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963 11 59 52 Ms La Zalo 立即订购 联系我们
在线人数: 0 今天: 0 总访问量: 0

相关法律 › 土地、建设 › 法令217/2026/NĐ-CP – 建设法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实施细则

法令217/2026/NĐ-CP – 建设法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实施细则

规定《建设法》中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部分条款的法令

编号
217/2026/NĐ-CP
文件类型
法令
颁布机关
政府
颁布/通过日期
19/6/2026
生效日期
01/07/2026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规定2025年《建设法》中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部分条款的实施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第175/2024/NĐ-CP号法令自该日起失效。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76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政府 _________ 号: 217/2026/NĐ-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河内市,2026年6月19日

法令

关于建筑法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

关于建设活动管理

根据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72/2025/QH15号法律;

依据2025年第135号建筑法(第十五届国会);

根据建设部部长的提议;

政府发布本法令,规定建筑法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若干条款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详细规定了2025年第135号建筑法(以下简称2025年建筑法)的若干条款,包括:

1. 第3条第19款 关于建筑专业机构。

2. 第7条关于建筑活动中的标准、技术规范及建筑信息模型的应用。

3. 第9条第1款关于被授权的机构、组织作为投资主体的条件。

4. 第11条关于建筑活动中的鼓励政策(不包括《建筑材料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

5. 第16条关于建筑投资程序。

6. 第17条第4款关于按用途、服务功能对建筑投资项目进行分类,以及对使用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外方优惠贷款资金项目的建筑活动分类管理。

7. 第18条第1款a项关于可用作项目编制依据的规划。

8. 第19条关于建筑设计。

9. 第21条关于建筑勘察。

10. 第22条关于建筑勘察要求。

11. 第23条第2款b项关于小规模或技术性质简单的建筑投资项目。

12. 第23条第3款 关于不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的工程。

13. 第27条第1款c项 关于规模较大或对公共安全、利益影响较大的工程项目。

14. 第28条第5款 关于编制、审核、批准、调整建设投资项目。

15. 第30条第2款 关于对PPP项目、投资经营项目建设工程的审核内容。

16. 第31条第3款 关于项目批准后施工设计的编制、审核、批准、调整。

17. 第32条 关于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组织形式。

18. 第44条第3款 关于建筑许可的条件、权限、资料、程序、手续的颁发、调整、延期、重新颁发、撤销、废止及公开。

19. 第47条 关于建筑秩序管理。

20. 第68条 关于特殊建设工程投资项目。

21. 第70条第2款 关于紧急工程施工的实施程序。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令适用于:

1. 在越南领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2. 投资决策人、投资业主、项目准备机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

3. 建设专业机构、隶属于投资决策人的专业机构。

4. 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国家管理机构。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建设投资项目的主要工程是指其功能和规模决定项目目标和投资规模的工程。

2. 对安全、公共利益影响较大的工程是指列入本法令附录四规定目录的工程。

3. 沿线建设工程是指根据路线在一个或多个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工程,例如:公路;铁路;内陆水道航道、运河;海上航道、运河;缆车线路;输电线路;远程电信光缆网络,电子通信基础设施;石油管道、天然气管道、供排水管道;技术壕、技术隧道;水利、水电工程的枢纽大坝;输水、转水系统;堤坝、防护堤及其他类似工程。

4. 中央机构是指政治组织的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署、党中央办公厅、国家主席办公厅、国会办公厅、部、同级机构、越南祖国阵线及政治-社会组织的中央机关。

5. 项目准备机构是投资人或被投资决策人或有权机关在尚未确定投资人的情况下,委托承担项目准备任务的机关、组织、个人。

6. 项目的实施时间是投资建设项目批准决定中确定的期间,从投资决定之时起,到项目工程完成、交付使用之时止。

第四条 建设投资程序

1. 项目建设投资程序根据2025年《建筑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a) 项目准备阶段包括以下工作:编制、审查建设投资前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资建议报告(如有);编制使用官方发展援助资金(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资金的方案或项目建议书(如有);编制、审查、批准规划作为项目编制依据(如有);为项目编制进行建设调查;编制、审查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投资经济技术报告(以下简称“经济技术报告”);项目批准、建设投资决策;进度款预付、完成量支付;法律规定允许提前执行的工作及与项目准备相关的其他必要工作;

b) 项目实施阶段包括以下工作:建设用地准备、排雷(如有);为建设设计实施提供的建设调查,在项目批复后开展;项目批复后编制、审核、批准建设设计实施及建设预算;办理建设许可证(对于法规规定必须有建设许可证的工程);签订建设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建设施工监理;预付款、按完成工程量支付款项;运行、试运行;竣工验收;工程交付使用;建设合同结算;与项目实施相关的其他必要工作;

c) 建设结束阶段包括以下工作:建设合同结算(如有)、建设投资资金决算;建筑工程保修,移交相关资料;与项目相关的其他必要工作。

2. 对紧急、迫切工程、临时工程和特殊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建设程序,根据本法令第69、70、71和72条的规定执行;其他内容按本法令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 PPP项目的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公共私营合作模式投资的法律规定执行。

4. 对于以交钥匙合同形式实施的项目,投资建设程序应符合投资方针(如有)及合同规定内容。

5. 对于本条第2、3和4款未规定的项目,根据项目的具体条件和技术要求,投资决策人决定按顺序或同时执行本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的工作,符合项目批准决定中的各项内容。

第5条 建设投资项目分类

1. 建设投资项目按2025年《建设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分类。

2. 按目的、服务功能,建设投资项目按本条例附录III的规定进行分类。

3. 对于使用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以及关于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执行;如在同一问题上有不同规定,应优先适用关于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管理和使用的法律。

4. 对使用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的项目进行建设活动管理的分类,应按照本法令有关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a) 属于中央预算支出任务的项目,属于地方预算支出任务使用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应按《2025年建筑法》第17条第1款a项关于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定执行;

b) 项目属于地方预算支出任务,使用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作为政府在公私合作(PPP)项目中的出资部分,按《2025年建设法》第17条第1款b项关于PPP项目的规定执行;

c) 项目属于企业使用ODA资金、国外优惠贷款,按《2025年建设法》第17条第1款d项关于商业投资项目的规定执行。

5. 《2025年建设法》第17条第1款c项规定的项目按本法令关于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定执行。

第6条. 授权业主单位及被授权为业主单位的机构、组织的条件

1. 被投资决策人授权为业主单位的机构、组织,在投资决策前或作出投资决定时。

2.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投资决定人将投资管理权交给直属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业主;如果没有直属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或者有但在交付业主时,直属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无法胜任,则投资决定人将投资管理权交给其他机关、组织担任业主,条件如下之一:

a) 有可以执行公共投资资金管理和使用任务的个人;有具备符合政府关于建设活动能力条件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或施工的专业人员;

b) 曾担任过公共投资项目的业主。

3. 对于用于维护、修理、改造、升级、扩建建筑工程的公共投资项目,投资决定人可将其分配给机关、组织管理使用作为投资主体,当该机关、组织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时。

4. 被指派为投资主体的机关、组织可根据规定与具有适当专业的个人签订执行任务合同、劳动合同,以参与组织管理和实施项目。

第7条 办理行政手续的原则

1. 提出办理行政手续的组织、个人应按照规定提供关于办理行政手续的档案信息、数据,并对档案内容和提交给有权机关的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 在办理行政手续过程中,电子档案必须使用结构化数据格式,满足空间数据、坐标系统的要求,以确保数据的可读取性、可利用性、存储、共享、连接和互操作性,以服务于管理、办理行政手续及在数字环境下的运作。

3. 办理行政手续的机构在相关信息已被更新或已连接共享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提供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土地信息系统及其他相关国家数据库中已有的文件或信息。

4. 在实施及完成行政手续后,实施行政手续的机关、项目筹备机关有责任根据建设部部长关于建设活动信息系统和国家数据库的规定,向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提供信息和数据。

5. 有权处理行政手续的机构或人员仅对其根据法律规定权限处理的行政手续内容负责,不对已由其他有权机关或人员批准、审核、批准或先前处理的法律文件的实施流程、内容和结果负责;不对投资决策者、投资人、相关机构未按行政手续办理结果中所述内容和要求进行后续步骤承担责任。

第8条. 在建设活动中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及数字技术解决方案

1. 在建设活动中应用BIM规定如下:

a) 对于二级及以上的新建工程项目,自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阶段起实施。投资决策人可决定不对沿线建设项目、具有特殊性质区域的建设项目、需要保证国家秘密的项目实施BIM,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并符合项目实际实施条件;

b) 对于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范围的工程项目,鼓励投资人主动在建设投资中应用BIM,并按照本条第3款和第5款d项的规定提供BIM文件。

2. 对适用BIM的工程,其BIM实施范围、内容及所需信息要求应按照项目各阶段相关方合同中约定的协议执行。

3. 对于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工程项目,除了按照本法令规定提交审批文件外,投资者、项目准备机构还须按照下列规定向建筑专业主管部门提交工程BIM数据:

a) BIM数据应以IFC标准开放格式或其他适合工程特点和性质的开放格式提交;

b)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投资者、项目准备机构提交原始格式以便核对。原始数据格式必须保证数据的原始性,保持模型的参数、对象结构和属性不变;

c) 提交给建筑专业机构的BIM数据内容必须包含能够显示工程建筑三维空间位置和形状的信息,其中应完整显示工程主要部件的主要尺寸,以及工程内外技术基础设施的连接方案。在管理要求更高的情况下,BIM数据内容应按照建设部的指导进行。

4. BIM 数据是指在建设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创建、管理和利用的数字资源。对于适用于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应用 BIM 的 I 级及以上公共投资项目工程,投资方有责任建立、管理和运行公共数据环境 (CDE),以管理、存储、共享和控制项目的信息。经投资方批准并在公共数据环境 (CDE) 发布的 BIM 模型,可作为对比、检查和澄清技术内容的基础。

对于其他级别的工程,鼓励业主主动建立、管理和运行公共数据环境(CDE),以管理、存储、共享和控制项目的信息。

5. 使用BIM模型来支持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如下:

a) 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向BIM模型使用转型的路线图,用于建设领域的国家管理工作,确保与实际条件、执行能力和技术基础设施相适应;

b) 如果国家管理部门在技术基础设施、人力和技术系统方面具备完全使用BIM模型进行管理工作的条件,则BIM模型可替代纸质设计文件,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在模型中完整、准确体现的内容,建设单位无需提交纸质设计图纸文件。

c) 建设专业机构使用BIM数据以服务于审查、验收检查活动。用于审查的BIM数据内容包括:工程的位置、形体、主要尺寸;建筑方案、主要结构;空间布局、技术系统;检查技术规范、适用标准的遵守情况;检查技术冲突并提取主要指标;

d) 投资人有责任保证提交给建设专业机构的建筑信息模型(BIM)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đ) 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适用BIM的工程,工程竣工后,投资方应对已标准化的竣工BIM模型进行更新,以便按照信息系统、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相关法律规定,纳入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用于国家管理;同时,将用于工程管理、运行及维护的全部BIM数据移交给工程管理和运行单位。

6. 在共同数据环境(CDE)中管理、开发、共享和存储BIM数据及信息必须遵守有关信息安全、数据保密、存储、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相关方对BIM数据的权利和责任应在合同中明确,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7. 建设部指导在建设活动中应用BIM。如有必要,各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发布决策,详细指导其管理领域项目各阶段BIM的应用。各专业BIM指导应符合建设部发布的BIM应用通用指导。

8.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研究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信息技术和数字化转型,以提高管理效率、工程质量并可持续利用资源。

第9条 建设活动中标准的应用

1. 项目适用标准:

a) 投资者或项目准备机构聘请有经验的组织或委托设计咨询承包商制定项目适用标准清单;

b) 投资决策者在批准项目前或批准项目时审查并批准项目适用标准清单,符合建设投资程序,并在项目批准决定中体现或通过单独书面形式批准。

c)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人决定更新、补充适用于各设计阶段和实施阶段的标准目录。如果更新是为了替换已经由投资决策人批准的标准,或者补充的标准内容与已经由投资决策人批准的标准不兼容,投资人有责任在决定更新、补充之前向投资决策人报告。

2. 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外标准的应用如下:

a) 优先使用已被广泛应用的标准;

b) 确保与项目所选技术的适用性;

c) 需说明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律的情况,以及与项目的性质和实际条件的适应性。

3. 基础标准在确保遵守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律时适用,并对遵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说明。

第二章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

第一节 建设勘察

第十条 建设勘察的实施程序

1. 拟定并批准建设勘察任务。

2. 拟定并批准建设勘察技术方案。

3. 实施建设勘察。

4. 验收并批准建设勘察结果。

第十一条 建设勘察任务

1. 建设勘察任务是为建设投资项目立项、建筑工程设计、维修、改造、扩建、升级设计或服务于其他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勘察工作而编制的。

2. 项目投资人或项目准备机构组织制定或委托具有建筑设计或建筑勘察专业的组织、个人,或者交由直属组织、个人制定建筑勘察任务。

3. 项目投资人或项目准备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批准建筑勘察任务,或者在建筑勘察任务中直接批准。

4. 建筑勘察任务的内容包括:

a) 建筑勘察的目的;

b) 建筑勘察的范围;

c) 关于应用建筑勘察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d) 各类建筑勘察工作的初步工作量,建筑勘察预算(如有);

đ) 建筑勘察的实施时间。

5. 在以下情况下,建筑勘察任务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a) 在建设勘察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影响设计方案的异常因素,或者在设计任务发生变更时,需要补充建设勘察任务;

b) 在设计过程中,设计咨询承包商发现建设勘察任务或建设勘察结果报告不满足设计要求;

c)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异常因素,不满足已批准的勘察任务或已批准的勘察任务无法满足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建设措施的要求。

6. 在建设设计后续阶段制定建设勘察任务时,必须考虑前一建设设计阶段已进行的勘察任务和勘察结果,以及之前已有的相关建设勘察结果(如有)。

第12条 建设勘察技术方案

1. 建设勘察承包商应根据已批准的建设勘察任务,编制相应的建设勘察技术方案。

2. 建设勘察技术方案的内容包括:

a) 编制建设勘察技术方案的依据;

b) 建设勘察工作的组成和工作量;

c) 使用的勘察方法、设备及实验室;

d) 适用于建设勘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đ) 建设勘察承包商的组织实施及质量控制措施;

e) 实施进度;

g) 确保勘察区域内人员、设备、基础设施及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的措施;环境保护与景观维护措施,以及勘察结束后的现状恢复措施。

3. 投资者或项目准备机构有责任检查或聘请咨询机构审查建设勘测技术方案,并以书面形式批准,或根据建设合同规定直接在建设勘测技术方案文件上批准。

第13条 建设勘测工作管理

1. 建设勘测承包商有责任安排足够的具有经验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勘测;派遣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人员担任勘测负责人,并组织实施建设勘测技术方案中规定的质量控制措施。

2. 根据调查的规模和类型,业主可以自行实施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建设调查进行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a) 检查建设调查承包商的执行条件,包括现场调查人员、调查设备、实验室(如有)使用情况,与已批准的建设调查方案和合同规定进行对比;

b) 监督和检查建设调查的实施情况,包括:调查位置、调查数量、调查执行流程、调查数据和实验样本的保存;室内实验和现场实验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劳动安全、环境安全的保障工作。

3. 当发现承包商未按照已批准的勘测方案或合同规定执行工作时,投资者或项目准备机构有权暂停勘测工作。

第14条 建设勘测结果报告的内容

1. 建设勘测实施依据。

2. 对建设勘测区域的位置和自然条件、工程的特征、规模、性质的概述。

3. 适用的建设勘测标准;建设勘测流程和方法。

4. 已完成的建设勘测工作量;勘测结果、实验和分析后的勘测数据。

5. 数据分析、勘测结果评估;针对设计与施工的技术方案提出的建议;其他注意事项或建议(如有)。

6. 结论和建议。

7. 附件。

第15条 建设勘测结果报告的审批

1. 投资方或项目准备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批准建设勘察结果报告,或者在建设勘察结果报告上直接批准。投资方或项目准备机构可以要求设计咨询承包商检查建设勘察结果报告,在设计咨询承包商与建设勘察承包商独立时,或者聘请咨询机构检查建设勘察结果报告作为批准的依据。

2. 建设勘察承包商对其执行的建设勘察质量承担全面法律责任。投资方或项目准备机构对建设勘察结果报告的批准,并不替代也不减轻建设勘察承包商对建设勘察质量的责任。

3. 建设调查结果报告是工程竣工档案的组成部分,并按规定保存。

第2节 建设设计

第16条 建设设计的一般规定

1. 建设设计包括《2025年建设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设计类型。

2. 投资决策人决定建设设计的步骤数量,或在项目批准时决定;如果投资决策人在项目批准决定中授权,则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批准后决定建设设计的步骤数量。

3. 建设设计的具体步骤如下:

a) 单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

b) 两步设计包括:基础设计和施工图设计;FEED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c) 三步设计包括:基础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基础设计、FEED设计和施工图设计;FEED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d) 按国际惯例的多步设计。

4. 每个建设设计步骤的内容必须符合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每个建设设计步骤设定的目的和任务相适应。

5. 与每种设计类型相对应的建设设计文件必须确保符合本法第19、20、21、22及23条规定的内容。对于项目审批后实施的建设设计,建设设计文件包括建设预算(如有要求)。

6. 对于分两个或两个以上阶段设计和建设的工程,后续阶段的建设设计必须符合前一阶段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技术参数。在项目批准后或项目调整批准后编制后续建设设计的过程中,投资者可以决定对前一阶段建设设计的某些内容进行更改(被认定为符合前阶段设计),以满足使用效率和需求,但不属于如下情况之一:

a) 对于沿线建设的工程:投资规模的变动以项目批准决定为准,但为了校正计算数据或者对项目主体结构方案进行变更除外,局部变更除外。

b) 对于其余工程:除非对计算数据进行校正,或者对涉及工程内部主要功能分区的建筑方案进行变更,或对影响工程安全、公共利益的主要结构方案进行变更,或对建设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技术系统原理图进行变更,否则其建设投资规模的变动按照项目批准决定确定。

7. 在批准或实施建设设计控制之前,投资人有责任将项目批准后实施的建设设计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报送投资决策人,以便知晓和管理,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变更已被投资决策人批准的参数、指标,但不属于项目调整的情况;

b) 变更用于主体结构的材料方案,变更其他影响对属于对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工程的施工安全评估结果的因素。

8. 对于本条第7款规定的内容,如果投资决策人对建设设计变更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如果投资决策人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由投资人决定审批建设设计。

9. 根据管理要求,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辖领域详细指导本条第6款、第7款规定的内容。

10. 投资人或项目筹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建设设计,但建设设计中由施工承包商根据建设合同规定编制的部分除外。

第17条 建设设计任务

1. 投资者或项目准备机构应自行编制或聘请具有建筑设计经验的组织、个人来编制建设设计任务。

2. 建设设计任务必须符合投资方针(如有),并作为编制建设投资项目、建设设计的依据。投资者可聘请咨询机构、专家对设计任务提出意见或进行审核。

3. 建设设计任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a) 编制建设设计任务的依据;

b) 工程建设目标;

c) 工程建设地点;

d) 作为项目编制依据的规划、工程景观及建筑设计要求(如有),涉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中的建设设计;

đ) 工程规模及使用期限、功能、标准、技术(如有)及其他工程技术要求。

e) 对技术指示的要求;

g) 关于项目BIM模型的信息水平和需求的要求。

4. FEED设计任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a) 本条第3款a、b、c、d、đ和g项规定的内容;

b) 对工艺方案、工艺设备及其他技术要求的技术要求;

c) 对成本、措施方向、总体施工计划及项目风险管理的要求;

d) 对FEED设计后实施建设设计的要求、指示,以及施工、监理和验收指示(以下统称FEED设计技术指示)。

5. 为确保建设工程投资项目的效益和使用要求,对建设设计任务进行修改和补充,以满足实际情况。

6. 投资者或被委托负责项目准备的机构,通过书面批准或直接在设计任务中批准。

第18条 建筑设计资料规范

1. 建筑设计资料是为每个工程编制的,包括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与本法令规定的各类建筑设计相关的资料。

2. 建筑设计图纸必须按照建筑活动中适用的标准标明尺寸、比例和图框。每张图纸的图框必须注明直接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设计负责人、设计总监的姓名和签名。如设计咨询承包商为组织,则图纸必须按照规定加盖组织的签章并由其签署。

3. 建筑设计文件必须装订成册,并编制目录、编号、标识,以便查阅和长期保存。

4. 建筑设计档案中的建筑设计部分和相应的建筑投资造价确定文件(如有)应符合建筑法律及建筑投资造价管理法律的规定。

5. 若建筑设计文件以电子档方式编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电子档案须按照规定进行数字签名;

b) 电子档案应符合档案管理法律规定的格式;

c) 电子档案应编制成文件夹,包括档案目录、档案标题、序号、档案标识,确保便于行政手续办理、查询、管理及在电子环境中的长期保存。投资者或项目准备机构对电子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确保内容符合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第19条 初步设计内容

1. 初步设计应体现项目的初步构想和总体方案,具备初步确定投资规模和技术方案(如有)的条件;编制于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准备阶段,为开展后续设计步骤提供依据。初步设计包括说明书和各类图纸。

2. 初步设计说明包括如下内容:项目规模、项目性质;现状及预期土地使用面积需求;与相关规划的适应性、交通连接、与区域技术基础设施的连接;初步设计方案的理念。

3. 初步设计图包括:建设用地位置图、场地图;项目的初步总平面图;体现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理念的图纸。

4. 工艺方案的初步图纸及说明书(如有)。

第20条 基础设计内容

1. 编制的基础设计应满足项目目标,适合项目建设的工程,确保各工程在投入使用时的协调一致。

2. 基础设计说明书包括以下内容:

a) 建设位置,工程线路方向(对于沿线路工程),工程目录及规模、类型、等级;

b) 项目适用的主要技术规范和标准目录;

c) 为编制初步设计所进行的建设勘测结果;

d) 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包括:体现规划和主要建筑指标;工程主要功能;

đ) 工程室内设计方案(如有);

e) 工程结构计算说明内容,包括:荷载和作用,所选择设计方案的分析以保证工程安全及附表计算(如有);

g) 工程机电设计方案;

h) 选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方案(如有);

i) 主要使用材料方案,对各工程的建设成本进行估算;

k) 工程内外基础设施连接方案;

l) 项目要求的其他内容。

3. 基础设计图纸必须能够体现尺寸、技术参数和主要使用材料的内容,包括:

a) 工程总平面图或线路工程的线路方案图;

b) 工程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专业要求的图纸,显示工程的尺寸和技术参数;

c) 工程室内设计方案(如有);

d) 主体结构设计方案;

đ) 工程内外的技术系统;

e) 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对于有工艺要求的工程);

g) 其他根据项目要求的图纸。

4. 基础设计说明书和图纸必须按照消防、救援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显示相应的信息和数据(如有)。

第21条 FEED设计内容

1. 对具有工艺设计的项目编制FEED设计,以具体化工艺方案要求,主要设备和材料的技术参数;建筑、室内设计(如有)、结构、工艺系统在建筑物内外的解决方案,符合适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FEED设计包括设计说明、设计图纸、FEED设计技术指导。

2. FEED设计中关于建筑结构和基础计算说明的内容(如有)规定如下:

a) 技术规范目录、适用标准、工程类型、工程等级,用于计算;

b) 荷载和作用力、工程主要承重构件的计算结果,保证承载安全、使用安全,并附有计算表。

3. 设计图纸必须完整显示所有方案、详细尺寸、工艺技术参数,建筑、结构、室内设计(如有)的图纸,以及工程内外技术系统,具体包括:工艺流程图及主要设备系统位置;工程平面图、剖面图、立面图或按专业要求的图纸;工程承重结构布置平面图及剖面图;工程内外技术系统平面图及示意图;工程室内布置平面图及示意图(如有);其他相关图纸。

4. 说明和设计图纸必须完整显示根据技术规范以及消防、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如有)的规定的所有相关信息和数据。

5. 与总承包商选择计划、分包方案、施工建设包概算、EPC、EC、EP包(如有)相关的资料。

6. FEED设计技术指南应根据FEED设计任务和本法第24条的规定编制。

7. 如果选择FEED设计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施工设计,FEED设计内容包括本条第1、2、3、5、6款规定的内容及以下内容:

a) 建设位置,工程线路方向(对于沿线路工程),工程目录及规模、类型、等级;

b) 用于编制FEED设计的建设调查结果;

c) 主要使用材料方案,各工程建设成本估算;

d) 工程内外技术基础设施的连接方案;

đ) 建筑设计说明和图纸必须充分显示满足消防要求的数据和信息,这些要求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根据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救援法律法规规定(如有)体现;

e) 项目要求的其他必要设计内容(如有)。

第22条 技术设计内容

1. 技术设计必须充分体现建筑、结构、工艺(如有)、室内设计(如有)、建筑内外技术系统的各项解决方案,并附有技术参数、所用材料,满足技术规范和适用标准。技术设计包括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技术说明。

2. 关于建筑结构和地基(如有)计算说明的内容规定如下:

a) 技术规范目录、适用标准、工程类型、工程等级,用于计算;

b) 荷载及作用、详细计算结果,覆盖所有受力构件和建筑各部分,确保结构安全性、使用安全,并附有计算表。

c) 汇总计算结果的表格显示了工程结构安全评估的指标,包括:基础的稳定性(如有)、位移、极限变形;承重构件的承载能力、变形、局部稳定性(如有);在必要情况下的其他一些指标,并与适用的技术规范、标准中提出的相应参数进行对照比较,作为咨询承包商进行审查、复核及就承载安全性和使用安全性作出结论的依据。

3. 设计图必须充分展示所有解决方案、详细尺寸、技术参数和使用的材料,并符合适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满足施工图设计的条件,具体包括:平面图、剖面图、立面图、构件及工程部件的详细图纸,或根据专业要求的图纸;结构平面图及参与承重构件的详细图纸;机电系统和工程内外技术系统的平面和详细示意图(如有);工程平面及内部布置图(如有);工艺流程图及主要设备系统位置图(如有)以及其他相关图纸。

4. 说明和设计图纸必须完整显示根据技术规范以及消防、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如有)的规定的所有相关信息和数据。

5. 技术指导应按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执行。

6. 如果投资决策者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选择技术设计为施工设计,技术设计内容包括本条第1、2、3和5款规定的内容以及以下内容:

a) 建设位置,工程线路方向(对于沿线路工程),工程目录及规模、类型、等级;

b) 为编制技术设计而进行的建设勘察结果;

c) 选择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方案(如有);

d) 主要使用材料方案,各工程建设费用估算;

đ) 施工设计说明和图纸必须充分显示信息和数据,以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消防要求的规定,根据消防及救援法的规定(如有)。

e) 项目要求的其他必要设计内容(如有)。

第23条 施工图设计内容

1. 施工图设计必须详细体现建筑、结构、室内设计(如有)、工艺(如有)、工地内外技术系统的各项解决方案;完整体现技术参数、使用材料、构造细节、技术规范、适用标准,以满足施工建设的条件。施工图设计包括说明书、各类图纸、技术指导和工程维护程序。

2. 工程结构和地基(如有)计算说明内容,应按照本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在两步设计或对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的一步设计情况下适用。

3. 施工图设计图纸必须完整展示所有方案、详细尺寸、技术参数、使用材料及构造细节,确保具备施工建筑工程的条件。

4. 施工设计说明书和图纸必须完整展示所有信息和数据,符合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如适用)。

5. 技术指导按本条例第24条规定执行。维护指导按2025年《建筑法》第65条及国务院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和维护的规定执行。

第24条 技术指导

1. 技术指南是基于适用于工程的技术规范、标准的技术要求的集合,用于指导和规定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材料、产品、设备以及施工、监理、验收工作。

2. 技术指南是建设设计文件不可分离的资料,针对建设工程编制,但不包括单独住宅工程;经批准的技术指南是建设施工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 技术指南必须针对特级工程、一级工程或大型、复杂技术工程单独编制,根据投资人的要求。对于其他工程,技术指南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在建设设计说明中规定。

第25条 建设设计管理工作

1. 设计咨询承包商对其所执行的建筑设计质量负责;个人、组织、投资业主、投资决策人或建筑专业机构对建筑设计的审查、鉴定和批准并不替代也不减轻设计咨询承包商对其执行的建筑设计质量的责任;设计审查承包商及相关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执行的工作承担责任。

2. 在大型、技术复杂工程的设计过程中,可以向投资业主建议设计咨询承包商进行实验和模拟试验,以检查和计算工程的工作能力,从而完善建筑设计,确保技术要求和工程安全。

3. 在建设设计文件经审查、审批符合规定后,依据咨询承包商提出的验收申请文件,建设单位应检查已完成的工作量是否符合建设合同的规定,并在达到要求时批准建设设计文件的验收。

第3条 编制、审定项目和建设投资决策

第26条 以规划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依据

1. 用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依据的规划包括以下各类规划之一:

a) 根据城乡规划法律的规定,对框架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用的总规划、分区规划或专项技术基础设施规划;

b) 对于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交通工程项目、用于连接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应按地下空间规划或专项技术基础设施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地下空间规划;

c) 根据规划法的规定,对于建设投资项目,应按基础设施行业详细规划确定行业详细规划。

对于由基础设施行业规划形成的建设投资项目,如果批准行业详细规划的主管机关同时是投资决策或项目审批的主管部门,则行业规划为编制项目的依据;

d) 对于基础设施发展建设投资项目,应在省级规划中确定省级规划。

đ) 文物保护、修缮、恢复规划适用于在文物保护区、世界遗产区内的建设投资项目,该规划由文物保护、修缮、恢复规划形成;

e) 旅游系统规划或林业规划适用于森林中的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

g) 独立城市设计或建筑管理规定适用于在土地使用功能已稳定的区域进行建设投资的项目,该项目不要求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详细规划;

h) 工程线路方案、工程位置、项目总平面图,应由根据本条例第73条第4款规定的有权机关批准,适用于不属于根据城乡规划法需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或根据规划法需编制专项详细规划的投资建设项目;

i) 根据城乡规划法对其他项目编制的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

2. 对于投资建设项目中的修缮、整修、完善、改造、升级、扩建现有工程,或建设新的工程以替代现有工程但仍保持原工程的目标、地点、规模的,不要求依据规划编制和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

第27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

1.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适用于整个项目、各子项目,或针对一项或多项工程进行编制,以确保符合投资分期的要求,以及决策或投资许可文件或项目批准信息文件(如有)中提出的要求。

2. 小规模或技术性质简单的建设投资项目只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包括:

a) 用于宗教目的的建设投资项目;

b) 总投资额不超过40亿越南盾的建设投资项目(不包括赔偿、土地清理费用和土地使用费);

c) 以维护为目的的C类规模维修项目;

d) 公共航道和内陆水道的疏浚和维护项目。

d) 投资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是采购货物、提供服务、安装设备,其建设费用(不包括设备费用)低于总投资的10%,且不超过20亿越南盾(国家重点项目、A类项目、按照公私合营方式投资的项目除外)。

3. 投资决策人可根据管理要求或技术设计需要决定是否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需编制基础设计或FEED设计或技术设计的项目除外;这些项目不属于需由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专家论证的情况。投资决策人有责任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投资人有责任在项目批准后组织实施设计的评审,确保评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4. 对于在现有工程建设设计基础上进行的维护工作,或者不需要编制建设设计的情况,无需编制建设投资项目。

5. 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时,项目筹备机构可以对作为项目编制依据的规划、批准文件或投资意向批准文件中的某些内容进行调整,但仍被视为符合规划和投资意向,具体如下:

a) 对于未按城乡规划确定线路的工程:在确保已批准的城乡规划中有关土地使用指标、建筑界限、空间管理和城市设计规定、建筑管理规章(如有)、建设规划技术规范等指标参数的前提下,可对布局、建筑形态、工程技术参数进行调整;

b) 对于沿线路径的工程:调整边界、土地使用面积;局部调整线路方向、控制点,以确保技术要求,在不改变项目目标的情况下,确保已获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划要求或工程线路方案、工程位置、总平面布置的要求;

c) 调整已批准的决定或投资意向书中部分指标、参数,前提是不属于根据投资法、公共投资法、PPP投资方式必须调整投资意向的情况。

第28条. 拆分组成项目,分阶段投资

1. 根据投资形式,将子项目、独立子项目、补偿项目、支持项目、安置搬迁项目、独立征地拆迁项目分拆,必须遵守关于公共投资、公私合作投资方式、投资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

2. 在编制可行性研究前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如需分拆子项目、独立子项目、补偿项目、支持项目、安置搬迁项目、独立征地拆迁项目,这些项目应由有关主管部门通过投资决策批准文件或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确定。

3. 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投资决策阶段,子项目、独立子项目的分拆由投资决策人决定,规定如下:

a) 拆分子项目必须确保符合投资决策或投资意向批准、项目资料批准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中提出的要求;

b) 拆分子项目必须保证各子项目之间在内容、计算依据上的统一和协调,以及整个项目的衔接和运行;

c) 对于独立子项目,必须满足独立运行和开发的要求,并按独立项目进行管理。独立子项目的规模不属于根据本法令第27条第2款规定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情况。

对于城市建设、住宅区、功能区投资建设项目,在独立子项目中必须有一个子项目覆盖项目所有公共技术基础设施以及其他若干建设工程(如有)。

4. 投资分期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投资决策中体现。投资分期必须符合项目实施时间以及决策内容或建设投资许可决定或项目批准文件(如有)中的投资分期内容。

第29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1. 公共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a) 建设投资的必要性、投资目标、规模和产能;评估与投资政策或项目批准文件(如有)的符合性;

b) 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及土地使用功能;评估与规划的一致性,用作编制项目依据及相关规划。

c) 分析确保项目实施的因素,包括自然条件、经济技术条件、资源利用、劳动力使用、技术选择、设备、项目实施管理组织方案、开发与利用;

d) 项目组成部分划分方案、独立组成项目、投资分期方案(如有);

đ) 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如法律要求单独编制环境保护报告,说明内容只列出实施结果);

e) 综合补偿、支持和安置方案(如有);

g) 项目预计实施时间;按投资决策要求的主要时间节点(如有);

h) 根据政府关于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规定,项目的建设总投资;

i) 资金来源、回收资金能力(如有);财务分析、风险;工程运营和使用成本;维护工程运营所需资金的能力;

k) 对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国防安全保障的评估;

l) 培训方案、技术转让、运营开发、维护(如有);

m) 建议的项目协调机制、优惠政策、支持措施;

n) 其他必要内容;

o) 对于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编制FEED或技术设计,并在项目批准后立即选择承包商的情况:提出承包商总体选择计划,施工分包、EPC、EC、EP合同方案;

p) 对于城市建设投资项目,必须包含关于绿色增长城市发展的内容;对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区开发建设项目、城市住宅建设项目,还必须包含关于根据城市管理和发展法律法规适应气候变化的内容。

2. 投资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说明书必须体现本条第1款a、b、c、d、đ、e、g和p项规定的内容,以及投资决策者要求的其他内容。

3. 除本条第1款、第2款的一般性规定外,住宅建设项目、城市区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需明确说明以下内容:

a) 住房类型的数量、面积与住房发展计划、住房发展计划依法规定的住房发展计划的适应性;住房类型数量与规划人口指标的兼容性,以此作为项目制定的依据。若项目位于城市,则必须有说明项目的实施满足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说明,并阐明项目基础设施系统与项目外部区域的连接;

b) 在住宅投入使用前(如有)建设和完成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社会基础设施工程及项目内其他工程的计划;

c) 投资人必须移交给国家管理、开发、使用的公共区域或设施、公共服务的计划及目录,或者在完成建设投资后进行管理、开发、使用的安排(如有要求);投资人及相关方在移交、开发、使用中的责任。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建设进度和工程投入使用、投资人及相关机构在移交建设工程中的责任的内容必须符合投资方针(如有)。

4. 如果按子项目或实施阶段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清楚说明以下内容:

a) 项目的目标、规模及实施时间;

b) 组成项目的目标、规模、实施时间;组成项目的实施时间与整个项目的实施时间的适宜性(在按组成项目划分的情况下);

c) 分阶段实施方案应确保整个项目的实施时间,并符合已批准的投资方针(如分阶段实施);

d) 确保整个项目的连接和运行;

đ) 按本条第3款b项规定,按分项目交付工程和公益服务。

5. 根据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编制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时,还应明确剩余分项目的清单、规模和实施时间;确保整个项目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如有)同步的一揽子方案。

6. 对于涉及有限技术转让的建设投资项目或可能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建设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技术转让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技术说明。

7. PPP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说明内容应根据投资法律关于公私合营方式的规定执行。

8.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设计内容应根据本条例第20条、第21条或第22条的规定执行,对应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选择制定的建设设计阶段。

第30条 经济技术报告内容

1. 经济技术报告的说明根据2025年建筑法第25条第2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投资必要性、建设投资目标、规模及能力;评价其与投资决策批准文件或投资批准意见(如有)相应内容的符合性;

b) 建设地点及土地使用面积;评价其与用于项目建设的规划依据及相关规划的符合性;

c) 建设投资形式(公共投资、公私合作投资、经营性投资);

d) 关于项目实施保障的各项因素分析,包括自然条件、经济技术条件、资源利用、劳动力使用、技术选择、设备方案、项目实施管理组织方案、开发与利用;

d) 建设用地拆迁方案(如有);

e) 项目的工程等级;

g) 消防方案、设计方案符合消防及救援法规要求的评估(如有);

h) 环境影响评估及环境保护(如法律要求单独编制环境保护报告,说明内容仅列出执行结果);

i) 预计项目实施时间;主要实施时间节点;项目管理形式;

k) 工程建设施工方案,施工安全保障方案;

l) 根据政府关于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规定计算的建设总投资;

m) 资金来源、融资能力及融资方式(如有);

n) 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评估、保障国防安全的相关因素;投资回收能力(如有);

o) 培训、技术转让方案,运营维护方案(如有);维护资金保障能力(如有);

p) 对项目实施协作机制、优惠政策、支持政策的建议;

q) 其他必要内容。

2. 对于使用受限技术转让的建设投资项目,或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需要使用技术的,必须根据技术转让法律规定进行技术说明。

3. 在经济-技术报告中执行的施工图设计内容应符合本法第23条的规定。

第31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审批,由投资决策人进行。

1. 对于作为国家重点项目的公共投资项目,由相关部委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成立评审委员会进行项目评审。如果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部委部长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主席为投资决策人,评审委员会同时履行投资决策人和建设专业机构的评审职能。

2. 对于PPP项目,有关机关按照公共私营合作方式的投资法律进行审查。

3. 对于其他情况,投资决定人将投资决策工作交由直属专业机构或直属建设专业机构作为主持审查的机构。若不存在建设专业机构或直属专业机构,投资决定人应组织具备与项目性质、内容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个人组成机构,作为主持审查的机构。

4. 项目准备机构负责准备提交审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文件,并将文件提交给主持审查的机构以组织审查。审查结果按本条例附件I随附的第03号表、第04号表执行。

5. 根据各个项目的具体要求,投资者或被指定负责项目准备的机构必须在项目准备阶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和要求,并提交给主管审批机构作为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技术报告的依据。

6. 主管审批机构有责任按照2025年《建设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组织审查相关内容,其中部分内容具体规定如下:

a) 对于采用受限技术转让或使用技术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项目,应按照技术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对技术进行审查或提出意见;

b) 对于投资建设住宅、城市新区的项目,必须对本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进行评估。

c)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项目总投资额的确定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d) 对于国有企业的投资经营项目,投资决策人所属的专业机构自主决定论证和确定总投资额,以确保企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率;

đ) 对于只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投资决策人所属的专业机构还必须评估其与规划的符合性,作为项目编制的依据。

7. 对于FEED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设计项目,以及经济技术报告中的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决策人委托项目业主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

a) 对于FEED设计项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设计项目,审查《2025年建设法》第30条第1款a、c、d项规定的内容;

b) 对于经济技术报告中的施工图设计项目,审查《2025年建设法》第26条第3款h项规定的内容;

c) 投资决策人委托项目业主进行审查和确定总投资额的事项,应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8. 主导机关汇总建设专业机构的审查结果(如有)、第7条规定的投资人审查结果(如有);有关部门在其职能管理领域提出的意见(如有)、涉及国防安全要求的重要项目由国防部、公安部提出的意见,提交投资决定审批项目、建设投资决定。

第32条 建设专业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权限

1. 按照管理专业,建设专业机构对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具体如下:

a) 公共投资项目;

b) 公私合营(PPP)项目;

c) 投资经营项目规模较大,包括:由国会、政府总理批准投资意向的项目,符合公共投资法律规定为国家重点项目标准的项目;

d) 投资经营项目的工程影响到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属于本法令附录四规定的目录内。

2. 属于行业建设管理部门的建设专业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国家重点项目由主管项目的中央部委、机构负责;由国会决定或批准投资意向的项目;由政府总理委托进行审查的项目;在两个及以上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投资建设的项目;拥有特级工程的项目。

3.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第1款规定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这些项目按照本条例第73条第5款、第6款的规定,在其管理范围内进行投资建设,但第2款规定的项目除外。

4. 归属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乡、镇、街道、特别行政区的建设专业机构(以下统称为乡级人民委员会)对第1款规定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这些项目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

5.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建设专业机构对第1款规定的项目进行审查,这些项目在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但第2、3、4款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33条 关于建设主管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权限的其他规定

1. 对于本款规定的某些具体情况,建设主管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权限不适用本条例第32条规定,并规定如下:

(a) 对于属于建设工程管理专业、由根据公共投资法为主管机构的建设工程管理部或根据投资法通过公私合营模式的有权机构管理的项目,由隶属于该部的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b) 建设部下属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航空、国家铁路及海运领域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c) 农业与环境部所属的建设专业机构对涉及两个以上省份的水利、防洪工程建设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其目标投资和开发、保护范围相关;

d)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的建设专业机构对按照海洋法和相关专业法律在海上建设且超出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根据其管理职能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đ) 省级人民委员会下的建设专业机构对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公共投资法作为主管机关或根据投资法以公私合作方式作为有权机关的项目进行审定;但国务院总理交由各部主管的建设工程专业机构审定的项目,以及本款第b、c和d项规定的项目除外;

e) 河内市人民委员会、胡志明市人民委员会下的建设专业机构对在其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项目进行审定;但中央机关负责人决定投资的特级工程项目,以及本款第a、b、c和d项规定的项目除外;

g) 对于海域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填海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权限按照土地法律法规执行。对于项目的其他部分的审查权限,按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2. 对于国家重点项目,由国会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专业建设管理部门、省委、省人民委员会可成立评审委员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3. 对于包含多种类型和不同等级工程的项目,建设专业机构的审查权限根据项目的主要工程或在项目包含多个主要工程情况下按级别最高的主要工程确定。

如果主要工程具有相同等级,项目准备机构应选择根据项目主要工程的等级向建设专业机构提交审核。实施审核的机构有责任在审核过程中征求建设专业机构对其他主要工程的专业意见。

4. 对于被划分为独立子项目的项目,建设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权限根据子项目的组别及属于独立子项目的工程等级来确定。

在提交独立子项目审批的城市新区和功能区建设投资项目的情况下,项目准备机构必须在其他子项目之前或同时,向建设专业机构提交关于涉及项目共用技术基础设施的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供审批。

5. 如果子项目划分不是独立子项目或按照阶段提交审批,则审批权限根据整个项目的分组规模和工程等级确定。

6. 对于需要建设专业机构审批的维修、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根据维修、改造工程的规模确定。

第34条 审批委员会

1. 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建设工程的行业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本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以执行建设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的职能。

2. 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应在建设专业机构提出建议后,在接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施,根据本法第36条的规定。

根据项目要求,在项目投资决策批准后,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可以决定设立评审委员会,以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过程中,同时执行部分评估相关工作。

3. 评审委员会包括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具体如下:

a) 部领导或省人民政府领导为委员会主席;

b) 评审委员会成员包括各主管部门直属建筑工程专业机构的代表(对于由主管部门部长设立的项目)或省人民政府直属专业机构的代表(对于由省人民政府主席设立的项目);相关部门和行业的代表;

c) 根据项目要求,部长、省人民政府主席决定邀请相关部门、行业、机构的代表、咨询机构及专家作为委员会成员;

d) 隶属于项目专业管理的建筑专业机构为委员会常设机构。

4. 常设委员会有以下任务:

a) 在委员会的职能和任务基础上制定委员会的活动规章,由委员会主席批准发布;

b) 协助委员会主席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织工作和委员会的日常活动;与相关机构协调,提供咨询以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作;

c) 接收并核对提交以审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将文件发送给委员会成员及相关机构或单位;

d) 制定审查计划,分配委员会成员的任务,根据本法令第38条规定的内容执行审查工作;

đ) 汇总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结果,在评审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发布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结果通知文件,并按照本条例第36条第8款的规定在相关建设设计图纸上加盖确认章;

e) 执行主席交办的其他任务。

5. 评审委员会享有以下权利:

a) 审议、决定有关委员会工作内容、计划和安排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工作事项及评审项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b) 要求项目准备机构、咨询组织及相关机构在提出意见和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过程中提供相关资料。

6. 审定委员会以审定委员会会议、审定会或书面征求审定意见的形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审定。

7. 审定委员会在委员会主席的主持下集体工作。当至少50%的成员出席(包括授权代表)时,审定委员会会议被视为有效。结论意见按照多数原则达成一致。如果投票比例相等且达到委员会成员总数的50%(包括出席会议人数和通过书面形式发送至委员会的投票数),则按委员会主席所投票的意见通过该问题。

最终结论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内容必须由审查委员会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审查委员会成员的意见通过在会议上表决或以书面形式送达审查委员会来表达。

8. 审查委员会对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组织按所分配的任务进行审查;对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内容、审查结果、结论和建议,按照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负责。

9. 审查委员会在常务机构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结果通知后自行解散。

第35条. 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审查委员会

1. 当提交审查的文件满足以下条件时,视为有效:

a) 具备本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档案、资料,符合规范,主要以越南语呈现,并由项目准备机构审核、确认;

b)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可直接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提交,必须经项目准备机构确认;如在线提交,则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数字签名。

2. 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档案包括:根据本条例附录I第01号样表规定的评审呈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档案及附带的法律文件、文书,具体如下:

a) 关于建设项目投资方针的文书,或项目资料审批文书,或根据林业法律规定对森林生态旅游、休闲、娱乐项目的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方案审批决定的文书;

b) 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书、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竞标或使用土地的项目中标结果的决定,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对于根据投资法律规定可延续的项目,无需实施投资政策批准的要求;

c) 根据建筑法律通过竞赛选定的建筑设计方案批准文件及附图(如竞赛有要求);

d) 批准/决定文件及相关规划图纸,用于根据本法第26条规定编制项目的依据;

đ) 关于项目技术基础设施接入的协议、确认文件;根据政府关于航空障碍物高度管理及越南空域管理和保护阵地规定,批准工程高度的文件(如果项目不属于需要在建设规划审批阶段统一征求工程高度管理意见的区域或对象,可不提供);

e) 相关法律文件、其他资料(如有);

g) 经批准的建设勘察资料;

h)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说明和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的建设设计文件);根据本条例附录I附表02编制的建设设计审查结果报告(如有);

i) 对于投资建设铁路线路的项目,如法律规定需批准标准目录,则提交审定的文件必须附有主管机关批准的标准目录文件;

k) 对于《2025年建筑法》第17条第1款 a、b 和 c 项规定的项目,除上述规定内容外,提交审定的文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总投资额;与价格、定额、报价、评估结果(如有)相关的信息和数据,以确定总投资额;

l) 对于已经因建筑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并且采取了补救措施的项目,如果需要进行审查、调整审查、获取建筑许可或调整建筑许可,提交审查的资料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关于项目执行过程的报告、截至提交审查时项目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具有主管权限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罚记录;建筑检测机构对已施工建筑部分承载能力的检测报告。

m) 对于维修、改造项目,提交审查的资料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现状勘测资料、建筑检测机构对建筑物承载能力的检测报告(如果维修、改造内容相关)。

第36条 建设专业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程序,评审委员会

1. 项目准备机构将评审申请提交至建设专业机构,并可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获取办事结果:

a) 直接在一窗受理部门;

b) 通过邮政服务;

c) 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在线提交。

2. 受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审查、接收或拒绝接收申请文件,拒绝接收的书面文件必须明确说明原因。以下情况申请文件将被拒绝接收:

a) 提交的评审申请不符合建设专业机构的职权,或者项目准备机构不符合本法令规定的职权(内容按评审申请表确定);

b) 不属于根据规定需由建设专业机构审查的对象或内容;

c) 提交审查的资料不符合本法令规定。

3. 在收到审查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建设专业机构有责任:

a) 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项目准备机构发出补充审查资料组成部分的要求;

b) 在确定审查资料内容与审查申请表所述内容不符,从而需拒绝审查(根据本条第2款第a、b项规定)时,出具拒绝受理审查的书面文件。

4. 在审查过程中,建设专业机构有权暂时中止审查(不超过一次),并向项目准备机构出具书面文件说明资料内容中信息、数据的错误和缺失,导致无法作出审查结论。

5. 自收到建设专业机构根据本条第3款第a项和第4款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时间),如果项目准备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救或补充资料,建设专业机构将停止审查。项目准备机构应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形式之一收回提交审查的资料。若项目准备机构在按要求补充完善资料后重新提交,则审查期限按规定重新计算。

6. 对于以评审委员会形式进行评审的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应按照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规则进行。

7. 承担评审的机构可聘请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组织或个人参与评审。聘请组织或个人参与评审的费用计入投资准备成本,由项目准备机构或投资人支付。

8. 建设设计文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盖章并反馈结果的操作如下:

a) 建设专业机构在一套建设设计文件相关图纸上加盖评审内容已审核确认的印章。评审印章样式按照本条例附录I第14号样式规定。如文件以在线形式提交,则确认由电子签名进行。

b) 对于提交审查的资料,经审定结论符合综合条件并报批准,建设专业机构在相关建设设计图纸副本上进行核查并盖章确认。项目准备机构收到的审查结果包括审查结果通知和已盖审查确认章的设计图纸资料;

c) 对于提交审查的资料,经审定结论未达到条件或仅在修改、完善建设设计资料后才能达到条件,项目准备机构收到的审查结果包括审查结果通知和已提交的设计图纸资料(未盖审查章);

d) 如果提交审核的文件在修改和完善本款第c项规定的文件后才被认定为符合条件,项目准备单位应修改、完善文件,并连同已修改、完善的建设设计文件提交申请加盖印章的文书交至受理部门,按行政手续办理流程执行。建设专业机构对符合审核结果通知中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确认盖章图纸。

9. 审核结果出来后文件存档规定如下:

a) 审核工作结束后,建设专业机构有责任存档、保管以下部分资料:审核报告;提交审核的法律文件;参与审核的机构、个人结论(如有);审核结果通知;按本款b项规定盖章的文件复印件;

b) 已加盖审定印章的图纸交回给项目准备机构;项目准备机构有责任根据档案保存的法律规定进行存档,并在建设专业机构需要查阅这些档案时及时提供。项目准备机构有责任在收到已加盖审定印章的档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审定印章的建设设计图纸扫描件(.pdf格式)提交给建设专业机构。

10. 项目准备机构在办理这些手续时,有责任按规定缴纳审定费用。

第37条 建设专业机构、审定委员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定时间

1.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完整有效的文件之日起计算,具体如下:

a) 对于国家重点项目,不超过60天;

b) 对于A类项目且有一级及以上工程的,不超过25个工作日;对于其他A类项目,不超过20个工作日;

c) 对于B类项目且有一级及以上工程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于其他B类项目,不超过16个工作日;

d) 对于C类项目且有一级及以上工程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于其他C类项目,不超过12个工作日。

2. 在需要延长评估时间的情况下,评估机关应向申请评估的人发送书面文件,明确延长的原因和延长期限。评估机关仅可延长一次评估,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应评估时间。

第38条 建设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内容和结果、评审委员会

建设专业机构评估《2025年建设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内容。部分评估内容具体规定如下:

1.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建设设计与用地规划的适合性评价作为项目编制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a) 对于框架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规划内容中所述基础设施系统的方向和布局的适宜性,以作为制定项目的依据;

b) 对于以城市和乡村详细规划为制定项目依据的项目:评估建设设计与土地使用功能、人口规模(如有)、规划用地面积及指标,以及规划文件中确定的空间组织和景观建筑要求的适宜性;

c) 对于使用行业详细规划、工程线路方案、工程线路范围、工程位置作为有权机关批准并据此编制项目的项目:评估建设设计的主要技术参数与行业详细规划中信息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工程线路方案、工程线路范围、工程位置的信息在位置、线路方向、线路范围(针对线性工程)上的适宜性;

d) 对于森林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评估建筑设计与建设用地指标、位置、地点、规模、材料、建筑高度、密度、预期比例及建筑物存在时间的适宜性,指导生态旅游、度假、森林娱乐项目中基础设施系统和交通的衔接方向;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如有)。

2. 检查与项目外部基础设施系统连接的协议或指南文件目录。

3. 项目遵守技术规范及法律规定适用标准的情况包括:

a) 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标准目录;

b) 检查建设设计文件中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需要遵守的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应内容。

4. 对建筑安全保障因素、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a) 检查由设计咨询承包商提出、由审核咨询承包商确认建筑安全保障的建设设计内容是否完整,按照本法令第20条、第21条或第22条的规定;

b) 检查建设设计文件在实施消防设计方面的完整性,是否与法律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内容相对应;检查设计咨询承包商提出、审核咨询承包商确认是否满足消防及搜救、救护法律规定的消防要求和内容。

5. 公共投资项目和PPP项目的总投资额审查内容,应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6. 审查结果必须对各审查内容的符合性进行评价,并对所有审查内容作出结论;对项目筹备机构、投资决策人以及PPP项目主管机构的要求。审查结果同时应报送地方建设管理部门以便知晓和管理。

建设专业机构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结果通知文书格式,应按照本条例附录I附表03的规定执行。

7. 在项目已由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情况下,业主将项目部分或全部转让,或以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出资,或进行分立、合并、联合,则受让/受资的组织或分立、合并、联合后形成的组织可继承建设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定结果,无需重新办理该手续;但根据本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进行项目调整的情形除外。

第39条 项目审批、建设投资决定

1. 建设投资决定通过本条例附录I第09号、10号样表的项目审批决定体现,主要内容包括:

a) 项目名称;项目类型、类别;主要工程类型、等级;项目识别码;项目目标;

b) 建设地点;工程线路方向(针对线路建设工程);用地面积;

c) 投资决定人;投资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项目、建设设计咨询承包商;审查咨询承包商(如有);

d) 建设投资规模:产能规模、服务能力;一些主要指标、参数;项目分为若干组成项目、独立组成项目(如有);适用的技术规范、标准目录(主要适用标准目录可通过单独文件批准);

đ) 投资总额;投资总额中各费用项目的价值;投资来源及预期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时间、分阶段实施、投资分期;项目管理组织形式;

e) 资源需求、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支持、搬迁方案(如有);

g) 总体承包商选择计划(如有);

h) 分包方案;EPC、EC、EP包的估算(如有分包提议);

i) 培训和技术转让方案(如有);

k) 项目实施的协调机制、优惠政策、支持政策(如有);

l) 建筑工程和公共服务的移交(针对城市区、住宅区建设投资项目)。

2. 对于PPP项目,由有权部门审批项目的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投资的法律规定以公私合作方式进行。

3. 如果项目是按照组成项目或实施阶段进行编制和审核,投资决策人应审批本条第1款中与组成项目或项目实施阶段内容相对应的内容。在完成全部组成项目或实施阶段的审核后,投资决策人应审批整个项目,但独立分离的组成项目除外。

4. 对于进行FEED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技术设计的项目,投资决策人可授权项目投资方审批该FEED设计和技术设计;建设设计审批样本应按本条例附录I附表14执行。

5. 对于仅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在项目批准时,投资决策人应指示投资人盖章批准经济技术报告中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40条 建设投资项目的调整

1. 在实施过程中,项目应按2025年《建设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公共投资项目及PPP项目,还必须按照公共投资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法的规定执行。

2. 对于按本条第1款进行调整的建设投资项目,建设专业机构仅在以下情况下审查调整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a) 当调整规划导致项目实施用地范围内的规划指标和参数发生变化时;

b) 当更改目标时,建设投资规模以项目批准决定中确定的为准;但精确重新计算数据或削减已被投资决策人批准的独立建设项目除外;

c) 当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设计涉及以下内容之一的变化时:与建筑内部主要功能分区相关的建筑方案;主要结构方案;技术系统原理图,对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

d)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和PPP项目,当调整导致项目总投资增加时,除非总投资调整是由于补偿、支持、搬迁费用变化或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28条第2款d项规定的建设价格指数变化的原因。

3. 提交建设专业机构审查的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应按照本法第35条规定进行,并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a) 项目调整的原因、目标,以及调整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建设投资项目和PPP项目的调整条件;

b) 投资者或项目准备机构关于项目实施过程的报告,以及项目至提出调整时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

4. 对建设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的审定,是针对根据审定报告提出的调整内容进行的。调整项目的批准,按照本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调整内容或整个项目,由投资决策人或有权机构(对于PPP项目)审议决定。

5. 对组成项目的调整,应按本条第一款对组成项目的相应内容进行,组成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应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投资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

6. 项目调整仅需编制由投资决策人审议决定的经济-技术报告,并具体规定如下:

a) 在调整导致建设总投资超过规定水平10%的情况下,对于仅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根据本法令第27条第2款b、c、đ项的规定),必须编制调整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审批按照本条第2、3、4款的规定执行。如果仅调整建设总投资而不调整施工图设计,则可在经济-技术报告中使用施工图设计代替调整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设计;

b) 如果仅调整施工图设计文件,且调整内容不属于本款a项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投资主体应对调整内容进行审批、批准,并将实施结果报告给投资决策人。

第4章 建设设计实施管理

项目批准后的实施

第41条 项目批准后的建设设计审核

1. 投资方在施工承包商、EPC、EC、EP 承包商选择之前,对建设设计阶段进行审核,以作为批准的依据。对于其他设计阶段(如有),投资方根据建设合同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设计控制的方式。

如果关于采用公私合作方式的投资的法律规定了主管机关负责建设设计审查,则该机关应在项目批准后按照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设计实施的审查。

2. 投资人批准项目后建设设计实施审查的内容如下:

a) 对于属于公共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查内容按照2025年《建设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b) 对于属于PPP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查内容按照2025年《建设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PPP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如有)执行。对于根据投资法第57条第1款d项规定,以公私合作方式实施且经第57/2024/QH15号法律第3条第15款修订、补充的PPP项目,项目投资人应将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建设预算报送建设专业机构进行审查,建设预算审查内容按照建设投资成本管理的相关条例规定执行;

c) 对于属于经营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查内容按照2025年《建设法》第30条第1款b、c、d项的规定以及投资决策人要求的其他内容(如有)执行;

d) 对于属于国有企业投资经营项目的工程,投资者自行决定对工程建设估算价值进行审查,以确保企业投资资本的使用效益。

3. 在审查过程中,投资者或按照PPP法律具有权限的机构可以建议或邀请相关机构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或聘请具有适当专业和经验的组织、个人参与在项目批准后进行的建设设计实施审查。

4. 对于2025年《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进行核查,规定如下:

a) 投资者选择咨询承包商进行核查,以作为投资者审查的依据。参与核查的个人必须确保符合执业能力的条件。

b) 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结果报告尚不足以得出结论,审查单位有权要求补充、完善审查结果报告;

c) 审查结果报告的内容按本条例附录 I 表格 11 的规定执行。经审查的图纸必须按照本条例附录 I 表格 14 的规定加盖印章。

5. 投资人在项目获批后,实施施工图设计审查结果通知的文书,应按本条例附录 I 表格 12 的规定执行。

6. 投资人有责任汇总相关机构和组织的文书,执行相关要求(如有),并按照本条例第 42 条的规定批准施工图设计。

第42条。项目获批后批准施工设计方案

1. 在项目经投资方或依法具有权限的机构根据PPP法律批准后,进行建设实施设计审批的事项,应在批准决定中体现,主要内容如下:

a) 工程或各分部分工程名称;

b) 项目名称;

c) 工程类型、等级;

d) 建设地点;

đ) 编制建设勘察成果报告的承包商;

e) 建设设计咨询承包商;

g) 建设设计审查咨询承包商(如有);

h) 规模、技术指标;为有效利用能源、节约资源的设计方案(如有);

i) 工程设计使用期限;

k) 按各费用项目的建设预算价值;

l) 其他内容。

2. 项目批准后开展建设设计审批的决定样本,按本法令附录 I 附件 13 的格式规定。

3. 投资人可授权项目管理委员会批准建设设计,但适用于聘请项目管理咨询的情况除外。

4. 获授权批准建设设计的人在已批准的建设设计文件(包括说明书和设计图纸)上盖章并签署确认。建设设计批准用印模板按照本条例附录I第14号样式规定。

5. 如果工程按分部工程编制、审查,投资人或获授权人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分部工程内容进行批准。在完成整个分部工程的审查后,投资人或获授权人对工程建设设计进行批准。

第43条 项目经批准后开展的建设设计变更

1. 对建设设计的调整仅可在《2025年建设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中进行。

2. 如果尚未开展建设工程施工,而投资人有在项目获批后调整建设设计的需求,并且该调整不导致需要修改项目的情况,投资人应向投资决策人报告以供审议并事先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3. 调整后的建设设计必须确保各设计阶段之间的一致性,符合本条例第16条第6款的规定。

4. 投资者对批准后的项目实施建设设计的调整设计进行审核和批准。这些建设设计在项目获批准后由投资者进行审核和批准。对于剩余的设计阶段,投资者根据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决定设计控制方式。

5. 调整建设设计的审查应按照本条例第41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第5章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组织

第44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形式

1. 根据项目的规模、性质、投资形式及实施条件,投资决定者在批准项目或项目准备阶段决定项目管理形式,该形式应符合《2025年建设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

2.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项目管理形式为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若投资决策人没有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或者虽有直属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但在决定交付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时其不具备执行条件,投资决策人可以决定采用投资人组织管理项目的形式。

若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为投资人,则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形式为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

3.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以及2025年《建设法》第17条第1款c项规定的项目,投资决策人应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决定项目管理形式,符合管理要求及项目的具体条件。

4. 使用ODA资金、外国捐助方优惠贷款的项目,其项目管理组织形式适用国际条约、关于ODA资金和优惠贷款的协议文件的规定;如无具体规定,则项目管理组织形式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5. PPP项目,其项目管理形式由主管机关与投资者在PPP合同中协商确定,并参照2025年《建设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管理形式。

6. 采用投资者主导的项目管理形式时,投资者根据项目实施条件决定选择本法令第46条、第47条或第48条规定的项目管理形式。

第45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

1. 根据项目实施条件,有权机关、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决定成立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管理由其作出投资决定的项目;决定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的数量、职能、任务和组织结构,以便根据管理要求和项目的具体条件管理项目。

2.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及运作权限规定如下:

a) 中央机关负责人根据管理领域的专业或按照各地区、区域建设基础设施的要求,设立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管理中央机关权限内的建设投资项目或由中央机关分级、授权实施的建设投资项目;

b) 省级人民委员会设立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管理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权限内的建设投资项目,或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要求,管理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权限内的项目;

c) 乡级人民委员会设立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管理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权限内的建设投资项目;

d) 具有权限的机构、组织、企业代表决定设立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作为隶属于组织或单位,依据项目的管理要求和具体条件而定;

đ)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由具有法定权限的机构依据本款第a、b、c项的规定设立,为自我保障经常性支出的公立事业单位或自我保障经常性支出及投资支出的公立事业单位;可根据法律规定在国家财政部或商业银行开立账户,以履行项目管理职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设立、重组或撤销应依照关于公立事业单位的法律规定执行。

e) 决定设立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人是决定执行的公立事业单位,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实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重组或撤销。

3.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公共事业单位,其数量应根据关于公共事业单位的法律规定、主管机构关于精简行政机构和公共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要求,并结合所管理的工程、项目数量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确定。

4.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可在必要情况下聘请个人或组织作为咨询顾问以执行部分工作。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可为其他项目提供项目管理咨询,或在确保完成所承担的项目管理任务的基础上执行部分咨询工作。

5.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的组织应与其职能、任务、需管理项目的数量和规模相适应,并包括以下主要部门:

a) 董事会、项目管理总监以及各下属专业业务部门,协助项目投资建设管理委员会履行投资人职能和项目管理职能;

b) 项目管理总监必须具备相应条件的能力和职业经验,符合所分配项目规模的规定要求;

c) 负责项目专业部门的个人必须具备与项目和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培训和经验,具体要求如下:对于被指派管理工作范围和计划、工作量、建设质量、实施进度、施工安全及建设环境保护的部门,必须具备建设设计或施工监督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于被指派管理建设投资成本和风险管理的部门,必须具备建设投资成本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6.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主任制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规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位、作用、功能、任务、权限、工作关系;发起人职能部门与项目管理业务部门之间的责任,符合建设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46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咨询的聘用

1. 发起人选择项目管理咨询机构,根据与发起人签订的合同,执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管理内容。

2. 项目管理总监和被分配负责项目专业部门的个人必须符合本条例第45条第5款b项和c项规定的条件。

3. 被选定的项目管理咨询机构应有书面通知,说明其代表和直接管理项目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发送给业主及相关承包商。

4. 业主有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咨询合同的执行,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管理咨询机构与承包商及地方政府之间相关问题。

5. 根据本条规定选择项目管理咨询机构以管理建设投资项目,应按照招标法对其规范的适用范围执行。

第47条 项目管理委员会所属

1. 根据项目投资决定,投资方决定设立直属项目管理委员会或指定直属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如有)来组织项目管理。若被指定为下一个项目的投资方,依据正在执行项目的实际情况,投资方可指定已设立的直属项目管理委员会或直属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如有)来管理下一个项目。

2. 投资方的直属项目管理委员会拥有独立印章,并可依法在国家财政部门或商业银行开立账户,以履行投资方交付的项目管理任务;对自身的项目管理活动对法律和投资方负责。

3. 项目管理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包括项目管理总监和根据项目要求及性质的专业和业务人员。项目管理委员会成员根据投资方的决定,可以全职或兼职工作。

4. 项目管理总监及被分配负责项目专业部门的个人必须符合本法规第45条第5款b和c项的规定条件。

5. 投资方规定项目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及组织结构。

6. 隶属于投资方的项目管理委员会可聘请专家参与项目管理或经投资方批准后聘请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以管理部分工作。隶属于投资方的项目管理委员会对投资方及法律承担由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执行工作的责任。

7. 隶属于投资业主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成立,在完成所交付的项目管理工作后自行解散。

第48条 业主自主管理项目

1. 业主以其法人资格及其下属具有相应专业和职业经验的专业机构来组织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业主发布决定,具体分配参与项目管理成员的权力和责任。若条件不足以自行实施,业主可聘请具有相应专业和职业经验的专家参与项目管理。

2. 项目管理总监必须确保符合本条例第45条第5款b项规定的条件。

3. 被指定负责项目专业部门的个人必须确保符合本条例第45条第5款c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建筑许可与建设秩序管理

第49条 建筑许可的主要内容

建筑许可证的样本按照本条例附录二的样本03、04、05规定。建筑许可证的一些主要具体内容如下:

1. 工程名称。

2. 投资者名称和地址。

3. 工程建设地点、位置;对于沿线工程,建设线路。

4. 建筑工程的类型和等级。

5. 建筑工程标高(如有)。

6. 红线界限、建筑界限(如有)。

7. 建筑密度(如有)。

8. 土地使用系数(如有)。

9. 对于民用工程、工业工程、单体住宅工程,除了本条第1、2、3、4、5、6、7和8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必须包括建筑总面积、一层(底层)建筑面积、层数(包括地下室、阁楼、技术层、塔楼)、整个建筑的最大高度等内容。

10. 工程开工期限不得超过自取得或延长建筑许可之日起12个月。

第50条 新建建筑许可的条件

颁发建筑许可必须遵守2025年《建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许可条件,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1. 符合土地使用目的,按照本条例第55条规定,通过合法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使用目的。

2. 建筑许可申请文件中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2025年建筑法》第44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体如下:

a) 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应符合本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的相应规划类型之一;

b) 家庭或个人的独立住宅工程必须符合本条例第26条第1款g、h、i项规定的相应规划类型之一;

c) 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建筑工程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根据《2024年土地法》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所确定的要求。

3. 确保工程、邻近工程的承重结构安全,以及环境保护、防火和消防的要求;确保技术基础设施安全,水利工程、堤防、电力、交通、历史文化遗址、名胜古迹、世界遗产、遗址文化景观、相关文化空间的保护;确保与易燃、易爆、有毒工程以及与国防、安全相关的重要工程的安全距离。遵守法律对文化遗产工程建设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相关规定。

建筑工程对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工程规模大、技术复杂的项目,必须对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内容包括工程安全、技术规范遵循情况、适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根据消防救援法律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工程进行建筑设计审查,以确保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救援法律规定的要求。

4. 建筑工程设计已按照《2025年建筑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审核并批准。仅对于家庭或个人自建的单体住宅,其建筑设计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5. 申请建设许可的文件应符合本法第57条规定的各类工程的要求。

第51条 修缮、改造、搬迁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1. 符合本法第50条第1、2、3、4款规定的建设许可发放条件;对于修缮、改造且保持工程现有规模、功能的情况,应确保符合本法第50条第1、3、4款的规定。

2. 工程搬迁方案必须保障劳动安全、搬迁工程及邻近工程的安全,保护环境及技术基础设施系统。

3. 申请修缮、改造、搬迁工程建设许可的文件应符合本法第61条的规定。

第52条 有时限建设许可的发放条件

1. 发放有时限建设许可的一般条件包括:

a) 属于根据城乡规划法、行业规划或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公布但尚未实施且尚无有权国家机关土地收回决定的详细行业规划的区域;

b) 符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对各区域规定的工程规模、存在期限,或经批准的具体工程,以满足管理和发展要求并符合规划期限;

c) 符合投资者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55条规定办理有期限建设许可的合法土地文件中确定的土地使用目的;

d) 当有期限的施工许可中注明的工程存在期限届满,且主管机关决定收回土地时,投资人承诺自行拆除工程,如果不自行拆除,将被强制拆除,并承担拆除的所有费用。如果超过此期限而规划尚未实施,投资人可以继续使用该工程,直至主管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土地收回、拆除工程时的补偿、支持、搬迁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2. 获得有期限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本法令第50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3. 对于已获得有期限建设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当建筑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存续期限届满,而规划尚未实施时,发放建设许可证的机关有责任通知延长建筑存续期限。如果投资者继续有新的建设或维修、改造的需求,应按规定办理有期限的建设许可证。

4. 对于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工程,且已有乡(镇)土地使用计划的,不得为新建工程发放有期限的建设许可证,只能为维修、改造工程发放有期限的建设许可证。

在自社区批准的土地使用计划之日起连续两年后,如果主管机关尚未作出征地决定,或者尚未根据已公布的社区土地使用计划批准土地用途变更,并且没有调整、废止,或虽进行了调整、废止但未公布社区土地使用计划的调整、废止,则土地使用者有权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期限性建筑许可证。如果主管国家机关在尚未届满已发期限性建筑许可证所载建筑存在期限时作出征地决定,应依法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拆迁和收回土地。

5. 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关于新建工程以及申请修缮、改造许可的工程的规模、高度的具体规定;工程的使用期限作为发放有期限建筑许可的依据。

6. 根据本法第62条规定的有期限建筑许可申请文件。

第53条 建筑许可的审批权限

1. 区级人民委员会为辖区内的三级、四级工程以及家庭、个人单独住宅颁发建筑许可(本条第2款规定的工程除外)。

2.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其管理范围内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投资建设的工程颁发建筑许可。

3. 建设部门向本省辖区内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象的工程项目颁发建筑许可。

4. 在某些情况下确定建筑许可的颁发权限:

a) 有权颁发建筑许可的机关为有权调整、延长、重新颁发、收回和撤销其颁发的建筑许可的机关;

b) 如果主管机关未按照规定收回已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则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直接决定收回建筑许可证;

c) 对于有多个不同类型和等级建筑物的项目,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权限应以项目中等级最高的建筑物为准;

d) 当调整建设设计或修理、改造工程导致工程等级发生变化时,建设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设计调整后的工程或修理、改造工程的等级确定;

đ) 对于建设投资附属于其他工程或工程部分的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申请建设许可证的工程等级确定。

第54条 申请、调整、重新发放、延长建设许可证的程序和内容

1. 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建设许可证的,应向有权颁发建设许可证的机构提交申请、调整、延长或重新颁发建设许可证的文件,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46条的规定,可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上在线进行;如因客观、突发的事故无法在电子环境下进行,有权颁发建设许可证的机构应通过单一窗口部门现场办理或通过公共邮政服务办理,具体如下:

a) 有权发放建筑许可证的机构负责接收申请颁发、调整、延长或重新发放建筑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材料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发出接收通知;对于不符合2025年《建筑法》第45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指导组织和个人完善申请材料。

b) 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有关部门对单体住宅工程的新建、调整、维修、改造、搬迁、有限期建设许可的发放时间为7个工作日;对于其他工程:有关部门新建、搬迁、有限期建设许可的发放时间为10个工作日,调整、维修、改造的发放时间为9个工作日。有权部门延长或重新发放建设许可的时间为5个工作日。

2. 建设许可或建设许可调整的发放流程规定如下:

a) 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针对单栋住宅工程须在3个工作日内,针对其他工程须在5个工作日内,具有权限的建筑许可机关必须组织审查材料并进行实地检查(如有必要)。同时,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对照各项条件,如材料中含有不完整或不一致的信息,应向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国家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并发送书面文件。

b) 在审查材料时,有权限的机关必须确定缺失的文件、不符合法规的文件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文件,并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一次性通知申请建筑许可或调整建筑许可的组织或个人,以便补充、完善材料(如有)。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申请发放或调整建设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根据通知内容补充和完善文件。如补充的文件未能满足通知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发放许可证的理由通知投资方。申请发放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重新执行申请建设许可证或调整建设许可证的程序;

c) 被征求意见的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其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内容作出答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上述期限之后,如果这些机关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已经同意,并必须对其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内容负责;发放建筑许可的机关应根据现行规定决定是否发放建筑许可或调整建筑许可。

3. 建筑许可的延期或重新发放程序规定如下:

a) 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具有权限的建设许可证发放机关应组织审核材料,进行现场检查(如有必要)。同时,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对条件进行核对,如材料中信息不完整或不一致,应向涉及建筑工程的国家管理部门发出书面征求意见。

b) 在审查材料时,有权限的机关必须确定缺失的文件、不符合法规的文件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文件,并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一次性通知申请建筑许可或调整建筑许可的组织或个人,以便补充、完善材料(如有)。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或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根据通知内容补充和完善材料。如果补充材料未能满足通知要求,主管机关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不延长或不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的理由通知投资者。申请延长或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重新进行申请延长或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的程序;

c) 被征求意见的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其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内容作出答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上述期限,如果这些机关未提出意见,则视为已同意,并须对其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内容承担责任;建筑许可机关应依据现行规定决定延长或重新发放建筑许可证。

4. 接收结果和缴纳建筑许可费的规定如下:

a) 申请新建、调整、延期或重新发放建筑许可证的组织、个人可通过在线方式或邮政服务接收结果;

b) 组织或个人申请新的建设许可证、调整、延长或重新发放建设许可证时,有责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5. 建设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a) 颁发建设许可证的机构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对文件进行检查、评估并颁发建设许可证;

b) 颁发建设许可证的机构使用本机构的电子签名或根据本条例附录二第06号样表规定的印章样式,对附在颁发给投资者的建设许可证的设计图纸加盖确认印章。

6. 颁发建设许可证的机构有责任检查本条例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建设许可证颁发条件。对已由依法评审、审查或核查的机构、组织进行检查的内容,应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a) 对照建设设计图纸在申请建设许可文件中的符合性,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设计文件以及项目批准后实施的建设设计进行审查(如有);检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结果通知的要求,是否执行、补充、完善文件(如有),项目批准后实施的建设设计进行审查(如有);

b) 检查建设设计图纸在申请建设许可文件中的符合性,与已批准或经有权机关审查的消防设计图纸相符,对于属于需要审查或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适用;

c) 检查须按照本法令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的工程的审查结果报告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55条 发放建筑许可证的合法土地文件种类

本法令规定的用于申请建筑许可证、证明土地使用目的符合性及建筑物所有权的合法土地文件包括以下几类:

1.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权证书。

2. 根据各时期土地法律规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各时期土地法律规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3. 根据各时期土地法律、房屋法律规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4. 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各时期土地法、住房法、建设法规定已颁发的建筑物所有权证书。

5. 有资格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各类文件包括:2024年《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各类文件;根据土地法规定,有资格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其他各类文件。

6. 关于土地的文件,对于自2004年7月1日以后国家分配土地、出让土地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权证书》的情况,包括以下类型的文件之一:权威机关颁发的土地分配决定、土地租赁决定、土地使用性质变更许可,或附有合同的土地租赁(如有),或有关土地使用权竞价、需使用土地的项目招标文件。

7. 土地使用现状报告,对于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使用但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权证书》的情况,由土地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实地检查使用情况,并根据2024年《土地法》第142条、第14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8. 有关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的等级文件,或根据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对遗迹清单的登记文件,用于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资产所有权证书情况下,办理建筑许可以进行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的保护、修缮、恢复的情况。

9. 县级人民委员会(以前)或乡级人民委员会对广告建设工程、通信基站、天线杆、电线杆、电缆、配电变电站及其他类似工程进行建设地点的批准文件,适用于该区域不属于该类工程建设用地,并且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0. 林权所有者的合法土地文件以及林权所有者与执行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的组织或个人之间的森林环境租赁合同,依照林业法律的规定。

11. 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主管机关的土地分配决定或土地租赁决定,其主要土地使用目的附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多用途使用方案,适用于根据2024年《土地法》第218条规定,在多用途结合使用的土地上建设工程的情况。

12. 建设工程投资者与交通工程管理使用者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或主管国家交通管理机关关于在交通用地范围内允许建设的工程的批准文件,依照法律规定。

13. 有权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各类土地面积的文件,适用于按照本条第1、2、3、4和5款规定,土地使用者拥有其中一种合法土地文书,但这些文书上未明确记载各类土地面积以作为颁发建筑许可的依据的情况。

14. 在投资建设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租赁土地或租赁建筑物、土地使用者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除了上述文件之一外,申请建筑许可证的人还应提供关于租赁土地或租赁相应建筑物、建筑物部分的合法合同或协议。

15. 省级人民委员会或者下放、授权乡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农业直接生产用水稻种植用地上的建筑物的面积、位置、使用目的,并批准建筑物总平面图。

16. 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其他合法文件。

第56条 建筑许可证申请资料的一般规定

1. 建设许可证办理程序的实施原则按照本法第7条的规定执行。建设许可申请材料应按照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上进行的全程在线许可规定执行;因客观、突发事件无法在电子环境中办理的,有权机关可以通过“一站式”窗口或通过公共邮政服务以线下形式办理建设许可。

2. 申请建设许可的材料、文件、设计图纸应为原件、经认证的复印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复印件。投资人无需提交已在国家数据库中存在的合法土地相关文件以办理建设许可。

3. 建筑设计图在申请建筑许可证的文件中必须遵守建筑设计文件规范的规定,并按本条例第18条的规定,由设计单位或个人签署电子签名。

4. 审查结果报告(如有)。

5. 投资人应按照本条例第57、58、59、60、61和62条的规定提交完整组成部分的资料。

第57条 新建建筑许可证申请文件

1. 对于沿线工程或非沿线工程:

a) 根据本条例附件II第01号表格规定提出建筑许可证申请。

b) 根据本条例第55条规定,为办理建设许可证而持有的土地合法文件之一,或有权机关关于路线位置和方案的批准文件,或根据土地法规定,有权机关作出的土地征用决定;

c) 项目批准决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建设设计审核结果报告(如有);根据消防救援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建设许可证的设计文件进行行政程序的执行结果(如有要求);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执行的环境保护行政程序结果(如有要求);省级文化专业机构的意见文件(如有要求)。

d)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的建设设计图纸,在项目批准后实施的建设设计文件中,或者对于仅要求编制经批准的经济技术报告或依法加盖确认印章的施工图设计项目,包括:项目总平面图、建筑物在用地中的定位平面图、建筑各层平面图、建筑各主要立面图和剖面图(对于非线路性工程)或工程线路位置示意图、总体平面图或工程平面图、工程线路主要纵剖面图和横剖面图(对于线路性工程);基础平面图及剖面图;体现工程主要结构方案的各类图纸;与工程外部技术基础设施连接的平面图,项目图纸。

2. 关于信仰、宗教及辅助工程:

a) 申请宗教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文件应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以及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信仰、宗教专业机构关于建设必要性和工程规模的批准文件;

b) 申请信仰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文件应包括本法第60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a项规定的资料,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信仰、宗教专业机构关于建设必要性和工程规模的批准文件;对于对安全和社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仰工程,应提交设计审查结果报告。

3. 关于纪念碑、宏伟壁画工程: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文件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以及根据美术活动有关法律规定,有权文化管理机关的文书。

4. 对于广告工程,按广告法的规定执行。

5. 对于外交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程: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文件,对于在越南的外交机构、国际组织和外国投资机构的工程,应按本条第1款的相应规定以及与越南政府签署的条约或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58条 分阶段申请建筑许可证的文件

1. 根据本条例附件II第01号表格规定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申请书。

2. 根据本条例第55条规定,为办理建设许可证而需的一种合法土地文件,或主管机关关于位置和线路方案的批准文件;依照土地法律规定,由主管机关作出的分阶段或整个项目实施土地收回决定。

3. 根据本条例第57条第1款c项规定的文件。

4. 建设设计图纸套件在项目获批后或者对于仅需根据法律关于建设的规定编制经批准的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应随阶段申请建设许可证一并提交,根据本条例第57条第1款d项的规定。

第59条。申请整个工程项目或工程群建设许可证的文件

1. 根据本条例附件II第01号表格规定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申请书。

2. 根据本条例第55条的规定,用于申请建设许可证的合法土地材料之一,适用于工程群或整个项目。

3. 根据本条例第57条第1款c项规定的文件。

4. 建设设计图纸集属于项目获批后依照各施工工程或整个项目获批的建设法律规定实施设计的文件,根据本条例第57条第1款d项,对线路类或非线路类工程适用。

第60条 个人住宅工程建设许可申请文件

1. 根据本条例附件II第01号表格规定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申请书。

2. 根据本条例第55条规定用于申请建设许可的合法土地文件之一;省级文化专业机关的意见文件(如文化遗产法律有要求)。

3. 建设设计文件:

a) 对于家庭、个人的独立住宅工程:附带的建筑设计图纸;按照消防、救援法律法规办理行政手续的结果(如有要求);在建筑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提交的建筑设计审查结果报告,包括:附带建筑占地平面图和建筑位置示意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和主要剖面图;地基平面图和剖面图,并附建筑外部基础设施接入系统示意图,包括供水、排水、供电;确保邻近建筑物安全的承诺书;

b) 对于单位自行建设的独立住宅工程:在项目批准后,建设设计实施文件中的建设设计图纸,或者仅要求按法律规定批准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以及依法进行消防、救援和救护等行政手续的结果(如有要求);在建设法律有要求的情况下,建设设计审查结果报告,包括:带有建筑位置示意图的建筑用地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及主要剖面图;基础平面图及基础剖面图,并附建筑外部基础设施系统的接入示意图,包括供水、排水、电力;对邻近建筑安全保障的承诺书。

第61条 申请维修、改造、搬迁工程许可证的文件

1. 根据本法令附录II附带的表格01填写的维修、改造工程或搬迁工程许可证申请表。

2. 对于维修、改造的情况,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a) 依据本条例第55条规定,用于申请建设许可的合法土地文件之一;

b) 已按规定批准的拟维修、改造工程各部分现状图纸,其比例应与申请维修、改造许可文件中的图纸比例相对应,以及工程现状及邻近工程的照片(最小尺寸为10 x 15厘米),在维修、改造前拍摄;

c) 每类工程维修、改造、迁移的设计文件,依本条例第57条的规定。

3. 对于工程迁移情况,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a) 工程迁移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法律规定的建设物所有权合法文件;

b) 完工工程图(如有)或描述将被迁移工程现状的设计图,包括平面图、基础剖面图和主要承重结构图;工程地点总平面图将被迁移;工程地点的平面图、基础剖面图也将被迁移;

c) 由具有设计或检验职能的组织编制的工程现状质量评估调查报告;

d) 由具备设计或检验职能的组织实施的搬迁方案,包括对工程现状及工程将被搬迁到的区域的说明;搬迁方案、使用车辆、设备、人员的布置方案;保障工程、人员、机械设备及邻近工程安全的措施;环境卫生保障;搬迁进度;执行工程搬迁的组织或个人;工程搬迁施工措施图。

第62条. 申请临时建筑许可证的文件

1. 在城乡规划实施计划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的位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关于新建工程和申请修缮、改造工程的规模、高度的具体规定;工程的存续期限作为颁发有期限建设许可的依据。

2. 有期限建设许可的申请文件按照各类工程规定,包括本条例第57条规定的单体住宅工程。申请书的标题应改为“有期限建设许可申请书”。

第63条 建设许可的调整、延长

1. 在建设过程中,如设计调整导致下列内容之一发生变化,投资人必须申请调整建设许可:

a) 变更建筑物外部建筑形式的,对于属于有建筑管理要求区域的建筑物;

b) 变更建筑物建设位置、建筑面积、层数、建筑主要结构方案中的任何一项;

c) 调整建筑物内部设计,导致建筑物主要使用功能分区发生变化;

d) 若调整建设设计但不改变本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内容,投资方无需办理建设许可证调整手续。

2. 申请调整建筑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带的附件 II 表 02 模板填写的建筑许可证调整申请书;

b) 附带已获发建筑许可证的图纸资料的建筑许可证;

c) 项目获批准后,根据本法令规定,在实施阶段施工设计中的调整建筑设计图纸套件(如项目有调整,文件必须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调整设计);

d) 按照本法令规定的调整建筑设计审查结果报告及批准文件,其中必须包含关于承载力安全、防火安全、环境保护的内容;并附本法令第 57 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与设计调整相关的文件。

đ) 依据本条例第55条关于调整设计涉及建筑用地使用面积或用途变更情况下申请建筑许可的合法土地文件之一。

3. 建筑许可证延长的规定如下:

a) 在建筑许可施工期满之前,如果工程尚未开工,投资者必须申请延长建筑许可证。每张建筑许可证最多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期限为12个月;

b) 建筑许可证延长申请文件包括按照本条例附录二表格02填写的建筑许可证延长申请书;已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正本或经认证的复印件,或已颁发的电子形式建筑许可证。

c) 调整或延长的建筑许可证直接记载在已发放的建筑许可证正本上,或者以附录形式补充在已发放的建筑许可证上,格式按照本条例附录 II 的相应样式;

d) 如果工程已获建筑许可证,投资者将部分或全部项目转让或以土地使用权、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入股,或进行分立、合并、重组,则受让/入股的组织或分立、合并、重组后形成的组织继承该建筑许可证。

第64条 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

1. 在建筑许可证被撕毁、损坏或遗失的情况下,可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重新颁发的许可证是已颁发许可证的复印件。

2. 申请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二的表格02提交的建筑许可证重新申请表;

b) 已发放的建筑许可证的正本或经过认证的复印件,针对建筑许可证被撕毁或损坏的情况。

3. 根据本法令附录二的表格02重新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申请表,其中明确说明申请重新发放的理由。

第65条 建筑许可证的收回和注销

1. 建筑许可证在以下情况下被收回:

a) 建筑许可证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

b) 如果投资者在管理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纠正与建筑许可证不符的建设行为。

2. 对于投资者在管理机关作出收回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上交建筑许可证的情况,将实施建筑许可证的撤销。

3. 收回、撤销建筑许可证的程序:

a) 自收到建设管理国家机关的检查结论或检查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果确认建筑许可证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主管机关应作出收回建筑许可证的决定;

b) 有权吊销建筑许可证的机构有责任将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决定发送给被吊销的组织/个人,并在其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将信息发送给有建筑物的社人民委员会,以便在社人民委员会公开公示,自决定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c) 对以纸质形式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被吊销建筑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在收到吊销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建筑许可证原件交回吊销决定机构。

d) 在组织或个人被撤销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如果未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归还建筑许可证,有权机关应当发布撤销建筑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投资人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撤销建筑许可证的决定应在撤销建筑许可证机关的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布,并在地方建设厅的电子信息网站上整合。

4. 被撤销建筑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在归还或撤销建筑许可证并完成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后,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颁发建筑许可证。

第66条 建筑许可证的公开

1. 建筑许可颁发机构有责任在其电子信息平台上公开已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内容,自颁发或延长建筑许可证之日起,至少公开12个月。

2. 投资业主有责任在施工现场公开已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以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67条 建筑秩序管理

1. 建筑秩序管理依照2025年《建设法》第47条的规定执行。

2. 建筑秩序管理的内容包括:

a) 检查是否符合2025年《建设法》第48条规定的开工条件;

b) 对于有建筑许可证的工程:按照已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秩序管理;

c) 对于不需要建设许可的工程项目:检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2025年建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不需要建设许可的条件;检查建设是否遵守作为项目立项依据的规划;检查建设是否符合已由建设专业机构评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主要设计内容和参数。

3. 发现违法行为时,建设秩序管理主管机关应要求停止施工,依法处理或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建设秩序违法行为。

4.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本条例第73条第7款的规定管理建设秩序。

第四章 特殊工程建设

第68条 建设项目投资管理需确保国家秘密

1. 需确保国家秘密的项目,应按照2025年《建设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2. 从项目准备、项目实施到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建设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应依照国家秘密保护法律、建设投资法律执行,并在项目批准决定或投资决定中具体规定。

3. 在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项目后,依法需确保国家秘密的工程,主管机关、组织及个人在负责管理和实施工程建设时,应自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到工程验收投入使用阶段,按照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4. 在实施项目、管理档案、资料及投资建设工程过程中相关的机关、组织、个人,应遵守国家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确保国家秘密。

第69条 紧急建设项目、工程投资管理

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紧急建设项目、工程投资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1. 具有决策或下放、授权决策权的中央机关负责人、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通过紧急建设命令决定其管理范围内的紧急建设工程。

2. 紧急建设命令以书面形式体现,包括以下内容:建设目的、建设地点、被分配管理和实施建设工程的人员、工程建设时间、预计费用、实施资源及其他相关必要要求。紧急建设命令的样式按本条例附录I第17号样式规定。

3. 被委托管理、实施紧急工程建设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可自主决定投资建设活动中的全部工作,包括:安排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个人立即开展勘察、设计、建设设计审核(如有要求)、施工建设以及其他必要的工作以服务于紧急工程建设;决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建设的实施顺序;决定施工建设的监督及工程验收,以满足紧急工程建设命令的要求。

4. 对紧急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决策程序,应按照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5. 在紧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分配负责紧急工程建设的人有责任组织编制并完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紧急工程建设命令;建设勘察资料(如有);典型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日志、施工过程中记录的照片;验收记录;实验、监测、测量结果(如有);建筑材料、产品、构件、设备使用管理档案;竣工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修复、补救的遗留问题附录(如有);建设单位与承包商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确定已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基础以及与紧急建设工程投资活动相关的其他档案、文件、资料。

6. 投资建设资金的管理、支付、决算及其他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如果相关法律关于投资建设资金管理、支付、决算规定了简化程序的执行顺序或有特殊规定,则按该机制执行。建设投资费用的确定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

第70条 紧急项目、工程的建设投资管理

1. 根据政府要求或总理决定,被委托管理紧急工程建设的机关、组织、个人,可以在项目准备阶段、项目实施阶段及建设结束阶段同步并行执行相关程序,部分内容有如下具体指导:

a) 制定、审查、批准规划,调整规划以作为制定项目的依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编制之前或与其同时进行;

b) 分拆各子项目;独立子项目;独立赔偿、安置、拆迁项目(如有)的,应按本法第28条的规定执行;

c)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建设设计应针对各子项目、各工程、工程组成部分或整个项目进行编制和批准,以及时开展施工建设;这些手续应同时进行、同步进行;

d) 在项目批准后实施的施工设计调整,应与工程施工过程同时进行;

d) 如果按照本款c项规定对各子项目、各工程、工程分部进行编制和批准,在项目实施阶段结束前,投资人有责任汇总项目批准结果,提交投资决策人批准整个项目。

2. 质量管理、施工实施应按照有关建设法细则条例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和维护的规定执行。投资建设资金的管理、支付、决算及其他工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对于属于招标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和工程,选择承包商应依照招标法的规定执行。

4. 并行、同时组织实施本条规定的各项工作,必须确保建筑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依照2025年《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建设投资费用的确定应依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

5. 投资决策人、业主决定是否适用并行、同时组织实施各项工作和手续,应遵循确保建设投资效益的原则。投资决策人、业主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其执行的工作依法承担责任。

第71条。特别公共投资项目

1. 投资决策者决定将各子项目分开;独立的子项目;独立的补偿、安置和土地清理项目(如有)以便管理和组织实施。投资业主有权决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建设设计内容,以满足2025年建设法第71条第2款c项规定的审批要求:

a)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投资业主可决定选择本法第29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进行实施;

b) 投资业主可根据本法第20、21和22条规定的建设设计类型,选择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建设设计。

2. 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步骤中实施的设计类型,投资业主有权决定:

a) 选择本条例第21、22、23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步骤后实施的设计类型相对应;

b) 如果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设计为FEED设计或技术设计,投资方可决定选择《2025年建设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审批,以作为批准或同意施工设计的依据。如果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设计为初步设计,投资方应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作为批准施工设计的依据。

建设设计的批准形式由投资人决定,或者在建设设计文件中直接批准。

3. 建筑施工的组织管理、建筑工程的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a) 投资人决定并对施工组织管理、监督、验收、阶段、部分、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

b) 投资人可自行决定使用已审核批准或依本条第2款规定批准的设计和技术指导作为组织施工、监督和验收建筑工程的依据。设计咨询承包商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定期更新技术指导、建筑设计、调整后的建筑设计(如有),并提交投资人确认;

c) 投资方、施工监督承包商组织检查,确认各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阶段、工程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完成并按规定批准后,已根据设计文件全面施工;检查确认的结果应形成会议记录。剩余建筑工程工作、阶段、工程部分、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指导进行;

d) 项目施工完成后,投资方及相关承包商有责任完善工程竣工文件,使其符合项目的性质及实施条件,并按照本款a项规定组织施工管理、监督和验收。

4. 建设投资资本的管理、支付和结算及其他任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建设投资成本的确定应遵守建设部的规定。

第72条 临时建设项目、工程

1. 临时项目和工程是2025年《建设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工程。

2. 对于受2025年《建筑法》第26条第5款规定的施工设计验证的临时施工工程,临时工程的施工设计必须由设计咨询承包商或具备施工设计经验的咨询承包商核实,并以安全、防火和防火等能力为投资人评估依据进行。

3. 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工程,在施工建设工程前,投资人必须将建设设计文件提交给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和管理。

第五章 执行条款

第73条 执行责任

1. 建设部

a) 对政府负责,统一管理本条例所调整范围内的国家事务。指导、检查相关部门、行业、机构、组织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b) 指导并检查直属专业机构在组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手续方面的工作;

c) 对于属于建设部专业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权限、新技术、首次应用的特级工程提出意见。

2. 各专业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所属建设专业机构在组织专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工作中的职责,具体如下:

a) 建设部负责民用建设投资项目及工程;城市区、住宅区建设投资项目;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轻工业、建筑材料生产、建筑产品、基础设施及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项目;

b) 农业与环境部负责服务于农业和环境的建设投资项目及工程;

c)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属于工业建设投资项目的项目和工程(不包括建设部根据本条款第a项规定管理的项目和工程);

d) 国防部、公安部对属于国防和安全建设投资项目的项目和工程。

3. 使用国家预算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收支应按照财政部长的规定执行。

4.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a) 在其行政区域内,根据权限管理本法令所调整内容的国家管理权,分配国家管理权限;

b) 制定公共投资项目、使用国家预算日常经费的项目、其他不属于公共投资法调整范围的国家预算资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审核、批准和调整程序,由省级或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

c) 批准或授权乡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位置、边界、线路方案或总体平面布局,在不要求根据城市与乡村规划法或专项规划法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地区执行;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检查建设专业机构在组织本专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中的工作,具体如下:

a) 对于属于民用建设投资项目的项目和工程;城市新区和住宅区建设投资项目;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轻工业、建材工业建设投资项目;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以及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项目,由建设厅负责;

b) 对于属于农业和环境服务工程建设投资项目的项目和工程,由农业与环境厅负责;

c) 对于属于工业工程建设投资项目的项目和工程(不包括由建设厅管理的第a项规定的项目和工程),由工商业厅负责;

d) 对于在其管理区域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和工程,由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6. 根据各地具体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有权调整、分级第5款中规定的审核权限,如下:

a) 在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的投资建设项目中,专门从事建设工程管理的各部门与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之间;

b) 对于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投资项目,专门从事建设工程管理的各部门与乡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建设专业机构之间。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建筑工程秩序管理承担全面责任,但国家秘密工程、紧急工程、临时建筑物(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43条第2款a项规定)除外,具体如下:

a) 制定辖区内建筑秩序管理的相关规定;

b)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将建筑秩序管理职权下放给乡级人民委员会;

c) 根据2025年《建设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下放或委托接收开工通知;

d) 指导乡级人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违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制止和及时处理;指导和组织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đ) 解决在本地区建设秩序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要、复杂、棘手的问题;

e) 确保建设秩序管理所需的人力、技术条件和信息基础设施;组织汇总,并按有关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临时报告建设秩序状况。

8. 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省人民委员会的分级管理制度,对本地区的建设秩序管理负责,具体为:

a) 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建设活动的监测、检查、发现、制止违规行为,并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违规行为;

b) 监督停工,依照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迫使停工;

c) 按权限对本地区违反建设秩序的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或建议有权机关依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9. 各部委、各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成立、组织、重新安排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管理其管理范围内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建设投资项目。

10. 各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各经济集团、国有总公司负责按建设部部长规定,于每年12月15日定期提交关于建设投资活动管理内容的报告,报送建设部以便汇总和跟踪。

条款被废除

第74条 对2025年5月15日颁布的第105/2025/ND-CP号政府法令中若干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废止,该法令详细规定了消防法及救援、抢险法的若干条款及执行措施。

1. 修改、补充第6条第1款如下:

“1. 属于必须在建设专业机构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象项目,并且属于本条例附录三所规定的项目,必须由建设专业机构对其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消防设计的审核实施以及消防设计审核结果的出具时间应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过程及根据建设法律法规出具审核结果的时间进行整合和结合。"

2. 将第6条第3款、第9条第4款a项、第41条第3款d点、第41条第7款d点、第41条第8款c点、第42条第1款k项中的“在初步设计后实施的施工设计”更换为“在项目批准后实施的施工设计”。

3. 取消第9条第4款a项中“关于投资人、工程所有者的消防设计审查文件”的措辞。

4. 取消第44条第3款。

第75条 执行效力

1. 本法令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2. 2024年12月30日颁布的第175/2024/NĐ-CP号政府法令,关于建设法若干条款及实施措施的详细规定,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终止执行。

3. 取消以下法令的若干条款与款项:

a) 2026年3月4日颁布的第67/2026/NĐ-CP号政府法令第30条、第33条第2款,关于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建设投资项目总体技术设计的详细规定及执行措施。

b) 第140/2025/ND-CP号政府法令第4、5、6、7条,第29条第3款,于2025年6月12日颁布,规定了建设部在国家管理领域内地方两级政府权限的划分;

c) 第144/2025/ND-CP号政府法令第4条第1款、第10条、第11条及附录三,于2025年6月12日颁布,规定了建设部在国家管理领域内的权力下放和分级管理;

d) 第14/2026/ND-CP号政府法令第24条,于2026年1月13日颁布,修订、补充若干法令条款,以减少和简化属于建设部管理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手续;

đ) 第178/2025/ND-CP号政府法令第28条第1款,于2025年7月1日颁布,详细规定了《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条款。

4. 各部长、部级机构负责人、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条例。

第76条 过渡条款

1. 在本条例生效日前,已由建设专业机构通知基本设计评审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根据项目实施阶段部分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的项目、建设工程,不必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评审。项目其余阶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以及项目调整,应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2. 在本法令生效之前已经提交给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如果具备审查条件但尚未收到审查结果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应继续按照2024年12月30日颁布的第175/2024/ND-CP号政府法令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法令详细规定了《建设法》中若干条款及建设活动管理的实施措施。若不具备审查条件或审查结果表明尚不具备汇总、报批条件的,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应按本法令规定执行。

3. 已经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基础设计后实施建设设计、调整建设设计的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部分进行了设计审查结果的通知,并在本法令生效日前依法批准的,建筑工程或其剩余部分(包括项目批准后实施建设设计的调整)的后续实施步骤,按本法令规定执行。

4. 已经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基础设计后实施建设设计、调整建设设计的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部分进行了审查,但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尚未获得批准的,其批准及后续实施步骤,按本法令规定执行。

5. 对已经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或者部分建设工程的建设实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批的,在该法律生效之日仍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停止审批,并书面通知投资人取回提交审批的资料。投资人应在项目批准后实施建设实施设计审批,对建设调整设计进行审批,并按照2025年《建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后续步骤。

6. 在法律关于规划及城乡规划规定的规划有效期内,县际区域规划可作为制定框架性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具有专业技术性质且在规划法下仍有效的规划,可作为制定该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领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7. 在本法令生效前,已由建设专业机构审核了基础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按阶段调整的全部或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审核权限规定如下:

a) 若建设专业机构已对基础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则该机构继续对项目其余阶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若已由隶属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的建设专业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建设专业机构共同审查,则审查权限依本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执行;

b) 对于投资建设项目位于河内市、胡志明市的情况,其余阶段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权限,依本法第33条第1款e项的规定执行。

8.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乡、街道的项目,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总体或部分阶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自本条例生效之日前完成的,其其余阶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9. 项目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履行建设投资管理职能的,其执行权限可转交给项目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0. 根据2014年《建筑法》第130条第1款a项规定的紧急建设项目,在《2020年第62号法律》第14届国会通过并修订、补充若干条款后,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发布紧急建设命令的项目,应继续执行;尚未开展的工作,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1. 根据2014年《建筑法》第130条第1款b项规定的紧急建设项目,在《2020年第62号法律》第14届国会通过并修订、补充若干条款后,经国务院总理决定特殊机制的,应继续执行;负责建设项目管理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可以决定对尚未开展的工作适用本条例关于紧急建设项目的规定。

12. 已在项目批准决定或有权机关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确定使用资金来源的建设投资项目,或者在本条例生效前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资金来源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在开展后续工作时,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投资形式进行相应管理。

13. 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已审核、批准、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建设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如果涉及地下工程、工程的地下部分,且符合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继续实施。对规划适宜性的评估可作为在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颁发建设许可证(包括调整情况)时编制项目的依据,对于公共地下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用于连接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14. 采用建设-移交(BT)合同类型实施的项目的过渡,按照有关法律关于以公私合作方式进行投资的规定执行。如果BT项目根据有关法律以公私合作方式进行投资的规定进行过渡,则在实施后续步骤(包括调整)时,有关建设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的审查权限、内容和程序,应按照本条例对PPP项目的规定执行。

15. 对于已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法》第50/2014/QH13号法律及其第62/2020/QH14号法律修正补充规定对一个或多个项目下的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投资项目,在按照本条例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建设主管部门仅对项目剩余的工程进行审查。

16. 投资决策人已在本条例生效日前委托为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的机关、组织,可继续执行其被委托的任务。

17. 在本法令生效日前成立的专业项目管理委员会、区域项目管理委员会,无需根据本法令规定重新成立。专业项目管理委员会、区域项目管理委员会的活动按照本法令关于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18. 本法令生效日前已适用于项目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形式,应继续执行,如有变更需求,应依照本法令规定进行。

19. 对于按照第175/2024/NĐ-CP号法令规定,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向建设许可机关提交的申请办理、调整、延长、重新发放建设许可证的档案,但尚未获得建设许可证的,建设许可证的发放应继续按照第175/2024/NĐ-CP号法令的规定执行。

20. 对于已经按照第175/2024/NĐ-CP号法令规定,分阶段或对项目的一个或若干工程取得建设许可证的投资建设项目,其后续阶段或项目剩余工程的建设许可权限,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21. 对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建设投资项目中的建筑工程,规划既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依据,同时也是审批建设许可证的基础。

22. 已由县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建设许可证的调整、延长、重新颁发和收回,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执行。

23. 对于被确定为规划建设或投资决策中获有权机关批准或决定或认可的城市建设投资项目,而在2021年3月3日政府第15/2021/NĐ-CP号法令(规定了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内容)生效之前批复的项目,如果不符合本法令附录三第VIII节第1条规定的规模要求,则不要求按照本法令对城市建设区的专项规定执行。

收件单位:- 中央党务秘书处;- 总理、副总理;- 各部、部级机关;-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中央办公厅及党的各部门;- 总书记办公室;- 国家主席办公室;- 国会民族委员会及各委员会;- 国会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署;-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政治社会组织中央机构;-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各局、司、政府公报;- 存档:办公厅、党务处(2)。越南政府代表 总理代行 副总理 [daky] 范嘉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