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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对外贸易管理法(05/2017/QH14)

第05/2017/QH14号法律

编号
05/2017/QH14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2/6/2017
生效日期
01/01/2018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出口燕窝时适用,并与燕屋编号、来源追溯和检疫的规定配合适用。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113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法律号:05/2017/QH14

法律

对外贸易管理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了《对外贸易管理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管理措施、对外贸易活动的促进;以及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国家管理机关。

2. 参与对外贸易活动的商人。

3. 其他相关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对外贸易活动是指按照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口;过境及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与国际货物买卖相关的其他活动形式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活动。

2. 技术措施是指根据有关产品、货物质量、技术标准规范、食品安全、计量的法律规定,对出口、进口货物采取的各项措施。

3. 检疫措施包括根据关于植物、动物保护和检疫、兽医、传染病防控的法律规定,对动物及其产品、植物以及边境卫生进行的检疫措施。

4. 独立海关区域是指根据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在越南领土上划定的特定地理区域;与其他领土及国外的商品买卖、交换关系属于出口、进口关系。

5. 在越南没有存在的外国商人是指根据投资、贸易、企业法律规定的形式,在越南没有投资、经营活动;根据贸易、企业法律规定,在越南没有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的外国商人。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管理原则

1. 国家按照越南法律规定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管理对外贸易。

2. 确保透明、公开、平等,简化行政手续;保障国家、各经济组成部分的商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促进国内生产和出口的发展,并与进口管理相结合。

3. 确保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充分执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依据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

第五条 出口、进口经营自由权

1. 对于不为外国投资经济组织的越南商人,其出口、进口经营自由权按如下方式实施:

a) 商人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受注册经营行业的限制,但禁止出口、禁止进口以及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的货物除外;

b) 商人在根据许可证或条件出口、进口货物时,必须满足有关许可证和条件的要求;

c) 越南商人的分支机构可根据商人的授权从事对外贸易活动。

2. 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越南经济组织商人、外国商人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对出口、进口的自由经营权如下:

a) 根据本法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行使出口权和进口权。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工业和贸易部公布货物清单以及根据越南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出口权、进口权的实施路线;

b) 通过在越南购买货物并出口到国外的形式行使出口权,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以自己名义办理并承担与出口相关的手续。出口权不包括在越南组织货物收购网络以进行出口的权利;

c) 行使从国外向越南进口货物的权利,以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以自己名义办理并向有权在越南分销该货物的商人销售,同时承担与进口相关的手续。进口权不包括在越南组织或参与货物分销系统的权利。

3. 在越南没有存在的外国商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属于各国、地区(以下统称为国家)的组织、个人,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和与越南有双边协议的国家,有权按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从事出口和进口。

4. 出口和进口货物必须按照海关法律的规定,根据《越南出口进口货物目录》的货物分类进行详细规定和公布。

5. 政府对本条第2款第b项、第c项及第3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6条 对外贸易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对外贸易事务。

2. 工贸部是协助政府实施对外贸易国家管理的牵头机关,并具备以下职责和权限:

a) 向有权国家机关提交批准、发布对外贸易管理、发展战略、计划、政策,发展地区和世界市场,及各时期经济一体化的方案;根据本法规定决定执行若干管理措施;

b) 颁布或向有权国家机关提交颁布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c) 指导、宣传、组织实施、检查、评估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对外贸易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d) 提供与对外贸易活动及依照获取信息法律规定的对外贸易管理相关的信息;

đ) 管理外国贸易促进机构在越南的活动;

e) 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贸易代表)的商务业务进行指导;

g) 协助政府、越南政府总理参与谈判、签署、协调实施对外贸易领域的国际条约;就出口市场开放进行谈判,处理出口商品的障碍,在权限范围内对各伙伴执行国际条约进行总体监督;

h) 向政府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参与解决关于采用对外贸易管理措施的争议;

i) 检查、监督、处理申诉、控告以及依职权处理涉外贸易管理的违法行为;

k) 按照法律规定,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技术措施。

3. 各部、部级机关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主导、协调国际条约谈判并监督合作伙伴承诺的履行,处理其职权范围内出口商品的障碍;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外贸并发展外贸活动;执行与外贸活动、外贸管理相关的信息报告和共享制度;

b) 财政部主导,并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向有权机关提出颁布以及指导、检查税收、费用、关税对进出口货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执行;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与相关部、平行机构、组织、个人合作制定涉及外贸管理的法律、政策;指导海关机构根据海关法律规定执行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监督、统计工作;

c)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主导,并协调有关部委、同级机构、组织和个人,提出、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检疫、植物检疫、食品安全措施以及依法规定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外贸发展措施;

d) 卫生部负责主导,并协调有关部委、同级机构、组织和个人,提出、制定并组织实施边境卫生检疫、食品安全措施以及依法规定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外贸发展措施;

đ) 科学技术部负责主导,并协调有关部委、同级机构、组织和个人,提出、制定并组织实施依法规定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技术措施。

4. 省级地方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以下责任:

(a) 根据本法及政府、总理、部委、同级机构的分权规定,履行地方对外贸易的国家管理职能;

(b) 主持并与相关组织、个人协调,提出地方外贸发展方案和项目;

(c) 指导下属专业机构对地方外贸管理中机构、组织、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督察和处理;

(d) 维护、更新并向出口、进口管理及贸易促进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đ) 实施并指导下属专业机构执行定期和临时报告制度,以服务于地方外贸国家管理工作。

第7条 违反外贸管理的行为

1. 利用职务、权限违反外贸管理法律规定,阻碍合法进出口经营活动,侵犯本法第5条规定的经营者进出口自由权。

2. 采取超越权限或者程序、手续不当的外贸管理措施。

3. 违法泄露经营者的保密信息。

4. 出口、进口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的货物,但本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按许可证出口、进口的货物,按条件出口、进口而没有许可证或不符合条件的货物;未通过规定口岸的货物;未办理海关手续或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存在数量、重量、种类、货物原产地欺诈的货物;法律规定必须贴印花税的货物却未贴印花税。

5. 出口、进口违反本法第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货物。

6. 欺诈、伪造与对外贸易管理活动有关的文件。

第二章 行政措施

第一节 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停出口、暂停进口

小节 1

禁止出口、禁止进口

第8条。禁止出口、禁止进口的措施

1. 禁止出口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的措施,不允许将货物从国内运入特定海关区域或运出越南领土。

2. 禁止进口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的措施,不允许将货物从特定海关区域运入国内或从外国运入越南领土。

第九条 适用禁止出口、禁止进口的措施

1. 当货物属于以下情况之一时,适用禁止出口的措施:

a) 涉及国防、安全尚未经有权国家机关允许出口的;

b) 依文化遗产法律规定,为保护文物、古物、国家珍宝的;

c)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2. 当货物属于以下情况之一时,适用禁止进口的措施:

a) 与国家防御、安全相关的物品,未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不得进口;

b) 对消费者健康、安全造成危害的物品;

c) 对社会秩序、安全、社会道德、风俗习惯产生不良影响的物品;

d) 对环境、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具有高风险携带有害生物、威胁越南粮食安全、生产和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

đ)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10条 出口、进口禁止的货物名单

1. 政府规定出口、进口禁止的货物名单。

2. 政府总理决定允许出口、进口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以用于特殊用途、保修、分析、检验、科学研究、医疗、制药、国防、安全保护等目的。

3. 对于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的货物清单的货物,其对独立关区的出口、进口,应按照本章第8节的规定执行。

小节 2

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

第11条 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的措施

1. 暂停出口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将货物从国内运入独立关区或运出越南领土的措施。

2. 暂停进口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将货物从独立关区运入国内或从国外运入越南领土的措施。

第12条 暂停出口、暂停进口措施的适用

1. 当货物属于以下情况之一时,采取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的措施:

a) 货物属于本法第五章规定的外贸管理紧急控制措施应适用的情况;

b) 货物属于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但尚未列入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2. 当暂停期限届满或货物不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时,暂停出口、暂停进口措施将被取消。

第13条. 暂停出口、暂停进口措施的适用权限

1. 工业和贸易部长根据相关部委或同级机关的意见或建议,决定暂停出口、暂停进口,并对其决定负责,但兽医法、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工业和贸易部在作出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第1款规定的货物的决定时,按照已商定的程序,向国际经济组织及相关国家进行通报。

第14条 例外情况

1. 工贸部部长决定允许已经决定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为特定用途、保修、分析、检验、科学研究、医疗、药品生产、国家防御和安全的目的进行出口和进口,基于征求相关部、平行部门的意见或建议,但兽医、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已决定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对特定海关区域的出口和进口,应按照本章第8节的规定执行。

第2节 出口限制、进口限制

小节 1

一般规定

第15条 出口限制、进口限制措施

1. 限制出口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采取的措施,旨在限制出口货物的数量、重量、价值、出口口岸以及商人的出口权。

2. 限制进口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采取的措施,旨在限制进口货物的数量、重量、价值、进口口岸以及商人的进口权。

第16条 例外情况

1. 本部分规定的为非商业目的的限制出口、限制进口货物的出口、进口,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本部分规定的在特定海关区域对限制出口、限制进口货物的出口、进口,应按照本章第8节的规定执行。

小节 2

出口配额、进口配额

第17条 出口配额、进口配额措施

1. 出口配额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采取的措施,用于限制出口到越南领土的货物的数量、体积和价值。

2. 进口配额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采取的措施,用于限制进口到越南领土的货物的数量、体积和价值。

第18条 出口配额、进口配额措施的适用

1. 当货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适用出口配额、进口配额措施:

a)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b) 对于确保宏观平衡、按各时期促进经济增长的货物;

c) 当进口国对越南出口的货物采取进口配额措施时。

2. 施行出口配额、进口配额措施时,必须确保货物数量、重量、价值的公开、透明;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分配方式的公开、透明、客观。

第19条 出口配额、进口配额措施的适用权限

1. 工商部长主持,并与各部、部级机构、相关机构和组织协调,决定施行出口配额、进口配额措施。

2. 工商部公布需要施行出口配额、进口配额措施的货物。

第三小节

关税配额

第20条 出口关税配额、进口关税配额措施

1. 出口关税配额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用以决定具体税率下出口货物的数量、体积和价值。

2. 进口关税配额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用以决定比配额以外税率更优惠的税率下进口货物的数量、体积和价值。

第21条 出口关税配额和进口关税配额的适用

1.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适用出口关税配额和进口关税配额措施。

2. 对用于生产和加工出口货物的货物数量、体积和价值,不适用进口关税配额。

3. 采取出口关税配额、进口关税配额措施必须确保货物数量、重量、价值的公开、透明;出口关税配额、进口关税配额分配方式的公开、透明、客观。

第22条 关税配额措施的适用权限

1. 部长、部级机构负责人决定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各类货物的关税配额数量。

2. 工商部公布关税配额措施的适用情况,并决定关税配额的分配方式。

第4小节

指定出口、进口口岸

第23条 出口、进口口岸指定措施

出口、进口口岸指定是由有权国家机构采取的一种措施,用于决定特定货物可出口、进口的口岸。

第24条 出口、进口口岸指定措施的适用

1. 适用出口、进口口岸指定措施是为了管理、检验出口、进口货物的质量,防止非法转口,打击商业欺诈,保护越南出口商品的信誉;符合各口岸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条件,确保国防和安全。

2. 对货物应用出口、进口口岸指定措施必须保证公开、透明、公平,为出口、进口活动创造便利。

3. 商人有权在已指定的口岸中自由选择出口、进口货物的口岸。

第25条 适用出口、进口口岸指定措施的权限

1. 工商部牵头会同相关国家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布出口、进口商品及相应的口岸,以及实施的时间表。

2. 关于实施出口、进口口岸指定措施的决定,必须通过大众传媒公开发布,最迟应在生效日前45天。

第五小目

出口、进口商指定

第26条 出口、进口商指定措施

出口、进口商指定是由有权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用于决定某些特定商品的出口、进口商。

第27条 出口、进口商指定措施的适用

1. 当商品属于以下情形之一时,适用出口、进口商指定措施:

a)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b) 国家在商业活动中依法垄断的商品;

c) 属于本法第五章规定的对外贸易管理中必须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商品。

2. 实施指定出口、进口商的措施必须确保公开、透明;保障国家的权利、利益以及被指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商人的合法权益。

第28条 指定出口、进口商措施的权限

1. 政府规定商品目录及指定出口、进口商的条件;规定各部、平行部门负责按目录管理商品。

2. 部长、同级机构负责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负责指定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货物进出口商,并负责对被指定进出口商的对外贸易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3节 按许可证、按进出口条件的管理

第29条 按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措施;按进出口条件管理

1. 按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以下简称为许可证管理)是由有权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用以向商人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形式,以便其进行货物进出口活动。

2. 根据出口、进口条件进行管理(以下简称按条件管理)是由有权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用于规定经营主体、品种、数量、重量、基础设施、技术、设备、经营区域等条件,贸易商在进行出口、进口活动时必须满足这些条件,但无需取得出口、进口许可证。

第30条 按许可证、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的适用

1. 仅在因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社会道德、公共健康、风俗习惯、环境保护等原因必要的情况下,适用按条件进行管理的措施。

2. 采用按许可证、按条件进行管理的措施,必须确保公开、透明;节省国家管理机关和贸易商的时间、成本。

3. 在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

第31条 按许可证、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的权限

1. 政府规定按照许可证、按条件的出口、进口货物目录;规定各部、与部平级机关对目录内货物的管理方式和范围;规定出口、进口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2. 各部、与部平级机关有责任公开公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按许可证、按条件管理的出口、进口货物目录,并公布目录内货物的出口、进口条件。

第四章 货物原产地证明

第32条 货物原产地证明措施

1. 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包括:

a) 由有权机关或组织向商人签发的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书面形式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形式;

b) 由商人根据本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自行签发的货物原产地自我证明文件。

2. 政府规定货物原产地及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具体细则。

第33条 货物原产地证明措施的适用

在以下情况下适用货物原产地证明措施:

1. 对于希望享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关税优惠的进出口商;

2. 法律规定出口、进口货物必须持有货物原产地证书。

3. 由有权机关根据商人的申请发放,或者对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由商人自行证明。

第34条 商品原产地证书的适用权限

1. 工业和贸易部长发放或授权其他组织执行商品原产地证书的发放。

2. 工业和贸易部长书面批准商人自行证明出口商品的原产地。

第35条 商品原产地的检查

1. 工业和贸易部负责检查、指导对商人出口商品原产地证书发放及自行证明商品出口原产地的检查。

2. 财政部负责指导海关机关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根据海关法律规定对出口、进口商品的原产地进行检查。

第5章 自由流通认证

第36条 自由销售证书

1. 自由销售证书是由出口国主管机关颁发给出口商的文件,用以证明该货物可以在出口国自由流通。

2. 自由销售证书包括特定形式的证书或包含完整自由销售证书内容的证书,以及具有类似内容的各类证明文件。

第37条 自由销售证书的适用措施

在以下情况下适用自由销售证书的措施:

1. 法律规定货物必须使用自由销售证书;

2. 根据出口商的请求,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货物进口。

第38条 关于适用自由流通证明措施的权限

政府规定必须适用自由流通证明的商品目录;规定签发自由流通证明的权限及程序、手续。

第6章 其他对外贸易活动的管理措施

小节 1

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口

第39条 暂时进口再出口经营

1. 商人从一个国家购买商品进入越南领土,或从特别关税区进入国内,并将该商品出售到其他国家或特别关税区,应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商人必须持有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许可证,针对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清单的货物;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尚未获准在越南流通、使用的货物;受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b) 从事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的商人必须符合已规定的条件,适用于受条件限制的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行业、职业的货物;

c) 从事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的商人仅需在口岸海关机关办理手续,对于不属于本款a、b项以及本法第40条规定的货物。

2. 经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的货物仅可在越南境内停留一定期限。

3. 临时进口、再出口的经营货物在进口到越南领土时必须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直到再出口出越南领土为止。

4. 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货物在境内的销售必须按照本法关于货物进口管理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0条 禁止临时进口、再出口、转口贸易,暂停临时进口、再出口、转口贸易

1. 对以下货物禁止进行临时进口、再出口、转口贸易:

a) 危险废物、废料、废弃物;

b)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参与缔约方的国际条约禁止临时进口、再出口、转口贸易的货物;

c) 已使用的消费品,存在商业欺诈风险的货物。

d) 具有高污染环境、传播疾病、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危险的货物。

2. 政府规定禁止暂时进口、再出口、转口的货物目录的具体细节。

3. 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传播疾病、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非法转运,存在贸易欺诈风险的情况,工业和贸易部部长决定并公开发布暂时停止暂时进口、再出口、转口经营的货物。

第41条 其他形式的暂时进口、再出口

1. 除本法第39条规定的过境再出口经营情况外,商人可以暂时进口不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名单的货物;不属于根据与外国签订合同而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用于保修、维护、租赁、借用或为其他目的在一定时间内使用,然后将该货物再出口出越南。

2. 暂时进口、再出口手续按如下执行:

a) 对于尚未获准在越南流通、使用的货物;受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商人须持有暂时进口、再出口许可证;

b) 商人仅需对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货物,在海关办理暂时进口、再出口手续。

3. 暂时进口、再出口的期限按照商人与合作方的协议执行,并在办理暂时进口的海关机关登记。

4. 暂时进口、再出口的货物在国内消费时,必须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货物进口管理的规定执行。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2条 货物的暂时出口、再进口

1. 商人可以暂时出口、再进口货物以用于保修、保养、修理、生产、施工、租赁、借用、陈列、展览,或根据与国外签订的合同用于其他目的。

2. 暂时出口、再进口的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a) 商人必须持有暂时出口、再进口许可证的货物包括:列入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清单的货物;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b) 对于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货物,商人仅需在海关机关办理暂时出口、再进口手续。

3. 暂时出口、再进口的期限由商人与贸易伙伴协商,并向办理暂时出口手续的海关机关登记。

4. 暂时出口、再进口货物在国外消费时,应按照本法关于货物出口管理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3条 货物转口

1. 商人经营转口贸易涉及禁止出口、禁止进口的商品;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商品;尚未获准在越南流通、使用的商品;需通过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商品转口许可证,但经越南口岸以外转口的除外。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商人只需在口岸海关办理转口手续。

3. 通过越南口岸转口的商品,直至实际出口出越南领土前,需接受海关机构的监管。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小节 2

货物过境

第44条 允许货物过境

1. 工贸部主持,会同公安部和国防部向政府总理提交审议,决定是否允许武器、爆炸物、炸药前体、辅助工具等货物过境。

2. 工贸部长对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清单的货物;暂缓出口、暂缓进口货物;依法禁止经营的货物,颁发过境许可。

3. 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货物,可在越南领土过境,仅需在第一个入境口岸和最后一个出境口岸办理海关手续,依照海关法规定执行。

4.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货物过境许可的程序和手续。

第45条 货物过境活动管理原则

1. 出口过境的货物必须是已进口的全部货物。

2. 外国组织、个人提供货物过境服务或者自行通过越南领土进行货物过境,雇佣外国商人通过越南领土进行货物过境,应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签署的商业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并必须遵守越南关于出境、入境、交通、运输的法律规定。

3. 通过航空运输货物过境应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签署的国际航空条约的规定执行。

4. 货物在越南领土过境期间,应在整个过境期间接受海关机关的监管,并按规定的口岸进出。

5. 当过境货物在境内消费时,必须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关于货物进出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46条 货物的口岸与过境路线

1.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交通运输部长规定货物过境的运输路线。

2. 货物只能通过国际口岸并沿本条第1款规定的越南境内路线过境。

3. 在货物过境期间,改变货物过境运输路线必须经交通运输部长批准。

第47条 过境时间

1. 经过越南领土的过境时间最长为自入境口岸完成海关手续之日起30天,除非获得延长;若货物在越南储存或发生损坏、损失;运输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在过境过程中损坏的情况除外。

2. 对于在越南储存或发生损坏、损失的货物,或者运输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在过境期间损坏,需要额外时间进行储存、修复损坏或损失的情况,过境时间可以根据执行这些工作的所需时间相应延长,并必须经办理过境手续的海关机构批准;对根据本法第4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过境货物延长过境时间的情况下,必须获得工业和贸易部部长的许可。

3. 在仓储和修复第二条规定的损坏、损失期间,过境货物及运输工具仍应接受海关机关的监督。

第三小节

为外国商人代理购销货物

第48条 为外国商人代理购销货物的活动管理

1. 商人可以合法地作为外国商人的货物买卖代理,但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暂缓进口的货物除外。

2. 如果商人选择以货币支付代理销售报酬,应按照外汇法律法规执行。若商人选择以货物支付代理销售报酬,则该货物不得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的货物清单,也不得是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的货物。若以属于许可出口、进口货物清单的货物支付代理销售报酬,必须得到有权国家机关的批准。

3. 向外国商人购买和销售货物的代理必须办理货物的出口、进口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税收和其他财务义务。

第49条 在海外雇佣外国商人作为代理进行货物买卖的活动管理

商人可以聘请外国商人作为代理在国外买卖不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暂缓出口的货物。

第4小节

委托及接受委托出口、进口

第50条 货物出口、进口委托及接受委托活动的管理

1. 商人可以委托出口、委托进口不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非暂缓出口、暂缓进口的货物。

2. 对于需许可、按条件出口、进口的货物,委托方或受托方在签订委托合同或接受委托前,必须拥有许可并满足出口、进口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如果委托方不是商人,在依据法律规定签署的合同基础上,委托方可以被委托进行货物进出口,但不包括列入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

第五小目

为外国商人加工货物以及在国外委托加工货物

第51条 对接受外国商人物品加工活动的管理

1. 商人可以合法接受为外国商人加工货物,但不包括列入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

2. 对于按许可证进行的出口、进口货物,商人只有在获得工贸部部长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批准后,方可签订接受加工的合同。

3. 政府总理决定允许商人在为外国商人出口到国外消费的情况下,对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时停止出口、暂时停止进口的货物清单中的货物进行加工活动。

第52条 在国外委托加工货物的管理

1. 商人可以在国外委托加工合法流通的货物。

2. 出口用于加工的机械、设备、原料、辅料、物资以及进口加工产品,应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进出口管理的规定执行。

3. 商人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对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加工产品的纳税义务。

第7章 与有共同边界国家的对外贸易活动

第53条 与有共同边界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

1. 在越南与邻国共有边界区域开展的对外贸易活动(以下简称边境贸易活动),适用以下特殊管理措施:

a) 关于边境居民买卖、交换货物活动的货物、货物数量、免税额度、地点及方式的规定;

b) 关于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有共同边界国家的国际条约约定的商业活动中商人买卖、交换货物的货物、地点、方式及支持活动的规定。

2. 边境贸易管理的原则包括:

a) 国家加强支持并发挥边境地方各级政府在组织、管理边境贸易活动方面的自主权和自负责任权,以便利商人和边境居民的买卖、交换货物活动;

b)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在边境贸易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监督和控制;

c) 及时阻止并严肃处理违反贸易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3. 边境贸易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在区域、货物、费用、收费、支付方式等方面享受一些特殊管理政策。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54条 陆地边境口岸边境贸易活动的管理机制

1. 边境贸易活动通过国际口岸、主要口岸进行。如果边境贸易活动通过其他口岸或边境通行点进行,则必须满足相关条件,并接受有权国家机关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与的国际条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监督和管理。

2. 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有边界的,应决定并公布其他口岸名单以及允许进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边境贸易活动的通关地点。如果通过上述区域出口、进口的货物发生堵塞,所在地有边界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该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技术条件,采取优先出口鲜活食品、易腐农产品的措施,或者暂时停止货物出口和进口,直至不再发生堵塞。

3. 对陆地边境口岸货物进出口活动的管理必须统一、协调,密切配合,并简化行政手续。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55条 关于陆地边境口岸贸易支持活动的管理与发展政策

1. 各部、部级机构以及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和发展以下陆地边境口岸的贸易支持活动:

a) 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行政手续办理的活动;

b) 提高贸易物流能力的支持活动,包括:货物收发、运输、加工、包装、装卸、翻译、安保以及其他提升贸易物流能力的活动;

c) 金融、货币活动,包括:兑换货币、存款、支付;

d) 支持活动以提高对毗邻国家市场的准入能力和渗透力;提供咨询、经纪、买卖代理、出口委托、进口、转口、广告、博览会、展览等服务;

d) 关于技术基础设施的支持活动包括:交通道路、电力、水、边境市场、产品展示商店、仓库、场地、电子衡器站、消防安全设施;

e) 根据法律规定,在边境口岸地区进行的其他贸易支持活动。

2. 政府有政策鼓励各种经济成分的商人投资、发展、组织实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边境口岸地区的贸易支持活动。

第8条 专门海关区域的货物管理

第56条 对专门海关区域实行出口货物管理措施

1. 对从特定海关区域运往国外的货物,适用与从国内运往国外货物相同的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2. 对从国内运入特定海关区域的货物,不适用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3. 对特定海关区域的出口货物管理措施仅适用一次。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货物应接受海关机关根据海关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督。

第57条 对特定海关区域适用进口货物管理措施

1. 对从特定海关区域运入国内的货物,适用与从国外运入越南领土的货物相同的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2. 不适用对外贸易管理措施,但禁止进口、暂停进口以及针对从国外运入独立关区的货物采取检疫措施除外。

3. 对独立关区的进口货物管理措施仅适用一次。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货物应接受海关机关根据海关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督。

第58条 在独立关区之间买卖货物时适用的管理措施

1. 对越南境内独立关区之间的货物买卖和运输,不适用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2. 独立关区之间的货物运输应接受海关机关根据海关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督。

第59条 例外情况

在必要情况下,为了防止商业欺诈和非法转运,总理可允许对本法第56、57和58条规定的货物实施或不实施一项或多项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第三章 技术措施与检疫

第一节 技术措施和检疫的适用

第60条 技术措施和检疫的目标及适用原则

1. 采取技术措施和检疫措施是为了满足货物质量要求;保护人体健康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并确保国家安全与利益。

2. 采取技术措施和检疫措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公开、透明、不歧视,并避免对对外贸易活动,特别是出口商品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b) 在允许条件下采用风险管理方法,确保管理要求并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缔约的国际条约;

c) 确保产品、商品质量、技术标准和规范、食品安全、计量、植物、兽医检疫及传染病防控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61条 出口、进口商品的技术措施

1. 出口、进口商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公布适用标准并进行标识。

2. 进口货物属于可能引起安全风险的产品和货物目录,应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采取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产品质量、货物、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法律规定采取管理措施。

3. 进口货物为经过加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已有技术规范的食品包装和容器材料,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4. 进口货物为尚无技术规范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按食品安全规定进行符合性公告,并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公告。

5. 出口、进口的货物如功能性食品、强化微量营养素食品、转基因食品、经辐照的食品必须持有自由销售证或法律规定的卫生证书。

6. 进口的用于在买卖、支付中定量商品、服务,保障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保护环境、进行检查、检验、司法鉴定以及其他公务活动的计量器具,进口时必须按照计量法律规定进行控制。

7. 对出口、进口货物采取技术措施的程序和手续,应按照产品、商品质量、标准与技术规范、安全食品、计量法律规定执行。

第62条 采取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措施

1. 货物为动物、动物产品的,在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寄入保税仓、经越南领土过境前,应按照兽医法律规定进行检疫。

2. 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寄入保税仓、经越南领土过境前,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内容、程序及手续,应按照兽医法律规定执行。

第63条 植物检疫措施的适用

1. 货物为应进行植物检疫的物品的,在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寄入保税仓、经越南领土过境前,应按照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的规定进行检疫。

2. 货物为尚未列入越南允许生产、经营的作物品种名录的作物,或在越南用于植物保护的有益生物,进口后必须在植物检疫隔离区进行检疫。

3. 出口、进口、暂准进口、再出口、暂准出口、再进口、换关、寄入保税仓库、经越南领土过境的植物检疫内容、程序、手续,按照植物保护和检疫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64条 边境卫生检疫措施的适用

1. 需进行边境卫生检疫的货物,在出口、进口或经越南领土过境前,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规定进行检疫。

2. 边境卫生检疫的内容、程序、手续,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2条 对进出口货物采取检验措施

第65条 必须检验的进出口货物

1. 必须检验的进出口货物包括:

a) 需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和第64条所规定的技术措施、检疫措施的货物;

b) 潜在存在安全风险或根据国际、地区、外国组织的警示信息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货物;

c) 经有关主管机关发现不合格并须依法加强检验的货物。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按本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检验,由国家主管机关指定的机关或组织执行。

3. 部长、与部平级的机关负责人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发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必须检验的货物目录。

第66条 检查机关、组织

1. 部、与部平级的机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按照分工和授权的领域、地区的检查工作。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与部平级的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公开宣布所属领域、地区管理范围内的专业检查机关、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3. 检查机关、组织必须公开透明地公布检查程序和步骤。

第四章 贸易防护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7条 商业防卫措施

1. 商业防卫措施包括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自卫措施,由工贸部部长决定在具体情况下对进口到越南的货物实施。

2. 政府规定国内生产部门损害认定的具体办法;防止规避商业防卫措施;进行、程序、手续、期限、内容、终止商业防卫调查(以下简称调查)的依据;实施和审查商业防卫措施;确定补贴及反补贴措施;相关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协作的责任;对适用于越南出口货物的商业防卫措施的处理。

3. 工贸部部长规定关于调查案件中相关方的详细规定、提供、收集信息和文件的活动及信息、文件的保密;调查过程中使用的语言和文字;对调查对象商品的进口管理、采取贸易救济措施;以及免于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情况。

第68条 贸易救济措施适用原则

1. 应在必要、合理、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以保护、预防或减少国内生产行业的损害。

2. 仅在已进行透明、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后且必须基于调查结论的情况下适用。

3. 公开公布关于调查和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决定。

4. 如果正式反倾销税率高于暂时反倾销税率,则不征收税收差额。

5. 如果正式反倾销税率低于暂时反倾销税率,则退还税收差额。

6. 如果工贸部部长决定不适用正式反倾销措施,则已征收的暂时反倾销税或暂时反倾销税支付保证金必须退还。

第69条 国内生产部门的损害

1. 国内产业是指在越南领土范围内的同类商品生产者的集合,或其代表在该产业总产量中占主要比例的生产者。在国内生产者直接进口被调查商品或与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存在关系的情况下,该生产者可能不被视为国内生产者。

同类商品是指与被调查商品具有所有相同特性的商品。如果没有这样的商品,则同类商品是指与被调查商品具有许多基本相同特性的商品。

2. 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确定如下:

a) 国内制造业的重大损失是指国内制造业生产经营活动显著下降或增长受阻的情况;

b) 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性是迫在眉睫的、明显的并且可以证明的;

c) 阻碍国内产业形成,是指导致国内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d) 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是指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总体下降的情况;

đ) 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是迫在眉睫的、明显的并且可以证明的。

第70条 贸易救济案件调查的程序和手续

1. 国内生产部门的组织或个人有权提交申请,要求采取贸易救济措施,以防止进口商品出现倾销、接受补贴或进口过量而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损害的情况。

2. 自收到有效申请通知之日起45天内,根据贸易救济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的建议,工业和贸易部长决定是否进行调查。特殊情况下,决定的发布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30天。

3. 调查期限规定如下:

a) 对于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在自作出调查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在特殊情况下,工贸部部长有权延长调查期限,但调查总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b) 对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应在自作出调查决定之日起9个月内结束。在特殊情况下,工贸部部长有权延长调查期限,但调查总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 调查过程中咨询的进行如下:

a)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案件的相关方有权向调查机构书面提交与调查案件相关的信息和意见;

b) 调查机关有责任在有关方面根据书面要求提供咨询机会,按照本款a项的规定;

c) 在公布最终调查结论之前,调查机关可以组织公开咨询,以便有关方面就调查事项提供信息和意见。

5. 通知责任规定如下:

a) 自工贸部部长决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5天,调查机关有责任将进行调查的情况通知相关生产、出口的国家政府及其他相关方面;

b) 调查机关有责任向调查案件的有关方面公开通知初步调查结论、最终调查结论、承诺接受情况以及终止调查的情况;

c) 调查机关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履行其他通知义务。

第71条 商业防卫案件调查的终止

工贸部部长在以下情况下决定终止调查:

1. 组织或个人自愿撤回申请采取商业防卫措施的申请材料;

2. 调查机关的初步结论认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损害的威胁,或者不存在妨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情况;

3. 调查机关的最终结论包含以下内容之一:

a) 被调查货物进口到越南领土后没有倾销、没有获得补贴或没有过量进口;

b) 不存在本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生产行业的损害。

c) 在进口受倾销、受补贴或过量进口的货物与国内生产行业所遭受的损害、威胁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4. 调查机构与货物被指控在进口到越南领土时受到补贴的国家主管当局达成协议,取消进口到越南领土的货物的补贴。

第72条 反规避贸易救济措施

1. 规避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在货物进口到越南领土时,旨在逃避部分或全部现行贸易救济措施义务的行为,该措施适用于相关货物。

2. 正在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如发现存在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在调查机构确认后予以扩大适用。

3. 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国内生产部门代表的要求或调查机构掌握的信息,对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进行调查。

4. 根据调查机构的结论,工贸部部长发布决定,对从相关调查国家进口的商品及其构成部分实施反规避贸易救济措施。

第73条 调查机构

1. 调查机构由政府设立,隶属于工贸部门的组织结构。

2. 调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a) 接收组织、个人提请调查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文件,并通知文件有效性,或要求组织、个人补充文件、资料;

b) 建议工业和贸易部部长作出是否调查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决定;

c) 组织调查适用贸易救济措施;调查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d) 建议工业和贸易部部长作出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决定;适用反规避贸易救济措施;根据调查结论和复审结论调整贸易救济措施;

đ) 进行贸易救济措施复审;

e) 建议工业和贸易部部长终止调查、终止适用贸易救济措施;

g) 主持参与在双边和多边机制中解决争端,涉及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和越南出口到国外的商品进行贸易救济措施的调查和适用;

h) 主持支持和应对因国外对越南出口商品进行贸易救济措施调查而产生的事务;

i) 主持制定方案并就针对进口到越南领土的商品采取保障措施的调查案件进行赔偿谈判;

k) 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及适用贸易救济措施中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l) 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3. 调查机构负责人由工业和贸易部长任命、免职、解除职务;负责组织、指导调查机构执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务和权限。

4. 工业和贸易部长规定调查机构的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的具体细节。

第74条 调查案件中的相关方

1. 调查案件中的相关方包括:

a) 在境外生产、出口被调查商品至越南领土的组织和个人;

b) 进口被调查商品的组织和个人;

c) 其多数成员为生产、出口被调查商品的组织和个人的国外协会;

d)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的政府及其主管机关;

e) 提出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申请的组织或个人;

f) 在国内生产类似商品的组织和个人;

g) 国内的协会,其成员大多数是生产类似商品的组织或个人;

h) 其他与调查案件有合法权益的组织或个人,或者可能对调查过程有帮助,或代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

2. 组织或个人必须注册并获得调查机构批准,才能成为调查案件的相关方。

3. 调查案件的相关方可以获取其他相关方向调查机构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但第75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和资料除外。

第75条 贸易救济案件调查过程中信息、资料的提供、收集与保密

1. 调查案件的相关方有责任按照调查机构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2.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及有权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文件的人,负责按照信息、文件提供方的要求保密信息、文件。

3. 在必要情况下,调查机关有权进行鉴定或者检查、核实相关方提供的信息、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收集解决贸易救济案件所需的其他信息、文件。调查机关有权进行现场调查,包括在国外进行的调查。

4. 如果被调查方拒绝让调查机构接触或拒绝提供对调查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和文件,调查机构有权使用相关方提供的信息、文件、调查机关自行收集的信息、文件或现有信息、文件,基于这些信息、文件作出调查结论。

第76条 越南出口货物被调查时的处理,采取贸易救济措施

1. 当越南商人在进口国遭到调查、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时,基于行业协会、相关商人的建议,工业和贸易部主持,并与其他部、同级机构及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管理机构配合,为商人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以下援助活动:

a) 提供与事件相关的信息;

b) 与正在调查的进口国进行交流,对越南出口商品采取贸易救济措施;

c) 当发现进口国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相关国际条约时,向进口国提起诉讼;

d)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其他援助活动。

2. 如越南商人在进口国遭受补贴反制措施的调查,越南工贸部主持,协调相关部、部级机构和省人民委员会制定方案,以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外国调查机构协作。

3. 在越南商人在进口国因调查而被采取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工贸部主持,并与相关部、平行机关、组织、个人协调,制定要求赔偿、报复的方案,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反对进口商品倾销到越南

第77条 反倾销措施

1. 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以下简称反倾销措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是指在商品被认定为在进口到越南时存在倾销,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2. 当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时,即可认定该商品遭受倾销,正常价格是指可以比较的同类商品在出口国或第三国正常贸易条件下的销售价格,或者由调查机构通过自行计算方法确定的价格。

3. 反倾销措施包括:

a) 施加反倾销税;

b) 对生产、出口所涉商品的组织或个人作出消除倾销措施的承诺,这些措施需提交越南调查机构,或者经调查机构批准后向国内生产商作出。

第78条 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条件

1. 当进口商品满足以下条件时,可适用反倾销措施:

a) 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被以确定的倾销幅度倾销,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

b) 国内生产行业受到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国内生产行业的形成;

c) 本款a项规定的倾销进口商品与本款b项规定的国内生产行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对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商品出口价2%进入越南的进口商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3. 在进口货物原产于某国,并且该国货物的重量或数量不超过进口越南同类货物总重量或总数量的 3%,且原产于符合上述条件国家的货物总重量或总数量不超过进口越南同类货物总重量或总数量的 7% 的情况下,这些国家将被排除在反倾销措施适用范围之外。

第79条. 进行反倾销措施调查的依据

1. 当国内生产行业代表的组织或个人提交反倾销措施申请文件时,进行反倾销措施调查。

2. 提交反倾销措施申请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被视为国内生产行业的代表:

a) 国内提交申请的生产商及支持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类似商品的总数量或总量,必须大于反对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类似商品的总数量或总量;

b) 国内提交申请的生产商及支持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类似商品的总数量或总量,应至少占国内生产行业生产的类似商品总数量或总量的25%.

3. 工贸部部长有责任在有明确证据显示进口商品以倾销价格销售造成国内产业重大损害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时,决定进行调查。

第80条 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调查内容

1. 确定进口到越南的被倾销商品及其倾销幅度,包括:

a) 确定正常价值;

b) 确定出口价格;

c) 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比较,并确定针对每个被调查商品生产、出口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出口商)的具体倾销幅度。

2. 确定国内生产行业已经遭受的重大损害或面临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国内生产行业的形成。

3. 确定进口遭倾销的商品与国内产业遭受重大损害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

4. 确定反倾销措施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第81条 反倾销措施的适用

1. 部长根据调查机构的初步结论决定实施临时反倾销税。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的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税的适用期限自临时反倾销税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120天。根据组织或个人出口类似商品到越南的要求,工贸部长可以延长临时反倾销税的适用期限,但不超过60天。

2. 承诺措施的适用如下:

(a) 在有初步结论后且在调查结束前,受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可以向调查机构作出承诺,自愿调整销售价格或自愿限制被调查商品出口到越南的数量;

(b) 调查机构可以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上述承诺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征求本国产业组织或代表个人的意见。

3. 反倾销税的适用如下:

a) 如果未能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承诺,在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公布关于本法第80条规定的调查内容的最终结论。调查机关的最终结论及制定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应以适当方式通知调查案件相关方;

b) 根据调查机关的最终结论,工贸部长决定是否适用反倾销税;

c) 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中确定的倾销幅度;

d) 反倾销税的适用期限自反倾销税适用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但根据本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可延长。

4. 追溯适用反倾销税的实施如下:

a) 如果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认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了重大损害或存在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工贸部部长可以决定追溯适用反倾销税;

b) 对进口商品追溯适用反倾销税的期限为在临时反倾销税适用前 90 天内,如果进口商品被认定为倾销商品;从开始调查到实施临时反倾销税期间,倾销进口商品的数量或数量骤增,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82条 反倾销措施适用的复审

1. 根据相关方的请求进行的审查在调查案件中按如下方式进行:

a) 自采用反倾销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后,工业和贸易部长有权根据一个或多个相关方在调查案件中的请求,并在审查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进行审查;

b) 进行与审查过程相关的程序不得妨碍正在有效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c) 本款规定的审查期限自审查决定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3个月。

2. 期末审查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在反倾销措施适用期限结束前一年,工贸部部长作出决定,对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进行期终复审;

b) 复审的内容旨在确定继续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经济社会影响;

c) 根据调查机构的复审结果,工贸部部长作出是否延长反倾销措施适用期限的决定;

d) 期终复审期限不超过自复审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3. 对于在初步调查期间未向越南领土销售被调查商品,但随后将该商品出口到越南领土的外国生产商、出口商(以下称为新出口商)的复审,执行如下:

a) 新出口商可以提交申请,要求调查机构进行复审并确定其专属反倾销税税率;

b) 根据调查机构的复审结果,工业和贸易部长发布决定,对被复审的新出口商适用专属反倾销税税率;

c) 对新出口商的复审期限自复审决定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不超过3个月。

4. 对适用反倾销措施商品范围的复审,执行如下:

a) 参与调查案件的相关方可以要求调查机构审查被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的范围;

b) 审查申请文件包括证明将反倾销措施适用于全部商品不适当的证据和信息;

c) 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论,工业和贸易部长决定调整适用反倾销措施商品的范围;

d) 被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范围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审查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3项 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实施的反补贴措施

第83条 反补贴措施

1. 对进口到越南的货物的补贴反制措施(以下简称反补贴措施)是指在货物在进口到越南时受到补贴,且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威胁,或者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2. 反补贴措施包括:

a) 征收反补贴税;

b) 生产、出口国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有权国家机关作出的自愿停止补贴、减少补贴金额、承诺调整出口价格的承诺;

c) 其他反补贴措施。

第84条 补贴

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在货物进口到越南国家的公共组织以以下形式向受益的组织或个人提供的贡献所带来的利益:

1. 政府实际上直接向组织或个人转移资金,或直接为组织或个人承担债务;

2. 政府放弃或不征收组织或个人应当向政府缴纳的税款;

3. 政府向组织或个人提供的资产、商品或服务不是公共基础设施;

4. 政府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组织或个人的资产、商品或服务;

5. 政府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组织或个人出售资产、商品或服务;

6. 政府向一个资助机制出资;委托、交付或指示、要求私营组织执行本条第1、2、3、4和5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活动,这些活动通常属于政府职能,实际上与政府的常规活动无异;

7. 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8. 任何不属于本条第1、2、3、4、5、6和7款规定的其他形式补贴,应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并且不得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

第85条 可适用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以下补贴可能会被适用反补贴措施,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基于出口成果的补贴;

2. 以优先使用本国产品而非进口产品为目的的补贴;

3. 本法第84条规定的补贴,造成越南直接或间接享有的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利益失效或受到影响的。

第86条 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1. 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对进口货物实施反补贴措施:

a) 根据本法第84条和第85条的规定,货物被认定为获得补贴,并且补贴额度已具体确定,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国内生产行业受到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国内生产行业的形成;

c) 存在进口享受补贴的货物(本款a项规定)与国内生产部门遭受损害(本款b项规定)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对于出口到越南的商品补贴不超过出口价格1%的发达国家的生产商、出口商,以及出口到越南的商品补贴不超过出口价格2%的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及补贴不超过出口价格3%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不适用反补贴措施。

3. 如果进口商品原产于某个发展中国家,且其数量或体积不超过进口到越南的同类商品总数量或总量的4%,并且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来源于发展中国家的商品总数量或总量不超过进口到越南同类商品总数量或总量的9%,则这些国家将被排除在反补贴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87条 进行反补贴措施调查的依据

1. 当有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内生产部门提交反补贴措施申请时,才进行反补贴措施的调查。

2. 提交反补贴措施申请的组织或个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被视为代表国内生产部门:

a) 提交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以及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生产的类似商品的总量或数量必须大于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生产的类似商品的总量或数量;

b) 国内提交申请的生产商及支持申请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生产商生产的类似商品的总重量或数量至少占国内生产行业生产的类似商品总重量或数量的25%。

3. 工贸部部长有责任在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商品获得补贴导致国内生产行业遭受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威胁,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时决定进行调查。

第88条 反补贴措施调查内容

1. 确定进口到越南的受补贴商品及补贴水平,包括:

a) 确定补贴价值;

b) 确定出口价格;

c) 确定针对各个外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具体补贴水平。

2. 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情况,包括:

a) 确定受补贴进口商品的数量、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类似商品价格的影响;

b) 确定受补贴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的影响。

3. 确定受补贴商品进口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

4. 确定反补贴措施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第89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

1. 暂时反补贴税的适用,由工贸部部长根据调查机构的初步结论决定。暂时反补贴税的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的补贴水平。

暂时反补贴税的适用期限自暂时反补贴税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120天。工贸部部长可以延长暂时反补贴税的适用期限,但不超过60天。

2. 承诺措施的适用如下:

a) 在有初步结论之后并且在调查结束之前,受调查的商品生产、出口的组织、个人或提供补贴商品的政府,可以向调查机构承诺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水平、承诺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b) 调查机构可以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上述承诺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征求本国产业组织或代表个人的意见。

3. 反补贴税的适用实施如下:

a) 在未能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承诺的情况下,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公布根据本法第88条规定的调查内容的最终结论。调查机关的最终结论及作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必须以适当方式通知相关各方;

b) 根据调查机关的最终结论,工业和贸易部部长决定是否实施反补贴税;

c) 反补贴税水平不得超过最终结论中确认的补贴水平;

d) 反补贴税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自反补贴税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法律第90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反补贴税的追溯适用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在调查机构最终结论认定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重大损害或存在可能造成重大损害威胁的情况下,工贸部部长可以决定追溯执行反补贴税;

b) 对进口商品适用的追溯反补贴税适用于在实施临时反补贴税前90天内进口的确定存在补贴的商品;如果在从调查开始到实施临时反补贴税期间,进口到越南的受补贴商品的数量或数量急剧增加并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5. 采取其他反补贴措施应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缔约方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国际法原则执行。

第90条 反补贴措施的复审

1. 根据相关方的请求进行的审查在调查案件中按如下方式进行:

a) 自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之日起一年后,工业和贸易部部长有权根据一名或多名相关方在调查案件中提出的申请,并在审查申请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决定复审反补贴措施的适用情况;

b) 与复审程序相关的程序进行不得妨碍现行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c) 本款规定的审查期限自审查决定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3个月。

2. 期末审查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在反补贴措施适用期结束前一年,工贸部部长作出决定,对反补贴措施的适用进行期末复审;

b) 复审的内容旨在确定是否有继续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经济社会影响;

c) 根据调查机构的复审结果,工贸部部长作出是否延长反补贴措施适用的决定;

d) 期终复审期限不超过自复审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3. 对新出口商的复审按如下方式进行:

a) 新出口商可以提交申请,要求调查机构进行复审并确定单独反补贴税率;

b) 根据调查机构的复审结果,工贸部部长作出决定,对接受复审的新出口商适用单独反补贴税率;

c) 对新出口商的复审期限自复审决定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4. 对适用反补贴措施货物范围的复审,进行如下:

a) 调查案件相关方可以要求调查机构复审适用反补贴措施的货物范围;

b) 复审申请文件包括证明对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全部货物的措施适用不当的证据和信息;

c) 根据调查机构的复审结论,工贸部部长决定调整适用反补贴措施的货物范围;

d) 针对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商品的审查期限不超过自审查决定之日起6个月,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但不超过3个月。

5. 因情况变化而进行的审查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在反补贴税正式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如果调查案件中的一方或多方利益相关者发现出现新的情况,显著改变了适用正式反补贴措施的商品的补贴水平,导致不再存在补贴或者补贴水平不显著,或者不再造成国内生产行业的重大损害或不再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再阻碍国内生产行业的形成,则该利益相关方有权向调查机关提出因情况变化而进行审查的请求;

b) 申请复审的档案必须提供证据和信息,以证明由于情况变化,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已不再适宜;

c) 根据调查机构的复审结论,工贸部部长决定调整或终止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d) 因情况变化而进行的复审期限不得超过自复审决定之日起9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4章 对从国外进口到越南货物的自卫措施

第91条 自卫措施

1. 对进口到越南的外国商品采取自卫措施(以下称为自卫措施)是指在进口商品过量进入越南且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2. 自卫措施包括:

a) 施行自卫关税;

b) 施行进口配额;

c) 施行关税配额;

d) 发放进口许可证;

đ) 其他自卫措施。

第92条 自卫措施的适用条件

1. 自卫措施仅适用于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口商品:

a) 当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体积相对于国内生产的同类商品的数量或体积出现绝对或相对增长时;

b) 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面临严重损害的威胁。

c) 增加本条第 a 款规定的进口货物的数量或数量是造成国内生产部门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

2. 如果进口货物来自发展中国家,其数量或数量不超过进口到越南的同类货物总数量或总量的 3%,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发展中国家货物总数量或总量不超过进口到越南的同类货物总数量或总量的 9%,则这些国家可被排除在实施自卫措施的范围之外。

第 93 条 进行自卫措施调查的依据

1. 当国内类似商品生产者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提交适用自卫措施的申请时,将进行自卫措施适用调查,这些商品可能因价格优势和用途目的而被买方接受为自卫措施适用范围内商品的替代品。

2. 申请材料应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进口商品大量进入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

3. 当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商品大量进入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时,工业和贸易部长负责决定进行调查。

第94条 自卫措施适用调查内容

1. 确定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过量情况及进口商品的增加程度。

2. 确定国内生产行业遭受的严重损害或面临严重损害的威胁。

3. 确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过量进口商品与本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生产行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95条 自卫措施的适用

1. 由工贸部部长根据调查机构在调查结束前的初步结论决定采取临时自卫措施的,如认为延迟执行自卫措施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并且该损害难以在以后弥补,则可采取该措施。

临时自卫措施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自临时自卫措施决定生效之日起200天。

2. 正式采取自卫措施的程序如下:

(a) 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公布关于本法第94条规定的调查过程相关内容的最终结论。最终结论以及作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必须以适当方式通知与调查过程相关的各方;

b) 根据调查机关的最终结论,工贸部部长决定是否正式采取保障措施;

c) 采取保障措施的期限,包括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的时间,不超过4年,除非根据本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可以延长;

d) 采取保障措施的总时间,包括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正式保障措施以及延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96条 保障措施适用的审查

1. 中期审查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如果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超过3年,调查机关必须在这段时间过半前对保障措施进行审查,以得出是否维持、终止或减轻保障措施适用程度的结论;

b) 根据调查机关的复核结果,工业和贸易部长作出关于维持、终止或减轻自卫措施适用程度的决定;

c) 自卫措施适用的中期复核期限自复核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3个月。

2. 期末审查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在自卫措施适用期限结束之前,国内生产类似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若希望延长自卫措施的适用,必须提交延长自卫措施适用请求的申请。延长自卫措施适用申请应包括证明国内产业已采取必要调整措施以提高竞争能力,并且若停止适用自卫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

b) 调查机构可根据本款第a点规定的延长自卫措施适用请求,或由调查机构自行进行期末审查;

c) 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工业和贸易部部长决定终止或延长自卫措施的适用;

d) 在延长期内采取自卫措施的程度不得高于先前自卫措施实施期限结束前的程度;

d) 期末审查期限不得超过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6个月,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6个月。

3. 自卫措施适用商品范围的审查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受到自卫措施适用的商品进口商可以要求调查机构审查适用自卫措施的商品范围;

b) 审查申请文件必须提供证据和信息,以证明对全部适用自卫措施的商品实施自卫措施是不适当的;

c) 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论,工业和贸易部部长决定调整适用自卫措施的商品范围;

d) 对适用自卫措施的商品范围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97条 自卫措施的再次适用

1. 已对某类商品实施的自卫措施,可根据下列规定再次适用于该商品:

a) 自卫措施已实施4年及以上(包括延长期,如有),则至少在原自卫措施实施时间的一半之后方可再次适用;

b) 自卫措施已实施超过180天但不足4年(包括延长期,如有),则至少在上一次自卫措施终止后2年方可再次适用。

c) 如果自卫措施的适用期限为180天及以下,则在自卫措施开始实施之日起至少一年后方可重新适用,前提是前一次自卫措施在重新适用之日前的五年内不得适用超过两次。

2. 重新适用自卫措施的调查程序和步骤应按照适用自卫措施的调查程序进行。

第98条 赔偿

1. 因适用自卫措施造成的损害赔偿及赔偿标准,依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2. 赔偿及赔偿标准应在相关各方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3. 工业和贸易部主导,会同相关部委、平行机构制定赔偿方案,并在对受自卫措施影响方进行磋商之前,提交政府总理批准。

第99条 特别自卫

1. 特别自卫是工业和贸易部长在以下情况下决定采取的自卫措施:由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中税率逐步降低的结果,进口商品在越南过度增加。

2. 特别自卫措施仅适用于来源于具体确定国家的商品,这需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

3. 特别自卫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必须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

第V章。对外贸易活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100条 对货物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适用情况

1. 来自发生战争、参与战争、冲突或有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越南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武装冲突风险的国家、地区、地理区域的货物。

2. 来自发生自然灾害、疫情、环境事故的国家、地区、地理区域的货物,经越南有权机关公开提供信息或证明对该货物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3. 来自发生事故、缺陷、技术错误的国家、地区、地理区域的货物,经越南有权机关公开提供信息或证明对该货物消费者的安全、健康造成直接、严重影响。

4. 来自对越南环境、生态、 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领土、地理区域的货物,而越南主管机关公开提供信息或有科学依据证明其影响。

5. 国际收支严重失衡。

6. 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别严重情况。

第101条 紧急控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1. 紧急控制措施仅适用于本法第100条规定的情况。

2. 主管国家管理机关根据本法第二章规定决定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

3. 主管国家管理机关在实施紧急控制措施时,应评估并选择对外贸活动干扰最少的措施。

4. 紧急管控措施在不存在本法第100条规定的情况或通过协商、谈判的情况下被取消。

第102条 适用紧急管控措施时的磋商

1. 在紧急管控措施被颁布或取消前后,有权机构有责任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规定,对直接受影响的贸易伙伴进行磋商。

2. 相关部部长、同级机构负责人规定适用紧急管控措施时的具体磋商事项。

第六章 对外贸易活动发展的措施

第103条 对外贸易活动发展的总体政策

1. 国家通过以下措施制定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政策:

a) 信贷活动由政府规定,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b) 促进贸易以推动对外贸易活动,包括支持国内产品品牌在国外市场的建设、保护、发展和推广;建立并提供贸易促进信息系统;连接商人之间的贸易以有效促进出口和进口,以服务于国内生产或加工出口;

c) 旨在扩大出口和进口市场的其他措施。

2. 国内外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参与发展对外贸易活动。

3. 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措施必须符合各时期由政府总理颁布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对外贸易战略的方向。

4. 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措施应有效实施,并与促进投资、旅游的措施协调配合。

第104条 对外贸易发展特殊政策

1. 国家对具有国内生产竞争优势的产品、技术产品及国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的对外贸易活动实行发展政策。

2. 国家有政策鼓励小型和中型企业、位于山区、边境、海岛、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特别困难地区的企业参与对外贸易活动。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05条 通过贸易促进发展对外贸易活动

1. 支持对外贸易活动的贸易促进政策通过以下机构和组织的活动实施:

a) 国内贸易促进机构和组织的活动;

b) 国外贸易促进组织的活动;

c) 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在越南的活动;

d)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国外机构的活动,以及商务代表的活动。

2. 通过贸易促进发展对外贸易的活动包括:

a) 制定并实施国家级的贸易促进计划和活动,由总理决定建设和发展产品、商品的国家品牌,以促进对外贸易活动,适应各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

b) 制定并实施市场发展活动,由地方政府进行建设和推广地方产品、商品品牌,以促进对外贸易活动,适应各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

c) 开展商业交流活动,参与国外和越南的分销系统;

d) 支持对外贸易活动的商业基础设施和物流发展及运营;

đ) 支持产品、商品的研究、开发和质量提升。

e) 培训,提高商人在贸易促进、市场开发方面的能力;

g)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3. 由社团、行业组织、经济组织成立,参与在国外开展贸易促进活动的,按越南法律及相关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

4. 根据国会在各时期决定的出口增长指标,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国家预算法律的规定,为各机关、组织、商人的贸易促进活动提供经费支持。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06条 通过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在越南的贸易促进活动发展对外贸易活动

1. 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及外国机构(以下统称为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可以在越南设立代表处,以开展与贸易促进、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相关的事务。

2. 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应满足以下条件:

(a) 是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

(b) 其章程、活动宗旨符合越南法律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缔约方的国际条约。

3. 政府具体规定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在越南设立代表处的设立及管理事项。

第107条 通过商务代表活动发展对外贸易活动

1. 商务代表机构设立在有发展对外贸易需求的地区,具有根据法律规定服务于国家对外贸易活动发展的职能,支持保护越南的经济和贸易利益以及越南商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利益。

2. 商务代表机构的组织和运作按照关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国代表机构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关于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的争议解决

第108条 国家管理机关参与解决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争议的原则

1. 仅参与解决涉及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关系的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的争议,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

2. 确保越南的权利和利益在争议各方之间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

3. 越南商人与外国商人之间的对外贸易争议,由商人根据协议、依据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解决。

第109条 参与解决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争议的国家管理机关

1. 参与解决关于实施外贸管理措施争议的国家管理机关是政府。政府分派相关部、与部级相当的机关参与解决关于实施外贸管理措施的争议。

2. 工业和贸易部是协助政府参与解决关于实施外贸管理措施争议的牵头机关。

第110条 外国政府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程序

1. 当外国政府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对越南政府提起诉讼,涉及越南国家颁布的外贸管理措施时,工业和贸易部为牵头机关,协调相关部、与部级相当的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组织拟定争议解决计划,提交政府总理批准。

2. 部、与部平级的机构、相关机关、组织根据已批准的争端解决计划,开展交付的任务。

3. 政府规定外国政府提起的争端解决的具体程序、手续及协调方式。

第111条 越南政府提起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手续

1. 当发现外国的外贸管理措施影响到越南的权利、利益,或者根据商人、行业协会的建议,政府决定按照本法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对这些措施提起诉讼。

2. 工商部牵头,协调相关部、与部平级的机关、相关机构、组织制定争端解决计划,并提交政府总理批准。

3. 部、与部同级机关、机关、相关组织在已批准的争端解决计划基础上,落实分配的任务。

4. 政府具体规定越南政府提起诉讼的争端解决的程序、顺序及协调方式。

第八章 执行条款

第112条 执行效力

1.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2. 以下法令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但本法第113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a) 《关于进口外国商品自卫的法令》第42/2002/PL-UBTVQH10号;

b) 《反倾销进口商品法令》第20/2004/PL-UBTVQH11号;

c) 《反补贴进口商品法令》第22/2004/PL-UBTVQH11号。

3. 废止《商业法》第28条第3款、第29条第3款、第30条第3款,以及第31、33、242、243、244、245、246和247条的规定。

第113条 过渡性规定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已有主管国家机关在本法生效日前受理的贸易救济案件,仍应按照《越南进口货物自卫法令》第42/2002/PL-UBTVQH10号、《越南进口货物反倾销法令》第20/2004/PL-UBTVQH11号、《越南进口货物反补贴法令》第22/2004/PL-UBTVQH11号的规定继续审查处理。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三次会议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

国会主席

(已签署)

阮氏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