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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 兽医,检疫 › 法令 35/2016/NĐ-CP – 兽医法实施细则

法令 35/2016/NĐ-CP – 兽医法实施细则

规定《兽医法》部分条款细则的法令

编号
35/2016/NĐ-CP
文件类型
法令
颁布机关
政府
颁布/通过日期
15/5/2016
生效日期
01/07/2016
状态(依据 vbpl.vn)
部分失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兽医法》部分条款的实施细则;已部分修订,包括第32/2026/NĐ-CP号法令的修订。

这是文件颁布时的全文。该文件此后已被修订、补充,或部分条款已失效;如需了解现行内容,请查看 vbpl.vn 上的更新版本。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24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政府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编号: 35/2016/NĐ-CP

河内,2016年5月15日

法令

有关《兽医法》的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兽医法》;

根据2014年11月26日的《投资法》;

依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兽医法》若干条款的详细执行。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兽医法》若干条款的具体细则和执行指导,具体如下:

1. 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体系以及对乡、镇、街道兽医人员的制度和政策。

2. 动物疫情防控经费。

3. 暂停出口、进口;禁止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

4. 兽药生产、经营、进口、检验、试验的条件;关于兽药良好生产规范(GMP)的规定。

5. 兽医从业条件。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机构、组织、个人以及与在越南开展兽医活动相关的外国机构、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条例中,下列术语应理解如下:

1. 良好生产规范(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是指关于药品生产条件的原则、规定、指南,以确保药品产品达到质量标准。

2. GMP-WHO 是世界卫生组织 (WHO) 制定的药品良好生产规范,包括药品良好生产规范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 GMP)、药品良好检验规范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 GLP)、药品良好储存规范 (Good Store Practice - GSP)。

3. GMP-ASEAN 是东南亚国家联盟 (ASEAN) 制定的药品良好生产规范。

第二章 具体规定

第一节 畜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体系及对乡镇、街道、镇畜牧兽医人员的制度、政策

第四条 畜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体系

1. 在中央:

隶属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兽医局,其职能是为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提供咨询,协助其管理国家在动物疾病预防、治疗、动物疫情防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屠宰、初加工、加工动物及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查;兽药管理;全国范围内兽医执业等领域的法律实施和组织执行。

2. 在当地:

a) 直属于省、直辖市农业和农村发展厅的兽医行业管理职能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兽医行业管理机构),协助厅长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参谋,在动物疫病防治、动物疾病治疗、防控动物疫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屠宰、初加工、加工及动物产品管理;兽医卫生检查;兽药管理;省、直辖市范围内的兽医执业方面履行国家管理职能和组织法律实施,并接受兽医局的专业指导。

b) 归属设在县、区、县级市、省辖市及相当行政单位的主管兽医行业的分局(以下简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的站,执行在县级地区的分配任务,并与农业和农村发展科或经济科合作,协助县人民委员会在动物疫病防治、防治疾病、控制动物疫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屠宰、初加工、加工和动物产品监管;兽医卫生检查;兽药管理;兽医执业的县级行政管理工作。

第5条 乡、镇、街道兽医人员的制度与政策

1. 根据当地兽医活动的需求和地方资源平衡能力,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建议同级人民议会审议,决定按照《兽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配备乡、镇、街道兽医人员(以下简称乡兽医人员)。

2. 乡兽医人员按照2013年4月8日政府第29/2013/NĐ-CP号决定第1条第3款的规定享受津贴和医疗保险,该决定修订和补充了2009年10月22日政府第92/2009/NĐ-CP号决定中的若干条款,涉及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及兼职非专职人员的职称、数量及若干政策,乡兽医人员还按照2014年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3. 乡镇兽医人员按照2009年10月22日政府第92/2009/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进修,该法令关于乡、镇、公职人员的职务、数量及部分制度、政策,以及在乡级不担任专职的人员。

第2节 动物疫病防治经费

第3节 暂停出口、进口;禁止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口、进口

第6条 动物疫病防治经费

1. 动物疫病防治资金来源按照《兽医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2. 动物疫病防治资金使用:

a) 国家预算:

中央预算按国家预算法的规定为各部、中央机关安排资金。

地方预算为当地动物疫病防治安排资金。如动物疫病防治资金超出地方预算调配能力,省级人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报告,报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财政部,提交政府总理审查决定,依照《兽医法》第27条第3款d项的规定执行。

b) 养殖者、养殖场及水产养殖场的资金

防治疫情的费用除国家预算资金支持外,还包括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捐助资金。

c) 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捐助资金按《国家预算法》、国家预算法指导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国家预算支出内容:

a) 宣传、普及、培训、组织动物疫病防控;

b) 购买交通工具、设备、兽药(疫苗、消毒药品)及参与动物疫病防控人员的费用;

c) 监测、采样、检测活动;养殖环境监控、预警;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d) 动物疫病预测、预警;动物疾病调查、研究;

đ) 支持建设动物疫病安全区;

e) 支持因动物疫病造成的损失,或因必须根据有权政府机关的要求采取强制处理措施而产生的处理费用;

g) 支持恢复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环境;

4. 来自国家预算的支持水平:

a) 因动物疫病造成的损失支持,以及因必须根据有权政府机关要求采取动物处理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支持,按现行规定执行。

对于尚未规定支持水平的内容,财政部主持,会同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向政府总理提出决定建议,根据《动物卫生法》第27条第2款b项和第30条第3款的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决定建议,以确定符合当地财政能力的支持水平。

b) 支持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环境恢复的水平

根据预算平衡能力、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指导以及当地的实际要求,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决定,与当地预算能力相适应的支持水平。

第七条 暂停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出口、进口

1. 在以下情况下暂时停止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

a) 动物、动物产品有携带进口国规定的动物检疫对象、动物产品或兽医卫生检查对象的风险,且尚未采取彻底的兽医卫生处理措施;

b) 动物、动物产品出口违反进口国规定,被进口国警告,但尚未采取彻底的整改措施以消除违规原因,且有导致越南出口市场丧失的风险。

2. 在以下情况下暂时停止进口动物、动物产品:

a) 来自正在发生越南需公布疫情动物疾病目录、动物与人之间传染病目录或新传染性致病因子的国家或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

b) 来自被发现感染越南动物检疫对象、动物产品或者动物卫生检疫检查对象的国家或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且动物局已发出警告但未遵守越南规定。

c) 来自具有高风险携带越南动物检疫对象、动物产品或动物卫生检查对象的国家、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且尚未采取彻底处理措施。

第8条 继续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条件

1. 继续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条件:

a) 不具有携带动物检疫对象、动物产品或动物卫生检查对象风险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并已按照进口国要求采取确保动物卫生要求的措施;

b) 已按照进口国要求检查、监控并确认有效执行补救措施以纠正违规原因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2. 继续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条件:

a) 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a项规定暂时停止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经出口国主管机关确认已控制动物疫病或新发传染性致病原,并已采取措施确保不再有传播疫病的风险,方可进口到越南;

b) 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b项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经出口国主管机关报告确认感染动物检疫对象、动物产品或兽医卫生检验对象的原因,并已采取彻底的补救措施,方可进口到越南;

c) 根据本法令第7条第2款c项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经出口国主管机关检查、监督、确认已采取补救措施并确保不再存在高风险后,允许进口到越南。

第9条 禁止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

1. 禁止出口受动物检疫对象、动物产品或动物卫生检验对象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未采取处理措施或虽采取处理措施但不符合进口国规定的。

2. 以下情况禁止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

a) 动物、动物产品来源于带有疾病病原体的国家、地区,该病原体列入越南需公布的动物疫病目录或人畜共患病目录,或新型传染性病原体;有可能传播疾病给国内养殖动物,影响人类健康;

b) 已暂停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但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仍未符合越南相关规定。

第十条 对暂停或禁止出口、进口受检疫管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

1. 根据本法令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兽医局具体确定必须暂时停止或禁止出口、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种类;必须暂时停止或禁止向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出口、进口的原因,并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报告。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根据兽医局的报告,在决定是否暂时停止或禁止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出口、进口前进行审议。

3. 暂时停止或禁止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口、进口的决定必须具体记载以下内容:

a) 动物及动物产品名称(包括学名);

b) 从中出口至越南或从越南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

c) 必须暂时停止或禁止出口、进口的原因(包括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

4. 自决定生效之日起,暂停或禁止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事项;应立即在大众传媒上公告,并须通知越南相关机构及出口国或地区的主管机构。

第11条 对继续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规定

1. 根据本法令第8条的规定,兽医局负责检查、监督、确认补救措施的有效执行情况,并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报告。

2.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根据兽医局的报告,审查并决定是否允许继续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应立即在大众传媒上公布决定,并通知越南相关机构以及出口、进口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关。

第4条 生产、销售、进口的条件,

第4条 生产、销售、进口、检验、检测兽药的条件

第12条 兽药生产的一般条件

生产兽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兽医法》第90条的规定执行;遵守防火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劳动安全与卫生法规,并满足以下条件:

1. 场所:

a) 必须与居民区、公共建筑、医院、兽医诊所、动物疾病诊断机构以及其他污染源隔离;

b) 不受外部环境污染;

c) 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2. 工厂:

a) 必须有适合药品生产规模和类型的设计,避免洪水、潮湿及各种昆虫和其他动物的侵入;有与外部感染源隔离的位置;

b) 使用结构坚固、适合的材料,确保劳动和生产安全;

c) 地面应高、平整、无裂缝、不滑、不渗水或积水,便于清洁、消毒和灭菌;

d) 墙壁和天花板应由耐用、坚固、易清洁的材料制成;

đ) 配备适当的照明系统;

e) 配备保证生产用水的供水和处理系统;有排水系统,废水和废弃物处理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g) 配备火灾报警和消防系统;有人身逃生通道,符合规定。

3. 用于储存原料、辅料和成品药物的仓库应具有适合生产规模的面积,并保证以下条件:

a) 有专门仓库用于储存原料、辅料和成品药物;

b) 在外部设有专门仓库储存溶剂和易燃易爆的原料;

c) 能避免洪水、潮湿以及各种昆虫和其他动物的侵入;

d) 地面高且干燥,不渗水或积水;

đ) 配备适当的照明系统;

e) 配备火灾报警系统、灭火设备;按照消防法律规定确保人员疏散;

g) 设有货架用于存放原料、辅料、包装物、成品药物;有设备和措施确保储存条件。

4. 设备和器具应根据生产规模和药品类型合理布置和安装;有操作指南;有维护保养计划;有清洁卫生程序,并确保符合卫生要求,不造成污染或产品间交叉污染。

5. 兽药质量检验:

a) 质量检验区域必须与生产区域分开;布局应适当以避免交叉污染;进行生物、微生物试验的区域;

b) 样品、标准物质必须储存在独立区域,确保储存条件;

c) 必须有足够且适当的设备。

第13条 兽药制剂和疫苗生产企业条件

除了本法第12条规定的条件外,兽药制剂和疫苗生产企业必须采用东南亚国家协会的良好药品生产规范(GMP-ASEAN)、世界卫生组织的良好药品生产规范(GMP-WHO)或等效且不低于GMP-ASEAN的良好药品生产规范。

第14条 兽药GMP证书的申请程序和手续

1. 申请环保兽药良好生产规范(GMP)实践证书(以下简称GMP证书)的注册文件,包括: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GMP检查申请书;

条款被废除

b) 企业登记证书;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机构和人员组织结构图;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机构的GMP培训计划、培训资料及培训效果评估;

条款修改和补充

đ) 生产、储存设备及质量检查设备清单;

条款修改和补充

e) 标准操作程序清单;

条款修改和补充

g) 正在生产或计划生产的产品清单;

h) 经国家环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条款修改和补充

i) GMP自我检查记录;

条款被废除

k) 新成立的企业,在申请GMP检查时必须提交技术负责人和兽药检验室负责人生产执业证书复印件。

GMP检查申请资料必须有封面和目录,并按照目录顺序排列,部分之间要有分隔。

2. 办理期限: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自接收注册资料之日起10日内,兽医局审核资料,如资料不符合要求,要求修改、补充;

b) 自收到完整有效资料之日起30日内,兽医局决定成立GMP检查组,并同时通知企业检查时间并进行检查;

c) 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如企业符合要求,兽医局颁发GMP证书,如企业不符合要求,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不符合要求的原因。

3. 检查过程:

a) 在进行GMP检查时,各机构必须以流程图、图表和简要数据的形式报告其运营情况以及GMP实施情况;

b) 在GMP检查过程中,相关活动必须正在进行中;

c) 检查兽药生产机构根据GMP进行的全部活动,以及该机构的注册档案和现行专业规定。

4. 检查结果处理:

a) 根据检查记录,检查组组长建议兽医局局长向符合GMP条件的机构颁发GMP证书;

b) 对于符合GMP条件但仍存在一些可在短期内改正的问题的机构,检查组要求机构进行整改和修复。在自检查之日起两(2)个月内,机构必须进行整改和修复,并书面向兽医局提交结果报告。检查组组长审查后,建议兽医局局长向符合要求的机构颁发GMP证书;

c) 对于尚未达到GMP条件的机构,必须进行整改和修复。自我检查评估后,如果符合GMP条件,机构应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资料。

5. GMP 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在 GMP 证书到期前 3 个月,有意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的组织或个人应提交 GMP 证书延续申请。已获得 GMP 证书的机构无需办理兽药生产资格证书的申请手续。

第15条 GMP 证书延续的程序与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GMP 证书延续登记资料,包括:

a) GMP 复检申请表;

b) 在实施 GMP 的 5 年期间机构的活动报告及变更情况;

c) 对上次检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

d) 机构培训及教育报告;

đ) 机构现有设备清单;

e) 当前生产产品清单;

g) 标准操作程序清单;

h) 经国家环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i) 最近一次自我检查期间(在三个月内)机构关于GMP执行的自查和评估记录。

2. 处理期限、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处理、GMP证书的有效性按照本条例第1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第16条 重新颁发、收回GMP证书的程序和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重新颁发GMP证书的文件、程序及手续,适用于证书丢失、错误、损坏;更改与注册机构相关的信息:

a) 重新颁发GMP证书的文件包括:重新颁发申请表;在更改与注册机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用于证明变更内容的资料;已颁发的GMP证书,丢失的情况除外;

b) 组织或个人向畜牧局提交重新颁发GMP证书的申请材料;自收到完整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畜牧局重新颁发GMP证书;如不予颁发,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2. 畜牧局在以下情况下收回兽药生产组织或个人的GMP证书:

a) GMP证书内容被涂改或更改;

b) 违反法律而被行政处罚三次或以上,或者因在兽药生产领域的同一违法行为连续三次被行政处罚;

c) 不再从事兽药生产活动;

d) 有法律规定必须撤销GMP证书的其他违法行为。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指导GMP证书的延期、撤销、变更、补充申请资料。

第17条 兽药销售条件

从事兽药销售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兽医法》第92条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1. 拥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招牌。

2. 有适当的柜子、架子、货架用于存放各种药品。

3. 配备确保药品储存条件的设备。

4. 拥有用于跟踪出入库的账簿、发票和凭证。

5. 对于疫苗、生物制品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冰箱、冷藏柜或冷库,以按照标签上注明的保存条件进行保管;并配有温度计以检查保存条件。应有备用发电机、运输疫苗的用具和工具。

第18条 兽药进口条件

进口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兽医法》第94条、本法第17条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1. 拥有符合本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仓库。

2. 具有适当的设备,如通风扇、空调系统、温度计、湿度计,以确保保存条件。

3. 必须有账簿系统、标准操作规程,以确保对兽药的保存、控制及进出口进行监控。

4. 对于进口疫苗、生物制剂的机构,必须有独立的储存仓库,配备备用发电机,并具有确保在运输、分销过程中按照产品标签要求进行储存的运输设备和设施。

第19条 兽药检验机构的条件

兽药检验机构必须符合《兽医法》第101条第3款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1. 选址应远离居民区和公共设施。

2. 设施应符合生物安全要求,能够进行微生物指标的检验;应有洁净室以分析理化指标。

3. 配备确保取样、分析、校正和处理数据准确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分析设备必须确保按照正确的检验方法,满足现行标准、规范的质量检验要求。

4. 设有实验动物饲养场所;对于疫苗和微生物,有单独的毒性测试区域;对于高毒力病原体疫苗的检验,必须设有确保生物安全的动物饲养室。

5. 设有确保兽医卫生、环境卫生的废物和废水处理系统;设有单独区域处理用于疫苗和微生物检验的实验动物。

6. 设有专用设备保存微生物种类,以供检验使用。

第20条 兽药试验机构的条件

兽药试验基地必须遵守《兽医法》第88条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1. 畜牧或水产养殖场所应满足以下条件:

a) 地点符合当地土地使用规划或经有权机关批准;

b) 有围栏或围墙,能够阻止外来人员和动物进入基地;

c) 有清洁水源;

d) 有足够的圈舍、池塘、养殖池以安置动物,保证试验结果;

đ) 有足够种类和数量的动物以满足试验需求;有单独饲养实验动物的场所,具备废弃物、污水、动物尸体和病理标本处理系统,确保兽医卫生和环境卫生;

e) 饲料生产、加工和存储场所应与有毒化学品存放地分开,并采取防虫、防害动物措施;

g) 养殖栏区、池塘、养殖池必须有独立的饲料存放处,并设计满足储存要求。

2. 设有兽药检验机构或与检验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检验机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19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部分 兽医执业条件

第21条 兽医执业条件

从事兽医执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兽医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并且必须满足如下专业要求:

1. 从事动物诊断、治疗、手术以及提供与兽医相关咨询活动的人,至少必须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专业的中专学历,或从事水生动物兽医业务者需具备水产养殖、水产病学中专学历。为动物进行免疫接种的人必须持有由省级主管机关颁发的技术培训班毕业证书。

2. 负责动物手术、疾病诊断、检查及动物病检的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专业或从事水生动物兽医业务者需具有水产养殖、水产病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3. 从事兽药销售的人,必须具备兽医、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从事水生动物兽医业务者需具备水产养殖、水产病学中专学历。

4. 试验、出口、进口兽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规定如下:

a) 从事陆生动物兽药的试验、出口、进口的机构必须具有兽医学、畜牧兽医、药剂学、药物化学、化学或生物学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

b) 从事水生动物兽药的试验、出口、进口的机构必须具有水产养殖、水产病学、药剂学、药物化学、化学或生物学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

5. 兽药生产、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规定如下:

a) 用于陆生动物的兽药生产、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兽医学、药剂学或药物化学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用于水生动物的兽药机构必须具有水产养殖、水产病学、药剂学或药物化学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

b) 用于陆生动物的疫苗、 生物制剂、 微生物、 用于兽医的化学品的生产和检验企业必须具有兽医、 畜牧兽医、 药剂师、 药物化学学士、 化学、 生物等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用于水生动物的兽医药物的必须具有水产养殖、 水产病理学、 生物学、 药剂师、 药物化学学士、 化学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

第22条 兽医执业证书

1. 兽医执业证书发给符合《兽医法》第108条、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执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并按《兽医法》第109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提交材料。

2. 兽医执业证书内容包括:

a) 姓名、出生日期;

b) 居住地址;

c) 专业学历;

d) 执业类型;

đ) 地点。

随本法令发布的附录包括兽医执业证书样本和兽医执业证书申请表。

3. 兽医执业证书的使用规定如下:

a) 关于动物免疫、诊断、治疗、手术及提供与兽医相关活动咨询的兽医执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颁发执业证书的机关不填写执业地点;

b) 在动物手术、诊疗、疾病诊断、疾病检验、兽药销售场所担任技术负责人人员的兽医执业证书,在省、直辖市范围内使用;

c) 在兽药生产、检验、试验、出口、进口场所担任技术负责人人员的兽医执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第三章 施行条款

第23条 生效

1. 本法令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

2. 本法令取代以下法令:2005年3月15日政府第33/2005/NĐ-CP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了《兽医条例》若干条款的实施;2008年11月28日政府第119/2008/NĐ-CP号法令,对第33/2005/NĐ-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和补充;2011年10月26日政府第98/2011/NĐ-CP号法令第4条,对农业相关法令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第24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同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机关首长、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及有关机关负责执行本法令。

接收单位:- 中央党务秘书处;- 总理、各副总理;- 各部、部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 各省、直辖市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中央党务办公室及各党务委员会;- 总书记办公室;- 国家主席办公室;- 国会民族事务委员会及各委员会;- 国会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 国家审计署;- 社会政策银行;- 越南发展银行;-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中央社会团体机关;-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信息门户总经理、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公报;- 存档:办公厅、计划财务室(3b).KN代 行政首相署(已签署) Nguyễn Xuân Phúc

附录 I

兽医从业证书样本

(附2016年5月15日政府第35/2016/NĐ-CP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兽医执业证书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 兽医局 4x6照片 登记号 ……../TY-CCHN 证书有效期至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兽医执业证书 根据2015年6月19日颁布的《兽医法》; 根据2016年政府第 /2016/NĐ-CP号法令,详细规定《兽医法》的若干条款; 根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于20…年 日发布的第..../QĐ-BNN-TCCB号决定,规定兽医总局的职能、任务、权限及机构设置。 兽医总局局长 颁发给 先生/女士: ………………………………………………… 出生年份: ………………………………………………………… 常住地址: ……………………………………………….. 专业学历: ………………………………………….. 准许执业: ………………………………………….. 执业地点: …………………………………………………………………. ……………………………………………………………………… ……………………………………………………………………..
河内,……年……月……日 局长

附录 II

兽医从业证书样本

(附2016年5月15日政府第35/2016/NĐ-CP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兽医执业证书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农业与农村发展厅 畜牧兽医局 4x6 照片 登记号 ……../TY-CCHN 证书有效期至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兽医执业证书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兽医法》; 根据2016年政府第/2016/NĐ-CP号法令(年月日)关于《兽医法》的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 根据第..../QĐ-……………………………………的决定 畜牧兽医局局长, …..省/市……………. 颁发给 先生/女士: …………………………………………………. 出生年份: …………………………………………………………. 常住地址: ……………………………………………….. 专业学历: ………………………………………….. 允许执业: ………………………………………….. 在: …………………………………………………………………. ……………………………………………………………………… ……………………………………………………………………..
……..,日……..月……..年201... 科长

附录 III

兽医执业证书申请表样本

(附2016年5月15日政府第35/2016/NĐ-CP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注册申请表

兽医执业证书申请

敬启:兽医局

我的名字是:………………………………………………………………………………………

出生日期:……………………………………………………………………………

常住地址:………………………………………………………………………………

专业学历:………………………………………………………………………………

发证日期:………………………………………………………………………………

现申请贵机关颁发执业证书:

□ 生产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生产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出口、进口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出口、进口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试验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试验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检验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检验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在企业/公司:……………………………………………………………………

……………………………………………………………………………………………………

执业地址:………………………………………………………………………………

……………………………………………………………………………………………………

我保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兽医行业的规定。

(注:如果个人申请颁发生产及出口、进口兽医执业证书,请同时在生产和出口、进口两个选项上打勾。提交两张4x6照片)

………,20….年…..月…..日 申请人签名(请写明姓名)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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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申请表

兽医执业证书延期申请

敬启:兽医局

我的名字是:………………………………………………………………………………………

出生日期:……………………………………………………………………………

常住地址:……………………………………………………………………………

已由兽医局颁发兽医执业证书:

□ 生产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生产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出口、进口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出口、进口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试验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试验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检验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检验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在企业/公司:……………………………………………………………………

……………………………………………………………………………………………………

……………………………………………………………………………………………………

执业证书编号:………………………………………………………………………………

颁发日期:……………………………………………………………………………………

现申请贵局为上述执业证书办理延期。

随附已过期的兽医执业证书及两张4x6照片。

………,20….年…..月…..日 申请人签名(请写明姓名)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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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申请表

兽医执业证书申请

敬启:……分局

我的名字是:………………………………………………………………………………………

出生日期:……………………………………………………………………………

常住地址:………………………………………………………………………………

专业学历:………………………………………………………………………………

发证日期:………………………………………………………………………………

现申请贵机关颁发执业证书:

□ 参与动物免疫、疾病治疗、小型手术(阉割、割尾)、以及提供与兽医相关的咨询活动。

□ 诊疗、疾病诊断、动物手术、动物疾病检测。

□ 销售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销售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地点:……………………………………………………………………………………………………

……………………………………………………………………………………………………

执业地址:…………………………………………………………………………………………

……………………………………………………………………………………………………

我保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兽医行业的规定。

(备注:提交 2 张 4x6 照片)

………., 日期….. 月 ….. 年 20.... 申请人(签名) 请注明姓名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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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申请表

延长兽医执业证书有效期

敬启:兽医分局

我的名字是:………………………………………………………………………………………

出生日期:……………………………………………………………………………

常住地址:……………………………………………………………………………

专业学历:……………………………………………………………………

已由……分局颁发兽医执业证书:

□ 参与动物免疫、疾病治疗、小型手术(阉割、割尾)、以及提供与兽医相关的咨询活动。

□ 诊疗、疾病诊断、动物手术、动物疾病检测。

□ 销售用于陆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 销售用于水生动物的兽用药品。

地点:……………………………………………………………………………………………………

执业证书编号:………………………………………………………………………………

颁发日期:……………………………………………………………………………………

今天建议贵处延长上述执业证书的有效期。

随附已过期的兽医执业证书及两张4x6照片。

………., 日期….. 月 ….. 年 20.... 申请人(签名) 请注明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