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54/2014/QH13
法律
海关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海关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对在海关辖区内的国内外组织、个人的货物进出口、过境以及运输工具出入境、过境的海关国家管理;以及海关的组织和活动。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执行货物进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入境、过境的组织和个人。
2. 与货物进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入境、过境活动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3. 海关机关、海关公务员。
4. 国家其他机关在协助海关国家管理中的工作。
第3条 海关政策
1. 越南国家为在越南领土上的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提供便捷的海关条件。
2. 建设越南海关清洁、强大、专业、现代化,运作透明、高效、有力。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转关是指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监管的货物、运输工具从一个办税地点转运到另一个办税地点的行为。
2. 转运是指货物从国内运输工具、入境运输工具转运到出口运输工具以进行出口,或者从国内运输工具、入境运输工具卸至关区内的仓库、堆场,然后再装上其他运输工具进行出口的行为。
3. 国家单一窗口机制是指允许报关人员通过集成信息系统提交电子信息和文件,以办理海关手续及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管理机构手续。国家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允许货物出口、进口和转运;海关机构在集成信息系统上决定是否放行货物并进行清关。
4. 零散货物集散点是指用于进行多货主共同运输集装箱货物的收集、分类和拆分活动的仓库或场地区域。
5. 海关监管是海关机关为保障货物原状、遵守法律法规在保管、存放、装卸、运输、使用货物以及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过境过程中的管理而采取的业务措施。
6. 货物包括根据《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名称和编码的动产,可用于出口、进口、过境或保存在海关活动区域内。
7. 出入境人员的随身行李是为满足生活需求或出行目的所需的物品,包括随身携带的行李、事先托运或行程后托运的行李。
8. 海关档案包括海关申报单、须根据本法规定提交或向海关机关出示的各种凭证。
9. 保税仓库是用来存放已通关但尚未缴税的进口原料、物资,以用于保税仓库所有者生产出口商品的仓库。
10. 保税仓库是指海关手续已办理的货物存放等待出口的仓库或场地;从国外运入的货物存放等待出口至国外或进口到越南的地方。
11. 海关监管是指海关机关为了防止和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越境及其他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而采取的巡查、调查、核实或者其他业务措施。
12. 海关检查是指海关机关对海关申报文件、相关凭证、资料进行检查,并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地检查。
13. 海关辖区包括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内适用《海关法》的区域。
14. 报关人包括: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驾驶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以及其他经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办理报关手续的人。
15. 海关封印是指使用技术工具或标志来识别和保证货物的原状。
16. 商品分类是指根据商品的特征、成分、结构、理化性质、用途、包装规格及其他属性来确定商品在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名称和编码。
17. 运输工具包括公路运输工具、铁路运输工具、航空运输工具、海运运输工具、内河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和过境。
18. 风险管理是海关机构采用一系列措施和业务程序,以识别、评估和分类风险程度,并作为合理配置资源、安排检查、监督及有效支持其他海关业务的基础。
19. 风险是指在执行货物进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时不遵守海关法律的可能性。
20. 移动资产是指个人、家庭、组织在终止居住或结束在越南或海外活动时随身携带的生活和工作用品。
21. 通关是指完成海关手续,使货物得以进出口或置于其他海关业务管理制度下。
22. 海关信息是指关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信息和数据;参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及与海关活动相关的其他信息。
23. 海关程序是指报关人和海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规定,对货物、运输工具必须执行的各项工作。
24. 海关估价是指为征税和海关统计目的所用的出口、进口货物的价值。
25. 运输工具上的物品包括:运输工具上的使用资产;用于运输工具运行的原料和燃料;粮食、食品及其他直接用于运输工具上工作人员和乘客生活的物品。
26. 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是指海关在办理海关手续之前确定货物的海关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估价。
第五条. 适用与海关相关的国际条约、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
1. 当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2. 对于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文件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尚无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与海关相关的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前提是适用这些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海关国际合作活动
1. 海关国际合作活动包括:
a) 谈判、签署、组织执行国际条约和国际海关协定;
b) 组织开发、交换信息并与其他国家海关及相关国际组织进行业务合作;
c) 派遣越南海关公务员出国以及接收外国海关公务员进入越南,以根据越南海关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或已签署的国际协定执行海关业务活动;
d) 在世界海关组织、相关国际海关组织、各国及地区行使越南国家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2. 越南海关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活动。
第7条 海关活动辖区
1. 海关活动辖区包括:
a) 陆路口岸区域、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国际民用机场;从事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海港、内河港口;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存放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海关办理手续的地点、保税仓库、监管仓库、国际邮局、报关人驻地在完成通关后检查的地点;海关辖区内的出口、进口货物检查地点;
b) 根据国务院总理决定,符合国家管理要求的其他区域、地点,允许货物出口、进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
2. 在海关活动辖区内,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督、控制,并依法处理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及其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
3. 政府规定海关活动辖区的具体范围。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条 海关管理现代化
1. 国家优先投资技术设备、现代化工具和先进技术,以确保海关管理的效率;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开发先进技术和技术手段,以确保应用现代海关管理方法。从事进出口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参与建设和实施电子交易及电子海关手续。
2. 电子数据交换的技术标准体系、电子单据在执行电子海关手续中的法律效力应依照电子交易相关法律规定。
第9条 海关法律的协作实施
1. 海关机关负责牵头,与国家各机关、相关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密切协作,实施海关法律。
2. 国家机关、相关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有责任配合、创造条件,使海关机关完成任务。
第十条 海关领域的禁止行为
1. 对于海关公务人员:
a) 在办理海关手续过程中制造麻烦、困难;
b) 包庇、勾结进行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越境、商业欺诈、税务欺诈;
c) 收受贿赂、侵占、挪用暂扣货物或为谋取私利实施其他行为;
d) 其他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
2. 对于报关人、与货物进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入境、过境活动有权利和义务的组织、个人:
a) 在办理海关手续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
b) 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越境;
c) 商业欺诈、税务欺诈;
d) 行贿或实施其他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đ) 阻碍海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e) 非法访问、篡改、破坏海关信息系统;
g) 其他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
第11条 海关法律执行的监督
1. 国会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监督海关法律的执行。
2.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动员人民严格执行海关法律;监督海关法律的执行。
3. 在执行职务和权力时,海关机构和海关公务员必须遵守法律,依靠人民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二章 海关的任务和组织
第12条 海关的任务
越南海关的任务是执行对货物、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督;预防、打击跨境走私、非法运输货物;组织实施有关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收法律;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出口、进口货物进行统计;建议国家有关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及出口、进口货物税收政策的管理方针和措施。
第13条 海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1. 越南海关的组织和活动遵循集中统一的原则。
2. 总关长统一管理和指挥各级海关的工作;下级海关接受上级海关的管理和指挥。
第14条 海关组织体系
1. 越南海关的组织体系包括:
a) 海关总局;
b) 省、跨省、市直属中央的海关局;
c) 海关分局、海关监察队及同等单位。
2. 政府根据各地的工作量、规模、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的性质、特殊性及经济社会条件,规定设立海关局的标准;具体规定各级海关的组织、任务和活动。
第15条 海关公务员
1. 海关公务员是指具备条件被招聘、任命到海关机构的职级、职务、职称的人;根据关于干部、公务员的法律规定接受培训、进修,并被管理和使用。
2. 海关公务员的服务制度、职称、标准、工资、年资津贴、其他待遇,海关旗帜、标志、制服、海关身份证明的规定,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与监督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十六条 海关手续、检查、监督的原则
1. 货物、运输工具必须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按法律规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关口或其他地点运输。
2. 海关检查、监管应在采用风险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以确保海关国家管理的有效性和效率,并为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提供便利。
3. 货物在完成海关手续后放行,运输工具准予出入境。
4. 海关手续应公开、快捷、便利,并符合法律规定。
5. 人力安排和工作时间必须满足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的要求。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7条 海关业务活动的风险管理
1. 海关机关采用风险管理来决定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管;支持打击走私和跨境非法运输货物的活动。
2. 海关业务风险管理包括收集、处理海关信息;建立标准并组织评估报关人守法情况,分类风险等级;组织实施适当的海关管理措施。
3. 海关机关管理并应用业务信息系统以自动集成、处理数据,用于在海关业务活动中实施风险管理。
4. 财政部长规定评估报关人守法情况的标准、风险等级分类以及在海关业务活动中实施风险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18条 报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报关人有权:
a) 由海关机构提供与货物、运输工具的报关有关的信息,指导办理报关手续,普及海关法律;
b) 要求海关在已向海关提供完整、准确信息的情况下,事先确定货物的编号、产地、海关价格;
c) 在报关前,在海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预先查看货物、取样,以确保报关的准确性;
d) 要求海关复查已检查的货物实际情况,如果对尚未放行的货物的海关决定不服;
đ) 使用海关文件通关货物、运输货物,并根据法律规定与其他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e) 对海关机关、海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投诉、控告;
g) 要求按照国家关于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对海关机关、海关人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 报关人作为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有义务:
a) 根据本法规定进行报关并办理海关手续;
b) 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以便海关机关对货物进行预先确定编码、产地、海关估价;
c) 对所报内容和已提交、出示的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企业保存的资料与海关机关保存的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d) 执行海关机关、海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海关手续、检查、监督货物、运输工具时的决定和要求;
đ) 保存已经通关的货物海关档案,自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5年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存与已通关的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本法第32、79、80条的规定,在海关机关要求检查时,出示档案,提供相关信息和凭证;
e) 安排人员、工具进行相关工作,以便海关工作人员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地检查;
g) 按照税收、费用、税款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履行其他财政义务。
3. 报关人是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或者是经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履行本条第2款a、b、c、d、e和g项规定义务的其他人。报关人是运输工具的驾驶员时,履行本条第2款a、c、d、e和g项规定的义务。
第19条 海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1. 严格遵守法律、海关业务流程,对履行职责、行使权限负责任。
2. 在有要求时,指导报关人、相关组织和个人。
3. 执行海关检查和监督;监督在海关办理手续地点及进出口货物检查地点的货物开启、关闭、转运和装卸;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律的迹象,应要求货主、运输工具所有者、指挥人员、运输工具操作人员或授权人按照本法和行政违法处理法律的规定,配合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搜查。
4. 在报关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取样,以便海关机关进行分析或委托鉴定,用于海关检查。
5. 要求报关人提供与货物相关的信息、凭证,以正确确定货物的编码、产地和海关价值。
6. 要求指挥员、运输工具驾驶员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靠。
7. 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0条 海关代理办理手续
1. 作为海关代理办理手续的条件:
a) 拥有货物运输代理或海关代理业务的营业执照或企业登记证书;
b) 拥有海关代理办理手续的工作人员;
c) 拥有满足进行电子海关申报及其他法律规定条件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
2. 海关代理工作人员须为越南公民,并满足以下条件:
a) 具有经济、法律、工程等大专及以上学历;
b) 拥有海关申报业务证书;
c) 由海关部门颁发海关代理工作人员编号。
3. 海关总局局长决定认可、暂时停止或终止报关代理活动;颁发报关业务证书;发放和收回报关代理人员编号。
4. 报关代理和报关代理人员行使本法第18条规定的报关人权利和义务。
5. 财政部长规定报关代理认定和活动的详细程序;报关业务证书的颁发程序,以及报关代理人员编号的发放与收回程序。
第21条 海关手续
1. 办理海关手续时,报关人有责任:
a) 填写并提交报关单;根据本法第24条的规定提交或出示属于海关档案的凭证;
b) 将货物、运输工具运送到规定地点,以便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地检查;
c) 按照税收、费用、缴费及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财政义务。
2. 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机构、海关人员有责任:
a) 接收和登记海关文件;
b) 审查海关文件并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地检查;
c) 根据税收、费用、缴费及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征收税款和其他款项;
d) 决定货物的通关、货物的放行,并确认运输工具已完成海关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2条 海关手续办理地点
1. 海关手续办理地点是海关机关接收、登记和审查海关单证,检查货物、运输工具的实际地点。
2. 接收、登记和审查海关单证的地点是海关总署办公地点、海关分署办公地点。
3. 货物实际检查地点包括:
a) 在公路口岸区、国际联运铁路车站、国际民用机场、国际邮局、海港、内陆水路港口进行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地点;在国内设立的货物出口、进口港口;
b) 海关分署办公地点;
c) 海关总署署长决定的集中检查地点;
d) 在生产基地、工程地点;举办博览会、展览会的场所;
đ) 检查地点位于保税仓库、税收保管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
e) 越南海关与邻国海关在陆路口岸区域共同检查的地点;
g) 由海关总局局长在必要情况下决定的其他地点。
4. 在规划、设计建设陆路口岸、国际联运铁路站、国际民用机场;具有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的海港、内陆港口;在国内设立的货物进出口港口;经济区、工业区、保税区及其他具有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的地点时,有权的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安排海关手续办理地点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以满足本法规定的海关检查、监管要求。
第23条 海关机构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
1. 海关机构在报关人依据本法规定提交或出示海关资料后,立即接收、登记并检查海关资料。
2. 在报关人完成本法第21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报关手续所需的所有要求后,海关工作人员完成文件审核和货物、运输工具实际检查的期限规定如下:
a) 自海关机关接收完整海关文件之日起,不迟于2个工作小时完成文件审核;
b) 自报关人向海关机关提交完整货物之日起,不迟于8个工作小时完成货物实际检查。如果货物属于涉及质量、卫生、文化、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等专业检查对象的,按相关法律规定,货物实际检查完成期限从收到专业检查结果之日起计算。
在货物批量大、种类多或检查复杂的情况下,进行海关手续的海关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延长实物检查时间,但延长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天;
c) 对运输工具的检查必须保证及时进行出口、进口货物的装卸、旅客的出境、入境,并保证按照本法规定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督。
3. 货物通关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进行。
4. 海关机关在节假日、休息日和非工作时间办理货物海关手续,以保证及时进行出口、进口货物的装卸、旅客、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或者根据报关人的申请,并符合海关活动区域的实际条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4条 海关档案
1. 海关档案包括:
a) 海关申报单或者替代海关申报单的单证;
b) 相关单证。
根据具体情况,报关人必须提交或出示货物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运输单据、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出口、进口许可、检验结果通知书或免予专业检验的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货物相关的其他单据。
2. 海关档案中的单据可以是纸质单据或电子单据。电子单据必须确保其完整性和格式符合电子交易法律的规定。
3. 海关档案应提交或出示给海关机构的办公地点。
在采用国家单一窗口机制的情况下,专业管理部门通过综合信息系统以电子形式发送出口、进口许可、检验结果通知或免予专业检验的文件。
4. 财政部长规定海关申报单的样式、海关申报单及替代海关申报单的使用,以及必须提交或出示相关凭证的情形,如本条第1款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5条 海关资料提交期限
1. 海关申报单提交期限规定如下:
a) 对于出口货物,在海关申报人通知的地点集中货物后提交,最迟不得迟于运输工具出境前4小时;对于通过快递服务寄送的出口货物,最迟不得迟于运输工具出境前2小时;
b) 对于进口货物,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提交,或自货物到达口岸日起30日内提交;
c) 运输工具海关申报单提交期限按本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2. 海关申报单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有效,适用于办理海关手续。
3. 海关档案相关凭证的提交期限规定如下:
a) 电子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当海关机构进行海关档案审核、货物实地检查时,报关人须提交属于海关档案的纸质凭证,但已在国家单一窗口信息系统中的凭证除外;
b) 纸质海关申报单的情况下,报关人在登记海关申报单时必须提交或出示相关凭证。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6条 货物分类
1. 对货物进行分类以确定货物编码,作为计算税款和执行货物管理政策的依据。在分类货物时,应根据海关资料、技术文件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信息,确定货物的名称和编码,按照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确定。
2. 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包括编码、名称、货物描述、计量单位及附带解释内容。
3. 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制定基于充分应用关于商品分类与编码的国际协调制度公约。
财政部长发布全国统一的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
4. 在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的进出口货物目录以及政府规定的需进行专业检验的货物目录的基础上,财政部长颁布与越南进出口货物目录编号统一的货物编号。
5. 在进行海关检查时,海关根据海关申报资料、货物实际检查结果或货物分析、鉴定结果确定货物编码。在不接受申报人所申报的货物编码的情况下,海关有权在申报人见证下抽取货物样品进行分析、委托鉴定并对该货物决定编码;如申报人不同意海关的分类结果,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或起诉。
第27条 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1. 对于出口货物:
a) 海关根据申报人的申报内容、海关档案中的相关单证以及货物实际检查结果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b) 在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海关机关要求报关人提供与出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凭证、文件,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在出口货物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核实。在等待货物原产地检查、核实结果期间,出口货物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通关。
2. 对于进口货物:
a) 海关机关根据报关人的申报内容、原产地证明文件、海关档案中属于的凭证以及货物实际检查结果,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检查、确认。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由出口国有权机关签发,或由生产者、出口者或进口者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自行证明;
b) 在对进口商品的产地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海关机关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商品生产国的产地进行检查和核实。检查和核实产地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用以确定进口商品的产地。
在等待检验结果、核实货物原产地期间,进口货物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予以通关,但不得享受特别优惠税率。正式应纳税额应根据货物原产地的检验、核实结果确定。
3. 财政部长规定货物原产地的确定程序、权限和期限。
第28条 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
1. 在报关人请求海关机关预先确定拟出口、进口货物的海关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的情况下,报关人应向海关机关提供相关信息、证件、拟出口、进口货物样品,以便海关机关预先确定海关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估价。
在无法提供预计进出口货物样品的情况下,报关人必须提供与该货物相关的技术资料。
2. 海关机关依据关于货物分类、原产地、关税估价的法律规定,以及报关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和单证,预先确定编号、原产地、关税估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关人预先确定的结果。如无足够依据或信息以按照报关人要求进行确定,海关将通知报关人或建议补充相关信息和单证。
3. 自收到预先裁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如果报关人不同意预先裁定结果,有权要求海关机关重新审查预先裁定结果。海关机关有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并向报关人回复结果。
4. 预先裁定结果通知书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海关机关在货物实际出口、进口符合报关人提供的信息、相关单证、货样时,可据此办理海关手续。
5. 政府规定预先裁定商品编码、原产地、海关估价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重新审查预先裁定结果的请求处理期限;以及本条所规定的预先裁定文件的有效期限。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9条 报关
1. 报关人必须完整、准确、清楚地申报报关单的各项信息标准。
2. 报关应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但报关人根据政府规定可在纸质报关单上申报的除外。
3. 已登记的报关单具有办理海关手续的效力。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管理政策和税收政策适用于报关单登记时,法律对出口税、进口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报关人在报关过程中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在以下情况下补充申报:
a) 对于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在海关机关通知直接查验报关资料之前;
b) 对于已完成通关的货物:自通关之日起60天内,并在海关决定进行通关后检查、稽查之前,申报人可进行补充申报,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补充申报内容、关于货物质量、卫生、文化、动物检疫、植物检疫、食品安全的专业检查除外。
超过本款a项和b项规定期限后,申报人新发现申报错误的,应依法进行补充申报,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处理。
5. 报关人可以提交未完成的报关单或替代报关单的证明文件以办理通关手续,并在本法第43条和第50条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完整的报关单,对某些商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一次申报,多次出口、进口。
6. 对于正在办理海关手续或已完成海关手续但仍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报关人可以根据海关法律规定变更出口、进口的方式。
第30条 报关单的登记
1. 报关单的登记方式规定如下:
a) 电子报关单按电子方式登记;
b) 纸质报关单在海关机关直接登记。
2. 海关申报表在海关机关接受报关人申报后进行注册。注册时间记载在海关申报表上。
如果不接受海关申报表的注册,海关机关应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方式通知报关人原因。
第31条 海关检查的依据与权限
根据对风险分析、评估结果及与货物相关的信息,处理海关手续的海关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检查海关文件、实地检查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2条 海关文件检查
在检查海关资料时,海关机关检查海关申报内容与海关资料相关凭证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合性,检查是否遵守货物管理政策、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关资料的检查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或由海关人员直接进行。
第33条 实物货物检查
1.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可免于实物检查:
a) 用于紧急需求的货物;
b) 专用用于国防、安全的货物;
c) 根据国务院总理决定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货物。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如发现有违法迹象,应进行实物检查。
3.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实地检查应基于风险管理进行。
4. 活动物植物、难以保存的货物以及其他特殊货物应优先检查。
5. 货物的实地检查由海关官员直接进行,或者通过机器设备、技术手段及其他专业措施进行。
实际检查货物必须在报关人或其合法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报关单已登记且货物已送至检查地点,但本法第3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6. 在与邻国共同的检查地点进行实际检查货物的,应根据各方协议进行。
7. 财政部长规定货物实际检查的具体事项。
第34条 报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货物实际检查
1. 在报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货物实际检查,由存放货物的海关机关负责人决定并承担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况:
a) 为了保障安全;
b) 为了保护卫生、环境;
c) 有违法行为迹象;
d) 超过自进口货物到达口岸之日起30天仍未由申报人办理海关手续;
đ)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在申报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可采取以下形式:
a) 通过X光机进行非侵入式检查;
b) 使用技术设备或海关机关的其他业务手段进行检查;
c) 开箱检查货物,并由口岸地区国家机关代表、运输企业、港口、仓储、堆场经营企业代表在场。检查必须形成书面文件,并由相关各方签字。
第35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责任
1. 在海关监管区域范围内,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质量、卫生、文化、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等专项检查的,海关应根据专项检查机关的检查结果决定是否放行。
属于专项检查对象的货物,应在口岸保管,直至放行。法律规定允许将货物运至其他地点进行专项检查或者货主要求将货物运回保存的,存放地点应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且该货物在放行前接受海关监督。
货主应负责在专项检查地点或货主的存放地点妥善保管、存放货物,直至海关决定放行。
3. 对货物的专项检查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专项检查机构有责任在检查结果出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知海关机构。
4. 海关分局局长主持,并与关口的专项检查机构协调,以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快速通关。
第36条 货物放行
1. 货物放行是指海关机构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允许货物进出口:
a) 货物符合出口、进口条件但尚未确定应缴的正式税额;
b) 报关人已根据自我申报、计算税额的基础缴纳税款或由信用机构保函担保税款。
2. 确定应缴正式税额的期限不得超过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0天;如货物需检验鉴定,则期限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
3. 如报关人不同意海关部门确定的应缴税额,有权提出申诉。申诉及申诉处理按《申诉法》的规定执行。
第37条 货物通关
1. 货物在完成海关手续后可予以通关。
2. 如果报关人已完成海关手续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纳税款的,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可在银行或组织担保应缴税款的情况下通关,或按照税收法律规定的缴税期限执行。
3. 如果货物所有人因海关行政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并且该货物允许出口、进口,则在已缴纳罚款或银行或组织担保应缴款项以执行海关或有权国家机关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货物可以通关。
4. 对于需要检验、分析、鉴定以确定是否具备出口、进口条件的货物,海关机关仅在根据检验、分析、鉴定结论或主管检验机构依法出具的免检通知确定货物可出口、进口后,才实施货物放行。
5. 用于紧急需求的货物;用于安全、国防的专用货物;外交袋、领事袋,以及享有特权、豁免的机关、组织、个人的行李,可按照本法第50条和第57条的规定办理通关。
第38条 海关监管的对象、方式和时间
1. 海关监管对象包括货物、运输工具以及运输监管货物的国内运输工具。
2. 海关监管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a) 海关封存;
b) 由海关工作人员直接监督;
c) 使用技术设备。
3.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风险评估及与海关监管对象有关的其他信息,海关机关决定适当的监管方式。如存在违法迹象,海关机关进行实地货物检查。
4. 海关监管时间:
a) 进口货物从到达海关作业场所起至放行、清关及离开海关作业场所止,均受海关监管;
b) 出口货物如不需实地检查,自通关起至离开海关作业场所止,均受海关监管。如需实地检查,出口货物自开始实地检查起至离开海关作业场所止,均受海关监管;
c) 过境货物从抵达第一入境口岸到离开最后出口口岸期间,受海关监管;
d) 对运输工具的海关监管时间按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执行。
第39条 海关机关在海关监管活动中的责任
1. 采取适当的监管方式,便利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确保按照本法规定对货物进行海关管理。
2. 使用技术设备确保按照本法规定进行海关监管。
3. 指导、检查报关人、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及相关方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40条 海关申报人、运输工具指挥人员或驾驶人员在海关监管活动中的责任
1. 遵守并配合海关机关按照本法规定实施海关监管。
2. 确保货物原状和海关封条;按照海关机关批准的路线、行程和时间运输货物。如货物遗失、丢失或损坏,海关申报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3. 按照向海关申报的用途使用货物。
4. 使用符合规定的货物运输工具,使海关机关可采取适当的海关监管方式。
5. 应海关机关要求,出示资料和货物进行检查。
6.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无法保证货物保持原状、无法进行海关封存或货物未按规定的路线、行程、时间运输,应在采取必要措施以限制和防止损失发生后,立即通知海关机关处理;如无法立即通知海关机关,则应根据当地情况通知公安机关、边防部队、海警机关以确认。
第41条 港口、仓库、堆场企业在海关监管活动中的责任
1. 按海关机关的要求,安排地点安装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设备。
2. 将企业的货物管理信息系统与海关的电子通关系统连接,以管理正在海关监管下进入储存、离开港区、仓库、堆场的货物。
3. 根据法律法规,完整执行货物进入储存、离开港区、仓库、堆场的管理、统计、单证、账簿、数据的保存制度,并在海关要求时出示或提供相关资料。
4. 提供信息,并配合海关机关对进出及储存在港区、仓库、堆场的货物进行跟踪、检查、监管。
5. 按照海关机关的监管、管理要求,对港区、仓库、堆场的货物进行保管、整理、保持原状保存。
6. 仅在持有海关机关开具的单证时,才允许货物进出港区、仓库、堆场。
7. 执行主管机关关于处理违法商品的决定。
第二条 优先企业制度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2条 优先制度适用条件
1. 企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适用优先制度:
a) 连续两年遵守海关法律、税收法律;
b) 年出口、进口额达到规定标准;
c) 办理电子海关手续、电子税务手续;拥有与海关联网的出口、进口业务管理信息化系统;
d) 通过银行进行支付;
đ) 拥有内部控制系统;
e) 良好遵守会计、审计法律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属于与越南签署优先企业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优先企业,可按照本法规定适用优先制度。
3. 政府规定享受优先政策的企业的具体条件、承认程序、延长、暂时中止、中止、优先待遇及管理事项。
第43条 企业优先政策
1. 对海关档案有关的单证免予检查,对在办理海关手续过程中货物的实际检查免予检查,但法律规定有违法行为迹象或为评估守法情况而进行抽查的除外。
2. 可使用不完整报关单或替代报关单证办理海关手续。从登记不完整报关单或提交替代报关单证之日起30日内,报关人须提交完整报关单及海关档案相关单证。
补充条款
3. 办理与法律规定的税收有关的货物税务手续时,享有优先权。
第44条 海关机关在实施优先制度中的责任
1. 海关总署署长审查、认可、延长、暂时中止或中止企业享受优先制度的资格。
2. 各级海关机关的责任:
a) 检查、监督、评估企业的法律遵守情况;
b) 指导企业有关税收和海关法律政策及规定。
第45条 享受优先制度企业的责任
1. 每年定期向海关机关提供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
2. 遵守海关机关关于检查、监督的规定。
3. 将主管机关对企业税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通知海关机关。
第三章 海关对货物、运输资产、行李的检查和监督
第46条 对暂时进出口经营货物的海关检查与监督
1. 暂准进口的海关手续和再出口的海关手续在海关关口分局办理。
2. 对暂时进出口经营货物的海关检查与监督规定如下:
(a) 暂时进出口经营货物必须存放在关口区域或受海关检查、监督的场所;
b) 临时进口、再出口的经营货物自办理临时进口海关手续起至再出口出越南领土为止,均接受海关检查、监管;报关人或临时进口、再出口货物经营企业负责在越南境内储存期间妥善保管临时进口货物,并确保再出口的正是已临时进口的货物。
3. 临时进口的货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再出口;如未再出口而转为国内销售,则应办理与进口货物相同的海关手续。
补充条款
第47条 免税店销售货物的海关检查、监管
1. 在免税店销售的货物应在管理该免税店的海关分局办理海关手续。
2. 对免税店销售货物的海关检查、监管规定如下:
a) 在免税店销售的货物必须存放在免税店或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免税仓库中。货物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自完成海关手续之日起12个月。如有正当理由,免税店管理海关分局局长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12个月;
b) 在免税店销售的货物自办理海关手续起至销售、出口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期间,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管。
3. 临时进口以在免税店销售的货物,如转为国内销售,必须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48条 临时进口、临时出口货物的海关检查与监管
1. 临时进口、临时出口的货物包括:
a) 用于装载货物的循环运输工具;
b) 用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工作的机械、设备、职业工具;
c) 根据租借合同用于生产、施工的机械、设备、施工工具、模具、样品;
d) 船东进口的零部件、备件,用于替换、维修外国船舶、飞机;
đ) 参加博览会、展览会、产品展示的货物;
e) 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 临时出口的货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再进口,临时进口的货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再出口,并且必须办理海关手续。
3. 属于同一海关申报的临时出口、临时进口货物可根据多批次、多个海关申报进行再进口、再出口。
4. 暂时出口但不再进口的货物,以及暂时进口但不再出口的货物,如果进行销售、赠送、交换,必须按出口、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9条 对作为礼品的货物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管
1. 作为礼品的货物必须办理海关手续;如果是有条件出口、进口的货物,必须按照有关有条件出口、进口货物的法律规定执行。
严禁出口、进口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礼品货物。
2. 礼品货物的免税额度按税收法律规定执行。
第50条 对满足紧急需求的货物、用于安全和国防的专用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管
1. 满足紧急需求的货物是指用于应对自然灾害、疫情后果的货物或用于紧急救援需求的货物。
满足紧急需求的货物必须有主管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确认。
报关人可以使用未完整的报关单或替代报关单的凭证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机关根据未完整的报关单或替代报关单的凭证决定货物的放行。
自登记未完整报关单之日起或提交替代报关单凭证之日起30天内,报关人应提交完整的报关单及海关档案相关的凭证。
2. 用于安全、国防的专用货物:
a) 根据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的确认文件,用于安全、国防的专用货物,报关人可以使用未完成的报关单进行报关手续。海关机关根据未完成的报关单决定放行货物。
报关人在登记未完成报关单之日起30天内,必须提交完整的报关单及海关档案相关的证明文件;
b) 根据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的确认文件,对于需要保密的用于安全、国防的专用货物,可以免报关和免实际检查。
第51条 边境居民购买、交换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 边境居民买卖、交换的货物,是指服务于越南边境居民与与越南有共同国界的国家边境居民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的货物。
2. 边境居民买卖、交换的货物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管;如果没有海关机构,则按照本法规定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和监管。
第52条 通过邮政、快递服务的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管
1. 通过邮政、快递服务出口、进口的货物必须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管。
2. 在报关授权人是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国际快递服务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必须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履行报关人的责任;只有在获得通关后才能转运、派送货物。
第53条 移动财产的海关检查、监管
个人、家庭、组织的移动财产必须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监管。
个人、组织出口、进口作为移动财产的货物,必须持有证明在越南或国外居住、活动的文件。
第54条 出入境人员行李的海关检查、监管
1.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必须在口岸接受海关检查、监管。
2. 出入境人员超过免税限额的行李必须像货物进出口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出入境人员可以将行李寄存在口岸仓库,并在入境、出境时领取。
3. 行李标准、免税行李额度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55条。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外币、现金越南盾、转账工具、黄金、贵金属、宝石的海关检查与监督
1. 出入境人员携带现金外币、现金越南盾、转账工具、黄金、贵金属、宝石,应接受海关检查与监督。
2. 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外币、现金越南盾、转账工具、黄金、贵金属、宝石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的限额,必须在口岸办理海关申报。
3. 出境人员携带超出越南国家银行规定限额的现金外币、现金越南盾、转账工具、黄金、贵金属、宝石,必须在海关申报并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在口岸出示相关文件。
第56条 对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管
1. 位于运输工具上的物品无需办理海关手续,但必须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管。
2. 从入境运输工具购买的货物必须像进口货物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3. 为出境、过境运输工具提供服务的货物必须像出口货物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57条 对外交袋、领事袋、行李、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机构、组织、个人的运输工具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管
1.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优惠待遇和豁免包括海关申报优惠、海关检查豁免。
2. 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免予申报和海关检查。
根据关于享有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及国际组织在越南代表机构的优惠与豁免权利的法律规定,享有优惠和豁免权利的对象的行李及运输工具可免予海关检查。
3. 当有依据确认外交邮袋、领事邮袋被滥用于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下的外交关系、领事关系相违背的目的,或行李、运输工具中有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货物、非优惠或者享受豁免待遇的货物时,海关总局局长决定按照该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58条 海关检查、监管及滞留货物处理
1. 滞留货物存放在海关活动辖区的港口、仓库、堆场区域,包括:
a) 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或实施表明放弃意图的行为。
对于有违法迹象的货物,不承认货物所有人的放弃声明或表明放弃意图的行为;
b) 进口货物自到达口岸之日起超过90天无人领取;
c) 由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在货物装卸过程中收集的货物;
d) 进口货物除提单、货物申报表外无人领取的货物。
2. 如果海关有理由认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是走私货物,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3. 对本条第1款b、c、d项规定而无人领取的货物,海关应通过大众媒体公开公告。从公告之日起60天内,如果货主前来领取,可办理海关手续并根据行政违法处理的法律规定受到处罚;如果无人领取,则按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处理。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冷冻货物、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以及即将过期的货物,应当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5. 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有责任安排港口、仓库、堆场位置,以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存放滞留货物;并依照本条第六款规定协助处理滞留货物。
6. 滞留货物的处理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对于滞留货物,海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理。若进行滞留货物的销售,销售所得在扣除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的销售费用及存放费用后,应上缴国家财政。
b)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驾驶人或者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人,有责任将该货物运出越南领土。如果无法确定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驾驶人或者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人,由海关主管机关主持,配合港口、仓库、堆场经营企业、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销毁。
第4条 检查、海关监督进口加工货物和出口货物生产
第59条 海关机关对进口加工、生产出口货物的检查、监督责任
1. 商品是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进口原料、物资,从进口开始、在生产过程中直至产品出口或用途变更,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管。
2. 海关机关有责任:
a) 检查加工、生产场所;检查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加工、生产能力;
b) 检查进口原料、物资在加工、生产出口商品过程中的使用情况,检查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库存数量;
c) 检查进口原料、物资用于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原料、物资结算、管理和使用情况。
3. 本条规定的海关检查和监督按照风险管理原则进行。
第60条 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 将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场所通知海关机构。
2. 使用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如改变用途,必须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3. 在生产区内保管出口商品、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原料和物资;如需在生产区外保管,必须获得海关机构同意。
4. 完全执行管理、会计、统计、保存凭证、账簿和进出加工、生产场所商品的数据制度;海关机构检查时需出示账簿、凭证和商品。
5. 根据海关法律规定,执行进口原料、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及出口货物的决算报告。
第5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保税货物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的货物进行检查和监督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1条 存放在保税仓库、保税货物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的货物
1. 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自入库之日起保存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如有正当理由,经管理该保税仓库的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2. 原材料、物资在保税仓库中储存,用于生产出口货物的时间不得超过自入库之日起12个月;如因生产周期需要合理理由,可经管理该保税仓库的海关分局局长批准延长。延长期限应符合生产周期。
3. 货物被送入零散货物集货地点,包括尚未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已完成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或已申报海关但实际检查将在零散货物集货地点进行的货物。
货物在零散货物集货地点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自入库之日起90天;如有正当理由,经管理零散货物集货地点的海关分局局长批准,可延长一次,不得超过90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2条 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储存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的条件
1. 保税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可以设立在以下地区:
a) 港口、国际民用机场、出口港、内地设立的进口货物港口、公路口岸、国际联运铁路车站;
b) 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非关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区域。
2. 保税储存仓库应设立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厂区内。
3. 海关总署署长决定设立、延长运营期限、暂时停止及终止保税仓库、保税储存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的运营。
4. 政府规定保税仓库、保税储存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的设立和运营的具体事项。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3条 保税仓储企业、零散货物收集场所经营企业、零散货物收集服务企业、货主、保税仓库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 保税仓储企业、将货物寄存于保税仓库的货主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保税仓储企业有权签订接受货物寄存于保税仓库的合同;根据与货主的约定,在保税仓库内移动货物。
保税仓储企业有责任执行海关机关对货物的检查要求。每三个月一次,保税仓储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管理该保税仓库的海关局通报货物现状和保税仓库的经营情况;
b) 货物所有人可在海关官员的监督下加固包装、分类货物、取样货物并进行其他作业;可转移货物所有权。从一个保税仓库将货物转移到另一个保税仓库必须获得管理该货物所在保税仓库的海关局局长的书面同意。
2. 保税仓库保税货主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保管进口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原料和物资;
b) 在保税仓库内整理、重新包装、移动货物;
c) 预先通知海关机关保税仓库中原料、物资投入生产的计划;
d) 每三个月一次,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保税仓库的海关局通报货物现状和保税仓库的经营情况;
đ) 最迟在每年的1月31日,必须编制进口报关单和已入保税仓库的原材料、物资数量的汇总表,编制出口报关单和上一年已出口货物数量的汇总表,并送交管理保税仓库的海关。
3. 货物所有人、零散货物收集经营场所的企业以及零散货物收集服务经营企业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货物所有人有权转让货物所有权、包装、重新包装、加固、修理和保管货物;
b) 零散货物收集服务经营企业可以拆分、合并多名货主托运的同一集装箱内的货物,整理、重新整理存放的货物;
c) 每三个月一次,从事零散货物收集点经营的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管理该零散货物收集点的海关局通报货物现状及企业经营该零散货物收集点的经营情况。
4. 从事保税仓库经营、零散货物收集点经营的企业以及保税仓库所有人有责任执行会计、统计制度,配备电子方式管理货物的技术设备,并与海关机关联网,以按照本法规定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管。
5.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零散货物收集点经营企业、零散货物收集服务企业、保税仓库持有人、货物所有人有责任遵守有关保税仓库、保税仓库、零散货物收集点运营的法律规定。
第6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海关监督对受海关监管运输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4条 受海关监管运输货物的海关手续
1. 受海关监管运输的货物包括过境货物和转关货物。
2. 在运输受海关监管的货物时,报关人必须申报货物运输报关单;根据本法第24条第1款b项的规定提交或出示单证。
3. 海关机关接收货物运输申报单,检查申报人提供的单据和货物,以决定是否允许货物在海关监管下运输。
4. 在货物处于海关监管期间,如果申报人进行中转、换装、仓储、拆分货物、更改运输方式或其他操作,必须在实施前通知并获得海关机关的同意。海关机关有责任在收到申报人通知后的2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65条 运输路线、运输时间
1. 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必须按规定路线、口岸和期限运输。
2. 货物过境运输路线应按照交通运输部长的规定执行。
3. 货物运输路线由报关人登记的换关口岸,并经接收和处理申请的海关机关批准。
第7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海关监管适用于运输工具
第66条 运输工具信息通报
运输工具所有者、运输工具驾驶员、运输工具所有者授权的人或者运输单证的发放者必须在入境、出境前,将运输工具上的出口、进口货物及出入境旅客信息,直接向海关机关或者通过国家单一窗口信息系统通报。
第67条 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时,必须经过口岸。
进入口岸的运输工具必须在第一个入境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出口的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后的出境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第68条 运输工具的路线、时间及海关监管
1. 外国商业运输工具进出境、过境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自进入海关监管区域起至离开越南领土为止,均接受海关监管。
2. 越南商业运输工具进境,自到达海关监管区域起,直至运输工具上承载的全部进口货物卸完并办理进口手续为止,均接受海关监管。
越南商业运输工具出境自开始装载出口货物直到离开越南领土,均受到海关监管。
3. 非商业用途运输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在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时,或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地点,均需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管。
4. 当有理由认为运输工具上隐藏有非法货物或有其他违法迹象时,办理运输工具海关手续的海关机构负责人、海关检查队队长决定暂缓起运或停靠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检查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作出决定的人需对自己的决定依法负责。
第69条 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
1. 在对运输工具进行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驾驶人或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人必须申报海关;提交、出示运输单证以办理海关手续;提供关于运输工具上的货物、物品的信息和单证。
如果相关单证已满足海关检查的要求,则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驾驶人或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人无需申报海关,但出境、入境人员在运输工具上的行李、出口、进口货物除外。
2. 海关申报、提交相关单证的期限规定如下:
a) 对过境运输工具,应在到达首个入境口岸时立即办理,且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出口口岸之前。
b) 对于海运运输工具入境,应在港务局通知运输工具已到达引航员接送位置后最迟 2 小时内办理;对于海运运输工具出境,应在运输工具出境前最迟 1 小时办理;
c) 对于航空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应在运输工具到达口岸时立即办理,并在运输组织结束出口货物接收手续、乘客出境手续之前办理;
d) 对于铁路、公路和内河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应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入境口岸后立即办理,并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出境口岸之前办理。
3. 军事运输工具及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其他运输工具必须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4. 政府规定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检查及监督。
第70条 在运输工具上转运、换车、拆车、装卸货物和行李
在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的运输工具上进行转运、换车、拆车、装卸货物和行李,必须得到海关机关的同意。
转运、换车、拆车的货物应保持原包装、箱体、件状完整。
第71条。国际运输结合国内运输,国内运输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
1. 承运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并符合财政部长规定的海关监管条件的,可以结合运输国内货物。
2. 从事国内运输的运输工具,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并符合财政部长规定的海关监管条件的,可以结合运输正在海关监管下的进出口货物。
第72条。国际联运铁路车站、机场、港口负责人责任
在机场、港口、国际联运火车站的有权机构、组织负责人有责任向海关部门通报有关船舶、飞机、国际联运火车的到达和离开时间、停靠地点的信息;船舶、飞机、国际联运火车装卸货物的时间。
第8章 海关对进口、出口货物具有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检查、监督和暂缓办理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3条 检查、监督、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原则
1. 已根据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主体,有权建议海关对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进出口货物采取检查、监督或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措施。
2. 海关机关仅在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或合法授权人提出申请、提供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据、提供侵权证据,并已缴纳一定金额或提供信贷机构的担保凭证以确保赔偿因不当申请暂缓海关手续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的情况下,才决定暂缓对出口、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3. 本法关于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出口、进口货物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不适用于人道援助物资、迁移财产、享受特权和豁免的货物、行李、规范免税范围内的礼品及过境货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4条 申请海关检查、监督、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程序
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合法授权的人,向海关机关提交申请,请求对有侵权迹象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检查、监督、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2. 在请求检查、监督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合法授权人必须按照收费和费用的法律规定缴纳费用,并向海关机关提供下列完整文件:
a) 申请书;在授权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提交授权书;
b) 工业产权保护证书副本或其他证明在越南受到保护的工业产权的文件,或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注册证书副本;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植物品种权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证明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植物品种权的文件;
c)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详细描述、照片、区分真品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特征;
d) 需要监督的合法货物出口商、进口商名单;可能出口、进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人员名单。
针对需要保护知识产权的货物采取海关检查、监管措施的适用期限为自海关机关接受知识产权主体的要求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可以延长两年,但不得超过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相关知识产权对象的保护期限。
3. 在申请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主体或其合法授权人必须向海关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并缴纳货物合同价款20%的款项或信用机构的担保凭证,如果尚不清楚涉嫌侵权货物的价值,则最低为2000万越南盾,用于赔偿损失及因不当申请暂缓办理海关手续产生的法律规定的费用。
第75条 接收、处理申请检查、监督、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申请
1. 申请接收地点:
a) 海关分局接收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申请;
b) 海关总署接收申请进行海关检查、监督的申请。
2. 海关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申请,通知期限如下:
a) 自收到本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完整资料之日起,最迟不超过20天;
b) 自收到本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完整资料之日起,最迟不超过2个工作小时。
若申请被拒绝,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76条 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程序
1. 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且其申请已被海关机构接受进行检查、监督的,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程序如下:
a) 当发现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迹象时,海关机关应暂缓办理海关手续,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权利人;
b) 自海关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权利人如提交申请,表明不要求暂缓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机关应按照规定继续办理海关手续。
如权利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申请,同时根据本法第74条第3款的规定缴纳款项或提交担保凭证,海关机关应决定暂缓办理海关手续。
2. 在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要求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对于具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但尚未提出检查、监督申请的货物,海关机关在符合本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决定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3.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海关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在申请暂停的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条件是申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人必须提交本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额外款项或担保文件。
4. 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暂缓期限届满后,如果要求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未提起民事诉讼,且海关机关未决定按照行政违法处理程序受理该案件,则海关机关继续为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如要求暂缓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撤回申请,且海关机关在暂缓期限届满前未决定按照行政违法处理程序受理案件,则海关机关立即继续为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5. 知识产权主体或合法授权人必须支付因海关手续被不当中止而产生的包括仓储费、场地费、装卸费、货物保管费等费用给货主。
6. 海关在知识产权主体或其合法授权人履行海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决定所规定的费用和损失支付义务后,将保障金返还给知识产权主体或其合法授权人。
7. 纳税期限(如有)自海关决定继续办理该批货物的通关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9条 通关后检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7条 通关后检查
1. 通关后检查是海关对海关申报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凭证、文件、数据与货物相关资料进行的检查活动;在必要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在货物已通关后进行。
海关后续检查旨在评估报关人向海关机关申报、提交、出示的单证、档案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评估报关人遵守海关法律及与进出口管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
2. 后续检查在海关机关驻地、报关人驻地进行。
报关人驻地包括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生产场所、货物存放地。
3. 后续检查期限为自报关单注册之日起5年。
第78条 后续检查的情形
1. 当存在违反海关法律及与进出口管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迹象时进行检查。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通关后的检查应在风险管理的基础上进行。
3. 检查报关人的法律遵守情况。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9条 海关机关驻地的事后通关检查
1. 海关局长、海关分局长应当作出事后通关检查决定,要求报关人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据、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支付凭证、货物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就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检查时间在检查决定中确定,但最长为5个工作日。
2. 事后通关检查决定必须在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报关人,并且最迟应在检查进行前的5个工作日送达。
报关人有责任根据海关机关的要求,对正在检查的报关资料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档案和凭证。
在检查期间,报关人有权对海关档案提供说明、补充相关信息和文件。
3. 检查结果的处理规定如下:
a) 如果提供的信息、凭证、资料以及已进行的说明能够证明报关内容是正确的,则海关档案予以接受;
b) 如果无法证明报关内容正确,或者报关人未提供档案、凭证、资料,未按检查要求进行说明,则海关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处罚法律的规定决定处理。
4. 在自检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决定的人必须签署检验结果通知书并送达报关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0条 海关申报人所在地的通关后检查
1. 通关后检查的决定权限:
a) 海关总局局长、通关后检查局局长在全国范围内决定通关后检查;
b) 海关局局长决定在本局管辖范围内进行放行后检查。
如果企业检查的情况不属于分配管理区域范围,海关局应向海关总局报告,审查分配单位执行检查。
海关申报人的法律遵循检查评估工作,按照海关总局局长发布的年度清关后检查计划执行。
2. 清关后检查的期限:
a) 清关后检查的期限在检查决定中确定,但最长为10个工作日。检查时间自开始检查之日起计算;如果检查范围较大、内容复杂,签署检查决定的人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b) 清关后检查决定应在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报关人,并且在进行检查日前不少于5个工作日送达,法律第7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清关后检查的程序和步骤:
a) 在开始检查时公布清关后检查决定;
b) 将申报内容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相关资料、出口和进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对照核查,在海关后续检查决定的范围和内容内进行;
c) 在检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编制海关后续检查记录;
d) 在检查结束之日起15日内,检查决定人应签署检查结论并发送给报关人。如检查结论需有主管机关的专业意见,则检查结论的签署期限从主管机关出具意见之日起计算。主管专业机关应在收到海关机关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đ) 根据职权处理或移交有权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处理。
4. 如果报关人不遵守检查决定,不按时向海关机关作出说明或提供档案、资料,海关机关应根据已收集、核实的档案、资料,依照税法、行政违法处理法的规定处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专门检查。
第81条 海关人员在报关人办公地点进行通关后检查的职责和权限
1. 海关总署署长、通关后检查处处长、海关局局长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a) 发布检查决定,成立检查组;
b) 在必要情况下延长检查时间;
c) 颁布检查结论;处理检查结果;根据税法、行政违法处理法的权限规定决定处理,或建议有权限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d) 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投诉和控告。
2. 检查组组长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a) 组织、指导检查组成员按照检查决定中记载的内容、对象和时间期限正确实施检查;
b) 要求报关人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书面信息、资料、报告,并在必要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出示货物以供检查;
c) 对报关人不配合、阻碍、延迟执行检查决定的行为,制作记录并向有权处理的机构报告。
d) 在报关人有转移、销毁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文件、物品的迹象时,暂时扣押、封存文件和物品;
đ) 制作、签署检查记录;
e) 将检查结果报告给作出检查决定的人员,并对该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3. 检查小组成员的职责和权利如下:
a) 按照检查组组长的分工执行任务;
b) 向检查组组长报告所分配任务的执行结果,并对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客观性对法律和检查组组长负责;
c) 按照检查组组长的分工制作、签署检查记录。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2条 海关申报人在通关后检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1. 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 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凭证,并对这些资料和凭证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3. 拒绝提供与检查内容无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属于国家机密的信息、资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接收检查结论书并要求对结论书内容进行解释;可在结论书中保留意见。
5. 在海关申报人的办公地点进行通关后检查时,可要求检查组组长出示检查决定书和海关身份证明。
6. 遵守通关后检查的要求,派遣有权限的人与海关机构进行工作。
7. 根据海关机构的要求,说明相关问题。
8. 签署检查记录。
9. 执行海关机构及其他有权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 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收及其他应缴款的征收组织
第83条 报关人在申报、计算税款、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方面的责任
1. 准确、真实、完整、按时地申报和计算税款,对自己的申报和计算税款负责。
2. 按照税收、费用、征费等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
3. 遵守海关机关关于税款及其他应缴款的决定,并依照税收、费用、征费等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4条 海关机关在组织征收税款及其他收入方面的责任
1. 总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对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款及其他收入的征收;采取措施确保依法足额征收税款及其他按税收、费用、收费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征的收入。
2. 海关机关根据职能和分级权限对办理出口、进口货物手续的申报、计税进行检查;对申报人实施免税、减税、退税、不征税、指定税额、延期、注销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征收税款及其他收入并管理纳税事宜。
第85条 确定出口、进口货物的税率、计税时间及纳税期限
确定出口、进口商品税率依据商品编码和在计算税款时有效的出口、进口商品税收政策。
计算税款时间、出口、进口商品缴税期限按照税法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6条 海关估价
1. 海关估价用于计算出口税、进口税以及统计出口、进口商品的依据。
2.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是到出口口岸的商品售价,不包括保险费和国际运输费。
3. 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指按照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到首个入境口岸实际支付的价格。
4. 征税汇率是指越南盾与外币之间的汇率,由越南国家银行在征税时公布。如果在征税时越南国家银行未公布汇率,则适用最近一次公布的汇率。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五章 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跨境
第87条 海关在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中的任务
1. 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各级海关机构组织实施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任务。
2. 各级海关机关设立专门单位,执行防止走私和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任务。
第88条 防止走私和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责任范围
1. 在海关活动辖区范围内,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海关检查、监督和管控,以主动防止走私和非法运输跨境货物。
如果货物、运输工具尚未离开海关活动辖区,而机关、组织或个人发现有走私或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行为,应立即向海关机关报告,以便检查和处理。
在有依据确定货物为走私或非法越境运输,以及承运走私货物、非法越境运输的运输工具正从海关活动区域向外移动时,海关机关应继续追击,并通知公安机关、边防部队、海警以及所在区域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协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阻止和处理措施。在越南海域拦截、追逐正在行驶的外国运输工具,应按照《越南海洋法》的规定执行。
2. 在货物、运输工具已被带出海关监管区域的情况下,如果相关国家机关有理由认为存在走私行为或非法跨境运输货物的行为,则该机关应根据权限,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海关机关有责任与相关国家机关协作,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走私或非法跨境运输货物。
3. 对于受海关监管且在道路上运输的货物,海关机关有责任通过海关业务手段进行监督;当发现有违法行为时,海关机关应主导并与相关国家机关协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
4. 在内水区、领海区、毗连区,海关机关执行或协同执行巡逻、检查,以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边境货物的行为;在内水区、领海区依据越南海洋法的规定,实施阻止和处理违法行为的措施。
5. 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协调海关机关与地方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在执行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边境货物任务中的活动。
6. 政府规定海关检查业务措施的详细内容;各机关与海关机关在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边境货物中协作的责任。
第89条 海关机关在采取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措施中的权限
1. 组织力量,建设数据库,采取海关监管措施,收集国内外与海关活动相关的信息,以主动防范和打击走私及非法跨境运输货物,服务货物通关和通关后检查;与有关机关协作,依法保护提供走私及非法跨境运输货物信息的人员的秘密。
2. 对货物、运输工具实施海关监管;主导并协同相关国家机关在海关活动辖区内实施防止走私及非法跨境运输货物的活动。
在对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海关监管时,海关机关可以依照本法、行政违法处理法律、刑事诉讼法及刑事侦查组织法律的规定,采取巡查、调查、核实或其他业务措施。
3. 要求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信息、资料,以便对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核实。
4. 当有理由认为寄递物品、货物涉及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时,有权要求提供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企业打开出口、进口的邮寄物品、货物进行检查。
5. 使用旗语、信号灯、信号弹、喇叭、扩音器;根据武器、爆炸物及辅助工具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使用武器和辅助工具。
6. 海关机关在海关活动区域之外,应配合实施海关管控活动,以依法防止、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
第90条 海关机关、海关公务员处理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行为的权限
1. 依法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采取阻止和确保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措施,根据行政违法处理法律的规定。
在有根据认为存在走私行为、非法运输货物跨境的情况下,海关分局长、海关局下属的监管队队长、反走私监管队队长以及海上监管支队支队长有权停止运输工具、暂扣人员、押解违法人员。暂扣人员、押解违法人员的程序和手续按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的规定执行。
2. 当发现有海关法律违反行为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有权的海关机构和海关公务员可以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起诉,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侦查组织法的规定开展调查活动。
3. 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开展本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对其决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91条 组织和个人在防止和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中的权利和义务
1. 在防止和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方面,相关组织和个人有权:
a) 向海关提供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信息、档案资料及证据;建议海关机关进行鉴定,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b) 在提供信息、举报、控告走私及非法运输跨境货物行为时,享有保密权、生命安全保护权,并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2. 在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方面,有关组织和个人有以下义务:
a) 驾驶人员及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海关公务员的指令,停驶运输工具,接受检查并出示所要求的证件、凭证和资料。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有责任提供货舱示意图、指引,并开启疑似藏有货物的地方,以便海关公务员进行检查;
b) 信贷机构、保险机构有义务根据海关部门的要求提供与支付交易、保险交易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以协助调查、核实和处理走私及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行为;
c) 与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及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档案、文件,以服务于调查、核实和处理走私、非法运输货物跨境的行为;在要求时,应到海关机构所在地说明相关内容。
第92条 配备和使用技术设备、工具以服务于防止和打击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
1. 海关机构、海关公务人员可按照法律规定配备、使用业务技术设备、武器、辅助工具、旗号、信号炮、信号灯、观察设备、透视设备、生化技术、机械、电气、电子设备及其他手段,以执行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的任务。武器、辅助工具的配备和使用必须遵守武器、爆炸物及辅助工具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
2. 在必要情况下,直接执行防止走私、非法运输跨境货物任务的海关机构、海关公务人员,可以要求机关、组织、个人协作、提供交通工具和信息;如所提供的交通工具造成损害,海关机构应依法赔偿。
第六章 海关信息与进出口货物统计
第一节 海关信息
第九十三条 海关信息
海关信息用于收集、存储、管理和使用,以服务于海关手续的执行;出口、进口货物的统计;在海关业务活动中应用风险管理;通关后的检查;防止走私、非法跨境运输货物以及海关机关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九十四条 海关信息系统
1. 海关信息系统包括:
a) 信息系统数据库;
b) 信息系统的技术基础设施。
2. 海关信息数据库包括:
a) 有关出口、进口和过境货物的信息;
b) 有关出境、入境和过境运输工具的信息;
c) 参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
d) 其他与海关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3. 海关信息数据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发展海关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和技术基础设施,基于更新和整合全行业海关信息、数据;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与行业外组织、个人、其他国家海关及国际组织的信息系统进行连接和信息、数据共享。
海关机关采取信息保密措施,防止非法访问海关信息系统的行为。
第95条 国内海关信息的收集与提供
1. 海关机关组织从以下来源收集信息:
a) 海关业务活动;
b) 相关的部、部级机构;
c) 参与或涉及生产及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d) 其他信息来源。
2. 海关机关在收集、提供海关信息方面的责任和权限:
a) 接收、向报关人提供信息;
b) 建立并实施与有关部、部级机构的职能部门协调交换、提供信息的机制;
c) 采取措施、业务技术收集信息;
d) 要求组织、个人提供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相关的信息;
đ) 开发其他相关信息来源。
3. 海关信息提供中机构、组织、个人的权利和责任:
a) 组织、个人有权要求海关机构提供与其权利、义务相关的海关信息;
b) 相关部门、同级部门负有向海关机构提供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相关信息的责任;
c) 参与或与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相关的组织、个人有责任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海关机构提供信息。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96条. 在国外收集海关信息
1. 从国外收集的海关信息来源包括:
a) 由海关机关、国家及地区的其他机关根据合作协议提供的用于交换、提供信息的信息;
b) 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相关的国际组织提供的信息;
c) 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应海关机关要求,由参与或者与商品生产及商品进出口活动相关的组织、个人提供的信息。
2. 海关机关组织在国外收集信息,以用于以下活动:
a) 确定进口商品的原产地、交易价值、标准、质量;
b) 确定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单据、交易的合法性;
c) 核实走私行为、非法运输货物越境或其他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
d) 核实与参与者或与进出口、出入境、过境活动相关的其他信息;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第2节 进出口商品统计
第97条 进出口商品统计活动
1. 进出口商品统计活动是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统计信息的收集、处理、汇总、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存储的过程。
2. 出口、进口货物统计信息是统计活动的成果,包括出口、进口货物统计数据及这些统计数据的分析报告。
3. 海关总署组织出版出口、进口货物统计出版物。
第98条 出口、进口货物统计报告
海关总署按规定的表格体系,每月定期向财政部和政府报告出口、进口货物统计信息,并报告出口、进口货物情况的分析评估。
第七章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
第99条 海关国家管理的内容
海关国家管理的内容包括:
1. 制定和指导实施越南海关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
2. 颁布和组织实施海关法律规范文件;
3. 指导、执行和宣传海关法律;
4. 规定海关的组织和活动;
5. 培训、提高和建设海关公务员队伍;
6. 组织研究、应用科学技术、现代海关管理方法;
7. 国家海关统计;
8. 检查、监督、处理投诉、举报及海关法律违规行为;
9. 海关国际合作。
第100条 海关国家管理机构
1.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海关事务。
2. 财政部对政府负责,实施统一的国家海关管理。
3. 各部及同级机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协助财政部进行国家海关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在地方组织实施有关海关的法律。
第八章 执行条款
第101条。修改、补充第78/2006/QH11号《税收管理法》的若干条款,该法已根据第21/2012/QH13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
1. 修改第4条第5款如下:
“5. 对出口、进口货物办理税务手续时,如果纳税人符合海关法规定的优先适用条件,应适用优先制度。”
2. 修改第32条第4款如下:
“4.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提交税务申报资料的期限按海关法规定执行。”
3. 修改第34条第2款如下:
“2.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补充申报税务资料应按海关法规定执行。”
4. 修改第78条第1款b项如下:
“b) 根据海关法规定的清关后检查情形。
清关后检查时,如果发现有逃税、骗税的迹象,由清关后检查局局长、海关局局长、清关后检查分局分局长有权决定采取本法第十章第4节规定的措施;”
5. 废止第77条第3款d项;删除第78条第1款a项中的“及d项”;删除第107条第2款a项中“根据本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在纳税人住所进行”的字样。
6. 将第107条第2款a项中的“自申报之日起”修改为“自通关之日起”。
第102条。修改、补充第15/2012/QH13号《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的若干条款
1. 将第122条第1款修改如下:
“1. 根据行政程序进行的暂时拘留仅适用于需要制止或立即停止扰乱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或者有根据认为存在走私、非法跨境运输货物行为的情况。”
2. 修改第123条第1款开头如下:
“1. 在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或者有根据认为存在走私、非法跨境运输货物行为(本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下列人员有权决定根据行政程序暂时拘留人员:”
第103条 执行日期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9/2001/QH10号海关法以及第42/2005/QH11号法对海关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04条 详细规定
政府对本法授予的条款、款项作出详细规定。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
国会主席
Nguyễn Sinh Hù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