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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建筑法(135/2025/QH15)

第135/2025/QH15号法律

编号
135/2025/QH15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0/12/2025
生效日期
01/07/2026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新法,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取代2014年建设法。

附加注意:修正的投资法 24/2026/QH16 将从2027年3月1日起继续修订建设法 2025。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95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法律编号:135/2025/QH15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河内,2025年12月10日

法律

建设

根据经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建设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建设活动;机关、组织、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国家对建设的管理。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国内机关、组织、个人;在越南领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建设活动包括编制、审核、审定、批准建设投资项目、建设设计;建设勘察;建设许可管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建设活动能力管理;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建设合同管理;验收、交付、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决算;建设工程保修、维护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活动。

2. 建筑工程是按照设计建造的产品,由人力、建筑材料、安装到工程中的设备形成,并与土地固定连接,可以包括地下部分、地上部分、水下部分和水面部分。

3. 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包括交通工程、通信工程、能源供应、公共照明、供水、排水、固体废物收集与处理、墓地以及其他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4. 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包括医疗、文化、教育、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及其他用于公共目的的工程。

5. 投资决策者是具有批准项目权限的个人或机关、组织、企业的代表,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建设投资。

6. 建设投资项目是与使用资金进行建设活动相关的建议的集合,用于新建、升级、扩建、修理、改造、搬迁工程,以维护、发展、提高工程或产品、服务的质量,并在确定的期限和费用内完成。

7. 市区建设投资项目是指新建或改造、整治城市的投资项目,确保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社会基础设施系统与住房按照经授权机关批准的城乡规划相协调。

8. 建设咨询活动包括编制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勘察、施工设计、审核、检测、实验、成本管理、项目管理、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其他咨询工作。

9. 编制建设投资项目包括编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资建议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以决定或批准投资方针;编制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投资经济技术报告(以下简称经济技术报告)以决定投资,并开展为准备建设投资所需的工作。

10. 初步设计是体现建设工程、工艺流程、设备设计理念的设计。

11. 基础设计是能够体现符合技术规范、适用标准的主要技术参数的设计。

12. 总体工程设计是针对具有工艺设计的项目所进行的设计,用于具体化工艺方案的要求、工艺设备的技术参数;展示符合适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技术参数及主要使用材料(前端工程设计,以下简称FEED设计)。

13. 工程设计是展示完整方案、技术参数及符合适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材料的设计。

14. 施工图设计是展示完整技术参数、使用材料和结构细节的设计,符合适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具备实施工程施工的条件。

15. 审查是指在建设投资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组织或个人按照投资决策者或投资人、建设专业机构的要求,对必要的专业内容进行检查、评估和结论的行为。

16. 论证是指投资决策者、投资人、建设专业机构、论证委员会在建设投资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对必要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估,以便相关机关、组织或有权人审查、决定建设投资、批准建设设计的行为。

17. 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建设部、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及各乡、镇、街道、特别区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人民委员会)。

18. 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是根据本法规定,被赋予管理其所负责专业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任务的部门,包括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与环境部、国防部和建设部。

19. 建设专业机构是被赋予管理专业建设工程的专门机构,隶属于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省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机构。

20. 隶属于投资决定者的专业机构是指具备与项目性质、内容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并由投资决定者委托进行评审的机构或组织。

21. 建筑许可证是由有权机关颁发给投资者,用于新建、维修、改造、搬迁工程的文件。

22. 工程施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建筑、安装工程设备、工艺设备于建筑工程中;拆除建筑工程。

23. 工程设备是指根据建筑设计安装入建筑工程的设备。

24. 工艺设备是指根据工艺设计安装入建筑工程生产线中的设备。

25. 建筑活动中的承包商(以下简称承包商)是指以联合形式由组织、个人或组织与个人组合参加建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建筑合同进行活动。

26. 建筑活动中的总承包商(以下简称总承包商)是指直接与投资者签订建筑合同的承包商。

27. 建筑活动中的分包商(以下称为分包商)是与总承包商签订建筑合同的承包商。

28. 外国承包商是指按照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或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参与在越南签订和管理实施建筑合同。外国承包商可以是总承包商或分包商。

29. 建筑工程事故是指超过允许安全限度的损坏,使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辅助结构有倒塌风险,在施工和使用过程中部分或全部倒塌的情况。

30. 建筑施工中的危险区域是指施工现场内及周围可能出现危害人身、建筑工程、财产、设备、交通工具的危险因素的范围,这些危险因素由施工过程产生,根据适用的技术规范、标准及施工组织措施确定。

第四条 适用《建设法》及相关法律

1. 在越南领土上的建筑活动应依照《建设法》的规定进行。

2. 对于本法尚未具体规定的建筑合同内容,应适用《招标法》、《投资法》(采用公私合作模式)及《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规定。

3. 如果本法的规定与投资法中关于依照特别投资程序进行建设投资项目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投资法的规定执行。

4. 如果本法的规定与铁路法中关于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建设投资项目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铁路法的规定执行。

5. 如果在本法生效后由国会颁布的法律、决议需要对建设活动作出与本法不同的规定,应具体确定按照建设法规定执行还是不执行。

第五条 建设活动的基本原则

1. 确保按照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保护景观和环境;符合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条件、文化和历史特点;确保居民生活稳定;将经济社会发展与国防、安全及应对气候变化结合起来。

2. 合理使用项目区域内的资源和资产,确保用于正确的目的、对象,并按照投资建设顺序进行。

3. 遵守建设活动中适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4. 确保安全、质量、人类生命和健康,不对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确保遵守消防规定和环境保护。

5. 确保每个工程建设的完整性,同时与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相协调。

6. 确保公开、透明、高效;防止和抵制建设活动中的腐败、浪费和消极行为。

7. 明确区分国家对建设的管理职能与投资决策者、投资主体的管理职能,使其与各类投资形式相适应。

第6条 建筑工程的类型和等级

1. 建筑工程的类型根据工程结构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

2. 建筑工程的等级针对各类工程确定,包括:

a) 本法规定的用于建设活动管理的建筑工程等级,根据工程规模、重要性程度和技术参数确定,包括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工程等级,但本款b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部部长制定本项的具体规定;

b) 用于建筑设计的建筑工程等级按照适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用于管理其他内容的工程等级按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7条 建设活动中应用科学、技术、数字化转型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1. 建设活动中适用的标准原则上为自愿使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在技术规范中引用的标准除外。

2. 投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应适用的标准,应由投资决策人、投资开发人审查并批准,符合建设投资程序,并保证满足以下要求:

a)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

b) 确保适用标准的兼容性和可行性。

3. 在建筑活动中进行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转型的应用研究应满足以下要求:

a) 确保先进、现代的技术,保护环境并实现可持续发展;

b) 在建筑活动中应用信息技术、数字化转型、创新及建筑信息模型,以提高建设投资管理效率。

4. 专业建设管理部门有责任根据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法律规定,制定和更新适用于专业建设工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其与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相适应。

第8条 建筑材料

1. 建设材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必须确保安全、高效、环境友好,并合理利用资源。

2.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构件必须按照已批准的建筑设计、技术指导(如有)执行,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及产品、商品质量法律的要求。

3. 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半成品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 优先使用当地建筑材料以确保投资效益;优先使用国内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建筑产品;优先使用本地化程度高的产品。

第9条 投资方

1.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投资主体为归属于投资决策人或投资决策人委托组织、管理建设投资项目的机构、组织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被委托的机构、组织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投资主体条件。

2. 对于按照公私合作模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PPP项目):

a) 投资主体为PPP项目企业;

b) 未设立PPP项目企业的,投资主体为依法按照公私合作投资方式选定的投资者。

3. 对于属于投资法律调整范围、需要选择投资者或注册投资的建设投资项目,投资者为依照投资法律、招标法律、土地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选择或批准的投资者。

4.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2、3款规定的项目,投资者为出资或被委托组织、管理和使用资金进行建设投资的组织或个人。

第10条 建设活动中的保险

1. 建设活动中的强制保险规定如下:

a) 在施工期间由业主购买的工程保险,适用于对安全、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工程;对环境可能产生较大不良影响或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建筑工程;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业主有权将工程施工期间的保险购买权委托给承包商;

b) 对于二级及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勘察、建筑设计工作,由咨询承包商购买的建筑咨询职业责任保险;

c) 由施工承包商购买的施工现场劳动者保险及对第三方的民事责任保险。

2. 鼓励投资商、咨询承包商、建筑施工承包商在建筑活动中购买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之外的各种保险。

3.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的保险条件、保险费率、最低保险金额的具体细则。

第11条 建筑活动的鼓励政策

1. 鼓励旨在保护、修复和发扬历史文化遗迹及风景名胜价值的建筑活动;建设社会住房;按规划在山区、海岛、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特别困难地区以及受气候变化负面影响地区进行建设活动。

2. 鼓励并便利各经济成分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的建筑活动。

3. 逐步将一些由国家管理机构在建筑活动中正在执行的公共服务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承担的社会职业组织。

4. 国家有机制、政策鼓励、优惠对新型建筑材料、再生材料、绿色材料、轻质材料、智能材料、环保材料以及适合沿海、岛屿地区的材料进行研究、投资开发和使用,确保可持续发展和国防、安全保护;建筑活动、绿色建筑认证、智能建筑、能源和资源高效使用的建筑,确保环境保护要求;发展智慧城市、绿色增长城市,应对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

5. 鼓励在建筑活动中应用建筑技术、工程技术、科学技术和创新研究。

第12条 建筑活动中的国际合作

1. 国内的组织和个人被鼓励在建设活动中扩大国际合作,包括技术、工艺、管理经验的转让和新材料的使用。

2. 国家为国内组织和个人与外国组织、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签署和执行国际条约、国际协议提供支持,前提是保证建设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国外保护越南建设品牌。

3. 建设活动中的国际合作必须确保安全、主权,并符合越南法律。

第13条 建设活动中的不可抗力和重大变化情形

1. 建设活动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

a) 自然灾害、环境灾害;

b) 火灾、传染病;

c) 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国防紧急情况;

d) 罢工、封锁、围困;

đ) 有关文物的发现和考古活动;

e) 法律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建筑活动中的基本情形变化包括以下情况:

a) 国家改变政策、法律;

b) 无法预见的异常地质条件;

c) 法律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3. 确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事件、情形必须符合民法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及基本情形变化情况下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14条. 建立建筑活动信息系统及国家数据库

1. 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是实施建设活动管理数字化转型的基础。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原始参考,用于查询和利用,以执行与城市和农村规划活动相关的程序;建设活动;制定、发布和审查、更新建设定额、建设价格及建设价格指数;制定和发布属于建设部管理范围的国家技术规范;以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与建设投资相关的其他程序和活动。

2. 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必须在执行本条第1款所列与建设活动相关的行政手续过程中实施建设,并且必须定期更新;确保与土地、规划国家数据库以及其他相关的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同步连接;确保服务于管理和治理工作;满足各机构、组织和公众的信息公开、透明及信息获取的要求。

3. 政府规定建设、管理、运行、开发利用、使用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具体事项。

第15条 禁止行为

1. 建设工程位于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内。

2. 建设工程不符合所选择适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3. 在未具备根据本法规定的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工程。

4. 生产、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

5. 违反建设中的劳动安全、财产、消防安全、治安及环境保护规定。

6. 未按工程用途和功能使用建筑工程,但经有关主管部门允许的除外;擅自改建、占用面积,侵占他人或公共区域、共用区域的合法管理使用空间。

7. 在建设活动中行贿、受贿;利用他人个人或法人参与建设活动;私下安排、勾结篡改项目编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结果。

8. 滥用职权导致违反建设法律;包庇、拖延处理违反建设法律的行为。

9. 阻碍合法建设活动。

10. 擅自变更已审查、批准的建筑设计,影响建筑安全、环境、防火与灭火。

第二章 建筑许可证与建筑秩序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条 建设投资程序

1. 建设项目投资程序包括以下阶段:项目准备、项目实施和建设结束。

2. 项目可以分期投资,或者可以拆分为组成项目;独立的组成项目;独立的补偿、支持、安置、征地项目(如有)以便管理和组织实施。

3. 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要求,是否分期投资、按本条第2款规定拆分项目,由有权机关在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时,或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时决定。

第17条 建设投资项目分类

1. 建设投资项目按投资形式分为:

a) 公共投资项目;

b) 公私合营(PPP)项目;

c) 使用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其他不属于公共投资法调整范围的国家预算资金的项目,按照本法对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定执行;

d) 属于投资法调整范围的建设投资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款 a、b、c 项规定的其他建设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经营性投资项目)。

2. 建设投资项目按规模和重要程度分类,包括:

a) 国家重点项目;由国会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

b) 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标准划分的 A 类项目、B 类项目、C 类项目。

3. 建设投资项目按目的、服务功能分类。

4. 政府规定本条第 3 款的具体内容以及使用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外国资助方优惠贷款资金的项目建设活动管理分类。

第18条 建设投资项目的要求

1. 建设投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符合规划,可作为编制项目的依据(如有),但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或修理、改造项目除外,这些项目不得改变现有建筑工程的目标、规模、功能;

b) 确保建设设计、工艺设计(如有)的可行性;

c) 满足建筑、运行、开发、使用工程的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

d) 有财政方案、资金安排和筹集计划,按进度实施项目,保证效益。

2. 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外,根据项目性质、投资形式,建设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19条 建设设计

1. 建设设计可以按一步或多步的顺序进行。设计步骤的数量和步骤的顺序由投资决定人在编制建设投资项目过程中决定,或者由项目批准后实施建设设计步骤时的投资人决定。对于只要求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适用一步设计,即施工图设计。

2. 建设设计包括以下类型:

a) 初步设计;

b) 基础设计;

c) 前端工程设计(FEED);

d) 技术设计;

e) 施工图设计;

f) 其他设计(如有)。

第20条 建设设计要求

1. 符合设计任务并满足各类设计内容和详细程度的要求。

2. 遵守建设规范、适用标准;满足使用功能、技术(如有)的要求;建设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以及根据各类设计的其他技术要求。

3. 对于分阶段设计的项目,后续阶段设计的实施旨在具体化前一阶段的设计,并允许进行调整以提高效率、满足使用要求,但不得改变项目的目标、规模,并确保已批准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

4. 确保建设工程的维护要求;工程的管理、运营和使用方案。

第21条 建设勘察

建设勘察包括:

1. 地形勘察;

2. 工程地质、工程水文地质勘察;

3. 水文勘察;

4. 工程现状勘察;

5. 其他服务于建设活动的勘察工作。

第22条 建设勘察要求

1. 勘察任务、建设勘察技术方案必须根据建设工程类型、等级、勘察类型、设计阶段及建设设计编制要求而制定。

2. 建设勘察技术方案必须满足建设勘察任务的要求,并遵守适用的建设勘察技术规范和标准。

3. 建设勘察工作必须遵循建设勘察技术方案,确保安全、保护环境,满足经审批的建设勘察任务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查、监督和验收。

4. 建设勘察成果必须形成报告,确保真实性、客观性,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并须经批准。

第2章 建立、审查项目及建设投资决策

第23条 建设投资项目的编制

1. 投资人或被委托负责项目准备的机构,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作为项目审查和批准的依据,但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建设投资项目仅在以下情况下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

a) 用于宗教目的的建设项目,但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 规模较小或技术性质简单的建设项目,根据政府规定执行;

c)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3. 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工程,由个人、居民社区按照土地法的规定使用,或者家庭、个人的单户住宅在建设时无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但单户多层、多单元住宅需按住房法的规定编制项目,或者位于文物保护区、世界遗产区的单户住宅需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编制项目的除外。

4. 对于文物保护、修缮、恢复项目,编制、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以及项目审批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执行。

5. 编制、审核可行性前期研究报告、投资决策提案报告、项目提案以决定或批准投资方针的工作,应按照公共投资法、政府与私人合作投资方式投资法、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4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

1.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说明书部分和建设设计部分。

2. 说明书部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建设投资的必要性、投资目标、建设地点及占地面积、规模与产能;

b) 确保项目可行性、效益、满足目标及项目特性的各项因素;

c) 投资总额、投资来源及投资形式;

d) 评估与征地、拆迁、安置(如有)、施工安全、防火防灾、环境保护及其他必要内容相关的项目影响;

đ) 投资方及项目管理形式、项目实施时间;预计的投资分期、项目组成部分划分(如有)。

3.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设计为基础设计,除非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

4. 根据项目要求,投资决策人可决定使用FEED设计或技术设计替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基础设计。

第25条 经济技术报告

1. 经济技术报告内容包括说明部分和施工图设计、工艺设计(如有)。

2. 说明部分的内容包括投资必要性、建设目标、建设地点、土地使用面积、规模、产能、总投资额、工程等级、施工建设方案、建设用地拆迁方案、施工安全、消防、防护环境、资金来源、建设时间、工程建设投资效益;投资者及项目管理形式。

第26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审查

1.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必须经过审查,作为批准项目、决定建设投资的依据。

2. 对于PPP项目,有权机关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审查应按照公私合营投资方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投资决策人应指派直属专业机构或具有相应专业的直属机构、组织来进行以下主要内容的审查:

a)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是否符合投资方针(如有);

b) 确保项目可行性和效益的因素;确定建设总投资额;

c) 建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设计任务;

d) 工艺设计是否符合项目要求(对于有工艺设计的项目);

đ) 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手续的情况;

e) 项目管理形式;

g) 其他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投资决策人要求的内容。

h) 对于经济技术报告,还必须评估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工程安全要求以及邻近工程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评估设计方案在消防和救援、救护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 对于投资经营项目,投资决策者负责组织审查,以确保满足本条第3款a、c、d项规定的内容、投资经营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5. 属于建设投资项目的工程必须进行建设设计审查,作为评估的依据,包括:

a) 对安全、社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或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必须对建设设计进行审查,内容包括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遵守、适用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b) 根据消防救援法律规定,属于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项目,必须对建设设计进行审查,以确保满足消防设计要求。

6. 对于属于需要在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结果应汇总,以作为提交投资决策人审核批准项目的依据。

7. 使用受限制技术转让的建设投资项目,或者使用技术可能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技术转让法律规定进行技术评估或提出技术意见。技术评估或技术意见的结果必须汇总,作为向投资决策者提交审批项目时审议和决策的依据。

8. 属于本法第28条第6款规定对国防、安全保障有要求的重要项目目录中的建设投资项目,除了本条规定外,还必须在项目批准前征求国防部、公安部对国防、安全保障的意见。

第27条 建设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评审委员会

1. 下列项目必须由建设专业机构进行评审:

a) 公共投资项目;

b) 公私合营(PPP)项目;

c) 投资经营项目规模大或者具有对安全、公共利益影响较大的工程,应依照政府规定进行。

2. 对于仅需按照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不要求由建设专业机构进行审查。

3. 对于国家重点项目、由国会决定或批准投资决策的项目,部委、各省人民委员会可成立评审委员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4.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建设设计与用于编制项目的规划的适宜性;

b) 区域基础设施的联通能力;

c) 遵守技术规范以及按照法律关于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应用标准;确保建筑设计的安全因素;根据消防、救援法律的规定评估消防设计方案;

d) 遵守关于公共投资项目和PPP项目建设投资成本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28条 项目批准、建设投资决定、建设投资项目调整

1. 根据投资形式,项目批准、建设投资决定的权限按照公共投资法、公共私营合作(PPP)投资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投资决定体现在《建设投资项目批准决定》中。

2. 公共投资项目在以下情况下进行调整:

a) 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变化导致总投资增加,或在经主管部门调整投资方针时;

b) 当调整的规划作为编制项目的依据,直接影响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地点时;

c) 当因不可抗力事件、建设活动发生基本情况变化而导致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总投资增加、项目实施时间延长等内容发生变更时,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

d) 出现能够提升项目效益的因素,投资者能够证明调整项目所带来的财务、经济和社会效益。

đ) 当项目实施期间的价格指数大于用于计算经批准的项目总投资中价格浮动准备金的价格指数时,导致项目建设总投资增加。

3. PPP项目的调整应按照按公私合作方式投资的法律进行。

4. 经营投资项目的调整由投资决策人决定。

5. 政府规定建设投资项目的编制、审查、批准和调整的具体细则。

6.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符合行业管理特殊要求的建设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审查;规定具有国防、安保保障要求的重要项目目录。

第3节 建设设计管理在项目批准后的实施

第29条 建筑设计的审查与批准

1. 投资人应在项目获批准后,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控制和批准。

2. 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PPP项目子项目,按照《投资法》关于公私合作方式的规定,作为PPP项目的组成部分进行管理。施工图设计的编制、审查和批准以及建设预算的编制,应按照《投资法》关于公私合作方式的规定执行。

3. 本法第26条第5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必须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核查,作为投资人审查或控制设计的依据。

4. 投资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消防、救援、环境保护、国防安全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5. 对于用于国防、安保的建设投资项目,由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建设设计的权限、编制程序、审核、批准及调整。

第30条. 投资方对建设设计的审核内容

1. 对于属于公共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投资方应审核以下内容:

a) 是否满足设计任务的要求;

b) 项目批准后执行的建设设计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设计相符;

c) 是否遵守技术规范、适用标准及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的法律规定;

d) 评估工程承载安全性及邻近工程的安全保障;根据消防、救灾救援法律法规评估消防设计方案;针对有技术要求的工程设计,评估生产线和工艺设备选择的合理性;

d) 预算主要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的符合性;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与建设总投资估算的符合性;确定工程造价预算;

e) 执行测量、设计及建设造价预算的实施主体是否满足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力条件。

2. 对于属于PPP项目、投资经营项目的建设工程,应按照政府规定进行内容审查。

第31条 项目获批后建设设计调整

1. 在以下情况下可进行建设设计调整:

a) 当投资建设项目调整需改变建设设计时;

b)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质量、满足项目效益和使用要求而需要调整建设设计时。

2. 投资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决定建设设计调整。建设设计调整须按照本法第29条规定进行审查和批准。

3. 政府对项目批准后建设设计的编制、审查、批准及调整作出具体规定。

第4章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

第32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形式

1. 根据投资规模、性质、形式及实施条件,建设投资项目可适用下列项目管理组织形式之一:

a)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机构;

b) 业主通过聘请项目管理咨询机构、设立下属项目管理机构或自行实施项目管理来组织项目管理。

2. 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机构,由投资决策人同时或连续管理同一专业或同一地区的项目;在具备规定条件和能力时,可进行项目管理咨询。

第33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内容

1.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内容包括对范围、工作计划的管理;工作量管理;建设质量管理;施工进度管理;建设投资费用管理;施工安全管理;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承包商选择和建设合同管理,以及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内容。

2. 投资方有责任自行实施或委托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管理咨询机构实施第1款规定的部分或全部项目管理内容。

第34条 建设投资项目实施进度管理

1. 投资决定人决定项目批准时(包括调整情况)的时间和进度安排,以保证可行性,并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方针政策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投资方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商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施工进度编制进度计划并管理项目的实施。

3. 鼓励投资方、项目管理顾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商提出并采用合理的技术、工艺和管理组织方案,以缩短工程建设时间。

第5章.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35条 项目编制咨询、设计咨询、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项目编制咨询、设计咨询、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拥有以下权利:

a) 要求业主或负责项目准备的机关、组织及相关方提供与所承担咨询任务相关的信息、资料;

b)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其咨询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c) 有权拒绝执行业主的违法要求;

d) 可以按照建设合同的规定,雇用分包商完成合同中适合分包的一部分工作;

đ) 根据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 项目、设计及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按建设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

b) 对其工作成果、质量承担根据建设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责任。

c) 对分包商(如有)的工作质量负责。分包商应对其工作结果向总承包商及法律承担责任;

d) 当使用不适当的信息、资料、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方案,或者结果和质量不符合要求且违反建设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时,应予以赔偿;

đ) 根据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36条 审查咨询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审查咨询承包商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投资人、项目、建设设计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说明、澄清审查所需的信息;

b) 保留审查结果,拒绝执行篡改审查结果的要求或超出审查能力、工作范围的要求;

c) 根据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 审查咨询承包商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根据建设合同要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确保内容符合法规规定;

b) 对审查结果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服务于审批工作;

c) 对审查结果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质量和内容对法律和业主负责;

d) 当在审查结果报告中提供不准确信息或违反建设合同导致业主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đ) 根据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37条 建设勘察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建设勘察承包商拥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投资方及相关方根据建设合同的规定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以进行建设勘测;

b) 拒绝履行建设合同之外的要求;

c) 根据建设合同的规定,聘请分包商进行建设勘测;

d) 依据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 建设勘测承包商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按照本法及建设合同的规定,正确执行建设勘测要求;

b) 在发现直接影响设计方案的因素时,提出或补充建设勘测任务;

c) 承担自己进行的建设勘察结果和勘察质量的责任;承担对分包商(如有)的勘察质量管理及分包商勘察结果的责任。分包商在参加建设勘察时必须对勘察结果对总承包商及法律负责;

d) 在未正确执行勘察任务、使用不适合的建设勘察信息、资料、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违反建设合同的情况下,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đ) 根据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38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审核机构的权利与职责

1. 隶属于投资决策人或由投资决策人委托审核的机构、组织具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投资者、组织、个人进行建设调查,编制、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提供、说明、澄清用于审批的信息;

b) 要求投资者聘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或邀请具备条件和经验的组织、个人参与审批;

c) 保留审核结果,拒绝执行篡改审核结果的要求或超出审查能力和工作范围的要求。

2. 隶属于投资决策人的专业机构或由投资决策人委托进行审查的机构、组织,承担以下责任:

a) 按照本法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进行审查,并汇总相关机构、组织的意见、审核结果,提交投资决策人批准项目、决定建设投资;

b) 对自己完成的工作结果向法律和投资决策者负责。

3. 评审委员会、建设专业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投资人、组织或个人对与建设调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查相关的信息进行说明和澄清,以服务于评审;

b) 在必要情况下,要求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建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规划信息;

c) 在必要时,要求投资人聘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或邀请具备条件、经验的组织或个人参与评审;

d) 保留评审结果,拒绝执行改变评审结果的要求。

4. 评审委员会、建设专业机构承担以下责任:

a) 按本法规定进行评审;

b) 通知投资业主及相关机构评审意见和结果;

c) 对自己所执行工作的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39条 投资决策者的权利和义务

1. 投资决策者享有以下权利:

a) 批准或分级、授权批准项目、决策或分级、授权决策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建设设计类型,建设投资决算。分级、授权按政府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公共投资法、公私合营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b) 项目不符合投资目标和项目效益的,不予批准;

c) 在必要时,根据法律规定,暂停或取消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建设投资项目;

d) 在必要时,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变更、调整建设投资项目;

đ)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投资决策人具有以下责任:

a) 组织项目尽职调查并决定投资建设;

b) 确保项目投资建设的资金来源;

c) 检查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d) 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在权限范围内,对在实施、完成和决算建设投资资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全面,将项目投入运营和使用。

第40条 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投资人具有以下权利:

a) 根据本法规定编制项目、设计、审查建设设计、进行建设勘察;

b) 选择并与承包商签订建设合同,以实施项目编制、管理、建设勘察、设计、建设设计审查等工作;

c) 组织项目编制与管理;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投资方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选择具有经验和能力的设计咨询、建设设计审核、建设勘察承包商,按规定执行;

b) 确定项目编制、建设勘察、建设设计、建设设计审核任务的要求和内容;

c) 向承包商提供编制项目、建设勘察、设计、建设设计审核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d) 组织对项目编制、建设勘察、建设设计成果进行验收,并保存建设投资项目、建设设计、建设勘察的档案;

d) 正确履行建设合同;违反建设合同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 检查、监督项目的实施;定期向投资决策人和具有主管权的国家管理机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g) 对自己执行的工作结果向法律和投资决策者负责;

h) 根据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41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利:

a) 在未被委派为投资方的情况下,建议投资方提供与所负责的项目管理任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b) 根据所委派的任务行使项目管理权;

c) 提出组织管理项目的方案、解决方案,并向有权机构建议以解决超出权限的问题;

d) 在未被委派为投资方的情况下,经投资方批准后,如认为必要,可聘请咨询机构参与项目管理。

2.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在被分配的任务范围内履行作为投资方的项目管理职责;

b) 组织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确保建设进度、质量、成本、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c) 在非投资方管理项目的情况下,应投资方要求向投资方报告管理过程中工作的情况;

d) 对投资决策人或业主在未被指定为业主情况下的责任,以及对项目管理实施结果在法律上的责任。受聘参加项目管理的咨询机构应对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和法律上项目管理实施结果承担责任;

đ) 按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42条 建筑工程档案的存档

1. 业主有责任存档审核文件、主管机关发来的各类文书以及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参与建设活动的承包商有责任存档由其执行的工作档案。

2. 用于建筑工程管理和使用的档案,由工程管理使用方存档,存档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工程使用期限。

3. 建立、保存建筑工程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许可与建设秩序管理

第43条 建筑许可的一般规定

1. 建筑许可证包括以下类型:

a) 新建建筑许可证;

b) 修缮、改造、搬迁工程许可证;

c) 有期限的建筑许可证。

2. 在开工建设工程之前,投资人必须持有建筑许可证,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国家机密工程;紧急、急需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公共投资项目的工程;按照特殊投资程序投资的项目工程;依本法规定的临时建筑工程;位于按照土地法规定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土地上的建筑工程;

b) 属于公共投资项目的工程,由越南政府总理、政治组织中央机构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署、国家主席办公室、国会办公室、部、部长级机构、政府机关、越南祖国阵线中央机关及政治-社会组织、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投资建设;

c) 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的沿线建设工程;在城乡发展导向区域内的沿线建设工程,根据城市与农村规划或已由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专项详细规划,或者已由有权机关批准的线路方案确定;

d) 海上工程属于经主管部门划定海域实施的离岸建设投资项目;机场、机场工程、机场外保障飞行活动的工程;

đ) 不属于广告法规定须取得建设许可的广告工程;被动电信基础设施工程;

e) 属于已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获得批准的建设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

g) 四级建筑工程,单栋住宅建筑规模低于7层,总建筑面积低于500平方米,并且不属于以下区域之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区、城市发展区;省属、城市所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区、农村居民区、城市发展区,国家经济区总体规划、旅游区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区;已有建筑管理规定的区域;

h) 工程内部修缮、改造工程或不与城市道路相邻、需经主管机关按规定进行建筑管理的外部修缮、改造工程;修缮、改造内容不得改变使用目的和功能,不影响建筑承重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护环境及与基础设施的连接能力。

3. 在开工建设之前,对本条第2款第a、b、c、d、đ、e、g和h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人必须向有权建设管理的国家机关在工程建设所在地按省级人民委员会分级管理的范围内发送开工建设通知(除国家秘密工程、紧急、急需建设工程、本条第2款第a项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家庭或个人的独立住宅工程外),具体如下:

a) 对本条第2款第b项和c项规定的工程,发送开工建设通知;

b) 对本条第2款第a、d、đ、e、g和h项规定的工程,发送开工建设通知,并附随与申请建设许可证文件相应的资料(不包括建设许可证申请书)。

第44条 建筑许可的发放

1. 对于本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各类建筑许可,发放建筑许可的条件包括:

a) 符合法律关于土地使用目的的规定;

b) 符合城市和乡村规划或单独城市设计的规定,依据城市与乡村规划法或建筑管理规章或其他行业详细规划的法律规定,城市和乡村规划或建筑管理法规的情况除外,发放期限性建筑许可的除外;

c) 建筑设计确保建筑物及邻近建筑的安全;全面落实环境保护、防火及消防规定;确保与技术基础设施的衔接能力。

2. 有限期限的建筑许可证适用于属于依据城乡规划法或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公布但尚未实施的行业详细规划的区域的工程,并且尚未有有权国家机关的土地收回决定的工程。

3. 政府规定建筑许可证的发放、调整、延长、重新发放、收回、撤销及公开的条件、权限、文件、程序和手续的具体细则。

第45条 有权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机关的权利和职责;与颁发建筑许可证相关的机关、组织的职责

1. 有权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机关拥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投资人、组织、个人编制建筑设计、提供说明、澄清与建筑许可证发放相关的信息;

b) 拒绝执行歪曲建筑许可结果的要求或超出职能、任务和建筑许可工作范围的要求;

c) 按本法规定对条件进行核对,并向相关建设工程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发送征求意见的文件。

2. 有权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机关具有以下责任:

a) 公开张贴并解释、指导关于建筑许可的法律法规;

b) 监督、反馈结果或通知投资人其申请材料不符合建筑许可条件;

c) 根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筑许可证;

d) 主持并与相关职能机关配合检查建筑许可的实施情况;根据权限停止施工、收回建筑许可证。

đ) 有权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人应依法对因错误颁发或迟延颁发许可证而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进行赔偿;

e) 检查申请建筑许可证文件的合法性。

3. 与颁发建筑许可证相关的机构、组织负有以下责任:

a) 根据法律规定,应建筑许可证颁发机构的请求,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领域提出意见;

b) 对未取得建筑许可证或与建筑许可证不符的建筑工程,依法行使权限。

第46条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责任

1.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有权机关解释、指导并正确执行有关建筑许可的规定;

b) 对在建筑许可发放中违反法律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投诉、起诉、控告;

c) 按本法规定开工建设工程。

2.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a) 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建筑许可证材料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b) 确保申请建筑许可内容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合法性;

c) 按规定缴纳建筑许可费。

d) 根据本法第48条第1款d项规定,通知开工建设;

đ) 正确执行建筑许可的内容。

第47条 建筑秩序管理

1. 建筑秩序的管理应从接到开工通知、工程开工之日起,直到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以便及时发现、阻止并处理出现的违规行为。

2. 建筑秩序的管理应适当且完整地涵盖对需要办理建筑许可的工程项目和无需办理建筑许可的工程项目的管理内容。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全面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的建设秩序管理;乡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分级权限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秩序管理。

4. 当发现违法行为时,有权管理建设秩序的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章 建设工程

第一节 建设工程的准备

第48条 工程开工条件

1. 工程开工,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应保证以下条件:

a) 有建设用地,可交付全部或部分土地;

b) 具有本法第43条规定的建设许可证;

c) 开工的工程、工程项目、工程部分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

d) 投资方已与承包商签订建筑合同,由其实施与按建设进度开工的工程相关的建设活动;

đ) 投资方已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家庭、个人的单栋住宅除外)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送开工通知。

2. 以下工程的开工仅需符合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条件:

a) 紧急、迫切的工程以及属于特殊公共投资项目的工程;

b) 根据国务院总理决定,由有权机关指示需提前开工的工程。

3. 家庭、个人的单栋住宅工程开工仅需符合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条件,并且须在法律规定的合法住宅用地上建设。

第49条 建筑工地要求

1. 投资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标志和工程监控设备。

2. 建筑施工承包商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管理整个建筑工地,但投资人组织管理的除外。

3. 建筑施工承包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确保人和车辆进出工地的安全,合理集中和处理建筑废弃物,不对工地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章 工程施工

第50条 建筑工程施工要求

1. 遵守经批准的建筑设计、工程适用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有关建筑材料使用的法律规定;确保承载安全、消防安全、使用安全、美观、环境保护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2. 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保证建筑工程、人员、施工设备、地下工程及相邻工程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人员和财产损失。

3. 对对劳动安全、消防有严格要求的工程项目和施工作业,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4. 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建筑设计要求使用物资、材料。

5. 实施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和验收工作,在必要时进行施工阶段的交接验收,验收工程项目和建筑工程的完成情况,以便移交工程投入使用。

第51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1. 建设施工承包商有责任确保施工安全和职业卫生;在施工过程中保障建设工程、财产、设备和设施;保护环境;预防和扑灭火灾。

2. 投资方必须组织监督施工承包商执行安全规定;在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迹象、出现工地安全事故时暂停或停止施工;在发生事故或劳动安全事件时,与承包商配合处理、纠正;在发生致人死亡的工程事故或劳动安全事故时,及时通知并与有权国家机关配合。

3. 施工承包商有责任确定施工工程中的危险区域;组织制定并提交投资方批准保障人员、建筑工程、财产、设备和施工机械在危险区域内安全的措施;定期或临时检查安全保障措施,并根据现场施工实际进行调整。

4. 在施工建设工程的危险区域界限位于工地范围之外的情况下,投资方有责任向建设专业部门报告已获批准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便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检查。

5. 用于施工建设的机器、设备、材料如有严格的安全要求,必须在投入使用前进行检验。

第52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环境保护

在施工建设工程过程中,施工承包商有以下责任:

1. 制定并实施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包括空气环境、水环境、固体废物、噪声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2. 依法赔偿因造成环境污染而带来的损失。

第53条。拆迁建筑物

1. 将建筑工程从此位置迁移到另一位置必须符合规划,并遵守规划法律及城乡规划法律的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影响邻近工程,并确保对需要保护的建筑工程满足保护要求。

2. 在迁移建筑工程时,投资者或工程所有者必须持有建筑工程迁移许可证,但获得免办建筑许可的情况除外。

3. 进行建筑工程迁移的承包商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劳动安全、所迁移工程及邻近工程的安全,同时保护环境。

第54条 拆除建筑工程

1. 拆除建筑工程适用于以下情况:

a) 为了清理场地以建设新工程或临时建筑工程;

b) 工程有倒塌风险,影响社区和邻近工程;工程必须紧急拆除,以及时预防、应对、排除因自然灾害、灾难、疫情造成的后果,以及执行国家机关决定的保障国防、安全、外交的紧急任务;

c) 禁建区内的建设工程;

d) 根据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律、行业详细规划违法规划的建设工程;应依法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工程未取得建筑许可证,或建设与建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的工程;

đ) 占用公共土地、属于组织或个人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的建设工程;取得免建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与经批准的建设设计不符的工程;

e) 需要拆除以便新建的独立住宅工程;

g) 根据投资人、工程所有者的需求拆除建筑工程;

h) 工程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i)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

2. 有关各方在建筑工程拆除中的责任规定如下:

a) 投资人、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或者被委托负责主持拆除工程的人,有责任组织实施建筑工程拆除;自行实施或雇佣咨询机构编制、审核拆除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并实施建筑工程拆除;对法律承担责任,并赔偿由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

b) 承包商被指派执行拆除工程时,有责任制定符合已批准拆除方案和拆除解决方案的施工拆除措施;按照施工措施以及拆除决定或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如有)进行施工拆除;进行工程监测和观测;确保人员、财产、工程及周边工程的安全;对因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c) 有权决定拆除工程的人员,对因未作出决定、未及时作出决定或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d) 拥有或正在使用需要拆除的工程的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有权国家机关的拆除决定;如不遵守,将被强制执行,并承担拆除的全部费用。

第55条 建筑工程事故

1. 在施工、运营、开发、使用工程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影响生命安全、邻近工程和社区的工程事故风险,投资者、施工承包商、工程管理使用方、具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承担以下责任:

a) 及时要求停止施工、运行、开发、使用工程,并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b) 采取必要措施以限制和防止可能对工程造成的危险;及时通知相关有权组织和个人;

c) 保护现场,除非必须紧急处理以防止损失。

2. 在发现或收到有关工程事故的通知时,相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以下事项:

a) 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事故;

b) 国家有权机关组织鉴定事故原因,并明确造成工程事故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3. 工程发生事故时,只有在获得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处理事故后,方可施工建设或继续运行、开发、使用。

4. 导致工程事故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依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3章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验收、交付

第56条 工程建设施工监督

1.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质量、数量、进度、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鼓励对家庭、个人的单体住宅工程进行施工监督。

2. 工程建设施工监督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验收施工过程中的建设工作,并在必要时验收施工阶段的过渡步骤;

b) 监督施工工程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设计、技术规范、适用标准、关于建材管理使用的规定、技术指导和施工合同进行;

c) 诚实、客观,不谋取私利。

3. 被选定的施工监理承包商必须提出监理方案及质量、数量、进度、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控制流程,检查验收流程,监理过程中档案资料管理措施及其他必要内容。

第57条 建设工程验收

1. 建设工程验收包括:

a) 验收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的工作;在必要时验收施工阶段的转换步骤;

b) 验收工程分项的完成,验收建设工程的完成。

2. 工程分项和建设工程完成后,只有在验收确保符合建设设计要求、适用的技术规范、标准、建筑材料管理和使用规定,并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验收以及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后,方可投入利用和使用。

3. 投资人有责任组织建设工程的验收。参加验收的组织和个人对其在验收建设工程时确认的产品负责。

4. 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大型工程、技术复杂的工程、对安全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必须由有权机关对验收工作进行检查,然后方可投入运营和使用,具体如下:

a) 国家建设工程验收检查委员会对属于国家重点项目、大型工程、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检查;

b) 建设专业机构对不属于本款第 a 项规定的建设工程组织对建设单位的验收工作进行检查。

5. 越南总理决定成立国家建设工程验收工作检查委员会,其中规定了组织结构、职责、权限、工作制度、部委、同级机构、隶属政府机构、省人民委员会、相关组织和个人与委员会的协调责任。

6. 政府规定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的具体细则;大规模、技术复杂的工程;单体住宅工程建设管理。

第58条 建筑工程交付

1. 建筑工程交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 已按照本法规定完成建设工程验收;

b) 在投产使用时确保运行和使用安全;

c) 对于建设城市新区的投资项目,可以交付部分或全部项目工程以投入运营使用,但在交付之前必须完成建设投资,确保按投资分期、经批准的设计建设同步完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确保与区域公共技术基础设施的连接,符合项目内容和经批准的规划。

2. 投资方有责任按照与承包商签订的建设合同接收工程。参与交付工程的人必须对其在工程交付过程中确认的产品负责。

在投资方不是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的情况下,投资方有责任在组织工程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移交给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建设工程的移交必须形成书面记录。

3. 在移交建设工程之前,施工承包商必须向投资方交付包括竣工图、操作指南、工程维护程序、设备、备件、备用材料清单以及其他相关必要文件在内的材料。

4. 如果工程尚未能移交给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投资方有责任暂时管理和操作该建设工程。

5. 对于城市建设投资项目,除了本条第1、2、3和4款的规定外,投资方还有责任根据政府规定移交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程。

第4款 建设施工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59条 投资方在建设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投资人具有以下权利:

a) 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或者聘请承包商进行施工;监督并要求施工承包商按照建设合同执行;审查、批准承包商提出的施工方案、保证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措施;

b) 根据法律和建设合同的规定,暂停或终止与施工承包商的建设合同;

c) 停止工程建设施工,要求施工承包商纠正违反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后果;

d) 要求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尊重自己的权利;

đ)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投资方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选择适合工程类型和等级的施工承包商;

b) 将建设用地交付给施工承包商,以满足工程建设施工进度;

c) 在建设施工中组织监督和质量管理,符合项目管理和建设合同的形式;

d) 检查、批准施工措施,其中具体规定保障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措施;

đ) 组织工程的验收、付款和决算;

e) 在必要时,聘请具备能力的咨询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g)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审查并决定与承包商设计相关的提议;

h) 存档工程竣工资料;

i) 对自身提供用于工程的材料、原料、建材、设备、建筑产品的质量和来源负责;

k) 对因违反建设合同及自身造成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l) 根据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60条 投资者在建设工程施工监督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投资人具有以下权利:

a) 根据本法的规定自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监督,或聘请承包商进行施工监督;跟踪、监督并要求施工监督承包商按照建筑合同正确执行施工监督;

b) 在监督人员未按规定执行的情况下,更换或要求咨询机构更换监督人员;

c) 根据法律规定暂停施工或终止建设工程合同;

d) 依据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 投资方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聘请监理顾问,以便在不能自行进行施工监理的情况下,根据建筑工程的类型和等级实施施工监理;

b) 通知相关各方监理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c) 及时处理监理人员的建议;

d) 完全履行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的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đ) 保存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的结果;

e) 因选择不具备条件或能力的监理顾问进行施工监理、验收工程量不正确、设计错误及其他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时,进行赔偿;

g) 根据建筑工程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61条 建筑施工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建设施工承包商具有以下权利:

a) 拒绝履行不属于建设合同的义务或其他非法要求;

b) 提议修改建设设计以符合施工实际,确保质量和效益;

c) 要求按建设合同支付款项;

d) 在存在威胁人身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或发包方未按合同履行承诺时,停止施工;

đ) 要求赔偿因发包方或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失;

e) 根据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2. 建设施工承包商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严格按照建设合同履行。

b) 制定并提交业主批准施工方案,其中明确规定在组织施工前保障安全、环境卫生的措施;

c) 根据设计、技术规范、适用标准进行施工,确保质量、进度、安全及环境保护;

d) 拥有适当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档案;

đ) 遵守建设工地的相关要求;

e) 对所提供用于工程的材料、原料、物资、设备、建筑产品的质量和来源负责;

g) 管理施工工地劳动人员,确保治安、秩序及环境保护;

h) 编制竣工图并参与工程验收;

i) 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对工程进行保修。

k) 因违反建设合同、使用不正确类别的材料、不符合经批准设计要求、施工质量不达标、造成环境污染及其他由自己引起的违法行为而赔偿损失;

l) 对按经批准设计进行的施工质量负责,包括分包商执行的部分工作(如有)向业主和法律承担责任;分包商对自己执行的工作部分向总承包商和法律负责施工质量;

m) 根据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62条 设计承包商在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设计承包商享有以下权利:

a) 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b) 要求投资者、施工承包商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c) 在设计变更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适用标准的情况下,拒绝投资者的设计变更要求;

d) 当施工未按设计进行时,拒绝验收工程项目、建筑工程;

đ) 根据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 设计承包商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根据本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b) 派遣具有资质的人士按照建设合同规定监督设计作者,执行此任务的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 根据与投资者签订的建设合同参与建筑工程验收;

d) 考虑根据投资方的建议处理建筑设计中的不合理之处;

đ) 一旦发现施工与已批准的设计不符,应及时通知投资方并提出处理措施;

e) 根据建筑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63条 建设工程监理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建设工程监理承包商享有以下权利:

a) 参与工程、分项工程及已完成施工工程的验收;

b) 要求施工承包商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建筑合同执行施工;

c) 对自己承担的监理工作保留意见;

d) 在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风险或承包商施工不符合设计时,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知投资方以处理;

đ) 拒绝执行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的要求或其他违法要求;

e) 根据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2. 施工监理承包商对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a) 根据施工合同进行监理,并对监理工作的质量负责;

b) 当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技术规范、适用标准及设计要求时,拒绝验收;

c) 向投资方提出建设设计中不合理之处;

d) 监督执行安全和环境保护规定;

đ) 由于施工量未按设计执行、不符合技术规范、适用标准,但监理人员未向投资方或有权处理的人员报告,以及监理人员自身造成的其他违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赔偿;

e) 根据建筑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5节 保修、维护及停止开发、使用建筑工程

第64条 建筑工程保修

1. 承建的建筑施工单位有责任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保修。供应工程设备、工艺设备的承包商有责任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保修。

保修内容包括对损坏或缺陷的设备进行修复、维修和更换。

2. 工程、工程设备、工艺设备的保修期根据工程类型、等级及生产厂家规定或建筑合同确定。

第65条 建筑工程维护

1. 建筑工程维护的要求规定如下:

a) 建筑工程在运营和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维护;

b) 维护程序必须由投资者组织制定并在建筑工程投入运营和使用前批准;应符合使用目的、工程类型和等级,以及安装于工程的设备;

c) 维护工作必须确保人员、财产和工程的安全。

2. 工程的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有责任维护建筑工程。

3. 建筑工程的维护必须按已批准的维护计划和维护程序进行。

4. 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以及对安全和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在其开发和使用过程中必须定期进行建设工程安全评估。

第66条 建设工程的管理、开发和使用

1.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正确的用途进行管理、开发和使用,确保安全、可持续、经济社会效益、环境保护,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 对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开发、使用和保护必须遵守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a) 按照运营管理要求持续、稳定运行,确保统一、协调;

b) 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必须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满足组织、个人和社区的需求;

c) 共享、连接基础设施数据以服务总体管理和按照法律规定的共同开发、使用需求;

d) 制定保护方案,确保安全、防范、阻止、处理在开发、使用过程中对基础设施工程的侵害行为。

3. 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开发、使用和保护应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67条 停止开发、使用建设工程

1. 当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存在安全风险、可能造成工程事故影响使用者安全、邻近工程安全、环境及社区安全时,由投资者、工程所有者、管理使用者或有权决定的国家机关决定停止开发、使用建设工程。

2. 当决定停止使用时,对于共用工程,投资者、所有者、管理者、使用工程者或有权的国家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使用该工程的组织、个人和家庭其决定。

3. 工程建设的开采和使用只有在工程事故得到处理或已排除安全隐患后才能继续。如果工程超过使用期限,若有继续开采和使用的要求,投资者、所有者或管理者、使用工程者必须进行质量检测、加固、改造、修理损坏(如有),以确保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6节 特殊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

第68条 特殊建设工程建设投资项目

1. 特殊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包括:

a) 需要确保国家秘密的项目、工程;

b) 紧急、迫切建设项目、工程;

c) 特别公共投资项目;

d) 临时建设项目、工程。

2. 特殊建设工程投资项目的实施程序和手续,按本法第69、70、71和72条的规定执行。

第69条 需要确保国家秘密的项目、工程

1. 需要确保国家秘密的工程包括:

a) 根据要求建设的国家秘密工程,在建设活动中需保密,涉及法律关于国家秘密保护规定的相关领域;

b) 国防、安全工程,其工程信息、文件经主管机关决定为国家秘密。

2. 被授权管理和执行国家秘密工程建设的机关、组织、个人有权决定并对从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到工程验收投入使用阶段的建设实施及组织实施负责。

3. 根据国家秘密保护法律规定,有权发布或被授权、分级授权发布国家秘密目录的人,决定建设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工程。国防部长、公安部长规定本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工程建设投资的权限、程序和手续,须符合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70条 紧急、急需项目和工程

1. 紧急建筑工程是指在权力机关发布紧急建筑工程命令后,迅速新建或修理、改造的工程,以及时预防、应对和消除自然灾害、灾害、疫情的后果。

被分配管理实施紧急建设工程的机关、组织、个人可以自行决定并委托组织、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以符合紧急情况的要求。对于紧急公共投资项目,投资决策的程序和手续应按照公共投资法律的规定执行。

2. 紧急建设工程的新建或修缮、改造必须迅速进行,以及时满足国防、安全、外交保障要求,国家经济发展、国家政治任务,以及确保能源安全、水资源安全、应对环境事故、按照政府或总理决定发展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迫切问题。

负责管理紧急工程建设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应同时并行办理从项目准备阶段、项目实施到建设结束的各项程序,按政府规定的顺序执行。

3.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紧急工程、为国防安全服务的紧急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权限、程序和手续,以符合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

第71条。特别公共投资项目

1. 投资决策程序、程序,以及公共投资项目的执行,特别遵循公共投资法律的规定。投资决策者、投资业主有权决定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某些工作采用简化程序。

2.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查按以下方式进行:

a) 投资决策者决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使用基础设计或FEED设计或技术设计,并决定设计步骤的数量;

b) 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经过审查,以作为评估和批准的依据;

c) 隶属于投资决策人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内容包括:投资规模;区域基础设施的连接能力;技术规范、适用标准的遵守情况;施工安全保障因素;消防及救援、救护的法律规定要求;对于有技术要求的项目的技术设计方案;项目总投资额;项目分部分阶段投资方案(如有)。

3.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后续建设设计阶段的编制和审查如下进行:

a) 投资人决定建设设计阶段的组织编制、审查内容及审批内容。

b) 建设设计应为整个工程或各单项工程、工程部件或工程建设的各施工阶段编制;应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审查、项目批准及建设施工过程同步、同时进行;

c) 建设设计必须由咨询组织进行审查评估,并得出结论,确保满足技术规范、适用标准的遵守要求,满足工程承重安全要求并保证邻近工程的安全;满足消防及救援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

4. 投资决策者、投资单位对其决策负责;相关单位、个人对自己实施的工作结果负责。

第72条 临时建设项目、工程

1. 临时建设项目、工程包括:

a) 工程建造是为了服务于主体工程的施工;

b) 工程用于举办各类活动的,须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委员会根据分级审批制度批准其地点、规模和存在时间。

2. 临时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满足在施工和使用过程中承载安全、防火、环境保护等条件。投资者应自行组织临时工程的设计审核和施工预算审批。

3. 临时工程在存在期限届满或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时必须拆除,但本条第1款a项规定、符合规划、根据规划法、城市和农村规划法的工程除外。

第五章 建设投资费用及建设合同

第1条 建设投资成本管理

第73条 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原则

1. 对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的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a) 确保投资目标、项目效益,符合建设投资程序、投资形式、子项目划分及投资阶段(如有)。

建设投资费用应根据各类设计、项目各阶段、建设条件和市场价格按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包确定;对于项目各阶段,应更加详细、具体地确定各设计步骤的费用;

(b) 投资业主负责从项目准备阶段到建设结束阶段的建设投资费用管理,范围需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额以内。

c) 对建设投资费用的监督检查、审计是在投资决策人、投资人根据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建设投资费用的确定条件和方式在各阶段、项目实施时点已决定并批准的基础上进行的。

2. 对项目建设投资费用的管理,除本条第1款规定外,由投资决策人、投资人决定或按照本法关于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74条 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内容

1. 确定、核查、评估、审批、初步调整建设投资总额、建设投资总额、建设预算、建设工程包价、建设工程合同价;建设工程合同的支付和决算,投资资金的支付和决算;项目管理费用、建设咨询费用及其他费用。

2. 确定、使用、管理建设定额、建设造价、组成建设工程造价的直接成本要素价格、建设造价指数。

3. 国家管理机关、投资决策人、投资开发单位、建设承包商在建设投资费用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4. 政府规定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75条 建设投资总额初步估算、建设投资总额

1. 建设项目初步投资总额是指在项目的范围、规模、投资目标、初步设计方案及建设投资前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基础上,预先估算的建设投资总费用。如果根据公共投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投资立项建议报告,则B类、C类项目的预估总投资额按初步投资总额确定。

2. 建设投资总额是指从项目准备阶段到建设完成阶段的所有预估费用,包括赔偿、补助及搬迁费用(如有);建设费用;设备费用(如有);项目管理费用;建设咨询费用;其他费用及预备费。已批准的建设投资总额是指投资者允许使用的执行项目的最大费用额度。

建设总投资额被用作计算、确定投资效益、项目可行性以及资本管理的依据。建设总投资额应根据建设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仅要求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的经济技术报告中的内容确定。

3. 建设总投资额中各费用项目的确定如下:

a) 建设总投资中的费用项目应根据设计和项目所需的必要要求确定;参考、使用由有权国家管理机构公布的建筑价格、设备价格、建筑价格指数或市场价格、生产商价格、供应价格,或从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国内工程的类似成本数据计算得出的价格,以及关于成本确定的规定和指南;

b) 在无法根据本款第a项规定的价格和成本数据确定成本的情况下,可参考已在国外执行或正在执行的工程、项目的价格和成本数据来确定成本。

4. 对于被划分为各子项目的项目,应按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子项目的总投资额。如果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论证报告阶段划分子项目,则项目建设总投资应在各子项目建设总投资及项目所需其他费用的基础上汇总。

5. 初步调整建设总投资、建设总投资的做法如下:

a) 建设总投资的初步估算在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投资方针而导致已批准的建设总投资初步估算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进行调整;

b) 建设总投资在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投资项目而导致已批准的建设总投资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进行调整。

第76条 建设预算

1. 建设预算是指建设工程、执行合同、施工工作所需的预计费用。

2. 工程建设预算:

a) 工程建设预算是指为实施工程建设投资所预计的全部费用,基于项目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确定。工程建设预算包括建设费、设备费(如有)、项目管理费、建设咨询费、其他费用及预备费;

b) 建设工程预算是根据设计要求确定的;参考、使用由有权国家管理机构公布的建筑价格、设备价格、建筑价格指数,或市场价格、生产商供应价格,或根据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国内类似工程成本数据计算,以及关于成本确定的规定和指南;

c) 如果根据本款第b项规定的价格、成本数据不足以确定预算,则可参考、使用已在国外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工程、项目的价格、成本数据来确定预算。

3. 建设标段预算:

a) 建设工程招标包估算是该招标包为实施一个或多个建设活动而预先估计的全部费用,这些活动属于项目建设投资顺序中的各阶段,符合招标包的内容、范围、性质、特点和具体条件;

b) 建设工程招标包估算是基于一个或多个依据确定的,包括建设项目初步总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工程建设预算、项目批准后实施的建设设计,以及工作大纲、任务书。在项目批准后实施的建设设计作为依据确定招标包估算的情况下,可使用、参考价格工具、成本数据以及本条款第2款b项和c项规定的成本确定相关规范和指导。

4. 建筑工程预算是指为实施建设活动中一个或多个工作而预先估算的全部费用,这些建设活动属于项目按投资建设顺序的各阶段,并符合各项工作的内容、范围、性质和特征。

5. 根据项目的具体条件,投资方决定按工程建设预算、建设标段预算或者建设工作预算编制建设预算。

6. 公共投资项目的建设预算用于作为确定标段价格、选择承包商以及谈判、签订建设合同的依据。

7. 已批准的建设预算在调整项目、调整总投资、调整建设设计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下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建设预算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77条 建筑定额

1. 建筑定额体系包括经济技术定额和费用定额。经济技术定额包括基础定额和预算定额。

2. 建筑定额体系由国家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发布;定期进行审查和更新。

3. 对于采用新施工工艺、使用新材料且未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定额体系中规定的建筑工作,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有责任组织调查,并根据国家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数据。

4. 鼓励其他机关、组织制定预算定额,并报送至本条第2款规定的定额发布机构。

5. 本条第2款规定的建设定额体系适用于公共投资项目。如果尚无定额或者现有定额不适用,应组织制定、采用、调整定额,或者按照本法第78条的规定使用建设价格,以确定建设预算、建设总投资额及建设投资管理费用。

6. 对于本条第5款未规定的项目,可参考本条第2款规定的定额体系,以确定建设价格、建设预算、建设总投资额及建设投资管理费用。

第78条 建设价格、构成建设工程直接费用价格的各项因素价格、建设价格指数

1. 建筑造价包括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分项造价、构件价格、工程结构单位价格、费用定额、建设投资定额。

建筑价格是在一个或多个依据的基础上确定的:市场价格;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招标项目、工程、项目的价格或成本数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定额体系和成本要素价格。

根据项目的具体条件和工程情况选择建设价格,作为确定建设总投资额、建设预算的依据。

2. 构成建设工程价格的直接成本要素价格为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施工机具和设备价格。

3. 建筑价格指数是反映建设投资成本随时间波动程度的指标(按工程类型、成本结构),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要素价格作为确定和初步调整投资总额、建设总投资、建设预算、建设合同价格以及建设投资成本管理的依据。

第79条 建设投资项目资金支付与决算

1. 建设投资项目资金的支付与决算,应按照本法、国家预算法律、公共投资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项目、工程建设在完成后经验收、移交投入使用,或者停止投资决策,或根据有权机关的文件暂时中止、取消项目实施的,应当进行建设投资决算。

第2条 建设合同

第80条 建设合同的一般规定

1. 建设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确定、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以实施建设活动中的工作的一种书面协议。

2. 建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符合本法规定、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此外,对于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当事双方还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a) 确保有足够的资源履行建筑合同约定的义务;

b) 已完成承包商的选择并结束建筑合同的谈判过程(如有);

c) 如果承包方是联合承包体,则必须有联合承包协议。建筑合同的签订必须由所有联合体成员共同进行,除非各方另有约定。

3. 建筑合同使用的语言为越南语。如果建筑合同有外国方参与,则使用的语言为越南语和各方约定的其他语言。建筑合同使用语言的优先顺序由各方约定,如果各方没有约定,则优先使用越南语。

第81条 建筑合同的效力和法律性质

1. 建筑合同在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民事交易生效条件的规定并且双方具备本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和能力时生效。

2. 建设合同生效是各方履行合同、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建设合同中未由各方约定的争议,应当根据本法、民事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解决。

3. 在履行规定的职能和任务时,国家管理机关、监察、检查、审计、支付机构、贷款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尊重合法有效签订的建设合同;不得侵犯建设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

4. 合法签订的建设合同自签订之日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时间起生效;如建设合同经公证,则建设合同的生效时间按照公证法律规定执行。从建设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合同可根据双方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或终止。

第82条 建设合同的分类、内容和档案

1. 根据施工性质和工作内容,建设合同包括以下几类:

a) 建设咨询合同;

b)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c) 向建筑工程提供材料、设备的合同;

d) 设计-向建筑工程提供材料、设备的合同。

đ) 工程设计 - 施工合同;

e) 材料、设备供应 - 工程施工合同;

g) 设计 - 材料、设备供应 - 工程施工合同;

h) 交钥匙工程合同;

i) 其他建设合同。

2. 按合同价格形式,建设合同有以下类型:

a) 总价合同;

b) 固定单价合同;

c) 可调整单价合同;

d) 计时合同;

đ) 成本加酬金合同;

e) 按产出结果合同;

g) 按比例合同;

h) 混合合同;

i) 其他建设合同。

3. 建设合同还可按其他标准进行分类。

4. 建设合同内容取决于合同工作范围、性质及复杂程度。建设合同可包含以下内容:

a) 适用的法律依据;

b) 适用的法律与语言;

c) 工作内容和工作量;

d) 关于质量、技术、验收和交付的要求;

đ) 建设合同的执行时间和进度;

e) 合同价格、预付款、支付、结算、支付货币及建设合同的清算;

g) 各方履行建设合同义务的保证;

h) 建设合同的修改;

i)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k) 因违反建设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建设合同的奖励和处罚;

l) 暂停和终止建设合同;

m) 建设合同争议的解决;

n) 风险、不可抗力事件及基本情况变化;

o) 其他内容。

5. 建设合同文件包括建设合同、合同附件及附随建设合同的文件。建设合同文件中各文件的适用优先顺序由各方协商;如果各方未协商,则优先顺序如下:

a) 建设合同协议(如有);

b) 中标通知书或指定中标文件;

c) 投标书;

d) 建设合同的具体条款或建设咨询合同的参考条款;

đ) 建设合同的一般条款;

e) 招标文件或发包方的要求文件;

g) 设计图纸及技术说明;

h) 承包方的投标文件或建议书;

i) 合同谈判记录、建设合同的修改补充文件;

k) 建设合同的附件;

l) 其他相关文件。

第83条 建筑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

1. 各方可以约定设立担保措施以履行其在建筑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如有约定,各方有义务在完成建筑合同义务或根据约定获得返还前,适用担保措施。各方在建筑合同履行义务担保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本法、民事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采取措施保障履行建设合同义务;承包方必须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证履行建设合同义务。发包方有权处理担保财产,或者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或者要求签约存款的信用机构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承包方违反建设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导致无法保证安全、质量、进度或拒绝履行建设合同。

3. 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证明其具有履行建设合同的财务能力,或采取措施保证履行付款义务,但公共投资项目的建设合同除外。承包方有权处理担保财产,或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或要求签署保证金的信贷机构在发包方违反建设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发包方必须证明其具有履行建设合同的财务能力,或根据双方协议采取措施保证履行付款义务。

4. 政府规定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建设合同中履行义务的措施和担保水平的具体规定。

第84条 建设合同的修改

1. 修改建设合同包括对工程量、进度、履行时间、合同单价、合同价款及合同其他内容的调整。建设合同的修改适用于建设合同有效期内,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2. 各方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协商修改建设合同:

a) 国家改变政策、法律直接影响建筑合同的履行;

b) 修改、调整关于工作内容、范围、技术、产品质量、履行进度、预付款条件、支付方式等合同双方已达成协议的要求;

c) 发生本法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

d) 建筑合同履行环境发生本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根本性变化的情况;

đ) 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符合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

3. 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涉及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的建筑合同修改,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 调整单价适用于按可调整单价合同、按工期合同、混合合同以及其他允许调整单价的建设合同;

b) 建设合同中的单价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范围、方法及调整依据进行调整,并符合法律规定;

c) 当修改合同导致合同履行时间发生变化,但未超过已批准项目的履行时间、已批准的调整或未超过批准的包价(包括预备金),且不超过已批准、已调整的总投资额时,投资方有权考虑并决定修改合同;

d) 在不可抗力或基本情况变化的情况下,投资方可以根据不改变目标、不改变投资规模、不超过已批准或调整批准的投资总额、确保项目投资效益、防止损失和浪费的原则,考虑并决定修改合同。合同修改包括对合同类型、合同价格形式、价格调整方法、用于调整合同价格的数据来源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的修改。

4. 政府规定建设合同修改的方法、内容和程序的详细规则。

第85条 建设合同的暂时停止与终止

1. 在建设合同中,双方必须就可暂时停止的情况、期限及程序达成协议。建设合同的暂时停止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

a) 一方严重违反其承诺的建设合同义务;

b) 因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c)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

d) 法律的变更对建设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影响。

2. 建设合同的终止应按照民事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实施,并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当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如果各方因为一方或多方不再具备履行建设合同的条件和能力而无法协商修改建设合同。法律后果按照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

b) 如果施工合同项下的工作被暂时中止,持续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且不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受侵害方有权选择解除施工合同或单方面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

3. 暂停或者终止施工合同的一方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理由、时间及随附的法律后果,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 暂停施工合同、一方单方面终止施工合同履行、违法解除施工合同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第86条 施工合同的奖励、惩罚、违约损害赔偿及施工合同争议解决

1. 因违反建设合同而产生的奖励、处罚及损失赔偿,应由各方在建设合同中约定。具体奖励水平应与建设合同各方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完成情况相对应。

2. 损失赔偿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预定损失水平应对应于违反建设合同的义务及其程度。

3.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中的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的处罚金额不得超过被违反的建设合同部分价值的12%。除约定的处罚外,违反建设合同的一方还应根据建设合同的约定,并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或第三方(如有)赔偿损失。

4. 如果一方因第三方原因违反建设合同,违约方应对另一方承担建设合同违约责任。违约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应依照法律规定解决。

5. 建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a) 争议处理通过自我协商、调解、采用国际惯例的争议处理模式、仲裁或法院进行。

b)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PPP 项目,若使用仲裁解决争议,应优先考虑国内仲裁机构;按照国际惯例的争议解决模式的应用,应根据国际条约的要求或必须经投资决策人批准,并且必须在建设合同中由各方达成协议。投资人解决争议的费用(如有)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87条 建设合同的支付、结算和清算

1. 建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支付、预付款、结算和合同清算事宜。建设合同的结算、清算包括单方结算、清算建设合同的情形。

2. 建设合同付款:

a) 建设合同的支付必须符合合同类型、合同价格及合同中的各项条件。各方应就支付或临时支付的方式、时间、文件及条件达成一致;

b) 发包方必须按照每次支付中建设合同的约定,在扣除预付款和合同约定的保留款后,足额及时向承包方支付款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c) 建设合同支付使用的货币为越南盾;使用外币支付必须遵守外汇管理的法律规定。

3. 承包方有责任根据合同类型、合同金额,与发包方进行建设合同的结算,并在双方约定的建设合同结算期限内完成。建设合同结算的内容和资料必须符合建设合同中的约定。

4. 根据本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当建设合同终止时,建设合同的清算手续、期限和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5. 如果一方未按照建设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决算、清算建设合同,则另一方有权自行决算、清算建设合同。

第六章 建筑活动能力条件

第88条 建筑活动组织和个人的能力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个人在从事建设活动中担任职务的,必须持有根据本法规定相应的建设活动执业证书,包括城市与农村规划设计总负责人、建设勘察负责人、建设设计总负责人、设计审核负责人、建设施工监理、建设投资成本的确定、审核和管理负责人。执业证书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担任项目工地指挥长、建设检验总负责人、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总监的个人,必须符合能力条件和职业经验要求。

3. 在越南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籍承包商,包括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越南法律规定,并取得越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活动许可证。

4. 从事建筑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按照建筑法律的规定进行。

5. 投资人对选择参加建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负责,由其自行选择。

6. 参加建设活动的组织应在建设部的电子信息平台上公开其建设活动能力的信息。公开的组织能力信息是投资人在选择承包商时参考的依据。

7. 政府规定参与建设活动的个人在能力、经验方面的具体条件;规定建设活动执业证书的颁发、撤销的权限、程序和手续;规定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承包商的建设活动许可证颁发、撤销的条件、权限、程序和手续;规定建设活动组织能力信息的公开内容;在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中发布个人建设活动执业经验。

第89条 建设活动执业证书的颁发条件

获得建设活动执业证书的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拥有与申请执业证书内容相适应的专业水平;

2. 拥有参与与申请执业证书内容相适应工作的时间和经验。

第90条 独立执业个人的条件

从事建设活动各领域的独立执业个人,包括建设勘察;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审查;建设工程监理;建设投资费用的确定、审查和管理,必须具有执业证书和与所执行工作相适应的能力。

第七章 国家对建设的管理

第91条 建设行政管理内容

1. 制定并指导实施建设活动发展的战略、方案、计划。

2. 颁布并组织实施有关建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普及建设知识和建设法律。

3. 制定、颁布建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颁布、公布建筑定额、建筑造价、建筑价格指数、构成建筑工程造价的直接费用要素价格。

4. 建设、管理建筑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存储建筑工程档案。

5. 指导、检查和评估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设投资成本和建筑合同管理;建设活动能力管理;施工安全、劳动卫生及环境保护管理。

6. 管理建筑活动中许可证、证书、认定书及其他行政手续处理结果的颁发和收回;管理建筑秩序。

7. 检查、审查、处理投诉、控告及处理建设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8. 组织科研及科技应用。

9. 培训参与建设活动的人力资源。

10. 建设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92条 建设领域的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建设事务;规定各部、各行业、地方、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建设国家管理中的任务和权限。

2. 建设部协助政府实施建设国家管理的统一管理。各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与建设部协作执行建设国家管理。

3. 国防部、公安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对用于国防和安全目的的土地上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秘密工程、为国防安全服务的紧急工程进行建设秩序的管理和分级管理;制定、发布尚未由国家管理机关批准公布的建设预算定额、建设价格,或者已经批准公布但不适合为国防、安全服务的建筑工程的特点的建设预算定额、建设价格;按照分工承担的其他任务和权限进行国家管理。

4.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在本辖区内实施建设的国家管理。

第八章 执行条款

第93条. 修改、补充、废止与建设活动相关的法律的部分条款

1. 修改、补充、废止第58/2024/QH15号《公共投资法》中部分条款,该法已根据第90/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部分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34条第1款如下:

“1. 国家重点项目和含有建设组成部分的A类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根据建设法律的初步设计;

b) 本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b) 修改、补充第43条第3款如下:

“3. 含有建设组成部分的项目的投资立项、评审、决策和项目调整程序,应按照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c) 废止第38条第2款d项。

2. 修改、补充《2024年第55号国会法第15届有关消防和救援法》第17条第1款的部分内容,并按《2025年第118号国会法第15届对若干条款的修正和补充》作如下规定:

a) 修改、补充b项如下:

“b) 建筑专业机构负责对本法第16条第1款a、b、c、d及đ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项目,在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进行建设工程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执行审查;”;

b) 将d项及đ项中的“在初步设计后实施的施工设计”替换为“项目批准后实施的施工设计”。

3. 废止《2024年第61号国会法第15届电力法》第79条第1款,该法律已按《2025年第116号国会法第15届对若干条款的修正和补充》进行修订和补充。

4. 废止《铁路法》第56条第1款,该法经第95/2025/QH15号法律修订并增补若干条款,根据第112/2025/QH15号法律修订。

第94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本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第71条以及第95条第3款、第4款、第5款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3. 第50/2014/QH13号《建设法》,经第03/2016/QH14号、第35/2018/QH14号、第40/2019/QH14号、第62/2020/QH14号、第45/2024/QH15号、第47/2024/QH15号、第55/2024/QH15号、第61/2024/QH15号、第84/2025/QH15号、第93/2025/QH15号及第95/2025/QH15号法律修订增补的若干条款(以下简称第50/2014/QH13号《建设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

4. 政府规定第6条第1款、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6条、第18条第1款a项、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款、第32条、第42条、第47条、第48条第1款、第49条、第51条、第54条、第55条、第58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第68条;第79条、第82条、第85条、第87条的具体内容,并指导本法的实施。

第95条 过渡条款

1. 在202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批准的建设投资项目、建筑设计项目不需重新批准,尚未实施的后续活动按本法的规定执行。

2. 已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2014年第50号建设法》(50/2014/QH13)规定,对基础设计后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的建设工程,如果对该设计进行调整,则无需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3. 已根据《2014年第50号建设法》(50/2014/QH13)取得建设许可的建设工程,如果属于该法规定的免办建设许可证的对象且进行设计调整,则无需调整建设许可证。

根据《2014年第50号建设法》(50/2014/QH13)规定属于免办建设许可证对象且具备在2026年1月1日前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可继续按规定免办建设许可证。

4. 建设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通知设计方案评审结果,认为在基础设计之后实施的建设设计具备审批条件,并符合《2014年第50号建设法》第50/2014/QH13号规定的建筑许可条件的,可以免予办理建筑许可。

5. 属于在2026年1月1日之前已获得建筑许可的项目,经建设主管部门审定调整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依法批准的,不需要调整建筑许可。属于经建设主管部门按照《2014年第50号建设法》第50/2014/QH13号规定审定调整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依法批准的项目,可免予办理建筑许可。

6. 在2026年7月1日之前成立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不必按照本法的规定转换项目管理的组织形式。

7. 在2026年7月1日之前签订的建设合同,应按照第50/2014/QH13号《建设法》的规定执行,并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基本情况变化的情况下适用本法的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对于正在谈判、协商、完善过程中的、尚未签订的建设合同,各方可以协商,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但应确保符合承包商选择过程(如有)并且不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8. 根据2014年第50/2014/QH13号《建设法》的规定,应当对2026年7月1日之前开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查的,但根据本法的规定不属于竣工验收检查对象的,不进行竣工验收检查。投资者有责任组织质量管理、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对其验收结果负责。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五届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

国会主席

陈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