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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156/2018/NĐ-CP – 林业法实施细则

规定《林业法》部分条款实施细则的法令

编号
156/2018/NĐ-CP
文件类型
法令
颁布机关
政府
颁布/通过日期
16/11/2018
生效日期
01/01/2019
状态(依据 vbpl.vn)
部分失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林业法》的实施细则;已部分修订。

这是文件颁布时的全文。该文件此后已被修订、补充,或部分条款已失效;如需了解现行内容,请查看 vbpl.vn 上的更新版本。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92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政府 ------- 编号:156/2018/ND-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河内,2018年11月16日

法令

林业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7年11月15日的《林业法》;

依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本法令,规定林业法若干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林业法若干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包括:

1. 林地的认定标准、林地分类及林地管理规章。

2. 林地的分配、生产林出租、林地类型转换、林地用途变更及林地收回。

3. 森林防火和灭火。

4. 森林环境服务的支付对象、支付形式、支付水平及其调整、免除、减少;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5. 森林保护和发展投资政策。

6.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任务、组织结构、管理机制及财务使用。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以及与越南林业活动相关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三条 词语解释

1. 森林发展是指新造林、采伐后复种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损坏的森林;圈定保护以促进森林再生、改造贫瘠自然林以及应用其他林业技术措施以增加森林面积、蓄积量和质量的活动。

2. 连片面积是指拥有自然林、集中种植林的土地面积,林带之间的距离不超过30米,空隙总面积不超过总面积的30%。

3. 原始森林是指尚未或很少受到人类影响的自然林;其森林结构尚未改变。

4. 次生林是指已经受到人类影响、导致森林结构发生改变的自然林,包括:因开发农田、森林火灾或其他导致森林消失的活动后自然恢复的次生林;采伐特定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后的次生林。

5. 采伐是指为了经济目的砍伐森林中的树木,同时确保森林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这种可持续管理计划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利用采伐是指在实施林业措施、科学研究以及在将森林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的项目清理土地过程中,利用林木的行为。

条款修改和补充

7. 综合采伐是指收集因自然灾害而倒伏、折断或死亡的林木;被火烧过的木材、干枯腐烂的木材、以及仍留在森林中的枝叶和树顶。

条款修改和补充

8. 森林环境是森林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土壤、水、空气、声音、光照及其他构成森林景观的物质因素。

第二章 森林管理规章

第一节 森林认定标准

第四条 自然林标准

自然林包括原始林和达到以下标准的次生林:

1. 木本植物、竹类、棕榈科植物(以下简称森林植物)的冠层覆盖度是自然林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低于0.1。

2. 连片面积不小于0.3公顷。

3. 森林树木的平均高度是天然林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生境条件划分如下: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山丘、山区土壤及平原的天然林:森林树木平均高度为5.0米及以上;

b) 淡水淹地的天然林:森林树木平均高度为2.0米及以上;

c) 酸性淤泥淹地的天然林:森林树木平均高度为1.5米及以上;

d) 岩山、沙地、盐碱地及其他特殊生态条件下的天然林:森林树木平均高度为1.0米及以上。

第五条 栽培林的标准

人工林包括在未有森林的土地上新造的人工林、采伐后或由于其他原因复栽的人工林、改造贫瘠天然林的人工林以及采伐后再生的人工林,当达到以下标准时:

1. 人工林的盖度从0.1以上。

2. 连片面积不小于0.3公顷。

3. 根据不同土地条件划分的人工林平均树高如下: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在土壤丘陵、山地和平原,以及酸性淹水土上的人工林:树木平均高度从5.0米以上;

b) 在石山夹土和淡水淹水土地上的人工林:树木平均高度从2.0米以上;

c) 在沙地、咸水淹没土地上的人工林:树木平均高度从1.0米以上。

第6条 特殊用途林的标准

1. 国家公园满足以下标准:

a) 至少拥有一个代表某一地区、国家或国际的自然生态系统,或至少拥有一种越南特有生物,或拥有超过5种列入濒危、珍贵、稀有森林植物和动物名录的物种;

b) 具有特殊的科学、教育价值;具有环境景观、独特的自然美景,具备生态旅游、度假、娱乐价值;

c) 连片面积最少为7,000公顷,其中至少70%的面积为森林生态系统。

2. 自然保护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a) 拥有对国家、国际、特定地区重要或代表某自然生态区的自然生态系统;

b) 是至少5种列入濒危、珍贵、稀有森林植物和动物名录的物种的自然栖息地;

c) 具有特殊的科学、教育或生态旅游、度假、娱乐价值;

d) 连片面积最少为5,000公顷,其中至少90%的面积为森林生态系统。

3. 物种–栖息地保护区须符合以下标准:

a) 是至少一种特有物种或森林植物、森林动物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常年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

b) 必须保障特有物种或森林植物、森林动物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生存、食物和繁殖条件,以实现可持续保护;

c) 具有特殊的科学和教育价值;

d) 拥有连续区域面积,满足森林植物、森林动物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可持续保护的要求。

4. 景观保护区包括:

a) 历史文化遗迹保护林、风景名胜保护林应符合以下标准:具有环境景观、独特的自然美;拥有已被国家主管部门列为保护等级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或属于法律规定的遗迹登记名录中的对象;具有科学、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娱乐价值;

b) 信仰林应符合以下标准:具有环境景观、独特的自然美;森林与依赖林而生的社区居民的信仰、习俗、习惯相关;

c) 城市环境、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新技术区保护林应符合以下标准:森林具有防护、保护景观和环境的功能;森林规划应与城市区、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新技术区相结合。

5. 科学研究和实验林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a) 拥有能够满足科学研究、实验的生态系统,适用于具有林业科学研究、实验功能和任务的科学技术组织、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

b) 拥有与科学研究、实验、技术开发和长期林业培训目标和需求相适应的面积规模。

6. 国家植物园

保存和收集越南及世界各地植物物种的森林区域,用于研究、参观和教育,木本植物种类数量不少于500种,最小面积为50公顷。

7. 国家苗圃需满足以下标准:

a) 为转换林、主要林木种苗栽培林的林区,属于林木种苗目录中的主要树种;

b) 符合国家关于林木种苗的标准要求,最小面积为30公顷。

第7条 森林防护标准

1. 水源保护林是位于河流、湖泊流域的林地,满足以下标准:

a) 关于地形:地形为丘陵、山地,坡度在15度以上;

b) 关于降水量:年平均降水量在2000毫米以上,或年降水量在1000毫米以上但集中在2-3个月内;

c) 关于土壤组成和土层厚度:土壤为沙质或中等厚度至薄的砂壤土,土层厚度低于70厘米;如果为轻壤土或中壤土,土层厚度低于30厘米。

2. 社区供水保护林

直接为当地社区的生活和生产提供水源的林地;与社区的习俗、惯例和优良传统相关,由社区进行保护和使用。

3. 边境防护林

护林带位于边境地带,连接国防、安全的重要点,由边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设立。

4. 防风固沙护林带应满足以下标准:

a) 海岸防风固沙护林带:对于受到侵蚀的海岸地带,护林带的最小宽度从每年最高潮水线向内陆测量为300米;对于未受侵蚀的海岸地带,护林带的最小宽度从每年最高潮水线向内陆测量为200米。

b) 防护林带阻挡风沙,在本款a项规定的林带后方:如果沙区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沙区可移动或沙区坡度在25度以上,林带最低宽度为40米。如果沙区面积小于100公顷、沙区稳定或沙区坡度低于25度,林带最低宽度为30米。

5. 防护林带防浪、围海须符合以下标准:

a) 对于淤积或稳定的海岸,防护林带防浪、围海宽度根据各生态区情况为300米至1000米;

b) 对于受侵蚀的海岸,防护林带防浪、围海的最低宽度为150米;

c) 对于河口区域,防护林带防浪、围海宽度从堤脚起最低为20米,并且至少有3行树木以上。

d) 对于沿海潟湖地区,有堤坝的地方,防波、防海侵的防护林带最小宽度为100米;无堤坝的地方为250米。

第8条 生产用林标准

达到本条例第4条、第5条规定的天然林、人工栽培林标准,但不属于本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的特种林、防护林标准的林地。

第2节 特种林管理

补充条款

第9条 设立特种林区

1. 设立特种林区的原则

a) 拥有符合国家林业规划的特种林区设立项目,不属于2010年6月11日第65/2010/NĐ-CP号政府法令第8条第1款c项规定的对象,该法令详细规定和指导《生物多样性法》的某些条款的实施;

b) 满足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各类特种林标准。

2. 专用林区建设项目的内容

a) 评估自然条件、森林现状、自然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生物种质资源的价值;历史、文化、景观、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的价值;科学、实验、环境教育和森林环境服务供给的价值;

b) 评估项目区森林、土地、水域的管理和利用现状;

c) 评估居民生活、经济-社会现状;

d) 确定建立专用林区的目标,以满足专用林的标准;

e) 确定专用林区的界限范围、面积、分区和缓冲区在地图上的位置;

f) 各项活动计划、缓冲区居民生活稳定方案、实施方案及管理组织;

g) 确定投资概算,分期建设特种林区的投资;日常经费用于森林保护、保护、生计改善活动;投资效益;

h) 组织项目实施。

3. 成立特种林区的文件包括:

a) 成立特种林区的呈报书(正本);

b) 成立特种林区的项目(正本);

c) 特种林区现状地图(正本),比例尺为1/5.000或1/10.000或1/25.000,按照VN2000坐标系统,根据特种林区面积规模决定;

d) 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意见汇总;

đ) 审定结果。

4. 特种林区成立程序若涉及两个以上省、直辖市

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主持,组织编制项目,报请政府总理批准成立特种林区,按以下程序进行:

a) 组织编制建立特种林项目,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

b) 征求各部、同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在收到征求意见的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以书面形式回复并送交农业与农村发展部;

c)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立特种林项目申请材料的审查;

d) 自收到本条第3款规定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总理审议决定建立特种林。

5. 建立非本条第4款规定的特定用途森林的程序

省农业和农村发展厅负责主持和组织项目编制,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设立特定用途森林的决定,程序如下:

a) 组织编制建立特种林项目,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

b) 征求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以及相关机构、组织、个人的意见。在收到征求意见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关机构、组织、个人有责任以书面形式答复,并送交省人民委员会;

c) 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立特定用途森林项目文件的审查;

d) 自收到第3款规定的完整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核并决定是否设立特定用途森林。

第10条 特定用途森林的管理责任

1.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对政府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对特种用途林系统的国家管理;直接组织管理位于两个以上省、直辖市辖区内的特种用途林区。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本地区的特种用途林系统实施国家管理。

第11条 特种用途林的保护

1. 保护森林生态系统

a) 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照《林业法》第37条的规定执行;

b) 不得在特种用途林中进行以下活动:改变森林自然景观的活动;非法采集生物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将有毒化学品、爆炸物、易燃物等违法物品带入森林;在特种用途林严格保护区内放牧家畜、家禽和其他宠物。

2. 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保护

a) 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的保护应按照《林业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遵守政府关于珍稀濒危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并执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b) 特种用途林中所有野生动物都必须得到保护,不得进行影响其自然栖息地和食物来源的活动;

c) 放归健康的、本地的、无疾病且在特定用途森林已有分布的动物;放归到森林中的每种动物数量必须与其生境、食物资源相适应,并保证森林生态平衡;

d) 不得放归或饲养、栽培在特定用途森林中没有自然分布的动物和植物。

3. 执行本法令第四章规定的森林防火和扑火相关规定。

4. 执行《林业法》第40条关于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补充条款

第12条 特定用途森林的林产品开发

1. 对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生境保护区

a) 开发对象、采集样本:按照《林业法》第52条第1款的b、c和d项的规定;

b) 条件:对《林业法》第52条第1款b项规定的对象,应按照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规定制定森林木材综合利用方案;对《林业法》第52条第1款c项规定的对象,应作出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决定;对《林业法》第52条第1款d项规定的对象,应获得批准的科学研究计划或课题。

2. 对于景观保护林

a) 开采、采集样品的对象:按照《林业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

b) 条件:在根据林业法第52条第2款a项规定对象实施林业措施过程中进行可利用采伐的情况有林业项目;对根据林业法第52条第2款a项规定对象在清理场地范围内进行可利用采伐的情况,有将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决定;对根据林业法第52条第2款b项规定对象,有经批准的科学研究项目、课题;对根据林业法第52条第2款c项规定对象,有依照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规定的木材回收采伐方案。

3. 对于研究、科学实验林

a) 利用、收集样本的对象:根据《林业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

b) 条件:对于林业法第52条第3款a项、c项规定的对象,必须有经过批准的科学研究计划或课题;在执行森林经营措施的过程中进行利用性采伐的林业项目适用于林业法第52条第3款b项规定的对象;将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决定适用于在清理地面范围内进行利用性采伐的林业法第52条第3款b项规定的对象。

4. 对于国家植物园、国家育种林

a) 采伐对象:依照林业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

b) 条件:对于根据《林业法》第52条第4款b项规定的对象在林业措施执行过程中进行的利用性采伐,应有林业项目;对于《林业法》第52条第4款b项规定的对象,应有依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规定的木材利用采伐方案;对于根据《林业法》第52条第4款b项规定的对象在土地清理范围内进行的利用性采伐,应有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决定。

第13条 专用林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1. 若林地主自组织,应按已批准的课题、项目、计划执行。

2. 对于从事科学研究、培训、教学、实习的科学研究机构、教育机构、科学家、学生,除本条第1款规定外,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在特定林区有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计划(正本);

b) 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基因资源、运输、保存、公布标本、基因资源的活动应按照法律规定、管理规章以及林权人的指导和监督进行;

c) 向林权人通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的结果;国内或国际发表的资料(如有)。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4条 特殊用途林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的建设、审核、批准及实施程序

1. 林权人制定符合已批准可持续林业管理方案的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自然资源现状;旅游资源及各类生态旅游、度假、娱乐产品;

b) 详细说明生态旅游、休闲、娱乐线路和地点的发展方案,包括:位置、面积、现状、用途、时间及实施方法;

c) 生态旅游、休闲、娱乐设施建设的地点和规模;

d) 森林保护与发展、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环境保护的解决方案;

đ) 组织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活动的监督管理;

e) 按VN2000基准的1/5,000或1/10,000或1/25,000比例尺各种地图,包括:专用林自然资源和旅游现状地图;旅游、休闲、娱乐线路及景点规划图,以及专用林旅游建筑空间和基础设施布局图。

2. 生态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建议书包括:

a) 林权人呈报的申请书(正本);

b)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正本)。

3. 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的审查、批准程序

a) 森林所有者通过直接送达或邮政服务向本条第2款规定的农业和农村发展厅提交两套申请材料:对于地方管理的特定用途林地,提交至省/市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对于由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管理的特定用途林地,提交至林业总局。

如果材料不合格,自接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接收机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森林所有者进行补充完善;

b) 自接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a点所述接收机构组织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提出意见;

c) 在20个工作日内,本款a项的受理机构完成对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书的审核;

d) 自本款a项受理机构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批准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书。

4. 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书审核内容,包括:

a) 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及各类旅游产品的现状;

b) 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设施的选址及建设规模;

c) 实施时间及组织方式;

d) 森林保护与发展、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环境保护的解决方案;

d) 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活动的监督组织。

5. 组织实施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

a) 在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方案获批后,林业主管单位主持,并与相关组织、个人合作,根据自办、联合或租赁森林环境的方式,制定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须符合已获批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方案。制定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必须遵守林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b) 林业主管单位有责任指导、检查、监督租赁森林环境的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执行项目;

c) 拟定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和娱乐项目的经费应根据国家现行规定,在年度财政计划中进行统筹安排。如与其他组织或个人联合,则生态旅游项目经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和娱乐项目的经费由租赁森林环境的组织或个人保障。

6. 租赁森林环境以经营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和娱乐服务

a) 森林所有者允许组织、个人租赁特定用途林地环境,以经营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服务。租赁特定用途林地环境以经营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服务须广泛公告。森林环境的租赁价格由各方自行协商,但不得低于租赁林地范围内租赁方年度实际总收入的1%;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同时提出租赁要求,则应通过拍卖方式,起拍价不得低于租赁林地范围内租赁方年度实际总收入的1%. 租赁期限不超过30年,每5年评估一次合同的履行情况,租赁期满,如果承租方履行合同且有需求,林权方可考虑继续延长租赁期限;

b) 在签订森林环境租赁合同之前,林权所有者必须对出租面积的森林资源进行调查统计,以作为租赁依据并监督、评估合同的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条 在特定用途林内管理建设服务于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和娱乐的工程

1. 建设服务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的工程,确保不影响森林的生物多样性和自然景观;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方案,按照本法第14条第3款d项的规定执行。

2. 在严格保护区内,只允许建设步道、空中缆索、地下电缆、景观观察站、驻留帐篷、结合生态旅游的森林保护指示牌。

3. 在生态恢复区内,只允许建设适当的公路,但最大规模不得超过山区四级公路,景观观察站、驻留帐篷、指示牌、空中缆索、地下电缆、湿地森林的步行桥。

4. 在国家公园的行政服务分区、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用于科学实验研究的森林区,可建设用于生态旅游、休闲娱乐以及发挥历史文化遗迹、名胜价值的设施,确保以下原则:

a) 不影响保护目标,不破坏环境景观,不砍伐森林;建设的工程应依托自然,与环境景观协调一致,休闲设施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

b) 不丧失国家对森林、地表和地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c) 只能在空地、草地、无法自我恢复的灌木地建造工程;

d) 承担保护、保存、发展自然资源在开展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活动的面积上;接受森林所有者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đ) 不影响国防、安全、名胜风景和历史文化遗址。

第16条 特殊用途林及其缓冲区居民生活稳定

1. 确定缓冲区

a) 特殊用途林内部缓冲区:在设立特殊用途林之前已有居民社区、稳定居住的居民点,无法迁出特殊用途林重新安置;有长期在地稳定居民规划,符合特殊用途林规划;内部缓冲区面积根据特殊用途林设立前居民社区实际使用的土地、水面及稳定耕作情况确定;

b) 保护区外侧缓冲区:有居民社区居住和从事生产经营、按传统生活方式活动的区域;其面积包括与保护区外边界相邻的各村区域;

c) 保护区如与国家边界、防护林、其他保护区或国防区域接壤,则不需对该接壤部分确定外侧缓冲区。

2. 缓冲区发展投资计划、项目内容

a) 评估自然条件、居民生活、社会经济情况、森林资源现状、土地利用、水面状况;

b) 组织森林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

c) 支持缓冲区居民社区在林业、农业、渔业生产中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并符合当地习俗;

d) 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保护森林,保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đ) 支持基础设施投资,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以减轻对特定功能林区保护工作的压力,依据投资政策和特定功能林系统的财政机制规定进行;

e) 确定投资资金需求、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分期;

g) 组织缓冲区管理,其中具体规定乡级、村级缓冲区居民社区人民委员会及特定功能林区管理委员会在实施缓冲区投资项目中的义务、责任和权限。

3. 特殊用途林区管理委员会主持,并与政府及社区居民合作,制定缓冲区发展投资项目和计划。根据《公共投资法》的规定,编制项目文件以供缓冲区投资项目计划的审核和批准。

第3条 防护林管理

补充条款

第17条 防护林区的建立

1. 防护林区建立的原则

a) 有符合国家林业规划的防护林区建立项目;

b) 符合本法令第7条规定的各类防护林标准。

2. 防护林区建立项目的内容

a) 评估自然条件、林地现状、自然生态系统;防护价值、生态旅游、休闲、娱乐价值,木材及林产品供应,森林环境服务及生物多样性价值;

b) 评估项目区森林、土地、水域的管理和利用现状;

c) 评估居民生活、经济-社会现状;

d) 确定建立防护林的目标,以符合防护林标准;

đ) 确定防护林的界限范围和面积在地图上;

e) 活动计划、实施方案和管理组织;

g) 确定投资预算,防护林建设分期投资;日常保护活动资金、改善居民生活费用;投资效果;

h) 组织项目实施。

3. 建立防护林的档案包括:

a) 防护林管理机构的呈报(正本);

b) 建立防护林项目(正本);

c) 防护林现状地图(正本),比例尺1/5,000或1/10,000或1/25,000,根据防护林面积规模,采用VN2000坐标系统;

d) 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意见汇总;

đ) 审定结果。

4. 在两个省或直辖市以上地区建立防护林的程序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主持、组织制定项目,提交总理批准按照以下程序建立防护林:

a)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制定建立防护林项目;

b) 征求各部、同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在收到征求意见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以书面形式回复并送交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c)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防护林区建设项目文件的审查;

d) 自收到本条第3款规定的完整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审议决定是否建立防护林区。

5. 不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防护林建立程序

省农业和农村发展厅负责主持,组织制定计划,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决定设立防护林的申请,程序如下:

a)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防护林建立项目;

b) 征求相关机关、组织、个人的意见。在收到征求意见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以书面形式回复省人民委员会;

c) 在30个工作日内,省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完成防护林建立项目档案的审核。

d) 在收到第3款规定的完整档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决定成立防护林区。

第18条 防护林管理责任

1.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对政府负责,实施全国范围内防护林系统的国家管理;直接组织管理位于两个及以上省、市的防护林区。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地方防护林系统进行国家管理。

第19条 防护林保护

1. 保护森林生态系统

a) 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照《林业法》第37条的规定执行;

b) 禁止在防护林中进行以下活动:改变森林自然景观的活动;非法采集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携带法律禁止的有毒化学品、爆炸物、易燃物入林;在新造林或正在养护的林地上放牧牲畜、家禽、宠物。

2. 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保护

a) 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的保护应按照《林业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遵守政府关于珍稀濒危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并执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b) 防护林中的所有野生动物必须受到保护,不得进行影响野生动物自然栖息地和食物来源的活动。

3. 执行本法令第四章规定的森林防火和扑火相关规定。

4. 依照《林业法》第40条规定,实施防护林有害生物的防治规定。

补充条款

第20条 防护林林产品的采伐

1. 天然林木采伐

a) 对象:按《林业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b) 条件:按照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规定,制定木材充分利用的开采方案;对于在密度高于规定密度的地方进行树木开采,仅在森林开放时间内进行;

c) 开采方式:对立木开采按选择性开采的方法进行,采伐强度不得超过储量的20%;开采后的森林遮蔽度需大于0.6。

2. 自然林中非木林产品的开采

a) 对象:依据林业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

b) 条件:必须确保森林的可持续发展,采伐种类的产量不得超过该种类的生长量;采伐后不得影响森林的防护功能;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开采方式:由森林所有者自行决定。

3. 人工林木材开采

a) 对象:依照林业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

b) 条件:林主必须按照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规定制定木材开采方案;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开采方式:主栽树稀疏选择性采伐必须保证剩余密度至少为每公顷600株,并在林班内均匀分布。主栽树选择性采伐的强度不得超过储量的20%。条带清除式采伐时,条带宽度不得超过30米;块状清除式采伐时,块状面积不得超过3公顷,每年总采伐面积不得超过已达到防护标准的森林总面积的20%。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自然林和人工林木材利用采伐

a) 对象:在将森林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的面积上,实施林业技术措施时,或用于培训和科研任务的树木;

b) 条件:必须有有权机关关于将森林用途转换为其他用途的批准决定;林业项目;科学研究计划、课题。

第21条 守护林木材采伐收益规定

1. 采伐林木收益按照《林业法》第55条规定

a) 守护林林权人,在履行国家规定的财政义务后,有权享受从天然守护林采伐的全部林产资源;

b) 守护林林权人,在履行国家规定的财政义务后,有权享受从由国家预算建设、通过国家预算来源的项目、计划支持的人工守护林采伐的全部林产资源。

c) 森林产品由被分配或承包护林的人自行投资开采,完成国家规定的财政义务后,可享有获得的全部产品。

2. 护林区管理委员会可享有来自森林产品以外服务的价值;向承包人支付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与参与护林的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分享收益。

3. 护林区管理委员会、被分配或承包护林的人,在完成国家规定的财政义务后,可稳定享有全部的农业、渔业混合产品及木材以外的林产品。

第22条 护林区的科学研究、教学及实习活动

1. 若林地主自组织,应按已批准的课题、项目、计划执行。

2. 对于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科研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科学家、学生,除本条第1款规定外,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拥有科学研究、教学、在防护林实习的计划(正本);

b) 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基因资源、运输、保存、公布标本、基因资源的活动应按照法律规定、管理规章以及林权人的指导和监督进行;

c) 向林权人通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的结果;国内或国际发表的资料(如有)。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3条 防护林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方案的编制、审查、批准及组织实施程序

1. 林权人制定符合已批准可持续林业管理方案的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自然资源现状;旅游资源及各类生态旅游、度假、娱乐产品;

b) 详细说明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线路和场所的发展方案,包括:位置、面积、现状、目的、时间及实施方式;

c) 生态旅游、休闲、娱乐设施建设的地点和规模;

d) 保护和发展森林、自然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环境保护及维持森林防护功能的措施;

đ) 组织生态旅游活动的监督;

e) 根据VN2000坐标系的比例为1/5.000、1/10.000或1/25.000的生态旅游图包括:防护林区的自然资源和旅游现状图;防护林区的旅游线路、景点规划图,以及旅游空间布局和基础设施规划图。

2. 生态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建议书包括:

a) 林权人呈报的申请书(正本);

b)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正本)。

3. 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的审查、批准程序

a) 森林所有者应直接或通过邮政服务将本条第2款规定的两套资料提交给当地管理的防护林区的农业与农村发展厅;或者提交给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管理的防护林区的林业总局。

如资料不合格,接收资料的机构应在收到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森林所有者进行完善。

b) 自接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a点所述接收机构组织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提出意见;

c) 在20个工作日内,本款a项的受理机构完成对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计划书的审核;

d) 在收到第a款规定的受理机构提交的完整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批准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项目。

4. 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项目评审内容包括:

a) 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及各类旅游产品的现状;

b) 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设施的选址和建设规模;

c) 实施时间及组织方式;

d) 保护和发展森林、自然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环境保护及维持森林防护功能的措施;

d) 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活动的监督组织。

5. 组织实施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

a) 在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项目获批准后,林地主应牵头,与组织或个人合作,按自筹资金、联合投资或租赁森林环境的方式编制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投资项目,并符合已批准的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项目方案。投资项目的编制必须遵守林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b) 林业主管单位有责任指导、检查、监督租赁森林环境的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执行项目;

c) 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项目方案的编制经费,应根据国家现行规定在年度财政计划中统筹安排。如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则生态旅游投资项目的编制经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投资项目的编制经费,由租用森林环境的组织、个人保障。

6. 租赁森林环境以经营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和娱乐服务

a) 森林所有者可以允许组织或个人租用防护林环境,以经营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服务。租用防护林环境进行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服务的,应广泛公告。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租用森林环境范围内,租用方在一年内实现总收入的 1%。如果两个或以上的组织、个人同时提出租用森林环境的请求,则通过拍卖方式确定承租者,起拍价格不得低于租用森林环境范围内,租用方在一年内实现总收入的 1%。 租赁期限不超过30年,每5年评估一次合同的履行情况,租赁期满,如果承租方履行合同且有需求,林权方可考虑继续延长租赁期限;

b) 在签订森林环境租赁合同之前,林权所有者必须对出租面积的森林资源进行调查统计,以作为租赁依据并监督、评估合同的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4条 森林防护区内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设施建设管理

1. 服务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的建筑工程应确保不影响森林的防护功能和自然景观;应符合由有权机关根据本条例第23条第3款d项批准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娱乐方案。

2. 在建设用于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的工程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a) 不破坏环境景观,不砍伐森林;建筑工程必须依靠自然,与环境景观协调;确保符合法律法规。

b) 不丧失国家对森林、地表和地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c) 只能在空地、草地、无法自我恢复的灌木地建造工程;

d) 承担保护、保存、发展自然资源在开展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活动的面积上;接受森林所有者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đ) 不影响国防、安全、名胜风景和历史文化遗址。

第25条 结合护林区进行林业、农业、渔业生产

1. 原则

a) 不在坡度超过30度的上游护林区进行林、农、渔业结合生产;不在受侵蚀的海岸地带的防风护林、防沙护林、防浪护林、填海护林区进行此类生产;

b) 有效利用森林空间和环境进行农业、渔业生产结合;

c) 协调国家利益与森林所有者、组织、个人、家庭和参与林业活动的社区的利益。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对于已有防护林的地区

森林所有者、稳定承包方为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可以在防护林下混植经济作物、林产品(木材外)、进行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但不得减少森林面积、降低森林质量、影响森林更新和防护功能。

3. 对于尚无森林的土地

a) 森林所有者,承包稳定的对象为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可在尚无林木的土地上进行农业、渔业生产,但必须在分配、承包的土地面积上植树造林,确保防护林源头林、挡风林、挡沙林的林地面积比例达到80%以上;红树林兼养殖水产的,达到60%以上。防护林发展的林业技术措施按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规定执行;

b) 可在分配、承包的土地面积上与林木间作农作物、经济作物、果树。在新植林地上及林木养护期内,不得放牧牲畜或家禽、其他家畜。

c) 可以在造林带之间的空地上进行农林结合的农业、渔业生产,但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所分配承包林地面积的20%,且限于源头保护林、防风林、防沙林; 对于结合水产养殖的红树林,水面面积不得超过40%。

4. 林木所有者或稳定承包者有权获得依据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进行农林结合、渔林结合生产活动所获得的全部产品。

5. 各级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林木所有者或稳定承包者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林、农、渔结合的生产活动。

第4章 生产林管理

第26条 生产林保护

1. 保护森林生态系统

a) 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照《林业法》第37条的规定执行;

b) 当进行直接影响森林生态系统的活动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且只有在获得有权国家机关的许可后才能进行这些活动。

2. 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保护

a) 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的保护应按照《林业法》第38条以及政府关于濒危、珍稀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执行,并实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b) 所有生产林中的野生动物都必须得到保护,确保其自然栖息地和食物来源。

3. 按照本法令第四章的规定执行森林防火和扑火的相关规定。

4. 根据《林业法》第40条、植物检疫与保护以及兽医法律的规定,执行防治生产林有害生物的规定。

第27条 生产林的发展

1. 生产林发展的内容按照《林业法》第48条的规定执行。

2. 组织生产林的发展

a) 森林所有者按照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进行经济林发展;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森林所有者自行投资或合资、合作实施森林发展项目,并在国家依法拨交或租赁的生产用林地、造林用地上组织生产。

3. 适用于森林开发的林业措施,应按照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规定执行。

第28条 生产林区天然林木材的采伐

1. 天然林主要木材采伐

a) 对象:生长在丰产林区、中等林区的木材树木;

b) 条件:按照《林业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并且不得在林区封禁期间进行;

c) 方法:选择性采伐,最高采伐强度为林木蓄积量的35%。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天然林木材利用采伐

a) 对象:在林地上将林地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实施林业措施;用于培训工作和科学研究任务;

b) 条件:必须有主管机关批准将林地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的决定;林业项目;科学研究项目、课题。

3. 自然林木的充分利用采伐

a) 对象:枯死、倒塌、折断、火灾损坏或因自然灾害死亡的林木、树枝、树根,位于林区内;

b) 条件:林权人必须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制定充分利用木材的采伐方案。

4. 常规森林植物及其衍生物的采伐

a) 对象:常规森林植物(除木材外)及其衍生物;

b) 条件:必须确保维持森林的可持续发展,被采伐物种的产量不得超过该物种的增长量;

c) 开采方式:由森林所有者自行决定。

5. 常见森林动物的采伐

a) 对象:常见森林动物;

b) 条件:森林所有者必须有常见森林动物的采伐方案。

6. 对濒危、珍稀、稀有物种的采伐必须按照政府关于濒危、珍稀、稀有林木、森林动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并执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7. 林产采伐收益

森林所有者在履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义务后,有权享受全部采伐林产品的价值。

第29条 种植林中的林产采伐

1. 种植林木材的采伐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条件:在采伐全林后,必须在下一个造林季节或林木自然更新时立即重新造林。对于用国家预算资金造林的森林,必须按照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规定制定木材采伐方案;

b) 采伐方式:由林权人自行决定按条带、斑块或全面积进行全林采伐。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利用人工林木材采伐

a) 对象:是在改变林地使用目的的面积上的木材树木,以及执行林业措施、用于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的木材树木;

b) 条件:用国家预算资金造林的森林,必须有主管机关批准将林地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决定;林业项目;科研项目或课题。

3. 充分利用人工林的木材

a) 对象:枯死、折断、被烧毁、因自然灾害死亡的林木;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条件:以国家财政资金种植的林木,应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报告木材采伐量和采伐地点。

4. 对濒危、珍贵、稀有物种的采伐必须按照政府关于森林植物、濒危珍贵动物管理的规定执行,并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

5. 林产品采伐收益

a) 自行投资的人工林,林权人可享受全部林产品价值;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国家财政投资或支持投资的人工林,林权人在履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义务后,可享受全部林产品价值。

第30条. 生产林、农、渔业结合的生产林

1. 原则

a) 高效利用森林空间和环境,实施农业与渔业结合的生产;

b) 在林业、农业、渔业生产活动中,实现国家利益与林地主利益的协调。

2. 对于已有森林的面积

林主可以在林下种植经济作物、林木产品(非木材)、进行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但不得减少森林面积、降低森林质量,影响森林的自然更新。

3. 对于尚无森林的土地

a) 林主可以利用无林地进行农业和渔业结合的生产,但必须在分配、租赁的土地上植树,以保证林地比例:红树林结合水产养殖的林地占比不低于60%;其他林地占比不低于70%。

b) 可以在获分配或租用的土地上将农作物、工业作物和果树与林木交错种植。不得在新造林或正在养护期间的林地上饲养牲畜、家禽或其他动物;

c) 可以利用林带之间的空地进行农业或渔业生产,但对于与水产养殖结合的红树林,农业用地不得超过获分配或租用林地面积的40%,而对于其他森林类型,农业用地不得超过获分配或租用林地面积的30%。

4. 森林所有者有权享有根据本条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农业和渔业综合生产活动所获得的全部产品。

第31条 生产林中的科学研究、教学和实习活动

1. 森林所有者自行组织科学研究活动和科学研究服务。

2. 组织科学研究、培训机构、科学家、学生在森林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 遵守林业法律、科学研究法律、教育与培训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b) 在获得森林所有者批准的情况下,制定森林区科学研究、教育、培训的计划;

c) 仅可按照已批准的科学研究、教育、培训计划中确定的数量采集生物物种样本和基因资源,并需获得森林所有者的批准。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2条 森林生产区的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活动

1. 森林所有者可以自行为组织或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从事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服务的经营,或者将森林环境出租给其他组织、个人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的经营。

2. 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活动必须按照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进行。

3. 出租森林环境以经营生态旅游、休闲、娱乐的费用,包括旅行社服务、旅游交通、住宿、餐饮、购物、体育、娱乐、健康护理、观光、广告及其他为游客提供服务的相关服务,由各方自愿协商,但不得低于承租方当年在森林环境中实际实现总收入的1%.

第5条 自然林封闭、开放;可持续森林管理证书的颁发

第33条 自然林封闭、开放的程序和手续

1. 自然林封闭或开放方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a) 确定封闭或开放自然林的必要性;

b) 评估当地经济社会、国防和安全条件的现状;

c) 评估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储量和质量;评估森林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d) 确定自然林封闭或开放期间的管理和实施方案;明确有关各方在封闭或开放自然林过程中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đ) 确定并安排实施封闭和开放自然林所需的资金。

2. 自然林封闭或开放程序属于政府总理权限。

a) 拟议关闭或开放天然林的档案包括: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建议文件;关闭或开放天然林的方案;

b)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向政府总理提交第a款规定的关闭或开放天然林的档案;

c) 自收到有效档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审查并决定是否关闭或开放天然林。

3. 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权限的关闭或开放天然林程序

a) 拟议关闭或开放天然林的档案包括:农业和农村发展局的建议文件;关闭或开放天然林的方案;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农业与农村发展厅提交的自然林封闭或开放档案(按照本款a项规定)进行审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将自然林封闭或开放方案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c) 自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然林封闭或开放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审议并决定在本辖区内封闭或开放自然林。

4. 公布自然林封闭、开放决定

自然林封闭、开放决定应在全国范围内的新闻媒体、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省级人民委员会网站上公开公布。

第34条 可持续森林管理证书颁发活动

1. 可持续森林管理认证活动属于投资目录范围内的合格性评估服务业务,是依法需许可的经营活动。

2. 可持续森林管理认证机构的认定和注册活动,应按照政府关于合格性评估服务业务条件的规定进行。

3. 根据国际认可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标准或由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颁布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标准体系,根据《林业法》第28条第4款的规定,颁发可持续森林管理证书。

第三章. 林地交付、林地租赁、林地转化、林地用途变更、林地收回

第一节. 林地交付、林地租赁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5条. 林地交付、林地租赁计划

1. 制定林地交付、林地租赁计划

a) 每年,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森林分配和租赁计划;并向乡级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建议登记森林分配和租赁需求的书面通知。制定、审核、批准森林分配和租赁计划的通知时间与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制定、审核、批准时间同时进行;

b) 自收到登记森林分配和租赁需求的书面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乡级人民委员会汇总本地的森林分配和租赁需求并报送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的森林分配和租赁需求按本法令附件二的表格01汇总。

c) 县人民委员会根据乡镇的森林分配和出租需求,汇总尚未分配和出租的森林面积,确定森林分配和出租指标到每个乡镇行政单位;汇总需求并预估县级森林分配和出租指标分配到每个乡镇行政单位。

2. 森林分配和出租计划内容

a) 县域内各类森林面积详细到每个乡镇,包括:森林总面积;已分配、已出租森林面积;尚未分配、尚未出租森林面积;

b) 建议分配、出租森林的面积及地点在各乡镇范围内;

c) 家庭、个人和居民社区的森林分配限额,应与土地分配限额相适应;

d) 评估划拨林地、出租林地计划对经济社会、环境、国防、安全的效果;划拨林地、出租林地的收入来源;创造就业、吸引劳动力、消除贫困;合理开发林业资源的能力;保护和发展林地面积及覆盖率的要求,结合风景名胜保护、民族文化及影响国防、安全的因素;

d) 确定资源(财力、劳动力和技术)、方案及划拨林地、出租林地计划的实施进度。

3. 审批划拨林地、出租林地计划

a) 每年第三季度,县级人民委员会将划拨林地、出租林地计划资料报送至农业和农村发展厅,资料包括:请示;划拨林地、出租林地计划;综合说明报告;划拨林地、出租林地计划地图;

b) 在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厅负责组织评审县级森林分配和出租计划的资料,并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如果森林分配和出租计划资料不完整或无效,农业与农村发展厅有责任通知县人民委员会进行完善;

c) 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在12月31日之前批准各县年度森林分配和出租计划。

4. 县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及有森林进行分配和出租的乡人民委员会公示已批准的森林分配和出租计划30天,自计划批准之日起计算。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6条 关于森林交付、森林租赁程序与土地交付、土地租赁的统一和同步

森林交付、森林租赁的程序应与土地交付、土地租赁统一、同步执行,并按照土地法及以下规定进行:

1. 申请交付土地、交付森林、租赁土地、租赁森林的表格,组织适用表格02,家庭、个人、居民社区适用表格03,附录II随本法令附带。

2. 自接收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接收和退还材料的机关有责任将材料转交林业专业管理机构,对森林交付、森林租赁申请内容提出意见。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林业专业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自然资源和环境机关提交意见。

3. 关于土地交付、林地交付、土地租赁、林地租赁的决定适用本法令规定的格式:

a) 关于向组织交付土地、林地的决定,使用本法令附录II的附表04格式;

b) 关于向组织出租土地、林地的决定,使用本法令附录II的附表05格式;

c) 关于向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交付土地、林地的决定,使用本法令附录II的附表06格式;

d) 关于向家庭、个人出租土地、林地的决定,使用本法令附录II的附表07格式。

4. 在租赁土地、租赁林地决定发布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厅长签署林地租赁合同,以租赁林地给组织的情况;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签署林地租赁合同,以租赁林地给家庭或个人的情况,合同按本法令附录 II 中附表 08 的格式签订。

第 37 条 已经被分配土地、租赁林地或者已被确认为具有林地使用权但尚未办理林地交付、租赁手续的,应完善林地交付、租赁档案。

1. 已被分配土地、租赁林地或已被确认为具有林地使用权的组织、家庭、个人及社区居民,有责任配合各级林业管理专业部门完善林地交付、租赁档案。

2. 自然资源和环境机构负责提供地籍档案中的信息,涉及已经分配、已经出租或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认定的土地面积,以便各级林业专业管理机构完善森林分配和租赁的档案。

3. 各级林业专业管理机构有责任检查并审核地籍档案和实地的森林信息,包括森林用途、森林面积、来源、位置、边界、森林现状、森林储量;完善森林分配和租赁的档案。

第38条 已分配森林或者已租赁森林的土地档案完善

1. 已被分配或租赁森林但尚未被分配土地、租赁土地或尚未被认可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家庭、个人和居民社区,应向各级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提供信息,以完善土地分配和租赁的资料。

2. 各级林业专业管理机构有责任向同级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提供森林分配和租赁的档案信息,以完善土地分配和租赁的资料,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3.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有责任主持并协调各级林业专业管理机构对土地分配和租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进行实地检查,并提交同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分配决定及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2条 林地转换及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39条 森林类型转换方案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森林所有者有责任制定森林类型转换方案。

2. 森林类型转换方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a) 依据法律依据、科学依据及实际条件;

b) 森林区的特征,包括: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条件;森林资源现状、生物多样性;对森林区管理、保护及利用情况的评估;

c) 在地图上确定森林类型的面积、范围和界限;

d) 确定森林类型转换的理由、管理内容、措施及森林区管理的组织实施;

đ) 确定经费概算;组织方案的实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0条 森林类型转换的程序和手续

1. 对于由政府总理决定设立的森林区

a) 森林所有者直接或通过邮政服务向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提交2套档案,针对由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管理的森林区。档案包括:森林所有者的申请文件;森林类型转换方案;

b) 森林所有者直接或通过邮政服务向省级农业和农村发展局提交2套档案,针对由省人民委员会管理的森林区。档案包括:森林所有者的申请文件;森林类型转换方案;

c) 自收到完整有效档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省级农业和农村发展局负责主持评审;向省人民委员会报告,并建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向政府总理提交决定更改森林类型的文件;

d) 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审查,并向政府总理提出变更森林类型的决定;

đ) 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审查森林类型变更的决定。

2. 对于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设立的森林

a) 森林所有者直接或通过邮政服务向农业与农村发展厅提交2套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森林所有者的申请文件、森林类型变更方案;

b) 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厅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审查;

c) 在最近一次人民议会会议召开前15天,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审议,决定森林类型转换的方针。会议结束15天后,人民议会发布关于森林类型转换方针的决议;

d) 在作出方针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森林类型转换。

条款修改和补充

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

第41条 林地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方针决定程序

1. 属于国会权限的情况:对于已由国会决定投资方针的林地用途改变项目,无需执行林地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方针决定程序。

2. 属于政府总理权限的情况

a) 投资者直接或通过邮政服务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提交两套文件,对于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管理的森林区。文件包括:投资者的请求文件;投资项目建议报告;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建议报告的评审文件;

b) 从收到完整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审查,并提交总理批准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意见;

c) 投资者直接或通过邮政服务向省农业与农村发展厅提交两套文件,对于由省管理的森林区。文件包括:投资者的请求文件;投资项目建议报告;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建议报告的评审文件;

d) 在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有责任进行审查;向省人民委员会报告,提交总理决定关于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方针;

d) 在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总理审查并决定关于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方针;

e) 对于已获得总理决定投资方针的情况,则无需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3. 属于省人民议会权限的情况

a) 投资方直接送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向农业和农村发展局提交2套文件,对于拟转变用途且森林所有者为组织的森林面积。文件包括:投资方的申请文件;投资项目建议报告;相关机构对投资项目建议报告的审查文件;

b) 自接到完整、合法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农业和农村发展局将文件报送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

c) 投资方直接送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向县级人民委员会提交2套文件,对于拟转变用途且森林所有者为家庭、个人或社区的森林面积。文件包括:投资方的申请文件;投资项目建议报告;相关机构对投资项目建议报告的审查文件;

d) 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县人民委员会将材料报送省人民委员会审查;

đ) 在最近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15天内,省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主张进行审查和决定。会议结束后15天,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关于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主张的决议;

e) 对于已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情况,不必按本款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2条 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程序、手续

1. 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程序、手续应与土地用途变更的程序、手续统一、协调。

2. 自然资源与环境机构负责与林业专业管理机构协作,按照林业法第19条的规定,对森林用途变更条件的档案进行检查,同时在批准用途变更前,对森林的位置、面积和现状进行核查和确认。

3. 有权机关作出的土地用途变更决定必须明确批准森林用途变更的位置和面积。

4. 森林用途变更申请表在森林用途变更档案中应按照本法附录II中附带的第09号表格(适用于组织)和第10号表格(适用于家庭、个人、居民社区)进行使用。

第3节 森林回收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3条 森林回收、森林转换的程序和手续

1. 撤销森林、统一、同步转换森林的程序,应与撤销土地、转换土地的程序一致,并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 依林业法第22条第1款a、b和đ项的规定必须撤销森林的情况下,除了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必须依据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审查和违规处理结果。

3. 县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乡人民委员会组织管理被撤销的森林,以便交付或出租。

第44条 在撤销被授予或出租的森林时因非权限或非对象造成的森林损害赔偿

1. 有权撤销森林的人民委员会负责成立定价委员会:

a) 确定林权人已缴纳给国家的林地租金中剩余的租金金额,该已缴金额不来源于国家预算;

b) 确定新增林产品价值、生产林为人工林、林权人在所分配、租赁的林地上依法投资的其他资产价值,该投资金额不来源于国家预算。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剩余林地租金以及新增林产品价值、生产林为人工林、林权人依法投资的其他资产价值属于林权人财产,国家应依法按照国家赔偿责任规定予以补偿。

3. 如收回已转让所有权的生产林为人工林的林地,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赔偿。

4. 在收回森林的情况下,如果被收回森林的森林所有者以生产用林价值进行抵押、担保或出资,并且该生产用林是人工林,则接受抵押、担保或出资的组织、家庭、个人的权益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森林防火与扑火

第一节 森林防火

第45条 森林防火与扑火方案

1. 制定森林防火和扑火方案的责任

a) 森林所有者为家庭、个人或居民社区的,应按照本法令附录三附表01制定森林防火与扑火方案;

b) 森林所有者为组织的,应按照本法令附录三附表02制定森林防火与扑火方案;

c) 对尚未分配或出租的森林面积,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根据本法令附录三中的表格03制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

2. 由组织或乡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款b、c项规定制定的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必须提交县级林业检查、消防及救援部门以征求意见。

3. 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在火灾危险性特性及与森林灭火活动相关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补充和修正。

4. 森林所有者负责组织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的演练,按照防火和灭火法律的规定执行。

5. 林业检查机构、消防与救援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森林防火和消防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46条 森林火灾预报等级

1. 森林火灾预报等级分为5级,从一级到五级;森林火灾等级标志为1/2圆形,外径2.5米,内径1.8米,白底,红色边缘,并有指示预报等级的箭头(可旋转),从一级至五级。森林火灾预报等级的具体规定见本条例附录三第04号样表。

2. 森林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发布森林火灾预报等级和火灾预报等级对照表。

3. 各级林业检查机构根据天气和气象水文情况进行预报,并通过大众传媒每日连续发布森林火灾预报信息,当预报达到四级和五级时。

第47条 森林防火安全条件

1. 森林防火安全条件

a) 有关于森林防火和灭火的规定、规章;在规定地点设置有指示牌和禁止用火标志,适合各类森林的特点和火灾性质;

b) 有本法令第45条规定的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

c) 具有适合各类森林特点和火灾性质的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

d) 配备适合各类森林特点和火灾性质的防火和灭火工具设备,按照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

đ) 有经过森林防火和灭火业务培训与提高的防火灭火力量,并组织值班,随时准备,满足现场灭火要求;

e) 按照防火和消防法律的规定,有管理档案,跟踪森林防火和灭火活动。

2. 对于穿越铁路、高压电线、天然气、石油及石油产品管道的森林地带,以及存在森林火灾风险的工程设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和安全通道,并定期检查,清理防火隔离带上的易燃物。

3. 在进行开荒烧荒、田地烧除杂草、焚烧林地为造林和减少森林可燃物时,用火人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a) 采取防火和消防安全措施;

b) 不在预计森林火险等级为IV级、V级的日子进行烧火。在允许烧火的日子,应在风力较小时进行,上午9点前及下午16点后烧火。

c) 在焚烧前必须通知村长、村组和森林防火队。在焚烧过程中必须安排人员看守,并配备足够的器具以便在火焰蔓延到森林时扑灭;焚烧结束后必须将余火完全扑灭。

4. 在允许在林区内设置的单位、建筑、工地和住宅使用明火时,必须确保火焰不蔓延到森林;使用火焰后必须将余火完全扑灭。

第48条 森林建设项目的防火要求

在编制森林建设项目时,必须有防火和灭火措施,确保以下内容:

1. 阻止火灾、防止火势在不同林班、林幅和小班之间蔓延的措施,应符合各类森林的火灾特性;对铁路、高压电线系统、天然气、石油及石油制品管道、现有房屋和建筑同样适用。

2. 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应符合各类森林的特性。

3. 设计预算必须确保有足够的经费用于实施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的各个项目。

第49条 森林防火和灭火力量的组织与管理

1. 森林所有者是负责成立和管理森林防火与灭火队伍活动的组织;确保经费、设备和条件以维持森林防火和灭火队伍的活动。

2. 森林防火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管理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与灭火单位的活动;指导、检查并组织森林防火与灭火专业的培训和进修;负责森林所有者的专职护林队和基层护林队的专业力量。

3. 消防救援警察机关负责指导并配合森林防火管理机构执行本条第2款的规定。

4. 对森林防火与灭火队伍进行培训和专业进修,应依照防火与灭火法律法规执行。

第50条 检查森林防火与灭火安全

1. 检查森林防火与灭火安全应按照以下内容进行:

a) 执行本法令第47条以及其他关于森林防火的法律规定中规定的森林防火安全条件;

b) 根据本法令第53条及相关条款以及关于森林防火的法律规定,履行适用于各对象的森林防火责任;

c) 遵守森林防火的标准、规范以及有权机关或个人提出的森林防火要求。

2. 林区防火安全检查按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制度进行。

3. 干旱季节前和期间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责任规定如下:

a) 社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主管有责任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b) 机构、组织负责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其管理范围内有责任按照定期和突发机制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c) 林业监察机构有责任对发生火灾风险的森林进行定期防火安全检查;当出现森林火灾危险迹象、违反森林防火安全规定或有特殊保护要求时进行突击检查;

d) 消防和救援机构负责对有火灾风险的森林每6个月或每年进行一次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并在出现火灾危险迹象、违反森林防火安全规定或有特殊保护要求时进行突击检查。

第二章 森林灭火

第51条 报火、灭火以及参与森林灭火、指挥森林灭火的责任

1. 发现森林火灾的人必须采取一切方式立即向周围人报告,并向下列一个或多个单位报告:

a) 森林所有者;

b) 最近的森林防火和灭火队;

c) 最近的林业检查机构或消防和救援机构;

d) 当地政府或最近的公安、军事机关。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单位在接到所管理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报告时,应迅速调动力量和设备组织灭火,同时将情况通知其他必要的机关、单位以支援灭火;如果森林火灾发生在所管理辖区以外,在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尽一切可能迅速将火灾情况报告给火灾发生地的管理机关、单位,以便处理并参与森林灭火。

3. 出现在森林火灾现场的人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阻止火势蔓延并扑灭火灾;参加灭火的人必须服从灭火指挥人员的命令。

4. 森林所有者以及公安、森林防火队、军队、民兵、其他有关机关的力量有义务依法执行灭火任务并参与灭火。

5. 调动力量、设备和财产扑灭森林火灾,指挥森林消防,在紧急情况下行使决定拆除、拆毁房屋、工程、障碍物和移动财产的权利,应按照防火和消防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52条 森林火灾后果的恢复和处理

1. 森林所有者在火灾后确定森林受损程度,并向林业巡护机构、消防救援警察和当地政府报告。

2. 根据受损程度,森林所有者确定并实施火灾后的森林恢复措施,包括:划区培育促进自然更新,或进行补植,或重建森林。

3. 当地林业巡护机构与乡级人民委员会协调,汇总并向有权机关报告受损程度、后果恢复措施及损失支援。

4. 林业检查机构、消防及救援机构、调查机构,确定森林火灾的原因、肇事对象、损失程度,并依法处理。

第3章 森林防火与灭火的责任

第53条 林主的森林防火与灭火责任

1. 林主的责任是组织

a) 组织执行法律规定的森林防火与灭火的规章、内部制度、安全条件和措施;

b) 制定并发布在其管理的森林范围内的防火与灭火规章、内部制度和措施;

c) 制定并组织实施对其管理区域的防火与灭火方案;

d) 宣传、普及森林防火和扑火的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森林防火和扑火专业技能;成立、管理并保持森林防火和扑火队伍的运行;

đ) 检查森林防火和扑火安全;提出处理违反森林防火和扑火规定、规章的行为,并组织及时纠正森林防火和扑火安全规定的缺陷、违规行为,依照权限执行;

e) 投资建设森林防火和扑火设施,配备器材、工具;

g) 保障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为森林防火和扑火活动提供投资经费;

h) 定期和突发报告森林防火与灭火工作,及时通知当地林业检查机构、消防救援机构以及直接管理机构有关确保森林防火与灭火安全的相关变更;

i) 与其他林地所有者、当地政府、周边机构和组织协调,确保森林防火与灭火安全;不得对邻近的森林、机构、组织和家庭造成火灾危险;

k) 按有关机关要求开展森林防火与灭火活动;

l) 协调并为有关部门调查、追查森林火灾肇事者提供便利。

2. 林地所有者的责任是家庭、个人及社区居民。

a) 组织执行法律规定的森林防火与灭火的规章、内部制度、安全条件和措施;

b) 检查森林防火和灭火安全;建议处理违反森林防火和灭火规定、规章的行为,并及时组织纠正森林防火安全规定中的不足和违规行为;

c) 按规定投资配备森林防火和灭火的器材、工具;

d) 确保为森林防火和灭火活动提供资金投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đ) 与其他林主、当地政府、周边机构和组织合作,确保森林防火和灭火安全;不对邻近的森林、机构、组织和家庭造成火灾危险;

e) 根据有权机关的要求开展防火和灭火活动;

g) 配合并为有关机关调查、追查森林火灾肇事者提供便利。

第54条 在森林或林缘活动的机关、组织负责人责任

1.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森林防火和扑火的规章、规程、安全条件及措施。

2. 督促和提醒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成员执行森林防火和扑火的规章、规程及安全条件。

3. 发现火情、报告火情并参与森林扑火。

4. 与林权人及周围的机关、组织协调,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安全;不得对森林区域造成火灾危险。

5. 在有主管机关要求时参与森林防火和扑火活动,在发生森林火灾时积极参与扑救。

第55条 居住、在森林或林缘活动的家庭、个人及居民社区的责任

1.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森林防火和扑火的规章、规程、安全条件及措施。

2. 促使并提醒家庭成员遵守森林防火和灭火的规定、规则及安全条件。

3. 与林地主、家庭户、辖区内的机关、组织协调,确保森林防火和灭火安全;不得对森林区造成火灾危险。

4. 在有主管部门要求时,参加森林防火和灭火活动。

5. 在允许使用火源、热源、产生火、热的设备和器具以及在森林和林缘储存、使用易燃物时,确保森林防火和灭火安全。

6. 当发现直接导致森林火灾的危险以及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时,应及时阻止并报告;当发现火灾时,应及时报告和扑灭火灾,并严格遵守动员参加森林扑火的命令。

第56条 林业开发项目消防安全责任

1. 林业开发项目制定机构承担以下责任:

a) 在制定林业开发项目时,确保符合森林防火要求;

b) 监督林业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以及森林防火工程建设;

c) 参与林业开发项目及森林防火工程的验收。

2. 投资方承担以下责任:

a) 组织实施森林发展项目,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施工建设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

b) 组织检查、监督施工以及验收森林发展项目和森林防火及灭火工程。

3. 执行森林发展项目、施工建设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的单位有以下责任:

a) 按照已批准的设计实施森林发展项目,施工建设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

b) 确保在实施森林发展项目和施工森林防火及灭火工程过程中消防安全。

4. 林业执法机构及消防和救援机构在其职能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审查并回复关于森林发展项目、新建或改造森林消防工程的消防防火解决方案;

b) 检查消防防火要求和规定的执行情况,处理违反森林消防防火规定的行为;

c) 林业执法机构参与森林发展项目及森林消防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五章 森林环境服务、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第一节 森林环境服务的对象、形式及支付标准

第57条 应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的对象

1. 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2款a项规定的水电生产设施。

2. 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2款b项规定的供水和清洁水供应设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2款c项规定的工业生产企业使用来自服务工业生产的水源的水,包括按照现行规定所属行业的工业生产企业。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2款d项规定从事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按照本条例第58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支付,包括:旅行服务、旅游客运、旅游住宿、餐饮服务、购物、体育、娱乐、健康护理、观光、广告以及在林地范围内为游客提供的其他与林业环境服务相关的服务。

条款被废除

5. 对于按照《林业法》第63条第2款b项规定造成大量温室气体排放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组织试点至2020年底,总结并向政府提交关于对象、支付形式、支付标准、管理及使用森林碳吸收和储存服务费用的详细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2款e项规定的水产养殖基地为水产养殖企业或与家庭、个人水产养殖者合作的企业,按照本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直接进行支付。

第58条 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支付形式

1.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3款a项、c项的规定,直接向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支付费用的,应当在自愿协议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2.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通过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代为支付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费用的,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3款b项的规定,适用于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与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未能就直接支付服务费用形式达成协议的情况。

第59条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标准及支付金额的确定

1. 林业环境服务费适用于水电生产企业,收费标准为每千瓦时售电36越南盾。用于计算林业环境服务费的电量是各水电生产企业根据购电合同向买方出售的电量。

在付款期内应支付的林业环境服务费金额按支付期内的售电量(千瓦时)乘以每千瓦时林业环境服务费标准(36越南盾/千瓦时)计算。

2. 对于生产和供应清洁水的单位,适用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标准为每立方米商业用水52越南盾。用于计算森林环境服务支付的钱的水量,是生产和供应清洁水的单位出售给消费者的水量。

在支付期限内应支付的森林环境服务费用按支付期限内的商品水产量(m3)乘以每立方米水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标准(52越南盾/m3)来确定。

3. 对于使用水源的工业生产企业,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为每立方米水50越南盾。用于计算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水量是工业生产企业实际使用的水量,按水表计量,或者按主管机关许可的水量,或者按工业生产企业与供水单位之间的购水凭证。

在支付期限内应支付的森林环境服务费用按工业生产企业使用的水量(m3)乘以每立方米水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标准(50越南盾/m3)来确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2款d项的规定,从事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的组织和个人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的最低比例为当期总营业收入的1%;具体支付金额根据实际基础和条件,由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与使用方自行协商。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根据《林业法》第63条第2款e项的规定,水产养殖企业或与家庭、个人水产养殖户合作的企业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的最低比例为当期总营业收入的1%;具体支付金额根据实际基础和条件,由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与使用方自行协商。

6. 当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电价、水价平均零售价格波动增加或减少20%时,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应向政府提出调整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水平的决定。

第2节. 通过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委托确定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森林面积

第60条. 面积确定依据

1. 按周期进行的森林调查和清查结果。

2. 每年森林变化监测结果。

3. 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流域地图。

4. 上一年直接相关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结果。

第61条. 制作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地图

1. 每年,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牵头,配合林业管理站、乡镇人民委员会,为森林所有者(包括家庭、个人、社区居民、乡镇人民委员会及国家交付森林管理责任的其他组织)绘制乡镇级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地图,基础为将乡镇森林清查结果和森林发展变化监测地图与环境服务提供流域地图叠加。环境服务提供流域地图的内容建设按本法令附录四的规定执行。

2. 每年,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牵头,配合林业管理处和森林所有者为组织的,绘制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地图,其基础为将组织森林所有者的森林清查结果和森林发展变化监测地图与环境服务提供流域地图叠加。

3. 林业生态服务支付地图建设费用和林业生态服务供应流域地图建设费用由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管理经费、作为组织的林权人或其他合法经费来源使用。

第62条。确定森林所有者为家庭、个人、居民社区的林业生态服务支付面积;乡级人民委员会和国家指定有森林管理责任的组织。

1. 在每年2月15日之前,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主持,并与林业管理站合作,确定前一年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对象为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乡级人民委员会以及国家委托负有森林管理责任的其他组织的森林面积,基础为根据前一年森林变化监测结果更新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地图。

在每年3月1日之前,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同林业检查站对有建议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上一年度森林环境服务支付的森林面积。

2. 在每年3月15日之前,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会同林业检查站汇总上一年度森林环境服务支付的面积,按照本法令附录五表格01为基础进行森林环境服务支付结算。

3. 核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面积的费用由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管理资金或其他合法资金使用。

第63条 森林所有者为组织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面积的核定

1. 每年2月15日之前,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牵头,配合森林监管局及作为组织的林权人,根据更新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地图,确定上一年度已支付森林环境服务的森林面积,并以上一年度森林变化监测结果为基础。

2. 每年2月28日之前,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配合森林监管局及作为组织的林权人,对有申请的情况进行森林环境服务支付面积的检查与核实。

3. 每年3月15日之前,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按照本条例附录V中的表格02汇总作为组织的林权人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面积,作为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依据。

4. 用于确定享受森林环境服务的林地面积的费用,由省级林业保护与发展基金的管理资金、林地所有者为组织的资金或其他合法资金来源支付。

第3节 直接形式管理和使用森林环境服务资金

第64条 签订和履行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合同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与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签订合同,明确服务类型、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本法令第59条规定的支付标准;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合同一式四份,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保留一份,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保留一份,省级林业保护与发展基金保留一份,省农业和农村发展厅保留一份。

2.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自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活动发生之日起,根据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合同向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支付费用。

第65条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资金的使用

1. 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有权决定在依法履行对国家的金融义务后,如何使用从森林环境服务中获得的资金。

2. 如果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是组织,从森林环境服务中获得的资金,在扣除与组织实施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政策相关的合理费用后,包括支付给森林保护承包方的款项,其余部分作为单位收入入账,并按照适用于该组织的财务法律规定使用。

第4章 委托通过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管理和使用森林环境服务资金

第66条 签订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合同

1.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与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签订委托合同,针对位于两个以上省份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森林环境服务提供面积。

2.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与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签署委托合同,针对位于某省行政区内的流域森林环境服务供给面积。

3. 委托合同按本法令附录VI附表01的样式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用。

第67条 履行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合同

1.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自开始使用森林环境服务之日起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用。

2. 在10月15日之前,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将下一年度森林环境服务缴费计划按本法令附录VI附表02的样式提交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3. 最迟在季度结束后 15 天内,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一方应根据本法令附录 VI 中的表格 03 编制森林环境服务缴费清单,提交给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4. 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一方按季度缴费;对于第一、二、三季度,缴费最晚时间为季度结束后 20 天;对于第四季度,缴费最晚时间为季度结束后 45 天。

5. 最迟在年度结束后 50 天内,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一方应汇总全年森林环境服务缴费,并根据本法令附录 VI 中的表格 04 提交给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第 68 条 收支计划的制定及管理支出预算

1. 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a) 审查并确定位于两个以上省份行政区的流域内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面积,报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公布;

b) 汇总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各方在两个省行政区域内的缴费计划,并将根据本条例附录六表格5预计调配的金额通知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须在每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

c) 按本条例附录六表格6编制收支计划;按本条例附录六表格7编制管理支出预算,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并经批准,报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决定。

2. 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a) 审核、确定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面积,编制提供森林环境服务方名单。

b) 汇总使用森林环境服务各方的森林环境服务缴费计划;

c) 根据本法令附录六的表格08制定收支计划;根据本法令附录六的表格09制定管理支出预算,每年第四季度向基金共同管理委员会报告,通过后提交省人民委员会决定;

d) 将收支计划通知林地主体(组织)、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及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授权管理森林的其他组织;将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收支计划决定发送至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第69条 确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金额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当年实际收取的森林环境服务资金及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公布的流域森林面积,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主任确定分配给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调配金额。

2. 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a) 每年3月31日之前,根据上一年度实际收取的森林环境服务资金金额以及确定的可支付森林环境服务的林地面积,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主管确定上一年度应支付给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的金额,以支付给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

b) 每年4月15日之前,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按照本法令附录VI的表格10、表格11,通知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应支付的森林环境服务金额。

3. 森林所有者为承包森林保护的组织

每年6月1日之前,根据从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实际收到的金额,承包森林保护的森林所有者确定应支付给承包森林保护方的金额。

4. 根据本法令附录 VII 规定,确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资金的内容。

第70条 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使用

1. 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管理经费最高可提取年度实际收取森林环境服务资金总额的0.5%,用于支出基金机构的各项活动。具体提取比例在基金年度收支计划中确定,并提交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批准。基金机构活动支出的内容包括:

经常性支出:工资支出、工资补贴及对基金执行委员会成员的缴费;对基金理事会、基金监察委员会成员的管理责任金支出;工资性支付;公共服务、办公用品、信息、宣传及通信服务支付;会议支出;差旅及租赁支出;专业工作及基础设施维护支出;项目、计划评审及招标活动中的评审支出;接收和支付活动支出;检查监督支出及其他支出(如有);

非经常性支出:支持制定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并颁发森林认证;支出用于审查和确定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森林面积;会议支出、专业业务培训支出;为基金运作机构采购、重大维修资产支出,采购用于支付工作的专用设备支出;宣传支出;审计服务支出;外出和来访支出及其他支出(如有)。

b) 资金支出内容和活动支出额度由基金机构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如果法律尚未规定支出内容和额度,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应根据财政能力制定具体支出内容和额度,并在内部支出章程中规定;

c) 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管理经费来源于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收入,按照事业单位自行财政的机制执行;

d) 在扣除已提取的管理经费后,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将剩余金额按本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分配给各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đ) 对于从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获得但无法确定或尚未确定森林环境服务款项接收对象的款项,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会将协调这些款项,拨付给森林环境服务每公顷平均支付金额从最低起的各省。

2. 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管理经费从当年实际收取的森林环境服务总金额中提取不超过10%,用于基金机构的各项活动。具体提取比例在基金每年的收支计划中规定,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基金机构活动开支内容包括:

经常性支出:工资支出、工资补贴及对基金执行委员会成员的缴费;对基金理事会、基金监察委员会成员的管理责任金支出;工资性支付;公共服务、办公用品、信息、宣传及通信服务支付;会议支出;差旅及租赁支出;专业工作及基础设施维护支出;项目、计划评审及招标活动中的评审支出;接收和支付活动支出;检查监督支出及其他支出(如有);

非经常性支出:支持制定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和颁发森林证书的支出;检查和确定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森林面积的活动支出,以及监测、评估森林环境服务质量的技术活动支出;支持与县、乡级森林环境服务支付相关的活动支出;会议、培训、专业技能培训支出;用于基金机构运作的资产采购、大修支出,以及用于支付工作的特殊设备采购支出;宣传支出;审计服务支出;外出考察和接待支出及其他支出(如有)。

b) 支出内容、基金运作机构的运作支出标准、兼职津贴支出、对各单位和组织的管理费用补助支出,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委托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执行支付任务的,按现行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尚未规定支出内容和标准,可根据财政能力,由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制定具体支出内容和标准,并在内部支出章程中规定;

c) 本条第2款第a项规定的管理经费为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收入来源,对公立事业单位实行财务自主机制;

d) 预备资金从当年实际收到的森林环境服务总金额中最多提取5%,用于支持已被委托或包干长期稳定保护森林的家庭、个人和社区居民,在发生自然灾害、干旱或本省森林环境服务单面积支付标准低于前一年时,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主任制定支持这些家庭、个人和社区居民的计划,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年度已批准但未执行或未使用完的预备资金,必须退还给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

đ) 扣除已提取的管理经费、按本条第2款第a项、第d项规定使用的预备经费后剩余的款项,由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按照本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给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

e) 对于从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收取但无法确定或尚未确定森林环境服务款项接收对象的资金,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森林环境服务款项调节给按平均每公顷支付最低以上水平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提供方;支持森林保护、发展工作,零星植树、景观造林在有森林环境服务提供的区域内;宣传、普及政策,提高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政策执行能力。

3. 森林所有者

a) 森林所有者是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可以将全部森林生态服务资金用于管理、保护、发展森林以及改善生活;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森林所有者是企业:所收到的全部森林生态服务资金是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财务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森林主管单位是本条第3款b项未包括的组织,不包干森林保护或只包干部分面积,所获得的全部资金与自我保护的森林面积相对应,用于服务森林主管单位的森林管理和保护工作的活动,包括:制定和实施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并获取森林认证;林业工程项目、用于森林保护与发展工作的基础技术设施;巡逻、清理热点地区、处理森林保护和发展违法行为的活动;购买财产、工具、设备,维护保养、修理用于森林保护工作的设备器材。 建立档案,制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地图,检查、监督、评估、验收、宣传、动员、培训、指导、会议及其他服务于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工作的活动;支付工资及其他具有工资性质的款项给不从国家预算中领取工资的对象,以及其他服务于森林管理、保护和发展的活动。

森林环境服务费中收到的自我保护林面积的款项是林权人的收入,林权人按照与其组织形式相适应的财务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森林所有者是本条第3款c项规定的组织,将森林保护承包给组织、个人、家庭或社区居民的,从支付给上述森林保护承包面积的森林环境服务总费用中提取10%用于森林环境服务供给区的管理工作,包括:林业工程项目、用于森林保护和发展工作的基础技术设施;巡查、清剿重点区域、处理违反森林保护和发展法律行为的活动;购买资产、工具、设备、维护保养、修理用于森林保护工作的设施设备;建立档案、制作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地图、检查、监督、评估、验收、宣传、动员、培训、会议及其他服务于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工作的活动; 支付工资及具有工资性质的各项款项给不从国家预算获取工资的对象,以及用于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的其他活动。

用于林权人管理工作的拨款被视为林权人的收入,并按照与其组织形式相适应的财务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管理经费拨款后的剩余资金,由林权人按照本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支付给承包方。

4. 被国家委托管理森林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应制定森林环境服务费使用方案,用于森林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提交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拨款内容包括: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支付给护林员的费用;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巡逻、森林检查的车辆燃油;

c) 支持被动员参与阻止、抵制非法砍伐森林及处理森林火灾事故导致的伤残人员;

d) 夜班、加班、兼职工作的补助;

đ) 普及、宣传法律教育及培训、提升森林管理保护业务能力;

e) 总结会议、研讨会及表彰奖励工作;

g) 其他支出项目。

第71条 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预付、支付、决算

1. 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预付款

根据批准的收支计划,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向森林生态环境服务供应方垫付环境森林服务资金,并向被委托协助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执行支付任务的单位、组织支付资金。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垫付款次数和森林生态环境服务资金的垫付比例。

2. 森林生态环境服务资金支付

a) 根据当年实际收入数额和确定应支付森林生态环境服务的森林面积结果,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或被委托协助支付的单位、组织应在次年6月1日之前向森林生态环境服务供应方进行资金支付。

b) 完成支付后,被指派支持支付的单位、组织应根据本条例附录六的表格12、表格13编制汇总报告,并在次年6月15日前连同凭证提交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c) 根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管理经费使用数额、支出内容、支出标准及合法支出凭证,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向被指派支持支付的单位、组织支付资金。

3. 森林环境服务费用的预付与支付方式

a) 对于作为服务提供方的组织,预付和支付通过银行账户进行;

b) 对于家庭户、个人、社区居民,预付和支付可以通过账户或现金进行。国家鼓励在条件具备的地区通过账户进行预付和支付。

4. 森林环境服务资金决算:

a)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每年12月31日结账,根据本法令附录VI第14号表格编制决算报告,决算报告的编制和调整时间为次年6月30日之前,并于次年7月15日前提交直接管理机关;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作为承包森林保护的组织的林权所有者,根据本法令附录VI第15号表格编制森林环境服务费用支付决算报告,并于次年6月30日前提交直接管理机关及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c) 社区人民委员会及国家委托管理森林的其他组织进行会计结账,按照各类组织的财务管理规定编制并提交报告;

d)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审查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林业生态服务支付资金的决算报告;

đ) 农业与农村发展厅(如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隶属于厅)或财政厅(如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隶属于省人民委员会),审查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林业生态服务支付资金的决算报告;

e) 直接管理机关审查附属组织林地主体林业生态服务支付资金的决算报告;

g) 县级财务机关审查乡人民委员会及其他由国家委托管理林地的组织林业生态服务支付资金的决算报告;

h)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资金决算审批时间按照各类组织现行财政制度规定执行。

第72条 财务检查、监督、公开

1. 检查、监督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a)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主持,与财政部配合,在地方和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组织检查;

b) 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如果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隶属于厅)或财政厅(如果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隶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组织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检查。

c) 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检查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管理和使用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情况;检查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的缴费情况;

d) 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检查本省相关方管理和使用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情况;检查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的支付情况;

đ) 森林所有者为组织的,检查承包方;

e) 各机关、组织和全体人民参与对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及相关社区在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监督。

2. 财务公开

a)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林地所有者为组织、乡人民委员会、其他由国家委托承担森林管理责任的组织,应按照财政法律规定公开财务;

b) 按照基层民主条例,以以下形式公开受益对象名单、支付金额、季度和年度支付计划:在乡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和社区居民会议地点张贴公告,或在最方便公众查看的公共场所张贴;通过乡、村、屯的广播系统书面通知,或在乡、村、屯人民会议上公布。

第五条 森林环境服务费的免、减

第73条 免、减的情况

1. 受到自然灾害、火灾、地震、暴风雨、洪水、山洪、龙卷风、海啸、滑坡等影响,导致其资本、财产直接受损,从而丧失能力或不得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但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购买财产保险的对象。

2.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而没有财产偿还,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确实无力代其还债。

3. 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有权机关决定解散或破产的生产经营组织,不再拥有资本、财产来支付林业环境服务方的债务。

第74条 免除、减免额度

1. 森林环境服务费免除:当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的一方的资本和资产损失风险程度占总资产或生产、经营方案的70%至100%,或者符合本法令第7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组织和个人可100%免缴森林环境服务费。

2. 森林环境服务费减免:当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的一方的资本和资产损失风险程度占总资产或生产、经营方案的40%至不到70%时,组织和个人可最多减缴50%森林环境服务费。

第75条 免、减缴的资料和流程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免、减缴资料

当发生本条例第7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风险时,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应编制一套申请免除、减少森林环境服务费的文件,提交至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对于在一个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使用方)或林业总局(对于跨两个及以上省份行政区域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使用方)。免除、减少申请文件包括:

a)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或其监护人、继承人提出的免除、减少申请书,明确说明不可抗力风险的原因、内容;资金和财产的损失程度;申请免除、减少的内容;申请免除、减少的时间;

b) 损失、资本和资产的清单;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组织出具的解散或破产决定复印件(如有);

c) 对于免缴森林环境服务费的个人使用者,除了本条第1款a项所要求的申请文件外,监护人须在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情况下提交法院决定复印件;继承人须在死亡或失踪情况下提交死亡证明或失踪证明复印件。

2. 免除、减免程序

a) 对于直接提交的文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半个工作日内,受理单位应书面通知提交人文件的有效性;

b) 对于通过邮政服务或网络环境接收的文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接收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方文件的有效性;

c) 在收到有效的免除、减免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接收方决定成立检查核实小组;

d) 自成立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检查小组必须进行检查、核实;

đ) 在检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完成报告,向省人民委员会发送对在一个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组织或个人的免减决定,或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发送对跨两个及以上省行政区域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组织或个人的免减决定;

e) 免减决定送交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以执行。

第6章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任务和组织结构

第76条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任务

1. 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任务

a) 审核、签订合同、接收并管理托管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资金;

b) 动员、接收和管理委托的财务来源;来自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资助、自愿捐款、委托;国家预算以外的其他合法财政来源;

c) 接收、管理替代性造林资金;

d) 组织评估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由基金支持的各项计划、项目及非项目性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đ) 作为协调机构,协助林业总局组织检查、监督由基金在各省林业保护与发展基金处协调的森林环境服务费的征收与支付;

e) 指导、监督、检查享受基金财务支持的对象;

条款修改和补充

g) 执行有关财务、统计、会计及审计的法律法规;向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h) 向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建议制定、补充或修改有关基金支持对象和活动的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i) 汇总并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报告全国年度森林环境服务费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k) 在中央和地方开展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政策的宣传和普及;

l) 执行国家机关赋予或规定的其他任务。

2. 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任务

a) 审核、签订合同、接收并管理托管的森林环境服务支付资金;

b) 动员、接收和管理其他委托资金来源;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援助、资助、捐助;除国家预算之外的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c) 接收、管理替代性造林资金;

d) 代表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方与必须支付委托金的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签订合同,并支付至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đ) 作为枢纽,协助有权国家机关组织检查、监督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向接受森林保护承包的森林承包户进行付款的情况;

e) 组织评估并提交主管机关批准由基金支持的各类项目、计划及非项目活动;

g) 指导、引导、检查、监督享受基金资助的对象;

条款修改和补充

h) 执行有关财政、统计、会计及审计的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i) 向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提出制定、补充、修改有关基金资助对象和活动的规章制度的建议;

k) 向省人民委员会及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报告当地年度林业环境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按本法令附录六第16号样表;

l) 开展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政策;

m) 对于尚未具备条件成立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中央直辖市和省份,由替代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执行职能的机关、组织负责履行本款规定的任务。

第77条 组织结构

1. 中央级基金组织

a) 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基金)由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决定成立和管理。基金具有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的印章,可按照法律规定在银行和国家财政部门开设账户;按照事业单位的形式组织和运作;

b) 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机构包括:基金理事会、监察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专业部门。

c) 基金管理委员会、监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的规定在基金组织活动章程中,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颁布。

2. 省级基金组织

a) 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以下简称省级基金)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工作的需求及筹集资金能力决定设立。基金隶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或省级农业与农村发展厅。基金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印章,可依法在银行和国家金库开立账户;以公立事业单位类型组织和运行;

b) 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机构包括:基金理事会、监察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专业部门。

c) 基金管理委员会、监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的规定在基金组织活动章程中,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

第78条 中央基金与省级基金的关系

1. 中央基金的职责

a) 协调森林环境服务费用及其他委托资金给省级基金;

b) 为省级基金提供财政支持和技术支持;

c) 组织对省级基金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和专业指导;

d) 组织省级基金之间的管理业务经验交流和学习;

đ) 组织检查和监督省级森林保护和发展基金的资金管理和使用。

2. 省级基金的职责

a) 接收、管理和使用来自中央基金的财政资金及技术支持;

b) 接受中央基金对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检查和监督;

c) 向中央基金报告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便汇总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报告。

第7章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财务来源及财务管理和使用

第79条 财务来源

1. 中央基金的财务来源

a)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款;国内外组织、个人根据与森林保护和发展有关的委托合同的委托资金;

b) 因改变森林用途为其他用途而产生的补偿造林资金;

c) 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援助、资助和自愿捐款;

d) 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

đ) 除国家预算外的其他合法财务来源。

2. 省级基金的财务来源

a)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款;国内外组织、个人根据与森林保护和发展有关的委托合同的委托资金;

b) 因改变森林用途为其他用途而产生的补偿造林资金;

c) 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援助、资助和自愿捐款;

d) 来自中央基金的支持资金;

đ) 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

e) 除国家预算外的其他合法财务来源。

第80条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支出内容

1. 中央基金

a) 对省级基金进行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协调;根据本法第79条第1款a项规定的资金来源,支付根据其他委托合同执行的委托任务的费用;

b) 根据本法第79条第1款b项规定的资金来源,支付因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而进行的补植森林费用;

c) 对来自本法令第79条第1款c、d和đ项规定的资金来源,用于支持项目、计划及非项目活动的支出,包括:用于防止非法砍伐森林及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林产品的资金支持;宣传、普及和实施森林保护与发展法律政策;试验并推广森林保护与发展、可持续森林管理的模式;试验、应用新的林木品种;支持零星植树;在林地上发展林产品(非木材类);对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人力资源进行培训;以及支持与森林保护与发展相关的其他活动;

d) 用于省级基金的资金支持,来自本法令第79条第1款c、d和đ项规定的资金来源;

đ) 基金机构的活动支出来自本条例第70条第1款a项规定的森林环境服务管理经费;来自委托管理合同的管理经费、存款利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财政来源。基金机构的支出内容和支出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如法律尚未规定支出内容和支出标准,基金可根据财务能力在内部支出章程中制定支出内容和标准;决定支出事项并依法承担责任。

2. 省级基金

a) 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第79条第2款a项规定的资金,支出执行其他委托任务的费用。

b) 支付因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而进行的替代造林费用,资金来源按照本法第79条第2款b项的规定;

c) 支持各类计划、项目及非项目活动的费用,资金来源按照本法第79条第2款c、d和e项的规定,包括:提供资金支持以防止非法砍伐、经营和运输林产品;宣传、普及和实施森林保护及发展相关的法律政策;试验并推广森林保护和发展、可持续森林管理模式;试验和应用新的林木品种;支持分散植树;在林地上发展非木质林产品;培训基层森林保护和发展的人力资源及支持其他与森林保护和发展相关的活动;

d) 基金机构的活动支出来自按照本法第70条第2款a项规定的森林环境服务管理经费;来自委托管理合同的管理经费;存款利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财源。基金机构活动支出的内容和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如法律尚未规定支出内容和标准,根据财务能力,基金应在内部支出管理规章中制定支出内容和标准;决定支出并对法律负责。

第81条 财务计划编制、财务报告、财务决算

1. 中央基金

a) 每年,基金制定财务计划,包括:森林环境服务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他资金来源;通过基金管理委员会编制基金活动支出预算,提交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决定;

b) 每年,基金根据现行财务会计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决算报告,提交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审核。

2. 省级基金

a) 每年,基金制定财务计划,包括:森林环境服务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他资金来源;通过基金管理委员会编制基金活动支出预算,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b) 每年,基金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农业与农村发展厅审核直属厅基金的决算报告;财政厅审核省人民委员会直属基金的决算报告。

3. 对中央基金、省级基金赋予财务自主权,按照政府关于公立事业单位在经济事业和其他事业领域自主机制的规定及实施指导文件执行。

第82条 会计、审计、资产管理及财务公开制度

各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实行以下会计、审计、资产管理及财务公开制度:

1. 按照行政事业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以执行会计职能。

2. 根据《公共资产管理与使用法》及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进行资产管理和使用。

3. 鼓励实施财务报表独立审计。

4. 根据现行财政法律规定,进行财务公开;鼓励对森林环境服务政策实施效果进行独立评估。

第8章 由基金资助的计划、项目及非项目活动管理

第83条 财务支持的方式和内容

1. 向组织、家庭、个人、社区无偿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支持,用于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内容实施各类计划、项目及非项目活动。

2. 支持内容

a) 中央基金支持本法第80条第1款c项规定的活动;

b) 省级基金支持本条例第80条第2款c项规定的活动。

第84条 项目、计划及非项目活动的审批

1. 中央基金

a) 每年12月31日之前,有需要资助的组织、家庭、个人及社区,应提交书面资助申请,附上项目、计划或非项目活动文件,可直接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送至基金管理委员会;

b) 每年2月25日之前,基金管理委员会主持,并与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组织评审,报基金理事会通过,并提交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审批;

c) 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基金经理通过邮政服务通知受资助的组织、家庭、个人及社区,以便实施。

2. 省级基金

a) 每年12月31日之前,有需求的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应提交书面援助申请,并附上项目、计划文件或非项目活动文件,可以直接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寄送至基金管理委员会;

b) 每年2月25日之前,基金管理委员会主持,协调有关职能机构组织审核,报告基金管理理事会通过,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c) 在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基金主任通过邮政服务通知获得援助的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以便实施。

第85条 实施各项计划、项目或非项目活动

1. 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决定,实施各类项目、计划及非项目活动。

2. 根据有权机关的要求,成立管理委员会以组织实施。

第86条. 对项目、计划或非项目活动的执行进行检查和评估

1. 中央基金

a) 基金执行委员会指导实施,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由中央基金支持的项目、计划或非项目活动的执行情况;

b) 在必要情况下,基金执行委员会可聘请顾问对由中央基金支持的项目、计划或非项目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2. 省级基金

a) 基金执行委员会指导实施,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由省级基金支持的项目、计划或非项目活动的执行情况;

b) 在必要情况下,基金执行委员会可聘请顾问以检查和评估由基金省级资助实施的各类项目或非项目活动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森林保护与发展投资政策

第87条 投资政策

国家保障财政预算用于以下活动的投资:

1. 保护和发展特种林、护林:

a) 各林区管理局的管理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植树、养护、保护及林分更新造林;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清查、监测、监督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变化;调查、清查森林并公布森林现状;

d) 林业信息管理及森林数据库;

đ) 收集森林植物、动物标本;

e) 科学研究、教育培训、人力资源开发、林业推广;

条款修改和补充

g) 宣传、普及、教育保护和发展森林相关法律法规;

h) 检查、阻止、斗争、防范和处理违反森林保护与发展法律的行为;

i) 制定并实施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

k) 分配森林、设定森林边界标志。

2. 保护和救助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

a) 监测、督导并组织救助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

b) 采购监测、救助、保护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的设备;

c) 饲养、照顾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

3. 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发展技术并培训人力资源,以服务于国家林业管理

a) 应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进行森林调查、清查、监测森林动态;森林防火与灭火;防治森林有害生物;选育、创建、繁殖木本作物和林业非木材产品树种;恢复森林,提高天然林质量;

b) 研究、保护森林生态系统,评估森林价值,确定森林环境服务价值;

c) 研究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应对气候变化;

d) 建立和完善林业标准、规范及技术指南体系。

4. 建设研发区、高新技术区

a) 采用组织培养、营养体胚培养技术进行植物繁殖;通过基因导入技术、基因突变技术、细胞技术、分子遗传技术培育新品种;

b) 研究、开发、应用机械化、自动化、生物技术,使用新材料和节能技术在工业规模的苗木生产、森林种植和养护中;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研究、应用遥感技术、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于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

d) 研究、应用高技术于木材和林产品的采伐;

d) 研究、应用、示范高技术于木材和林产品的加工、保存。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采购工具、设备、器材:森林保护;监测、预警森林火灾风险;防治森林有害生物。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建设、维护、保养、升级、改造基础设施以服务特殊用途森林、保护林的保护和发展

a) 从现有交通道路到森林管理办公室的交通道路;林业道路:在森林管理局范围内的运输和转运道路;森林巡护道路;

b) 办公室、干部临时住宿的公务房、森林保护站;与野生动物饲养结合的救助中心;与接待客人结合的环境教育中心;动植物博物馆;科研服务设施;

c) 防火隔离带、森林火险瞭望塔、观测站、火险预报站;渠道、桥梁、涵洞、水池、蓄水罐、水坝、水库及供防火扑火使用的输水管道;

d) 标志牌、警示牌、森林区域界桩;

đ) 仓库、原材料、工具、器具的集散场地,用于森林保护和发展工作;河流、海边的办公室、森林保护站所需的船坞、码头;

e) 独立电力系统(太阳能发电、风力发电、小型水电等),用于森林管理办公室、森林保护管理站设在无国家电网的地方;通信系统;

g) 其他用于森林管理和保护的工程。

7. 国家级林业规划、林业基础调查、制定林业发展计划和项目。

条款修改和补充

8. 林业调查、清点、监测演变及森林数据库。

9. 生产林保护与发展为封闭期内的自然林。

10. 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维护和发展林木种植及国家植物园。

11. 投资对象、投资额度及投资程序由政府根据各时期的具体情况规定,依据国家财政平衡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

第88条 投资支持政策

国家预算支持以下投资活动:

1. 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的转让,森林造林优惠政策及可持续森林管理认证的颁发

a) 在以下方面应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大径材供应林的集约化经营、本土树种培育、混交林种植;林木育种、种植、养护、保护及森林开采生产过程的现代化;林产品的开采、运输、加工及保存;林产品加工中的辅助工业;

b) 研究创新林业生产组织模式的价值链,结合可持续森林发展;发展林、农、渔业结合的生产模式;

c) 将林业领域的技术和研究成果转移到生产、经营和林业管理中;

d) 培训、试验、转让、运行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以及林业推广活动;

đ) 制定方案,实施可持续森林管理工作并颁发生产林认证。

2. 发展基础设施,结合投资发展、按价值链经营生产林

a) 建设高质量林木种苗生产中心、林木种苗育苗场;

b) 在生产林集中规模达到500公顷及以上的区域建设林业道路;

c) 在规模集中达到500公顷及以上的生产林区建设护林工程(防火瞭望塔、标志牌、防火隔离带);

d) 支持投资建设和运输经费用于困难社会经济地区的种植林木材加工厂。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少数民族及社区居民的森林保护与发展合作联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新农村建设

a) 在山区、边境、海岛及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面向农户进行生产林种植和木材以外林产品的开发;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在山区、边境、海岛及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面向农户对生产林(天然林)实施森林保护及补植再生林管理。

c) 支持生计发展,改善特定用途林区和防护林区缓冲地带居民的生活;

d) 少数民族家庭和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的贫困家庭参与经营性造林,可根据现行规定向社会政策银行贷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đ) 向少数民族家庭和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的贫困家庭提供大米支持,以改变游耕的耕作习惯,实施林地替代种植。

4. 培训、提高和发展林地主的人力资源

a) 种苗生产与经营;

b) 林木种植、护理和保护;

c) 林产品的采伐、加工和贸易;

d) 在林业管理、保护及林情监测中应用遥感技术和信息技术;

đ) 森林防火和扑火;森林病虫害防治。

5. 推进投资、发展林业活动中的市场和贸易;扩大、加强林业国际合作

a) 产品投资促进、市场发展和贸易活动;

b) 扩大、加强林业国际合作。

6. 政府规定具体时期的投资对象、支持额度及投资支持程序。

第89条 投资优惠政策

1. 国家对林业法第94条第3款规定的活动给予投资优惠。

2. 其他投资活动根据《投资法》《公共投资法》的规定享受优惠。

3. 投资优惠的对象、内容、原则及程序应按照有关投资和投资优惠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90条 执行效力

1.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 废止本条例附录I所列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第91条 过渡性规定

1. 国家根据现行政策投资、支持投资和给予投资优惠的森林保护与发展、林产品加工和贸易的项目、计划及活动,可继续实施,直到政府、总理发布新政策为止,包括:

被替代条款

(a) 保障少数民族、依赖森林生存的居民社区的政策,按照2015年9月9日政府第75/2015/NĐ-CP号法令关于森林保护与发展政策以及可持续减贫和少数民族扶持政策的规定实施;

b) 按照2016年12月27日政府第168/2016/NĐ-CP号法令的规定,对家庭、个人、居民社区进行林地保护和发展合同管理,该法令关于在专用林区、护林区管理委员会及国有一人有限责任农林企业中的林地、果园和水面面积的合同管理;

c) 木材加工和木材市场发展的政策按照2015年6月9日政府第55/2015/NĐ-CP号法令关于服务农业、农村发展的信贷政策的规定执行;按照2018年4月17日政府第57/2018/NĐ-CP号法令关于鼓励企业投资农业、农村的政策执行;

被替代条款

d) 根据政府总理于2012年6月1日签发的第24/2012/QĐ-TTg号决定,2011 - 2020年特用林发展投资政策;

被替代条款

đ) 根据政府总理于2012年2月8日签发的第07/2012/QĐ-TTg号决定实施的加强森林保护政策,但不包括该决定第3条第2、3、4和5款;

被替代条款

e) 根据政府总理于2016年9月14日签发的第38/2016/QĐ-TTg号决定,对林业公司实施森林保护、发展及基础设施投资、公益任务分配的政策;

被替代条款

g) 根据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签发的第119/2016/NĐ-CP号法令实施的沿海森林管理、保护及可持续发展应对气候变化政策;

被替代条款

h) 对于林业企业自然森林封山的面积,由国家财政支持保护费用。支持标准适用2016年9月14日,总理签发的第38/2016/QĐ-TTg号决定第6条第3款关于林木保护、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林业企业公益任务的相关规定;

i) 当国家发布替代本款所规定政策的新政策时,适用新政策。

2. 已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成立的特殊用途森林,包括海洋保护和内陆湿地保护部分,该特殊用途森林管理局继续管理海洋保护和内陆湿地保护部分,无需另外设立海洋保护区管理局或内陆湿地保护区管理局。

3. 对于根据2008年1月14日政府第05/2008/NĐ-CP号关于林业保护与发展基金的法令设立的乡级基金,可以继续运作,并在2019年内完成清算、决算及解散。

第92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同级机构首长、政府所属机构首长、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有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

收文单位:- 中央委员会书记处;- 总理、副总理;- 各部、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 各省、市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 中央办公厅及党的各委员会;- 总书记办公厅;- 国家主席办公厅;- 国会民族理事会及各委员会;- 国会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署;- 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 社会政策银行;- 越南发展银行;-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群众组织中央机关;-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政务信息门户总经理、各局、处及直属单位、公报;- 存档:办公厅、NN(2b).KN代政府总理 (签名)阮春福

附录 I

被废止法律规范文件目录

(附2018年11月16日政府第156/2018/NĐ-CP号法令)

序号文件类型名称编号、符号;文件颁发的日期文件名称/文件内容摘要
1法令09/2006/NĐ-CP 2006年1月16日关于森林防火与灭火
2法令23/2006/NĐ-CP 2006年3月3日关于执行《森林保护与发展法》
3法令48/2007/NĐ-CP 2007年3月28日关于确定各种森林价格的原则和方法
4法令05/2008/NĐ-CP 2008年1月14日关于保护与发展森林基金
5法令99/2010/NĐ-CP 2010年9月24日关于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政策
6法令117/2010/NĐ-CP 2010年12月24日关于特种用途林系统的组织和管理
7法令147/2016/NĐ-CP 2016年11月2日修订、补充政府2010年9月24日颁布的第99/2010/NĐ-CP号关于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政策的若干条款
8决定178/2001/QĐ-TTg 2001年11月12日关于分配、出租、承包林地和林业土地的家庭、个人的受益权和义务
9决定186/2006/QĐ-TTg 2006年8月14日颁布森林管理条例
10决定2011年6月24日第34/2011/QĐ-TTg号决定修订、补充若干条款的森林管理条例,随2006年8月14日越南政府总理第186/2006/QĐ-TTg号决定颁布
11决定39/2012/QĐ-TTg 2012年10月5日颁布观赏树、行道树、古树管理条例
12决定17/2015/QĐ-TTg 2015年6月9日颁布防护林管理条例
13决定49/2016/QĐ-TTg 2016年11月1日颁布生产林管理条例
14通知99/2006/TT-BNN 2006年11月6日指导实施随2006年8月14日政府总理第186/2006/QĐ-TTg号决定颁布的森林管理条例的若干条款
15通知38/2007/TT-BNN 2007年4月25日指导向组织、家庭、个人及村庄社区交付、租赁、收回森林的程序和手续
16通知57/2007/TT-BNN 2007年6月13日修改、补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2006年11月6日第99/2006/TT-BNN号通知》的若干条款,该通知指导实施《林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条文,随同越南总理2006年8月14日第186/2006/QĐ-TTg号决定发布
17通知70/2007/TT-BNN 日期 2007年8月1日指导建立并组织实施社区居民的森林保护与发展公约
18通知05/2008/TT-BNN 日期 2008年1月14日指导制定森林保护与发展规划与计划
19通知58/2009/TT-BNNPTNT 日期 2009年9月9日指导在林地上种植橡胶
20通知24/2009/TT-BNN 日期 2009年5月5日指导将规划中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转为生产林,反之将规划的生产林调整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根据总理2005年《第38/2005/CT-TTg号指示》重新审核三类森林规划
21通知34/2009/TT-BNNPTNT 日期 2009年6月10日森林划分和分类标准规定
22通知78/2011/TT-BNNPTNT 2011年11月11日关于执行2010年12月24日第117/2010/NĐ-CP号法令的详细规定,涉及特殊用途林系统管理的组织
23通知60/2012/TT-BNNPTNT 2012年11月09日关于在流域中确定森林面积的原则和方法,以服务于森林环境服务支付
24通知10/2014/TT-BNNPTNT 2014年3月26日关于确定特殊用途林缓冲区和海洋保护区防护带的标准
25通知20/2016TT-BNNPTNT 2016年6月27日修订通报中第1条、第3条,补充若干通报条款:38/2007/TT-BNNPTNT、78/2011/TT-BNNPTNT、25/2011/TT-BNNPTNT、47/2012/TT-BNNPTNT、80/2011/TT-BNNPTNT、99/2006/TT-BNN
26通知22/2017/TT-BNNPTNT 2017年11月15日指导实施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政策的若干内容
27通知85/2012/TT-BTC 2012年5月25日关于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
28通知2018年1月17日第04/2018/TT-BTC号关于森林环境服务费管理和使用制度的指导
29决定2007年5月28日第46/2007/QĐ-BNN号颁布关于确定人工林和圈养造林的规定
30决定62/2005/QĐ-BNN 2005年10月12日颁布关于特定用途森林分类标准的规定
31决定106/2006/QĐ-BNN 2006年11月27日颁布关于村民社区森林管理指南
32决定104/2007/QĐ-BNN 2007年12月27日关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活动管理的规章
33联合通知80/2003/TTLT-BNN-BTC 2003年9月3日指导第178/2001/QĐ-TTg号决议关于被分配、租赁或承包林地和林业土地的家庭、个人的受益权和义务
34联合通知62/2005/TTLT-BTC-BNN&PTNT 2005年8月4日指导制定、管理和使用森林防火、灭火经费
35联合通知61/2007/TTLT-BNN-BTC 2007年6月22日关于森林防护机构各级机关使用和管理国家预算经费的指导,以及支付动员的组织和个人费用以阻止非法砍伐森林、森林防火及灭火的指导意见
36联合通知2011年1月29日07/2011/TTLT-BNNPTNT-BTNMT关于与林地交付、租赁相关的一些林地分配和租赁内容的指导
37联合通知2013年3月27日20/2013/TTLT-BNNPTNT-BTC修改和补充2007年6月22日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61/2007/TTLT-BNN-BTC号通知的部分条款,指导森林防护机构各级机关使用和管理国家预算经费,以及支付动员的组织和个人费用以阻止非法砍伐森林及森林防火、灭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