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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税收征管法(108/2025/QH15)

第108/2025/QH15号法律

编号
108/2025/QH15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0/12/2025
生效日期
01/07/2026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取代《2019年税收征管法》。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53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法律编号:108/2025/QH15

河内,2025年12月10日

法律

税收管理

根据经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税收管理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国家预算范围内各种税收和其他收入的管理。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纳税人包括:

a) 组织、家庭、个体经营户、个人、个体工商户是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b) 在越南有经营活动的外国组织、外国个人或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组织、个人,是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c) 在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上有经营活动的外国组织、外国个人,是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d) 根据法律规定,缴纳属于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的组织、家庭、个体经营户、个人、个体工商户。

đ) 组织、个人按照税收法律、税务管理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代扣代缴已扣除的税款。

2. 税务管理机构包括税务机关和海关机关。

3. 税务管理公务员包括税务公务员和海关公务员。

4. 其他相关的国家机关、组织、个人。

5. 政府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进行具体规定。

第3条 税务管理中纳税人的分类

1.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对纳税人进行分组,以确定对纳税人在税收管理中的优先政策,分配管理资源;采取税收管理措施,监督税收义务的履行,以及税收管理业务流程,适用于各个纳税人分组;运用分析方法评估纳税人的税收风险水平、税法遵从度以及纳税人的遵法历史。

2. 纳税人分组标准包括:

a) 行业、领域、特性、经营方式;

b) 法律类型、所有权结构;

c) 经营规模、营业收入规模、上缴财政款额;

d) 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及遵法历史;

đ) 财政部长规定的其他标准。

3. 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4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税是组织、家庭户、个体经营户、个人及个人经营者根据税法规定必须向国家预算缴纳的款项。

2. 由税务管理机关负责征收的属于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以下简称其他收入)是本法第38条第1款b项规定的收入。

3. 不由税务管理机关负责征收的属于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是本法第39条第6款规定的收入。

4. 欠缴税款是指税务管理机关负责征收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入国家预算的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及罚款。

5.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是建立在数字数据平台上的集中处理、集成系统,具备收集、处理、存储、更新和管理税务信息和数据的功能,以向纳税人提供数字化服务;通过电子方式支持税务管理;应用技术以最大程度地支持业务流程的自动化。

6. 纳税人住所是指纳税人进行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的地点,包括总部、分支机构、商店、生产场所、存放货物的地点、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存放地点;居住地或产生纳税义务的地点。

7. 税号是税务机关为每位纳税人确定的一串数字或带字符的数字序列,用于税务管理。

8. 纳税期、其他征收期(以下称纳税期)是指根据税法、税务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确定应缴国家预算的税款和其他款项的时间段,包括按每次发生、按月、按季度、按年度或结算期计算的期间。

9. 税务档案、其他收入档案(以下称为税务档案)是税务登记档案、纳税申报档案、其他收入申报档案、纳税缴纳档案、其他收入缴纳档案、纳税申报延期档案、其他收入申报延期档案、退税档案、其他收入退还档案、免税档案、其他收入免除档案、减税档案、其他收入减少档案、不征税档案、不收税档案、欠税金额核销档案、欠税金额注销档案、免滞纳金档案、免罚款档案、不计滞纳金档案、纳税延期档案、其他收入缴款延期档案、欠税金额缴纳延期档案、欠税金额分期缴纳档案、海关档案。

10. 强制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是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的措施,以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

11. 税收风险是指纳税人不遵守法律而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损失的可能性。

12. 税收管理中的风险管理是税务管理机关采用一套措施、业务流程和数据分析工具,按照税务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识别、评估、分类税收风险等级,以合理分配资源,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集中处理高风险案例,并及时控制税收管理中的违法风险。

13. 税务管理中的合规管理是指税务管理机构利用纳税人的档案、信息、资料、数据来跟踪、评估其遵守税法的程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鼓励、支持自愿遵从,对遵守良好的情况给予优先待遇,并加强监督,对不遵守的情况及时处理。

14. 完成纳税义务是指足额缴纳税款、其他应收入款、滞纳金以及税务管理行政处罚款。

15. 商业数据库是由数据商业机构收集、处理、标准化并在市场上提供的经济、金融和商业信息、数据的集合。

16. 纳税人信息是关于纳税人及纳税人税务义务相关的信息、数据,由纳税人提供,或者由相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负责提供,或者由税务管理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收集。

17. 关联方是指直接或间接参与企业经营、控制、出资的各方;共同受某一组织或个人直接或间接经营、控制的各方;共同由某一组织或个人出资的各方;由同一家族成员个人经营、控制的企业。

18.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

19. 独立交易是指在非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

20.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在纳税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下,用于申报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其内容是在关联交易中确定的条件应当等同于市场上类似独立交易的条件。

21. 不可抗力情况是指纳税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灾祸、疫情、火灾、意外事故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可抗力情况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五条 税收管理内容

1. 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分组实施税收管理。

2. 税收管理内容包括:

a)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计算税款、扣缴税款;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款核定;退税;处理多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免税;减税;不征税;不收税;核销欠税款;注销欠税款;免除滞纳金;免除罚款;计算滞纳金、不计算滞纳金;延长缴税、滞纳金、罚款的期限;延长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期限;分期缴纳欠税;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

b) 宣传、协助纳税人;风险管理、合规管理;

c) 纳税人信息管理;

d) 发票、凭证管理;

đ) 税务检查;实施防范、阻止税法违法行为的措施;处理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解决税务投诉、举报;

e) 国际税收合作;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一方缔约国或签署方的国际税收条约、国际税收协议及国际税收承诺进行税务管理。

3. 税务机关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税收管理内容,对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进行管理。

第6条 税收管理原则

1. 税收管理必须确保公开、透明、平等,以纳税人为服务中心,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提高国家预算税收管理的效力和效率。

2. 纳税人有义务按照税法和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及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款项。纳税人自行确定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款项,自行申报税款及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款项,并按照税法、税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将税款及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款项缴纳入国家预算,法律另有规定或由税务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税款及其他款项、通知税款及其他款项的除外。

3. 税务管理机关、国家机关及其他承担国家预算征收管理任务的国家组织,应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负责税收及其他属于国家预算款项的管理。

4. 税收管理中适用的原则:

a) 业务本质原则:在税收管理中,交易和活动的本质决定税务义务,以确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的本质,作为确定税收义务和其他收入的依据,确保纳税人的交易反映真实的商业、经济和财务本质,不依赖于纳税人与相关方在合同和文件中体现的交易形式;

b) 独立交易原则;

c) 基于风险的管理原则:根据风险程度有效利用资源,提高管理效率;

d) 遵从管理原则:根据纳税人的遵从程度采取措施,鼓励自觉、自愿履行纳税义务;

đ) 国际惯例管理原则:根据越南的具体情况实行国际惯例的税收管理。

第七条 税务信息保密与公开

1. 税务管理机关、税务管理公务员、曾任税务管理公务员人员、提供或交换纳税人信息的机构、税务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税务代理”)、海关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海关代理”)必须对纳税人信息保密,除非税务管理机关提供或公开纳税人信息的情况符合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 税务管理机关在以下情况下提供纳税人信息:

a) 根据书面要求,为依法进行诉讼、检查、审查、审计活动,向调查机关、检察院、法院、监察机关、国家审计机关及其他国家管理机关提供纳税人信息。

b) 根据法律规定,应书面要求向其他有权的国家机关提供信息;

c)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或缔约方的国际税收条约、国际税收协定,向外国税务主管机关提供信息。

3. 税务主管机关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公开纳税人信息:

a) 逃税、其他应缴款项;拖延按时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罚款;欠缴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罚款;

b) 违反税收法律,影响其他组织、个人的纳税权利和义务;

c) 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

4. 税务管理机关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向机关、组织、个人提供信息时,税务管理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国内外相关组织在履行提供、共享、交换纳税人信息的职责、任务以便进行税务管理时(根据本法第38、39及40条的规定),必须正确使用信息,并依法保守信息秘密,同时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 政府对本条第2款c项及第3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8条 税收管理中被严禁的行为

1. 参与勾结、串通、袒护纳税人和税务管理公务员、税务管理机关进行转移定价、逃税、其他税款、欺诈、套取税款、国家预算资金。利用职务权力泄露或非法泄露纳税人信息。篡改税务检查结果,处理违反税法的行为。对纳税人造成麻烦、骚扰。利用职务侵占或非法使用税款及其他税款。

2. 故意不申报或未及时、完整、准确申报应纳税款及其他税款,免、减、退、未征的税款及其他税款。妨碍税务管理公务员履行公务。抗拒、拖延、不提供税务检查、监督所需的信息、资料。

3. 使用他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实施违法行为,或将自己的纳税人识别号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不符合法律规定。

4.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使用不合法的发票、凭证,非法使用发票、凭证,伪造发票、凭证实施违法行为。非法制作电子发票、凭证或用于税务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5. 篡改、错误使用、未经授权访问、破坏纳税人信息系统。提供、传播错误信息,影响税务管理机构、纳税人及税务信息管理系统的信誉和运作。

第九条 税务管理力量建设

1. 税务管理力量应建设得清廉、坚强;具备公务道德、服务纳税人的精神,遵守纪律和行政规矩;配备并掌握现代技术,运作高效有效。

2. 税务管理公务员应适用职称、标准、薪酬、待遇制度、徽章、标识、服装、职务牌,以保障税务管理工作,激励、提升责任感、专业性和公务执行效率。

3. 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培训、建设税务管理公务员队伍,以依法履行税务管理职能。

4. 国家确保税务管理力量、税务管理机关活动所需的财政资源;其中优先安排每年国家预算,用于建设和运作信息技术系统、税务管理数字化、电子发票、基础设施、设备以及服务于工作任务的专业工作,以提高税务管理效率。

5. 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和第4款的具体内容。

第二章 税务管理职能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10条 税务登记

1. 税务登记范围包括首次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信息变更通知;暂停经营、业务活动的通知;税号失效终止;恢复税号。

2.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合作组、附属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在进行企业注册、合作社注册、合作社联合社注册、合作组注册、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活动注册时,应同时进行税务登记,并按一窗通办理。

3. 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情况,应直接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4. 税务登记的期限;纳税人、税务管理机关、国家机关、与税务登记相关的组织、个人的职责,应按政府规定执行。

5. 财政部长负责详细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3款。

第11条 税务编码

1. 个人、家庭户、商业户、经营个体的税号是根据法律关于身份证明的规定,授予个人、家庭户户主、商业户户主、经营个体的个人识别号。

2.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联合体、附属单位、法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税号,是根据法律规定授予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联合体、附属单位、其他组织的编号。

3. 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纳税人的税号,由税务机关分配,用于自首次注册纳税起至税号失效整个活动期间。

4. 依法财政部长的规定,承担代扣代缴其他纳税人已扣缴税款责任的组织、个人的税号执行。

5. 税号的使用如下:

a) 在开展经营交易、办理税务行政手续以及在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机构开户时,在发票、凭证、档案、资料上记载;

b) 用于税务管理;与税务管理机关交换、共享、提供纳税人信息。

6. 政府对本条第5款作出具体规定。

7. 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1、2、3和4款的具体事项。

第2项。纳税、其他应收款;

税收、其他应征款;税前扣除

第12条。税收申报、其他收入;税收、其他收入的计算;税收扣除

1. 纳税人必须如实、准确、完整地申报纳税申报表中的各项内容,以及各类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并自行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但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的计算、税务通知或代收代缴由税务机关依政府规定执行的除外。

2. 在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及其他服务上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机构、外国个人,应直接或委托在越南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法律另有规定的第3款除外。

3. 代扣代缴、代申报:

a) 属于依法应代扣税款的机构、个人,应代纳税人代扣税款,并申报、缴纳已代扣的税款;

b) 根据税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纳税人代为申报、代为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为纳税人进行代为申报、代为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项;

c) 纳税人无需缴纳已被扣除、代为申报、代为缴纳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

4. 纳税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无法按时提交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申报表的,按照本法第4条第21款的规定,可延长提交期限如下:

a) 对按月、季度、年度或每次发生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进行申报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自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申报表提交截止日期起30天。

对进行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决算申报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自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决算申报表提交截止日期起60天;

b) 如需延长提交税务申报表及其他规定在本款a项下的款项的时间,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5. 纳税人发现已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税务申报表及其他款项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在自有误、漏的计税期税务申报表及其他款项提交截止日期起五年内补报以下情况的税务申报表及其他款项:

a) 在税务机关、主管机关发布稽查、检查决定之前;

b) 申报资料不属于稽查、检查决定所规定的范围和时期的税务、其他款项;

c) 申报资料不属于因侦查机关要求而不得补报税务申报表及其他款项以配合案件侦查的情况。

d) 纳税人发现已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仍存在与已稽查、检查的范围和期间相关的错误或遗漏,导致应纳税额增加、已减免、减免、退还的税额减少、可抵扣税额减少、已多缴税款减少时,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交说明资料。税务机关有责任审查纳税人与已稽查、检查的范围和期间相关的说明资料,若同意纳税人提交的说明资料,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布同意调整纳税申报资料的通知。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具有权限的机关在检查、稽查中发现的情况的规定处理。涉及申报资料的税务稽查、检查公务员对在本法第38条第1款n项规定未正确遵守情况下通过检查未充分发现的错误、遗漏负有责任;

(d) 按照国家有权机关关于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内容的结论、决定执行的情况。纳税人补报增加应纳税额、减少可抵扣税额、免减税款、退税的,应按照税务机关、具有权限的机关在检查、稽查中发现的情况的规定处理。

e) 政府规定了在侦查机关建议不得补充申报税务、其他税款以服务案件调查的情况下,以及侦查机关在完成与案件相关的要求后向税务机关的通知责任,这些规定在本款c项中有说明;以及根据有权国家机关关于纳税人税务义务认定内容的结论、决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情况,规定在本款d项中。

6. 对于进出口货物,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使用海关档案作为税务申报档案。税务申报、补充申报、递交税务申报档案的期限、海关接收税务申报档案的机关、计算出口货物、进口货物税款的汇率都按照海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7. 税务申报货币、其他应收款货币为越南盾;计算税款、其他应收款的货币为越南盾。政府规定允许用外币申报和计算的情况。

8. 政府规定本条第1、2、3、5、6、7款及第4款b项的具体内容,以及以下内容:无需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情况、其他收入项目;纳税期间;提交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收入项目的期限,但本条第9款规定的情况除外;石油天然气活动和石油天然气销售的纳税、其他收入项目申报、纳税、计算方式;纳税申报税率和其他收入项目换算比率;关联交易的申报、计税价格确定、多国利润报告;应缴纳税款、其他收入项目的分配;税务机关计算税款、其他收入项目、税款或其他收入项目通知的案件的受理和处理程序。

9. 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4款a点的详细内容以及以下事项:农业用地使用税、非农业用地使用税及其他收入的申报期限;各类税、其他收入的计税周期;税、其他收入的申报;税、其他收入的计算;税、其他收入的申报资料;税、其他收入申报资料的提交形式;接收、处理税、其他收入申报资料的税务管理机关。

第13条 税、其他收入的申报;税、其他收入的计算;经营户、个体经营者的税务抵扣

1. 对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a) 在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自行确定其年营业额来源于生产、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属于不征税对象的,或根据增值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无需缴纳税款的,对应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当年实际发生的营业额;

b) 在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确定其年营业额来源于生产、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属于应税对象,需要根据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对应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应自行确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金额,根据增值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

对于使用电子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以及从与税务机关数据联网的收款机开具的电子发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以支持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在申报税款和计算税款时,基于电子发票数据库、税务管理数据库以及税务机关从其他政府机构、组织、个人获取的其他数据库来源的基础上进行操作。

2. 对于其他税种和其他款项: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应根据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行确定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款项。

3.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税务期别进行纳税申报和各类税款的计算。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管理数据库提供的信息,协助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进行纳税申报和税款计算。

4. 对于在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上有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

a) 如在具有在线订购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上有经营活动,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的管理方(国内或国外)有责任代扣、代报并代缴已扣缴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税款;

b) 如果在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没有在线下单和支付功能的数字平台上开展业务,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应直接申报税款、计算税款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5. 政府将对本条及以下内容作出详细规定:税款结算和多缴税款、其他收入的处理;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主管方的责任范围及其为代扣、代报及代缴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已扣缴税款的方式;在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合作经营、签订合同、作为销售代理销售福利彩票、保险、直销产品时,组织代为申报、代缴税款的责任。

6. 财政部长规定用于家庭经营户和个人经营的收入申报、税务申报、纳税和退税的文件、程序以及适用的会计制度。

第3条

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处理多缴的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处理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

第14条 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

1. 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的期限:

a) 纳税人自行计算税款、其他应收款的,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的最迟期限为提交纳税申报表、其他应收款申报表的最后日期。对于补充申报纳税申报表、其他应收款申报表的,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的期限为发生错误、遗漏的计税期纳税申报表、其他应收款申报表的提交期限。对于按季度预缴的,缴纳税款期限按政府规定执行;

b) 对于税务管理机关计算的税款、其他应收款、纳税通知、其他应收款、税务处理决定、其他应收款,纳税期限、其他应收款期限、滞纳金、罚款为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通知或决定上载明的期限。对于有权国家机关发布的关于税款、其他应收款处理的文件,纳税期限、其他应收款期限、滞纳金、罚款为有权国家机关在文件上载明的期限。

在处理纳税人关于税款、其他应收入款、滞纳金、罚款的申诉、起诉期间,纳税人仍必须足额缴纳税款、其他应收入款、滞纳金、罚款,但经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暂时中止执行税务管理机关、国家有权机关关于纳税通知、其他应收入款、决定、税务及其他应收入款处理文件、滞纳金、罚款的除外;

c) 对于根据税法规定需征税的出口、进口货物,纳税期限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规定执行;如在通关或货物放行后产生应缴税款,则应缴税款期限按照财政部长的规定执行。

2. 纳税人缴纳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a) 通过电子方式缴纳,包括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国家财政部的在线公共服务系统;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机构、其他与税务管理机关的税务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或间接连接的服务机构的电子支付服务;

(b) 直接在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机构、其他与税务管理机关的税务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或间接连接的服务机构缴纳;依法有权的国家机关;税务管理机关;税务管理机关委托的征税机构缴纳。

3. 用于缴纳税款和其他应收款项的货币,是按照本法第12条第7款规定申报的税款和其他应收款项的货币。纳税人以何种货币申报税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就应以该货币缴纳。

4. 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后,应取得缴款凭证。若需缴纳的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已由税务机关提供应缴款项识别码,纳税人应按应缴款项识别码缴纳。

本条第2款规定的征收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的机关、组织,在为纳税人开具缴款凭证的同时,应将信息转送税务机关,以便为纳税人进行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的核算和支付。

应缴款识别码是一串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上生成的字符,对于纳税人的每一笔应缴款都是唯一的。

5. 关于缴纳税款、其他收费、滞纳金和罚款的日期确定如下:

a) 采用电子方式缴纳的,应缴税款、其他收费、滞纳金和罚款的日期为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机关、组织从纳税人或代缴人的账户中扣款的日期,并记录在缴款凭证上;

b) 采用现场缴纳的,应缴税款、其他收费、滞纳金和罚款的日期为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机关、组织收款的日期,并记录在收款凭证上。

6.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的罚款缴纳,按照行政违法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出口、进口货物罚款的缴纳延期,按照本法规定执行。

7. 纳税人可以在以下情况下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和罚款:

a) 遭受物质损失,因不可抗力情况直接影响生产经营的,依本法规定处理;

b) 因根据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搬迁生产经营场所而必须停止经营,从而影响生产经营结果的;

c) 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和罚款。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和罚款不导致对已由国会决定的国家预算收入进行调整。

纳税人根据本款规定获得延期,不必在延期期间就延期缴纳的税款支付滞纳金。

8.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的详细内容以及以下事项: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缴入国家预算的期限;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的时间;针对本条第7款c项规定的情况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的申请文件和程序。

9. 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2、3、4、5、7款的具体内容以及以下事项: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核对与处理,延期缴纳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申请的处理,但本条第7款c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多缴纳的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处理

1. 多缴纳的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是指已缴纳的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超过应缴纳的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金额。

2.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可用于抵扣应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或者在纳税人没有欠税时,可退还多缴的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在同类或不同类型的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之间的抵扣,由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执行,或根据纳税人的请求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进行。

对于纳税人在进口货物时多缴的增值税,且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多缴税款的,应按照财政部长的规定处理已抵扣的多缴税款。

3. 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应按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执行。

4. 在以下情况下,不退还多缴的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和罚款:

a) 纳税人拒绝领取多缴的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和罚款;

b) 多缴的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和罚款自缴入国库之日起超过10年,且纳税人未抵扣其应缴的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和罚款,也未申请退还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和罚款。

5. 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条及下列内容的详细执行:档案、程序、处理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超额缴纳罚款的权限;确定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超额缴纳罚款金额的时间;由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执行的抵扣情况及纳税人提议的抵扣情况。

第16条 对于迟交税款、其他应收款的处理

1. 必须缴纳滞纳金的情况包括:

a) 纳税人迟于本法第14条规定的缴纳期限或延期缴纳期限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

b) 纳税人补充申报税款、其他应收款档案,增加应缴税款、其他应收款金额,或减少已免征、减免、退还、未收的税款、其他应收款金额。

c) 税务管理机关、具有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在检查、审查中发现纳税人少报应纳税款、其他应缴款项,或发现已退、已免、已减、未征收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大于可退、可免、可减、可不征收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

d) 本法第48条第6款规定的分期缴纳欠税的情况;

đ) 本法第44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

e) 根据本法第44条第2款a项规定,不因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本法第44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

g) 对于被税务管理机关委托征收税款、其他应收款的机构、组织,以及被分配管理属于国家预算的应收款的机构、组织,如未按时缴入国家预算已收取的款项,应按照规定缴纳延迟支付款项;

h) 属于代扣代缴税款、其他应收款的机构、组织,根据税收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若未足额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款项,应代纳税人履行延迟付款责任;

i) 对于出口、进口的货物,应纳税的延迟支付款项,若由金融机构担保应缴税款的,应按照出口税、进口税法律的规定执行。

2. 迟缴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规定如下:

(a) 迟缴费用按税款及税务机关管理征收的其他应缴款项的每日0.03%计算;按海关管理征收的迟缴税款的每日0.03%计算;

(b) 迟缴费用的计算时间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3. 纳税人应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自行确定迟缴金额,并依规定缴入国家预算。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及罚款后30天内,如纳税人尚未确定迟缴金额,税务管理机关应确定迟缴金额并通知纳税人。

4. 在从纳税期限结束之日起30天后,如果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或其他应缴款项,税务管理机关应通知纳税人欠缴税款金额及逾期天数。

5. 对于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应缴纳滞纳金的纳税人,如符合本法第4条第21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可免缴滞纳金。

6. 政府规定以下内容:调整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使其适应各时期的经济社会情况,滞纳金计算时间、不计算滞纳金和未计算滞纳金的情形,以及滞纳金的调整。

7. 财政部长规定以下内容:关于延迟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的档案、程序、手续、处理权限,以及本条规定的免缴延迟付款、免计迟延付款的处理。

第17条 完成缴税义务

1. 在解散、破产、终止活动或在已登记地址不再活动的情况下,履行纳税义务:

a)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解散时的纳税义务履行,按照企业法、信贷机构法、保险经营法、合作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b)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破产时的纳税义务履行,按照恢复与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c) 当私营企业、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停止经营,在已注册地址未履行纳税义务时,私营企业业主、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普通合伙人应按照企业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当两名以上成员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停止经营,在已注册地址未履行纳税义务时,出资股东、出资成员应按企业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d) 商户、个人经营者终止经营、在已注册的生产、经营地址不进行活动而未完成纳税义务的,其剩余的欠税部分由商户、个人自行负责完成纳税义务;

đ) 纳税人有附属单位终止活动、在已注册地址不进行活动而未完成纳税义务的,应负责完成附属单位的纳税义务;

e) 私营企业所有者、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所有者、合伙企业成员、商户、个人经营者应负责完成其在已注册地址不经营的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商户、个人经营者的纳税义务及与企业税务档案相关的其他义务。

2. 在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重组的情况下,完成纳税义务及与税务档案相关的义务:

a) 被拆分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有责任在实施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拆分之前完成纳税义务及与税务档案相关的义务。如果还未完成纳税义务,则由原被拆分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设立的新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有责任继承利益并完成纳税义务;

b)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在分立、合并、兼并时,有责任在分立、合并、兼并之前完成缴纳税款及与税务档案相关的义务。如未完成纳税义务,分立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及被分立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合并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接受兼并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有责任继承权利并完成纳税义务。

c) 企业在变更企业类型时,有责任在变更前完成缴纳税款及与税务档案相关的义务。如未完成纳税义务,变更后的企业有责任继承权利并完成纳税义务;

d)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的重组不改变其缴纳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的期限。若重组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或新成立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3. 在纳税人已经死亡、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履行纳税义务:

a) 继承人或被委托管理遗产的人应完成已故者的纳税义务,对于已故者的遗产部分、被法院宣告死亡者留遗产的部分或继承人在接受继承时分得的财产部分。在没有继承人或者所有继承人都拒绝继承的情况下,已故者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者的纳税义务按照民法的规定执行;

b) 被委托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财产的人应完成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在其财产部分的纳税义务。

c) 在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某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决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21条规定已免除的欠税,应予恢复,但在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不计滞纳金;

d) 法院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应根据法院的决定,用该人的财产履行被法院宣告失踪人的纳税义务。

4. 纳税人有责任在注册地址变更导致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的情况下履行纳税义务,但因法律规定的行政区划调整而变更除外。

5. 必须在出境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包括:

a) 经营个人、家庭经营主、企业的受益所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属于未完成纳税义务而被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情况;

b) 经营个人、家庭经营主、企业的受益所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在注册地址不再经营而未完成纳税义务;

c) 出境定居国外的越南公民、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外国人未完成纳税义务。

政府规定欠税金额和欠税时间的门槛,以适用根据出入境法律规定的暂缓出境措施。

6. 在转让投资项目、转让资本的情况下完成纳税义务:

a) 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组织、在越南居住的个人进行投资项目转让、资本转让时,有责任按照税法规定完成因投资项目转让、资本转让活动产生的纳税义务;

b) 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在越南不居住的外国个人将投资项目、直接或间接资本转让给根据越南法律设立的组织、居住在越南的个人时,受让方有责任确定、申报、扣除并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税款。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在越南不居住的外国个人的情况下,根据越南法律设立的组织,应在直接或间接转让投资资本所在地代转让方申报并缴纳应缴纳的税款。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4节. 税款退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

免税、其他收入;减税、收入项目

其他;不征税;不缴税

第18条。退税、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

1. 退税、其他征收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况:

a) 对于符合税收法律规定退税条件的组织和个人的退税;

b) 对于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退款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退还多缴的税款、其他征收款、滞纳金、罚款;

c) 对于应退税的个人、其他应收款项、逾期缴款、罚款,根据本款第 a 和 b 项规定,如果该人已死亡、被法院宣告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由继承人或由法院指定管理该死者、被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的财产的人领取依法应退的税款、其他应收款、逾期缴款及罚款。

2. 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退税、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以下简称退税),应编制并提交退税申请资料给有权限的税务管理机关。

3. 税务管理机关对退税申请资料或退税金额进行分类,以先行退税给纳税人或先行检查后进行退税。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处理出口、进口货物多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4. 税务机关在数据库、风险管理标准、自动处理流程的基础上,实施自动退税,并确保信息安全。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信息技术应用,分阶段实施自动退税。

5. 退税、追回退税的决定权限:

a)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退税事宜,但本款 b 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税务机关决定自动退税的情况,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

c)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追回已经退税的情况,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

6.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的具体内容及以下事项:不退税的情况;先行退税给纳税人的情况;退税前的检查情况;税务管理机关受理、处理和回复退税申请资料的时限。

7. 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2、3、4及5款以及以下内容的具体细则:退税的程序和手续;追缴退税的程序和手续;税务管理机关接收、处理和反馈退税资料信息的责任;通过退税抵扣债务。

第19条 免税、其他征收项目;减税、其他征收项目;不征税;不负税

1. 免税、其他征收项目;减税、其他征收项目;不征税;不负税的情形:

a) 对组织和个人按税收法律、费及附加费法律的规定免税、其他征收项目;减税、其他征收项目;不征税;不负税。

b) 对家庭户、个人在政府规定标准下每年应缴税额的非农业用地使用税免征;对个人在年终个人所得税结算后应缴税额,以及其他税种在政府规定标准下的个人所得税免征。

2. 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免税、其他收入免征、减税、其他收入减免情形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免税、减税),不征收税款,无需缴税,并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编制和提交申报资料。

3. 税务机关根据数据、风险管理标准、自动处理流程及信息安全保障,自动为纳税人实施免税和减税。税务机关有责任分阶段实施自动免税和减税,符合实际条件、基础设施条件及信息技术应用条件。

4. 关于免税、减税、不征税、不适用税款的决策权限:

a)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免税、减税、不征税、不适用税款的事项,但本款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税务机关决定对第3款规定的自动免税、减税的情况进行免税、减税;

c)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对本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已免税、减税的情况追回免税款、减税款。

5.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及以下内容的具体细则:接收、处理免税、减税、不征税、不适用税款申请的期限。

6. 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2、3、4款的具体内容以及以下事项:免税、减税、不征税、不适用税的资料;税务机关接收、处理和反馈免税、减税、不征税资料的责任;免税、减税、不征税的处理程序和手续,以及免税款、减税款的追回。

第5章 欠税核销、欠税注销

第20条 欠税核销

1. 可以核销欠税的情况:

a) 纳税人已死亡、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b) 纳税人已作出解散决定并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解散手续,但纳税人尚未完成解散手续,而工商登记机关已在国家工商登记信息系统上通知纳税人正在办理解散手续;

c) 纳税人已收到法院通知受理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申请,或根据法院的书面申请按照关于重整、破产的法律规定冻结欠缴税款;

d) 纳税人不再在工商登记机关或税务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地址开展活动;

đ) 纳税人已被主管机关收回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证书、合作社注册证书、合作组注册证书、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执业许可证、分支机构注册证书、代表处注册证书、经营场所注册证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注册或许可证;

e) 纳税人因主管机关原因,在土地、矿产的利用、使用权上实际上受到限制,导致产生土地、矿产财政义务债务。

2.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核销欠税款,终止欠税款核销决定的效力。

3. 税务管理机关对已核销的税款进行跟踪,并采取业务措施催收欠缴的税款。

4. 纳税人在税款核销期间暂时不计入滞纳金。在税款核销决定失效后,税务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自缴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全部滞纳金,但本条第1款第e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5. 政府规定本条及以下内容的细则:时间、被免除欠缴税款的金额;免除欠税决定失效的情形;国家机关的责任、方法、确定本条第1款e项所规定情形的标准。

6. 财政部长规定欠缴税款免除的程序和材料。

第21条 免除欠缴税款

1. 可以免除欠缴税款的情形:

a) 个人已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财产,包括继承财产;

b) 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被法院宣告破产并已根据破产、恢复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债务且不再有资产;

c) 纳税人不属于本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情形,但税务机关已采取本法第49条第1款h项规定的强制措施,且该欠缴税款已超过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10年且无收回可能;

d) 受广泛自然灾害、灾难、传染病影响的情形,已根据本法第16条第5款规定考虑免除滞纳金,并已根据本法第14条第7款a项规定延长缴纳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期限,但仍无法恢复生产经营且无能力缴纳欠税。

2. 纳税人是个人、个体经营者、家庭户主、家庭经营户主、个体企业主及已按本条第1款c项被核销欠税的单一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恢复生产、经营或设立新的生产、经营单位前,应向国家归还已被核销的欠税款项。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该地区欠税核销情况。财政部向政府报告欠税核销情况,以便在国家预算决算时向国会报告。

4.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d项及以下事项的具体细则:欠税核销的条件;欠税核销的权限;办理欠税核销手续的期限;有关组织、个人在追回已核销欠税款项中的协作责任。

5. 财政部长规定关于注销欠税款的档案、程序、手续,以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a、b、c 项规定的情形。

第6条 税务检查

第22条 税务检查

1. 税务检查原则:

a) 在税务检查中应用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优先进行在线检查和基于电子数据的远程检查;

b) 遵守法律规定,不妨碍纳税人的正常活动;

c) 税务检查旨在评估纳税申报、纳税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以及纳税人对税收法律的遵守情况;

d) 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不得在内容、范围和时间上与监察、检查、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重复,除非有证据或违法依据需要重新检查;

d) 检查纳税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和业务经济实质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情况,交易产生的税务义务应与业务活动经济实质所产生的价值相对应,纳税人发生的交易;不承认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关联交易以减少企业的税务负担。

2. 在税务管理机关所在地进行税务检查:

a) 在税务管理机关所在地进行税务检查,是基于税务档案、税务管理数据库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上的数据进行的;海关在必要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检查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的实际情况。

b) 税务管理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作出说明、补充信息和文件;发布税务裁定;处理税务管理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转为在纳税人所在地进行检查;

c) 海关事后检查的情况按照海关法律法规执行。

3. 在纳税人所在地进行税务检查:

a)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况下进行税务检查:属于先行退税审查范围的档案情况;属于按税务风险管理原则、在发放退税决定之日起5年内进行的先退税后审查范围的档案情况;有税收领域违法迹象的情况;根据计划或专题选择的情况;根据机关或有权人员的要求或建议的情况;纳税人存在高风险的情况,包括:分立、拆分、合并、重组、企业类型变更、破产、解散、终止经营、股份制改革、税号失效、变更经营地点的情况;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根据处理税务投诉、举报要求进行检查的情况; 纳税人享受免税、减税、不征税的档案存在高风险的情况;

b) 海关机关在纳税人所在地进行税务检查的情况按本款a项规定执行;事后检查按照海关法律法规执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检查适用税收政策的条件。

在检查过程中,海关机关在必要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进行实地检查;

c) 对于按照计划、专题选定的情况以及分立、拆分、合并、整合、变更企业类型、破产、解散、终止经营、股份化、税号终止、变更经营地点的情况,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住所进行检查的次数每年不超过一次。本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6款a项规定的复查情况;

d) 税务检查期限不超过20天,自发布检查决定之日起计算,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一次,但不超过20天。对于有关联交易的企业,税务检查期限不超过40天,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一次,但不超过40天。如需与外国税务机关收集、交换信息,税务检查期限可以延长,但不超过2年。

本条所规定的检查期限不包括税务管理机关通知暂停检查的时间。

4. 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义务:

a) 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按本法第37条第1款e项和r项及专项检查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b) 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的义务应按照本法第37条第2款p项的规定以及专业检查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5. 税务管理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任务和权限:

a) 各级税务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颁布检查决定;调整检查决定;撤销检查决定;指导检查组按税务检查决定中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执行;采取本法第23条规定的措施;暂缓、暂停或延长检查期限;根据权限就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根据检查结论、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作出结论,颁布关于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决定; 将档案移交给监察机构,对复杂、范围广的案件进行监察,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检查档案移交给调查机构,对通过税务检查发现的涉嫌逃税、税务欺诈行为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依职权处理投诉和控告;

b) 检查组组长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组织、指导检查组成员正确执行检查决定的内容;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税务检查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说明;适用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在有理由认为存在税收领域违法行为时,决定封存被检查对象的资料、货物(如有);制作税务检查记录、税务检查记录明确行政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记录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记录;向作出检查决定的人报告检查结果;

c) 成员在执行税务检查时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按照税务检查组组长的分配执行任务;要求纳税人提供信息、资料,并就税务检查组组长分配的检查内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向税务检查组组长报告所执行任务的结果。

6. 税务检查活动中的复查:

a) 复查的情况:

税务机关对已经结论的案件,作出有关税务管理行政违法处理的决定,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复查:作出超越权限的检查决定;在检查过程中程序、手续存在违法,导致检查结论内容、税务管理行政违法处理决定出现偏差;在处理税务管理行政违法、检查结论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结论内容、税务管理行政违法处理与检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符;检查决定人、检查组组长、检查组成员故意篡改案件资料或故意作出违法的税务管理行政违法处理结论。 纳税人在税务领域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迹象,而这些迹象在税务检查范围内的税务检查中尚未被充分发现。

海关机关对纳税人可能违反税收法律的情况进行复查,这些情况属于税务检查决定的范围,但尚未被检查、发现、尚未有结论或已作出结论但不完整、不准确;

(b) 复查权限:上级税务管理机关对下级税务管理机关的案件进行复查;

(c) 复查期限按本条第3款d项的规定执行;

(d) 复查时效自签署检查结论、关于税收管理行政违法处理的决定之日起为2年;

(đ) 进行复查时,作出检查决定的人、检查组组长、检查组成员按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履行职责和权限。

7. 财政部长对本条规定作具体规定。

第23条 对有逃税迹象的案件进行税务检查的适用措施

1. 收集与有逃税迹象案件相关的信息:

a)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要求与有逃税迹象案件相关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或直接回答问题。税务机关有权访问纳税人的会计软件数据、电子发票、收银机等与逃税迹象相关的数据;

b) 被要求提供信息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按要求提供正确内容、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到指定地址,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2. 暂扣与有逃税迹象案件相关的资料:

a)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税务检查组组长决定暂时扣押与存在逃税迹象的案件相关的资料;

b) 暂时扣押与存在逃税迹象的案件相关的资料,在需要作为确定逃税行为的依据时适用;

c) 当暂时扣押与存在逃税迹象的案件相关的资料时,税务检查组组长必须制作暂扣记录,并负责保管暂扣的资料;

d) 税务管理机关必须将1份暂时扣押决定书和暂扣记录交给资料被暂扣的组织或个人。

第7条 税务认定

第24条 税款核定

1. 税款核定的原则:

a) 税款核定必须基于税务管理原则,根据税法、海关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计税方法进行;

b)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或核定单个税务要素、计税依据以确定应纳税额。

2. 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核定的情形:

a) 未登记税务;未申报税款;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补交税务资料,或税务申报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影响计税依据;

b) 已提交税务申报资料,但无法确定用于计算税款的要素,或虽确定了计算税款的要素但无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

c) 会计账簿未反映或未完整、真实、准确反映确定税款义务的数据;

d) 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会计账簿、发票、凭证及与确定应纳税额有关的必要资料;

đ) 不依规定执行税务检查决定;

e) 购买、销售、交换或按商品、服务的价格进行账务处理、税务申报,但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不符或未按市场通常交易价值,导致减少纳税义务;

g) 购买、交换商品时使用不合法的发票、凭证,或非法使用发票、凭证,而商品、服务实际上存在且已按主管机关认定进行计税营业收入申报;

h) 使用不能反映交易本质或实际交易价值的凭证、资料以减少税务义务。进行与经济实质不符的交易以达到减少税务义务的目的;

i) 不遵守关联交易申报义务、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规定,或未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向发生关联交易的企业提供信息。

3. 政府规定以下内容:税款核定的依据;税款核定的方法;税款核定的权限、程序;纳税人、申报人、税务机关在税款核定中的责任。

第25条 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款核定

1. 海关对出口、进口货物进行税款核定的情况:

a) 纳税人依据非法的凭证、资料、数据进行税款申报、计算税款;未申报税款或者申报内容不准确、不完整、不真实、涉及税务义务的相关内容。

b) 超过海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或海关机关的书面要求,而纳税人未提供、拒绝或延迟提供、拖延提供与准确确定应缴税款、免税、减税、退税、不征收、不应纳税额有关的档案、会计账簿、文件、凭证、数据、资料;

c) 纳税人未能证明、说明,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能说明与依法确定纳税义务相关的内容;

d) 纳税人未在会计账簿、档案、凭证、数据、会计资料中如实记录或未完整、真实、准确地记录数据以确定税务义务;

đ) 海关机关有充分证据、依据确认申报的货物价格、编码、产地与实际不符,影响应纳税额及优惠;

e) 交易未按照经济实质进行,与实际发生不符,影响应纳税额、免税、减税、退税、免征、不征税额;

g) 纳税人无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

h) 纳税人不遵守海关机关的检查决定;

i) 其他由海关机关或其他机关发现的申报、计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2. 海关根据以下依据确定应缴税款:实际出口、进口的货物;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税务管理数据库和贸易数据库;海关档案;文件、账簿、凭证、会计资料、检查、核查结果、主管机关的结论或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信息。

3.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第2款的具体内容及以下事项:税款确定的方法;税款确定的权限和程序;纳税人、申报人、海关在税款确定中的责任。

第三章 电子发票、电子凭证

第26条 电子发票

1. 电子发票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发票,由组织、商业户、个体经营者开具,用于记录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的信息,并符合税收法律和会计法律的规定。

2. 电子发票包括税务机关编码电子发票、无税务机关编码电子发票以及由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收银机生成的电子发票。

3. 电子发票的使用对象:

a) 纳税人按照政府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电子发票、无税务机关编码电子发票,以及由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收银机生成的电子发票。

b) 依据政府规定,不属于必须使用电子发票的商业户和个人经营者,以及有使用电子发票需求的企业、经济组织、组织,必须在税务机关开具每次交易发生的带代码电子发票之前完成纳税申报和缴税。

4. 电子发票服务包括提供电子发票开具、传输、存储解决方案的服务,无论是否带代码,以及通过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收银机创建的电子发票。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组织必须满足财政部长规定的技术、人员、信息安全和数据保密条件,并有责任与税务机关合作,在信息交换和提供方面支持税务管理工作。

5. 电子发票的开具、管理和使用的原则、权利与责任:

a) 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须开具电子发票,并按数据标准格式交付给购买方,同时必须按税收法律和会计法律的规定完整记录内容,确保充分、真实地反映产生的经济业务内容,并对所开具发票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但政府规定不需要使用电子发票的除外;

b) 电子发票的登记、管理、使用必须遵守电子交易法律、会计法律及税收法律的规定;

c) 电子发票的开具时间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d) 纳税人有责任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以满足电子发票按标准格式的连接、存储、保密和查询要求,并符合法律规定。

d) 电子发票数据集中统一管理,以建立发票数据库;与相关机构、组织进行连接和共享,以服务于国家管理工作并保护购买者的权益。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运行电子发票数据系统。根据风险分析结果,税务机关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包括对税务和发票存在高风险的情况暂停或停止使用电子发票。

e) 电子发票服务提供组织有责任建立电子发票使用中的检查、发现、警告机制,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

g) 购买者有权利和责任在购买商品、服务时要求销售者提供电子发票;享受法律规定的激励措施。

6. 政府规定以下内容:电子发票的类型;使用对象;电子发票的内容和开具时间;不需要使用电子发票的情况;使用电子发票可免收服务费的情况;组织和个人在电子发票管理、使用中的任务、权利和责任。

7. 财政部长规定以下内容:电子发票使用登记;电子发票格式;电子发票开具授权;已开电子发票的处理;电子发票样式编号、电子发票编号及参考样式;电子发票应用转换;确定纳税人在电子发票使用登记中高风险的标准;停止、暂时停止使用电子发票的情况;鼓励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索取发票的措施,并对举报销售者未开具和交付电子发票的消费者进行奖励,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在年度经常性支出预算中依法保障。

第27条 电子凭证

1. 电子凭证是指税务管理机关或负责代扣税款的机构以电子数据形式向纳税人提供的用于征收税款、费用、收费或税款扣除的凭证。

2. 电子凭证的编制、管理和使用原则:

a) 电子凭证的注册、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电子交易法、会计法和税法的规定;

b) 制作电子凭证的组织必须完整、真实地反映发生的交易,并对所制作凭证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3. 关于电子凭证的服务包括提供电子凭证制作、传输、存储解决方案的服务。提供服务的组织必须满足技术条件,按照财政部长的规定确保数据的安全和保密。

4. 政府规定以下内容的具体细则:电子凭证的类型;电子凭证的内容、开具时间;电子凭证、电子税务行政文书的开具方式;电子凭证的数据连接与传输;可免费使用服务的情况;组织和个人在电子凭证管理、使用中的任务、权利和责任。

5. 财政部部长规定以下内容的具体细则:电子凭证使用登记;电子凭证的格式;已开具电子凭证的处理;电子凭证样式符号、电子凭证符号及电子凭证参考样本。

第四章 国际税收合作与国际税务管理

第28条 国际税收合作、国际税务管理的范围

1. 签署、参加国际税收条约、国际协议、国际税收论坛及其他国际组织。

2. 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或缔约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税收协定,以服务于税务管理工作。

3.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或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国际税务论坛履行会员义务,以服务于税务管理工作。

第29条 税收国际合作、国际税务管理的原则

1. 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

2. 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或缔约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及国际税收协定。

3. 确保纳税人的信息保密和合法权益,根据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或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与税收相关的国际承诺进行保障。

第30条 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的内容

1. 国际税收管理的对象是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或缔约方的税收国际条约、国际协议适用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

2. 税务机关在国际税收管理中的职责:

a) 建议财政部长提出具有签署权的机关、人员,以执行权利、义务并保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依据国际条约的利益;

b) 谈判、签署并执行有关税收的国际承诺,以实施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包括:双边协议程序(MAP)、预先定价安排(APA)。

其中,MAP 是指越南税务机关与已与越南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税务机关之间的书面协议,旨在为纳税人解决税务争议,以避免对同一收入或财产被重复征税,或者解决一国税务机关按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错误征税的问题。APA 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单方 APA),或越南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以及已与越南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税务机关之间的书面协议(双边或多边 APA)。 本协议旨在预先确定关联交易中的定价方法,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作为在特定时期内确定有关关联交易企业企业所得税义务的依据;

c) 谈判、签署并执行关于进出口商品税收的国际承诺;

d) 指导执行及处理适用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其他国际税收条约的文件;

đ)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或缔约方签署的国际条约、国际税收协议以及服务税务管理的国际税务论坛,开发、交流纳税人信息并与外国税务机关进行税务业务合作;

e) 与外国税务机关、国际组织在符合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或缔约方签署的国际条约、国际税收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税务合作及其他行政支持;

g) 实施关于全球最低税率的规定,对关联交易企业进行税务管理,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或签署方所承担的其他成员义务;

h) 组织根据全球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论坛的信息交换标准,从机构、组织和纳税人处收集、核实信息,以用于税务目的。

3. 财政部长规定第2条b款所述国际承诺的签署和执行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4. 政府规定第2条e、g和h款的具体细节。

第31条 MAP、APA的执行原则

1.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并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执行MAP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应按照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执行。

2. APA机制的适用是基于纳税人的申请,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有关国外或地区税务机关之间的单边、双边及多边协议达成一致,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财政部长的规定决定。

3. 应用APA机制必须基于纳税人的信息,以及用于管理与关联交易企业的税务数据库,包括:商业数据库;税务管理数据库;在证券市场上公开披露的企业信息数据;国内外商品、服务交易所披露的信息、数据;各部委、国家机关依法向税务管理部门公布或正式提供的信息、数据;通过国际税收合作收集的信息,由各国、地区税务管理机关根据双重征税避免协议、税务行政协助协议以及多边信息共享机制交换。

4. APA 自签署该 APA 的纳税期起生效,或自签署年份的次年起生效,依据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协议中达成一致的内容。

第五章 风险管理、合规管理、技术应用,

数字化管理中的数据与税收管理

第32条 税收管理中风险管理、合规性和数字化转型的适用原则

1. 税务管理机关采用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以:

a) 提高税务管理工作的效率,优化税务管理机关的资源;

b) 创造透明、公平的商业环境,鼓励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c) 预防、发现、阻止并及时处理不遵守税法的行为。

2. 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的实施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 确保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歧视;

(b) 基于客观、全面和最新的数据分析;

(c) 采取与各组、各纳税人对象的特性、合规程度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d) 优先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自动化技术进行数据收集、处理、合规程度评估和风险等级分类。

3. 税务管理机构依据科学、技术和大数据的应用,实施数字化转型和自动化管理。

4. 纳税人与税务管理机构之间的交易通过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进行,但政府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除外。

5. 机构、组织使用由税务管理机关提供的电子凭证,且在数据已存在于国家机关共享数据库的情况下,不得要求纳税人出示纸质凭证。

6. 政府规定本条第4款的具体细则。

第33条 税收管理中的风险管理

1. 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其他款项收入、缴纳税款、其他款项、税款欠缴、其他款项、退税、其他款项、税务检查、发票凭证管理和使用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实施风险管理。

2. 海关机关根据风险管理来决定对进出口、过境货物在履行海关手续及其他业务活动中的税务检查,依照海关法律法规执行。

3. 税务管理业务中的风险管理包括收集和处理税务信息;建立标准并组织评估、分类税务管理活动中的风险等级;组织实施适当的税务管理措施。

4. 税务管理机关应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整合与处理,以支持在税务管理业务中运用风险管理和实现自动化。

5. 财政部长规定以下内容:评估标准、风险等级分类以及在税务管理业务中运用风险管理的方式。

第34条 税务管理中的合规管理

1. 税务机关实施合规管理以有效分配资源,鼓励自愿遵从,并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包括:

a) 建立纳税人税法遵从程度的评估和分类体系,同时维护每位纳税人的电子档案,其中包括以下信息:违反税法的频率;违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在办理税务手续、检查和执行违规处理决定过程中与税务管理机关的合作程度;以及与税务义务相关的其他信息;

b) 将宣传、支持、鼓励纳税人自愿遵从与根据遵从程度、风险等级及纳税人遵从行为进行的检查、监督措施相结合;

c) 对遵守税收法律、乐意与税务管理机构连接共享电子数据的纳税人,包括账簿、发票、凭证及与税务义务相关的资料,通过政府规定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适用优先制度。

政府规定纳税人适用优先制度的条件、范围和形式的具体细则。

2. 海关机关组织统一实施对纳税人守法管理的遵从,包括:建立和管理纳税人档案;制定标准、指标及组织对纳税人守法的评估;支持、鼓励纳税人提高守法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纳税人守法程度,采取检查、监督、通关后检查及其他业务措施。

3. 财政部长规定评估纳税人守法情况的标准以及税务管理中的遵从管理活动。

第35条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

1. 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集中处理和整合;为纳税人提供全流程在线公共服务和数字服务;确保准确、完整、及时地收集、处理、存储、更新和管理信息及数据。整个过程均在系统中记录并保存历史。

2. 税务管理数据库建立、开发并运行在数字数据平台上,与国家数据库系统、各部委数据库、国际合作组织及相关组织的数据库进行连接和同步。税务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集、访问、使用和购买市场上现有的商业数据库。

3. 财政部部长规定技术标准,建设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用于按照法律规定与相关方连接、交换信息和共享数据。各部、与部平级的机关、政府所属机构、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有责任建设、实施信息技术系统,通过国家数据集成共享平台满足连接、交换信息的要求,并确保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4. 税务管理机关使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根据业务流程、管理标准和系统上的数据,自动发布税务行政文件、通知和决定。自动生成的税务行政文件、通知和决定由税务管理机关的数字签名签署,并具有与纸质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处理过程会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存档,并允许纳税人查询建议、反馈信息以及请求澄清相关信息。

第36条 信息安全保障与信息技术风险管理

1. 根据法律规定,在税务管理工作中实施信息技术风险管理。

2. 各部、与部平行的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地方政府、相关单位及税务管理机关负责:

a) 确保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实施和运行全过程中纳税人的网络安全、安全性和信息保密;

b) 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实施信息技术风险管理;

c) 在发生技术故障的情况下,确保纳税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不中断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3. 如果在纳税人进行电子交易时,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发生技术故障,导致纳税人无法按规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则纳税人不受税收管理行政处罚,不计纳税滞纳金,也不计入税务机关在故障期间处理税务文件的时间。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六章 权利、义务;管理税务相关方的职责、权限

第37条 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1. 纳税人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得支持,指导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信息、资料以履行纳税义务及享受税收权利;

b) 可以查询、查看、打印和使用纳税人已根据本法及电子交易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到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电子凭证;可以要求扣缴单位开具电子扣缴凭证;

c) 与税务代理、报关代理签订合同,以提供税务代理、报关代理服务;根据税收、税务管理和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授权代为申报、代缴税款;

d) 如果满足法律规定的优先待遇条件,可按照税务、海关管理法律的规定享受优先制度;

đ) 可以通过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交易账户查询税务履行情况,接收欠税金额通知;

e) 在进行检查、审查、审计时,可接收相关主管机关关于税务义务认定的通知、决定、记录、结论;

g) 被解释关于税款计算、其他征收、税款核定、税务处理内容及其他征收;有保留意见、进行说明的权利;知晓退税处理期限、不可退税金额及不可退税金额的法律依据;

h) 不必提交税务机关已有的凭证、资料,不必发送已在税务档案中的信息,除非内容有变更或税务机关要求以便进行税务检查;

i) 有权要求确认履行纳税义务;

k) 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享有信息保密权;

l) 有权就涉及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税务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提出投诉、提起诉讼;

m) 有权按照举报相关法律规定,对税务管理公务员、其他组织、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条款修改和补充

n) 如果因税务管理机关或税务管理人员的非法行为造成损失,根据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

o) 不因因纳税人按照税务管理机关或有权政府机关的行政文书或处理决定履行税务、发票义务而发生的情况而受到税收、发票管理的行政处罚,也不计算滞纳金;

p) 有权要求对与税务义务相关的进出口货物进行鉴定;

q) 如果在向国家缴纳的凭证或税务管理机关提供的数据中发现差错,有权要求复核和调整信息;

r) 当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有权在没有主管机关作出的税务机关检查决定的情况下,拒绝在纳税人所在地接受检查;在没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说明、补充信息或提供资料的通知时,拒绝到税务机关所在地接受检查;拒绝提供与检查内容无关或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资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与检查内容有关的问题进行说明并保留意见;按法律规定提出申诉、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举报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违法行为;以及法律关于专业检查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纳税人具有以下义务:

a) 注册税务,按规定使用税号;

b) 准确、真实、完整申报,并按时提交税务资料;对税务资料及在税务资料处理过程中提供给税务管理机关的文件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c) 足额、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其他款项、滞纳金、罚款。如果应缴款项的编号已经由税务管理机关提供,则纳税人应按应缴款项编号缴纳;

d) 遵守会计、统计制度,按规定使用发票和凭证;

đ) 准确、真实、完整记录和反映产生税务义务、税款扣缴及应申报税务信息的交易活动。

e) 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并交付发票、凭证给购买者,按实际支付的数量、种类、金额销售货物、提供服务;

g) 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与税务义务认定相关的信息、资料;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以便根据国际条约、国际税收协定进行与外国税务管理机关的信息交换,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成员国或缔约方;按照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解释税款、其他应收款的计算、申报及缴纳情况;

h) 根据法律规定,遵守税务管理机关及税务管理人员的决定、通知、要求;

i) 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税收和其他应收款项的义务,包括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替纳税人办理税务及其他应收款项手续违规的情况下;

k) 运营技术基础设施以开展电子交易,将税务义务信息与税务管理机关连接;

l) 按正确用途使用免税或按申报不征税的其他应收货物和服务;如果改变用途,必须重新申报并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及法律规定产生的相关费用;

m) 有关联交易的纳税人应编制、保存、申报并提供关于纳税人的关联交易及其关联方的资料,包括海外关联方;

n) 纳税人作为社会企业,有责任按照税收法规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准确、真实、全面地申报来自与外国机构、个人的合作、资助及经济合同活动中用于社会、环境目的的收入;

o) 纳税人必须缴纳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如果纳税人不同意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或其他应缴款项,仍需缴纳该税款或其他应缴款项,同时有权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解释或提出申诉、提起诉讼。纳税人有责任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申诉或诉讼理由;

p) 当税务管理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有义务在税务管理机关的纳税人所在地遵守税务检查决定;遵守税务管理机关要求解释、补充信息、文件的通知;及时、完整、准确、真实地提供与税务检查内容相关的信息、文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署税务检查记录;遵守税务检查结果处理的结论、决定。

3. 财政部负责详细规定纳税人要求的税务信息核对、调整程序及完成纳税义务的确认。

第38条 税务管理机关和税务管理公务员的职责和权限

1. 税务管理机关和税务管理公务员的职责:

a) 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对各种税收、滞纳金以及税务机关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收取的款项进行管理和征收。

b) 组织实施对其他收入的管理,包括:按照《费用与收费法》的规定收取的费用和收费;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矿产资源开采权费;水资源开发利用权费;海域使用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股权、股份购买权、资本出资转让收入;国家全资企业按规定提取基金后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分配给国家持有的企业资本部分的股息和利润;法律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收入。

对于费用、收费,如果不是由税务管理机关直接征收,则依法被授予征收费用、收费的机关、组织,应按照本法第39条第7款的规定,执行征收管理的相关内容。

对于属于国家机关、其他组织管理领域的收入,但由税务管理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该收入的机关、组织有责任将关于确定财政义务、应缴纳国家预算的事项的信息,转交给负责征收的税务管理机关,并对财政义务、应缴纳国家预算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依法承担责任。如果已转交给税务管理机关的财政义务、应缴纳国家预算的信息发生变化,管理该收入的机关、组织有责任通知税务管理机关,以调整并通知纳税人应缴的税款及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金额。

c) 宣传、普及、指导、解释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公开税务行政程序和手续、鼓励自愿遵从的方案、在税务机关、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省级、乡级)的优先制度、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及大众传媒上公布;应用数字技术提高对纳税人申报、报告、履行纳税义务的支持效率,并提升税法遵从度;

d) 提供、共享税务管理所需的纳税人信息,依照规定进行管理;

đ) 确认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处理核查、调整信息。在纳税人通过电子方式完成交易的情况下,确认交易完成;

e) 提供纳税人履行税务义务的情况信息(包括税款、其他多缴款项),通过纳税人的电子交易账户通知欠缴税款金额;

条款修改和补充

g) 根据国家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在非法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纳税人进行损害赔偿;

h)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税务鉴定,以确定应缴税款;

i) 建设、运行电子信息系统、信息技术应用和税务管理数字化转型;确保数据安全,与相关国家机关的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k) 执行会计核算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税务管理机关应收、已收、免除、减免、注销债务及法律规定的退还款项,根据会计法律和国家预算法律规定;

l) 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税务统计工作;

m) 管理跨境交易、数字经济、电子商务、数字资产及新产生的经济类型和交易的税务;

n) 税务管理公务员有责任并承担责任在纳税人提供的税务资料、文件、信息范围内处理税务档案,利用税务管理数据库、相关政府机关提供的与纳税人相关的信息,以及在税务管理中实施风险管理的结果,确保按照职责和任务,遵守税收法律、税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由其他有权机关或人员批准、审核、批准或先前处理的税务档案中的文件、资料内容不承担责任;

o) 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在纳税人在执行税务程序时遇到困难时提供支持。

2. 税务管理机关的权限:

a) 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投资信息、所有者信息、银行账户、财务信息及与申报、计算、缴纳税款及其他收入相关的说明;要求相关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和资料以服务税务管理工作,与外国税务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税务协议交换信息并配合履行纳税义务;购买和使用国内外的信息和数据以服务税务管理工作;利用国家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中的信息执行税务管理和办理行政手续。

b) 实施税务检查;按规定核定税款;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大众传媒公开违法案件;依法采取防止和确保处罚的措施,包括要求暂停经营、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在处理税务违法行为期间暂停执行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合作联社、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变更;按照财政部长规定,将税款征收委托给组织或个人。

3.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的具体细则。

第39条 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在税收管理中的职责、责任和权限

1. 政府承担以下职责和权限:

a) 统一国家对税收管理的管理,确保行业管理部门与地方在税收管理方面的紧密协调;

b) 对特定时期内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特殊困难的对象、行业、职业,延长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缴纳期限;

c) 根据要求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报告税收管理情况。

2. 财政部负责协助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税收及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收入。

3. 各部、与部同级机构、政府所属机构根据国家管理权限承担以下责任:

a) 与财政部协调实施税收政策、税务管理、推进数字化转型,分享信息和数据,以防止在数字平台、电子商务、跨境服务、新商业模式及其他商业领域的商业活动中出现逃税、税务欺诈和财政收入流失行为;

b) 以电子方式与税务管理机构连接、共享信息以服务于税务管理。

4.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年度财政收入任务,并监督税收法律在本地的实施。

5. 各级人民政府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以下任务:

a) 指导地方相关部门与税务管理机关 phối合制定预算并组织实施税收任务及地方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对被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纳税人,采取财产查封、拍卖查封财产的措施;

b) 与财政部、税务管理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 phối合管理和实施税法;

c) 根据权限对违反税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处理与税法实施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d) 履行各级人民委员会权限内关于费用、手续费及非税务管理机关管理的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国家管理职能。

6. 国家机关、被授权管理其他纳入国家预算的收入的组织,按照专业法律规定,将收入组织入国家预算,并适用本法关于滞纳金计算、按本法规定处理多缴款项的规定,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实施本法第49条第1款c、d、h项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

a) 由国家机关或被授权管理收入的组织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征收的行政处罚款;

b) 依照关于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规定,因管理、使用、开发公共资产用于经营、出租、合资、联营,或在履行税费义务后处理公共资产所缴纳的纳入国家预算的款项。

c) 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费;

d) 援助信;

đ) 本款项下的滞纳金;

e) 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

7. 获取收费、费用收取权的国家机关和组织,按《收费与费用法》的规定将收入组织入国家预算;可适用本法关于滞纳金计算、超额缴款处理的规定,并建议有权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本法第49条第1款c、d、h项的规定。

8. 国家机关有责任通过电子方式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纳税人信息:

a) 颁发各类证书、许可证的机关有责任提供关于投资注册证书、企业注册证书、合作社注册证书、合作组注册证书、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所有者信息、执业许可证、成立和经营许可证、组织或个人商业登记内容变更证书以及根据税务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的内容;

b) 国家金库提供关于纳税人已缴纳、已退还的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信息;

c) 国土住房管理机关提供关于组织、家庭、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土地使用现状和房屋所有权的信息;

d) 警察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迹象时,提供、交换信息;提供有关纳税人出入境及交通工具登记、管理的信息;

d) 国家商务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越南及外国进出口、过境货物管理政策的信息;提供市场管理信息;

e) 法院提供、交换有关复苏、破产处理的信息,提供法院宣告或撤销宣告为已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的信息,以及根据民法的继承信息;

g) 国家机关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充分、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以履行社会主义共和越南是成员国或缔约方的国际税收协定或条约。

9. 国家审计署的职责和权限:

a) 根据国家审计法律、税收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税务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审计;

b) 如果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审计法》的规定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审计,并且审计内容涉及对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和应缴纳其他国家预算收入的建议,国家审计机关有责任认定纳税人在税收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并将审计记录或审计报告送交纳税人,纳税人有责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记录或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税务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审计机关制作并送交税务管理机关的文书所记载纳税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进行税收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若纳税人不同意国家审计机关的建议,纳税人有权对国家审计机关的建议提出申诉;

c) 在国家审计机关不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审计,而是在税务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如果审计报告中提出了关于纳税人应向国家预算缴纳的税收义务和其他收入的建议内容,国家审计机关有责任认定纳税人在税收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并将含有纳税义务和其他应缴收入相关建议的文件副本寄送给纳税人执行。税务管理机构有责任组织实施国家审计机关的建议。如果纳税人不同意应缴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纳税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税务管理机关和国家审计机关重新审查纳税义务和其他应缴收入。 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国家审计署主持,并与税务管理机关配合,实施对纳税人的税务义务及其他应收款项的准确确定,并依法承担责任。

10. 检查机构的任务和权限:

a) 根据关于检查的法律、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税务机关的活动进行检查;

b) 在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直接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如果检查内容涉及对纳税人的税务义务及应缴入国库的其他款项的结论,监察机关有责任确定纳税人在税收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并将检查记录、结论或检查后处理决定送交纳税人,纳税人有义务执行监察机关的结论或检查后处理决定。税务管理机关应根据监察机关制作并送交税务管理机关的文件中纳税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税务管理进行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纳税人不同意税务检查机构关于税务管理领域的处理结论、决定以及对违规行为的认定,纳税人有权对税务检查机构的结论、决定提出申诉;

c) 如果稽查机关不直接对纳税人进行稽查,而是在税务管理机关处进行稽查,稽查中涉及稽查结论或稽查后处理决定中提出的建议,与纳税人应缴纳国家预算的税务义务及其他应缴款项有关,则稽查机关有责任确认纳税人在税务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并将含有涉及税务义务及其他应缴款项的稽查结论或稽查后处理决定的副本送交纳税人执行。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组织实施稽查机关的稽查结论或稽查后处理决定。 在纳税人不同意其应纳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书面向税务管理机关或稽查机关提出重新审查其应纳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的申请。根据纳税人的申请,稽查机关主持,配合税务管理机关进行纳税人应纳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的准确核定,并依法承担责任。

11. 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机关、检察院、法院有责任接收、处理、解决举报、控告犯罪和提请立案、立案、调查、起诉、及时、公正地审理税务领域的犯罪,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税务机关。

12. 国家有权机关在检查、监督税收、费、附加费法律执行情况的任务和权限:

a) 根据专业检查法律的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及收费、附加费组织落实税收、费、附加费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b) 按计划定期或突击,在检查机关总部或被检查、监督单位,进行整体或专项的检查监督;

c) 通过书面形式发布检查决定,制作检查记录,并遵守专业检查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流程;

d) 要求被检查单位、监督单位以及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提供完整、按时的档案、资料,以便开展检查和监督工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13. 越南祖国阵线的任务和权利:

a) 宣传、动员各阶层人民严格遵守税收法律;

b) 实行税收监督、社会反映及建议;向国家机关反映、提出建议,依法处理税收相关问题。

14. 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有责任与税务管理机关合作,宣传、普及和教育税收法律,并向会员提供与税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15. 政府规定本条及以下内容的具体细则:提供信息的内容、形式、范围、期限,相关各方在信息共享、信息连接以服务于税务管理中的责任和权限。

第40条 其他组织、个人在税务管理中的任务、责任和权限

1. 信息、新闻机构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 宣传、普及税收政策、法律,树立遵守税法的组织和个人榜样,反映并批评违反税法的行为;

b) 与税务管理机关协调,按照法律规定发布和提供信息。

2.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a) 与税务管理机关、国家财政部协调,实施电子缴税、电子其他收入缴纳、电子退税;处理、核对电子缴税、电子其他收入缴纳、电子退税的数据;传送、接收电子缴税凭证,将资金转入国库,并根据法律规定,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在缴税信息已传送至税务管理机关后,不得取消转账指令;在纳税人进行电子缴税过程中提供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护纳税人、报关人的信息安全;

b) 定期提供纳税人以税号开、注销支付账户时的账户编号信息给支付服务机构。

c) 执行连接,分享与纳税人交易相关的信息及其他信息以服务于税务管理;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异常交易,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以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或签署方的国际税务条约或国际协议的要求;

d) 接受通过电子方式对被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纳税人采取从账户扣款、冻结账户的强制执行决定;从纳税人的账户中扣缴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冻结被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纳税人账户,依据税务管理机关的建议;

đ) 如果纳税人提供了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本法规定属于国家预算的其他应缴款项的担保,但纳税人未按时缴纳,则担保机构应在担保合同、协议、承诺及担保期限约定的范围内,代纳税人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应缴款项。

e) 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不包括国家银行)应根据海关机关的要求,提供关于用于抵押贷款的进口货物的信息;

g) 如果受担保方(不包括国家银行)按照有关担保物处理和信贷机构的法律规定出售担保财产以清偿债务,则受担保方或根据民法协议购买的人有责任代担保方完整申报和缴纳与处理担保财产交易相关的税费。

在担保财产为免税进口货物、无需纳税的情况下,担保财产的出售方或根据民事法律协议的购买方,有责任替担保方申报、缴纳与担保财产相关的所有税务义务;

h) 对于因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的过错而导致纳税人未及时缴纳税款或其他收入到国家预算,或未足额缴纳,而被加收迟延付款金的情况,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有责任按照本法的规定向纳税人支付迟延付款金;

i) 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有责任配合税务管理机关进行税款征收工作。

3. 其他组织和个人拥有以下职责、责任和权限:

a) 提供与识别纳税人、税务义务相关的信息,按照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充分、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以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或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税务协议;

b) 配合税务管理机关执行关于税务管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c) 向税务管理机关或有权国家机关检举违反税法的行为;

d) 要求销售商、服务提供商在购买商品、服务时提供正确数量、种类、实际支付金额的发票、销售凭证。

đ) 被授权人、担保人或代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人有责任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出口、进口货物信息,以便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作为税款确定的依据;

e) 与纳税人有关的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以书面或电子文书形式配合提供信息,服务于税务管理工作;

g)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组织、数字资产服务提供组织、物流服务提供组织、国际卡组织、为越南组织和个人提供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电子交易处理服务的外国组织,有责任定期或根据要求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

h) 组织或个人支付收入时,应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关于纳税人的收入支付和扣缴税额、已代为申报、代为缴纳的税款及其他税款的资料,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i) 第三方如欠债或持有被强制执行对象的资金、其他财产,应提供关于所持有的被强制对象债务或资金、其他财产的信息,并有责任代被强制对象缴纳欠税;

k) 拍卖收入收取机构、组织有责任向海关提供有关已查封、拍卖的货物名称、数量、价值的信息,以便海关对未完成通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进行税款核定,这些货物已被海关查封、拍卖以强制执行海关税收管理领域的行政决定,以及根据有权机关决定、法院判决的免税、免征税的货物被查封、拍卖的,应缴税对象的货物。

l) 如果拍卖组织为处理纳税人的义务而进行担保财产的拍卖销售,且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已转移给拍卖组织,则拍卖组织有责任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担保财产产生的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收入。如果担保财产仍属于纳税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则拍卖组织有责任代扣代缴纳税人有关担保财产的税款及其他收入义务。拍卖组织有责任完整申报、缴纳与担保财产相关的税款,该担保财产为免税的进口货物,按规定不需为纳税人缴纳税款。

4. 如果本条第3款a、b、c、d、đ及e项所规定的组织发现已交换或提供给各机关的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需要调整,则应按照规定提交复核、调整信息的资料。

5. 税务代理人、个体工商户、从事税务办理服务的个人:

a) 税务代理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和运营的企业,至少有2人具备税务咨询服务经营资格,并在企业全职工作,根据与纳税人的协议提供税务办理服务;

b) 个体经营或者个人经营税务办理服务是具备税务咨询服务经营资格并依法开展业务的个人,根据与纳税人的协议提供税务办理服务;

c) 由税务代理、个体经营者、个人经营税务办理服务提供给纳税人的合同服务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缴税、税款结算、编制申请免税、减税、退税及其他代纳税人办理的税务手续;税务咨询服务;依照会计法律规定提供的会计服务;

d) 税务代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税务办理服务的个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遵守本法、税收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税务办理服务活动中的规定;对所提供服务的内容,依法对国家和纳税人承担责任。

6. 海关代理办理手续应根据海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7. 财政部长规定税务办理服务经营活动的管理。

8. 政府规定以下内容的详细细则:信息机构、新闻机构以及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在线支付服务提供机构的任务和权限,以及在本条规定的税务管理信息共享、信息连接中提供信息的内容、形式、方式和期限;办理税务手续服务的经营标准。

第七章 投诉、控告与争议解决

第41条 关于税务的投诉、控告与争议解决

1. 纳税人、组织、个人有权对税务管理机关及其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提出申诉,如果有理由认为该决定或行为违法,直接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诉人有权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上按照法律规定了解申诉的程序和手续。

2. 个人有权举报纳税人、税务管理公务员或其他组织、个人的税收违法行为。

3. 申诉和举报的权限、程序及手续应按照有关申诉、举报的法律规定执行。

4. 涉及外国因素的税务争议,其中纳税人是外国或越南的组织、个人,与越南税务管理机构之间的争议,涉及在越南或国外产生的税务义务,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a) 根据投诉法律的规定的程序和步骤提出投诉;

b) 根据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步骤处理;

c) 争议解决机制由合同、协议以及政府担保承诺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或签署方的国际税收条约、其他国际条约(如有)规定。

第42条 税务管理机关在处理税务投诉中的责任和权限

1. 税务管理机关收到有关税法实施的投诉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与投诉有关的档案、资料;如投诉人拒绝提供档案、资料,则有权拒绝受理该投诉。

2. 税务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有权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当征收的税款、其他税费、滞纳金、罚款退还给纳税人或第三方。

3. 对于复杂的投诉案件,税务管理机关的主管人员在处理投诉时应征询相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包括初次投诉。在进行征询时,税务管理机关的主管人员必须下达成立咨询委员会的决定。咨询委员会按照集体原则运作,按多数票表决。表决结果是税务管理机关主管人员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参考的依据。税务管理机关主管人员是作出决定并对投诉处理决定负责的人。

第43条 起诉

针对税务管理机关、税务管理机关有权人员以及国家机关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起诉,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 关于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及税务管理行政决定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一节 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关于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原则

1. 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税务管理法律和行政违法处理法律的规定进行。

2. 不对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形:

a) 如果纳税人有违反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错误申报行为,但已补充申报税务资料并自觉在税务机关公布税务检查决定之前缴纳应缴税款,或者在其他有权机关在纳税人所在地公布检查、核查决定之前,或者在税务机关未通过纳税人所在地进行税务检查之前,或者在其他有权机关发现之前;个人直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延迟提交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但产生应退税款,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b) 如果纳税人存在违反本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的虚假申报行为,但在海关机关通知对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进行直接审查之前已补充申报;纳税人在货物通关之日起60日内补充申报,且在对已通关货物进行检查、通关后检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作出稽查、检查决定之前补充申报。

3. 对税收管理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罚款的办法如下:

a) 对于本法第45条第3款a项规定的行为,按应纳税额不足申报的税款或者在免税、减税、退税、不征税情况下多申报的税款处以10%的罚款;

b) 对于本法第45条第2款以及第3款b项、c项规定的行为,应按少报应纳税额或在享受免税、减税、退税、不征税情况下多报税额的20%处罚;

c) 对于本法第45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逃税的处罚为逃税金额的1倍至3倍。

4. 对于同一税收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组织的罚款为个人罚款的2倍。仅对于错误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或税额增加享受免税、减税、退税、不征税以及逃税行为,罚款金额不区分组织和个人。

5. 对于纳税人根据本法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被确定缴税的情况,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根据本法的规定处以税务管理行政处罚。

6. 对于触犯税务管理法律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

7. 对于违反税务程序的行为,处罚时效为2年。对于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逃税行为、导致应纳税额不足或免、减、退、未征税款增加的虚假申报行为,处罚时效为5年。行政处罚时效的计算起点按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律的规定执行。

8. 超过税收管理行政处罚时效的,纳税人不受处罚,但仍需缴清欠税、逃税、应免减、退还、未正确征收的税款,以及自作弊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0年内应缴入国库的滞纳金。纳税人未登记纳税的,应自作弊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追缴全部欠税、逃税及滞纳金。

9. 纳税人因违反税务管理行政法规而被罚款,但在本法第4条第21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况下遭受损失的,可以免予罚款。免罚款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所受损失的财产、货物价值。对于已经由税务管理机关或有权国家机关做出税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不免除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

10.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45条 税务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1. 违反税务程序、发票、电子凭证的行为。

2. 错误申报纳税依据或错误确定免、减、退税的情况,或使用不合法的发票、凭证,但不属于购货方过错,导致应纳税款不足或增加应享受的免、减、退税额,但这些经济业务已在会计账簿系统中充分记录和反映。

3. 纳税人错误申报导致应纳税款不足或增加应享受的免、减、退税额,对出口、进口货物不征税,但不属于本条第4款e项、第g项及本法第44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形的,除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外,纳税人还将因下列情形受到税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a) 纳税人自行发现并在海关机关通知对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进行直接审查后,或在通关之日起60天期限届满后、且在决定对已通关货物进行事后检查、稽查、查验之前补充申报;

b) 海关机关在办理海关手续过程中发现;在对已通关货物进行事后检查、稽查、查验时发现,并且违规的个人、组织已自愿通过缴纳应缴税款的方式弥补后果;

c) 不属于本款 a、b 项的情况,但纳税人自愿缴纳应缴税款。

4. 逃税行为:

a) 未提交税务登记申报文件;未提交纳税申报文件;在纳税申报截止日期或根据本法规定的纳税申报延期截止日期后的90天内提交纳税申报文件,导致应纳税额不足或增加已免、减、退的税额;

b) 未在会计账簿中记录与确定应纳税额相关的收入;

c) 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或申报税款销售商品、服务,或者在销售发票上填写的金额低于实际支付的商品、服务价值以申报税款;

d) 使用非法发票、凭证,非法使用发票、凭证来核算购买的商品、服务,以在发生纳税义务的活动中减少应缴税款或增加免税金额、减少的税款或增加可抵扣税款、可退税款、不需缴纳的税款;

đ) 使用不反映交易本质或实际交易价值的凭证、资料来错误确定应缴税款、免税金额、减税金额、退税金额、无需缴纳的税款;

e) 对出口、进口货物的申报与实际不符,而个人、组织未自愿通过足额缴纳应纳税款的方式弥补后果;

g) 故意未申报或虚假申报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款;

h) 与托运人勾结进口货物以逃避纳税;

i) 使用属于不征税、免税对象的货物,或不按照规定免税目的使用,而未向税务管理机关申报用途变更;

k) 纳税人在暂停、暂时停止经营期间仍有经营活动,但未向税务管理机关报告;

l) 纳税人不因逃税行为而受到处罚,而因违反税务程序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如下:未提交税务登记申请;未提交纳税申报表;在纳税申报表提交期限届满或延长期满后90天内提交纳税申报表,但未产生应纳税额;在纳税申报表提交期限届满或延长期满后90天内提交纳税申报表,产生应纳税额且纳税人已足额向国家预算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且缴纳时间在税务机关公告税务检查决定之前或税务机关制作迟报纳税申报表行为记录之前。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6条。处理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税款担保人、以及税收管理领域相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1.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未按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将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从纳税人账户划入国家预算账户的,按未划入国家预算账户的金额处以罚款,但纳税人账户已无余额或已将账户余额全部划入国家预算账户且仍不足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除外。

2. 保证人在纳税人不缴税的情况下未履行对纳税人的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履行纳税人的义务。

3. 与本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税收法律实施相关的组织、个人,有勾结、包庇纳税人逃税行为,或者不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的,应根据违反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处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4. 与执行本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税收法律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如果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其责任的,视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可依照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7条 税收管理行政处罚权限

1. 对违反税务程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限,应按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法律规定执行。

2. 税务管理机构负责人有权对本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2条 强制执行行政决定

关于税务管理

第48条。被强制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情况

1. 纳税人自规定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90天仍有欠税款。

2. 纳税人在延长缴税期限届满时仍有欠税款。

3. 纳税人有欠税款但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或有转移财产行为。

4. 纳税人未按税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上记载的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在获得延期或暂缓执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除外。

5. 纳税人因不履行税务检查决定已被处以行政处罚,但仍继续不履行税务检查决定。

6. 对于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如果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计算滞纳金,可以在税务机关发布同意分期缴纳税款的文件之日起12个月内,且在担保函有效期内分期缴纳欠税。分期缴纳欠税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审查,并必须有信用机构的担保。

7. 对于有海关费和货物、运输工具过境费欠款的纳税人,不采取强制措施。

8. 对于通过退税抵扣的欠税,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抵扣手续期间,不采取强制措施。

9.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案件。

10.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49条 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1. 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

a) 从被强制执行对象在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中提取资金;冻结账户;

b) 扣除部分工资或收入;

c) 停止办理出口、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

d) 停止使用发票;

đ) 收取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持有的被强制执行对象的钱款或财产;

e) 查封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查封的财产;

g) 提出适用破产程序的申请;

h) 收回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证书、合作社注册证书、合作组注册证书、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执业许可证、分支机构注册证书、代表处注册证书、经营场所注册证书、电子商务平台业务注册或许可证。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税务管理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措施自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效力:

a) 被强制征收的欠税已足额缴入国家财政;

b) 税务管理机关、国家有权机关发布免、减、免征、分期缴纳、延期缴纳、不计滞纳金的文件;

c) 国家有权机关发布建议终止强制执行决定效力的文件;

d) 纳税人已经遵守本法第48条第5款规定的税务检查决定。

3. 对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必须送达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及相关组织、个人。若具备完整的电子基础设施以支持电子传输,则税务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可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给纳税人及相关组织、个人,以便执行。

4. 税务管理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对遭受强制措施的纳税人适用破产程序时,无需缴纳破产费用或预付破产支出。

5.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50条 关于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的权限

1. 有权的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

a) 对本法第49条第1款 a、b、c、d 和 đ 项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发布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

b) 根据本法第49条第1款 g 项的规定,提出适用破产程序的申请,按照有关恢复和破产的法律规定执行;

c) 建议有权机关实施本法第49条第1款 h 项所规定的措施。

2.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建议,对查封资产、拍卖查封资产的强制措施,发布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51条. 在会计法第88/2015/QH13号法第70条后新增第70a条,该会计法已根据第38/2019/QH14号法和第56/2024/QH15号法修改和补充部分条款。

在第70条之后增加第70a条,如下:

“第70a条。税务手续服务机构提供会计服务

税务手续服务机构在至少有一名持有会计师证书的人时,可以为超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提供会计服务。”

第52条 执行条款

1.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2款的规定除外。

2. 本法第13条规定以及第26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使用电子发票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3. 2019年第38号《税收管理法》已根据2024年第56号《法律》修订和补充若干条款(以下简称2019年第38号《税收管理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但本法第5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外;2019年第38号《税收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失效。

4. 税务机关有责任组织建设、升级和完善信息系统,以服务于税收管理中各类电子交易的全面实施。税收管理领域所有电子交易形式的应用,应按照财政部长规定的进度实施,确保在2027年1月1日前完成。

5. 政府规定本法所授条款的详细内容,并根据职能、任务保证管理要求,对本法的实施进行指导;规定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税务管理;规定税务管理领域的费用、手续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53条 过渡条款

1. 各期法律规定免征、减征、不征收的税款,在2026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继续按照第38/2019/QH14号《税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2. 截至2026年6月30日尚未缴纳的税款,应按照本法规定处理。

3. 在本法生效前已作出检査决定的检査,如果尚未作出结论或处理决定,应继续按照2019年第38/2019/QH14号《税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五届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

国会主席

(已签署)

陈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