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2008年20月20日/QH12河内,2008年11月13日
法律
生物多样性
__________
根据经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订和补充若干条款的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了生物多样性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组织、家庭户、个人在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国内的组织、家庭、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人,以及在越南直接从事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生物多样性保护是指保护重要、特有或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的丰富性;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常年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环境景观以及自然的独特美;饲养、种植、照料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长期保存和管理遗传样本。
2. 就地保护是指在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内进行保护;保护作物、特有家畜在其生长、特征形成和发展的环境中的价值。
3. 转地保护是指在野生动植物的自然栖息地之外(无论是长期还是季节性)进行的保护;对特有、有价值的农作物和家畜在其形成和发展特性之外的环境中进行的保护;在科学技术机构或基因及遗传样本保存机构中保存、维护基因资源和遗传样本。
4. 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是指照护、培育、救助、繁殖野生动植物、农作物、家畜、微生物和特有有价值真菌的机构;保存、维护基因资源和遗传样本以服务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发展目的。
5. 生物多样性是指自然界中基因、物种及生态系统的丰富性。
6. 评估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是指确定在涉及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的活动中,尤其是在使用、释放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时,可能产生的潜在危害性质及可能的损害程度。
7. 基因是遗传单位,是决定生物特定性状的一段遗传物质。
8. 生物多样性廊道是连接自然生态区的区域,允许生活在这些生态区的物种相互联系。
9. 生态系统是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物群落及非生物因素,它们相互作用并进行物质交换。
10. 自然生态系统是指按照自然法则形成和发展的生态系统,同时保留其野生特征。
11. 新自然生态系统是指在沿海河口、有冲积物的地区及其他土地上形成和开发的新生态系统。
12. 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指具有明确边界和功能性分区的地理区域,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
13. 野生物种指按照规则生活和发育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真菌。
14. 濒危物种指种类数量面临完全减少危险的生物。
15. 在自然环境中灭绝的物种是仅在人工饲养、人工种植条件下存在的生物,超出了它们的自然分布范围。
16. 特有物种是指仅在越南特定领土范围内的一定狭窄分布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的生物,而在世界其他地方没有记录。
17. 迁徙物种是指动物的整个或部分种群经常、定期或季节性地从一个地理区域移动到另一个地理区域的物种。
18. 外来物种是指出现在并在其非自然栖息地发展和生长的生物。
19. 侵入性外来物种是指占据栖息地或对本土生物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在其出现和发展的地方破坏生态平衡。
20. 受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是指数量稀少或濒危灭绝的野生动植物、栽培品种、家禽家畜品种、微生物和特有真菌,这些物种在科学、医疗、经济、生态、景观、环境或文化历史方面具有特别价值。
21. 遗传样本是指仍具有再生能力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和真菌样本及其遗传功能单元。
22. 基因来源包括自然界中的生物物种、保护区内的遗传样本、多样性保护机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中的样本。
23. 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是指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生态系统、发展基因资源和生物物种,以及保障生态平衡,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24. 释放转基因生物是指主动将转基因生物引入自然环境中。
25. 风险管理是指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处理和消除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材料相关活动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
26. 生物种群是指生活和繁衍在特定区域内的同一物种个体的群体。
27. 转基因生物是指通过基因转移技术改变其遗传结构的生物。
28. 关于基因资源的传统知识是指当地居民在保护和利用基因资源方面的知识、经验和创造力。
29. 获取基因资源是指为研究开发和生产商业产品而调查、收集基因资源的活动。
30. 缓冲区是环绕保护区的区域,与保护区相邻,其作用是防止和减轻外部对保护区的负面影响。
第4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原则
1. 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国家以及所有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2. 协调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在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与消除饥饿、减贫之间取得平衡。
3. 以原地保护为主,结合原地保护与异地保护。
4. 从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中获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与相关方分享利益;确保国家利益与组织、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
5. 确保管理转基因生物及其基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带来的风险。
第5条 国家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政策
1. 优先保护重要、特殊或代表某一生态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优先保护列入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物种;确保对基因资源的获取进行控制。
2. 确保对生物多样性基础调查、监测、统计、数据库建设及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活动提供资金;投资国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物质技术条件;确保当地居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
3. 鼓励并保障组织、个人投资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将科学技术进步和传统知识应用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4. 发展与消除贫困、确保合法居住在保护区的家庭和个人生活稳定相关的生态旅游;推动保护区缓冲区的可持续发展。
5. 利用国内外资源来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生物多样性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生物多样性事务。
2.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在政府面前负责实施生物多样性国家管理。
3. 各部委、同级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政府分工执行生物多样性国家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根据政府的分级,对生物多样性实施国家管理。
第七条 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禁止行为
1. 在自然保护区的严格保护区内狩猎、捕捉、开采野生物种,但出于科学研究目的除外;占用土地、破坏景观、破坏自然生态系统、在保护区内饲养入侵性外来物种。
2. 在自然保护区的严格保护区内建设工程、住宅,但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工程除外;在保护区的生态恢复区内非法建设工程、住宅。
3. 调查、勘察、探采矿产;规模化养殖家畜、家禽,工业化养殖水产;在严格保护区和生态恢复区非法居住、造成环境污染。
4. 非法捕猎、捕捞、利用器官、杀害、消费、运输、购买、出售列入重点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非法宣传、营销、消费来源于列入重点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产品。
5. 非法繁殖、养育和人工栽培列入重点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
6. 非法进口、释放转基因生物,以及转基因生物的遗传样本。
7. 进口、培育入侵性外来物种。
8. 非法接触属于优先保护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基因资源。
9. 在保护区内非法改变土地使用目的。
第二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1节 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第8条 制定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依据
1. 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
2. 环境保护战略。
3. 土地使用规划、行业和领域发展规划。
4. 生物多样性基础调查结果、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
5. 以往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实施结果。
6. 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现状和需求预测。
7. 规划实施所需资源。
第9条 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内容
1.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向和目标。
2. 评估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条件、生物多样性现状;土地利用规划、行业、领域、地方发展规划;实施规划的资源。
3. 地理位置、界限、管理组织措施、生物多样性廊道的保护。
4. 地理位置、面积、生态功能、管理、保护及自然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5. 拟建立保护区的地理位置、面积、界限及地图,保护区类型;保护区管理组织措施;保障合法居住在保护区内的家庭和个人生活的解决方案。
6. 移地保护需求;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的类型、数量、分布及发展规划。
7. 评估总体规划项目战略环境以保护生物多样性。
8. 组织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十条 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以及部委、同级机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编制、批准与调整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委、同级机构组织编制、向政府提交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批准与调整。
2. 各部委、同级机构根据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批准和调整其管理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3.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所述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编制、批准与调整程序和步骤。
第11条 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公布与实施
1. 自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相关的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级及同级机关负责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级及同级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公布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相关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官方网站及相关各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公布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2. 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牵头,会同相关部、委、直属机构指导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b) 各部、委、直属机构组织实施其管理范围内的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c)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本地区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实施;
d) 在组织实施规划过程中,如果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与省、直辖市土地利用规划、行业、领域规划(国防、安全规划除外)存在差异,应优先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2章 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12条 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制定依据
1.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的规划和计划。
2. 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3. 省、直辖市土地使用规划。
4. 前期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实施结果。
5. 拟设立保护区地方的生物多样性现状、自然条件及特殊的经济社会条件。
6. 当地保护和利用生物多样性的需求。
7. 规划实施所需资源。
第13条 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内容
1. 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向和目标。
2. 评估拟设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现状、自然条件及经济社会状况。
3. 拟设自然保护区的地理位置、面积、边界及区域地图,保护区类型;保护区管理的组织措施;合法居住在保护区内的家庭和个人生活稳定方案。
4. 保护搬迁需求;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类型、数量、分布及发展计划。
5. 组织实施省、直辖市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14条 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核、批准及调整
1.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审核、调整省份、直辖市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议会批准。
2. 政府规定省份、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核、批准、调整程序和手续。
第15条 省份、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公布和组织实施
1. 在30天内,自人民议会批准之日起,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网站以及相关各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公布省、直辖市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2.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省、直辖市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三章 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第一节 保护区
第16条 保护区及保护区的分级
1. 保护区包括:
a) 国家公园;
b) 自然保护区;
c) 物种-栖息地保护区;
d) 景观保护区。
2. 根据生物多样性水平、生物多样性价值及面积规模,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以制定相应的管理和投资政策。
3. 保护区必须进行面积统计和清查;在现状土地使用地图上确定位置,或在海面上确定坐标。
4. 政府规定保护区分级的具体标准。
第17条 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标准:
1. 拥有对国家、国际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具有特色或代表某一自然生态区域;
2. 是至少一种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常年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
3. 具有特别的科学价值和教育价值;
4. 拥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美,具有生态旅游价值。
第18条 自然保护区
1. 自然保护区包括:
a)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b) 省级自然保护区。
2.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标准:
a) 拥有对国家、国际、特定地区重要或代表某自然生态区的自然生态系统;
b) 具有科学、教育或生态旅游、休闲的特殊价值。
3. 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属于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内的区域,目的是保护当地的自然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 物种-栖息地保护区
1. 物种-栖息地保护区包括:
a) 国家级物种-栖息地保护区;
b) 省级物种-栖息地保护区。
2. 国家级物种-栖息地保护区应具备以下主要标准:
a) 是至少一种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常年或季节性天然栖息地;
b) 具有特殊的科学或教育价值。
3. 省级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是属于省份、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区域,目的是保护当地的野生物种。
第20条 景观保护区
1. 景观保护区包括:
a) 国家级景观保护区;
b) 省级景观保护区。
2. 国家级景观保护区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标准:
a) 拥有特有的生态系统;
b) 拥有环境景观和独特的自然美;
c) 具有科学、教育、生态旅游和度假的价值。
3. 省级景观保护区是指属于省、市(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区域,旨在保护该区域的景观。
第21条 建立保护区项目的内容
1.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满足建立保护区的主要标准。
2. 自然生态系统现状、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名单中的物种、其他野生动物、环境景观和独特的自然美。
3. 土地和水面的面积;土地和水面的使用现状;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居民数量;土地使用目的转换方案。
4. 提取地图、地理位置及拟建保护区面积。
5. 地理位置、严格保护区面积、生态恢复区面积、服务-行政区面积;各分区界限;稳定居民生活或将家庭、个人迁出拟建自然保护区的方案。
6. 自然保护区管理计划。
7.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8. 拟建自然保护区的地理位置、面积、缓冲区界限。
9. 自然保护区成立项目的实施组织。
第22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项目的编制与审核
1.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项目的编制与审核由政府分工、分级负责进行。
2.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项目的编制程序和手续如下:
a) 组织调查、评估拟设立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现状,并根据本法第17、18、19和20条规定的标准确定保护区,并编制保护区设立项目;
b) 组织征求相关部、委、各级人民委员会及拟设立保护区或邻近保护区合法居民社区的意见;
c) 组织对国家级保护区设立项目进行审查,并报国务院总理批准。
3. 国家级保护区设立项目文件包括:
a) 设立国家级保护区项目编制机构的设立保护区请求文件;
b) 按本法第21条规定内容的保护区设立项目;
c) 有权管理该保护区的国家机关的意见(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以及相关方的意见(本条第2款b项规定);
d) 国家级保护区设立项目的审查结果。
第23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设立决定
1. 国务院总理决定设立国家级保护区。
2. 国家级保护区设立决定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保护区及缓冲区的地理位置、边界和面积;
b) 严格保护区、生态恢复区、服务-行政区的地理位置、边界和面积;
c) 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
d) 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计划;
đ) 稳定或搬迁居住在保护区内的家庭、个人的方案;保护区内土地使用目的转换的方案;
e) 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任务及组织结构。
3. 国家级保护区的设立决定应送交有该保护区的各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编制保护区设立项目的机构,以及按照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有权管理保护区的国家机关。
第24条 保护区设立项目的编制、审定以及省级保护区的设立决定
1. 根据省、生效直辖市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征求有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意见、预定保护区内或与保护区相邻的合法居住社区意见以及管理保护区的国家机关的批准意见后,决定设立省级保护区,该国家机关的权限由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
2. 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国家机关主导与相关部、部级机构协调,规定设立省级保护区项目的编制、审查程序及省级保护区设立决定的内容。
第25条 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
1. 根据设立保护区的决定,有权机关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负责将土地交付给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被指定管理保护区的其他组织。
2. 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以及土地用途变更,应按照土地法律、 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6条 功能分区和保护区边界
1. 保护区设有以下功能分区:
(a) 严格保护区;
(b) 生态恢复区;
(c) 服务-行政区。
2. 保护区必须设置界标以确定边界;保护区内的严格保护区必须在实地确定其面积、位置,或在海面确定坐标。
3. 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被委托管理保护区的组织主导,与设有保护区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界标的设立以划定保护区边界。
第27条 保护区管理责任
1. 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的分工和分级管理组织管理保护区。
2. 保护区管理必须依照本法和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28条 保护区管理组织
1. 国家级保护区设有管理委员会。国家级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是财政自主的事业单位或未财政自主的事业单位。
2. 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省级自然保护区可由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管理机构可以是财务自负盈亏的公立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尚未财务自负盈亏的公立事业单位,或者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委托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组织。
第29条 管理机构以及被委托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负责管理保护区的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职责:
1. 根据本法及保护区管理条例保护生物多样性;
2. 编制并提交有主管权的国家管理机关批准的计划、项目和投资项目,以恢复保护区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并组织实施;
3. 管理科学研究活动、收集基因资源和遗传样本;监测、组织收集信息和数据,建立数据库并编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现状报告;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保护区内的病害;
4. 根据法律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生态旅游、科学研究、休闲以及其他服务活动的经营和合资。
5. 与森林护林员、环境警察、防火和消防警察及地方政府协调,保护保护区内的生物多样性;
6. 分享保护区内遗传资源的利益;
7.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责任。
第30条。合法居住在保护区的家庭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合法居住在保护区的家庭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根据本法、保护区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护区内开发合法资源;
b)参与并享受保护区内的商业和服务活动带来的利益;
c)依法享有优惠政策、支持、补偿和安置;
d) 实施保护区管理法规;
đ)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的实施。
第31条 在保护区内有合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护区内有合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和履行以下义务:
1. 根据本法、保护区管理规章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护区内合法开发利用资源;
2. 根据法律规定,接触基因资源、分享基因资源接触的利益以及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其他合法活动;
3. 执行保护区管理规章;
4. 根据法律规定开展其他活动;
5.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和履行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32条 保护区缓冲区管理
1. 缓冲区的位置和面积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决定规定,必须在现状土地使用图上标明,或在海面上确定坐标。
2. 缓冲区内的所有活动必须遵守由越南政府总理发布的缓冲区管理条例。
3. 缓冲区内投资项目的业主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中必须有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代表。
在缓冲区内投资的项目,如果存在环境事故或有害废物扩散的风险,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批准决定必须确定安全距离,以免对保护区造成不良影响,并通知负责管理保护区的机构。
第33条 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现状报告
1. 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负责管理保护区的机构每三年定期一次,有责任向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区管理主管国家机关报告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现状。
2. 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现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系统的现状、恢复情况及恢复计划;
b) 保护区内需要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和稀有物种的现状及保护计划;
c) 对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所提出的要求;
d) 保护区内土地利用现状。
第2章 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第34条 自然生态系统的调查、评估及可持续发展制度的建立
1. 自然生态系统必须进行调查、评估并建立可持续发展制度。
2. 自然森林生态系统必须依据森林保护与发展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并建立可持续发展制度。
3. 海洋自然生态系统必须依据渔业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并建立可持续发展制度。
4. 自然生态系统在自然湿地、喀斯特山区、未使用的土地上,不属于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对象,应根据本法第35条和第3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并确立可持续发展制度。
第35条 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1. 自然湿地是指沼泽、泥炭地或经常性或临时性积水区域,包括潮位最低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2. 自然湿地的统计和清查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3. 省级人民委员会调查、统计、清点、评估生物多样性现状,确立自然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制度,并在土地现状利用图或海上坐标上确定自然湿地的位置和面积。
第36条 石灰岩山区和非森林生态系统的未利用土地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1. 石灰岩山区和非森林生态系统的未利用土地具有特有的自然生态系统或代表某一地区的,应调查、评估生物多样性现状,并确立可持续发展制度。
2. 省级人民委员会调查、统计、评估石灰岩山区和非森林生态系统的未利用土地自然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现状,并确立其可持续发展制度。
第四章。物种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第一条。濒危、珍贵和稀有物种名单上的保护
优先保护
第37条。濒危、珍贵和稀有物种名单中的物种优先保护
1. 被考虑列入濒危、珍贵和稀有优先保护物种名单的物种包括:
a)濒危、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植物物种;
b)濒危、珍贵和稀有的植物品种、动物品种、微生物和真菌。
2. 政府应明确物种鉴定标准及濒危、珍贵和稀有优先保护物种名单物种的管理和保护机制;公布濒危、珍贵和稀有物种优先保护名单。
第38条。将保护优先列入或移除列入濒危、珍贵和稀有物种名录的提案
1. 根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下列组织、个人有权提出将物种列入或剔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
a) 在越南进行生物物种调查、研究课题或项目的组织、个人;
b) 负责管理森林、自然保护区、湿地、海洋及其他自然生态系统的组织、个人;
c) 科学技术、环境领域的协会、学会及其他组织。
2. 提出将物种列入或剔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建议,应编制成档案,提交有关部、部级机构,以按照本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3. 提出将物种列入或剔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档案应包括:
a) 建议物种的通用名、地方名、学名;
b) 建议物种的分布区域、个体数量估计、生活条件以及自然栖息地的常驻或季节性状态;
c) 建议物种的基本特性、特有性、在科学、医疗、经济、生态、景观、环境或文化-历史方面的特殊价值;
d) 建议物种的灭绝威胁程度;
đ) 管理、保护方式及其他特定要求;
e) 自我评估结果及关于纳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建议。
第39条 建议纳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文件审查
1. 部、相当部门在收到合法有效的档案后,应组织档案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档案进行评审,并将结果报送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以编制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提交政府决定。
2. 政府规定拟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档案评审的具体程序和步骤。
第40条 被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决定
1. 政府决定将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其主要内容包括:
a) 物种名称;
b) 物种基本特性;
c) 特殊管理和保护制度。
2. 需要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必须通过大众传媒公开发布。
3. 每三年一次定期调查,或在有需要时,对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进行种群调查和评估,以便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41条 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保护
1. 根据本法第37条第1款a项规定,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自然栖息地,无论是常年还是季节性,都必须进行调查和评估,以制定建立保护区的项目。
2. 国家设立或委托组织、个人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以保护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
3. 将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和宝贵物种目录》的物种引入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进行饲养、种植,以及将从救护基地释放到其自然栖息地的该类物种,必须经有权国家机关书面批准。
4. 政府具体规定将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和宝贵物种目录》的物种引入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或释放到其自然栖息地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第二章 可持续发展生物种类
第42条 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
1. 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的建立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开展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包括:
a) 饲养、种植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和宝贵物种目录》的物种的基地;
b) 野生动物救护基地。
c) 保存具有特殊科学、医疗、经济、生态、景观、环境或文化历史价值的本土、濒危、珍稀植物、动物、微生物和真菌的设施;保存、保管遗传资源和遗传样本的设施。
2. 具备以下条件的设施可获得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认证:
a) 土地面积、畜舍、设施满足饲养、种植、繁殖列为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野生物种救护;保存、保管遗传资源和遗传样本的要求;
b) 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c) 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的财务和管理能力。
3. 登记成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的申请材料包括:
a) 成立申请书;
b) 成立项目;
c) 证明具备本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文件。
4. 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的认证证书。
5. 政府具体规定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饲养和栽培条件,救助野生动物、保存植物、家畜、微生物和特有真菌的种质,保存和管理基因资源和遗传样品,注册成立、颁发、撤销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认证证书的规定。
第43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管理组织、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的组织、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按法律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机制;
b) 接受来自国内组织、个人及国外组织、个人的项目支持并实施;
c) 享有根据法律规定从生态多样性保护设施的旅游活动及其他活动中获得的收入;
d) 就自己管理的基因资源签订获取和利益分享合同;
d) 饲养、种植、繁殖、救助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保存本地植物种质、畜禽、微生物和真菌;保存、保管基因资源和遗传样本;
e) 交换、赠送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用于生态多样性保护、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等目的,并依法进行;
g)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管理生态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a) 保护、饲养、照料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保存和维护遗传资源及标本;
b)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专业机构登记、申报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来源;
c) 在本单位采取疫病防治、护理和治病措施;
d) 每年12月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单位优先保护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状况;
đ) 请求本法第41条第4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允许将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引入本单位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饲养、种植,或将从本单位救护基地放归到它们自然栖息地的优先保护濒危、珍贵、稀有物种。
e)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4条 被禁止捕猎的野生动物及可有条件捕猎的野生动物
1. 对自然界中可有条件捕猎的野生动物的捕猎,应依照森林保护和发展法、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具体规定在自然界中被禁止捕猎的野生动物的保护及可有条件捕猎的野生动物的捕猎;定期公布在自然界中被禁止捕猎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在自然界中可有条件捕猎的野生动物名录。
第45条 对列入濒危、珍贵、稀有名录的物种进行培养、种植,应优先保护。
1. 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的物种,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内饲养、种植,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目的,按照本法规定进行。
2. 对于在繁殖、成长饲养及人工种植、培养机构饲养、成长及人工种植、培养的部分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用于商业目的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46条 交换、出口、进口、购买、销售、赠与、保存、运输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及其遗传样本、产品
交换、出口、进口、购买、销售、赠与、保管、运输列入优先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名录的物种及其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的遗传样本;交换、出口、进口、购买、销售、赠与、运输列入优先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名录的某些物种及其用于商业目的的产品,应按照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47条 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救护
1. 列入优先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个体若失去自然栖息地、走失、受伤或患病,应被送入救护机构进行救治、饲养、照料,并放归其自然栖息地。
2. 组织或个人发现属于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的个体失去自然栖息地、走失、受伤或生病时,有责任立即报告给乡级人民委员会或最近的救护机构。人民委员会在收到信息后,应及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专业机构报告,或通知最近的救护机构。
3. 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个体在遭救护恢复正常状态后,可考虑放归其自然栖息地。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个体失去自然栖息地,可考虑在适当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中进行饲养或栽培。
4. 政府具体规定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物种的救护事宜。
第48条 保护濒危特有或有价值的动植物品种
1.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主导,协调各部及同级机构组织调查、评估濒危的特有或有价值的动植物品种,以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珍贵物种名单。
2. 获取濒危的特有或有价值动植物基因资源,应按照本法第五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49条 保护濒危特有或有价值的微生物和真菌物种
1.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委和同级机构,对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的微生物和真菌进行调查、评估、收集和保存,并将其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
2. 获取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微生物和真菌的基因资源,应按照本法第五章第1条和第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3节 外来入侵物种控制
第50条 调查并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1. 外来入侵物种包括已知的外来入侵物种和有潜在入侵风险的外来物种。
2.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调查,以编制本地区的入侵外来物种名录,并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报告。
3.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牵头,协调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其他部委及同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调查,确定入侵外来物种,审核并发布入侵外来物种名录。
第51条 对入侵性外来物种进口的控制,外来物种的外部入侵
1. 海关主管机关主持与口岸有管辖权的机关协作,检查、发现并处理属于入侵性外来物种名录中物种的进口违法行为。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与有权机关协调,组织检查、评估外来物种的入侵能力,以采取预防和控制外来有害物种的措施。
第52条 外来有害物种的养殖控制
1. 外来有害物种的养殖只有在经过试验确认该外来物种不会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威胁,并获得省级人民委员会许可后,方可进行。
2. 在自然保护区内养殖、发展外来物种,只有在经过试验确认该外来物种不会对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造成威胁,并取得省级人民委员会许可后,方可进行。
3.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牵头,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以及相关部门、平行机构协调,规定外来物种的试验和养殖、开发许可。
第53条 外来入侵物种的传播和发展控制
1. 国家投资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实施对《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物种的隔离和消灭计划。
2.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调查、确定分布区域,制定本地《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物种的隔离和消灭计划。
3. 发现外来入侵物种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立即向最近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收到报告后,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及时向上级机关或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专业机构报告,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54条 关于入侵外来物种信息的公开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其电子信息平台上公开入侵外来物种名录、分布区域信息以及入侵外来物种的危害程度。
2. 海关机构及口岸相关主管部门有责任在口岸张贴入侵外来物种名录。
3. 新闻媒体机构有责任报道、宣传入侵外来物种及其控制、隔离、消灭措施。
第五章 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第一节 遗传资源的管理、获取与利益共享
第55条 遗传资源管理
1. 国家统一管理越南领土上的所有遗传资源。
2. 国家将基因资源的管理权交给组织或个人,具体规定如下:
a) 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被授予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组织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基因资源;
b) 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基因资源保存和保管机构管理其所属机构的基因资源;
c) 被授予管理、使用土地、森林、水域的组织、家庭、个人管理其被授予管理和使用范围内的基因资源;
d) 社区人民委员会管理本辖区内的基因资源,但本款 a、b、c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56条 被授予管理基因资源的组织、家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被授予管理基因资源的组织、个人具有以下权利:
a) 调查、收集被授予管理的基因资源;
b) 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分配管理的基因资源交换、转让、提供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c) 根据本法第58条和第61条的规定,享受因组织或个人利用共享的基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
2. 被分配管理基因资源的组织和个人有以下义务:
a) 向有权的国家管理机构通报将基因资源交换、转让或提供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以用于研发和商业产品生产的活动;
b) 与取得基因资源访问许可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基因资源获取与利益共享合同,按照本法第59条的规定;
c) 监督获准访问基因资源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基因资源调查和采集;
d) 对基因资源管理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有权的国家管理机构负责。
第57条 基因资源获取的程序和手续
基因资源获取的程序和手续规定如下:
1. 登记获取基因资源;
2. 与被授权管理基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签署书面合同,关于基因资源的获取及根据本法第58条和第61条的规定分享利益;
3. 根据本法第59条的规定申请发放基因资源获取许可证。
4. 政府具体规定基因资源获取的程序和手续。
第58条 基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合同
1. 登记后,有获取基因资源需求的组织或个人必须与被授权管理基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签署书面合同,关于基因资源的获取及利益分享。
2. 基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合同必须获得实施基因资源获取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确认。
3. 获取基因资源和利益共享的合同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获取基因资源的目的;
(b) 被获取的基因资源及收集数量;
(c) 获取基因资源的地点;
(d) 获取基因资源的计划;
(đ) 向第三方转让基因资源调查、收集的成果;
(e) 基于基因资源的研究开发活动及商品化产品生产;
(g) 参与基因资源研究开发和商品化产品生产的各方;
(h) 进行基因资源研究开发和商品化产品生产的地点;
i) 与国家和相关方分享获得的利益,包括基于对基因资源的获取以及对基因资源的传统知识的版权对创造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分配。
4. 获取基因资源和利益分享的合同必须提交给实施基因资源获取的乡(镇)人民委员会以及根据本法第59条规定有权颁发基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国家机关。
5. 与基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相关的争议、投诉应按照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解决。
第59条 基因资源获取许可证
1. 组织、个人获得基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条件包括:
a) 向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登记;
b) 已与负责管理遗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签订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合同;
c) 获取遗传资源的行为不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
2. 申请遗传资源获取许可的文件包括:
a) 遗传资源获取申请书;
b) 已与负责管理遗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签订的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合同的复印件。
3. 遗传资源获取许可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遗传资源的使用目的;
(b) 被获取的基因资源及收集数量;
(c) 获取基因资源的地点;
d) 与遗传资源相关的进行的活动;
dd) 定期报告与所获取遗传资源相关的研发成果、商业产品的生产情况。
4. 不予颁发遗传资源获取许可的情形包括:
a) 属于濒危、珍稀、贵重物种名录的物种基因资源应优先保护,但经有权国家机关允许的除外;
b) 使用基因资源有可能对人类、环境、安全、国防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
5. 因国家利益、社区利益,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可以在不需经负责管理该基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同意的情况下,颁发基因资源获取许可。
6. 政府具体规定基因资源获取许可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第60条 获取基因资源许可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被授予基因资源获取许可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按照基因资源获取许可的规定进行调查、收集基因资源及其他相关活动;
b) 根据法律规定,将不属于禁止出口基因资源目录的基因资源运出越南领土;
c) 经营利用可被允许获取的基因资源生产的产品;
d) 根据基因资源获取许可、基因资源获取合同及利益分享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 被授予基因资源获取许可的组织、个人具有以下义务:
a) 遵守基因资源获取许可的规定;
b) 按基因资源获取许可中规定的期限,以书面形式向颁发基因资源获取许可的主管机关报告研究开发、商业产品生产的结果。
c) 与相关方分享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在基因资源获取和传统知识版权的基础上对创造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分配;
d) 根据基因资源获取许可证、基因资源获取合同及利益分享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61条 基因资源获取的利益分享
1. 从基因资源获取中获得的利益应分享给以下各方:
a) 国家;
b) 被委托管理基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
c) 获得基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基因资源获取许可证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方。
2. 从基因资源获取中获得的利益应根据基因资源获取及利益分享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享。
3. 政府具体规定了从获取基因资源中获得利益的管理和共享。
第2节 保存、保管遗传样本;评估基因资源;管理基因资源信息;基因资源传统知识的版权
第62条 保存和保管遗传样本
1. 各部委及同级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名单的物种遗传样本以及为科研、育种、杂交育种、应用和基因资源开发引进的物种遗传样本进行长期保存和保管。
2. 组织、个人发现或保存属于列入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的遗传样本物种已经在自然中灭绝的,应当负责向乡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乡级人民委员会收到信息后,有责任立即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下属的资源与环境专业机构报告,以采取处理措施。
3. 国家鼓励组织、个人投资保存和长期保管遗传样本物质,以形成基因库,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
第63条 源基因的调查、收集、评估、提供及信息管理
1. 部、部级机构组织实施对属于其管理范围的源基因进行调查、收集、评估,并建立源基因数据库,并将源基因数据库信息提供给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统一管理国家基因资源数据库。
2. 国家鼓励组织、个人进行基因资源的调查、收集、评估、提供信息,以建立基因资源数据库,并保障获取基因资源数据库的权利。
3. 政府具体规定提供基因资源信息的事项。
第64条 基因资源传统知识的版权
1. 国家保护基因资源传统知识的版权,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登记基因资源传统知识的版权。
2. 科学技术部负责牵头,与有关部委、平行机构协调,指导基因资源传统知识版权的登记手续。
第3章 由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物质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管理
第65条. 对基因改造生物、基因改造生物的遗传材料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管理责任
1. 对基因改造生物、基因改造生物的遗传材料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管理责任规定如下:
a) 从事基因改造生物、基因改造生物遗传材料研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科学技术部登记,并应具备科学技术部规定的物质技术基础、技术和专业人员条件;
b) 进口基因改造生物、基因改造生物遗传材料的组织和个人,必须获得有权国家机关的许可;
c) 组织、个人研究、进口、购买、销售、释放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时,必须根据本法第67条的规定公开关于风险程度及风险管理措施的信息。
2. 政府具体规定部委、同级机构以及组织、个人在管理由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中的责任。
第66条 对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进行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审核;颁发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的安全认证。
1. 组织、个人研究、创造、进口、释放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材料,应当制定转基因生物对生物多样性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报告。
2. 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材料对生物多样性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风险评估方法的描述;
b) 对生物多样性的风险程度;
c) 风险管理措施。
3. 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材料对生物多样性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有权的国家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4. 政府具体规定由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的遗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制、审查,以及对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遗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的安全性认证的发放。
第67条 关于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的遗传样本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开
1. 研究、创造、进口、购买、销售、释放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样本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公开其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风险程度及风险管理措施的信息。
2. 政府具体规定信息公开和风险管理措施的相关事项。
第68条 关于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本的数据库管理
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统一管理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品的数据库;建立有关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品的电子信息网站。
2. 研究、进口、购买、销售、释放转基因生物及其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遗传样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信息。
3. 研究、释放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研究或释放转基因生物及其遗传样品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供信息。
4. 组织和个人提供关于转基因生物的信息、转基因生物的遗传样本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信息,必须对自己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
第69条 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履行国际条约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承诺履行其作为缔约方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条约,并扩大与各国、地区、国外组织和个人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合作。
2.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合作应遵循平等、互利、不干涉彼此内政的原则,以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为目的,确保越南及地球生态平衡。
3. 资源与环境部主持并协调相关部委、平行机构研究、提出谈判、签署、加入生物多样性国际条约的事项。
4. 国家鼓励并为越南组织、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人,以及外国组织、个人实施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项目创造条件。
第70条 与越南毗邻国家的合作
国家优先通过以下活动与越南毗邻国家进行合作:
1. 交换信息,预测生物多样性的形势和变化;
2. 协调管理生物多样性廊道、跨境物种迁徙路线;保护迁徙物种;
3. 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项目、保护迁徙物种及生物多样性廊道的项目。
第七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机制及资源
第71条 基础调查、科学研究、生物多样性信息和数据管理
1. 国家投资于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物种、农作物品种、畜禽品种、微生物及真菌、基因资源的基础调查,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工作。
2. 国家投资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科研,以服务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可持续发展以及经济社会发展。
3. 关于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调查信息、数据和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国家生物多样性数据库中统一收集和管理。
4. 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根据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要求提供基本调查信息、数据和科学研究成果,并依法共享生物多样性信息。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对基本调查活动、生物多样性信息的提供、交换与管理进行具体规定;统一管理国家生物多样性数据库。
第72条 生物多样性报告
1. 生物多样性报告是国家环境报告的一部分。
2. 生物多样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自然生态系统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b) 处于优先保护名单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转基因生物和入侵外来物种的现状、分布区域、估计个体数量及特征;
c)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现状;生物多样性面临的压力和挑战;
d) 对生物多样性的要求;
đ) 评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
e)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解决方案及计划。
3. 由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牵头,协调相关部委及平行机关编制生物多样性报告。
第73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财政
1. 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来源如下:
a) 国家预算;
b) 来自国内组织、个人以及外国组织、个人的投资和捐款;
c) 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环境服务收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
2. 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家财政投资支出可用于以下目的:
a) 生物多样性基础调查;
b) 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
c) 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保护;
d) 投资建设、升级、改造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
đ) 实施外来入侵物种的控制、隔离和消灭项目;
e) 法律规定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其他投资。
3. 国家预算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经常性支出用于以下目的:
a) 监测、生物多样性信息和数据的统计、管理;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
b) 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状况报告、保护区状况报告;制定、审定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项目和计划;
c) 制定并评估濒危、珍贵和稀有优先保护物种名单、入侵外来物种名单、野外禁止开发的野生物种名单、有条件开发野生物种名单、禁止出口的遗传资源名单;调查和评估种群,以修订和补充濒危、珍贵和稀有物种优先保护名单;
d) 管理州内的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
dd) 制定和测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模型;
e) 传播和教育法律,提高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认识;
g) 培训和培养以提升生物多样性专业资格;
h)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74条。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环境服务
1. 使用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环境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向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支付费用。
2. 政府规定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环境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75条 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
1. 组织和个人侵害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作物、畜禽、特有微生物和真菌、有价值的物种、列入重点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物种、生物多样性廊道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
2. 因污染、环境退化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3. 国家用于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的资金,应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活动。
第八章 执行条款
第76条 过渡规定
1. 根据《森林保护与发展法》《水产法》在本法生效前设立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海洋保护区、内陆水域保护区、水生自然资源储备区,如果符合本法规定的保护区设立标准,则无需重新作出设立决定。
2. 已颁发给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动物及植物野生濒危珍稀种繁殖、培育、生长、人工栽培机构的各种许可证、证明,如果在本法生效前颁发,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仍具有执行效力。
第77条 执行效力
本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78条 具体规定及执行指导
政府规定本法所赋予条款的具体细则和实施指南;指导本法其他必要内容,以满足国家管理的要求。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3日通过。/.
国会主席
(已签署)
阮富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