d项和đ项如下:

“d) 科学技术部长主持,并与农业与环境部长协调,组织制定规划,优先分配用于气象水文工作、气候变化监测的频率,按照本法及无线电频率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同步发展电信、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及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规划,以适应气象水文活动的需要;指导按照本法及新闻相关法律在大众传媒上发布气象水文、气候变化监测信息和数据;协调管理、监督影响天气的活动;

đ) 建设部部长主持,并与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协调,组织指导机构、组织、个人在气象水文信息、数据的开发和提供、气象水文预报、警报、以及气候变化情景的管理范围内的利用;发布关于国内外气象信息、数据使用与交换的规定,以服务气象预报、警报活动,并满足民用航空飞行运营管理的要求;根据本法及民用航空法规定,发布航空气象服务技术规范;发布适应气象水文条件及气候变化的建设技术规范。”

6. 补充第53条各款的若干条款如下:

a) 在第1款i条后补充i1条如下:

“i1) 组织对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天气影响活动的审查和监督,按照权限行使;”

b) 在第3款第đ点后补充e点和g点,如下:

“e) 监督各机关、组织、个人在本地区执行气象水文法律的情况;

g) 监督、评估、开发、利用气象水文预测和预警信息,以服务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防范和减轻自然灾害。”

7. 废止第25条第4款c点;第52条第2款的a、g、h点;第53条第2款。

8. 在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款b项;第10条第2款;第12条第6款b项;第13条第2款b项;第14条第2款c项;第14条第3款c项;第14条第4款;第14条第5款a项和b项;第16条第2款a项;第17条第3款a项;第18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4条第1款;第25条第5款a项;第30条第5款;第31条第2款;第33条第8款;第44条第8款;第47条;第51条标题;第52条第1款、第2款b、c、e、i和k项以及第53条第1款o项中,将“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第8条 修订和补充林业法若干条款

1. 在第9条后增加第9a条如下:

“第9a条 林业规划

林业规划的内容、权限、编制、审查、批准、公布及调整,依照规划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修改、补充第14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符合林业规划或省规划或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规划。

仅对符合森林标准的林地进行林地分配、林地租赁、将林地用途转为其他用途。”;

b) 修订、补充第5款如下:

“5. 与土地分配、土地租赁、土地用途转变、土地收回保持一致和协调。

对于种植林生产林的林地,如果根据土地法规定不需要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程序,则不需要进行林地用途转变为其他用途的程序,但必须进行补植林业。”。

3. 修改、补充第18条第2款,并在第2款后增加第3款如下:

“2. 林种类转换的决定权规定如下:

a)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决定对农业与环境部管理的森林区域进行林种转换;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对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森林进行林种转换。

3.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4. 修订、补充第19条如下:

“第19条 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暂时利用森林

1. 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条件:

a) 符合林业规划或省规划,或符合土地法规定的土地利用规划;

b) 经国家有权机关按照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决定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方针;

c) 完成补种森林款项缴纳义务。

2. 对于已经由有权机关决定方针或决定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以实施项目的森林面积,但项目不需要使用或只使用了已决定方针或决定转为其他用途的一部分森林面积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将该森林面积恢复为原来的相应森林类型,并依照林业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3. 本法第51条第1、2、3、4款规定的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的基础设施工程,不必履行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程序和手续。

4. 临时使用森林是指为实施服务于国家、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临时工程而使用森林,并经有权机关批准。临时使用森林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临时使用的森林面积不得改变森林用途用于其他目的;

b) 项目投资方应制定临时使用森林方案,提交有权机关批准,并履行在临时使用的森林位置重新植树的义务。

如果人工林是属于组织、家庭、个人或社区的生产用林,则无需制定临时使用森林方案,但项目投资方必须与组织、家庭、个人或社区就临时使用森林及重新植树事宜达成协议。

5. 修改、补充第20条如下:

第20条 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原则

1. 决定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权限:

a) 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方针,调整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方针,但本款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项目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或省级人民议会权限范围内,经批准或根据《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石油法》批准投资方针的情况下,批准文件或投资方针决定同时也是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方针。

2. 自项目决定将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之日起 24 个月后,如果尚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将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决定,则必须重新执行决定将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程序和手续。

6. 修订、补充第 21 条如下:

“第 21 条 代植林

1. 必须缴纳代植林费用的情况:

a) 林地用途发生变更为其他用途;

b) 林业用地在清林采伐后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森林尚未达到成林标准的人工林用地用途发生变更;

c) 对于按照本法第 14 条第 5 款规定的人工经营林,且不需执行土地用途变更及林地变更为其他用途程序和手续的情况。

2. 必须缴纳替代植树费用的面积:

a) 等于根据本条第1款第a项规定用于改变用途的天然林面积的三倍;

b) 等于根据本条第1款第a项规定用于改变用途的人工林面积;

c) 等于根据本条第1款第b项规定被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

d) 等于根据本条第1款第c项规定的生产林(人工林)面积。

3. 项目投资者必须缴纳的替代植树费用,等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面积乘以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的替代植树单价。

4. 用于替代植树的资金应缴入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计划,决定分配执行单位,并决定在投资项目完成缴纳替代植树资金义务之日起12个月内,在全省范围内用于植树、划定自然更新促进护育区及其他林业措施。

5. 如果项目投资方缴纳的替代造林资金在12个月内在省内尚未有使用计划的地方,应将尚未安排使用的资金转移到其他地方实施造林。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向农业与环境部建议,在其他地方安排实施造林。经批准后,收取替代造林资金的省级林业保护与发展基金将剩余资金转入接收省级林业保护与发展基金,用于实施造林。

6.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7. 修改、补充第23条如下:

“第23条. 森林划拨、租赁、改变森林用途为其他用途、征收森林、临时使用森林的权限

1.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具有以下权限:

a) 决定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组织事项;

b) 决定批准森林临时使用方案;

c) 决定森林的划拨、租赁、征收,对于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权限的土地划拨、租赁、征收的情况也适用。

2. 社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具有以下权限:

a) 决定村民、居民区的事务,但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决定个人将森林用途转变为其他用途。

3. 如果森林用途的转变既涉及本条第1款a项,又涉及第2款b项的权限,则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将森林用途转变为其他用途。

4. 政府规定森林分配、租赁、用途转变、暂时使用及森林收回的具体事项。

8. 修订、补充第25条如下:

“第25条 特殊用途林区、防护林区的设立和调整权限

1.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决定设立、调整跨两个及以上省、市辖区的特种林和防护林的范围和面积。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在不属于第1款规定情形的地方设立、调整特种林和防护林的范围和面积。

3. 特种林和防护林的设立、调整按《森林管理规程》执行。

9. 在第26条之后增补第26a条如下:

“第26a条. 经济林木清理

1. 可清理的经济林木对象:

a) 属全民所有的经济林木;

b) 国家机关作为森林拥有者且由替代造林资金投资的经济林木。

2. 清理经济林木的情况:

a) 因天灾按防灾减灾法律规定进行清理;

b) 由于疫病和森林害虫;

c) 由于其他客观原因。

3. 核准决定伐木造林的权限:

a) 部长、中央机关负责人决定伐木造林属于本部或中央机关管理范围的造林;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伐木造林属于地方管理范围的造林。

4.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详细内容。”

10. 修改、补充第38条如下:

“第38条 森林植物、森林动物的保护

1. 森林植物、森林动物包括:

a) 珍稀、濒危、宝贵的森林植物、森林动物;

b) 一般的森林植物、森林动物。

2. 农业和环境部长规定濒危、珍稀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的名录、管理和保护制度,并执行关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规定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的开发程序和手续;救护、放归野生动物。

11. 修订和补充第44条如下:

“第44条 林业作物品种发展

1. 建立种苗园、良种林体系,以保存基因资源,提供优质种苗材料。

2. 建设、提升林业种植作物的种源;保存、生产、供应原种,恢复原种;规定主要林业种植作物名录;种类、程序、手续用于认可林业作物品种、种源及林业作物种子的进出口;对于主要林业种植作物,只能生产从已获认可的林业作物品种、种源收集或繁殖的种苗。

3. 提高遗传品质,选择、培养高产、高质、抗逆性强的新种苗,满足林产品贸易需求并适应气候变化。

4. 研究和应用科学技术进展,以选择、培育、繁殖高产高质的林业作物;保护基因资源;管理林业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质量。

5.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本条的详细细则。”

12. 修正、补充第49条第2款如下:

“2.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关于饲养、种植珍稀濒危森林植物、森林动物;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森林植物、森林动物;饲养普通森林动物的详细规定。”

13. 修改、补充第63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开头段如下:

“2. 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对象规定如下:”;

b) 修改、补充第2款d项如下:

“d) 有使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成果、森林碳信用需求的组织、个人;”;

c) 修改、补充第5款如下:

“5. 政府规定森林环境服务的具体细则。”

14. 修改、补充第72条第1款e项如下:

“e)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本款c项和d项的具体细则。”

15. 在第92条第7款之后增加第8款如下:

“8. 对本条第3、4和5款规定的资金来源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16. 对第101条第2款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

a) 修改和补充第d项如下:

“d) 决定设立、调整位于两个及以上省、市辖区的防护林、特种林区;”;

b) 修改和补充第g项如下:

“g) 指导、检查森林调查、森林清查、森林动态监测以及建立森林管理档案;建立和管理森林数据库;监督、评估森林资源;规定人工林编号;”。

17. 对第102条的若干款、项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

a) 修改和补充第h项,并在第1款第h项后新增第h1项如下:

“h) 确定本省的森林价格框架;

h1) 采取预防野生动物危害人身和财产的措施;按照同级人民议会的规定,支持损失补偿;

b) 在第1款第l项后补充第l1项如下:

“l1) 对现有自然林面积进行审查,以确定自然保护林、防护林、生产用林,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c) 修改和补充第3款如下:

“3. 社区人民委员会承担下列责任:

a) 按权限发布或提交有权国家机关发布林业规范性文件、决策林业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项目、林业、农业、渔业结合生产、轮耕耕作项目,并在地方组织实施;

b) 组织实施关于林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在当地实施可持续林业发展计划和项目;

c) 组织在当地根据法律规定对森林进行分类,划定各类森林界线;

d) 建立森林管理档案;组织实施补植森林;组织划拨森林、出租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依法收回森林;

đ) 组织进行森林调查、森林普查、跟踪当地森林动态;

e) 组织森林管理、保护森林、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防火和森林消防;预防和打击本地区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g) 宣传、普及、教育地方林业法律;

h) 组织管理和保护尚未划拨、尚未出租的国家森林面积;

i) 指导社区居民在本地区建立并执行保护和发展森林的公约、规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k) 检查并处理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法解决本地林业领域的争议、申诉和控告。”

18. 修订、补充第105条第1款如下:

“1. 林业监察机关在中央和省级设立。根据管理、保护森林的要求和任务,确保遵守林业法律、森林防火与扑火、森林发展、森林利用、林产品加工与贸易的规定,省级林业监察机关向有权机构建议在乡或联合乡地区组织林业监察。”

19. 废止第二章;废止第95条第5款;废止第102条第1款d项、第2款及第105条第2款。

20. 删除以下条款、款项、项中的某些词语或短语:

a) 删除第16条第2款c项、第3款a项及第17条中的“家庭户”短语;

b) 删除第35条第2款中的“县”;

c) 删除第92条第4款及第95条第4款c项中的“因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短语;

d) 删除第101条第3款中的“国防部、公安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短语;

đ) 删除第101条第2款q项中的“监察”短语。

21. 在以下条款和条目中替换某些词语和短语:

a) 在第31条第1款中,将“政府总理”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部长”;

b) 在第5条第6款、第6条第2款、第27条第5款、第28条第4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a项和第3款、第34条第6款、第35条第3款、第36条第3款、第40条第3款、第42条第5款、第45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c项、第90条第3款、第95条第3款a项、第98条第2款、第101条第2款和第3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c) 在第15条第1款、第34条第4款、第58条第1款b项、第100条第2款中,将“县”一词替换为“社”;在第81条第1款d项和第82条第1款d项中,将“镇”一词替换为“特区”。

第9条 修改和补充《防灾减灾法》的若干条款

1. 修改、补充第9条第3款和第4款如下:

“3. 国家预算的预备金按照国家预算法律的规定,用于防灾、抗灾和灾后救助。

4. 财政储备基金用于执行预算外产生的防灾、抗灾和灾后救助任务,在重新安排预算、使用完预算预备金仍不足时,根据国家预算法律的规定使用。”

2. 修改、补充第13条第5款如下:

“5. 制定、批准并实施水资源、灌溉以及防灾规划;审查并计划迁移高自然灾害风险区域的居民。”

3. 修改、补充第15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社区防灾减灾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每年评估和更新管理范围内的人口、社会经济特点及基础设施;

b) 当地的自然灾害情况;

c) 确定适合各类自然灾害和地方常发灾害风险等级的防灾减灾内容和措施,关注易受影响的群体,包括按分级建设地方防灾设施;组织信息传播,提高社区防灾减灾意识;确定危险区域;制定针对不同灾害类型和风险等级的应对方案;组织值班,更新灾害动态信息;准备疏散地点;组织防灾减灾技能培训、演练和演习;

d) 准备防灾减灾活动所需的物资、工具、设备和生活必需品;用于防灾减灾指挥管理的专用设备;

đ) 将防灾减灾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e) 提出资源需求并确定年度及五年实施地方防灾减灾计划的进度;

g) 明确组织实施防灾减灾计划的责任。";

b) 修改、补充第7款a项如下:

“a) 社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批准社区防灾减灾计划,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汇报,以便进行汇总和指导。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批准省级防灾减灾计划,并向农业与环境部及国防部汇报。”;

4. 修改、补充第42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在第2款i项之后补充k、l、m和n项如下:

“k) 根据权限颁布或报请有权机关颁布,并指导实施有关灾害预报预警工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l) 制定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气象、水文、海洋预报工作;

m) 组织观测、收集和处理信息,确定、评估灾害风险,划分灾害风险区,跟踪、监测灾害;进行预报、预警,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民防指挥部及有关部、委、政府直属机构、地方、以及按规定向大众传媒提供与气象、水文、海洋相关的灾害信息;

n) 组织研究、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在自然灾害预测、预警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对从事预测、预警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宣传、普及有关自然灾害预测、预警的知识、经验及法律法规。

b) 修订、补充第6款如下:

“6. 科学技术部承担以下职责:

a) 按职权发布或向有权机关提出发布,并指导实施确保防灾减灾信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b) 制定规划、计划并指导实施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畅通的工作;

c) 为应对各种自然灾害情况,准备备用专用信息设备以服务于自然灾害防治;

d) 按权限检查、处理投诉、控告及处理违反自然灾害防治法律的行为。”;

c) 在第6款之后新增第6a款如下:

“6a.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承担以下责任:

a) 指导大众传媒机构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的信息宣传和传播;

b) 按权限检查、处理投诉、控告及处理违反自然灾害防治法律的行为。”;

d) 在第9款c项之后增加d、đ和e项如下:

“d) 按权限颁布或向有权限的机构提交颁布,并指导执行确保自然灾害防治期间交通安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đ) 制定运输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以确保交通运输发展符合防灾减灾战略和计划;

e) 备齐交通救援力量、工具和物资,在自然灾害发生时保障交通运输安全。”;

đ) 在第10款c项后增加d、đ和e项如下:

“d) 按权限发布或向有权限的上级机关提出发布,并指导实施关于将防灾减灾内容纳入全国、各部委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đ) 安排防灾减灾工程的投资资金;

e) 在全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整合防灾减灾内容。”;

e) 在第13款d项后增加đ和e项如下:

“đ) 根据权限颁布或呈交有权机关颁布,并指导执行关于在自然灾害后救助社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e) 根据损失情况和救助需求,提出对各地方的支持政策建议,以尽快稳定受灾地区人民生活,报请政府总理决定。”;

g) 修改、第14款补充如下:

“14. 内务部负责以下事项:

a) 指导在防灾减灾活动中融合性别因素;

b) 检查、处理投诉和控告,依权限处理防灾减灾法律违规行为。”。

5. 修改、第43条的某些款、项如下:

a) 修改并补充第1款的d项和đ项如下:

“d) 根据城乡规划法律管理规划的实施,包括城市区、农村居民点、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đ) 组织实施地区的自然灾害应对方案;组织准备人力、物资、工具、设备、生活必需品,并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演练;”;

b)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社区人民委员会负有以下职责:

a) 组织普及、宣传和实施本法及与防灾减灾有关的规定;

b) 制定、批准并组织实施防灾减灾计划;将防灾减灾内容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c) 建设、修缮、升级并管理、保护地区内的防灾减灾设施;

d) 组织在本地区实施自然灾害应对方案;组织人力、物资、工具、设备、生活必需品的准备,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演练;

đ) 检查、督促并组织实施粮食、生活必需品、水处理化学品、防病治病药物、防疫物资、工具、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遵循“四就地”原则,以便在自然灾害发生时主动应对;

e) 组织值班指挥自然灾害的防范、应对和灾后处理;汇总、统计、评估自然灾害造成的本地区损失;

g) 指导、组织实施遭遇自然灾害时的生产保护措施,以减轻损失,快速恢复生产;

h) 接收、管理、分配国家、组织和社区的紧急救援资金和物资,以稳定生活,恢复生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自然灾害的后果;

i) 按照城乡规划法律管理执行对城市区域、农村定居点及本地区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

k) 按权限检查、处理关于防灾减灾的投诉、控告和违法行为。"

6. 废止以下部分条款、词组:

a) 废止第15条第3款;第42条第3、7及11款;

b) 第28条第1款中删除“县级及”词组;第43条第1款中删除“及县级”词组;

c) 第42条第2款i项、第8款d项、第9款c项、第10款c项、第12款c项、第13款d项中删除“检查执法,”词组。

7. 替换下列各款、各项中的部分词组:

a) 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适用于第10条第1款;第13a条第3款;第14条第4款;第15条第7款b项和c项;第18a条第3款;第21条第3款d项;第24条第3款a项;第31条第3、5、6和7款;第33条第2款b项;第40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

b) 将“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适用于第17条第2款;第24条第3款a项;第40条第3款;

c) 将“计划与投资部”一词替换为“财政部”,适用于第16条第3款c项及第4款;第31条第7款;

d) 将“信息与通信部”一词替换为“文化、体育与旅游部”,适用于第21条第3款b项;

e) 将“县级人民委员会”一词替换为“乡级人民委员会”,适用于第33条第2款c项。

第10条 修订、补充若干条款的《水资源法》

1. 修订、补充第8条第5款如下:

“5. 占用、填埋河流、小溪、渠道、排水沟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设置障碍物、阻碍物,建造建筑物,种植影响洪水排放、水流通畅的植物于河流、小溪、水库、渠道、排水沟,但未采取补救措施。”

2. 修订、补充第12条第1款如下:

“1. 水资源规划包括:

a) 水资源、灌溉及防灾减灾规划属于按照规划法规定实施的行业规划。农业与环境部负责制定水资源、灌溉及防灾减灾规划;

b) 跨省河流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基础设施综合规划是部门详细规划,是对水资源、水利及防灾减灾规划的具体化。

3. 修订、补充第17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农业和环境部主持,配合工贸部、建设部及相关部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审批跨省河流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基础设施综合规划。”;

b) 修订、补充第5款如下:

“5. 政府规定跨省河流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基础设施综合规划的内容、编制、审查、审批、调整的具体事项;规定必须编制规划的跨省河流流域目录。”。

4. 修订、补充第26条第6款如下:

6.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水资源开采组织和个人的建议,按照农业和环境部长的规定,确定并组织公布生活取水区域的卫生保护区。

如生活取水区域的卫生保护区位于两个省或以上的直辖市辖区内,设有水源开采工程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主持,并与相关省份协调一致,确定并公布该工程生活取水区域的卫生保护区范围。

5. 修改、补充第38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7款和第8款如下:

“7. 水库运行流程、联库运行流程的制定责任规定如下:

a) 农业和环境部主导,协调相关部、同级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调整流域水库联合运行程序,并报请政府总理批准,但本条第9a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部、同级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和运行水坝、水库的组织提出调整流域水库联合运行程序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报农业和环境部审核,并报请政府总理批准,但本条第9a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 水坝、水库管理和运行组织有责任制定、调整水库运行程序,并报请有权机关按照水坝、水库安全管理法律规定批准,同时应符合流域水库联合运行程序。

8. 当技术基础设施能够满足水库及联动水库的实时运行条件和要求时,联动水库实时运行方案的制定和调整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农业与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或调整联动水库实时运行方案,并提交国务院总理批准,但本条第9a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各部、平级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水坝和水库管理、运行组织建议调整联动水库实时运行方案,则应制定调整方案提交农业与环境部进行审查,并报国务院总理批准,但本条第9a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农业与环境部、工贸部、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管理、运行水坝、水库的机构的建议,审查、批准水库实时运行流程或调整运行流程;

c) 鼓励管理、运行水坝、水库的机构建立、应用标准,研究、转让、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以实时运行水库,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效率,确保安全并向下游供水。

b) 在第9条后增加第9a条如下:

“9a. 在不改变该流程运行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跨水库运行流程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农业和环境部在征求工业与信息化部、建设部以及相关部、同级机构、各省人民委员会意见后决定批准调整,并向国务院总理报告实施结果。”;

c) 修改、补充第10款如下:

“10.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6. 修改、补充第51条第1款的a项和b项如下:

“a) 农业和环境部组织建设和运行水资源监测网络,对跨省地表水、跨国地表水、跨省地下水进行监测,并监测水文气象和水环境质量。水资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必须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省流域水利基础设施规划进行;

b) 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和运行省内地表水及省内地下水的水资源监测网络,但不得与农业和环境部建设的地下水监测网络重复。水资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必须按照省级规划进行。”

7. 修改并补充第53条如下:

“第53条 水资源的登记、注册、勘探许可、开发利用许可

1.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负责对采水资源许可证、地下水勘探许可证进行颁发、延期、调整、重新颁发、批准退回、暂时停止、吊销,对大规模取水工程以及具有跨区域、跨省影响的取水工程的许可证负责。

2.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对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采水资源许可证、地下水勘探许可证进行颁发、延期、调整、重新颁发、批准退回、暂时停止、吊销。

3. 社区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组织地下水取水登记;接收家庭个人为生活使用进行的地下水开采申报。

4. 政府规定水资源申报、登记、勘探、开采及使用许可的具体细则。

8. 修改、第63条第6款如下;

“6. 湖泊、池塘、沼泽、潟湖具有调节、供水、防洪、景观营造、环境保护以及保护和保存宗教、信仰活动、文化价值和生物多样性的功能,必须编制湖泊、池塘、沼泽、潟湖名录,不得填埋,并予以公布以便管理和保护。”

省级人民委员会建立、公布、调整本辖区内不允许填埋的湖泊、池塘、沼泽、潟湖名单。

9. 在第80条第3款点đ之后添加点đ1如下:

“đ1) 组织应对和处理水源污染事故;按权限监测、发现并参与处理水源污染事故;组织实施水害防治和损害补救措施。”

10. 废止下列若干条款、款项、点及词语:

a) 废止第9条第4款;第10条第1款d点;第16条;第19条第1款c点、第3、4、5款;第26条第2款b点;第54、55、56、57条;第80条第2款;第83条第3款;第84条第1款及第3款;

b) 废止第9条第5款中“以及制定、审查、批准、调整水资源基础调查总体规划的规定”词组。

c) 删除第11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b项中的“,水资源基础调查总体规划”一词;

d) 删除第23条第6款d项中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或者”一词;

đ) 删除第26条第2款d项、第26条第3款中的“县级”一词;

e) 删除第63条第9款中的“交通运输部,”一词;删除第66条第5款中的“,交通运输部”一词;

g) 删除第79条第2款đ项、k项及第九章标题中的“稽查,”一词;

h) 删除第36条第2款a项、第58条第2款及第64条第6款中的“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一词;

i) 删除第50条第8款中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一词;删除第84条第2款c项中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一词。

11. 替换下列条款中的若干词语:

a) 在第80条第3款d项中,将“县级人民委员会”替换为“省级人民委员会”;

b) 将“Bộ Tài nguyên và Môi trường”一词替换为“Bộ Nông nghiệp và Môi trường”,适用于第6条第3款;第7条第5款;第9条第1款及第3款e项;第10条第3款;第11条第4款;第12条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17条第4款;第18条第1款及第4款;第22条第4款及第5款;第24条第5、6、7及9款;第31条第8款;第34条第2、3及6款;第35条第3、5及7款;第36条第1款及第2款a项;第38条第9款;第39条第3款;第51条第1款d项及第2款c项;第58条第2款;第63条第7款;第64条第6款;第71条第4款;第77条第2及第3款;第79条第2、6、7及9款;第80条第1款g项;第81条第2款及第83条第4款a项和第5款。

c) 在第27条第4款、第35条第6款、第36条第2款b项、第43条第3款、第44条第2款、第50条第8款、第66条第5款和第79条第3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d) 在第71条第4款中,将“计划与投资部”一词替换为“财政部”;

đ) 在第3条第8款、第13条第1款以及第19条第2款a项中,将“水资源规划”一词替换为“水资源、水利及防灾减灾规划”。

e) 将“跨省流域综合规划”一词在第13、14、15、17、18和19条;第22条第5款;第24条第5款;第35条第1款b项和第5款及第81条第1款g项中替换为“跨省流域水资源和水利基础设施综合规划”;

g) 将“任务”一词在第13条第5款;第15条中替换为“提纲”;

h) 将“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规划”一词在第3条第8款;第12条第3款;第14条第3款;第24条第2款a项;第30条第1款a项;第41条第1款a项;第50条第1款及第81条第4款b项中替换为“行业详细规划”;

i) 将“国家行业规划”一词在第3条第8款;第19条第2款a项;第81条第4款b项及i项中替换为“行业规划”。

第11条。修改、补充《海洋及海岛资源环境法》的若干条款

1. 修订、补充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如下:

“1. 部、部级机构、政府所属机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本行业、本领域、本地区对海洋及海岛资源环境基础调查的需要,并依据本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项目、计划、任务,报送农业与环境部以便汇总,制定海洋及海岛资源环境基础调查重点项目计划。”

农业与环境部长批准并调整海洋及岛屿资源环境基础调查重点项目计划。

2. 部、与部平行的机构、政府所属机构以及直辖市、省级人民委员会有组织实施已批准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础调查重点项目、方案、任务的职能部门。

2. 修改、补充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在第3款之后增加第3a款,如下:

“2.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负责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以下海域进行科学研究的项目颁发、延期、修改、补充、暂停或撤销许可决定:

a)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市直辖市范围的海域;

b) 海域部分位于省级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内,部分位于省级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外;

c) 位于省市直辖市海上行政管理边界之外的海域;

d) 海域的范围全部或部分位于距大陆或各特区最大岛屿多年平均最低潮水线6海里以外的海域,在尚未确定省、直辖市海上行政管理边界的情况下。

3.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对外国组织、个人在以下海域进行科学研究的许可证,可以进行发放、延长、修改、补充、中止、撤销决定:

a) 位于省、直辖市海上行政管理边界范围内的海域;

b) 海域完全位于自大陆或各特别行政区最大岛屿多年平均最低潮线起计算的6海里海域范围内的区域,若省、直辖市在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尚未确定的情况下。

3a. 外国组织、个人的科学研究许可的颁发、延续、修改、补充决定,应在征求相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意见后,并与国防部、公安部、外交部、科学技术部统一意见后实施。

在颁发、延续、修改、补充、暂停、撤销科学研究许可决定后,农业与环境部部长、省、市(有海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通知部、部级机构及有关机构以协调管理。

3. 修改、补充第29条如下:

“第29条 制定、审查、批准、公布、实施、评估、调整沿海地区资源可持续开发与利用总体规划

沿海地区资源可持续开发与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权限、制定、审查、批准、公布、实施、评估、调整,按照规划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 修改、补充第36条第1款如下:

“1. 农业与环境部负责主导,并协调有关部、部级机构以及沿海省、市人民委员会编制、调整跨两个及以上省、市的沿海区域资源综合管理计划。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调整跨两个及以上省、市的沿海区域资源综合管理计划。”

5. 修改、补充第41条第5款d项如下:

“d) 其他经沿海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情况。”

6. 修改、补充第49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海洋与岛屿环境污染风险分级区域标准的具体细则。”

农业和环境部主导,配合相关部、同级机构以及设有海域的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制定海洋和岛屿环境污染风险分区地图。农业和环境部长批准海洋和岛屿环境污染风险分区地图。

7. 修改、补充第56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a项如下:

“a) 主导,配合相关部、同级机构颁布或向有权机关提交颁布关于海上油污、化学品事故的补救和处置后果的文件;

b)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国防部主持,与相关部及同级机构协调,制定并呈报政府总理发布海上油污事故应对操作规程;主持并与相关部及同级机构协调,发布或呈报有权部门发布关于海上油污、化学品事故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文件。”

越南工业与贸易部主导,并与相关部委、平级机构协作,制定并呈报政府总理发布《海上化学品事故应急操作规程》。

8. 修改、补充第59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d项如下:

“d) 运输工具、倾倒方式;内容、环境保护要求;”;

b)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海上倾倒许可的有效期应根据被倾倒物质的类型、数量、倾倒活动的规模、性质及使用的海域进行考量,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

9. 修改、补充第60条如下:

“第60条 颁发、延长、修改、补充、允许退还或撤销海上倾倒许可”

1.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负责在以下海域颁发、延长、修改、补充、允许退还、收回海上沉放许可证:

a)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市直辖市范围的海域;

b) 海域部分位于省级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内,部分位于省级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外;

c) 位于省级海上行政管理边界以外的海域;

d) 位于从大陆或各特别行政区最大的岛屿的多年平均最低潮线起六海里以外海域的全部或部分海域,在省、直辖市的海上行政管理边界未确定的情况下。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在以下海域颁发、延长、修改、补充、允许退还、收回海上沉放许可证:

a) 位于省、直辖市海上行政管理边界范围内的海域;

b) 海域完全位于自大陆或各特别行政区最大岛屿多年平均最低潮线起计算的6海里海域范围内的区域,若省、直辖市在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尚未确定的情况下。

3. 组织和个人编制申请海洋倾废许可证的档案,不必编制申请划拨用于倾废的海域的档案。具有审核和颁发海洋倾废许可证权限的机构和人员,在审核颁发海洋倾废许可证过程中,同时审查划拨用于倾废的海域事宜。

4. 对于仅有疏浚和海洋倾废活动的项目,组织或个人编制申请海洋倾废许可证的档案时,不需要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查程序,也不需要编制申请海域使用以进行倾废的档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内容和海域分配情况应在申请海洋倾废许可证的档案中体现。具有审批权的部门或人员在审批、颁发海洋倾废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并审查倾废海域分配情况。

5. 政府规定海洋倾废许可证的颁发、延续、修改、补充、退还许可及收回的具体细则。

10. 修改、补充第61条第2款a项如下:

“a) 遵守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海上倾废许可证的内容执行;全面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海上倾废许可证规定的环境保护内容和要求。”

11. 修订、第65条第3款如下:

“3. 农业与环境部主持,协调相关部、部级机构及沿海省、市人民委员会建立海洋和岛屿资源、环境综合监测系统。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海洋和岛屿资源、环境综合监测系统。”

12. 修改、补充第73条第2款的b、c和d项如下:

“b) 制定、向政府提交批准并组织实施海洋和岛屿资源可持续利用及环境保护战略;制定、批准并调整跨两个及以上省、市的沿海资源综合管理计划;

c) 制定、批准、调整并组织实施海洋和岛屿资源、环境基础调查重点项目;与科学技术部协调,综合建设、下达任务,执行属于国家级海洋和岛屿资源、环境科技计划的课题、项目、任务;

d) 根据权限颁发、续期、修改、补充、允许退还、收回海上倾废物许可证;根据权限向在越南海域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机构和个人颁发、续期、修改、补充、暂停、收回科研活动许可文件;

13. 修改、补充第74条的若干款、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d项如下:

“d) 根据权限颁发、延长、修改、补充、允许归还、收回海洋倾废许可证;根据权限颁发、延长、修改、补充、暂停、收回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域进行科研活动的许可文件;”

b) 修改、补充第3款如下:

“3. 拥有海域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组织实施关于海洋及海岛资源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b) 保护地方管理范围内的海岸保护走廊;与相关机构、组织协调保护设置在管理区域内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监测系统;参与应对、处理海上石油、化学品泄漏事故;监测、发现并参与解决海洋环境事故、海岸侵蚀和崩塌问题;

c) 宣传海洋和海岛;普及、教育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综合管理及环境保护的法律;

d) 定期综合、向省人民委员会报告海洋和海岛资源综合管理及环境保护情况;

đ) 根据法律规定,对尚未开发使用的海洋和海岛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14. 废止下列若干条款、短语:

a) 废止第27、28、30、31和32条;第74条第2款;

b) 删除第73条第2款k项中的“检查”一词。

15. 替换下列条款、款项、项目中的若干短语:

a) 将“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适用于第11条第1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3款;第16条;第18条第3款;第20条第2款的g、h和i项;第21条;第36条第2款;第38条第1款;第40条第4款;第44条;第46条第3款;第47条;第48条第2款;第50条第2款和第3款;第56条第2款;第66条;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3款;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第73条第2款及第3款的c、e、g和i项;第74条第1款k项;第77条及第79条第1款。

b) 将“有毒化学品”一词分别替换为“化学品”,适用于第3条第12款和第13款;第20条第2款c项;第六章名称;第六章第2节名称;第52条;第53条名称、第53条第1款;第55条名称;第56条名称、第56条第2款b项及第56条第5、6、7款;第73条第2款g项及第3款e项;第74条第1款g项及第76条第2款d项。

c) 将“有毒化学品”一词替换为“毒物、危险化学品”,适用于第20条第2款c项。

第12条 修改和补充《畜牧兽医法》若干条款

1. 修改和补充第6条如下:

“第6条 畜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体系

1. 畜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体系从中央到省级设立。

2. 在乡级设立乡兽医,负责本辖区的畜牧和兽医管理活动。”

2. 修改和补充第8条第5款如下:

“5. 科学与技术部部长负责与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合作,管理兽医领域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转让、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法律规定。”

3. 修订、补充第9条第3款开头段落和第3款d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3款开头段落如下:

“3. 社区人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事务:”

b) 修订、补充第3款d项如下:

“d) 组织动物疫病预测与预警;安排经费并组织动物疫病防控;动物疫病发生后,统计、评估并支持养殖者及水产养殖者的损失;进行兽医统计。”

4. 修订、补充第19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订、补充第2款c项如下:

“c) 向乡人民委员会报告。”;

b) 修改、补充第3款开头段落如下:

“3. 乡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患病、死亡或有传染病迹象的动物通报时,有责任指导、组织执行以下任务:”;

c) 修改、补充第3款d项如下:

“d) 向省人民委员会、省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

5. 修改、补充第25条第3款b项如下:

“b) 指导乡级兽医、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养殖动物的主人、养殖场负责人进行检查、监督,执行病动物隔离,统计病动物及对动物疫病易感动物的数量;与省级兽医主管部门配合采集病原样本;确定动物疫病疫情点,通过当地媒体发布信息,并指导养殖、屠宰、运输、动物及动物制品经营活动中采取兽医卫生措施;安排处理动物疫病疫情的经费;”。

6. 对第26条第4款和第5款修改、补充如下:

“4. 陆生动物疫病的公告权限规定如下:

a)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乡级专业机构的建议,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条件且疫情发生在乡范围内时,决定发布动物疫病公告;

b)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省级兽医专业机构的建议,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且疫情发生在两个及以上乡(镇)行政单位的情况下,决定公布动物疫病。

5. 农业与环境部长根据中央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的建议,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且疫情发生在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的情况下,决定公布动物疫病;检查、督促、监督乡(镇)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疫情公告情况。

7. 修改、补充第27条的若干款、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3款a点如下:

“a) 指导乡镇人民委员会、省级兽医管理部门、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调动地方资源进行动物疫病防控;检查和监督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实施;”;

b) 修改、补充第5款的第đ点和第e点如下:

“đ) 上报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在地方能力范围之外的动物疫病防控中提供资金、物资和资源支持;

e) 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疫病防控结果,以及实施防控支持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本地养殖业的情况。”。

8. 修改、补充第33条第4款的第đ点、第e点和第g点如下:

“đ) 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指示,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e) 当动物疫病防控需求超出地方能力范围时,提请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提供资金、物资和资源支持;

g) 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疫病防控结果及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的执行情况。”

9. 修改、补充第35条的若干款项和条目如下:

a) 修改、补充第5款的第đ项和第e项如下:

“đ) 上报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在地方能力范围之外的动物疫病防控中提供资金、物资和资源支持;

e) 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及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情况以及防控疫病政策的实施情况、疫病造成的后果补救情况和本地区水产养殖的恢复情况;

b) 修改、补充第7款开头段落如下:

“7. 社区兽医承担以下责任:”

c) 修改、补充第7款d项如下:

“d) 按照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采集病原样本。”

10. 修改、补充第36条第1款d项如下:

“d) 有书面申请,建议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宣布动物疫病结束,并由中央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11. 修改、补充第37条第3款đ项如下:

“đ) 关于运输出省范围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内容、程序、手续的具体规定;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换口岸、保税仓库、越境运输越南领土;参加集市、展览、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陆生动物;参加集市、展览的陆生动物产品以及随身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标记、登记动物编号,封存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容器,属于必须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病原样本。”

12. 修改、补充第39条如下:

“第39条 越省运输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1. 组织或个人在运输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从被认可为无疫病的场所出发或参与疫病监测计划或已接种疫苗且仍有免疫保护的动物、动物产品,或从定期接受兽医卫生检查的初加工、加工场所出发的动物产品,在运出省级行政区域时,应向省级兽医管理部门申请检疫登记。

2.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动物、陆地动物产品运出省级行政区域的检疫内容、程序和手续。

13. 在第41条第3款后增加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动物、陆地动物产品出口的检疫内容、程序和手续。”

14. 修改、补充第46条如下:

第46条 陆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口检疫

1. 组织和个人在进口列入需检疫的陆生动物及其产品目录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向农业与环境部登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2. 根据疫病情况、出口国疫病监测管理体系及兽医卫生监测情况,农业与环境部应以书面形式指导相关组织和个人执行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来自首次申请进口到越南的国家、地区的动物及动物制品,或来自有高疫病风险的国家、地区的动物及动物制品,必须由农业与环境部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进行风险分析。

3. 动物及动物制品到达入境口岸之前,组织或个人必须向中央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中央兽医管理部门决定并通知货主检疫地点、时间并按规定进行检疫。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入境陆生动物及动物制品检疫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15. 修改、补充第49条如下:

“第49条。对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经越南领土过境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

1. 组织和个人在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经越南领土过境的名单中列出的需检疫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时,应向农业与环境部登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2. 根据疫情情况、出口国的疾病监测管理系统及兽医卫生监测,农业与环境部将以书面形式指导组织和个人执行对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经越南领土过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3. 在口岸,当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时,中央兽医主管部门决定并通知货主按规定进行检疫。

4.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换口岸、保税仓库、越境越过越南领土的陆地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内容、程序和手续。

16. 修改、补充第50条名称如下:

“第50条 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换口岸、保税仓库、越境越过越南领土的陆地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内容”。

17. 修改、补充第53条第3款d项如下:

“d) 关于动物、水产品运输出省、出口、进口、暂准进出口、暂准出口再进口、换口岸、保税仓库、经越越境越南领土的检疫内容、顺序、程序的具体规定;参加展览、博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水生动物检疫;参加展览、博览会的水产品检疫;水产样本运输的检疫。”

18. 修改、补充第55条如下:

“第55条 从省级地区运输的动物、水产品检疫

1. 组织或个人在运输本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水产品时;从动物疫病安全场所出发或参与疫病监测计划的水生种苗在运出省级地区时,应向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登记检疫。

2.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出省运输的动物、水产动物产品的检疫内容、程序和手续。

19. 修改并补充第56条如下:

“第56条 出口非食用的动物、水产动物产品检疫

1. 出口非食用的动物、水产动物产品在《需要出口前检疫的动物及水产动物产品名单》中列出的,应根据进口国或货主的要求,发放检疫合格证;若进口国或货主不要求检疫,则按照出省运输动物及水产动物产品的检疫规定执行。”

2.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出口非食品用途动物、水产动物产品检疫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20. 修改、第57条补充如下:

“第57条 出口作为食品用途的动物、水产动物产品检疫

1. 在出口列入需检疫动物、水产动物产品名单的食用动物、水产动物产品前,组织或个人应向农业和环境部申请检疫。

2.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出口作为食品用途的动物、水产动物产品检疫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21. 修改、第58条补充如下:

“第58条。对进口、暂时进境再出口、暂时出境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储、经越南领土过境的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参与展览、博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水生动物;参与展览、博览会的水生动物产品;水生动物病理样本的运输进行检疫。

对进口、暂时进境再出口、暂时出境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储、经越南领土过境的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参与展览、博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水生动物;参与展览、博览会的水生动物产品;水生动物病理样本的运输进行检疫,按本法第44、46、47、49、50、51及52条的规定执行。”

22. 修改、补充第76条第3款如下:

“3. 社区人民委员会承担下列责任:

a) 与主管机关协调,组织建设和实施集中屠宰动物的网络;

b) 管理动物屠宰场的活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初加工、加工、运输、经营活动以及地方的兽医卫生;

c) 指导、组织兽医活动检查,处理投诉、控告,依法处理兽医违法行为。

23. 修改、补充第78条第1款和第2款如下:

“1. 在越南流通的兽药必须按照国家兽药技术规范的技术要求保证质量,并取得在越南流通的兽药注册证书。

2. 已取得有效在越南流通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可以免于执行合格公告。”

24. 修改、补充第80条如下:

“第80条 兽药流通注册

1. 生产或进口兽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以下情况下向农业与环境部登记兽药的流通:

a) 国内新生产的兽药;

b) 首次进口到越南用于销售、生产的兽药。

2. 在越南颁发的兽药流通证书有效期为5年。

3.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在越南颁发兽药流通证书的程序和手续。

25. 对第81条修订、补充如下:

“第81条 兽药流通证书的延期

1. 在兽药流通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内,有延长需求的组织或个人应提交延长申请材料。

2. 延期的兽药流通证书有效期为5年。

3.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在越南延期兽药流通证书的程序和手续。”

26. 对第82条修订、补充如下:

“第82条 重新颁发兽药流通证书

1. 在以下情况下重新发放兽药产品注册证书:

a) 更改兽药的成分、配方、剂型、给药途径、剂量、治疗适应症;更改生产方法和工艺而改变产品质量;根据规定重新评估兽药的质量、效果和安全性;

b) 错误;更改产品信息但不影响兽药质量,或更改与兽药生产、注册销售相关的组织或个人信息。

2. 对于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重新申请颁发兽药流通许可证按新申请办理。

3.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在越南重新颁发兽药流通许可证的程序和步骤。”

27. 修改、补充第85条如下:

“第85条 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

1. 组织或个人向农业与环境部申请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

2. 兽药试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3.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的程序和手续。”

28. 修改、补充第86条如下:

“第86条 重新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

1. 在兽药试验许可证存在错误或兽药名称、申请试验兽药的组织、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以重新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

2.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重新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的程序和手续。”

29. 修改、补充第91条第1款a项如下:

“a) 生产、销售、经营在越南已获得兽药流通许可证的兽药。”

30. 修改、补充第94条第1款如下:

“1. 符合本法第9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所有条件。”

31. 修改、第95条第1款d项如下:

“d) 可进口、销售、经营已在越南获得流通证书的兽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2. 修改并补充第96条如下:

“第96条 颁发、重新颁发、延长、撤销兽药生产条件证书

1.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发、重新颁发、延长、撤销兽药生产条件证书,但不包括药剂型兽药和疫苗的生产。

2.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颁发、重新颁发、延长、撤销药剂型兽药和疫苗生产条件证书。”

3. 在以下情况下,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将被撤销:

a) 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被涂改、修改内容;

b) 不再从事兽药生产活动;

c) 有其他法律规定必须撤销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4. 政府规定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延期及撤销。

33. 修订、补充第97条如下:

“第97条 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延期及撤销

1.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颁发、重新颁发、延期及撤销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

2. 在以下情况下,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将被撤销:

a) 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被涂改、修改内容;

b) 不再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c) 有其他法律规定必须撤销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3. 政府规定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延续、撤销。

34. 修订、补充第98条如下:

“第98条 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延续、撤销

1.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发、重新颁发、延续、撤销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

2. 在以下情况下,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将被撤销:

a) 进口兽药条件合格证被涂改、修改内容;

b) 不再从事兽药进口业务;

c) 具有法律规定必须撤销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的其他违法行为。

3. 政府规定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延续、撤销。”

35. 修订、补充第100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组织、个人进口本条第1款规定的疫苗、微生物以及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兽药、兽药原料,应向农业与环境部登记进口兽药和兽药原料。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兽药、兽药原料进口登记的程序和手续。

b) 修订、补充第6款如下:

“6.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在口岸对进口兽药的质量进行检查。”

36. 修改、补充第109条如下:

第109条 颁发、重新颁发、延长兽医执业证书

1.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发、重新颁发、延长本法第107条规定的兽医执业证书。

2. 兽医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3. 政府规定颁发、重新颁发、延长兽医执业证书的程序和手续。

37. 废除以下部分条款、款项、点和短语:

a) 废除第8条第10款;第9条第2款;第25条第4款;第27条第4款;第33条第5款;第35条第4款;第42条;第45条;第48条;第62条第4款;第73条第2款i项b点;第76条第2款;第78条第4款i项b点;第88条第2款;第90条第1款、第6款;第92条第1款;第99条第2款;第108条第1款i项b点及第110条;

b) 删除第8条第2款i项中的“thanh tra,”短语。

38. 替换以下条、款、点中的某些短语:

a) 将“社、坊、镇兽医人员”替换为第8条第2款a项的“社兽医”;将“社级兽医人员”替换为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第20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d项和第2款、第27条第8款、第9款b项、第33条第1款d项、第2款和第4款a项的“社兽医”;

b) 将“兽医局”替换为第11条第2款、第27条第6款、第41条第2款、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第44条第4款、第47条第1款和第2款、第50条第1、2、3款、第52条第1款、第59条、第60条第1款、第75条第4款、第83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第87条第2款、第100条第1款、第103条第5款以及第105条第4款a项的“中央兽医专业管理机构”;

c) 将“信息与通信部”替换为第8条第9款的“文化、体育与旅游部”;

d) 在第8条第11款中,将“交通运输部”一词替换为“建设部”;

đ) 在第114条第2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厅”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厅”;

e) 在第7条第3款a项;第8条;第11条第2款;第15条第6款;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4、5款;第19条第4款;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a项、第2款;第26条第6款;第27条第1款c项、第1、2款、d项及第3款đ项;第28条第2款;第30条第2、8款;第31条第1款;第32条第4款;第35条第3款第2款、đ项及e项;第37条第3款;第40条第3、4款;第53条第3款;第61条第1款;第74条;第78条第4款;第84条第1款;第87条第1款c项;第100条第3款b项;第101条第5款;第114条第2、4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第13条. 修订、补充《水利法》的若干条款

1. 修订、补充第21条第1款如下:

“1.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的管理责任规定如下:

a) 农业和环境部管理特别重要的水利工程;

b) 农业和环境部、各省人民委员会管理涉及两个或以上省级行政单位的水利工程,其运营和保护工作按照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的目录进行;

c) 各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具体条件管理水利工程,或将管理权下放给各市、县人民委员会管理,但不包括本款第a点、第b点规定的情况。”

2. 修改、补充第24条第3款如下:

“3. 水利工程运行程序的批准及公开流程规定如下:

a) 农业与环境部长批准并公开发布特别重要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的运行程序,这些工程的开发和保护涉及两个或以上省级行政单位;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执行或者下放给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并公开发布所在地区水利工程的运行程序,但不包括本款a项及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利工程。

3. 修改、补充第41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3款如下:

“3.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水利工程保护方案,或者授权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辖区内水利工程保护方案,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利工程除外。”;

b) 在第4款后补充第5款如下:

“5. 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4. 修改、补充第44条第2款如下:

“2.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实施或授权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各项活动许可证。”

5. 修改、补充第52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小型水利工程、内陆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开发权的移交、收回,由工程所有者自行决定,以工程原状移交、收回的形式进行,确保遵守水利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b) 在第3款之后增加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具体规定本条内容。”。

6. 修改、补充第57条第3款如下:

“3. 社区人民委员会承担下列责任:

a) 组织执行水利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b) 组织实施经有权机关批准规划的水利发展计划;

c) 指导地方水利工程管理、开发及保护的组织和个人活动;

d) 在尚未成立基层水利组织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基层水利组织的任务;

đ) 按照法律规定调动地方资源,以便在水利工程发生事故时组织处理;

e) 组织统计、建立和管理水利数据库;

g) 宣传、教育水利相关法律;

h) 检查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活动的许可证执行情况;

i) 定期和临时报告辖区内的水利活动;

k) 检查、处理违法行为;接待公民,处理水利领域的投诉和举报。

7. 废止如下若干条款、款项及词组:

a) 废止第11、12、13、14及34条;第42条第4款;第56条第2款g项及第57条第2款;

b) 删除第1条及第二章名称中的“规划”词组;

c) 删除第48条第3款中的“县人民委员会,”词组;

d) 删除第56条第2款c项中的“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词组;

đ) 删除第56条第2款p项中的“监察,”词组。

8. 替换以下条款和点中的某些短语:

a) 在第17条第1款a点中,将“水利规划”一词替换为“根据规划法的规定进行的规划”;

b) 在第47条第1款中,将“经批准的水利规划”一词替换为“与水利相关的行业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详细规划、省级规划”。

c) 在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a项中,将“水利规划”一词替换为“与水利相关的规划”;在第49条第1款中,将“水利规划”一词替换为“行业详细规划、省级相关水利规划、城乡规划”;在第56条第2款a项中,将“防灾与水利规划、水利规划”一词替换为“与水利相关的规划”;在第56条第2款d项中,将“国家行业规划”一词替换为“行业规划”;

d) 在第2条第11款、第9条第3款和第4款a项、第10条第3款、第24条第5款、第33条第3款、第35条第2款、第42条第2款d项、第43条第3款、第45条第3款b项及第5款、第50条第6款、第56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7条第1款k项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第14条 修订和补充渔业法的若干条款

1. 修订和补充第11条第3款如下:

“3. 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规划的内容、权限、制定、审核、批准、公布、实施、评估及调整,应按照规划法规定执行。”

2. 修订和补充第13条第4款及第5款a项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有权:

a) 规定确定禁止使用的渔业作业类型、渔具、禁止渔业捕捞的期限区域的标准;

b) 发布禁止在远海使用的渔业作业类型和渔具名单;

c) 发布远海区域、跨近海和远海区域的期限禁止渔业捕捞区域名单;由两个及以上省、直辖市管辖的近海、内陆区域。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根据农业和环境部部长发布的禁止使用渔业作业类型和渔具、禁止渔业捕捞的期限区域的标准,发布近岸区、近海区及内陆区禁止使用的渔业作业类型和渔具名单以及禁止渔业捕捞的期限区域名单。”

3. 修改、补充第16条第3款、第4款,并在第4款后补充第5款如下:

“3. 成立国家级海洋保护区:

a)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决定成立跨越两个或以上省、市的海洋保护区;海洋保护区的面积位于各省、市的海上行政管理边界之外;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位于省、市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内的海洋保护区;海洋保护区的一部分面积位于省级海上行政管理边界内,一部分面积位于省级海上行政管理边界之外。

4.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发布关于海洋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5. 有权设立海洋保护区的机构有责任颁布其设立权限范围内的海洋保护区管理条例。

4. 对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2. 关于发布水产资源保护区目录的权限规定如下:

a)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发布跨两个以上省、市辖区的水产资源保护区目录;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本辖区沿海区、湖区和内陆区的水产资源保护区目录。

3.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第2条第2款b项规定的水产资源保护区;并协商统一管理第2条第2款a项规定的水产资源保护区。”

5. 修改、补充第23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b项如下:

“b) 按规定公布适用标准;”;

b) 修改、补充第2款a项如下:

“a) 规定亲本水产种的使用时间; 发布在越南允许经营的水产业种名录;”.

6. 修改、补充第28条的若干条款和项目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a项如下:

“a) 拥有大学及以上学历的水产养殖、渔病学或生物学技术人员;”

b)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的详细情况及水产种苗的内容、顺序、试验。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水产种苗的命名。”

7. 修改、补充第31条的若干条款和项目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a项如下:

“a) 可按规定发布适用标准;”

b) 修改、补充第2款a项如下:

“a) 颁布水产饲料、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国家技术规范,根据规定执行;”

8. 修改、补充第37条第1款b项如下:

“b) 按规定执行适用标准的发布;”

9. 修改、补充第40条第3款,并在第3款后新增第4款如下:

“3. 农业与环境部长规定本条第2款所述水生物种来源确认的程序和手续。

4. 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水生物种;濒危、珍稀水生物种的繁殖、成长养殖、人工栽培应按照农业与环境部长的规定执行。”

10. 修改、补充第44条如下:

“第44条 海域水产养殖的划定

1. 在海域进行水产养殖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有水产养殖方案或项目,并由有权机关或人员划定海域用于水产养殖。

2. 将海域划定用于水产养殖,必须遵守国家海洋空间规划、沿海资源可持续利用总体开发规划、省级规划;遵守渔业、海洋和海岛法律法规;确保安全和国防。

3. 免缴海域使用费进行水产养殖的情况:

a) 按有权机关决定,由越南公民将近海渔业转为水产养殖,并且水产养殖区位于从陆地或各岛多年平均最低潮水线起算的3海里海域内;

b) 越南个人常住在乡级行政区,其主要生计依赖于水产养殖收入,且水产养殖区域位于距离陆地或岛屿多年平均最低海平线三海里以内的海域。

4. 海域水产养殖区的交付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自海域交付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交付期满后,有继续使用已交付海域进行水产养殖需求的组织或个人,国家可考虑延长,延长期限可多次,但累计延长期限不超过20年。

5.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11. 修订、补充第46条第2款如下:

“2. 根据本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被分配海域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并有权将其拥有的附属于其分配海域的财产抵押给依法设立的信贷机构。”

12. 修订、补充第50条若干款、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政府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b) 修订、补充第5款的d点,并在d点后增加đ点如下:

“d) 不再具备政府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条件;

đ) 其他依照政府规定的情况。”。

13. 修订、补充第55条第2款如下:

“2. 拥有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投资登记证书,或者经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的渔业开发合作项目,或者在渔业领域进行资源调查、评估、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的合作项目,或者在越南海域进行渔业产品采购、运输的项目,经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

在越南海域批准渔业开发项目必须依据渔业捕捞许可证配额、非禁止捕捞作业的渔业种类,并且渔船未列入越南主管机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经认可的国际组织确定并公布的非法捕捞名单。”

14. 修订、补充第63条如下:

“第63条。渔船新建、改造设施的条件

1. 拥有适当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2. 拥有能够满足要求的质量管理系统和工艺流程。”

15. 修改、补充第69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对农业和环境部管理下的渔船检验机构发放、重新发放、吊销符合条件的渔船检验机构证书。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辖区内的渔船检验机构发放、重新发放、吊销符合条件的渔船检验机构证书。具备权限的机构应每24个月定期检查渔船检验机构是否维持资格条件。”;

b)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政府规定认可符合条件的渔船检验机构的程序和手续。农业与环境部部长颁布关于渔船分类与建造、渔政公务船建造的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渔船检验员的标准、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颁发和收回渔船检验员证件及检验技术印章。”

16. 修改、补充第72条如下:

“第72条 渔船注销登记

政府规定渔船注销登记的情形。注销登记时,有权登记的机构收回渔船登记证,将渔船名称从国家渔船登记簿中删除,并向船主颁发渔船注销登记证。”

17. 修改、补充第77条第3款如下:

“3. 渔港系统规划、鱼船避风锚地的内容、权限、编制、审查、批准、公布、实施、评估、调整,依照有关规划的法律规定执行。”

18. 修改、补充第78条如下:

“第78条 渔港分类、开港和闭港

1. 渔港分类

a) 一类渔港;

b) 二类渔港;

c) 三类渔港。

2.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规定一类、二类、三类渔港标准及开港、闭港条件、权限、程序和手续。”

19. 在以下若干条款、项、点中补充词组:

a) 在第6条第2款a项“科学与技术发展”之后补充“, 创新”,在第8条第3款“技术发展”之后补充,在第101条第2款e项之后补充。

b) 在第14条第1款a项的“科学技术应用”之后,补充“发展技术与创新”一词;

c) 在第66条第1款“按进口国要求”之后,补充“和政府规定”一词。

20. 取消以下若干条款、款项、点和词语:

a) 取消第11条第2款;第38条第3款;第39条及第79条;

b) 取消第12条第3款a项及第13条第3款a项中的“提交总理”一词;

c) 取消第13条第3款b项中的“提交政府”一词;

d) 取消第38条第5款中“;海上水产养殖许可的内容、顺序、程序”一词;

đ) 取消第88条第1款a项、第2款a项;第90条第3款a项及第101条第2款l项中的“检查”一词;

e) 取消第27条第3款c项及第98条第3款c项中的“在获得总理批准的基础上”一词;

g) 在第102条第2款开头删除“县级和”一词。

21. 在以下条款和条目中替换某些词语和短语:

a) 在第10条第2款a项和b项将“县”一词替换为“乡”一词;

b) 在第10条第10款、第27条第5款、第36条第5款、第57条第2款k项、第66条第4款、第98条第7款和第99条第3款中将“政府”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部长”;

c) 在第13条第5款b项和第38条第4款中将“政府总理”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部长”;

d) 在第27条第2款、第36条第2款、第66条第2款和第3款中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省人民委员会主席”;

đ) 在第40条第2款中将“省级渔业国家管理机构”一词替换为“乡人民委员会”。

e) 在第9条第3款;第12条第3款、第4款a项、第5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4款;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a项;第23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a项;第27条第3款c项、第4款;第29条第2款;第31条第1款c项、第2款;第34条第1款a项;第36条第4款;第37条第1款đ项、第2款c项;第48条第2款;第49条第1款đ项、第2款、第4款;第50条第7款;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2款c项、h项;第53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第4款;第56条第6款;第57条第2款b、d、đ、i项;第58条第2款a项、第3款;第59条第2款b项;第60条第3款;第61条第4款;第65条第2款đ项;第67条第4款;第70条第1款g项;第71条第5款;第73条第4款,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第74条第4款;第75条第3款g项;第76条第4款;第81条第2款g项;第83条第1款;第86条第1款和第3款;第91条第2款和第3款;第93条第3款;第95条第1款a项;第98条第3款c项、第4、第5和第6款;第100条第4款;第101条第2款和第3款。

第十五条 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的《种植法》

1. 修改、补充第九条第3款如下:

“3. 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销售条件的作物种子;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化肥;生产不符合生产条件或尚未获得化肥生产条件合格证书的化肥。”

2. 修改、补充第十五条第2款如下:

“2. 年生作物种子流通的认定决定有效期为20年,长生作物种子有效期为25年,并可延长。”

3. 修改、补充第二十九条第4款如下:

“4.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规定进口作物种子质量国家检验的程序和步骤;作物种子进口许可的程序和步骤。”

4. 修改、补充第四十条第1款如下:

“1. 化肥试验机构必须保障以下条件:

a) 拥有足够的人力进行试验,不包括直接负责试验的人,且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属于作物栽培、植物保护、土壤农业化学、土壤科学、农学、化学、生物学等专业之一,并必须按照农业和环境部的指导参加肥料试验培训;

b) 拥有符合肥料试验国家标准的完整设施和设备。

5. 修改、补充第42条如下:

“第42条 肥料经营条件

组织或个人从事肥料经营必须确保以下条件:

1. 具有合法、明确的交易地点;

2. 直接从事化肥销售的人必须按照农业和环境部的指导接受化肥的培训和专业进修,但已具备中级及以上学历且属于种植、植物保护、土壤肥料学、土壤科学、农学、化学、生物学等专业的除外。

6. 修改、补充第64条如下:

“第64条. 种植区域代码,包装单位代码

1. 种植区编码和包装基地编码是为种植区和农作物包装基地分配的标识码,用于跟踪、控制生产情况和溯源。

2. 国家鼓励、创造条件并有优先支持政策,支持组织、个人注册获取种植区编码和包装基地编码。

3. 政府规定了关于种植区编码和包装基地编码的规定。

7. 废止以下若干条款、款项、点及词组:

a) 废止第9条第10款;第15条第3款a点;第22条第1款a点、第3款;第25条第3款;第29条第5款;第41条第2款c点及d点;第44条第2款h点;第45条第2款;第49条及第57条;

b) 第22条第1款b点中删除“基础设施”词组;

c) 第82条第2款g点中删除“检查”词组;

d) 第83条第2款中删除“县人民委员会”词组。

8. 替换以下条款和点中的某些短语:

a) 将第12条第2款、第15条第8款、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3款、第24条第7款、第27条第3款、第28条第3款、第36条第5款、第37条第4款、第38条第3款、第44条第3款、第45条第4款中的“政府”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长”;

b) 将第5条第3款、第7条第3款、第8条第4款、第13条第6款、第20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第29条第3款、第46条第2款、第52条第2款i项、第54条第3款、第59条第3款、第70条第2款、第71条第3款、第76条第3款、第82条第2款及第3款中的“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c) 将第28条第2款和第29条第2款中的“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一词替换为“省人民委员会主席”。

第16条 实施条款

1.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但第2款、第3款以及本法第17条相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本法第10条第3款a项规定的跨省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利基础设施规划,自2027年1月1日起实施。

3. 第18/2017/QH14号《渔业法》第40条第4款经第31/2024/QH15号和第43/2024/QH15号法律在本法第14条第9款修正、补充的部分,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4. 废止第31/2024/QH15号土地法第182条第4款a项,该法已根据第43/2024/QH15号、第47/2024/QH15号、第58/2024/QH15号、第71/2025/QH15号、第84/2025/QH15号、第93/2025/QH15号、第95/2025/QH15号、第116/2025/QH15号和第130/2025/QH15号法律的规定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17条 过渡条款

1. 2026年1月1日之前由国家机关或有权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文件继续有效,直至国家机关或有权机关根据本法规定颁布替代性规定。

2. 依本法修订和补充的法律正实施的行政程序规定,继续有效,直至国家机关或有权机关根据本法规定颁布替代性规定。

3. 文本、许可证、证书是行政手续处理结果,由机关或有权人员在2026年1月1日之前颁发,且尚未失效或未超过有效期的,应继续按照该文本、许可证、证书上注明的期限适用和使用。

如组织、个人有需要修改、补充、重新颁发或延长文本、许可证、证书的,应向根据本法规定有权机关、人员提交书面申请以办理。

4. 组织、个人在2026年1月1日之前已被国家机关、有权人员受理行政手续办理申请,但尚未取得结果的,应继续按照受理时的法律规定办理,组织、个人提出按照本法规定办理的除外。

5. 在2026年6月30日之前,有权机构和人员有责任将已完成或正在处理的与行政程序相关的档案或数据移交给根据本法规定被授权的机构或人员。

6. 截至2026年1月1日仍未列入计划的省级森林保护和发展基金替代造林经费,由省人民委员会复核,以按照《林业法》第21条的规定执行,该法为第16/2017/QH14号法律,经第16/2023/QH15号法律及第31/2024/QH15号法律修订,并在本法第8条第6款中补充修改。

7. 森林所有者是指在2026年1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分配或租赁森林的家庭,可继续按照分配或租赁的期限行使权利,并根据已修订、补充部分条款的《2017年第16号林业法》(第81、82、83、84和85条)以及《2023年第16号法律》《2024年第31号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8. 在特别用途林区、防护林区,如果其经济技术论证或设立林区项目在2019年1月1日前已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则无需按程序设立特别用途林区或防护林区。

9. 在2026年1月1日之前已成立或已在水产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中确定的海洋保护区继续运行,直到海上行政管理边界确定并有主管部门作出的海洋保护区成立决定为止。

10. 2026年1月1日之前由主管机关颁发的作物品种流通认定决定、作物品种流通认定延期决定、新作物品种认定决定、转基因作物品种特殊认定决定,可继续使用,使用期限为自颁发决定之日起20年的一年生作物品种、25年的多年生作物品种,并可按照《2018年第31/2018/QH14号种植法》及其修订补充规定延长品种流通认定。

11. 已在允许生产、经营的作物品种目录中的作物品种,但未获得新的作物品种认定决定的,仍可在年生作物品种自作物品种允许生产、经营目录生效之日起20年内,永久作物品种自作物品种允许生产、经营目录生效之日起25年内生产、经营,并根据《2018年第31/2018/QH14号种植法》及本法规定的修正、补充规定延长作物品种流通认定。

12. 对附录 II 法第21/2017/QH14号规划法第8、9项中有堤河流的堤防规划、防洪规划,已选择咨询机构进行规划编制但在2026年1月1日前尚未审定、批准的,继续按照选择咨询机构编制规划时的法律规定执行,并可执行至被本法规定的有堤河流堤防和防洪规划替代为止。审批规划的权限,依照本法关于有堤河流堤防和防洪规划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13. 中央兽医专业管理机构对进口兽药的质量检查正在通过国家一站式门户网站在线进行,截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自2027年1月1日起组织对进口兽药的质量进行检验。若地方在2026年12月31日前接入国家一站式行政服务系统以对进口兽药的质量进行国家检验,则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自接入之日起组织对进口兽药的质量进行检验。

14. 政府根据本法的规定规定其他过渡情况。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1日通过。

国会主席

(已签署)

陈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