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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环境保护法(72/2020/QH14)

第72/2020/QH14号法律

编号
72/2020/QH14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7/11/2020
生效日期
01/01/2022
状态(依据 vbpl.vn)
部分失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涉及扬声器噪音和废弃物。

这是文件颁布时的全文。该文件此后已被修订、补充,或部分条款已失效;如需了解现行内容,请查看 vbpl.vn 上的更新版本。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171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法律编号:72/2020/QH14

法律

环境保护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环境保护活动;机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的机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包括陆地、海岛、海域、地下及领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环境包括相互密切关联的自然和人工物质因素,环绕人类,对人类、生物和自然的生活、经济、社会、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

2. 环境保护活动是指为了预防和限制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应对环境事故;治理污染、环境退化,改善环境质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并应对气候变化而进行的活动。

3. 环境组成是构成环境的物质因素,包括土壤、水、空气、生物、声音、光以及其他物质形态。

4.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内对环境质量管理分区、自然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废物管理、环境监测与预警进行空间布局和方向性安排,以保护环境,服务国家在特定时期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5. 战略环境评估是识别和预测主要环境问题趋势的过程,为在政策、战略和规划中整合、嵌入环境保护措施提供基础。

6. 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是在可研阶段或投资项目实施建议阶段,审查并识别投资项目主要环境问题的工作。

7. 环境影响评估是分析、评估、识别和预测投资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过程,并提出减轻对环境不利影响的措施。

8. 环境许可证是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给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组织或个人的文件,允许其向环境排放废弃物、管理废弃物、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并附有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条件。

9. 环境登记是指投资项目业主、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与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项目、机构)排放废弃物及环保措施相关的事项。

10. 环境技术规范是国家有权机关根据标准与技术规范法律的规定发布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了环境质量参数的限值、原材料、燃料、材料、设备、产品、货物、废弃物中污染物的含量,以及技术和管理要求。

11. 环境标准是国家有权机关或组织根据标准与技术规范法律的规定发布的自愿性规定,规定了环境质量参数的限值、废弃物中污染物的含量,以及技术和管理要求。

12. 环境污染是指环境成分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发生变化,不符合环境技术规范和环境标准,从而对人类、动植物及自然造成不良影响。

13. 环境退化是指环境成分的质量和数量下降,从而对人类、动植物及自然造成不良影响。

14. 环境事故是指在人类活动过程中或由于自然的异常变化而发生的事故,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退化。

15. 污染物是指当其在环境中出现超过允许水平时,会引起环境污染的化学物质或物理、生物因子。

16. 难降解污染物是指具有高毒性、难以降解、能在生物体内积累并在环境中传播,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17. 难降解有机污染物是指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对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规定的难降解污染物(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

18. 废物是指生产、经营、服务、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固体、液体、气体或其他形式的物质。

19. 固体废物是指以固体形态或废泥形式存在的废物。

20. 危险废物是含有有毒、放射性、传染性、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性或具有其他危险特性的废物。

21. 废物协同处理是指将现有生产过程与废物回收、处理、能源回收相结合的过程,其中废物被用作原料、材料、替代燃料或被处理。

22. 污染控制是预防、发现、阻止和处理污染的过程。

23. 环境承载能力是环境对各种影响因素的耐受极限,以便环境能够自我恢复。

24.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包括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系统,环境监测系统及其他环境保护工程。

25. 环境监测是对环境成分、影响环境的因素及废弃物进行持续、定期、突发、系统性的监测,以提供评估环境现状、环境质量变化及对环境不利影响的信息。

26. 废弃物处理工程试运行是对废弃物处理工程进行操作,以检验、评估其效果及是否符合投资项目、生产、经营、集中服务设施、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要求。

27. 废料是指在生产、经营、服务或消费过程中淘汰出的材料、产品中回收、分类、选择出的材料,用作另一生产过程的原料。

28. 居民社区是指生活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人的社区,比如村、社、村寨、村落、居民点或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类似的居住点。

29. 温室气体是指在大气中造成温室效应的气体。

30. 温室效应是指太阳辐射能被大气吸收,并转化为热量,从而引起全球变暖的现象。

31. 减缓温室气体排放是指旨在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或强度、增强温室气体吸收的活动。

32. 应对气候变化是指人类为适应气候变化并减缓温室气体排放而进行的活动。

33. 温室气体排放配额是国家、组织或个人在特定时间内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数量,以吨二氧化碳(CO2)或吨二氧化碳(CO2)当量计算。

34. 臭氧层是地球平流层中的一层,具有保护地球免受太阳有害紫外线辐射的作用。

35. 碳信用额是可以进行商业交易的证书,表示排放一吨二氧化碳(CO2)或一吨二氧化碳(CO2)当量的权利。

36. 现有最佳技术是为确保符合实际、在污染防治和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方面有效而选择的最佳技术方案。

37. 集中生产、经营和服务区包括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以及经济区工业生产功能区。

38. 投资项目业主是根据有关投资、公共投资、公私合营投资、建设法律规定的项目业主或投资者。

第四条 环境保护原则

1. 环境保护是所有机关、组织、社区居民、家庭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 环境保护是可持续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基础和核心、前提因素。环境保护活动必须与经济发展、资源管理相结合,并在发展活动实施过程中进行考虑和评估。

3. 环境保护与社会福利、儿童权利、性别平等紧密结合,确保人人有权生活在清洁的环境中。

4. 环境保护活动必须经常进行,公开、透明;优先预测和防止污染、事故、环境退化,管理环境风险,减少废弃物产生,加强废物再利用和回收,以挖掘废物的资源价值。

5. 环境保护必须符合自然规律、特点、文化、历史、市场机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少数民族和山区地区的发展。

6. 受益于环境的机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有义务为环境保护活动提供财政支持;造成污染、事故和环境退化的必须支付费用、赔偿损失、进行修复处理,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其他责任。

7. 环境保护活动确保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兼顾区域和全球环境保护。

第5条 国家环境保护政策

1. 为机关、组织、社区居民、家庭和个人参与、检查、监督环境保护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2. 宣传教育与行政、经济及其他措施相结合,以加强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并建设环境保护文化。

3. 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自然遗产环境;合理、节约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环境保护技术基础设施。

4. 优先处理环境污染,恢复退化的自然生态系统,注重保护居民区环境。

5. 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资资金来源;在国家预算中安排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支出,并根据国家预算能力及环境保护要求和任务逐步增加比率;优先为环境保护重点任务提供资金。

6. 确保为环境保护活动作出贡献的组织、社区、家庭和个人的权益;优惠、支持环境保护活动;促进环保友好型产品和服务的发展。

7. 加强科学研究,发展污染处理、回收和废物处理技术;优先转让和应用先进技术、高新技术、环境友好技术以及现有的最佳技术;加强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培训。

8. 表彰、奖励在环境保护活动中有积极贡献的机关、组织、社区、家庭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

9. 扩大、加强国际融合与合作,并履行环境保护的国际承诺。

10. 按环境标准筛选投资项目;根据战略、规划、项目和投资计划的不同时期,采用适当的环境管理工具。

11. 融合并推动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模式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方案、项目中的应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活动中被严禁的行为

1. 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技术流程运输、掩埋、倾倒、排放、焚烧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2. 排放未经处理达到环境技术标准的废水、废气到环境中。

3. 向环境中传播、排放有毒、具有传染性的人类、动物、微生物病毒,未经检验的病死动物及其他对人类健康、生物和自然有害的有害因子。

4. 产生超过环境技术标准允许的噪声和振动;向空气中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

5. 在未达到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实施投资项目或排放废弃物。

6. 以任何形式从国外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过境废弃物。

7. 非法进口用于拆解、回收的二手车辆、机器、设备。

8. 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实施预防、应对、环境事故补救的工程、措施和活动。

9. 隐瞒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妨碍、歪曲信息,在环境保护活动中弄虚作假,导致环境恶劣后果。

10. 生产、经营对人类健康、生物和自然有害的产品;生产、使用含有超出环境技术规范允许有害因素的建筑原料和材料。

11.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生产、进口、过境进口、再出口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

12. 破坏、非法侵占自然遗产。

13. 破坏、侵占用于环境保护活动的工程、设备、交通工具。

14. 利用职务、权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

第二章 保护环境组成部分、自然遗产

第一节 保护水环境

第七条 关于地表水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

1. 必须监测和评估地表水的水质、沉积物和水生环境;必须计算、确定并公布地表水环境的承载能力。

2. 排放到地表水环境中的污染源必须按照地表水的使用目的和承载能力进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已公布地表水环境无法承载的,不批准新的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环保许可,除非投资项目方有处理排水方案,使排水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技术标准后再排入接受环境,或者有循环使用、再利用方案以避免新增排水,或投资项目用于污染处理、治理、恢复、改善受污染区域的环境质量。

3. 对河流水环境的保护必须基于流域综合管理的方式,并且必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水生环境、管理水源保护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相结合。

第8条 地表水环境保护活动

1. 地表水环境保护内容包括:

a) 统计、评估、减少和处理排入地表水环境的污水;

b) 监测、评估水体、水底沉积物、水生环境的质量,并公开信息以服务于地表水的管理、开发和利用;

c) 调查、评估地表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公布不再具备承载能力的地表水环境区域;评估排入地表水环境的污水配额;

d) 处理污染、整治、恢复和改善受污染的地表水环境;

đ) 监测、评估跨国河流水体和沉积物的环境质量,并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共享信息。

2.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责任:

a) 指导评估水体对河流、湖泊的承载能力;指导评估水环境质量;

b) 组织开展跨省河流、湖泊地表水环境质量、沉积物、地表水环境承载能力的评估;组织排查和评估污染源及污染程度,并组织处理跨省河流、湖泊污染;制定并报请政府总理发布跨省河流、湖泊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这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c) 检查跨省河流、湖泊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及防治、减轻水环境污染、改善跨省河流、湖泊水质的措施的实施情况。

3.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a) 确定省内河流、湖泊及其他地表水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确定生活取水区域的卫生保护区,建立地表水保护走廊;确定生态涵养区;

b) 公开本地区地表水环境的排放源信息;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指导,收集关于地表水环境现状、排放源及跨省河流和湖泊地表水总排放量的信息和数据;指导组织评估污染造成的损失并按规定处理本地区地表水环境污染。

c) 组织开展预防和控制本地区地表水排放源的活动;实施预防和减少地表水污染的措施,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改善本地区地表水水质;

d) 组织对地表水环境质量、沉积物进行评估,评估承载能力及地表水排放配额,针对本款第a条规定的地表水源;公布本地区地表水不再具有承载能力的环境信息;

đ) 发布并组织实施本款第a条规定对象的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组织实施涉及省际河流和湖泊的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第9条 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1. 对跨省河流、湖泊的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对本法第8条第3款a项规定的对象的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以及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2. 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评估、预测地表水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计划的目标和指标;确定生活取水区域的卫生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廊道;确定水生生物繁殖区;

b) 区域内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分布现状及其对水环境污染的贡献;跨境地表水污染风险;

c) 排入地表水环境的污染物种类及总量;

d) 评估承载能力、排放区划、排污配额;确定目标和减少排放至水体环境的不可承载物排放的路线图;

đ) 地表水环境污染的预防和减缓措施;跨境地表水污染的合作、信息共享和管理解决方案;

e) 地表水保护和水质改善的解决方案;

g) 组织实施。

3. 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按五年期制定。

4. 政府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具体内容、程序和发布手续。

第10条 地下水环境保护

1. 地下水水源必须进行监测和评估,以便在发现环境参数超出国家环境技术规范允许范围或水位下降情况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2. 勘探钻探、地下水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环境污染。

3. 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机构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不扩散到地下水源。

4. 原料、燃料、化学品储存、保存的设施、仓库、堆场,以及废物储存、处理区域必须建设确保技术安全,不造成地下水环境污染。

5. 造成地下水环境污染的机构、组织、社区、家庭和个人有责任处理污染。

6. 地下水环境保护必须遵守本法规定、水资源相关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7.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地下水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

8.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本辖区的地下水环境。

第11条 海洋环境保护

1. 排入海洋环境的污染源必须进行调查、评估,并采取预防、减轻、严格控制的措施,处理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 海洋和岛屿环境污染风险区必须按照海洋和岛屿资源、环境法律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并公告。

3. 海洋和岛屿资源开发活动及其他经济社会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并满足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4. 海洋环境保护必须确保相关机关、组织、个人之间密切、高效的协调;越南国家机关与外国机关、组织之间在海洋环境信息共享、环境质量评估及跨境海洋污染控制方面的协调。

5. 海洋环境保护必须遵守本法、海洋与岛屿资源环境相关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大气环境保护

第12条 大气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

1.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产生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粉尘、废气的组织、家庭、个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减少和处理。

2. 空气环境质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定期、连续监测和公布。

3. 必须及时通报和警示空气环境污染状况,以减少对公众健康的影响。

4. 粉尘和废气排放源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测、评估和控制。

第13条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1.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包括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和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必须符合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和省级规划,是组织实施和管理空气环境质量的依据。

2. 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期限为5年。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期限根据当地空气污染范围、程度、管理和改善方案以及实施条件和资源确定。

3. 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评估国家层面的空气污染管理和控制工作;认定导致空气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b) 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

c)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的任务和解决方案;

d) 为实施任务和解决方案的重点计划和项目;制定跨地区、跨省空气环境质量管理协调机制和措施;

đ) 组织实施。

4. 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评估当地空气环境质量;

b) 评估空气环境质量管理工作;空气环境监测;确定并评估主要排放源;排放清单;空气环境质量建模;

c) 分析、判断导致空气环境污染的原因;

d) 评估空气污染对公共健康的影响;

đ)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的目标和范围;

e)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的任务和解决方案;

g) 组织实施。

5. 政府规定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制定的详细内容、程序和手续。

第14条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的责任

1. 总理发布并指导实施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指导在跨省、跨区域及跨境范围内空气环境质量严重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

2.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责任:

a) 制定并报总理批准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b) 指导制定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空气环境质量评估方法。

3.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a) 颁布并组织实施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b) 评估、监测并公开空气环境质量信息;向社区居民发出警告,并在空气环境质量受到污染影响公众健康的情况下采取处理措施;

c) 在空气环境质量在本地区严重污染的情况下组织实施紧急措施。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3节 土壤环境保护

第15条 土壤环境保护一般规定

1. 对规划、计划、项目和用地活动应考虑对土壤环境的影响,采取防止污染、环境退化的措施,保护土壤环境。

2. 使用土地的机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土壤环境;对自己造成土壤环境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改造和恢复土壤环境。

3. 国家对因历史遗留或无法确定污染责任的组织或个人造成的土壤环境污染区域进行处理、改造和恢复土壤环境。

4. 政府规定土壤环境保护的具体事项。

第16条 土壤环境污染区域分类

1. 土壤环境污染区域是指土壤中污染物浓度超过环境技术标准限值、对环境和公共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区域。

2. 土壤环境污染区域依据污染源、扩散能力、受影响对象等标准进行分类。

3. 土壤环境污染区域按污染程度分类,包括污染区域、严重污染区域和特别严重污染区域。

第17条 土壤环境质量管理

1. 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壤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估、分类并公开信息。

2. 对有污染风险的土地区域必须进行监测和监管。

3. 对土壤环境污染区域必须进行调查、评估、划区、处理、改造和恢复土壤环境。

4. 对源自战争使用的除草剂、持久性农药和其他有害毒物的二恶英污染土地,必须进行调查、评估、划区和处理,确保环境保护要求。

第18条 土壤环境处理、改造和恢复

1. 调查、评估、分类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确定污染原因、范围和污染程度,进行处理、改良和土壤环境恢复。

2. 实施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的控制措施,包括划定区域、警示、不允许或限制活动,以减少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3. 制定并实施土壤环境处理、改良和恢复方案;优先处理污染程度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区域。

4. 对处理、改良和恢复后的土壤环境进行监测和质量评估。

第十九条 土壤环境保护责任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职责:

a) 详细规定根据污染程度确定和分类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的标准。

b) 主持并协调各部、部级机构及相关机构制定和指导实施严重土壤环境污染的处理、改造与修复计划,属于本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并公开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c) 向政府总理提交计划,由政府总理批准对属于本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严重土壤环境污染区域进行处理、改造和修复;

d) 汇总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的清单;建立、更新全国环境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并公布全国范围内的土壤环境污染区域信息。

2. 国防部、公安部主导,并与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实施按法律规定处理、改造和恢复国防用地、安保用地及其他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工作。

3.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a) 开展调查、评估、确认并划定具有土壤环境污染风险的区域、辖区内的土壤环境污染区域,并确定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的责任;

(b) 处理土壤环境污染区域、属于本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严重土壤环境污染区域;

(c) 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报告跨省土壤环境污染迹象的区域、特别严重的土壤环境污染区域;

(d) 根据规定,将辖区内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的信息更新至环境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第4条 自然遗产环境保护

第20条 自然遗产

1. 自然遗产包括:

a) 根据生物多样性、林业和水产法律规定设立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根据文化遗产法律规定认定为文化遗产的风景名胜区;

b) 国际组织认定的自然遗产;

c)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认定的其他自然遗产。

2. 对于本条第1款c项所述自然遗产的设立和认定,应依据以下一个或多个标准:

a) 自然具有杰出、独特或罕见的美景;

b) 具有关于濒危、珍贵、稀有、特有物种的生态、生物演化过程或自然栖息地的典型价值,或者包含特有生态系统,代表某一自然生态区,或具有其他需要保护的特别生物多样性价值;

c) 具有突出、独特的地质、地貌特征,或者包含地球发展各阶段的物质痕迹;

d) 在调节气候、保护水源、维持生态平衡、提供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方面具有特殊重要性。

3.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c项提到的自然遗产设立、确认的标准、程序及权限;以及本条第1款b项提到的自然遗产提名确认的程序及权限。

第21条 自然遗产环境保护内容

1. 调查、评估、管理和保护自然遗产环境。

2. 保护自然遗产环境是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和省级规划的内容。

3. 机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有保护自然遗产的责任。参与自然遗产环境管理、保护的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依法享有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支付的权益。

4. 政府对本条第1款作详细规定。

第三章 国家环境保护战略、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第22条 国家环境保护战略

1. 国家环境保护战略是制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基础,将环境保护要求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中。

2. 国家环境保护战略的内容包括:

a) 观点、愿景和目标;

b) 各项任务;

c) 实施措施;

d) 重点计划、项目、工程;

đ) 实施计划和资源。

3. 国家环境保护战略制定为10年期,远景规划为30年。

4. 由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制定,并报请政府总理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战略。

第23条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

1. 制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依据应按照规划相关法律规定及以下依据:

a) 同期发展阶段的国家环境保护战略;

b) 气候变化情景在同一发展阶段内。

2.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调整及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期间的实施,按照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3. 资源与环境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

4. 政府规定在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中环境分区的确定方法。

第24条 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1. 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必须符合规划法律的规定。

2. 政府规定在省级规划中确定环境分区的事项。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制定区域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指导省级规划中环境保护内容的编制。

3. 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编制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第四章 战略环境评估、环境影响评估、环境许可

第一节 战略环境评估

第25条 需要进行战略环境评估的对象

1. 国家级资源开发和利用战略。

2. 国家总体规划;国家海洋空间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特别行政区行政经济单位规划。

3. 国家级、区域级行业领域发展战略、国家行业规划以及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技术性、专业性规划,列入政府规定的目录。

4. 调整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规划目标的事项。

第26条 战略环境评估的实施

1. 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被赋予制定战略和规划任务的机关、组织,有责任在制定该战略和规划的过程中同时进行战略环境评估。

2. 根据本法第2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战略的战略环境评估结果,应整合入提交批准战略的档案中。

3. 根据本法第2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估结果,应编制成单独的报告,并随同提交规划审定的档案一起提交。

4. 负责规划审查的主管机构有责任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审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批准战略的机构有责任在批准过程中审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应以书面形式对战略、规划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提出意见。

6. 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是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战略、规划的依据之一。

第27条 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1. 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如下战略内容:

a) 评估战略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政策在观点、目标、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政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以及本法规定方面的适宜性;

b) 提出调整方案,完善战略内容,以确保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观点、目标、政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及本法规定相符。

2. 规划战略环境评估的内容包括:

a) 可能影响环境的规划内容;

b) 战略环境评估的实施范围;

c) 可能受规划影响的环境组成部分、自然遗产;

d) 已采用的战略环境评估方法;

đ) 对规划观点、目标与环境保护观点、目标、政策、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与规划、区域规划、各省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的适宜性进行比较和评估;

e) 确定规划主要环境问题的积极与消极方面的结果;

g) 气候变化的影响;

h) 对实施规划时主要环境问题的积极和消极趋势进行预测的结果;保持积极趋势、减轻消极趋势的解决方案;

i) 规划实施过程中环境保护的方向;

k) 在实施战略环境评估过程中相关方咨询的结果;

l) 需要注意的环境保护问题(如有),建议方向和解决方案。

3.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本条的具体执行办法。

第2节 投资项目分类、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的环境标准

第28条 投资项目分类的环境标准

1. 投资项目分类的环境标准包括:

a) 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产能和类型;

b) 土地使用面积、水面土地、海域;自然资源开采规模;

c) 环境敏感因素包括集中居民区;用于生活供水的水源;根据生物多样性和水产法律规定的自然保护区;根据林业法律规定的各类森林;有形文化遗产、其他自然遗产;种植两季及以上水稻的土地;重要湿地;对迁移、重新安置的要求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因素。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标准,投资项目被分为I、II、III和IV类。

3. I类投资项目是对环境可能造成高程度不良影响的项目,包括:

a) 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且规模、产能大的项目;从事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项目;有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项目;

b) 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服务类项目,中等规模、产能,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不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大规模、产能大,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生产、经营、服务类项目;

c) 使用土地、水面、海域的大型项目,或者中等规模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项目;

d) 开采矿产、水资源的大型项目,或者中等规模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项目;

dd) 需要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中等规模以上的项目,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e) 需要大规模搬迁、安置的项目。

4. 第二类投资项目是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但不包括本条第3款规定的项目,具体包括:

a) 属于具有中等规模、中等产能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的项目;

b) 属于具有小规模、小产能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的项目;或者不属于具有中等规模、中等产能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项目;

c) 使用土地、水域、海域的项目,规模为中等,或规模虽小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d) 开采矿产资源、水资源的项目,规模、产能为中等,或规模、产能虽小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đ) 需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项目,虽规模小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e) 需要迁徙、重新安置的项目,规模为中等。

5. 第三类投资项目是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风险较小的项目,但不包括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项目,包括:

a) 属于生产、经营、服务类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且规模、产能较小的项目;

b) 不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但会产生需要处理的废水、粉尘、废气,或产生必须按废物管理规定管理的危险废物的项目。

6. 第四类投资项目是对环境没有不良影响风险的项目,包括不属于本条第3、4、5款规定的项目。

7. 政府规定第1款的详细内容,并发布第3、4、5款所规定投资项目的目录。

第29条 环境影响初步评估

1.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的对象是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

2. 环境影响初步评估应在建设投资前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建议阶段、对依法需申请决定或批准投资项目的投资意向进行批准的阶段进行。

3. 环境影响初步评估内容包括:

a) 评估投资项目实施地点与国家环境保护战略、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 provincial 及其他相关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的适宜性;

b) 识别、预测投资项目对环境的主要影响,依据项目规模、生产技术和实施地点对环境的影响;

c) 根据地点方案(如有),识别投资项目实施区域的环境敏感因素;

d) 分析、评估、选择项目规模、生产技术、废物处理技术、项目实施地点及减少环境影响的措施方案;

đ) 确定环境主要问题及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环境影响范围。

4. 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对象的投资项目建议机构、组织、个人,应进行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环境影响初步评估内容由有权国家机关在审查投资决策或投资原则批准申请文件时同时进行审查。

第3节 环境影响评估

第30条 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对象

1. 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对象包括:

a) 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

b) 本法第28条第4款c、d、đ和e项规定的第二类投资项目。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属于法律关于公共投资的紧急公共投资项目,不必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31条 环境影响评估的实施

1. 环境影响评估由投资项目业主自行实施,或通过具备条件的咨询单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应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同的项目文件同时进行。

2. 环境影响评估结果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形式呈现。

3. 每个投资项目编制一份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32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内容

1.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a) 投资项目的来源、投资项目业主、批准投资项目的主管机关;法律、技术依据;采用的环境影响评估方法及其他方法(如有);

b) 投资项目与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适宜性;

c) 评估投资项目在技术选择、工程项目和活动中可能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

d) 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条件、生物多样性;环境现状评估;识别受影响的对象、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环境敏感因素;说明投资项目实施地点选择的适宜性;

đ) 识别、评估、预测投资项目各阶段对环境的主要影响、产生的废弃物;废弃物的规模、性质;对生物多样性、自然遗产、历史文化遗址及其他敏感因素的影响;因征地、搬迁、安置(如有)造成的影响;识别、评估投资项目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

e) 工程设施、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措施;

g) 减轻投资项目对环境其他负面影响的措施;环境修复、恢复方案(如有);生物多样性补偿方案(如有);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方案;

h) 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

i) 咨询结果;

k) 投资项目业主的结论、建议和承诺。

2.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制定本条的具体规定。

第33条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咨询

1. 需咨询的对象包括:

a) 直接受投资项目影响的社区居民、个人;

b) 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机关、组织。

2. 咨询的实施责任规定如下:

a) 投资项目业主应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进行咨询,并鼓励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咨询专家意见;

b) 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机关、组织有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投资项目业主回复所咨询的内容;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则视为同意所咨询的内容。

3. 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咨询的内容包括:

a) 投资项目实施的位置;

b) 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

c) 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措施;

d) 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方案;

đ) 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其他内容。

4. 咨询通过在电子信息网站发布以及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进行:

a) 组织座谈会征求意见;

b) 以书面方式征求意见。

5. 咨询结果是投资项目业主在研究项目时提出减少投资项目对环境影响方案以及完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重要信息。咨询结果必须被采纳,充分、真实地反映受咨询对象和对投资项目感兴趣的对象(如有)的意见和建议。若意见或建议未被采纳,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做出充分、清晰的说明。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的咨询内容和结果依法负责。

6. 属于国家秘密目录的投资项目无需进行咨询。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34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查

1.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申请材料包括:

a)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申请文件;

b)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c)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2. 对于属于必须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投资项目,投资项目业主可以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核申请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申请材料;提交时间由投资项目业主决定,但必须确保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结论之前。

3.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核规定如下:

a) 审定机构发布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委员会成员不少于7名;将成立委员会的决定连同第1条b款和c款规定的资料发送给每位委员会成员;

b) 评审委员会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员为专家。作为专家的委员会成员必须具备环境或与投资项目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并且具有工作经验:如持有学士或同等学位,至少7年工作经验;如持有硕士或同等学位,至少3年工作经验;如持有博士或同等学位,至少2年工作经验;

c) 参与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专家不得参与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评审委员会;

d) 如果投资项目有向水利工程排放废水的行为,评审委员会必须有该水利工程管理的国家机构代表;评审机构在批准评审结果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并获得该水利工程管理国家机构的同意。水利工程管理国家机构有责任派成员参加评审委员会,并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对评审结果的批准发表意见;如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时未收到书面回复,则视为同意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

đ)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责任研究申请评审的资料,撰写关于本条第7款所规定评审内容的意见书,并对自己提出的意见和评价承担法律责任;

e) 评审机构审查、评估并汇总评审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以及相关机构、组织的意见(如有),作为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结果的依据。

4. 如有必要,评审机构组织实地调查,征求相关机构、组织和专家的意见,以评审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5. 在评审期间,如需修改、补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审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项目业主执行。

6.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审期限自收到完整有效的资料之日起计算,并规定如下:

a) 对于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不超过45天;

b) 对于本法第28条第4款c、d、đ和e项规定的第二类投资项目,不超过30天;

c) 在本款a项和b项规定的期限内,审批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项目负责人审批结果。投资项目负责人根据审批机构要求修改、补充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时间,以及按本条第9款规定的审查、批准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d) 本款a项和b项规定的审批期限可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延长。

7.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内容包括:

a) 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b) 环境影响评估方法及其他使用方法的适用性(如有);

c) 识别、确定投资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工程类别和活动的适用性;

d) 环境现状评估结果、生物多样性评估结果的适用性;识别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受影响对象及环境敏感因素的适用性;

đ) 识别、预测投资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主要影响、废弃物的结果适用性;环境事故预测的适用性;

e) 项目建设和环境保护措施的适宜性、可行性;环境改造和恢复方案(如有);生物多样性补偿方案(如有);投资项目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方案;

g) 管理和环境监测方案的适宜性;对投资项目业主环境保护承诺的完整性和可行性。

8. 对于超出国内审查能力,需要聘请外国咨询机构进行审查的投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国务院总理决定组织其审查。外国咨询机构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查结果是本法第35条所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环境影响报告审查结果的依据。

9. 自收到经审查机构要求修改、补充(如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查机构负责人有责任作出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结果的决定;如不予批准,则须以书面形式回复投资项目业主,并明确说明理由。

10. 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申请、接收、处理以及通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结果的工作,可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进行:直接送交、邮寄或通过投资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的在线公共服务系统电子版提交。

1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关于评估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的具体细则;公开评估委员会名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审申请文件的文本、表格和资料;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审结果的决定;以及本条款第3款第d项规定的征求意见期限。

第35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审权限

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组织对以下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但投资项目除外,如本条第2款所规定:

a) 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

b) 第二类投资项目按照本法第28条第4款c、d、đ和e项的规定,属于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或批准投资策略的权限;投资项目位于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的区域;投资项目位于省级人民委员会行政管理责任尚未确定的海域;投资项目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水资源开采和使用许可证、海洋填埋许可证、国务院自然资源部海域划拨决定的权限范围。

2. 国防部、公安部负责对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3.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对本辖区的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但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对象除外。部、部级机构有责任配合项目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查属于其投资决策、投资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36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结果的批准决定

1.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结果的批准决定是有权机关进行以下事项的依据之一:

a) 对投资开发矿产资源项目颁发、调整采矿许可证;

b) 对投资勘探、开采油气的项目批准勘探计划、矿藏开发计划;

c) 批准按公私合作模式进行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d) 对建设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结论;

đ) 发放环境许可证;

e) 发放海洋沉放许可证;决定海域划拨;

g) 对不属于本款a、b、c、d、đ和e项规定对象的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决定。

2.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投资项目外,审查机关应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结果批准决定送达投资项目业主和相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a) 资源与环境部送达投资项目实施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送达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投资项目实施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以及省、直辖市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在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实施的投资项目。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将信息发送至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县级人民委员会、实施投资项目所在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以及省、直辖市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会,对于在集中生产、商业、服务区实施的投资项目亦同。

3. 如果投资项目的项目所有者发生变更,新的投资项目所有者有责任继续执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批结果的决定,并通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批机构、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

第37条 投资项目所有者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批结果决定后的责任

1. 调整、补充投资项目内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及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结果的决定中提出的内容。

2. 完整执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结果的决定中的所有内容。

3. 在项目正式运营前,对于不属于必须取得环境许可的投资项目,应向批准环评报告审查结果的机关提供环境保护工程完成情况的通知文书。

4. 在投资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在运营之前,如果与批准的环评报告审查结果决策存在变化,投资项目业主承担以下责任:

a) 当项目在规模、产能、生产技术或其他增加对环境不良影响的变化之一发生时,应对投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b) 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以便在对属于需要环境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在生产工艺、废物处理技术、处理后废水直接排入水源位置发生变化但不属于本款第a点规定的情况时,考虑并批准环境许可证的发放;将投资吸引行业、职业纳入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或工业园区;

c) 对不属于本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情况的其他变化,自行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审议、决定并依法承担责任;在申请环境许可证报告中整合(如有)。

5. 公布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核结果,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根据本法第114条的规定。

6. 履行法律关于环境保护的其他要求。

7. 政府规定本条第4款的具体细则。

第38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核机构的责任

1. 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核结果及审批决定负责。

2. 在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核结果的批准决定,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3. 建立并将环境影响评估数据库整合进国家环境数据库。

第四节 环境许可

第39条 需要环境许可的对象

1. 第I、II和III类投资项目,如果排放废水、粉尘、废气到环境中,必须经过处理;或者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废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2. 投资项目、机构、生产区、集中经营、服务区、工业集群,在本法生效之前已投入运营的,如果其环境指标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公共投资项目,可免予环境许可。

第40条 环境许可的内容

1. 环境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关于投资项目、机构、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工业园区的基本信息;环境许可内容;环境保护要求;环境许可证的有效期;其他内容(如有)。

2. 环境许可内容包括:

a) 废水产生源;废水排放最大流量;废水流向;废水中的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废水排放位置、方式及接收水体;

b) 废气产生源;废气排放最大流量;废气流向;废气中的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废气排放位置、方式;

c) 噪声、振动的产生源及限值;

d) 危险废物处理工程、设备系统;允许处理的危险废物编码和数量、危险废物中转站数量、投资项目、危险废物处理服务机构的活动区域;

đ) 投资项目、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机构允许进口的废料类型和数量。

3. 环境保护要求包括:

a) 应具备收集、处理废水、废气、减少噪声、振动的工程和措施,满足要求;如向水利工程排放废水,应对水利工程水源有环境保护要求;

b) 应具备满足技术工艺和管理要求的储存、运输、中转、初步处理、处理工程、系统、设备措施,对于投资项目、危险废物处理服务机构的项目亦适用。

c) 有符合规定的废料存放仓库和场地;回收设备系统;杂质处理方案;对进口外国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投资项目或设施的再出口方案;

d) 有环境管理与监督计划、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计划;事故预防和应对设备、工程设施,环境监测;

đ) 管理生活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环境整治与恢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生物多样性补偿;

e) 其他环境保护要求(如有)。

4. 环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 对于第一类投资项目为7年;

b) 07年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运营的生产、经营、服务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集群并具有环境标准的项目,如第一类投资项目;

c) 10年适用于不属于本款第a和b条规定的对象;

d) 环境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根据投资项目负责人、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和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开发商(以下统称为投资项目负责人、设施)的建议,短于本款第a、b、c条规定的期限。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颁布环境许可证样本。

第41条 环境许可证的颁发权限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对以下对象颁发环境许可证,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a) 本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已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结果;

b) 本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单位的范围内,或位于省级人民委员会行政管理责任尚未确定的海域;企业有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情况,企业从事危险废物处理服务。

2. 国防部、公安部对涉及国防、安保国家秘密的投资项目和企业颁发环境许可证。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以下对象颁发环境许可证,但不包括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

a) 本法第39条规定的第二类投资项目;

b) 根据本法第39条规定的第三类投资项目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

c) 本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已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或部、部级机构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批结果。

4. 县级人民委员会向本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颁发环境许可证,但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42条 环境许可证的依据和颁发时间

1. 颁发环境许可证的依据包括:

a) 根据本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许可证申请资料;

b) 已由有权国家机关批准评审结果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如有);

c) 国家环保规划、省级规划、环境分区、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除本款e项规定的情况外;

d) 环境技术规范;

đ) 有关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e) 在颁发环境许可证时,如果国家环保规划、省级规划、环境分区、环境承载能力尚未由有权国家机关发布,则环境许可证的颁发应依据本款的a、b、d和đ项执行。

2. 环境许可证的颁发时间规定如下:

a) 投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必须在废弃物处理工程试运行前取得环境许可证,但本款c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投资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必须在获得主管国家机关根据本法第36条第1款a、b、c、d和g项规定颁发的文件之前取得环境许可证。投资建设项目如果不属于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法律规定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象,则必须在主管国家机关发放、调整建筑工程许可证之前取得环境许可证;

c) 对于本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在本法生效前,根据法律规定正在进行废弃物处理设施试运行的,投资项目负责人可选择继续试运行,以便在废弃物处理设施试运行结束后获得环境许可证,或者在试运行期限结束前提交资料以获取环境许可证。投资项目负责人无需重新进行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试运行,但必须按照本法第46条的规定报告和评估试运行完成情况;

d) 在本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中,于本法生效日前已正式投入运营的,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取得环境许可证,但已获得主管机关颁发的环境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环境标准合格证书、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环境保护条件确认、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排入水体的废水排放许可证、排入水利工程的废水排放许可证(以下统称为组成环境许可证)除外。 组成部分环境许可证可继续作为环境许可证使用,直至组成部分环境许可证的有效期终止,或者在组成部分环境许可证未确定有效期的情况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内继续使用。

3. 在投资项目或生产、经营、服务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按多个阶段进行实施且有多个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环境许可证可以针对每一个产生废弃物的阶段、工程项目单独颁发。随后颁发的环境许可证将整合此前仍有效的环境许可证内容。

4. 环境许可证是执行以下活动的依据:

a) 对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活动,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检查、监督和监管;

b) 执行投资项目负责人及设施的环境保护责任。

5. 在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或投资项目、设施的投资主体名称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投资项目、设施的投资主体有责任继续执行环境许可证,并通知发证机关以便重新办理环境许可证。

6. 自环境许可证生效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结果的批准决定及组成部分环境许可证失效。

第43条 环境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程序和手续

1. 申请环境许可证的材料包括:

a) 环境许可证申请书;

b) 拟申请环境许可证报告;

c) 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的其他法律和技术资料。

2. 环境许可证的颁发程序规定如下:

a) 投资项目、设施的负责人将申请环境许可证的文件提交给本法第41条规定的主管机关。文件可以直接提交、通过邮寄或通过在线公共服务系统以电子形式提交;

b) 具有环境许可颁发权限的机构负责组织接收并检查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公开环境许可申请报告的内容,但依法属于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征询相关机构、组织、个人的意见;核查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的信息的真实性;组织环境许可的审查和颁发。行政手续的接收、处理程序及结果通知可由投资项目或设施提出要求时,以直接方式、邮寄方式或通过在线公共服务系统发送电子版方式进行。

c) 对于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工业集群有排放废水到水利工程的活动,环境许可机构在颁发环境许可证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并取得管理该水利工程的国家机关的同意;

d) 对于投资项目、位于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工业集群内的机构,环境许可机构在颁发环境许可证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征求该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工业集群的建设和基础设施经营投资人的意见。

3. 环境许可证的发放是基于对环境许可证申请报告的评审进行的。具有颁发环境许可证权限的机构应根据政府规定成立评审委员会和检查组。对于投资项目、基础设施、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工业集群等有废水排入水利工程活动的项目,环境许可证申请报告评审委员会和检查组的组成中必须有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代表。水利工程管理的国家机关有责任派成员参加评审委员会和检查组,并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对环境许可证的发放提出意见;如果在征求意见期结束时未收到书面答复,则视为同意发放环境许可证。

4. 环境许可证的发放期限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规定如下:

a) 对于属于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国防部、公安部权限内的环境许可证,不超过45天;

b) 对于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权限内的环境许可证,不超过30天;

c) 环境许可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环境许可证的期限短于本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期限,具体须根据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的生产、经营、服务区域及工业园区的类型、规模和性质来确定。

5. 属于必须持有环境许可证的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域及工业园区,如果进行放射性工作,除了按照本法规定执行外,还必须遵守原子能法的有关规定。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44条 环境许可证的更换、调整、重新发放、吊销和收回

1. 环境许可证在本法第42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更换,但不得更改许可中规定的其他内容。

2. 环境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根据下列情况进行调整:

(a) 根据投资项目、设施提出的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变更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许可内容,但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投资项目、设施在完成试运行后,为了符合实际运营能力,进行危险废物处理服务或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

3. 环境许可证在以下情况下可以重新颁发:

(a) 许可证到期;

b) 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工业集群,如果在规模、产能、生产技术等方面的变化或其他变化导致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增加,超出已获批环境许可证的范围,但投资项目变化属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对象除外。

4. 当投资项目业主、设施在环境保护领域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达到必须根据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被剥夺环境许可证使用权的程度时,剥夺其环境许可证使用权。

5. 环境许可证在以下情况下被撤销:

a) 许可证的颁发不符合权限;

b) 许可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45条 环境许可证审批费

1. 投资项目业主、单位有责任缴纳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重新发放、调整费用。

2. 财政部部长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权限内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重新发放、调整费用的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制度。

3.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省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权限内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重新发放、调整费用的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制度,并依法执行。

第46条 投资项目在获得环境许可证后,废物处理设施的环保工程及试运行

1. 投资项目的环保工程包括:

a) 废物处理工程是废水、粉尘、废气、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工程和设备;

b) 收集和储存固体废物的工程是用于收集和储存普通固体废物、医疗固体废物、有害固体废物的工程和设备,以满足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储存、再利用、再循环、运输到处理地点或再利用、再循环的要求;

c) 其他环境保护工程。

2. 投资项目拥有处理废物工程的,在获得环境许可证后,必须同步进行废物处理工程试运行,与整个投资项目的试运行过程或者投资项目的各分阶段试运行(如有)、或者项目独立的废物处理工程的试运行,以评估其符合性并满足环境技术规范要求。

3. 在废物处理设施试运行过程中,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根据环境许可证和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遵守环境保护要求。

4. 对于实施危险废物处理服务或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投资项目,在试运行结束前45天,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将试运行结果报告提交给项目环境许可证的颁发主管机关。环境许可证颁发机关有责任检查并决定调整允许处理的危险废物种类及数量,或允许进口和处理的废料数量,并处理违规行为(如有)依照法律规定。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7条 投资项目业主及获得环境许可证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投资项目业主、取得环境许可证的设施享有以下权利:

a) 有权按照环境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实施环境许可事项;

b) 可以请求更换、调整或重新颁发环境许可证;

c)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投资项目业主、取得环境许可证的设施有以下义务:

a) 全面、正确地执行环境许可证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如与已颁发许可证内容有变更,必须向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报告,以供审查处理;

b) 缴纳环境许可证审批、重新颁发、调整的费用;

c) 按本法第46条规定正确实施投资项目废弃物处理工程的试运行;

d) 对申请环境许可证的文件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đ) 公开环境许可证,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机密、企业机密的信息除外;

e) 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检查、稽查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g)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8条 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的责任

1. 接收、检查、审核、颁发环境许可证;根据项目投资者、企业的申请,办理环境许可证的更换、调整、重新颁发;对环境许可证的内容负责;管理、保存环境许可证的档案和数据;对可能或实际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投资项目、企业、生产、商业、服务集中区、工业园区的部分活动实施暂停,并收回环境许可证。

2. 在电子信息门户公开环境许可证,但属于国家机密、企业秘密的按法律规定除外。

3. 组织检查投资项目、企业、生产、商业、服务集中区、工业园区对环境保护内容和要求的落实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4. 接收并处理有关环境保护的建议,针对环境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指导投资项目业主进行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试运行,并在试运行过程中处理污染和环境事故(如有)。

5. 环境许可证发放机构运营、更新、整合环境许可证数据到信息系统、环境数据库中。关于环境许可证的信息、数据、资料的报告和共享,应在国家环境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实现互联、在线操作。

第49条 环境登记

1. 必须进行环境登记的对象包括:

a) 投资项目产生废弃物但不属于必须获得环境许可证的对象;

b) 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在本法生效前开展活动产生的废弃物,不属于需要环境许可的对象。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免于环境登记,包括:

a) 属于涉及国家国防、安保秘密的投资项目、基地;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投资项目在投入运营及生产、经营、服务设施时,不产生废弃物或仅产生少量废弃物,可通过现场处理设施处理或按地方政府规定进行管理;

c) 其他对象。

3. 社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直接受理、通过邮寄方式或者通过环境登记对象利用在线公共服务系统提交的电子版。对于投资项目、分布在两个以上乡级行政单位的设施,投资项目负责人或设施可选择任一社级人民委员会进行环境登记。

4. 环境登记内容包括:

a) 投资项目、设施的一般信息;

b) 生产、经营、服务类型;技术、产能、产品;使用的原材料、燃料、化学品(如有);

c) 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

d) 按规定收集、管理和处理废弃物的方案;

đ) 承诺履行环境保护工作。

5. 在运营过程中,如果投资项目或设施的注册内容发生变化,投资项目或设施的负责人有责任在实施这些变更之前重新进行环境注册。如果投资项目或设施的规模或性质的变化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需要环境许可证的对象,投资项目或设施的负责人有责任按照本法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许可证的相关规定。

6. 环境注册的时间规定如下:

a) 投资项目按本条第1款第a项规定,并属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应在正式运营前进行环境登记;

b) 投资项目按本条第1款第a项规定,但不属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应在有权机关根据建设法律规定发放建设许可前进行环境登记(对于必须取得建设许可的情况),或在向环境排放废弃物之前进行环境登记(对于不必取得建设许可的情况);

c) 第1款第b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进行环境登记。

7. 社区人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责:

a) 接收环境登记;

b) 检查并处理依法进行环境登记的组织、个人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c) 指导并解决对已由组织、个人注册环境的环境保护相关意见;

d) 将环境登记数据更新至全国环境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8. 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b项和c项的具体细则。

9.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规定环境登记的表格及环境登记受理指南。

第五章 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城市与农村;若干领域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第50条 经济区的环境保护

1. 经济区必须具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包括:

a) 固体废物收集和储存系统;

b) 雨水收集和排放系统;

c) 废水收集、排放及处理系统,确保处理后的废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自动连续废水监测系统,对于拥有集中废水处理系统的经济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进行自动、连续监测;

d) 绿地面积应保证符合建设法规定的比例。

2.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必须设有环境保护专业部门,并配备受过环境专业或与所承担工作相关专业培训的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3.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检查、监督经济区内工业功能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b) 与当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协调,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颁发环境许可证,开展环境保护检查,并按照法律规定在经济区内开展其他环境保护工作;

c) 根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计划,对经济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机构,以及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和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d) 及时发现组织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并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đ) 执行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法授权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e) 根据法律规定,报告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

g) 依法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51条 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的环境保护

1. 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必须具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包括:

a) 雨水收集与排放系统;集中废水收集、排放及处理系统,确保处理后的废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b) 法律规定的废水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设施设备;

c) 根据本法规定,对集中废水处理系统进行自动、连续废水监测系统;

d) 绿地面积应保证符合建设法规定的比例。

2. 省级和直辖市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管理委员会必须设有环境保护专业部门,并配备专责环境保护的人员,这些人员应接受环境专业或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专业培训。

3. 省级和直辖市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管理委员会有以下职责:

a) 根据法律规定,检查、监督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b) 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颁发环境许可证,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

c) 对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的设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d) 及时发现组织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并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đ) 依照法律规定报告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

e) 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法授权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g) 依法承担的其他责任。

4. 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投资方具有以下责任:

a) 满足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

b) 安排功能区域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

c) 投资建设雨水收集排放系统,与集中收集排放及处理废水系统分开。

d) 收集、接入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内各单位的废水至集中收集、排水及废水处理系统;

đ) 要求正在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雨水收集排放系统的单位,在本法生效之日起 24 个月内停止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雨水收集排放系统;

e) 安排负责环境保护的人员,该人员须接受环境专业或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专业领域培训;

g) 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省级或直辖市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活动;协调组织对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域内的单位进行环境保护检查、监察,依法实施;

h) 检查投资项目业主、入驻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的单位在注册投资时对环境保护承诺的执行情况;

i) 及时发现组织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k) 颁布适用于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的环境保护规章,以满足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l) 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环境监测;

m) 编制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以及省、直辖市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按法律规定;

n)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按法律规定,支持国家投资建设和运营在辖区内的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b) 指导专业机构、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执行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c) 制定鼓励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化投资建设、经营和运营集中生产、商业、服务区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d) 按法律规定承担其他责任。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52条 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

1. 工业园区必须具备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2. 现有工业园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b) 已被免除接入集中收集、排放和处理废水系统的情况,必须确保处理后的废水在排放到环境之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水应有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自动、连续的废水监测系统。

3. 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投资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a) 满足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

b) 按本条第1款规定,投资建设并管理、运营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工程;

c) 未有集中收集、排放和处理废水系统前,不得接纳新项目或提升现有项目可能产生废水的投资项目产能;

d) 收集并接入工业园区内各单位的废水至集中收集、排放和处理废水系统;

đ) 要求正在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雨水收集排放系统的单位,在本法生效之日起 24 个月内停止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雨水收集排放系统;

e) 安排至少一名负责环境保护的人员,该人员应接受过环境专业或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培训;

g) 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合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活动;配合对工业园区内企业开展环境保护检查和监督,依法进行;

h) 组织检查投资项目负责人或企业在注册进入工业园区时履行环境保护承诺的情况;

i) 及时发现组织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k) 制定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要求的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l) 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环境许可证发证机构及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m)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4. 鼓励社会化、优惠、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工业园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事项,按照政府及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5. 县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在没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投资者的情况下,投资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业园区环保基础设施;

b) 编制本地区没有集中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的工业园区清单,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c)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6.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指导专业机构、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落实关于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b) 颁布鼓励规定,组织实施建设投资社会化、工业集群环保基础设施的经营和运营;

c) 颁布居民搬迁路线图(如有)从工业集群迁出。

第53条 生产、经营、服务设施的环境保护

1. 生产、经营、服务设施具有以下责任:

a) 收集、处理废水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在工业园区、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或已经有集中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的城市、居民集中区内运营的企业,应按照投资者建设和经营该集中排水及废水处理系统的规定,将废水接入集中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但法律生效日前已获废水接入豁免的企业除外;

b) 在工业园区、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内运营的企业,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雨水收集系统的,应按照本法第51条第4款d项和第52条第3款d项的规定执行;

c) 根据本法规定收集、分类、储存、再利用、再循环利用、处理废弃物;

d) 减少、收集、处理灰尘、废气、异味;确保不泄漏、有害气体不扩散到环境中;控制噪音、振动、光照、热辐射;

đ) 确保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的资源与设备;

e) 本法第111条第2款b项和第112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必须配备经过环境专业或相关专业培训的环境保护负责人;必须建立符合国家标准TCVN ISO 14001或经过认证的国际标准ISO 14001的环境管理体系;

g) 按本法规定进行废水、粉尘、废气监测。

2. 以下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及仓库必须与居民区保持环境安全距离:

a) 含易燃、易爆物质的;

b) 含有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或辐射设备的;

c) 含有人和生物有害物质的;

d) 有可能产生粉尘、难闻气味、噪声并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

đ) 有造成水源污染的风险。

3. 家庭或个人规模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产生废水、废气的,必须有现场废物处理工程和设备,满足环境保护要求或按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4. 政府对本条第2款作详细规定。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指导现场废物处理工程和设备的技术及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评估,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执行。

6.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且在本地区运营但未达到环境安全距离要求的场所制定实施路线图。

第54条 生产、进口组织和个人的回收责任

1. 生产、进口可回收产品和包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强制回收比例和回收规范进行回收,但出口产品或包装、暂时进口再出口的产品或包装,以及为研究、学习、试验目的生产、进口的除外。

2. 第1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进行产品和包装的回收:

a) 组织产品和包装回收;

b) 向越南环境保护基金提供财政贡献以支持产品和包装回收。

3. 第1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注册回收计划并每年报告回收结果,但第2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4. 第2条第2款b项规定的用于支持产品和包装回收的财政贡献及其使用必须确保以下原则:

a) 财政缴款金额和回收支持经费额度按产品或包装的重量或单位确定;

b) 财政缴款用于支持本条第1款规定的产品、包装回收活动;

c) 财政缴款的接收和使用必须公开、透明,按照法律规定的目的使用。

5.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时间表。

第55条 生产、进口的组织和个人收集、处理废弃物的责任

1. 生产、进口含有有害物质、难以回收或造成收集、处理困难的产品、包装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纳财务捐助,以支持本条第3款规定的活动,但出口或暂时进口后再出口的产品,或为科研、学习、试验目的生产、进口的产品除外。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应向越南环境保护基金缴纳财务捐助;财务捐助的金额根据产品、包装的重量或单位确定。

3. 从越南环境保护基金获得支持的活动,用于废物处理活动,包括:

a) 收集、运输、处理家庭、个人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

b) 研究、开发处理生活固体废物的技术、工艺、创新方案;

c) 收集、运输、处理含农药的包装。

4. 接受和使用财政捐款必须公开、透明,按照法律规定的目的进行。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56条 工艺村环境保护

1. 工艺村必须有环境保护方案,设有环境保护自主管理组织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工艺村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包括:

a) 具有废水、雨水收集系统,满足工艺村排水需求;

b) 集中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如有),保证处理后的废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c) 设有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固体废物集中点;固体废物处理区(如有)符合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或有将固体废物运送至村外处理区的方案。

2. 手工业村的生产单位和家庭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措施;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振动、光照、粉尘、热辐射、废气、废水,并在现场处理污染;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分类、保存和处理固体废物。

3. 属于手工业村不鼓励发展的行业、职业的生产单位和家庭,有责任执行本条第2款的规定,并遵守主管国家机关规定的搬迁、转产计划。

4. 乡级人民委员会有以下责任:

a) 制定并实施本地区手工业村的环境保护方案;

b) 指导手工业村环境保护自管组织的活动。

5. 县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汇总手工业村环境保护活动的预算需求;

b) 指导、推进实施乡村手工业环境保护模式;投资建设并组织运行固体废物收集、处理模型及符合国家投资建设资金、环境事业支出资金和组织、个人依法缴纳资金要求的现场污水处理系统。

6.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规划、建设、改造和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手工业村、手工业园区;

b) 安排乡村手工业环境保护活动的预算;

c) 指导、组织评估乡村手工业地区的环境污染程度并处理环境污染;

d) 指导建立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手工业村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区域;

đ) 计划迁移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长期污染环境的企业出居民区和手工业村。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二节 城市和农村环境保护

第57条 城市区和居民区环境保护

1. 集中城市区和居民区的环境保护必须遵循与维持自然、文化、历史因素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并确保绿色空间比例、景观要求及环境卫生符合规划。

2. 集中城市区和居民区必须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包括:

a) 公共场所的供排水网络和卫生设施满足环境保护要求;污水收集与处理系统统一规划,符合已批准的规划;对于本法生效前已形成的城市新区、居民集中区,如果无法安排建设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用地,则按照本法第86条第5款c项的规定执行;

b) 用于源头分类、收集和存储生活垃圾的设备、工具和地点,应符合城市新区、居民集中区家庭、个人产生的垃圾的数量和类型;

c) 城市新区、居民集中区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绿地、水面和开敞空间。

3. 公园、花园、绿化、水平面、公共交通道路、自然生态系统必须得到保护、维护和修复,并满足美观、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侵占、填埋或错误使用。

4. 居住区、分散居住群必须有临时存放生活垃圾的场所,确保在运送至规定处理地点之前不污染环境。

5. 城市新区、集中居住区的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执行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58条 农村环境保护

1. 农村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定如下:

a) 组织、家庭、个人从事手工业、农业及加工活动,必须符合规划,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确保不影响周围环境质量;废弃物必须收集、再利用、处理,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b) 农村居民点必须有排水系统和适当的污水处理措施;废物集中点应合理布局;不得饲养或放养动物导致公共场所卫生问题;鼓励开展环境保护自主管理活动;

c) 景观、绿化、池塘、地表水生态系统、水源必须得到保护、维护、恢复和改善;

d) 农村地区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有机生活废弃物、畜牧业废弃物、加工废弃物及农业副产品必须回收、再利用或作为生产原料。

d) 农村环境质量必须进行监测和评估;污染区域必须被识别、划定、处理、修复、恢复环境,并采取改善措施,提高环境质量。

2. 农村环境保护责任规定如下:

a)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计和管理本辖区产生的生活、农业、小型工业废弃物;组织开展农村卫生维护和景观改造活动;规定农村地区环境保护的自主管理活动;

b) 县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确保遵守经批准规划的环境保护规定;管理县级范围的废物收集和处理工作;投资、升级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农村地区固体废物的收集和处理系统;组织监测、评估环境质量变化;对农村地区污染点和区域进行划定、处理、改造、恢复和改善环境质量;

c) 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安排资源以落实农村环境保护内容;指导、组织处理农村地区产生的各种废物;颁布、指导适用废物处理、景观建设、农村环境保护活动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机制;

d) 由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牵头,配合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指导实施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标准,以及适当的废物收集和处理措施,监测环境质量变化,治理污染,改善和恢复农村环境质量;

đ)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指导畜牧废弃物、农业副产物的收集和处理,使其可用于其他目的;牵头,配合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制定并组织实施与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相关的乡村发展计划、项目、机制和政策;

e) 国务院总理颁布农村建设和发展中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59条 公共场所环境保护

1. 机关、组织、家庭、个人有责任执行关于环境保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将垃圾投入各类公共垃圾桶或正确的集中垃圾投放地点;不允许宠物在公共场所造成卫生问题。

2. 管理公园、游乐场、娱乐场所、集中经营和服务区、市集、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渡口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组织和个人,有以下责任:

a) 安排人员收集垃圾,在管理范围内保持环境卫生;设有环境保护人员、组织或队伍进行检查和监督;

b) 建设、安装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公共卫生设施和就地污水处理设施;拥有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收集、管理和处理垃圾的工具和设备;

c) 颁布、公开张贴并组织实施关于保持卫生、保护公共场所环境的规定、规章,属于管理范围内;

d) 及时发现组织、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并建议依法处理。

3. 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建设设计审批机关、建设许可审批机关根据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责任在审批、发放建设许可过程中征求环境保护专业机构关于就地废水处理设施、废物临时收集和储存设备的意见,按照政府规定进行审批、发放建设许可。

第60条 对家庭、个人的环境保护

1. 家庭、个人具有以下责任:

a) 在源头减少和分类居民固体废弃物,收集并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运送至规定地点;

b) 减少、处理并将生活废水排放至规定地点;不得让宠物在居民区内影响卫生;

c) 不排放废气,不产生噪音、振动及其他对环境造成污染、对周边居民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d) 按法律规定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费用;

đ) 参与居民社区的环境保护活动;

e) 设有符合规定的卫生设施。如果尚无设施或废水处理设备,在城市和集中居民区新建或改造、修缮独立住房时,必须建设、安装现场废水处理设施,满足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2. 家庭规模的养殖场必须保证卫生,不造成噪音污染,不散发难闻气味;养殖活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收集和处理。

3. 根据建设法律规定,对城市家庭和个人的建设工程、住宅进行设计审查和发放建筑许可的机构,有责任在审查和发放建筑许可证时,包括现场废水处理工程和设备,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3章 某些领域的环境保护

第61条 农业生产中的环境保护

1. 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化学品、农药、兽药、化肥的组织和个人,在农业生产中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 高毒性、持久性、易传播、在环境中积累、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有不良影响的化学品、农药、兽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清查、控制、信息管理、风险评估、管理和处理。

3. 过期的肥料、畜禽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农药、兽药、水产饲料、养殖水产环境处理产品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使用后的肥料、畜禽饲料、水产饲料、农药、兽药、养殖水产环境处理产品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清理养殖池塘时产生的淤泥和沉积饲料的包装容器必须按照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从渠道、沟渠和水利工程疏浚出的淤泥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收集、再利用、回收和管理。因疫病造成死亡的家畜尸体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和防疫卫生的法律法规进行收集和处理。

4. 农业副产品必须收集用于生产商品、作为原料、燃料、生产肥料、生产能源,或按规定处理;不得在户外焚烧会污染环境的农作物副产品。

5. 畜禽养殖活动产生的废弃物用于有机肥、灌溉用水或其他用途,必须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6. 国家有政策鼓励创新农业生产模式和方法,朝可持续方向发展,适应气候变化,节约用水,限制使用无机肥、化学农药和农业环境处理产品;发展环境友好型农业模式。

7.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指导、组织管理渠道、沟渠及水利工程的疏泥,使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62条 医疗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及控制环境污染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1. 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必须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包括:

a) 收集并处理废水,在排入环境之前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b) 在源头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进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理。如果生活垃圾、普通固体废物混入感染性医疗废物,则必须像管理感染性医疗废物一样进行管理;

c) 在处理感染性医疗废物时,应优先选择无焚烧、环境友好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

d) 鼓励对感染性医疗废物进行消毒,以在送至集中处理地点之前消除具有感染风险的病原体;

đ) 制定计划、配备预防和应对医疗废物引起的环境事件的设备;

e) 处理废气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g) 建设、运营卫生设施、废物收集、储存和处理系统,依照规定进行。

2. 使用放射源、辐射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原子能法的要求。

3. 对人类健康有直接影响的污染物必须按如下方式进行管理:

a) 识别、评估、警示、预防和控制可能影响人类健康的污染物;与污染物直接相关的人类疾病和健康问题;

b) 对直接由污染物引起的影响人类健康的污染物和已确定其原因直接来自污染物的疾病问题,从源头进行控制和处理;

c) 管理、共享、公布对人类健康有直接影响的污染物信息。

4.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医疗废物运输和处理的详细事项。

5. 卫生部长规定在医疗机构场所内对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保存、管理的具体办法;确定、评估、预警、监测并发现疾病和与人类健康直接相关的污染物问题的症状和原因;确定并公布可能影响人类健康的体内污染物限值;管理、统计、共享、公布与污染物相关的疾病信息;评估因环境污染相关疾病和健康问题造成的经济成本和损失;制定、指导并组织实施针对污染物导致的人类疾病和健康问题的监测和预防措施;管理、共享、交流、公布对人类健康有影响的污染物信息。

6. 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医疗固体废物的办法,须符合本地条件;负责执行与疾病和人类健康相关的污染物管理。

第63条 埋葬、火化中的环境保护

1. 墓地、火葬场必须符合规划;位置和距离应满足环境卫生、居民区景观的要求,不得污染水源和周边环境。政府规定墓葬、火化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应符合风俗习惯、信仰和宗教特点。

2. 遗体、骨灰的安放、防腐、搬运、埋葬必须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3. 从事殡葬、火化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法律法规。

4. 国家鼓励火化、在规划的墓地中进行卫生葬;废除在埋葬、火化中造成环境污染的陋习。

5. 卫生部部长规定因危险传染病死亡人员的埋葬、火化方式。

第64条 建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1. 建设规划必须保障环境保护的要求,并适应气候变化。

2. 城市区、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应以发展生态城市、节约能源、使用可再生能源、确保法定的绿地、水面、景观比例为目标。

3. 国家鼓励建筑活动中废弃物的再利用,使用非烧制材料和环境友好材料进行建设。

4. 在发放建设许可证、审查投资项目建设设计时,必须按照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各类工程、工程项目、废物处理设备、防止和应对环境事故的工程设施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5. 建设、改建、维修、拆除建筑工程的施工必须满足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a) 采取措施防止灰尘、热量、噪声、振动及光照超过环境技术规范允许的限值;

b) 建设活动中材料和废弃物的运输必须使用适当的方式,确保不泄漏、不洒落、不造成环境污染;

c) 废水必须收集、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d) 固体废弃物、尚有使用价值的废料应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再利用;建筑活动产生的土壤、石料和固体废弃物按规定可再利用作建筑材料或填平地面;

đ) 挖土、清理表土、挖桩基产生的土壤和污泥可用于土地填充以种植作物或适宜的土地区域;

e) 化粪池、厕所产生的污泥必须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g) 固体废物及其他类型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废物管理规定进行收集、储存和运输至处理地点。

6. 家庭和个人在城市进行建筑物改造、拆除活动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收集并交由有处理功能的机构处理,但根据本条第5款d项和đ项的规定执行的除外。

7. 来自农村地区家庭或个人房屋改造或拆除活动的废弃物,如果当地尚无废弃物收集和处理系统,必须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进行再利用或倾倒;不得将废弃物倾倒在道路、河流、溪流、水渠及其他地表水中,以免影响景观和环境。

8. 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建筑固体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建筑活动废弃物的倾倒场地规划;化粪池、厕所和排水系统的污泥废弃物也在规定范围内。

9. 建设部部长负责制定与商业中心结合住宅的固体废物源头分类、住宅结合办公的公寓、具有综合功能的高层建筑群相适应的固体废物收集系统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65条 交通运输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1. 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由登记检验机构检验,并确认符合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环境技术标准。

2. 运送原料、材料、废弃物的运输工具必须进行覆盖,防止在交通过程中散落造成环境污染。

3. 运送危险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确保具备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条件和能力。

4. 运输可能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货物和材料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车辆,确保不泄漏、不扩散到环境中。

5. 道路交通工程建设必须有措施限制和减少对地形、景观、地质、自然遗产的影响。

6. 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内陆水路和海路交通系统清淤物质的倾倒、沉入区域和地点;采取交通分流方案、环境污染控制措施,以减少对特大城市和一级城市空气环境的污染。

7. 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工具、使用可再生能源的交通工具、低燃料消耗的交通工具、低排放或零排放的交通工具;制定使用化石燃料的交通工具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交通工具的淘汰与转换路径。

8. 交通运输部长根据交通运输、产品和货物质量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国家技术标准;指导并组织实施港口水域及内陆水路水域清淤活动。

第66条 在文化、体育和旅游活动中保护环境

1. 管理、开发遗址区、遗迹点、旅游区、旅游点、旅游住宿设施、健身、体育训练、表演、比赛场所以及举办节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2. 个人到遗址区、遗迹点、旅游区、旅游点、旅游住宿设施、健身、体育训练、表演、比赛场所及节庆活动场所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a) 遵守保持卫生、保护环境的规定和制度;

b) 将废弃物投放到规定地点;尽量减少产生塑料废物;

c) 维护公共卫生;

d) 不破坏环境景观及生物。

3.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部长承担以下责任:

a) 组织实施关于旅游住宿设施和旅游服务环境保护的规定;发展环境友好的旅游住宿设施和旅游服务;

b) 组织实施关于鼓励在文化、体育和旅游活动中减少、再利用、回收塑料废弃物的规定。

第67条 矿产勘探、开采、加工及石油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1. 进行矿产勘探、开采、加工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制定防治环境事故方案,并执行以下环境保护、改造和恢复要求:

a) 按规定收集和处理废水;

b) 按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收集和处理固体废物;

c) 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粉尘扩散、废气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其他不良影响;

d) 有环境改造、恢复方案,并按照本法及矿产法律法规在采矿活动中进行环境改造、恢复;

d) 根据本法第137条规定缴纳环境保护保证金。

2. 矿产开采对象必须制定环境改造、恢复方案,包括:

a) 矿产开采投资项目;

b) 在本法生效前已开始运营但尚未制定环境改造、恢复方案,或环境改造、恢复内容与已批准方案有变更的矿产开采单位;

c) 在本法生效前已批准环境改造、恢复方案但经费不足以按法律规定执行的矿产开采单位。

3. 环境改造、恢复方案的内容规定如下:

a) 环境改造、恢复的解决方案;分析、评估并选择最佳环境改造、恢复方案;

b) 针对所选方案的环境改造、恢复项目清单及其数量;

c) 按年度、改造恢复阶段划分的实施计划;环境改造恢复期间的环境监测计划;方案完成的检查和确认计划;

d) 进行环境改造、恢复各项目的经费预算表;按进度的保证金款项。

4. 有毒矿产必须使用专用的运输、存储设备进行贮存和运输,并加以遮蔽,确保不泄漏、不扩散到环境中。

5. 使用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机械设备,在勘探、开采、矿山关闭、矿产加工过程中使用有害化学品,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申请环境许可证的文件中申报。

6. 对含放射性、有害、爆炸性矿产的勘探、开采、运输、加工,必须按本法规定,按化学品安全、原子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 政府规定矿产开采活动中环境恢复方案的制定和审查的详细办法;规定环境保护的特定要求,包括试运行、废物管理、环境监测,适用于海上石油勘探、开采、运输及相关服务活动。

8.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发布表格和技术指南以执行本条款。

第68条 对研究、培训机构及实验室的环境保护

1. 研究、培训机构及实验室必须遵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a) 收集并处理废水、废气,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b) 在源头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管理,依照废物管理法律法规;

c) 处理或销毁实验分析样品、物品及化学品,确保符合环境技术标准;

d) 制定计划并配备防护和应对环境事故的设备;

đ)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 拥有放射源、辐射设备、核材料、核设备的研究、培训机构和实验室必须符合原子能法规定的要求。

第69条 在管理难降解污染物以及含有难降解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时的环境保护

1. 对于管理难降解污染物以及含有难降解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的环境保护要求规定如下:

a) 不得生产、出口、进口和使用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及其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这些物质属于《斯德哥尔摩公约》附录A的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含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允许限值,但经《斯德哥尔摩公约》规定注册豁免的难降解有机污染物除外;

b) 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对难降解污染物及其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进行污染源控制、信息公开、标识、适用性评估和检查。

c) 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及含有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允许限值的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可以进行回收或销毁,条件是回收和销毁不得导致这些物质被回收再利用,并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d) 难降解污染物及含有超过最高允许限值的难降解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存储、回收、管理和处理,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已按照本款c项规定回收或销毁的除外;

d) 难以降解的污染物以及含有难以降解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必须由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报告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到水、空气、土壤环境中的数量计算结果,并进行信息管理、环境风险评估和管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e) 对难以降解污染物的残留和污染区域必须进行评估、确定、风险警示,并提出安全管理、处理和环境修复措施。

2. 在难以降解污染物及含此类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管理中的环境保护责任规定如下:

a) 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

b) 资源与环境部牵头,协调有关部、直属机构指导并组织实施本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及法律规定,将难降解污染物监测信息整合到国家环境现状报告中;

c) 相关的部门、部级机关及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有关保护环境的要求,对难降解污染物以及含有难降解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设备,按照斯德哥尔摩公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国参与的其他相关国际条约以及法律规定,在其负责的行业和地方范围内进行管理;

d) 政府规定在管理含有难降解污染物的原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设备时,关于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定,按照斯德哥尔摩公约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国参与的其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70条 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过境货物的环境保护

1. 组织或个人不得进口以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和废料:

a) 已使用的用于拆解的机器、设备、工具,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受放射性、病菌、其他毒物污染的机器、设备、工具、货物、原料和废料,尚未清洗或无法清洗的。

2. 使用过的船舶的进口和拆解必须符合环境技术标准。政府规定使用过的船舶进口和拆解的对象和条件。

3. 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货物的暂时进口、再出口、过境活动,按照外贸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71条 从国外进口废料的环境保护

1. 从国外进口到越南的废料必须符合环境技术标准,并属于政府总理发布的允许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废料目录。

2. 组织和个人只能为其生产设施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材料,并且必须满足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a) 拥有具备回收、再利用技术和设备的生产设施,以及专门用于集中废料的仓库和场地,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同时有与进口废料相适应的杂质处理方案;

b) 拥有环境许可证;

c) 在废料通过海关口岸进口并卸载前,或在其他情况下进口到越南前,根据本法第137条规定缴纳环境保护保证金。

d) 有关于在进口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情况下,再出口或处理废料的书面承诺。

3. 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的具体细则。

第六章 废物管理及其他污染物控制

第一节 废物管理一般规定

第72条 废物管理要求

1. 对生活垃圾、有害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要求如下:

a) 废物必须在产生、减少、分类、收集、储存、中转、运输、再利用、再循环、处理、销毁的全过程中进行管理;

b) 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源所有者,有责任对废物进行再利用、再循环、处理和能源回收,或者转交给具备相应功能、具有适当环境许可的机构处理;

c) 工业废物排放源所有者必须负责通过具备功能和足够能力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取样和分析活动,来控制区分废物为危险废物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物在区分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d) 符合原料、燃料、材料技术标准、规范以及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规定的废物,应按产品、商品管理,并可直接用作生产活动的原料、燃料、材料。

đ) 组织、个人运输生活垃圾、有害废物、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必须负责将废物运输到具备功能和适当环境许可证的设施,或者转交给其他组织、个人运输到具备功能和适当环境许可证的设施;

e)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应按照原子能法律的规定执行。

2. 废水管理的一般要求如下:

a) 废水必须在排入受纳水体前收集并处理至环境技术标准;

b) 当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和用水目的时,鼓励废水再利用;

c) 含有超过规定阈值的有害环境参数的废水须按照有害废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d) 经处理后的废水排放到环境中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符合接收环境的承载能力。

3. 废气必须收集和处理,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4. 产生废物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采取资源和能源节约措施;使用环保、可再生能源的原料、燃料和材料;应用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案、环境控制及其他措施以减少废物产生;在转移危害废物和需要处理的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到拥有适当环境许可证的设施时,应在国家环境数据库上更新信息。

5. 国家有社会化政策来收集、运输、再利用、回收、处理废弃物过程中的能源;采用先进的废弃物处理技术,环保,利用现有最佳技术,以最大限度减少、控制二次产生的废弃物,尽量减少必须填埋的固体废物;鼓励废弃物共同处理,利用废弃物作为原材料、燃料和替代材料。

6.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发布有害废物、必须控制的工业废物及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关于运输生活固体废物、普通工业固体废物以及有害废物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7.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废物管理;颁布废物管理法规,并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有关废物管理活动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8. 政府规定废物的预防、减量、分类、收集、运输、再利用、再循环及处理的详细措施。

第73条 减少、再利用、再循环及处理塑料废物,防止和控制海洋塑料废物污染

1. 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规定限制使用、减少、分类、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和难以生物降解的塑料包装;不得将塑料废弃物直接排入排水系统、池塘、湖泊、运河、沟渠、河流和海洋。

2. 由旅游和海洋服务活动、海洋经济、石油和矿产资源开采、海水养殖和渔业开发产生的塑料废弃物必须被收集、储存并交给具备回收和处理功能的机构。

3. 经认证的环保产品、替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产品以及替代难以生物降解塑料包装的产品,可根据法律规定享受优惠和支持。

4. 塑料废弃物必须被收集、分类以便重复使用、回收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无法回收的塑料废弃物必须移交具有处理功能的机构。海上经济活动产生的塑料废弃物必须被收集以便重复使用、回收或处理,不得排放入海。

5. 国家鼓励塑料废弃物的重复使用和回收,用于商品生产、建筑材料、交通工程活动;鼓励研究和开发海洋及海上漂浮垃圾的收集和处理系统;有促进塑料废弃物重复使用和回收的政策。

6. 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在辖区内组织收集、处理塑料废弃物;宣传、动员限制使用难以生物降解的塑料包装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宣传直接将渔具丢入海中、塑料废弃物对生态系统危害的行为。

7. 政府规定限制生产、进口一次性塑料制品、难以生物降解的塑料包装及含微塑料产品和商品的路线图。

第74条 环境审计

1. 环境审计是对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环境管理效果和污染控制进行系统、全面审查与评估的工作。

2. 对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环境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能源、化学品、原材料、从国外进口的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使用情况;

b) 控制污染和管理废物。

3. 鼓励生产、经营、服务机构自行进行环境审计。

4.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指导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自行环境审计的技术操作。

第2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75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存放和转移

1. 家庭、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以下原则分类:

a) 可重复使用、可回收的固体垃圾;

b) 食物垃圾;

c) 其他生活固体垃圾。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资源与环境部的指导决定本辖区第1款c项所规定的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并鼓励对家庭、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进行单独分类的政策。

3. 城市家庭和个人在按本条第1款规定进行分类后,应将生活垃圾装入包装袋进行交付,具体如下:

a) 可再使用、可回收的固体废物交付给再利用、回收组织或个人,或者具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功能的机构;

b) 食品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装入包装袋,并交付给具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功能的机构;食品垃圾可以用作有机肥或饲料。

4. 农村家庭和个人在按本条第1款规定进行分类后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a) 鼓励充分利用食品垃圾作为有机肥或饲料。

b) 可再利用、可回收的固体废物应交给个人或组织进行再利用、回收,或交给具有收集、运输生活固体废物功能的机构;

c) 未按本款第a项规定处理的食品废物应交给具有收集、运输生活固体废物功能的机构;

d) 其他生活固体废物应按规定装入包装中,并交给具有收集、运输生活固体废物功能的机构。

5. 鼓励农村家庭和个人对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储存并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交付处理。

6. 对大件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按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7.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各级政治社会组织动员社区居民、家庭、个人在源头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基层社区、政治社会组织有责任监督家庭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76条 生活垃圾集散点、转运站

1. 生活垃圾集散点、转运站必须设有不同的区域来存放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确保各类已分类垃圾不混合。

2. 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集散点和中转站的场地,满足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要求,按照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规定执行。

第77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1.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通过法律规定的招标方式选择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如果无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则应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委托或任务分配的方式执行。

2.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机构有权拒绝收集、运输家庭和个人未分类、未使用规定包装的生活垃圾,并应通知有权机关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但家庭和个人使用本法第75条第1款c项规定的其他生活垃圾包装的除外。

3.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机构有责任与乡镇人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区代表合作,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的时间、地点、频率和路线,并广泛公布。

4.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机构必须使用针对已分类的各种生活垃圾设计的设备和工具,满足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符合环保部的规定;生活垃圾运输必须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5. 家庭和个人有责任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送至规定的集中点,或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机构。

6. 投资项目业主、业主、新区管理委员会、高层公寓、办公楼的管理方应根据本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安排适合各类废弃物储存的设施和工程;组织从家庭、个人收集废弃物,并移交给固体生活废物收集和运输机构。

7. 社区人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责:

(a) 检查在收集、运输固体生活废物过程中是否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违反固体生活废物管理的行为;审查、处理与废弃物收集、运输有关的组织、社区居民、家庭、个人的建议和反映;

b) 主持并协调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机构、居民社区、基层政治 - 社会组织共同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的时间、地点、频率和路线;

c) 指导家庭、个人将生活垃圾交给收集、运输机构或送至指定集结点,并遵守相关规定;指导居民社区监督并公开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规定的情况。

第78条 生活垃圾处理

1. 国家鼓励并对参与投资和提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共同处理生活垃圾。

2. 各级人民委员会通过法律规定的招标形式选择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如果无法通过招标形式选择,则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定购或分派任务的形式。

3. 开展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不鼓励仅服务于一个乡级行政单位范围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机构投资。

4. 生活固体废物必须采用适当的技术处理,符合环境技术规范。政府规定逐步限制使用直接填埋技术处理生活固体废物的路径。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发布生活固体废物处理技术的标准;指导城市和农村的生活固体废物处理模式。

6.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规划和安排生活固体废物处理区的土地,及时进行土地划拨以推进生活固体废物处理区的建设和运营;安排投资用于收集、储存、转运、运输和处理生活固体废物的系统建设和运营;建设用于当地生活固体废物管理的公共工程、措施和设备系统。

第79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1. 家庭、个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价格应根据以下依据计算:

a) 符合法律关于价格的规定;

b) 基于已分类的垃圾重量或体积;

c) 可重复使用、可回收的固体垃圾以及来自家庭、个人的危害废物已被单独分类的,不需支付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费用。

2. 如果家庭、个人未分类或分类不符合本法第75条第1款第a、b项规定,则必须按其他生活垃圾支付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费用。

3. 机关、组织、生产、经营、服务单位、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集群在日常办公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如果按照政府规定属于少量,可以选择按照本法第75条规定的家庭、个人生活垃圾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管理。

4. 机关、组织、生产、经营、服务单位、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集群在日常办公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如果按照政府规定属于大量,必须交给具有相应功能的废弃物回收、再利用、处理单位,或者交给具有适当运输工具和设备的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具有相应功能的固体废弃物回收、再利用、处理单位。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指导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定价方法;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经济、技术定额;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技术;指导本条第1款规定的实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省级人民委员会详细规定本辖区内家庭和个人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具体价格;具体规定家庭和个人根据已分类垃圾的数量或体积为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应支付的费用形式和金额。

7. 本条第1款规定及本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最迟须于2024年12月31日执行。

第80条. 处理污染,改善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

1. 生活垃圾填埋场在封场后,以及不卫生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必须进行污染处理和环境改善,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2. 投资项目业主或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承担以下责任:

a) 在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后,应立即进行区域景观改善,同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b) 自填埋场封场之日起,组织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变化进行监测和跟踪,并按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报告;

c) 完成污染处理和环境改善工作,编制档案,并在活动结束后将场地移交有权的国家机关。

3. 政府出台优惠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处理、改造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环境。

4.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指导关闭生活垃圾填埋场。

5. 省级人民委员会安排资源和经费,用于处理和改造国家管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及本地自发形成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

第3节 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81条 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的分类、储存和运输

1. 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分为以下几类:

a) 可再利用、回收作为生产原料的普通工业固体废物;

b) 符合用于建材生产和场地填埋的技术标准、规范、技术指南的普通工业固体废弃物组;

c) 必须处理的普通工业固体废弃物组。

2. 产生普通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集群,机关、组织,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在源头进行分类;并保存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未分类的普通工业固体废弃物应按本条第1款c项规定管理。

3. 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如混有危险废物未进行分类或无法分类的,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4. 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已分类的类别单独存放;不得将危险废物与普通工业固体废物混在一起;不得使粉尘扩散或废水泄漏到环境中;应按照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使用适当的设备、器具和存放区域进行存放。

5. 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的运输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废物必须装在、置于能保证在运输过程中不洒落、不泄漏、不扩散到环境中的设备或器具内,特殊废物如体积或重量较大的,可以直接用运输工具的设备或容器装载。

b) 废物必须在分类后按类型运输,分类应符合规定;

c) 运输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的车辆必须装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定位设备,并按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82条 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处理

1. 产生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经营、服务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机关、组织必须进行再利用、再循环、能源回收及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或转交以下对象:

a) 直接用作生产原料、生产建筑材料或合法允许用于土地填埋的生产设施;

b) 具有适当废物共同处理功能的生产设施;

c)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具备相应功能;

d)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设施已与本款第a、b或c项规定的对象签订转移合同。

2. 提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3. 提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负责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a) 确保用于贮存、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系统、器械、设备,包括预处理、再利用、回收、协同处理、处理和废物能源回收,达到技术要求和管理流程的规定要求;

b) 如果从进行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产生危险废物,则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危险废物源责任;

c) 根据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临时报告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d) 使用常规工业固体废物交接记录表,每次接收交接时必须填写;建立系统、设备、处理设施的运行日志,包括初步处理、再利用、再循环、共处理、能源回收常规工业固体废物;建立常规工业固体废物回收或再利用产品数量的监控账簿(如有)。

4. 产生需处理常规工业固体废物的组织和个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自行进行再利用、处理、共处理或能源回收:

a) 使用现有的工艺、环境保护工程及设施,且在产生常规工业固体废物的场所内进行,并且必须确保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要求;

b) 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结果及环境许可证决定的要求;

c) 不得新建焚烧炉和填埋场来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但符合相关规划中固体废物管理内容的除外。

第4条 危险废物管理

第83条 危险废物的申报、分类、收集、存放和运输

1. 危险废物排放源单位有以下责任:

a) 在环境许可申请文件或环境登记内容中申报危险废物的数量和种类;

b) 实施分隔、分类、收集、单独存放,不得与非危险废物混合,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

c) 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再利用、再循环、处理、协同处理、能量回收,或将危险废物转交具有相应环境许可的单位处理。

2. 危险废物的存放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必须根据已分类的类别单独存放;

b) 不得将危险废物与普通废物混合;

c) 不得使灰尘扩散或液体废物泄漏到环境中;

d) 仅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存放。

3. 危险废物在运输时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运输工具进行存放和运输,并运送到废物处理设施。危险废物运输工具必须安装定位设备;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

4. 被允许运输危险废物的对象包括:

a) 危险废物源头的所有者,拥有符合技术要求、符合法律关于环境保护的管理程序的运输和设备。

b) 获得环境许可证的设施,其功能应与所需运输的危险废物类型相适应。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负责指导危险废物的申报、分类、收集、存储的技术和表格;指导危险废物运输、储存设备、运输过程的防范、应急处理技术;指导根据《巴塞尔公约》关于危险废物跨境运输及处置的注册及跨境运输。

第84条 危险废物处理

1. 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适当的技术进行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2. 国家鼓励并对参与投资和提供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优惠政策;鼓励投资建设区域级规模的危险废物处理服务设施;鼓励危险废物的协同处置。

3. 危险废物处理服务设施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或包含危险废物处理内容的规划,但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除外;

b) 符合规定的环境安全距离;

c) 危险废物处理技术必须经过评估,并根据技术转让法律法规取得意见;鼓励采用环境友好技术、现有最佳技术,以及结合能源回收的处理技术。

d) 拥有环境许可证;

đ) 拥有负责环境保护的人员,该人员接受过环境专业或相关专业领域的培训;

e) 拥有适合的技术、工具、专用设备的安全操作流程;

g) 拥有环境管理计划,包括污染控制和废物管理内容;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环境事故的预防与应对;年度定期培训;环境监测计划;危险废物处理效果评估;污染处理方案及停产后的环境修复措施;

h) 在有废物填埋活动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137条规定进行环境保护保证金。

4.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制定危险废物处理技术标准;指导实施本条第3款g项要求。

5.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含有危险废物处理内容的规划;不得限制从其他省级行政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并在本地开展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进行处理。

第85条 危险废物处理服务设施负责人的责任

1. 完全满足本法第84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

2. 按照核发的环境许可证的内容,收集、运输、接收、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和类型。

3. 确保用于储存和处理危险废物的系统、工具、设备满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的流程。

4. 对于在自身活动过程中产生且无法处理的危险废物,履行危险废物源负责人的责任。

5. 向有权限的环保许可机构登记,以在有需要将自己环保许可证中未包含的危险废物运输业务与其他具备相应功能的危险废物处理服务设施合作时获得批准,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6. 编制、使用、保存和管理危险废物凭证,报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以及与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相关的档案、资料和日志,依照规定执行。

7. 公开、提供有关收集、处理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处理方法的信息;提供收集、处理危险废物的排放源名称、地址及其他环境信息的资料,必须根据本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公开和提供信息。

第五章 废水管理

第86条 收集、处理废水

1. 新开发的城市、集中居民区;生产、经营、服务机构,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工业园区必须建立与雨水排水系统分开的废水收集处理系统,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2. 城市和集中居民区废水管理规定如下:

a) 组织和家庭产生的生活废水必须收集,并接入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b) 城市中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必须在接入城市废水收集处理系统之前进行收集和初步处理;初步处理后的废水必须符合城市、集中居住区或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

c) 城市中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如果尚无集中废水处理设施,必须在排入接纳水体之前进行收集和处理,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3. 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管理规定如下:

a) 集中生产、商业、服务区和工业园区企业的废水,在接入工业废水收集处理系统之前,应按照建设集中生产、商业、服务区和工业园区投资方的要求进行收集和初步处理,确保废水处理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b) 位于城市区、集中居民区、集中生产、商业、服务区及工业园区以外的生产、商业、服务企业废水,如无法接入收集处理系统,应在排入接收水体前进行收集和处理,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4. 来自非集中居民区组织或家庭的生活污水,应在排入接收水体前在本地收集和处理,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投资,鼓励投资建设城市废水、居民区集中排放废水的收集和处理系统,属国家投资责任范围的,根据法律规定;

b) 发布安排土地、投资或鼓励投资建设城市废水、居民区集中排放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的时间表,在尚无收集和处理系统的情况下;

c) 发布支持政策和时间表,使城市组织、家庭在城市、集中居民区建设工程、安装现场废水处理设备,在无法安排土地建设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的情况下,满足排入接收水体前的环境保护要求,这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已形成的城市和集中居民区。

d) 发布实施路线图和支持政策,以收集和现场处理由组织、家庭在非集中居民区产生的生活污水。

6.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指导现场污水处理的技术和工艺。

7. 建设部部长指导本条规定的城市、集中居民区污水收集和排放基础设施工程。

第87条 污水处理系统

1. 污水处理系统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工艺适合需要处理的污水类型和特性;

b) 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理能力应与最大产生的污水量相适应;

c) 污水处理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d) 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污水处理工程。

đ) 制定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计划,针对废水处理系统;排放点必须标明坐标、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标识,便于排放检查和监测。

2. 废水处理系统产生的污泥必须按照固体废物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含有超过规定限值的有害因素的污泥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6章 粉尘、废气及其他污染物管理

第88条 粉尘和废气的管理与控制

1.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排放粉尘、废气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控制和处理粉尘、废气,确保符合环境技术标准。含有超过规定限值的有害因素的粉尘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2. 产生灰尘和废气的交通工具、机械、设备、建筑工程必须配备过滤装置、减少排放的设备、防护措施或其他降低灰尘的措施,以确保符合环境技术规范。

3. 有关部、同级机关指导实施预防、检查、监督和处理造成空气污染的灰尘和废气的活动。

第89条 噪声、振动、光照、辐射、异味的管理与控制

1. 造成噪音、振动、光照、辐射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控制和处理,确保符合环境和辐射技术规范。

2. 居住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造成噪音、振动、光照、辐射、难闻气味的,必须采取减缓措施,不得对居民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3. 管理交通密度高、产生噪音、振动、光照及辐射的道路的组织或个人必须采取减缓措施,符合环境技术规范。

4. 禁止生产、进口、运输、经营和使用炸药。生产、进口、运输、经营和使用烟花爆竹应遵循政府规定。

第七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90条 适应气候变化

1. 适应气候变化是指为增强自然和社会系统的抵抗能力、减少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并利用气候变化带来的机遇而进行的活动。

2. 适应气候变化的内容包括:

a) 评估气候变化对各领域、各地区及居民社区在气候变化情景和经济社会发展预测基础上的影响、脆弱性、风险、损失和破坏;

b) 开展气候变化适应活动,减轻灾害风险,基于社区和生态系统的气候变化适应模式;应对海平面上升和城市洪涝;

c) 建立和实施气候变化适应活动的监测和评估系统。

3. 资源与环境部主持,协调有关部委、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a) 组织实施本条第2款a项和c项规定;

b) 向总理呈报气候变化适应国家计划,并每五年定期审查、更新;建立国家级气候变化适应行动的监测和评估系统;确定总理批准权限下的气候变化适应投资项目和任务的标准;气候风险评估标准;

c) 指导评估气候变化造成的影响、脆弱性、风险、损失和破坏;

d) 制定并组织实施气候变化适应国家计划;

đ) 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级气候变化适应行动的监测和评估系统。

4. 各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落实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气候变化的影响、脆弱性、风险、损失和损害评估;每年定期汇总并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交报告;

b) 制定并组织实施部门及地方在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气候变化适应行动的监测与评估。

第91条 减缓温室气体排放

1. 主要温室气体为二氧化碳(CO2)、甲烷(CH4)和一氧化二氮(N2O)。低含量但高温室效应潜力的气体包括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2. 温室气体排放减缓内容包括:

a)组织实施根据国家条件和国际承诺的温室气体减排和吸收路线图、减排方式的活动;

b)进行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以及温室气体减排的测量、报告和核查,涵盖国家级、行业级、领域级及相关基层;

c)检查遵守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温室气体减排、温室气体减排合作机制与方式实施情况的规定;

d)建立和实施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规定及其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温室气体减排合作机制与方式;

đ)组织并发展国内碳市场。

3. 政府总理发布必须进行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的排放领域和排放设施的目录,每两年更新一次,依据温室气体排放在全国总排放中的比例;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情况;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产品、服务的燃料和能源消耗情况。

4.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职责:

a) 编制并报请政府总理批准必须进行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的排放领域和排放设施的目录;发布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系统;温室气体减排的测量、报告和核定系统;

b) 定期每两年编制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报告;

c) 指导、组织实施温室气体清单结果和温室气体减排计划的审核,对于必须进行温室气体清单的领域和机构。

5. 属于必须进行温室气体清单管理范围的部门主管部门负有以下责任:

a) 组织实施温室气体清单,并将温室气体清单结果每两年定期一次提交给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在下一报告期的1月31日之前,以便汇总并向政府总理报告;

b) 制定并组织实施能源、农业、土地利用和林业、废物管理及工业过程领域的年度温室气体减排计划;

c) 指导本行业、本领域管理范围内温室气体测量、报告及减排审核的程序和技术规定;

d) 每年在管理范围内汇总、报告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执行结果,并在下一报告期的1月15日前提交给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以汇总并向政府总理报告;

đ) 指导选择、应用适合管理领域规模和行业、职业的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和管理措施。

6.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提供用于国家级、行业级温室气体清单的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及相关部委、平行机构;检查在管理范围内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活动的执行情况。

7. 属于必须执行温室气体清单的排放单位负责如下事项:

a) 组织实施温室气体清单核算,建设并维护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库系统,并在报告期的12月1日之前每两年定期将温室气体清单核算结果提交给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以汇总并向政府总理报告;

b) 制定并实施年度温室气体减排计划;将温室气体减排活动融入单位的质量管理计划、更清洁生产计划及环境保护计划;

c) 每年编制温室气体减排报告,以根据温室气体减排计划,通过测量、报告、核定系统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及相关部、部级机构、省人民委员会提交,报告期截止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

8.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第92条 臭氧层保护

1. 保护臭氧层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活动,旨在防止臭氧层耗损,减少太阳紫外线的有害影响。

2. 保护臭氧层的内容包括:

a) 管理臭氧层消耗物质的生产、出口、进口、消费和淘汰活动,以及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签署的臭氧层保护国际条约框架内受控的温室气体物质。

b) 实施收集、回收、再利用或销毁破坏臭氧层的物质、受控的温室气体,这些物质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缔约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规定,在设备中使用这些物质且不再使用时;

c) 研发和应用使用不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气候友好物质的技术和设备。

3. 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职责:

a) 主持并协调有关部、平行部委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理提交国家管理计划,逐步消除破坏臭氧层的物质、受控温室气体,这些物质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缔约国签署的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

b) 发布臭氧层消耗物质和受控温室气体的清单及使用指南,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国执行国际保护臭氧层条约的路线图;

c) 主持并协调各部、部级机构、各省人民委员会管理、控制、减少使用并淘汰本款第b点规定清单中的物质;组织实施国家臭氧层消耗物质和温室气体管理与淘汰计划。

4. 部、与部级同等的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有权管理和执行对生产、出口、进口、消费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物质活动的控制。部长、与部级同等机关的负责人发布管理规定和支持政策,以促进消除或减少臭氧层破坏物质和受控温室气体的技术转型。

5. 含有或使用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物质的设备、产品生产企业,应制定适当的路线图,以替代、消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签署的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所控制的臭氧层消耗物质和温室气体。

6. 使用含有或使用本条第3款b项规定目录中物质的设备、产品的场所,应按照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指导执行回收、运输、再循环、再利用和销毁的规定。

7. 使用本条第3款b项规定目录中物质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应按照本法及技术转让法律的规定,实施享受优惠、支持的臭氧层保护技术改造。

8.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第93条 将应对气候变化内容纳入战略和规划

1. 将应对气候变化内容纳入战略和规划包括:

a) 用于确定战略、规划长期目标的气候变化情景及气候变化影响;

b) 纳入战略、规划内容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

c) 用于确定战略、规划经济社会指标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分析、评价结果。

2. 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的战略和规划须纳入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并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94条 气候变化国家数据库

1. 气候变化国家数据库包括以下信息和数据:

a) 气候变化和臭氧层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文本、政策、战略、规划、计划、标准、技术规范、技术规定和专业流程、经济技术定额;

b) 气候变化对资源、环境、生态系统、生活条件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

c) 温室气体排放及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社会经济活动;

d) 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及适应气候变化的活动;

đ) 保护臭氧层及管理破坏臭氧层的物质;

e) 国家气候评估结果;

g) 各时期气候变化情景;

h) 气候变化应对及臭氧层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发和技术转让;

i) 气候变化应对及臭氧层保护的资源;

k) 气候变化应对及臭氧层保护的国际合作活动。

2. 资源与环境部负责组织建设、更新并指导开发、使用国家气候变化数据库。

3. 部、部级机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勘察、收集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属于其管理范围和领域的信息、数据,并报送资源与环境部。

第95条 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报告

1. 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报告的内容包括:

a) 气候变化的总体演变及影响概况;

b) 全国温室气体清单结果;

c) 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及效果;

d) 国内及国际用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资源;

đ) 国际气候变化承诺的履行情况;

e) 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预测;

g) 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措施。

2. 部、部级机构、省人民委员会每年负责编制本部门、领域管理范围内的气候变化应对报告,并报送自然资源与环境部。

3.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每五年定期编制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报告,向政府提交以报告国会;指导各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应对气候变化的报告。

第96条 履行国际气候变化承诺和保护臭氧层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职责:

a) 作为组织实施国际气候变化承诺和臭氧层保护的协调机构,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执行;

b) 组织制定、更新、实施国家自主决定贡献(NDC)、每两年一次的透明度报告及其他关于气候变化和臭氧层保护的国家报告,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执行。

c) 制定动员和管理资源的机制、政策,以实现国家自主决定的贡献,以及越南对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方面的承诺,按照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2. 部、部长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参与执行越南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的国际承诺;将执行结果报告提交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汇总,并按规定报告。

第八章 环境技术规范、环境标准

第97条 环境技术规范体系

1. 关于环境质量的技术规范,包括:

a) 土壤、沉积物环境质量技术规范组;

b) 关于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水质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c) 关于空气质量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d) 关于光照、辐射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đ) 关于噪声和振动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2. 关于废弃物的环境技术规范包括:

a) 关于废水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b) 关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排放的废气及交通工具排放的废气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3. 关于废弃物管理的环境技术规范包括:

a) 关于危险废物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b) 关于固体废物填埋场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c) 关于现场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d) 关于废弃物焚烧炉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đ) 环境技术规范组关于废物协同处理;

e) 其他关于废物处理和回收设备的环境技术规范组。

4. 关于从国外进口的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管理的环境技术规范。

5. 关于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中难降解污染物限量的环境技术规范。

6. 按环境保护要求的其他环境技术规范。

第98条. 关于环境质量的环境技术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原则;关于原料、燃料、材料、产品、商品、设备中难降解污染物限量的环境技术规范

1. 制定关于环境质量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 满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质量的目标,以保障人类健康、生物物种发展以及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为规划活动、环境分区、环境质量评估提供服务;

b) 确保与发达国家相当,并适应本国及各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状况。

2. 适用关于环境质量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 作为在某一地点或区域对环境质量进行分类和评估的依据;

b) 作为按照管理和使用目的进行环境分区的依据;

c) 作为制定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审查、许可排放到环境中的对象的依据,确保排放符合已规划、分区或分类区域内的环境质量管理目的。

3. 关于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中难降解污染物限量的环境技术规范,应确保保护人体健康、预防环境污染的目标,并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签署的国际公约。

第99条 关于废弃物、废物管理以及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环境技术规范的制定和适用原则

1. 制定关于废弃物、废物管理以及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关于废弃物、废物管理的环境技术规范应符合国家在各时期的技术水平、工艺、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与本地区和世界各国的规定协调一致;鼓励生产、经营、服务单位采用和推广最佳现有技术、新技术、清洁技术、环境友好技术。

b) 关于废物的环境技术标准必须符合接收环境的区域和地区;依据环境规划和分区制定;保持环境质量管理的目的并改善环境质量;

c) 关于废物管理的环境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各类废物收集、储存和处理的目的和要求;

d) 关于从国外进口用于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的环境技术标准必须确保远程预防,并防止利用该途径将废物输入越南;

đ) 关于废弃物、废弃物管理、以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每五年定期审查、更新、调整一次,或在必要时进行调整,并在环境质量无法确保其环境质量管理目标时采取更严格的方向;

e) 地方环境技术规范关于废弃物和废弃物管理应制定得比国家环境技术规范更严格。

2. 废弃物和废弃物管理的环境技术规范的应用必须确保以下原则:

a) 废弃物和废弃物管理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用于控制生产、经营、服务场所产生的污染物;保证不造成环境污染;

b) 关于废物的环境技术规范应根据环境质量管理的目的、污染接收区域的环境状况以及废物流量和规模来应用;

c) 新投资项目、扩建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废物环境技术规范和废物管理最新规定的要求;

d) 正在运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应有执行废物环境技术规范和废物管理应用方案的计划,或者若无法满足要求,应制定搬迁计划;

đ) 如果尚未有与产生废物的技术、设备、环境质量参数或废物中污染物相关的国家环境技术规范,则采用一些已开发工业国家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3. 对于应用环境技术规范管理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a) 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环境技术规范是清关进口废料批次的依据之一。如不符合要求,必须按法律规定重新出口;

b) 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环境技术规范适用于每批登记检查的进口废料,法律规定免检的情况除外。

第100条. 对周围环境质量环境技术规范的要求

1. 关于环境质量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规定环境参数的允许极限值,以适应相应环境组成的使用目的,包括:

a) 确保人类和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参数的最低值;

b) 确保环境组成的环境参数不对人类和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最高允许值。

2. 关于环境质量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指导用于测量、取样和分析以确定环境参数的标准方法。

第101条。关于废弃物、废物管理以及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环境技术规范要求

1. 废弃物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规定废弃物中污染物的允许限值。废弃物中污染物的允许限值应根据污染物的有害特性、排放规模和环境区划确定。

2. 废物管理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规定在收集、储存和处理过程中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3. 国外进口用作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规定技术要求、管理要求以及进口废料批次中允许的最大杂质比例。

4. 关于废弃物的环境技术规范、废弃物管理必须规定适当的实施路径。

5. 本条所规定的环境技术规范必须指导采样、测量和分析方法,以确定指标和技术参数。

第102条 环境技术规范的制定、审查、发布

1. 国家环境技术规范和地方环境技术规范的制定、发布权限、程序和手续应依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法律规定执行。

2.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责任:

a) 制定和发布国家环境技术规范;

b) 主持并与交通运输部协调,向政府总理提交适用于在越南行驶的道路机动车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路径。

3. 各部、同级机关在征求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意见后,颁布关于废物再利用、再循环以及废物作为原料、材料用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标准、技术规范或技术指南,这些活动属于其管理范围。

4. 科学技术部组织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5. 如果周围环境质量不足以维持环境质量保护目标,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国家环境技术规范颁布之日起最长两年内颁布地方废物环境技术规范。

第103条 环境标准

1. 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废物管理环境标准及其他环境标准。

2. 当环境标准在法律文件、环境技术规范中被引用时,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成为强制性执行标准。

3. 基础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组织管理范围内适用。

第104条 环境标准的制定、审定与发布

1. 环境标准的制定、审定权限、程序及手续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提出环境国家标准的审定。

3. 科学技术部组织审定并公布国家环境标准。

4. 机关、组织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环境基础标准。

第105条 现有最佳技术的应用

1. 投资项目业主、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服务类型的机构,有责任按照政府规定的路线研究并应用现有最佳技术;并按要求提供信息,以便编制现有最佳技术应用的技术指南。

2. 现有最佳技术的确定标准包括:

a) 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能力;

b) 增加废物可回收量的能力;

c) 应用和运行现有最佳技术的成本;

d) 节能能力;

đ) 在污染防治、控制方面的主动性。

3. 资源与环境部主持,并与科学与技术部及相关的其他部委协调,制定并发布关于应用现有最佳技术的技术指南,或审议认可已在发达工业国家集团应用的现有最佳技术,并允许在越南应用;审查、更新、补充现有最佳技术目录,确保其符合实际情况和科技发展水平;指导针对各类有环境污染风险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应用现有最佳技术。

第九章 环境监测、信息、环境数据库及环境报告

第一节 环境监测

第106条 环境监测的一般规定

1. 环境监测包括废物监测和环境监测,通过自动监测、连续监测、定期监测以及按照有权国家机关要求的监测来进行。

2. 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和可能产生废物排放的工业园区必须按照本法第111条和第112条的规定进行监测,确保遵守环境技术规范。

3. 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环境监测,并依法向社区公开环境质量信息。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社区公开环境质量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对信息的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4. 环境监测活动必须保证质量和质量控制,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结果。

5. 环境监测的工具和设备必须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进行检定和校准。

第107条 环境监测系统

1. 环境监测系统包括:

a) 国家环境监测是由各监测站、基础环境和影响环境监测点组成的网络,用于监测,提供在跨区域、跨省、跨境区域的基础环境和影响环境质量信息;

b) 省级环境监测是由各监测站和监测点组成的网络,用于基础环境和受影响环境的监测,为监测提供服务,并提供各地区基础环境和受影响环境的质量信息;

c) 服务于行业管理的环境监测,依照本法第109条规定的行业领域;

d) 投资项目、设施、生产集中区、商业服务区、工业园区的环境监测;

đ) 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监测。

2. 参与环境监测系统的组织包括:

a) 环境监测的国家管理机关;

b) 现场环境样品采集和测量的组织;

c) 环境样品分析实验室;

d) 环境监测设备的检定和校准组织;

đ) 管理、处理数据并编制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的组织。

3. 环境监测系统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具有连贯性,形成全国范围内统一和全面的网络。

4. 国家环境监测总体规划是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分析、评估国家环境监测网络的现状;环境实验室系统、环境分析系统及环境监测数据管理系统;

b) 国家环境监测总体规划的观点、目标、方案选择,适合环境分区,与环境保护规划中的环境监测和预警方向相符;

c) 布置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包括全国范围内各监测点、监测参数、监测频率及自动监测站的方向;制定环境分析实验室系统、环境检测分析系统和监测数据管理系统的发展方向;

d) 国家环境监测项目目录;

đ) 指导将国家环境监测网络、数据库和监测数据与省级环境监测网络、数据库、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连接进行关联;

e) 规划实施的路线图和资源。

第108条 环境监测对象

1. 必须监测的环境组成包括:

a) 水环境,包括地表水、地下水、海水;

b) 周围空气环境;

c) 土壤、沉积物环境;

d) 生物多样性;

đ) 噪声、振动、辐射、光照。

2. 必须监测的排放源、废物和污染物包括:

a) 废水、废气;

b) 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控制以区分危险废物的工业废物;

c) 放射性物质;

d) 难以降解并在环境中排放和积累的污染物;

đ) 其他污染物。

第109条 环境监测责任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职责:

a) 指导、引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监测活动;组织实施国家环境监测计划,包括生活环境监测计划、跨省、海洋、重点经济区、具有跨区域、跨省性质的地区、跨境环境以及具有特殊性质地区的环境监测;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物多样性监测;

b) 制定、审定并报请政府总理批准国家环境监测总体规划,依照规划法律的规定;

c) 指导建设国家及省级环境监测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监测的技术。

2. 科学技术部组织实施放射性监测计划,包括环境中放射性组分监测计划。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组织实施服务于农业管理的环境监测计划,包括水、土壤、沉积物监测计划,以服务于水利、渔业开发与养殖、农业、林业、盐业等目的。

4. 卫生部组织实施工作场所环境监测计划。

5. 国防部参与近海海水监测及跨境环境监测活动。

6.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在辖区内实施环境监测项目,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报告年度环境监测结果。

第110条 环境监测活动条件

1. 国家环境监测计划、地方环境监测计划、依法要求的经营服务组织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其他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服务的监测活动,必须由经过认证具备环境监测服务条件的组织实施。

2. 组织应满足环境监测人员、环境监测设备、实验室技术条件的要求,并且拥有环境监测方法流程,已获得环境监测服务活动资格认证。获得认证的组织必须确保其活动符合已认证的能力和范围。

3. 机构、组织、个人进行定期、常规、连续的环境监测,以向公众提供和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环境监测技术要求。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11条 废水监测

1. 必须进行自动、连续废水监测的对象包括:

a) 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以及向环境排放废水的工业园区

b) 投资项目、设施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类型,其平均废水排放量达到或超过中等水平;

c) 投资项目、设施不属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类型,但其废水排放量大。

2. 必须定期监测废水的对象包括:

a) 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以及向环境排放废水的工业园区

b) 投资项目、设施的废水排放量大。

3. 自动、连续废水监测必须符合环境监测的技术规定。监测系统的数据应直接传送到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

4. 定期废水监测必须保证时间、频率和参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已进行自动、连续监测的参数,则不必进行定期监测。

5. 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的职责如下:

a) 监督自动连续废水监测数据;评估自动连续废水监测结果,并与环境水污染物废水排放技术规范的最大允许值进行比较;在监测数据中断的情况下,跟踪、检查整改情况;发现监测参数超出环境水污染物技术规范时,提出按规定处理的措施;

b) 汇总、传送辖区内自动连续废水监测数据至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按规定执行。

6. 鼓励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对象进行废水监测,以自我跟踪、监督其废水处理系统及设备。

7. 政府规定必须进行废水监测的对象;自动、连续废水监测的参数和实施进度;定期废水监测的时间和频率。

8.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颁布废水监测的技术规定。

第112条 工业粉尘、废气监测

1. 必须进行自动、连续工业粉尘和废气监测的对象包括投资项目、有可能对空气环境造成污染且向环境排放大量粉尘、废气的设施。

2. 必须进行定期工业粉尘和废气监测的对象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气量较大的投资项目、设施。

3. 自动、连续工业粉尘和废气监测必须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定。监测系统的数据应直接传输到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

4. 定期监测工业粉尘和废气必须保证时间、频率和参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实现自动、连续监测的参数,则无需进行定期监测。

5. 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的职责如下:

(a) 监督工业废气自动、连续监测数据;评估工业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结果,并与环境技术标准中废气污染物允许最大值进行比较;跟踪、检查在监测数据中断情况下的整改情况;发现监测参数超过环境技术标准允许值时,提出处理措施建议按规定执行;

(b) 汇总并按规定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传送所在地工业废气自动、连续监测数据。

6. 鼓励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对象开展工业粉尘、废气监测,以便自我监督、监控其粉尘和废气处理系统及设备。

7. 政府规定必须进行工业粉尘、废气监测的对象;自动、连续工业废气监测的参数、实施路线;定期工业粉尘、废气监测的时间和频率。

8.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发布关于工业粉尘、废气监测的技术规定。

第113条 环境监测数据管理

1. 资源与环境部负责管理国家环境监测数据;在信息系统中建设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国家环境数据库;整合各部、部级机关及地方的环境监测数据,发布国家环境质量信息;提供专业指导、业务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以管理地方环境监测数据。

2. 各部、部级机关按照权限建设环境监测数据库,并整合到国家环境数据库中。

3. 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建立本地区的环境监测数据库,确保统一、同步,并与国家环境信息系统、数据库互联,并根据本地环境监测结果公布本地区环境质量信息。

4. 投资项目、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场所、工业园区管理废物监测数据,并依法公开废物监测结果。

第2章 环境信息、数据库系统

第114条 环境信息

1. 环境信息包括:

a) 关于污染物的信息、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流、污染源;投资项目、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场所、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b) 关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废水、废气及其他废物的信息,依照法律规定;

c) 关于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决定的信息,但商业机密、商业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许可、注册、认证、确认的内容;投资项目、集中生产、经营、服务设施、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检查、监察结果,依照规定;

d) 关于环境统计指标、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的信息;

đ) 关于自然遗产、自然生态系统、生物种类及基因资源的信息;自然保护区及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重要湿地。

2. 环境信息的收集、存储和管理规定如下:

a) 环境信息的获取应确保准确、完整、及时;

b) 投资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经常获取、存储和管理本条第1款 a、b、c项规定的环境信息;

c) 部、与部级平行机关获取、存储和管理本条第1款 d、đ项规定的其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信息;

d) 各级人民委员会获取、存储和管理本地区域内及按管理层级分配的环境信息;

đ) 资源与环境部获取、汇总国家环境信息。

3. 环境信息的提供和公开规定如下:

a) 国家鼓励组织、个人参与提供环境信息;

b) 部、与部同级的机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通过信息系统、国家环境数据库或根据法律规定的报告,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供其负责收集、储存和管理的环境信息;

c) 投资项目业主、机构有责任将本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环境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国家环境数据库或根据法律规定的报告,向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提供;

d) 机关、组织、个人应按照规定在其机关、组织门户网站上或以其他形式公开环境信息,确保相关对象便于获取信息。环境信息公开必须遵守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政府规定环境信息的具体内容和管理;提供、公开环境信息的程序、手续、时间和形式。

第115条 环境信息系统、环境数据库

1. 环境信息系统规定如下:

a) 国家有投资建设和运行环境信息系统的政策,旨在发展环境数字平台和数字经济;

b)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建设、管理、利用国家环境信息系统;指导各部、行业、省级部门实施环境信息系统;

c) 各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利用各部、行业、省级环境信息系统,保证与国家环境信息系统的统一。

2. 环境数据库规定如下:

a) 环境数据库是关于环境的信息集合,其建立、更新、存储和管理应满足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访问、提供和使用要求,为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服务,提供环境公共服务;

b)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建立、管理国家环境数据库;指导各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自己的环境数据库;

c) 各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实施自己的环境数据库;确保与国家环境数据库的集成、连接和互通。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16条 环境在线公共服务

1. 关于环境的在线公共服务包括环境行政公共服务、环境信息提供服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环境公共服务。

2. 环境在线公共服务的提供规定如下:

a) 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根据政府的规定提供环境在线公共服务,确保机关、组织、个人的连接、互通、便利、简便、安全,并为环境国家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b) 资源与环境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建设、组织和指导环境公共在线服务的实施,确保依法实现统一性、互联互通。

第3章 环境报告

第117条 环境统计指标

1. 环境统计指标是越南统计指标体系的一部分,旨在衡量、评估环境保护活动,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并符合联合国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

2. 环境统计指标包括国家环境统计指标和资源环境行业统计指标,按照本法和统计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 部、与部同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统计本部门、本领域、本地区管理范围内的环境指标工作;每年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环境统计指标。

4.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制定、指导并组织实施环境统计工作;发布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门的环境统计指标。

第118条 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1. 每年,对前一年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a) 县级人民委员会于1月31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b)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1月31日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c)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2月15日之前向省级人民议会和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

d) 部门、部级机构在2月15日之前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交部门、部级机构环境保护任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đ)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编制全国范围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提交政府,以便在国会新一届会议首次开会时向国会报告。

2. 环境保护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a) 土地、水、空气的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自然遗产和生物多样性;

b) 经济社会的总体背景及其对环境的影响;

c) 环境保护活动的成果,包括污染源控制;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管理;土壤、水、空气环境质量管理;污染处理、环境质量改善;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自然遗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d) 环境监测与预警系统;

dd) 制定政策、法律、处理行政手续、监督、检查、稽查、违法处理、环境投诉与举报处理;

e) 环境保护的条件和资源;

g) 环境统计指标完成情况;

h) 综合评估;

i) 未来环境保护的方向、任务和措施。

3. 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期自1月1日至12月31日。

4. 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交。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指导环境保护工作报告的编制;指导并组织对各部、平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的环境保护工作成果进行评估。

第119条 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1. 投资项目负责人、机构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提交环境保护工作报告给有权国家机关。

2. 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包括:

a) 年度定期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报告周期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b) 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临时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3. 定期环境保护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a) 各项工程、环保措施对废弃物的作用结果;

b) 对监察、检查机关及有权国家机关提出的环境保护要求的整改结果(如有);

c) 定期环境监测和监督的结果、自动、连续监测;

d) 固体废物管理、有害废物管理工作;

đ) 进口废料管理工作(如有);

e) 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如有);

g) 其他环境保护的结果、活动、措施。

4. 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交。

5.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环境保护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表格、形式及提交时间。

第120条 环境现状报告

1. 环境现状报告包括环境现状概况报告和环境现状专题报告。

2. 环境状况报告的编制责任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每五年编制一次国家环境状况总体报告,以用于评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实施成果;每年编制一次国家环境状况专题报告;

b) 省级人民委员会每五年编制一次地方环境状况总体报告;每年按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指导编制地方环境状况专题报告;根据地方环境突出问题,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决定额外编制地方环境状况专题报告。

3. 环境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自然、经济、社会概况;

b) 环境影响;

c) 环境质量的现状及变化情况。

d) 环境紧迫问题及其原因;

đ) 环境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e) 政策、法律及环境保护活动的实施结果;国际环境保护合作;

g) 环境挑战的预测;

h) 环境保护的方向和解决方案。

4. 环境现状报告的形式规定如下:

a) 国家环境现状综合报告应在任期最后一年年末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向全国人大提交;省级环境现状综合报告应在任期最后一年年末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上提交;

b) 关于国家环境现状的专题报告应在下一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网站公布;地方环境现状专题报告应在下一年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常务会议前在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5.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指导环境现状报告的编制;指导各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和编制环境现状报告。

第十章. 环境事故的预防、应对及环境损害赔偿

第一节. 环境事故的预防与应对

第121条. 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的一般规定

1. 环境事故的预防与应对必须遵守安全、环境的程序和技术规范。

2. 环境事故应对应遵循现场指挥、现场力量、现场设施与物资、现场后勤的原则。

3. 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进行环境事故应对,并承担环境事故应对费用。

4. 环境事故发生在某个单位或地方时,该单位或地方的负责人有责任指挥、组织环境事故应对。环境事故应对必须按照分工、分级、统一指挥,并在参与环境事故应对的各力量、设备之间密切协调。

5. 国家鼓励并创造条件,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提供环境事故应对服务。

6. 由于泄漏、溢出、废物扩散(以下统称为废物事故)而进行的环境事故预防,应按照本法规定执行。由于化学品、放射性、油污、传染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的环境事故预防,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7. 政府规定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的具体措施。

第122条 环境事故预防责任

1. 投资项目负责人、机构有责任执行以下内容:

a)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环境事故的预防、应对计划、措施和设备要求;

b) 执行定期检查制度,采用管理和技术措施,以消除或减少环境事故发生的风险。

2. 省级人民政府负有如下责任:

a) 调查、统计和评估本辖区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风险;

b) 建立数据库,并根据法律规定编制、公开本辖区可能导致环境事故的源信息;

c) 建立并指导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建立预防和警示本辖区环境事故风险的能力。

3. 按本法第127条第1款a项规定,部、相当于部的机关负责预防环境事故。

第123条 环境事故的分级及环境事故应对阶段

1. 环境事故的分级应根据发现事故时的污染范围、环境退化情况确定负责指挥应对的机关,包括以下等级:

a) 基层环境事故是指污染范围、环境退化仅限于生产、经营、服务场所的环境事故;

b) 县级环境事故是指超出基层环境事故范围且污染范围、环境退化在一个县级行政单位范围内的环境事故;

c) 省级环境事故是指超出县级环境事故范围且污染范围、环境退化在一个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的环境事故。

d) 国家级环境事故是指在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或跨国范围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环境退化的事故。

2. 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包括以下阶段:

a) 环境事故应急准备;

b) 环境事故应急组织;

c) 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

第124条 环境事故应急准备

1. 根据本法第125条第4款规定,负责指挥环境事故应急的人应负责指挥制定、批准属于其权限和责任范围的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指挥根据其批准的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环境事故应急演练。

2. 国防部牵头,协调各部委、部级机构、政府所属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建设力量并配置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资源和设备,供国家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应对与搜救委员会使用;供省、县级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使用。

3. 投资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配备环境突发事件应对的设施、设备和工具;建设并培训现场环境突发事件应对队伍。

4. 关于制定、实施环境突发事件应对计划的规定如下:

a) 国家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应对与搜救委员会制定并实施国家级环境突发事件应对计划;检查省级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发布的环境突发事件应对计划的实施情况;

b) 省级防灾救灾指挥部制定并实施省级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检查由县级防灾救灾指挥部制定的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c) 县级防灾救灾指挥部制定并实施县级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d) 投资项目业主、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5. 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必须含有事故情景,以便有相应的应对方案,并应依法公开。

6. 环境应急响应计划的整合与融合规定如下:

a) 本条第4款a、b、c项规定的环境应急响应计划可以与民防计划或其他应急响应计划进行整合与融合;

b) 本条第4款d项规定的环境应急响应计划应与其他应急响应计划一起整合、融合并批准。

7. 环境应急响应演练组织规定如下:

a) 基层环境应急响应演练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县级、省级、国家级环境应急响应演练应按照已获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应急响应计划进行。

c) 环境事故应急演练必须有相关机关、组织、力量的参与,以及社区联络点代表、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的参与。

第125条 组织环境事故应急

1. 环境事故信息必须及时通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防灾减灾与救灾指挥部及乡镇人民政府。

2. 县级防灾减灾与救灾指挥部应与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作,直接核实、及时组织应对事故,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以便发布环境事故或通报有权机关,按本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分级组织应急。

3. 环境事故应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确定环境事故的原因;污染物的类型、数量及释放到环境中的质量;

b) 对土壤、水体、空气、人类及生物的环境影响的范围、对象和程度进行初步评估;

c) 采取隔离措施,限制影响的范围、对象和程度;紧急实施确保人类、财产、生物及环境安全的措施;

d) 回收、处理、消除污染物或污染原因;

đ) 向社区通报、提供环境事故信息,以防范、避免环境事故带来的不良影响。

4. 环境事故应对责任规定如下:

a) 投资项目的负责人、单位有责任在其单位范围内组织环境事故应对;若超出应对能力,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委员会以及县级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报告,以协调应对;

b) 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县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负责人负责指导事故应对,动员力量、设备和事故应对工具,指定县级环境事故的指挥员和发言人;

c)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省委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负责人负责指导事故应对,动员力量、设备和事故应对工具,指定省级环境事故的指挥员和发言人;

d) 国家应急事故、自然灾害和搜救委员会主席指挥应对事故,调动应对事故的力量、设备、工具,指定国家级环境事故的指挥员和发言人。

5. 在超出应对能力的情况下,有权指挥环境事故应对的人必须向直接上级报告。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被要求时有责任配合、支持环境事故应对。

6. 当环境事故的污染范围、环境恶化超出场所或行政单位范围时,有权指挥环境事故应对的人必须向直接上级报告,以指挥事故应对。

7. 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负责指导环境事故应急的人有权决定在必要情况下成立环境事故应急指挥部和环境事故原因调查工作组。

8. 卫生部和各级人民委员会评估环境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范围、对象和程度,并采取预防和限制影响的措施。

第126条 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

1. 投资项目业主或造成环境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其单位范围内进行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环境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对环境恢复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2. 县级、省级和国家级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按如下方式进行:

a) 人民委员会县级组织环境现状调查评估,制定、审批并指导实施县级环境事故的环境恢复计划;自宣布环境事故应急响应阶段结束之日起30天内,县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批准环境恢复计划;

b) 人民委员会省级组织环境现状调查评估,制定、审批并指导实施省级环境事故的环境恢复计划;自宣布环境事故应急响应阶段结束之日起60天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批准环境恢复计划;

c)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组织调查、评估环境现状,制定、批准并指导实施针对国家级环境事故的环境恢复计划;自环境事故应急阶段结束公告之日起90天内,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必须批准环境恢复计划。

3. 环境恢复计划的内容包括:

a) 描述、评估事故后的环境现状,包括各区域的污染程度、范围和性质;环境事故发生前的环境现状、地形、生态系统(如有);根据环境质量技术标准,对环境处理的要求,包括周边环境质量、场地恢复、恢复生态系统的一些主要特征;

b) 环境恢复方案;分析、评估、选择最优方案以改善、恢复环境;

c) 针对所选方案的环境恢复项目清单及其数量;

d) 实施计划;按环境恢复的各个阶段划分实施计划;环境恢复期间的管理、监测和监督方案;环境恢复成果验收计划。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环境恢复计划完成的检查、监督和验收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如果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或个人自行实施已批准的计划,审批计划的机构有责任根据已批准的计划检查和监督环境恢复情况;

b) 如果审批计划的机构组织实施计划,则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或个人有权参与监督、评审、检查和验收环境恢复工作的完成情况。

5. 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工作必须确保符合环境质量的技术规范。

6. 环境恢复计划的审批机构有责任向社区居民、新闻媒体公开环境恢复阶段的结束。

7.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规定本条款的详细内容。

第127条 部、部门级机构及各级专业机构关于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责任

1. 部、部门级机构的责任如下:

a) 指导、检查并建立本部门管理领域内环境事故预防和警报能力;准备环境事故应对的各项活动,组织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事故应对工作依法进行。

b) 指导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环境事故应急计划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环境事故应急程序、技术、事故情景的管理范围;

c) 制定并建议国家应对事故、灾害和搜救委员会发布国家级环境事故应急计划,该计划属于管理范围;

d) 按照国家应对事故、灾害和搜救委员会的分工,参与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级环境事故应急工作。

2. 省级、县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专业机构按照其职能、任务和权限,有责任为同级人民委员会、同级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提供建议,建设、发布环境事故应急计划;指导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事故应急准备和组织应急活动。

3. 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职责:

a) 制定并向政府总理提交发布废弃物事故应对条例;提供关于废弃物事故预防和应对的技术指导;

b) 根据国家事故、灾害应对与搜救委员会的分工,参与组织国家级环境事故应对工作;

c) 指导组织实施国家级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提供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技术指导。

4. 省级、县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有责任为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供建议,实施本地区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

第128条 环境事故应对的财政资金

1. 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及时支付全部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的费用;如果国家组织环境事故的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支付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的费用。

2. 未能确定环境事故原因或者未能确定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和个人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的费用由国家支付。

3.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经费来源,由国家预算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安排。

4. 用于应对环境事故的劳动力、材料和设备,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补偿和支付。

第129条 公示信息与社区居民参与环境事故的预防和应对

1. 可能受到环境事故影响的组织、个人和社区居民,应当被告知周边设施的事故风险及其应对措施;有权获取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事故应对活动。

2. 投资项目负责人和相关设施有责任将环境事故风险及应对措施通知到乡级人民委员会,以便通知周边的组织、个人和社区居民。

3. 环境事故应对阶段和环境恢复阶段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必须由有权机关或人员通过大众传媒公开公布,以便组织、个人和社区居民知晓、参与和监督。

4. 负责指导环境事故应对的人员和环境事故发言人有责任及时向新闻媒体、报刊和社区居民提供、更新环境事故信息。由负责指导环境事故应对的人员和环境事故发言人提供、公布的环境事故信息为官方信息。

5. 新闻媒体和报刊有责任准确、真实、完整和及时地报道环境事故及其应对情况。

第二条 环境损害赔偿

第130条 由环境污染、环境退化造成的损害及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则

1. 由环境污染、环境退化造成的损害包括:

a) 环境功能、环境效用的降低;

b) 因环境功能、环境效用降低而对人类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组织、个人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

2. 对造成环境损害的组织、个人的确定应保证及时、客观和公平。造成环境损害的组织、个人必须赔偿其造成的全部损害,同时必须承担全部损害确定费用,并按照规定履行赔偿损害的程序。

3. 在有两家或以上组织、个人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规定如下:

a) 各责任主体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污染物类型、排放量及其他因素确定;

b) 各责任主体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损失费用及进行赔偿请求的程序,根据其在环境总损害中造成的损害比例确定;如果相关方或环境管理部门无法确定责任比例,则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根据权限裁定。

4. 组织和个人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拥有符合要求的废物处理系统,并能够证明不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不需要赔偿环境损害,不需要承担与确定损害和执行索赔程序相关的费用。

第131条 环境损害赔偿请求和损害确定的责任

1. 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和个人发现环境存在污染、退化迹象的,应通知有责任的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并组织收集、审核数据和证据,以确定本条第2款规定的因污染、退化造成的环境损害。

2. 要求赔偿责任以及收集、审查数据和证据以确定因污染、退化造成的环境损害的组织方式规定如下:

a) 社区人民委员会有责任要求赔偿其管理范围内造成的环境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社区人民委员会应建议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收集和审查数据及证据,以确定因污染、退化造成的环境损害;

b) 县人民委员会有责任要求赔偿损害,并组织收集、审查数据及证据,以确定发生在两个以上社区行政单位的环境污染、退化造成的损害;应社区人民委员会的建议,组织收集和审查数据及证据,以确定因污染、退化造成的环境损害。

c)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并组织收集、审核数据和证据,以确定由污染、退化在辖区内两个及以上县级行政单位造成的环境损害;

d)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并主持、与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收集和审核数据、证据,以确定由污染、退化在辖区内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造成的环境损害。

3. 因环境功能和效用下降而造成人员生命、健康、财产和合法利益损失的组织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国家机关、其他组织、个人确定损失,并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环境损害赔偿。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32条 污染、环境退化损害的认定

1. 确认因环境功能和效用下降造成的损害,包括以下内容:

a) 确定污染、退化环境的范围、面积和区域;

b) 确定受损环境组成元素的数量、生态系统类型及受损物种;

c) 确定各环境组成元素、生态系统及物种的损害程度。

2. 因环境功能和效用下降造成的损害的确定,可以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或受损害的一方独立进行,也可以双方协作进行。在任何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时,环境保护专业机构有责任参与指导损害确定的计算方法或见证损害确定过程。

3. 因环境功能和效用下降造成的对人类健康、生命、财产及组织、个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4. 政府规定环境污染、环境退化造成损害确定的具体办法。

第133条 处理环境损害赔偿事宜

1. 环境损害赔偿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可选择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a) 调解;

b) 仲裁解决争议;

c) 通过法院解决争议。

2. 通过法院解决的,依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执行,但有关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规定除外。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属于造成环境污染的组织或个人。

第134条 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1. 根据本法第130条第1款a项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应依据以下内容计算:

a) 由于环境功能和效用下降造成的即时和长期损失费用;

b) 环境处理和修复费用;

c) 减少、消除损害源或组织应对环境事故的费用;

d) 确定损害和执行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费用;

đ) 根据具体情况,可适用本款a、b、c和d项规定计算环境损害费用,作为赔偿和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

2. 个人或组织直接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或缴入越南环境保护基金或省级环境保护基金,由基金组织支付。

第135条 因环境功能和效用下降造成的损害鉴定

1. 对环境功能降低、环境效益损失进行损失鉴定,由受损害的组织、个人或者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的机构提出要求时进行。

2. 损失鉴定依据包括损失赔偿申请资料、相关信息、数据、证据及与赔偿损失和损害对象相关的其他依据。

3. 损失鉴定机构由提出损失鉴定要求的一方选择;若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则由处理损害赔偿的机构决定选择损失鉴定机构。

4. 政府规定环境功能降低、环境效益损失鉴定的详细内容。

第十一章 经济工具、政策和环境保护资源

第一节 环境保护的经济工具

第136条 保护环境的税收、费用政策

1. 环境保护税规定如下:

a) 环境保护税适用于那些使用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产品和货物;

b) 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依据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程度确定;

c) 关于环境保护税的颁布和组织实施,应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

2. 环境保护费规定如下:

a) 环境保护费适用于排放到环境中的活动;开采矿产或导致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依法属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公共服务收费;

b) 环境保护费的标准是根据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数量、毒性程度、废弃物接收环境的特性;矿产开采活动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程度;属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公共服务性质来确定的;

c) 制定和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费的规定,按照收费、税费的法律规定执行。

3.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评估废弃物或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产品、商品的环境污染程度和温室效应,以提出具体征收环境保护税、费对象的目录、税费框架、各类环境保护税费标准及环境保护费的计算方法,并报送财政部汇总,向有权机关提出审议和决定。

第137条 环境保护保证金

1. 环境保护保证金旨在确保组织和个人承担恢复环境、处理环境风险和污染风险的责任,这些风险产生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活动。

2. 从事以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环境保护保证金:

a) 开采矿产;

b) 垃圾填埋;

c) 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

3. 环境保护保证金可以以现金、贵金属、宝石或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形式交纳。

4. 组织和个人交纳保证金如下:

a) 对本条第2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在越南环境保护基金或省级环境保护基金进行保证金缴纳;

b) 对本条第2款第c项规定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在越南环境保护基金、省级环境保护基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金融、信贷机构进行保证金缴纳。

5.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以及保证金缴纳额度、缴纳形式、保证金利率适用原则及环境保护保证金的退还。

第138条 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支付

1. 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支付是指使用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为保护、维持和发展自然生态系统,向提供生态系统所创造的环境价值和景观价值的组织和个人支付报酬。

2. 支付的自然生态系统服务包括:

(a) 根据林业法律法规的森林生态系统环境服务;

(b) 用于旅游、娱乐、养殖目的的湿地生态系统服务;

(c) 用于旅游、娱乐、养殖目的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

(d) 用于旅游、娱乐目的的岩石山地、洞穴和地质公园生态系统服务;

(đ) 用于碳吸收和存储目的的自然生态系统服务,但本款(a)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支付原则规定如下:

(a) 使用一个或多个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支付自然生态系统服务费用;

b) 支付自然生态系统服务费用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支付或通过委托间接支付;

c) 自然生态系统服务费用应计入使用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的产品或服务的成本,必须确保能够弥补保护、维护和发展自然生态系统的费用;

d) 提供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从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支付中获得的资金来保护、维护和发展自然生态系统。

4. 当出现以下活动时,组织或个人必须支付自然生态系统服务费用:

a) 开采、使用生态系统的水面、海面进行水产养殖、开展水下娱乐服务;

b) 开采、使用生态系统的景观进行旅游、娱乐服务;

c) 产生和经营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必须使用生态系统的碳吸收和储存服务,以实现温室气体排放的减缓。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39条 碳市场的组织和发展

1. 国内碳市场包括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和通过国内外碳信用交换、抵消机制获得的碳信用的交易活动,须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加入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

2. 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必须执行本法第91条第3款规定的温室气体清单核算,被分配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并有权在国内碳市场上进行交易和买卖。

3. 确定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的依据包括:

a) 国家气候变化战略以及其他相关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b) 国家级、部门及本法第91条第3款规定名录中的设施温室气体清单结果;

c) 与国家条件和国际承诺相适应的温室气体减排路线图和方式。

4. 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只能在已分配的排放配额范围内排放温室气体;如果有超出分配配额的排放需求,应通过国内碳市场购买其他对象的配额。

5. 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实施温室气体减排或未使用完已分配的排放配额的,可通过国内碳市场将剩余配额出售给有需求的其他对象。

6. 参与国内外碳信用交换和抵消机制的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应符合法律规定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获准在国内碳市场上进行碳信用交易。

7. 参与国内碳市场的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应进行碳信用的交换、拍卖、借贷、归还、配额和转让;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国内外碳信用交换和抵消机制。

8. 资源与环境部应向政府总理提交分阶段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总配额的批准申请。

9. 财政部主持,并与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及相关部、平级机构协作,建立国内碳市场。

10.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配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给相关对象;组织运营国内碳市场,并参与全球碳市场。

11. 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包括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分配费用、国内碳市场的实施路线图和时间安排,以符合国家经济社会条件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与的国际条约。

第140条 因环境事故造成损害责任保险

1. 鼓励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实施环境事故损害责任保险。

2. 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将投资项目组分类,政府规定必须购买环境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对象。

3. 鼓励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环境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第2节 环境经济优惠、支持与发展政策

第141条 环境保护的优惠与支持

1. 关于环境保护的优惠与支持政策规定如下:

a) 国家对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土地、资金等优惠和支持;对环境保护活动免除或减征税费;对环保产品实施价格补贴、运输补贴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优惠和支持;

b) 组织和个人实施多项环境保护活动的,应分别享受相应活动的优惠和支持;

c) 若环境保护活动同时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优惠和支持条件,应按优惠和支持额度较高的文件执行;

d) 环境保护活动的优惠和支持程度及范围应根据不同时期的环境保护政策进行调整。

2. 投资经营环境保护的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

a) 投资项目属于废物收集、处理、回收或再利用的行业和职业;

b) 企业生产、提供用于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包括废物处理并结合能源回收的技术;节能技术;集中生活污水处理服务;周边环境监测服务;使用电能、可再生燃料的公共交通服务;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生产、提供环境监测设备、现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经过越南生态标签认证的环保产品和服务。

3. 非投资经营的环境保护活动,包括享受优惠和支持的活动:

a) 技术创新活动、废物处理工程的改造、升级活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路线进行;

b) 将家庭搬迁出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或工业园区,或搬迁正在运营的设施以满足环境安全距离的活动;

c) 投资开发自然资本、保护自然遗产的活动。

4. 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以及技术转让,将按照科学、技术、技术转让法律的规定获得优惠和支持。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42条 循环经济

1. 循环经济是一种经济模式,其中设计、生产、消费和服务活动旨在减少原材料、材料的开采,延长产品生命周期,限制废物产生,并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2. 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战略、规划、计划、发展项目和方案的阶段,即应将循环经济纳入其中;管理、再利用和回收废弃物。

3. 生产、经营和服务机构有责任建立管理系统并采取措施,在项目建设、产品和商品设计阶段直至生产、分销阶段,减少资源开采、减少废物,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回收水平。

4. 政府规定符合国家经济社会条件的循环经济实施标准、路线图和激励机制。

第143条 环境工业发展

1. 环境工业是在越南经济行业体系中,为环境保护需求提供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经济行业。

2. 国家投资并有政策支持组织和个人发展环境工业,实施符合国际承诺的环境商品市场开放路线图。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44条 环境服务发展

1. 环境服务是提供测量、控制、限制、防止和减少水、空气、土壤环境污染以及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服务的经济行业;处理废物和其他污染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及相关其他服务。

2. 国家有发展环境服务市场的政策;根据国际承诺的适当进度,推动环境服务贸易自由化;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研究、提供环境服务。

3. 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以下领域的环境服务提供:

a) 收集、运输、回收、处理废弃物;

b) 环境监测、分析,环境影响评价;

c) 环境及生态系统修复、恢复受污染、退化地区;

d) 咨询、转让环保生产技术、环境技术;节能技术、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技术;

đ) 咨询、培训、提供环境信息;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节能;

e) 对商品、机械、设备、技术进行环境鉴定;

g) 对环境、生态多样性损害进行鉴定;鉴定对人体健康有直接影响的污染物;

h) 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服务。

4. 环境服务的供应价格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执行。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45条 环保型产品和服务

1. 环保型产品和服务是指使用环保友好的原料、材料、生产和管理技术制造的产品和服务,在使用和废弃过程中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确保环境和人体健康安全,并经有权机构认证或认可。

2. 越南生态标签是经越南主管机关认证的生态友好产品或服务。对产品、服务的适合性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以与越南生态标签的标准进行对照,必须由依照本法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并由依照产品、商品质量法、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评估。

3. 越南承认已由与越南签署互认协议的国际或国家组织认证的生态友好产品或服务。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46条 绿色采购

1. 绿色采购是指购买已获越南生态标签认证或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认可的生态友好产品或服务。

2. 优先对使用国家预算的投资项目、任务按照政府规定实施绿色采购。

第147条 自然资本的开发、利用与发展

1. 自然资本是指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水、森林、水产资源、矿产、化石燃料、自然能源来源以及自然生态系统服务。

2. 自然资本的开发、利用与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 自然资本应进行盘点和评估,以用于依法发展经济社会;

(b) 国家优先投资于维持和发展可再生自然资本,为自然生态系统提供服务;

(c) 自然资本产生的收入应优先再投资于维持和发展自然资本。

3.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发挥优势,投资于维持和发展自然资本。

4. 部、与部同级的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战略、规划、计划、计划方案、项目、社会经济发展项目中贯彻自然资本投资的整合。

第3条 环境保护资源

第148条 环境保护资源

1. 国家安排资源实施以下环境保护活动:

a) 废弃物管理,支持废弃物处理;

b) 处理、改善、恢复环境质量;

c) 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备;环境监测;

d) 环境保护的检查、监督、监管;

đ) 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遗产环境;应对气候变化;

e) 环境科学研究、开发、技术转让;

g) 传播、提高环保意识;环境教育;普及知识,宣传环境保护的法律;

h) 国际融入活动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i)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国家管理活动。

2. 用于实施第1条款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活动的资源包括:

a) 国家预算中用于环境保护的经常性支出和发展投资支出;

b) 社会化资金用于环境保护。

3. 国家预算设有专门用于环境保护活动的支出项目,并在各阶段逐步增加,符合预算能力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任务。

4. 投资项目业主、单位有责任确保以下环境保护活动的资金:

a)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更新废弃物处理技术;

b)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建设、运营环境保护工程;

c) 实施环境监测、监督计划(如有);

d) 实施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计划(如有);

đ) 根据法律规定开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

5. 第4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活动经费应在机构的会计系统中进行统计、核算并向公众公开,并按法律规定进行报告。

6. 资源与环境部指导环境保护活动资金的统计、跟踪和公布。

7. 政府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49条 绿色信贷

1. 绿色信贷是指对以下投资项目提供的信贷:

a) 有效利用自然资源;

b) 应对气候变化;

c) 废物管理;

d) 处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đ) 恢复自然生态系统;

e) 自然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g) 产生其他环境效益。

2. 信贷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银行分行对投资项目的贷款活动必须符合贷款活动中环境风险管理的规定。

3. 鼓励信贷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银行分行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提供融资或优惠贷款。

4.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指导信贷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银行分行在发放信贷活动中的环境风险管理。

5. 政府发布绿色信贷实施路线图和激励机制。

第150条 绿色债券

1. 绿色债券是由政府、地方政府或企业根据债券法律规定发行的债券,用于筹集资金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或带来环境效益的投资项目。

2. 从发行绿色债券获得的资金必须按照债券法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跟踪,并用于环境保护领域的投资项目或带来环境效益的投资项目,包括:

a) 改造和升级环境保护工程;

b) 按照现有最佳技术进行技术改造;

c) 采用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低碳排放;

d) 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đ) 环境事故后的环境修复与恢复;

e) 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和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

g) 建设多功能、环保的基础设施;

h) 有效管理水资源和处理废水;

i) 适应气候变化,投资发展自然资本;

k) 其他按规定的投资项目。

3. 绿色债券发行主体必须向投资者提供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信息、环境许可,以及使用绿色债券发行筹集资金的情况。

4. 绿色债券发行主体和购买绿色债券的投资者可享受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优惠待遇。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51条 环境保护基金

1. 越南环境保护基金、省级环境保护基金是国家财政机构,在中央、省、市设立,用于提供优惠贷款、接受保证金、资助、支持、进行环境保护活动的金融投资。国家鼓励企业、组织和个人设立环境保护基金。

2. 环境保护基金的设立权限规定如下:

a) 政府总理决定越南环境保护基金的设立、组织和运作;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省级环境保护基金的设立、组织和运作;

c) 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环境保护基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活动。

3. 政府规定越南环境保护基金和省级环境保护基金的运营资金来源。

第152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环境保护技术应用与技术转让

1. 投资于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应用与技术转让的组织和个人享受国家的优惠和支持。

2. 国家对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应用与技术转让的活动给予优惠和支持,包括:

a) 有效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保护自然,多样性生物及生态环保;

b) 再利用、回收废弃物,处理废弃物,改造和恢复环境;

c) 控制、减少环境污染;监测、预报环境变化;

d) 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方案。

第4章 环境保护教育与宣传

第153条 环境保护的教育、培训和培养

1. 国民教育体系的教育内容和课程整合、嵌入环境保护的知识和法律。

2. 国家优先培训、培养环境保护的人力资源;投资培训、培养领导、管理工作人员和从事环境保护技术工作的人员;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教育以及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的培训和培养。

3. 教育与培训部部长主持,协调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的内容和课程,以及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的发展。

第154条 环境保护的宣传、知识普及和法律宣传

1. 传播、普及知识、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应当经常进行并广泛开展。

2. 资源与环境部负责牵头,协调其他部委、平行机构、政治社会组织、负有传播责任的媒体和新闻机构,进行环境保护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

3. 各部、平行机构负责牵头,协调资源与环境部以及负有传播责任的媒体和新闻机构,对其管理领域内的环境保护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进行组织。

4.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协调负有传播责任的媒体和新闻机构,在本地区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

第十二章:环境保护的国际融入与合作

第155条 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融合与合作原则

1. 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融合与合作应在平等、互利、增强协同效应、提升国家地位和声誉的基础上进行,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遵守各方的法律、国际法以及与环境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中的承诺。

2. 有利于国家、区域及全球环境保护、符合越南利益和能力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应优先考虑签署。

3. 与环境有关的国际争端应通过和平手段、按照惯例、国际法及相关各方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156条 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融入的责任

1. 国家鼓励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重点在环境要素管理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绿色增长、可持续发展及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保障资源并全面履行已在国际条约、相关国际协议中承诺的义务,符合国际融入趋势,支持经济方面的国际融入。

2. 国家鼓励投资、合作和国际支持,用于国家管理工作、人才培训、环境信息和数据共享、科学研究、先进技术转让、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活动;应对和处理环境事故及与环境相关的问题,涵盖国家、区域、全球及跨境范围。

3. 组织和个人主动执行国际公认并广泛应用的环境相关要求、条件和标准,以提高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预防和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4. 资源与环境部是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一体化活动的综合协调部门。部、部级机构、省人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一体化活动。

第十三章. 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及居民社区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

第157条. 越南祖国阵线的责任和权限

1. 越南祖国阵线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宣传、动员成员组织和人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2. 越南祖国阵线负责对环境保护政策、法律的实施进行咨询、反对意见提出和监督,依照法律规定。各级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为越南祖国阵线参与环境保护创造条件。

第158条 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的责任和权利

1. 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有以下责任:

a) 遵守环境保护法律;

b) 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2. 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有以下权利:

a) 根据法律规定,获取和要求提供环境保护信息;

b) 就涉及自身职能、任务、权限的投资项目进行咨询;

c) 根据法律规定,就环境保护向国家管理机关、投资项目业主及相关机构提供咨询和反驳意见;

d) 参与对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与自身职能、任务、权限相关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检查活动;

đ) 建议有权机关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

3. 各级环境管理国家机关有责任为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行使本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创造条件。

4. 政府规定本条第3款的详细内容。

第159条. 居民社区的权利和义务

1. 居住在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及工业园区环境影响范围内的社区代表,有权通过直接对话或书面形式,要求投资项目、设施提供环境保护信息;组织实地了解投资项目、设施、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及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收集并向有权机关提供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2. 居住在受投资项目、生产经营集中区、商业服务区、工业园区等设施影响的居民社区代表,有权要求相关国家管理机构提供对该投资项目或设施的检查、监管、处理结果,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机密或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3. 居民社区代表有权参与对投资项目、生产经营集中区、商业服务区、工业园区等设施的环境保护结果的评估;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居民社区的权利和利益。

4. 投资项目或设施的业主必须按照居民社区代表的要求,并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5. 各级国家环境管理机构有责任建立在线系统,以接收、处理并回应组织、个人和社区关于环境保护的反映和建议。

第十四章 检查、审计、违规处理、争议、投诉、举报环保事项

第160条 环境保护检查、审计

1. 有关组织和指导环境保护检查、审计的责任规定如下:

a)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负责组织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检查、审计;

b) 国防部部长负责组织对涉及国家国防机密的投资项目和单位的环境保护检查、审计。

c) 公安部长组织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投资项目和单位进行环境保护检查和监督;指挥环境警察力量检查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

d)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对本地区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和监督;指导参与合作检查和监督本条款a项规定的情况或有权机关要求的环境保护检查事项;

đ) 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和监督;指导参与协调对本款第 điểm d 所规定的情况或根据有权机关要求的环境保护检查和监督工作;

e) 社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对辖区内家庭、个人以及属于环境注册接收权限对象进行环境保护检查;指导参与协调对本款第 điểm đ 所规定的情况或根据有权机关要求的环境保护检查和监督工作。

2. 环境保护专业监督的权限、组织和活动按照法律关于监督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领域的特殊规定执行,如下:

a) 定期检查应根据承担具体职能的机关所分配的专业检查职能进行;

b) 突发检查应根据规定进行,当发现机关、组织、个人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迹象时;应根据处理投诉、举报、防治腐败的需要,或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委托进行。在必要情况下,突发检查不应事先公布;

c) 除本法规定的突发检查外,对同一组织或个人的环境保护检查次数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d) 在检查、监察过程中,各级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有责任将有环境犯罪迹象的案件档案移交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处理;在有要求时,与环境犯罪预防与打击警察力量协作,对组织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

3. 检查执行环境保护法律的情况是有权国家机构对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检查活动,除本法规定为办理行政手续而进行的检查外,具体如下:

a) 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在有依据认为组织、个人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迹象时,或者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可以进行不预先通知的突击检查;

b) 执行环境犯罪防控的警察力量在有犯罪活动迹象、违反与环境犯罪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对组织和个人进行检查;在有关于犯罪的举报、控告或有关于环境犯罪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反映时进行检查,并将信息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以便协调;根据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计划,协调检查组织和个人在其他情况下遵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情况。每年,将环境保护法律检查和违法处理结果的通知文件发送给同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以便汇总和跟进。

4. 环境保护的检查、监督活动应确保不重叠,不影响组织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应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犯罪预防与打击警察力量及其他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

5. 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环境领域的审计。

6. 政府对本条第2、3、4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161条 违规处理

1.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造成污染、退化、环境事故,给国家、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应负责消除污染、恢复环境、赔偿损失,并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 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负责环境保护的干部、公务员、事业人员,如果利用职务、权力给组织或个人带来麻烦、敲诈勒索,包庇组织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或者因疏忽导致污染、环境事故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接受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害,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第162条 环境纠纷

1. 环境纠纷内容包括:

a) 关于在开发、使用环境要素中环境保护权利和责任的纠纷;

b) 关于确定污染、退化、环境事故原因的纠纷;

c) 关于处理、补救后果及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

2. 环境争议的解决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本法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环境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应按照本法第133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3. 计算环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受损害的组织、个人有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其他组织、个人违反环境法律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的日期。

4. 在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境内的环境争议,如果一方或多方是外国组织或个人,应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的法律解决,但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3条 关于环境的申诉和控告

1. 组织和个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机关、组织、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提出申诉。

2. 个人有权根据控告法律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或人员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

第十五章 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责任

第164条 环境保护国家管理的内容

1. 制定并组织实施政策、法律;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指南;战略、规划、计划;关于环境保护的项目、方案、计划。

2.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查结果;发放、换发、调整、重新发放、撤销环境许可证;环境登记;发放、重新发放、撤销环境证书。

3. 控制污染源;管理废物、环境质量;环境改造与恢复;保护自然遗产环境,进行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

4. 建立、管理环境监测系统;组织环境监测。

5. 建立、更新环境信息系统、环境数据库、环境报告。

6. 建立并实施气候变化适应活动的监督和评估体系;温室气体减排测量、报告、核查体系。

7. 温室气体清单;建立和更新气候变化、海平面上升和城市洪涝的情景及数据库;国家气候评估;指导气候变化信息和数据的使用,并将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纳入战略和规划。

8. 组织实施国内碳市场;执行碳信用交换机制、国际温室气体减排承诺。

9. 进行环境保护法律的检查、监督;处理投诉、控告;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环境损害并要求赔偿环境损失。

10. 媒体传播、环境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责任感;培训、提升环境保护管理专业和业务能力。

11. 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应用与转让、国际环境保护合作与一体化。

12. 按照现行预算分级安排国家预算资金以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统计、跟踪并公布环境保护支出来源。

第165条 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国家管理责任

1. 统一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国家管理;制定或向有权机关提交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文件、机制、政策。

2. 决定关于保护、改善和维护环境的政策;指导集中解决、克服环境污染、环境退化问题,提高重点区域环境质量;控制污染,应对和修复环境事故;发展清洁能源,实现可持续生产和消费;发展环境产业、环境服务。

3. 完善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体系,以满足管理要求;分工、分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为环境保护活动安排资源;指导科研、技术应用;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国际融入与合作。

4. 每年向国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166条 资源与环境部对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对政府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环境保护事务,并承担以下职责:

1. 主持制定、颁布或报请有权机关颁布并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国家环境技术标准、规范;环境保护战略、规划、计划、方案、项目的制定和执行;

2. 就战略环境评估内容提出意见;组织审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依职权审批、变更、调整、重新颁发、撤销环境许可;审批、变更、重新颁发有关环境的证书。

3. 指导、引导、检查和组织实施污染源的控制;管理废物、环境质量;改造和恢复环境;保护自然遗产环境,保护自然和生物多样性;根据法律规定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

4. 组织建设、管理国家环境监测网络;批准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计划;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环境污染信息和警告;

5. 组织在区域规划中建设环境保护内容;指导省级规划、特殊行政经济单位规划中环境保护内容的建设;

6. 组织环境信息、环境数据库系统的统计、建设、维护和运营,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环境报告;

7. 传播、普及知识、宣讲环境保护法律,教育、提高对环境保护的认知和意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环境保护管理专业和业务培训、培养;

8. 提出环境保护税费政策建议,发行绿色债券及其他经济工具,以根据法律规定筹集和使用资源进行环境保护;

9. 组织建设和实施国家级气候变化适应活动的监督评估系统;国家级温室气体减排活动的测量、报告和审定系统;

10. 组织开展国家层面的温室气体清单工作;建设和更新国家数据库、气候变化情景;指导气候变化相关信息和数据的使用,并将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纳入战略和规划中;

11. 汇总并提出国家预算分配建议,用于各部委、平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的环境保护活动,并指导按照国家预算法律规定实施;指导环境保护支出来源的统计、跟踪和公布;

12. 向政府提交参与国际组织、签署国际环境条约和协议的事项;在管理范围内的领域实施环境保护的国际融合与合作;

13. 检查、监督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管理责任;处理环境方面的投诉和控告;确定环境损害并要求环境损害赔偿;依法处理环境保护法律的违法行为;

14. 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应用和技术转让;

15. 与越南祖国阵线及政治社会组织中央机关协调,组织实施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监督环境保护活动;

16. 履行政府、总理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第167条 部、部级机关的环境保护国家管理责任

1. 国防部负责组织实施国防领域的环境保护法律;建设、组织参与应对和处理环境事故的力量和手段;按照法律规定参与跨境环境监测及远洋海域监测。

2. 公安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公安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法律;指导、组织打击犯罪和与环境犯罪相关的违法行为;依法确保环境领域的社会安全、治安和公共安全;依法动员力量参与应对和处理环境事故。

3. 部、与部同级的机构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履行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4. 政府对各部、与部同级的机构在履行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中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依照本法规定。

第168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以下职责:

a) 制定、颁布或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性文件;地方环境技术标准、规范;地方环境保护战略、计划、方案、专项计划、项目;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b) 组织审核、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核结果;按照权限颁发、换发、调整、重新颁发或收回环境许可;

c) 指导、指导、检查并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按照法律规定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按照分工和分级管理区域内的排放源;对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向政府负责;

d) 组织对本辖区环境质量和废弃物管理进行监测、监督、预警和管理,依照权限并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指导进行;对环境进行修复、恢复;保护自然遗产环境、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

đ) 投资建设、管理、运营环境监测网络,按国家环境监测总体规划进行;制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地方环境监测计划;依法提供环境污染信息和预警;

e) 组织环境调查、统计,更新环境信息系统和数据库,依法编制环境报告;

g) 传播和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宣传环境保护法律;开展环境保护意识和观念教育;依法进行环境保护管理专业和业务培训。

h) 检查、监督在辖区内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及履行国家管理责任的情况;处理有关环境的投诉和举报;评估、要求赔偿环境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

i) 按照法律规定调动和使用环境保护工作的资源;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安排经费以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建议,依据现行预算分级;指导、分配、检查地方环境保护活动的国家预算执行情况;

k) 组织研究、应用科学技术进步;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活动;

l) 执行政府、政府总理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2. 县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制定、颁布或报请有权机关颁布关于环境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环境保护计划、方案、项目、项目计划;

b) 按权限发放、换发、调整、重新发放、收回环境许可证;

c) 指导、指导检查和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根据法律规定,预防和应对本地环境事故;根据分工、分级组织管理本地排放源;对地方发生的环境污染向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d) 根据权限或省级人民委员会分级负责组织环境质量和废物管理的监测、监督、预警;环境改造、恢复;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đ) 按照权限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或者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关于环境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

e) 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宣传环境保护法律;在社区中开展教育,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认知;

g) 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环境信息和环境报告;

h) 按照法律规定调动和使用资源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有权机关提出安排经费以执行现行预算分配下的环境保护任务;

i) 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3. 社区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根据权限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关于保持卫生、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规章、约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项目和任务;

b) 指导、引导、检查并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接收环境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在辖区内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按照分工、分级组织辖区排放源管理;对辖区内发生环境污染的情况向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c) 按照权限或县级人民委员会的分级管理,组织环境质量和废弃物的监测、监督、预警与管理;进行环境改造和恢复;自然保护及生物多样性保护;

d) 提高公众意识的宣传,培养社区环境保护意识;动员居民参与保持卫生、保护环境;指导辖区社区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乡规民约、规章制度,建设新农村、文明家庭;

đ) 根据权限检查、处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依照法律规定移交有权限的人员处理;根据权限处理环境保护相关的投诉、举报、建议;

e) 依照法律规定调动和使用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的资源;

g) 组织收集环境信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环境报告;

h) 履行县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4. 地方政府在特别行政经济单位成立时,依照国会规定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但特别行政经济单位的法律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章 执行条款

第169条。修改、补充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些法律

1. 废止、修改、补充《第17/2012/QH13号水资源法》中已根据《第08/2017/QH14号法》和《第35/2018/QH14号法》修改、补充的一些条款如下:

a) 废止第37条和第38条第1款k项;

b) 修改、补充第73条第1款如下:

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水资源许可证的颁发、延续、调整、暂停、吊销等手续。涉及排放废水入水源的环境许可证,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2. 废止《2017年第08/2017/QH14号水利法》经《2018年第35/2018/QH14号法律》和《2020年第59/2020/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44条第1款d项及第58条。

3. 修改、补充《2019年第39/2019/QH14号公共投资法》经《2020年第64/2020/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部分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30条第2款g项如下:

"g)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初步社会影响分析评估;如有,进行初步环境影响评估;"

b) 修改、补充第31条第6款如下:

“6. 初步分析、评估社会影响;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初步评估环境影响(如有);初步确定经济社会投资效益;

4. 废止、修改、补充附表01《收费、费用目录》中与资源和环境领域相关的第IX部分-收费内容,该附表随《收费与费用法》第97/2015/QH13号法颁布,并根据第09/2017/QH14号法和第23/2018/QH14号法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具体如下:

a) 修改并补充第1.4条如下:

1.4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核费

* 财政部规定由中央机关实施的审核活动;

*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地方机关实施的审核活动。

b) 在第1.5条后补充第1.6条如下:

1.6

环境许可证的核发、重新核发、调整审核费

* 财政部规定由中央机关实施的审核活动;

*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地方机关实施的审核活动。

c) 废除第5.4条、第6.3条及第9小项。

第170条 生效日期

1.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本法第29条第3款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3. 依据第35/2018/QH14号法、第39/2019/QH14号法及第61/2020/QH14号法对第55/2014/QH13号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和补充的相关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

第171条 过渡条款

1. 在本法施行前,已由有权国家机关接收用于办理环境行政手续的完整、合法档案,应按接收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但组织或个人请求按本法规定办理的除外。

2. 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详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补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重新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详细环境保护方案以及简易环境保护方案确认文件、环境标准登记表、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计划等在本法生效前由有权国家机关颁布的文件,相当于在审查、发放环境许可证时批准环境影响评估结果的决定文书。

3. 关于保证金、环境改造与恢复项目;环境改造与恢复项目;环境改造与恢复方案;补充环境改造与恢复方案的批准决定,已由有权国家机关在本法施行前发布的,应作为批准决定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考虑和颁发矿产资源开采环境许可证时予以确认。

4. 在本法施行前,由有权机关颁发的有限期环境证书或确认(法律第42条第2款d项情况除外),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

5. 根据《水资源法》和《水利法》规定,已核发的排放废水入水源许可证、排放废水入水利工程许可证可继续使用至许可证期满,并作为本法规定的环境许可证的一部分。已经获得排放废水入水源许可证、排放废水入水利工程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完成废气处理设施、固体废物管理设施后,根据本法规定,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环境许可证。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

国会主席

签署:阮氏金银

国家主席办公室

编号:27/SY-VPCTN

核对原件

河内,2020年12月4日

代主任

副主任

(已签署)

范青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