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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食品安全法(55/2010/QH12)

第55/2010/QH12号法律

编号
55/2010/QH12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7/6/2010
生效日期
01/07/2011
状态(依据 vbpl.vn)
部分失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仍适用于燕窝的加工和销售环节。

《食品安全法(修订)》仍在起草中。据媒体报道,国会预计在2026年10月会议上发表意见,并在2027年5月会议上通过。在此期间,2010年的法律继续适用;最新进展请见下方链接。

注意:如需办理燕窝产品公告手续,建议直接向当地食品安全管理机关咨询目前适用哪些指引。

这是文件颁布时的全文。该文件此后已被修订、补充,或部分条款已失效;如需了解现行内容,请查看 vbpl.vn 上的更新版本。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 政府门户网站上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72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法律编号:55/2010/QH12

法律

食品安全

_________________

依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并根据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订和增补若干条款;

国会颁布食物安全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组织、个人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进出口;食品的广告、标签;食品的检验;食品安全的风险分析;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阻止和处理;食品安全的信息、教育、宣传;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二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1. 食品安全是确保食品不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危害的行为。

2. 食源性疾病是由于食用或饮用受病原体污染的食品而引起的疾病。

3. 食品加工助剂是指在食品原料或食品组成成分的加工过程中有意使用的物质,以实现技术目的,可以被分离或保留在食品中。

4. 食品加工是指将经过初步处理的食品或生鲜食品按照工业或手工方法处理,以形成食品原料或食品产品的过程。

5.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是指加工食品的场所,包括即时食品经营的商店、摊位、熟食、餐厅、预制餐加工场所、食堂及集体食堂。

6. 食品安全保证条件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对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的有关食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技术规范和其他规定。

7. 食品检验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增补剂、食品包装、器具及食品容器材料进行一项或多项测试、评估其是否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活动。

8. 食品经营是指进行一项、若干项或全部的食品展示、保管服务、运输服务或食品买卖活动。

9. 食品批次是指在同一生产单位生产的具有相同名称、质量、原料和保质期的确定数量的产品。

10. 食物中毒是由于摄入受污染或含有毒素的食品引起的病理状态。

11. 食品污染风险是指在食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污染因素可能侵入食品的可能性。

12. 食品污染是指污染因素出现在食品中,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危害。

13. 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意加入的物质,可能具有或不具有营养价值,以保持或改善食品的特性。

14. 食品生产是指实施一项、若干项或全部种植、养殖、采收、捕捞、开采、初加工、加工、包装、保存等活动以产生食品。

15. 初级生产是指实施一项、若干项或全部种植、养殖、采收、捕捞、开采活动。

16. 食品初加工是指处理种植、养殖、采收、捕捞、开采的产品,以产生可直接食用的新鲜食品,或产生食品原料或半成品供食品加工环节使用。

17.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由于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他源自食品的情况而直接危害人类健康和生命的情形。

18. 污染因子是指不希望出现、未被主动添加到食品中的因素,可能会对食品安全产生不良影响。

19. 食品保质期是指在生产者按照标签指示的储存条件下,食品仍能保持营养价值并确保安全的时期。

20. 食品是指供人食用或饮用的产品,可以是生鲜或经过初步处理、加工、保存的食品。食品不包括化妆品、香烟及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21. 生鲜食品是指未经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肉类、鸡蛋、鱼类、水产、蔬菜、块茎、鲜果及其他未经加工的食品。

22. 强化微量营养素的食品是指为了预防或纠正公众或特定群体的营养素缺乏而添加维生素、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食品。

23. 功能性食品是用于支持人体功能,使身体处于舒适状态、增强抵抗力、降低患病风险的食品,包括膳食补充品、保健食品、医用营养食品。

24. 转基因食品是指其一种或多种原料组分的基因经过基因工程技术改造的食品。

25. 辐照食品是指已用放射源进行辐照处理以防止食品变质的食品。

26. 街头食物是加工后用于即食、即饮的食品,实际上通过流动摊贩的形式、在街道、公共场所或类似地点出售。

27. 预包装食品是已包装并完整标注标签的食品,可直接销售用于进一步加工或直接食用。

28. 食品可追溯性是追踪食品形成和流通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原则

1. 确保食品安全是所有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2. 食品生产、经营是有条件的活动;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对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3. 食品安全管理必须基于相应的技术规范、由国家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定以及生产者或组织公示的适用标准。

4. 食品安全管理必须在整个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并以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为基础。

5. 食品安全管理必须确保明确分工、分级,并加强跨部门协调。

6. 食品安全管理必须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政策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制定食品安全保障的战略、总体规划,按照食品供应链规划安全食品生产区域,被确定为重点优先任务。

2. 利用国家资金和其他资源投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服务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新建和升级一些达到地区和国际标准的实验室;提升现有分析实验室的能力;支持投资建设安全食品原料生产区、农产品食品批发市场、工业规模的牲畜和家禽屠宰设施。

3. 鼓励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创新技术、扩大生产规模;生产高质量、确保安全的食品;在食品中补充必需微量营养素;建立品牌并发展安全食品供应体系。

4. 建立法律框架和组织实施强制性路线图,应用良好生产规范(GMP)、良好农业规范(GAP)、良好卫生规范(GH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以及其他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于食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

5. 扩大国际合作,推动签署国际条约和协议,实现食品领域的互认与承认。

6. 及时奖励生产和经营安全食品的组织和个人。

7. 鼓励并为协会、社团、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食品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及食品安全检验活动创造条件。

8. 增加投资,多样化宣传方式和教育手段,提高公众对安全食品消费的意识,并增强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和个人对社会的责任感和商业道德意识。

第五条 禁止行为

1. 使用不属于食品用途的原料加工食品。

2. 使用超过保质期、来源不明或安全性无法保证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3.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或者使用未列入允许使用目录的添加剂,或者在允许使用目录内超量使用的添加剂;使用来源不明的化学品,以及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化学品。

4. 使用因疾病、疫情或原因不明死亡的动物,被销毁的动物用于生产、经营食品。

5. 生产、经营:

a) 违反商品标签法律规定的食品;

b) 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食品;

c) 变质的食品;

d) 含有有害物质或污染物超过允许限度的食品;

đ) 包装、容器不安全或在运输过程中破损、撕裂、变形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

e) 未经兽医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或肉制品;

g) 未经允许生产、经营以防控疫病的食品;

h) 需进行注册合格声明的食品,未经主管国家机关注册合格声明的食品。

i) 食品来源不明、产地不明或已超过使用期限。

6. 使用污染食品的运输工具,或未经彻底清洗仍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运送食品原料、食品。

7. 提供虚假的或伪造的食品检验结果。

8. 隐瞒、篡改、清除食品安全事件现场、证据,或其他故意行为阻碍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事件。

9. 患有传染病的人参与食品生产、经营。

10. 在未取得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场所生产、经营食品。

11. 虚假广告食品,造成消费者误解。

12. 发布、传播有关食品安全的错误信息,造成社会不满或对生产经营造成损害。

13. 非法使用车行道、人行道、通道、公共庭院、公共通道、公共附属面积进行街头食品加工、生产、经营。

第6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理

1. 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和个人,如果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根据违法性质和程度,将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和补救。

2. 利用职务、权限违反本法规定或其他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人员,将根据违法性质和程度,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3.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应按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法律规定执行;如果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律规定适用的最高罚款,仍低于违法食品价值的7倍,则罚款不得超过违法食品价值的7倍;依法没收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

4.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所列食品安全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形式及处罚金额。

第二章 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食品安全保障中

第7条 食品生产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食品生产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决定并公布自己生产、供应的产品标准;决定采取内部控制措施以确保食品安全;

b) 要求食品经营组织和个人合作回收和处理不安全的食品;

c) 选择符合性评估组织、被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符合性认证;

d) 根据法律规定,对产品使用合格标志、符合性标志及其他标识;

đ)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投诉、举报、起诉;

e) 依法获得损害赔偿。

2. 食品生产组织和个人承担以下义务:

a) 遵守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确保食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并对自己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b) 遵守政府关于加强微量营养素的规定,缺乏这些营养素会影响公共健康;

c) 按照商品标签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标签、包装及随附食品的资料中提供完整、准确的产品信息;

d) 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建立自检程序;

đ) 提供真实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警示食品安全风险及预防措施,供销售者和消费者参考;通知运输、存储、保管及使用食品的要求;

e) 及时停止生产,通知相关方,并在发现不安全或不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规范的食品时采取补救措施;

g) 按照食品可追溯性规定保存档案、食品样品及必要信息;对不安全食品的可追溯性执行本法第54条规定的相关要求;

h) 回收、处理超过保质期或者不安全的食品。若采取销毁方式处理,食品销毁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并承担全部销毁费用;

i) 遵守法律规定及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监督决定;

k) 按本法第48条的规定支付取样和检验费用;

l) 当因自己生产的食品不安全造成损害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8条 食品经营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食品经营组织和个人有以下权利:

a) 决定内部控制措施,以维持食品卫生安全质量;

b) 要求食品生产、进口的组织和个人配合召回和处理不安全食品;

c) 选择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安全检测;选择已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口食品进行合格认证;

d) 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投诉、控告或起诉;

đ) 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2. 食品经营组织和个人具有以下义务:

a) 遵守确保食品在经营过程中安全的条件,并对自己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b) 检查食品来源、产地、食品标签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文件;保存食品记录;按照本法第54条规定执行对不安全食品的追溯规定;

c) 如实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在运输、储存、保存和使用食品时,向消费者通报确保安全的条件;

d) 在收到生产、进口组织或个人的警示信息时,及时向消费者提供可能导致食品不安全的风险及其预防方法。

đ) 及时停止经营,并在发现食品不安全时通知生产、进口组织和个人及消费者;

e) 发现因自己经营造成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时,应立即向有权机关报告并立即消除后果;

g) 与生产、进口组织和个人、国家有权机关合作调查食物中毒,以消除后果、召回或处理不安全食品;

h) 遵守法律、国家有权机关的检查、稽查决定;

k) 按本法第48条的规定支付取样和检验费用;

l) 当因自己经营导致食品不安全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9条 食品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1. 食品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得关于食品安全、使用说明、运输、储存、保管、选择及适当使用食品的真实信息;获得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的信息,以及在收到食品警告信息时的预防措施;

b) 要求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利益;

c) 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d) 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投诉、控告或起诉;

d) 因使用不安全食品所造成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2. 食品消费者有以下义务:

a) 充分遵守食品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在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食品过程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各项规定和指导。

b) 及时提供信息,当发现食品安全风险时,报告食品中毒、经食物传播的疾病给最近的人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主管国家机关、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c) 在使用食品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第十条 食品安全保障一般条件

1. 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遵守关于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因子及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危害的食品物质的限制规定。

2. 根据不同类型的食品,除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食品还必须符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a) 关于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的规定;

b) 关于食品包装和标签的规定;

c) 关于食品贮藏的规定。

第11条 活鲜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遵守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条件。

2. 按照本法第54条的规定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3. 持有由具有主管权的兽医机构出具的动物源性鲜活食品卫生证明,符合兽医法律的规定。

第12条 经过加工食品的安全保障条件

1. 遵守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条件。

2. 制成食品的原材料必须保证安全,并保持其固有属性;组成食品的原材料不得相互作用以产生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的产品。

3. 已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必须在投放市场前向有权机关注册合格声明。政府对预包装加工食品的合格声明注册及注册时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13条 增强微量营养元素食品的安全保障条件

1. 遵守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条件。

2. 制成食品的原材料必须保证安全,并保持其固有属性;组成食品的原材料不得相互作用以产生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的产品。

3. 只允许在食品中强化微量营养素,如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且含量须确保不会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并属于卫生部部长规定的目录。

第14条 功能性食品的安全保障条件

1. 遵守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条件。

2. 有信息和科学资料证明所公布功能成分的功效。

3. 功能性食品首次投放市场必须有关于产品功效的效能测试报告。

4. 卫生部部长具体规定功能性食品的管理。

第15条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保障条件

1. 遵守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条件。

2. 遵守政府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16条 辐照食品的安全保障条件

1. 遵守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条件。

2. 属于允许辐照的食品类别目录。

3. 遵守照射剂量的规定。

4. 卫生部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发布允许照射的食品类别及各主管领域食品的允许照射剂量目录。

第17条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加工助剂的安全保障条件

1. 满足相应的技术规范,遵守关于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加工助剂的规定。

2. 在每个产品单元上用越南语及产品原产地语言标注使用说明或随附资料。

3. 属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目录,允许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由卫生部长规定。

4. 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符合性声明。

政府具体规定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符合性声明的登记事项及登记有效期限。

第18条 保证食品用器具、包装材料、容器安全的条件

1. 采用安全原材料生产,确保不会向食品中浸出有害物质、异味,保证食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

2. 符合相应技术规范,遵守卫生部长颁布的食品用器具、包装材料、容器规定。

3. 在投放市场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注册合规公告。

政府具体规定食品包装、容器用具合格声明的登记及合格声明登记的期限。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在食品生产和经营中

第一条:保障食品安全的一般条件

在食品生产和经营中

第19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证以下条件:

a) 具有适当的地点和面积,与有毒源、污染源及其他有害因素保持安全距离;

b) 拥有足够符合技术规范的水源,用于食品生产和经营;

c) 具备适当的设备以处理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和运输各种食品;具备足够的设备、工具、清洗和消毒工具、消毒水、防虫害和有害动物的设备;

d) 具备废物处理系统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定期运行;

đ) 维持食品安全保障条件,并保留食品原料的来源、产地以及整个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相关文件;

e) 遵守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知识和操作规范的规定。

2. 卫生部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颁布国家技术规范,并对所分管领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机构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20条 食品储存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食品生产经营机构必须保证以下食品储存条件:

a) 储存场所和储存设施必须有足够空间,以便分别储存各类食品,可以实施安全、准确的装卸技术,并保证储存过程中的卫生;

b) 防止温度、湿度、昆虫、动物、灰尘、异味及环境不良影响;确保有足够的光照;配备专用设备调节温度、湿度及其他气候条件,通风设备及根据各类食品要求的特殊储存条件;

c) 遵守食品生产、经营组织、个人的储存规定。

2. 卫生部部长、农业农村部部长、工贸部部长发布国家技术规范及具体规定,关于其管理领域内食品储存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第21条 食品运输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食品运输的组织、个人必须确保以下条件:

a) 食品运输工具应使用不会污染食品或食品包装的材料制造,并且易于清洁;

b) 确保在运输过程中按照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的指导条件储存食品;

c) 不得与有毒或可能交叉污染影响食品质量的货物一同运输食品。

2. 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规定食品运输工具;对于某些类型的活鲜食品,在城市中规定食品运输路线。

第22条 小型食品生产、经营确保食品安全的条件

1. 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以下确保食品安全的条件:

a) 与有害源、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b) 拥有足够符合技术规范的水源,用于食品生产和经营;

c) 具备适当的设备用于生产、经营不会对食品造成毒害或污染的食品;

d) 在初加工、加工、储存食品过程中使用原料、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器具、包装材料和容器;

đ) 遵守直接参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知识和操作规范;

e) 按照环保法律规定收集和处理废弃物;

h) 维持确保食品安全的条件,并保存与采购、销售相关的信息,以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2. 卫生部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并具体规定所分管领域内小批量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3.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地方技术规范,并具体规定本省范围内特殊食品的小批量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第2部分 食品生产、经营中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活鲜食品

第23条 活鲜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活鲜食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以下条件:

a) 确保农田、水源、生产地点等条件,以生产安全食品;

b) 遵守关于使用植物种子、动物种苗;肥料、饲料、农药、兽药、促生长剂、增重剂、发育促进剂、食品防腐剂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物质的法律法规;

c) 遵守屠宰动物中的检疫、兽医卫生规定;对农产品的植物检疫规定;

d) 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进行废弃物处理;

đ) 使用清洁剂、杀菌剂、解毒剂时必须确保对人类和环境的安全;

e) 维持确保食品安全的条件,保存食品原料来源、产地的档案以及关于整个鲜食生产过程的其他资料。

2.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具体规定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确保食品安全的条件。

第24条 生鲜食品经营场所确保食品安全的条件

1. 生鲜食品经营场所必须保证以下条件:

a) 遵守本法第18条、第20条和第21条关于器具、包装材料、食品容器的安全保障条件,以及食品储存和运输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

b) 保证并维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确保经营生鲜食品的场所食品安全的具体条件。

第3条 食品初加工安全保障条件,

食品加工, 食品经营

已加工

第25条 对食品初加工、加工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

1. 确保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的条件。

2. 初加工、加工程序必须确保食品不受交叉污染,不接触污染或有害因素。

第26条 对用于食品加工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及营养素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

1. 用于食品加工的原料必须在有效期内,有明确的来源和产地,确保安全,并保持其固有属性;用于组成食品的原料不得相互作用产生危害人体健康或生命的产品。

2. 使用的营养素、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必须遵守本法第13条和第17条的规定。

第27条。加工食品经营场所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预包装加工食品经营场所必须保证以下条件:

a) 遵守食品标签规定;

b) 遵守关于器具、包装材料、食品容器的安全保障条件,以及本法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的食品贮藏安全保障条件;

c) 保证并维持经营场所卫生;

d) 按照生产组织或个人的指导妥善保存食品。

2. 非预包装加工食品经营场所必须保证以下条件:

a) 有措施确保食品不变质、发霉、不接触昆虫、动物、灰尘及其他污染因素;

b) 对即食食品,使用前清洗或消毒餐具、食品容器;

c) 提供食品的产地和生产日期信息。

第4条 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餐饮服务业务

第28条。加工地点和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厨房布局应确保未加工食品与已加工食品之间不发生交叉污染。

2. 有足够符合技术标准的水用于加工和经营。

3. 有收集、储存垃圾及废弃物的工具,确保卫生。

4. 店铺和厨房区域的排水沟必须畅通,不得积水。

5. 食堂必须通风、凉爽、光线充足,保持清洁卫生,并采取措施防止昆虫和有害动物。

6. 具备食品保存设备、卫生间、洗手设施,并每天清理废弃物和垃圾。

7. 集体食堂单位负责人有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第29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保证食品安全的条件

1. 对生食和熟食应有专用器具和容器。

2. 烹饪和加工用具必须确保卫生安全。

3. 餐具必须由安全材料制成,清洗干净并保持干燥。

4. 遵守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知识和操作规范。

第30条 食品加工和储存中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使用的食品和原料必须来源明确,确保安全,并留存食品样本。

2. 食品必须经过处理以确保安全和卫生。

3. 销售的食品必须放在玻璃柜或符合卫生的储存设备中,能够防尘、防雨、防晒,并防止昆虫和有害动物侵入;摆放在比地面高的桌子或架子上。

第5条 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在街头食品经营中

第31条 街头食品销售场所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必须与有害源、污染源隔离。

2. 必须在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和街道美观的桌子、架子、货架或其他工具上销售。

第32条 街头食品经营者对原料、餐具、食品储存及自身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用于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料必须确保食品安全,来源和出处清楚。

2. 餐具和食品容器必须保证卫生安全。

3. 包装及与食品直接接触的材料不得造成污染或向食品中释放有害物质。

4. 应有遮阳、防雨、防灰尘、防昆虫及有害动物的设施。

5. 应有足够符合技术标准的水用于加工和经营。

6. 遵守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知识和操作规范的规定。

第33条 街头食品经营管理责任

1. 卫生部长规定街头食品经营中保证食品安全的具体条件。

2.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街头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认定

在食品生产和经营中

第34条 关于发放、撤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认定证书的对象和条件

1. 当具备以下条件时,机构可获得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认定证书:

a) 根据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适用于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形式;

b) 在营业执照中注册了食品经营行业。

2. 当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时,其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认定证书将被撤销。

3. 政府对不属于颁发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认定证书对象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35条 颁发、撤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的权限

卫生部部长、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工业和贸易部部长规定具体的颁发、撤销各自管理领域内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的权限。

第36条 申请颁发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的材料、程序和手续

1. 申请颁发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的材料包括:

a) 申请颁发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的申请表;

b) 营业执照副本;

c) 关于确保食品卫生安全条件的设施、设备、器具说明,由有管辖权的国家管理机关规定;

d) 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经营者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

đ) 业主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已接受食品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的证明,依据行业管理部部长的规定。

2. 食品安全合格机构证书的颁发程序和手续如下:

a) 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向本法第35条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提交申请食品安全合格机构证书的材料;

b) 自收到完整有效材料之日起15天内,有权国家机关应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进行实地检查;如符合条件,应颁发食品安全合格机构证书;如拒绝,则应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37条 食品安全合格机构证书的有效期限

1. 食品安全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2. 在食品安全合格证到期日前六个月,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和个人如继续生产、经营,必须提交申请重新颁发合格证的资料。重新颁发的资料、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进口和出口食品

第一节 进口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第38条 进口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工具、包装材料及食品容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及以下条件:

a) 必须在进口前向有权机关登记合格性声明;

b) 必须由行业管理部部长规定的指定检验机构对每批货物开具“食品进口合格确认结果通知”。

2. 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保健食品、强化微量营养素食品、转基因食品、经辐照处理的食品必须按政府规定持有自由销售证书或卫生证书。

3. 如果越南尚未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包装及容器材料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则应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协定和国际条约执行。

第39条 进口食品的国家食品安全检验

1.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包装及容器材料必须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检验,但政府规定某些食品可免于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检验。

2. 从与越南签订了关于食品安全认证相互承认的国际条约的国家进口的食品,适用减少检查的制度,但有警告或发现违反越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迹象的除外。

3. 政府规定对某些进口食品免于国家食品安全检查的具体事项;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签署的国际条约,在出口食品到越南的国家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检查的程序和手续。

第40条 进口食品国家食品安全检查的程序、手续和方式

1. 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用器具、包装材料及食品容器的国家食品安全检查的程序和手续,应按照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及以下规定执行:

a) 只有在取得食品安全检查登记证后,方可送入仓库储存以待通关完成;

b) 只有在取得食品检查合格进口确认后,方可通关。

2. 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用器具、包装材料及食品容器的国家食品安全检查方式包括:

a) 严格检查;

b) 常规检查;

c) 简化检查。

3. 卫生部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工贸部部长具体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机构,以及对属于各自管理领域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接触用器具、包装和容器的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方法的适用。

第2节 出口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第41条 出口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1. 符合越南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2. 按照合同或国际条约、涉及国家或地区的国际互认适合性评估结果的协议,符合进口国的食品安全规定。

第42条 出口食品的认证

1. 越南有权的国家机关在进口国要求的情况下,向出口食品颁发自由销售证书、卫生证书、产地证书或其他相关证书。

2. 卫生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工业和贸易部长规定第1款所述证书类型的申请文件和程序,这些属于各自分管领域的管理职责。

第七章 食品广告与标识

第43条 食品广告

1. 食品广告由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或广告服务经营者根据广告法律规定实施。

2. 在注册广告之前,拥有需广告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将资料提交至有权国家管理机关,以确认广告内容。

3. 广告发布者、广告服务经营者、组织、个人如果有食品广告,只有在内容经过审核后,才能进行广告宣传,并且只能按已确认的内容进行广告。

卫生部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具体规定必须注册广告的食品类型、确认食品广告内容的权限、程序和手续,以及各自分管领域的管理。

第44条 食品标签

1. 在越南生产、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的组织、个人必须按照商品标签法律规定进行食品标签。

对于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根据产品类型标注为“保质期”、“使用至”或“最佳食用日期前”。

2. 对于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过辐照的食品、转基因食品,除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 对于保健食品,必须标注“保健食品”字样,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表示可替代药物治疗疾病的功效;

b) 对于食品添加剂,必须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注明适用范围、剂量及使用方法;

c) 对于经过辐照的食品,必须标注“经过辐照的食品”字样;

d) 对于某些转基因食品必须标注“转基因食品”字样。

3. 根据各时期的经济社会条件,政府具体规定食品标签、食品保质期;具体规定转基因食品必须标注,必须标注的转基因成分比例。

第八章 食品检验、风险分析

食品安全、预防、阻止和

解决食品安全事故

第1条 食品检验

第45条 食品检验的要求

1. 食品检验在以下情况下进行:

a) 根据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个人或其他相关组织、个人的要求;

b) 服务于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活动。

用于国家管理活动的食品检验应在由主管部门部长指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2. 食品检验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客观、准确;

b) 遵守专业技术规定。

第46条 食品检验机构

1. 食品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对检验机构要求的组织架构和技术能力;

b) 建立并保持符合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要求的管理体系;

c) 在进行符合性认证活动时,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注册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评定活动。

2. 提供检验服务、收取检验费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实施的检验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3. 行业管理部部长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所述的检验机构的条件。

第47条 食品安全争议解决用的检验

1. 有权处理争议的机关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检验与争议内容相关的食品。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可作为解决食品安全争议的依据。

2. 被指定为检验的检验机构应为国家检验机构,并具有本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3. 行业管理部部长规定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以及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机构名录。

第48条 食品取样和检验费用

1. 食品取样和检验费用,由决定检查、监督食品安全的机关承担。

2. 根据检验结果,若决定检查、监督食品安全的机关认定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该组织、个人应向检查、监督机关退还取样和检验费用。

3. 有要求进行食品取样和检验的组织、个人,应自行承担取样和检验费用。

4. 在因食品安全引起的争议、投诉中,样品采集和检验费用由起诉人、投诉人支付。如果检验结果确认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或个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则该组织或个人应向起诉人、投诉人退还争议食品安全样品采集和检验费用。

第2章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

第49条 必须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对象

1. 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

2. 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违反食品安全技术规范比例较高的食品。

3. 疑似会造成污染的环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4. 按管理要求进行风险分析的食品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50条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活动

1.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和风险沟通活动。

2.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包括:

a) 调查、检测以确定属于微生物、化学和物理因素的食品安全危害;

b) 确定食品安全危害对健康的风险,以及危害对公共健康的影响程度和范围。

3.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a) 在食品供应链的各个环节采取措施以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b) 控制和协调以减少餐饮服务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食品安全风险。

4. 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传播包括:

a) 提供有关在食品中毒发生时采取的预防措施的信息,以及因食品不安全引起的食源性疾病的信息,以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意识和责任感;

b) 通知、预测食品安全风险;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和食源性疾病的风险警报信息系统。

第51条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实施责任

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业与贸易部组织对其分管领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分析,依据本法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

第3节 预防、阻止和补救事故

关于食品安全

第52条 预防和防止食品安全事故

1. 发现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迹象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立即向最近的医疗机构、当地人民委员会或有权机关报告,以便采取及时的防护措施。

2. 预防和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包括:

a) 确保食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b) 对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以及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实践的教育、宣传和普及;

c) 检查、监督食品生产和经营中的食品安全;

d) 分析食品污染风险;

đ) 调查、勘测并存储有关食品安全的数据;

e) 保存食品样品。

3.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在本辖区内实施预防和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

4. 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开发部、工业和贸易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防和制止计划;针对可能影响越南的国外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实施预防和制止措施,按照所分管的领域负责。

5. 卫生部主持,并与相关部委合作,建立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系统。

第53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对

1. 组织或个人发现国内或国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但对越南有影响的,必须向医疗机构、最近的地方人民委员会或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贸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2. 食品安全事故的补救措施包括:

a) 及时发现、抢救、治疗因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他由食品引发对健康和生命造成危害的情况的人;

b) 调查食物中毒事件,确定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原因,并追溯导致中毒和传播疾病的食品来源;

c) 停止生产、经营;回收和处理正在市场上流通的造成中毒和传播疾病的食品;

d) 向相关组织、个人通报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

đ) 采取措施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风险。

3.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在本地范围内实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补救措施。

4. 卫生部长的职责:

a) 具体规定食品安全事故的申报;

b) 主持,并与相关部门协调,组织实施防止发生可能影响越南的国外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

5. 提供食品并造成食物中毒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中毒者的全部治疗费用,并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4条 食品来源追溯、召回及处理

对不保证安全的食品

第54条 不安全食品的追溯

1. 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以下情况下对不安全食品进行追溯:

a) 依照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

b) 当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安全时。

2. 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对不安全食品进行追溯时,应当做以下事项:

a) 确定并通报不安全食品批次;

b) 要求食品经营代理商报告不安全食品批次的产品数量、实际库存及在市场上流通的情况;

c) 汇总并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回收计划及处理措施。

3. 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检查、监督不安全食品溯源实施情况。

第55条 对不安全食品的回收和处理

1. 在以下情况下必须回收食品:

a) 已过保质期但仍在市场上销售的食品;

b) 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食品;

c) 属于新技术产品且未获准流通的食品;

d) 在储存、运输、经营过程中损坏的食品;

đ) 含有禁止使用的物质或污染物超出规定限量的食品。

e) 进口食品被出口国、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或国际组织通报含有对人类健康和生命有害的污染因子。

2. 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形式如下:

a) 由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或个人自愿召回;

b) 由国家机关根据请求对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进行的强制召回。

3. 不安全食品的处理方式包括:

a) 改正产品缺陷、标签错误;

b) 改变用途;

c) 再出口;

d) 销毁。

4. 不保证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公布被召回产品的信息,并负责在有权国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召回、处理不安全食品;承担召回、处理不安全食品的所有费用。

在召回期限届满而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未执行召回的情况,将依照法律规定被强制召回。

5. 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

a) 根据确保安全条件的违规程度,决定是否召回、处理不安全食品以及完成召回、处理不安全食品的期限;

b) 检查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情况;

c) 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处理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

d) 在食品有可能严重影响公共健康或其他紧急情况的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直接组织召回、处理食品,并要求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组织和个人支付食品召回、处理费用。

6. 卫生部部长、农业农村部部长、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规定对所属管理领域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和处理的具体措施。

第九章 信息、教育、宣传

关于食品安全

第56条 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教育、宣传的目的和要求

1. 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教育和宣传,旨在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改变落后的生产、经营、生活和饮食习惯,防止食品安全风险,维护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营伦理、组织和个人对消费者健康和生命的责任意识。

2. 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准确、及时、清晰、简明、实用;

b) 符合传统、文化、民族特性、宗教、社会道德、信仰及风俗习惯;

c) 适合不同宣传对象。

第57条 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内容

1. 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宣传、知识普及及法律法规的传播。

2. 导致食物中毒的原因、识别风险的方式、食源性疾病以及食品安全事件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3. 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典型生产和经营信息;召回不安全食品以及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单位的处理。

第58条 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的对象

1. 组织和个人有权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

2. 优先向以下对象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

a) 食品消费者;

b)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

c)组织、个人生产、经营新鲜食品,生产、经营零散食品;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居民。

第59条 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宣传的形式

1. 通过有权管理食品安全的国家机关实施。

2. 通过大众传媒工具。

3. 融入国民教育系统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学习过程中。

4. 通过文化活动、社区活动、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活动以及其他群众文化形式。

5. 通过各行业管理部设立的食品安全问答点。

第60条 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宣传的责任

1. 各机关、组织、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有责任提供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教育和宣传。

2. 卫生部部长、行业管理部门部长及相关部级机关负责人有责任指导相关机构提供准确、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回应关于食品安全的不实信息。

3. 信息与传播部部长有责任指导大众传媒机构定期发布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和宣传,并将食品安全的信息宣传项目与其他信息宣传项目相结合。

4. 教育部部长负责主持,与卫生部部长、行业管理部门部长及相关部级机关负责人协作,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内容,并与其他教育内容相结合。

5.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人民进行食品安全的信息宣传、教育和传播工作。

6. 大众信息机构有责任在时间和播出时长上优先安排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教育和宣传,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在印刷报纸、电视报纸、电子报上的刊登容量和位置,应遵守信息与传媒部部长的规定。在大众信息媒体上进行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教育和宣传不得收费,除非是根据与特定节目、项目签订的合同执行,或由国内外组织、个人资助的情况。

7. 越南祖国阵线、各团体和社会组织有责任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教育和宣传。

第十章 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

第一节 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61条 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食品安全。

2. 卫生部对政府负责,执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

3. 各部、与部平级机构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与卫生部协作执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地方范围内执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

第62条 卫生部的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 共同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主持制定、呈报有权国家机构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战略、食品安全总体规划;

b) 发布食品产品、器具、包装材料和食品容器的国家技术标准及安全指标和限值;

c) 要求各部、各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定期或临时报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d) 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一般条件;

dd) 主持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法律宣传教育工作;警示食品中毒事件;

条款被废除

e) 必要时,对其他部门管理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进口、经营全过程进行突击检查。

2. 行业管理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主持制定、颁布或提交有权国家机关颁布并组织实施关于食品安全的战略、政策、规划、计划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属于其分管领域;

b) 在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瓶装饮用水、天然矿泉水、保健食品及其他食品的生产、初加工、加工、储存、运输、出口、进口、经营全过程中,按照政府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管理;

c) 对生产、加工、经营食品过程中食品用器具、包装材料及容器的食品安全进行管理,属于所分管领域;

条款被废除

d) 对生产、出口、进口、经营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进行检查、检验和处理,属于所分管领域。

第63条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职责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主持制定、颁布或提交有权国家机关颁布,并组织实施所分管领域的食品安全政策、战略、规划、计划、规范性文件。

2. 管理初级农、林、渔产品及食盐生产的食品安全。

3. 在谷物、肉类及肉制品、水产品及水产品制品、蔬菜、根茎类、果品及蔬菜、根茎类、果品制品、鸡蛋及蛋制品、原料鲜牛奶、蜂蜜及蜂产品、转基因食品、食盐及其他农产品食品的生产、收集、屠宰、初加工、加工、储存、运输、出口、进口、经营全过程中,按照政府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管理。

4. 在分管领域中,对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食品器具、包装材料、储存容器进行食品安全管理。

5. 定期或临时报告分管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条款被废除

6. 监督、检查、处理在生产、出口、进口、食品经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涉及分配管理领域的食品。

第64条 工业和贸易部的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主持制定、颁布或提交有权国家机关颁布,并组织实施所分管领域的食品安全政策、战略、规划、计划、规范性文件。

2. 在整个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进口、食品经营过程中,对酒类、啤酒、饮料、奶制品、食用油、淀粉及淀粉制品以及其他食品按照政府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管理。

3. 对在所分配管理领域内生产、加工、食品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食具、包装材料、食品容器进行食品安全管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发布关于市场、超市的政策、规划,规定市场、超市食品经营的条件。

5. 主持防止食品造假、流通和食品经营中的商业欺诈工作。

6. 定期和突发报告关于所分管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条款被废除

7. 在所分管领域的食品生产、出口、进口、经营过程中,检查、监督、处理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

第65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国家管理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按权限发布或呈报有权机关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本地技术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食品生产基地和区域的规划,以确保管理在整个食品供应链中落实。

2. 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管理;管理对小型食品生产、销售、街头食品、餐饮服务单位、本辖区市场及按管理层级划分对象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3. 定期和临时报告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4. 安排资源,组织培训,提高本辖区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人力素质。

5. 组织宣传、教育、传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遵守食品安全管理法律的意识、食品生产经营组织及个人对社区的责任意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

6. 检查、监督并处理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2条 食品安全检查

条款被废除

第66条 食品安全检查

1. 食品安全检查是专项检查。食品安全检查由卫生部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门、工业和贸易部门按照法律关于检查的规定进行。

2. 政府规定各部、平行机构的食品安全检查力量与其他若干力量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的协调配合。

第67条 食品安全检查内容

1. 对国家管理机关颁布的关于食品及食品产品生产、经营的技术规范、食品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 对组织、个人对食品及食品产品生产、经营适用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查。

3. 食品广告和标签活动属于管理范围。

4. 合格认证活动、食品安全检验。

5. 执行其他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

第3节 食品安全检查

第68条 食品安全检查责任

1. 隶属于行业管理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根据本法第61、62、63和64条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食品安全进行检查。

2. 隶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根据行业管理部的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分工,对当地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进行检查。

3. 在涉及多个行业或地方管理范围的跨部门食品安全检查情况下,负责检查的主管机构有责任与相关部门、部委平行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协调配合,以实施检查。

4. 食品安全检查活动必须确保以下原则:

a) 客观、准确、公开、透明,不歧视;

b) 保护与被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个人相关的机构、文件、检查结果的保密信息,直到有正式结论;

c) 不得骚扰或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个人造成麻烦;

d) 对检查结果及相关结论依法负责。

5. 行业主管部门部长规定具体的食品安全检查活动在其分管的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实施。

第69条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在食品安全检查中的权利和职责

1. 在其职权范围内,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在食品安全检查中享有以下权利:

a) 决定组建检查组,按计划或临时进行检查;

b) 警告食品安全未得到保障的风险;

c)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6条和第40条的规定,处理食品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

d) 根据关于申诉和举报的法律规定,处理对检查组决定或检查组成员行为的申诉、举报。

2. 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a)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提交有权的国家机关决定;

b) 接收进口食品安全检查登记资料;确认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c) 自收到检查组关于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封存食品、暂停广告的报告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

第70条 检查组

1. 检查组由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根据经国家机关批准的检查计划或在有突发检查要求的情况下决定成立。

2. 在食品安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 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出示相关文件,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0条和第40条的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处理违规行为;在必要时提供本款规定文件的复印件;

b) 在必要时采样进行检验;

c) 对食品进行封存,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暂停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发布不合适内容的食品广告,并且必须在封存食品、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暂停广告后不超过24小时内向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d) 要求生产、经营不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应条件规定的食品的组织或个人采取补救、修正措施;

đ) 建议食品安全管理机关按照本法第69条规定的权限处理;

e) 检查时保证遵循本法第68条第4款规定的检查原则;

g) 准确及时地向食品安全管理机关报告检查结果。

第十一章 执行条款

第71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第12/2003/PL-UBTVQH11号食品卫生安全法令失效。

第72条 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

政府规定本法所赋予条款的具体细则和实施指南;指导本法其他必要内容,以满足国家管理的要求。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会第七次会议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富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