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963 11 59 52 Ms La Zalo 立即订购 联系我们
在线人数: 0 今天: 0 总访问量: 0

相关法律 › 兽医,检疫 › 2015年兽医法(79/2015/QH13)

2015年兽医法(79/2015/QH13)

第79/2015/QH13号法律

编号
79/2015/QH13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9/6/2015
生效日期
01/07/2016
状态(依据 vbpl.vn)
部分失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经2017年规划法及法律号 146/2025/QH15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这是文件颁布时的全文。该文件此后已被修订、补充,或部分条款已失效;如需了解现行内容,请查看 vbpl.vn 上的更新版本。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116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79/2015/QH13

法律

兽医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兽医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动物的预防、治疗、疫病防控;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动物屠宰、初级加工、加工及其产品的控制;兽医卫生检查;兽药管理;兽医执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境内组织、个人及与在越南从事兽医活动相关的境外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动物包括:

a) 陆生动物是指家畜、家禽、野生动物、爬行动物、蜜蜂、蚕以及其他一些生活在陆地上的动物;

b) 水生动物是指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两栖动物、哺乳动物以及其他一些生活在水中的动物。

2. 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的各类产品,包括:

a) 陆生动物产品是指肉类、蛋类、乳制品、蜂蜜、蜂蜡、蜂王浆、精液、动物胚胎、血液、内脏、皮、毛、骨、角、象牙、蹄以及其他来源于陆生动物的产品;

b) 水生动物产品是指经过初步加工或加工成完整形态的水生动物;水生动物的胚胎、卵、精液以及其他来源于水生动物的产品。

3.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初加工与加工是指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清理、切割、分类、冷冻、腌制、熏制、干燥、包装或采用其他加工方式,以供立即使用或作为食品加工原料、饲料,或用于其他用途。

4. 兽医活动是指国家对兽医管理的工作以及动物疾病的防治、抗疫活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对动物屠宰、初加工及加工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控制;进行兽医卫生检查;管理兽药;从事兽医职业。

5. 动物疫病安全区、基地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针对每种疫病、每种动物及其所在区域、基地的兽医活动被确定为未发生《动物疫病通报目录》中的传染病,并能够控制疫病的养殖区、养殖场、水产养殖或者动物种苗生产基地。

6. 传染病是指动物与动物之间或动物与人之间通过病原体直接或间接传播的疾病。

7. 传染病病原体是具有引起传染病能力的病毒、细菌、寄生虫、真菌及其他病原体。

8. 动物疫病是指动物发生《动物疫病通报目录》中要求通报的传染病。

9. 动物疫病疫点是指正在发生《动物疫病通报目录》中要求通报的传染病的地方。

10. 疫区是指已经由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存在动物疫病或新出现的传染性病原体的地区。

11. 受威胁区是指由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环绕疫区或与邻国边境的疫区相接壤的区域。

12. 缓冲区是指由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环绕受威胁区的地区。

13. 必须公告的动物疫病目录是指对动物造成严重社会经济损失的危险性传染病,或者人兽共患的危险性传染病。

14.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是指为发现、控制、阻止检疫对象——动物及动物产品而进行的检查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15. 屠宰控制是指在动物屠宰前后进行检查,以发现、处理、阻止对动物、人类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病原因素。

16. 兽医卫生是指满足有关要求以保护动物健康、人类健康、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工作。

17. 兽医卫生检查是指检查并采取技术措施以发现、控制、阻止兽医卫生检查对象的行为。

18.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对象包括导致动物疾病、危害人类健康的微生物、寄生虫及寄生虫的卵和幼虫。

19. 兽医卫生检查对象包括引起污染的微生物、微生物毒素;物理、化学因素;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影响动物、人类健康、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不良环境因素。

20. 货主是动物、动物产品的所有者,或者代表所有者进行动物管理、押运、运输、照料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人。

21. 兽药是指单一成分或多种成分的混合物,包括药物、疫苗、生物制剂、微生物、化学品,经批准用于动物以预防疾病、治疗疾病、诊断疾病、调节或恢复动物的生长和生殖功能。

22. 成品兽药是指已完成生产过程所有环节的兽药,包括最终包装、贴标、通过质量检验并达到注册档案中的质量指标的兽药。

23. 兽药原料是指构成兽药成分的物质。

24. 兽用疫苗是含有抗原的生物制剂,使动物机体获得免疫应答能力,用于预防疾病。

25. 用于兽医的生物制剂是指用于防病、治病、疾病诊断、调节动物生长和繁殖过程的生物来源产品。

26. 用于兽医的微生物是指用于诊断、防病、治病、研究、生产、检验、兽药试验的细菌、病毒、单细胞寄生虫、霉菌、酵母及其他一些微生物。

27. 用于兽医的化学品是指用于防病、治病、疾病诊断、消毒、养殖环境灭毒、水产养殖、动物屠宰、初加工、动物加工及动物产品处理的化学来源产品。

28. 兽药检验是指检查、确定兽药技术标准的过程。

29. 兽药试验是指在试验基地通过动物检查、确定兽药特性、疗效和安全性的过程。

30. 兽药检定是指在存在争议、投诉或者有要求时,由有权国家机关对已经检验、试验或正在流通的兽药进行质量检查和复核的工作。

第四条 兽医活动的原则

1. 确保从中央到地方的兽医活动一致性,以便照顾和保护动物健康,提高经济社会效益,确保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的可持续性,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2. 以防病为主,及时治疗,紧急防疫;快速、准确发现并彻底处理动物疫区及动物疫病源;及时阻止检疫对象、动物产品的感染和传播。

3. 防治动物疫病首先是养殖户、水产养殖场主的责任;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组织指导、及时有效地实施防治动物疫病的措施。

4. 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便利;协调国家、社会利益与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5. 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将现代科技与人民的传统经验相结合进行动物防疫和治疗。

第5条 国家关于兽医活动的政策

1. 在各个时期,国家都有针对以下活动的具体投资政策和资金支持:

(a) 动物疾病的诊断、检验、治疗方面的科学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建设动物疾病诊断、检验机构,药品试验、质量检验机构以服务于国家管理;建设检疫隔离区;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溯源系统;规划屠宰、初加工、加工动物产品的设施,采取与养殖区相结合的工业化方向;

(c) 发展动物疫病信息、监测、预测、预警系统;

(d)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以及疫病后损失的补救;

đ) 防治列入动物必须公布疫情病的动物疾病;控制、遏制、扑灭动物严重传染病以及人畜共患病;

e) 加强兽医管理部门系统的基础设施和技术;环境监测与预警系统;

g) 生产兽药、疫苗以防治动物重大疫病;

h) 建设动物疫病安全区。

2. 国家鼓励以下活动:

a) 建设动物疫病安全设施;建设集中养殖场、集中屠宰场;

b) 组织、个人参与动物疫病防治;社会化开展兽医活动和畜禽保险;

c) 研究、应用科学技术,在兽医领域实施良好操作规范和先进质量管理体系;

d) 培训和提升兽医领域的人力资源;

đ) 出于人道目的照顾、饲养和保护动物。

3. 按有权国家机构要求开展兽医活动的人,如果在工作中感染疾病、受伤或死亡,应视同享受法律关于革命功臣优待的伤残军人、烈士待遇和政策。

第6条 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体系

1. 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体系包括:

a) 隶属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兽医局;

b) 隶属于省、直辖市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具有兽医专业管理职能的分局(以下简称省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

c) 直属分局的站点,其职责是设在县、区、镇、市及同等行政单位的畜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畜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

2. 根据本地区兽医活动的需求和地方资源调配能力,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建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安排乡、镇、街道的兽医人员。

3. 政府规定本条款及乡、镇、街道兽医人员的待遇和政策。

第7条 兽医信息与宣传

1. 兽医信息与宣传的目的是提供关于动物疫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以及兽医政策、法律的知识。

2. 关于畜牧兽医的信息和宣传工作以多种形式进行,适合不同对象和地区。畜牧兽医的信息和宣传内容必须确保准确、及时、易于理解。

3. 国家机关在畜牧兽医信息和宣传活动中的职责:

a)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组织、指导提供信息,开展畜牧兽医信息和宣传活动;

b) 各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以及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畜牧兽医信息和宣传活动。

4. 从事与畜牧兽医信息、宣传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8条 政府、各部的国家管理职责

1.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畜牧兽医工作。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对政府负责,执行动物卫生领域的国家管理,并承担以下责任:

(a) 制定并指导实施关于动物卫生的战略、规划和计划;

(b) 依照权限颁布或向有权机关提请颁布,并组织实施政策、法律规范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卫生的内容;

(c) 指导、引导并组织实施动物疾病预防、治疗、防疫工作;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动物屠宰、初加工、加工及动物产品的控制;动物卫生检查;兽药管理;兽医执业管理;

(d) 规定服装、标志、徽章、标牌、动物检疫证件;

(đ) 组织实施动物卫生领域各类许可证、证书、资格证书的颁发、重新颁发、延期、收回工作;

e) 组织基础调查、科学研究、新技术应用;开展兽医专业及职业培训和进修;

g) 组织信息发布、宣传、普及知识、进行兽医法律教育;

h) 规定兽医管理系统中各职务的专业及职业标准;规定乡、镇、街道兽医人员标准;

i) 指导、组织兽医活动的检查、监督;依职权处理关于兽医的投诉、举报及违法行为;

k) 进行兽医统计工作;

l) 指导并实施兽医国际合作。

3. 卫生部部长有责任与农业农村部部长配合,共同防控人兽共患传染病。

4. 工业和贸易部部长有责任主持并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合作,防止和打击商业欺诈、假冒商品,并处理涉及动物、动物制品、兽药在市场上流通的违法行为。

5. 科学技术部部长有责任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合作,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转让,以及制定与兽医领域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6. 财政部长负责主持,并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协调,颁布关于完成海关手续的条件的规定,这些手续涉及对需要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原样本、兽药在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换关、保税仓库、过境越境到越南领土的检查和监督;打击走私、非法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兽药穿越边境;指导地方安排、使用年度预算并确保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资金。

7. 公安部长有责任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协调,保障与动物疫病防控及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的安全。

8. 国防部长有责任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协调,确保与动物疫病防控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相关的国防安全;指导边防部队、海警与相关机构合作,防止非法走私和跨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及兽药。

9. 信息与通信部长有责任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协调,指导和传递动物疫病预警信息,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10.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负责主持,并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协调发布有关环境保护、与兽医领域相关的国家环境技术规范的规定。

11. 交通运输部部长负责主持,并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协调,组织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兽药的车辆进行监管。

第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1.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省级)具有以下职责:

a) 按权限颁布或向有权机关提交颁布关于执行兽医法律法规的指导文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安全区、机构规划;防治动物疫病计划;动物疫病监测、控制、扑杀计划;

c) 决定分配、管理、使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动员地方资源用于防治、监控动物疫病;检查、监督本地区流通的兽药质量;安排经费用于处理、销毁无主动物、动物产品、兽药及与兽医相关的其他活动;

d) 指导、组织动物疫病防控;统计、评估疫病造成的损失;实施支持政策以稳定生活、恢复动物养殖和水产养殖;

đ) 指导、组织宣传、普及、培训、教育兽医相关法律知识;

e) 指导、组织兽医活动的检查、抽查,处理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兽医相关违法行为。

2. 县、区、镇、地级市下属市及相应行政单位(以下统称为县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指导、组织宣传、普及知识、开展动物卫生法律教育;

b) 要求县级动物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监督、预测、预警动物疫病;

c) 安排资金并组织动物疫病防控;统计、评估并在动物疫病发生后支持养殖户、养殖水产者的损失;

d) 指导、组织对动物卫生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处理投诉、控告,依权限处理违反动物卫生法律的行为。

3. 社、坊、镇(以下统称为乡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组织宣传、普及知识、开展动物卫生法律教育;

b) 规定处理、销毁患病动物、携带病原体的动物产品、假兽药、劣质兽药、来源不明或走私兽药的地点和组织;

c) 组织早期监测和报告动物疫病情况;实施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措施;汇总并报告动物疫病造成的损失;指导执行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

d) 与县级兽医管理部门协作,监督动物疫病,统计兽医相关信息;

đ) 组织兽医活动检查,处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兽医违法行为。

第10条 越南祖国阵线、祖国阵线会员组织及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的责任

1.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有责任宣传动员人民、团员和会员执行兽医政策和法律;参与法律建设意见、在兽医领域依法实施社会监督和社会评议。

2. 职业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参与在兽医领域的法律建设意见;宣传普及兽医知识和法律;提供兽医技术咨询和培训。

第11条 兽医国际合作

1. 兽医国际合作内容包括:

a) 签订、加入并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与的兽医领域国际协议和条约;

b) 人力资源培训与发展;科学研究、技术转让;在兽医领域的信息、经验交流;

c) 支持资源。

2. 畜牧局是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的分工,负责执行国际畜牧合作的主管机构。

第12条 畜牧费用和手续费

组织和个人从事与畜牧相关的活动必须按照法律关于费用和手续费的规定缴纳费用和手续费。

第13条 被严禁的行为

1. 隐瞒、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患病动物、有患病迹象的动物、因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动物,导致动物疫病传播。

2. 虚报、列清单、确认不正确的患病、死亡动物数量和重量,以及必须销毁的病畜产品;虚报、确认不正确的防治动物疫病的物资、化学品数量和重量以谋取利益。

3. 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通报、公布动物疫病的情况下未进行通报、公布。

4. 关于动物疫病情况的信息不准确。

5. 未按照本法规定实施或未及时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6. 不遵守有权机关、组织要求的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7. 丢弃患病、死亡动物及其产品,排放含病原的废水、废弃物到环境中。

8. 未经有权兽医管理部门许可,运输患病动物、动物产品或含有危险传染性病原的动物废弃物、已公布动物疫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出疫区。

9. 不按规定销毁或未销毁依法应当销毁的患病、死亡动物及含有病原的动物产品。

10. 买卖、自行涂改、修正兽医领域的各类许可证、证明、证书。

11. 伪换或更改已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

12. 逃避检疫;运输应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而没有检疫证明,来源不明。

13. 从正在发生对该类动物具有危险性的疾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暂时进口后再出口、暂时出口后再进口、转关口、经越南领土过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14. 未经兽医主管部门许可,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病理样本。

15. 进口、出口法律规定禁止进出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16. 在兽药使用说明所规定的停药时间前屠宰、收获用于食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17. 屠宰、治疗列入禁止屠宰、治疗的动物疫病目录中的患病动物。

18. 屠宰动物,初加工、加工动物及动物产品用于商业用途而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19. 生产、初加工、加工、经营含有禁止在畜牧业和兽医中使用的物质,或含有超出允许限量的微生物、残留物的动物产品。

20. 浸泡、浸渍化学品,向动物或动物产品中加入水或其他物质,使其失去兽医卫生。

21. 使用兽药原料来预防或治疗动物疾病;使用来源不明的兽药、禁止使用的兽药、过期兽药、未经越南允许流通的兽药,但本法第15条第6款c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2. 生产、出口、进口、销售假兽药、来源不明的兽药、禁止使用的兽药、过期兽药、劣质兽药、未获准在越南流通的兽药,但本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3. 流通的兽药标签与向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登记的标签内容不符。

24. 兽药广告与已登记的功能、用途不符。

25. 非法执业兽医。

第二章 动物疫病防治

第一节 动物疫病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14条 动物疫病防治的内容

1. 执行防病、诊病、治病措施;对养殖环境进行监测、预警;进行疫病监测、预测、预警;开展疫病调查;进行风险分析;控制动物疫病。

2. 对养殖和水产养殖环境进行清洁、消毒和灭毒。

3. 建立动物疫病安全区域和设施;实施方案和计划以控制、根除部分危险传染病以及动物与人共患病。

4. 提供准确、完整、及时的动物疫病信息,以及防控动物疫病的政策支持。

5. 宣传、普及并培训动物疫病的防控措施。

第十五条 动物疾病预防

1. 养殖场、水产养殖场及其使用的设备必须定期以及在每轮养殖后进行清洁、消毒、灭毒,并消灭中间宿主;养殖场和水产养殖场必须遵循当地规划或获得有关部门许可。

2. 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封闭式水产养殖系统,养殖水源必须保证水质;排放的废水和废弃物必须在排放前经过处理,以确保兽医卫生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

3. 用于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鱼苗、饲料必须确保疾病安全、兽医卫生,并符合动物种畜法和饲料法规的规定。

4. 动物必须按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危险传染病的强制疫苗接种。

5. 在国家预算资助的动物疫情控制、消灭计划以及应急疫情防控项目中,需要接种的强制疫苗;兽医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动物疫苗使用计划。

6.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负有以下职责:

a) 发布必须公布的动物疾病名单;动物与人类可相互传染疾病名单;禁止屠宰和治疗的动物疾病名单;

b) 规定强制性疾病防控措施;养殖、渔业养殖中的兽医卫生、环境卫生要求;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从疫区运出的条件;

c) 决定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尚未在越南注册流通的兽药,以及时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

d) 规定动物疫病安全区域、设施认定的程序、手续和申请文件。

第16条 动物疫病监测

1. 动物疫病监测旨在早期发现可能造成严重社会经济损失的疫病、动物中危险传染性病原体以及人畜共患病。

2. 动物疫病监测方案由有权机关针对某些危险动物传染病制定,以鼓励养殖户、养殖场和水产养殖场主动防控动物疫病。

3. 养殖场和水产养殖场应执行以下活动:

a) 根据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在场所内建设和监测动物疫病;

b) 当参与本条第2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监测项目时,养殖场、养殖水产场的经营者应按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并可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将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c) 监测、记录饲养、预防疾病、治疗疾病、控制动物疫病的全过程;

d) 当检验结果确定动物携带动物疫病公告目录中的疾病以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目录中的疾病病原时,应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

4. 对动物的诊断和检测结果应在属于需向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的动物疫病清单和人与动物共患传染病清单上的疾病检测结果出现时,向主管兽医管理部门报告。

5. 主管兽医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监测如下:

a) 根据动物疫病的发展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在饲养、运输、屠宰、交易、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口过程中的监测计划;

b) 主动开展动物疫病调查和监测取样;

c) 定期或不定期监测野生动物与饲养动物之间可能传播的传染病,在野生动物饲养场、动物园、鸟园、生物多样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进行监测。

d) 根据监测结果和动物疾病的流行特点,对一些危险动物传染病进行预测和预警,并指导防控措施;若发现动物与人之间传播的传染病,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向养殖人员和社区发出预警,以主动采取感染动物隔离、防控动物传染给人的疾病的措施;

đ) 建立和管理动物疫病监测及预测预警信息的数据库系统;接收并反馈动物疫病情况信息;

e) 确认参加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场所符合安全要求。

第17条 动物疫病安全区和安全场所

1. 被认可为动物疫病安全区域或设施的条件:

a) 实施本法第14条及第15条第1、2、3、4、5款规定的动物防疫措施;

b) 按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进行动物疫病监测;

c) 在规定时间内,对于各类动物、各类疫病,无被申请认可疫病发生;

d) 该区域或设施内的兽医活动能够确保动物疫病得到控制。

2. 动物疫病安全区域或设施在选择提供种畜、动物及动物产品时享有优先权。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负责具体规定本条。

第18条 动物部分严重传染病、动物与人类共患传染病的控制与清理

1. 对动物中某些危险传染病以及动物与人之间传播的疾病的控制和消灭,必须在各个时期制定为计划和方案。

2. 对动物中某些危险传染病的控制和消灭包括以下内容:

a) 研究、调查发现动物中危险传染病的病原体和传播因子;分析、评估病原体造成疾病和动物疫病传播的风险;

b) 及早发现动物疫病,及时扑灭疫情,防止疫情大范围蔓延;

c) 对动物实施强制性防疫措施,包括使用疫苗、卫生处理、消毒、清除养殖区域毒源,对病畜实行强制扑杀,以及按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技术措施;

d) 监督动物疫病,预警传染病风险;

đ) 宣传、培训、指导组织和个人主动预防、控制一些危险动物传染病;

e) 扩大并维持动物疫病安全区和机构。

3. 对动物与人之间传染病的控制与消除包括以下内容:

a) 研究、调查、发现动物与人之间传染病的病原体;

b) 控制、抑制感染源,防止疾病蔓延;

c) 对动物实施强制预防措施,包括使用疫苗、卫生、消毒、养殖区灭毒、对患病动物进行强制销毁、宰杀,以及按兽医主管部门、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强制技术措施;

d) 监测动物与人之间的传染病;建立动物与人之间传染病的风险信息和预警系统;

d) 动物管理专业机构与卫生机构之间在应对、处理动物疫病时的动物疫病信息报告制度;

e) 宣传、培训、指导组织和个人主动按照动物管理专业机构和卫生机构的指导预防和控制动物与人之间的传染病。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承担以下责任:

a) 制定控制、消灭某些动物严重传染病以及动物与人之间传染病的项目和计划,并提交总理批准;

b) 指导组织实施强制措施,以控制和消除动物的严重传染性疾病;以及动物与人之间的传染性疾病;

c) 每年评估动物疫情情况、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消除情况,并向政府总理报告。

5. 卫生部长负责牵头,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协调处理与动物与人之间传染性疾病相关的信息;及时组织治疗人类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控法律规定进行疫情公布。

6. 财政部长负责确保执行本条第4款a项所规定的项目和计划的经费。

7.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组织实施在动物中控制、根除若干严重传染病以及动物与人之间传播的疾病的计划和方案。

第19条 动物疫病的报告、诊断和调查

1. 养殖户、养殖场负责人、水产养殖者以及从事兽医职业的个人,在发现动物患病、死亡或有传染病症状时,应立即向乡(镇)兽医人员、乡(镇)人民委员会或最近的兽医专业管理机构报告。

2. 乡(镇)兽医人员在发现或接到关于动物患病、死亡或有传染病症状的报告时,负有以下职责:

a) 核查信息、进行临床诊断,并协助兽医专业管理机构采样送检;

b) 指导养宠物的主人、养殖场及水产养殖场的经营者执行本法第25条第1款和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c) 向乡级人民委员会、县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报告。

3. 县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在接到动物发病、死亡或出现传染病迹象的通知时,应承担以下职责:

a) 核实信息,进行临床诊断,调查动物疫情;

b) 采样进行病原体检测;

c) 指导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d) 向县人民委员会、省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报告。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对本条进行详细规定。

第20条 动物治病

1. 出现疾病迹象的动物必须及时进行诊断、隔离、护理和治疗,但根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禁止治疗或必须屠宰、销毁的情况除外。

2. 畜主、养殖场主、水产养殖者、乡镇级兽医人员、从业兽医在疫区或疫病发生区域为动物治疗时,必须遵循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执行卫生、消毒、防毒以及动物疫病防控的相关规定。

3. 对患病动物使用兽药治疗必须遵守本法第104条第1款的规定。

第21条 对动物的待遇

1. 畜牧、养殖、水产养殖及使用动物的组织和个人有以下责任:

a) 根据不同动物种类管理、护理、抚养和运输动物;

b) 减少在畜牧、渔业养殖、运输、屠宰、销毁、防病、治病和科学研究中对动物的疼痛和恐惧,给予动物人道对待。

2. 养殖观赏动物、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本法规定,充分、及时地照顾、饲养、防病和治病。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储备目录的兽药储备与使用

1. 属于国家储备目录的兽药储备规定如下: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向政府总理提交国家储备兽药的数量和品种的决定;

(b) 国家储备目录中的兽药按国家储备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2. 关于国家储备目录中的兽药使用规定如下:

a) 在突发、紧急情况下,如发生自然灾害、动物疫病,并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建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决定发放、供应属于国家储备清单的用于防控动物疫病的兽药,其价值相当于《国家预算法》规定的财政部长决策预算权限,并向总理报告,同时通知财政部发放、供应国家储备兽药;如超出权限,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应向总理提出审批请求,由总理决定。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接收、保管和使用属于国家储备目录的兽药,这些兽药用于及时、有效、合目的地援助防控动物疫病,并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报告已援助地方使用国家储备目录兽药的结果。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从地方财政安排储备兽药,以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第23条 动物疫病防控资金

1. 动物疫病防控资金用于以下活动:

a) 动物疫病防控;

b) 处理动物疫病后果;

c) 恢复养殖环境和水产养殖环境。

2. 动物疫病防控资金来源如下:

a) 国家预算;

b) 由饲养动物的主人、养殖场或水产养殖户提供的资金;

c) 国内、国外个人、组织、国际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来源的捐助和资助。

3. 政府规定动物疫病防控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24条 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

1. 在动物疫病被公布时,各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成立。

2. 政府总理规定各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的成立、组织和活动。

第二节 陆地动物疫病的防控

第25条 陆地动物疫病疫点处理

1. 饲养动物的主人、养殖场主有如下义务:

a) 立即隔离患病动物或有病症的动物;

b) 不得宰杀、买卖或丢弃患病、有病征动物、死亡动物及携带病原的动物产品到环境中;

c) 按照兽医主管部门指导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患病、有病征的动物、死亡动物进行卫生、消毒、灭毒、销毁、强制宰杀;

d) 按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兽医要求,提供准确的动物疫情信息;

đ) 遵守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检验要求。

2. 乡镇兽医工作人员负有以下责任:

a) 指导养殖户、饲养场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b) 预防、控制动物疫病,进行动物诊断、治疗,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采集病理样本。

c) 向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疫病情况。

3. 乡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宣传防治本地区的动物疫病;

b) 指导乡级兽医人员、有关组织和个人检查、监督养殖户和养殖场执行对患病动物的隔离措施,统计患病动物和对动物疫病敏感的动物数量;配合县级专业兽医管理机构采集病理样本;

c) 按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的指导进行疫苗防病、防治疫病、治疗动物;

d) 决定并指导销毁疫区内的动物;对养殖、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区进行卫生消毒和灭毒;

đ) 组织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入疫区进行运输控制。

4. 县级人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责任:

a) 安排处理动物疫病疫情的资金;

b) 要求县级农业兽医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办公厅、部门确认动物疫病疫情,向本地媒体通报,并指导在养殖、屠宰、运输、经营动物及动物制品过程中实施兽医卫生措施;

c) 指导乡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条第3款的规定。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下级人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处理动物疫病疫情,安排经费,支持拥有被扑杀动物的养殖户和养殖机构。

第26条 陆生动物疫病的公布

1. 陆生动物疫病公布的原则:

a) 动物疫病公布必须保证符合条件,权责明确,公开、准确、及时;

b) 在收到动物疫病公告提议后24小时内,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有权人决定是否公告动物疫病。

2. 当具备以下条件时,公布陆生动物疫病:

a) 发生属于需公告动物疫病目录中的动物疫病疫情,并有迅速大范围传播的趋势,或者发现有新的传染病原体;

b) 有明确的诊断结论,确认疾病属于必须公布的动物疾病目录或由有权机关诊断、检测的新传染性疾病病原体。

3. 陆地动物疫病的公告内容包括:

a) 动物疫病名称或新传染性疾病病原体名称;患病动物种类;

b) 动物疫病发生时间或新传染性疾病病原体发现时间;

c) 疫区、疫威区、缓冲区;

d) 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4. 陆地动物疫病公告权限规定如下:

a) 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县级动物卫生专业管理机关的建议决定并公布动物疫病,前提是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并且疫病发生在县域范围内;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省级动物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的建议,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并且疫情发生在本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县时,决定公布动物疫情。

5.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根据兽医局的建议,在符合本条款第2款规定的条件且疫情发生在两个及以上省份时,决定公布动物疫病;检查、督促、监督县级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疫情公布工作。

6. 在动物疫情迅速蔓延、对人类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或造成严重社会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应向政府总理报告,建议有权机构根据紧急状态法律规定发布紧急状态。

第27条 陆地动物疫情防控组织在疫区

1. 当宣布动物疫情时,宣布疫情的有权人员应指导相关组织和个人实施以下措施:

a) 确定疫区、受威胁区、缓冲区的界限;设立标志、检查站,指导行人、动物及动物产品通过疫区的流动和运输。

b)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有病或死亡动物的场所;限制人员出入疫区;按照规定对动物实施防疫措施;

c) 禁止在已公布动物疫病的疫区屠宰、引入、带出或流通易感动物及其动物产品,但经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允许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除外;

d) 紧急组织对疫区内易感动物实施疫苗防疫或采取其他强制性防疫措施;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患病动物、携带病原体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进行治疗、强制屠宰或销毁。

đ) 清洁、消毒、灭菌养殖场、患病动物的放养场所、养殖用的工具、设备及按照兽医专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处理废弃物。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承担以下责任:

a) 指导有疫情的省级人民委员会调动地方资源,迅速实施围堵、控制、扑灭疫情的措施,防止疫情传播;检查、监督、督促有疫情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b) 向政府总理呈报关于支持动物疾病防控的决定,并实施防控支持措施;

c) 向政府总理报告动物疫情防控成果、实施防控支持政策的结果、消除疫情造成的后果以及疫情过后的畜牧业恢复情况。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承担以下职责:

a) 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落实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动员地方资源进行动物疫病防控;检查、监督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执行;

b) 组织宣传、普及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c) 指导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消除动物疫病造成的后果,稳定生活,恢复本地区的养殖业;

d) 向农业农村部部长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总理决定在动物疫病防控需求超出地方能力时提供资金、物资和资源支持;

đ) 向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情况以及执行防疫支持政策、应对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当地养殖业的情况。

4.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责任如下:

a) 根据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指示,指导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b) 组织宣传、普及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c) 执行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处理疫病造成的后果,稳定生活和恢复当地养殖业;

d) 提请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在当地能力不足时提供防控动物疫病所需的资金、物资和其他资源;

đ)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情况以及执行防控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本地区养殖业的情况。

5. 社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有下列职责:

a) 根据上级人民委员会的指示,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b) 组织处置死亡动物和患病动物;对患病动物进行强制屠宰;进行卫生清理、消毒和杀毒;

c) 在本地区宣传和普及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d) 执行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稳定生活并恢复本地区养殖业。

đ) 向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请求,在地方能力范围之外要求支持防治动物疫病的经费、物资和资源;

e) 向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疫病防控结果以及实施防控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本地养殖情况。

6. 兽医局负有以下责任:

a) 指导地方兽医管理部门采取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协助地方进行动物疫病防控、疫病调查及疫病评估;

b) 对新发病例或原因不明的动物传染病,确定致病因子。

7. 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供建议,指导执行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确定疫病造成的损失,监测、汇总、评估动物疫病防控的效果,并按照规定执行报告制度。

8. 社区级兽医人员有以下责任:

a) 执行社区人民委员会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动物疫病防控方面的指示;

b) 按照本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动物疫病疫情。

c) 指导并参与实施卫生、消毒、灭毒措施以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的传播;

d) 按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统计养殖动物数量、患病、死亡及销毁情况。

9. 养殖动物的主人、养殖场所的负责人有以下义务:

a) 根据本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对动物疫病疫区的处理;

b) 根据各级人民委员会、兽医专业管理机构及乡镇兽医人员的要求,采取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c) 支付因违反动物疫病防控法律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处理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因自身违反动物疫病防控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28条 受疫区威胁区域的陆地动物疫病防治

1. 各级人民委员会指挥实施以下措施:

a) 控制易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或离开受疫区威胁区域;

b) 严格控制在受疫区威胁区域内屠宰、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

c) 通过疫苗组织疾病预防,并对已公布的动物疫病敏感动物实施强制防控措施;

d) 组织宣传、普及本地区动物疫病防治措施。

2. 如邻国边境地区发生动物疫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采取以下措施,并立即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报告:

a) 宣布从边界起5公里范围内的威胁疫病区域,并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b) 决定哪些关口及动物、动物产品不得通过关口流通;

c) 决定在动物疫病发生期间暂时禁止将敏感于邻国正在发生的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越南境内。

d) 指导相关部门严格检查、控制受疫区威胁区域内与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的活动;对通过关口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实施卫生、消毒、防疫措施。

3. 养殖户、养殖场所负责人有以下义务:

a) 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使用疫苗及其他防病措施对动物进行防病;

b) 对养殖区、养殖工具和养殖环境进行清洁、消毒、防疫;

c) 遵守国家主管机关要求的动物疫病防治措施。

第29条 缓冲区陆生动物疫病防治

1. 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相关部门采取如下措施:

a) 检查、控制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屠宰、贸易;

b) 经常监测、监管对动物疾病敏感的动物。

2. 养殖户、养殖场负责人执行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的措施。

第30条 对患病动物、有疾病迹象的动物及携带病原体的动物产品进行强制处理,这些病原体属于必须公告的动物疫病名录、动物与人可传染性疾病名录,或者发现有新的传染病原。

1. 对患病动物、有疾病迹象的动物及携带病原体的动物产品进行强制处理,这些病原体属于必须公告的动物疫病名录、动物与人可传染性疾病名录,或者发现有新的传染病原,包括:

a) 强制销毁;

b) 强制屠宰。

2.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处理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3. 国家支持销毁、强制屠宰患病、疑似患病动物及含有病原体的动物产品,这些病原体属于必须公布疫情的动物病目录、动物与人之间的传染病目录或新发现的传染病原。在各个时期,政府总理具体决定销毁、强制屠宰患病、疑似患病动物及含有病原体的动物产品的支持对象及支持标准,这些病原体属于必须公布疫情的动物病目录、动物与人之间的传染病目录。

4. 强制屠宰动物的操作如下:

a) 必须在当地兽医管理部门指定的屠宰场进行屠宰,并必须严格执行兽医卫生规定的全部措施;

b) 屠宰动物的运输工具必须有封闭的地板,以防止运输途中废物掉落,并且运输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灭菌处理;

c) 屠宰场、屠宰器具以及屠宰动物的废物必须在屠宰后进行处理、清洗、消毒和灭菌;

d) 屠宰动物的肉体必须被使用,但需经过处理以确保兽医卫生要求;

đ) 屠宰动物的副产品、其他产品以及垫料、废物必须焚烧或掩埋。

5. 对患病、疑似患病动物以及携带病原的动物产品进行强制销毁、屠宰的,应当遵守关于家畜疾病防控、传染病防治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这些疾病包括必须申报的动物疫病目录、动物与人之间可传播的疾病以及新发现的传染性病原。

6. 养殖动物的主人、养殖场所的负责人若有动物被强制销毁、屠宰,应履行以下义务:

a) 遵守专业兽医管理部门关于强制销毁、屠宰及强制屠宰动物产品使用的指导;

b) 执行本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7. 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预备用于销毁动物的资金,支持被销毁动物的饲主、养殖场主,以确保快速、有效地控制、阻止动物疫病,并保护环境卫生。

8.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本条第1、4和5款的具体内容。

第31条 陆地动物疫病解除公告

1. 发布动物疫病解除公告的条件包括:

a) 自最后一只患病动物死亡、被销毁、强制屠宰或康复之日起,在各疾病规定的期限内,区域内没有任何动物因已公告的动物疫病而患病或死亡;

b) 已对疫区或疫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疫苗接种或采取其他强制防疫措施;

c) 已采取卫生、消毒、灭毒措施,确保疫区及疫区威胁区域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d) 由兽医专业管理部门提出发布动物疫病终止的书面申请,并经上级兽医专业管理部门审定、认可。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本款的具体细则。

2. 第26条规定的有权发布动物疫病的人员,在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时,有权宣布动物疫病终止。

第3章 水生动物疫病的防治

第32条 水产养殖环境监测与预警

1. 水产养殖场所的负责人有以下义务:

a) 监测、监督、检查水产养殖场所的环境指标,并完整记录所收集的信息和数据;

b)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监测、养殖水产疫病防控的信息和数据。

2. 主管渔业的专业管理机关负责牵头并与兽医专业管理机关协调实施以下活动:

a) 制定并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水产养殖环境监测和预警计划;

b) 实施或与环境监测机构、个人协作开展水产环境监测,执行水产养殖环境监测和预警计划,以便及早发现环境不利迹象,并建议养殖单位及时调整。

3.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安排经费,指导执行水产养殖环境监测和预警计划。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承担以下责任:

a) 指导、组织实施水产养殖环境的监测、预报、警报;处理和应对养殖区的环境波动;

b) 指定符合条件的组织、个人参与水产养殖环境的监测和警报活动,并将监测、警报结果发送给兽医主管部门、水产主管部门。

第33条 水生动物疫病疫情处理

1. 水产养殖场所的负责人有以下义务:

a) 不得将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物排放到环境中;

b) 不得将患病、有传染病迹象或死亡的水生动物抛入环境;

c) 对患病、有传染病迹象或死亡的水生动物进行治疗、收获或处理,并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采取其他措施。

d) 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水生动物疫情;按水产兽医管理部门及乡级兽医人员的要求提供水生动物疫情信息;

đ) 按水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对养殖环境和养殖用具进行清洁、消毒、灭毒;

e) 处理、销毁水生动物,确保不传播疫病;

g) 遵守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监督要求。

2. 乡镇兽医工作人员负有以下责任:

a) 执行本法第27条第8款第a项和第c项的规定;指导、监督水产养殖场主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b) 统计、上报水产养殖面积、放养数量;水生动物病害数量及面积。

3. 主管水生动物疾病的专业管理机构有责任调查、报告并建议采取本法第27条第6款和第7款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处理措施。

4. 乡级人民委员会有以下责任:

a) 根据有权机构对列入必须公布疫病名单的动物疾病的诊断、检测结论以及乡级兽医人员的建议,及时、准确地通报本乡范围内发生的动物疫病情况;

b) 实施疫病区域的监测和预警;

c) 宣传防治本乡范围内的动物疫病;执行动物疫病防治支持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并恢复本地区的水产养殖。

d) 指导疾病治疗、收获、处理或监督处理患病水生动物;统计水产养殖面积、患病水生动物数量和面积;对疫区环境进行卫生、消毒和灭毒;

d) 组织实施县人民委员会指示的动物疾病防控措施;

e) 向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在动物疾病防控超出地方能力时提供资金、物资和资源支持的决议;

g) 向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疾病防控结果以及执行动物疾病防控支持政策的情况。

5. 县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根据县级有权机关对动物检疫病的诊断检测结论,以及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准确地通报本县发生的动物疫情情况,对于列入必须公布疫情的动物疾病目录的疫情进行通报;

b) 组织动物疫病防控,处理患病水产动物;按照各类疾病规定对水产养殖环境进行卫生消毒、灭毒;

c) 指导水产养殖场主、购买、运输水产动物的人员实施兽医卫生措施,以防止动物疫情传播;

d) 实施动物疫病防控、因动物疫病造成的损失补救及恢复本地区水产养殖的扶持政策;

đ)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指示,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e) 组织宣传、普及在辖区内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措施;

g) 提请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在动物疫病防控超出本地能力时提供经费、物资和人力资源支持;

h)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疫病防控结果及执行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的情况。

6.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指导各级人民委员会、相关部门、单位执行动物疫病疫点处理工作;

b) 安排经费用于处理动物疫病疫点,支持饲养水生动物的单位在水生动物患病、死亡、必须销毁时提供帮助。

第34条 水生动物疫病的公布

1. 水生动物疫病公布的原则和内容依照本法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执行。

2. 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公布水产动物疫病:

a) 发生属于《必须公布的动物疫病目录》的动物疫病,并且呈现快速扩散趋势或发现新的传染性病原体;

b) 有权威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机构作出确诊结论,确认为属于《必须公布的动物疫病目录》的疾病或新的传染性病原体;

c) 省级兽医管理部门提出的公告疫病申请文件。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具备第2款规定的公布疫病条件时,决定公布水产动物疫病。

第35条 组织在疫区开展水产动物防疫

1. 在公布疫情时,有权公布水生动物疫病的人应指挥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a) 确定疫情区域的范围;设立警示标志,指导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在疫情区域的通行和运输;

b) 限制无职责人员进入患病或因水生动物疫病死亡的水生动物场所;

c) 控制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进出疫情区域;预防和治疗水生动物疾病;

d) 根据兽医主管机关的指导,对水产养殖场所、运输工具、器具、废水及养殖废弃物进行清洁、消毒和灭害。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负责按照本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组织防控疫情。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承担以下职责:

a) 指导省级兽医主管机关、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动员地方资源以防控动物疫病;

b) 组织宣传、普及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c) 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消除疫情造成的影响,并恢复当地水产养殖;

d) 检查、监督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đ) 建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向政府总理提出在当地防控动物疫病能力不足时提供经费、物资和资源的支持;

e) 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报告动物疫病防控的结果,以及执行防控疫病支持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当地水产养殖的情况。

4.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责任如下:

a) 指导组织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b) 组织宣传、普及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c) 执行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当地水产养殖。

d) 提请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在当地能力不足时提供防控动物疫病所需的资金、物资和其他资源;

d)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情况以及执行防控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水产养殖的情况。

5. 社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有下列职责:

a) 按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b) 按规定组织对患病水生动物进行监测和处理;

c) 在本地区宣传和普及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d) 实施支持动物疫病防控、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水产养殖的政策;

đ) 向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请求,在地方能力范围之外要求支持防治动物疫病的经费、物资和资源;

e) 向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情况以及执行防控政策、消除疫病造成的后果和恢复水产养殖的情况。

6. 兽医专业管理机构执行本法第27条第6款和第7款的规定。

7. 县(乡)级兽医工作人员负有以下职责:

a) 按照人民委员会和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的指示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b) 按照本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置动物疫病疫情;

c) 指导并参与实施卫生、消毒、灭毒措施以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的传播;

d) 按县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的指导采集病原样本。

8. 水产养殖场的负责人执行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

9. 对于尚未发生动物疫病但属于疫区的水产养殖场,养殖场负责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病原入侵;加强环境监测与警报、照料养殖动物、提高水生动物抵抗力;对疫病进行监控以便及早发现患病水生动物。

第36条 渔业动物疫病终止公告

1. 发布动物疫病解除公告的条件包括:

a) 自上一次动物疫情按照各类疾病规定处理完毕后,不再发生新的动物疫情;

b) 对疫情区域内易感动物已实施强制防疫措施;

c) 对疫情区域已实施卫生、消毒和灭菌措施,确保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d) 具有省级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提出的动物疫情终止公告申请文件,并经畜牧兽医局审核认可。

2. 当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时,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公告动物疫情终止。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一节 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37条 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一般规定

1. 动物、动物产品在《陆生动物、动物产品名录》中列为需要在离开省级区域之前进行检疫的,应在出发地进行一次检疫,适用于以下情况:

a) 来自收集、经营场所的动物、动物产品;

b) 来自尚未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养殖场的动物、动物产品;

c) 尚未按照本法第15条第4款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动物,或虽经疫苗接种但不再具备免疫保护的动物;

d) 来自尚未被认定为动物疫病安全的场所的动物、动物产品;

đ) 来自尚未定期进行兽医卫生检查的初级加工或加工场所的动物产品;

e) 在本款b、c、d、đ项未涵盖的情况下,如果货主有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2. 动物及动物产品列入陆生动物及陆生动物产品需检疫的目录,必须在出口前根据进口国要求、货主要求进行检疫,并在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经越南领土转运前进行检疫。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发布:

a) 需检疫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目录;

b) 免检疫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目录;

c) 入境越南前需进行风险分析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目录;

d) 动物及陆生动物产品检疫对象目录;

đ) 具体规定从省级区域运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内容和文件;出口、进口、暂时进境后再出口、暂时出境后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越境经过越南领土的动物、动物产品及随身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对需检疫的动物标记、编号,对运输工具、盛放动物、动物产品的容器进行封存。

第38条. 从省级区域运出的陆生动物、动物产品的要求

1. 当运出省级区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在陆生动物、动物产品清单中属于需检疫的类别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书,由发出地的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签发;

b) 动物必须健康,动物产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c) 不传播动物疫病,不危害人体健康。

2.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装载物必须符合本法第70条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第39条 陆路运出省辖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程序

1. 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如下执行:

a)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向当地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申请检疫;

b) 在收到检疫登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地方畜牧兽医主管机关决定并通知登记检疫的组织或个人检疫的地点和时间;

c) 检疫实施的内容包括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临床检查、诊断、检验,以发现检疫对象和兽医卫生检查对象;

d) 自检疫开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符合检疫要求,地方畜牧兽医主管机关颁发检疫合格证;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颁发或未能颁发检疫合格证,地方畜牧兽医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说明理由。

2. 动物、动物产品来源于被认可为疫情安全的场所,或参与疫情监测项目,或已通过疫苗防疫且仍具有免疫保护的,或者来源于定期接受兽医卫生检查的初加工、加工场所的动物产品,其检疫如下:

a)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向当地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申请检疫;

b) 自收到检疫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当地兽医专业管理部门颁发检疫合格证。

第40条 交通枢纽动物检疫站

1. 当动物、动物产品通过交通枢纽运输时,由动物检疫站执行检疫。交通枢纽动物检疫站需有公安、市场管理、兽医等部门代表。

2. 交通枢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内容包括:

a) 检查按照检疫证书的动物数量、种类、动物产品;序列号、兽医卫生印章、标签;运输工具的封印、铅封;

b) 检查动物的健康状况;动物产品、运输工具的兽医卫生现状;运输工具的清洁、消毒、灭菌情况;

c) 确认已检查的动物、动物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如果不符合要求,则暂时停止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负责制定并批准全国范围内交通枢纽的动物检疫站规划。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的规划,决定设立并组织执行在辖区交通枢纽动物检疫站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41条 陆上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1. 列入需出口前检疫的陆上动物及动物产品名录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按照进口国或发货人要求进行检疫并颁发检疫合格证;若进口国或发货人不要求检疫,则按省级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外运的检疫规定进行。

2. 兽医局按照越南法律规定及进口国或发货人的要求执行检疫并颁发检疫合格证。

3.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在出发地或在口岸隔离检疫地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要求进行。

第42条 出口陆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程序

1. 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文件包括:

a) 检疫申请表;

b) 进口国或货主的兽医卫生要求(如有);

c) 进口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样本(如有)。

2. 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按以下程序进行:

a) 出口动物或动物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如所出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在须检疫的陆地动物及动物产品目录中,应向兽医局提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检疫申请文件;

b) 在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兽医局决定并通知登记检疫的组织或个人检疫的地点和时间;

c) 自检疫开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符合检疫要求,兽医局发放检疫合格证;如检疫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或未发放检疫合格证,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3. 若进口国不要求检疫,则按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执行。

第43条 进口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风险分析

1. 列入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目录、在进口越南前需进行风险分析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进行风险分析。

2. 畜牧兽医局根据出口国兽医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来源,组织实施风险分析。

3.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畜牧兽医局决定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进口事宜。

第44条 进口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要求

1. 对于动物:

a) 健康;来源于被认证为疫病安全或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越南规定没有危险疾病的地区或机构;

b) 持有由出口国主管机关签发的检疫证明,符合越南兽医卫生要求。

2. 对于用作食品的动物产品:

a) 来源于符合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动物;

b) 由出口国主管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符合越南动物卫生要求;

c) 在已注册向越南出口的生产设施进行屠宰、初加工或加工。

3. 对于非食品用途的动物产品:

a) 来源于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动物;

b) 由出口国主管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符合越南动物卫生要求;

c) 若用于繁殖,则必须来源于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及越南规定的安全疫区或无严重传染病的区域、设施。

4. 在必要情况下,动物卫生局监督检疫隔离过程;检查、评估出口国动物疾病管理及卫生监督体系。

第45条 进口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登记、申报文件

1. 进口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注册文件包括:

a) 组织或个人提出的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指导申请书;

b) 对于属于其他相关国家主管机关管理范畴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提交规定的文件或许可证。

2. 进口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申报文件包括:

a) 检疫申报单;

b) 出口国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46条 进口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流程

1. 组织或个人在进口列为需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时,应向兽医局提交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注册文件。

2. 在收到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合格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依据疫情情况、出口国的疫情监测管理系统、动物卫生监督制度,兽医局应出具书面同意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并指导相关组织、个人执行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如不同意,应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如果动物、动物产品来自首次申请进口到越南的国家或地区,或来自动物疫情高风险的国家或地区,兽医局应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进行风险分析。

3. 在收到符合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动物检疫申报资料和动物产品的有效文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兽医局决定并通知申请检疫的组织或个人关于进行检疫的地点和时间,按照本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47条 进口陆地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内容

1. 对于进口动物,兽医局进行如下检疫:

a) 检查检疫申报资料及动物健康状况;如果检疫资料有效,动物未显示有危险疾病迹象,则确认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动物转移到检疫隔离区或到已检查、具备隔离检疫条件的地点。

b) 监控在检疫隔离区或具备隔离检疫条件的地点的动物;隔离检疫的观察时间应根据不同动物种类和检疫病种而定,但自开始隔离检疫之日起不得超过45天;

c) 采集动物病检样本,并按照规定对动物实施必需的防疫措施;

d) 对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动物,颁发进口检疫合格证,并通知目的地的兽医管理主管部门;

đ) 指导货主实施卫生、消毒和灭菌措施。

2. 对于进口动物产品,兽医局执行如下检疫:

a) 检查检疫申报资料和货物现状,若符合要求,则按规定采样检验兽医卫生指标;

b) 为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动物产品颁发进口检疫证书,并通知目的地的专业兽医管理部门;

c) 指导货主实施卫生、消毒、灭害措施。

3. 如果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要求,则应制作记录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48条 越南境内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过境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资料

1. 检疫登记资料包括:

a) 组织或个人申请指导检疫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过境越南境内的书面文件;

b) 商业合同;

c) 对于动物,属于其他相关主管国家机关管理的动物产品,必须按照规定提交文件或许可证。

2. 检疫申报资料包括:

a) 检疫申报单;

b) 出口国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49条 陆生动物及陆生动物产品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出口再进口、换关口、保税仓库、过境越南领土的检疫程序

1. 组织或个人在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出口再进口、换关口、保税仓库、过境越南领土的陆生动物、动物产品中,若属于需要检疫的陆生动物及动物产品目录,应向兽医局提交本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2. 在收到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疫情情况、出口国的动物疫病监测管理系统、动物卫生监督情况,兽医局将向组织或个人发出书面指导,执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暂时入境再出口、暂时出口再入境、转关、保税仓库、经越境越南领土的检疫工作。

3. 在关口,自收到第48条第2款规定的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兽医局决定并通知申请检疫的组织或个人,按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50条。动物、陆地动物产品暂时入境再出口、暂时出口再入境、转关、保税仓库、经越境越南领土的检疫

1. 在入境关口,兽医局执行:

a) 检查检疫资料、货物实际情况;

b) 颁发检疫合格证,法律第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c) 封印或加封运送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

d) 指导货主并执行在越南境内储存、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过程中的兽医卫生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卸货物地点进行清洁、消毒、杀菌;

đ) 如果动物、动物产品通过集装箱或其他封闭运输工具运输,若发现运输工具、封印、封锁有异常情况,兽医局要求货主在海关和货主的见证下开箱检查兽医卫生情况。

2. 货主在运输暂时进境后再出口、暂时出口后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过境越南领土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 在越南境内储存、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过程中,遵守兽医局的指导;如需更改运输路线或更改口岸,必须获得兽医局的书面批准;

b) 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装卸货物、拆除封条、封签,必要时必须在兽医管理部门的见证下进行;如需更换运输工具,必须获得兽医局的书面批准;

c) 不得让动物接触国内动物;仅在兽医管理部门允许并监督的情况下,可以放动物进食、喝水或其他特殊情况;

d) 用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确保在运输途中不会撒落废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尸体、废物、垫料、剩余饲料及容器物品必须按照兽医局的指引在指定地点收集和处理。

3. 在出口口岸,兽医局执行以下工作:

a) 检查检疫合格证明;

b) 检查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的封条或铅封;

c) 如果货物与进口口岸签发的检疫合格证明相符,则确认,以便货主办理出口离开越南的手续。

4. 在以下情况下,不签发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换口岸、保税仓库、经越南领土过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a) 已经经过发生该类动物敏感动物疾病的国家或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b) 出口国的检疫证书无效;

c) 患病动物、患病症状动物、携带越南法律规定的危险病原体的动物产品。

第51条 参加展销会、展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陆生动物及参加展销会、展览会的陆生动物产品的要求

1. 参加展销会、展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动物;参加展销会、展览会的陆生动物产品须符合以下规定:

a) 来源明确,不携带病原体;

b) 按规定在出发地和目的地进行检疫。

2. 在参加博览会、展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期间,货主必须在当地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遵守关于兽医卫生要求的规定。

3. 在博览会、展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结束时,当地兽医管理部门指导对动物聚集区和动物产品进行卫生、消毒、灭菌处理;检查并发放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以便在国内运输和使用;如有出口越南的需求,货主必须按出口检疫规定办理手续。

第52条 样品运输

1. 需要将样品带入越南或寄往国外的组织、个人必须向兽医局登记并提交相关文件,以获得运输许可。

2. 送往检验机构的病患样本必须按规定进行包装、保存和运输,确保动物卫生要求,不传播病原体,不污染环境。

3. 禁止将病患样本带入越南,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包装、保存和运输、未满足动物卫生要求、有传播和污染环境风险的病患样本,必须按照动物卫生、防治传染病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销毁。

第2节 动物及水产品检疫

第53条 动物及水产品检疫的一般规定

1. 在省级以下地区运输前需要检疫的动物及水产品,应在出发地进行一次检疫,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动物、水产品来源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公布发生疫情的地区;

b) 用作种苗的水生动物来源于收集、经营机构;

c) 用作种苗的水生动物来源于未被认定为疫病安全或未按规定接受疫病监测的水产养殖机构;

d) 在本款a、b、c项未列明的情况下,应货主要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2. 属于出口前需检疫的动物、水产品名单中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根据进口国要求、货主要求,以及在进口、暂时进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口岸调运、保税仓储、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越境等操作前进行检疫。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发布:

a) 需要检疫和免检的动物及水产品名录;

b) 进口到越南前需要进行风险分析的动物及水产品名录;

c) 动物检疫对象及水产品名录;

d) 有关动物及水产品运出省级行政区、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口岸、保税仓库、过境越南领土检疫内容和资料的具体规定。

第54条 出省运输的动物及水产品要求

1. 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如列入需在省级地区外运输时进行检疫的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目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由出发地地方兽医管理部门颁发动物、水生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b) 水生动物必须健康,水生动物产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c) 不传播动物疫病,不危害人体健康。

2. 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使用符合本法第70条规定兽医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和容器进行运输。

第55条 省级地区外运输的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程序

1. 本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按如下方式进行检疫:

a) 组织或个人在运输动物、水产品时,应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登记检疫;

b) 在收到检疫登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地方畜牧兽医主管机关决定并通知登记检疫的组织或个人检疫的地点和时间;

c) 检疫的内容包括对动物、水产品进行临床检查、诊断和检测,以发现检疫对象和动物卫生检查对象;

d) 自检疫开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符合检疫要求,兽医主管部门应颁发检疫合格证;如超出三个工作日仍未发放或者不予发放检疫合格证,地方兽医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 来自安全疫病设施或参与疫病监测计划的水生养殖动物种苗需进行如下检疫:

a) 当组织或个人运输水生动物繁殖用动物时,应向当地水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检疫登记;

b) 自收到检疫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当地兽医专业管理部门颁发检疫合格证。

第56条 出口非食用用途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程序和内容

出口非食用用途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程序和内容,应按照本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对属于需检疫出口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目录中的动物和产品执行。

第57条 出口食用用途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程序

1. 在出口属于需检疫食用用途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目录中的动物和产品之前,组织或个人应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申请材料包括:

a) 检疫申请表;

b) 进口国的检疫要求(如有);

c) 对于动物,属于其他相关主管国家机关管理的水产品动物,应按照规定提交文件或许可证;

d) 水产品出口地养殖场的动物疫病安全证明(如有)以用于批次货物生产。

2. 当接收到组织、个人、主管机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登记时,应执行如下操作:

a) 检查动物、水产品动物的数量、品种和包装;

b) 检查动物疾病的迹象;

c) 按进口国要求采样检验疾病(如有),已被确认在动物水产品养殖场安全的疾病除外。

d) 在抽取疾病检验样本的情况下,自取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检疫主管机关应将样本送至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疾病检验;

đ) 自收到疾病检验样本之日起不超过三工作日,实验室应将疾病检验结果通知检疫主管机关。

3. 检疫合格证的颁发如下进行:

a) 在不需要抽取疾病检验样本的情况下,检疫主管机关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检查结果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颁发出口检疫合格证;

b) 在需要抽取疾病检验样本的情况下,检疫主管机关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检验结果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颁发出口检疫合格证;

c) 如果货主要求更换货物检疫证书,主管检疫机关应检查货物并更换检疫证书。

第58条。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口、保税仓库、越境越南领土的动物、水产品检疫程序和内容;参加展览、博览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水生动物;参加展览、博览会的水产品;运输水生动物病原样本

动物、水产品及其产品进口、暂准进出口、暂准出口再进口、换口岸、保税仓库、经越越境到越南领土的检疫程序和内容;参加展览、展销、体育比赛、艺术表演的水生动物;参加展览、展销的水产品;水产品病原样本的运输,应按照本法第44、45、46、47、48、49、50、51和52条的规定执行。

第3节 组织和个人在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方面的责任与权利

第59条 兽医局的责任和权利

1. 兽医局具有以下责任:

a) 与出口国具有主管权的兽医机构协作,在出口国进行检验,或根据进口国规定要求进行检疫;

b) 决定处理措施;监督对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理;

c) 与相关机构协调处理无人认领或来源不明、需要检疫的外国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口到越南的情况;

d) 在被要求时,向相关国家提供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信息。

2. 兽医局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出口国有管辖权的兽医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作进行出口国检查;

b) 拒绝进口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要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c) 要求货主处理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

d) 如有必要,兽医局授权省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执行检疫,并颁发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通过越南领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在部分关口进行。

第60条 地方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的责任和权限

1. 在兽医局授权时,对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转关、保税仓库、通过越南领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

2. 决定处理措施;监督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要求处理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要求货主执行并承担费用。

第61条 暂停出口、进口;禁止出口、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

1.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决定在以下情况下暂时停止出口、进口或禁止出口、进口:

a)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被确定携带危险传染性病原体,有可能将疾病传播给国内养殖动物,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被警告,不符合越南的规定;严重影响越南的出口。

b)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卫生要求,被进口国警告,有可能导致越南出口市场丧失。

2. 当本条第1款规定的风险已被消除时,动物、动物产品可继续出口、进口。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62条 动物检疫员的责任和权力

1. 按本法规定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遵守检疫业务程序,并对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承担责任;执行任务时须穿工作服、佩戴徽章、标识、检疫证件及动物检疫标牌。

2. 要求货主提供进行检疫所需的相关资料、文件。

3. 指导、监督货主将动物、动物产品送至检疫隔离地点;清洁、消毒、灭毒运输工具及盛装用具。

4. 按规定在检疫过程中进行检查、取样。

第63条 货主的权利和义务

1. 货主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取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

b) 由畜牧专业管理机构指导识别、发现对动物、动物产品有害的因素;指导采取卫生、消毒、灭毒措施;

c) 要求畜牧专业管理机构执行本法第37条第1款e项和第53条第1款d项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因超出畜牧专业管理机构能力的情况除外;

d) 对检疫结果和畜牧专业管理机构的决定提出申诉。

2. 货主有以下义务:

a) 在进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时,遵守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b) 为兽医主管部门执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提供便利条件;

c) 在兽医主管部门要求时,提供进行检疫工作所需的信息;

d) 负责动物的饲养、照料,动物产品和运输工具的保存,以及检疫申报内容;在动物、动物产品集中、运输过程中,确保兽医卫生和环境卫生要求;

đ) 发现异常疾病或动物有疾病迹象,或动物产品携带动物疾病目录中需公布的病原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e) 不得篡改、改变已检疫动物的数量、动物产品的重量;不得擅自添加、涂改、修改动物检疫证书、动物产品检疫证书上的内容;

g) 不得擅自拆除封条、铅封,更改运输工具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地点,或在运输过程中擅自更改动物的标识号;

h) 对因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规定而造成的处理费用和损失进行赔偿;

i) 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费用、收费和开支。

第四章。陆生动物屠宰的监督;初加工、加工

动物、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查

第1条 检控陆生动物屠宰

第64条 陆生动物商业屠宰的要求

1. 列入需要控制屠宰的动物名单的动物,由专业兽医管理机构按照程序进行屠宰控制。

2. 动物屠宰必须在集中动物屠宰场进行,以确保符合本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在农村、山区、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区以及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如果尚无集中屠宰动物的设施,则屠宰动物应在小型屠宰场进行,并且必须符合本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3. 列入屠宰监管动物名录的动物在屠宰时必须健康,确保兽医卫生要求,并按照本法第2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65条 陆生动物屠宰控制内容

1. 检查屠宰动物的动物卫生要求执行情况。

2. 根据本法第6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检查屠宰场的动物卫生要求执行情况。

3. 检查直接参与屠宰动物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情况。

4. 屠宰前后检查动物,以发现对动物、人类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因素。

5. 处理不符合动物卫生要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6. 在肉体上加盖或标记屠宰控制印章或贴附动物卫生标签;颁发跨省运输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2节 动物及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控制

第66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的兽医卫生要求

1.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初加工、加工过程中的兽医卫生检验,应由兽医专业管理部门实施。

2. 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场所必须符合本法第69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第67条 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控制内容

1. 检查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场所是否按照本法第69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执行兽医卫生要求。

2. 检查直接参与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的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规定。

3. 处理不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章 兽医卫生检查

第68条. 关于兽医卫生检查的一般规定

1. 兽医卫生检查必须在畜牧养殖、水产养殖、运输、陆生动物屠宰、初加工、加工、储藏、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进行。

2. 专业兽医管理机构对列入必须进行兽医卫生检查对象目录的对象实施兽医卫生检查和监督;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风险分析和追溯。

3. 兽医卫生检查内容包括:

a) 检查、评估必须进行兽医卫生检查对象的兽医卫生要求执行情况;

b) 采用技术措施发现兽医卫生检查对象;

c) 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结论并处理。

第69条。陆地动物屠宰场的兽医卫生要求;进行初步加工和加工动物产品的机构

1. 集中动物屠宰场:

a)地点必须符合地方政府的规划;

b)设计独立区域以防止交叉污染;

c)屠宰动物所需的设备、工具和水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d)配备污水和废弃物处理系统,确保疫情安全,并遵守环境保护法;

dd) 直接参与动物屠宰的人员必须遵守卫生法规,并在屠宰过程中实施卫生措施。

2. 小规模动物屠宰场所:

a) 地点必须与有毒或污染源分开;

b)适合屠宰的设备和工具,不对动物产品造成毒性或污染;

c) 有足够的水保证兽医卫生要求,以用于屠宰动物;

d) 有收集和处理废水、废物的措施,确保疾病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dd) 直接参与动物屠宰的人员必须遵守卫生法规,并在屠宰过程中实施卫生措施。

3. 用于商业的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和加工场所:

a) 有适当的地点和面积,与有害、有毒、污染源及其他有害因素保持安全距离;

b)设计独立区域以防止交叉污染;

c) 设备和用具保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d) 有足够的水符合技术标准,用于动物产品的初加工和加工;

đ) 有废水、废物处理系统,确保疾病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e) 初加工、加工过程必须确保产品不被交叉污染,不接触污染或有害因素;

g) 直接参与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的人必须遵守健康规定,并在初加工、加工过程中执行卫生程序。

4. 小型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场所:

a) 保持足够距离,确保不受有害因素污染;

b) 设备、器具必须满足动物卫生要求;

c) 有足够符合技术标准的水,用于动物产品的初加工、加工;

d) 有收集和处理废水、废物的措施,确保疾病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d) 直接参与动物、动物产品初加工、加工的人必须遵守健康规定,并在初加工、加工过程中执行卫生程序。

第70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中的兽医卫生要求

1. 运送动物的交通工具:

a) 在运输过程中保护动物的技术安全;

b) 确保在运输过程中不将废水和废物排放到环境中;

c) 易于清洁、消毒、灭菌;

d) 对于封闭运输工具,必须配备适当的供氧或通风系统。

2. 运输工具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器具:

a) 技术安全,以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动物产品的质量不受影响;

b) 动物产品容器的内表面必须使用不锈材料制成,易于清洁、消毒、灭菌;

c) 动物产品容器必须密封,以防止产品受到外部环境的污染,也防止产品污染环境;

d) 在运输全过程中,满足每类动物产品的储存温度要求。

3. 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收集和处理,确保防疫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71条 对经营市场和动物收购场所的兽医卫生要求

1. 专业动物经营市场:

a)地点必须符合地方政府的规划;

b) 各种动物应有独立区域;

c) 设施、器具和水应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d) 有收集和处理废水、废物的措施,确保疾病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d) 按规定进行清洁、消毒和灭菌。

2. 小型动物经营市场:

a) 场所须与其他商品区分开;

b) 方便进行清洁、消毒、灭菌、废水废弃物收集和处理。

3. 动物收购场所:

a) 场所应远离居民区、畜牧区、水产养殖区及公共设施;

b) 各种动物应有独立区域;

c) 设施、器具和水应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d) 应采取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与废弃物,确保防疫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72条 关于动物产品经营场所的兽医卫生要求

1. 动物产品经营场所:

a) 陈列工具和盛装动物产品的器具必须由不锈材料制成,不影响产品质量,易于清洗、消毒、灭菌;

b) 采取适当的保存措施,确保动物产品不失去食品安全性,不变质;

c) 经营动物产品的地点和器具在销售前、销售中和销售后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灭菌;

d) 动物产品的仓库和保鲜设备必须遵守相应技术标准的规定;

đ) 经营动物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必须经过处理,确保防疫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2. 以食品为目的的经营场所、动物产品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73条 对动物检验、诊断、手术机构的兽医卫生要求

1. 动物疾病检验、诊断机构:

a) 场所应与居民区、公共设施隔离;

b) 具备适宜的设施、设备、器具、化学品;

c) 设有单独饲养动物的场所;

d) 应采取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与废弃物,确保防疫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动物手术机构:

a) 具备足够的面积、技术设施、设备、器具、化学品;

b) 设有手术前后饲养动物的场所;

c) 采取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废物,确保疫情安全,并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4条 陆生动物屠宰管理责任;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初加工和加工;

兽医卫生检查

第74条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责任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颁布:

1. 关于动物卫生检查对象、动物检测、诊断、手术机构以及动物屠宰、初加工、加工机构的动物卫生要求的国家技术规范;

2. 需控制屠宰的动物名单;需进行动物卫生检查的对象名单;动物卫生检查对象名单;

3. 屠宰动物的控制程序;兽医卫生检查程序和记录;屠宰控制印章、兽医卫生标志;处理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规定。

第75条 兽医专门管理机构的责任

1. 指导、检查、监督执行对必须进行兽医卫生要求检查的对象及兽医卫生检查对象的要求。

2. 指导对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需检查对象采取处理措施。

3. 培训和提高屠宰控制及兽医卫生检查方面的专业技能和业务能力。

4. 兽医局负责对出口的陆生动物进行屠宰控制。

5. 当地兽医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对国内消费的陆生动物进行屠宰控制。

第76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 省人民委员会有以下职责:

a) 颁布关于屠宰活动、陆生动物屠宰控制;动物及其产品的初加工、加工、运输、经营;兽医卫生检查的法规、政策和指导;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指导制定集中屠宰动物的规划,并制定集中屠宰动物的实施计划;

c) 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协调管理陆生动物屠宰、屠宰控制;动物及其产品的初加工、加工、运输、经营及当地的兽医卫生;组织宣传、普及兽医法律法规;

d) 指导组织对屠宰活动、动物屠宰的检查、执法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理;动物的初加工、加工、运输、经营以及当地的动物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2. 县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与相关部门、单位协调,组织实施集中屠宰场规划;

b) 管理集中屠宰场的活动;当地动物的初加工、加工、运输、经营以及动物卫生活动;

c) 组织执行本法第9条第2款a项和d项的规定。

3. 乡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与有权机关协调管理集中屠宰、动物的初加工、加工、运输、经营以及当地动物卫生活动;

b) 管理小型屠宰场的活动。

第77条 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 遵守关于屠宰、初加工、加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要求的规定。

2. 保存档案和必要信息以追溯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来源。

第五章 兽药管理

第一节 兽药管理及注册

第七十八条 兽药管理的一般规定

1. 兽药必须按技术规范进行质量管理。

2. 兽药必须保证其质量符合在越南获得兽药流通许可证的技术规范。

3. 根据本法第100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进口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并按照进口许可证中注明的目的使用。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发布:

a) 兽药技术规范;

b) 准许在越南流通的兽药目录;

c) 越南禁止使用的兽药目录;

d) 关于兽药标签内容、试验记录、生产、销售、进口、流通的规定。

5. 政府规定兽药生产、销售、进口、检验、试验的具体条件。

第79条 兽药不得注册流通

1. 属于越南禁止使用的兽药目录中的兽药。

2. 对人类、动物及环境有高风险的不良影响的兽药。

3. 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兽药。

4. 注册流通兽药的组织、个人擅自修改或使用虚假资料、文件的。

5. 注册流通兽药的组织、个人在注册申请过程中使用假印章、伪造签名或相关组织、个人的印章。

第80条. 兽药注册登记

1. 生产、进口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在以下情况下必须向兽医局申请兽药注册登记:

a) 国内新生产的兽药;

b) 首次进口到越南用于销售、生产的兽药。

2. 申请颁发兽药流通许可证的注册资料包括:

a) 注册申请表;

b) 技术文件、兽药标签样本;

c) 产品质量分析结果,包括生产商的产品质量分析结果;越南指定实验室的兽药质量检验结果;对必须进行试验的兽药,有效性和安全性的试验结果;

d) 兽药良好生产规范证书或兽药生产资格证书或兽药进口资格证书;由生产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兽药上市许可证明,用于进口兽药。

3. 兽药上市许可证书的申请程序和手续:

a) 组织或个人向兽医局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b) 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兽医局对材料进行审查,如符合要求,则颁发兽药上市许可证书;如不予颁发,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4. 兽药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81条 延长兽药流通许可证

1. 在兽药流通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内,有延长需求的组织或个人应提交延长申请材料。

2. 延长申请材料包括:

a) 延长申请书;

b) 已颁发的兽药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c)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分析结果;越南指定实验室的兽药质量检验结果;

d) 良好兽药生产规范证书或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书;对于进口兽药,还需提供生产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兽药流通许可证。

3. 在收到合格申请资料之日起20天内,兽医局审核资料,并在资料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延长兽药产品注册证书的有效期;如不延长,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4. 延长的兽药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82条 重新发放兽药产品注册证书

1. 在以下情况下重新发放兽药产品注册证书:

a) 变更兽药的成分、配方、剂型、用药途径、用量、治疗适应症;改变生产方法、工艺而导致产品质量变化;按照规定重新评估兽药的质量、效果和安全性。重新发放兽药产品注册证书的申请资料、程序和手续,依照本法第8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执行。

b) 遗失、错误、损坏;更改产品名称或与兽药注册流通的组织、个人相关的信息。

2. 在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颁发兽药流通许可证的注册文件包括:

a) 重新颁发的申请书;

b) 证明变更内容的文件;

c) 已颁发的兽药流通许可证,丢失的除外。

3. 在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重新颁发兽药流通许可证的程序和手续:

a) 组织或者个人向兽医局提交重新颁发的注册文件;

b) 在十五日内,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兽医局对申请进行审查,如申请符合要求,则重新颁发兽药流通证;如不予颁发,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83条 兽药流通证的撤销

1. 在下列情况下,兽药流通证将被撤销:

a) 被篡改、涂改内容;

b) 在已审核的注册流通申请中发现伪造文件、资料或不真实信息;

c) 兽药在越南被禁止流通;

d) 有科学证据表明该兽药对人类、动物及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đ) 兽药连续两个批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一次严重违反质量标准,根据国家兽药质量管理部门的结论。

e) 组织或个人持有在越南的兽药流通许可证的,申请撤销注册;

g) 在生产或出口国被撤销流通许可证的兽药;

h) 经国家机关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兽药;

i) 持有在越南兽药流通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存在法律规定必须回收的其他违法行为。

2. 兽医局回收兽药流通许可证。

第2节 兽药试验

第84条 兽药试验

1. 兽药试验应对所有拟在越南注册流通的兽药进行,除非根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免于试验。

2. 兽药试验只能在获得兽药试验许可证并由符合本法第88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实施之后进行。

第85条 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

1. 申请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的材料包括:

a) 注册申请表;

b) 证明符合本法第88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c) 兽药的技术资料。

2. 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的程序与流程:

a) 单位或个人向兽医局提交兽药试验许可证申请材料;

b) 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5日内,兽医局审核材料并在符合要求时颁发兽药试验许可证;如不予颁发,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兽药试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86条 重新发放兽药试验许可证

1. 在兽药试验许可证遗失、出错、损坏或变更兽药名称、申请试验的组织或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发放兽药试验许可证。

2. 重新申请的资料包括:

a) 重新颁发的申请书;

b) 已发放的兽药试验许可证,但遗失的情况除外。

3. 重新发放兽药试验许可证的程序:

a) 组织或个人向兽医局提交重新发放兽药试验许可证的申请材料;

b) 自兽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兽医局对材料进行审查,如符合要求,则重新发放兽药试验许可证;如不予发放,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87条 取消兽药试验许可证

1. 在以下情况下,兽药试验许可证将被取消:

a) 被篡改、涂改内容;

b) 在申请兽药试验许可证的申请文件中发现伪造文件、虚假信息;

c) 兽药可能会对人类、动物及环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

2. 由兽医局负责取消兽药试验许可证。

第88条 对兽药试验机构的要求

1. 兽药试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必须拥有兽医执业证书。

2. 员工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接受过兽药试验培训。

3. 不得直接以机构名义注册或未经授权不得以个人名义在越南注册兽药。

4. 应具备确保兽药试验进行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第89条 兽药试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兽药试验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得与兽药试验相关问题的信息;

b) 按规定收取兽药试验费用;

c) 对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提出申诉。

2. 兽药试验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a) 在试验中保证客观、准确、真实;

b) 遵守相关标准、规范、技术程序及试验要求;

c) 对试验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d) 自试验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试验相关资料五年;

e) 遵守有权国家机关对试验活动进行的检查、督察要求;

f) 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第3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进口和出口

第90条 兽药生产条件

生产兽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拥有企业注册证书;

2. 拥有场所、厂房、药品仓库,保证人员、动物及环境的安全距离和面积;

3. 拥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并对每种兽药进行质量检验;

4. 拥有废水、废物处理系统,确保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5. 直接负责兽药生产和检验的人必须持有兽药生产、检验的执业证书;

6. 直接生产兽药的人必须经过相应专业的培训和进修;

7. 拥有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书。

第91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兽药生产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a) 生产已在越南取得兽药流通证的兽药;

b) 进口用于生产的兽药、兽药原料,根据与外国组织、个人的合同进行再出口;根据合同进行特许经营;

c) 按照广告法规定进行兽药信息发布和广告;

d)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兽药生产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a) 按照兽药生产企业自行公布的企业标准生产兽药;

b) 遵守关于兽药检验、储存、分发及良好生产规范的规定;

c) 对本单位造成的兽药质量负责,并且只允许在市场上流通符合质量的兽药;

d) 按每批生产保存兽药样品,保存期限至少为自兽药有效期结束之日起6个月;

đ) 监控本单位生产的兽药,当发现兽药不符合规定要求时,应立即通知并召回市场上所有该批兽药;

e) 对本单位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g) 提供进行兽药生产全程检查、监督和评价所需的资料,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h) 兽药生产企业负责人必须组织培训,指导使用,预防使用兽药时产生的不良反应;对直接从事兽药生产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进修;

i) 遵守和执行关于防火、防爆、化学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其他法律规定。

第92条 兽药经营条件

组织、个人经营兽药必须保证以下条件:

1. 拥有工商登记证或企业登记证;

2. 拥有合适的场所和技术设施;

3. 管理人员及直接销售兽药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职业资格证书;

4. 拥有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书。

第93条 兽药经营组织、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兽药经营的组织、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在越南拥有兽药流通许可证进行兽药销售;

b) 提供与兽药相关的信息和指导;

c) 参与关于兽药使用、储存、运输安全及防止兽药不良反应的培训。

2. 销售兽药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以下义务:

a) 对于处方兽药,应按处方销售;对于非处方兽药,应按购买者要求销售;

b) 公示售价,按公示价格销售,并建立兽药购销记录;

c) 遵守兽药标签上的储存条件,并根据兽药标签的内容向购买者指导使用;

d) 按法律规定对因本单位过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đ) 当发现自己经营的兽药不符合规定要求时,应负责通知直接代理商或提供兽药的生产企业,立即召回所有在市场上流通的该兽药;参与已售出兽药的召回。

第94条 兽药进口条件

进口兽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确保下列条件:

1. 具备本法第92条第1、2和3款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

2. 拥有符合条件的仓库以保存药品;

3. 拥有在越南流通的兽药注册证书或依规定的兽药进口许可证;

4. 拥有对每种兽药的质量控制和进出口跟踪档案;

5. 拥有足够条件的兽药进口认证书。

第95条 组织和个人进口兽药的权利和义务

1. 组织和个人进口兽药享有以下权利:

a) 法律保护商品商标;

b) 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报和控告;

c) 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组织和个人进口兽药有以下义务:

a) 提供与注册内容一致的进口资料;

b) 遵守药品储存条件的规定;

c) 提供符合注册内容的合格药品;

d) 保存与每批兽药相关的文件,至少自兽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保存6个月;

đ) 接受有权国家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在要求时提供与取样、检查、监督相关的完整资料。

e) 支付处理费用,赔偿因违反兽药进口规定行为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

第96条 颁发、重新颁发、收回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和手续

1. 申请颁发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注册材料包括:

a) 注册申请表;

b) 关于第90条规定的设施和技术的详细说明;生产的兽药清单;

c) 企业注册证书;

d) 兽医执业证书;

d) 取得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文件复印件。

2. 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颁发程序和手续:

a) 生产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向兽医局提交申请颁发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注册材料;

b) 在收到有效资料之日起15天内,兽医局对生产设施的条件进行检查,如果符合条件,应在检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书》;如不发放,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3. 在遗失、错误、损坏或涉及注册组织、个人信息变更的情况下,重新颁发《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书》的资料、程序和手续:

a) 重新申请资料包括重新申请表;在涉及注册组织、个人信息变更的情况下提供证明变更内容的文件;已颁发的《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书》(遗失除外);

b) 组织或个人向兽医局提交重新领取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申请材料;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兽医局重新颁发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如未颁发,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4. 在以下情况下,兽医局收回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

a) 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被涂改、修改内容;

b) 违法且在一年内因违反行政法规被处罚三次或以上,或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在兽药生产领域连续被处罚三次。

c) 不再从事兽药生产活动;

d) 具有其他法律规定必须撤销兽药生产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第97条 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及撤销程序

1. 申请颁发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注册文件包括:

a) 注册申请表;

b) 关于设施、技术的详细说明书;

c) 企业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

d) 兽医执业证书。

2. 颁发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a) 经营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向省级兽医管理专业机构提交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申请文件。

b) 在收到符合条件的文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省级兽医管理部门检查兽药经营场所的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应在检查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颁发《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书》;如果不予颁发,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3. 在丢失、错误、损坏或有关注册组织、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重新颁发《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书》的文件、程序和手续:

a) 重新颁发的申请文件包括重新颁发申请书;在信息变更的情况下,用以证明变更内容的资料;已颁发的《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书》,但丢失的情况除外;

b) 组织或个人向省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提交申请重新颁发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的材料;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省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重新颁发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如未予颁发,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4. 省级兽医专业管理机构在以下情况下收回组织或个人的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

a) 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被涂改、修改内容;

b) 违反法律,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在兽药经营领域因同一违法行为连续三次被行政处罚;

c) 不再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d) 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收回兽药经营条件合格证。

第98条 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和收回程序

1. 申请颁发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的注册文件包括:

a) 注册申请表;

b) 关于设施、技术的详细说明书;

c) 企业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

d) 兽医执业证书。

2. 颁发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a) 进口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向兽医局提交申请颁发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的注册文件;

b) 在收到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10天内,兽医局应检查兽药进口企业的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应在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如未颁发,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3. 在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遗失、错误、毁损或与注册机构、个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重新颁发合格证的申请材料、程序、手续如下:

a) 重新颁发的申请材料包括重新申请表;在信息变更的情况下提供证明变更内容的文件;已颁发的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遗失的除外。

b) 组织或个人向兽医局提交重新申请进口兽药条件合格证的申请材料;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兽医局重新颁发进口兽药条件合格证;如未予颁发,应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4. 兽医局在以下情况下收回进口兽药条件合格证:

a) 进口兽药条件合格证被涂改、修改内容;

b) 违法行为,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及以上,或连续三次因同一违法行为在进口兽药领域被行政处罚;

c) 不再从事进口兽药活动;

d) 有其他违反行为,法律规定必须收回兽药进口条件合格证。

第99条 兽药生产、经营、进口条件合格证的有效期限

1. 兽药生产、经营、进口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

2. 在兽药生产、经营、进口条件合格证到期前3个月,需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进口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应提交合格证延续申请。合格证延续的程序和手续按本法第96条第2款、第97条第2款及第98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

第100条 兽药及兽药原料的进口、出口

1. 在越南具有兽药流通许可证的兽药可以进口,但疫苗和用于兽医的微生物在进口时必须获得越南兽医局的进口许可证。

2. 尚未在越南获得兽药流通许可证的兽药可在以下情况下进口:

a) 防治紧急动物疫病,弥补自然灾害造成的后果;

b) 检验样品、试验、注册流通、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科学研究;

c) 用于对暂时进出、过境越南领土的动物治疗疾病;

d) 根据与外国组织、个人签订的合同进行暂时进出再出口、加工出口;

đ) 用于兽医诊断、检测、检验;

e) 国际组织援助及其他非贸易形式的进口。

3. 兽药原料可在以下情况下进口:

a) 用于生产已在越南获得兽药流通许可证的兽药;

b) 根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的规定,用于兽医诊断、检测和检验。

4. 组织或个人进口本条第1款规定的疫苗、微生物以及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兽药、兽药原料,应向兽医局提交兽药、兽药原料的进口注册申请。在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兽医局审查并发放进口许可证;如不予发放,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兽药、兽药原料进口注册的申请资料。

5. 进口的兽药、兽药原料,如本条第1款、第2款a项和第3款a项规定,必须在进口时进行质量检验,且只有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进口。

6. 兽医局按照法律规定,在口岸进行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

7. 生产、销售兽药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出口兽药。

第101条 兽药检验

1. 兽药在注册在越南流通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在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进行。

2. 兽药检验按照注册生产企业的质量标准进行。

3. 兽药检验机构的条件:

a) 拥有适当的场所、设施和装备;

b) 管理人员或直接进行检验的人员必须持有兽医执业证书。

4. 兽药检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a) 如样品数量、保存或随附资料不符合要求,有权拒绝接收样品;

b) 有权获得与检验样品相关的信息;

c) 对已检验的兽药样品的检验结果负责;

d) 仅在有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时,提供检验结果和检验资料;

đ) 对因错误检验结果造成损害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本条的详细内容。

第102条 兽药鉴定

1. 兽药鉴定旨在重新评价兽药的质量。

2. 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兽药鉴定:

a) 对兽药质量有投诉、举报;

b) 主管国家机关有要求或委托鉴定。

3. 有权的国家机关指定兽药检验机构执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兽药检定。

第103条 兽药标签

在市场上流通的兽药必须有符合以下要求的标签:

1. 药品标签必须有越南语的使用说明;

2. 必须有完整的兽药使用信息;

3. 标签上必须有“仅供兽医使用”的字样;

4. 遵守有关商品标签的法律规定;

5. 与向兽医局注册的标签样本内容一致。

第104条 兽药的使用

1. 兽药必须按照生产厂家的说明、兽医执业人员的处方和兽医专业管理机关的要求使用。

2. 使用兽药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有权获得兽药的使用信息和指南;

b) 可以要求兽药销售单位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指导使用兽药;

c) 因兽药销售单位的过失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3. 使用兽药的组织和个人有以下义务:

a)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兽药;

b) 当发现兽药对动物、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停止使用,并立即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当地兽医管理部门报告。

第4款 兽药的回收与销毁

第105条 兽药在市场上的回收及被回收兽药的处理

1. 在以下情况下,兽药应当被回收:

a) 在越南没有兽药流通证书,但本法第10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已过使用期限;

c) 无法保证质量;

d) 兽药标签不符合本法第103条的规定。

2. 当发现必须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召回的兽药时,生产或进口企业应通过大众传媒发布需召回的兽药批次信息,并负责召回该批所有兽药;如果生产或进口企业不自愿召回,主管机关将作出强制召回决定。

3. 被召回兽药的处理措施包括:

a) 再出口;

b) 再加工;

c) 销毁;

d) 改正兽药标签错误。

4. 被召回兽药的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a) 兽医局决定全国范围召回兽药的处理措施和期限;

b)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决定在省范围内回收的兽药的处理措施和期限。

5. 生产、进口含被回收兽药的单位必须承担所有回收和处理费用。

第106条 兽药销毁

1. 在以下情况下,兽药应被销毁:

a) 在越南没有兽药流通证书,但本法第10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b) 不保证质量、过期且无法再利用;含有被禁止使用的活性成分;

c) 假兽药、无人认领的兽药、来源不明的兽药。

2. 兽药销毁的责任:

a) 拥有兽药的组织或个人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进行销毁,并承担所有费用;

b) 省级人民政府指导并安排资金用于无人认领兽药的销毁;

c) 国家有权机关决定兽药销毁的同时负责监督并确认销毁情况。

第六章 兽医职业

第107条 兽医职业类型

1. 给动物接种疫苗、治疗疾病、动物手术;提供与兽医相关的活动咨询。

2. 动物病症检查、疾病诊断、疾病检验。

3. 兽药买卖。

4. 兽药的生产、检验、试验、出口、进口。

第108条 兽医执业条件

1. 对于个人从事兽医职业:

a) 拥有与各类兽医执业类型相适应的兽医执业证书;

b) 具备职业道德;

c) 具备从业所需的健康条件。

2. 对于兽医执业组织:

a) 拥有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个人;

b) 具备符合各类兽医执业类型要求的物质和技术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09条 兽医执业证书的颁发与续期

1. 颁发兽医执业证书的权限如下:

a)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本法第107条第1、2、3款规定的兽医执业证书;

b) 兽医局颁发本法第107条第4款规定的兽医执业证书。

2. 申请颁发兽医执业证书的资料包括:

a) 注册申请表;

b) 与各类兽医执业类型相适应的学历、专业证书;

c) 健康证明;

d) 居民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对于外国人,除本款第 a、b、c 项的规定外,还必须有经有关机关认证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3. 兽医执业证书的颁发程序和手续:

a) 有需求的个人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将申请材料提交给主管兽医行业的机构;

b) 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机构决定是否发放兽医执业证书;如不予发放,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4. 兽医执业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5. 兽医执业证书续期的材料、程序和手续:

a) 个人如需延长兽医执业证书,应在证书到期前30天向兽医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申请材料包括延长申请书、已颁发的兽医执业证书、健康证明;

b) 自收到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受理机构决定是否延长兽医执业证书;如不延长,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明确说明理由。

第110条 重新颁发兽医执业证书

1. 在以下情况下,兽医执业证书可以重新颁发:

a) 遗失、错误或损坏;

b) 与已获颁兽医执业证书的个人相关的信息发生变化。

2. 重新颁发兽医执业证书的申请材料包括:

a) 重新颁发的申请书;

b) 已颁发的兽医执业证书,遗失的情况除外。

3. 重新颁发兽医执业证书的程序和手续:

a) 申请补发兽医执业证书的组织或个人,应按照本法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兽医专业管理机构;

b) 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受理机构应决定是否补发兽医执业证书;如不予补发,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111条 不予颁发兽医执业证书

在以下情况下,个人不得获得兽医执业证书:

1. 没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证书;

2. 正在处于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禁止执业期间;

3. 正在处于与兽医专业相关的纪律处分期间;

4. 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

5. 正在执行法院刑事判决期间;正在被采取行政处理措施送入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

6. 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112条 取消兽医执业证书

1. 在以下情况下取消兽医执业证书:

a) 被篡改、涂改内容;

b) 在申请发放兽医执业证书的注册资料中发现伪造文件或不真实信息;

c) 有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2. 本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机关负责撤销兽医执业证书。

第113条 兽医机构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兽医机构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按照兽医执业证书记载的内容执业;

b) 接受兽医专业技能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进修;

c) 在地方参加动物疫病防治活动时,国家给予支持和鼓励。

2. 从事兽医职业的组织和个人有以下义务:

a) 遵守关于兽医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对在兽医职业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 向兽医专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在主管机关要求时,遵守并参与兽医相关活动。

第114条 兽医委员会

1. 兽医委员会在中央和省级设立。

2. 兽医委员会实行兼职制,为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省农业与农村发展厅厅长关于兽医活动提供咨询。

3. 兽医委员会的组成包括兽医专业管理机构的代表、各协会、大学、研究院以及兽医领域的专家代表。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各级兽医委员会的组织、职能、任务和权限的具体细则。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115条 生效

1. 本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 第18/2004/PL-UBTVQH11号兽医法令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3. 本法施行前已颁发但尚未到期的兽医领域各类许可证、证书仍然有效,直至其有效期届满。

第116条 具体规定

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对本法授予的条款进行具体规定。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

国会主席

Nguyễn Sinh Hù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