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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2026/NĐ-CP号法令——畜牧领域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定畜牧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法令

编号
211/2026/NĐ-CP
文件类型
法令
颁布机关
政府
颁布/通过日期
16/6/2026
生效日期
05/8/2026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新文件,发布日期为2026年6月16日,自2026年8月5日起生效。本文件取代第14/2021/NĐ-CP号法令。

针对养燕行业的专门补救措施:责令将金丝燕放归自然环境。

以下内容摘自该法令PDF文件的副本(政府门户网站上的电子签名版为图片文件,无法提取文字)。用于法律用途时,请与“来源”中的正式签名版核对。

来源: 政府门户网站 · 政府门户网站上的电子签名PDF

44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号: 211/2026/NĐ-CP

河内,2026年6月16日

法令 关于养殖行政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2年第15号行政违规处理法,已由2020年第67号法和2025年第88号法修订和补充;

根据2018年第32/2018/QH14号《畜牧法》,经2025年第146/2025/QH15号法律修订和补充;

根据农业与环境部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了关于养殖业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1. 本法令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处罚额度、补救措施、立案权限、处罚权限,以及对养殖业行政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执行情况。

2. 对于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涉及畜牧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适用政府关于相关国家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的其他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本条例适用于在越南领土内实施畜牧业行政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

2. 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处以行政处罚的组织包括:

a) 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其职责范围之外的国家管理职能;

b) 根据《企业法》设立的经济组织;

c) 根据《合作社法》设立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及其他组织;

d) 根据《投资法》设立的经济组织;

đ) 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

e) 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3. 根据法律规定登记的家庭户、个体工商户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与个人相同。

第三条 行政处罚时效、已经结束的行政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行政违法行为、多次行政违法行为

1. 关于畜牧业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为1年。对于在生产、买卖、进口、出口畜禽品种、饲料、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畜牧产品、用作食品的活畜禽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第7条第3款;第8条第2款、第3款b项;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4款、第5款;第12条;第14条第2、3、6、7款;第16条;第17条第2、3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30条第1、2、3、4、5、6款;第31条第1、4、5、6、7款及第32条规定的,处罚时效为2年。

2. 对已结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根据2021年12月23日第118/2021/NĐ-CP号政府法令第8条第1款的规定,该法令详细规定了《行政违法处理法》的若干条款及其执行措施(已由2025年3月18日第68/2025/NĐ-CP号政府法令和2025年7月1日第190/2025/NĐ-CP号政府法令修正和补充)。

3. 对多次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a) 组织或个人多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应针对每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本款b项规定的多次行政违法行为除外;

b) 对第12条、第14条第3款、第15条第3款、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多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

第27条;第30条,第1款,第3款a项,第4、5、6款,第31条以及第32条第1款b项,第2款,本条例适用多次行政违法的加重情节。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形式、纠正后果的措施以及在电子环境下的行政处罚

1. 对于每一项涉及养殖的行政违法行为,组织、个人应承担的主要处罚形式为警告或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a) 暂时吊销人工授精、动物胚胎移植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暂时停止相关活动;

b) 没收违法所得的物品。

3. 补救措施:

除《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28条第1款 a、c、d、đ、e、h 和 i 项规定的补救措施外,违反本法令的组织、个人还应适用以下补救措施:

a) 责令对饲料产品、畜禽废物处理产品进行再加工;

b) 责令改变饲料产品、种畜、种畜产品、养殖产品、畜禽废物处理产品的使用用途;

c) 强制修改伴随畜禽饲料产品批次或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标签信息或技术文件;

d) 强制按进口用途使用动物;

đ) 强制将燕子释放到自然环境中;

e) 强制执行规定的减噪措施;

g) 强制将畜禽、养殖场迁移出法律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h) 强制宰杀被强制注水的动物并对动物产品进行热处理;

i) 强制缩小养殖规模以符合规定距离;

k) 强制上交饲料生产合格证书;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合格证书;

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兽医执业证书;大型养殖场环保合格证被涂改、修改,导致证件内容作弊,提交给发证机关;

l) 强制移动蜂群,确保符合规定的间距;

m) 强制养殖场继续饲养已经使用了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和微生物的动物,直到检查确认饲料中不再残留禁止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和微生物后,方可允许出售或屠宰。

4. 在电子环境中处理养殖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依照2021年12月23日第118/2021/NĐ-CP号政府法令第28a条和第28b条的规定执行,该法令详细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的若干条款及其执行措施,并经2025年3月18日第68/2025/NĐ-CP号法令及2025年7月1日第190/2025/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

第5条 执行纠正后果的措施

1. 对于被采取补救措施要求上缴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撤销的《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书》《大型养殖场养殖条件合格证书》《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以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统称为许可证)被涂改、修正以篡改内容的案件,应由已发证机关或有权限的人员按如下进行处理:

a) 如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要求缴回被涂改、修改导致内容失真的许可证,而该许可证仍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25条第1款a项和b项的规定,由有权人员暂时扣留的,则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人员应将附有处罚决定、被涂改、修改导致内容失真的许可证的书面申请送交发放该许可证的有权机关或人员;

b) 如果事件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则违规的个人、组织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所注明的期限内,将被涂改、篡改内容的许可证交还给发证的机关或有权人,并承担实施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

c) 补救措施是强制将被涂改、篡改内容的许可证交还给发证的机关或有权人,强制交还被涂改、篡改内容的许可证正本给发证的机关或有权人,但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许可证以电子形式颁发和存储。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的有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颁发该许可证的机构或有权人,以便按规定处理。

2. 对于将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缴入国家预算的补救措施,其确定如下:

a) 非法利益的确定由有权行政违法处罚的人员执行,并记载在行政违法处罚决定或适用补救措施的决定中;

b) 非法利益的确定从组织、个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之时起,至违法行为终止或有行政违法处罚决定或适用补救措施的决定时为止;

c) 对于组织、个人实施多项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各项行政违法行为确定所取得的非法利益数额。对于组织、个人多次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每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确定所取得的非法利益数额;

d) 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是指通过个人、组织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协议等方式从行政违法行为中获得的货物、货币或其他财产,应当缴入国家预算;

đ) 组织、个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所得的非法利益,应当按如下方式确定:

通过金钱获得的非法利益是指组织或个人因违反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全部资金,并按在扣除直接构成商品、服务的费用后,通过转让、销售商品或提供违反规定的服务所获得的金额计算,这些费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根据违反规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文件、凭证加以证明。

确定违法组织、个人是否应支付金额的依据,是通过以下公式计算的:通过行政违法行为转让、消费的货物数量(=)乘以货物、服务单价(x),再减去直接构成货物或服务的成本(-)(如果违法组织、个人具有完整的档案和凭证来证明这些成本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体如下:

转让、消费的货物数量根据违法组织、个人的申报以及有权处罚人员的检查、核实来确定。

货物、服务的单价根据违规组织或个人的档案、凭证确定。若没有档案、凭证可供确定,则单价按发现违规行为时类似货物、服务的市场价格确定。若无法确定数量、质量、单价,则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全部金额。

职务、个人从转让、消费、遗弃、销毁违法规定中获得的利益。

非法所得是指组织、个人从违反行政行为中获得的物品、其他财产,根据民法的规定,属于其他财产。

第6条 关于罚款额度和处罚权限的规定

1. 对于每一行为的养殖行政违法行为,个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为100,000,000越南盾,组织的最高罚款金额为200,000,000越南盾。

2.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罚款金额是适用于个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对于有同样违法行为的组织,罚款金额为个人罚款金额的两倍。

3. 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职权是适用于个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职权。在罚款情况下,对组织的处罚职权为对个人处罚职权的两倍。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及处罚形式

及补救措施

第一章 养殖动物品种管理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关于收集、保存、开发和利用养殖动物品种基因资源的规定的违规行为

1. 对于在《需保护的畜禽品种目录》中开发畜禽品种基因资源,但不符合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内容的行为,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未获得有权国家机关许可而开发《需保护的畜禽品种目录》中畜禽品种基因资源的行为,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2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于屠宰、买卖、销毁、出口、使用新发现的畜禽品种基因资源且未获得有权国家机关鉴定、评估结果的行为,处以25,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破坏行为处以30,000,000越盾至40,000,000越盾的罚款

破坏,占有畜禽遗传资源。

5. 对破坏、非法占有珍稀家畜种质资源的行为,处以 40,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6. 附加处罚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违法物品。

7. 纠正措施:

被迫交回等同于已被消费、转移、销毁的违法行政行为物品价值的款项,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

第8条 关于禁止出口的畜禽品种及珍稀畜禽资源基因交流的违规行为

1. 对未按照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内容进行珍稀畜禽资源基因交流的行为,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违反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内容进行出口、国际交流列入禁止出口的畜禽品种及畜禽产品,用于科学研究、展览、宣传的行为,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下列违规行为之一,处以4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经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批准进行珍稀畜禽资源基因交流的行为;

b) 出口、国际交流动物种类及动物种类产品列入禁止出口名单,用于科学研究、展览、宣传的,未经农业与环境部长批准的,不得进行。

4. 补充处罚方式: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5. 补救措施:

被迫交回等同于已被消费、转移、销毁的违法行政行为物品价值的款项,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

第9条 关于进口动物种类、动物种类产品的违规行为

1. 对进口未经主管机关或出口国主管机关确认品质和用于繁殖、培育目的的动物种类、动物种类产品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补救措施:

强制将其带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种苗、动物种苗产品;如无法带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必须改变使用目的;如无法改变使用目的,则必须销毁。

第10条 违反动物种苗生产、购销条件的规定

1. 对于未存档或虽存档但未完整更新动物种苗购销信息的购销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罚款。

2. 对于生产每种动物种苗时没有种苗档案或未完整更新种苗档案;未按规定存档或存档不完整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罚款。

3. 对于饲养原始种或培育品系的设施,其养殖的动物品种没有具备大学以上学历的畜牧、兽医、生物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处以700万至1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生产、买卖新动物品系、品种但未获得公认实验结果或未获得国务院、部级科学技术任务公认结果或未获得有权机关许可的行为,处以1000万至1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5. 补救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必须收回已销售到市场的动物品系、品种并改变其用途;如无法改变用途,则必须销毁。

第11条 关于违反生产条件、销售精液、胚胎、种蛋、幼虫的规定

1. 对于直接使用公畜进行商业繁殖且无品种档案;或使用未经检验、评估质量的公畜的行为,处以5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违反牲畜精液、胚胎买卖规定的以下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储存场所未分隔或被农药、有害化学物质污染;

b) 无精液、胚胎保存及买卖的跟踪档案。

3. 对于提供人工授精、胚胎移植服务但未记录户主信息、公畜编号、母畜编号、配种日期、配种次数档案的个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购买或出售没有按规定备案的种蛋、种幼虫行为,罚款从5.000.000越南盾到7.000.000越南盾。

5. 对以下生产精液、胚胎、种蛋、种幼虫违反规定的行为之一,罚款从7.000.000越南盾到10.000.000越南盾:

a) 在检查期间开发公种精液时没有精液质量指标跟踪档案;

b) 没有满足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来生产、检验、评估、保存和运输精液、胚胎、种蛋、种幼虫;

c) 使用未经个体性能检验的公种生产精液,未达到规定的质量;

d) 采集的种蛋不是来自父母级或同等及以上的种群,天然采集情况除外。

6. 纠正措施:

强制将种用精液、种蛋转为其他用途,对违反本条第5款c项和d项规定的行为;如无法转用,则必须销毁。

第12条 在畜禽种质生产、买卖中违反质量规定

1. 对于生产、买卖的畜禽种质每项质量指标低于公告标准,且货值低于50,000,000越南盾的批次,处以5,000,000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2. 对于生产、买卖的畜禽种质每项质量指标低于公告标准,且货值在50,000,000越南盾及以上的批次,处以10,000,000至15,000,000越南盾罚款。

3. 补救措施: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强制收回已销售出市场的畜禽种质并转换用途;如无法转用,则必须销毁。

第13条。违反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1.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借用、出借、租借或出租人工授精职业资格证书、动物种胚移植技术证书以从事人工授精、动物种胚移植业务;

b) 从事人工授精、动物种胚移植业务但未持有人工授精职业资格证书、动物种胚移植技术证书。

2. 对于在人工授精执业证书、畜禽胚胎移植技术执业证书中进行涂改、修正以致内容失真的行为,罚款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

3. 追加处罚措施:

吊销人工授精执业证书、畜禽胚胎移植技术执业证书使用权,自1个月至3个月,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行为。

4. 补救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必须将被涂改、修正以致内容失真的人工授精执业证书、畜禽胚胎移植技术执业证书归还发证机构或有权机关。

第2部分 违反畜禽饲料规定

第14条 违反饲料生产设施条件规定

1.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没有适当的生产线和设备来按规定生产饲料。

b) 不对害虫、杂质、会导致污染的废料进行控制,影响饲料的安全性和品质;

c) 不按照规定对设备和测量工具进行检定、校准和调整;

d) 在生产过程中不进行饲料产品质量分析;

đ) 没有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专业水平不符合要求;

e) 不进行废料收集和处理以避免产品污染;

g) 不按单向原则从原料到成品设计生产区域和设备布局,未确保各生产区域隔离以防交叉污染;除非原料和成品已密封包装或各生产区域已单独布置;

h) 未按照提供的组织、个人的建议采取饲料原料的保管措施。

2. 对生产含抗生素的饲料但未采取措施防止不同抗生素之间、含抗生素饲料与不含抗生素饲料之间交叉传播的行为,处以五百万越南盾至一千万越南盾罚款。

3. 对生产每个尚未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示产品信息的饲料产品的行为,处以一千万越南盾至一千五百万越南盾罚款。

4. 对在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书上篡改、修正造成内容失真的行为,处以一千五百万越南盾至二千万越南盾罚款。

5. 对于养殖饲料生产场所在受危险废物、有毒化学物质污染区域内且未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污染风险的行为,处以 2,000 万至 2,500 万越南盾罚款。

6. 对于在被国家有权机关暂停生产期间进行饲料生产的行为,处以 2,500 万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7. 对于没有养殖饲料生产条件证明的养殖饲料生产行为,处以 3,000 万至 3,500 万越南盾罚款。

8.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于违反本条第 3 款和第 5 款规定的行为,暂停养殖饲料生产活动 1 至 3 个月。

b) 对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行为,吊销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1至3个月。

9.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3、6和7款规定的行为,强制回收并改变饲料产品的使用目的;若无法改变使用目的,则强制销毁;

b) 对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篡改、修正合格证使内容失真的行为,强制将被篡改、修改的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交还发证机关;

c) 对违反本条第3、6和7款规定的行为,强制收回非法获得的利益。

第15条 饲料产品信息披露及饲料生产单位义务的违规行为

1. 对于在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变更公示的情况下,更改已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的产品标签信息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照规定保存饲料样品、未保存饲料试验结果;

b) 未执行质量控制程序或未完全执行质量控制程序中的各项内容;

c) 未按规定记录和保存生产日志。

3. 对于篡改、涂改以歪曲文件内容或在向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提交的每种饲料产品自我信息公示档案中提供不真实申报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不……的行为,罚款从7.000.000越南盾到10.000.000越南盾

遵守评估监督要求,保持饲料生产条件。

5. 追加处罚形式:

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饲料生产经营活动1至3个月。

6. 纠正措施:

要求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更正不真实的信息,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

第16条 违反饲料生产质量规定

1. 对于每种饲料产品的每一质量指标量低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规定的最低水平,或高于最高水平不到2%,或每一安全指标低于相应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不到2%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2. 对于每批饲料生产中,每个质量指标含量低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规定的最低值或高于最高值从2%至不足5%,或者每个安全指标超过相应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的2%至不足5%的行为,罚款从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

3. 对于每一批饲料产品,如果非主要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最高标准5%至不足15%(以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为准),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以下饲料产品生产中违反规定的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非主要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最高标准15%至不足30%(以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为准);

b) 主要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最高标准5%至不足15%(以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为准)。

5. 对以下每种饲料生产违规行为处以 15,000,000 越南盾至 20,000,000 越南盾罚款:

a) 每项质量指标(非主要成分)的含量低于最低限度或高于最高限度达 30% 及以上,超出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所标示的标准;

b) 每项主要成分的含量低于最低限度或高于最高限度 15% 至不足 30%,超出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所标示的标准。

6. 对以下每种饲料生产违规行为处以 20,000,000 越南盾至 25,000,000 越南盾罚款:

a) 每项有害微生物指标超过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的最高限值;

b) 每项安全指标的定量含量比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的最高限量高出5%或以上。

7. 纠正措施:

对违反本条第2、3、4、5和6款规定的饲料产品批次,强制召回并进行再加工;如无法再加工,则强制改变用途;如无法改变用途,则强制销毁。

第17条 关于饲料购销、进口的违法行为

1. 对违反下列任一行为的饲料进口企业,处以500万至7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国家一站式信息门户登记饲料产品质量确认检查的资料中篡改、擦除导致内容失真,或在申报中不如实申报。

b) 修改、涂改以篡改各种文件的内容,或在每种饲料产品自我信息公布档案中作虚假申报,并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发布。

2. 对于以下行为之一,处以700万至1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购买或销售未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产品信息的每种饲料产品;

b) 进口每种未经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产品信息的饲料产品,除非进口用于在博览会、展览会上展示,用于适应性饲养、研究、试验、在实验室制作分析样品、生产或加工以出口为目的。

3. 对于将每种饲料产品进口许可证用于与许可证目的不符的情况,如用于在博览会、展览会上展示、适应性饲养、研究、试验、在实验室制作分析样品、生产或加工以出口为目的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补充处罚方式:

对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饲料买卖和进口活动1至3个月。

5. 补救措施:

a) 强制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更正虚假信息,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行为;

b) 强制召回并改变饲料产品批次的使用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行为;如无法改变使用目的,则强制销毁;

c) 强制将饲料产品批次带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再出口,对于违反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行为;如无法带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再出口,则强制改变使用目的;如无法改变使用目的,则强制销毁;

d) 强制召回并销毁饲料产品批次,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

đ) 被迫交回因实施本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18条 违反饲料购销质量规定

1. 对于每种饲料产品的质量指标含量低于已公布标准或商品标签上标注标准的最低值,或高于最高值不到2%,或每项安全指标低于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不到2%的买卖行为,处以警告。

2. 对于购买或销售每种饲料产品,其每项质量指标含量低于最低限度或高于最高限度,比已公布标准或商品标签标注的标准高出或低于2%至不足5%,或每项安全指标超过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的2%至不足5%的行为,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罚款。

3. 对于购买或销售每种饲料产品,其每项非主要成分质量指标含量低于最低限度或高于最高限度,比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标注标准高出或低于5%至不足15%的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罚款。

4. 对于违反有关购买或销售每种饲料产品规定的以下任一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罚款:

a) 非主要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最高标准15%至不足30%(以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为准);

b) 主要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最高标准5%至不足15%(以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为准)。

5. 对于每种饲料产品的每项质量指标的含量如果低于最低值或高于最高值30%以上(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的标示相比),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6. 对于每种饲料产品的每项主要质量指标的含量如果低于最低值或高于最高值15%至不到30%(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的标示相比),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罚款。

7. 对于以下任何一种违反每种饲料产品买卖规定的行为,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罚款:

a) 有害微生物每项指标超出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中规定的允许值;

b) 每项安全指标的定量含量比国家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的最高限量高出5%及以上的。

8. 补救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第2、3、4、5、6和7款规定的行为,必须召回并再加工该批饲料产品;如无法再加工,则必须改变用途;如无法改变用途,则必须销毁。

第19条 进口饲料质量规定的违规行为

1. 对于进口的每一批饲料产品,其各项质量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限量或高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规定的最高限量不足2%的,或各项安全指标低于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的2%以内的,处以警告。

2. 对于每种饲料产品进口时,每项质量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注明的最低值,或高于最高值2%以上但不足5%,或者每项安全指标超过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规定的2%以上但不足5%的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于每种饲料产品进口时,每项非主要成分的质量指标定量含量低于最低值或高于最高值5%以上但不足15%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注明的标准相比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每种饲料产品进口时违反以下进口规定的任一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非主要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最高标准15%至不足30%(以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为准);

b) 主要指标的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最高标准5%至不足15%(以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为准)。

5. 对以下每种动物饲料产品在进口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每项有害微生物指标超出技术规范或已公布应用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

b) 每项安全指标的定量含量比技术规范或已公布应用标准规定的最高限量高出5%至不足30%;

c) 每个主要成分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水平或高于最高水平15%至不到30%,与已公布适用的标准或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标准相比;

d) 每个非主要质量指标定量含量低于最低水平或高于最高水平30%及以上,与已公布适用的标准或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标准相比。

6. 对于每种进口饲料产品的行为,如果其每个安全指标定量含量高于技术规范或已公布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最高水平30%及以上,将处以20,000,000到2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7. 纠正措施:

a) 强制修改畜禽饲料产品标签上的质量信息或随批次畜禽饲料产品附带的技术资料,在不影响畜禽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条第2、3和4款规定的行为;如无法修改信息,则必须将其移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如无法移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必须改变使用目的;如无法改变使用目的,则必须销毁;

b) 强制将违反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行为的饲料产品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运出或重新出口;如果无法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必须强制改变用途;如果无法改变用途,则必须强制销毁。

第20条 关于饲料在生产、销售、进口中的保质期违规行为

1. 销售、进口每一件饲料产品,其标示或随附文件上注明的使用期限已过的行为,将受到如下处罚:

a) 如果违法商品的价值低于1.000.000越南盾,罚款从200.000越南盾到400.000越南盾;

b) 如果价值为

违法货物金额从1,000,000越南盾到不足2,000,000越南盾;

c) 对于违规货物价值从2.000.000越南盾到不足3.000.000越南盾的情况,罚款从600.000越南盾到1.000.000越南盾;

d) 对于违规货物价值从3.000.000越南盾到不足5.000.000越南盾的情况,罚款从1.000.000越南盾到2.000.000越南盾;

đ) 对于违规货物价值从5.000.000越南盾到不足1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罚款从2.000.000越南盾到3.000.000越南盾;

e) 对于违规货物价值从10.000.000越南盾到不足2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罚款从3.000.000越南盾到5.000.000越南盾;

g) 对于违规货物价值从20.000.000越南盾到不足3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罚款从5.000.000越南盾到7.000.000越南盾;

h) 对于违规货物价值从30.000.000越南盾到不足4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罚款从7.000.000越南盾到10.000.000越南盾;

i) 如果违法货物的价值从40.000.000越南盾到不足50.000.000越南盾,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k) 如果违法货物的价值从50.000.000越南盾到不足70.000.000越南盾,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l) 对于违法货物价值从70.000.000越南盾到不足10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罚款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

m) 对于违法货物价值从100.000.000越南盾以上的情况,罚款3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0越南盾。

2. 对于在生产、进口每个饲料产品时未标注或标注不正确生产日期在标签或随附文件上的行为,罚款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

3. 补救措施:

a) 责令缴回因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b) 责令将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饲料产品批次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如果无法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责令转换用途

使用目的;在无法改变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必须销毁;

c) 对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饲料产品批次,强制修改生产日期信息。

第21条 违反含有抗生素、含化学品、生物制品、禁止在饲料中使用微生物的饲料生产、买卖、进口规定

1. 对于每批饲料产品中的抗生素含量与商品标签或随附文件上标注的含量相差10%至不足30%的生产、买卖、进口行为,处以5.000.000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2. 对以下任一违反行为,处以10.000.000至15.000.000越南盾罚款:

a) 生产、买卖、进口每种含抗生素的饲料产品用于治疗动物疾病,或者非处方兽药用于治疗动物疾病而未按规定记录完整信息;

b) 生产、买卖、进口每种饲料产品,其抗生素含量与规定含量或者商品标签或随附资料中的含量相差30%及以上;

c) 生产每种含抗生素的饲料产品用于治疗动物疾病,没有持有职业执照人员开具的处方,或者虽然有处方但未按兽医法律规定完整记录信息。

3.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15,000,000到20,000,000越南盾罚款:

a) 生产、买卖、进口每种含抗生素的饲料产品用于预防动物疾病;

b) 生产、买卖、进口每种含有抗生素以促进生长的饲料产品。

4. 对生产、买卖、进口每种在越南未经许可流通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兽药饲料产品,若其价值低于200,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100,000,000越南盾的行为,处以20,000,000至25,000,000越南盾罚款。

5. 对生产、买卖、进口每种在越南未经许可流通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兽药饲料产品的行为,处以25,000,000至30,000,000越南盾罚款。

允许从200.000.000越南盾起的价值,或者从100.000.000越南盾起的不正当获利的情况下,如果有权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作出不起诉刑事案件的决定、撤销提起刑事案件决定的决定、终止调查的决定、终止案件的决定或针对被告的终止案件的决定,根据判决免除刑事责任。

6. 生产、销售、进口含有在饲料中禁止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饲料的行为将受到如下处罚:

a) 对于生产、买卖、进口每种含有禁止用于饲料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若违法饲料产品的总价值低于100,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50,000,000越南盾,处60,000,000至8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对于生产、购买、进口每种饲料产品含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违法行为,若违法饲料产品总价值达到100,000,000越南盾以上,或非法获利达到50,000,000越南盾以上,并且有权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作出不起诉刑事案件决定、撤销刑事案件起诉决定、停止调查决定、停止案件决定或对被告作出免除刑事责任判决的,处以罚款从80,000,000越南盾到100,000,000越南盾。

7.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饲料生产、购买、进口活动1个月到3个月。

b) 对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行为,暂停生产、销售、进口饲料3至6个月。

8.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行为,要求修改饲料批次的标识或随附文件中含有抗生素、非处方兽药的信息;如无法修改信息,则要求改变用途;如无法改变用途,则要求销毁。

b) 对违反第1款和第2款b项规定的行为,强制回收含有抗生素的饲料产品批次进行生产和销售的再利用

这一点;如果无法回收,则必须改变使用目的;如果无法改变使用目的,则必须销毁;

c) 强制将含抗生素的饲料产品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驱逐出境或重新出口,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b项、第3、4、5款的行为;如无法将其驱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强制转换使用目的;如无法转换使用目的,则强制销毁;

d) 强制转换含抗生素的饲料产品在生产、买卖中的使用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2款c项、第3、4、5款的行为;如无法转换使用目的,则强制销毁;

đ) 强制销毁在生产、购销中含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饲料产品,对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行为;

e) 强制将含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饲料产品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运出或重新出口,对于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进口行为;如无法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强制销毁;

g) 强制上缴因违反本条第4、5和6款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22条 关于使用饲料原料的规定的违规行为

1. 对于使用每种不在允许用于饲料生产的原料目录中的原料生产价值低于200,000,000越南盾的饲料,或非法获利低于100,000,000越南盾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使用每种不在允许用于饲料生产的原料目录中的原料生产价值从200,000,000越南盾以上的饲料,或非法获利从100,000,000越南盾以上的行为,当有权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不予立案、撤销立案决定、终止调查、终止案件或对被告人免予刑事责任的判决时,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追加处罚措施:

暂停饲料生产活动1至3个月,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

4. 补救措施:

a) 要求退还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b)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要求转变饲料原料批次和饲料产品批次的使用用途;如无法转变用途,则要求销毁。

第3节 违反养殖条件的规定

第23条 违反家庭养殖条件的规定

1. 对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养殖的行为,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补救措施:

a) 责令缴回因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b) 对于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要求将牲畜从禁止养殖区域迁移出去。

第24条。违反中小型养殖场条件的规定

1.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200万至3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保存、未完整更新关于养殖活动过程、饲料使用、兽药、疫苗及其他信息的档案,以确保可追溯性;

b) 未按规定确保养殖场安全间距。

2. 关于违反畜牧业申报规定的行为,处罚如下:

a) 对未进行申报的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进行申报;

b) 对为牟利而在申报中作弊的行为,处以5.000.000 đồng至10.000.000 đồng的罚款。

3. 对在法规禁止饲养区域进行饲养的行为,处以 10.000.000 越南盾至 15.000.000 越南盾罚款。

4.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行为,责令缩小饲养规模,使其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b) 对违反本条第 2 款 b 项规定的行为,责令上缴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c) 对违反本条第 3 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将养殖场迁出禁止饲养的区域。

第 25 条 大规模养殖场饲养条件违法行为

1.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保存、未完整更新关于养殖活动过程、饲料使用、兽药、疫苗及其他信息的档案,以确保可追溯性;

b) 未按规定确保养殖场安全间距。

2. 对不遵守要求进行养殖条件维护监督评估的行为,处以 5.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 越南盾罚款。

3. 对在饲养条件合格证书上进行涂改、修正导致内容失真行为,处以 7.000.000 越南盾至 10.000.000 越南盾罚款。

4. 关于养殖申报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下:

a) 对未进行申报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对为谋取利益而在申报中作虚假行为的,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5. 对未取得养殖条件合格证从事养殖活动的行为,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6. 对在不允许养殖的区域进行养殖的行为,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2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7. 纠正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行为,责令缩小饲养规模,使其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b) 被迫上交由颁发机关发放的已涂改、修改内容导致变更的养殖条件合格证,以应对本条第3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c) 被迫上交因实施本条第4款b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d) 强制将养殖场迁出不允许养殖的区域,对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26条. 违反燕子养殖活动规定、违反蜜蜂养殖活动距离规定的行为

1. 对未按规定确保各蜂箱之间最小间距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在 燕子 位于居民区内,或 燕屋 距离居民区不足 300 米的情况下,在《第 13/2020/NĐ-CP 号法令》生效前,使用扩音器播放声音引诱 燕屋 的行为,处以 3,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以下任一违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音响设备引诱 燕子 超过规定的最高噪音限值;

b) 在规定时间之外播放声音以引诱 燕子。

4. 对以下行为处以 10,000,000 越南盾至 1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a) 捕捉、引诱 燕子 用于除养殖 燕子 以采集燕窝或科学研究以外的其他目的;

b) 对已在《第 13/2020/NĐ-CP 号法令》生效前活动的 燕屋 进行扩建,无论 燕屋 是否位于居民区或养殖区;

5. 追加处罚形式:

没收用于实施本条第四款 a 项所规定违规行为的物品。

6. 纠正措施:

a) 强制搬迁蜜蜂群,确保按照规定的距离执行,对违反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行为;

b) 强制采取降低噪音的措施,对违反本条款第3款a项规定的行为;

c) 对违反本条第 4 款 a 项规定的行为,强制将 燕子 放归自然环境。

d) 强制上缴相当于已被消费、转移或销毁的行政违法物品价值的金额,对违反本条款第4款a项规定的行为;

đ) 强制恢复原状,对违反本条款第4款b项规定的行为。

第27条 在畜牧业中使用含抗生素的饲料;使用未列入允许作为饲料原料的原料;使用未列入越南允许用于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使用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违规行为

1. 使用含抗生素的饲料而不遵守饲料生产或供应组织、个人指导的行为,处罚如下:

a) 小型养殖场,罚款从5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

b) 中型养殖场,罚款从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

c) 大型养殖场,罚款从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

2. 未记录使用含抗生素饲料的行为

旨在为被处罚的宠物治疗,具体如下:

a) 对小规模养殖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对于中型规模的养殖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罚款;

c) 对于大型规模的养殖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罚款。

3. 使用含有抗生素的饲料以预防动物疾病,或者使用抗生素以促进生长的行为,将按如下方式处罚:

a) 对于家庭养殖,罚款从1.000.000越南盾到3.000.000越南盾;

b) 对于小型农场养殖,罚款从3.000.000越南盾到5.000.000越南盾;

c) 对于中型农场养殖,罚款从5.000.000越南盾到7.000.000越南盾。

d) 对大型规模养殖场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使用不在允许用于饲料原料目录中的原料;使用不在越南允许在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的行为,处罚如下:

a) 对家庭养殖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对小型规模养殖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对中型规模养殖场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对大型规模养殖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5. 使用在饲料中禁止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行为,处罚如下:

a) 对于在饲料中使用每种被禁止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的行为,处以50,000,000越南盾至6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养殖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b) 对于在饲料中使用每种被禁止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达到了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有权机关作出不起诉刑事案件决定、撤销立案决定、决定中止调查、决定中止案件或对被告作出免除刑事责任判决的行为,处以70,000,000到8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6. 纠正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强制将含有抗生素的饲料用途转换;如果无法转换用途,则强制销毁。

b) 强制销毁在饲料中禁止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以及不在允许用作饲料原料清单中的原料、不在越南允许用于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清单中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对违反本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行为;

c) 要求养殖场保留已使用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产品、微生物或未列入允许作为饲料使用的原料名单的动物饲料原料,以及未列入越南允许用于畜禽废物处理产品名单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的动物,直到检查确认不存在残留后,方可允许出售或屠宰;如果无法保留至不存在残留,或再次使用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产品、微生物,或未列入允许作为饲料使用的原料名单的动物饲料原料,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则必须销毁动物。

第28条。违反养殖活动规定、对待牲畜不人道、控制陆生动物屠宰

1. 对于虐打、残忍对待牲畜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集中屠宰场具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屠宰前未设置保证卫生的牲畜存放场所;

b) 屠宰前虐打牲畜;

c) 屠宰前未采取使牲畜昏迷的措施。

3. 对于阻碍、非法侵入合法养殖活动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屠宰前向陆生动物体内注入异物、强行注水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处罚如下:

a) 对违法动物总重量在1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对于违规动物总重量从100公斤到不足500公斤的情况,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对于违规动物总重量从500公斤至不到1000公斤的情形,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对于违规动物总重量从1000公斤以上的情形,处以3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5. 追加处罚形式:

对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吊销其设施营业执照1至3个月。

6. 纠正措施:

强制屠宰被强制注水的动物并对动物产品进行热处理;对将异物或其他物质注入动物体内而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强制销毁动物产品;如无法屠宰被强制注水的动物或重复违规,则强制销毁。

第29条 违反畜禽废弃物处理规定

1. 对于家庭农场养殖中未采取措施处理养殖粪便、废水以保障环境卫生并影响周围人群的行为,罚款从1,000,000越南盾到2,000,000越南盾。

2. 对于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有机来源固体废物处理规定的违反行为,处罚如下:

a) 对小型规模养殖场罚款从2,000,000越南盾到3,000,000越南盾;

b) 对养殖场罚款从3,000,000越南盾到5,000,000越南盾。

中等规模养殖场;

c) 对于大型规模的养殖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罚款。

3. 对于违反畜禽养殖废水处理规定、未达到国家养殖废水排放技术标准用于种植的行为,处罚如下:

(a) 对小规模养殖场处以 3,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 越南盾罚款;

(b) 对中等规模养殖场处以 5,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 越南盾罚款;

c) 对大型养殖场的养殖行为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强制采取措施纠正环境污染状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纠正结果,由有权机关确定。

4. 补救措施:

必须采取措施纠正环境污染状况,并在有权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纠正结果,以应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

第4节 违反饲养处理产品规定、进口饲养产品、进口供食品用活体动物

生活制作食品

第30条 违反购买、进口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规定

1. 对购买、进口每种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行为予以警告,如果该产品的每项质量指标含量低于已公布适用标准的最低要求或高于最高要求不到5%,或与商品标签上标示的指标不符。

2. 对以下任一违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购买或销售每种畜禽粪便处理产品,其质量低于已公布适用标准的最低限度或高于最高限度5%以上,或与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标准不符;

b) 进口每种畜禽粪便处理产品,其质量

低于最低标准或高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最高标准5%及以上;

c) 进口每种畜禽粪便处理产品但未在标签或随产品附带的文件上注明生产日期或注明不正确的生产日期。

3. 对以下任一违规行为处以 10,000,000 越南盾至 1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a) 购买每一种未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公示产品信息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b) 进口每一种未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公示产品信息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4. 对以下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购买每一种已过期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b) 进口每一种已过期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5. 对于每一种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若使用用途与进口许可证规定不符,用于试验、科学研究、在展会中展示、作为实验室分析样品或用于生产加工以出口为目的的行为,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2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6.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罚款25,000,000 đồng至30,000,000 đồng:

a) 在国家主管机关暂停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买卖期间,买卖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b) 在国家主管机关暂停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进口期间,进口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7. 附加处罚形式:

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暂停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买卖、进口业务,期限为01个月至03个月。

8.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2款a项、第3款a项、第4款a项和第6款a项规定的行为,强制回收并改变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用途;如无法改变用途,则强制销毁。

b) 强制修改有关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生产日期信息,对违反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行为;

c) 强制将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移出或重新出口,对违反本条第2款b项、第3款b项、第4款b项及第6款b项规定的行为;如无法移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强制改变用途;如无法改变用途,则强制销毁;

d) 强制回收并销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对违反本条第5款规定的行为;

đ) 强制缴回因实施本条第3、4及6款规定的违反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31条。违反针对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单位的规定

1. 对于生产的每批畜禽粪便处理产品,其各项质量指标含量低于或高于已公布适用标准或标注在商品标签上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不足5%的行为,予以警告处罚。

2.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没有具备大学及以上学历,且专业为畜牧、兽医、化学、生物技术、环境技术之一的技术负责人;

b) 在生产过程中未对畜禽粪便处理产品进行质量分析;

c) 没有适合生产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的生产线及设备;

d) 没有设备用于创造环境、保存和培养微生物以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或者在生产微生物生物质以制造处理物质的产品的设施中未进行保存情况

畜牧废料;

đ) 不按规定保存样品,不保存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试验结果;

e) 不按规定记录和保存生产日志。

3. 对以下行为处以 5.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a) 修改、涂改以篡改各类文件内容,或在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自我信息披露档案中作不真实申报,并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每种产品信息;

b) 涂改、修改以篡改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的内容;

c) 不遵守对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条件进行监督评估的要求。

4. 对以下行为处以 10,000,000 越南盾至 1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a) 每批生产的畜禽粪污处理产品质量低于已公布执行标准的最低水平或高于标准的最高水平5%以上,或标签上标注的标准超过此范围;

b) 生产每批畜禽粪污处理产品,但未在标签上或随产品附带资料上标明生产日期或标注不正确。

5. 使用未列入越南允许用于畜禽粪污处理产品名单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的行为,将受到以下处罚:

a) 对于使用越南允许用于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清单之外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用于生产价值低于200,000,000越南盾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或非法获取利益低于100,000,000越南盾的行为,处以10,000,000至15,000,000越南盾罚款;

b) 对于使用未列入越南准许在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中使用名单的每种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的行为,如果产品价值达到或超过200,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达到或超过100,000,000越南盾,在主管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停止侦查决定、停止案件处理决定或对被告免除刑事责任的判决,应处以15,000,000至20,000,000越南盾罚款。

6. 对于生产尚未在农业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产品信息的每种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行为,应处以15,000,000至20,000,000越南盾罚款。

7. 对于未获得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而生产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行为,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2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8. 对于在国家机关依法暂停生产期间生产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行为,处以25,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9. 补充处罚形式:

a) 对违反本条第3款c项、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行为,暂停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活动1个月至3个月。

b) 对违反本条第8款规定的行为,吊销生产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条件合格证的使用权1至3个月。

10.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3款a项规定的行为,强制在农业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上更正虚假信息;

b) 对违反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行为,强制向发证机关交回被涂改、修改而造成内容失真的生产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条件合格证;

c) 对违反本条第4款a项规定的行为,强制收回并再加工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如果无法再加工,则强制改变用途;如果无法改变用途,则强制销毁;

d) 强制修改关于生产日期的信息,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b项规定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批次;

đ) 强制召回并改变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用途,对于违反本条第5、6、7和8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无法改变用途,则强制销毁;

e) 强制上缴因实施违反本条第5、6、7和8款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第32条 违反关于进口畜禽产品、活体动物作为食品的规定

1.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三千万元至四千万元越南盾的罚款:

a) 进口活体动物作为食品,但留作繁殖用于商业目的;

b) 进口含有畜牧业禁用物质的每一批畜禽产品,但尚未达到刑事追责的程度。

2. 对于进口每类使用禁用饲养药物作为食品的活畜,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行为,罚款从4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越南盾。

3. 追加处罚措施:

暂停营业2个月到4个月,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和第2款b项规定的行为。

4. 补救措施:

a) 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行为,强制要求按照进口目的使用动物;

b) 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和第2款b项规定的行为,强制将动物及养殖产品带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如果无法带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则强制销毁;

c) 强制返还因实施本条第1款和第2款b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三章 行政违法行为记录权限

以及行政违法处罚

第33条 行政违法行为记录的权限

1. 有权对养殖行为进行行政违法记录的人包括:

a) 有权对本条例第34条至第40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人,在其职能、任务和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

b) 本条例第34条、第35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机关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在执行职务、任务时

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有权在所赋予的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记录;

c) 根据本法第36条、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人民军队、人民公安部队的人员在执行公务、任务时,如果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有权在其被分配的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记录;

d) 检查组组长、检查员作为检查组成员,根据所分配的任务和权限,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记录。

2. 第1款规定的有权制作记录的人,有责任根据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将案件上报第34条至第40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34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政处罚权限

1. 社区、街道、特别行政区(以下统称社区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5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使用许可证、执业证书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2. 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下统称为省级)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使用许可证、执业证书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5条. 畜牧业和兽医国家管理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若干职务的行政处罚权限

1. 兽牧与兽医区分局局长属于兽牧与兽医局;中部地区质量、加工与市场发展分局局长、南部地区质量、加工与市场发展分局局长属于质量、加工与市场发展局;农业林业水产质量管理、畜牧兽医领域分局局长属于农业与环境厅,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5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使用许可证、执业证书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2. 农业与环境厅厅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至80,000,000越盾;

c) 暂时吊销使用许可证、执业证书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3. 兽牧与兽医局局长;质量、加工与市场发展局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使用许可证、执业证书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4. 检查组组长由畜牧兽医局局长、质量、加工与市场开发局局长成立,在执行国家对畜牧和兽医管理任务时,有权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5. 检查组组长由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成立,在执行国家对畜牧和兽医管理任务时,农业与环境部下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被赋予职责,在国家对畜牧和兽医管理范围内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36条 人民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最高可达1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违反行政行为的财物,价值不得超过20,000,000越南盾。

2. 机动警察单位连级长官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不超过 20,000,000 越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 40,000,000 越盾的行政违法物品;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28条第1款a、c和đ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3. 派出所所长、营级机动警察单位负责人、水警队长、派出站长、队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处以不超过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价值不超过60,000,000越南盾的行政违法物品;

đ)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28条第1款a、c和đ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4. 乡级公安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5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5. 国际机场口岸公安局局长;经济安全局业务科科长,包括:工商业安全科科长、农业、林业、渔业安全科科长、科技与资源环境安全科科长;社会秩序行政管理警察局业务科科长,包括:安全秩序及印章管理条件投资经营行业指导科科长;交通警察局业务科科长,包括:道路、铁路交通巡逻检查指导科科长、内河航运巡逻检查及犯罪防控指导科科长、水巡队队长; 网络安全与高科技犯罪防控局业务科长包括:经济管理秩序网络犯罪防控科长、社会秩序网络犯罪防控科长、网络信息安全科长、国家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护科长、网络信息监控与国家安全网络犯罪防控科长;出入境管理局业务科长包括:外国人出入境和居留管理科长、越南公民出入境管理科长、国家航空安全中心主任; 省级公安厅主管包括:国内安全处处长、政治内部安全处处长、社会秩序行政管理警察处处长、社会秩序犯罪侦查警察处处长、反贪污、经济、走私、环境犯罪侦查警察处处长、毒品犯罪侦查警察处处长、交通警察处处长、机动警察处处长、刑事执行与司法协助警察处处长、消防与救援警察处处长、网络安全与高科技犯罪防控处处长、出入境管理处处长、经济安全处处长、对外安全处处长、办公厅主任

省公安局侦查警察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至80,000,000越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6. 省公安局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7. 经济安全局局长、公安部侦查机关办公室主任、社会秩序行政管理警察局局长、社会秩序犯罪侦查警察局局长、腐败、经济和走私犯罪侦查警察局局长、毒品犯罪侦查警察局局长、交通警察局局长、消防救援警察局局长、环境犯罪防治警察局局长、网络安全与高科技犯罪防治警察局局长、国内安全局局长、暂予拘留、拘押及社区刑罚执行警察局局长、机动警察指挥官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7条 越南海警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海警警员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至500万越南盾;

c)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其价值不超过1000万越南盾。

2. 海警业务组组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最高可达1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违反行政行为的财物,价值不得超过20,000,000越南盾。

3. 海岸警卫队作战队队长和海岸警卫站站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不超过 20,000,000 越盾;

c)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其价值不超过4000万越南盾。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28条第1款c、d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4. 海警支队队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处以不超过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其价值不超过6000万越南盾;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5. 海警船团团长;海警侦察队队长、越南海警扫毒特警队队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5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6. 海警区司令、海警业务与法律局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至80,000,000越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7. 越南海警总司令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8条 边防部队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边防部队士兵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至500万越南盾;

c)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其价值不超过1000万越南盾。

2. 本条第1款规定人员的岗站长、队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最高可达1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20,000,000越南盾的行政违法物品;

d) 采取第28条第1款c点和d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3. 隶属缉毒与打击犯罪特遣队的特勤队队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不超过15,000,000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30,000,000越南盾的行政违法物品;

d) 采取第28条第1款c点和d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4. 边防哨所所长、边防海队队长、口岸港口边防指挥部指挥官有权:

a) 警告罚款;

b) 处以不超过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其价值不超过6000万越南盾;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5. 边防部队司令部所属缉毒与犯罪特遣队队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5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6. 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边防海队队长,边防部队司令部所属缉毒与犯罪局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活动;

d)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

đ) 采取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9条 海关行政处罚权限

1. 执行公务的海关官员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至500万越南盾;

c)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其价值不超过1000万越南盾。

2. 海关口岸/非口岸队长、海关复核与事后检查队队长、通关队队长、海关区域隶属的海关监管队队长、隶属打击走私调查处的打击走私监管队队长;隶属事后检查处的地区事后检查队队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处以不超过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60,000,000越南盾的行政违法物品。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3. 打击走私调查处处长、事后检查处处长、海关区域隶属海关处处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5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行政违法物品;

d)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经营活动。

đ) 采取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4. 海关总局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行政违法物品;

d)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经营活动。

đ) 采取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40条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

1. 正在执行公务的市场监管员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最高可达1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违反行政行为的财物,价值不得超过20,000,000越南盾。

2. 市场监管支队队长属于市场监管分局

隶属于工商部门的有权:

a) 警告罚款;

b) 处以不超过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行政违规物品,其价值不超过6000万越南盾;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3. 市场管理分局局长、隶属于国内市场管理与发展局的市场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5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行政违法物品;

d)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经营活动。

đ)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后果补救措施。

4. 国内市场管理与发展局局长有权:

a) 警告罚款;

b) 罚款高达100,000,000越南盾;

c) 没收行政违法物品;

d) 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暂时停止经营活动。

đ)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规定的后果补救措施。

第41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畜牧和兽医行业主管机关、海关、市场监管机构、人民警察、边防部队、海警的处罚权界定

1.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a) 社区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法令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法令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畜牧、兽医、质量、加工和市场发展专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a) 由畜牧和兽医局辖区的畜牧和兽医局局长;以及隶属于农业与环境厅的畜牧、兽医领域局长,对违反本法令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罚;

b) 农业和环境厅厅长对本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c) 畜牧和兽医局局长对本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d) 检查组组长由畜牧兽医局局长成立,在执行畜牧和兽医国家管理职能并对本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

d) 检查组组长由农业与环境部部长成立,在执行畜牧和兽医国家管理任务时,农业与环境部所属的组织负责人被授予在国家畜牧和兽医管理范围内进行检查的职能和任务时

根据本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进行处罚;

(e)质量、加工和市场发展局局长;由质量、加工和市场发展局局长领导的检查团负责人;中部地区质量、加工和市场发展局分局局长,南部地区质量、加工和市场发展局分局局长(隶属于质量、加工和市场发展局);农业、林业、水产品管理领域分局局长(隶属于农业与环境厅)对本条例第28条第4款和第32条规定的行政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3. 海关机关、市场管理机关、人民警察、边防部队、海警的行政违法处罚权限

a) 海关机关的行政违法处罚权限:海关及其有权人员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7条第3款、第8条、第9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b项和第3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1款a、b项、第2、3、4、5、6款;第30条第1款b、c项、第2款、 第3款b项、第4款b项、第5款、第6款b项及第32条所规定的畜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有权采取附加处罚措施和补救措施。

b) 市场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市场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行政行为进行处罚的人,有权适用附加处罚措施、补救措施,针对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30条、第31条第1、4、5、6及7款及第32条中关于畜牧业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c) 人民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人民公安机关有权行政处罚的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5款和第32条关于畜牧业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附加处罚措施、纠正措施的权限;

d) 边防部队的行政处罚权限,边防部队有权行政处罚的人,有权对违反第7条第3款、第8条、第9条、第17条第2款b项、第19条关于畜牧业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附加处罚措施、纠正措施的权限。

第20条;第1款,第2款a、b项,第3、4、5、6款第21条;第1款,第2款b、c项,第3款b项,第4款b项,第5款及第6款b项第30条及第32条本法令;

d) 海警的行政处罚权限,海警具有行政处罚权限的人,有权对违反第7条第3款、第8条、第9条、第17条第2款b项、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1款、第2款a、b项、第3、4、5、6款,第30条第1款、第2款b、c项,第3款b项,第4款b项,第5款及第6款b项,第32条规定的畜牧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附加处罚及纠正措施的权限。

第四章 执行条款

第42条 生效日期

1. 本法令自2026年8月5日起生效。

2. 本法令取代2021年3月1日政府第14/2021/NĐ-CP号法令,该法令规定了养殖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废止2022年1月10日政府第07/2022/NĐ-CP号法令第4条,该法令修订和补充了关于林业、植物保护与检疫、兽医、养殖领域行政处罚的若干条款。

第43条 过渡规定

1. 对于本法令生效前已发生并结束的养殖行政违法行为,但事后才被发现或正在审理的,适用违法行为实施时有效法令的处罚规定。

2. 对于本法令生效前发生但在本法令生效时仍在进行的养殖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处理。

3. 对于在本条例生效前已作出的或已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被处罚的个人、组织仍提出申诉,则按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44条 执行责任

1. 农业和环境部部长负责指导、组织执行本条例。

2.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机关首长、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组织、个人负责执行本条例。

收件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央党中央书记处;代总理 - 总理、副总理;副总理 - 各部、部级机构;-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胡国勇 - 中央办公室及各党部门;- 总书记办公室;- 国家主席办公室;- 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委员会;- 国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署;-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政治社会组织中央机构;-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信息门户总经理、各司、局、直属单位、《公报》;- 存档:办公厅、国家事务(2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