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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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68/2025/ND-CP
河内,2025年6月30日
法令
关于企业注册
根据2025年2月18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25年6月16日《地方政府组织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企业法》;2025年6月17日《企业法部分条款修正法》;
根据2019年6月13日《税收管理法》;
根据2019年11月26日《证券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投资法》;2024年11月29日《规划法、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及招标法部分条款修正法》;
根据2024年1月18日《信用机构法》;
根据2022年6月16日《保险业务法》;
根据2023年11月27日《身份证法》;
根据2023年6月22日的电子交易法;
根据2024年6月29日的社会保险法;
根据2019年11月20日的劳动法;
根据财政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企业登记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条例规定企业登记的文件、程序和手续;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运营;规定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的衔接;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提供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利用和共享企业信息;规定企业注册机构对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以及国家对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管理。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国内组织、个人;按照越南法律规定进行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外国组织、个人。
2. 企业。
3. 个体工商户。
4. 企业登记机关。
5. 企业登记的国家管理机关。
6. 根据《劳动法》规定被赋予国家劳动管理职权的机关。
7.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机关。
8. 根据《税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管理机关。
9. 与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和活动相关的其他机关、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企业登记是指登记拟成立企业的工商注册内容和税务登记,登记企业注册内容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代表处、企业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及其变更内容的登记,其他登记、公告义务以及根据《企业法》和本法令规定的相关业务。
2. 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指开办个体工商户的人登记拟成立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内容和税务登记,登记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的变更以及本法令规定的其他登记义务。
3. 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指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或者经家庭成员授权作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的人。
4. 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根据《企业法》第4条第19款规定,是由财政部主持,协调相关机构建设和运行的企业登记专业业务信息系统,用于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对数据执行其他业务操作,以服务于企业登记工作。
5. 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是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由财政部主持,协调相关机构建设和运行,用于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对数据执行其他业务操作,以服务于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
6. 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是全国范围内企业登记数据的集合。企业登记档案中的信息以及企业的法律状态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保存的具有法律效力,是企业登记的原始信息。
7. 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是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全国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的集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中的信息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状态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保存的具有法律效力,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原始信息。
8. 复印件是从原始登记簿抄录的文件,或经有权机关、组织从正本认证,或者已由企业登记机关与正本核对的文件。
9. 电子文本是以数据消息形式创建的文本,或从纸质文本数字化的文本,并准确、完整地反映纸质文本的内容和格式。电子文本的格式为“ .pdf ”。电子文本的名称应按规定与相应文书的名称一致。个人在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中签名时,可以使用数字签名直接在电子文本上签署,或者直接在纸质文本上签署并按彩色图像模式扫描纸质文本。
10. 申请人是有权签署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文件的人,或者是经有权签署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文件的人授权执行本法第12条和第93条规定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的人。
11. 证明完成转让的文件包括以下文件之一:
a) 会员登记簿或股东名册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b) 转让合同清算记录的复印件或原件;
c) 银行关于已完成付款的确认函;
d) 其他具有法律规定证明已完成股份或出资份额转让的有效文件。
12. 证明出资的文件包括以下文件之一:
a) 会员登记簿或股东名册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b) 出资份额证书的复印件;
c) 银行关于资金已划入企业账户的确认函;
d) 其他具有法律规定证明已完成出资的有效文件。
13. 电子认证是指对提交申请人、授权人办理企业注册、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的身份进行认证的活动,通过电子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电子身份识别与认证平台,使用以下方式之一进行:一次性密码、生物识别手段、本人手机号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电子认证方式。
第4条 企业注册手续办理适用原则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企业设立者或企业自行申报企业注册资料,并对注册资料和各类报告中申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2. 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有多个法定代表人时,执行企业登记手续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确保并对其按照《企业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和义务负责。
3.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申请文件的合法性负责,但不对企业及其设立者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
4. 企业登记机关不处理公司成员、股东之间或与其他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也不处理企业与其他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
5. 企业在提交企业注册申请文件、会议记录、决议或决定的注册资料中,不强制要求加盖公章。其他文件的盖章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补充条款
6. 企业可以同时办理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注册手续、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通知、更新、补充企业注册信息的通知、以及更正企业注册信息的手续,一并提交一套资料。
第5条 企业设立权和企业注册义务
1. 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企业是个人、组织的权利,并且受到国家保护。
2. 企业创办者或者企业有义务按照本法令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充分、及时履行企业登记义务,公开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信息。
3. 严禁工商登记机关及其他机关在受理资料及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时对组织和个人进行刁难。
第6条 企业登记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书、营业场所登记证书
1. 企业登记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书、营业场所登记证书发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及营业场所。
2. 企业注册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注册证书、营业地点注册证书的内容是根据企业注册申请文件中的信息记录的。
3. 企业注册证书同时也是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注册证书同时也是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税务登记证书。企业注册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注册证书不是营业执照。
第七条 企业经营行业和业务的记载
1. 在注册成立企业时,或者在变更经营行业、职业的通知时,或者在申请换发企业注册证书时,企业设立者或企业选择越南经济行业系统中的四级经济行业,以在企业注册文件中记载经营行业、职业。工商注册机构指导、对照并记录企业的经营行业、职业,并纳入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四级经济行业的具体内容,依照政府总理颁布的《越南经济行业系统》的决定执行。
3. 对于按照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职业,其经营行业、职业按这些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行业、职业记载。
4. 对于不在越南经济行业分类系统中的行业和经营业务,但已在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业和经营业务,应按照这些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记载行业和经营业务。
5. 对于不在越南经济行业分类系统中且尚未在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业和经营业务,如果不属于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和业务,工商登记机关应为企业补充记载该行业和经营业务,同时通知财政部以补充新的行业和经营业务。
6. 如果企业需要记录比四级经济行业更详细的行业和经营范围,企业应在《越南经济行业体系》中选择一个四级经济行业,然后在该四级经济行业下记录企业的具体行业和经营范围,但必须确保企业的具体行业和经营范围与所选的四级经济行业相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行业和经营范围即为企业已记录的具体行业和经营范围。
7. 关于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行业和经营范围的记录,应按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其中,具体行业和经营范围按相关专业法律规范文件规定的行业和经营范围记录。
8. 国家对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准入市场有条件的行业、职业的管理,属于专业机关根据专业法律规定的权限。
第8条 企业代码、企业附属单位代码、经营场所代码
1. 每个企业被授予一个唯一的代码,称为企业代码。该代码同时也是企业的纳税代码。
2. 企业代码在企业运营期间持续有效,不得重新分配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当企业停止运营时,企业代码失效。
3. 企业代码由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税务注册应用系统自动生成、发送、接收,并记载在企业登记证书上。
4. 国家管理机关统一使用企业代码来执行国家管理工作并交换关于企业的信息。
5. 企业附属单位代码分配给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该代码同时也是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税号。
6. 经营地点代码是由5位数字组成的代码,按顺序从00001到99999分配。该代码不是经营地点的税号。
7. 如果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被终止税号效力,自税务机关公开通知税号失效之日起,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不得在经济交易中使用税号。
8. 对于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但尚未获得附属单位代码的企业,应直接联系税务机关以获取代码,然后按照规定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处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9. 对于已根据投资许可证或投资证书(同时也是工商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成立和运营的企业,企业代码即为税务机关已发给企业的税号。
10. 企业代码、附属单位代码用于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代码。
第九条 企业注册申请资料数量
1. 企业创办人或企业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时应提交1套申请资料。
2. 商业登记机关不得要求企业创办人或企业提交超过一套的申请材料或除《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企业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文件。
第10条 企业登记材料使用的语言
1. 企业登记材料中的文件、资料应以越南语编制。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如企业登记材料中有外语文件,则应附有经过公证的越南语译本。
3. 如企业登记材料中的文件、资料同时以越南语和外语编制,以越南语内容为准进行企业登记手续。
第11条 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时申报个人信息
条款解释
1. 在已拥有个人身份证号的情况下,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人应申报关于自己以及在企业注册申请材料中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的个人的姓、名、中间名、出生的日、月、年、个人身份证号以及性别的信息,并同意将存储在国家人口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共享给企业注册机构和国家企管登记管理机关,以服务于企业注册的国家管理工作。申报的信息将与存储在国家人口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核对。如所申报的个人信息与国家人口数据库中存储的信息不一致,该个人有责任更新和调整信息以确保其准确性和一致性。
2. 在以纸质形式提交企业注册申请的情况下,提交申请的人须出示身份证或居民身份证,或按照法律规定使用电子身份证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如果提交申请的人没有个人识别号,则随附申请的文件必须包含该人的护照或外国护照复印件,或其他根据规定有效替代外国护照的文件。
3. 在没有个人识别号码的情况下,企业登记文件要求申报企业所有者、成员、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所有者、成员、股东授权代表为组织的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代表处负责人、营业地点负责人的个人信息,并必须附上该个人的护照或外国护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可替代外国护照的文件。
4. 如果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与国家居民数据库之间的连接中断,企业登记申请文件必须附上申请人、企业所有者、成员、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所有者、成员、股东的授权代表、分支机构负责人、代表处负责人、营业地点负责人有效的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外国护照或可替代外国护照的有效文件的复印件。
5. 国家居民数据库与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共享的个人信息包括:
a) 姓、名和中间名;
b) 出生日期(年、月、日);
c) 个人识别号;
d) 性别;
đ) 民族;
e) 国籍;
g) 户籍所在地;
h) 当前居住地。
6. 企业注册机关、国家企业注册管理机关有权利用国家人口数据库中的信息,以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保存、保管信息和数据,确保安全、保密,并进行备份,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完整性,在需要时允许访问、使用,或者用于检查、对照、核查、处理投诉,并在根据规定有机关、组织要求时提供信息。
第12条 企业注册手续的授权
有权签署企业注册申请文件的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办理企业注册手续:
1. 如果授权个人办理企业注册手续,随同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应附有授权个人办理与企业注册相关手续的书面文件。该授权书不强制要求公证或认证。
2. 如果授权组织办理企业注册手续,随同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应附有授权该组织办理与企业注册相关手续的合同副本,以及该组织出具的介绍信或分配给直接办理企业注册相关手续的个人的任务书。
3. 在授权公益邮政服务单位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时,邮政人员必须提交由提供公益邮政服务的企业按照样本发出的文件寄送单复印件,并由邮政人员及有权签署企业登记申请文件的人员签字确认。
4. 在授权非公益邮政服务单位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授权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
5. 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时,对授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必须进行电子认证以获取企业登记。电子认证中断的情况下,授权人在获得企业登记后进行电子认证。如果授权人未确认或未确认授权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企业按照本条例第21条第5款的规定报告。
如果没有用于进行电子认证的电子身份账户,则企业注册文件必须附上授权人的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外国护照,或者仍然有效的可替代外国护照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第13条 备用程序下的企业注册
1. 备用程序下的企业注册是指不通过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进行的企业注册。当出现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时,适用备用程序下的企业注册:
a) 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正在建设或升级中;
b) 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发生技术故障;
c) 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
2. 根据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建设和升级计划,并根据本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的预期故障修复时间,财政部应提前通知企业登记机关,以按备用流程办理企业登记。
3. 企业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按照纸质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资料流转流程,协调办理企业登记备用流程的相关手续。
4. 自按备用流程完成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企业登记机关必须将已向企业核发的新数据和信息更新至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
第14条 企业名称注册
1. 企业创办者或企业不得注册与全国企业注册国家数据库中已注册的其他企业名称相同或容易混淆的企业名称,但那些已经解散或已由法院作出生效破产裁定的企业除外。
2. 工商登记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批准或拒绝企业拟注册的名称。为避免企业名称重复、混淆或违反企业名称命名规定,工商登记机关的意见为最终决定。如果不同意工商登记机关的决定,企业创办者或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 持有投资许可证或投资证明(同时也是企业登记证)或2015年7月1日之前颁发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且在企业名称与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已注册企业名称重复或容易混淆的情况下,不强制要求变更企业名称。鼓励并为名称重复或容易混淆的企业提供便利,以便它们自行协商变更企业名称。
4. 企业不得使用违反《证券法》、《保险经营法》、《信用机构法》及其他法律关于企业名称规定的名称。
第15条 企业名称、分公司、代表处、企业经营场所侵犯工业产权的责任及协作处理
1. 企业不得使用已受保护的组织或个人的商号、商标、地理标志作为企业名称,除非获得该商号、商标、地理标志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并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在注册企业名称之前,企业创办人或企业应参考已受保护并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工业产权国家数据库中保存的商标、地理标志。如企业取名侵犯工业产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2. 对侵犯工业产权的企业名称的处理,应按照专业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工业产权,应依据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执行。
3. 工业产权权利人有权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企业更换侵犯工业产权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工业产权权利人有责任提供本款规定的全部文件,并在处理侵犯工业产权企业名称的过程中与主管机关配合。
工业产权权利人的书面申请应附以下文件的复印件:
a) 有权机关关于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构成侵犯工业产权的结论性文件;
b) 在申请人是该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受让人的情况下,使用工业产权对象的合同。
4. 商业登记机关有责任根据工业产权权利主体或有权机关处理侵权请求的建议,接受并处理企业名称变更的请求。在从收到本条第3款规定的完整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商业登记机关应向存在侵害工业产权名称的企业发出通知,要求其注册更改名称。通知应附本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
5. 如果企业名称侵犯了工业产权,使用该名称的企业必须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必须根据本法第41条和第56条的规定,在企业登记机关发出要求变更名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代表处名称及经营场所名称的变更登记。如果企业未按照要求办理因侵犯工业产权的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将依据本法第21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企业报告,同时通知有主管权的机构予以处理,以便依法协调处理。
工商登记机关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业产权权利主体,针对企业名称侵害工业产权的情况,如本条第3款所规定。
6. 对于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名称侵犯工业产权的情形,应按照本条第1、2、3和4款的规定处理。
第16条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名称的登记
1.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名称应按照《企业法》第40条的规定执行。
2. 除越南语名称外,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可以登记外文名称和简称。外文名称是指从越南语名称翻译成拉丁字母体系的一种外文名称。简称是用越南语名称或外文名称缩写而成的名称。
3. 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名称中的专有名词不得使用“公司”、“企业”。
4. 对于100%国有资本的企业,在因组织重组而改为附属核算单位时,可保留重组前的国有企业名称。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7条 企业受益所有者
1. 企业受益所有者的认定标准
企业受益所有者具有法人资格(以下简称企业受益所有者)为符合下列任一标准的个人:
a) 个人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企业注册资本的25%或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25%以上;
b) 个人有权控制通过以下至少一项事项:任命、免职或罢免大多数或全部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主席、成员代表会主席;法定代表人、企业总监或总经理;修改、补充企业章程;变更公司管理结构;重组或解散公司。
2. 根据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间接持有个人,是指通过其他组织持有企业25%注册资本或2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个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8条. 企业受益所有人信息及用于确定企业受益所有人的信息申报
1. 企业创办人、企业应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申报、通知企业受益所有人信息如下:
a) 个人是持有25%或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b) 个人是合伙企业、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拥有25%或以上注册资本的成员;
c) 个人是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
2. 企业创办人、企业自行确定享有企业利益的所有者(本法第17条第1款b项规定)并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申报、通知(如有)。
3. 企业创办人、企业应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申报、通知股东信息,针对持有2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组织股东。组织股东的信息包括:组织名称、企业代码/设立决定号、颁发日期、颁发机构、总部地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比例。
第十九条 企业利益所有者信息的保存
企业应按照本法令规定,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保存已申报、通知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的企业利益所有者名单。
第二章 工商登记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以及国家管理机构的责任
在企业注册中,注册个体工商户
第20条。工商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设在省、中央直属市(以下统称省级)和乡、镇、特别区(以下统称基层),包括:
1. 省级:
a) 属于省、中央直属市财政厅的企业登记机关,对在省、中央直属市辖区内设有地址的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进行企业登记,但本款b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在省级各地设立受理和发放登记结果的办公点;
b) 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委员会对位于高新区地址的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进行企业登记;
c) 依据本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工商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拥有独立的账户和印章。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在乡级:经济办公室(针对乡、特区)或经济、基础设施和城市办公室(针对城区和富国特区)隶属于乡级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乡级工商登记机关)。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拥有独立的账户和印章,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工作。
第21条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的职责、权限
1.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接收企业注册申请;对企业注册申请的合法性负责;批准或拒绝企业注册。
2. 指导企业和创业个人关于企业注册的材料、程序和手续。
3. 协调建设、管理、运作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实施数据转换、数据标准化,将地方企业注册数据更新到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
4.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根据越南国家银行反洗钱机构、相关机关和依法规定的组织、个人的要求,提供在企业注册国家数据库中保存的本地管理范围内的企业注册信息。
5. 要求企业按照《企业法》第216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报告遵守企业法规定的情况。
6. 直接或提议有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企业登记资料的内容,对企业进行检查、监督。
7. 当收到有权国家机关关于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文件时,要求企业暂停或终止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市场准入条件行业的经营活动。
补充条款
8.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或恢复企业登记证、分支机构登记证、代表处登记证、经营场所登记证。
条款修改和补充
9. 除本条第1、2、3、4、5、6、7和8款规定的职责任务外,省、直辖市财政部门所属的工商登记机构还具有以下职责任权:
(a) 指导乡镇工商登记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材料、程序和手续;
(b) 监督、检查乡镇工商登记机构在执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职责任权方面的情况;
(c) 定期向省级人民委员会、财政部及相关机关报告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按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
d) 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通知更新信息,按照《信用机构法》第11条第3款、第27条第4款和第38条第4款的规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更新到全国企业登记信息系统。
第22条. 社区级工商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1. 接收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申请;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并根据法律规定批准或拒绝个体工商户注册。
2. 指导个体工商户及个体工商户创办人有关申请材料、流程和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
3. 协调建设、管理、运营关于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注册的信息系统;定期向乡镇人民委员会、隶属财政厅的工商登记机关及相关机关报告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情况,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报告制度规定执行。
4. 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管理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提供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信息。
5. 直接跟踪、检查,或建议有权国家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注册档案的内容进行跟踪检查。
6. 要求个体工商户就遵守本法令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情况进行报告,以便实施国家管理工作。
7. 要求经营户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关于经营户经营需许可行业但未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书面文件后,暂停经营需许可行业的经营活动。
8. 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撤销或恢复经营户营业执照。
9. 主持、配合相关国家管理机构实施数字化、标准化、数据转换,并更新、补充与地方依法登记个体工商户相关的信息,纳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
第23条 国家管理机构在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中的职责
1. 财政部:
a) 制定或报请有权机关制定关于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指导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以及为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服务的报告制度。
b) 协调为工商注册机构提供专业、业务培训;指导工商注册机构实施档案数字化、标准化、数据转换,更新、补充本地企业注册和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到全国企业注册数据库、个体工商户注册数据库;
c) 监督、检查工商注册机构执行企业注册和个体工商户注册业务;
d) 向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中保存的企业登记内容、法律状态、财务报告及其他企业信息提供信息;向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中保存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法律状态及其他信息提供信息,供国家管理机关、其他相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有请求权的组织和个人使用;
đ) 建设、管理和发展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为企业登记机关、企业设立者、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e) 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流程的联通;
f) 主导指导企业注册费的征收标准、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制度,以及企业登记信息提供费和企业登记信息公示的使用,确保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的升级、维护和运行;
g) 主导并协调各部、部门平行机构、政府所属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企业信息交换、分享、连接的协调机制,将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的信息与各部、行业、省级人民委员会数据库对接;
h) 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领域的国际合作;
k) 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国家管理。
2. 科学技术部共享关于组织和个人的商业名称、商标、地理标志的信息,这些信息来自工业产权管理系统和国家工业产权数据库。
3. 内务部负责按照本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数据信息的连接和共享。
4. 部委、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在其分工管理范围内,有责任:
a) 监督、指导、监察、检查外国投资者在其管理权限内的投资经营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遵守情况;
b) 审查并在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构的官方网站上公布需特定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经营行业及国家管理范围内的经营条件,并将名单发送给财政部,以便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
c) 公开与企业、个体工商户相关的行政手续;公开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
5. 省级人民委员会:
a) 督促、指导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检查、督查工作,跟踪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情况,依法管理;汇总本地区已登记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情况;
b) 颁布地方各国家管理机关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后的国家管理工作中协调配合的规章制度,包括主要内容:目标、原则、内容以及各职能部门在本地区交换、提供、公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息方面的协调责任;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检查、监督其经营状况的工作;收回企业注册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处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需条件的行业、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条件方面的违法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报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后的国家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其他内容(如有)。
c) 颁布关于在本地区进行工商登记内容检查的流程,确保公开、透明,包括主要内容:范围、对象、原则、权限、形式、期限、检查频率;制定、批准、调整并公开检查计划;检查的内容和程序;检查结论的实施组织;协调工作、信息共享以及相关单位、机关在检查活动中的责任;监督、控制检查活动;在检查工作中应用信息技术;其他内容(如有)。检查流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重叠或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带来不便;
d) 主持并协调各部及同级机关对从事企业登记工作干部的培训和进修;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后的国家管理工作;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检查、监督以及经营活动情况的跟踪;
đ) 根据辖区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数量和地理位置条件,为各级工商登记机关分配足够的人力、经费及其他资源,以确保依法履行职责和权限;
e) 制定并实施宣传计划,提高公众、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意识;定期组织国家管理机关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话;
g) 规定适用于地方范围的低收入标准,根据本条例第82条第3款的规定;
h) 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与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连接、共享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信息。
6. 乡(镇)人民委员会:
a) 根据权限实施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国家管理,执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的个体工商户发展措施;
b) 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与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连接、互通并共享信息;
c) 指导乡(镇)企业登记机构履行本法第22条规定的职能和任务;
d) 有责任安排足够的人力、经费及其他必要条件,保证执行本法规定的职能和权限。
7. 各部、同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各级人民委员会不得针对本行业或本地区单独制定有关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规定和文件。各部、同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各级人民委员会制定的与本法规规定相违背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规定,不具有执行效力。
第三章 资料、顺序、企业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企业登记、分公司、代表处、营业场所登记的文件、顺序和手续
营业地点
第24条 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登记文件
1. 根据《企业法》第1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如个体工商户主按照本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申报个人识别号码,则企业登记资料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主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2. 根据2020年《企业法》第20条规定,并经2025年修正的合伙企业登记资料。如成员为个人,或成员的授权代表为组织且按照本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申报个人识别号码,则企业登记资料不包括这些个人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3. 根据2020年《企业法》第2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文件,经2025年修订和补充。如果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文件不包括《企业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的成员名单。如果所有者或成员为个人,法定代表人,所有者或成员的授权代表为组织,并根据本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申报个人身份号码,则公司注册文件不包括这些个人的法律文件副本。
4. 按照2025年修订增加的《2020年企业法》第22条规定的股份公司注册文件。如果创始股东和外国投资者股东为个人,创始股东和外国投资者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按照本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申报个人身份号码,则企业注册文件不包括这些个人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补充条款
5. 外国投资者在注册投资之前设立经济组织以实施投资项目,为按照投资法律规定办理特殊投资手续,其用于实施项目的企业设立登记材料,不包括《企业法》第20条第5款、第21条第4款c项和第22条第4款c项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其申报信息在办理特殊投资手续过程中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25条 基于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而设立的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
1. 在根据《企业法》第198条规定拆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时,新设立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a) 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按照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对股份公司登记的,按照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其中如果新公司是由拆分公司设立且没有创始股东,则不包括创始股东名单;
b) 拆分公司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依据《企业法》第198条的规定。
2. 在根据《企业法》第199条规定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时,被分立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a) 本法令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时适用;本法令第24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在登记股份公司时适用,其中如果公司分立无创始股东,则不包括创始股东名单;
b) 根据《企业法》第199条规定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的副本或原件。
3. 如果将若干公司合并为一家新公司,合并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包括以下文件:
a) 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在注册合伙公司时适用;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在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时适用;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在注册股份公司时适用,其中如果合并公司没有创始股东,不包括创始股东名单;
b) 根据《企业法》第200条规定的合并合同;
c) 关于通过被合并公司合并合同的决议或决定的副本或正本。
第26条 企业登记文件适用于企业类型转换的情况
1. 在将个体工商户转变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登记转型的申请材料包括本法令第24条第2、3及4款规定的与转型后企业类型相应的文件。申请材料应附带以下文件:
a) 个体工商户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签署的书面承诺,对所有未偿还债务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并承诺在到期时足额偿还债务;
b) 个体工商户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与尚未结清合同的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确认转型后的公司接管并继续履行这些合同;
c) 由个体工商户所有者或合法继承人与其他出资成员就接收和使用现有企业劳动力所做的书面承诺或书面协议;
d) 个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证明股权转让完成的文件;
赠与合同(在个人企业股权赠与的情况下);
继承人依法继承权利的确认文件复印件(在依法继承的情况下);
đ) 投资登记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其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书面文件复印件。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变更登记材料包括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其中不包括投资登记证书副本。随同材料应附有以下文件:
a) 份额转让合同或证明已完成转让的文件(在转让出资份额的情况下);
赠与合同(在赠与出资份额的情况下);
继承人依法继承权利的确认文件复印件(在依法继承的情况下);
合并合同(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
公司所有人就吸收其他组织或个人增加出资的决议或决定的副本或正本,以及新成员出资的证明文件(在吸收新成员出资的情况下);
b) 投资登记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出资、购买股份、认购出资份额的文本复印件,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认购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3. 将股份有限公司、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因仅有一名股东或出资成员按照承诺出资而转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将股份有限公司因仅有两名股东按照承诺出资而转为两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文件包括以下材料:
a) 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但不包括投资登记证书复印件。
b) 投资登记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出资、购买股份、认购出资份额的文本复印件,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认购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4. 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成员转变为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转为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申请材料,包括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但不包括投资注册证书的复印件。申请材料应附以下文件:
a) 出让股份、出资份额的,应提交转让合同或证明已完成转让的文件;
赠与股份、出资份额的,应提交赠与合同;
继承人依法继承权利的确认文件复印件(在依法继承的情况下);
公司合并、吸收合并的,应提交合并合同、吸纳合同;
公司回购股份、出资份额的,应提交回购合同;
b) 投资登记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出资、购买股份、认购出资份额的文本复印件,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认购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5. 除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及反之的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按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但不包括在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的投资登记证书复印件;按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但不包括在转为无创始股东股份公司情况下的投资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创始股东名单;
b) 在股权、出资份额转让情况下的转让合同或证明已完成转让的文件;
赠与股份、出资份额的,应提交赠与合同;
继承人依法继承权利的确认文件复印件(在依法继承的情况下);
在公司分立、拆分情况下的公司分立、拆分决议或决定;
公司合并、吸收合并的,应提交合并合同、吸纳合同;
在公司回购股份情况下的回购合同;
在接收新成员、新股东出资情况下,证明新成员、新股东出资的文件;
c) 外国投资者、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在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投资登记机关批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文本副本。
6. 企业可以在注册变更企业类型的同时,登记变更、公告变更企业注册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应按照本条第1、2、3、4和5款的规定相应办理。
在企业申请变更企业类型的同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有权授权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签署企业登记申请文件的人是:对两人及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应为成员会主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公司主席或成员会主席;对股份公司,应为董事会主席。
第27条 基于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进行企业设立登记
1. 基于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进行企业设立登记,应在企业拟设立公司总部的所在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办理。
2. 基于从个体工商户转型成立企业的注册文件,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本法令第24条规定的与各类企业类型相应的文件,但不包括投资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如果企业是由具有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资本参与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经济组织的个体工商户转型而来,并属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则文件必须包括投资登记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具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文书复印件。
3. 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按以下流程进行:
a) 在自企业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将基于个体工商户转制设立企业的信息,发送给个体工商户设立地的县级企业登记机关;
b) 县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将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的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个体工商户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的公告,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的状态。
税务机关有责任在经营户完成纳税义务后,将信息发送给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在自收到税务机关关于经营户已完成纳税义务的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经营户的法律状态在经营户登记数据库中转为已终止经营状态。
4. 自企业从经营户转为企业并获得企业注册证书之时起,经营户不得继续经营。
第28条 社会企业的企业注册文件、顺序和程序
1. 社会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社会企业营业地点的设立登记的文件、程序和手续,应根据本法令对各类企业的规定执行。随同文件应附有以下人员签署的履行社会和环境目标的承诺:
a) 对于私营企业:私营企业主;
b) 对于合伙公司:普通合伙人;
c)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成员;组织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d) 对于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为个人,其他股东为个人,如该股东同意上述承诺内容并希望与创始股东一起签署此承诺书;创始股东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其他股东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如该股东同意上述承诺内容并希望与创始股东一起签署此承诺书。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向企业颁发企业登记证书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平台上发布社会和环境目标执行承诺。
2. 如果企业转型为社会企业,企业应将材料提交至企业注册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和环境目标执行承诺;
b) 对于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由成员会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对于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复印件或原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所有者决议的复印件或原件,内容涉及通过承诺事项。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更新企业信息,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履行社会和环境目标的承诺。
3. 如果履行社会和环境目标的承诺内容有变更,社会企业必须在决定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发送至企业设立总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随通知应附以下文件:
a) 已修改和补充的履行社会和环境目标的承诺;
b) 由有限责任公司(两人或以上成员)、合伙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副本或原件;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或决定副本或原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的决议或决定副本或原件,内容涉及通过承诺变更的事项。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更新企业信息,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修改或补充后的社会、环境目标承诺。
4. 在终止执行社会、环境目标承诺的情况下,社会企业必须在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设立地的省级工商注册机关提交通知。通知应附有成员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的副本或原件(针对两名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者的决定(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权国家机关的终止承诺决定(如有),其中明确说明终止的原因。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全国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更新企业信息,并在全国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本条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5. 社会企业的分立、拆分、合并、兼并的资料、程序、手续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若在企业分立、拆分、合并的基础上新设立社会企业,则资料中需额外包含本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和环境目标承诺。如社会企业的分立、拆分、合并、兼并导致社会和环境目标承诺的终止,则资料中需额外包含本条第4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6. 社会企业的解散档案、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如果社会企业尚有残余资产或财务涉及已接受的援助或资助,则解散档案必须附上关于如何处理社会企业已接受的援助或资助的残余资产或财务的文件副本。
7. 基于从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转型而设立社会企业的登记,在社会企业拟设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档案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其中不包括投资登记证。随档案须附下列文件:
a) 由有权机关以书面形式批准将社会救助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转变为社会企业的决定;
b) 社会救助机构的设立登记证书,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的设立许可证及章程批准文件;
c) 税务登记证副本;
d) 投资登记机关关于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批准文件副本,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在企业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应向已批准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基金会、慈善基金会的主管机关发送企业注册证书副本,以及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证书原件、基金会设立及章程批准文件,以便终止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基金会、慈善基金会的活动。
第29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公司、外国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基金管理公司在越南分支机构的企业注册档案、程序和手续
1.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公司注册企业的档案、程序和手续,以及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注册,其执行应按照本法令对各类企业相应的规定,同时附带的档案应包括成立和运营许可证副本或按照证券法律规定的国家证券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
2. 关于外国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国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注册资料、程序及手续,应分别按照本法令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料、程序及手续的规定执行,随附的资料应包括成立及运营许可证复印件或国家证券委员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依照证券法的规定。
3. 证券公司交易处的注册资料、程序及手续,应按照本法令关于企业经营场所登记资料、程序及手续的规定执行,随附的资料应包括国家证券委员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依照证券法的规定。
4. 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国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及外国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在越南被撤销设立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国家证券委员会向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送通知,以撤销企业注册证、分支机构经营登记证,按照《证券法》第95条第4款的规定。在收到国家证券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撤销企业注册证和分支机构经营注册证的决定。
第30条 分支机构、代表处登记活动的档案、程序和手续,以及设立经营场所的通知
1. 在决定设立分支机构、国内代表处之日起10日内,企业应将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运营登记材料提交至分支机构、代表处所在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材料包括《企业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其中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决定复印件和会议纪要复印件(《企业法》第45条第2款b项规定)包括:
a) 针对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提交成员会决议复印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
b) 针对股份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
c)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司所有者的决议复印件。
在根据本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申报分支机构、代表处负责人个人识别号码的情况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营业登记档案不包括分支机构、代表处负责人个人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2. 设立经营场所的通知
a) 企业可以在与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不同的地址设立经营场所;
b) 自决定设立经营场所之日起10日内,企业应将设立经营场所的通知资料提交至经营场所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经营场所的通知资料包括设立经营场所的通知。
3. 从收到有效申请资料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分支机构、代表处发放经营注册证书,并在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更新营业地点信息。如果企业有需求,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企业发放营业地点注册证书。如果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4. 企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应遵守该国法律规定。在正式设立海外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之日起30日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注册机关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随通知应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营业注册证书复印件或同等文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的信息更新到全国企业登记信息数据库中。
第31条. 企业通过向工商登记机关直接提交申请材料或通过邮政服务注册的方式,在全国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上接受和处理企业登记申请材料。
1. 根据本法令规定,企业注册申请人应向企业设立所在地的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注册申请文件。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必须在企业注册国家信息系统中接收并处理。
2. 当符合以下条件时,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可被接收以输入企业注册国家信息系统:
a) 持有本法令规定的完整文件;
b) 企业名称已填写在企业注册申请表中;
c) 提交企业注册申请人的电话号码;
d) 已按规定缴纳全部费用和手续费。
3.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向申请人发放申请文件接收凭证并预约领取结果。
4.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申请资料中完整、准确填写信息,数字化处理,并以电子文件命名与纸质资料中证件类型相对应,上传至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
5. 企业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上的登记信息将传输至税务登记应用系统,以便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协调和交换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企业创办人或企业可以在企业注册申请资料尚未在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上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停止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签署企业注册申请文件的人应将停止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申请文件提交至提交资料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向企业发出停止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通知,并按照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的流程撤销企业注册资料。如拒绝停止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并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第32条 修改、补充企业登记档案的通知要求
1. 如果档案不符合规定,或者拟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企业登记档案中申报的信息不一致,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在《企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设立人或企业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在一份企业登记档案修改、补充通知中,对企业提交的每一套档案作出全部修改、补充要求。
2. 如果超过上述期限仍未获得企业注册或未收到要求修改、补充企业注册材料的通知,企业创立者或企业有权根据有关投诉、控告的法律规定进行投诉或控告。
3. 企业修改、补充企业注册文件的期限为自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要求修改、补充文件通知之日起60天。超过上述期限,如果企业未提交修改、补充文件,则企业注册文件将不再有效。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按照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上的流程注销该注册文件。
第33条 企业注册证书的颁发
1. 当企业符合《企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时,将颁发企业注册证书。
2. 企业自获得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有权经营业务,但投资经营有条件的行业、职业除外。如果企业登记的经营起始日期晚于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发放日期,则企业自登记的日期起有权经营业务,但投资经营有条件的行业、职业除外。
3. 企业获得新的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之前颁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即失效。
第34条 企业注册登记费的缴纳
1. 申请企业注册登记的人在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申请时缴纳企业注册登记费。
2. 如果企业未获得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35条 企业的法律状态
企业在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的法律状态包括:
1. “正在运营”是指已获得企业注册证书且不属于本条第2、3、4、5、6和7款规定的法律状态的企业的法律状态。
2. “暂停经营”是指企业在本法令规定的暂停经营期间的法律状态。
3.“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在注册地址未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做出核查记录的法律状态。关于企业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信息,由税务机关提供给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法律状态的变更和终止由税务机关决定,但企业处于本条第2、4、5、6和7款规定的法律状态除外。税务机关有责任将企业“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法律状态信息发送给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更新税务机关提供的法律状态信息至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
4.“因税务管理强制措施被撤销”是指企业的法律状态,即企业已被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根据税务机关关于实施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建议,作出撤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决定。
5. “正在办理解散手续、被分立、被合并、被并入”是指企业的法律状态已由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发出通知,企业正在办理解散手续;企业已被分立、被合并或被并入,并正在办理税务结算和税务义务转移手续。
6. “正在进行破产程序”是指企业已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作出开启破产程序决定的法律状态。
7.“已解散、破产、终止存在”是指企业的法律状态,企业已收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解散的通知;企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经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决定;或企业因分立、合并、吸收合并而终止存在的,根据《企业法》的规定。
第36条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
企业在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包括:
1. “正在营业”是指已经取得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执照或者营业地点登记证书,且不属于本条第2、3、4、5和6款规定的法律状态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
2. “暂停经营、活动”是指分支机构、营业地点处于暂停经营状态,代表处处于暂停活动期间,或者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根据本法令规定处于暂停经营期间的法律状态。
3. “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是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法律状态,由税务机关对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情况作出核查记录。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信息,由税务机关提供给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该法律状态的变更和终止由税务机关决定,但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处于本条第2、4、5和6款规定的法律状态的除外。税务机关有责任将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法律状态信息发送给省级工商登记机关。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税务机关提供的法律状态记录并更新到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
4. “因税务管理强制措施而被收回”是指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分支机构所属经营场所的法律状态,该分支机构、代表处已被作出收回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执照的决定,或者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因税务管理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而被税务管理机构建议收回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
5. “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是指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已经由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通知,或者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正在办理破产手续的法律状态。
6.“已终止营业”是指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这些机构已由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终止经营的通知,或者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已破产。
第四章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企业
第37条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企业
1.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企业,是指企业发起人或企业使用电子身份账户,通过国家企业注册信息门户进行企业注册。
2.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便利组织和个人了解信息、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企业注册。
第38条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的企业注册文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的企业注册文件包括根据《企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以电子文档形式呈现的文件。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的企业注册文件具有与纸质企业注册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2.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的企业注册文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完整的文件及文件内容应按照纸质文件的规定完整列示,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呈现;
(b) 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填写的企业注册信息必须与文件中的信息完整、准确一致;
(c) 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必须填写提交文件人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息;
d)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企业的申请文件必须由有权签署企业注册申请文件的人或被授权执行企业注册程序的人以数字签名或验证签名方式签署。如果是授权执行企业注册程序,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必须附带本法第12条规定的文件,这些文件应以本法第3条第9款规定的电子文档形式呈现。
3. 如果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或在休息日、节假日、春节,通过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接收的材料,其企业注册手续办理结果的期限按本法令规定自材料接收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9条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企业的程序和手续
1. 申请人使用电子身份账户登录国家企业注册信息门户网站,填写信息、上传电子文档、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对企业注册材料进行数字签名或身份验证,并按照国家企业注册信息门户网站上的流程缴纳费用、收费。
2. 在完成企业注册材料提交后,申请人将通过其账户收到材料接收凭证和电子结果领取通知。
3. 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上的企业注册信息会传输到税务注册应用系统,以便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和税务机关协作、交换信息。
4. 如果申请材料符合企业注册条件,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将进行企业注册并通知企业关于注册结果。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企业注册条件,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将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向企业发送通知,要求其修改、补充材料。申请人可登录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以获取关于材料处理结果的反馈信息。
5. 企业创办人或者企业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注册手续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31条第6款的规定办理企业注册手续。
第五章 变更注册的资料、顺序、程序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通知
第40条 企业变更总部地址的登记
1. 如果企业变更总部地址导致纳税人所属的税务机关发生变化,企业必须在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注册变更总部地址之前,根据税收法律规定,向相关税务机关办理地点变更手续。
2. 在变更公司总部地址的情况下,企业应将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申请提交给企业新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公司所有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会对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公司,股东大会对股份公司关于变更企业总部地址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
3. 在收到企业注册申请资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回时间,审查资料的合法性,并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的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在收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送意见,说明企业是否已完成与税务机关有关地址变更的税务手续。自收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之日起三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资料的合法性,并按照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登记证书;如资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4. 当企业变更总部地址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41条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1. 在企业更改名称的情况下,企业应将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申请材料提交至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公司唯一所有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制公司作出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对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及以上成员公司、合伙公司,由成员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变更企业名称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
2.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还时间。在自收到企业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依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如材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3. 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有责任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名称变更登记。
第 42 条 变更普通合伙成员的登记
1. 在根据《企业法》第185条和第186条规定,终止合伙人资格或接纳新合伙人的情况下,合伙公司应将变更企业登记内容的申请材料提交到公司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企业法》第25条规定的合伙公司成员名单,但不包括关于出资成员的申报内容。
2.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还时间。在自收到企业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依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如材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43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1. 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应将变更企业登记内容的注册文件提交至公司注册地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文件包括以下材料:
a)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b) 有关更换公司法律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所有者作出的;针对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成员会作出的;针对股份公司是在更换法律代表人导致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作出的,或在更换法律代表人不导致公司章程内容变化(除法律代表人的个人信息和签名外,根据《企业法》第24条规定)情况下由董事会作出的。
2. 提交变更法律代表人申请的签署人应为以下个人之一:
a)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成员会主席或公司主席签署。如果成员会主席或公司主席是法定代表人,则签署申请书的人必须是新任命或新选举的成员会主席或公司主席;
b) 对于股份公司,由董事会主席签署。如果董事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则签署申请书的人必须是新选举的董事会主席;
c) 在股东会主席、董事会主席缺席或无法履行其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文件的人为股东会主席、董事会主席授权的人。 在没有被授权成员或董事会主席、董事会主席死亡、失踪、被拘留、正在服刑、正在强制戒毒机构、强制教育机构执行行政处理措施、逃离居住地、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认知或行为控制上有困难、被法院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业或从事特定工作的情况下,签署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的人为根据《企业法》第56条第4款、第80条第3款及第156条第4款规定临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的人。
d)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公司所有者是个人且被拘留、正在执行刑罚或正在强制戒毒机构、强制教育机构接受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在认知、行为控制方面存在困难,则由第78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授权人或代表人签署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
3. 根据《企业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文件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其中,成员会决议或决定的副本或正本可替换为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下落不明、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拘留、正在服刑、正在执行强制戒毒场所、强制教育场所的行政处罚措施、逃离居住地、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认知或控制行为方面有困难、被法院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业或从事特定工作的文书副本。 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书的人是公司剩余的成员。
4. 企业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同时进行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更新、补充企业登记信息、修正企业登记信息的,除变更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的登记外,有权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申请书、企业登记材料中的其他事项变更通知书以及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授权文件的人员,为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个人。
5.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后,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受理通知书,并预约返回结果。在自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并按照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证书;如果文件不合法,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
第44条 股本、出资份额、出资比例变更的登记
1.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伙公司注册变更股本的情况,公司应将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申请文件提交至公司注册地所在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公司所有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决议或决定的正本或复印件;成员会对二人或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作出的决议或决定的正本或复印件;股东大会对股份公司作出的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的正本或复印件;
c) 二人或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会议纪要的正本或复印件;
d) 在公司登记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用于证明已缴纳相应资本份额或购买股份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
đ) 投资登记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其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书面文件复印件。
2. 如果公司申请变更出资份额,有限责任公司两名以上成员的出资比例,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而不变更公司成员,公司应将企业登记内容变更的注册申请提交至公司设立主要营业场所所在省的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有限责任公司两名以上成员名单;合伙企业成员名单,不包括出资成员申报内容。名单必须包含出资份额变更成员的签名,不要求出资份额未变更成员的签名;
c) 转让合同或证明股权转让完成的文件(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赠与合同(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
d) 投资登记机关关于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批准文件副本,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3. 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将股份分多次出售以增加注册资本,并授权董事会在每次股份销售结束后办理注册资本增加手续,则注册资本增加的材料必须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出售以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复印件或原件,其中明确列出拟出售的股份数量,并授权董事会在每次股份销售结束后办理注册资本增加手续;
c) 公司董事会关于在每次股份销售结束后办理注册资本增加注册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
d) 投资登记机关关于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批准文件副本,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4. 在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企业必须承诺在减少资本后确保足额支付所有债务和其他财产义务。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根据《企业法》第68条第3款a点和b点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减少的登记文件必须附上与决定减少资本时间最接近的财务报表。
5.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后,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受理通知书,并预约返回结果。在自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并按照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证书;如果文件不合法,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
第45条 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成员)成员变更登记
1. 因接纳新成员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因成员大会按照《企业法》第47条第3款c点规定出售尚未认缴的出资份额而接纳新成员的,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将变更企业登记内容的申请文件提交至公司注册地所属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两个以上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名单。成员名单必须包含新成员及出资份额变动成员的签名,不要求未变动出资份额成员的签名;
c) 成员会关于成员变更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正本;
d) 新入公司成员的出资证明文件;
đ) 若新成员为机构,应提供该机构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及授权代表委派文件复印件。
对于为外国机构的成员,该机构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必须经过领事认证;
e) 外国投资者、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在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投资登记机构批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文件副本。
2. 因转让投资份额而导致成员变更的,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两个以上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名单。成员名单必须包含新成员及出资份额变动成员的签名,不要求未变动出资份额成员的签名;
c) 转让合同或证明已完成转让的文件;
d) 组织的法律文件副本及在新成员为组织时委派代表的授权文件副本。
对于为外国机构的成员,该机构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必须经过领事认证;
đ) 投资登记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其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书面文件复印件。
3. 因继承导致成员变更的,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两个以上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名单。成员名单必须包含新成员及出资份额变动成员的签名,不要求未变动出资份额成员的签名;
c) 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确认文件副本;
d) 组织的法律文件副本及在继承人为组织时委派代表的授权文件副本。
对于为外国机构的成员,该机构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必须经过领事认证;
đ) 投资登记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其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书面文件复印件。
4. 因成员未按承诺出资而导致成员变更的情况,根据《企业法》第47条第3款a项的规定,注册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公司其余成员名单。成员名单必须包括出资份额发生变动成员的签名,不强制要求出资份额未变成员的签名;
c) 成员会关于成员变更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正本;
d) 投资登记机关关于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批准文件副本,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5. 因出资份额赠与而导致成员变更的情况
a) 若接受出资份额赠与的人属于《企业法》第53条第6款a项规定的对象,企业登记资料应包括本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其中,转让合同或证明完成转让的文件可替代为出资份额赠与合同。
b) 对于被赠与出资份额的人属于《公司法》第53条第6款b项规定的对象的,企业登记资料应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其中,新成员的出资证明文件可由出资份额赠与合同替代。
6. 成员变更的情形,如果成员使用出资份额偿还债务
a) 如果公司因股东用出资部分偿还债务而申请变更股东,并且股东会批准债务受偿人依照《企业法》第53条第7款a项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则企业登记申请文件应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其中,新股东的出资证明文件可用股东与债务受偿人关于使用出资部分偿还债务的协议文本的复印件或正本代替;
b) 如果公司登记变更成员是由于成员使用出资额偿还债务,而收款人根据《企业法》第53条第7款b项的规定利用该出资额进行出售和转让给他人,企业登记资料应包括本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并附成员与收款人关于使用出资额偿还债务的协议的复印件或原件。
7. 因公司根据《企业法》第51条规定购买成员的出资份额而导致成员变更的情况,企业登记申请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书;
b) 两个以上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名单。成员名单必须包括出资份额发生变更的成员签字,不必包括出资份额未变更的成员签字;
c) 购股合同的复印件或正本;
d) 投资登记机关关于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批准文件副本,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8. 因公司成员为组织而进行分立、拆分、合并、统一而导致成员变更的情况,企业登记申请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
b) 公司分立情况下,本法第25条第1款b项规定的文件;
c) 公司拆分情况下,第25条第2款b项规定的文件。
d) 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本法第55条第2款a项规定的文件;
đ) 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本法第25条第3款b项规定的文件。
公司分立、合并决议或决定、合并合同、吸收合并合同必须体现将公司出资部分转让给新成员的内容。
9.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后,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还时间给申请人。在自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为企业颁发企业注册登记证;如材料不合法,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
第46条 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变更登记
1. 如果公司所有者将全部注册资本转让给个人或组织,受让方必须向公司设立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由原所有者为个人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新所有者为个人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b) 如果受让方为组织,则需提供组织的法定文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代表的书面文件复印件。
对于外国组织为所有者的,组织的法律文件副本必须经过领事认证;
c) 份额转让合同或证明已完成转让的文件;
d) 投资登记机关关于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批准文件副本,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变更的情况,根据有权机关关于国有企业重组或更新的决定,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应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其中,转让合同或证明已完成转让的文件可由有权机关作出的公司所有者变更决定代替。
3.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成员)因继承而变更所有者,继承人应将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公司注册地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由新的自然人股东或作为新组织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成员)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
b) 如果继承人为组织,则需提供该组织的法律文件副本及授权其代表的任命文件副本。
对于外国组织为所有者的,组织的法律文件副本必须经过领事认证;
c) 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确认文件副本;
d) 投资登记机关关于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的批准文件副本,对于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投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
4. 通过赠与合同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的情形,企业登记档案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其中股权转让合同或证明完成转让的文件由股权赠与合同替代。
5. 由于公司所有者为组织而进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兼并而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的情形,企业登记档案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其中股权转让合同或证明完成股权转让的文件需由下列文件替代:
a) 公司分立时,本条例第25条第I款b项规定的文件;
b) 公司分拆时,本条例第25条第2款b项规定的文件。
c) 本条例第55条第2款a项规定的文件,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适用;
d) 本条例第25条第3款b项规定的文件,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适用。
6. 在注册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同时注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变更企业注册内容、通知变更企业注册内容、更新、补充企业注册信息、校正企业注册信息的情况下,具有签署公司注册申请书、通知的权力的人包括:
a) 具有签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变更注册申请书权力的人,按照本条第1款a项的规定执行。
如果业主为自然人死亡,则有权签署公司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业主登记申请书的人,应按照本条第3款a项的规定执行;
b) 有权签署委托文件办理企业登记手续以及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申请书、企业登记资料中其他内容变更通知的人,是新业主为自然人的,或新业主为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
7.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后,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领取时间。在收到企业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审查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并按照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如材料不符合规定,省级企业注册机关书面通知企业需修改、补充的内容。
第47条。在个人独资企业出售、赠与企业或企业主死亡的情况下,进行企业主变更登记。
1. 在个体工商户所有者出售、赠与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所有者死亡的情况下,购买者、受赠者或继承人必须向企业设立主要办公地点所在省的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所有者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个体工商户所有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b) 在出售个体工商户情况下的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在赠与个体工商户情况下的赠与合同;在继承情况下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的确认文件复印件。
2.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还时间。在自收到企业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依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如材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48条 个体工商户所有者投资资本变更登记
1. 在增加或减少已注册投资资本的情况下,私营企业的业主必须将变更投资资本的申请提交给企业注册机构,该机构设在企业总部所在的省级行政区。
2. 在收到企业注册申请资料后,省级企业注册机构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反馈时间。在收到企业注册申请资料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注册机构将审查资料的合法性,并按照规定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如果资料不合法,省级企业注册机构将书面通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49条. 通知变更行业、经营范围
1. 如果变更行业、经营范围,企业应将通知文件提交到企业注册机关所在省级单位的工商注册部门。企业注册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通知书;
b)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单一股东)为股东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及以上股东)或合伙公司为成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对于股份公司为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企业经营行业、范围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
2.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返还结果的时间。在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审查外国投资者进入受限行业和职业市场的条件,根据投资法律规定,更新企业经营行业和职业信息至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如材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如企业有需求,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为企业发放企业登记变更内容确认书。
第50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证券交易注册公司创始股东信息变更的通知
1. 企业法第4条第4款规定的创始股东,是指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创始股东名册并签字的至少拥有一股普通股的股东。
2. 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通报创始股东信息变更,仅在创始股东尚未缴纳或仅缴纳部分认购股份的情况下,根据《企业法》第113条的规定执行。企业有责任在认购股份应缴期限结束之日起30日内,履行创始股东信息变更的通知义务。
3. 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创始股东信息变更情况,公司应将变更企业登记内容的资料提交至公司总部所在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通知书;
b) 股份有限公司创始股东名单,其中不包括尚未支付已认购股份的创始股东信息。
4.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后,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向提交申请的人员颁发申请受理凭证,并预约结果返回时间。在自接收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更新创始股东的信息;如果申请材料不合法,省级企业注册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如企业有需要,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变更内容确认书。
第51条。股份公司变更股东为外国投资者的通知,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和注册证券交易的公司
1. 如果股份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且证券交易注册公司根据《企业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更改股东为外国投资者,企业应向企业设立地所在省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册信息变更通知文件。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通知书;
b) 已变更后的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单。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单必须包括持有变更股份的股东签名,不要求包括持有未变更股份的股东签名;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在股份转让的情况下,提供股份转让合同或证明转让完成的文件;在外国投资者股东购买私募股份的情况下,提供出资证明文件;
d) 组织的法律文件副本以及在新股东为组织的情况下授权代表的文件副本。
对于外国机构股东,机构的法律文件副本必须经过领事认证;
đ) 投资登记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必须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其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书面文件复印件。
2. 在接受企业注册申请材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反馈时间。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在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更新外资股东信息;如材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如企业有需求,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企业颁发关于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确认书。
第52条. 通知企业受益所有者信息变更及用于确定受益所有者的信息通知
1. 自企业享益所有人信息或已向省级工商注册机关申报的持股比例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根据本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企业应向省级工商注册机关报告。提交的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通知书;
b) 企业享益所有人名单。
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在接收材料后,将出具材料接收回执并预约结果返回,在收到有效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更新至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如企业有需要,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将向企业出具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确认书。
2. 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或本条例第18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股份公司应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报告,但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登记的公司除外。文件包括以下材料:
a) 企业注册内容变更通知书;
b) 用于确定企业受益所有人的名单。
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1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信息更新到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
第53条 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通知
1. 企业在变更税务登记内容而不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情况下,应向企业设立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企业登记内容变更通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接收通知后,出具受理申请材料的凭证并约定结果反馈时间。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将数据录入系统。
国家关于企业注册的信息并向税务登记信息系统传输信息;如果档案不符合要求,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如果企业有需要,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可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信息变更确认书。
第54条。关于股东为外国投资者的信息变更通知、关于私人企业出租的通知、关于所有者授权代表、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为组织、股东为外国组织的信息变更通知
1. 在收到信息或有关外国个人股东的姓名、国籍、护照号码、联系方式、股数及股份类型,以及外国机构股东的名称、企业代码、总部地址、股数及股份类型,以及代表外国机构股东的授权代表的姓名、国籍、护照号码、联系方式的变更信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注册证券交易的公司应根据经修订和补充的2025年《2020年企业法》第176条第3款的规定,向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企业登记信息补充更新通知。
2. 自全资私人企业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私人企业主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企业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发送租赁私人企业的通知,并附上经公证的租赁合同副本,根据《企业法》第191条的规定。
条款被废除
3. 自拥有者、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为组织)的授权代表变更或授权代表信息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应向企业登记机关(企业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发送企业登记内容变更通知及授权代表名单。
4. 在收到本条第1、2和3款规定的企业注册申请文件后,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向提交申请的主体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回时间。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文件的有效性,并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更新企业信息;如文件不合格,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若企业有需求,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为企业出具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确认书。
第55条 对被分立的公司、接收合并的公司进行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登记
1.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分立的情况下,如果被分立公司改变注册资本、成员数量、股东为外国投资者的比例相应减少,分立公司变更企业登记内容的注册申请文件必须包含本章规定的相应文件以及本法第25条第2款b项规定的文件。
2. 在一家公司或若干公司并入另一家公司的情况下,受并公司变更企业登记内容的注册申请文件必须包含本章规定的相应文件以及以下文件:
a) 根据《企业法》第201条规定的合并合同;
b) 以下文件的复印件或原件: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的股东决议或决定;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的成员会决议或决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通过吸收合并合同的决议;
c) 以下文件的复印件或原件: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的股东决议或决定;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的成员会决议或决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通过被吸收合并公司合并合同的决议;
3. 在接收企业注册申请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还时间。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申请的合法性,并为企业颁发企业注册证书、企业注册变更确认书;如申请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书面通知企业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第56条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注册内容变更登记
1. 在变更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经营活动登记内容的情况下,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设有该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 在变更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地址的情况下,企业应将变更登记资料提交至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拟迁入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
3. 在企业变更分支机构、代表处地址导致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企业应在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处地址变更登记前,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向相关税务机关办理迁址相关手续。
4. 变更登记资料包括变更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登记内容的申请书。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企业提交登记资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给资料受理凭证,并约定结果领取时间。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审查资料的合法性,并根据企业需要,颁发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登记证书、营业地点登记证书或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登记内容变更确认书;如资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需修改、补充的内容并说明理由。
6. 在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公司及反之,个人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伙公司的情况下,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57条 企业登记资料中信息的更新、补充通知
1. 如果企业更新、补充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个人信息以及登记资料中的其他信息,而这些情况不属于本条例第40条至第55条规定的企业注册变更或变更登记通知的情形,企业应将更新、补充信息的通知发送至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
在接收企业的注册申请资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并预约领取结果的时间。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资料的合法性,并将信息更新至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如资料不合法,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如果企业更新或补充企业登记证上的信息,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为企业颁发新的证件。
2. 如果行政区划变动导致企业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地点的地址发生变化,企业不必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可以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送通知,申请补充、更新信息,以便在有需要或在办理变更、通知企业登记内容变更时,获得更新地址信息的企业登记证书、分支机构活动登记证书、代表处登记证书、经营地点登记证书。
3.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无需支付企业注册登记费及企业注册登记内容公告费:
a) 企业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电子邮件、网站;
b) 企业总部地址及因行政区划变动而变化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地址;
c) 企业在不改变《企业注册证书》、《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登记证书》、《营业地点登记证书》内容,并且不属于本条例第49条至第54条所规定的需变更通知的情况时,更新或补充企业登记资料中的信息。
第58条 企业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通过决议或决定时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按照企业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决议或决定,则在本法令规定的企业注册档案中,会议记录的副本或正本可以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投票结果报告副本或正本,或者股份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投票记录替代。
第59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企业注册的情形
1.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以下情形之一拒绝企业注册:
a) 企业已被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出具通知,告知企业存在违反情况,属于应收回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形,或者已被作出收回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
b) 企业正在按照企业决定进行清算;
c) 企业处于“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法律状态。
2.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以下情形下,仍继续办理本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登记手续:
a) 企业已经按照企业违规通知中的要求采取了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属于撤销企业注册证书的情况,并已得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批准,或在企业注册证书被撤销后已恢复企业注册证书;
b) 企业必须变更其企业注册内容以便企业依法解散。在这种情况下,变更登记的文件必须附有企业说明变更原因的书面文件,并经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批准;
c) 企业不再处于“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法律状态。
3. 情况:法院;执行机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负责人、副负责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员书面要求企业不得办理一项或多项企业注册手续时,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办理该手续时,应拒绝发放企业登记,直到上述组织或个人书面同意继续办理企业注册手续为止。
第六章 档案、程序、暂停经营通知、重新发放企业注册证、企业解散、收回企业注册证
第60条。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地点暂停营业、提前恢复营业的通知;代表处暂停活动、提前恢复活动的通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如果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暂时停止营业或在已通知的期限前继续营业,代表处暂时停止活动或在已通知的期限前继续活动,企业应将通知材料提交至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注册地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最迟应在暂时停止营业、暂停活动或在已通知期限前继续营业、继续活动的前3个工作日提交。 如果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场所需要在已通知期限届满后继续暂时停止营业,代表处需要继续暂时停止活动,则必须最迟在继续暂时停止前3个工作日将暂停通知材料提交至省级工商登记机关。 每次通知的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2. 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地点暂停营业,以及代表处暂停活动的通知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暂停营业、暂停活动通知;
b) 公司所有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会对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董事会对股份公司关于在企业暂停营业的情况下暂停营业的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或原件。
3. 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提前恢复营业、继续经营的备案材料,包括提前恢复营业、继续经营的通知。
4. 在接收通知文件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向提交文件的人颁发受理通知书,并约定返还结果的时间。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文件的有效性,并颁发有关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暂时停止经营、暂时停止活动的确认书,以及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通知提前重新开始经营、继续活动的确认书;如果文件不符合要求,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
5. 如果企业通知暂时停止经营,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从“正在运营”更新为“暂时停止经营、活动”。
补充条款
6. 企业可以在通知的截止日期前,申报继续经营,同时通知其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在通知的截止日期前继续运营。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同时更新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
第61条。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暂时停止经营、暂停活动、终止经营
1. 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关于企业从事对外国投资者有条件准入的投资经营行业、市场准入行业但未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书面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发出通知,要求企业暂停或终止从事对外国投资者有条件准入的投资经营行业、市场准入行业。若企业未按要求暂停或终止从事对外国投资者有条件准入的投资经营行业、市场准入行业,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要求企业按照《企业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进行报告。
补充条款
2. 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收到国家机关关于企业被国家机关要求暂停经营、停业、终止经营或者已经履行完处罚、已经履行完司法措施的文件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信息更新到全国企业登记数据库,并在全国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公布。
第62条. 重新发放企业登记证书、企业登记内容变更确认书
在企业已获得企业登记证书纸质版、企业登记内容变更确认书、分支机构及代表处活动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活动登记内容变更确认书的情况下,如因丢失、火灾、撕裂、破损或以其他形式毁坏,需要重新办理上述证件,企业应向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设立地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重新办理的书面申请。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重新办理。
第63条 处理未按照规定执行的档案、程序、手续或在档案中虚假、不准确申报内容的情况
1.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程序中未按照有关档案、程序、手续的规定办理的,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通知企业,同时按规定重新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及重新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承担法律责任。
2. 对企业登记档案中虚假、不准确申报内容的处理如下:
a) 如果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文件、分支机构、代表处注册登记申请文件、设立经营地点的通知中填报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由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发出的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书、经营地点登记证书若是基于不真实、不准确的登记文件而颁发,则该证书无效,并同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通知。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将企业填报不真实、不准确登记文件的情况通知税务管理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以便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理。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企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交新的申请材料以替代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申请材料及不真实、不准确的经营场所设立申报材料,以便审查发放企业登记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企业可以将多次变更登记的合法变更内容合并在一套材料中,一次性申请新的变更登记。企业如果未提交材料,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企业按照本条例第21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报告。
b) 在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注册信息变更申请资料中申报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应通知税务机关及相关有权政府部门协作管理,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布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企业登记变更、分支机构、代表处及经营场所登记变更确认书,由于基于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而颁发的变更公告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该公告无效,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通知。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根据前一个合法提交文件的基础,向企业颁发企业注册证、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营业地点登记证,以及关于变更企业注册内容、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登记的确认书,但前一个文件若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申报情况,则不予办理。
企业可以将注册变更档案中合法变更的内容与不真实、不准确的申报内容以及各次变更注册、变更通知合并在一套档案中,以便一次性获得变更注册和新的变更确认;
c) 如果申报内容不真实、不准确,并涉及多个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则企业设立主要营业地点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依职权处理已批准的变更内容,该内容是基于不真实、不准确的申报信息,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以便更新和跟踪税务管理。企业迁入所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企业信息、处理结果及相关文件转交企业迁出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便按照规定继续处理。
第64条 关于根据《2020年企业法》第207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企业解散登记(经2025年修改和补充)
根据《2020年企业法》第207条第1款a、b、c项(经2025年修改和补充)规定的企业解散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和手续进行:
1. 自根据《企业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通过解散决议或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企业将以下文件提交至企业总部所在省级企业登记机关:
a) 私营企业主对私营企业的解散决议或决定;公司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决议或决定;成员会对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的解散决议;股东大会对股份公司企业解散的决议;
b) 成员会对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的会议纪要;股东大会对股份公司企业解散的会议纪要;
c) 债务解决方案(如有)。
2. 自收到解散决议或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进行如下操作:
a) 发布解散决议或决定,同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公告企业正在办理解散手续的状况,以及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正在办理终止营业手续的状况;
b) 将企业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解散手续,将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终止营业手续,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更新;
c) 将企业解散信息、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正在办理终止营业手续的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和民事执行机关。
3. 在企业清偿完所有债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包括《企业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
4. 在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前,企业必须在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完成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终止活动手续。
5. 在收到企业解散登记申请资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企业申请解散的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在收到信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须将企业税务履行情况的意见反馈给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解散登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果未收到税务机关意见或收到税务机关确认企业已履行税务义务的意见,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企业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已解散状态,同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企业解散公告。 如果税务机关因企业尚未按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而表示拒绝意见,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向企业发出通知。
6. 在从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收到企业解散决议或决定之日起180天期限届满后,如果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未收到企业的解散登记文件、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终止活动的登记文件以及税务管理机关或其他相关组织、个人的书面异议意见,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将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已解散、已终止活动状态,并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布企业已解散、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已终止活动的公告。
7. 自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收到第208条《企业法》规定的解散决议或决定之日起180天内,并且企业的法律状态尚未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转为已解散状态的,如果企业不继续实施解散,企业应向企业设立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送撤销解散决议或决定的通知。通知应附有下列文件:对私营企业由私营企业主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所有人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对两人及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由成员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公司撤销决议或解散决定的决议。在收到关于撤销企业决议或解散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关于撤销企业决议或解散决定的通知及决议或决定,同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中恢复企业、分公司、代表处和经营场所的法律状态,并将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
8. 对于使用公安机关发放的印章的企业,企业有责任将印章、已注册印章样本的证书返还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
第65条 企业解散的登记,在企业注册登记证被收回或者根据法院判决的情况下
1. 自作出收回企业注册登记证决定之日起或收到已生效的法院解散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执行如下:
a) 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法院已生效的收回企业登记证或解散决定;公告企业正在办理解散手续的状态,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正在办理终止活动手续的状态,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企业因税务管理机关的提议而被收回企业登记证的情况除外;
b) 将企业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解散手续;将分公司、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终止活动手续,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数据库中登记,但企业因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被吊销《企业登记证书》的情况除外;
c) 将企业解散、分公司、代表处、营业地点终止活动的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民事执行机关。
2. 在企业清偿所有债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解散登记申请。企业解散登记的资料、程序和手续按本条例第64条第3、4和5款的规定执行。
3. 自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企业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之日起180天期限届满后,如果未收到企业的注销登记申请、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终止经营登记申请以及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组织、个人的书面反对意见,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已注销、已终止经营,并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布企业注销、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终止经营的公告。
第66条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停止营业的登记
1. 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在登记停止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活动之前,必须向税务机关办理手续,以完成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2. 自决定停止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之日起十日内,企业应将停止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的登记文件提交至设有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
停止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的登记文件包括以下文件:
a) 关于停止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的通知;
b) 终止所有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的决议或决定的副本或原件;股东会对二人或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的决议或决定;董事会对股份公司在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情况下的决议或决定的副本或原件。
3. 在收到关于分支机构、代表处停止营业的注册申请资料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分支机构、代表处停止营业的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在收到信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送关于分支机构、代表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的意见。 在自收到注销分支机构、代表处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果未收到税务机关意见或收到税务机关关于分支机构、代表处已完成税务义务的意见,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分支机构、代表处在企业登记国家数据库中的法律状态更改为已停止运营,并发布分支机构、代表处停止运营的通知。如果税务机关因分支机构、代表处尚未履行法定税务义务而拒绝,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向企业发出通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在终止营业地点活动的情况下,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申请资料的合法性,并在收到登记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转为已终止活动。有关终止营业地点活动的信息由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传输至税务登记应用系统进行更新。
5. 在终止分支机构活动之前,企业必须在设有营业地点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该分支机构所属的所有营业地点的终止活动手续。
6. 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终止活动应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执行。自海外分支机构、代表处正式终止活动之日起 30 天内,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设置总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送关于终止海外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的通知。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企业信息更新至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
7. 如果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已被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通知,说明其正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终止活动手续,则在自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正在办理终止活动手续之日起180天期限届满时,如果未收到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终止活动登记申请及税务机关或相关组织、个人的书面异议,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的活动,并同时发布关于终止活动的通知。 营业地点。关于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终止经营的信息,由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传送到税务登记应用系统进行更新。
第67条. 被分立公司、合并公司、吸收合并公司的终止存在
1. 在基于公司分立设立的新公司、合并公司或吸收合并公司获发企业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被分立、被合并、被吸收合并公司的法律状态登记为“正在办理解散、分立、合并、吸收合并手续”,并将其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停止活动手续。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将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责任将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已完成清算并移交纳税义务的信息发送给省级企业登记机关。
2. 在收到税务机关关于企业分立、合并、并入的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分立、合并、并入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完成清算并移交税收义务后,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办理企业注销以及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的终止登记。
3. 在被分立、合并、并入的企业注销之前,其所有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必须先停止活动。
4. 在企业合并后,如果被吸收合并的公司的企业登记内容没有发生变更,吸收合并的公司应在企业合并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吸收合并公司设立总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书面通知,以办理被合并公司的注销手续。通知应附本条例第55条第2款a、b、c项规定的文件。
第68条 确定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容为伪造
1. 有依据确定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容为伪造的情况下,相关组织或个人应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文件,按照规定申请撤销。
提出撤销申请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中一份文件。自收到本款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按照本条例第69条第1款和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2. 确定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容为伪造的文件包括:
a) 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副本或正本,确认该机关出具的文件为伪造;
b) 警方关于企业注册文件中申报内容是否伪造的书面答复的复印件或原件。
3. 如果需要确定企业注册文件中的申报内容是否伪造,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将企业注册文件及相关书面文件发送至本条第2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条第2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机构有责任在收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鉴定结果。
第69条. 收回企业注册证书、企业注册变更确认书、暂停营业通知确认书、提前恢复营业通知确认书、企业正在办理解散手续通知、企业解散通知的程序和手续
1. 情况:企业注册申请资料中内容造假
a) 如果企业设立注册申请资料中的内容造假,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本条例第68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企业违法行为通知,并决定收回企业注册证书;
b) 如果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或企业登记内容变更通知中的申报内容是伪造的,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本条例第68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关于企业违法行为的通知,并决定撤销基于伪造申报内容颁发的本次变更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登记内容变更确认书。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根据紧邻且符合规定的合法申请资料,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登记内容变更确认书。
企业可以将变更登记文件中合法变更的内容、声明内容虚假的变更通知以及其后的各次变更登记、变更通知合并在一套文件中,以一次性获得新的变更登记和变更确认。
c) 如果在企业暂时停业通知的申报材料、关于企业解散的决议或决定、企业解散登记材料中所申报的内容是伪造的,省级工商登记机构应对企业的违规行为发布通知,并决定收回暂时停业通知确认书、提前恢复营业通知确认书、企业正在办理解散手续的通知、以及基于伪造申报内容颁发的企业解散通知,自收到本条例第68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构应在国家企业注册信息数据库中恢复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的法律状态。
d) 如果处理虚假申报内容的情况涉及多个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则企业设有总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根据已经批准的变更内容在权限范围内处理基于虚假申报的内容,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以进行更新和税务管理。企业迁入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企业信息、处理结果及相关资料转交企业迁出地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便继续按照规定处理。
2. 如果企业由根据2025年修正补充的2020年《企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被禁止设立企业的人设立:
a) 对于个体工商户、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省级企业注册机构向企业主营业所所在地发出关于违法行为的通知,同时作出收回企业注册证书的决定;
b) 对于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合伙公司: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企业设立总部所在省发布通知,要求企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登记变更成员或通报股东变更为属于不允许设立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对于非外国投资者股东,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企业根据本条例第21条第5款的规定报告股东变更情况。如果在上述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企业未登记成员变更或未报告股东变更,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发布违规通知,同时作出撤销企业登记证书的决定。
3. 如果企业停止经营一年而未向工商注册机关和税务机关报告,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违法行为,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前往省级工商注册机关总部进行说明。说明期限届满而被要求的人未到场或说明内容未被接受的,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将在说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收回企业登记证书的决定。省级工商注册机关有责任与相关国家管理机关协作,审查企业违法行为说明的内容。
在需要明确确认企业违法行为属于本款应收回情况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履行本条例第21条第6款规定的职责和权限。
4. 如果企业未按照《企业法》第216条第1款c项的规定提交报告,则自《企业法》第212条第1款d项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违反行为,并要求法人代表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办公地点进行说明。说明期限届满而被要求人未到场或说明内容未被认可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说明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企业登记证的决定。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有责任配合有关国家管理部门审查企业违反行为的说明内容。
5. 在收到法院关于收回企业注册证书的决定的情况下,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收回企业注册证书的决定。
6. 如果收到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关于吊销企业登记证的建议,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吊销建议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出企业违规通知,并决定吊销企业登记证。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建议被吊销企业登记证的企业,不进行解散程序,也不进行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的停止运营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将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将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因税务管理强制措施而被吊销”。
7. 除非企业因税务管理机关的建议而被撤销企业登记证以执行税收强制措施,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发布撤销企业登记证决定的同时,通过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平台通报企业正在办理解散手续,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正在办理终止活动手续的情况。企业在收到企业登记证撤销决定后,应按照《企业法》第209条的规定办理解散手续,并按照本法第66条的规定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和营业地点的活动。
8.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企业违法行为通知税务管理机关和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便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在企业登记国家信息门户上发布关于违法行为的公告、撤销企业登记证书、企业登记内容变更确认书、暂停营业通知确认书、提前恢复营业通知确认书、企业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企业注销通知。在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违法行为公告及上述证书撤销决定发送至企业总部。
9. 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明(同时也是营业执照)或具有相当法律效力的文件经营的,在《企业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其营业登记内容将被撤销。撤销程序按照本条第1、2、3、4、5、6、7和8款的规定执行。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工商注册内容的决定,但不撤销投资许可证、投资登记证(同时也是工商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关于投资许可证、投资登记证(同时也是工商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的投资项目内容的处理,应按照投资法律的规定进行。在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撤销决定送达投资登记机关。
第70条 撤销撤销决定和恢复企业登记证的程序和手续
1. 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在以下情况下作出撤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收回决定的决定,同时在全国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上恢复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a) 省级工商注册机关认定企业不属于应收回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情形;
b)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收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文件,建议在企业根据税务管理部门的收回建议被撤销企业工商注册证书后,恢复企业的法律地位。
2.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撤销撤销决定并恢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同时在全国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更新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法律状态,自确认企业不属于被撤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或者收到税务管理机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对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上作出撤销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决定和恢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3. 自作出撤销收回企业登记证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企业注册机关应将该决定送达企业总部,同时向税务管理机关发送关于恢复企业登记证的通知,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通知和决定。
第71条。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登记证的收回手续、程序,暂时停业、暂时停止经营的确认通知、恢复营业、继续经营的通知,正在办理终止业务手续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通知,关于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终止业务的通知,撤销收回决定并恢复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登记证的程序
1.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代表处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登记证因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被收回:
a) 在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材料或变更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材料中申报的内容是伪造的;
b) 停业超过12个月且未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报告;
c) 根据法院的决定;
d) 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权国家机关的建议。
2.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材料或变更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材料中申报的内容是伪造的情况
a) 如果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登记活动申请资料中申报的内容为伪造,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本条例第68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布关于违法行为的通知,并决定收回分支机构、代表处登记活动证书和营业地点登记证书;
b) 如果在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注册变更登记资料中填写的内容是伪造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就企业的违法行为发出通知,并决定收回本次变更注册的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登记证书、营业地点登记证书,以及基于注册变更申请资料中伪造内容而颁发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变更内容确认书,自收到本条例第68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省级工商注册机关在最近一次有效申报表之前,基于最近一次有效申报资料,为分支机构、代表处颁发经营注册证书,为经营地点颁发注册证书,为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地点变更内容开具确认函,而变更注册申报表中所申报的内容是伪造的。
企业可以将登记资料中申报内容为伪造的合法变更内容,与之后的变更登记、变更通知一次性汇总在同一套资料中,以便一次性获得新的变更登记和变更确认;
c) 如果在暂时停业通知、暂停活动通知的备案材料中,或者在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终止活动的注册备案材料中所申报的内容为伪造,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发布企业违规通知,并决定收回暂时停业通知、暂停活动通知、重新开始营业、继续活动通知、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正在办理终止活动手续的通知、或者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终止活动通知,该决定应基于伪造的申报内容,并自收到本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恢复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下属营业场所的法律状态;
d) 在处理涉及多个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的虚假申报内容的情况下,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设有总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根据已经批准的、以虚假申报内容为基础的变更内容依法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关税务机关以便更新和税务管理。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所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专门负责向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所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转递信息,以及将处理结果连同相关文件转递,以便根据规定继续处理。
3. 如果分支机构、代表处停止运营超过12个月而未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报告,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违反行为,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说明。如在通知中规定的说明期限届满,被要求人未到场或说明内容未被接受,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在说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登记证的决定。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有责任与相关国家管理机关配合,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说明内容。
在需要明确确定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条款所列回收情形的情况下,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履行本法第21条第6款规定的职责和权利。
4. 如果收到法院关于收回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的决定,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收回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的决定。
5. 在收到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关于撤销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登记证的建议时,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撤销建议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违反行为通知,并作出撤销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登记证的决定。
6.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企业违规情况通报税务机关及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便依法协调管理和处理。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平台上发布关于违规行为的公告,发布关于撤销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证、暂时停止营业或活动通知、重新开始营业、继续活动登记、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正在办理停业手续的通知、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终止活动通知的决定。 在自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将关于违规情况的通知以及收回上述证件的决定送达企业总部。
7.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决定,撤销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证书,并同时发布通知,说明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及分支机构所属的经营场所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将其法律状态更新为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的状态,除非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营业执照被撤销是为了执行税务管理机关提出的税务强制措施。
8. 在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收回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注册证书、经营场所注册证书的决定后,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第66条的规定办理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属于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的程序,但分支机构、代表处因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而被撤销营业注册证书以实施税收强制措施的除外。
9. 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根据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同时也是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由投资登记机关颁发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登记证,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其活动登记内容将被撤销。
追缴顺序和程序按照本条第2、3、4、5、6、7和8款的规定执行。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决定撤销工商登记内容,但不撤销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同时也是工商登记证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由投资登记机关颁发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注册证书。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同时也是工商登记证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登记证书上的投资项目内容的处理,按照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作出收回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收回决定发送至投资登记机关,以协同进行国家管理。
10.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按照本条例第70条规定的程序和手续,作出撤销撤回决定并恢复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登记证书和经营场所登记证书的决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2条 法院破产程序启动决定、债权人名单及企业破产宣告决定的发布
1. 自收到法院破产程序启动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平台上发布该决定,将企业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破产程序,将分支机构、代表处及经营场所的法律状态变更为正在办理终止活动程序,并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更新相关信息。
2. 自收到债权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债权人名单。
3. 自收到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该决定,并将企业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已破产,将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在国家企业登记基础数据中已停止运营。
4. 企业正在办理破产手续或已破产以及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正在办理终止活动手续或已终止活动的信息将传送至税务登记应用系统以进行更新。
第七章。企业注册信息的公布与提供
互通、连接与信息共享
第73条 企业注册内容的公布
1. 公布内容按照《企业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 企业注册内容的信息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
3. 提议公布企业登记内容并缴纳企业登记内容公布费用的事项,应在企业提交企业登记申请时进行。若企业未获发企业登记证,企业将退还其企业登记内容公布费用。
第74条 企业登记信息提供
1. 信息公开且免费提供于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网址为 https://dangkykinhdoanh.gov.vn,包括:
a) 企业名称;企业代码;总部地址;经营行业和职业;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法律状态;
b) 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负责人的姓名、代码、地址及其法律状态;分支机构及经营场所的经营行业和职业。
2. 国家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存储在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上的企业信息。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供存储在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本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信息。
3.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的国家机关可要求利用和使用全国企业注册数据库中的信息,以服务于国家管理、办理行政手续。在利用全国企业注册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基础上,有权机关在办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手续、公共服务时,不要求企业提交企业注册证书、分支机构、代表处注册证书、经营场所注册证书的副本。
4. 有需求提供企业注册信息的组织或个人,除企业受益所有者信息外,应向国家工商管理机关或省级工商注册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支付费用。
5.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的国家机关有权要求国家企业注册管理机关提供在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中保存的企业受益所有人信息,以用于防止和打击洗钱工作,并且无需支付费用。
第75条 企业注册数据的转换
1. 在所有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保存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信息,以及《投资许可证》或《投资证书》(同时也是《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关于企业登记内容的信息,必须转换到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是进行数据转换时的企业原始信息。
2. 企业登记数据转换和补充工作按照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的计划进行。
第76条 企业登记数据标准化
1. 数据标准化是指对已存储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的企业,执行核查、检查、对照以及补充、更新企业注册信息和企业法律状态的步骤。
2. 在地方管理范围内,基于存储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的企业登记信息,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向企业发送关于核查企业注册信息及企业法律状态的通知,要求企业进行对照、补充和更新信息。
如果企业在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的注册信息和法律状态与企业注册证书相比存在缺失或不准确,企业使用纸质注册档案提交注册,应在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90天内,向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发送补充或更新信息的通知,按照本条例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企业对向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 对于转入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且企业注册档案尚未数字化的企业数据,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将其数字化,按照企业注册档案中证件类型的名称命名电子文档,并将企业注册档案完整保存到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中。
4. 档案数字化工作、数据标准化、企业注册信息的更新与补充工作应根据省级企业登记机关的计划实施。
第77条 企业注册信息的更正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如果企业发现企业登记证书上的内容与企业登记注册文件中的内容不一致,企业应向企业设有总部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以更正信息。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果企业申请书中所述信息准确,将颁发企业登记证书。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如果企业发现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登记的企业注册信息内容与企业纸质档案相比缺失或不准确,因数据向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转换过程中出现问题,企业应向注册地所在省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更正申请。书面更正申请需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证书、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证、投资证书(同时作为工商登记证)、投资许可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证券经营设立和业务许可证。
在企业提交更正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补充和更正企业登记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如果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现企业登记证书上的内容与企业登记档案中的内容不符,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向企业发送关于更正企业登记证书内容的通知,并在发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企业登记证书的颁发。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如果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现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的企业登记信息内容与企业纸质档案相比缺失或不准确,因企业登记信息在向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转换过程中出现问题,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补充和更正企业登记信息内容。
5. 对于本条第1款和第3款所述的修改企业登记证书信息的情况,信息经更正后将公开发布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上。
6. 对《企业登记变更信息确认书》、《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登记证书》、《营业场所登记证书》以及存储在全国企业登记数据库中的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更正的,按照本条第1、2、3和4款的规定执行。
第78条 按专业法律设立和经营的企业信息更新
1. 有权的国家机关负责发放、修改、补充、撤销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解散按专业法律设立和经营的企业,应当在自设立登记、变更内容或撤销、解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企业信息更新至全国企业登记信息系统。
2. 根据专业法律设立的企业信息更新通过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信息系统及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之间的自动数据连接、整合和共享来执行。
第79条 信息连接和共享的实施原则
1. 与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进行连接和共享的信息,为了提高国家对企业管理的效力,必须确保信息按照法律规定保持更新和准确。
2. 信息的连接和共享不得影响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权益和责任;必须用于正确的目的,并遵守网络信息的保密、安全和保障规定。
3. 国家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信息管理、数据治理活动,并确保能够按照本法规、有关管理、连接和信息共享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进行连接和信息共享。
4. 数据所有权机构、国家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息管理、共享和连接协调管理规则,将国家企业登记数据库与其他国家数据库及专业数据库之间的企业信息进行协调管理。规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共享信息字段目录;
b) 数据格式、字段的相关属性定义及描述;
c) 连接方式、信息共享的频率;
d) 保证连接和共享的条件包括: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特征和技术标准、人力和财力资源;
đ) 提供的信息的使用和保密规定。
第80条 提供和共享信息的范围及类型
1. 国家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的连接和信息共享,以便在企业注册成立后进行检查、监控、汇总企业情况,从而提高国家对企业管理的效力。信息包括:
a) 关于新发放、变更、撤销、终止营业执照、商业条件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已发放的企业经营条件证书或批准文件以及对企业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信息,自国家管理机关系统记录之日起;
b) 关于税务申报资料中的纳税情况的信息;关于海关申报资料中的进出口情况的信息;财务报告;
c) 关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劳动者数量的信息;关于企业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欠缴、延缴、逃缴情况的信息;
d) 关于企业劳动用工情况的信息;
đ) 关于企业投资情况的信息;
e) 企业的技术、数字化转型、知识产权、创新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2. 相关国家管理机构有责任将企业受益所有者(如有)的信息与国家企业注册数据库共享,以用于反洗钱工作。
第81条 向社会保险机构和被授权的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共享企业注册信息
1.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是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企业设立登记、分支机构、代表处登记手续结果及报告用工情况的主要窗口。企业成立后,如需变更相关信息,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应依法向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和社会保险机关办理注册或变更登记备案。
2.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与社会保险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如下进行:
a) 在颁发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注册登记证后,省级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向社会保险机构共享有关企业注册登记证、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活动登记证以及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预计总劳动人数、行业、经营范围、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的信息;
b) 当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省级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向社会保险机构共享企业注册登记证、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活动登记证的信息。
3. 省级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与被授权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实施如下:
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共享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名称、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经营行业和预计员工总数等信息给内务厅和内务部,以服务于劳动领域的国家管理。
4. 劳动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社会保险机关不得要求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提供企业注册证、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登记证副本以及已由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共享的企业登记信息,但在办理相关行政手续时除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名称及代码外除外。
第八章. 个体工商户及个体工商户注册
第82条. 设立个体工商户的权利
1. 个体工商户由个人或家庭成员登记成立,并对其经营活动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若个体工商户由家庭成员登记成立,则各成员须书面授权一名成员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代表在经营过程中行使职权。家庭成员授权书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证或认证。
2. 根据民法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越南公民个人或家庭成员有权按本法令的规定设立个体工商户,但以下情况除外:
a) 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拘留、正在执行刑罚、正在强制戒毒机构、强制教育机构执行行政处理措施,或被法院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业或从事特定工作的人员;
b) 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
3.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生产、制盐以及流动小商贩、小吃、赶集、流动经营、季节性经营、收入较低的服务业家庭户不需要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但经营有投资条件的行业除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本地适用的低收入标准。
4. 有设立个体工商户需求的,第3款所列对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83条 经营户登记义务
1. 根据本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家庭成员只可在全国范围内注册一个经营户。
2. 经营户创立者和经营户有义务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经营户、报告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以未注册的经营户名义从事活动。
3. 若经营户由家庭成员注册成立,则经营户负责人在经全体成员通过登记内容后办理经营户登记手续。
第84条 经营户负责人及家庭成员登记经营户的权利和义务
1. 经营户主、家庭成员登记经营的家庭经营户按法律规定开展家庭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并对家庭经营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2. 经营户主可以直接管理或雇用他人管理和运营家庭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经营户主及家庭经营户登记的家庭成员仍须对家庭经营户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和其他财产义务承担责任。
3. 个体工商户业主履行税收义务、财政义务,以民事案件申请解决人、原告、被告、相关权利义务人身份代表个体工商户,在仲裁机构、法院、行政处罚执行中行使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4.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家庭成员登记个体工商户后,有权以个人身份出资、购买股份、认购企业出资份额。
5.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家庭成员登记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同时为私营企业主。
6.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家庭成员登记个体工商户拥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7.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家庭成员登记个体工商户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权利:
a) 如果经营户主被拘留、正在执行刑罚、正在强制戒毒所或强制教育机构执行行政处理措施,经营户主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对由个人设立的经营户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家庭成员设立的经营户,其余成员可以授权其他成员作为经营户主。受经营户主授权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经营户主的权利和义务。
b) 如果个体工商户的户主被法院宣告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在认知、行为控制方面存在困难,则个体工商户户主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其代表人行使,对于由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代表人行使;对于由家庭成员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余成员授权其他成员作为户主;对于有两个成员的个体工商户,剩余的成员即为户主。个体工商户户主的代表人在法律规定的民事代理范围内行使户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85条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
1. 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是由乡镇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给个体工商户的纸质或电子文书,记录由个体工商户设立人或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同时也是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证书。
2. 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发放给个体工商户。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获得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
a) 经营的行业、职业不属于禁止投资经营的范围;
b) 个体工商户名称按照本法第86条规定命名;
c) 拥有有效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文件;
d) 按照有关费用和收费的法律规定足额缴纳费用。
3.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书是根据个体工商户设立人或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并自负责任的注册登记资料信息而颁发的。
4.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有权开展经营活动,但投资经营条件行业或职业除外。如果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起始日期晚于领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书的日期,个体工商户有权自注册之日起开展经营活动,但投资经营条件行业或职业除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书不是营业执照。
5. 如果个体工商户被颁发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书,则之前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书不再有效。
6. 在本法令规定的期限之后,如果社区工商登记机关未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或未发出要求修改、补充材料的通知,个体工商户设立人或个体工商户有权根据关于申诉、控告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诉或控告。
第86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
1. 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包括以下两个成分,按顺序排列:
a) “个体工商户”字样;
b) 个体工商户的专有名称。
专有名称可用越南字母表中的字母书写,也可包含字母F、J、Z、W,并可附加数字、符号。
2. 不得使用违反民族历史、文化、道德和社会风俗习惯的词语、符号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专有名称。
3. 不得使用“公司”、“总公司”、“集团”、“企业”等词语来给个体工商户命名。
4. 不得使用已受保护的其他组织、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商号、商标、地理标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除非获得该商号、商标、地理标志所有人的许可。如个体工商户使用侵害工业产权的名称,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侵害工业产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处理,应按照专业法律规定执行。名称侵权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主管机关要求之日起15天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如果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要求登记变更侵权名称,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将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按本条例第2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报告。
5. 除了越南语名称外,个体经营户可以登记外语名称或缩写名称。外语名称是指将越南语名称翻译成拉丁字母体系的某种外语名称。翻译成外语时,个体经营户的专有名称可以保留原样,也可以翻译成相应含义的外语名称。个体经营户的缩写名称是从越南语名称或外语名称中缩写而来。
6. 个体经营户的越南语名称不得与已在同一社级范围内注册的个体经营户的越南语名称重复,已停止经营的个体经营户除外。重复名称是指越南语名称完全相同,不论大小写字母。
7. 变更个体经营户名称不改变个体经营户的权利和义务。
8. 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批准或拒绝家庭经营户拟注册的名称。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的意见是关于家庭经营户名称的最终决定。如果对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的决定不同意,家庭经营户的设立人或家庭经营户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第87条 家庭经营户的办公地址和经营地点
1.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总部是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活动的地方,也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用于与国家管理机关联系的地址,根据越南领土上的行政单位边界确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总部以外进行经营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是个体工商户在总部以外进行具体经营活动的地方。一个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个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税务管理机关、经营场所所在市场管理机关进行报告。
3. 对于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户,应选择一个地址来注册住所并在该住所登记不开展经营活动。成立后,如个体经营户在固定地点开展经营活动,则该个体经营户必须在实际开展固定经营活动的地点注册住所。
第88条 个体经营户注册的适用原则
1. 个体经营户的设立人或个体经营户须自行填报个体经营户注册申请材料,并对注册申请材料及各类报告中所填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2. 个体工商户的创办人、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有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任何基层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并领取结果,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设立营业场所的省、直辖市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的办理,由个体工商户设立营业场所所在的基层工商登记机关负责。
3. 基层工商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的合法性负责,但不对个体工商户创办人或个体工商户在登记前后发生的违法行为负责。
合法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是指所有文件齐全,并且这些文件的内容按本法令规定完整申报的材料。
4. 社区级工商注册机关不解决家庭经营户成员之间或者家庭经营户与其他组织、个人之间,或者家庭经营户与其他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
5. 禁止社区级工商注册机关及其他机关在接受资料和办理家庭经营户注册手续过程中给组织、个人造成麻烦。
第89条 家庭经营户的经营行业
1. 家庭经营户有权自由从事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对于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家庭经营户只有在满足投资经营条件且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能够保持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方可从事经营。
2. 在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时,或在登记变更经营行业、职业时,或在申请换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时,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人或个体工商户应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上填写行业、职业,并从越南经济行业系统中选择一个四级经济行业以记录主要经营行业、职业。对于与主要经营行业、职业不同的其他行业、职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人或个体工商户不必按照越南经济行业系统的四级经济行业进行填写。对于根据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职业,则经营行业、职业应按照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行业、职业填写。 乡级工商注册机关指导、对照并记录经营户的经营行业、职业到工商户注册数据库中。
3. 个体工商户登记主营行业和职业的实施规定如下:
a) 第四级经济行业的具体内容,按现行规定执行越南经济行业体系;
b) 对于投资经营有条件的行业和职业,若已在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则工商户登记的行业和职业应按该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c) 对于尚未在越南经济行业体系中具体规定但已在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业和职业,工商户登记的行业和职业应按该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d) 对于越南经济行业系统中尚未列出的行业和职业,且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尚未规定的,由乡级工商登记机构将该行业和职业记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如果不属于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和职业,同时通知财政部,以便在修改越南经济行业系统时进行研究和补充;
đ) 如果个体工商户需要将经营行业、业务登记得比四级经济行业更详细,则个体工商户应在越南经济行业体系中选择一个四级经济行业,然后在四级经济行业下详细登记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业、业务,但必须确保个体工商户详细的经营行业、业务属于所选的四级经济行业。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业、业务就是个体工商户已登记的详细经营行业、业务;
e) 本款第b项和第c项规定的经营行业、业务登记,应按本款第đ项规定执行,其中,详细经营行业、业务按照各专业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业务进行登记。
4. 对于具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或职业的国家管理以及检查经营户是否遵守投资经营条件,应由专业部门依据专业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90条 经营户注册申请文件的数量
1. 成立经营户的人或者经营户在办理经营户注册手续时应提交一套申请文件。
2. 社区工商注册机构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或个体工商户的设立者提供除本法令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料之外的其他材料或文件。
第91条 个体工商户编号
1. 个体工商户编号是由税务注册应用系统确定的税号,通过该系统传送至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在注册个体工商户时为其分配。个体工商户编号记录在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上。
2. 个体工商户编号信息的传递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a) 当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料符合取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的条件时,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将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传送至税务注册应用系统;
b) 税务注册应用系统接收来自家庭经营户注册信息系统的家庭经营户注册信息,并根据税务注册法律规定自动检查信息的合规性。
在信息符合税务注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注册应用系统将家庭经营户的编号和直接管理该家庭经营户的税务机关信息传送到家庭经营户注册信息系统,用于家庭经营户的设立。
在信息不符合税务注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注册应用系统会自动反馈信息不合规,并将信息传送到家庭经营户注册信息系统,以便乡镇工商登记机关通知家庭经营户。
c) 基于税务登记应用系统提供的信息,乡级工商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对于个体工商户设立的情况,通知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
3. 国家管理机关统一使用个体工商户编号进行国家管理工作并交换有关个体工商户的信息。
第92条 注册个体工商户手续中个人信息的申报
1. 经营户主有义务在经营户登记申请表中准确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姓、中间名和名、出生日期、个人识别号码、性别,并确保与国家人口数据库中保存的信息一致,并同意将国家人口数据库中保存的个人信息共享给乡镇经营登记机关及经营注册政府管理部门,以便按照规定开展经营户注册的国家管理工作。 如果申报的个人信息与国家人口数据库中保存的信息不一致,个体经营户或家庭经营户成员有责任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前,与负责管理国家人口数据库的主管机关联系以更正信息。
2. 如果以纸质形式提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申请人需出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或使用电子身份证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
3. 如果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与国家人口数据库的连接中断,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需要提供经营户主及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并附上该个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 国家人口数据库与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共享的个人信息包括:
a) 姓、名和中间名;
b) 出生日期(年、月、日);
c) 个人识别号;
d) 性别;
d) 民族;
e) 国籍;
g) 户籍所在地;
h) 当前居住地。
5. 社区工商登记机关、国家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利用国家人口信息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以办理家庭经营户注册手续,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保存、管理信息和数据,确保安全、保密,并进行备份,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完整性,允许在必要时访问、使用,或用于检查、核对、处理复查、投诉,以及根据规定应机构或组织的要求提供信息。
第93条 家庭经营户注册手续的授权执行
家庭经营户负责人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将办理家庭经营户注册手续的权利授权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执行:
1. 如果授权个人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随同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料提交的文件中必须有授权书,授权该个人办理与个体工商户注册相关的手续。该授权书无需公证或认证。
2. 如果授权组织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随同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料提交的文件中必须有该组织提供的服务合同副本,用于办理与个体工商户注册相关的手续,以及该组织出具的推荐信,指派个人直接办理与个体工商户注册相关的手续。
3. 在授权公共邮政服务提供单位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时,邮政工作人员必须提交由公共邮政服务企业按照样表发出的档案递送单副本,该副本须由邮政工作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确认。
4. 在授权非公共邮政的邮政服务提供单位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的情况下,授权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5. 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对授权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对法律负责。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必须进行电子认证以获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如果电子认证中断,授权人在获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后进行电子认证。如果授权人未确认或确认不授权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个体工商户按照本条例第2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报告。
如果没有电子身份账号以进行电子认证,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材料必须附上授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94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式
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向乡(镇、街道)工商登记机关以以下方式之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1. 直接到乡(镇、街道)工商登记机关登记。
2. 通过邮政服务登记。
3.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登记。
第95条。按直接登记和邮政服务登记方式,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中受理、处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
1. 乡(镇、街道)工商登记机关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中受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应满足以下条件:
a) 持有本法令规定的完整文件;
b) 个体工商户的资料已完整填写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文件中;
c) 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的电话号码;
d) 已按照收费和费用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
2. 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家庭经营登记申请资料中完整、准确地录入信息,对其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将电子文件命名与家庭经营登记资料中的纸质文件名称相对应,附加到家庭经营登记信息系统中。
3. 家庭经营登记信息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会传输到税务登记应用系统,以便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协调和交换信息。
4. 个体工商户修改、补充工商登记资料的期限为自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要求修改、补充资料通知之日起60天。逾期未提交修改、补充资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将失效。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将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上的流程注销该登记资料。
条款被废除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当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申请还未在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上获得批准时,可以停止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应向提交申请的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停止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的申请。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予以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发出关于停止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的通知,并按照流程注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如拒绝停止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书面通知,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96条 预备程序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
1. 按备用流程登记个体工商户是指不通过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进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按备用流程登记个体工商户适用于以下情况:
a) 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正在建设或升级;
b) 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发生技术故障;
c) 其他不可抗力情况:
2. 根据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商业户注册信息系统建设、升级计划,以及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的预计故障修复时间,财政部提前通知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按照备用程序办理商业户登记。
3.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按照纸质文件传递流程协作,办理备用程序下的商业户登记手续。
4. 自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收到财政部关于商业户注册信息系统完成建设、升级或故障修复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将备用程序下已发放给商业户的数据和信息更新、补充至商业户注册信息系统。
第97条。支付经营登记费用
1. 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的人员应在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时支付费用。费用可以直接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受理部门缴纳,也可以转入乡镇级工商登记机关的账户或使用国家公共服务平台的在线支付服务缴纳。如果个体工商户未获得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2. 经营登记费用不包括使用电子支付服务的费用。
3. 在使用国家公共服务平台在线支付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错误纠纷处理,应依照有关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办理行政手续的法律规定及国家公共服务平台管理、运行、开发利用规章进行处理。
4. 社区级工商登记机关负责与支付中介机构或商业银行协调,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的在线支付系统对支付数据进行核对。
第98条.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状态
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状态包括:
1. “正在营业”是指已经取得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但不属于本条第2、3、4、5和6款规定的法律状态。
2. “暂停营业”是指个体工商户在本法令规定的暂停营业期间的法律状态。
3. “因税务管理强制执行而被收回”是指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状态,该户已被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按照税务机关关于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措施的建议,作出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
4.“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是指税务机关对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做出核查记录的法律状态。关于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税务机关提供给乡级工商注册机关。该法律状态的变更和终止,由税务机关决定,但个体工商户处于本条第2、3、5和6款规定的法律状态的除外。税务机关有责任将个体工商户“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法律状态信息发送给乡级工商注册机关。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应将税务机关提供的法律状态信息记录并更新到个体工商户注册数据库中。
5. “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是指个体工商户已由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通知的法律状态。
6. “已终止经营”是指个体工商户已由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关于终止经营个体工商户通知的法律状态。
第99条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资料、程序、手续
条款被废除
1. 个体工商户业主或其授权代理人向个体工商户登记住所所在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资料。
2.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资料包括:
a) 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
b) 家庭成员授权另一成员作为家庭经营户主的授权文件副本,适用于由家庭成员登记设立的家庭经营户的情况。该授权文件必须依法经过公证或认证。
3. 在接受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材料后,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返还时间,按照本条例第85条第2款的规定检查颁发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的条件。若材料符合颁发条件,乡(镇)工商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发送给直接管理该个体工商户的税务机关。若材料不符合颁发条件,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必须明确说明原因及修改、补充材料的要求。
第100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注册内容的材料、程序及手续
1. 家庭经营户负责人有责任在以下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10天内,向乡级工商注册机关申请变更家庭经营户注册内容:
a) 家庭经营户名称;
b) 经营场所地址;
c) 家庭经营户负责人;
d) 登记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
d) 经营资金;
e) 经营行业、业务;
g) 家庭经营户的税务登记内容,但不包括计税方法。
2. 当变更本条第1款第a、b、d、e和g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时,个体工商户应将变更注册资料提交至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资料包括由个体工商户主签署的变更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申请书。
如变更经营地址导致直接管理该个体工商户的税务机关发生变化,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变更经营地址之前,按税收法律规定办理与迁址相关的税务手续。
3. 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由家庭成员中的其他成员根据注册授权成为个体工商户主的,个体工商户应将变更注册资料提交至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a) 申请变更个体经营登记内容的申请书;
b) 家庭成员授权一名成员为个体经营户负责人的授权书副本。此授权书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证或认证。
4. 如果由家庭成员注册成立的个体经营因负责人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而变更负责人,则变更个体经营负责人登记的申请资料应包括本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并附上死亡证明复印件或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的裁定复印件。
5. 如果一个家庭经营户有两名成员,而其中一名成员是家庭经营户的业主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困难、无法自行行为,则另一名成员为家庭经营户的业主。在这种情况下变更家庭经营户业主的注册资料包括变更注册内容的申请书以及死亡证明复印件或法院宣告死亡、失踪、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困难、无法自行行为的决定书复印件。
6. 如果变更家庭成员注册为家庭经营户,家庭经营户应将变更注册资料提交至乡级工商注册机构。注册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a) 申请变更个体经营登记内容的申请书;
b) 新成员在接收新成员时,必须向营业主提供的授权书副本。该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或认证。
7. 在接收变更注册申请材料后,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向申请人发放材料接收凭证并约定结果返还时间。在自接收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对材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在工商户注册数据库中更新工商户的变更信息;如材料不符合规定,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商户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若变更内容涉及本条第1款第a、b、c、d、đ和e项规定的事项,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将向工商户颁发工商户注册证书。
第101条 工商户注册材料中信息的更新和补充登记
1. 当注册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时,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登记申请资料中补充缺失的联系电话信息。如果个体工商户未补充联系电话信息,则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资料被视为无效。
2. 如果个体工商户更新、补充登记备案材料中的信息,但不属于本条例第100条规定的情形,个体工商户应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的申请。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将信息更新至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如果材料不合法,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个体工商户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如果个体工商户更新、补充材料中已有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上的信息,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为个体工商户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
3. 如果行政区划变更导致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址发生变化,个体工商户可以继续按照已颁发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进行经营,无需办理住所地址变更的注册手续。个体工商户在有需要或在变更注册内容时,应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的申请,以便更新住所地址信息并领取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
第102条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拒绝核发个体工商户注册的情况
1.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在以下情形中拒绝核发个体工商户注册:
a) 个体工商户已被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就其违法行为发出通知,属于应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形,或已被做出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
b) 个体工商户处于法律状态“未在登记地址经营”。
2. 当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继续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a) 个体工商户已按照有关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违规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纠正违规行为,并已被乡镇工商登记机关接受,或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撤销后已恢复其法律状态;
b) 个体工商户必须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以符合依法终止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应附个体工商户对变更登记原因的书面说明,并经乡镇工商登记机关接受;
c) 个体工商户不再处于“未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状态。
3. 在法院;执行机关;侦查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的首长、副首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员书面要求个体工商户不得办理一项或多项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不得办理该项手续,直到上述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同意继续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为止。
第103条 个体工商户暂时停业、提前恢复营业的登记材料、程序及手续
1. 对于暂时停业 15 天及以上或在已注册期限前继续经营的经营户,经营户应在停业或在已注册期限前继续经营之前的最迟 3 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提交至乡级工商注册机构。注册资料包括暂时停业申请书、在已注册期限前继续经营的申请书。如果经营户在已注册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暂时停业,必须在继续停业前的最迟 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提交至乡级工商注册机构。每次注册的暂时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 在收到注册申请资料后,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向个体工商户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约定返还结果的时间。在收到有效申请资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乡级工商登记机关为个体工商户出具个体工商户登记临时停业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申请在已登记的期限前继续经营的证明。
3. 如果个体工商户申请临时停业,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将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将其法律状态更新为临时停业状态。
补充条款
4. 在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收到有权国家机关关于个体工商户从事需投资条件的行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文件时,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发出通知,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暂停从事需投资条件的行业。如个体工商户未按要求暂停从事需投资条件的行业,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要求个体工商户按照本法第22条第6款的规定报告。
第104条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资料、程序、手续
1.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资料、程序、手续
a) 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终止经营登记申请前,有责任全部偿还所有债务,包括税款及其他财务义务,但个体工商户与债权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b) 在个体工商户偿清所有债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个体工商户应将终止经营的登记申请提交至所在乡镇(街道)工商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通知;
c) 在收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后,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在收到信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纳税义务完成情况意见反馈给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在收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果未收到税务机关意见或收到税务机关确认个体工商户已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见,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个体工商户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已注销状态,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个体工商户注销公告。 如果税务机关因为个体经营户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而表示拒绝,社区工商登记机关应向个体经营户发出通知。
2. 在自县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通知个体工商户正在办理终止营业手续之日起180天内,根据本条例第107条第8款的规定,如果未收到个体工商户的终止营业登记申请及税务管理机关或其他相关组织、个人的书面反对意见,县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办理终止营业,并发布终止营业通知。个体工商户终止营业的信息由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传送至税务登记应用系统以进行更新。
3. 经营户主对登记终止经营户活动的注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因不真实、不准确的注册文件所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4. 如果商户由个人设立,而该个人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则该商户停止运营。商户继承人或商户财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商户终止营业登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终止营业通知书,并附上死亡证明复印件或法院宣告商户死亡的判决书复印件。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在收到合法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商户注册数据库中办理商户终止营业手续。商户终止营业的信息由商户注册信息系统传输至税务登记应用系统进行更新。 处理债务,包括税务债务和其他财务义务,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105条 取回经营户注册证书的情形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在以下情况下决定收回经营户注册证书:
1. 成立经营户注册登记文件中申报的内容是伪造的;
2. 非有权成立经营户的人成立的经营户;
3. 经营户未按照本法第22条第6款规定,在规定的30天内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报告。
4. 在注册地址停止营业超过6个月而未向所在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及直接管理税务机关报告;
5. 根据法院的要求;
6.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106条 确定家庭经营注册登记资料内容为虚假
1. 如果有依据确定家庭经营注册登记资料内容为虚假,组织、个人、家庭经营户、家庭成员有权建议乡级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收回。组织、个人、家庭经营户、家庭成员有责任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一。
2. 确定家庭经营注册登记资料内容为虚假的书面文件包括:
a) 由有权机关颁发的文件副本,该机关对所颁发文件的回复文件被伪造;
b) 警察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档案中所申报内容作出的回复文件副本被伪造。
3. 在需要确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是否伪造的情况下,乡(镇、街道)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应将文书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一并送交本条第2款规定的机关,依照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应在收到乡(镇、街道)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鉴定结果。
第107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收回的程序和步骤
1. 当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中的申报内容为伪造时
a) 如果在注册成立家庭经营户的申请文件中申报的内容是伪造的,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将就违规行为发出通知,并自收到本条例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家庭经营户注册证的决定。
b) 如果申请更改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的注册材料是伪造的,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本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关于个体工商户违规行为的通知,并决定撤销以伪造注册材料为依据而颁发的各次变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个体工商户的违规通知发布在全国企业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上,并通知税务机关、具有主管权的国家机关,共同管理和处理个体工商户的违规行为,同时基于之前最近一次合法的注册材料颁发《个体工商户注册证》。
经营户可以重新提交材料以申请颁发《经营户登记证》。经营户可以将其后各次登记的合法变更内容合并在一套材料中,以便一次性获得新的变更登记。
c) 若虚假申报内容的处理涉及多个乡级经营登记机关,经营户设立主办公地点的乡级经营登记机关应按权限处理已批准的基于虚假申报内容的变更,同时,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关税务机关以进行更新和税务管理。经营户迁入地的乡级经营登记机关应将经营户信息、处理结果及相关材料转交经营户迁出地的乡级经营登记机关,以便继续依法处理。
2. 由无权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设立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a) 如果个体工商户是由某个人设立,而该个人根据本条例第82条第2款的规定无权设立个体工商户,则社区工商注册机关应通知其违法行为,并作出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证的决定;
b) 如果家庭经营户由家庭成员设立,而其中有成员根据本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无权设立经营户,则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当自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知该经营户登记变更该成员。如果逾期未进行变更登记,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发出违法行为通知,并作出撤销家庭经营户登记证的决定。
3. 如果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法第22条第6款的规定提交报告,则自本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书面通知其违规行为,并要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到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说明。说明期限届满而被要求者未到场,或说明内容不被接受的,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自说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的决定。
4. 如果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地址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而未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和直接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违反行为,并要求户主前往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说明。在通知中规定的说明期限届满后,如果被要求人未前往或说明内容未被接受,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说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的决定。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有责任与相关国家管理机关配合,审查个体工商户违反行为的说明内容。
在需要明确认定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属于本款应撤销的情形时,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履行本法第22条规定的职责和权限。
5. 如果法院要求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撤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法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法院的要求作出撤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
6. 当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收到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收回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的文件时,自收到收回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文件之日起10日内,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按照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收回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
7. 自工商登记机关下发违反通知、决定收回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违反通知、决定收回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送达个体工商户住所,同时发送至税务机关以便更新和协作管理。
8.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同时发布关于个体工商户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的通知,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状态更新为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的状态,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被收回以执行税务管理机关建议的强制税收措施的情况除外。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违法公告、收回营业执照的决定及关于个体工商户正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的通知。
9. 在工商登记机关(乡级)作出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后,个体工商户不得继续经营。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第104条的规定办理终止经营手续。
第108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收回决定后恢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撤销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同时在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上恢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如下:
a)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认定该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应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形;
b)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收到税务管理机关的文件,建议在个体工商户因税款强制执行被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后,恢复《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前提是该个体工商户尚未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转为已终止经营的法律状态。
2.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确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被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的情形或收到税务管理机关建议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撤销决定并恢复个体工商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的决定。
3. 在作出撤销收回个体工商户注册证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上述决定发送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同时将关于撤销收回个体工商户注册证决定及恢复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通知发送给税务管理机关,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该通知和决定。
第109条 处理未按规定履行材料、程序、手续,或材料中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1. 在乡镇级工商登记机关处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或作出不符合本法令关于文件、程序、手续规定的通知、决定的情况下,乡镇级工商登记机关应通知个体工商户知晓,同时按照本法令关于文件、程序、手续的规定重新办理。
2. 对于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中申报不实、不准确的情况,处理方法如下:
a) 如果在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申请资料中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应通知税务机关及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以便协调管理并依法处理,同时通知基于该不真实、不准确申报信息的申请资料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无效。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将在国家企业注册信息平台上发布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无效的公告。
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个体工商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新的申请材料,以替代根据规定提交的不真实、不准确的设立登记申报材料,以便考虑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将各次登记变更的合法变动内容合并在一套材料中,以便一次性获得新的变更登记。在个体工商户未提交材料的情况下,乡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个体工商户按照本条例第2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报告;
b) 如果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应通知税务主管机关和有权的国家机关协同管理并依法处理,同时通知基于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无效,并根据前一次合法申请材料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应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发布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无效的公告。
个体工商户可以提交新的申请,以申请颁发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将连续登记变更中合法的变更内容,在之前有不真实、不准确申报的情况下,合并在一份申请材料中,以一次性获得新的变更登记。
c) 在处理涉及多家乡级工商登记机关的不真实、不准确申报内容的情况下,经营户设有主要营业地点的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根据已批准的变更内容中不真实、不准确的申报内容行使处理权,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以更新和监督税务管理。经营户迁入的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将经营户信息、处理结果及相关资料转交给经营户迁出的乡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便继续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110条 重新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
如果已经获得工商户登记证书的工商户因遗失、烧毁、撕坏、破碎或以其他形式被销毁而需要重新领取该证书,工商户应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重新领取的书面申请。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查并重新发放工商户登记证书。重新领取工商户登记证书时,工商户应按法律规定缴纳费用。
第111条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登记工商户
1.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登记工商户是指工商户主或被授权人使用电子身份账户在工商户登记信息系统上进行工商户登记的行为。
2. 社区工商登记机关为组织和个人提供便利,使其能够了解信息,并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
第112条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的文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的文件,包括本法令规定的各类文件,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呈现。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文件具有与纸质注册文件等同的法律效力。
2.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文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包含完整的文件,并且这些文件的内容按照规定如同纸质文件一样完整申报,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呈现。电子文档的名称应与纸质个体工商户注册文件中对应类型文件的名称相对应。
b) 在家庭经营注册信息系统上申报的家庭经营注册信息必须根据家庭经营注册申请文件中的信息完整且准确地输入;
(c) 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必须填写提交文件人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息;
d) 必须由家庭经营户主或家庭经营户主授权的人进行数字签名以办理家庭经营注册手续。在授权办理家庭经营注册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提交的家庭经营注册申请文件必须附有本条例第93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并以本条例第3条第9款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呈现。
补充条款
3. 企业户在电子信息网络上修改、补充企业户注册申请材料的期限为自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修改、补充申请材料通知之日起60天。超过上述期限,如果企业户未提交修改、补充的申请材料,其企业户注册申请材料将不再有效。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将按照企业户注册信息系统中的流程注销该企业户注册申请材料。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13条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注册企业户的程序和手续
1. 申请人使用电子身份账户登录企业户注册信息系统。
2. 申请人填写信息,上传电子文件,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对企业户注册申请材料进行数字签名,并按照企业户注册信息系统的流程支付费用。
3. 在完成提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材料后,申请人将收到受理申请材料的凭证,并会收到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返回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结果的通知。
4. 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在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系统上被传输到税务注册应用系统,以便于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协调和交流。
5. 如果申请材料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将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通知个体工商户登记结果。如果申请材料尚未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乡级工商注册机关将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向个体工商户发送通知,要求其修改和补充申请材料。
6. 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95条第5款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第114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标准化
1. 数据标准化是指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进行审核、核对、补充和校对的各项步骤。
2. 根据已经转入并保存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向个体工商户发送关于核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通知,要求个体工商户核对信息。如果通知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与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纸质版相比存在缺失或不准确,个体工商户应在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 90 日内向该机关提交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的申请书。信息的补充、修正按本条例第 115 条第 3 款的规定执行。
第 115 条. 补充、修正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如果个体经营户发现《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上的内容与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材料中的内容不符,个体经营户应向乡镇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内容的申请。乡镇级工商登记机关在收到个体经营户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个体经营户申请中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将颁发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证。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如果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上的内容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内容不符,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向个体工商户发送《关于更正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内容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个体工商户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如果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在个体工商户注册数据库中的注册信息与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税务登记证上的纸质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个体工商户应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的申请。申请书应附有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在个体工商户提交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果个体工商户申请书中提供的信息准确,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有责任在个体工商户注册数据库中补充或更正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如果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发现工商户登记信息在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缺失或与工商户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纸质版不符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工商户登记数据库中的工商户登记信息进行补充和更正。
第116条 工商户登记信息的提供
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www.dangkykinhdoanh.gov.vn免费查询工商户登记信息,包括:工商户名称;工商户代码;住所地址;行业、经营范围;工商户负责人姓名。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117条 本法令生效日前受理的档案处理
对于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被受理但尚未被工商登记机关批准的企业注册申请文件、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文件,其企业注册、个体工商户注册手续的办理,应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118条 根据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开展业务的企业的过渡规定
企业已获得工商注册证书或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证书的,可以继续按照上述证书的内容开展业务,无需办理换发企业注册证书的手续。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换发企业注册证书:
1. 如果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的通知,企业应将文件提交至其总部所在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文件包括本法令规定的相关文件。对于已获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文件应附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接收并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并根据本法令的相关规定颁发企业注册证书及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确认书。
2. 企业在办理暂时停业通知、提前恢复营业;注册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通知设立营业地点;注册变更经营活动内容、通知暂时停业、暂停活动、提前恢复营业、提前恢复活动、注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活动时,应向企业设立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包括规定的相应文件
本法令附有企业注册证书更换申请表。对于已获得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其档案必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机关负责接收、审查档案的合法性,并颁发企业注册证书、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书、营业地点登记证书,以及关于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的确认书和本法令相应规定的其他确认文件。
3. 如果企业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在企业总部所在的省、直辖市以外,企业必须在办理营业登记、变更营业登记内容、暂时停业、暂停活动、提前恢复经营、继续活动、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活动手续之前,先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119条 根据投资许可、投资证明(同时也是营业登记证)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进行经营的企业的过渡性规定
1. 企业已获得投资许可证或投资证书(同时也是企业登记证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可以继续按照上述证书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强制办理换发企业登记证书的手续。
2. 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同时也是企业登记证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进行经营的,在以下情况下转换为按照企业登记证书进行经营:
a) 如果企业需要换发企业登记证而不改变经营登记内容的,应当向企业总部所在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材料。材料包括:申请补充、更新企业登记信息的书面文件;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明(同时也是企业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b) 企业在办理注册、变更营业执照内容、暂停营业、提前恢复营业、注册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同一省、直辖市内的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应向企业设立总部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与本登记、通知内容相对应的文件,以及本条款a项规定的文件;
c) 在企业需要颁发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注册证书、以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同时也是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替代营业执照上的活动注册内容的营业场所注册证书,以及由投资登记机关颁发的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注册证书,但不更改企业在同一省、直辖市内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注册活动内容的情况下。此情况下,企业应向其总部所在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档案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文件以及补充更新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注册信息的申请文件,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登记证书复印件,由投资登记机关颁发(适用于根据本证书活动的分支机构、代表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d) 在企业登记变更经营注册内容、暂停经营、在已通知的期限前继续经营、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涉及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同时也是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投资登记机关向同一省、直辖市内企业所在总部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代表处颁发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登记证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将资料提交至企业设立总部所在地省级工商注册机关。资料包括本法令规定的相应文件以及本款c项规定的文件。
3. 如果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位于企业总部所在省、直辖市以外的省、直辖市,企业必须按照本条第2款a项的规定,在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经营登记内容、临时停业、提前恢复经营、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活动之前,先在企业总部所在省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证书的换发手续,然后再在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所在省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在下列情况下,与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相关的设立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内容登记、暂时停业、提前恢复营业、终止营业的档案应按照本条第2款b、c和d项的规定执行,但不包括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文件。
4. 在企业依据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明(同时为企业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申请注销的情况下,企业无需办理换领企业登记证的手续。在此情况下的注销登记文件包括《企业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文件及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文件。
5. 在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同时也是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如果包含有营业地点信息,则在更换为企业注册证书、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营业活动注册证书时,如果有需求,企业将获得营业地点注册证书。
6. 当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时,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约定结果领取时间,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证书》、关于变更企业登记内容的确认书以及根据本条例相应规定的其他确认文件。
第120条 已向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外国信贷机构代表处、其他从事银行业务的外国组织(外国代表处)、信贷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颁发的企业登记证书及营业登记证书的过渡规定。
1. 由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给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外国办事处的企业注册证书、营业登记证书,根据2021年第01号法令第29条的规定,在《2024年信贷机构法》生效前签发的,继续有效,除非经越南国家银行批准更改或根据信贷机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更改的内容。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注册证书、营业登记证书在越南国家银行换发或收回信贷机构设立与经营许可证、外国银行分行设立许可证、外国办事处设立许可证时全部失效。
3. 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活动登记证书,以及由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给信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的营业地点登记证书,根据第01/2021/NĐ-CP号法令第29条的规定,在《2024年信用机构法》生效之前颁发的,继续有效,除非有关内容已获得越南国家银行批准修改或根据信用机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第121条 关于已颁发并使用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信息的营业登记证书、营业登记与税务登记证书、企业登记证书、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活动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的过渡性规定。
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证、分支机构、代表处活动登记证、已获得的经营场所登记证使用了私营企业主、所有者、成员、创始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成员或创始股东的组织授权代表、分支机构负责人、代表处负责人、经营场所负责人身份证或公民身份信息,其使用价值保持不变。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或者在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时,企业应将《企业登记变更申请书》提交至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以更新关于个人企业主、所有者、成员、创始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成员或创始股东委托代表(若为组织)、分支机构负责人、代表处负责人及经营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信息。
第122条 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使用企业登记账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过渡性规定
企业登记账户可用于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签署企业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认证,依据本法令第38条第2款d项和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第123条 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过渡性规定
1. 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已取得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继续按照上述证件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本法令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可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
a) 对于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手续的个体工商户,需向乡镇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材料应包括本法令规定的相关文件。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颁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
b) 如果个体工商户办理暂停经营登记手续,但在已登记的期限前继续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向乡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本法令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的申请书。乡级工商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发放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
2. 如果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使用个人识别码代替税号,已经取得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继续按照上述证件上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本法令规定取得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证书将记录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述手续时,由税务登记应用系统传送的新编码。
3. 如果在本法令生效前已进行个体工商户买卖、赠与、继承的,个体工商户应将变更户主的登记申请资料提交至乡镇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a) 个体工商户户主变更通知书;
b) 销售合同或证明在代为销售的情况下完成购买的文件;赠与合同在赠与家庭经营户的情况下;合法继承人继承权确认文件的副本,在因继承而变更家庭经营户主人的情况下;
c) 家庭成员委托书副本,在家庭成员注册设立的家庭经营户情况下,由一名成员作为经营户主。该委托书必须依法经过公证或认证。
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并为家庭经营户颁发家庭经营户登记证;如材料不合法,乡镇工商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补充的要求给家庭经营户。
4. 由家庭、个人团体设立的经营户,在本法令生效前已获得营业执照的,仍可继续经营,无需按照本法令规定重新登记。
5. 由个人团体在本法令生效日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暂停营业、提前恢复营业、终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手续。登记资料中不包括家庭成员授权一名成员作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登记的书面授权副本(按本法令规定)。提交的资料应附有个体工商户参与成员会议记录,内容涉及登记事项。上述个体工商户仅在有成员不继续参与时,才办理变更成员的登记手续。
6. 已颁发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如果使用了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信息或公民身份信息,应维持其原有使用效力。
在有需求的情况下或在按照本法令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时,个体工商户应向乡(镇)级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的申请,以更新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信息。
第124条 执行条款
1. 本法令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2. 本法令取代2021年1月4日政府颁布的第01/2021/NĐ-CP号《企业登记条例》以及2020年10月15日政府颁布的第122/2020/NĐ-CP号《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设立登记及劳动用工申报、社会保险参与单位编码、企业发票使用登记协调联动程序规定》.
3. 修改2021年3月26日政府第31/2021/NĐ-CP号法令第66条第2款a项,具体内容如下:"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注册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拟进行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外国投资者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注册信息;经营行业、职业;创始所有者、成员、股东名单,以及外国投资者(如有)的所有者、成员、股东名单;外国投资者在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前后的注册资本持有比例;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合同的实际交易价值;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的信息(如有)"。
4. 根据连接条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和电子身份认证系统之间共享信息,依据本法令第12条第5款和第93条第5款的规定实施电子认证,应按照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上公布的时间表进行。
5. 财政部长颁布在企业登记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中使用的表格,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6. 各部部长、平行部门首长、隶属政府部门首长、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乡、镇、特别行政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本法令适用对象对本法令的执行负责。
| 收件人: - 中央委员会书记处; - 总理、副总理; - 各部、与部平级的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 - 各省、市直属中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 - 中央办公厅及各委员会; - 总书记办公室; - 国家主席办公室; - 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委员会; - 国会办公厅;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国家审计署; -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 各团体中央机构; -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中央电子信息门户总经理、各部、局、直属单位、《公报》; - 存档:办公厅,文件管理部(2)。 | 政府代表 总理代行 副总理(签署)阮致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