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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08/2015/NĐ-CP – 海关法实施细则

规定《海关法》中海关手续及海关检查、监管、控制的实施细则和措施的法令

编号
08/2015/NĐ-CP
文件类型
法令
颁布机关
政府
颁布/通过日期
21/1/2015
生效日期
15/03/2015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以及海关检查、监管和控制。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111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政府 _________ 号:08/2015/NĐ-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河内,2015年1月21日

法令

关于海关法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涉及海关手续、检查、监督、海关控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2001年12月25日颁布的政府组织法;

依据2014年6月23日颁布的海关法;

根据财政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本法令,规定海关法关于海关手续、检查、监督、海关控制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海关法中关于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以及与海关国家管理活动相关的信息的海关手续、检查、监督和海关控制的若干条文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执行货物进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入境、过境的组织和个人。

2. 组织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与货物进出口、运输工具出入境、过境活动相关。

3. 海关机关、海关公务员。

4. 国家其他机关在协助海关国家管理中的工作。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电子海关手续”是指海关手续其中海关申报信息的申报、接收、处理,以及按照海关手续法律规定与相关各方交换其他信息,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进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是指由海关总署管理的系统,允许海关机关办理电子海关手续,与相关部委部门连接并交换进出口活动信息。

3. “电子报关系统”是指允许报关人员进行电子报关、接收信息以及海关机关在执行电子报关程序过程中反馈结果的系统。

4. “货值咨询”是指海关机关与报关人员之间就报关人员申报的海关货值进行交换、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

5. “属于专项检验对象的进出口货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进行质量、卫生、文化、动物检疫、植物检疫、食品安全检验的进出口货物。

第4条 海关手续办理地点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海关手续办理地点按《海关法》第22条规定执行。

2. 根据各时期的进出口情况,政府总理决定必须在入境口岸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目录。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根据港口、国际机场、公路口岸、国际联运铁路车站以及提供国际服务的公共邮政网络的规划和公布,财政部长决定组织机构设置和海关手续办理人员的安排。

根据已规划和公布的具有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内陆水运港口系统;在国内设立的货物出口、进口港口;国际机场规划及货物出口、进口额,在具有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区域的工作量,财政部长规定设立、终止海关办理地点、延伸空港仓库活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海关申报人

海关申报人包括:

1. 货物的出口、进口人。若货物所有者为不在越南境内的外国商人,则必须通过海关代理进行海关手续办理。

2. 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驾驶员出境、入境、过境或者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出境、入境、过境的人。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在货物是个人赠送、赠礼的情况下,由货主授权的人;出境、入境者在旅程前或旅程后托运的行李。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执行货物过境服务的人。

5. 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

6. 提供国际邮政服务、国际快递服务的企业,但货主有其他要求的情况除外。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条 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监督的对象

1. 需要办理海关手续的对象:

a) 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外币现金、越南盾现金、转让工具、黄金、贵金属、宝石、文化用品、文物、古董、珍宝、出口、进口的邮包、邮件;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海关机关监管范围内出口、进口、过境的其他物品;

b) 公路、铁路、航空、海运、内河航运、河流运输的出境、入境、过境交通工具。

2. 受海关检查的对象: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

b) 与本条第1款规定对象相关的海关档案和凭证。

3. 受海关监管的对象: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

b) 在海关活动区域内的货物、运输工具;用于加工、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物资,在组织或个人生产设施内的存储货物;

c) 纳入专项检验检疫的货物,被送往保管等待通关;

d) 运输中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条 全国单一窗口机制的实施

1. 报关人通过一体化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家一体化出口入境信息网关)申报信息、提交电子单证,以办理海关手续和相关国家机关对进出口货物的行政手续。申报信息、提交电子单证的时间应按照各专业管理法律及其实施指导文件的规定执行。

2. 国家机关接收和处理报关人的信息;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关人;通过国家一体化出口入境信息网关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交换行政手续申报信息及行政手续申报信息处理结果。

3. 报关人通过国家一体化出口入境信息网关接受国家机关的处理结果。

4. 海关机构根据各国家机关处理结果,作出出口、进口、过境货物通关的最终决定,并通过国家单一窗口向报关人反馈结果。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条 各部、行业在实施国家单一窗口机制中的职责

1. 财政部主导,并协调相关部、行业:

a) 建设、发展国家单一窗口信息门户;

b) 颁布国家单一窗口信息门户管理、运行规章;

c) 在国家技术标准基础上统一国家单一窗口信息门户与各行业处理系统的技术对接要求;

d) 在国家单一窗口信息门户上建立部、行业之间的通用数据目录;

đ) 修改、补充与行政手续相关的规定,以便按照国家单一窗口机制通过电子方式实施。

e) 建立并实施保障国家单一窗口门户网站、东盟单一窗口机制、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及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信息交换机制管理、运行、维护和发展的财政机制,基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2. 各部、各行业负责颁布行政程序以实施国家单一窗口机制;建立适用于电子交换凭证的国家行政和贸易数据集,并按照国家单一窗口机制执行。

3. 海关总署:

a) 负责管理、运行国家单一窗口门户网站;

b) 参与谈判并执行有关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基础上,与其他国家在国家单一窗口信息交换方面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对企业的优先制度

补充条款

第九条 优先制度

1. 优先制度按照《海关法》第43条的规定执行。

2. 海关机关和港口、仓储经营机构在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上优先,监督检查上优先。

3. 若货物需进行专业检查,企业可将进口货物运至企业仓库保存,等待专业检查结果,但法律对专业检查规定货物必须在关口检查的除外。若货物须在关口进行专业检查,则享有优先检查权。

补充条款

第10条 享受优先政策的条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遵守海关法和税法

自企业提交申请认可为优先企业的文件之日起连续两年内,企业未违反税法、海关法的规定,且未因以下行为受到处理:

a) 逃税行为、骗税行为、走私及非法跨境运输货物行为;

b) 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和处罚额度超过海关分局局长及同等职位的权限。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关于遵守会计、审计法律的条件:

a) 按财政部规定执行会计准则;

b) 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由依法具备审计服务经营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对财务报告的审计意见必须为全面认可意见,符合越南审计准则。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内部控制系统条件:

企业必须实施并维护管理、监督、实际运营控制的系统和流程,覆盖其整个进出口商品供应链。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出口、进口额条件:

a) 企业年度进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

b) 出口越南生产的商品的企业年度出口额达到4000万美元;

c) 出口越南生产或种植/养殖的农产品、海产品的企业年度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

d) 海关手续代理:年办理的海关报关单数量达到 20,000 份/年。

前款 a、b、c、d 项规定的进出口额为企业提出书面审核申请之日前连续两年的平均额,不包括委托出口、进口的额。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本条第4款规定的进出口额条件不适用于经科技部按照《高新技术法》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

6. 财政部审查对为执行政府总理指示的重点投资项目而进口的货物,根据本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优先制度,在投资许可发放前处于建设阶段。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1条 优先制度的认定、延期、暂时中止、终止适用程序

1. 申请认定优先企业的文件包括:

a) 财政部颁布的表格申请书:正本1份;

b) 财政部颁布的表格,企业近2年的进出口情况统计报告:正本1份;

c) 财政部颁布的表格,企业近2年的海关、税收、会计法规遵守情况报告:正本1份;

d) 最近2年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复印件1份;

e) 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e) 最近两年内的检查结论(如有):1份复印件;

g) 企业内部控制系统说明书,其中应完整描述企业出口、进口商品供应链中实际管理、监督、操作控制的全过程:1份复印件;

h) 各类奖励证书、质量证书(如有):1份复印件。

2. 评估、认定优先企业

a) 自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完整资料之日起30天内,海关总署审查并对优先企业的认定作出结论。

对于复杂的情况,需要征求相关部委的意见时,审查时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b) 在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全国海关总局局长作出认可优先企业的决定。

批准认定优先企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企业仍然完全符合规定条件,则自动再延长三年。

3. 暂停适用优先制度:如果企业在海关机关通知后尚未履行《海关法》第45条规定的责任,海关机关可暂时暂停适用优先制度,期限为60天。

4. 停止适用优先制度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将被停止适用优先制度:

a) 企业不再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适用优先制度的任何条件;

b) 暂停适用优先制度期限届满而企业未履行《海关法》第45条的规定;

c) 企业申请停止适用优先制度。

如果企业已被暂停享受优先制度,则在接下来的两年内,企业不得被海关总署审查和认定为优先企业。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2条 优先企业管理

1. 海关机关在实施优先制度中的职责:

a) 监控、收集、分析企业的运营情况,以指导企业提升守法能力,及早发现错误并及时改正,维持适用优先制度的条件;

b) 与企业合作,立即处理出现的各类问题;

c) 与港口、仓储经营机构协调,优先为企业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事先进行检查和监督,为优先企业提供便利。

2. 享受优先制度的企业责任:

a) 良好遵守海关法律、税收法律,遵守会计、审计相关法律;

b) 按照《海关法》第45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执行报告制度;

c) 与海关机关进行信息交换,报告所发生的困难(如有)以及与维持优先制度适用条件相关的问题;

d) 进行自查、自检,发现并纠正错误,并向海关机关报告已发现和纠正的错误。

第三章 出口、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海关检查与监督

第一节 在海关手续、检查和监督中应用风险管理

第13条 海关业务活动中风险管理的应用

1. 海关机关根据对报关人的守法评估结果进行汇总、处理,并对风险等级进行分类,从而实施海关检查、海关监管、通关后检查、稽查以及其他业务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海关总署署长根据对报关人的守法评估结果进行汇总、处理,并依据财政部发布的标准对第1款中风险等级进行分类,决定或分级决定实施海关检查、海关监管、通关后检查、海关稽查及其他海关业务措施,基于与人力资源和海关管理实际条件相适应的原则。

第14条 对报关人的守法评估

1. 对报关人守法程度的评估基于以下指标系统和信息:

a) 遵守海关法律和税法的频率;

b) 违反海关法律和税法的性质和程度;

c) 在执行海关手续、海关检查、监督以及遵守海关机关的其他决定方面与海关机关的合作情况。

2. 海关机关评估报关人守法程度,以便根据不同的守法程度采取相应的海关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风险等级分类的实施

1. 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中的风险等级分类,应基于报关人的守法程度。

2. 在进行风险等级分类的过程中,海关机关应考虑相关因素,包括:

a) 管理政策、对出口、进口、过境货物的税收政策,对出境、入境、过境交通工具以及旅客出境、入境、过境行李的政策;

b) 货物、行李、运输工具的性质和特点;

c) 与货物、行李、运输工具相关的违法频率、性质和程度;

d) 出口、进口、过境货物的原产地;

đ) 货物、行李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

e) 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过程有关的其他因素。

3. 海关机关对申报海关的人员、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进行风险分类评估,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适当的海关检查、监督、稽查措施。

第二节 出口、进口货物分类

第十六条 货物分类

1. 进行货物分类以确定货物在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中的名称和编码。

2. 货物分类依据海关文书、技术文件以及出口、进口货物的成分、物理化学性质、性能、用途等信息进行。

3. 进行货物分类以确定货物编码,为计算税费和实施货物管理政策提供依据。

4. 财政部长规定货物分类的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包括货物编码、名称、货物描述、计量单位及附带说明内容,并在完全适用关于货物描述和编码的国际协调制度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海关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

2. 财政部长在全国范围内发布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

3. 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用于:

a) 制定适用于出口、进口货物的税率表;

b) 制定用于国家管理的货物目录,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c) 进行国家出口、进口货物统计;

d) 服务于国家对出口、进口货物及其他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18条 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数据库

1. 关于越南进出口货物目录的数据库是与货物分类相关的信息集合,对于进出口货物,包括:

a) 关于越南进出口货物目录的数据库、禁止出口、暂停出口货物目录、禁止进口、暂停进口货物目录、根据有权国家机构许可进行进出口的货物目录;属于专项检验对象的货物目录;

b) 财政部关于货物分类的指导文件。

2. 财政部长规定越南进出口货物目录数据库的建立和使用的具体细则。

第19条 各部委在执行进出口货物分类中的职责

1. 财政部负责发布越南进出口货物目录及进出口货物编码。

2. 各部、与部同级的机关在其职能权限范围内制定规定或审议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分类的事项时,必须遵循《海关法》第26条及本法令的规定。

3. 根据法律规定,各部、部级机构管理专业领域,制定禁止出口、暂缓出口的货物目录;禁止进口、暂缓进口的货物目录;出口、进口许可货物目录;属于专业检查对象的货物目录,并提交财政部。财政部最迟在10个工作日内,对适用于上述货物出口、进口的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的货物编码进行确认,以便各部、部级机构实施公布发布。

对于禁止出口、暂缓出口的货物目录,禁止进口、暂缓进口的货物目录,根据主管国家机关许可证出口、进口的货物目录,以及各部委、与部门平行的主管机关在本法令生效前已发布但尚无货物编码或已有货物编码但不符合要求的行业监管货物目录,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各部委、与部门平行的主管机关有责任与财政部统一,以便为这些货物目录确定符合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的货物编码。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财政部负责主持,并协调相关部委、机构和组织,以决定在适用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的货物分类,或在本法令生效前,各部、部级机构颁布的货物目录与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

第3节 海关估价

第20条 原则和确定海关估价的方法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对于出口货物:出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货物出口口岸的售价,不包括国际保险费和国际运输费。货物出口口岸的售价是销售合同上注明的价格,或者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的形式、商业发票及相关单证,与实际出口货物相符。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对于进口货物: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根据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的国际承诺,在第一个入境口岸实际支付的价格。第一个入境口岸确定如下:

a) 对于海运、空运方式,首个入境口岸为提单上注明的卸货港;

b) 对于铁路运输方式,首个入境口岸为边境国际联运铁路站;

c) 对于公路、水路运输方式,首个入境口岸为货物进入越南领土的边境口岸。

3. 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1款、第2款的详细内容以及其他情况下海关估价的原则和方法。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1条 海关估价的检查与确定

1. 海关估价的检查与确定应依据海关档案、相关凭证资料及货物的实际情况。

2. 处理检查结果,在海关手续中确定海关估价:

a) 如果海关有充分依据驳回报关人申报的海关估价,同时报关人接受海关提出的驳回依据,海关应通知报关人进行修改和补充;海关依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货物放行;如果报关人不接受,海关按报关人的申报进行货物放行,并在放行后进行检查;

b) 在海关对报关申报的计价存在疑问但尚无充分依据驳回的情况下,如果报关人申请咨询,海关应在报关人已缴纳的税款或由金融机构担保其自报税款的基础上办理放行,并计算报关人的税款,同时进行价格咨询。咨询的最长期限为5个工作日;

c) 在海关对报关申报的计价存在疑问但尚无充分依据驳回申报计价,且报关人未申请咨询的情况下,海关应在报关人已缴纳的税款或由金融机构担保其自报税款的基础上办理通关,并计算报关人的税款。依据本法令的规定,事后实行通关后检查。

3. 越南盾与外国货币之间的汇率用于确定计税价值,是越南外贸股份商业银行总行以电汇方式买入外币的汇率,在紧邻前一周星期四的当天结束时的汇率,或者在星期四为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紧邻星期四前一个工作日的当天结束汇率。此汇率用于确定当周报关单的计税汇率。

对于越南外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部未公布汇率的外币,应根据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越南盾与某些外币的交叉汇率确定。对于尚未公布交叉汇率的外币,应根据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美元(USD)与越南盾的汇率以及美元与该等外币汇率的交叉原则确定。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是指在越南国家银行网站上最新发布的汇率。

补充条款

第22条 海关估价数据库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海关估价数据库是指海关机关收集、汇总、按照财政部规定分类的与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估价有关的信息。海关总署统一集中建立海关估价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2. 海关估价数据库是评估进出口货物估价风险的依据。

第4节 预先确定货物编码、原产地及海关估价

适用于进出口货物

第23条 预先确定货物编码、原产地及海关估价

1. 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根据报关人的申请进行。海关机构根据《海关法》第28条的规定执行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

2. 预先确定海关估价包括预先确定方法和价格水平。

第24条 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的程序

1. 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的条件

a) 组织或个人向海关机构申请对拟出口、进口的货物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并提供与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相关的必要信息、证件、文件;

b) 需要预先确定关税价值的进出口货物是首次出口、进口的货物,或者与报关人正在执行的关税价值相比有重大、异常变化的货物,或者是单件货物、非普遍货物,或者市场上没有完全相同、类似货物可供比较的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申请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关税价值的组织、个人的责任:

a) 向海关总署提交完整的申请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关税价值的文件;

b) 参与与海关机关的对话,以便根据海关机关的要求澄清申请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关税价值的内容。

c) 在收到涉及已申请预先确定商品编码、产地、海关估价的货物发生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总署,说明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变更的日、月、年。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海关总署的责任:

a)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于不具备条件的预先确定商品编码、产地、海关估价的申请,海关总署应以书面形式向组织或个人发出拒绝预先确定商品编码、产地、海关估价的通知。

b) 海关总署署长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对于一般情况)或60天内(对于需要核实、澄清的复杂情况),发布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关税估价结果的通知文件。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关税估价结果的通知文件,应发送给组织或个人,同时更新至海关机关的数据库,并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开。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结果的通知书是办理海关手续时报关的依据。

在组织或个人不同意海关总署署长确定的编码、来源或海关估价内容,而该组织或个人需要清关货物的情况下,组织或个人应按照申报价格缴税或按照规定提供担保以进行货物清关。海关机关在海关机关进行事后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如果不同意预先确定的税则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的内容,组织或个人可以书面要求海关总署进行审查。自海关申报人提出申请之日起,海关总署将在10个工作日内(针对普通货物)或30日内(针对需要验证、澄清的复杂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报人回复结果。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预先确定的税则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结果通知书的效力:

a) 预先确定税则编号、原产地、海关估价结果通知书的有效期最长为自海关总署署长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年。对于预先确定价格的通知书,其效力直接适用于已确定价格的货物批次;

b) 在货物或实际出口、进口的文件与申请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的货物样品或文件不一致的情况下,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的结果通知书无效;

c) 海关总署署长在发现由组织或个人提供的用于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的文件不准确、不真实的情况下,发布文件撤销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的结果通知书;

d) 在作为发布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结果通知书依据的法律规定被修改、补充或替代的情况下,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的结果通知书失效。

条款修改和补充

7. 财政部部长规定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估价的文件。

第5章 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

第25条 海关申报

1. 海关申报以电子方式进行。申报人根据财政部长的规定,申请办理电子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以下情况可使用纸质海关申报单申报:

a) 边境居民的进出口货物;

b) 超过出入境人员免税额度的进出口货物;

c) 紧急救援物资、人道援助物资;

d) 礼品、赠品、个人搬迁财产;

đ) 根据本法第49条第1款a、b项规定,以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方式循环使用的货物运输工具中的货物;

e) 为特定期限内工作服务而随出入境人员携带的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货物。

g) 如果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电子报关系统无法彼此进行电子交易,原因可能是一个系统或两个系统的问题,或者是其他原因。

在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无法办理电子海关手续的情况下,海关机关有责任最迟在无法进行电子交易之时起1小时内在海关电子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h) 其他由财政部长规定的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报关人必须在报关单上如实、完整、准确、清晰地填写上述各项内容;自行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收入国家预算的款项,并对所填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在报关时,报关人应履行以下事项:

a) 在电子报关系统中创建报关单信息;

b) 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报关单;

c) 接收反馈信息并按照海关的指导执行。

对于使用纸质报关单进行报关的,报关人应在报关单上完整填写各项内容,签字盖章(报关人为个人的除外),并提交给海关。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属于不征收出口税、进口税、特别消费税、增值税、环境保护税或免税的对象,涉及免征出口税、进口税或按关税配额税率征收并已完成货物放行或通关,但之后对象发生不征税或免税目的的变化,应重新考虑免税;按关税配额税率适用;进口作为原料、物资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货物以及已完成货物放行或通关的暂时进口再出口货物,但之后改变使用目的、转为国内消费的,必须重新申报海关单。出口、进口货物的管理政策;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在新报关单注册时执行,但已经在初次报关单注册时完全执行进出口货物管理政策的除外。

6. 根据不同类型的进出口货物,应在相应类型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申报。

7. 对多份合同或订单的货物进行报关

a) 对于多份合同或订单的进口货物,如果涉及同一个卖方的一份或多份发票、相同的交货条件、相同的付款方式、一次性交货、并有一份提单,则可在一份或多份海关报关单上申报;

b) 对于多份合同或订单的出口货物,如果交货条件相同、付款方式相同、销售给同一客户并一次性交货,则可在一份或多份海关报关单上申报。

8. 一次性注册报关单

经常出口、进口特定商品的报关人,在与同一买方、卖方签订的同一合同中,通过同一口岸申报一次报关单,有效期不超过1年。

当税收政策、进出口商品管理政策发生变化时,一次性报关单不再具备办理海关手续的效力。

9. 电子报关单的使用

电子海关申报单在执行税务手续、颁发货物原产地证书、通过银行进行支付以及其他行政手续中具有使用价值;证明市场上流通货物的合法性。相关国家管理机构使用电子海关申报单以满足管理需求,不要求报关人提供纸质海关申报单。

海关机关有责任以电子数据形式向相关国家管理机构提供海关申报单信息。相关机构有责任配备设备以查询电子海关申报单上的数据。

条款修改和补充

10. 财政部规定关于补报、取消海关申报单、一次性登记海关申报单、对改变用途或转为国内消费的货物进行新海关申报单的具体规定。

第26条 海关申报单的接收、检查、注册、处理

1. 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每天24小时、每周7天接收、检查、注册、处理海关申报单。

2. 在不接受海关申报单注册的情况下,海关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通知申报人,并说明原因。

3. 在接受海关申报单注册的情况下,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发放海关申报单编号,处理海关申报单,并向申报人反馈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海关总局局长根据财政部长规定的风险等级分类标准决定海关检查,并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以以下形式之一进行通知:

a) 接受海关申报单信息并允许通关;

b) 检查报关人提交、出示的海关档案相关单证,或在国家单一窗口上的相关单证,以决定货物是否通关或进行货物实地检查以决定通关。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纸质报关单申报情况

在报关人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交齐全海关资料后,海关机关对报关单注册条件进行审核,包括:

a) 检查报关信息和海关档案单证的完整性、合法性;

b) 检查对出口、进口货物税收政策、管理制度和政策的遵守情况;

c) 检查采取强制措施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接收和处理申报材料的海关分局局长应根据海关申报资料和货物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海关手续。

如符合报关单登记条件,海关机关应发给报关单登记号码,并按照规定决定是否进行海关检查。

如不符合报关单登记条件,海关机关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关人理由。

6. 在海关申报单有效期内出口、进口的货物(根据《海关法》第25条第2款规定)适用出口、进口货物管理政策;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收政策在申报单注册时生效。

7. 根据《海关法》第50条规定,为紧急需求服务的出口、进口货物以及用于国家安全和国防的专用货物的未完整海关申报单,以及根据《海关法》第43条规定,优先企业的进出口货物的未完整海关申报单包含以下内容:出口货物人姓名、地址,进口货物人姓名、地址;货物名称、数量、价值的初步信息;入境口岸;运输工具运输出口、进口货物批次的时间。

对出口、进口货物征税的,适用在报关申报和提交报关单时生效的税收政策,但报关单尚未完整。

第27条 海关单证检查

1. 海关单证检查应按照《海关法》第32条的规定进行。完成海关单证检查的期限应按照《海关法》第23条第2款a项的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在海关人员详细检查单证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申报内容与海关单证相关的凭证不准确、不完整或不一致;存在未遵守出口、进口货物管理政策、纳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迹象,则由接受并登记报关单的海关分局局长审查并决定是否实施货物实地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如果海关人员进行海关文件检查,海关分局局长考虑报关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延长提交海关申报单附带某些原始凭证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自海关申报单注册之日起计算。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8条 港口、机场货物装卸过程中海关检查

1. 根据风险管理信息分析结果,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提供的进口货物申报表,海关机关决定通过X光机及其他技术设备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2. 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有责任安排安装X光机及其他技术设备的地点,以便海关机关在装卸运输工具的区域进行检查。

3. 在通过X光机、技术设备检查货物的情况下,如果海关机关发现货物批次存在疑点,需要由海关人员进行实物检查,海关机关应通知港口、仓库、堆场的经营企业以协调安排单独的存放区域。

第29条 货物实物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检查内容包括:检查货物名称、编码、数量、重量、体积、种类、质量、产地、海关估价。检查实际货物与海关申报资料的一致性。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决定货物实物检查的方式和程度的权限

对于出口货物,进口时必须进行实际检查,海关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接受和处理海关资料时,应根据本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及与货物相关的信息,决定货物实际检查的方式和程度。

完成实际货物检查的期限按照海关法第23条第2款b项的规定执行。

如果发现有违反海关法律的迹象,接收和处理海关申报单的海关分局局长、保管货物的海关分局局长或管理集中货物检查地点的海关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改变货物实际检查的程度和形式,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实物货物检查的程度:实物货物检查应持续进行,直至有充分依据确认整批货物的合法性及与海关申报资料的一致性。

海关官员根据海关分局局长的决定,并依据检查时与货物相关的信息实施实物货物检查;对所检查部分货物的检查结果负责。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实物货物检查的形式:

a) 海关公务员直接检查;

b) 使用技术手段和其他业务措施进行检查;

c) 通过货物分析、鉴定结果进行检查。

在实际检查货物的过程中,如果需要更改货物检查的形式,由进行实际检查货物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通过X光机、检查设备结合电子称及其他技术设备进行的实际检查结果,是海关机构作出货物通关决定的依据。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如果在海关分局、海关检查地点使用现有的机械、技术设备,海关工作人员进行实际检查货物时,无法确认报关人申报的货物名称、编码、种类、质量、数量、重量等内容的准确性,则要求海关机构的专业业务组织进行分类分析或鉴定,以确定上述内容。

如果海关机构没有足够条件确定报关人申报内容的准确性,则海关机构应依照法律规定向鉴定机构请求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决定货物的放行。

第30条 海关检查结果的处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如果报关人同意海关机构关于货物名称、编码、原产地、重量、种类、质量、海关估价的检查结论,应按照海关机构的要求补充申报内容,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违法处理法律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对海关机构关于货物名称、编码、原产地、重量、种类、质量、海关估价的检查结论有异议,报关人可以提出申诉,或者选择鉴定机构、组织对货物进行鉴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如果报关人选择鉴定机构,海关机构应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决定是否放行。

2. 如果海关机构不同意报关人提供的鉴定结果,海关机构将选择鉴定机构,并根据该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放行。如果报关人对海关机构的检查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1条 海关手续费用的征收与缴纳

1. 报关人必须按照收费和费用相关法律的规定缴纳海关手续费用。

2. 财政部长规定海关费用的征收、缴纳程序和形式的具体细则。

第32条 货物放行、通关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货物放行应按照《海关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可以放行货物的情况包括:

a) 必须进行分析、分类或检验,以确定出口、进口货物的编码、数量、重量、体积,并且报关人已根据自我申报、计税向海关缴纳税款或由信用机构担保应纳税额;

b) 申报时出口、进口货物尚无官方价格,报关人根据暂定价格已缴纳税款或由信用机构担保应纳税额;

c) 出口、进口货物按照本法令第21条第2款b项的规定;

d) 海关申报人尚未具备足够信息、文件以确定出口、进口货物的海关价格的,在信贷机构担保应缴税款、并以海关机关确定的海关价格为基础的情况下,可以放行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货物通关应按照《海关法》第37条的规定执行。对于已完成通关但仍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出口、进口货物,如果海关机关发现有违规迹象,海关分局局长决定检查海关申报资料、实地检查货物,并依法处理,未发现违规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3条 海关口岸国家机关在检验货物、运输工具时的职责与协调关系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对于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如果属于必须检疫的对象,必须在完成海关手续前在口岸进行检疫,法律关于检疫允许在国内某些地点进行检疫的情况除外。对于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如果属于质量检验、食品安全检验对象,海关机关应依据国家管理机关制定的条件和标准,按照各部、平行部门或海关机关根据管理专业机关的结论指定的方式进行检验,以决定是否放行通关。

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协调对出口、进口、过境货物以及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在口岸或货物检查地点同时进行检查,但因技术、专业要求必须送至专业检查地点的情况除外。

海关主管,协调对进出口、过境货物及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的检验检查活动,并对口岸国家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协调。口岸各国家管理机关之间的协调活动按由越南政府总理发布的《口岸专业检查活动规则》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对于在通关前需进行专业检查的出口、进口货物,自发放检查注册证或进行专业检查取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0天,除非专业检查相关法律另有规定,主管专业检查机构应作出检查结论,并按照海关法第35条的规定送交海关,或在检查机构拥有与国家一体化通关信息系统联通的信息技术系统的情况下,通过国家一体化通关信息平台发送,以便海关决定货物的通关。若超过规定期限而专业检查机构尚未作出专业检查结论,应出具书面文件说明原因及作出检查结论的日期,并送交海关。

3. 属于专项检查对象的进出口货物,应存放在口岸、国内设立的出口、进口港口、保税仓库或出口、进口货物集中检验地点,并接受海关监管,直至通关。除上述地点外,货物可以运往以下地点:

a) 根据检疫法律规定,货物必须运往国内指定的检疫地点;

b) 在法律规定允许将货物运往其他地点进行专项检查,或报关人书面申请将货物运往保管的情况下,海关允许货物运往保管地点,但货物存放地点必须是地址明确的仓库或场地,并与周围区域隔离,以保证货物原状得到保存。

对于一些无法取样进行专业检验的进口货物,仅能在国内、按照专业检验法律规定在工程现场进行专业检验,海关允许报关人将货物运回保管;报关人对货物的保管直至通关承担法律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财政部有责任协调各部、部级机构以及相关机关、组织建设基础设施,配置用于海关口岸货物检查的机械设备,包括海关机关的货物实际检查和各专业管理机关在货运量大的国际口岸进行的专业检查。口岸的国家管理机关、相关组织有责任安排人员配合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34条 出口、进口、过境货物的海关监管

1. 出口、进口、过境货物的海关监管依照《海关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执行。

2. 为了执行《海关法》关于海关监管的规定,从事港口、仓库、堆场经营的企业有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安排专门区域存放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及超过到达口岸之日起90天仍无人领取的进口货物;

b) 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信息技术系统来管理、监督正在海关监管下的出口、进口货物,货物在港口、仓库、堆场的入库和出库,并与口岸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连接;

c) 在允许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出口或进口货物出库前,检查已经由海关确认通关、放行的货物文件,并将货物送至保管地或检查地点;

d) 根据法律规定对系统中的信息进行保密;

đ) 执行有权机关关于处理超期存放货物、滞压货物的决定,按照《海关法》第58条的规定。

3. 为了执行《海关法》第41条第2款、第6款的规定,海关机关有责任:

a) 检查港口、仓储、堆场经营企业履行《海关法》第41条及本条第2款规定职责的情况。如港口、仓储、堆场经营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应依法处理,并且海关机关加强对货物进出港口、仓储、堆场区域的检查和严格监管措施。

b) 分享已通关、已放行、已入库或送至检查地点的报关单信息,以便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根据《海关法》第41条第2款、第6款的规定执行相关事项,确保在保障系统安全、安保的基础上进行连接;

c) 安排人员配合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在系统发生故障时检查货物进入港区的情况;

d) 检查货物状况,对属于财政部规定必须海关封存的出口、进口货物批次进行海关封存;

d) 按规定在港口、仓库、堆场区域进行巡逻、控制。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在执行海关监督活动、在海关活动区域巡逻过程中,海关分署署长有权:

a) 决定暂缓出发、停止正在运输出口、进口、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当发现存在违反海关法律的迹象时。

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任务的海关人员有权暂时停止运输工具,并立即向海关分署署长报告;

b) 决定对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及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在发现有海关法律违规迹象时进行档案检查、实物检查;

c) 决定追踪运输涉嫌违反海关法律的出口、进口、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从海关活动区域驶出海关活动区域。

5. 财政部长规定海关监管的具体事项。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5条 就地出口、进口货物的海关程序

1. 就地出口、进口货物包括:

a) 在越南加工定制的货物,由外国组织或个人定制加工后销售给越南组织或个人;

b) 国内企业与出口加工企业、非税区企业之间的买卖货物;

c) 通过越南企业与在越南没有驻地的外国组织、个人之间的买卖商品,并且由外国商人指定与越南其他企业交付、接收货物。

2. 财政部长规定出口、进口货物现场清关的具体海关手续。

第6节 海关手续、检查、监督对出口、进口货物用于加工;进口货物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海关手续

第36条 对用于加工的出口、进口货物;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检查、监督

1. 在办理首批原料、物资进口以进行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清关手续之前,组织或个人应向海关机关通报生产基地。

2. 出口、进口货物以进行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组织或个人,应报告原材料、物资、进口机械设备和出口货物的管理和使用的决算情况。

3. 存放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原材料、物资、进口机械设备以及出口产品的地点必须位于组织或个人的生产区;如在生产区外存放,组织或个人须提交书面文件,报关部门审查决定。

4. 财政部长规定出口、进口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的海关程序及决算报告;检查生产基地、生产能力、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的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37条。进口货物以进行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在办理首批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进口手续以进行出口商品加工、生产前,组织或个人应向拟办理手续的海关分局提交下列结算报告文件:

a) 工商登记证或企业注册证或投资许可证或外国投资企业投资证书的复印件:1份;

b) 按财政部规定的样式,报送出口商品加工、生产基地及储存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出口产品的通知文件正本:1份。

如通知文件内容有变化,应在执行前向海关机关报告。

c) 关于租赁厂房、生产场地的合同,在租赁厂房、生产场景下:提供一份复印件。

组织或个人在办理进口原材料、物资、机器设备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海关手续时,无需提交本条第1款a、b、c项所列的凭证。

2. 将加工合同、合同附录、各产品编码的原材料、物资使用定额、产品样品设计方案或生产工艺流程、样品排版图(如有)保存在组织或个人处,并在海关机关按法律规定检查时出示。

3. 报告进出存决算情况,关于原材料、物资、机器设备、出口商品的使用情况;对出口产品实际生产定额、决算报告数据以及加工、生产出口货物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物资、机器设备的使用情况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4. 提供完整的出口、进口货物、厂房、机器设备相关的档案、凭证、资料;在海关依照法律规定检查时,说明与原材料、物资、机器设备使用及库存相关的数据和生产流程。

第38条 海关机构的责任

1. 接收组织或个人提交的加工、生产出口货物的通知文书,以及原材料、物资、机器设备、出口产品存放地点的相关信息。

2. 检查加工、出口商品生产的基地,加工生产能力,检查在规定的第39条和第40条需要检查的情况下,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出口产品的使用和库存情况。

3. 接收组织或个人提交的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出口商品使用情况结算报告;处理与以进口原材料、物资生产出口商品相关的税务问题。

4. 根据海关信息处理结果和风险管理标准,海关部门检查结算报告;对有可疑信息、存在贸易欺诈迹象的组织或个人,海关部门需实施通关后检查并按规定处理。

5. 对违反海关和税收法律的行为,根据税收法律和行政违法处理法律的规定,实施税收核定和行政处罚。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9条 加工、生产场所及加工、生产能力的检查

1. 检查情形:

a) 对属于存在风险迹象的组织、个人执行加工合同,或适用对用于出口商品生产的进口原料、物资实行275天缴税期限的情况;

b) 当发现有迹象表明组织、个人无生产场所,或原料、物资的进口量异常增减而不符合生产能力时。

2. 检查应在发布检查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3. 加工、生产场所及加工、生产能力检查结果的处理:

a) 如果没有加工生产基地,组织或个人必须自进口报关单登记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缴清各类税款及滞纳金,并按照规定对已进口且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原料、物资数量进行违规处罚;

b) 如果有充分依据确定组织或个人进口的原料、物资、机械、设备超过生产能力或与营业执照登记的行业不符,可以允许组织或个人进行说明、证明;如果组织或个人不进行说明或说明、证明不合理,则按规定执行通关后检查及行业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原料、物资、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库存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检查情形:

a) 具有风险迹象的组织或个人已进口机械、设备、原材料、物资,但超过周期且没有出口产品;

b) 当有迹象表明组织或个人进口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或出口产品与生产能力相比异常增减时;

c) 当有迹象表明组织或个人将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产品销售到国内却未进行海关申报时;

d) 当发现组织或个人申报的出口产品不符合规定且与实际不符时;

đ) 当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使用情况及出口商品的决算数据与海关系统数据存在异常差异时。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海关分局局长根据省、市海关局局长的决定,实施通关后检查。

检查工作应在生产基地、组织或个人办公地点进行,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对于复杂情况,省、市海关主管机关可以决定延长检查期限,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3. 检查内容:

a) 检查海关申报文件、进出口库存报告、原料、物资、机器设备入库、出库的跟踪凭证;

b) 检查出口产品的实际定额;

c) 检查原料、物资与出口产品的符合性;

d) 检查生产线上的原料、物资、机器设备;

đ) 检查仓库中剩余货物的数量。

e) 检查未出口成品的数量。

4. 检查结果处理

如果检查中发现货物仍存放在组织或个人的仓库中,与报表、凭证、结算报告上的数量不符,应要求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说明。

如果海关机关不接受说明,并且有充分依据证明组织或个人有违反海关法、税法的行为,海关机关将根据规定决定征税并处理违规行为。

第41条 结算报告制度;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使用情况结算报告的检查

1. 结算报告原则

组织、个人应按照进-出-存形式进行原材料、物资、机械、设备使用情况的结算报告。

2. 结算报告处理

a) 海关机构在风险管理基础上对决算报告进行检查;

b) 根据决算报告检查结果,海关机构处理与用于出口货物生产的进口原料、物资相关的税务问题。

3. 财政部部长具体指导决算报告的程序、时间,以及对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进口原料、物资、机械设备使用情况的决算报告检查。

第7节 中转、过境、进出保税区货物的海关手续

第42条 货物进出保税区的海关手续

1. 从国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从保税区运出至国外的货物,应办理报关手续。

2. 从保税区运入国内的货物,应按进口货物办理手续。

3. 从国内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必须办理如同出口货物的手续。

4. 从一个保税区转移到另一个保税区的货物,海关手续应按受海关监管的运输货物办理。

5. 财政部长规定进出保税区货物的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3条 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检查、海关监管

1. 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必须在首入口岸的海关和最终出口口岸的海关办理。

2. 过境货物的海关文件: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申报的运输单。

对于不经过陆地领土的过境货物,报关人无需填写运输单,而应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在过境货物清单上申报:一份正本。

对于根据越南与毗邻国家之间有关货物过境的协议规定使用过境单证的货物过境情况,报关人无需申报运输单,而应在过境单证上进行申报:正本 1 份;

b) 运输单证:复印件 1 份;

c) 法律规定的许可证:正本 1 份。

3. 报关人的责任:

a) 按照《海关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路线、口岸和期限运输货物;

b) 确保海关封印,确保货物保持原状,对于无法从货物入境口岸封印至货物出境口岸封印的情况。

4. 入境口岸海关分局的责任:

a) 接收并处理本条第2款规定的海关申报材料;

b) 对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实施海关封印;

c) 对本条第6款c点规定的情况,安排海关工作人员直接监督过境货物。

5. 出境口岸海关分局的责任:

a) 检查海关机构数据系统中的运输申报单信息;

b) 对根据越南与有共同边界国家之间的货物过境协议规定进行过境的情况,检查已由入境口岸海关分局确认的过境文件。

c) 检查海关封印状态或货物原状,以办理出境手续。

6. 对过境货物的海关监管

a) 过境货物必须进行海关封印,如货物无法封印,则由报关人负责保管货物原状;

b) 属于禁止经营、禁止出口、暂停出口、禁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过境货物,以及需凭许可证出口或进口的货物,必须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管;

c) 过境货物中的武器、弹药、爆炸物以及高危险性货物,必须通过技术手段监管或由海关人员直接监管。

d) 在经越南领土过境期间,如果报关人进行转运、换装、仓储、拆分货物、更改运输方式或其他作业,必须在实施前向办理进口手续的海关机构通知并取得同意。

7. 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如果无法保证货物原状、海关封存或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输货物,报关人在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和防止损失发生后,应立即通知海关处理;如无法立即通知海关,应根据适当地区向公安机关、边防部队、海警部门通报,以确认并按法律规定处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4条 海关对转运货物的检查和监督

1. 转运货物是指从国外运入中转区的货物,然后直接从该中转区运往国外;不得在越南境内运输以通过其他口岸出口,除非按照越南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或政府总理的决定执行。转运货物可以整批或部分从已运入港口的货物中运出国外。

2. 转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机关申报,并在港口存放期间接受海关监管。实际检验转运货物仅在有违法迹象的情况下进行。

3. 转运货物服务经营者的责任:

a)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样本,向海关申报中转货物;

b) 承担确保货物在港口存放期间保持原状的责任;

c) 根据货主授权,货物中转服务经营者可进行加固包装、分包、重新包装等服务,以便货物储存符合运输要求,或在经国务院规定可进行加工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处理;

d) 中转货物可与其他货物合并出口。

第8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与监管其他进出口货物

第45条 可移动财产

1. 外国人将可移动财产带入越南时,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应提交:

a) 海关申报单:2份正本;

b) 确认赴越南工作、在外国人工作的机构或单位工作证明文件,或越南主管机关颁发的越南工作许可证:1份复印件;

c) 如果财产通过海运、航空、铁路运输的运输凭证:1份复印件。

2. 外国人将可移动财产转出越南时,办理海关手续需提交:

a) 海关申报单:2份正本;

b) 证明已完成工作时间的文件:1份复印件;

c) 对于汽车、摩托车等可移动财产的进口海关申报表,经海关机关确认,或用于变更用途的凭证及应纳税货物的缴税凭证:1份复印件。

3. 越南组织和公民将可移动财产带回国内时,办理海关手续需提交:

a) 海关申报单:2份正本;

b) 证明已结束国外经营、工作或返回越南居住的文件:1份复印件;

c) 如果财产通过海运、航空、铁路运输的运输凭证:1份复印件。

4. 越南的组织和公民将资产转移到国外时,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必须提交:

a) 海关申报单:2份正本;

b) 证明在国外工作、从事职业或居住的文件:1份复印件。

5. 政府总理发布资产转移商品的目录,该目录包括禁止进口的商品、限制进口的商品、分时期允许进口的有条件商品以及免税资产转移商品的额度。

第46条 出口、进口货物以及进出境人员托运行李遗失、混淆

1. 出口、进口货物以及进出境人员托运行李遗失或混淆的,必须接受入境口岸、出境口岸海关机关的检查和监管。

2. 对经航空运输丢失或混淆的出境、入境人员托运行李:

经营港口的企业或运输企业的代表有责任向海关机关通报遗失或错发的托运行李清单。海关机关负责主持,并与航空港务、航空安全部门配合,在将遗失或错发的托运行李送入保管区域之前进行X光行李检查。

(a) 如果通过X光检查未发现超出规定免税限额的托运行李,违反规定的行李应交由经营港口的企业或运输企业的代表,以便转交给出入境人员;

b) 如果通过安检机检查发现行李超过规定的免税标准,海关对违规行李应先进行封存,然后送入企业港口运营的丢失、错放行李存放区。领取丢失、错放的行李时,旅客应按照本法第59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丢失、错放行李的开箱检查须经海关同意并在其监督下进行。

3. 财政部规定对无法确定收件人的托运行李丢失、错放的处理办法。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7条 已出口货物的再进口海关手续

1. 已出口但被退回的货物的再进口形式(以下简称退回货物再进口)包括:

a) 为修理、再加工(统称为再加工)而退回再进口的货物,然后再次出口;

b) 退回货物重新进口以供国内销售;

c) 退回货物重新进口以便在越南销毁(不适用于为外国商人加工的货物);

d) 退回货物重新进口以便转出口给其他外国合作伙伴。

2. 海关文件:

a) 进口货物报关单;

b) 货物通过海运、空运、铁路运输时的运输单证:提交1份复印件;

c) 外方通知货物被退回的书面文件或船公司/船公司代理通知无人认领的书面文件:提交1份复印件。

3. 海关手续按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专项检查结果通知除外)。

4. 海关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再进口货物不征税,如果在办理再进口手续时,报关人提交了完整的免税文件。

5. 对于再进口以再加工的货物,再加工期限由企业向海关机关申报,但自再进口之日起不得超过275天;在再加工期限内,报关人无需缴纳税款,如果超过已申报的再加工期限仍未再出口,则按税法规定执行。

6. 已再加工货物的再出口手续按本章第5节的规定执行。

7. 对无法再出口的再加工货物的处理:

a) 对于再加工的加工货物:办理海关手续以便在国内销售或销毁;

b) 对于非加工的再加工产品,则作为再进口货物进行国内销售处理。

8. 对于重新进口的货物是由进口原材料、物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应退进口税商品的,办理重新进口手续的海关应将第1款b项、c项所述情况,以及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不可再出口情况,或本条第7款所述情况,或本条第5款规定超期的情况,通知办理退税手续的海关(如果是两个不同的海关机关)以便按规定处理税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8条 进口货物必须重新出口的海关手续和海关监管

1. 已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可采取的重新出口形式包括:

a) 重新出口以返还给海外客户;

b) 重新出口到第三国或重新出口到保税区。

2. 海关文件:

a) 出口货物报关单;

b) 外国货主接受退货的文件(如果出口货物退回给出售该批货物的货主):提交一份复印件;

c) 有权机关强制重新出口的决定(如有):一份复印件。

3. 海关手续按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专项检查结果通知除外)。

如果报关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在办理出口手续时无需缴税,海关机关对退运出口货物、出口至第三国货物或出口至保税区货物不征税,并依法决定通关事宜。

4. 对于尚未办理进口手续的货物(不包括毒品、武器、反动资料、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列入I类的有毒化学品),如果货物在海关监管区域内,但由于错误发送、丢失、无人接收或被拒收,且运输人或货主书面提出重新出口申请(其中说明错误发送、丢失或拒收的原因),则货物存放所在地的海关支署署长应对货物进行监管,直到货物在入境口岸实际出口出越南领土为止。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9条 循环暂时进出口方式货物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

1. 循环方式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包括:

a) 空集装箱,是否带挂钩均可;

b) 放置在集装箱内用于装液体货物的软罐;

c) 其他采用循环方式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

2. 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出口-再进口的期限按照商人与合作方的协议执行,并向办理手续的海关分局登记。若商人与合作方协议延长临时进口、临时出口期限,则在已登记期限到期前,报关人应提交书面通知,并随同临时进口、临时出口延期协议提交至办理手续的海关分局。已登记的临时进口、临时出口期限届满,如果商人尚未完成货物的再出口、再进口,将按法律规定处理。

3. 对按照本条第1款a项、b项规定采用循环方式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

a) 进口时,报关人提交一份货物简要申报单,其中具体列明按循环进口方式的装载货物运输工具。

b) 出口时,报关人应在将空集装箱装上运输工具之前,提交 01 份临时进出口集装箱清单,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以及 01 份简化货物申报单;

c) 办理临时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分署应跟踪、核对、确认临时进出口运输工具的数量;在有怀疑时进行实地检查。

财政部长指导针对按本款规定循环使用方式的货物运输工具的电子办理手续。

4. 对于按本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其他循环使用方式进出口的货物运输工具的海关资料: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在货物通过海运、空运、铁路运输的情况下的运输单证:1 份复印件;

c) 进口许可证、依相关法律规定的专项检验结果通知书:正本1份。

5. 针对按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其他循环方式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的海关资料,暂时出口—再进口: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出口许可证、依相关法律规定的专项检验结果通知书:正本1份。

6. 针对按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其他循环方式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按照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

7.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a) 对于按本条第1款a项、b项规定的循环方式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在口岸海关分局办理。

b) 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其他循环方式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在口岸海关分局或进行出口加工、出口货物生产进口报关手续的海关分局办理。

8. 在报关人已向海关机关登记的临时进口再出口期限内,按循环方式进出口的装货运输工具暂不缴税。若改变按循环方式装货运输工具的使用目的,海关手续按如下执行:

a) 报关人应书面向登记临时进口清单并办理临时进口手续的海关分局提交说明,明确变更循环方式装货运输工具使用目的的理由;

b) 负责登记清单、办理暂时进口手续的海关分局局长,有责任审查报关人的理由和说明;如果未发现商业欺诈迹象,则接受报关人的申请;

c) 报关人必须按照本章第5节的规定,在暂时进口海关分局办理进口手续。如果在多个海关分局暂时进口,应选择一个暂时进口海关分局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0条 用于生产、施工项目、执行项目、试验的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的设备、机械、施工工具、模具、样品的海关手续

1. 关于暂时进口再出口的设备、机械、施工工具、模具、样品的海关文件: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在货物通过海运、空运、铁路运输的情况下的运输单证:1 份复印件;

c) 进口许可证、依相关法律规定的专项检验结果通知书:正本1份。

2. 关于暂时出口再进口的设备、机械、施工工具、模具、样品的海关文件: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出口许可证、依相关法律规定的专项检验结果通知书:正本1份。

3.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在口岸海关分局或有生产基地、项目的海关分局办理。对于机械、设备、施工工具、模具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以服务于加工合同、出口生产、出口加工企业的活动的,应在办理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进口手续的海关分局办理。

4. 海关手续按照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

5. 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出口-再进口的期限,应按照商人与合作方的协议执行,并向海关机关登记。若需延长临时进口、临时出口的期限以进行生产、施工项目、执行计划或根据与合作方的协议进行试验,报关人应向办理临时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分局书面通知。

在临时进出口期限届满而报关人尚未重新出口、重新进口的情况下,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6. 对于企业暂时进口、暂时出口并提交书面申请出售、赠予、捐赠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的机械设备、施工工具、模具、样品用于生产、施工工程、项目实施或试验的,应按照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1条 关于外国船舶、飞机暂时进口后再出口以在越南进行修理、维护的海关手续

1. 海关文件: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与外国合作方签订的船舶、飞机修理、维护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

2.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在口岸海关分局办理。

3. 暂时进口再出口的期限按照与外国合作方签订的船舶、飞机修理、维护服务合同执行,并在口岸海关分局登记。

4. 海关手续按照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

5. 海关检查、监管:

a) 口岸海关分局监督报关人将船舶、飞机从停泊位置(码头、停机坪)移至修理、维护区域。在办理再出口手续时,口岸海关分局监督报关人将船舶、飞机从修理、维护区域移至停泊位置(码头、停机坪),直至实际出口到国外。

b) 报关人负责管理修理、维护区的海船、飞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2条 关于暂时进口用于更换、修理外国海船、飞机的零部件、配件、物品的海关手续

1. 对于由飞机、海船在入境时随带或在飞机、海船入境前后寄送的暂时进口零部件、配件、物品:

a) 报关人为飞机、海船的操作人员或飞机、海船船东的代理人;

b) 海关手续按本章第5节的规定进行。

2. 海关文件: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如果货物通过海运、空运、铁路运输(不包括随船入境携带的情况)的运输单据:1份复印件;

c) 进口许可证、依相关法律规定的专项检验结果通知书:正本1份。

3. 办理海关手续地点:口岸海关分局。

4. 为维修或用于海船、飞机活动而暂时进口的零部件、配件、用品,根据与外国合作方签订的海船、飞机维修、保养服务供应合同,其海关手续按财政部长指导的加工贸易形式办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3条 货物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用于展会、展览、产品展示的海关手续

1. 暂时进口-再出口货物的海关文件: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在货物通过海运、空运、铁路运输的情况下的运输单证:1 份复印件;

c) 有关当局确认组织展会、展览的文件(暂时进口-再出口用于产品展示除外):复印件1份;

d) 进口许可、相关法律规定的专业检查结果通知文件:正本1份。

2. 暂时出口-再进口货物的海关资料: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有主管机关确认举行会展的文件(暂时出口-再进口用于产品展示的除外):复印件1份;

c) 出口许可证、相关法律规定的专业检查结果通知文件:正本1份。

3.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在举办会展、展示产品的海关分局或口岸海关分局办理。

4. 再出口、再进口的期限:

a) 暂时进口用于参加在越南举办的贸易会展的货物,须在会展、已向海关登记的产品展示结束之日起30天内再出口。

b) 暂时出口货物以参加贸易展览、展销会及向国外展示产品的期限为一年,自货物暂时出口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上述期限而尚未重新进口,则该货物必须按照越南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及其他财务义务。

5. 海关手续按本章第5节规定办理。

6. 在展销会、展览及产品展示中出售、赠送货物,应按照《商业法》第136条、第137条的规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4条 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以在特定期限内为工作服务的货物

1. 临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以服务于在一定期限内的工作,包括:会议、研讨会、科学研究、教育、体育比赛、文化表演、艺术表演、诊疗、产品研究与开发。

2. 临时进口再出口货物的海关资料: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如依本条例第25条第2款e项规定用纸质海关申报单进行申报,申报人需提交2份海关申报单正本;

b) 运输单据,如货物通过海运、空运、铁路运输(免于携带入境物品情况除外):1份复印件;

c) 关于参与本条第1款所述工作的文件:1份复印件;

d) 进口许可、相关法律规定的专业检查结果通知文件:正本1份。

3. 暂时出口再进口货物的海关资料: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如依本条例第25条第2款e项规定用纸质海关申报单进行申报,申报人需提交2份海关申报单正本;

b) 关于参与本条第1款所述工作的文件:1份复印件;

c) 出口许可证、相关法律规定的专业检查结果通知文件:正本1份。

4. 办理海关手续地点:在口岸海关分局办理。

5. 临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的期限必须向海关机关登记。

6. 海关手续按照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5条 临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用于保修、维修的货物

1. 暂时进口-再出口货物的海关文件: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在货物通过海运、空运、铁路运输的情况下的运输单证:1 份复印件;

c) 进口许可证、依相关法律规定的专项检验结果通知书:正本1份。

2. 暂时出口-再进口货物的海关资料:

a) 按财政部颁布的样式填写的报关单;

b) 出口许可证、依相关法律规定的专项检验结果通知书:正本1份。

3. 办理海关手续地点:在口岸海关分局办理。

4. 临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的期限:按照企业与合作方的协议执行,并在办理临时进口、暂时出口手续时向海关分局登记。

5. 海关手续按本章第5节规定办理。

第56条 监控临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的海关申报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办理暂时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分局负责对本节规定的货物的暂时进口、暂时出口报关单进行跟踪和管理。

2. 财政部长规定对本节规定的货物的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报关单的跟踪管理。

第9节 旅客进出境行李的海关手续

第57条 适用对象

持越南或外国有权机关签发的护照或替代护照文件的旅客进出境行李。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8条 免税行李标准

1. 入境人员免税行李标准按越南政府总理的决定执行。

2. 入境人员的免税行李标准规定如下:

a) 按每次入境计算;

b) 不得将多次入境的免税定额合并计算以用于一次入境的免税;

c) 不得将多名入境人员的免税行李定额合并以便为一名入境人员处理免税,家庭成员在同一次旅行中携带的行李除外。

3. 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超过免税定额的,超出部分视为进口货物,必须按照进口货物有关法律和税收法律的规定执行。入境人员在行李中携带多种物品时,可选择其中部分物品缴纳税款。

4. 入境人员超出免税行李定额部分需缴税,但如果应缴税总额低于越南盾100,000元的,也可免税。

5. 根据工作性质经常入境的人士,每次入境不得享受免税行李额,而是每90天享受一次免税额度。根据工作性质经常入境的人士包括:

a) 国际航班的机组人员及服务人员;

b) 国际联运列车的列车员及服务人员;

c) 在海船上工作的军官、船员;

d) 驾驶员、在与越南有陆地边界的邻国工作的越南劳动者。

对经常入境人员享受免税定额的事项,通常按政府总理的决定执行。

6. 不限制出境人员的免税行李标准。出境人员不得携带列入禁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出口需条件的物品目录中的行李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条款

第59条 出入境人员行李的手续

1.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应在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出入境人员如无超过法律规定的免税行李限额、且无行前或行后托运行李,则无需申报海关。

携带超过免税行李限额的货物通过海关检查区域而未申报的出入境人员,其货物均视为非法进出口货物,依法处理。

3.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通过货物扫描系统和其他设备进行检查。根据对信息的分析以及对出入境人员的监控过程,海关机关决定选择有风险的行李进行实际检查。

4. 如果有依据确定出入境人员有走私行为或非法运输货物跨越边境的,应按照行政违法处理法律的规定进行人身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出入境人员可以将行李暂时寄放在口岸海关仓库,并在出入境时领取。行李暂时寄存时间不得超过180天,自行李寄入海关仓库之日起计算。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临时寄存行李期限内,如果出入境人员书面放弃临时寄存行李或者超过临时寄存行李期限但出入境人员未领取,则按法律规定处理。通过清理货物获得的资金,在扣除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后,应上缴国库。

补充条款

条款被废除

第60条 超过免税限额的入境人员行李、出入境人员提前或延后寄送的行李的海关手续

1. 超过免税限额的入境人员行李、出入境人员提前或延后寄送的行李,应按照本章第5节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2. 海关文件:

a) 由财政部颁布的海关申报表样:正本2份;

b) 护照或者具有出入境机关确认印章的护照替代文件(针对入境人员):1份复印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出入境申报表,由办理入境手续的海关分局确认:1份正本;

d) 运输凭证(针对入境人员行李提前或延后寄送的情况):1份复印件。

3. 海关机关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以适用出口、进口货物管理政策及法律规定的税收政策。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入境人员对提前寄送或延后寄送的行李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自行李到达口岸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的海关手续

第一节 航空器出境、入境、过境的海关手续及海关监督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1条 对进出境、过境飞机的海关文件

1. 对进境飞机的海关文件:

a) 在飞机运输进口货物的情况下,提交空运进口货物报关单;

b) 在飞机运输进口货物的情况下,提供分运单信息;

c) 在飞机运输旅客的情况下,提供旅客名单;

d) 机组人员及在飞机上工作的工作人员名单;

đ) 在飞机运输旅客的情况下,提交托运行李简要报关单。

2. 对出境飞机的海关文件:

a) 在飞机运输出口货物的情况下,提交空运出口货物报关单;

b) 在飞机运输旅客的情况下,提供旅客名单;

c) 机组人员及在飞机上工作的工作人员名单;

d) 托运行李简要申报单(在客机运输乘客的情况下)。

3. 过境飞机的海关文件

在办理过境飞机入境手续时,报关人应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海关文件;在办理出境手续时,如果入境时的单据有变更,报关人必须提交包括与入境时相比已变更的单据的海关文件。

过境飞机进行技术停留时无需办理海关申报手续,但须接受海关监管。

4. 本条第1、2款及第3款规定的海关文件应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给海关机构。

若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或电子报关系统无法进行电子交易,报关人应向海关提交纸质文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2条 海关文件信息提供期限

1. 对于入境飞机:

a) 对于航程为3小时的航班,最迟应在飞机入境越南第一机场前3小时;

b) 对于航程少于3小时的航班,最迟应在飞机入境越南第一机场前30分钟。

2. 对于出境飞机:在运输公司完成出口货物和出境乘客的手续后立即。

3. 对于过境飞机

入境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出境时,如需办理海关申报,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4. 申报人应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提交本条第61条第一款、第61条第二款a、c、d、đ项规定的凭证;次级提单发行人应提交第61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凭证。

5. 对于出境、入境、过境飞机的报关信息、报关资料的修改和补充,应根据财政部长的指导进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3条 海关资料的接收与处理

1. 海关机关根据财政部长的指导,检查资料、实地检查飞机,并确认完成出境、入境飞机的海关手续。

2. 出境、入境飞机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自报关人提交、出示符合第61条规定的完整海关资料之时起,不超过1小时。

3. 海关总署负责建立从报关人接收电子信息的系统,并为机场相关机构共享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4条 机场运营企业的责任

1. 最迟在飞机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对于临时航班最迟为01小时)以及承运人完成旅客出境和出口货物航空手续前,机场经营企业有责任向国际机场海关分局提供以下信息:

a) 飞机国籍;

b) 飞机型号;

c) 飞行航线;

d) 飞机到达和起飞时间;

đ) 飞机停靠位置;

e) 旅客入闸口;

g) 货物装卸时间。

2. 机场港口运营企业有责任在飞机出境、入境前最迟提前1小时,向海关机关通报本条第1款规定信息的变更。

第2部分 海关手续、对出境、入境、转境船舶的海关检查与监督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5条 出境、入境、转境船舶的海关资料

1. 对于入境船舶:

a) 总报关单;

b) 船舶运输货物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c) 船舶运输货物时的次级提单信息;

d) 船员名单;

đ) 船员及船上工作人员行李报关单;

e) 船舶储备报关单;

g) 船舶运输乘客时的乘客名单;

h) 船舶运输危险货物时的危险货物报关单。

2. 对于出境船舶:

a) 总报关单;

b) 运输货物的海运出口货物报关单;

c) 船员名单;

d) 船员及在船上工作的人员行李报关单;

đ) 船舶储备报关单;

e) 载运乘客的海运船舶乘客名单。

当海船出境时,如果与入境时申报的内容没有变化,报关员只需提交本款a项规定的一般报关单。

3. 对于过境船舶

在办理过境船舶入境手续时,报关员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提交海关资料;在办理出境手续时,如入境时的单证有变化,报关员应提交包括与入境时变更的单证在内的海关资料。

4. 本条第1、2款及第3款规定的海关文件应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给海关机构。

若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或电子报关系统无法进行电子交易,报关人应向海关提交纸质文件。

5. 财政部部长指导关于特别情况下船舶出境、入境的海关手续,依照海事法律的规定进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6条 海关资料提供期限

1. 对于入境船舶:

a) 进口货物报关单、关于二级提单的信息:航程不到5天的船舶,最迟应在预计到港前12小时;航程超过5天或者其他情况的船舶,最迟应在预计到港前24小时。

b) 本条例第65条第1款c、d、đ、e、g、h项所列的单证:最迟应在预计到港前8小时。

2. 对于出境船舶:

本条例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单证信息提供期限,最迟应在出境前1小时。

3. 对于过境船舶:

入境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出境时,如需办理海关申报,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4. 报关人应在本条第1款、第2款第c、d、đ项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提交这些规定的单证;二次提单的签发人应在本条第1款第b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单证。

5. 对出境、入境、过境船舶的海关信息、海关档案的修改、补充,应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引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7条 海关档案的接收与处理

1. 海关机关按财政部长的指引,对船舶档案进行审查,进行船舶实际检查,并确认船舶出境、入境、过境的海关手续已完成。

2. 海关机关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对于出境、入境、过境的船舶:自报关人提交、出示依本法第65条规定的完整海关文件之时起,不得超过1小时。

3. 海关总署有责任建立从报关人接收信息的系统,并向港口相关机构共享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8条 港务局和港口经营企业的责任

1. 港务局在收到船舶到港时间和预计离港时间的确认后,应立即通知海关机关及港口其他管理机构,以便协调配合。

2. 在决定调度船舶进出境、经停港口后,海事港口管理部门应将船舶进港停泊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海关以及港口的其他管理机构。

3. 在卸货到港之前,港口经营企业应将预计存放进口货物的仓库、堆场位置通知海关。

第3条 国际联运列车进出境的海关手续、海关监督检查

第69条 进境列车的海关文件

1. 在边境国际联运铁路站:

a) 货物交接单:正本1份;

b) 提单:复印件1份;

c)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样表,逐一到国际联运铁路站卸下的进口货物摘要申报表:正本2份;

d) 关于客运列车及在边境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办理手续的旅客名单(如有):正本1份;

đ) 列车随身燃料、器具、食品清单(如有):正本1份。

2. 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

a) 本条第1款b、c项所列文件;

b) 关于客运列车及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办理手续的旅客名单(如有):正本1份。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0条 出境列车海关文件

1. 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

a) 关于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客运列车顺序报备原件:正本1份;

b) 提单:复印件1份;

c) 按财政部发布的样式,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的出口货物简明申报表:正本2份;

d) 客运列车乘客名单及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办理手续的乘客(如有):正本1份。

2. 在边境国际联运铁路车站:

a) 本条第69条第1款b项、c项所列文件;

b) 货物交接单:正本1份;

c) 提单:复印件1份;

d) 列车编组顺序确认单:正本1份;

đ) 客运列车乘客名单及在边境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办理海关手续的乘客(如有):正本1份。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1条 海关报关资料提供时限

1. 对于入境列车:列车抵达边境国际联运铁路车站或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后,车站长、列车长或法定代表人应立即向海关提交本条例第69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文件。

2. 对于出境船舶:客船最迟在出境前30分钟,货船最迟在出境前1小时,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或边境国际联运铁路车站,车站长或船长或合法代表向海关提交本条例第70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单证。

3. 在完成对入境或出境船舶的文件检查之前,车站长或船长或合法代表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进行补充申报:

a) 进口、出口货物在货物名称、重量、数量(增加或减少)方面与实际运输货物与已向海关提交的提单、报关提要或货物交接单等单证不符;

b) 与已提交凭证相比,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在仓库、堆场、出库、入库过程中,关于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的其他变化。

第72条 海关机关的责任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按照本法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接受、处理申报人提交并出具的海关申报文件如下:

a) 核查、对照申报文件中的车厢编号、货物数量等信息与各车厢、装货柜、行李托运件等是否一致;检查运输组织(如有)对各车厢、装货柜、行李托运件的封条。

b) 对每节装载有货物和托运行李的车厢进行海关封印,这些货物和托运行李在海关监管下,运输至边境的国际联运铁路站或国内的国际联运铁路站;如货物无法封印,如超长、超重货物、散货等,由列车长负责在运输过程中按照规定确保货物、托运行李和车厢的原状至目的站。

c) 在国内国际联运铁路站或边境国际联运铁路站,将进口、出口货物交给海关;如有运输正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至国内国际联运铁路站(对于入境列车)或至边境(对于出境列车)的情况,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样表办理。

d) 确认并在由车站长或列车长或其合法代表提交的文件上盖章;对交给车站长、列车长或其合法代表转交至边境国际联运铁路海关或境内国际联运铁路海关的交接单据进行海关档案封存,按规定处理;

đ) 向边境国际联运铁路海关或境内国际联运铁路海关确认并回复接收货物、正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批次资料及货物转运情况。保存海关档案,包括:货物简要申报表及相关单据按规定保存。

2. 在海关机关活动范围内对进境列车、出境列车组织监督、检查如下:

a) 监管运输工具(包括空集装箱、空车厢、空车)运输的进出口货物;监管出口货物直到货物离开海关机构的管辖区域,监管进口货物直到通关、放行并运出海关机构的管辖区域;

b) 监管入境人员、船员及在船上工作的工作人员的行李和货物,当他们离开船只进入入境区或隔离区时;

c) 监管出境人员、船员及在船上工作的工作人员的行李和货物,当他们离开出境区或隔离区登上出境船只时;

d) 监管运输的托运货物和行李,从存储仓库、出境区到船上装船,以及从船上卸下的货物和托运行李运送到存储仓库或入境区;

đ) 监督外交袋、领事袋,如在停靠区接收或发送包裹;

e) 在收集和处理有关入境和出境船舶信息的基础上,安排巡逻和检查力量,适应每艘船的特点。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海关机关对进出境联运船舶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自报关人按本法第69条、第70条规定提交、出示海关文件之时起,不超过1小时。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3条 国际联运铁路车站站长和列车长的职责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站长的职责:

a) 通过计算机网络、书面文件或传真事先通知国际联运铁路关口的海关有关列车出入境的行程信息,包括:机车编号、车厢;列车到达、停靠、离开联运车站的时间及位置;进出口货物、旅客行李的相关信息,包括:装、卸、上下车时间及位置信息,以及与列车、货物、行李有关的其他变更信息;

b) 确认并在由列车长提交的用于办理海关手续的单据上盖章;

c) 提交、出示属于海关档案的单据,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d) 对提交给海关机构的单据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đ) 与海关机关协调,进行检查、监督、控制,以防止并及时发现船上及国际联运铁路车站的海关违法行为。

2. 轮班长的职责:

a) 正确、完整地提交和出示属于海关文件的资料,并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b) 对提交给车站负责人和海关机关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c) 配合车站负责人办理海关手续(包括按规定在边境国际联运铁路口岸海关与境内国际联运铁路车站之间传递海关资料);

d) 确保货物的原状、海关封条(如有)、承运人的封条在海关监管下运输过程中保持完好。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海关监管程序适用于汽车出境、入境、过境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4条 汽车入境的海关资料

1. 对于入境汽车(外国汽车暂时入境;越南汽车再入境),报关人应提交或出示:

a) 跨境通行许可,由有权机关签发:出示原件;

b) 临时入境外国汽车的车辆登记证:出示原件;

c) 客车乘客名单:提交1份原件;

d) 临时进出境公路运输车辆报关单:出示原件;或者经海关关口分局确认的临时出口公路运输车辆申报单,用于办理临时出口手续:提交1份原件。

2. 对于根据扩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之间的人员和货物运输便利化协议(GMS协议)入境的汽车,应按照协议及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5条 出境汽车的海关文件

1. 对于出境汽车(越南汽车临时出口;外国汽车重新出口),报关人应提交或出示:

a) 跨境通行许可,由有权机关签发:出示原件;

b) 对于暂时出口的越南汽车的车辆登记证:出示正本;

c) 客车乘客名单:提交1份原件;

d) 暂时出口-再进口公路运输车辆申报表:出示正本;或经海关口岸分局办理暂时进口手续并确认暂时进口的暂时进口-再出口公路运输车辆申报表:提交一份正本。

2. 对于根据《湄公河次区域各国便利人员和货物运输边境通行协议》(GMS协议)出境的汽车,应按照协议及相关指导文件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6条 海关申报资料提交期限

1. 对于入境汽车:当汽车到达边境口岸时,驾驶人员或合法代理人应向海关口岸分局提交或出示本法第74条中规定的文件。

2. 对于出境汽车:当汽车到达边境口岸时,驾驶人或合法代表向口岸海关分局提交或出示本法第75条所列的文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7条 出境、入境汽车的海关检查、监管程序

1. 出境、入境汽车的海关程序

a) 海关机构接受海关申报资料;

b) 海关机构实施风险管理,对申报资料进行检查、实地检查,并确认进境汽车的暂时进口、再出口或暂时出口、再进口。

2. 出境、入境汽车的海关监管

a) 在海关业务辖区内,海关机构主导并使用技术手段对进境、出境汽车进行监管;

b) 在海关业务辖区外,由公安机关主导,配合相关部委、行业部门组织对进境、出境汽车进行检查、监管。

3. 实行一次通关、一窗式检查的情况,应按照一次通关、一站式停靠的海关手续规定;或按照国家单一窗口制度执行。

4. 财政部长颁布海关申报表样式,指导公路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8条 对非商业用途汽车出境、入境的海关手续

1. 入境汽车(临时进口外国汽车、越南汽车重新进口)的海关资料,应根据越南与有共同边界国家的双边协议,由报关人提交并出示以下文件:

a) 跨境通行许可,由有权机关签发:出示原件;

b) 临时入境外国汽车的车辆登记证:出示原件;

c) 临时进口-再出口公路运输工具报关单:出示1份正本;或临时出口-再进口公路运输工具报关单,经海关口岸分局确认临时出口手续:提交1份正本。

2. 对于右舵国外汽车根据政府2009年10月1日第80/2009/ND-CP号法令规定,以及外国人带入越南旅游的机动车辆根据政府2013年11月4日第152/2013/ND-CP号法令规定的海关文件:

a) 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出示正本;

b) 车辆登记证:出示正本;

c) 临时进口-再出口公路运输工具报关单:出示正本。

3. 出境汽车(越南汽车临时出口、外国汽车再出口)的海关文件,申报人需提交或出示以下文件:

a) 当局批准的文件:出示正本;

b) 对于暂时出口的越南汽车的车辆登记证:出示正本;

c) 临时出口-再进口公路运输工具报关单:出示正本1份;或经海关口岸分局确认办理临时进口手续的临时进口-再出口公路运输工具报关单:提交正本1份。

4. 海关机关按照本条例第7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执行海关检查、监管程序。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项 海关程序、海关检查与监管对其他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9条 船舶(小艇、快艇)经河流口岸出入境的海关程序

1. 对入境水路运输工具(外国小艇、快艇暂时入境;越南小艇、快艇再入境)的海关文件,报关人应提交或出示以下文件:

a) 边境水路运输许可,由主管机关签发:出示正本;

b) 外国水路运输工具临时入境登记证:出示正本;

c) 临时入境-再出口水路运输工具申报单:出示1份正本,或由海关口岸分局确认临时入境后进行临时出口的临时出口-再入境水路运输工具申报单:提交1份正本;

d) 水路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名单(如有):提交1份正本;

đ) 船上储备材料、物资清单:提交1份正本。

2. 水路运输工具出境海关手续(外国船只、快艇再出口;越南船只、快艇临时出境),申报人提交或出示以下文件:

a) 边境水路运输许可,由主管机关签发:出示正本;

b) 越南水路运输工具临时出境登记证:出示正本;

c) 具有海关口岸分署临时入境确认的水路运输工具暂时进口—再出口报关单:提交1份正本,或水路运输工具暂时出口—再进口报关单:出示正本;

d) 水路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名单(如有):提交1份正本;

d) 船上储备原料、物资清单:提交正本。

3. 报关人员须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出示水路运输工具(船只、游艇、快艇)出境、入境的文件。

4. 海关机构接收海关申报文件;实施风险管理以审查文件、进行实地检查、确认暂时进口、再出口或暂时出口、再进口涉及入境或出境的水上运输工具。

5. 海关对水上运输工具的监督

a) 在海关活动辖区内,海关机构使用技术手段对入境、出境的水上运输工具进行监督;

b) 在海关活动辖区以外,由公安机关主导,协调相关部门组织检查、监督入境、出境的水上运输工具。

6. 财政部长颁布海关申报单样式,并指导水路运输工具出入境的电子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0条 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出入境的海关手续

1.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入境的海关文件(外国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临时入境;越南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再入境),报关人须提交或出示以下文件:

a) 有关主管机关的许可文件(如有):出示正本;

b) 外国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车辆登记证:出示正本;

c) 公路运输工具临时入境-再出口报关单:出示正本,或经口岸海关分局确认临时入境的公路运输工具临时出口-再入境报关单:提交1份正本。

2.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出境的海关文件(外国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再出口;越南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临时出口),报关人须提交或出示以下文件:

a) 有关主管机关的许可文件(如有):出示正本;

b) 越南临时出口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车辆登记证:出示正本;

c) 临时进口-再出口公路运输工具报关单由办理临时进口手续的口岸海关分局确认:提交1份正本;或临时出口-再进口公路运输工具报关单:出示1份正本。

3. 海关机关受理海关申报资料;实施风险管理以检查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确认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临时进口、再出口或临时出口、再进口。

4.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海关监管

a) 在海关业务辖区内,海关机关使用技术手段监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进出境;

b) 在海关业务辖区外,由公安机关主导,协调相关部委组织检查、监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进出境。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1条 个人、组织运输工具在边境地区的海关检查与监管

1. 通过边境进行货物交付、接收的个人、组织运输工具,必须符合与货物进出口活动、运输工具出入境活动及越南与有共同边界的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有关的法律规定。

2. 个人、组织进入边境地区进行货物交接的运输工具包括:

(a) 外国货车进入越南口岸地区以交付进口货物或接收出口货物;

b) 越南的卡车通过边境进行出口货物交付或进口货物接收后返回越南;

c) 外国船只进入越南口岸区域进行进口货物交付或出口货物接收;

d) 越南的船只通过边境进行出口货物交付或进口货物接收后返回越南。

根据本条第2款a项、b项规定的运输工具允许停留的时间用于货物交接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本条第2款c项、d项规定的运输工具允许停留的时间用于货物交接不得超过72小时。

3. 原始运输工具是指以人力驱动的交通工具(手推车、人力车)。原始运输工具在口岸区域、边境地区活动。报关人使用原始运输工具时,应向海关提交出口、进口货物的报关单,以便运输出口或进口货物。

海关机构负责在口岸区域内作业期间监督简易运输工具。

4. 对于本条第1款提到的车辆,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口岸区域的停留时间,车辆驾驶员或货物所有者可提交书面申请,由海关分局局长考虑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

5. 个人、机构、组织在边境地区因日常生活需要经常往返边境区域的车辆。

6. 本条规定的各类运输工具仅可通过同一关口进行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关口海关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章. 保税仓库、保税库、零散货物收集点设立与运行的程序

第1节. 保税仓库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被废除

第82条. 保税仓库的设立

1. 设立保税仓库的条件:

a) 建议设立保税仓库的区域必须设立在《海关法》第62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内;该区域应由主管机关规划发展物流服务,以服务于集中生产的农、林、渔产品出口活动。保税仓库必须与周围区域通过围墙隔离,满足海关机关定期检查、监管的要求,但位于已建有围墙,与周围区域隔离的口岸或港口区域的仓库除外;

b) 保税仓库的经营者应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并且具备仓储、出口、进口货物运输及报关代理服务的经营业务。

c) 保税仓库必须具有至少5,000平方米的面积(包括仓库、场地及辅助建筑),其中存货区域的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对于专门用于存放一个或多个需要特殊保管的货物品种的仓库,保税仓库的最小面积应为1,000平方米。专用保税场地的面积必须至少达到10,000平方米,不要求仓库面积;

d) 保税仓库经营者必须拥有应用信息技术的会计账簿系统,以满足国家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用于跟踪、管理入库、出库、存放和库存的货物,并能与监管保税仓库的海关系统直接联网。保税仓库必须安装符合海关对入库、出库和库存货物监控标准的监控摄像系统。

2. 成立档案:

a) 按财政部发布的样本填写的成立申请表:正本1份;

b) 有经营仓储业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c) 仓储区的设计图,清楚标示与外界的界限,仓库位置、内部运输系统、防火、防爆、安保系统、仓库办公区及海关办公区;

d) 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 成立手续:

a) 企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至省、跨省、直辖市海关局;

b) 自海关局收到企业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跨省、直辖市海关局完成对申请材料及实际仓库、场地的核查,如符合设立条件,则上报并建议海关总署审批设立决定;

c) 自海关局收到省、直辖市海关局连同申请材料的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海关总署署长作出设立保税仓库的决定,或如未符合规定条件,向省、直辖市海关局及企业出具书面答复。

4. 在企业有需求缩小、扩大面积、转移所有权或搬迁保税仓库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向省、市海关提交申请文件,文件包括:

a) 搬迁、扩展、缩减申请公文:正本 01 份;

b) 搬迁、扩展、缩减区域的仓库、堆场示意图:复印件 01 份;

c) 搬迁、扩展时仓库、堆场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01 份。

搬迁、扩展、缩减的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保税仓库设立程序执行。唯独保税仓库面积的扩大、缩减由省、市海关关长决定。

5. 对于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并由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确认文件的保税仓库所有人姓名变更的情况,企业应向管理该地点的海关分局提交书面通知以备知悉和跟踪。

6. 保税仓库停止运营的情况:

a) 省、市海关因不符合海关检查、监管条件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条件而提出停止运营的书面建议;

b) 企业提出停止运营的书面申请;

c) 自批准设立之日起超过6个月企业未投入运营且无正当理由的。

d) Trong 01 năm企业三次违反保税仓库管理的行政法规,每次均因超出海关分局长处罚权限而被处以罚款。

第83条 在保税仓库中提供的服务

货主将货物存入保税仓库时,可以自行办理或者授权保税仓库管理员或代理人进行海关手续,对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提供以下服务:

1. 加固、拆分包装、包装;拼装货物;货物分级、货物保养。

2. 取样货物以便于管理工作或办理海关手续。

3. 转移货物所有权。

4. 专用于存放化学品、石油和燃油的保税仓库,如符合海关国家管理要求及相关行业国家管理要求,可以进行配制和货物类型转换。

第84条 租用保税仓库

1. 有权租用保税仓库的对象:

a) 被允许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越南组织和个人,包括各类经济成分的主体;

b) 外国组织和个人。

2. 保税仓库租赁合同:

a) 保税仓库租赁合同由保税仓库所有者和货主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订立,但货主同时为保税仓库所有者的情况除外;

b) 保税仓库的有效期限和租赁期限由货主与保税仓库所有者在租赁合同中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根据海关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期限;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超过海关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保税仓库租赁期限,如果货主或货主授权的人未将货物移出保税仓库,或者在保税仓库租赁期限内货主或货主授权的人书面申请处理货物,海关总署应依法组织处理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85条 保税仓库存放的货物

1. 来自越南的货物已经完成出口海关手续,来自国外的货物等待办理进口越南或等待出口到第三国的手续的对象可以根据本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租用保税仓储的货物,应存入保税仓。

2. 来自国外的货物存入保税仓包括:

a) 外国货主的货物尚未与越南企业签订销售合同的货物;

b) 越南企业从国外进口、待投放国内市场或待出口到第三国的货物;

c) 从国外运入保税仓,等待出口到第三国的货物。

3. 来自越南国内的货物存入保税仓包括:

a) 已完成出口海关手续,等待出口的货物;

b) 临时进口期满必须重新出口的货物。

4. 以下货物不得寄存保税仓:

a) 伪造越南商标或原产地名称的货物;

b) 危害人类或污染环境的货物;

c) 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的货物,但经越南政府总理批准的除外。

除本条第4款 a、b 和 c 项规定的货物外,根据各时期进出口情况,越南政府总理决定不得送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目录。

补充条款

第86条 保税仓库货物的管理、储存与保管

1. 存放在保税仓库中的货物必须符合保税仓租赁合同的规定;专用保税仓只允许存放符合仓库储存和保管条件的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货物进出保税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对于机器、设备或其他某些由国内供应进入保税仓用于包装、分类、维护的货物,货主或授权人可以选择不办理海关手续,但必须向管理该保税仓的海关分局具体通报以便监控。

3. 采用交通工具和信息技术管理进出保税仓的货物,并通过与海关机关联网的信息系统向海关提供仓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及仓库运营情况的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如果在存储过程中产生破损、损坏、品质下降或超过使用期限的货物批次需要销毁,保税仓库经营者必须与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书面协商,达成同意销毁货物的协议。协商书面文件应提交至设有保税仓的海关局以便跟踪。货主或保税仓库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负责执行并支付货物销毁费用。

第87条 对保税仓的海关监管

1. 进入、离开保税仓库的运输工具、货物以及保税仓库内的各项服务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海关根据入库货物的种类、保税仓库的运营情况以及保税仓库经营者的守法情况,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在保税仓库内进行的加固、分包、包装;货物拼装;货物等级分类、货物维护和货物取样等服务,货主或保税仓库经营者在实施前必须书面通知负责管理该保税仓库的海关分局,以便组织跟踪和监督。

3. 货物从口岸运至保税仓库及返回,或从保税仓库运至口岸以外的其他海关办理地点及返回,必须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88条 货物进出保税仓库的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货物从国外或国内、从非税区进入保税仓库,货主或货主授权的人员必须在管理保税仓库的海关分局办理入库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从保税仓库将货物运往国外或运入国内或各类保税区,货主或货主授权的人必须向管理保税仓库的海关分局申报保税仓库出口货物的信息。如果进口到越南市场,则必须按照对应的进口方式办理如同从国外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货物的实际进口时间为海关确认货物离开保税仓库的时间。

根据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须重新出口的保税仓库货物不得重新进口到越南市场。

3. 从入境口岸运输到保税仓库的货物;从保税仓库到出口口岸的货物;从国内运输到保税仓库及反向运输的货物,应按照受海关监管的运输货物办理海关手续,但已从国内办理出口手续的货物或在办理进口国内手续时已开具联合运输申报的货物除外。

4. 财政部长指导货物进出保税仓库的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管,以及处理超过保税仓库存放期限的滞留货物。

第二节 整箱/零担集货地点 (CFS)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被废除

第89条 在国内设立零担集货地点

1. 散货收集点设立条件

建议设立散货收集点的区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建议设立散货收集点的仓库、堆场必须位于《海关法》第62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内;

b) 企业需注册从事货物收发、进出口运输、仓储经营的业务;

c) 散货收集点的仓库最小占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不包括堆场及附属设施;

d) 为海关机构提供工作条件,如办公场所、货物检查场所、海关检查设备安装场所、违法物品存放仓库;

đ) 仓库、堆场必须有与周边区域隔离的围栏,并配备符合海关标准的监控摄像系统;

e) 货物进出仓库和堆场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管理,并与海关监管系统相连接。

2. 成立档案:

a) 按财政部发布的样本填写的成立申请表:正本1份;

b) 建设的经济和技术论证:1份复印件;

c) 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文件:1份复印件;

d) 具有仓储经营业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复印件。

3. 成立手续:

a) 企业按本条第2款规定提交资料,报送省、市海关部门;

b) 自省、市海关部门收到企业完整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资料和仓库、堆场的实地检查,如符合设立条件,则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建议其审查作出设立决定;

c) 在收到省、市海关局关于成立检查点的报告及相关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海关总署署长作出成立零散货物收集点的决定,或者如不符合规定条件,则以书面形式回复省、市海关局及企业。

对于位于港口区域的零散货物收集点、在境内设立的出口、进口货物的收集点,企业无需按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在投入运营前,企业必须通知设立在境内的港口、出口、进口货物的海关分局。

4. 如果企业有缩小、扩大面积、转让所有权或搬迁零散货物收集地点的需求,只要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条件,应向省、市海关提交文件,文件包括:

a) 搬迁、扩展、缩减申请公文:正本 01 份;

b) 搬迁、扩展、缩减区域的仓库、堆场示意图:复印件 01 份;

c) 搬迁、扩展时仓库、堆场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01 份。

搬迁、扩大、缩小的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零散货物收集地点设立程序执行。仅零散货物收集地点面积的扩大或缩小由省、市海关关长决定。

5. 如果更改已由海关总署决定设立的零散货物收集地点的所有者名称,并经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的文件,企业应书面通知管理该地点的海关分局,以便了解和跟踪。

6. 终止零散货物收集地点活动的情况:

a) 省、市海关因不符合海关检查、监管条件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条件而提出停止运营的书面建议;

b) 企业提出停止运营的书面申请;

c) 自批准设立之日起超过6个月企业未投入运营且无正当理由的。

d) Trong 01 năm doanh nghiệp 03 lần vi phạm hành chính về quản lý địa điểm thu gom hàng lẻ, bị xử lý vi phạm hành chính bằng hình thức phạt tiền với mức phạt cho mỗi lần vượt thẩm quyền xử phạt của Chi cục trưởng Chi cục Hải quan.

第90条 在零散货物收集点可进行的服务

1. 打包、重新打包、整理、重新整理等待出口的货物。

2. 经停货物、过境货物被送入港口的零散货物收集点以进行拆分、与出口集装箱拼装或与越南出口货物拼装。

3. 将进口货物批次拆分,等待办理进口手续或与其他出口货物批次拼装集装箱出口到第三国。

4. 在存放期间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第91条 海关管理与监督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出口、进口货物存放在零散货物收集点超过《海关法》第61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的,如果货物未从零散货物收集点移出,则按《海关法》第57条的规定处理。

2. 零散货物收集点、存放在零散货物收集点的货物以及在零散货物收集点进行的活动和服务必须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3. 从口岸运输到口岸外的零散货物收集点的货物及反向运输,或者从零散货物收集点运输到口岸外的其他海关手续地点的货物及反向运输,必须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4. 对存放在零散货物收集点的货物进行的海关监督,按照《海关法》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征税仓库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被废除

第92条 保税仓库设立程序

1. 被认定为优先企业的企业,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设立保税仓库:

a) 拥有会计账簿系统并按照国家管理机构标准应用信息技术以跟踪和管理仓库内进、出、存及保管的货物;

b) 位于企业生产基地的区域内,与存放非保税原材料、物资的区域隔开,并安装符合海关机构标准的监控摄像系统,以监管保税仓库货物的出入。

2. 具有出口额从4000万美元起的货物出口生产企业设立保税仓库,除本条第1款第a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连续至少有2年出口活动且未违反海关法和税法;

b) 遵守会计和统计法律;

c) 根据法律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支付。

3.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资料

有设立保税仓库需求的货物出口生产企业,应向其生产基地所在地的海关局提交申请资料。资料包括:

a)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公函;

b) 保税仓库区域设计示意图:1份复印件。

4. 自海关局收到企业完整合法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省、市海关局进行:

a) 检查设立条件,以及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文件;

b) 现场勘察仓库和堆场;

c) 报告、提出建议并将所有文件提交海关总署。

5. 自省、市海关收到完整的保税仓库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若符合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条件,海关总署署长决定设立保税仓库。

第93条 进入和移出保税仓库的原材料、物资海关手续

1. 进口原材料、物资进入保税仓库的海关手续,按进口货物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海关手续办理,但免征税款程序除外。

2. 进入保税仓库的货物,仅可由保税仓库负责人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

3. 当将原材料、物资投入生产时,企业必须按照会计、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跟踪。

第94条 保税仓库的检查和监督

1. 海关机关每年定期进行一次企业保税仓库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a) 检查本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的执行情况;

b) 实际检查库存商品数量,将实际库存数据与会计账簿、保税仓库跟踪凭证系统上的库存数据进行核对,并检查企业原材料使用情况报告。

2. 检查结果处理:

a) 如果企业未满足本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或保税仓库中的货物非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则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b) 如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会计制度、跟踪出口、进口的凭证;出库、入库的,则根据违法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c) 如果通过检查发现实际库存商品数量与企业用于海关保税仓库的会计账簿、凭证以及原材料使用情况报告中的库存数量不符,则根据违法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3. 对库存原材料、物资进行突击检查:

在跟踪保税仓库原料、物资使用情况的过程中,海关机关发现企业进口了大量受保税原料、物资,但实际出口产品的数量少于已登记的计划,或者企业具有完整的原料、物资流向国内的消费信息,则应检查库存的原料、物资数量,以确定企业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4. 企业拥有保税仓库的,应负责组织管理保税仓库;与海关机关紧密配合,执行保税仓库的检查和监管制度。

第95条 保税仓库原料、物资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1. 保税仓库负责每季度向海关直接管理机关报告保税仓库货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样表,预计将货物投入生产的计划。

2. 在会计年度结束(每年12月31日),最迟在次年1月31日,企业必须根据《海关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发布的样表编制报告。

企业拥有的保税仓库对所报送的原材料、物资使用情况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96条 处理保税仓库内已损坏、质量下降的原材料、物资

寄存保税仓库的原料、物资因损坏、质量下降、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应办理海关手续进行再出口或销毁。再出口手续按已进口货物但需再出口的海关手续办理。销毁手续如下: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企业向管理保税仓库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要销毁的原因,列出原料、物资名称、种类、数量及进口报关单(编号、日期、月份、年份)。

2. 企业自行组织并对销毁负责。销毁需在海关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对依法需环保管理的货物尤为如此。

3. 销毁后,应制作认证记录,并填写销毁监督人员的姓名及签字。

4. 对于进口原材料和物资,在进行销毁时适用保税政策的,不需要缴纳进口税和进口商品增值税。

第六章 海关放行后的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97条 在海关机关办公地点进行放行后检查

1. 对于根据海关法第7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海关档案,由省、跨省、中央直属市海关局局长;海关分局局长作出在海关机关办公地点进行放行后检查的决定。若货物数量大、货物种类复杂、有税务风险,由省、市海关局局长在申报人场所作出放行后检查决定。

2. 财政部指导在海关机关办公地点进行放行后检查的具体实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98条 在申报人场所进行放行后检查

1. 海关申报人在海关总部进行的通关后检查适用于《海关法》第78条规定的情况,但已根据本法令第97条第1款进行检查的海关档案除外。

2. 决定通关后检查以评估海关申报人守法情况的权限:

a) 海关总署署长决定对优先企业、执行国家重点项目的企业、具有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集团、总公司,以及在多个地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分支机构进行通关后守法评估检查;

b) 省、跨省、市直属中央海关关长对其管辖范围内企业的守法情况进行通关后检查。

c) 海关事后稽查局局长决定进行稽查以评估企业的合规性,但本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3. 对《海关法》第7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海关事后稽查的决定权限如下:

a) 省级、跨省、市直属海关局局长决定对在其管辖范围内办理海关申报手续的申报人进行稽查;

b) 海关事后稽查局局长决定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稽查。

4. 自稽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稽查组组长签署稽查记录。自签署之日起5日内,申报人完成说明(如有)。

5. 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5天内,作出检查决定的人须签署检查结论并发送给报关人。

6. 对于需要有关机关专业意见的检查结论,海关机关尚无充分依据作出结论的,自收到有关机关意见文件之日起,签发检查结论的期限为15天。有关专业机关应自收到海关机关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意见。

如30天期限届满有关专业机关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海关机关应签发检查结论。

第99条 海关放行后对检查决定的修改、补充、中止、撤销

1. 海关放行后的检查决定,由作出检查决定的人在以下情形下审查并作出修改、补充:

a) 更换检查组成员、更改时间、变更检查范围和内容;

b) 检查决定在通关后在形式、内容、文书技术呈现方面存在错误。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检查决定在通关后,由作出检查决定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可考虑暂缓执行:

a) 报关人正在接受税务、监察、国家审计部门或公安机关的检查、稽查或调查;

b) 因不可抗力事件,报关人无法履行检查决定。

3. 海关放行后检查的决定由作出检查决定的人取消,如果报关人已经逃跑、解散、破产、失踪、停止经营或者其他导致海关机关无法执行检查决定的情况。放行后检查决定的取消必须说明取消原因。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00条 放行后检查结果的处理

1. 如果海关分局局长作出放行后检查决定,海关分局局长应当执行:

a) 作出税款核定决定;

b) 按规定作出税收和海关的行政决定;

c) 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税款核定决定收取税款,并催促报关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如有);

d) 作出决定,并按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đ)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e) 监督并将数据录入会计程序。

2. 如果省、跨省或中央直辖市海关局局长作出通关后检查决定,则省、跨省或中央直辖市海关局局长执行:

a) 作出税款核定决定;

b) 按规定作出税收和海关的行政决定;

c) 作出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措施;

d)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đ) 组织实施税款征收,督促报关人按照税款和滞纳金的决定缴纳税款(如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e) 组织实施监督并将数据录入会计程序。

3. 如果海关总署署长作出检查决定,则海关总署署长执行:

a) 作出税款核定决定;

b) 按规定作出税收和海关的行政决定;

c) 作出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措施;

d) 组织执行税款征收,督促报关人按照税款裁定和滞纳税款(如有)缴纳税款,依照法律规定;

đ) 将有权起诉的人移交有权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提起刑事案件;

e) 组织实施监督并将数据录入会计程序。

4. 在海关事后检查局局长作出检查决定的情况下,海关事后检查局局长执行以下工作:

a) 按规定作出关于税务和海关的行政决定;

b) 执行税款征收,督促报关人按照税款裁定和滞纳税款(如有)缴纳税款,依照法律规定;

c) 作出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措施;

d)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đ) 监督,录入数据到会计程序;

e) 建议海关总局局长作出税款裁定决定。

第七章 海关监管业务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01条 海关监管业务措施

1. 海关控制业务措施包括:

a) 动员群众参与防控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

b) 海关巡逻;

c) 收集、研究有关地区、货物运输路线、案件、现象、进出境及过境运输工具和相关人员的信息;

d) 收集、研究有涉嫌参与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活动的个人信息;

đ) 收集、处理国内外与海关活动相关的信息。派遣海关干部、公务员赴国外核查、收集信息、文件,依照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e) 甄选、培训、使用不属于海关机构编制的人员,执行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跨境的任务;

g) 安排海关公务员检查、监督、跟踪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跨境活动的对象的动态;

h) 使用法律规定的专用业务工具和技术,执行检查、监督、跟踪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跨境活动对象的动态的任务。

2. 海关机关结合使用海关监管业务措施、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在打击偷运和非法运输货物跨境活动中进行控制。

3. 财政部规定确保执行本条所规定的海关监管业务措施的保障制度。

第102条 海关巡逻

1. 海关机关有责任组织人员和交通工具,在海关活动范围内实施巡逻措施,以防止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跨境。

2. 在巡逻过程中,海关机关有权:

a) 使用信号灯、旗语、信号弹、广播、警笛发出指令;

b) 在有海关法律违规迹象时,暂时停止运输工具以检查运输工具及其上的货物。

c) 按照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对人员、运输工具、物品进行检查;

d) 按照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对人、违法物品、运输工具进行临时扣留;

đ) 如果控制力量在执行内水、领海巡逻任务时发现运输工具有违法迹象,则按《越南海洋法》的规定发出信号要求停止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检查,如果发现需要进行搜查的违法行为,则必须将运输工具带到港口或停泊地点以确保搜查安全。搜查应按照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

检查结束后,海关机关必须制作检查记录。记录副本交给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一份。

第103条 运输工具的暂时停航与停运

1. 可暂时停航和停运运输工具的情况:

a) 海关机关收到关于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举报,并确认该信息属实;

b) 海关机关收到职能机关关于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情况,或者收到这些机关要求停航、暂缓运输工具的通知;

c) 海关机关收到其他国家海关关于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信息;

d) 在巡逻、海关检查时,海关机关发现运输工具有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越境的迹象;

đ) 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正在进行海关手续,货物尚未获得放行许可或未办理放行而故意将其移出海关监管区域;

e) 当有根据认为运输工具上藏有非法货物,或有其他违反海关法律的迹象。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暂停启运和停车运输工具的权限

a) 省、跨省、市海关分局分局长、海关检查队队长、反走私检查队队长隶属于反走私调查局,有权在海关执法范围内暂停运输工具的启运。

在有理由认为如果不立即停止运输工具,物品、文件、运输工具可能被转移或销毁的情况下,正在执行任务的海关人员可以停止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并立即向本款提到的有权机关报告;

b) 隶属于反走私调查局的海上检查队队长、省级、跨省、直辖市海关检查队队长可以根据《越南海洋法》的规定,在内水和领海内停止或暂缓运输工具的启航。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当停止运输工具时,海关人员可以使用信号灯、旗帜、信号烟火、喇叭、汽笛来停止运输工具。

运输工具延迟出发的必须由本条第2款规定的有权决定的人作出决定。在内河航运和海运运输工具延迟出发的情况下,海关机关必须通知海事港口。

4. 作出延迟出发和停止运输工具决定的人对其决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补充条款

第104条 追踪走私、非法越境运输的运输工具和货物

1. 如果有证据表明运输工具运输走私货物或非法越境运输货物,并且该运输工具正从海关经营地区驶出至海关经营地区之外,海关机关应继续追踪以阻止,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海关分局局长、省、跨省、直辖市海关局下属海关检查队队长、走私防控队队长、海上控制队队长以及反走私调查局所属的海上检查队队长由其决定追击行动。

在有理由认为如果不立即进行追缉,运输工具、走私货物、非法越境运输的物品可能被转移或销毁的情况下,正在执行职务的海关公务员可以进行追缉,并立即向本款所述的有权机关报告。

3. 在追查跨境走私运输工具、货物和非法运输时,本条第2款规定的海关公务员可以拦截运输工具。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对走私运输工具、货物及非法越境运输的追查和拦截,应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边防部队、海警、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阻止和处理措施。

第八章 海关信息

第105条 海关信息

海关信息包括:

1. 来自海关业务活动的信息:

a) 属于海关对进出口、出入境、转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档案的信息;

b) 在对进出口、出入境、转关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海关检查、监督、控制过程中形成的海关业务信息。

2. 来自相关部、部级机构的信息:

a) 关于生产、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及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的管理政策信息,属于专业管理领域;

b) 关于出口、进口货物及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许可的信息;

c) 关于对涉及出口、进口活动的组织、个人的违规处理信息。

3. 关于参与或与生产及出口、进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相关的组织、个人的信息:

a) 关于登记、设立、解散、破产及财务状况的信息;

b) 关于生产、经营、出口、进口、出入境、过境活动实施过程的信息;

c) 关于在海关、税务、会计、统计领域遵守法律过程的信息;

d) 其他与组织、个人进行的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相关的信息。

4. 与海关国家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06条 海关机关收集、提供信息的责任

1. 海关机关有责任组织收集海关信息,包括:

a) 通过向相关国家管理机关、与海关领域相关的组织、个人提供、交换、连接、共享信息,接收和处理海关信息;

b) 采取其他必要的业务措施,收集与货物、运输工具、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相关的组织、个人有关的信息。

2. 海关机关有责任提供海关信息,包括:

a) 为参与或与生产及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关于海关制度、政策及指导的信息;

b) 向报关人提供与报关人权利和义务相关的信息;

c) 向司法机关、其他国家管理机关提供海关信息;

d) 根据统计法律规定提供海关统计信息;

đ) 在因不可抗力需恢复报关人海关档案数据的情况下,海关向报关人提供有关海关档案的信息。

第107条 国家管理机关提供信息的责任

1. 各部、部级机构、司法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有责任向海关提供:

a) 与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及运输工具以及专业管理领域货物相关的管理政策信息;

b) 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及运输工具的许可信息;

c) 与出口、进口活动有关的管理领域中受到处理的组织、个人及违法处理结果的信息;

d) 具有进出口货物的海港、边境河港、内陆水运港、国际机场、国际联运铁路车站信息;

đ) 从事货物出口、进口活动的组织、个人信息;

e) 关于出入境人员的信息,以及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的信息。

2. 财政部主持,会同各部、平行机关、司法机关制定关于海关信息交换、提供的具体规定。

第108条 与海关国家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提供信息的责任

1. 依据《信贷机构法》规定的信贷机构有责任向海关提供信息,以便用于信息收集处理、海关检查、监督以及调查、核实、处理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跨境行为的活动。

a) 出口、进口货物支付交易的档案、信息及通过报关人银行账户支付的出口、进口货物相关税款的信息;银行根据海关机关要求为纳税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信息;

b) 海关机关要求时,组织、个人应提供有关支付账户信息、支付账户详细账簿复印件、国际支付凭证复印件、国内支付凭证及经银行进行的边境支付凭证的档案、证件和信息。

2. 保险机构有义务根据海关机关要求提供与保险交易相关的档案、资料,以便海关机关进行检查、稽查及调查、核实、处理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行为。

3. 作为报关人的商业伙伴或客户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海关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报关人进出口活动相关的信息。

4. 越南工商会有责任按照海关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越南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颁发、在越南及国外注册和保护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相关的信息。

5. 行业协会有责任在法律规定行业协会需在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前确认出口合同的情况下,按照海关机关的要求提供报关人的出口合同信息。

第109条 信息提供的形式

1. 海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数据的形式提供和交换。海关信息以电子形式的法律效力由《电子交易法》规定。

2. 海关信息的电子交换和提供通过计算机网络连接或通过移动网络系统以电子邮件或短信的形式进行,使用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由海关机关正式公布。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110条 本法令的生效

1. 本法令自2015年3月15日起生效。

2. 本法令取代以下法令:2005年12月15日第154/2005/ND-CP号法令,详细规定了海关法若干条款的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督;2012年10月23日第87/2012/ND-CP号法令,详细规定了海关法若干条款的出口、进口商业货物电子海关手续;2002年7月1日第66/2002/ND-CP号法令,规定了出入境人员行李和免税进口礼品、赠品的定额;2003年1月22日第06/2003/ND-CP号法令,规定了出口、进口货物的分类;2007年3月16日第40/2007/ND-CP号法令,规定了出口、进口货物海关价值的确定。

3. 废止2013年7月22日政府第83/2013/ND-CP号法令第4条第2款、第6条、第7条、第25条第5款、第50条有关《税收管理法》和《税收管理法部分条款修订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废止2004年4月19日总理第65/2004/QĐ-TTg号决定,关于专职海关力量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工作规范;废止2011年3月23日总理第19/2011/QĐ-TTg号决定,关于试点实施海运进出境船舶货物申报、相关单据接收及电子通关的规定。

第111条 执行责任

1. 财政部负责指导《法令》所规定条款的执行。

2. 各部长、部级机构负责人、政府所属机构负责人、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法令。

收件单位:- 中共中央书记处;- 总理、副总理;- 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所属机构;- 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中央办公厅及党的各部门;- 总书记办公室;- 国家主席办公室;- 国会民族委员会及各专门委员会;- 国会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署;- 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 社会政策银行;- 越南开发银行;-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群众团体中央机关;-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电子信息门户总经理,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公报;- 存档:档案、综合会计(3b)。代 行 政 府 总 理 阮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