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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022/NĐ-CP号法令——修订《畜牧法》实施法令13/2020

修订、补充《畜牧法》详细实施法令第13/2020/NĐ-CP号部分条款的法令

编号
46/2022/NĐ-CP
文件类型
法令
颁布机关
政府
颁布/通过日期
13/7/2022
生效日期
13/07/2022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对第13/2020/NĐ-CP号法令的修订(第一次),包括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和进口饲料国家检查的内容。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4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46/2022/NĐ-CP

河内,2022年7月13日

法令

修订和补充2020年21号第13/2020/NĐ-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

2020年1月,政府关于畜牧法实施细则的指导

____________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根据2019年11月22日修订和补充的《政府组织法》及《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若干条款;

根据2018年11月19日的《畜牧法》;

依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发布了关于修订和补充2020年1月21日第13/2020/NĐ-CP号政府条例中若干条款的条例,该条例为畜牧法实施细则提供指导。

第1条:修订和补充2020年1月21日第13/2020/NĐ-CP号政府条例中若干条款,该条例为畜牧法实施细则提供指导。

1. 修改、补充第3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第5款如下:

“5. 畜禽单位系数是用于将畜禽数量直接折算为畜禽单位的常数。”

b) 修改第6款如下:

“6. 扬声器是用于引诱 燕子 的音响设备,安装在 燕子 出入口周围。”

c) 补充第11、12和13款如下:

“11. 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中新物质是指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这些物质尚未列入越南允许在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名录。

12. 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机构是指进行部分或全部加工、制作、生产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活动的机构。

13. 原种畜禽产品是指从原种中开发的畜禽种产品。”

2. 修改、补充第4条的部分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6款如下:

“6. 如果资料是外文文本,则必须附有经过办理行政手续的组织或个人确认的越南语译本,或经公证的越南语译本。”

b) 补充第8款如下:

8. 根据法律规定的自然灾害、疫病情况: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合格评定机构、评定机关、许可机关满足资源条件、技术手段(计算机、互联网连接、软件应用、录音、录像等)要求的,可采用线上评估形式;定期监督评估活动可最多延期6个月;或可实施最长6个月的临时许可,在审查完整、有效的资料基础上进行进口质量检查,无需现场直接评估。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合格评定机构应对提交给许可机关的信息、资料、图片、文件的准确性对法律负责。当地在法律规定下控制自然灾害、疫病后,将进行现场直接评估。 立即吊销对违反规定的组织或个人的许可,并依法处理。

c) 补充第9款如下:

“9. 档案保存

a) 与进口饲料质量国家检验相关的资料、档案;与进口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国家检验相关的资料、档案,应自检验结果通知发布之日起保存5年;

b) 与未在农业农村部电子信息门户公示信息的进口饲料相关的资料、档案;含有新物质的进口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相关的资料、档案,应自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保存5年。

3. 在第五条之后增补第5a条内容如下:

“第5a条 关于订购活动的机制:进口、生产、养殖及供应原种畜禽产品

1. 订购活动包括:进口、生产、养殖及供应原种畜禽产品。”

2. 进口订购、生产、饲养和供应原种动物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公立事业单位具备研究、生产动物种类的职能和任务;动物原种产品的生产商、供应商须在动物种类领域注册经营范围;具备足够的财务能力;符合动物原种的要求,并满足《畜牧法》第22条和第23条关于动物种类生产、销售场所的条件;

b) 符合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发布的各类原种动物的经济技术定额。

3. 原种动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补贴水平由有权机关根据价格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

4. 根据订购依据、订购内容以及有关进口、生产、饲养和供应原种畜禽产品的其他订购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4. 补充第9条第3款和第4款如下:

“3. 拥有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机构在生产商品饲料或按订单为其他组织、个人生产饲料时,必须向租用机构在本机构生产的组织、个人交付一份批次生产日志副本,以便保存用于检查、监督和追溯源头。”

4. 租赁具有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商业饲料产品生产的,应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上保存产品信息公示档案,公示适用标准、公示合格声明、生产日志和检测结果,以便于检查、检验及追溯来源。

组织、个人租用具有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按订单生产饲料产品的,必须保存生产日志、试验结果,以便用于检查、检验及追溯来源。

5. 修改、补充第10条第8款如下:

“8. 不需要颁发饲料生产合格证的情况包括:

a) 以商业为目的,在家庭或经营户中进行传统饲料生产(生产、初加工、加工)的生产基地;

b) 食品生产企业符合越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食品、附属产品具有适合作为饲料的质量,且未经过该企业的任何其他初加工或加工步骤。

6. 补充第11条第6款如下:

“6. 监督评估畜禽饲料生产条件的工作按如下进行:在本条第5条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监督评估时间节点前6个月内,具有颁发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书的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组织或个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评估机构组建评估小组,并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生产场所的实际条件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束之日起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主管机关应按照本法所附附件I中的第13号样表发布评估结果通知书。”

7. 修改、补充第14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3款如下:

“3. 出口国实验室饲料检测方法认可程序规定如下:

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30天内,畜牧局组织评审小组对资料进行审核;如资料缺乏信息或真实性有待核实,畜牧局将组织评审小组对出口国实验室进行实地评估。如符合要求,自审核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畜牧局将根据本法令附属附件一、样表14.TACN发布出口国实验室饲料检测方法认可决定;如拒绝,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出口国实验室饲料检测方法认可决定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

b)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评审团成员包括:畜牧局、相关单位及技术专家。”

c) 补充第5款如下:

“5. 向出口国实验室注册认可饲料试验方法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以供审查、评估;并与畜牧局配合进行评估。”

8. 修改、补充第15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出口国饲料试验流程和认可程序的审批顺序规定如下:

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30天内,畜牧局组织评审团对资料进行审核;如资料缺乏信息或真实性有待核实,畜牧局将组织实地评审团前往出口国进行现场评估。如符合要求,在自审核、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畜牧局发布决定,依据本法令附录I附带的15号模板认可出口国的饲料试验程序和饲料;如予以拒绝,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b) 修改、补充第3款如下:

“3. 评估团成员包括:畜牧局、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

c) 补充第4款如下:

“4. 向出口国登记确认试验程序和饲料认证的组织、个人有责任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以便进行审查和评估;并与畜牧局合作进行评估。”

9. 修改、补充第18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进口饲料国家质量检查程序规定如下:

a) 组织、个人将本条第3款规定的1套资料提交给本条第1款规定的检查机构。在收到资料后的1个工作日内,检查机构答复资料是否完整;

b) 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检查机构对资料内容进行审核。”

在档案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检查机构要求组织或个人补充、完善档案。

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检查机构在质量确认注册表上予以确认,以便组织或个人按照本款c、d项的规定办理手续。

c) 对于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饲料:组织、个人在完成海关手续后即可放行。在货物通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个人应向检验机关提交符合性评估结果。组织、个人应对自我评估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确保货物符合适用的技术规范和公布标准。如货物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组织、个人应向检验机关报告,或合格认证机构应通知检验机关依法处理。

d) 对于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饲料:组织或个人完成海关申报手续,选择获指定的饲料合规认证机构对货物批次进行合规性评估。若货物批次符合适用的技术规范和发布的标准,合规认证机构向货物批次颁发合格证书,以便组织或个人向海关提交以办理通关手续,同时通知检验机构。

若货物批次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合规认证机构应通知检验机构依法处理。

b) 修改、补充第5条的a款和c款如下:

“a) 对进口饲料进行国家质量检验的免检措施适用于同类型饲料(名称、认证编号、原料成分、质量、用途、形态、颜色),且由同一生产企业、同一进口单位连续三次进口后,经检验机构评估符合要求并出具书面免除国家质量检验的确认文件,有效期为1年。在进口饲料获得国家质量检验免检期间,相关组织或个人无需对每批进口货物进行合格评定和合格声明。”

按照本款规定,有需求的组织或个人可提交《进口饲料国家质量检验免检申请表》(附录一,第17号样表,随本法令发布)至检验机构,并附连续三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评估结果。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出具书面确认,产品可免于质量检验。

c) 在进口饲料免于国家质量检验期间,检验机构执行如下工作:

在发现或接到关于进口商品质量的投诉、举报,或应有权机构请求,或根据上级管理机构指示时,对进口批次进行突击检查。

发布通知文件,停止对进口货物在市场流通中若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适用公布标准,或者在合格评估结果有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实,或者通过抽查进口批次货物发现合格评估结果不达标的情况下,免于检验的制度。

c) 补充第6款如下:

“6. 免于国家对进口饲料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况包括:

a) 根据外国合作伙伴要求暂时进出口、再进口以进行再加工的饲料;

b) 过境、转口、中转的饲料;

c) 由国外发往保税仓库的饲料;

d) 用于在博览会、展览、广告中展示的饲料;

đ) 用于实验室分析的饲料样品;

e) 用作试验样品的饲料,用于试验、检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认证、跨实验室试验;

g) 用于科学研究的饲料;

h) 入境人员按免税限额携带的饲料;

i) 经政府、总理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提议决定的紧急需求的进口饲料。

10. 在第18条后增加第18a条,如下:

“第18a条. 进口饲料通关后质量的国家检查

1. 检查机构:畜牧局、省、直辖市农业和农村发展厅。

2. 检查内容:

根据《畜牧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第43条第2款、第4款;第49条第2款的规定。

3. 检查频率

a) 每年定期检查,频率不超过每个具有相同原产地的进口饲料产品一次;对于每个进口单位不超过一次。年度检查的产品和进口单位的选择基于以下标准:

对于饲料产品:性质、用途、生产基地、生产国、进口数量和进口价值,以及前一年质量检查结果;

对于饲料进口单位:每个产品的进口数量、进口目的;前一年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其他标准由有关饲料法律法规规定(如有);

b) 当发现进口单位有违规迹象,或接到关于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或根据主管机关的建议,或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指示时,应进行突击检查。

4. 检查程序

a) 畜牧局通过国家一体化信息窗口获取进口饲料批次的信息,以作为制定本款第b项规定的年度检查计划的依据;

b) 年度检查计划包括:需检查的进口单位名称及地址、需检查的产品数量、检查内容、检查机关、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报告时间;

c) 每年10月30日之前,养殖局向农业和农村发展厅通报检查计划。本条第1款所述的检查机构进行检查,并根据本法令附录I附带颁布的第16号样表编制检查记录;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检查结果。

5. 检查经费:来自中央和地方行政预算资金。

6. 实施组织:本条第1款规定的检查机构负责实施进口饲料质量的国家检查,结合对生产单位、销售单位、进口单位和饲料使用单位的现场检查活动。

11. 修订、补充第19条第2款如下:

“2. 为国家管理进行的饲料样品试验必须在产品批次保质期届满之前进行(不适用于饲料中禁用物质的检测)。

首次检测结果通知组织或个人必须在产品批次保质期届满前至少15天完成(不适用于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突击检查)。在收到组织或个人投诉后,检查机构最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检以进行复测。”

12. 修改、补充第21条的若干款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养殖规模应通过在同一时间内的动物单位数量确定,适用于本条例附件V规定的各类动物。”

b) 修改第2款开头段落如下:

“2. 养殖规模规定如下:”

c) 修订、补充第3款b项如下:

“b) 中型、 小型养殖场必须满足《养殖法》第55条第1款和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省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本条例附带的附录I中模板04.ĐKCN所附的养殖条件评估表的指标检查中型、小型养殖场的养殖条件。定期检查频率为每3年一次;在发现违规迹象、收到关于养殖产品质量、养殖条件的举报或投诉,或根据上级管理机构的指示时进行临时检查。”

在违规情况下,中型、 小型养殖场必须承诺在自违规之日起6个月内整改,确保符合养殖条件,并将整改结果报告送交检查机构。检查机构在必要时对整改结果进行实地检查。

13. 在第24条第4款后补充第4a款如下:

“4a) 监督评估养殖条件的工作按如下方式进行:在监督评估时间前六个月内,本条第5款规定的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组织或个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评估机关成立评估组,并按本条第1款b项和第3款的规定在现场进行条件评估。在评估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评估机关按本法令附录I中附带的样表06.ĐKCN发布评估结果通知。”

14. 修改并补充第29条第2款如下:

“2. 除越南与外国另有协议规定的情况外,接收进口活畜入越南的口岸包括:

a) 国际机场;

b) 陆地边界口岸:国际口岸和主要口岸;

c) 特殊海港、一级海港、二级海港和三级海港。

15. 修改、补充第30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生产、经营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商品质量法律规定,公布适用标准并进行合规声明。

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质量指标必须在适用标准公示中公布,按照本法令附属附件一中第01.MTCN号样表规定执行。”

b)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组织和个人应访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先行自行公示畜禽粪污处理产品信息,然后方可将产品投放市场。

在自行公示产品信息后,组织或个人可进行产品生产和经营,并自行对已公示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在建设和完善用于自我公布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信息的数据库系统期间,组织或个人必须将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信息提交给畜牧局,以便汇总并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组织或个人对所提交的公布信息以及已公布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c) 修改和补充第3款如下:

“3. 国内生产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信息公布文件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I附带发布的02.MTCN表格提供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基地信息;

b) 适用的公布标准、产品合规性公告;

c) 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单;

d) 根据商品标签法律规定的产品标签样本。

d)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进口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信息公示资料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I附带发布的02.MTCN表格提供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基地信息;

b) 自由销售证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或由出口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c) 由生产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产品成分、用途、使用说明信息;

d) 适用的公告标准、产品合格公告文件;

đ) 由生产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产品标签样品,并附越南语附标签;

e)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16. 对第31条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如下:

“1. 首次进口或在越南生产的畜禽废物处理产品如含有在越南尚未试验的新物质,必须在产品信息公告前进行试验;已经认定的部级或国家级科技任务成果所产生的畜禽废物处理产品除外。

首次在越南生产或进口的畜禽粪污处理产品,如果含有《允许用作饲料原料目录》中列明的新物质,应按照本条第3款a项和c项的规定进行试验。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根据已确认的试验结果或科学技术任务结果,或者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结果,或者实际调查、评估结果,发布允许在越南用于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和微生物目录。

越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发布了允许在越南使用于畜禽粪污处理产品中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名单,依据经过认可的试验结果或经认可的科技任务结果,或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或经过实际调查、评估的结果。

b) 修改、补充第3款如下:

3. 试验内容包括:

a) 根据公布的适用标准评估产品的成分和质量;

b) 评估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对动物和环境的安全性;

c) 评估产品在畜禽粪污处理中的效果。

c) 修改、补充第4款如下:

“4. 认可试验结果

a) 在试验结束后,组织或个人应建立申请认可试验结果的档案;

b) 申请认可试验结果的档案包括:

申请认可含有新物质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试验结果的申请书,按照本法令附录I中的03.MTCN样表;

含有新物质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试验结果报告,按照本法令附录I中的04.MTCN样表;

c) 认可试验结果的程序和步骤

拥有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试验结果的组织或个人,应按照本款第4条b项的规定,将一套档案提交给畜牧局。”

在收到完整、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养殖业管理局成立由养殖业管理局、相关单位及技术专家组成的评估委员会,对试验结果进行评估。在收到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完善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养殖业管理局审查并发布关于试验合格的新型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认可决定,按照本法令附带的附件I第05.MTCN号样式执行。如不予认可,必须书面回复并明确说明理由;

d) 在自发布认可试验结果决定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畜牧局应在畜牧局电子信息门户公开认可试验结果决定。组织或个人在获得认可试验结果决定后即可进行生产和经营。

d) 修改、补充第5款如下:

“5. 试验机构必须至少保存试验结果档案三年,自试验结束之日起计算,对试验结果负责,并服从有权国家机关对试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17. 补充第32条的第8款和第9款如下:

“8. 当生产商业性畜禽污染物处理产品或根据其他组织、个人的订购生产畜禽污染物处理产品时,持有畜禽污染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企业,应向委托生产的组织、个人移交一份批次生产日志的副本,以便保存用于检查、检验和溯源。

9. 租用持有畜禽污染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企业生产商业性畜禽污染物处理产品的组织、个人,应在农业农村部电子信息门户上保存产品信息公示资料、适用标准公示、合格声明公示、生产日志、检测结果,以便用于检查、检验和溯源。”

组织、个人租赁具备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证明的设施,根据订单生产畜禽粪便处理产品时,必须保存生产日志和检测结果,以便于督查、检查和追溯源头。

18. 在第32条之后,补充第32a条、第32b条、第32c条、第32d条、第32đ条、第32e条、第32g条及第32h条,具体如下:

a) 补充第32a条如下:

“第32a条. 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证明的颁发、重新颁发及收回

1. 实施机关:畜牧局。

2. 申请颁发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证明的文件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 I 颁布的表格 06.MTCN 提交的申请颁发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证明的申请书;

b) 按照本法令附录I附带颁布的07.MTCN格式编制的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说明书;

c) 按照本法令附录I附带颁布的08.MTCN格式编制的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控制、生物安全程序;

d) 如果生产单位同时生产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和饲料,其资料组成需符合本款第a、b点以及本法令第10条第2款的c、d点的规定。

3. 办理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和手续

a) 生产企业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向畜牧局提交申请材料。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畜牧局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核。如材料不符合要求,畜牧局要求生产企业补充、完善材料;

b) 在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自收到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畜牧局应成立现场条件评估组,对生产设施进行实际条件评估,评估内容按照本法令附带的附录I的09.MTCN模板的规定进行,并根据本法令附带的附录I的10.MTCN模板制作评估记录。若设施未达到条件,自评估记录制作之日起6个月内,设施应进行整改,并以书面形式将整改结果报告提交至畜牧局,以便进行审查和必要的实际条件复评。

如果场所符合条件,自实际条件评估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畜牧局应按本法令附属附件I附表11.MTCN的格式颁发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如拒绝,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4. 同时生产饲料添加剂和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的生产场所

a) 若在同一生产线和设备上生产:已获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场所被允许生产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已获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场所,其在评估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时的指标亦被认可。

b) 在不同生产线生产的情况下,评估内容应按照本法令附录I随本法令发布的表格04.TACN和表格09.MTCN进行。重复的指标只需评估一次,并必须记录在评估记录中。

5. 申请重新发放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的文件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I随本法令发布的表格06.MTCN模板的重新发放条件合格证书申请书;

b) 证明变更内容的文件,对于涉及证书中组织或个人信息的变更情况。

6. 重新发放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的程序和手续

生产基地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向养殖业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在收到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养殖业管理局重新颁发按本法令附录I附表11.MTCN样式的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如予以拒绝,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7. 在以下情况下,重新颁发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

a) 遗失或损坏;

b) 证书中组织或个人信息发生变更。

8. 在以下情况下,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被吊销:

a) 证书内容被涂改、修改造成内容失真;

b) 设施不再符合本法令第32条和《养殖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未在与主管机关承诺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c) 设施有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必须收回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

9. 不以商业目的生产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的生产场所,不需要颁发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

10. 已获得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的生产场所,如改变生产场所地址,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11. 申请评估以颁发、重新颁发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书,评估监督保持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需按照关于费用和收费的法律规定缴纳费用。"

b) 增补第32b条如下:

“第32b条 评估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场所的实际条件

1. 评估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企业的实际条件包括现场观察企业;查阅和审查资料、档案;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包括:

a) 评估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等级;

b) 评估监督维持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生产条件。

2. 畜牧局成立评估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企业实际条件的评估组。评估组由组长(科级以上领导)以及至少1名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专业为畜牧、兽医、化学、生物技术、环境工程的成员组成。

3. 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企业维持条件的监督评估频率为24个月。如果企业已通过评估机构评审,并获得符合标准体系的证书,维持条件检查的时间为36个月。如果发现企业有违法迹象,或有关于质量的投诉、指控,或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指示,畜牧局将进行突击检查和评估。

4. 对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的监督评估按如下方式进行:在监督评估时间点前6个月内,养殖局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养殖局组建评估小组,并按本法令附录I附表09.MTCN的规定,在设施现场组织实际条件评估。在评估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评估机构需根据本法令附录I附表12.MTCN发布评估结果通知。"

c) 补充第32c条如下:

"第32c条 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购销、进口设施条件

1. 必须具备设备和工具,以按照生产商的指导进行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保管和提供。

2. 销售场所、产品仓库应与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分开或不受农药、肥料及其他有害化学品污染;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和安全保障要求,以及供应机构或个人的建议。

3. 采取措施防治有害生物。

d) 补充第32d条如下:

“第32d条. 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出口和进口

1. 出口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档案和质量应符合组织、个人、进口国的要求,并符合越南相关法律的规定。

2. 进口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必须按照本法第32đ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国家质量检验。

无需进行国家质量检验的情况包括:样品、在展览会、博览会展示的商品、赠品;暂时进口、再出口商品;过境转口货物;寄存于保税仓库的货物;越南企业为外国商人加工的产品;根据政府或总理指示为紧急需求而进口的产品。

3. 组织或个人可以进口含有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的畜禽粪污处理产品,这些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属于在越南允许用于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化学品、生物制剂、微生物目录。

若进口的畜禽粪污处理产品中含有新物质,用于试验、科学研究、展会展示、实验室分析样品或用于生产、加工以出口为目的,必须经越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批准。

4. 进口含有新物质的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文件材料,用于试验、科学研究、展会展示、实验室分析样品或用于生产、加工以出口为目的,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 I 附表 13.MTCN 样表填写的进口申请表;

b) 研究提纲或根据本条例附带的第I号附录MTCN第14号模板的试验提纲,用于进口以进行研究、试验的情况。

证明参与展览、博览会的文件,用于进口以在展览、博览会上进行展示、介绍的情况。

分析服务协议文件,其中一方为国内的实验室或企业,另一方为出口国的实验室、企业或管理废弃畜禽产品的机构,协议中应包含承诺进口样品不用于商业活动的内容,用于作为实验室分析样品进口的情况。

生产、加工废弃畜禽产品用于出口的合同,须符合越南法律关于进口货物用于生产、加工以出口为目的的规定。

5. 含有新物质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进口许可的申请程序如下:

a) 组织或个人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将申请材料提交畜牧局;

b) 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畜牧局按照本法令附录I附表15.MTCN的格式颁发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拒绝颁发,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6.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在以下情况下,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考虑并决定对出口国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管理和生产系统进行检查:

a) 进行相互承认的评估;

b) 发现可能影响进口到越南的产品质量、疫病安全、环境的风险。

d) 补充第32条之d如下:

“第32条之d. 对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国家质量检查

1. 对进口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国家质量检查

a) 检查机构:畜牧局;

b) 检查内容:检查进口文件;实地检查产品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签、有效期、产地及其他感官指标;采样进行测试,评估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符合性;

c) 检查程序和手续:按照有关进口产品、货物质量检验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在生产、流通市场上的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国家质量检查

a) 检查机构:畜牧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检查;农业与农村发展厅在本地地区进行检查;

b) 检查内容

生产中商品质量的检查内容包括:检查是否符合适用的公告标准、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规定;检查符合性评估结果、标签、合格标志及生产过程中的档案。在必要情况下,检查机构可以使用专家根据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估;

在市场流通中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查的内容包括:根据商品标签法律法规检查商品标签;检查所适用的公告标准、合格标志的体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适用公告标准或商品标签上公布的要求检查货物的储存条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所适用的公告标准、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及附带文件。

c) 检查频率:对于同一单位同一来源、产地的同一产品,定期检查不得超过每年一次。当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迹象,或者有关于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或者根据主管机关的建议,或根据上级管理机关的指示,可进行突击检查。

3. 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试验应由经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或由依法注册的实验室进行。在尚无指定或注册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实验室的情况下,可在经规定指定或注册的畜禽饲料、兽药、肥料、水产饲料及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领域的实验室进行,只要有适用的试验方法。若试验方法尚未被指定或认可,则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决定适用的试验方法。

e) 补充第32e条如下:

“第32e条 处理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试验结果

1. 关于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的测试结果,是指定实验室在按照本法令附录四规定计算测试结果波动后,对产品样品进行的测试结果。

2. 为服务于国家管理而进行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样品测试,必须在产品批次取样测试的有效期届满之前进行(不适用于畜禽禁用物质检查)。

首次检查结果通知相关组织或个人,必须确保在产品批次有效期届满前至少 15 天(不适用于突击检查的情况)。在收到组织或个人的投诉后,检验机构最迟应在 2 个工作日内送样进行测试。

3. 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测试不合格结果的处理程序和步骤:

a) 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通过邮政服务或网络环境将检验结果通知组织或个人;

b)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或个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的,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违规行为。

4. 处理关于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的投诉:

a) 如果不同意检测结果,组织或个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

检验机构使用留样或取回样品(必要时)在指定的、不同于首次检验的实验室对被申诉的指标进行检测。该检测结果作为作出最终结论的依据;

b) 在组织或个人对越南唯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的测试结果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验机关可以将样品送至已被国际、区域组织认可或经畜牧局承认的国外实验室。该测试结果将作为做出最终结论的依据;

c) 处理测试结果申诉的费用由组织或个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g) 补充第32g条如下:

“第32g条. 处理不合格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1. 对质量不合格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进行处理:

a) 强制退运:对违反水产养殖废物处理产品质量的组织或个人,若被采取退运措施,应按照海关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退运手续,并将退运资料提交给国家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监督机构;

b) 强制销毁:对违反水产养殖废物处理产品质量的组织或个人,若被采取销毁措施,应与有权销毁违禁商品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销毁措施,以便国家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c) 强制回收:对违规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实施回收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案进行产品回收,确保回收后的产品质量符合已应用的公布质量标准和相应国家技术规范;并向国家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检验机关报告回收方案和结果,以便在必要时进行监督;

d) 强制改变用途:对违规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实施改变用途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案进行产品用途转换;并向国家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质量检验机关报告用途转换方案和结果,以便在必要时进行监督;

đ) 强制更正信息:对于质量不合格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组织或个人在被采取信息更正措施时,必须根据实际检查结果在标签或随附文件上更正产品信息,然后方可在市场上流通或使用。

2. 对质量不合格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的销毁监督规定如下:

a) 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对其有处罚权的违法案件进行销毁监督,并按本款c项规定制作销毁监督记录;

b) 农业和农村事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或根据畜牧局的要求,对地方的质量不合格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销毁进行监督。

c) 监控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而进行销毁的记录必须包含以下信息:法律依据、原因;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组成;产品名称、种类、来源、产地、数量、现状;销毁措施及其他必要内容。

销毁监控记录必须经监控参与各方代表以及拥有被销毁产品的组织、个人确认。

3. 对因质量不合格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承担处理相关的所有费用。

4. 对于无人管理的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处理,并安排处理资金。

h) 补充第32h条如下:

“第32条之h. 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销售、进口单位以及使用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a) 有权享受国家关于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政策;

b) 有权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畜禽粪便处理产品;

c) 根据法律规定,就生产、销售、进口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的投诉、控告、起诉。

2. 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企业有以下义务:

a) 保证在生产过程中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条件符合要求;

b) 制定并执行畜禽粪污处理产品质量控制和生物安全程序,确保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符合所适用的公告质量标准和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确保畜禽粪污处理产品可追溯;保存畜禽粪污处理产品质量控制和生物安全程序。

c) 遵守有关主管国家机关对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检查、检验;对生产企业生产的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d) 生产企业必须公示适用标准,公示符合相应国家技术规范;按照商品标签法规进行商品标识;在生产过程中记录、保存档案以便产品追溯;保存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自产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天。

3. 购买、进口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企业有以下义务:

a) 在经营过程中确保购买、进口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场所条件符合要求;

b) 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质量,以及关于其来源和产地的信息;

c) 依据生产组织或个人的建议采取产品质量保管措施,以维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质量;

d) 仅能购买、销售、进口已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信息的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

đ) 在购买、销售、进口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过程中,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以确保可追溯性;

e) 公示价格,并接受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与监督。

4. 使用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由提供组织或个人充分提供关于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的质量、产地和使用说明的信息;

b) 根据法律规定,对使用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相关的事项提出投诉、控告或起诉;

c) 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

5. 使用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以下义务:

a) 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产品供应商、生产商关于运输、储存、保存和使用产品的指导;

b) 遵守有权国家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检查、监督,并配合依法处理质量和安全违规的畜禽粪便处理产品。

19. 修改、补充若干表格、附录如下:

a) 修改《第13/2020/ND-CP号法令》附录I、附录II、附录V中的06.TACN表格;新增13.TACN表格、14.TACN表格、15.TACN表格、16.TACN表格、17.TACN表格、06.ĐKCN表格、01.MTCN表格、02.MTCN表格、03.MTCN表格、04.MTCN表格、05.MTCN表格、06.MTCN表格、07.MTCN表格、08.MTCN表格、09.MTCN表格、10.MTCN表格、11.MTCN表格、12.MTCN表格、13.MTCN表格、14.MTCN表格、15.MTCN表格,按照随本法令发布的附录中的模板。

b) 修改、补充附录I中04.TACN表格第三部分第1款a项、b项,并新增第3款如下:

“a)对于完全复合饲料、浓缩饲料、补充饲料混合型生产单位:

不得增加或删除根据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规定进行的评估内容。

如果生产企业没有设备将微量原料(预混料)单独混合,然后再与其他粗料或大量原料混合以形成成品(不包括企业从其他生产或经营企业购买预混料的情况),根据本指南第一部分第3条a项的规定,则企业必须有文件证明这些微量原料在成品中的均匀度。

如果生产含抗生素的饲料的企业没有设备或工具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9条a项的规定,在生产前混合含抗生素的兽药,则企业必须有文件证明这些抗生素在成品中的均匀度。

b) 对于传统饲料生产企业和补充饲料:根据生产工艺和饲料产品的性质,评估组可以减少评估指标或更改评估要求及技术负责人专业,但必须确保生产企业能够控制产品质量、安全性和可追溯性。这些内容必须记录在评估报告中。对于微生物生物质发酵生产企业,则必须符合本指南第3条d项的规定,同时必须有文件证明所使用的微生物菌株对养殖动物是安全的。

3. 评估结果处理

a) 认证评估

当100%的评估指标达标时,企业可被建议颁发证书;

b) 条件维持监管评估

当100%的评估指标达标时,企业可维持证书。

企业在等待整改期间必须暂停生产,当出现2项A类指标不达标以上或7项指标不达标以上时。

企业如未在承诺时间内整改评估记录中列明的不达标指标,将被撤销证书。

c) 修改附录《评估养殖条件内容表》(附表04.ĐKCN附录I)第II部分第9项序号如下:

“履行养殖场企业的义务。”

d) 在附录I表格05.ĐKCN的备注部分增加“发证后,请发送证书扫描件一份至畜牧局”和“如需重新发证,则注明‘本证书替代证书编号……,日期……’; 重新发证的证书编号与首次发证的编号保持一致”字样;

đ) 修改附录 IV 的名称如下:“饲料质量检测结果允许波动度;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用于国家管理工作。”

e) 在附录 VIII 中补充编号 08 如下:

序号动物名称拉丁名称亚种名称
8黑水虻Hermetia illucensHermetia illucens

第 2 条 替换、废除《2020 年 1 月 21 日第 13/2020/NĐ-CP 号政府法令》中若干条款、条目、条款及附录,该法令详细指导养殖法

1. 将“经主管机关依法确认的环境保护措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资料”替换为“根据法律规定已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机构信息描述”,适用于 Mẫu số 02.TACN 编号 4 点 c 及 Mẫu số 02.ĐKCN 第二部分编号 3。

2. 将“环境保护计划”一词替换为“环境保护许可证”,适用于附录 I 中的表格 04.TACN、表格 03.ĐKCN 和表格 04.ĐKCN。

3. 废除第 18 条第 3 款 c 点、第 19 条第 4 款 c 点、附录 I 的表格 01.MTCN 以及附录 IX。

4. 废除附录 I 表格 05.TACN 附录部分的结论内容。

5. 废除表格 03.ĐKCN B 部第 I 部第 2 项“符合省/市饲养密度要求的养殖单位数”以及附录 I 表格 04.ĐKCN 附录的饲养条件评估内容表第 B 附录第 I 部第 2 项的评估内容。

第 3 条 过渡规定

1. 组织或个人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已提交完整的饲料、活体动物进口行政手续申请材料的,适用提交材料时的《畜牧法》、畜牧法的详细指导文件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本法令的规定对组织或个人更有利,则按本法令的规定办理。

2. 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已经运营的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企业可以继续运营,并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取得《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生产条件合格证》手续。

3. 在本法令生效前,组织或个人公开含有新物质的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信息的,应适用畜牧法、畜牧法的详细指导文件及信息公开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

4. 在本法令生效前已经获得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可以在同一生产线和饲料生产设备上生产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

5. 在同一生产线上同时生产饲料和畜禽废弃物处理产品;产品同时用于饲料和废弃物处理的,应遵守饲料相关法律规定。

6. 同时用于饲料添加剂和畜禽粪污处理的产品,已根据饲料和畜禽粪污处理产品相关法律规定,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平台上公布相关信息,并在标签上统一标注。

7. 与进口饲料质量国家检验相关的文件、档案的保存;进口畜禽粪便处理产品质量国家检验;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未公布信息的饲料进口;本法令生效日前含有新物质的进口畜禽粪便处理产品,均按照本法令第1条第2款c项的规定执行。

8. 关于饲料、畜禽粪便处理产品质量的国家检验,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如果本法令尚未规定,则按照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4条 生效日期

1. 本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 当第13/2020/ND-CP第18条关于进口动物饲料质量检验的规定废除后,本法令第10款第1款应予实施。

3. 国家对进口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的质量检查应自《国家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技术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

受益者:- 党中央秘书处;- 总理、副总理;- 部委、部级机构及附属政府机构;- 省和中央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 党中央办公室和委员会;- 总书记办公室;- 总统办公室;- 国民议会民族委员会及委员会;- 国民议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院;- 国家财政监督委员会;- 社会政策银行;- 越南开发银行;-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群众组织中央机构; - 企业办公室:组织委员会、PCNs、助理TTg、电子商务门户总经理、各部门、部门、附属单位、官方公报;- 保存:VT、NN(2b)。TM。KT政府。总理 副总理(签名)黎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