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963 11 59 52 Ms La Zalo 立即订购 联系我们
在线人数: 0 今天: 0 总访问量: 0

相关法律 › 土地、建设 › 法令 102/2024/NĐ-CP – 土地法实施细则

法令 102/2024/NĐ-CP – 土地法实施细则

规定《土地法》部分条款实施细则的法令

编号
102/2024/NĐ-CP
文件类型
法令
颁布机关
政府
颁布/通过日期
30/7/2024
生效日期
01/08/2024
状态(依据 vbpl.vn)
部分失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2024年土地法》的实施细则;自2024年8月1日起生效(已部分修订)。

这是文件颁布时的全文。该文件此后已被修订、补充,或部分条款已失效;如需了解现行内容,请查看 vbpl.vn 上的更新版本。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113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102/2024/NĐ-CP 河内,2024年7月30日

法令

规定土地法若干条文的具体实施细则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根据2019年11月22日修订和补充的《政府组织法》及《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若干条款;

根据2024年1月18日的《土地法》;《土地法》第31/2024/QH15号修正案及补充若干条款、《住房法》第27/2023/QH15号、《房地产经营法》第29/2023/QH15号及《信贷组织法》第32/2024/QH15号,于2024年6月29日生效;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的《规划法》;2018年11月20日修正、补充37部与规划相关法律的若干条款;

根据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了《条例》,详细规定《土地法》的若干条款的实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条例规定了《土地法》第3条第6款、第9条、第10条第2款、第16条、第22条第4款、第28条第1款d项、第28条第3款、第49条第6款、第65条、第74条第2款、第76条第9款、第76条第10款、第81条、第82条、第84条、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第5款b项、第89条第7款、第90条、第113条、第115条第3款、第116条第6款、第116条第7款、第122条第1款、第124条第3款n项、第124条第8款、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72条、第181条、第190条、第192条、第193条、第194条、第197条、第200条、第201条、第202条、第203条、第204条、第208条、第210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3条、第232条、第234条第8款、第236条第7款、第240条第2款、第243条第2款c项、第257条第2款b项的实施细则及指导。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国家机构行使代表全民土地所有权的权限和责任,履行统一管理国家土地的职能。

2. 土地使用者按《土地法》第4条的规定。

3. 与土地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对象。

第三条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是指已由国家划拨土地、出租土地、承认农业用地使用权;或者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并在该土地上有农业生产收入的个人,但以下情况除外:

1. 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役军官、专业军人、国防公务员、国防工人及工作人员、警官及文职警务人员、从事密码工作和在密码机构工作的其他人员,其工资由国家预算支付;

2. 领取养老金的人;

3. 因伤残、退休而领取社会保险补助的人;

4. 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四条 农业用地类别的具体规定

1. 一年生作物种植地是指种植各类作物、收获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完成生产周期的土地,包括留本的一年生作物。 一年生作物种植地包括水稻种植地和其他一年生作物种植地,具体如下:

a) 水田是从一季稻以上种植的土地,或者与法律允许的其他土地使用目的结合种植水稻,但以种植水稻为主。水田包括专用水田和其他水田,其中专用水田是种植两季以上的水稻的土地;

b) 其他一年生作物用地是种植非水稻的一年生作物的土地。

2. 多年生作物用地是用于种植一次种植、能多年生长并可收获一次或多次的作物的土地。

3. 林业用地是用于管理、保护和发展特种林、保护林、生产林的土地,按照林业法律规定分类如下:

a) 特种林地是指根据林业法律规定具有特种林的土地,以及已分配用于发展特种林的土地;

b) 防护林地是指根据林业法律规定,种植有防护林的土地,以及已被分配用于发展防护林的土地;

c) 生产林地是指根据林业法律规定,种植有生产林的土地,以及已被分配、租赁、改变用途以发展生产林的土地。

4. 水产养殖用地是指专门用于水产养殖和种植的土地。

5. 集中养殖用地是指根据畜牧法律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集中养殖场的土地。

6. 制盐用地是指用于从海水生产盐的土地。

7. 其他农业用地包括:

a) 育苗地、种苗地以及花卉、观赏植物种植地;用于学习、科研实验和试验的种植、养殖及水产养殖土地;

b) 用于建造温室及其他用于种植、养殖目的的建筑用地,包括非直接在土地上进行的种植、养殖形式;

c) 用于建设与农业生产区相关的工程用地,包括为服务劳动者而建造的住宿、棚屋、营地用地;用于储存农产品、农药、化肥、机械、工具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工程用地。

第五条 非农业用地类别的详细规定

1. 住宅用地是指用于建造住宅及同一宗地内为生活服务的其他用途的土地。住宅用地包括农村住宅用地和城市住宅用地,具体如下:

a) 农村住宅用地是指属于乡行政单位范围内的住宅用地,但不包括已经按城乡系统规划实施新建城镇项目的住宅用地,但仍属于乡行政单位范围内的土地;

b) 城市住宅用地是指属于街道、镇行政区范围内的住宅用地,以及位于已按照城乡体系规划实施了新型城市建设项目的乡行政区范围内的住宅用地。

2. 用于建设机关办公用地是指用于建设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及依法设立并由国家赋予任务、资助日常活动的其他组织的机关办公场所的土地,但不包括附属于公共事业单位的机关办公用地,该单位的附属事业设施按本条第4款规定。

3. 国防、安全用地是指用于军队驻扎、工作总部;军事基地;国家防御工程、防御阵地及国防、安全特殊工程;建设火车站、港口、机场、直升机起降场以及服务机场飞行、军用直升机起降、公安的工程;军事、安全信息工程;直接服务国防、安全的工业、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工程;人民武装力量的仓库;靶场、训练场、武器试验场、武器销毁场;培训机构、业务培训和进修中心、疗养、休养、康复设施、人民武装力量的医疗诊治设施;人民武装力量的公务住房;拘留设施;强制教育设施; 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教养学校和劳动、改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场所,面向罪犯、劳教人员和学生。

4. 用于建设事业设施的土地,包括:

a) 用于建设文化设施的用地是指用于建设文化建筑的土地,包括会议中心、剧院、文化馆、文化中心、文化宫、俱乐部、电影院、马戏团;具有象征性、艺术性的建筑(户外纪念碑、迎宾门、广场、纪念碑等);儿童宫、少儿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学创作基地、艺术创作基地、艺术作品陈列馆、艺术团体办公地点以及国家设立或批准活动的其他文化设施;

b) 社会设施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设社会服务设施的土地,包括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社会救助机构;医疗-教育-社会劳动中心;烈属康复中心;儿童救助机构;老年人、残疾人、有特殊情况儿童的护理机构;困难儿童的养育机构以及国家设立或批准活动的其他社会服务设施;

c) 用于建设医疗机构的土地是指用于建设医疗工程的土地,包括医院、助产院、卫生中心、卫生站以及其他诊疗机构;康复机构、医疗养老机构;预防医疗机构;人口机构;医疗领域的检验、科研机构;养殖动物的土地、用于医疗目的的药材种植养殖土地;校准、检定机构;医学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机构;药品生产机构;医疗器械生产机构;为艾滋病/艾滋病毒感染者、精神病患者提供治疗的机构以及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经营的其他医疗机构;包括用于办公室、经营、服务如药品销售、餐厅、病人家属住宿、收费停车场的面积,属于医疗机构范围,但不包括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医疗机构;

d) 用于建设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土地是用于建设服务于教育、培训的建筑物的土地,包括幼儿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继续教育机构、特殊学校、高等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机构以及其他由国家设立或批准活动的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土地;包括用于办公室、学生宿舍、文具商店、餐厅、停车场及属于教育和培训机构范围的其他功能区的面积,但不包括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教育和培训机构。

d) 用于建设体育设施的土地是指用于建设国家设立或允许运营的体育设施的土地,包括体育综合体、运动员培训与训练中心、体育中心、体育场;高尔夫球场的球道、高尔夫练习场及高尔夫球场的绿化、景观、水体系统,为高尔夫球场的管理、运营、开发、使用及商业活动提供服务的建筑设施(不包括为高尔夫球手提供的住宿及服务设施);游泳池及其他用于体育锻炼、训练、比赛的设施;用于办公室、售票处、纪念品销售、体育器材销售、停车场及其他服务于体育活动的设施的面积均属于体育设施用地;不包括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体育设施用地。

e) 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用地是指用于建设服务于科学、技术和创新活动的各类机构的建筑用地,如: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支持创新创业的机构;技术孵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孵化基地、技术基地、创新创业中心;创新创业支持中心;实验室;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科技园区;科学博物馆;计量系统;科学技术信息与统计基础设施;支持创新创业的共享工作区以及科学、技术与创新机构、国家设立或许可运营的其他科学技术机构的物质技术设施。

g) 用于建设环境设施的土地是用于建设服务于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设施的土地,包括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设施、环境监测设施;生物多样性保护监测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

h) 用于建设气象水文设施的土地是用于建设气象水文设施的土地,包括气象水文站、气候变化监测站及其他气象水文设施;

i) 用于建设外交设施的土地是用于建设外交机构办公地点的土地,包括外交代表机构(大使馆)、外国领事机构(领事馆)、越南境内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外国外交组织代表处、具有外交职能的非政府组织;由国家管理的外交团设施;

k) 用于建设其他事业单位的土地,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建设事业单位的土地,不属于本款第 a、b、c、d、đ、e、g、h 和 i 项规定的土地。

5. 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包括:

a)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用地,是指用于建设工业生产、手工业生产、集中信息技术园区的土地;包括工业园区内工人的宿舍、工业生产、手工业生产的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集中信息技术园区的其他设施。

b) 商业、服务用地是用于建设经营、服务、商业设施及其他用于经营、服务、商业的建筑;用于高尔夫球爱好者的住宿、服务设施(不包括高尔夫球场的球道、高尔夫练习场及高尔夫球场的绿化、水平面、水体、景观、用于管理、运营、开发、使用、经营高尔夫球场的工程项目);经济组织的总部、代表处办公室;经济组织用于仓储、货物堆放的土地,但不属于生产区;与经营、服务设施相关的浴场;

c) 非农业生产基地用地是用于建设工业、小型工业、手工业生产设施的土地,但不属于本款第a项规定的情况,包括为生产或为与生产基地相关联的劳动者服务的办公场所及其他设施;用于建造仓库场地、仓库、与生产区相关的场地的土地;

d) 用于矿产活动的土地是用于勘探、开采或与矿产加工相关的开采的土地,用于建设服务矿产活动的设施,包括办公楼、值班休息室以及为劳动者服务的其他与矿产开采区相关的设施和矿产活动中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的安全通道,根据矿产法、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进行活动的土地。

6. 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包括:

a) 交通工程用地是指用于建设交通工程的土地,包括高速公路、汽车道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土路、绕行路、救援道路及田间道路,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汽车停靠点、接送站、交通收费站、仓储工程、汽车库、停车场;渡轮码头、汽车站、收费站、休息站;各种铁路、火车站;电车线路;各种桥梁、隧道供交通使用;内陆水道工程、航海工程;机场,包括用于建设国家机关长期办公用房及机场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起降区及飞机停机坪;缆车线路及缆车站;渔港、内陆港口;车站、港口、汽车站内的办公、服务业务设施的工程; 为了获取用地而必须保留的交通工程安全保护走廊;用于交通运输活动和按照交通运输法律规定的其他工程、工程项目的其他结构;

b) 水利工程用地是指用于建设堤坝、堤岸、涵洞、水坝、泄洪溢洪道、水工隧道、供水、排水、灌溉、排水系统,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包括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而必须使用的保护通道;水利枢纽工程,包括办公楼、仓库、水利工程的生产、维修、保养设施,属于水利工程范围;

c) 给排水工程用地是指用于建设水厂、水泵站、各种水池、水塔、供水、排水干线;水、淤泥、沉淀泥处理工程,包括办公楼、仓库、水处理及排水工程的生产、维修、保养设施,除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集中信息技术区、出口加工区、集中生产、经营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工程之外;

d) 防灾工程用地是指用于建设防灾工程的土地,包括防洪、防旱、防海水入侵、防滑坡、防地面下陷、防山洪、防雷的堤防工程;船只避风锚地、兼作人员疏散的建筑及其他防灾工程设施用地;

d) 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自然遗产的土地是指已经被列入等级或由省级人民政府列入文物登记目录的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自然遗产的土地,依照文化遗产法律规定管理。

e) 废物处理工程用地是指用于建设废物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处理综合体、处理区、废物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的用地,包括办公楼、仓库、废物处理工程的生产、维修、保养设施,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用于废物处理的其他工程和工程项目的用地;

g) 能源和公共照明工程用地是指建设电厂及其辅助工程的用地;用于水电厂的大坝、堤防和引水工程用地;电力输电线路和变电站系统用地;属于电厂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维修和保养工程用地;公共照明系统用地;石油和天然气开采桁架、开采及处理工程、炼油厂、气体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用地;原油储罐、油、气泵站和储罐、管道系统、工程安全保护走廊以确保工程技术安全的用地; 提供服务、维修、保养的商业工程,属于用于油气开发、处理工程、炼化厂、气体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以及为能源工程提供服务的其他工程、工程项目,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共照明工程范围的工程。

h) 邮政、电信和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用地(不包括本条第5款第a项规定的集中信息技术园区用地)是用于建设房屋、局站、天线杆、电缆悬挂杆、沟渠、水池、电缆管、管道、技术通道及其他相关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以安装用于电信的设备及安装在其上的电信设备;数据中心;包括为确保技术安全而设置的设施安全保护走廊,但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邮件运营基础设施系统和邮政服务点;邮政-社区文化服务点;属于邮政、电信和信息技术设施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维修、保养设施;

i) 民生市场、批发市场用地是指按照有关市场发展和管理法律法规建设市场的土地。

k) 娱乐、公共休闲和社区活动用地是用于建设工程或虽未建设工程但主要用于公共娱乐活动的土地,包括公园、花园、浴场及其他公共娱乐活动区域,但不包括电影院、马戏团、剧院、游戏服务设施;会议及符合当地居民社区风俗习惯的其他活动的建筑物。

7. 宗教用地是用于建设宗教建筑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礼拜堂、大教堂、圣殿、念佛堂、雕像、碑及属于宗教机构的塔;宗教培训设施;宗教组织总部、附属宗教组织及其他合法宗教建筑。

8. 宗教信仰用地是用于建设宗教信仰建筑的土地,包括:祠堂、庙宇、神庙、庵堂、宗祠、家族教堂、雕像、纪念碑、碑和属于宗教信仰机构的塔;不包括《土地法》第213条第1款、第7款以及本条规定的寺庙和其他宗教信仰建筑。

9. 坟地、殡仪馆、火葬设施用地;骨灰存放设施用地是用于集中安葬、建设殡仪馆、火葬设施、骨灰存放设施及其他辅助殡葬、火葬和骨灰存放建筑的土地。

10. 专用水面土地是指具有水文特征的鱼塘、湖泊、沼泽、潟湖以及河流、沟渠、小河、溪流的水面土地,其使用目的已确定,但不是主要用于水产养殖的用途。

11. 其他非农业用地包括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用地,或者已被分配、出租、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但无建筑物的土地,并且不属于本条第4条第7款c项以及第1、2、3、4、5、6、7、8、9和10款规定的情形。

第6条 详细规定未利用土地类别

未利用土地是指尚未确定使用目的、未分配、未出租的土地,具体如下:

1. 国家根据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收回、尚未分配、尚未出租使用而交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管理的土地;

2. 未使用的平地是指平原、山谷、高原地区尚未使用的土地;

3. 未使用的丘陵山地是指位于丘陵、山地陡坡上的尚未使用的土地;

4. 无林石山地是指石山形态尚未使用且没有林木覆盖的土地;

5. 未使用水面地是指尚未转让、尚未出租、尚未确定本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用途的水面土地。

第7条 对没有《土地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的情况下,或者文件中确定的土地类型与《土地法》的分类不同,或与土地现状不同的情况进行土地类型的确定

1. 对于没有《土地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的情况,土地类型的确定应依据土地使用现状来确定。

2. 如果有根据《土地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而文件上的土地类型与《土地法》第9条以及本法第4、5、6条规定的土地分类不同,则土地类型应按照《土地法》第9条及本法第4、5、6条的规定确定。

具体土地类型的确定在实施与土地管理相关的国家管理内容的过程中进行。

3. 如果正在使用的土地有根据《土地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而文件上的土地类型与土地的实际使用状态不同,则土地类型应按该文件确定,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如果依据《土地法》第10条第1款b项规定的文件,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已稳定使用土地,文件上显示为农业用地,但实际用途为非农业用地,则土地类型按使用现状确定,如《土地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

b) 如果依据《土地法》第10条第1款b项规定的文件,自1993年10月15日及以后开始使用土地,文件上显示为农业用地,但实际用途为非农业用地,则土地类型按使用现状确定,如《土地法》第138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

第8条 对少数民族同胞的土地支持

1. 对少数民族个人的土地支持,根据《土地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实施如下:

a) 对于没有住宅用地的情况,可分配住宅用地或将其他类型土地的用途转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者在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住宅用地分配限额范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如果住房用地不足以达到分配限额,则可以将其他类型的土地用途转为住房用地,并对限额内的面积免收土地使用费;

b) 对于没有农业用地或正在使用的农业用地面积不足以达到本地农业用地分配限额50%的情况,可以按限额继续分配农业用地。

2. 关于向少数民族个人提供土地支持的责任,乡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a) 乡人民委员会负责核查并编制《土地法》第16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清单,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县人民委员会报告;

b) 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测量、确定面积并收回《土地法》第16条第7款规定的土地,包括违反土地政策的少数民族土地情况、已按《土地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分配或租赁但不再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

c) 县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法》第16条第4款规定的土地基金,制定对少数民族个人的土地支持方案。方案内容必须明确说明可获得支持的情况、支持面积以及对少数民族个人的土地支持形式;

d) 县级人民委员会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划拨土地、出租土地的面积,以实施对少数民族个人的土地支持政策,确保符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土地基金,根据《土地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

3. 第16条第8款规定的资金由地方财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资金来源安排,如果地方无法自行平衡财政预算,则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提交国务院总理审议决定。

第9条 关于外国投资企业受让投资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价值

1. 外国投资企业可以受让投资,即正在使用国家分配且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用或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该土地使用权价值已成为企业的注册资本。

2. 如果接收投资转让的是边境乡、镇、市;沿海乡、镇、市;岛屿;以及对国防、安全有影响的其他地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则接收投资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按照投资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 拥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通过接受投资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权利和义务,按照《土地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10条 关于在受限制土地接近区域获取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1. 受限制土地接近区域是指属于边境乡、镇、街道;沿海乡、镇、街道;岛屿;以及根据投资法、住房法对国防、安全有影响的其他区域。

2. 对于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由拥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或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提出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的请求,位于受限制土地接近区域的,应征求国防部和公安部的意见。征求国防部、公安部的意见应按照投资法的规定进行。

3. 对于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士按《土地法》第28条第1款c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以及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按《土地法》第28条第1款d项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实施在土地限制接触区的投资项目的情况,必须依照以下规定征求国防部、公安部意见:

(a) 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人,应书面向土地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允许在土地限制接触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资;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后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应书面征求国防部、公安部的意见;

c) 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不超过20天内,国防部、公安部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

4. 土地交付、出租、受让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程序应按照本法令及关于土地基础调查的法令的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的登记、发放证明及土地信息系统亦须遵守相关规定。

第11条 解决对行政单位边界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

1. 如果省级行政区划单位的边界尚未统一,应根据各相关省、市提交的档案和方案,由内务部主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交政府审议决定。县级、乡级行政区划单位边界尚未统一的,由该省人民政府指导编制档案和方案,并报请内务部审核,提交政府审议决定。

如果解决过程中改变行政区划单位边界,导致需要调整各级行政区划单位边界,则调整应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行政区划单位标准及分类的决议的规定执行。

2. 省级和县级负责土地管理的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在解决过程中与有权国家机关协调,统一行政单位边界。

第12条 行政手续办理的一般规定

1. 受理申请和发放结果的机构

a) 按照省人民委员会的规定,设有政务服务“单一窗口”部门,负责受理县、乡及省级行政手续申请并发放处理结果;

b) 土地登记办公室;

c) 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

2. 申请提交方式

组织或个人可选择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a) 直接提交至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

b) 通过公共邮政服务提交;

c) 提交至组织、个人与土地登记办公室、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之间协商确定的地点;

d) 提交至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或省级公共服务门户,或提交至部级行政手续办理信息系统或省级行政手续办理信息系统,对于不要求提交原件的材料情况适用;

đ) 当按照本款第a项和第c项规定提交材料时,提交人可以选择提交文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供受理工作人员检查、核对,或提交文件原件,或者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复印件,依照公证、认证法律规定执行。

如按本款第b项和第d项规定方式提交材料,则应提交依法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复印件,或需由原件数字化处理。

3. 向组织、个人返还行政手续办理结果必须保证本法令规定的行政手续办理时间。

a) 若材料不合格,从接收材料之日起最多两个工作日内,有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一窗受理部门;一窗受理部门须在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根据规定补充、完善材料;

b) 若未按照行政手续办理时间的规定及时返还办理结果,受理材料的机关应以书面、电子方式或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并明确说明原因;

c) 在提交申请材料的人提交的是各类文件原件的复印件或扫描件时,在领取行政手续办理结果时,申请人必须提交资料组成部分中规定需要提交原件的文件原件,但以投资项目批准决定、投资决定、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的文件除外。

4. 根据当地的具体条件,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接收机关,按照规定和接收、流转材料、办理、返还行政手续办理结果的规程,以及各相关机关、单位在土地行政手续程序中各项工作的实施时间;同时办理行政手续(如有)的事项;各相关机关根据一窗受理机制进行联动办理,并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公开行政手续以及选择提交材料地点,以确保组织、个人和有权机关在办理行政手续时节省时间和成本,但总办理时间不得超过本法令规定的行政手续办理总时限。

5.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手续办理时间,自收到合格申请之日计算,不包括以下机关的处理时间:

a) 负责土地管理的机关确定具体地价的处理时间;

b) 有权机关关于可从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中扣减的金额的处理时间;

c) 税务机关确定土地租赁单价、应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及根据规定的免征、减征、记账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费用的处理时间;

d) 土地使用人的履行财务义务时间;

đ) 土地使用人为实现农业土地集约、贡献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而协商的时间;

e) 土地地籍测量时间。

6. 对于山区、边境乡镇;岛屿;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本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手续的办理时间可延长10天。

7.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手续办理机关有责任在其自身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不对其他机关的行政手续办理时间负责。

第二章 土地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13条 土地登记办公室

1. 土地登记办公室的位置和职能是土地登记机构,是隶属于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其职能是进行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进行测量、整理、绘制地籍图,建设、管理、运行和利用土地信息系统,提供土地公共服务,并协助省级土地管理的其他国家管理工作。

2. 土地登记办公室的任务

a) 对国家分配管理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登记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

b) 对国家分配管理的土地进行变动登记,登记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变动;

c) 进行测量、校正、编制地籍图、提取地籍图摘要;颁发、修改、收回、撤销证明书,撤销在证明书上登记的变动结果;

d) 检查土地地籍图摘录地块;检查、确认由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登记、颁发证明书的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平面图;

đ) 建立、校正、更新、存储和管理地籍档案;接收、管理依法使用的证明书样本;

e) 更新、校正、同步化、开发土地数据;根据法律规定建立、管理和运行土地信息系统;

g) 进行土地统计、盘点,并编制土地现状使用图;

h) 根据法律规定,登记以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作为担保的措施。

i) 根据法律规定,向组织和个人提供土地、与土地相关的资产的档案、地图、信息和数据;

k) 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费用和缴费,以及《土地法》第154条规定的土地公共服务收费;

l) 根据法律规定,基于职能和任务以及能力提供相关服务;

m) 管理土地登记办公室的公职人员、雇员、财务和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对所分配的工作领域按规定进行报告。

3. 土地登记办公室的组织结构由有权机关或人员根据关于公共事业单位和以下规定的法律规定决定:

a) 土地登记办公室设有专业科室和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设在县级行政单位或区域内。

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科室设立标准时,可以设立专业科室;按照有权机关的决定和土地法的规定,履行土地登记办公室的职能、任务和权限;

b) 土地注册办公室和土地注册办公室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拥有自己印章,可以开立账户,按照对公立事业单位的规定开展活动;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核算。

4. 土地注册办公室、土地注册办公室分支机构的财政收入来源包括:

a) 来自国家预算的经费按照对公立事业单位的规定保障;

b) 事业活动的收入来源包括按照费用和收费相关法律规定收取的费用,从土地公共服务中获得的收入,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来源。

对于登记、颁发证书的程序,应收取证书审批费用,包括检查文件组成部分的完整性、文件组成部分之间信息内容的一致性、以及根据土地法律规定的登记和颁发证书的条件;对于程序中的其他工作,则按照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公共服务提供价格收取服务费。

5. 土地登记办公室、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的运营费用、自主财务机制按照公立事业单位相关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对于土地数据的更新、修订、同步、开发活动;建设、管理、运行由地方预算和其他收入来源支付的土地信息系统。

6. 省人民委员会颁布协调规章,以在土地登记办公室、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与具有县级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县人民委员会、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以及其他相关机关、单位之间实施职能、任务和权利时遵循以下原则:

a) 确保同步、统一、严格、及时、公开、透明地实施;

b) 明确主导和协作的机构、单位;机构、单位负责人责任和权限;内容、期限、实施方式;信息和报告制度;

c) 遵守法律规定;符合各机构、单位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活动规程。

第14条 土地基金发展中心

1. 土地基金发展中心的职能和任务

土地基金发展中心是土地开发组织,是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公立事业单位,隶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设立隶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基金发展中心。

土地基金发展中心具有法人资格,有自己印章;根据法律规定可开设账户进行活动。

2. 土地基金发展中心的职责

a) 管理《土地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基金;

b) 制定和实施土地基金项目,以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

c) 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支持和安置方案;制定土地基金项目,以便向少数民族交付土地执行土地政策;制定土地价格表;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确定具体土地价格;

d) 组织实施建设投资,创建和发展安置土地基金,以服务于国家土地征收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đ)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

e) 制定目录并组织对已分配管理但尚未作出土地分配或出租决定的地块进行短期出租;

g) 提供国家征地时的赔偿、补助、安置服务以及土地管理领域的其他服务;

h) 与经济组织、个人合资、联合、合作,以依法履行管理、使用国家财产的任务;遵守关于公立事业单位自主机制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i) 与组织、个人签订合同,聘请其作为顾问或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所分配的任务;

k) 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基金发展中心的公务员、劳动者、财务和资产进行管理;按照规定对所分配的工作领域执行报告制度。

3. 土地基金发展中心的组织结构、机构和自主机制按照法律对公立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4. 土地基金发展中心的财务来源

a) 按照对公立事业单位的规定由国家预算分配的资金;

b) 来自事业活动的收入,包括:

执行国家征地时的补偿、支持、安置的经费,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管理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费。

管理和开发已征收、创设、发展的土地基金的经费;建设服务于安置的房屋、土地管理和开发的经费,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预算执行。

出售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的收入、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筹资根据法律规定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具体规定收取。

通过合资、合作活动获得的利润;在信贷机构的存款利息。

根据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从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收入。

短期出租土地基金获得的收入。

根据法律规定从其他事业活动中获得的收入;

(c) 由国家预算分配、从土地发展基金或发展投资基金、其他受托执行任务的金融基金中划拨的资金,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决定执行任务;

(d) 来自信贷机构的贷款资金;

(đ) 来自合资、合作的资金,用于实施已经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方案、项目、建议。

e) 援助来源、资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

5. 与土地基金发展中心活动相关的支出和其他内容,应按照对公立事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执行。

6.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3条第6款的规定原则,颁布协作规章,以协调省级土地基金发展中心、县级土地基金发展中心与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财政机构及地方其他相关机构单位在履行职能、任务、权限方面的合作。

第三章 土地使用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各级土地使用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

1.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a) 分析、评估土地使用现状、过去五年的土地使用变动情况、上一个国家土地使用规划的执行结果;

b) 确定土地使用的观点和目标,以满足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

c) 确定全国五年土地使用规划期间的土地使用指标,包括耕地、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天然生产林、国防用地、安保用地;

d) 评估土地使用规划对经济、社会、环境以及国防和安全的影响;

đ) 实施土地利用计划的解决方案和资源包括:土地保护、改良、环境保护、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确定实施土地利用计划的资源;土地利用计划实施和监督的组织方案。

e) 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报告,包括综合报告、国家土地利用计划数据库体系。

2.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审批文件

a)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审批呈文;

b)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说明报告;

c) 政府批准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决议草案;

d) 各机关、组织、社区、个人对国家土地利用计划意见汇总报告;相关部、部级机关及地方意见复印件;国家土地利用计划意见采纳及答复报告。

3.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核、审批程序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向政府总理提交设立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审核委员会的建议;

b)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将土地利用规划资料发送给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审核委员会的成员以征求意见;

c) 自收到有效资料之日起不超过15天内,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将书面意见提交自然资源与环境部;

d) 征求意见后,委员会主席组织召开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审核委员会会议;

đ) 审核委员会会议结束后,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完善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资料,提交政府批准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4. 对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调整,应按本条规定的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内容执行。

5.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和调整的技术规范。

第16条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征求意见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征求意见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1. 征求意见的对象包括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各部、平级机构及省级人民委员会。

2.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草案中遭征求意见的内容,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 对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各部、平级机构及相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意见征求,应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机构将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文件提交以征求意见;

b) 被征求意见的机构有责任在收到土地利用计划文件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4.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机构有责任在提交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审批前,对意见进行汇总、采纳和解释。

第17条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1.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获得批准后,环境与资源部向政府提交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审批。

2.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经批准后,资源与环境部向政府总理提交将规划期土地利用指标分配给省级行政单位、国防部、公安部的方案。

3. 资源与环境部检查、监督国家土地利用规划中已经由政府总理分配的土地利用指标的实施情况。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依据政府总理在国家土地利用规划中分配的土地利用指标,指导组织制定、调整和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并按照已分配的土地利用指标执行。

第18条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1.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内容

a) 分析、评估省级自然因素、经济、社会、资源、背景因素及对省级土地利用有直接影响的区域因素;

b) 分析、评估根据《土地法》第20条关于土地管理的国家管理内容,涉及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管理与使用情况;

c) 分析、评估过去10年的土地使用现状及变动情况,以及根据《土地法》第9条和本条例第4、5、6条规定的各类土地,上一次土地利用规划的执行结果;

d) 综合评估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土壤污染和土地退化情况,基于在本省实施《土地法》第53条及第55条第3款规定内容的结果;

dd) 确定规划期内土地使用的观点和目标;

e) 预测规划期内土地使用变动的趋势;

g) 土地使用方向在十年规划期内,并考虑二十至三十年的土地使用规划远景,与土地空间、分区使用相结合,基于土地潜力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保障国防、安全;保护环境、防灾减灾,应对本省的气候变化;

h) 按土地类型确定土地使用指标,包括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分配给省级的土地使用指标以及《土地法》第9条和本法第4、5、6条规定的其余土地面积,根据省级土地使用需求分配到各县级行政单位;

i) 将土地使用规划按每五年计划分阶段实施,根据本款h项所规定的内容细化到各县级行政单位;

k) 评估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并确保国防、安全;

l) 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及资源,包括:土地保护、改良、环境保护、应对自然灾害、适应气候变化的方案;确定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资源;组织实施和监督土地利用规划的方案。

2. 绘制地图,建立和更新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a) 地图系统包括:省级土地现状地图、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地图、专题地图。地图的制作应按照制图法律法规进行;

b) 建立和更新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包括空间数据字段和属性数据。

3.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审批档案

a) 省人民委员会的呈文;

b)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c) 土地利用规划说明报告;

d) 附带的地图及数据系统(纸质或电子形式);

e) 审定委员会意见采纳及说明报告;

f) 国务院总理批准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决议草案。

4.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审定、批准程序

a) 具有省级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完善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向省人民委员会报告,以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省人民委员会报送自然资源部审定;

b) 在收到完整征求意见的资料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内,资源与环境部将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资料发送给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以征求意见;

c) 在收到征求意见资料之日起不超过15天内,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责任将书面意见发送至资源与环境部;

d) 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资源与环境部组织召开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会议;

đ) 在评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内,资源与环境部将土地利用规划评审结果通知省人民委员会;

e)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采纳、说明审定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政府总理批准之前完善省级土地使用规划的文件。

5. 对省级土地使用规划的调整应按本条规定制定省级土地使用规划内容的方法进行。

6.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省级土地使用规划的编制和调整技术。

第19条 直辖市土地使用计划

1. 直辖市土地使用计划的内容,对于不需要制定省级土地使用规划的情况(第65条第5款《土地法》规定),包括:

a) 分析、评估土地使用现状,过去五年土地使用变动情况,以及上期直辖市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结果,按《土地法》第9条及本条例第4、5、6条规定的各类土地分类;

b) 分析计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的目标和指标;根据经法律规定批准的直辖市总体规划、中期公共投资计划、投资资金吸引能力,确定计划期土地使用指标。

c) 确定中央直辖市五年土地利用规划期间各行政区(县级)按《土地法》第9条及本条例第4、5、6条规定的土地类型的利用指标;

d) 确定土地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用途变更面积,在规划期间分配到各县级行政单位;

đ) 确定规划期间海域填海区域面积,分配到各县级行政单位;

e) 确定规划期间待利用土地面积,分配到各县级行政单位;

g) 制作专题地图:水田、护林、特定用途林、天然林生产林;

h) 编制中央直辖市土地利用规划说明报告。

i) 中央直辖市五年土地利用规划产品包括:说明报告、五年土地利用规划数据。

2. 提交中央直辖市土地利用规划审批的文件,包括:

a) 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呈文;

b) 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决议;

c) 土地利用规划说明报告;

d) 附带的图表和数据系统(纸质或电子形式);

e) 审定委员会意见采纳及说明报告;

e) 国务院批准中央直辖市土地利用规划的决定草案。

3. 中央直辖市五年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核、审批程序。

a) 直接隶属于中央的城市负责土地管理的机关向市人民委员会提出成立该市五年土地使用规划评审委员会的建议;

b) 从成立委员会决定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直接隶属于中央的城市负责土地管理的机关有责任将土地使用规划资料发送给该市土地使用规划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征求意见;

c) 从收到合法资料之日起,不超过15天,该市土地使用规划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将书面意见提交给直接隶属于中央的城市负责土地管理的机关。

d) 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直属中央的城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有责任为直属中央城市人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城市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会议提供建议;

đ) 在收到土地利用规划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不超过15天内,直属中央的城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完善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向直属中央城市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便在直属中央城市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前,经直属中央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4. 对直辖市土地使用计划的调整,应按照本条规定的直辖市土地使用计划编制内容执行。

5.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直辖市土地使用计划编制、调整的技术规范。

第20条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1.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内容

a) 分析、评估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环境现状及气候变化对县级土地利用的影响;

b) 分析、评估县和省的各种资源对县级土地利用的直接影响;

c) 分析、评估土地使用现状、前10年的土地使用变化、上一周期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结果,按《土地法》第9条及本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土地类型进行。

d) 分析、评估根据《土地法》第20条关于国家土地管理规定的内容,在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相关的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đ) 确定农业用地、非农业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使用观点和目标,使其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环境保护以及适应气候变化的要求;

e) 预测规划期内土地使用结构调整的趋势;

g) 确定各类土地的使用指标,包括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分配给县的土地使用指标,以及《土地法》第9条和本法令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的其他土地类型面积,并根据县级对各乡镇单位的土地使用需求进行分配;

h) 将五年土地利用计划分期纳入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本款第g项规定的内容编制规划期内第一年的土地利用计划;

i) 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及资源:保护、改良土地、环境保护、应对自然灾害、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确定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资源;组织实施和监督土地利用规划的方案。

2. 编制地图,建设和更新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a) 地图系统包括:县级现状土地利用地图;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地图。地图的编制应按照制图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b) 建立和更新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包括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

3.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审批文件

a) 县级人民委员会的呈请

b)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c) 土地利用规划说明报告;

d) 附带的地图及数据系统(纸质或电子形式);

đ) 审查委员会意见的采纳和说明报告

e) 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批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决议草案

4.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查、审批程序

a) 县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完善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文件,并报县人民委员会,以在县级人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前提交;对于没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地方,县人民委员会将文件提交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审查;

b) 自收到完整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有责任将土地利用规划文件发送给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征求意见;

c) 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不超过15天,评审委员会各成员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提交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

d) 在从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将土地利用规划审批结果通知县人民委员会;

đ) 在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县人民委员会负责采纳、说明审批委员会的意见,以完善送交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的土地利用规划文件;

e) 在自收到完整合法材料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5.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应按照本条规定的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内容执行。

6.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规定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调整技术规范。

第21条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1.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依据、标准和内容按《土地法》第67条第1、2和3款的规定执行。

2. 《土地法》第67条第3款b、c、d项和第4款规定的内容,应确定具体的地点、面积和边界,到各乡级行政单位。

3. 县级土地利用计划编制中土地使用需求的汇总

a) 根据《土地法》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在计划年度内实施但尚未取得第67条第4款所规定文件的工程、项目;

b) 对于投资项目以及个人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情况,必须经有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土地法》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批准,不属于《土地法》第116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从农业用地转为商业、服务用地且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的,应向乡人民委员会登记土地使用需求,并报县人民委员会以便纳入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4. 按照《土地法》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各乡行政单位在计划年度内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土地面积。

5. 确定实施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组织措施。

6. 制定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地图。

a)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图,对于位于征地或土地用途变更项目名单中的区域,应在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图、总体规划图或分区规划图的基础上体现,并经城市规划法律规定批准;

b) 地图或图纸,应在地籍地图基础上标明点a款所述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边界、面积、土地类型。如果没有地籍地图,则使用乡级现状土地利用图为基础。

7.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批资料

a) 县级人民委员会的呈请

b) 土地利用计划说明报告;

c) 附带的表格系统、示意图、地图及数据(纸质或电子形式);

d) 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决定草案。

8. 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的审核、批准程序

a) 县级人民委员会将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资料送至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b) 自收到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资料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将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资料送至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c) 自收到符合规定资料之日起不超过15天,各部门有责任以书面形式将意见送至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d) 自征求意见期限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汇总并将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审核结果通知县级人民委员会,以完善资料。

đ) 根据已完成的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文件,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向省人民委员会提出批准意见,并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审批。

9. 在执行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的过程中,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省人民委员会指导县人民委员会制定和调整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的调整按本条规定的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的制定程序进行。

10.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制定和调整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原则、土地使用指标分配标准及规划编制咨询机构的条件

第22条 土地使用指标分配的原则和标准

1. 土地使用指标分配的原则

a) 土地使用指标的分配应确保各行业领域的土地使用需求,符合地方的土地资源潜力;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益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保障国防安全;保护环境、防灾减灾、适应气候变化;

b) 应确保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相关国家行业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

c) 土地使用指标的分配应确保符合各地的土地条件、投资资源、劳动力和基础设施条件;

d) 优先考虑满足建设统一基础设施系统要求的土地,确保跨行业、跨区域发展空间的连通、经济走廊及国家发展动力区的发展;满足教育、医疗、社会、文化、体育、社会住房、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等发展需求的土地;

đ) 在分配土地使用规划、计划指标时,应以前期土地使用规划、计划执行结果或对无需制定土地使用规划区域的城市规划执行结果为依据,并为下一阶段土地使用方向提供指导。

2. 国家土地使用指标分配给各地方的标准

a) 对于稻田,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上一个周期土地利用规划指标的实施结果确定;结合各地的潜力和优势,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确保在高产优质区保持稻田;在具有土地潜力、利于种植稻米的区域;以及对将稻田转为非农用途和其他用途的需求;

b) 对于防护林、特用林、生产林用地,其自然林地的确定应基于国家林业规划、林业发展战略、环境保护规划、生物多样性总体保护规划;现状、土地利用变化、前期林地利用规划指标执行情况;用于林业目的尚未使用土地的开发能力和资源(新植、封育再生);林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及其他用途的需求;

c) 对于国防用地、安全用地,应以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的现状使用情况为基础;以保障国防、安全国家目标的土地使用需求为依据;以已由国会决定的国防用地、安全用地使用指标为准;国防用地使用需求由国防部提出,安全用地使用需求由公安部针对各地方提出。

3.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向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分配指标的标准

a) 对于稻田、其他一年生作物用地:除了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标准外,还应根据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土地使用需求,结合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农业用地结构调整的可能性。

b) 对于防护林用地、特种林用地、生产林用地和多年生作物种植地:除了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标准外,还应根据省级规划的土地使用方向;现状、优势、潜力、与区域发展链相关的多年生作物发展方向、本地优势;以及森林覆盖率要求来确定;

c) 对于国防用地、安保用地:除了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标准外,还应根据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国防用地和安保用地的当前使用状况、土地使用需求、地方安排土地用于国防和安保目的的能力,并符合已批准的国防用地和安保用地使用规划来确定;

d) 对于集中养殖用地,应根据土地使用的现状和变化情况、前一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完成情况、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养殖发展战略、疫病安全养殖区发展方案、集中养殖发展土地需求来确定;

đ) 对于水产养殖用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化;前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执行情况;省级规划的土地使用方向;渔业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水产养殖土地的优势和潜力;水产养殖用地的需求来确定;

e) 对于盐田用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化;前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执行情况;省级规划的土地使用方向;盐业发展方案;盐田用地的需求来确定;

g) 对于农村居民用地和城市居民用地的确定,应基于国家住房发展战略、依法规定的住房发展计划;城市居民用地、农村居民用地的现状;土地使用定额;建设规范;居民用地划拨上限;人口规模预测、城市化速度;房地产市场发展;上一规划期土地使用指标完成情况;省级规划的土地使用方向;适合各地潜力与优势的城市和农村系统发展方向;

h) 对于用于建设机关办公地点的土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土地使用需求,前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执行结果;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土地使用定额;行业的方向和规划;国家建设规划技术规范、城市规划等进行确定;

i) 对于用于建设事业单位的土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土地使用需求,前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执行结果;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土地使用定额;行业的方向和规划、国家建设规划技术规范进行确定;

k) 对于工业区土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化、前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执行结果;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工业发展需求和能力;按照工业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业区填充率进行确定;

l) 对于工业集群用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土地使用需求,上一个规划期土地使用指标的完成情况;工业集群发展方向;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工业集群的发展需求、能力和填充率来确定;

m) 对于用于矿产活动的土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土地使用需求,上一个规划期土地使用指标的完成情况;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矿产战略和规划;矿产保护、勘探、开采和使用方案来确定;

n) 对于商业、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基地用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土地使用需求,上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落实情况;省级规划的土地使用方向;国家建设规划技术规范来确定;

o) 对于公共用途土地,应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上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落实情况;省级规划的土地使用方向;国家建设规划技术规范,按照专项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分级;按照土地法及专项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定额确定;

p) 对于宗教用地、信仰用地、墓地、殡仪馆、火葬设施、骨灰存放设施用地,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确定;参考上一规划期土地使用指标的执行结果;参考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依据土地管理法律和专项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定额。

q) 对于有专用水面的土地、其他非农用地,根据现状、土地使用变动确定;土地使用需求,上期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执行情况;省级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方向;与使用水面相关的工程、民用工程的法律法规、规范、行业标准;对水产养殖、水电、水利工程开发利用能力;国防、安全、防灾及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

第23条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咨询工作。

1.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规划、各省土地利用计划、各县土地利用规划、各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咨询机构的条件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咨询机构必须至少有1名顾问专家满足本条第2款a、b、c、d项规定的条件之一,并且至少有5名顾问专家满足本条第2款đ、e、g、h项规定的条件之一;

b)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咨询机构必须至少有1名咨询专家符合本条第3款第a和b项规定的条件,并且至少有5名咨询专家符合本条第3款c、d、đ、e和g项规定的条件;

c)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咨询机构、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咨询机构必须至少有1名咨询专家符合本条第4款a项规定的条件,并且至少有5名咨询专家符合本条第4款b、c、d、đ和e项规定的条件。

2.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项目的主持专家咨询顾问必须确保具有与土地管理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领域有9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a) 已主持制定至少1个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或国家土地利用计划;

b) 已主持制定至少1个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c) 已主持制定至少1个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d) 已主持至少3个省级规划中将土地划分至各县级行政单位的分配方案;

đ) 已直接参与至少2个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

e) 已直接参与至少2个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制定;

g) 已直接参与至少5个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

h) 已直接参与编制至少5份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3. 主任专家负责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必须具有与土地管理相关专业的大学及以上学历,在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及相关专业规划领域工作6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已主持编制至少3份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b) 已主持编制至少3份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c) 已直接参与编制至少5份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d) 已直接参与编制至少5份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đ) 已直接参与编制至少5份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e) 已直接参与编制至少5份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g) 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一条件。

4. 主持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咨询专家,应具有土地管理相关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在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其他相关专业规划领域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曾至少主持编制3个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b) 曾直接参与编制至少2个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c) 曾直接参与编制至少2个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d) 曾直接参与编制至少5个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e) 曾直接参与编制至少5个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f) 符合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条件之一。

5. 选择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各省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各县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咨询机构,应按照《招标法》规定的承包商选择形式进行;按照政府采购公共产品和服务任务委托、订购的规定进行任务分配和订购。

第24条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各省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各县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咨询机构的责任

1. 对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各省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各县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数量、执行时间和产品质量,依法对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及相关组织负责任。

2. 在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过程中,与相关机关、组织进行协调。

3. 研究、提出确定各种土地使用指标的方法、途径,以及在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组织实施的解决方案。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征用

第1节 因国防、安全目的的土地征收;为国家、公共利益而发展的经济社会用地征收

第25条 为实施《土地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而征收国防、安全土地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根据《土地法》第84条第1款规定需收回的土地,应向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发送书面意见,并附项目投资收回国防、安保用地以发展经济社会的档案或档案摘录,以及预期的土地收回时间。

对于将收回土地转交地方用于人民武装力量住房项目的情况,国防部、公安部应牵头提出投资主张,确保有关政策落实到武装力量人员的住房权益。

2. 自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应以书面形式对土地收回事项提出意见。

3. 在国防部部长或公安部部长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依法实施土地收回。

第26条 为执行土地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的国防、安全任务而收回土地

1. 国防部部长或公安部部长向拥有将被收回土地区域的省人民委员会和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发文征求意见,关于为执行国防、安全任务而收回土地,但该土地尚未纳入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附上项目投资须收回土地以执行国防、安全任务的文件或文件摘录,以及预计收回土地的时间。

2. 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有关土地被征收所在省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人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对征地事项提出意见。

3. 在收到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土地被征收所在省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后,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向政府总理报告,审议并批准征地事项。

4. 根据政府总理的意见,国防部、公安部与土地被征收所在省人民委员会协调,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实施征地。

第27条 对《土地法》第84条第3款规定的国防、安全用途征地的规定

1. 对《土地法》第84条第3款a项规定的征地批准,按如下方式执行:

a) 如果项目在一个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实施,则土地征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将经批准的投资项目及相关文件发送给越南政府总理审查,以批准土地征收;

b) 如果项目在两个或以上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实施,则被指定为项目业主的部、部门、机关或单位应将经批准的投资项目及相关文件发送给越南政府总理审查,以批准土地征收;

2. 关于土地法第84条第3款c项规定的土地及其附属财产征收批准,具体如下:

a) 土地征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须将征求国防部部长或公安部部长意见的文件连同需征收国防、安保土地的投资项目资料或资料副本一并提交。

b) 在收到本款a项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应对土地及附着其上的资产的收回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c) 在得到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意见后,土地收回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总理报告,审议并批准土地及附着其上的资产的收回事项;

d) 根据国务院总理批准的文件,土地收回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指示国家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公共投资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资法的规定,向有权机构提交投资决策;

đ) 根据本款d项所规定的已批准投资项目,有权级别的人民委员会依照规定实施土地收回。

第28条 因国防、安全目的;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发展而实施的土地征收的补偿、支持、安置及程序

1. 自投资人送达附有项目资料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负责实施补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应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审查《土地法》第80条规定的土地征收依据和条件,以制定土地征收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a) 项目的简要介绍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投资方、地点、面积、项目目标、实施进度、法律依据及其他信息;

b) 组织与征收区域内的土地拥有者开会,以宣传和收集意见;

c) 土地征收通知事项;

d) 调查、测绘和清点工作;

đ) 编制、审核、批准及公示补偿、支持和安置方案;

e) 实施补偿、支持和安置方案;

g) 实施土地征收决定;

h) 将已征收的土地交付给投资方或管理已征收土地;

i) 其他相关内容;

k) 预计实施时间;对土地征收计划中的各项内容进行组织分工和单位执行安排。

2. 因国防、安全目的;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社会经济而收回土地的,应按照《土地法》第87条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执行。强制清点的决定使用01a表格;强制执行清点的决定使用01b表格;土地收回的决定使用01c表格;强制收回土地的决定使用01d表格,附在本法令附件中。

第29条 土地征用程序、手续的详细规定

1. 土地征用决定、征用确认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征用土地决定人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

b) 土地被征用的人或正在管理、使用被征用土地的人的姓名、地址;

c) 土地征用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被分配使用征用土地的人的姓名、地址;

d) 土地征用的目的、期限;

đ) 被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类型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e) 被征用土地的交付时间。

2. 依法定期限结束后,将被征用土地归还给土地使用者的事项,按以下规定执行:

a) 有权决定征用土地的机构发布归还被征用土地的决定,并送达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

b) 如果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自愿将土地赠与国家,则按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赠与手续。

3. 关于因实施土地征用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征用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确定因实施土地征用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但本条款b项第点另有规定的除外。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所在的土地被征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确定因实施土地征用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如果被征用土地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单位的边界范围内。

4. 确定因实施土地征用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的委员会组成包括:

a) 主席或副主席为委员会主席;

b) 来自具有土地、财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成员;

c) 作出土地征用决定的权力机构代表;

d) 土地所在地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代表;

e) 社区级越南祖国阵线代表;

f) 有土地被征用的人或其代表。

第2节 因违法土地管理而收回土地

第30条 对未向国家履行财务义务的土地使用人的土地收回

对未向国家履行财务义务的土地使用人的土地收回,执行如下:

1. 未按照《土地法》第81条第6款规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义务,并已被有权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履行财务义务而不遵守的土地使用人情况,税务管理机关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收回土地的建议。

2. 税务机关有责任将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通知,并附相关资料送交土地管理职能机关,以办理上报有权机关收回土地的手续。收回土地的程序、步骤按照本条例第32条的规定执行。

第31条 适用于处理《土地法》第81条第6、7和8款规定的情形的不抗力规定

1. 适用于处理《土地法》第81条第6、7和8款规定情况的不抗力,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产生直接影响的不可抗力事件和客观障碍,包括:

a) 自然灾害、环境灾害;

b) 火灾、传染病;

c) 战争,国防安全紧急状况;

d) 法律规定的其他紧急状态情况;

đ) 在国家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查封、冻结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后,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土地的情况;

e) 国家机关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对土地使用形成客观障碍,并非土地使用者的过错,且直接影响土地使用;

g) 其他由政府总理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或主管部门部长的建议决定的情况。

2. 对未投入使用土地或土地使用进度延迟的情况,延长期限计算的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规定如下:

a) 如果投资项目在连续12个月内自接收实地移交土地之日起未将土地投入使用,则允许投资者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但自第13个月起算,不得超过24个月;

b) 如果投资项目相比投资项目中规定的进度,自接收实地移交土地之日起土地使用延迟达24个月,则延长土地使用期限24个月的起始时间,自必须完成建设投资的日期起第25个月起计算。

如果项目按进度获得土地分配或租赁,则不超过24个月的土地使用延长期适用于该土地面积的各部分;延长土地使用期限24个月的起始时间,自必须完成该土地面积的建设投资的日期起第25个月起计算。

c) 如果在检查时,监察部门才认定未使用土地的行为已连续超过12个月或土地使用进度已逾期超过24个月,则计算土地使用延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的时间起点,应从有权机关交付土地、租赁土地并决定延长使用期限之日起算。有权机关关于土地使用进度延长的决定,应自收到检查结果报告或监察结论(如果土地使用者提交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决定延长土地使用进度时,必须明确项目未使用的土地面积、延迟使用的土地面积,并将其移交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以延长期间使用;

d) 对于不使用土地已超过12个月或者土地使用进度已滞后超过24个月的土地使用者,如有延长土地使用进度的需求,应向有权分配或出租土地的人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由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

如自国家机关发出书面认定其违法行为之日起15天内,土地使用者未提交申请延长使用期限的书面材料,则有权分配或出租土地的人民委员会将依法决定收回土地;

d) 关于根据《土地法》第81条第8款规定延长土地使用进度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应按照政府关于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规定执行。

3.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核、处理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未在连续12个月内投入使用的投资项目,或土地使用进度比投资项目计划慢24个月的项目;延期的项目;因不可抗力原因土地使用进度滞后的项目;并提供信息以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或隶属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土地管理主管机构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

4. 因不可抗力情况所受影响的时间,不计入《土地法》第81条第8款规定的土地未使用或土地使用进度延迟的时间。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情况的规定以及投资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因不可抗力而影响某省行政单位范围内项目的时间。若项目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则由相关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建议,资源与环境部部长审查决定;必要时征求相关部委意见。

第32条 违法用地的土地收回程序

1. 违法用地收回的条件,由《土地法》第81条规定

a) 对于需要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自土地使用者仍继续违法行为的建议收回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发文之日起30日内,土地管理机关应向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提出收回土地的请求,依照《土地法》第83条的规定;

b) 对于不需要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有权的监察、检查机关就需要收回土地的情况作出结论后,方可进行土地收回。

2. 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有权机关的文件和资料后,土地管理机关应在30日内建立土地收回档案,提交有权撤销土地的人民委员会。档案包括:

a) 关于收回土地的报告;

b) 根据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样本01d拟定的土地收回决定草案;

c) 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本条第1款转送的相关文件。

3. 自收到档案之日起10天内,有权的人民委员会负责向土地被收回者、土地上附属财产的所有者、相关权利和义务人(如有)通知土地收回。土地被收回者、土地上附属财产的所有者、相关权利和义务人有责任根据土地收回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处理土地上的财产,自收到土地收回通知之日起,但不得超过45天,法律第7条第b款第7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自本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收回通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有权的人民委员会负责发布土地收回决定,并指导执行土地收回决定。若土地使用者不予遵守,将被强制执行土地收回决定。

5. 土地被收回人的责任

a) 遵守土地收回决定;

b) 按土地收回决定的规定,将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移交给有权机关或人员。

6.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责任

a) 向土地使用者通报土地收回事宜,并在省、区人民委员会的门户网站或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布;

b) 指导处理土地或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剩余价值(如有),依法进行处理。

c) 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强制执行依照本条例第39条的征收土地决定;

d) 安排经费用于执行土地征收的强制手段。

7. 对土地上的财产、被征收土地所有者剩余财产的处理

a) 按照《土地法》第81条第6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情况下,从拍卖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联的财产(如有)所得的资金中扣除按规定进行强制执行、组织拍卖的费用后,应缴入国库以偿还土地使用者的财务义务,剩余资金退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以及征收土地上财产的所有人;

b) 若根据《土地法》第81条第7款的规定收回土地,则自依法作出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收回土地上的财产所有者可依照法律规定出售其财产。超过上述期限,收回土地的使用者未能出售其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的,国家不对附着于土地的财产进行补偿。财产所有者必须自行拆除财产,将土地清退交还国家,并按收回土地决定中规定的期限执行,如不执行,国家有权机关可按规定强制收回土地。

若投资者购买了收回土地者的附着财产,则国家将依法将土地交付或出租给其使用。

第3章 因依法停止使用土地、自愿交还土地、对人身安全存在威胁而收回土地

第33条 对《土地法》第82条第1、2、3款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

1. 自收到《土地法》第82条第5款a、b、d、đ、e及g项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应提交有权国家机关批准收回土地。按照《土地法》第82条第1款c项规定收回的,按《土地法》第172条第4款执行。

2. 土地被收回的人员的责任按本法第32条第5款的规定执行。

3. 有权人民委员会的责任按本法第32条第6款的规定执行。

第34条 按《土地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收回土地

1. 当地人民委员会发现土地使用者属于依法需收回土地的少数民族情况时,应将文件发送至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

2. 自收到乡级人民委员会文件之日起20天内,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完善资料,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收回土地。

3. 自作出土地收回决定之日起10天内,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向有权部门提交,组建资产评估委员会以确定与土地相关联的资产价值,对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继承受益人进行补偿。

4. 与土地相关的资产价值确定用于补偿,如本条第3款规定,应按《土地法》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的国家收回土地的情况进行。补偿资金由国家预算中为少数民族土地政策安排的资金使用。

第35条 在土地法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的a、d、đ项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况下的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处理

1. 对于《土地法》第82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处理如下:

a) 对于属于机构、公共事业单位的附着于土地的公共资产,应按《土地法》第113条第1款c项的规定,交由土地基金开发组织管理、利用和开发。

b) 对于附着于土地的企业财产,资产处理应依照关于解散、破产的法律规定进行。经依照解散、破产法律规定处理后获得附着于土地资产的组织、个人,可由国家分配土地或出让土地以实施项目,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2. 对于根据《土地法》第82条第1款d项规定因投资项目终止而收回土地的情况,处理如下:

a) 投资者自投资项目依法终止之日起可继续使用土地24个月,依照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b) 自投资项目依法终止之日起24个月内,投资者可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将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出售给其他组织、个人。

c) 在资产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完成后,购买与土地相关资产的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继续履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实施投资项目或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实施新的投资项目的建议;

d) 如果在本条第a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投资者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将其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出售给其他投资者,则国家收回土地,不对土地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进行补偿。在本法第3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况下,可以考虑按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延长第a款规定的期限。

征地成本、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处理费用由国家预算保障;被选择继续使用土地的投资者在国家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之前,有责任将这笔费用缴纳给国家预算。

3. 对于《土地法》第82条第1款k项规定的征地情况,土地上的林木等财产的处理应按照林业法律的规定进行;对于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等财产,自土地征用决定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财产所有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出售与土地相连的财产。上述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出售其与土地相连的财产的,国家征收土地时,对与土地相连的财产不予补偿。财产所有人必须自行拆除财产,将场地归还国家,按照征地决定中规定的期限执行;如不执行,国家机关有权依法强制征收土地。

4. 对于土地使用者减少或不再需要使用土地,并根据《土地法》第82条第2款规定自愿提出归还土地的情况,具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在征收土地时,只有在认为征地是必要的,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并且土地使用者提出由国家返还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价值的申请时,才会考虑返还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价值。具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成立评估委员会以确定资产的剩余价值,并返还给归还土地的人。

第4节 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收回土地决定、对收回土地决定的申诉、强制执行决定

第36条 土地法第88条第4款规定的强制清点

条款解释

1. 在进行强制执行之前,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强制清点工作小组,包括: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为组长;县级各职能机构负责监察、司法、土地管理、建设的代表;负责赔偿、补助、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土地征收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负责人代表及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的其他成员。

2. 强制清点执行委员会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动员、说服和对话与被强制对象进行沟通,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如果被强制对象遵守,强制清点执行委员会应制作记录执行情况的会议记录,并按照规定进行清点。

在被强制对象不遵守强制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清点执行委员会应组织必要的人员和工具,以开启需要清点的土地、地块的门、闸,而无需得到土地使用者或财产所有者的许可。清点工作必须形成书面文件。

3. 强制清查执行委员会有权要求被强制人及相关人员在妨碍清查的情况下离开被清查的土地;如果不执行,强制清查执行委员会可以采取措施将被强制人及相关人员移出被清查土地。

4. 强制清查执行委员会邀请县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参与监督强制执行。

5. 强制执行和清查过程中不得损害土地使用者、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如造成损害,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37条 保证在执行强制清查和收回土地过程中维护秩序和安全

1. 公安机关有责任在执行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强制决定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决定时,确保秩序和安全,并在被要求时提供协助。

在执行强制决定的过程中,如有要求公安机关参与保障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主办执行强制决定的机关应在强制执行前5个工作日将书面文件送达同级公安机关,以便安排力量。

2. 公安机关根据征收土地强制措施方案制定维护秩序、安全的计划,在组织执行征收土地强制决定的过程中实施保护。参与强制执行时,公安机关有责任在职能范围内阻止违法行为,确保秩序和安全。

第38条 强制执行资产的保管与清理

1. 当实施强制征收土地而被征收人拒绝接收财产时,征收办公室将财产交给以下机构进行保管:

a) 国库负责保管现金、黄金、白银、贵金属、宝石、外币等资产;

b) 专业行业的国家管理机关负责管理炸药、辅助工具、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物品、国宝、文物、珍稀林产品等资产;

c) 对于长年生植物或砍伐、收获后的森林、价值高的观赏植物、需要保护的珍稀动物,由地方林业监督机构或具有农业管理职能的机关负责管理;

d) 剩余资产由乡镇人民委员会保管。

2. 资产的移交保管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土地征收执行委员会必须制作会议记录,记录中应明确:主持执行征收决定的人员姓名、被征收的个人或组织代表、负责保管财物的人、交接见证人;财物的数量、状况(质量);负责保管财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交接保管的时间;

b) 土地征收执行委员会主任、负责保管财物的人、被征收的个人或组织代表、见证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如果会议记录有多页,应在每页上签名。如果有人缺席或在场但拒绝签名,应在会议记录中注明此情况并说明理由。

会议记录应分发给负责保管财物的人、被征收的个人或组织代表、见证人和主持人,每人各保留一份。

c) 资产的保管费用(如有)由所有者负责支付,并从赔偿、补助、安置款中扣除后,再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人员和资产所有者;

d) 受托保管资产的人如造成资产损坏、调换、丢失或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违法性质和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đ) 对于易损坏、易燃爆且价值较高的资产,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范围,受托保管资产的单位应进行保险购买,资产所有者在取回资产时负责支付保险费用。

3.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完成资产交接后,土地征收强制执行委员会应发送通知给资产所有者,在60天内前来领取资产。

4. 超过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个人或组织未前来领取财产的,该财产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运输、保管、维护、处理、拍卖财产及财产保险等费用后,将存入信用机构的非定期储蓄账户,并通知个人或组织领取该款项。对于损毁且已无价值的财产,征地强制回收部门将依法组织销毁,并在销毁前制作明确记录财产现状的备案。

第39条 依法因违法、依法终止土地使用而进行的土地收回决定的强制执行,对存在威胁人身安全风险的土地

1. 对因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土地收回决定、因依法终止土地使用而作出的土地收回决定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有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应按照《土地法》第89条、本条例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执行。

2. 对于有威胁人身安全风险的土地收回强制执行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可按规定缩短强制执行各步骤的办理时间。

第40条 土地收回决定、强制执行决定的投诉

1. 被收回土地的个人、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有权根据投诉法律规定,对强制清点、强制执行清点、土地收回、强制土地收回提出投诉。

在尚未作出处理投诉决定的情况下,仍须继续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强制执行清点决定、征地决定以及强制征地决定。如果有权处理投诉的国家机关认定征地行为违法,则应在强制执行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停止强制,并撤销已发布的征地决定,赔偿行政决定造成的损失(如有)。

2. 对于涉及组织、个人在土地使用中的权利和利益的征地情况,有权的国家机关仍然进行强制清点、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征收土地、强制执行征地决定,而不必等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完征地人和该组织、个人之间与土地使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土地储备开发、管理与利用

第41条 由土地储备开发组织开发、管理、利用土地储备的情况

1. 土地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土地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2. 实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形成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基金,用于实施建设功能兼顾的混合用途城市区项目,完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和法律规定的住宅建设。

3. 实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形成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基金,用于实施农村居民区项目;安置重新安置人口;为少数民族居民安排住房项目,以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实施对少数民族的土地支持政策。

4. 实施为少数民族居民安排生产用地项目,以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实施对少数民族的土地支持政策。

第42条 土地基金项目的编制、审核和批准

1. 土地储备项目是指本条例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由具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委托隶属于其的土地储备开发组织实施的项目。

2. 根据本条例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编制、审核、批准,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以外的建设投资或按照建设法、公共投资法规定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程序执行。

3. 为少数民族安置居住用地、生产用地以实施对少数民族的土地政策而制定、审核、批准项目,应按照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法律规定执行。

4. 本条例第41条规定的项目实施资金来源为从土地发展基金预支的资金或国家预算安排的资金。对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资金来自中央预算支持地方实施的经济事业资金。

5. 对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项目所形成的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和使用,应依照《土地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43条 短期土地基金的管理与开发

1. 根据土地基金、国家交付管理的附着于土地的资产,由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出租土地面积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如有):

a) 出租必须签订合同,确认暂时租赁土地以符合《土地法》第9条及本《法令》第4、5、6条规定的土地使用目的。承租人无需进行土地登记,不得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b) 出租期限不得超过5年,在合同期内如果国家执行土地使用计划,则必须解除合同,并且不予补偿已投资于土地的资产。在解除合同前,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必须以书面形式最迟提前60天通知承租方。

2. 土地出租起始单价由有权出租土地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

3. 土地租金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应计入收入,并按照法律对公立事业单位的规定进行核算。

4. 租赁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建设坚固的建筑物,且必须承诺在接到土地发展基金机构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时自愿拆除建筑物,不能就土地、资产及土地投资成本要求赔偿。租赁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拆除建筑物责任的押金。

5. 土地开发基金组织有责任编制可短期开发的地块目录,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土地信息门户网站及土地开发基金组织的网站上公开发布,以便选择申请租地的组织或个人,并在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提出最高租金报价建议。

如仅有一个组织或个人申请租地且其租金报价不低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起始价格,则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应与该组织或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如30天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租地,则应按照本款规定重新进行公开公告。

6. 本条规定的短期土地租赁,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不属于选择投资者进行使用土地项目的招标,也不必符合如土地交付、出租以实施投资项目般的规划及土地使用计划要求。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地方短期土地租赁的程序和手续。

第六章. 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用途变更

第一节. 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用途变更的具体规定

第44条. 关于不属于投资决策批准、根据投资法律批准投资者情况下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允许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据及程序规定,根据《土地法》第116条第6款的规定。

1. 对于不属于按照投资法律批准投资政策、批准投资者的情况,划拨土地、出让土地、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应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为依据。对个人的土地使用目的变更依据第5款规定,应以经法律关于城市规划规定批准的县级土地使用规划、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

2.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按土地价格表计算的土地租金时,划拨土地、出让土地、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程序如下:

a) 申请划拨土地的个人应按照附录随本法令发布的表格02a填写土地划拨申请表,申请租赁土地的个人应填写表格02b的土地租赁申请表,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个人应填写表格02c的土地用途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给受理和返回结果的机构,按本法令第12条第1款a项的规定执行;

b)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向土地登记处提供关于土地数据库的信息,对于资料完整且有效的情况,应制作土地地籍图摘录;对于所在地尚无地籍图的土地,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土地测量摘录,或者重新制作或补充申请材料,并重新提交给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检查;进行实地检查;

c)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完善文件并报具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土地分配、出租、允许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文件包括:本款a点规定的各类资料;土地宗地图摘录或土地宗地测量摘录,按本法令附录发布的模板03的呈报材料,以及按本法令附录发布的模板04a、04b、04c的土地分配、出租、允许变更土地用途决议草案,其内容包括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以及税务机关在依法指导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方面的责任。

d)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审议并颁布决定,分配土地、出租土地、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

d) 拥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04h表格,将土地地籍信息转交税务机关;

e)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确定应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并向土地使用者发出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通知;

g) 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法律规定缴纳费用;

h) 税务机关确认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缴纳完成,并将结果通知土地管理职能机构;

i) 拥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向有权机关提交签发《土地使用权证》,并履行《土地法》第228条第4款规定的事项;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则按照本法令附录中发布的样表05a执行,实际土地交接按照本法令附录中发布的样表06执行;

k) 土地登记处或土地登记处分支机构负责更新、修订土地数据库和地籍档案。

3.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土地交付、允许变更土地用途的程序,如属于免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交付情况,执行如下:

a) 申请土地分配的人按照本法令附录规定的表格02a填写土地分配申请书,申请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人按照表格02c填写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申请书,并提交给受理材料并出具结果的机关,依照本法令第12条第1款a项的规定;

b)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向土地登记处提供关于土地数据库的信息,对于资料完整且有效的情况,应制作土地地籍图摘录;对于所在地尚无地籍图的土地,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土地测量摘录,或者重新制作或补充申请材料,并重新提交给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检查;进行实地检查;

c)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完善材料后,报有权的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分配或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材料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文件;土地宗地的地籍图摘录或土地宗地的地籍测绘摘录,按照本法令附录表格03填写的呈报,以及依附本法令附录表格04a、04c的土地分配或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决定草案;

d) 执行本条第2款d、i及k项规定。

4. 对于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如土地使用者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按具体地价计算,执行如下:

a) 依照本条第2款a项和b项的规定执行;

b) 有关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完善文件,提交有权人民委员会批准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文件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各类证件;土地宗地图摘录或土地宗地测量摘录,按照本法令附录中附表03提交的报告,以及附有按本法令附录附表04a、附表04b、附表04c格式拟定的土地交付、出租、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决定草案的文件;

c)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审议并颁布土地分配、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并发送给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以组织具体土地价格的确定;

d)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具体土地价格的确定,并按法律规定向有权机构提交批准具体土地价格的决定,其中包括税务机关在指导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方面的职责,依照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đ) 有权机构审议并颁布批准具体土地价格的决定;

e) 执行本条第2款e、g、h、i及k项的规定。

5. 家庭户、个人申请将居民区内的农用地、同一地块内含住宅用地的农用地转为住宅用地,以及将非住宅的非农用地转为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的程序和手续,按照《土地法》第116条第5款的规定实施,应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

6. 办理土地出让、土地出租、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的程序和手续的时间,按照本条第2、3、4和5款的规定,不得超过20天。

与办理土地出让、土地出租、批准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程序有关的机构,不得增加额外手续,也不得实施本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手续。

第45条 关于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决定的规定

1. 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决定的情况如下:

(a) 当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件内容导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决定依据发生变化的情形,《土地法》第116条第1、2、3、4、5款所规定的适用情况;

(b) 在规划图、地籍图、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决定与实际土地交付数据之间,存在边界、位置、面积、使用目的错误的情况。

2. 对于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形,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的程序,应按照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程序执行,其中提交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决定的申请书,应使用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样表02d;作出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决定,应使用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样表04d。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将土地交付、出租、改变土地用途的程序执行时间至少减半的原则,规定具体工作步骤的实施时间。

3. 调整土地交付、土地租赁、批复土地使用用途变更决定的程序,对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执行如下:

a) 土地使用者书面提出修正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土地使用用途变更决定中错误信息的申请,按照本法附录随附第02d号表格,提交给受理和反馈结果的机关,按照本法第12条第1款a项的规定执行;

b) 如果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土地使用用途变更决定中的错误不影响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由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进行审核,检查资料,并进行实地核查。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完善文件后,提交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批准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文件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文件;附于本法令的附件中第03号表格的呈报表,以及附于本法令的附件中第04d号表格的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决定的草案。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审查并批准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向有权机关提交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如调整土地租赁合同,则按附于本法令的附件中第05b号表格办理。

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有责任更新、修改土地数据库、地籍档案;

c) 如果在土地分配、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中出现错误,从而改变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而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根据地价表重新确定,则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审查、核查档案;进行实地检查。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完善档案,向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提交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批准土地用途变更决定的申请。档案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文件;根据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03号表格的提案,以及根据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04d号表格的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批准土地用途变更决定调整草案,其中包含有权机关在指导土地使用者补交或退还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方面的责任内容。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审查并批准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

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法令附录所附的04h表格将地籍信息转交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确定应补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并向土地使用者发布补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通知。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确定应退还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并通知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法律规定以及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补缴或者退还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税务机关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土地使用者已完成补交,或者主管机关发送书面通知,已将土地使用款、土地租赁款退还给依法负责土地管理的机关,依照土地使用款、土地租赁款相关法律以及税收管理法律。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向有权机关提交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如调整土地租赁合同,则按附于本法令的附件中第05b号表格办理。

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有责任更新、修改土地数据库、地籍档案;

d) 在土地分配、土地租赁、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而导致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发生变化的决定中出现错误的情况,如果根据具体土地价格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有关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档案进行审查、检查;进行实地检查。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完善文件后,提交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批准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文件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文件;附于本法令的附件中第03号表格的呈报表,以及附于本法令的附件中第04d号表格的调整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决定的草案。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审议发布调整土地分配、土地租赁、批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并送交土地管理主管机构,以组织具体土地价格的确定。

主管土地管理的机构组织具体地价的确定,并向有权机关提交具体地价的批准决定,根据土地价格法律规定的内容,明确主管机关在指导土地使用者补缴或退还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方面的责任;将附于本法令附录中第04h号样表的地籍信息传送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确定应补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并向土地使用者发布补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通知。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确定应退还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并通知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法律规定以及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补缴或者退还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税务机关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土地使用者已完成补交,或者主管机关发送书面通知,已将土地使用款、土地租赁款退还给依法负责土地管理的机关,依照土地使用款、土地租赁款相关法律以及税收管理法律。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向有权机关提交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如调整土地租赁合同,则按附于本法令的附件中第05b号表格办理。

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有责任更新、修改土地数据库、地籍档案;

đ) 本款规定的调整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的程序的实施时间不超过20天。

与本条规定的土地交付、租赁决定的调整手续、土地用途变更许可相关的机构不得增加额外的程序,也不得执行本款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程序。

第46条 从水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生产林转为其他用途的土地的标准和条件

1. 对于水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生产林面积在2公顷及以上转为其他用途的土地,其转用标准和条件包括:

a) 有替代林种植方案或依法完成替代林种植资金缴纳责任的文书;

b) 有根据种植法规定的土地表层使用方案;

c) 有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规定将水田、护林地、专用林地、生产林地转换为其他用途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以确保土地的节约和高效利用,满足保障粮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适用于本条第1款未规定的情况。

第47条 对国家管理的小而狭窄或夹在其他土地之间的土地进行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

1. 小而狭窄、零散的土地,由国家管理的土地,根据本条规定分配土地或出租土地时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 属于经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收回的土地、尚未分配的土地、尚未出租的土地,或正在按照《土地法》第7条第1款d项和第2款规定进行管理的土地;

b) 不符合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分割的最低面积条件;

c) 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依据城市规划法或城市详细建设规划、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要求。

d) 不属于已经在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使用计划中确定的项目、工程实施区域,且已由主管机关批准并公开公布的土地;

đ) 拟分配、出租的土地没有争议、投诉、违法行为,或者有争议、投诉、违法行为但已根据法律规定有解决文件。

2. 对于狭小、零散的地块的土地分配、出租原则

a) 优先将国家管理的狭小、零散地块用于公共目的。如不能用于公共目的,则对邻近土地使用者进行有偿土地分配或土地出租。

b) 对于有两个以上临近用地人需要使用狭小、零散夹杂地块的情况,应依据规划及临近用地人的实际用地条件,由有权机关决定是否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

c) 对于临近用地人的狭小、零散夹杂地块的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应在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排查、公开公告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进行;

d) 对于临近用地人的狭小、零散夹杂地块的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应根据临近用地人提出的划拨或出让申请办理,并须公开、透明、民主地执行;

đ) 国家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后,临近用地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合并手续;

e) 根据土地法、民法的规定保障相邻土地的权利;不发生土地争议和诉讼。

3. 国家划拨、出租土地时,对于小且狭窄、夹在其他土地之间的土地,其使用期限应与相邻土地使用者正在使用的土地使用期限一致。若划拨、出租的小且狭窄土地与相邻土地改变用途相关联,则小且狭窄土地的使用期限应根据《土地法》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确定。

4.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对小且狭窄、夹在其他土地之间土地的排查、公开公示、建立名单及划拨、出租土地的具体办法。

第2条 土地交付、出租、变更土地用途的程序和手续

第48条 关于必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的土地使用变更的程序和手续,对于依据投资法律被批准投资政策、批准投资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

1. 土地使用者向受理和出具结果的机关提交一套土地使用变更申请材料,材料按本法令第12条第1款(a)项的规定执行。材料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样表02c填写的土地使用变更申请表;

b) 投资项目批准文件、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同时批准投资政策和投资人资格的决定副本,依据公共投资法、投资法的规定;按公私合作方式投资项目选择投资者批准结果的文件(如有);

c) 依法历次土地法律规定的第3条第21款、第256条第3款中规定的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或《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其中一种文件,或者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的土地分配决定、土地租赁决定、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决定。

2. 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的解决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条例第44条第2、3、4及6款的规定执行。

第49条. 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土地分配、出租的程序和手续,以及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土地分配、出租情况。

1. 属于被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对象的组织、个人向受理机构提交一套申请材料,并领取本法第12条第1款a项规定的结果。申请材料包括按本法附录发布的表格02a填写的土地分配申请书、表格02b填写的土地租赁申请书,以及下列文件之一:

a) 在《土地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由有权国家机关批准投资者选择结果的文件副本;

b) 投资项目批准文件、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同时批准投资政策和投资人资格的决定副本,依据公共投资法、投资法的规定;按公私合作方式投资项目选择投资者批准结果的文件(如有);

c) 在《土地法》第124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由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投资法律批准投资者的文件副本;

d) 在《土地法》第125条第6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由被授权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未成功结果的文件副本;

đ)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关于依法转让房地产项目取得成果的文本副本,对于《土地法》第124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

e) 根据法律规定的文本副本,对于《土地法》第133条第1款i项规定而必须收回土地的情况。

2. 对于根据《土地法》第119条第4款和第124条第3款第1项规定国家收回土地时为实施土地补偿或安置重新安置而划拨土地的情况,应按照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方案执行。

对于根据《土地法》第124条第3款m项规定的情况,将土地交付、出租给被收回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法》第78条和第79条的规定必须搬迁生产、经营设施的,应适用于在收回土地时尚有使用期限且土地使用者有在其他地点继续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需求的所有类型土地。

3. 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或者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而进行的土地交付、出租,以及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而进行的土地交付、出租,应按照本条例第44条第2、3、4和6款的规定执行。

4. 确定免缴土地使用费、免缴土地租赁费以实施土地出让、土地出租的情况,应按照关于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50条 变更水田、特定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用途为其他用途的审批程序和手续,依照《土地法》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1. 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有责任在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前,汇总为实施投资项目而需要变更水田、特定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及生产林地用途的需求,但《土地法》第67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负责土地管理的机构有责任编制必须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项目清单,包括规划中用于水稻种植的土地、特别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并报省人民委员会,同时在提交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时一并提交。

3. 在批准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之前,省人民委员会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必须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项目清单,包括水稻种植的土地、特别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该清单应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51条。按《土地法》第30条规定提交变更土地使用形式、土地出租手续的程序

1. 土地使用者向受理机构提交一套申请土地使用方式变更的申请材料并领取本法第12条第1款a项规定的结果。材料包括按本法附录发布的表格02đ填写的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赁变更申请书,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a) 《土地法》第3条第21款、第256条第3款规定的各类权属证书之一;

b) 《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各类文件之一;

c) 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在各个时期作出的土地分配决定、土地租赁决定或土地用途变更批准决定。

2. 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形式变更,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按本法令附表中的地价计算,其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法令第44条第2款的b、c、d、đ、e、g、h、i和k项的规定执行,其中土地出让或出租形式变更的决定应按照本法令附录中发布的第04đ号样表制定。

3. 不需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租金的土地使用者变更土地出让、出租形式的程序和手续,应按照本法令第44条第3款b、c和d项的规定执行,其中土地出让、出租形式变更的决定应按本法令附录中发布的04đ表格制定。

4. 需缴纳土地使用费或按具体地价缴纳租金的土地使用者变更土地出让、出租形式的程序和手续,应按照本法令第44条第4款b、c、d、đ和e项的规定执行,其中土地出让、出租形式变更的决定应按本法令附录中发布的04đ表格制定。

5. 本条第2、3和4款规定的土地出让、出租形式变更的程序和手续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20天。

涉及根据本条规定实施土地交付、出租形式转换程序的相关机关,不得增设其他程序,也不得实施本条规定程序以外的任何其他程序。

第52条 由在海外定居的越南人、外国投资资本企业使用的土地交付、出租程序,适用《土地法》第180条的规定;由农业、林业公司管理、使用的土地交付、出租程序,适用《土地法》第181条的规定。

1. 《土地法》第180条规定的土地交付、出租申请文件包括:

a) 根据本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非拍卖土地使用权申请的书面文件;

b) 已获有权机关、组织批准的土地使用方案副本,适用于政府在《土地法》生效前已分配土地或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公共事业单位。

2. 《土地法》第181条规定的土地分配、租赁档案包括:

a) 根据本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非拍卖土地使用权申请的书面文件;

b) 经有权机关、组织批准的地方农业、林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方案副本;

c) 已获有权机关、组织批准的土地使用方案副本,适用于农业、林业公司管理、使用的被征收土地面积,用于根据《土地法》第181条第2款c、d、đ项规定的土地分配、出租。

3. 组织或个人向受理档案和返还结果的机关提交第1款、第2款规定的1套档案,以执行土地出让、出租程序手续,如本法第12条第1款a项规定的,以及《土地法》第228条和本法第49条关于未通过竞价方式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出租程序手续的规定。

第3节. 未通过竞价方式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未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的情形

第53条. 土地出让程序手续适用于《土地法》第124条第3款、第6款中a、b、c、d、đ项规定的个人

1. 每年,根据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中已确定为住宅用途但尚未在本地分配的土地,对于无需竞价或者居民竞价失败未有人参与的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人民委员会将通知其他有用地需求的个人提交申请办理宅基地。

2. 自通知之日起30天内,符合《土地法》第124条第3款b、c、d项规定、常住或在乡镇地区工作的个人,以及符合《土地法》第124条第3款a项规定、常住或在县级地区工作的个人,应按本法令附录中的02a号样表向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提交宅基地申请。

3. 在自提交土地使用权申请截止之日起30日内,乡级人民委员会成立不通过拍卖交付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委员会,审批委员会成员包括: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为委员会主席,越南祖国阵线乡级代表,退伍军人协会代表,农民协会、妇女协会、青年团、从事司法工作的公务员、从事土地管理工作的公务员,以及申请土地人员常住地社区负责人。

4. 审批委员会审查个人是否符合不通过拍卖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条件、程序和审批手续,以向个人交付不通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

5. 自确定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的个人有资格分配土地之日起10日内,乡级人民委员会应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编制档案,并提交有土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

6. 自收到完整合格档案之日起30日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将土地管理职能机构主持,并协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每个个人的土地分配档案进行审核。

7. 自档案审核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完成档案,并提交县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以便县级人民委员会发布分配土地给符合条件的个人的决定。

8. 对于《土地法》第124条第3款k项规定的土地出租情况,应按有权机构批准的赔偿、补助、安置方案执行。

第54条. 对于《土地法》第124条第3款p项、第5款规定的情况,以及因无人参与竞价而两次拍卖失败需编制投资项目的土地情况,土地出让、出租的处理办法如下:

1. 对于《土地法》第124条第3款p项规定的,国务院总理决定国家出让土地、出租土地且不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情况,该决定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根据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提议提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可执行:

a) 属于《土地法》第9条第3款(e)项规定的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使用项目,但具有商业目的且不属于《土地法》第124条第1、2及5款规定的情况;

b) 属于已由国会、政府总理批准、依法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属于《土地法》第79条第31款规定的征地情况,但不属于依法选择投资者、依法投标的情况,且不依赖于投资资金来源;

c) 属于《土地法》第125条和第126条未规定的其他情况。

2. 属于《土地法》第124条第5款规定的投资者,在以下情况下可被分配土地或出租土地而不须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

a) 拥有根据投资法、招标法、行业管理法律规定获批准的投资项目;

b) 拥有根据建设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但无需按照本款第a项规定办理投资者批准手续。

3. 若土地进行两次土地使用权拍卖仍无人参与竞拍的,土地的出让、出租按以下规定执行:

a)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将土地出让、出租信息在国家土地使用权拍卖信息平台上公开,该平台与由司法部管理的资产拍卖专业网站整合,或在土地所在省、县人民委员会的门户网站或电子信息平台上公开,期限为30天;并在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处公开张贴。

b) 当本款a项所述期限届满后,如果有投资者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提出投资项目建议,有权机关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或出租手续;

c) 当本款a项所述期限届满后,如果有两名或以上投资者提出投资项目建议,则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

4. 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为土地使用权拍卖起始价,自拍卖未成交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12个月但土地尚未出让或出租,则必须重新确定起始价,并按照规定重新组织拍卖。

5. 土地出让、出租的程序和手续按本条例第44条第2、4及6款的规定执行。

第4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55条. 当国家分配土地有偿使用或出租土地时,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进行

1. 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确保符合《土地法》第125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b) 当一个公司集团或根据企业法规定的母公司、子公司组成的公司集团参与拍卖一块土地、地块或由一块或多块土地组成的项目时,必须协商指派集团内的一家公司参与土地使用权拍卖;

c) 必须支付以拍卖土地使用权起始价格计算的土地、地块总价值的20%作为保证金;

d) 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参与拍卖的对象;

đ) 符合法律关于住房和房地产经营的规定条件,在以拍卖土地使用权实施住宅项目、其他房地产经营项目的情况下适用。

2. 参与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个人条件

a) 符合《土地法》第125条第4款的规定;

b) 如果个人参与土地使用权拍卖以实施投资项目,必须承诺成立经济组织,以确保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经济组织的成立应按照投资法、公司法、招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 制定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类型、与土地地块相关的财产、拍卖用地块(如有);

b) 土地的交付方式、出租方式、土地地块使用期限,当拍卖土地使用权时;

c) 拍卖实施的预计时间;

d) 有资格参与拍卖的对象及条件;

đ) 拍卖实施的组织费用;

e) 预计起拍价、参与拍卖时必须缴纳的保证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g) 其他由有权机关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的内容。

4. 审核、批准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a) 如果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属于县级人民委员会的土地出让、出租权限范围内,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完善文件,并提交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b) 如果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土地出让、出租权限范围内,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完善文件,并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5. 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的起始价

a) 被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负责准备拍卖地块、土地的资料。资料包括:已由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关于拍卖土地的规划信息、土地使用计划和详细建设规划;地籍图摘录或地籍图摘测片段,或在尚未有地籍图的情况下对拍卖地块进行的地籍测量摘录;

b)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确定起拍价。

6. 土地使用权拍卖决定

a) 负责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机构编制拍卖资料并报送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资料包括: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依照《土地法》第229条第1款c项规定,对拍卖地块、土地起始价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拟提交报告和决定;

b)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检查、完善材料,报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委员会批准本条第4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以便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决定。

7. 土地使用权拍卖实施单位或机构的选择,应按照招标法律的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实施程序,应按照《土地法》第229条第2款和《资产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8. 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确认,应按照《土地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9. 在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确认决定发布后,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

a) 在收到有权人民委员会确认中标结果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送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的通知;

b) 土地使用权中标人有责任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缴纳土地使用费;

c) 自中标结果公布之日起,预付款及利息(如有)将转为保证押金,以确保土地使用者履行财务义务。

如果中标人未按本款 b 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竞买款或未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竞买款,自批准土地使用权竞买结果之日起 120 天后,税务机关有责任通知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向有权人民委员会申请取消确认竞买结果的决定,中标人不得收回保证金。对于已缴纳超过保证金的中标人,国家将退还超过保证金额的差额;

d) 税务机关应通知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中标人已完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10. 在收到税务机关关于中标者已完成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缴纳的通知后,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执行《土地法》第229条第5款规定的工作。

11. 如果个人参与土地使用权拍卖以实施投资项目,则有权的国家机关将按照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将土地出让或出租给由中标个人注册成立的经济组织。

当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缴纳期限届满,根据本条第9款的规定,如果个人作为竞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投资项目但未按照本条第2款b点的规定成立经济组织,土地管理主管机关应向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提交批准取消确认竞得结果决定的申请。定金的处理按照本条第9款c点的规定执行。

第56条. 对尚未用于公益目的的农业用地面积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

1. 社区人民委员会制定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并报县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

2. 制定、审定、批复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按照本法第55条第3、4、5款的规定执行。其中,土地出租形式为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土地出租,起拍价按照每年的土地价格表确定。

3. 租赁单位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按照《财产拍卖法》的规定执行,但应保证拍卖服务报酬和拍卖费用不得超过出租公益用地使用权价值的10%原则。

4. 在《资产拍卖法》第56条规定下,如果无法选择资产拍卖机构,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资产拍卖委员会,根据《资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公共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5. 中标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已签订的合同缴纳土地租金。

第5条 选择投资者进行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的招标

第57条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公告用于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投资项目的地块清单

1. 根据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土地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的用于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投资项目的地块目录,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作为有权国家机关或投资者根据投资法律规定编制投资决策批准申请文件的依据。

决定用于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投资项目地块目录的文件内容包括计划、进度、负责执行的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2. 公布目录的工作通过在省级电子信息门户网站、国家招标网络系统上发布,并在《招标报》上公开发布来进行。如果国家招标网络系统尚未具备实施条件,则在省级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在《招标报》上公开发布。

第58条 关于处理《土地法》第126条第8款规定的中标结果被取消的情形,且中标投资者已根据经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预付部分补偿、扶持、安置费用的情况

1. 在项目用地已被取消中标结果的土地上,由国家拨付或出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责任向被取消中标结果的投资者返还已预付的补偿、扶持、安置费用。

2. 在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在项目实施用地上实施项目的情况下,如果土地使用权竞标结果被取消,则可以使用项目投资资金支付给被取消竞标结果的投资者已垫付的赔偿、补助和搬迁费用。

第6章 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已具有土地使用权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土地使用

第59条 对于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而项目实施区域的土地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情况的处理

1. 如果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被划分为独立项目,主管人民委员会有权决定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项目来进行土地出让或出租,以实施独立项目,依照《土地法》的规定。

2. 对于由政府机关、组织管理而无法独立划分为独立项目的土地,包括不相邻的地块,应按照《土地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划分为独立项目的条件、标准、规模和比例。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支持、安置事宜,应按照为国家、公共利益进行经济社会发展用途的土地征收的规定执行。

第60条 组织经济实体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手续

1. 具有接收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施投资项目需求的经济组织,应提取投资者拟实施项目的地块位置摘录,并按照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第07号样表向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申请文件。

2.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不超过3个工作日,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指派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呈报审议、决定。

3. 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指示之日起15日内,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出具审核文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呈报。审核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 有关符合已批准并公布的县级土地使用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条件;

b) 符合《土地法》第122条第2款c项规定的条件;

c) 符合《土地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d) 投资者提议实施项目的地块或土地的地籍档案中的信息;

đ) 关于是否具备条件允许经济组织受让、租赁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施投资项目的结论;如不具备条件,应明确说明原因;

e) 是否同意投资者受让、租赁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建议。

4. 在收到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提交的审批文件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审查并以书面形式批准或不批准经济组织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实施项目,并将书面答复发送给提出申请的经济组织。批准文件的内容应明确项目的规模、面积、位置、完成协商的期限及其他相关内容。

5.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经济组织依规定实施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实施项目。

如为改变土地用途以实施投资项目,则依本法第48条的规定办理程序和手续。

第61条。解决投资者无法与土地使用者达成协议的情况

1. 当根据本条例第60条第4款规定的批准文件中必须完成协议的期限届满,而投资者尚未完成协议时,如果投资者有需要,可以考虑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批准文件中必须完成协议的时间。

2.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完成协议,或者投资者没有延长需求,则处理如下:

a) 投资者建议调整项目范围,以符合已与土地使用者完成协议的面积,并且项目符合有权国家机关审议批准投资方针的条件,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实施项目;

b) 已完成使用权协议的土地面积不满足实施投资项目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终止。投资者已完成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土地面积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

c) 若土地使用权协议用于实施的项目属于《土地法》第127条第1款c项规定的国家收回土地情形,并且属于不通过竞价、竞标选择投资者实施项目的土地出让、出租情形,则有权人民委员会实施收回土地,以便将土地出让、出租给投资者。

3. 对已完成土地使用权协议但其面积不满足实施投资项目条件的土地,处理如下:

a) 在通过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实施项目的情况下,如果不属于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形,投资者可以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或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b) 在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实施项目的情况下,如果该项目属于《土地法》第127条第1款c项规定的国家收回土地情形,并且属于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的出让或出租土地情形,则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应依法收回土地以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向中标投资者出让或出租土地用于使用土地项目。投资者已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国家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和支持;

c) 在以租赁土地形式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投资项目实施条件的情况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投资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应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执行。

第62条 鼓励就获取土地使用权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协议政策

1. 根据《土地法》第127条第4款a项规定达成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情况,投资者应按照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或者同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以实施投资项目。

2. 在使用土地的人没有权利转让、出租、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拥有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土地投资成本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协商购买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和土地投资成本。买卖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和土地投资成本的合同内容必须明确显示卖方自愿返还土地以便国家收回并分配土地,或者将土地出租给资产购买者。国家实施收回使用土地者的土地以进行土地分配或出租,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也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土地使用项目的投资者,并且必须按照规定确定土地价格。

3. 对于正在使用土地的人,根据土地法规定没有权利转让、出租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且土地上没有附着财产以及投资成本的,由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土地,以将土地交给、出租给投资者实施项目,无需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也无需通过招标选择实施项目的投资者。

第63条 对第257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适用土地估价方法

1. 国土分配的情况

a) 如果土地实际交付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27日之前,则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价格适用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土地实际交付时生效的土地价格表;

b) 实际交地时间从2006年2月27日到2014年7月1日之前,属于必须确定具体地价的情况时,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地价应按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实际交地时生效的地价表,乘以实际交地时的地价调整系数计算;

c) 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属于适用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方法的情况,则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价格按实际交付土地时由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并生效的土地价格表,乘以实际交付土地时的土地价格调整系数;

d) 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本法令生效前,根据规定在实际交付土地时属于适用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方法确定具体土地价格的情况,则按实际交付土地时的土地价格表乘以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年颁布并在实际交付土地时生效的土地价格调整系数。

đ) 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从2014年7月1日到本法令生效之前,根据实际交付土地时的规定必须确定具体地价而不适用于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方法的,应适用土地法第158条第5款a、b、c项和第6款a、b、c项规定的方法,该方法在土地价格法令中有详细规定。

2. 国家出让土地的情况

a) 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从2005年1月1日到2009年10月1日前,则土地租金按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实际交付土地时有效颁布的土地价格表计算。

b) 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之前,如果属于必须确定具体地价的情况,则用于计算土地租金的地价应采用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实际交付土地时生效的地价表,并乘以实际交付土地时的地价调整系数;

c) 实际土地交接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于一次性支付全额租金的土地租赁情况,根据实际交接时的规定适用通过调整系数方法确定土地具体价格的情形,或对于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情况,用于计算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应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实际土地交接时发布并生效的土地价格表,并乘以实际土地交接时的土地价格调整系数;

d) 实际交地时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条例生效前,对于一次性支付全期租金的土地租赁,如果在实际交地时根据规定属于在确定具体地价时适用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方法的情况,或者属于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应适用实际交地时的土地价格表乘以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年发布的、在实际交地时生效的土地价格调整系数;

d) 实际交地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本法令生效日前,按实际交地时间的规定应确定具体地价,而不属于适用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方法的对象的,适用土地法第158条第5款的a、b、c项和第6款的a、b、c项规定的方法,该方法在土地价格规定法令中有详细规定;

3. 本条第1款b、c项和第2款b、c项的土地价格调整系数的确定,按土地价格规定法令执行。

4. 对于属于国家通过有权机关决定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而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对象,并且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情况,确定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土地价格的时间为有权国家机关发布决定的时间。针对具体情况的土地价格确定,应与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同时期土地分配、土地出租情况相对应。

第七章 土地使用制度

第一节 土地使用期限

第64条 土地使用期满后续期使用的程序和手续

1. 在《土地法》第172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如有延长土地使用的需求,应向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受理和办理结果机关提交一套土地使用权延长期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根据本法令附录发布的附件样表08填写的土地使用权延长期申请书,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a) 《土地法》第3条第21款、第256条第3款规定的各类权属证书之一;

b) 经法定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在各时期作出的土地分配决定、土地租赁决定、允许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

c) 投资项目使用土地的情况,取得的延长投资项目经营期限的主管机关文件或依法显示投资项目经营期限的文件。

2. 延长土地使用的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法第44条第2、3、4和6款的规定执行。延长土地使用的决定内容按照本法附录中附带发布的04e样表执行。若土地使用者不要求新发放权属证书,则土地登记处或土地登记处分支机构应在已发出的土地权属证书上确认土地使用期限的变更,并将相关文件提交受理机构,并按照本法第12条第1款a项的规定向土地使用者交付结果。

第65条. 个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农业用地的确认程序和手续

按照第172条第1款a项和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农业土地使用者,如需在已发土地权属证书上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期限,应按如下程序和手续进行:

1.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法令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将根据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样表09提交的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期限的书面申请以及已颁发的证书,提交至接收申请和发放结果的机关。

如果土地使用者在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提交申请,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将档案转交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

2. 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对档案进行审核;根据《土地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在已颁发的证书上确认可继续使用土地的期限,或者如果土地使用者有需求,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更新、修改土地数据库及地籍档案;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土地使用者或转交乡级人民委员会以交付给土地使用者。

3. 本条规定的手续办理期限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但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66条 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调整的程序、手续

1. 土地使用者如需调整土地使用期限,适用于《土地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应向受理和出具结果的机构提交一套申请调整土地使用期限的文件,按本条例第12条第1款a项规定。文件包括:按照本条例附录中附带的样表10格式,由投资项目提出的土地使用期限调整申请书、具有主管权限的机关根据投资法规定批准变更投资项目运营期限的文件,以及下列其中一项文件:

a) 《土地法》第3条第21款、第256条第3款规定的各类权属证书之一;

b) 国家有权机关依照各时期土地法规定作出的土地分配决定、土地出租决定、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决定。

2. 对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进行调整的决定,由单独的决定发布,采用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表格04g,或者通过调整土地出让、租赁或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采用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表格04d。

3. 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调整的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法令第44条第2、3、4和6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农业、林业公司管理和使用的土地

第67条 对农业、林业公司使用的土地界限和面积进行审查与确定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指导委员会,以指导并组织管理和使用第181条土地法所规定的农业、林业公司的土地。

指挥委员会的组成包括: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主任,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相关部门、机构领导代表,土地所在县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成员。

2.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具有省级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牵头,并与相关部门、机构协调;县级人民委员会及正在管理、使用土地的组织负责审查,确定土地的边界和使用面积如下:

a) 根据现有的档案资料、土地使用现状、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农业、林业公司整合方案、计划,进行核查,以确定土地管理、使用的位置、边界;正在按用途使用的土地面积;不按用途使用的土地面积;未使用土地面积;正在交付、承包、包干、出租、借用、合资、联合、合作投资的土地面积,被侵占、被占用、正在争议的土地面积;确定农业、林业公司保留的土地面积及移交地方的土地面积。

如现有档案资料不足以具体确定土地管理、使用的位置、边界及面积,则按规定对农业、林业公司土地使用边界进行测量、建档。

b) 审查确定已批准土地使用方案、已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农林企业土地面积的位置、界限、管理和使用过程,但目前企业不直接使用,而是出租、借出、承包或者完全转包给他人非法使用,以便根据《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b项的规定收回。

3. 农林企业有责任与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机构合作,进行土地使用现状的审查,并提供与土地来源、管理和使用过程相关的档案、资料,按照本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方案。

4. 县级人民委员会在农业、林业公司土地使用方案经本条例第68条第4款规定审核后,根据《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d项规定的土地面积,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土地使用方案的内容按本条例第69条第4款规定执行。

对于根据《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đ项规定收回的土地面积,县级人民委员会在取得有权国家机关的土地收回决定后制定土地使用方案。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资金,用于实施土地清理、测量、立标、绘制地籍图、制定土地使用方案以及经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方案组织实施工作。

第68条 土地使用方案的制定、审核、批准的详细规定

1. 根据本《条例》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审查结果,农林企业有责任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对其正在管理和使用的全部面积进行规划,以明确预计保留继续使用的部分面积和预计交回地方的部分面积。

公司保留的农林用地面积必须纳入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农林企业整合方案、规划方案中,符合公司的职能和任务、土地使用现状及地方土地利用规划;对于公司保留的农林用地,如果存在正在交付、承包、包干、出租、借用、合资、联合、合作投资、被侵占、被占用或存在纠纷的情况,公司必须有彻底处理的方案,并在农林企业土地使用方案中明确说明。

2. 土地使用方案的内容包括:

a) 土地使用方案制定的依据;

b) 关于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的分析与评估;

c) 土地使用方向、任务方向、具体的生产经营方案的指导意见。

d) 评估土地使用方案对经济-社会、环境、国防、安全以及生产、经营方案的影响;

đ) 对农业、林业公司保留土地部分的组织实施方案;

e) 确定交付地方政府土地区域的位置、边界、土地面积、土地使用现状,依据《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d项的规定;

g) 说明土地使用方案。

3. 申请土地使用方案审查、批准的资料,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11号表格提交的土地使用方案审查、批准申请文件;

b) 土地使用方案;

c) 显示土地使用边界的地籍图或农业、林业公司土地使用边界资料;农业、林业公司各类土地面积汇总表;

d) 其他相关资料(如有)。

4. 土地使用方案的审查和批准程序

a) 农林企业将本条第3款规定的资料提交给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b) 自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农林企业完整土地使用方案资料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有责任将土地使用方案资料送交相关部门和有关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组建审查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1名省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省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会成员为相关部门、委员会的领导代表,以及土地所在县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代表;

c) 自收到征求意见资料之日起不超过10天,相关部门和土地所在县级人民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提交意见;

d) 自征求意见期限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省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委员会会议进行审定;

d) 在自评估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如果农业、林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方案文件无需修改,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提交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如果土地使用方案文件需要修改、补充,则在自评估之日起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通知农业、林业公司完成;在农业、林业公司完成文件并提交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如果文件齐全,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提交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e) 在收到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提交的土地使用方案文件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批准土地使用方案。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详细规定土地界址档案的编制;土地测量和地籍图的绘制。

第69条 实施土地使用方案的组织

1. 根据已批准的农业、林业公司土地使用方案,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负责:

a)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决定,将土地分配或出租给农业、林业公司用于公司保留的部分,并实施已发出的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和修正(如有);

b) 对租赁土地的情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c) 向农林企业保留的土地面积部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履行完规定的财务义务后;

d) 对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收回和更正(如有);根据《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d项的规定确定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并在实地组织移交给土地所在的县人民委员会,以执行已制定的土地使用方案;

đ) 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根据《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d项规定需收回的土地面积部分,并组织移交给土地所在的县人民委员会,以制定土地使用方案。

2. 根据《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d项规定的土地收回程序和手续

a) 根据地方的土地使用需求及农林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情况,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对需要依法征收的土地进行审核,确定位置和面积,按照《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进行;报省人民委员会依法征收土地;

b) 自土地征收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向有关部门提交组建资产评估委员会的申请,以确定与土地相关的资产价值,对被征收土地的人员进行补偿(如有);

c) 按本款b项规定确定与土地相关资产的补偿价值,应当按照《土地法》第78条和第79条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规定进行。

3. 对于《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第đ点规定的被征用土地面积,县级人民委员会负有责任

a) 根据各具体用地对象,对土地使用现状进行审查,包括位置、界限、面积、各对象土地来源,当农林企业将土地移交给地方时,其中必须清晰显示:公司自营生产的土地,以各种形式承包、出租、借用、合资、联合、合作投资、占用土地和土地纠纷;农林企业移交给地方的土地管理、使用档案、资料,地方正在管理的档案,土地使用者提供的档案,以及其他相关档案、资料;确定《土地法》第181条第2款c、d、đ点规定的土地优先使用对象。

b) 制定土地使用方案,报省级土地管理主管机关审查。

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经济技术定额和单价,以便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土地利用方案的编制;县级人民委员会可聘请咨询单位,为征用土地面积制定土地利用方案。

4. 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制定的土地利用方案内容包括:

a) 土地使用方案制定的依据;

b) 关于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的分析与评估;

c) 确定《土地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位置、面积和使用形式。

对于《土地法》第181条第1款第đ点规定的征用土地,应确定第181条第2款c、d和đ点规定的优先使用土地的对象。

d) 评估土地使用方案对经济 - 社会、环境的影响,确保国防和安全;

d) 确定实施土地使用方案的组织措施;

e) 报告土地使用方案说明。

5. 由县人民委员会编制的土地使用方案审查文件,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11号表格提交的土地使用方案审查、批准申请文件;

b) 由县人民委员会编制的土地使用方案;

c) 地籍图、地籍图地块摘录图;各类土地面积汇总表;

d) 其他相关资料(如有)。

6. 由县人民委员会编制的土地使用方案的审查、批准程序

a) 县人民委员会将本条第5款规定的文件送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

b)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县人民委员会编制的土地使用方案完整文件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有责任将土地使用方案文件送交相关部门、委员会、机构征求意见,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成立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1名省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省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会成员为相关部门、委员会的领导代表,以及土地所在县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代表;

c) 在收到征求意见的文件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相关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土地管理主管机关提出意见;

d) 自征求意见期限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省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委员会会议进行审定;

d) 在审批之日起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省级土地管理主管机关应将审批结果通知县人民委员会;县人民委员会完善文件后,应在收到审批结果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将其送回省级土地管理主管机关;省级土地管理主管机关应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批准;

e) 在收到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提交的土地使用方案文件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批准土地使用方案。

第3条 海洋侵占活动

第70条. 用于填海的海域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内容

1. 确定用于填海的海域时,必须具体确定其位置、面积、界限、坐标,依照测绘和地图的法律规定进行。将海域确定为填海区域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时,必须遵守《土地法》第190条第2款a、b和d项规定的原则。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将用于填海的海域纳入省规划、省土地利用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中按功能区、土地类型进行的土地分配和划区方案,并划分至各县级行政单位。

3. 如果确定用于填海的海域已经纳入省级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城市规划,但尚未纳入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则省人民委员会应指导将其纳入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如果确定用于填海的海域尚未纳入省级规划,则省人民委员会应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制定、调整和补充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及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4. 在编制和批准填海投资项目或者含填海项目的投资项目的详细建设规划时,应安排并保留土地用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要求的通向海边的通道,以保障居民和社区的海洋通达权。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关于建设规划的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条件,具体决定本款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对每个填海投资项目或有填海项目的投资项目适用。

第71条 对有填海活动的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投资主张批准和投资者选择的决定

1. 对有填海活动的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批准及投资主张决定,应按照投资法、公共投资法、以及按公私合作方式投资的法律规定执行。

2. 以非财政资金来源实施的有填海活动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选择,应按照投资法、招标法、土地法及按公私合作方式投资的法律规定执行。

3. 在投资项目中进行填海的活动,应当作为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填海部分,根据本条例第72条规定进行。

第72条 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审核和项目批准;编制、审核和批准建设设计;进行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填海部分的施工和工程验收。

1. 填海投资项目或者具有填海活动的投资项目的填海部分,是指一项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与使用资金进行填海、填海造地、按照建设法律规定建设基础设施相关的各项方案和建议,以创建用于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适应气候变化的土地基金。

防洪工程建设投资活动包括:堤、防止滑坡的护岸、减波、造滩、红树林种植;船只避风停泊区;河口整治工程不属于填海活动。防灾减灾项目的立项、审批、批准,如果不是填海项目,应按照专门法律法规执行。工程建设后形成的淤积土地的管理、开发和使用,应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2. 批准实施涉及填海活动的投资项目的文件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投资决策批复、投资方针批准文件、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按照投资法、公共投资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规定,对于填海投资项目或具有填海项目的投资项目的其他等效文件。

3. 港口区域、码头前水域、船舶回转区、锚泊区、中转区、防风区、引航接送区、检疫区、航道、水域用于建设其他辅助工程(见《土地法》第190条第3款d项规定)是已投资建设航运交通基础设施的区域。

4. 投资填海项目或投资项目中填海部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按照建设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必须具体确定海域的位置、面积、边界、坐标;填海费用;填海工程的实施进度(整体或分阶段)以及填海工程完成后的土地使用进度。

填海费用包括:用于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按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1/500详细规划进行填海建设活动的建设任务的直接费用,以及建设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5. 制定、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项目;制定、审核、批准建设设计;施工、验收投资项目的海岸填海或投资项目的填海部分建设工程,均应根据建设法律法规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具体如下:

a) 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机构审核投资项目的海岸填海或投资项目的填海部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按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审核内容外,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机构还应审核关于确定投资项目海岸填海或投资项目的填海部分建设总投资额的相关内容。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下属的建筑专业机构,对依法应在建筑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的工程的初步设计后的建筑设计进行审定;

c) 对于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批准权和建筑设计审批按照公共投资法及建筑法的规定执行。对于使用国家资本但不属于公共投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筑法规定批准建筑设计;

d) 投资填海项目或投资项目中的填海部分的施工组织、验收等事项,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执行。

6. 海域填海项目的投资者或投资项目的填海组成部分的投资者,有责任向有权的国家机关提出海事通告申请,依照海事法律规定执行。

7. 已由有权国家机关审批的填海投资项目或填海组成部分,是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划拨海域以实施填海活动的依据,同时可在划拨土地、出租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时进行。

第73条 填海活动的土地划拨、土地出租及海域划拨

1. 如果在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情况下划拨土地或出租土地以实施填海投资项目或包含填海组成部分的投资项目,其程序应依照本法第44条第2、3、4及6款的规定执行。

2. 对于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出让或出租土地以实施填海投资项目或具有填海内容的投资项目的,应按照本法令第55条的规定办理程序和手续。

3. 填海投资项目或具有填海内容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在提交土地出让或出租申请及海域划拨申请时,应附上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填海内容。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出让、出租土地,同时划拨海域以实施填海活动。填海投资项目或具有填海内容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无需支付海域使用费以开展填海活动。

4. 土地交付申请、租赁土地申请,同时交付海域以实施填海活动,按本法令附录所附第12号表格提交;土地交付决定,同时交付海域以实施填海活动,按第13号表格提交;土地租赁决定,同时交付海域以实施填海活动,按第14号表格提交。

5. 确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投入使用土地的时间,从收到批准全部或部分根据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中的填海项目进度完成的填海活动验收结果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74条 填海活动完成验收

1. 对填海活动完成的验收工作,应针对已完成填海活动的整个或部分面积,按照已批准填海投资项目或填海投资项目分项的进度进行。

2. 检查填海活动完成的验收工作:

a) 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专业机构负责检查填海投资项目或填海投资项目分项的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填海活动验收工作的检查程序,应按照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b) 投资方对填海投资项目或含有填海内容的投资项目,应向省人民委员会的建设专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检查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中已完成填海部分的验收工作,按照已批准的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中填海内容的进度进行;

c) 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天内,省人民委员会的建设专业机构应对填海完成的验收工作进行检查。

3. 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建设专业机构关于填海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中填海内容验收完成结果的批准通知,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有责任:

a) 确定并更新填海区域多年平均最低海平面线,根据确定、更新时的岸线和地形现状;报省人民委员会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报告,以便依法更新数据并公布;

b) 确定并更新多年平均高水位线,根据确定、更新时的岸线和地形现状,调整填海区域的海岸保护走廊;报省人民委员会依法决定补充、调整。

第75条 确定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1. 为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而确定具体土地价格,应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如采用剩余法确定具体土地价格,则总开发成本的估算必须包括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海岸填海费用,按照本条例第72条的规定;如总开发成本大于总开发收入,则差额部分计入填海投资项目或包含填海项目的投资项目的成本。

2. 在填海完成之日起不超过180天内,填海投资项目或包含填海项目的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必须编制填海成本决算申请材料,并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在自投资者提交完整海堤填海项目或含有填海项目的投资项目决算申请之日起不超过90天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建设专业机构对填海费用进行决算,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 对已决算的填海费用与在确定具体土地价格时按增值法(以下简称“差额部分”)计算在开发总费用中的填海费用之间差额的处理如下:

a) 如果已决算的填海费用低于在开发总费用中计算的填海费用,投资者应缴纳差额部分;

b) 如果已决算的填海费用高于在开发总费用中计算的填海费用,则差额部分计入填海投资项目或含填海内容的投资项目的费用。

4. 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出让或出租土地以实施填海投资项目或含填海内容的投资项目的,不适用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76条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1. 对于不属于填海土地的部分,在投资者完成土地财政义务后,可颁发证书。

2. 对于由填海活动形成的土地部分,海洋填海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或有填海内容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在完成土地财政义务并获得本法第74条规定的填海活动竣工验收结果的批准通知后,可颁发证书。

第4章 农用土地集中与集聚

第77条 实施农用土地集中

1. 参与农用土地集中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与土地使用者就以下内容自愿协商:

(a) 根据《土地法》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对每个土地使用者、每块土地面积实施的集中方式;

b) 农业土地集中实施的时间;

c) 土地使用者为建设交通道路和田间水利设施而需要贡献的土地面积比例,以确保农业生产组织的便利;

d) 农业土地集中完成后向土地使用者返还土地的方案;返还土地必须确保保持已集中农业土地的使用方案的稳定;

đ) 土地使用者参与农业土地集中时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每种集中方式;

e) 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协议。

2. 实施农业土地集中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a) 确定农业土地集中区域的范围、规模、地点和边界;

b) 土地的现状使用,包括:面积、用途、形式、使用期限、管理者、土地使用者;

c) 确定集中农用地面积的农业生产组织方式;

d) 提出对由国家管理的集中农业用地面积的土地使用建议;

đ) 预计完善田间交通、水利系统、田边、地块边界系统;确定转用于交通、田间水利的土地面积。

3. 如果土地使用权期限小于土地利用方案的使用期限,土地使用者应向有权的人民委员会申请调整土地使用权期限,使其与土地利用方案的使用期限相符;对于《土地法》第172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土地使用者无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期限调整手续。

4. 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应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交依据已由有权机构批准的土地利用方案签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作;将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被授予人;并将一套档案连同已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副本移交土地登记处或土地登记处分支机构,以建立和更新地籍档案及土地数据库。

第78条 农业土地集约化利用的实施

1. 经济组织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农用土地集中:

a) 接受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b) 以农用土地使用权入股;

c) 转让农用土地使用权和以农用土地使用权入股。

2. 经济组织通过本条第1款a项和c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农用土地集中,必须按照《土地法》第45条第6款的规定制定农用土地使用方案,并报县人民委员会。

县人民委员会自收到经济组织的农用土地使用方案之日起25日内,应以书面形式批准;如不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3. 在农业用地使用方案获得批准后,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进行协商,以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或以农业用地使用权出资;土地登记按照关于土地基础调查的法令规定执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信息系统依照规定进行。

4. 若以农业用地使用权出资的组织解散或破产,则已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按关于解散、破产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5章 国防安全用地使用制度

第79条 国防安全用地使用

1. 国防安全用地使用者为直接管理和使用国防安全用地的单位,包括:

a) 隶属于国防部的单位、公共事业单位、由国防部管理的国有企业、省、市级军事指挥部、县、区、镇、市(属省行政区)、直辖市下属市的军事指挥部、省、直辖市的边防部队指挥部、边防哨所、口岸边防指挥部、边防舰队、乡镇军事指挥部;

b) 属于公安部机关、各省市公安机关、县、区、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乡镇公安机关、特别行政区公安机关管理的单位、事业单位;由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由公安部成立的其他组织。

2. 国防、安全用地使用者必须按照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正确使用土地;可以按照《土地法》第201条及本法令规定,将国防、安全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使用。

3. 国防、安全用地,由军队单位、公安单位、隶属人民军队、人民公安机关的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正在管理、使用,但根据《土地法》第84条或根据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必须收回、移交给地方的,应按如下方式处理:

a) 对已经分配给军官、职业军人、国防公务员、国防工人及国防职员、公安军官、下士、公安工人、密码工作人员及其他密码组织工作人员用于住宅的土地,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已使用的,如今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计划,土地使用者可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并须按照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b) 对于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股份公司使用的土地,根据国会于2020年11月17日第132/2020/QH14号决议关于试点某些政策以解决国防、安全用地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和积压,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以及国务院2021年3月25日第26/2021/NĐ-CP号决定对国会2020年11月17日第132/2020/QH14号决议中若干条款进行的详细规定,应按已与国防部、公安部签订的合同执行。

在尚未与国防部、公安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执行如下:对于国有股占注册资本50%以上,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股份公司,应按照国防部、公安部批准的土地使用方案执行;对于国有股占注册资本不足50%,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股份公司,应按照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公共资产重新安排和处理方案执行。

第80条 国防、公安土地的国家管理

1. 国防部、公安部负责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协调,向政府、政府总理提供国家土地管理方面的建议;在行使地方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管理职能时,与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与各部、各地方共同编制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确保符合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加强国防、安全的要求;核查、确定用于国防、安全目的土地的边界;确定不再需要使用的国防、安全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以移交地方管理、使用;对于《土地法》第8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更新、调整国防用地规划、安保用地规划。

2.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决定在国防、公安用地使用者之间调拨土地面积;根据已获主管部门批准的国防用地规划、公安用地规划,在国防、公安用地内部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3.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决定批准或授权国防部、公安部直属单位负责人批准国防、公安用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使用方案。

第81条 将国防、公安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使用的对象

1. 军队单位、公安单位、属于人民军队、人民公安的公立事业单位。

2. 国防部、公安部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

3. 组织和个人可以继续使用国防、安全用地,同时从事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按照《土地法》第260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第82条 国防、安全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的使用原则

1. 由国防部、公安部交由管理的单位、国有企业,在使用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时,如果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相关,必须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并且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以组织教育;劳动、改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罪犯;锻炼、增加生产以改善生活;后勤-技术支持服务的情况,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

2. 每年土地使用费根据经批准的使用方案中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土地价格表中的地价、每年土地使用单价比例以及军事、国防、安全任务之外的收入比例来确定。

3. 根据本决定规定的各项收费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家预算,并必须按《国家预算法》规定编制收支预算,其中优先用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以及处理拖欠、待遇、政策对象的事务,当涉及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企业重组时。

4. 当需要使用土地以执行军事、国防、安全任务时,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决定终止在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单位、企业的土地使用方案;相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将土地交还给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单位、企业,以执行军事、国防、安全任务。对产生的资产和工程(如有)应按照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83条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在管理、使用国防、安全土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中所承担的责任

1. 上报机关、有权发布或依职权发布并组织实施关于国防、安保用地管理、使用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构。

2. 决定或规定分级授权国防部、公安部直属单位负责人批准或终止国防、安保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的方案;处理项目、土地租赁合同或已按《土地法》第260条第4款规定执行的合资、合作合同的方案。

3. 在制定、调整国防、安保用地使用规划过程中,对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的国防、安保用地进行审查的组织工作,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a) 对于具有较大经济价值且不再需要用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土地,应报请政府总理审议,决定土地用途的变更,并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

本条所指的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土地,是指按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用途规划的土地价格表计算,价值从5000亿越南盾起的土地;

b) 对于不再需要用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土地,应移交省级人民委员会用于经济社会发展,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但本款a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c) 对于由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造、退出资本的企业使用的、需要用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土地,应按照已由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屋、土地重新安排和处理方案执行。

4. 组织制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退出资本的房屋、土地重新安排和处理方案,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5. 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已批准的房屋、土地重新安排和处理方案,依法组织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资产的拍卖。

6. 组织收取并上缴国家预算以下款项:

a) 本条例规定的用于国防、安全同时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土地年度使用费;

b) 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资产所得的款项;

c) 依据法律规定,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国家资本退出时所收取的资金。

7. 负责编制用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解决遗留问题及针对相关对象的制度、政策的国家预算支出预算,这些任务在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企业进行重组时,预算资金来源于本条第6款规定的收入,并依照国家预算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执行。

第84条. 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单位、企业在使用国防、安全用地并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时的权利和义务

1. 当国防部、公安部管理下的单位、企业在使用国防、安保用地与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相结合时,其权利和义务应按照《土地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当使用国防、安保用地与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相结合时,必须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2. 出租、抵押、以土地附着资产入股必须按照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的方案执行;确保有效、严格,不影响军事、国防、安保任务的执行。购买、出售土地附着资产、处理抵押资产、入股资产,仅可在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股份或资本的银行,或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出资的银行进行;确保军事、国防、安保的保密要求。

第85条 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使用国防、安保用地的情况,不必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军队单位、公安单位、隶属于人民军队、人民公安的公立事业单位,除非公立事业单位自筹经常性支出和投资支出,在使用国防、治安土地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包括与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合作进行经济建设)主要服务于单位任务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不需缴纳年度土地使用费:

1. 使用国防、治安土地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组织农业、林业增产、制盐、水产养殖、加工。

2. 使用国防、治安土地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组织后勤-技术支援服务,包括:

a) 图书馆、博物馆;剧院、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新闻、印刷、出版机构;宾馆、公务住房;医疗机构、药店、护理院、度假村、康复中心;内部食堂;

b) 研究机构、军事及业务技术设备的制造、生产、维修设施;军用物资生产设施;实验生产设施;军事、对外军事、安全的展览及商业促进设施;

c) 车辆、机械、船舶、船只、飞机及技术设备的维修、修理基地;油料储备、供应、发放的仓库、站点;交通工具(包括飞机)及专业技术设备的仓库、堆场;渔业后勤服务基地;为邮政、电信、信息技术、电力、银行提供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设备安装、安保的位置。

3. 国防、安全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用于组织劳动、教育、改造、锻炼,包括:

a) 教育机构;体育比赛及锻炼场所;培训基地、业务培训中心;

b) 犯罪人员劳动、职业培训区;

c) 犯罪人员劳动改造工厂;

d) 用于干部、战士、学员、犯人生活的设施。

4.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86条 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应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1. 人民军队、人民公安自担经常性和投资支出的公立事业单位,由国防部、公安部委托管理的国有企业使用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

2. 不属于本法第85条第1、2、3款规定情形的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情形。

3.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87条 年度土地使用费

1. 当用于国防、安全,并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土地时,每年的土地使用费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土地使用费 = 按批准方案用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土地面积 × 土地价格表中的地价 × 年度土地使用单价百分比 × 每年超出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收入百分比。其中:

a) 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使用的土地面积,不包括以下面积:内部交通道路、食堂、厨房、住宅、办公楼、保安室、车库、绿化区域、安全通道、武器试验场、训练区、滑行道、飞机停机坪、起降跑道、飞机区、机库、航站楼、机场静态用地、用于巡逻、机场保卫的设施、机场指挥塔及其他为飞行运营服务的必要设施、体育场地、传统建筑、文化设施、社区活动中心、幼儿园、托儿所、生产队、苗圃、宾馆、干部职工宿舍、员工住宅及其他不创造利润的面积;

b) 综合用途按照《土地法》第9条规定的土地类型确定。如果土地用于多种不同目的,而无法确定各用途之间的土地界限,则综合用途按价格最高的土地类型确定;

c) 土地价格根据土地价格表按土地使用目的结合确定,由省级人民议会决定用于土地使用费征收的年份的土地价格表;

d) 每年土地使用单价的百分比比例按政府关于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条例,根据征收土地使用费年份的土地租赁一年单价百分比计算。如果土地使用年份单价比例有波动,则按最高水平适用;

đ) 每年非军事、国防、治安任务收入的百分比比例根据单位、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确定。

2. 每年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时间

a) 第一年自国防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土地使用方案或处置方案生效的次月初起计算,至该年度12月31日止。

如果土地使用方案或处置方案在第一年内结束,则按每年土地使用费从国防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土地使用方案或处置方案生效的次月初起至土地使用方案或处置方案结束的当月最后一天止计算。

在土地使用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相结合的年份,如果该土地必须执行军事、国防、安全任务且不产生利润,则单位、企业可按执行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时间相应免除。

b) 从第二年起,从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

c) 结束年份从1月1日计算至土地使用方案或处理方案结束月份的最后一天。

3. 自收到国防部、公安部的财政义务通知之日起30天内,单位、企业有责任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财政义务。

4. 国防部长、公安部长有责任分配相关机构,指导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单位、企业按本条例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88条 国防、安保土地使用方案的制定、审核、批准,与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相结合。

1. 军队单位、公安单位、隶属于人民军队、人民公安部的公共事业单位,以及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在使用国防和安全用地并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时,有责任进行审查,编制土地使用方案档案,包括:

a) 土地使用方案,包括:基础及制定方案的必要性;土地现状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内容、位置、面积、目的、形式、国防安全土地使用期限与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相结合;评估土地使用与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相结合对履行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影响;评估与国防安全土地使用规划的符合性;预计土地使用结束时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处理方案,当国防安全土地使用与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相结合终止时;经济-社会效益、环境;实施组织的措施;

b) 部队驻扎位置决定的复印件或房产分配决定的复印件;拘留规模决定的复印件(如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分配决定的复印件(如有);

c) 土地现状位置示意图;

d) 与国防、治安用地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相关的文件复印件(如有)。

2. 对于军队单位、公安单位、属于人民军队、人民公安的公立事业单位,以及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编制附有土地使用方案文件的报告,送交由国防部、公安部分配审核的机构。

3. 对于军队单位、公安单位、属于人民军队、人民公安的公立事业单位,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如果有上级直属单位,应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编制土地使用方案文件,并报送国防部、公安部的上级直属单位。

在收到土地使用方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国防部、公安部的上级直属单位有责任审查,并向国防部、公安部指定的评审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方案审批建议报告。

4. 如果文件不合规,在收到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国防部、公安部指定的评审机构有责任退回文件,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5. 对于每年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国防用地使用方案及安全用地使用方案的审批和审定程序如下:

a) 自收到合法的土地使用方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由国防部、公安部委托审定的机构负责组织审定;

b) 如果土地使用方案文件符合要求,由国防部、公安部委托审定的机构负责向国防部长、公安部长提交审议和决定;

c) 如果土地使用方案文件不符合要求,由国防部、公安部委托审定的机构必须出具审定文件,送交提交土地使用方案的单位进行修改和完善。

在收到审定文书之日起20天内,隶属于国防部、公安部的单位应指导下属单位、企业对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吸收,以修订和完善土地使用方案文件,并提交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审查、批准;

d) 在收到土地使用方案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决定批准国防、安全领域与经济建设劳动生产活动相结合的土地使用方案。

6. 土地使用方案审定内容包括:

a) 使用国防、安全领域土地与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相结合的必要性,以及确保执行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情况;

b) 土地使用现状、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内容、位置、面积、用途、形式、国防、安保土地使用期限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

c) 评估土地使用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对执行军事、国防、安保任务的影响;

d) 与国防、安保土地使用规划的适用性;

đ) 在终止国防、安保土地使用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时,对与土地相关资产的处理方案;

e) 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g) 组织实施方案。

7.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有责任分配职能机关、单位、企业组织实施,并指导制定方案、表格以执行本条规定。

第89条 国防、安保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的使用费用和支出内容

1.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负责指导组织各单位、企业每年向国家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并必须按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编制收支预算。

2. 支出内容

a) 支付补偿费、搬迁援助费、清理土地的费用,当征收国防、安全用地时,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时面积叠加,或当国家收回土地交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使用但没有投资项目时;对家庭和个人搬离国防、安全用房和土地场地提供援助,当不符合交接给地方管理处理条件时;对家庭和个人搬离被侵占、非法耕种、非法定居的国防、安全用地提供搬迁援助;建设防止侵占的工程;国防、安全用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b) 支付根据经批准方案对企业进行重组、股份制改革、退出股份时,对国防、安全用地上的资产在账面上剩余价值的补偿费;

c) 支付与土地附着资产剩余价值的补偿,在项目、合资或合作合同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但国家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以发展经济社会;

d) 支付与劳动者相关的政策待遇;在企业因执行政治、军事、国防任务而无资金处理而导致积压的情况下,处理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产生的财务积压;

đ) 支付国防、安全建设工程投资项目的费用;支付基础设施建设、劳工车间建设、购买改造罪犯所需设备、对罪犯进行职业培训的费用;

e) 按主管部门批准的决定补充注册资本不足;投资提升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国防、安全生产能力;支付国防、安全事业发展的费用;

g) 支付军队、公安后勤政策工作;感恩报恩活动;国防、安全对外交往工作;

h) 支持建设基础设施、厂房,采购设备以开展在国防用地上创造收入的活动的支出;

i) 对其他国防、安全任务的支出,经有权机关或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批准。

第90条 使用国防、安全用地并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所获得资金的管理

1. 国防部、公安部委托管理的单位、国有企业,有责任将使用国防、安全用地并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所产生的费用,足额、及时缴纳至国防部所属财政局、公安部所属计划与财政局作为账户管理人的国库暂存账户。

2. 国防部、公安部将使用国防、安保土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所获得的全部资金上缴国家预算,按规定执行。

3. 每年,根据使用国防、安保土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所获得并已上缴国家预算的资金,国防部、公安部编制国家预算支出预算,并提交财政部汇总报告,按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执行。

第6条 土地使用制度

第91条 集中饲养、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用地

1. 集中饲养、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的项目,如果规模大,即占地面积达到或超过100公顷的项目,国家依照《土地法》第79条第23款的规定收回土地,并出租给投资者。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项目,投资者应按照《土地法》第127条的规定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以实施项目。

3. 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的规划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a) 促进多个县、市或全国经济区的农业、林业、水产业的发展;

b) 在从生产到加工环节的公共基础设施方面实现集中统一;

c) 节约高效用地,确保防灾减灾和环境保护。

4. 投资于农业、林业、水产、海产品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基础设施的企业责任,应按照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执行。

第92条 公寓楼建设用地

1. 公寓楼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造住宅公寓、公寓兼具办公、商业、服务(以下统称公寓)的土地,建设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设施用地,以及根据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规划用于建设社区公共设施的土地。

2. 公寓楼、住宅公寓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对于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分配、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a) 对于用于建设公寓住宅的土地和用于建设基础设施的土地,由投资者根据经有权国家机构批准的投资项目和详细建设规划用于经营的,投资者可由国家划拨土地、出租土地、履行财务义务,并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若公寓住宅具有综合用途,其中部分公寓建筑面积用于办公、商贸、服务,则公寓土地的主要用途应确定为住宅用地;

b) 对于用于修建交通道路、其他为住宅区内外居民服务的基础设施的土地,如果住宅区的投资方不用于根据投资项目进行服务经营,则投资方可由国家划拨或出让土地以进行管理和建设工程,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赁费;不得颁发产权证;在按投资项目、详细建设规划以及有权国家机关的划拨或出让土地决定完成建设后,将该土地交由地方管理。

3. 在建设用于出售或出售兼租赁的住宅区、住宅楼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的颁发,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属于公寓、办公楼、商业和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寓”)业主共同使用的土地面积,包括公寓楼建筑用地、院落、花草绿植种植用地以及公寓楼外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但用于直接服务于公寓的,由开发商交付给各公寓业主自行组织管理、使用,按投资项目实施。开发商有责任在投资项目、详细建设规划和建筑平面设计中明确界定共同使用权土地的位置、边界和面积,以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在住宅销售合同和工程竣工图中明确,以便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手续。

b) 本款第a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为共有;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支配,由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根据多数决原则决定,并且必须服务于社区的共同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c) 公寓业主获得关于公寓面积及本款第a项规定的共有土地面积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d) 向购房者发放产权证书时,本条第2款规定已发给投资者的产权证书,必须进行变更以转为对本款第a项规定的土地面积的共有土地使用形式。

属于居民区、公寓区建设项目的土地,除本条第2款第b项及本款第a项规定的面积外,其余部分归投资者使用。

第93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用地

1. 公办事业单位经国家批准租赁土地用于投资建设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的,可将土地连同基础设施转租。若公办事业单位获国家划拨土地以执行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则有关级别的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土地法》规定在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内划拨或出租土地。

2. 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者的责任

a) 签订土地租赁或转租合同时,应明确土地使用进度与投资项目实施进度相对应;检查、跟踪、督促承租人或转租人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使用土地;

b) 每年,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投资方有责任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并在投资方的电子信息网站、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上公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尚未出租、已转租的土地面积。

3. 如果承租方或转租方未将土地投入使用,或使用土地的速度比租赁合同约定的进度慢,除非不可抗力情况,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投资方有以下责任:

a) 要求承租方或转租方采取措施将土地投入使用;

b)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未使用或延迟使用土地的情况,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开。

4. 如果投资者建设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的基础设施已采取本条第3款规定的措施,但承租或转租土地的一方仍未按本法第81条第8款规定使用土地或延迟使用土地的,建设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基础设施的投资者有权单方解除土地租赁或转租合同,并建议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收回承租或转租方违反规定的土地,以移交给建设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基础设施的投资者。

关于建设投资者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与承租土地、转租土地方之间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处理,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执行。

5. 对于在本法规生效日之前,租赁土地、从建设商业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租赁土地用于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的情况,除不可抗力情况外,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应当收回以下情形的土地:

a) 未投入使用土地,投入使用土地的延迟超过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投资项目进度或租赁土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进度超过24个月的;

b) 未投入使用土地,对于租赁土地合同中未规定土地使用进度的,自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投入使用延迟超过24个月的。

6. 对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土地收回案例,其程序和手续按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

7. 工业区、工业园区用于建设公共基础设施的土地面积,不需要缴纳《土地法》第202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租金,包括交通工程、供电系统、供水、排水、通信、绿地、全区共同使用的水面、工业区、工业园区内的废水处理工程。

8. 省、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依法对工业区、工业园区内的土地租赁、转租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对未投入使用或使用进度缓慢的土地进行处理。

第94条 经济区用地

1. 对经济区内功能区的土地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行使。

2. 收回土地、协商土地使用权、已拥有土地使用权以实施经济区功能区投资项目的事项,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对于属于《土地法》第79条规定的收回土地情况的项目,土地收回按《土地法》第87条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

b) 对于属于《土地法》第127条规定的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的项目,程序和手续按本条例第60条执行;

c) 对于属于《土地法》第127条规定的已拥有土地使用权情况的项目,按本条例第44条第2、3、4及6款的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以实施投资项目。

3. 经济区内的土地出让、出租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在未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而分配或出租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其程序和手续应按照本条例第44条第2、3、4及第6款的规定执行;

b) 在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分配或出租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其程序和手续应按照本条例第55条的规定执行。

4. 省级、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按照权限进行检查、审计及处理在经济区功能区内由国家分配或出租土地的违规行为。

第95条 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1. 用于高新技术园区的土地是用于高新技术活动的土地。高新技术园区土地的设立与管理、使用制度的实施必须确保符合高新技术法律、土地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对于基础设施系统完全由国家预算投资建设的高新技术园区,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园区内的土地使用者进行土地出让或租赁。

3. 对于基础设施系统部分由国家预算投资建设、部分由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的高新技术园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园区内土地的出让或租赁。

a) 允许投资者建设并经营基础设施,对用于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土地以及根据建设分区规划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进行租赁,范围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经营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投资者在完成项目投资各阶段审批的建设同步后,可以将其自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出租;

b) 对于服务于生产、经营投资项目的部分土地面积,不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土地面积,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将土地出让或出租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土地使用者。

4. 对于国家预算不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按以下规定执行:

a) 省级人民委员会允许投资者建设用于经营基础设施的项目,通过按年缴纳土地租金或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土地租金来租赁土地以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建设基础设施系统的投资者,可以根据批准的投资项目各阶段,将已建成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土地进行转租;

b) 对于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租赁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投资者有权按年租赁土地;对于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的租赁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投资者有权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土地租金或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方式进行转租。

c) 对于已经由国家出让土地用于高新技术园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经营,并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方式进行的投资建设经营的投资者,有权将土地租赁方式转换为一次性缴纳全期土地租金的方式,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已由国家出让的土地面积。

5. 对于在高新技术园区内用于共用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交通工程、供电系统、供水系统、排水系统、电信、绿地、水面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中的污水处理工程,该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的投资者无需缴纳土地租金。

6. 投资者建设高新技术区基础设施经营,土地使用者在高新技术区内有责任同时遵守土地法和高新技术区法律的规定。

投资者建设本条第3款所述的基础设施经营项目,必须履行对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投资者的责任,如本法第93条第2、3、4、5和6款规定。

第96条 用于民用机场、航空港的土地

1. 根据已批准的航空港、民用机场规划,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并与交通运输部、国防部配合,确定仅用于民用活动的土地区域界限,确定民用与军事共用的土地区域由军事或民用部门管理。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机场和民用机场的土地出让和出租:

a) 无偿出让土地用于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人民武装力量单位、机场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国家所有的机场附属工程和区域,按照本法第44条第3款和第6款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执行;

b) 出租土地用于建设属于机场基础设施和航空服务、非航空服务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进行,则执行《土地法》第229条和本法第55条规定的程序和手续。

对于不属于根据投资法须经投资主张批准、投资者批准的土地租赁的情况,土地租赁的程序和手续应按照本法令第44条第2、4和6款的规定执行。

对于属于根据投资法须经投资主张批准、投资者批准的土地租赁情况;属于不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土地租赁,以及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土地租赁情况,程序和手续应按照本法令第49条的规定执行。

c) 根据《土地法》第208条第2款c项的规定,划归民航机场管理局管理的土地面积,是指国家已收回、补偿、支持、安置以实施民用机场、航空港规划而尚未交付土地、尚未出租土地的土地面积;

d) 当有需求根据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机场规划进行新建工程或对现有工程进行升级、扩建时,如属于民航机场管理局管理范围的土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收回土地以进行土地交付或出租。

3. 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90天内,民航港务管理局有责任审查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已分配、租赁的土地面积,以及在国家分配给民航港务管理局的总土地面积中尚未分配、尚未出租的剩余土地面积。

4. 对于已存在工程且正在稳定开发、使用,但不再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机场、航空港规划的土地,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用地申请审批租赁土地,租期按年度计算,直到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为止。

5. 航空港务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管理省级人民委员会交由管理的土地(本条第2款c项规定),以确保航空活动的安全与安保;并与各级人民委员会配合,执行民用机场、航空港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97条 建设工程用地及安全保护区土地

1. 对于正在使用的、安全保护工程及区域用地,其土地管理和使用规定如下:

a) 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颁证条件的,应当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b) 国家为保护工程、区域安全而收回土地的,若土地使用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在工程、区域安全防护范围公布前已存在,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获得补偿、扶持和安置;

c) 工程活动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生活和健康的,主管工程的国家管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或者建议具有专业职能的机构评估影响程度,如需收回土地,应建议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的人应依法获得补偿、扶持和安置。

2. 直接管理具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的机构、组织,有责任主导,并与设有该工程、区域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及县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协调,审查工程、区域安全保护走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现状,以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处理安全保护走廊内土地使用情况的建议。

3. 对占用工程、区域安全保护走廊土地的情况,应按照行政违法处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4. 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工程、区域安全保护走廊施工的,由施工单位与用地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协商。

第98条 地下工程建设用地

1. 使用土地建设地下工程必须有投资项目,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需经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投资法律、建设法律、城市规划法律、建筑法律的规定批准。

2. 如果使用土地在地面建设工程以服务于地下工程的运营和利用,并且符合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则国家根据《土地法》第79条第30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以便将土地出让或出租给投资者实施地下工程建设。

3. 土地交付、出租用于在地面上建设工程,以服务于地下工程的运营和使用的程序和手续,按本法第49条的规定执行。

4. 地下工程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按《土地法》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确定。

5. 地下工程建设用地的土地交付、出租权限,按《土地法》第123条的规定执行。

6. 用于建设地下工程的土地类型,根据《土地法》第9条和本法第5条规定的使用目的确定,不受地面已确定土地类型的影响。

7. 对地下空间的管理,执行如下:

a) 投资者按照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地下工程施工;

b)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指导建设专业机构按照建设和测绘法律的规定组织对地下工程进行验收,并根据测绘和地图法律规定绘制地下工程地图;

c) 按照《土地法》第136条规定,有权机关向项目投资人颁发证书,针对地面建设工程的部分面积,用于地下工程的运营和使用;如投资人有要求,则确认其对地下工程的所有权。

第99条。土地多用途利用

1. 多用途土地使用是指将主要土地使用目的的一部分用于《土地法》第218条规定的其他目的。主要土地使用目的是指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用途,或正在稳定使用、符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条件的土地用途。

2. 多用途土地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a) 用于复合用途的土地不属于《土地法》第121条规定的土地使用目的转换情形;

b) 用于复合用途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主要用途土地面积的50%,居住用地多用途除外。

c) 在农业用地上建设用于多用途结合的工程,必须具备适当的规模和性质,易于拆除。用于结合用途的建筑工程占地面积,在水田、林地上应按照关于水田的详细规定条例和林业法律执行。有水面的土地不得填埋,以改变水流、表面水面积或水层深度;

d) 建设、改造用于结合用途的工程,必须符合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đ) 用于结合用途的土地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主要用途土地使用剩余期限。

3. 用于商业、服务结合用途的土地使用方案内容

a) 土地使用者信息;

b) 有关用于主要用途的土地地块、地块的信息,包括:位置、面积、使用目的、土地使用形式(国家分配土地且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国家出租土地一次性收取租金覆盖整个租赁期;国家出租土地按年收取租金;通过合法方式从其他组织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长期、或者对有使用期限的土地剩余使用期限);

c) 有关兼用土地面积的信息,包括:位置、面积、使用目的、兼用使用时间;

d) 建筑工程建设或改造方案,适用于将土地用于兼有建筑用途的情况,包括新建工程、改造现有工程;

đ) 拆除工程方案,在使用期限结束时恢复土地以满足主要用途的条件,当土地用于兼用目的时;

e)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承诺和措施,以确保不影响国防、安保;尽量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环境景观的影响;不影响毗邻土地的使用;

g) 与土地地块、用于兼用目的的地块相关的图表、地图。

4. 多用途组合用地使用方案的文件资料、程序、审批手续

a) 申请材料包括:按照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样表第15号填写的多用途土地使用申请书;多用途土地使用方案;已颁发的权属证书或《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之一;

b) 有多用途土地使用需求的个人应向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交一套多用途土地使用登记材料。县级土地管理机关负责主持,并与相关科室协调审查多用途土地使用方案,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县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批准多用途土地使用方案。自收到完整合法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查、批准多用途土地使用方案的期限不得超过15天。如不批准,须书面回复并明确说明理由。

c) 需要使用多用途土地的组织提交一套多用途土地使用登记申请材料到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主持,与相关部门协调,审核多用途土地使用方案并报省人民委员会。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批准多用途土地使用方案。自收到完整合格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和批准多用途土地使用方案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如不批准,必须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5. 将土地用于商业、服务目的的混合用途;非农生产设施;矿产活动;建设邮政、通信、科技、信息基础设施;户外广告;太阳能发电的,应按年度缴纳土地租金。

用于计算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应为省级人民议会决定的土地价格表中的价格。

如果土地用于主要用途且已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则只需缴纳主要用途与混合用途之间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差额。

用于混合用途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计算、征收和缴纳程序,应按照有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法令规定执行。

6. 多用途混合土地使用方案的延长期限办理如下:

a) 在复合土地使用期限结束前 30 天内,如果土地使用者有续期需求,应向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提交请求延长复合土地使用方案的书面申请;

b)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超过 07 个工作日内,有权的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核并延长复合土地使用方案;

c) 审核、延长复合土地使用方案应依据《土地法》第 218 条第 2 款规定的要求。

7. 在复合土地使用过程中,如果土地使用者不再按照已批准的方案继续使用,应向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有权人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材料,并必须恢复土地,以符合继续用于主要用途的条件。

当土地使用期限到期用于复合目的且未获延长时,使用土地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恢复土地,以符合按照已批准方案用于主要目的的使用条件。

8. 公立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划拨、投资建设或购置的与土地相连的房屋和工程设施以执行国家交付任务,但尚未充分利用其全部容量进行经营、出租、联营、合作的,不必转为租赁土地,而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100条 土地使用权出资、调整土地用于投资项目

1. 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条件

a) 根据《土地法》第219条第3款的规定,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面积必须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符合颁发证书的条件;

b) 根据《土地法》第219条第5款的规定,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资项目总土地面积的30%,且不符合根据《土地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拆分为独立项目的条件。

2. 对于根据《土地法》第219条第2款c项规定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土地调整后,出资人可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方案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建筑物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资方案、重新调整土地必须依照《土地法》第219条第6款的规定设立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应按照投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3. 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重新调整的实施如下:

a) 在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重新调整的区域范围内,各土地使用权人应进行讨论、达成共识并同意实施,签署合作合同;选择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重新调整方案的投资主体可以是土地使用权人的代表,或者与已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投资主体组成合资或联合体。

b) 投资者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资方案,并根据《土地法》第219条第4款的规定调整土地,由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审议,根据《土地法》第219条第3款b项的规定执行。

如需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资项目、调整土地的,应按照投资法律的规定执行;

c) 具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按照《土地法》第219条第3款b项的规定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资方案,调整土地。

在根据《土地法》第219条第2款a项规定集中农业用地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出资方案和土地调整方案由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针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针对参与的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

自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资方案和土地调整方案之日起30天内,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必须以书面形式批准,如果不批准,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制定、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资项目和土地调整的程序,按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d)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组织对第219号土地法第5条b款规定的土地面积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照本法令第六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资金用于项目实施;

(đ)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指导接收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环境、公共服务等项目,以进行管理并为社区提供公共服务。

4. 具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在土地使用权入股方案的基础上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调整已由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受证人;同时将一套材料及已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复印件送至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以便建立和更新地籍档案及土地数据库。

第八章 土地管理与使用的监督考核;土地专业检查

第101条 管理和使用土地的监督考核

1. 对土地管理国家机关的监督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a) 土地法律宣传和普及工作;

b) 组织实施《土地法》及其执行指南文件;

c) 土地测量、编制地籍图和土地专业图;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建设土地数据库;颁发土地证书;土地统计、清查;

d) 制定、调整、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đ) 征收土地、补偿、扶助、安置国家征地时的情况;发展土地储备;

e) 批准土地使用、出租土地、改变土地用途;

g) 制定、调整、修改、补充土地价格表,确定具体土地价格;

h) 办理土地行政手续及提供土地公共服务;

i) 解决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争议、投诉、举报;

k) 检查、监督、处理土地法律违规行为。

2. 监督和评估土地使用者遵守土地法律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a) 土地使用者义务的履行,包括:土地登记;按用途使用土地,按地块边界使用土地;履行土地相关财政义务;在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时遵守相关规定;

b) 本地区土地违法情况,包括:侵占土地、占用土地、破坏土地;不按用途使用土地;对投资项目不投入使用土地或土地使用进度延迟。

3. 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实际检查与监督如下进行:每年,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登记申报和报告、各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的报告以及本地区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生态环境部、各级人民委员会制定计划,组织对国家土地管理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4. 根据《土地法》第232条第4款a项的规定,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跟踪、评估的对象包括:

a) 在城市地区使用土地规模达到30公顷及以上,在农村地区达到50公顷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建设和经营高尔夫球场的投资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机场、港口项目及填海工程项目;

b) 在城市地区使用土地规模达到50公顷及以上,在农村地区达到100公顷及以上的使用土地的组织。

5. 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记、土地管理及使用情况报告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土地使用者有责任根据《土地法》第132条和第133条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b) 国内组织、外资投资经济组织有责任每年报告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用地组织名称;地块地址、地籍编号;地块面积(其中需明确正在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土地面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土地面积;尚未使用的土地面积;被侵占、占用、正在争议、合资、联营、出租、借用不符合规定的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履行土地财政义务情况;建议、提议(如有)。

6. 报告时间

a) 使用土地的组织,为实施《土地法》第232条第4款a项和本条第4款规定的项目,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及各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其他使用土地的组织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各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b) 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向县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c) 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在次年1月20日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d)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次年1月30日前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报告;

d)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应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报告,汇总并在次年3月1日前向国务院总理报告。

7. 报告形式

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情况报告是在根据《土地法》第233条规定的土地管理和使用监测评估系统上进行的。

在尚未建立用于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与评估系统期间,土地使用者应按照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指南,以书面形式向本条第6款规定的机关报告,可通过直接提交至相关机关、公共邮政服务或国家、省级公共服务门户网站的方式进行。

8. 关于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测评估报告,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及各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必须体现以下内容:

a) 评估在本辖区内实施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情况;根据权限评估本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管理内容的执行结果;

b) 评估土地使用者在本辖区内遵守土地法律的情况及土地使用效率,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

c) 评估土地政策、土地法律对本辖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d) 对具有国家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的土地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排名,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内容,按照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颁布的标准;

đ) 提出有关土地管理和利用效率的建议和意见。

第102条 土地管理和利用信息的提供与反馈

土地管理和利用信息的提供与反馈按以下方式进行:

1.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从事乡级地政工作的公务人员有责任向同级人民委员会和上级土地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供完整、准确、及时、客观的土地管理和使用信息;土地管理项目和方案的实施结果以便更新到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测评估系统中。

2. 各部、各行业及相关机构有责任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报告并提供完整、准确、及时、客观的土地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

3. 组织和个人应完整、准确、及时、客观地向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反映土地管理和使用的信息,以便更新到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测评估系统中。

第103条 土地专业检查的依据、权限、责任、内容和形式

1. 检查依据

a) 年度定期检查计划;

b) 国家土地管理主管机关及有权人指示;

c) 组织或个人或大众传媒关于土地管理和使用违法行为的反映和建议;

d) 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土地管理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时。

2. 制定检查计划、决定检查及实施责任的权限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隶属于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具有土地专业管理职能的机关负责人制定全国范围内的土地领域检查计划、决定检查。

各级人民委员会、隶属于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负责人制定检查计划,对本辖区的土地领域作出检查决定;

b)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及隶属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具有土地专业管理职能的机关;省级、县级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履行土地管理职能的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负责执行土地专业检查工作;

c) 检查组组长、检查组负责人、受托检查的人应当公布检查决定或委派检查人员的文件;按照检查决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检查;具体分配检查组、检查组成员的工作;对发布检查决定、委派检查人员文件的人以及法律承担检查活动的责任;依法依法履行检查组组长、检查组负责人、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权限。

检查组成员、检查小组负责按照检查组组长、检查小组组长的分工和指挥,执行检查任务,遵循检查决定的内容;向检查组组长、检查小组组长提出实施必要措施的建议,以确保检查活动有效且合法。

3. 检查的形式与方法

a) 土地专业检查按年度计划或临时计划进行;以组建检查组或通过文件委派检查小组、指派检查任务人员的形式进行。

b) 检查计划应在前一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以实施定期检查活动;当有依据规定在本条第1款的情况下,可发布临时检查决定或文书。年度检查计划必须确保内容、对象、范围不与土地监察计划重复;

c) 检查的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在检查地点进行检查,或将材料发送至执行检查的机构,或就检查内容组织在线视频会议,或其他形式(如有)。

4. 土地检查内容按照《土地法》第234条第4款a项的规定包括:

a) 检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各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隶属各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的公务员、职员、以及乡镇土地事务公务员对土地法律的遵守情况;

b) 确保执行土地法律的资源安排和其他条件;土地统计、报告制度、档案保存、土地数据库的建设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5. 土地专业检查活动应确保不与监察活动重叠,不影响机关、组织、个人的正常活动;相关机关应协调配合。

6. 检查结果报告的责任与发布检查结论通知的权限

a) 检查组长、检查小组组长以及被委派进行检查的人员应负责报告检查结果;

b) 有权根据本条第2款a项规定决定进行检查的人,有责任发布检查结论通知,或者授权检查组组长发布。

7. 检查经费由国家预算安排。检查经费的编制、管理、使用和决算按照国家预算法律法规执行。

8. 本条第2款规定的有权机关负责指导制定计划,并根据单位的职能、任务和权限组织实施土地专业检查。

第104条 检查的程序和步骤

1. 检查决定、成立检查组或派遣检查小组、派人执行检查任务

a) 根据年度定期检查计划、主管机关的指示、土地国家管理权限部门的要求,并根据检查的目的、性质,由本法第103条第2款a项规定的有权机构决定成立检查组或指派检查小组,派人执行检查任务;

b) 检查组包括组长、副组长(如有)及成员;检查小组包括组长及成员;如果事项内容不复杂,需要快速报告信息,则可以派人执行检查任务;

c) 成立检查组、指派检查小组、派人执行检查任务,应通过发布决定或其他行政文件的形式进行;

d) 检查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30天。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组长有权延长一次检查时间,但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2. 制定检查计划、报告要求提纲:

a) 检查组组长、检查小组组长负责指导组织制定检查计划、报告要求提纲,并发送给被检查对象。如派人执行检查任务,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应与被检查对象统一检查计划,无需制定检查计划。

如为突击检查,则无需制定检查计划,也不要求被检查对象在检查前提交报告;

b) 被检查对象有责任按照检查团或检查组的提纲或要求,在公布检查决定前向检查团、检查组及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报告,并在现场开展检查。

3. 检查团、检查组及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检查:

a) 公布检查决定、检查文件、派人执行检查的文件,并在公布后立即进行检查;

b) 收集档案、研究资料、与有关组织和个人工作、在实地进行检查;如有需要,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补充提供档案资料,对尚不清楚的内容进行说明;通过会议纪要记录工作结果;

c) 编写检查结果报告、检查结论通知草案,并在检查决定、检查文件或派遣检查人员文件上记载的检查结束日期起15天内,提交有权决定检查的人员(根据本条例第103条第2款a项规定)审批。

检查结果报告和检查结论通知草案应包含以下内容:检查结果、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对处理措施的建议与提议。

4. 在收到检查结果报告和检查结论通知草案之日起10天内,根据本条例第103条第2款a项规定,有权决定检查的人员必须签署检查结论通知或发布处理检查组、检查小组及检查任务执行者提出意见的文件。

检查结论通知或检查结果处理文件必须明确注明执行的时间和执行结果,并发送给被检查对象,同时公开公布以便执行。

5. 组织实施检查结论通知、检查结果处理文件

a) 自收到检查结论通知、处理文件之日起,被检查对象、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有责任组织实施并按照检查结论通知、处理文件中提出的要求报告结果;

b) 作出检查决定的人、检查组、检查小组、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有责任跟踪、督促检查结论通知、处理文件的执行情况;

c) 检查检查结论通知、处理文件的执行情况。

当执行完《检查结论通知书》、处理文书的期限时,根据本条例第103条第2款a项规定,有权决定检查的人员应审查以发布检查执行《检查结论通知书》和处理文书的决定、检查文书。

检查的最长期限为从开始检查之日起计的5个工作日。如果检查内容复杂、检查范围广,则检查最长期限为从开始检查之日起计的15天。最晚应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被分配检查任务的人员负责向有权发布检查决定的人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章 土地纠纷及土地违法行为在土地管理公务执行中的处理

第105条 土地纠纷调解程序

1. 当收到土地争议调解申请时,乡(镇)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执行以下工作:

a)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争议各方及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土地登记办公室分支机构土地争议调解申请已受理;如未受理,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说明理由;

b) 审查、核实争议产生的原因,收集各方提供的关于土地来源、土地使用过程及土地使用现状的相关文件、资料;

c) 成立土地争议调解委员会,以执行《土地法》第235条第2款b项规定的调解。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邀请《土地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社区代表;居住地或工作地有声望的宗族成员;具有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的人;村长、宗教职务人员、熟悉事件的人、乡镇司法-户籍公务员;乡镇级农民协会、妇女协会、老兵协会、胡志明共产党青年团代表;其他相关个人或组织参与土地争议调解委员会;

d) 组织调解会议,有争议各方、土地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及相关权利、义务人参加。

调解只有在各争议方都到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其中一方第二次缺席,则视为调解不成功。

2. 土地纠纷调解的结果必须形成调解记录,包括以下内容:调解进行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的人员组成;争议内容的摘要,明确争议土地的来源、使用时间,以及根据核实结果产生争议的原因;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意见;争议双方已达成和未达成的协议内容。

调解记录必须由委员会主席和争议各方签字,如调解记录有多页,每页都需签字,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同时须立即送交争议各方,并存档于乡镇人民政府。

3. 在调解成功的会议记录签署之日起十天内,如果争议各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与会议记录中已达成一致内容不同的意见,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应重新组织调解委员会会议,审议和处理补充意见,并必须制作调解成功或不成功的会议记录。

4. 如调解不成功,乡(镇)人民委员会应指导争议各方向有权处理争议的机构提交申请。

5. 第五条规定的土地争议调解工作的资金支持,应按照国家预算法律规定执行。

第106条 由县级、地级市、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主管的土地争议解决程序

1. 提出土地争议解决申请的人,应向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提交申请。

2.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

a)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土地纠纷各方及土地登记处或土地登记处分支机构、发生土地纠纷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有关受理土地纠纷申请的情况,如不予受理,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b) 交由有责任的咨询机关处理。

3. 咨询机关的职责是核查、查证案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组织相关部门会议为土地纠纷解决提供咨询(如有必要),并整理完整的文件提交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解决土地纠纷的决定。解决土地纠纷的文件包括:

a) 土地纠纷解决申请书;

b) 在乡级人民委员会进行的调解记录;与争议各方及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对争议土地现状的检查记录;各相关部门会议记录,用于咨询解决土地争议以防调解不成(如有);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进行的调解记录;

c) 涉及争议土地面积的不同时期地图摘录、地籍档案、遥感影像数据(如有)及在解决争议过程中用作证据、证明的资料;

d) 争议解决建议报告及争议解决决定草案或调解成功确认决定草案。

4.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或调解成功确认决定,并将其送达各争议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5. 处理土地纠纷程序的时间

a) 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处理的土地纠纷程序的执行时间,自受理请求处理土地纠纷的申请之日起不超过45天;

b) 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处理的土地纠纷程序的执行时间,自受理请求处理土地纠纷的申请之日起不超过60天;

c) 对于山区、边境乡镇;岛屿;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本款第a项和b项规定的执行时间可增加10天。

第107条 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处理土地纠纷的程序

1. 申请处理土地纠纷的人应将申请提交给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

2. 在收到土地争议解决申请后,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有责任:

a)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土地纠纷各方及土地登记处或土地登记处分支机构、发生土地纠纷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有关受理土地纠纷申请的情况,如不予受理,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b) 指派具有职能的单位提供解决方案建议。被指派解决的单位负责收集、研究档案;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在必要情况下,提交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批准,成立工作组在当地进行调查核实;完善档案后提交资源与环境部部长,发布土地争议解决决定。

3. 处理土地争议的档案包括:

a) 土地纠纷解决申请书;

b) 与争议各方、相关组织和个人的工作会议记录;对争议土地现状的检查记录;争议解决过程中调解的记录;

c) 与争议土地面积相关的不同时期的地图摘录、地籍档案、遥感影像数据(如有)、在地方解决土地争议过程中用作证据、证明的档案资料;

d) 争议解决建议报告及争议解决决定草案或调解成功确认决定草案。

4.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作出解决争议的决定或承认调解成功的决定,并发送给争议各方、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组织、个人。

5.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权限内的土地争议解决程序执行时间自受理土地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不超过90天。

第108条. 在争议双方没有土地使用权文件的情况下解决土地争议的依据,以及强制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措施

1. 在争议双方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没有《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某种文件的情况下,解决土地争议应依据以下依据进行:

a) 由土地争议双方提供的关于土地来源和使用过程的证据;

b) 争议双方在争议土地之外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及当地每户平均土地面积;

c) 争议土地现状使用情况与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规划、土地使用计划的适宜性;

d) 对革命有功人员及其亲属的优惠政策;

đ) 关于土地交付、租赁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2. 提交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申请

自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果各方或其中一方未执行,则有权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一方向土地所在的县人民委员会提交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申请。

3. 发布强制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决定

a) 从收到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土地争议所在县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发布强制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决定。

b) 强制执行决定必须在被强制执行人收到强制执行决定之日起10日内执行,或者自乡(镇)人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缺席或被执行人拒绝接收强制执行决定作出笔录之日起10日内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强制原则

a) 强制执行必须公开、民主、客观,确保秩序、安全,符合法律规定;

b) 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应在办公时间内进行。不在前一天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6点以及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本民族传统节日、农历新年前后15天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当地安全、政治、社会秩序、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下实施强制措施。

5. 当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执行土地纠纷解决决定的强制措施:

a) 土地纠纷解决决定已生效,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遵守决定,且经土地争议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乡/镇委员会劝导和说服仍不执行;

b) 强制执行土地纠纷解决决定的决定已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发生土地纠纷的居民区的公共活动场所公开公告;

c) 强制执行土地纠纷解决决定的决定已生效;

d) 被强制执行人已收到强制执行决定。

如果被强制执行人拒绝接收强制执行决定或在送达强制执行决定时缺席,乡级人民委员会应作出记录。

6. 执行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与步骤

a) 在进行强制执行前,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强制执行委员会;

b) 执行强制的委员会负责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并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强制执行方案必须包含以下基本内容:强制执行的目的和要求;执行时间、地点和进度;服务、支持强制执行的工具和手段;参加强制执行的成员和力量;协调参与的组成;执行强制的经费;搬离强制地点的财产保管方案(如有);执行责任;

c) 执行强制的委员会负责动员、劝说,并与被强制执行的人对话。

如被强制执行的人遵守土地争议解决决定,执行强制的委员会应制作遵守情况的记录;土地争议解决决定中的各项内容应在制作记录后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强制的委员会监督下进行;

d) 强制执行委员会有权要求被强制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离开被强制执行的土地,自行将财产搬出被强制执行的土地;如未执行,强制执行委员会有责任将被强制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连同财产搬出被强制执行的土地。

如果被强制执行人拒绝接收财产,强制执行委员会必须制作记录,按照法律规定组织保管财产,并通知财产所有人领取财产。

7. 强制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包括:

a)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任;

b) 代表县级各机关的成员,包括:土地管理、建设、监察、司法机构;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代表及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的其他成员。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安排经费实施对土地纠纷解决决定的强制执行。

9. 本条第3、6和8款规定的强制执行土地纠纷解决决定程序的时间,自强制执行土地纠纷解决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45天。

第109条 在土地领域执行公务时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

1. 违反关于档案和行政单位边界标志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篡改位置图、坐标表、行政单位边界交接记录;

b) 在实地设置行政单位边界标志错误。

2. 在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的编制、调整、审批及管理中违规定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未能及时组织编制、调整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按规定进行;

b) 编制和批准土地使用规划、计划不符合规定的内容;

c) 未按规定在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编制过程中征求意见;

d) 决定、批准土地使用规划、计划不符合权限;

đ) 审查、调整土地使用规划、计划不符合原则,不符合规定依据;

e) 未按规定公布或公布规划、土地使用计划;未对调整、取消土地征收或取消土地用途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评估,并公示调整、取消情况,对于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土地,连续两年未执行;未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

3. 违反土地征收、补偿、支持、安置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未按照《土地法》第78、79、81和82条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

b) 因国防、安全目的或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发展而收回土地,不符合规定依据,不具备必要条件;

c) 未按照规定提前通知被征地人;未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正确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d) 征地超越权限或对象不当;

đ) 对征地人实施补偿、扶持、安置不当,包括对象、土地面积、补偿、扶持、安置标准错误;弄错征地档案;现场确定征地位置和面积错误;

e) 强制执行强制计量决定、征地决定不符合原则或条件;发布强制执行决定超越权限;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不符合法规,并未正确履行征地强制执行的职责。

4. 关于土地征用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对被征用土地的人进行不正确的补偿,包括补偿对象、土地面积、补偿金额、补偿期限;

b) 征用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90条的规定。

5. 违反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未按规定依据或未具备条件交付土地、租赁土地、变更土地用途;

b) 对正在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进行交付、租赁,在国家机关尚未决定收回土地、尚未按法律规定完成补偿、救助、安置的情况下,除依法允许转让房地产项目的情况外;

c) 交付、租赁土地的地点和实际面积不符;

d) 未按权限、未对合法对象交付、租赁土地或允许土地用途变更;

đ) 交付、租赁土地未按《土地法》第124、125和126条的规定执行。

e) 允许使用土地以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在《土地法》第127条规定以外的现有土地使用权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6. 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证书的规定的违反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未按照规定建立完整的地籍档案,在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行政手续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时,未及时、完整地修改、更新变动情况;

b) 在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时,确认土地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

c)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不符合土地使用对象、不符合土地面积、不符合土地位置、不具备颁证条件、不符合土地使用目的或不符合土地使用期限。

d) 更正、收回、撤销不当权限或不当对象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đ) 对于不符合权限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登记情况,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确认变更。

7. 土地财务违规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计算不符合依据、时点规定;对不当对象免除或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b) 以土地估价为依据,使用输入信息确定土地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c) 未按规定期限、原则、条件、方法确定具体土地价格;

d) 未及时发布年度土地价格表;

đ) 使用具体土地价格、土地价格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象。

e) 按规定超越权限决定土地价格。

8. 违反国家分配管理的土地管理规定包括以下行为:

a) 允许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人未按目的使用土地;

b) 土地使用不符合用途;

c) 对土地被侵占、占用而未采取阻止措施;

d) 出租、借用、转让违反法律规定;

đ) 未在地籍档案登记,未向上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当地未使用土地基金的管理、开发情况。

9. 违反土地行政程序、手续规定包括以下行为:

a) 不接受已经有效、完整的档案;接收档案但不记入登记簿;

b) 擅自设定规定之外的行政程序;

c) 处理行政程序不按规定顺序进行,延迟向提出申请的人员交付已由有权机关签署的各类文件;

d) 处理行政程序超出规定期限;

đ) 拒绝执行或不执行根据土地法律规定已具备条件可办理的行政程序;

e) 不按权限办理行政程序;

g) 做出、记录意见或在档案中确认不符规定,导致损害或为申请人执行行政程序造成对国家、组织和公民的损害提供条件;

h) 丢失、损坏、篡改档案内容。

10. 对于《土地法》第81条规定的征收土地行为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a) 对于《土地法》第81条第6款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况,不将通知送交有权管理土地的机构,以办理向有权机关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的手续;

b) 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对于《土地法》第81条第6款规定的情况,不提交征地决定,不颁布征地决定;

c) 在收到负责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机构文件之日起30天内,对于《土地法》第81条第1、2和7款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况,不提交征地决定,不颁布征地决定。

d) 未提交土地收回决定,未根据有权机关的结论颁布土地收回决定,针对《土地法》第81条第3、4、5和8款规定的土地收回情况。

11. 其他违法行为包括:

a) 未阻止、处理土地法律违法行为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b) 未正确履行发现、阻止和处理土地法律违法行为的责任;

c) 在土地管理、使用活动中存在性别歧视;

d) 阻碍、制造困难妨碍土地使用者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

đ) 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或提供不准确的土地信息;

e) 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土地管理情况;

g) 不按用途使用土地发展基金。

h) 违反关于少数民族土地支持政策。

12. 对在公务执行过程中管理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关于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执行条款

第110条 修改、补充2019年5月7日政府第37/2019/NĐ-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该法令详细规定了《规划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1. 修改、补充第22条如下:

“第22条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容

1. 分析评估各行业、领域土地使用的自然因素、条件、资源、直接影响的背景及实际状况

a) 分析评估自然条件、资源和环境;

b) 分析评估与土地使用相关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城市发展和农村发展;

c) 分析评估土地使用现状、土地使用变化、前期国家土地使用规划实施结果,按本条第6款规定的各类土地。

2. 汇总分析全国及各经济社会区域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土壤污染、土地退化的评估结果。

3. 预测规划期内土地使用变化趋势,包括:农业用地组、非农业用地组的使用变化;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可能性。

4. 确定农业用地、非农业用地、未利用地在规划期内的使用观点和目标,确保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国家总体规划;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适应气候变化的要求。

5. 在10年规划期及30至50年的远景中,结合土地潜力,按照土地使用区域划分,指导土地使用,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土地需求;确保国防、安全;保护环境、防灾减灾、适应气候变化。

6. 确定农业用地、非农业用地的使用指标,其中包括以下几类土地:

a) 水稻种植地;

b) 防护林地;

c) 特殊用途林地;

d) 生产林用地为天然林;

đ) 国防用地;

e) 安全用地。

7. 评估土地利用空间分布和组织方案对经济、社会、环境以及保障国防、安全的影响。

8.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的解决方案和资源

a) 土地保护、改良,环境保护及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方案;

b) 确定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资源;

c) 土地利用规划组织实施及监督执行的解决方案。

9.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报告。

10. 建立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图纸、地图系统,包括:土地现状使用图;土地利用规划图;专题地图;其中数字地图与印刷地图比例为 1/1,000,000 - 1/100,000。

11. 建立并更新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档案数据库,将其纳入国家规划信息与数据库、国家土地信息与数据库系统。

12.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和调整的技术标准。

2. 修改第28条第7款如下:

"7. 土地使用的方向应明确至各县级行政单位

a) 根据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和已确定的各行业、领域土地使用需求,确定土地使用的空间方向和功能用途;保障各行业、领域的土地使用需求,符合地方土地潜力;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益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保障国防、安全;保护环境,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满足建设完善基础设施体系的要求,确保跨行业、跨区域发展空间的连接,各经济走廊和发展动力区;土地储备满足教育、医疗、社会、文化、体育、运动和社会住房的发展需求;

b) 土地综合利用分区导向图。

3. 修订、补充附件三第七项如下:

VII. 国防用地和安全用地规划编制与调整内容

1. 分析、评估影响国防用地和安全用地使用的因素

a) 来自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政策的影响;

b) 经济社会发展方向及各种规划、方案对国防用地和安全用地使用的影响;

c) 科学技术的影响以及自然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2. 分析、评估国防用地和安全用地使用的影响

a) 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b) 对环境、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c) 对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活动的影响。

3. 分析上一周期国防用地和安全用地使用现状。

4. 预测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的影响;确定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的使用需求、用地定额要求,并预测国防用地、安全用地使用的变化趋势。

5. 在规划期内确定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的观点和目标,使其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以及国家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6. 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空间分布和使用指标的方向

a) 国防土地和安全土地的使用方向;

b) 确定各区域及省级行政单位的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的位置和面积;

c) 确定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的指标和使用定额;

d) 汇总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的现状使用位置和面积;

đ) 确定新交付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用于国防和安全目的;

e) 确定交给地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国防土地和安全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7. 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各时期五年计划的安全土地使用规划的阶段性。8. 规划实施的解决方案和资源。

a) 国防用地、安保用地管理机制和政策的解决方案;

b) 财政和投资的解决方案;

c) 规划实施和监督执行的组织实施解决方案。

9. 编制国防用地、安保用地的土地利用规划报告、地图、示意图及数据库。其中,包括国防用地、安保用地现状地图;国防用地、安保用地规划地图;移交地方管理、用于经济社会发展目的的国防用地、安保用地区域地图,比例尺为1/100,000;重点区域国防用地、安保用地现状地图;重点区域国防用地、安保用地使用方向示意图,比例尺为1/50,000。

10.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国防用地规划、安保用地规划编制和调整的技术规范。

4. 取消附件三第八项中关于安保用地规划的内容。

第111条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生效。

2. 从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以下法令失效:

a) 政府于1994年9月16日颁布的第119-CP号法令,关于各级行政区界、区界地图及界桩资料的管理和使用规定;

b) 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颁布的第43/2014/NĐ-CP号法令,关于《土地法》若干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c) 政府于2017年1月6日颁布的第01/2017/NĐ-CP号法令,对若干《土地法》实施细则法令进行修订和补充;

d) 政府于2020年12月18日颁布的第148/2020/NĐ-CP号法令,对若干《土地法》实施细则法令进行修订和补充;

đ) 政府于2023年4月3日颁布的第10/2023/NĐ-CP号法令,对若干《土地法》实施细则法令进行修订和补充;

e) 政府关于填海活动的第42/2024/NĐ-CP号法令,日期为2024年4月16日。

3. 废止以下法令的若干条款:

a) 政府于2018年10月5日颁布的第136/2018/NĐ-CP号法令第1条,修订了涉及资源和环境领域投资经营条件的若干相关法令条款;

条款被废除

b) 段落“根据本法令附录IX对城市开发项目的分类,不适用于根据《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属于征地对象的新建城市开发项目;涉及土地法、城市开发项目招标法以及新建城市开发项目的相关内容,应依照土地法和招标法的规定执行。”在第15/2021/ND-CP号法令第110条第1款b项中已由2023年6月20日政府发布的第35/2023/ND-CP号法令修改和补充,该法令修改和补充了建设部管理领域相关法令的若干条款。

条款被废除

c) 附录IX中第15/2021/ND-CP号法令的备注部分已根据2023年6月20日第35/2023/ND-CP号法令由政府修改和补充,该法令修订和补充了建设部所属国家管理领域的若干法令条款;

d) 2022年12月21日第104/2022/ND-CP号法令第11条由政府对与提交、出示户口簿、临时居住证纸质文件相关的行政手续、公共服务提供的若干法令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112条 过渡性规定

1. 关于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过渡性规定

a) 对于稻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土地,在2024年8月1日之前已有国务院总理批准的文件,或者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用于其他目的的决议,但尚未有征收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以实施项目的决定的,可以在接下来的几年内继续实施,但不得超过3年的期限,并且如果继续实施项目,则无需按照《土地法》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申请审批程序。

b) 已经有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将稻田、护林地、特种林地转换为其他用途的,在本法令生效前,不适用本法令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c) 正在办理审查程序或报国务院批准或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将稻田、特种林地、护林地转换为其他用途的,在本法令生效前,应按照《土地法》第122条第1款及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d) 对于在本法令生效之前,已有因调整投资项目或调整投资项目详细建设规划而调整土地交付、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的决定的情况,应继续按照作出调整土地交付、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决定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而不必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đ) 对于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已经按照2017年1月6日政府第01/2017/NĐ-CP号法令第2条第30款规定将土地用途转换的,应继续按2017年1月6日政府第01/2017/NĐ-CP号法令第2条第30款规定的土地使用形式使用土地;

e) 对于有权国家机关已经划拨、出租土地且因免征土地使用金、租金而未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情况,属于2020年12月18日政府第148/2020/NĐ-CP号法令第1条第12款规定的,应继续使用土地;

g) 对于根据政府2020年12月18日第148/2020/ND-CP号法令第1条第11款的规定,由国家管理的小块狭窄土地已作出划拨、出让决定的,应继续按照2024年8月1日前的土地法律规定办理划拨、出让土地,无需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h) 对于根据2020年《投资法》第29条第3款规定获准的投资者,但在本条例生效日前尚未完成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手续的,根据2023年4月3日颁布的政府第10/2023/ND-CP号条例第1条第10款修订和补充的有关实施《土地法》的若干条例的规定,则适用《土地法》第228条和本条例第49条规定的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的程序。有关机关在投资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办理投资者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具有权限的人负责处理土地分配、土地出租、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手续,但不对投资决策批准、根据投资法、住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投资者的内容承担责任;

i) 对于已经由具有权限的部门分配或出租土地但未通过竞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如果根据2023年4月3日政府第10/2023/NĐ-CP号法令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免除土地使用费、租金,则可继续使用该土地;

k) 对于在 2023 年 4 月 3 日政府第 10/2023/NĐ-CP 号法令生效之前已受理土地使用权拍卖申请的情况,该法令修改和补充了一些详细实施《土地法》的法令,但在该法令生效之前仍未完成土地出让、租赁手续的,继续按照受理申请时的法律规定执行;

l) 根据《土地法》第 255 条第 10 款规定的土地出让、租赁事项,已经根据《修改、补充若干土地法条款法》(第 31/2024/QH15 号)、《住房法》(第 27/2023/QH15 号)、《房地产经营法》(第 29/2023/QH15 号)及《信贷机构法》(第 32/2024/QH15 号)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应按照本法令规定的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土地出让、租赁程序和手续执行。

2. 对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经作出分配土地、出让土地但未通过拍卖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未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项目的情况,应继续按照作出分配土地、出让土地决定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手续,无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 对于通过土地使用权受让协议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但所涉土地面积不足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资产的情形,如果属于国家在2024年8月1日前因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以出租给投资者而尚未作出土地出让、租赁决定的,则继续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用于通过土地使用权协议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土地使用情况,如果在202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法律规定正在执行,但协议尚未完成,则投资者可以建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继续与土地使用者根据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协议。

4. 在《2024年土地法》生效之前使用农用地的家庭和个人,如果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则土地使用期限为从发放证书之日起计算的50年。

5. 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但在本法令生效之日,主管国家机关尚未收回土地的情况下,土地使用者可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延长手续;超过此期限而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延长手续的,国家将收回土地,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6. 对于在本法令生效前已受理土地使用延长申请的,应继续按照《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及其详细规定和实施指导文件执行。如土地使用者请求按本法令规定办理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本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7. 已经获得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占海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并且投资方在2024年4月1日之前提交了申请海域划拨的文件,但尚未获得办理结果的,投资方可选择按照2021年2月10日政府第11/2021/NĐ-CP号法令关于划拨特定海域给组织、个人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规定或本法令的规定,执行程序和手续。

8. 已经获得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开展填海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并且投资者在2024年4月1日前已获分配用于实施填海的海域,但尚未批给土地或租赁土地的,投资者可根据海域分配决定继续开展填海活动,并在剩余时间内无需缴纳海域使用费;可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给土地或租赁土地,无需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填海投资项目或填海项目的各项内容。

9. 在本条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有填海活动的投资项目中,如果在本条例生效前,已有由有权政府机关批准的分区规划或详细规划,则可继续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但必须有确保居民和社区在投资项目填海活动或投资项目填海部分实施过程中享有海滨通行权的方案,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要求执行。

10. 投资者已被有权的国家机关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而海岸侵蚀有可能直接影响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并且已获得有权的国家机关书面批准,允许自行出资(非来源于国家预算)实施防护工程和防止海岸侵蚀的措施,根据防灾减灾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条例生效日前形成的土地面积,在建设工程后由于沉积而形成的新土地并与投资者正在使用的土地相邻(包括本条例生效日前后形成的土地面积),则国家可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选择投资者的招标而分配土地或出租土地,按规划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 批准。投资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11. 对于由国家预算投资的工业园区,如果在2024年8月1日之前,有关国家机关已将其交由公立事业单位管理,则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应允许组织或个人租赁附带已投资基础设施的土地。

12. 对于由国家预算全额或部分投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高新技术园区,如果省级人民委员会已将土地交给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且在2014年7月1日前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中,园区边界内已有供高新技术园区专家和工作人员生活使用的住宅区及公共设施,则可继续按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上述工程。

13. 关于用于民用机场、民用航空港的部分土地的过渡性规定

a) 对于由交通运输部主持,并与国防部协作确定专用于民用活动的土地区域及民用与军事共用土地区域(由军事或民用按照《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及其实施细则管理)的民用机场、民用航空港,应继续执行,完成土地边界划分,并将执行结果通报、移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土地法》规定管理;

b) 对于在《土地法》生效日前已使用土地、拥有民用机场、民航机场内建筑物的组织和个人,但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按照《土地法》及关于土地基本调查;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及土地信息系统管理的法规办理发证手续。

c) 如果航空港务局在本法令生效前,已根据土地法律规定作出土地出租决定,则应继续按照作出土地出租决定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手续,而不必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14. 如果正在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进行土地收回的程序和手续,但尚未作出土地收回决定,则应按照《土地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15. 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土地基金发展中心的设立必须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在尚未按照本法令规定设立土地基金发展中心期间,现有的土地基金发展中心将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本法令第14条第2、3、4、5款的规定执行。

第113条 执行责任

1. 各部、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执行本法令所分配的条款,并审查已颁布的文件以进行修改、补充或替换,以符合本法令的规定。

2. 各部部长、平级机构负责人、政府所属机构负责人、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

代表政府

代总理

副总理

陈红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