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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增值税法(48/2024/QH15)

第48/2024/QH15号法律

编号
48/2024/QH15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26/11/2024
生效日期
01/7/2025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本页为2024年的原文,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部分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该法此后已被第204/2025/QH15号决议(增值税减免至2026年12月31日)、第90/2025/QH15号法律和第149/2025/QH15号法律修订;合并文本见“来源”。

来源: 政府门户网站 · 公报PDF(2024年原文) · 增值税法合并文本(2026年2月)

18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法律编号:48/2024/QH15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法律

增值税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增值税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应纳税对象、不征税对象、纳税人、纳税依据和计算方法、增值税的扣除与退税。

第二条 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货物、服务在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征收的税。

第三条 应纳税对象

在越南用于生产、经营和消费的货物、服务为增值税的应税对象,但法律第五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

1. 生产、经营应税增值税货物、服务的组织、家庭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2. 进口应税增值税货物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口商)。

3. 在越南生产、经营的组织、个人购买外国组织(在越南没有固定机构)的服务、或者在国外的个人的服务(这些个人为非居住在越南的对象),但本条第4款和第5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越南生产、经营的组织购买外国组织(在越南没有固定机构)的货物、服务,以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及开采活动,或购买在国外的个人的服务(这些个人为非居住在越南的对象)。

4. 在越南没有常驻机构的外国供应商与越南的组织、个人开展电子商务、基于数字平台的业务(以下称为外国供应商);作为外国数字平台管理者的组织执行替外国供应商扣缴并缴纳应纳税款的义务;在越南经营的组织采用增值税计算方法为扣除方法,对没有常驻机构的外国供应商通过电子商务渠道或数字平台提供服务购买的增值税,由该组织扣缴并缴纳替外国供应商应纳税款的义务。

5. 组织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具有支付功能的数字平台管理者,负责为电子商务平台或数字平台上的经营户、个体经营者代扣代缴税款,并申报已扣缴的税款。

6.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第4款和第5款的具体内容;规定在外国供应商向越南的经营组织客户提供服务时纳税人的情况,适用本条第4款规定的扣税方法。

第5条 不征税对象

1. 作物、人工林、畜牧、水产养殖、捕捞的产品,未经加工成其他产品,或仅经过一般初步加工,由组织、个人自行生产、捕捞后出售及进口环节。

2. 按照畜牧法规定的畜禽繁殖产品,按照种植法规定的植物繁殖材料。

3. 按照畜牧法规定的饲料;按照水产法规定的水产饲料。

4. 用海水、天然盐矿、精盐、碘盐生产的盐产品,其主要成分为氯化钠(NaCl)。

5. 属于国有资产的住房,由国家出售给正在租住的人。

6. 灌溉、排水;耕地、犁地;清理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田间渠道、沟渠;农业产品收获服务。

7. 土地使用权转让。

8.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学生保险、其他与人相关的保险服务;宠物保险、作物保险、其他农业保险服务;船舶、船只、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渔业捕捞的必要工具保险;再保险;

对由石油承包商或外国分包商租赁,在越南海域以及越南与相邻或对岸国家已协商置于共同开发制度的重叠海域运营的外籍油气工程、设备、油船进行保险。

9. 以下金融、银行、证券、商业服务:

a) 根据有关信用机构的法律规定提供的信贷服务以及越南政府与外国贷款方贷款合同中具体列明的费用;

b) 纳税人非银行机构的贷款服务;

c) 证券业务,包括证券经纪、自营证券、证券承销、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组合管理,依照证券法规定。

d) 资本转让包括转让已投资到其他经济组织的部分或全部资本(无论是否设立新的法人)、转让证券、转让出资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资本转让形式,包括将企业出售给另一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并且购买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出售企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条所述的资本转让不包括投资项目转让、资产出售;

d) 债务出售包括出售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

e) 外汇经营;

g) 根据关于信用机构、证券和商业的法律规定的衍生产品,包括:利率互换;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买入、卖出期权合同及其他衍生产品;

h) 出售由政府设立、拥有100%注册资本、具备买卖债务功能以处理越南信用机构不良债务的组织的债务担保资产。

10. 以下医疗和兽医服务:

a) 医疗服务包括:人的诊疗、疾病防治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健康护理、康复治疗服务;老年人、残疾人护理服务;病人运输、医疗机构病房和病床租赁服务;检验、透视、拍片;用于病人的血液及血液制品。

老年人和残疾人护理服务,包括医疗护理、营养护理以及组织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物理治疗和康复服务。

如果在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服务套餐中包含使用药物治疗,则医疗服务套餐中收取的药品费用也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b) 兽医服务包括:为家禽提供的诊疗、治疗和预防服务。

11. 殡葬服务。

12. 通过人民捐款、援助资金(占用于工程资金总额的50%以上)进行的维护、修理、建设活动,适用于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文化艺术工程、公共服务工程、基础设施以及社会政策对象的住房。

13. 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开展的教学、职业培训活动。

14. 由国家预算资金资助的广播、电视广播活动。

15. 出版、进口、发行报纸、杂志、通讯、专刊、政治书籍、教科书、教材、法律文书、科技书籍、对外宣传信息书籍、少数民族文字书籍以及宣传画、照片、海报,包括以录音带、光盘、影像、电子数据形式;货币、印刷货币。

16. 使用公共汽车、电车、内河水上交通工具运输乘客。

17. 国内尚未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物资需要进口以直接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国内尚未生产的机器、设备、替换零部件、专用运输工具及物资需要进口以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探开发活动;国内尚未生产的飞机、直升机、滑翔机、钻井平台、船舶需要进口以形成企业固定资产或从国外租赁用于生产、经营、出租。

18. 根据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发布的目录的国防、安全产品;根据政府总理发布目录进口用于国防、安全工业的产品和服务。

19. 对于用于人道主义援助、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向国外组织、个人、国际组织出售的货物、服务,以提供对越南的人道主义援助或无偿援助。

20. 经越南领土转口、过境的货物;暂时进口、再出口的货物;暂时出口、再进口的货物;为生产、加工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根据与国外签订的生产、加工出口合同;外国与保税区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买卖的货物、服务。

租赁公司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直接运入保税区,以供保税区内企业进行融资租赁。

21. 根据《技术转让法》的规定进行技术转让;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转让知识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软件产品和软件服务。

22. 条形金、金块尚未加工成工艺品、珠宝或其他产品的进口金。

23. 出口产品为尚未加工成其他产品的资源、矿产,以及出口产品为已加工成其他产品的资源、矿产,按照政府规定的目录,并符合国家关于不鼓励出口、限制出口原材料和矿产资源的方向。

24. 用于替代患者身体部位的人造产品,包括长期植入人体的部件;拐杖、轮椅以及其他专用残疾人器具。

25. 家庭、个人生产经营的年营业额在2亿越南盾及以下的商品和服务;非经营性组织、个人的财产,并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售的;国家储备机构出售的国家储备物资;根据收费和费用法律规定收取的各项收费、费用。

26. 在以下情况下的进口货物:

a) 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律规定的免征进口税额度,为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礼品;

b) 礼品、赠品在海关法规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额度内,由外国组织、个人赠送给的

越南个人;按照外交豁免标准的国外组织、个人物品以及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律规定的免税进口限额内的可移动财产;

c) 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律规定,属于免征进口税的行李标准的货物;

d) 根据政府规定,为支持、防治、应对灾害、自然灾害、瘟疫、战争而进口的货物;

đ) 跨境买卖、交换的货物,用于边境居民生产、消费的,属于法律规定的边境居民买卖、交换货物目录,并且在法律关于出口税、进口税规定的免征进口税额度内;

e) 文物、古董、国宝,依照文化遗产法律由有权国家机关进口。

27. 第五条规定的不征增值税的货物、服务经营场所,不得抵扣、不予退还进项增值税,但适用本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0%税率的除外。

28.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条款不征增值税对象的认定资料和程序。

第二章:征税依据和计算方法

第6条 征税依据

增值税计税依据是计税价格和税率。

第七条 计税价格

1. 计税价格规定如下:

a) 对于企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为未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对于应征特别消费税的货物和服务,为已含特别消费税但未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对于应征环境保护税的货物,为已含环境保护税但未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对于同时应征特别消费税和环境保护税的货物,为已含特别消费税和环境保护税但未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

b) 对于进口货物,计征关税的货值按照出口、进口税法的规定,加上进口税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附加进口税(如有),加上特别消费税(如有)和环境保护税(如有);

c) 对于用于交换、内部消费、赠送的货物、服务,应按同类或等值货物、服务在发生这些活动时的增值税计税价格。

对于依法作为促销的货物、服务,计税价格确定为零(0);

d) 对于租赁资产的活动,应按未含增值税的租金金额计算。

按照按期支付租金或预付租金的租赁方式,计税价格为各期支付的租金或预付租金,在租期内未含增值税;

(四)对于按分期付款、缓付款方式销售的货物,计税价格为该货物一次性销售价格,未含增值税,不包括分期付款利息和缓付款利息;

(五)对于货物加工,计税价格为加工价格,未含增值税;

(七)对于建设、安装活动,计税价格为已完成交付的工程、工程项目或工作部分的价值,未含增值税。建设、安装未包材料、机械设备的,计税价格为建设、安装价值,不包括材料及机械设备价值;

h) 对于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地产销售价格未含增值税,应扣除缴纳给国家财政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可扣除土地价款)。政府规定本条所指可扣除土地价款的确定,应符合土地法律的相关规定;

i) 对于商品和服务的买卖代理、经纪活动,佣金收入为从这些活动中获得的未含增值税的佣金;

k) 对于使用发票支付且记载支付价格含增值税的商品、服务,计税价格按下列公式确定:

未含增值税价格 = 支付价格

1 + 商品和服务税率 (%)

l) 对于赌场经营服务、电动有奖游戏、投注,其收入为该活动所得减去退还给未使用完的客户的金额以及支付给客户的奖金(如有),已含特别消费税,但未含增值税;

m) 对于包括以下的生产、经营活动:越南电力集团的发电活动;运输、装卸;旅行社形式的旅游服务;典当服务;按发行价格(封面价)销售的增值税应税书籍;印刷活动;鉴定代理服务、理赔代理服务、向第三方索赔代理、赔偿货物处理代理100%享受工钱或佣金的,计税价格为未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政府规定本点所列生产、经营活动的计税价格。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服务的计税价格包括经营单位可享受的附加费用和额外收费。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8条 增值税的确定时间

1. 增值税的确定时间规定如下:

a) 对于货物,是指将货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或开具发票的时间,不论是否已收款;

b) 对于服务,是指完成服务提供的时间,或开具服务发票的时间,不论是否已收款。

2. 下列货物、服务的增值税确定时间,由政府规定:

a) 出口货物、进口货物;

b) 电信服务;

c) 保险经营服务;

d) 提供电力、发电活动、洁净水活动。

d) 房地产经营活动;

e) 建筑、安装及石油活动。

第9条 税率

1. 以下货物和服务适用0%税率:

a) 出口货物,包括:从越南向国外组织或个人销售并在越南以外消费的货物;从越南国内向保税区内组织销售并在保税区内消费、直接用于出口生产活动的货物;在隔离区销售给已办理出境手续的个人(外国人或越南人)的货物;在免税商店销售的货物;

b) 出口服务,包括:直接提供给国外组织或个人并在越南以外消费的服务;直接提供给保税区内组织并在保税区中消费、直接用于出口生产活动的服务;

c) 其他出口货物和服务包括:国际运输;租赁用于越南境外的运输工具的服务;航空、海运行业直接提供或通过代理为国际运输提供的服务;国外或保税区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活动;向外国提供的数字信息内容产品,并有记录和文件证明在越南境外使用,依政府规定;用于维修、保养外国使用的交通工具、机械、设备的零件、备件;依法律规定用于出口的转加工货物;出口时免增值税的货物和服务,但不适用本条d款规定的0%税率的情况除外;

d) 不适用0%税率的情况包括:向国外转让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向国外提供再保险服务;提供信贷服务;转让资本;衍生产品;邮政、电信服务;本法第5条第23款规定的出口产品;进口后再出口的烟草、酒精、啤酒;在国内购买后卖给保税区经营企业的汽油、柴油;出售给保税区组织或个人的汽车。

2. 对下列货物和服务适用5%税率:

a) 用于生产和生活的清洁水不包括瓶装水、桶装水及其他饮料;

b) 用于生产化肥、肥料矿石、植物保护药品和饲料促生长剂的物质,依法律规定;

c) 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开挖、疏浚沟渠、沟渠、池塘服务;种植、养护、防治植物病虫害;农产品的初加工和储存;

d) 农作物产品、人工林产品(木材、竹笋除外)、畜牧、养殖水产及捕捞的水产品,未经加工成其他产品或仅经过普通初加工的产品,但本法第5条第1款中规定的产品除外;

đ) 橡胶乳,如橡胶旗胶、板胶、粗胶、块胶;用于编制渔网的捕鱼网网线和纱线;

e) 用黄麻、蒲草、竹、箬竹、树叶、稻草、椰壳、椰瓜、浮萍及其他利用农业原材料生产的手工制品;初梳、精梳棉纤维;报纸;

g) 在海域捕鱼的渔船;用于农业生产的专用机械、设备,依政府规定;

h) 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法律规定的医疗设备;预防疾病和治疗疾病的药物;作为生产治疗病药物和预防疾病药物原料的药用化学物质、药材;

i) 用于教学和学习的设备,包括:各种模型、图画、黑板、粉笔、尺、圆规;

k) 传统民间表演艺术活动;

l) 儿童玩具;各种书籍,但不包括本法第五条第15款规定的书籍;

m) 科学技术服务,依《科学技术法》规定;

n) 按《住房法》的规定销售、出租、租购社会保障住房。

3. 10%的税率适用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未规定的货物和服务,包括由无常驻机构的外国供应商通过电子商务渠道和数字平台向越南的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服务。

4. 经营多种具有不同增值税税率的货物和服务(包括不征收增值税的对象)的经营场所,必须按照每类货物和服务规定的税率申报增值税;如果经营场所未按各税率确定,则必须按其生产、经营的货物和服务的最高税率计算并缴纳税款。

5. 农作物、人工林、畜牧业产品、养殖水产品以及未加工成其他产品或仅经过常规初步加工用于饲料、药材的,应适用农作物、人工林、畜牧业、水产品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废品、副产品、废料在回收用于再利用时,销售时适用废品、副产品、废料销售的税率。

6.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详细内容。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1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0%的档案和程序。

第10条 税额计算方法

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包括抵扣税法和直接计算法。

第11条 税额抵扣方法

1. 扣税方法规定如下:

a) 应纳增值税按扣税方法计算,即应纳增值税等于销项增值税减去可抵扣的进项增值税;

b) 销项增值税等于销售商品、服务的增值税总额,该金额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

发票上注明的销售商品、服务的增值税等于应税销售商品、服务的计税价格乘以该商品、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如果使用注明支付价格(含增值税)的发票,则销项增值税按支付价格减去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一款k项规定确定的计税价格计算。

c) 可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为购买货物、提供服务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总额、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缴纳凭证或购买服务的增值税缴纳凭证(根据本法第4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情况),并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

2. 对于按照会计、发票、凭证等法律规定完整执行会计制度的经营机构,适用的税额抵扣方法包括:

a) 年销售额从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达到或超过1亿越南盾的经营机构,生产、经营家庭或个人除外;

b) 自愿采用税额抵扣方法的经营机构,生产、经营家庭或个人除外;

c) 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货物、服务以进行油气勘探、开发及开采活动的,应按越南方面申报、扣缴、代缴的税款方式缴纳税款。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2条 直接计算方法

1. 按直接计算方法应缴的增值税为增值额乘以适用于黄金、白银、宝石买卖、加工活动的增值税税率。

黄金、白银、宝石买卖、加工活动的增值额按卖出黄金、白银、宝石的支付金额减去买入黄金、白银、宝石的相应支付金额计算。

如果经营单位有黄金、白银、宝石买卖、加工活动,则经营单位必须单独核算该活动,以按增值额直接计算方法缴纳税款。

2. 根据销售额按直接计算方法应缴的增值税,按适用的销售额乘以%的比率计算如下:

a) 适用对象包括:

a1) 年销售额低于1亿越南盾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但自愿适用本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进项税扣除法的情形除外;

a2) 个体经营者和个人生产经营者,但本法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a3) 在越南没有常驻机构的外国组织,以及在海外的非居民个人,其在越南产生的销售额未完全执行会计、发票、凭证制度,但不包括本法第4条第4款规定的国外供应商。

a4) 其他组织,但按照本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以扣缴税款方式纳税的情形除外;

b) 增值税计算比例规定如下:

b1) 商品分销、供应:1%;

b2) 不含材料包工的服务、建筑:5%;

b3) 生产、运输、与商品相关的服务、含材料包工的建筑:3%;

b4) 其他经营活动:2%;

c) 计征增值税的营业额为销售商品、服务所开的销售发票上的总金额,包括经营单位享有的附加费用和收取的额外费用。

3. 生产、经营的家庭、个人未按法律规定建立或不完整建立会计制度、发票、凭证的,应按《税收管理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方法缴纳增值税。

4.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的具体细则。财政部长规定本条第2款b项按照百分比适用的商品、服务类别的具体细则。

第三章 扣除、退税

第13条 扣除、退税中被严格禁止的行为

1. 购买、赠与、销售、组织广告、经纪买卖发票。

2. 制造不存在的商品买卖、服务提供交易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

3. 在暂停营业期间开具商品销售、服务提供发票,但为执行暂停营业通知前已签订的合同而开具发票交付客户的情况除外。

4. 使用非法发票、凭证,按照政府规定非法使用发票、凭证。

5. 未按规定将电子发票数据传送至税务机关。

6. 篡改、滥用、非法访问、破坏有关发票、凭证的信息系统。

7. 提供、接受、居间行贿或实施与发票、凭证有关的其他行为,以便抵扣税款、退税、占用税款、逃避增值税。

8. 勾结、包庇;税务管理人员、税务机关与经营单位、进口商之间,以及各经营单位、进口商之间在使用非法发票、凭证、非法使用发票、凭证以抵扣税款、退税、占用税款、逃避增值税方面的串通行为。

第14条 进项增值税抵扣

1. 按增值税抵扣法缴纳增值税的经营单位,可抵扣如下进项增值税:

a) 用于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商品、服务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增值税可以全部抵扣,包括不能补偿的增值税进项税,以及因运输过程中物理化学性质导致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服务损失或自然损耗的货物;

b) 同时用于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和免税商品、服务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增值税,只能抵扣用于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商品、服务的进项增值税。经营单位

必须将可抵扣和不可抵扣的进项增值税单独核算;如果无法单独核算,则可抵扣的进项增值税按应税货物、服务收入与销售货物、服务总收入的比例计算;

c) 向使用人道援助资金、无偿援助的组织或个人销售货物、服务,其进项增值税可全部抵扣;

d) 用于油气矿产勘探、开发活动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增值税可全部抵扣;

đ) 当月、当季度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应在申报当月、季度抵扣,以确定应纳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增值税可在下月、下季度继续抵扣。

如果经营机构在申报增值税时发现进项增值税数额申报、扣除错误或遗漏,可以在税务机关或有权机关发布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决定之前进行申报如下:

纳税人应在发生申报进项增值税数额错误或遗漏的月份、季度进行补充申报;如果申报错误或遗漏导致应缴税额增加或可退税额减少,纳税人应足额缴纳增加的税款或被追回的已退税款,并向国家财政缴纳滞纳金(如有)。

纳税人如在月度、季度申报中发现错误或遗漏,如果月度、季度的增值税申报中产生的进项税额出现错误或遗漏,导致应纳税额减少,或者只是增加或减少可抵扣的增值税额而转入下月、下季度;

(e) 对于不得抵扣的进项增值税,经营单位可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入费用以计算企业所得税,或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但政府规定未使用非现金支付凭证购买的商品、服务的增值税除外。

g) 政府规定对以下情况的进项增值税进行详细扣除:为员工形成固定资产的货物、服务;以资产出资的情况;通过委托他人购买而开具发票为受委托机构或个人名下的货物、服务;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作为固定资产;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封闭式生产、集中核算的生产设施。

2. 进项增值税扣除的条件规定如下:

a) 拥有购买货物、服务的增值税发票,或在进口环节缴纳增值税的凭证,或依据本法第4条第3款和第4款对境外方缴纳增值税的凭证。财政部部长规定替代境外方缴纳增值税的凭证;

b) 对于所购买的货物和服务,有非现金支付凭证,但根据政府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除外;

c) 对于出口货物、服务,除本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与外国方签订的销售、加工货物、提供服务的合同;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发票;非现金支付凭证;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单;装箱单、提单、货物保险单据(如有)。政府规定通过境外电子商务平台出口货物的扣税条件及其他特殊情况。

3. 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扣税规定,以及由本法禁止行为所开具的发票、单据,不得抵扣增值税。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5条 增值税退税

1. 出口退税规定如下:

a) 如果企业在当月、当季度有出口商品、服务,并且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从3亿越南盾起,则可以按月、季度退还增值税,但进口商品后再出口到其他国家的情况除外;

b) 如果经营单位在某月、某季度同时有出口商品、服务和国内销售商品、服务,则经营单位必须单独核算用于生产、经营出口商品、服务的进项增值税;如果无法单独核算,则出口商品、服务的进项增值税按出口商品、服务收入占应税商品、服务总收入的比例确定。退税期从进项增值税尚未全部抵扣、且未退税的连续增值税计税期起,直至申请退税的增值税计税期止。

出口货物、服务的进项增值税(包括单独核算的可抵扣进项增值税和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进项增值税)在抵减国内销售货物、服务应缴增值税之后,如果剩余金额达到或超过3亿越南盾,则

经营者因出口货物、服务可申请退税。出口货物、服务可退的增值税额不得超过退税期出口货物、服务销售额的10%。已经确认为出口货物、服务的进项增值税,但因超过退税期出口货物、服务销售额的10%而未退的部分,可在下一个计税期抵扣,以确定下一退税期出口货物、服务的可退增值税额。

2. 对投资的退税规定如下:

a) 已登记按增值税抵扣法缴纳增值税的经营单位,其投资项目(新投资项目、扩建投资项目)按照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分阶段投资或多个投资项目的投资,但不包括未形成企业固定资产的投资项目),正在投资阶段,或正在投资阶段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在投资阶段产生尚未退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经营单位可以与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如有)。抵扣后,如果投资项目尚未抵扣完的进项增值税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可以申请增值税退税。

如果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包括分为多个阶段的投资项目、按阶段的投资项或者已完成的投资项),但经营单位尚未办理投资阶段(已完成的投资项、投资阶段)产生的增值税退税,经营单位应在自投资项目或投资阶段、投资项完成之日起1年内,根据规定办理增值税退税申请。

投资项目的日期或投资阶段、投资项目完成的日期为投资项目收入发生的日期或投资阶段、投资项目收入发生的日期。本条规定的收入不包括试运行阶段产生的收入、财务活动收入、投资项目原材料清算收入;

b) 企业不得退还增值税,而应将投资项目尚未抵扣的税款按照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转至下一期,适用于以下情况:

b1) 企业的投资项目未在申请退税时按注册时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从事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但未达到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或者在经营过程中未能确保维持足够的经营条件。

经营活动,除投资阶段的投资项目外,根据投资法律、专业法律的规定,不必向有权的国家机关申请获得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依据投资法律、专业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必拥有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的经营许可证;

b2) 投资项目包括资源、矿产的开发利用(不包括本条款a项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以及投资制造资源、矿产加工后成为其他产品的项目,根据本法第5条第23款的规定。

3. 企业若仅生产应缴纳增值税5%的货物或提供应缴增值税5%的服务,且连续12个月或连续4个季度的进项增值税尚未抵扣完累计达到300万越南盾及以上的,可申请增值税退税;如果企业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适用多档增值税税率,则按政府规定的分配比例退税。

4. 采用增值税抵扣法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在解散、破产时,如存在多缴的增值税或尚未抵扣完的进项增值税,可申请增值税退税。

如果合作组织按照扣除税法缴纳税款并转变为合作社,则合作社可继承该合作组织已多缴的增值税或尚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以便抵扣和退税,按照规定办理。

5. 外国人、持护照或国际有效旅行证件的越南海外定居者,在出境时携带在越南购买的商品,可以申请退税。

政府规定本款所述情况的退税所需材料、程序、可退税额及退税方式。

6. 对于使用官方发展援助(ODA)无偿资金、无偿援助或人道援助的项目或计划的增值税退税,规定如下:

a) 项目、计划负责人或主要承包商、由外国资助方指定管理使用不可偿还ODA资金的项目或计划的组织,可退还为在越南购买用于项目或计划的货物、服务所支付的增值税;

b) 在越南的组织使用外国组织、个人提供的不可偿还援助资金、援助性人道资金购买用于不可偿还援助、援助性人道项目的货物、服务时,可退还为该等货物、服务支付的增值税。

7. 根据外交法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对象,在越南购买用于使用的货物、服务时,可退还增值税发票上或支付凭证上注明含增值税的支付额。

8. 经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有权机关的增值税退税决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增值税退税情况。

9. 属于本条规定退税情形的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根据本条第1、2、3和4款规定可退税的经营单位必须是按照抵扣税法核算增值税的税务单位,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和保存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且根据经营单位的税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b) 符合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规定,且不属于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

c) 卖方已按照规定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对已开具给申请退税的经营机构的发票进行处理。

10. 纳税人属于增值税退税的情形,其进项增值税符合本条规定的退税条件,并遵守税收管理法律规定的纳税申报规定,针对各增值税退税案例编制增值税退税申请文件,并提交至有权限的税务机关接收。

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退税申请文件进行分类,确定属于先退税或先检查后退税,并根据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处理增值税退税申请文件。

11.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16条 发票、凭证

1. 买卖商品、服务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下列规定开具发票、凭证:

a) 适用增值税抵扣法的营业场所使用增值税发票。销售应税货物、服务时,如果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增值税金额,则销项增值税应按发票上记载的支付金额乘以增值税税率计算,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b) 适用直接计算法的营业场所使用销售发票。

2. 对于印有支付金额的票券、入场券、卡片等支付凭证,其支付金额已含增值税。

第四章 执行条款

第17条 对2007年第04/2007/QH12号《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1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已根据2012年第26/2012/QH13号和2014年第71/2014/QH13号法律对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1. 经营所得,包括:

a) 从生产、经营货物、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b) 个人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执业证书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的收入。

本款规定的经营收入不包括家庭经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如果其收入低于增值税法第5条第25款规定的标准。

第18条 生效日期

1. 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关于本法第5条第25款和本法第17条所列不征税对象的家庭经济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收入标准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3. 根据第31/2013/QH13号法、第71/2014/QH13号法和第106/2016/QH13号法修改和补充《第13/2008/QH12号增值税法》的部分条款,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

国会主席

陈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