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963 11 59 52 Ms La Zalo 立即订购 联系我们
在线人数: 0 今天: 0 总访问量: 0

相关法律 › 环境、金丝燕保护 › 2017年林业法(16/2017/QH14)

2017年林业法(16/2017/QH14)

第16/2017/QH14号法律

编号
16/2017/QH14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5/11/2017
生效日期
01/01/2019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涉及捕捉金丝燕和天然海岛燕窝。已由第146/2025/QH15号法律修订。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108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法律编号:16/2017/QH14

法律

林业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林业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森林的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林产品的加工和贸易。

第二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林业是包括森林的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林产品的加工和贸易的经济技术部门。

2. 林业活动包括一项或多项森林的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林产品的加工和贸易活动。

3. 森林是一种生态系统,包括森林植物、森林动物、真菌、微生物、森林土壤及其他环境因素,其中主要成分是一种或几种木本植物、竹、芦、棕榈科植物,其高度根据山地土壤、岩石山地、湿地、沙土或其他特征植被系统确定;连续面积从0.3公顷起;冠层覆盖度从0.1起。

4. 冠层覆盖度是指单位森林面积上森林树冠沿垂直方向的遮蔽程度,以十分比例表示。

5. 森林覆盖率是指森林面积占一定地理范围内自然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6. 自然林是指自然存在的森林或通过自然更新或补植更新恢复的森林。

7. 人工林是指由人类在没有森林的土地上新造、改造天然林、重新种植或在人工林采伐后再生的森林。

8. 信仰林是与依赖森林生活的社区居民的信仰、风俗和习惯相关的森林。

9. 森林所有者是指国家授予林地、出租林地以进行造林的组织、家庭、个人或社区;自行恢复、发展森林;依法取得森林的转让、赠与或继承的主体。

10. 生产林的所有权是指森林所有者对种植的森林,包括对其投资的森林中的植物、动物及其他附着于森林的财产,在被分配或租用进行造林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11. 森林使用权是指森林所有者有权利用森林的效用,享受森林的成果和收益。

12. 森林价值是指在特定时间、特定森林面积上,组成森林生态系统的各个要素价值和森林环境价值的总和。

13. 森林使用权价值是指在特定时间、特定森林面积上,森林使用权的总货币价值。

14. 珍稀濒危森林植物和动物是指具有特殊经济、科学、医疗、生态、景观和环境价值的森林植物和动物,其在自然界中的数量稀少或有灭绝风险。

15. 森林植物和动物的标本是指仍然生存或已经死亡的森林植物和动物,包括它们的卵、幼虫、部位或衍生物。

16. 林产品是指从森林中采集的产品,包括森林植物、森林动物及其他森林生物,包括木材、林木非木材产品、木制品、已加工的藤、竹、芦等。

17. 林产品档案是关于林产品的资料,存放于林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并在林产品的采伐、买卖、出口、进口、运输、加工、储存过程中随林产品流通。

18. 合法木材是指符合越南法律规定采伐、买卖、生产的木材或木制品。

19. 可持续森林管理是指确保实现森林保护和发展目标的森林管理方式,不降低森林的价值并提升其价值,改善生计,保护环境,为维护国防安全做出贡献。

20. 可持续森林管理认证是指认可某一特定森林面积符合可持续森林管理标准的文件。

21. 国家出让林地是指国家决定通过林地租赁合同,将林地使用权授予有林地使用需求的组织、家庭或个人。

22. 租赁森林环境是指组织或个人通过与林主协商,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森林环境租赁合同,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森林环境。

23. 森林环境服务是提供森林环境使用价值的活动。

24. 居民社区包括居住在同一村、庄、堡、屯、部落、聚落、村落、社区单位或类似定居点,并具有相同风俗习惯的越南人社区。

25. 缓冲区是指紧邻特定用途林区边界的森林区、土地或水域,用于阻止或减轻对特定用途林区的负面影响。

26. 特殊用途林的严格保护区是指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中保持完整的区域。

27. 特殊用途林的生态恢复区是指为了让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的森林恢复自然生态系统而进行严格管理和保护的区域。

28. 特殊用途林的服务、管理区是指特殊用途林管理部门、科研实验设施、旅游、度假、娱乐活动经常开展的区域,并结合建设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的管理服务设施。

29. 自然林封禁是指经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对自然林的木材采伐。

30. 开放天然林是指通过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允许重新开发天然林木材。

31. 森林退化是指森林生态系统的下降,导致森林功能减弱。

第三条 林业活动原则

1. 森林在面积和质量上实现可持续管理,确保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覆盖率提高、森林环境服务价值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协调。

2. 林业活动社会化;确保国家利益与林地所有者及从事林业的组织、个人利益的协调。

3. 确保从森林保护、森林发展、森林利用到林产品加工和贸易的链条组织联系,以提高森林价值。

4. 确保林业活动中相关组织、家庭、个人和居民社区的公开、透明及参与。

5. 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与林业相关的国际条约;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或越南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同,或越南法律规范性文件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应依照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国家林业政策

1. 国家制定投资和动员社会资源用于林业活动的政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保政策相协调、同步。

2. 国家保障用于特种林、防护林的管理、保护和发展活动的资源。

3. 国家保护从事林业活动的组织、家庭户、个人和居民社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4.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林的管理、保护和发展;林木种植、森林恢复、新造林;研究、应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培训人力资源;实施森林环境服务;种植大径材林,将小径材林转化为大径材林;基础设施建设;可持续林业管理;林产品加工和贸易;林业国际合作。

5. 国家鼓励林、农、渔业结合生产;有机林业生产;生产林(人工林)投保。

6. 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同胞、依赖森林生存的居民社区获得与土地使用相结合的森林使用权,以从事林业、农业和渔业生产;允许与林权人合作、联手保护和发展森林,共享森林收益;允许按照政府规定开展与森林相关的文化和宗教活动。

第5条 森林分类

1. 根据主要使用目的,自然林和人工林分为三类:

a) 特殊用途林;

b) 防护林;

c) 生产林。

2. 特殊用途林主要用于保护自然森林生态系统、森林生物基因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历史文化遗址、宗教信仰、风景名胜,以及结合生态旅游;休闲娱乐,但不包括特定严格保护区的特殊用途林;提供森林环境服务,包括:

a) 国家公园;

b) 自然保护区;

c) 物种-栖息地保护区;

d) 景观保护区包括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林、风景名胜区林;信仰林;城市环境保护林、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新技术区保护林;

đ) 科学研究实验林;国家植物园;国家育苗林。

3. 防护林主要用于保护水源、保护土壤、防止水土流失、滑坡、泥石流、山洪、阻止沙漠化、减轻自然灾害、调节气候、保护环境、国防安全,并结合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提供森林环境服务;按重要性程度分为:

a) 上游防护林;社区水源保护林;边境防护林;

b) 防风固沙防护林;防波堤防护林、围海林。

4. 生产林主要用于提供林产品;开展林业、农业、渔业生产和经营的结合;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提供森林环境服务。

5. 政府规定详细的森林认定标准、森林分类及森林管理条例。

6.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防护林重要程度认定标准的具体细则。

第6条 林地界限划定

1. 森林在实际地面、地图上进行具体界限划定,并建立森林管理档案。全国范围内的森林界限划定体系统一按小区、地段、林班实施。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7条 林地所有权

1. 国家作为全民所有森林的所有权代表,包括:

a) 自然林;

b) 国家全额投资的人工林;

c) 国家收回、赠予或依法转让所有权的人工林的其他情况。

2. 拥有生产用林的组织、家庭、个人和社区居民,包括人工林:

a) 由组织、家庭、个人或社区居民投资的林;

b) 根据法律规定,从其他林主转让、赠与或继承的林。

第8条 林木所有者

1. 特别用途林管理局、防护林管理局。

2. 经济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和运作的其他经济组织,但本条第7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属于人民武装力量的单位被分配林地(以下简称武装单位)。

4. 林业科学技术组织、职业培训与教育。

5. 国内的家庭、个人。

6. 居民社区。

7. 国务院批准租用土地进行生产性造林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9条 林业活动中被严格禁止的行为

1. 违反法律规定砍伐、毁坏、开采、侵占、占用森林。

2. 违反法律规定将废弃物、有毒化学品、爆炸物、燃烧物、易燃物、工具、设备带入森林;将牲畜、家畜放入严格保护区的特殊用途林、新造林区。

3. 违反法律规定狩猎、捕捉、饲养、囚禁、杀害、储藏、运输、买卖野生动物,采集林木和野生动物样本。

4. 破坏森林资源、森林生态系统、森林保护与发展工程。

5. 违反森林防火和灭火规定;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管理入侵外来物种;森林环境服务。

6. 违反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储存、买卖、运输、加工、广告、展示、出口、进口、暂准进口、再出口、暂准出口、再进口、过境林产品。

7. 违反法律规定开采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森林环境;建设、挖掘、掏挖、筑坝、阻挡自然水流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结构的违法活动。

8. 将森林交付、出租、收回、改变森林类型、改变森林使用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允许非法开采、运输林产品;非法转变森林面积、转让、继承、赠与、抵押、以森林使用权、生产林所有权出资;在森林交付、出租中对宗教、信仰和性别进行歧视。

9. 在林产品加工中使用非法的原材料。

第二章 林业规划

第10条 制定林业规划的原则和依据

1. 制定林业规划必须遵守法律关于规划的原则及以下原则:

a) 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

b) 确保可持续森林管理;森林开发、利用与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提高森林经济价值及文化、历史价值;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提高民众生计;

c) 自然林必须纳入专用林、防护林、生产林规划;

d) 确保机关、组织、家庭、个人、社区居民参与;确保公开、透明和性别平等;

đ) 省级林业规划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级林业规划内容。

2. 制定林业规划必须遵守规划法律依据及以下依据:

a) 国家级林业规划必须以国家总体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为依据;

b) 省级规划中的林业内容必须以国家级林业规划为依据;

c) 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全国或地方的资源条件。

第11条 林业规划的时期和内容

1. 国家级林业规划的时期为10年;远景为30年至50年。

2. 林业规划的内容必须符合关于规划的法律规定,并包括以下内容:

a) 收集、分析、评价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森林资源现状的数据;相关的发展方针、方向、规划;评价发展资源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b) 评估前一时期林业规划在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方面的执行情况;林产品的加工与贸易;投资、科学技术、劳动力情况;

c) 预测林产品需求和市场、森林环境服务、气候变化的影响、科学技术进步、林业应用技术进展;

d) 研究背景、行业关联;确定经济社会发展对行业的要求;

đ) 确定林业发展的观点、目标;

e) 指出特用林、防护林、生产林的可持续发展方向;

g) 指出林业基础设施发展的方向;

h) 指出市场、原材料产区、林产品加工的发展方向;

i) 规划实施的解决方案、资源组织。

第12条 全国林业规划的制定、征求意见、审查、批准与调整

1. 组织编制国家级林业规划的责任规定如下: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林业规划;

b) 各部、部级机构、各省人民委员会在编制国家级林业规划过程中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协作。

2. 国家级林业规划的征求意见工作如下进行: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组织征求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的意见;汇总、采纳并解释对国家级林业规划的意见和建议;

b) 征求关于国家级林业规划意见的工作,通过在电子信息门户、公用传媒上公开、以书面形式发送征求意见、组织会议、研讨会等形式进行;

c) 征求意见的时间为自有权机关决定征求意见之日起60天。

3. 国家级林业规划的审核规定如下:

a) 政府总理成立国家级林业规划审核委员会;

b)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为国家级林业规划审核委员会的常务机构;

c) 国家级林业规划审核委员会组织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提交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采纳并对审核内容进行说明;

d) 森林规划的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是否符合实际、资源、需求及森林可持续利用能力;经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规划的可行性。

4. 国家级林业规划由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提出,国务院总理批准。

5. 国家级林业规划的调整规定如下:

a) 当国家总体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发生变化,导致本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林业规划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应调整国家级林业规划。

b) 国家级林业规划的审核、批准和调整应按照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执行。

6. 国家级林业规划的编制、征求意见、审核、批准及调整应按照本法及有关规划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13条 林业规划编制咨询机构

1. 林业规划编制机构应按照招标法律的规定选择林业规划编制咨询机构。

2. 林业规划编制咨询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符合政府规定的所承担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一节 森林的划拨、租赁、林地转类型、林地用途变更及森林收回

第14条 森林划拨、租赁、林地用途变更及森林收回的原则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符合国家林业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当地现有森林面积。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除国家重大项目、服务国防安全的项目以及政府批准的其他紧急项目外,不得将天然林转为其他用途。

3. 不得分配或出租存在争议的森林面积。

4. 森林所有者不得将国家投资的天然林、人工林出租给其他组织、家庭或个人。

5. 与土地划拨、土地出租、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收回保持一致、协调。

6. 森林划拨、出租的期限和限额应与土地划拨、出租的期限和限额相适应。

7. 确保公开、透明,有当地居民的参与;在林地交付或租赁中,不因宗教、信仰和性别而歧视。

8. 尊重居民社区的生存空间、风俗习惯;优先将林地交付给少数民族同胞、家庭、个人,以及与森林有密切联系的社区居民,这些社区居民具有与法律规定相符的风俗、习惯、文化、信仰和传统,并有相应的乡约、公约。

第十五条 根据林地交付、林地租赁、改变林地用途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由县人民委员会制定的林地交付、林地租赁或将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计划,须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须经有权机关批准。

2. 规划用于造林的林地、土地面积。

3. 对组织的投资项目中体现的森林使用需求;建议将森林分配、租赁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事项适用于家庭、个人和社区居民。

4. 组织、家庭、个人和社区居民的可持续森林管理能力。

第16条 森林分配

1. 国家将特种用途森林无偿分配给以下对象:

a)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濒危物种-栖息地保护区、风景保护区(包括历史文化遗迹保护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林、城市环境保护林、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国家苗圃、国家植物园的特种用途森林管理委员会;

b) 林业科学、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机构用于科研实验森林、国家植物园的组织。

c) 对于景观保护区,包括历史文化遗迹保护林、名胜风景林;城市环境保护林、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新技术区交错的被分配林地,由防护林管理局、经济组织、武装单位负责管理;

d) 对于他们按传统管理和使用的信仰林,由社区居民负责管理;

đ) 对于被分配林地中交错的国家苗圃林,由国内从事林业的经济组织、科技、培训和职业教育机构负责管理。

2. 国家将防护林无偿分配给以下对象使用:

a) 对于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防风、防沙防护林;防浪、围海防护林,由防护林管理局、武装单位使用;

b) 经济组织对其生产林面积中夹杂的护林的经营;

c) 在护林所在乡镇合法居住的家庭和个人,对于源头护林;防风、防沙护林;防浪、夺海护林;

补充条款

d) 在护林所在乡镇合法居住的社区,对于源头护林;防风、防沙护林;防浪、夺海护林;该社区的水源保护林。

3. 国家无偿将生产林分配给以下对象使用:

a) 家庭户、个人、合法居住在拥有森林面积的乡镇辖区内的居民群体;武装单位;

b) 对于被分配给特定管理单位的特用林、保护林中夹杂的生产林面积,由特用林管理委员会、保护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17条 生产林出租

国家允许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租用生产林,包括天然林和人工林,按一次性或年度支付林地租金的方式进行林业生产;林业、农业、渔业综合生产;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等经营。

第18条 林地类型转换

1. 将一种林地类型转换为另一种林地类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与林业规划相符合;

b) 满足林地分类标准;

c) 有林地类型转换方案。

2. 林地类型转换的决策权限规定如下:

a) 总理根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建议,决定转换由总理设立的森林类型;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森林用途转换的方案后,决定非本款a项规定的森林类型转换。

第19条 森林用途转换为其他用途的条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符合国家林业规划;符合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

2. 经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森林用途转换为其他用途的方案。

3. 有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投资项目。

4. 有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替代造林方案,或在履行完缴纳替代造林费用的义务后。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0条 关于决定将森林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权限

1. 国会决定将专用林、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从50公顷及以上;防风林、防风沙林、防浪堤防及围海防护林从500公顷及以上;生产林从1000公顷及以上改变用途的主张。

2. 政府总理决定将专用林低于50公顷;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从20公顷至不足50公顷;防风林、防风沙林、防浪堤防及围海防护林从20公顷至不足500公顷;生产林从50公顷至不足1000公顷改变用途的主张。

3. 省级人民议会决定将护林、防风林、防风防沙林、防波护海林和填海林的用途转变,面积不超过20公顷;生产林的面积不超过50公顷;居民社区的水源保护林。

第21条 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时进行补植

1. 被分配或租赁土地的项目负责人,如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必须按被改变用途森林的面积进行补植:对人工林按原面积补植,对天然林按原面积的三倍补植。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业主自行进行替代造林的,应制定替代造林方案,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若项目业主不自行进行替代造林,则应将资金缴入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3. 缴入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金额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种植替代森林面积乘以省人民委员会确定的每公顷造林单价计算;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已缴入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资金用于在本省范围内组织替代造林。

4. 如果省级人民委员会在项目业主完成向省级森林保护和发展基金缴纳款项之日起12个月内,无法安排或未能安排足够土地进行替代植树,则必须将替代植树资金转入越南国家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以在其他地方组织替代植树。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本条所述替代植树的内容、程序、手续和执行期限。

第22条 森林征收

1. 国家在以下情况下征收森林:

a) 森林所有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森林,有意不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林业法律规定;

b) 林权人自获得林地、承租林地之日起连续12个月未进行森林保护和发展活动,但经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的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c) 林权人自愿归还林地;

d) 国家在林地使用期限届满时未予以续期的;

đ) 林地的划拨、承租不符合权限或不符合对象;

e) 林权人为个人且死亡后无依法继承人;

g) 《土地法》规定的其他涉及林地的征收情形。

2. 当国家为国防安全、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目的征收林地;或者划拨、承租林地不符合权限或对象时,林权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和扶持。

第23条 林地交付、林地出租、林地用途改变及林地征收的权限

1.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权限规定如下: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对组织进行林地交付、林地出租、林地用途改变及林地征收;

b) 允许在越南的外资企业租赁土地以种植生产林木。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县级人民委员会的权限规定如下:

a) 对家庭、个人进行林地交付、林地出租、林地用途改变及林地征收;

b) 对社区进行林地交付、林地用途改变及林地征收。

3. 如果在林地征收区内同时存在本条第1款a项和第2款规定的对象,则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征收林地或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征收林地。

4. 政府规定有关森林分配、租赁森林、改变森林类型、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收回森林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森林管理组织

第24条 森林管理组织原则

1. 国家划拨森林、出租森林,组织管理、保护森林,确保森林面积有主。

2. 森林所有者必须实施可持续森林管理;负责按照《森林管理条例》管理、保护、发展和利用森林。

第25条 建立特种林和防护林的权限

1. 政府总理决定建立具有国家重要性或跨多个省份的特种林、防护林。

2.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情况的地方建立特种林、防护林。

3. 建立特种林、防护林按《森林管理条例》执行。

第26条 特种林、防护林的管理组织

1. 特种林管理组织规定如下:

a) 成立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及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集中面积在3,000公顷及以上的区域。若在省级行政区内有一个或多个自然保护区、物种及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但每个保护区面积低于3,000公顷,则在该地区成立一个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

b) 被委托管理科研林、实验林、国家植物园、国家育林场的组织,可自行管理其林区。

b) 被委托的研究、科学实验森林区、国家植物园、国家育种林由组织自行管理森林区。

2. 防护林管理组织规定如下:

a) 成立防护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水源地防护林、边界防护林,集中面积在5,000公顷及以上的区域;或管理防风沙林、防浪防填海林,面积在3,000公顷及以上;

b) 对于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防护林,交由当地的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社区居民、武装单位进行管理。

3. 特殊用途林和防护林的管理组织实行林业管理条例。

第3章 可持续森林管理

第27条 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

1. 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的编制和实施责任规定如下:

a) 森林所有者为组织的,应编制并实施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

b) 鼓励森林所有者为家庭户、个人、社区居民或联合的家庭户、个人编制并实施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

2. 特殊用途林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a) 评估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状况;森林生态系统现状、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生物、历史文化遗迹、景观;

b) 确定可持续森林管理的目标和管理范围;

c) 确定各功能区受退化的森林面积的恢复和保护情况;

d) 确定森林的管理、保护、保育、发展和利用活动;

đ) 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

3. 防护林可持续管理方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a) 评估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状况;森林资源现状;

b) 确定可持续森林管理的目标和管理范围;

c) 确定森林的防护功能;

d) 确定森林的管理、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

đ) 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

4. 对生产用林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a) 评估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状况;森林资源现状;生产、经营情况;评估市场对林业经营者活动的影响和作用;

b) 确定可持续森林管理的目标和管理范围;

c) 确定森林管理、保护、开发、利用活动及林产品贸易;

d) 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负责详细规定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的内容;规定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的制定、审批程序。

第28条 可持续森林管理证书

1. 可持续森林管理证书根据自愿原则颁发给林业经营者。

2. 林业经营者在拥有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并符合可持续森林管理标准时,可获得国内或国际的可持续森林管理证书。

3. 在越南组织可持续森林管理评估和颁发证书的活动必须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可持续森林管理的标准。

第四章 关闭、开放自然森林

第29条 自然森林关闭、开放的原则

1. 确保可持续森林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2. 确保公开和透明。

3. 在实施自然森林关闭、开放时,保障相关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30条 自然森林关闭、开放的情形

1. 自然森林关闭适用于以下情形:

a) 非法破坏森林、违规采伐森林的状况复杂,有可能严重削弱森林资源;

b) 贫瘠的自然森林需要恢复;森林的生物多样性和防护功能严重退化。

2. 当解决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后,可以自然林开伐。

3. 自然林的关闭和开放应根据森林管理条例执行。

第31条 自然林关闭、开放的权限、程序、手续及决定公告

1. 国务院总理决定全国范围或多个直辖市、地级市范围内的自然林关闭、开放。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省人大通过自然林关闭、开放方案后,决定本地自然林的关闭、开放。

3. 自然林关闭、开放的决定必须公告并公开张贴。

4. 自然林关闭、开放决定的公告程序和手续按照森林管理条例执行。

第32条 国家在关闭自然林时的责任

1. 国家拨款用于保护和发展生产林,即自然林在自然林关闭阶段的保护。

2.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主导,与财政部协调,向政府总理提交审议,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对林权所有者在执行自然林关闭时给予支持。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审议,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对林权所有者在执行自然林关闭时给予支持。

第5章 林地调查、清查、动态监测及林业数据库

第33条 林地调查

1. 森林调查内容包括:

a) 调查、分类森林;划分防护林的重要性等级;

b) 调查、评估森林质量、森林发展潜力;

c) 调查、评估森林丧失和退化状况;

d) 调查、评估森林生物多样性;

đ) 建立并维护森林动态监测系统;

e) 评估通过实施限制森林丧失和退化、可持续林业管理、保护及提高森林碳储量措施所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

2. 森林调查的组织规定如下: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森林调查,每五年一次并按专题进行调查;指导省级森林调查的实施;

b)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森林调查并公布结果。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森林调查的详细内容;规定森林调查的方法和程序。

第34条 森林清查

1. 森林清查按照与具体管理主体相关的政府层级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以确定森林面积现状、森林蓄积量及规划林业的未成林土地情况;调整、补充森林和未成林土地数据库。

2. 森林清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a) 收集和处理森林资源信息;

b) 清查林班的森林面积和蓄积量;

c) 清查林权人的森林面积和蓄积量;

d) 按行政级别清查森林总面积和蓄积量;

đ) 建立林班、林区、小班、林权人及行政单位的森林管理档案;

e) 公布森林清查结果。

3. 森林清查每十年进行一次,与土地清查时间相适应。

4. 森林所有者有责任实施森林清查,并接受省级林业专业机构对法人森林所有者的检查;或者接受县级林业专业机构对家庭、个人、社区居民森林所有者的检查;按照规定的表格申报森林清查数据,并对申报内容负责。

5. 林业专业机构有责任指导、提供技术支持,并检查、监督森林清查的实施;为家庭、个人、社区居民的森林所有者提供森林清查经费支持。

6.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森林清查的具体内容;规定森林清查的方法和程序。

第35条 森林动态监测

1. 森林变化监测每年进行一次,以掌握各类森林面积和未植林土地的现状;了解各类森林面积的变化,以服务于森林管理、保护和发展工作。

2. 森林地块是森林变化监测的基本单位,根据各林权人的林班、小区进行汇总,并在乡、县、省、国家层面进行汇总。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负责具体规定本条。

第36条 森林数据库

1. 森林数据库是关于森林的信息和数据的集合,建立、更新并维护以满足管理、保护、发展森林及其他管理要求的信息使用需求;是林业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2. 森林数据库包括:

a) 关于森林相关的法律规范文本的数据库;

b) 关于森林管理、保护、开发、利用;自然保护、濒危、珍贵、稀有物种,森林相关科学研究的数据库;

c) 关于森林调查、森林清查、森林变化、森林相关温室气体减排结果的数据库;

d) 其他与森林相关的数据库。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建立和管理森林数据库。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37条 保护森林生态系统

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社区居民从事对森林生态系统、森林生物物种的生长和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植物检疫、兽医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38条 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的保护

1. 对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必须建立名录进行管理和保护。

2. 政府规定濒危、珍贵、稀有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的名录及管理、保护制度;规定濒危、珍贵、稀有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件的野生森林植物和野生森林动物的采伐程序和手续。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木材、木材以外林产品和森林动物的采伐程序和手续,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 森林防火与灭火

1. 林地主必须制定并执行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遵守有权国家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2. 在森林中或靠近森林的任何使用火的情况,例如清理农田、清理田地、准备植树地、在旱季前燃烧或为其他目的使用火,使用火的人必须采取森林防火和灭火措施。

3. 在森林中活动、在森林内或靠近森林建设工程的组织、家庭、个人必须遵守防火和灭火的规定;执行林地主的森林防火和灭火措施。

4. 当发生森林火灾时,林地主必须及时进行灭火,并立即通知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消除火灾后果并向有权的国家机关报告。相关的国家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协助及时灭火。

5. 当发生可能导致紧急状态的广泛森林火灾时,扑灭森林火灾必须按照关于紧急状态的法律规定进行。

6. 森林巡护部门牵头,配合消防、救援和救灾警察力量,指导林主制定森林防火和灭火方案。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40条 防治森林有害生物

1. 防治森林有害生物;在森林中饲养或放养动物必须遵守本法、生物多样性法、植物检疫法和兽医法的规定。

2. 森林所有者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和防治森林有害生物;当在分配或租赁的林地上发现有害生物时,应立即向植物保护与检疫机构、最近的兽医管理部门报告,以获取防治方案和支持;加强林业和生物学措施在防治森林有害生物中的应用。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组织疾病形势预测;指导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措施。

4. 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并指导地方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防止森林有害生物传播到其他地区。

第41条 森林所有者的专职护林力量

1. 在未设立森林巡护员的专用林区管理委员会、防护林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国家交付森林、租赁森林及林地的国有企业和非武装组织单位,可以组织专门力量保护森林。

2. 专门森林保护力量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 巡查、检查森林及林业规划用地的保护工作;

b) 实施森林防火和灭火措施;

c) 实施预防措施,阻止违反森林管理、保护和发展规定的行为,并可依法使用辅助工具。

3. 森林所有者负直接管理、指挥专门森林保护力量的责任;并按法律规定保障专门森林保护力量的待遇。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42条 林产品来源检查

1. 检查林产品来源包括按照法律规定检查林产品档案,检查采伐、运输、加工、买卖、出口、进口、养殖、人工种植、存放的林产品的活动。

2. 林产品来源检查根据计划进行,或者在发现有违法迹象时进行突击检查。

3. 各级森林警察在其职权范围内主导,并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民兵、自卫队、市场管理、海关及相关机构、组织协作,依法进行防控、检查、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4. 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人民公安、人民军队、民兵预备役、市场管理、海关、司法机关及相关机关、组织配合林业巡护执行法律规定的职能、任务和权限。

5.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规定合法林产品的档案、林产品来源管理的程序和手续。

第43条 全体人民的森林保护责任

1. 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社区居民有责任按照本法及关于防火和灭火、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植物检疫和动物检疫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森林。

2. 组织、家庭、个人、社区居民有责任及时向有权国家机关或林地主人报告森林火灾、损害森林的生物及违反森林管理、保护规定的行为;在发生森林火灾时,服从有权国家机关的人力和设备调动。

第五章 森林发展

第四十四条 林木品种发展

1. 建立国家林木种质系统以保存基因资源,供应可持续的高质量种苗。

2. 建设、升级种苗林、苗圃、优良母树园;对于主要种植树种,只允许投入已获认可的种苗、种源和繁殖材料进行生产和经营。

3. 提高遗传品质,选择、培养高产、高质、抗逆性强的新种苗,满足林产品贸易需求并适应气候变化。

4. 研究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于森林作物的选择、培育和繁殖,以提高产量和质量;加强生产管理、运行、种苗供应的能力;提高公众和机构对森林作物种苗的认识。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主要作物种类的目录;种子、种源和繁殖材料的认定程序和手续。

第45条 林业措施

1. 林业措施包括:

(a) 围护以促进天然更新或辅助种植;

(b) 培育、充实森林;

(c) 改造天然林;

(d) 新造林、重新造林、养护和培育人工林。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46条 特色林发展

1. 对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应开展以下活动:

a) 维持自然森林结构,确保天然林在特定用途林严格保护区内的自然发展;

b) 恢复自然森林结构;在特定用途林生态恢复区及特定用途林服务、管理区内,采取自然更新与人工造林相结合的方法,种植本地树种;

c) 救护、保护及发展生物种类。

2. 对于风景保护区,执行以下活动:

a) 维持现有森林面积;

b) 采用造林技术措施,围护培育促进自然更新,进行造林丰富以提高森林质量。

3. 对于科研实验林,应根据林业单位或国家主管机关确定的科研任务,实施森林保护与发展活动。

4. 对于国家育林地,应按照有权国家机关批复的计划,开展维护和发展森林的活动。

5. 对于国家植物园,应开展采集、筛选、保存、栽培本地植物的活动,并结合科学研究、培训、环境教育和旅游参观。

第47条 防护林发展

1. 对于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应建设为集中连片林区,保持并形成森林结构,以保证防护功能。

2. 对于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社区居民水源保护林,应开展以下活动:

a) 保护、结合封育培育促进自然更新与造林丰林;

b) 在空地上植树,在无法自然更新为森林的地方;种植多种本地树种、功能多样的树种、木材以外林产品树种。

3. 对于防护林挡风、挡沙;防护林挡浪、填海,应进行以下活动:

a) 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设置林带;

b) 采用种植根系深、附着力强的树种的方式种树,优先选择本地树种,能够在恶劣条件下生长且有良好耐受性;在不符合成为森林标准的地方进行补植。

第48条 生产林发展

1. 保持现有的生产林面积为天然林;在以前已开发但未达到林地标准的地区恢复天然林;仅在无法自我恢复的地区改造天然林。

2. 形成集中种植区,采用现代生物技术和林业集约化技术,提高人工林的产量,为林产品加工业提供原料。

3. 鼓励混交林和林产品经济作物的种植;结合速生小径木和长生大径木的种植;在条件适宜的地区,将小径木人工林改造为大径木人工林。

第49条 森林植物栽培、林兽类动物养殖

1. 机构和个人人工种植及养殖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普通野生动物必须确保合法种源,养殖设施必须保证人畜安全、环境卫生、防病措施,并且不对自然环境中物种群体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2. 政府规定人工种植及养殖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普通野生动物的条件、程序、手续及许可权限的具体细则。

第50条 分散种植树木

1. 分散种树是指在森林以外的区域种植树木,以增加绿化面积,营造景观,保护环境,同时结合提供木材、柴火和旅游服务。

2.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组织有责任宣传、发动全民参与分散种树运动;组织在城市、农村、工业区种植、管理和保护分散树木。

3. 国家对分散种树提供苗木支持和种植技术指导政策。

第51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的基础设施

1. 林业道路系统包括采伐林产品运输路、林产品运输路、巡护林路;林产品仓库、码头及堆放场所。

2. 防治森林有害生物、救护、保护、发展森林动物、森林植物的工程设施。

3. 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包括防火隔离带、森林火警瞭望塔、观察站、森林火灾预测;渠道、沟渠、水池、大坝、防火和灭火用蓄水池。

4. 森林保护站;标志、警示标志、森林、分区、小地段和林地界桩。

5. 为森林保护和发展服务的其他必要基础设施工程。

第六章 森林使用

第一节 特殊用途森林的使用

第52条 特殊用途林木产品的采伐

1. 对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规定如下:

(a) 不得在特殊用途林严格保护区采伐林木;不得在特殊用途林生态恢复区采伐已死亡、折断的木材。

(b) 可以在特殊用途林的服务区、行政区采伐枯死和倒伏的木材及蘑菇。

(c) 可在国家机关批准建设项目的土地清理范围内,合理利用木材、柴火、林木非木材植物及蘑菇。

d) 在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根据科学和技术任务,可以采集森林植物、森林动物、菌类及生物基因资源的样本。

2. 对于景观保护林,规定如下:

a) 在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实施林业措施以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景观、文化、历史,以及在征地范围内建设工程时,开发利用木材、木柴、林木非木材植物和菌类;

b) 在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根据科学和技术任务,可以采集森林植物、森林动物、菌类及生物基因资源的样本。

c) 对于信仰林,可采伐死亡的木材、倒伏的树木、林木植物、菌类和非木质林产品;为社区公益目的采伐木材须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

3. 对于科研试验林,规定如下:

a) 按科学技术任务采伐林产品,须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

b) 在实施林地改造、林木养护和采取其他林业措施过程中,可利用采伐木材、柴薪、林木植物、菌类;为建设工程开辟场地时,可在取得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范围内采伐木材、柴薪、林木植物。

c) 可以开采、收集森林植物种类、森林动物、蘑菇、微生物、森林植物、森林动物的标本以及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基因资源。

4. 对于国家植物园、国家苗圃,规定如下:

a) 可以开采种子材料;

b) 在进行造林调整、林木培育以及施行其他林业措施的过程中,可以采集木材、柴火、林外植物、蘑菇;在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可以采集木材、柴火、林植物、蘑菇;可以采集死树和倒木。

5. 在特定用途林中开采林产品应按照本法及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3条。专用林中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活动

1. 在特定用途林区内进行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活动应遵守森林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严禁在特定用途林区的严格保护区内从事度假和娱乐活动。

2. 森林所有者应制定特定用途林区内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的计划,并提交有权国家机关审批。

3. 投资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编制项目,并且该项目应与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计划相一致。

4. 森林所有者可自行组织、合作、联合或将森林环境出租给组织或个人,用于在特定用途林中开展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活动,确保不影响自然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环境景观及森林的其他功能的保护。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在特定用途林中建设、评估和批准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以及管理服务于生态旅游、度假、娱乐建设工程的程序和手续,按森林管理规章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54条 稳定居住在特定用途林及其缓冲区的居民生活

1. 不得从其他地方迁入特定用途林。

2. 特殊用途林管理局将森林的保护和发展承包给家庭、个人及当地社区,以保护和发展森林。根据具体情况,特殊用途林管理局会与当地政府合作,制定搬迁和重新安置项目,并提交有权国家机关审批,以将居民迁出特殊用途林的严格保护区。

3. 对于特殊用途林的生态恢复区,特殊用途林管理局将森林的保护和发展承包给家庭、个人或与当地社区合作、联合,以保护和发展森林。

4. 家庭、个人和居民社区在特定用途林中零星分布的住宅用地和生产用地,如果不属于特定用途林规划范围,家庭、个人和居民社区可继续按照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使用,并须符合林权人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

5. 特定用途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缓冲区发展投资计划和项目;组织实施当地社区参与的缓冲区投资计划和项目;配合地方政府对特定用途林中零星分布的住宅用地和生产用地进行审查、管理规划,并报有权国家机关批准。

6. 当地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或在缓冲区内有活动的组织,有权监督、参与实施、协调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的缓冲区投资计划和项目。

7. 按照森林管理条例实施保障特殊用途林及其缓冲区内居民生活稳定。

第二节 保护林的使用

第55条 防护林木材采伐

1. 对于防护林为天然林,可以采伐枯死木、倾倒木、病虫害木、以及生长密度高于规定密度的木材。

2. 对于防护林为天然林,非木材林产品的采伐规定如下:

a) 当防护功能达到要求时,可以采伐防护林中的竹笋、竹、箭竹、蘑菇;

b) 可以采伐其他非木材林产品,但不得影响森林的防护能力。

3. 对于防护林为人工林,规定如下:

a) 当人工林密度高于规定密度时,可以采伐辅助树木,进行疏伐;

b) 当达到采伐标准时,可以按照择伐或带状、林块清采方式采伐主要树木;

c) 采伐后,林权人必须在下一次造林季进行天然更新或人工种植,并继续管理、保护森林。

4. 在防护林中采伐林产品应按照本法及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56条 防护林中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活动

1. 防护林中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应按照森林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2. 森林所有者应制定防护林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项目方案,报有权机关审批。

3. 投资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编制项目,并且该项目应与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计划相一致。

4. 森林所有者可自行组织、合作、联营或允许组织、个人租赁森林环境开展生态旅游、度假和娱乐业务,但必须确保不影响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环境景观及森林的其他功能。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制定、评审和批准生态旅游、度假、娱乐项目以及用于建设服务生态旅游、度假、娱乐设施的森林用地的程序,应遵循森林管理规程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第57条 防护林中的林、农、渔业综合生产

1. 允许在林下间作农作物和林副产品作物;允许林下饲养牲畜和养殖水产,但不得影响林木的防护功能。

2. 允许在无林地上进行林农、渔业综合生产,但不得影响林木的防护功能。

3. 防护林中的林、农、渔业综合生产应遵循森林管理规程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第3章 生产林的使用

第58条 在生产林中采伐天然林林产品

1. 在生产林中采伐天然林林产品的条件规定如下:

a) 林权所有者为组织的,必须有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可持续林业管理方案;

b) 林权所有者为家庭、个人、居民社区的,采伐木材须提出申请并获得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2. 在生产林中采伐天然林林产品按本法和林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59条 在生产林中采伐人工林林产品

1. 林权所有者决定采伐属于自己所有的人工林。

2. 对于用国家预算资金种植的森林,森林所有者必须编制林产品开采档案,呈报有权批准资金决策的国家机关审批。

3. 在生产林中进行林产品开采的,是指按本法和森林管理规章种植的林木进行开发。

第60条 在生产林中结合林业、农业、渔业生产,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活动

1. 可以在林下混种农作物、木材以外的林产品作物;可以在林下进行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不得降低森林质量。

2. 可以利用尚未造林的土地进行农、渔业生产结合,不得造成土地退化、污染;不得改变森林土地用途。

3. 可以结合经营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活动,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可以自我组织、合作、合资、联营或将森林、森林环境租赁给组织或个人,从事符合森林所有者权利的生态旅游、度假、娱乐业务。

5. 可以建设用于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的设施。

6. 本条规定的活动应按照森林管理规章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4节 森林环境服务

第61条 森林环境服务类型

1. 保护土地,减少侵蚀和水库、河流、溪流的淤积。

2. 调节并维持生产和社会生活用水。

3. 吸收和储存森林碳;通过限制森林丧失和退化、可持续管理森林、绿色增长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4. 保护和维持自然景观的美丽,维护森林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用于旅游服务经营。

5. 提供产卵场、食物来源、天然种苗、水源以及用于水产养殖的森林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各类要素。

第62条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原则

1. 当森林符合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标准,并提供本法第61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森林环境服务时,森林环境服务将获得支付。

2. 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的一方应向提供森林环境服务的一方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

3. 通过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的方式以货币形式支付森林环境服务。

4.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费用是使用森林环境服务方产品、商品、服务成本的组成部分。

5. 确保公开、民主、客观、公正;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及其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第63条 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支付对象、形式及使用管理

1. 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支付对象包括:

a) 本法第8条规定的森林所有者;

b) 与由国家成立的组织作为森林所有者签订承包合同以保护和发展森林的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

c) 乡级人民委员会及其他依法被国家委托管理森林的组织。

2. 必须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对象规定如下:

a) 水电生产企业必须支付土地保护、水土流失与水库、河流、溪流淤积的控制,以及调节和维持水资源用于水电生产的服务费用;

b) 生产和供应清洁水的企业必须支付调节和维持水资源用于清洁水生产的服务费用;

c) 工业生产企业必须支付调节和维持水资源用于工业生产的服务费用;

d) 从事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支付保护、维持自然景观美、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的服务费用;

đ) 从事造成大量温室气体排放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支付森林碳吸收和储存服务费用;

e) 水产养殖企业必须支付繁殖场、饲料、天然苗种、水源及农业养殖所需的森林生态环境因素的服务费用;

g)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象。

3.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方式规定如下:

a) 林业环境服务使用方直接向林业环境服务提供方支付费用;

b) 林业环境服务使用方通过林业保护与发展基金向林业环境服务提供方支付费用;

c) 国家鼓励在林业环境服务提供方与使用方基于政府规定的服务支付标准自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支付。

4. 林业环境服务资金使用管理如下:

a) 确定从林业环境服务获得的总收入;

b) 确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标准;

c) 确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对象;

d) 确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形式;

đ) 制定森林环境服务收支计划;

e) 确定可免除或减缴森林环境服务费的情况;

g) 组织森林环境服务支付;

h) 检查、监督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5. 政府规定森林环境服务支付对象、支付形式、支付标准以及调整、免除、减少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标准;管理森林环境服务资金的使用。

第64条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森林环境服务使用方享有以下权利:

a) 被通知有关森林服务提供区域内的森林保护与发展实施情况及结果;被通知有关森林服务提供区域的森林面积、质量和状态;

b) 被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通知森林服务提供方森林环境服务资金委托支付的结果;

c) 参与规划制定、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及验收森林服务提供区域内的森林保护与发展成果的过程;

d) 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在森林生态系统服务提供方未能保障森林面积或导致森林质量、状态下降,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使用方已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考虑调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支付费用。

2. 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使用方有以下义务:

a) 签订合同,申报应支付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费用并委托划入森林保护和发展基金;

b) 根据合同向林权人足额、按期支付森林生态系统服务费用(在直接支付的情况下)或向森林保护和发展基金支付(在间接支付的情况下)。

第65条 森林生态系统服务提供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森林生态系统服务提供方享有以下权利:

a) 根据本法第63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支付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使用费;

b) 提供有关森林生态服务价值的信息;

c) 参与制定计划、建立用于支付森林生态服务费用的档案,监督国家管理机关以及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执行森林生态服务支付的过程。

2. 森林生态服务提供者具有以下义务:

a) 必须确保按照国家机关批准的各类森林管理规划和计划,对提供森林生态服务的面积进行保护和发展;

b) 接受林地保护和发展承包的组织、家庭、个人及社区必须确保按照与林权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提供森林生态服务的面积进行保护和发展;

c) 作为由国家设立的组织的森林生态服务提供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所获得的支付资金。

第七章 林产品加工与贸易

第1节 林产品加工

第66条 林产品加工发展政策

1. 林产品加工发展政策规定如下:

(a) 支持企业与林地主进行合作、合资、联营,以建立原料区、管理可持续森林、销售产品、应用高科技、先进技术、新技术及绿色增长解决方案,提升附加值;

(b) 优先发展林产品加工的配套产业;

(c) 支持林产品加工领域的人才培训。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林产品加工发展政策,应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67条 森林植物、野生动物样本加工

1. 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样本的加工场所及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投资、企业、环境保护、植物检疫、兽医、产品质量、商品、安全食品的法律法规,并符合《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2. 对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濒危、珍贵、稀有森林植物、野生动物样本以及野生森林植物、野生动物样本的加工,必须确保满足以下条件:

a) 样本来源合法,来自人工繁殖或栽培、人工饲养场所;

b) 样本来源于合法采集的自然资源;

c) 样本经依法处理没收后的物品。

3. 加工森林植物、森林动物样本时通常必须确保其来源合法。

第68条 林产品加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林产品加工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a) 生产国家未禁止的林产品;

b) 国家保障其合法权益;支持生产、加工链条的联系;适用本法第66条及关于投资、企业在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区的法律政策。

2. 林产品加工企业须履行以下义务:

a) 遵守投资、企业、环境保护、劳动、财政等法律法规;遵守关于合法林产品文件及林产品来源检查的规定;

b) 对森林植物、森林动物的样本进行加工必须按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执行;

c) 在生产过程中,遵守国家机关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69条 越南合法木材保障系统

1. 国家建立和运行越南合法木材保障系统;颁布企业采伐、运输、消费、加工和出口木材及木制品的分类标准、权限、程序和流程。

2.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2章 林产品贸易

第70条 林产品市场发展政策

1. 林产品市场发展政策规定如下:

a) 合作、联营、收购、销售林产品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可获得优惠信贷;

b) 国家支持品牌建设、贸易促进、市场开发活动,提供国内外林产品市场信息。

2. 第1款规定的林产品市场发展政策,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71条 林产品商业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林产品商业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经营国家不禁止的林产品;

b) 国家保障合法权益;支持合作、林产品经营链的联合;适用本法第70条规定的政策及关于农村地区投资、企业的法律,尤其是偏远地区。

2. 林产品商业机构有以下义务:

a) 遵守投资、企业、环境保护、劳动、财政等法律法规;遵守关于合法林产品文件及林产品来源检查的规定;

b) 遵守主管国家机关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管理、检查、审计。

第72条 林产品贸易管理及森林植物、野生动物物种标本的经营

1. 林产品贸易管理规定如下:

(a) 预测市场并指导各时期林产品加工的发展;

(b) 就贸易谈判国际条约、开放林产品市场、相互承认合法木材及可持续森林管理标准进行协商;

(c)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向出口、进口林产品颁发许可证和证书;

(d) 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过境森林植物、野生动物物种标本以商业目的的,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

đ) 国内林产品贸易必须遵守关于合法林产品档案和林产品来源检查的规定;

e)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2. 森林植物物种、森林动物物种样品的经营规定如下:

a) 对濒危、珍贵、稀有的森林植物物种、森林动物物种;以及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件的野生森林植物、野生森林动物物种的样品经营,必须确保可追溯来源,并按从采伐、栽培、饲养到加工和消费的链条进行管理;

b) 本款第a项规定的物种样品必须按照每种样品的性质和类别标记合法来源,确保防伪或防擦改;

c)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本款第 a 点和第 b 点所列物种的溯源程序、手续、文件以及样本标记。

第八章 林地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林地所有者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第73条 林地所有者的一般权利

1. 依法被有权国家机关确认林地使用权和生产林为人工林的所有权。

2. 有权享受因自主投资自然林、人工林、特用林和防护林而增加的林产品。

3. 根据本法和土地法有关规定,在林地交付使用、出租林地及土地交付、出租种植林地的期限内使用林地。

4. 有权提供森林环境服务并从森林环境服务中受益。

5. 根据规定接受技术指导和其他支持,以保护和发展森林,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享受国家投资建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的基础设施带来的利益。

6. 在国家决定收回森林时,国家对森林及森林所有者合法投资建设的财产进行补偿。

7. 在因自然灾害导致损失时,国家向森林所有者发展生产林提供资金支持。

8. 与国内外组织、个人合作、联合,共同保护和发展森林。

9. 保障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74条 森林所有者的共同义务

1. 根据森林管理条例、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发展、可持续利用森林。

2. 执行森林动态监测的相关规定。

3. 国家依法收回森林时,归还森林。

4. 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森林植物和森林动物。

5. 防火和扑灭森林火灾;防治森林有害生物。

6. 遵守国家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及违法处理。

7. 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和其他义务。

第二部分 特殊用途林管理局、保护林管理局的林权人权利和义务

第75条 特殊用途林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

1. 特殊用途林管理局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享受保护和发展特殊用途林的投资政策。

c) 按本法第52条规定,在特定用途林内开发林产品;按第58条规定,在天然生产林内开发林产品;按第59条规定,在人工生产林内开发林产品;

d) 可以出租森林环境;合作、联合开展生态旅游业务;进行休闲、娱乐,但特定用途林严格保护区除外,必须根据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进行;

đ) 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教学、实习及国际合作。

2. 特定用途林管理局的义务如下: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制定并向有权国家机关呈报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并实施经批准的方案;

c) 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支持缓冲区内社区居民稳定生活,发展经济社会。

d) 按照政府规定,将防护林和发展林的任务分包给家庭、个人和本地居民社区。

第76条 防护林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

1. 防护林管理局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和第75条第1款d项规定的权利;

b) 出租森林环境;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进行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的合作与联营经营;

c) 享受本法第94条规定的对防护林、专用林的保护和发展的投资政策;

d) 开采专用林中的林产品作为风景保护区,按第52条规定;防护林,按第55条规定;生产林为天然林,按第58条规定;生产林为人工林,按第59条规定。

2. 防护林管理局有以下义务: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制定并向有权国家机关呈报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并实施经批准的方案;

c) 根据政府规定,将森林保护与发展承包给家庭、个人和当地居民社区。

第3节 森林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是经济组织

第77条 国家指定经济组织在已分配的森林面积中间交错种植国家林木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家在已分配的森林面积中间交错分配国家林木的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国家确保投资资金以维持和发展林木,按照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计划执行;

c) 根据本法第52条规定,在国家林木中进行林产品的开发;

d) 出售产品以创造收入,并按照财务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该收入。

2. 经济组织被国家分配国家林种在已分配的森林面积中穿插管理,承担以下义务: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种植维护和发展计划,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

第78条 国家分配防护林、特用林(风景名胜区)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家分配防护林、特用林(风景名胜区)的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根据本法第94条的规定,享受投资保护和发展特用林、防护林的政策。

c) 在特种用途林中开发林产品属于第52条规定的景观保护区,属于第55条规定的防护林;

d) 出租森林环境;合作、联营投资发展生态旅游、度假、娱乐;根据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进行林业、农业、渔业生产。

2. 国家分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为景观保护区的经济组织具有以下义务: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制定并向有权国家机关呈报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并实施经批准的方案;

c) 根据政府规定,与当地家庭、个人、社区签订林木保护和发展承包合同。

第79条 经济组织租赁生产林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家租赁生产林给经济组织的经济组织具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根据租赁森林合同分享森林的收益;

c) 拥有由森林所有者投资的森林相关种植作物、畜禽及其他财产;

d) 根据本法第58条规定开采天然生产林中的林产品,根据本法第59条规定开采人工种植生产林中的林产品。

2. 经济组织承租国家生产林,应履行以下义务: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制定并提交有权国家机构可持续森林管理方案,并执行已批准的方案。

第80条 经国家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用于植树造林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经济组织经国家划拨资金用于防护林造林应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73条和第7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按主管资金机构批准的预算设计进行植树造林;

c) 按本法第55条的规定开发防护林中的林产品,并根据国家政策分享森林带来的利益。

2. 国家分配土地用于自筹资金植防护林的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73条和第7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拥有防护林土地上的间种作物、牲畜及其他财产;

c) 按本法第55条的规定开发防护林中的林产品。

3. 国家出租土地用于自筹资金植生产林的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73条和第7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拥有生产林土地上的作物、牲畜及其他财产;

c) 按本法第59条的规定开发生产林——种植林的林产品;

d) 可以转让、出租生产林——种植林,抵押、以生产林——种植林的价值出资。

第四章 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作为森林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81条 国家分配护林地给家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家分配护林地给家庭、个人具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国家保障护林和森林发展的经费;

c) 按本法第55条规定利用护林地林产品,并根据国家政策分享森林收益;

d) 将分配给家庭、个人的森林面积在同一乡、镇、街道内转让;个人可依法将森林使用权留给继承人。

2. 国家分配护林地给家庭、个人具有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第82条 家庭户、个人被国家划拨生产林的权利和义务

1. 家庭户、个人被国家划拨生产林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对于自然生产林,有权依照本法第58条的规定采伐林产品,并根据国家政策分享林业收益;

c) 对于人工种植生产林,有权依照本法第59条的规定采伐林产品;根据国家政策分享林业收益;对林主投资种植的树木、养殖动物及与人工林相关的其他财产享有所有权。

d) 将分配给家庭、个人的森林面积在同一乡、镇、街道内转让;个人可依法将森林使用权留给继承人。

2. 家庭户、个人被国家划拨生产林承担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第83条 家庭户、个人被国家出租生产林的权利和义务

1. 家庭户、个人被国家出租生产林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根据林地租赁合同分享林业收益;拥有由林权人投资的人工林上的作物、牲畜及其他附属于林地的财产;

c) 根据本法第58条规定,在生产林天然林中采伐林产;根据本法第59条规定,在生产林人工林中采伐林产;

d) 个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使用林地的权利留给继承人。

2. 家庭、个人承租国家生产林林地,有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第84条 国家划拨土地用于种植生产林、防护林的家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家划拨土地用于种植生产林、防护林的家庭、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拥有由林权人投资的生产林种植土地上的作物、牲畜及其他财产;

c) 可以拥有在由森林所有者投资的防护林地上种植的混作作物、饲养的动物及其他资产;

d) 按本法第55条规定,在防护林中开发林产品,生产林为按本法第59条规定的人工林;

đ) 在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植树造林的情况下,可以分享森林收益;

e) 可以转让、赠与、出租生产林(人工林);可将生产林(人工林)价值用于抵押或出资;

g) 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生产林(人工林)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留给继承人。

2. 家庭、个人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用于种植生产林、防护林的,负有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第85条 家庭、个人获得国家租赁土地用于种植生产林的权利和义务

1. 家庭、个人被国家出租土地用于种植生产林具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有权拥有种植在林地上的作物、牲畜及其他资产;按照本法第59条的规定,开发生产林中为人工林的林木产品;

c) 有权转让、赠与、出租生产林为人工林;在租赁期间,以生产林为人工林的价值进行抵押、出资;个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将林权留给继承人。

2. 家庭、个人被国家出租土地用于种植生产林具有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第86条 被国家分配信仰林、防护林和生产林的社区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1. 居民社区被分配的信仰林、防护林和生产林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国家保障由居民社区管理的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的保护和发展资金;

c) 在森林管理规定下,获得林业、农业、渔业综合生产指导、林下种植、畜牧放养指导;获得森林经济发展支持,获得使用本地林木树种恢复森林的支持;

d) 按本法第52条规定在特种用途的信仰林采伐林产品,按第55条规定在防护林采伐林产品,按第58条规定在自然生产林采伐林产品,按第59条规定在人工生产林采伐林产品;按照国家政策分享森林收益;拥有森林投资者在造林土地上种植的作物、养殖的动物及其他财产。

2. 被分配信仰林、防护林和生产林的居民社区具有以下义务: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完善并执行保护和发展森林的乡规民约,符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c) 确保维护所分配的森林面积;

d) 不得将森林分配给社区成员;

đ) 不得转让、出租、赠与森林使用权;不得以森林使用权价值进行抵押、投资入股。

第5目 武装单位;科学技术、培训、职业教育机构;外资企业的森林权利和义务

第87条 武装单位被国家分配为风景保护区、防护林、生产林的专用林的权利和义务

1. 被国家分配为风景保护区、防护林、生产林的武装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由国家保障用于保护和发展特种林、护林的经费;

c) 在特种林中采伐林产品属于景观保护区,按照第52条规定执行;护林按照第55条规定执行;生产林为天然林,按照第58条规定执行;生产林为人工林,按照第59条规定执行。

2. 武装单位由国家分配特种林作为景观保护区、护林、生产林的,需履行以下义务: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保障所分配森林面积的维持;

c) 不得转让、赠与、出租林木使用权;不得以林木使用权作抵押或出资。

第88条 国家分配科学技术、培训、职业教育林业单位的研究、实验用森林、国家植物园、国家苗圃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家授予的科研、林业职业培训和教育的林业科技组织在科研实验林、国家植物园和国家苗圃中拥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按照本法第52条的规定,在科研实验林、国家植物园和国家苗圃中采伐林产品;

c) 与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合作、联动,开展科技任务;

d) 根据林区管理条例销售人工林产品、林木苗木及其他林产品。

2. 科学技术机构、林业职业培训和教育机构由国家分配用于科学研究和实验的林区、国家植物园、国家育苗林,具有以下义务:

a) 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b) 不得转让、赠与、租赁林权;不得以林权价值进行抵押或出资;

c) 履行林业科学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任务。

第89条 国有土地租赁用于种植生产用林的外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经国家出租土地用于种植生产林的外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法第73条规定的权利;

b) 根据法律规定,拥有企业在租赁土地上投资的作物、牲畜及其他资产;

c) 按本法第59条规定,开发种植林的林业产品。

2. 获国家批准租赁土地用于生产性造林的外资企业,须履行本法第74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章 林业中的林木估价、投资与财政

第一节 林业中的林木估价

第90条 林木估价

1. 林木估价包括旨在确定森林总经济价值的各项活动。

2. 林木估价的原则规定如下:

a) 与估价时市场上正在交易的林产品价值及森林环境服务价值相适应;

b) 与各类森林相适应,并结合森林使用权规定、盈利能力及森林收入;

c) 确保公开、透明、客观和科学。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林木估价方法;制定全民所有制生产林、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的价格框架。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价格框架。

第91条 森林定价的情况

1. 国家划拨森林、组织森林使用权拍卖、租赁森林;在实施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时计算森林价值。

2. 国家收回森林、清理森林;确定出资价值;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国有资本退出。

3. 确定因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损害的赔偿价值;因自然灾害、森林火灾及其他森林损失;确定用于处理森林相关争议的森林价值。

4. 确定森林相关的税费及收费。

5. 国家机关有权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2章 林业投资与财政

第92条 林业资金来源

1. 国家预算。

2. 投资、捐赠、支持、资助来自国内外组织和个人。

3. 林产品开发收入;森林、林地出租收入。

4. 因将林地转为其他用途而履行补植义务支付的收入。

5. 森林环境服务和森林环境出租收入。

6. 来自国内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7. 其他依法律规定的财政资金来源。

第93条 可使用国家预算的林业活动

1. 根据管理要求、林业发展以及各时期国家预算的能力,政府规定可使用国家预算的活动。

2. 林业国家预算的编制、执行、审计、决算和监督,按照国家预算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94条 森林保护和发展投资政策

1. 国家对以下活动有投资政策:

a) 保护和发展特种林、护林;

b) 保护和救护珍稀、濒危森林植物和动物;

c) 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发展技术并培训人力资源以服务于国家林业管理;

d) 建设研究发展区、高科技区;

đ) 投资林业保护的工具、设备;监测并预警森林火灾风险;建设森林防火和灭火工程;防治森林有害生物;

e) 建设、升级、改造服务于特种林、护林发展的基础设施。

2. 国家对以下活动给予投资支持政策:

a) 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的转移应用,林业推广及可持续森林管理认证;

b) 与森林生产投资、经营相关的基础设施发展,按照价值链进行;

c) 少数民族和社区在保护与发展森林中的合作、联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新农村建设;

d) 林业所有者的人力资源培训、进修、发展;

d) 促进投资、市场开发、林业贸易;扩大和加强林业国际合作。

3. 国家对以下活动有投资优惠政策:

a) 在荒地、光秃山地发展生产性林业;

b) 种植大径材林木,并将小径材人工林改造为大径材人工林;发展木材以外的林产品;

c) 恢复天然林;

d) 发展高科技林木品种。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95条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

1.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外的资金;按公立事业单位的形式组织和运作,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设立。

2.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运作原则如下:

a) 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

b) 仅支持与森林保护和发展相关的项目、计划或非项目活动,而国家预算尚未投资或投资不足的;

c) 确保公开、透明、有效;管理和使用符合用途并符合法律规定。

3. 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组织规定如下:

a) 中央级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设立;

b) 省级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设立。

4. 形成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 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捐赠、志愿贡献、委托资金;

b) 森林环境服务支付款项;

c) 用于替代植林的资金,由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所产生;

d) 除国家预算外的其他合法财政来源。

5. 每年,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向政府总理报告越南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报告本省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6. 政府规定森林保护与发展基金的任务、组织结构、财务来源、财务管理和使用机制的具体内容。

第十章 林业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

第96条 林业科学技术活动

1. 在以下活动中应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和新技术:

a) 森林调查、清查和变化监测;

b) 森林防火与灭火;防治有害生物;

c) 选择、培育、繁殖木材作物和林产品非木材作物;

d) 精耕细作大径材人工林,种植本地树种,混交林造林;现代化种植、养护、保护和采伐森林的流程;

đ) 森林恢复,提高贫瘠天然林的质量;

e) 林产品的采伐、运输、加工和储存;

g) 林产品加工的配套工业。

2. 研究森林生态系统及森林环境服务价值。

3. 研究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应对气候变化。

4. 研究林业生产组织模式创新,基于价值链,结合可持续森林发展;可持续结合林、农、渔业模式。

5. 将林业领域的技术和研究成果转移到生产、经营和林业管理中。

6. 建立和完善国家林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

第97条 林业科学技术政策

1. 国家对符合森林生长发育周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以及林业科技进步应用的研究制定优先机制和政策。

2. 国家优先投资于本法第96条第1款a、b、c和d项、第2、3和6款规定的科学技术活动。

3. 国家鼓励并创造条件,开展本法第96条第1款d、e和g项、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98条 林业国际合作活动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在林业领域与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基于平等、互利,尊重各方的独立、主权、法律及国际法。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牵头,并与相关部委、同级机构协调,提出签署林业国际条约、国际协议的建议;作为国家协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成员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防治荒漠化公约》以及其他与林业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99条 林业国际合作政策

1. 鼓励与各国、地区、组织、外国个人在林业方面开展合作,以支持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环境保护承诺、应对气候变化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参与的其他国际承诺。

2. 鼓励越南组织和个人与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森林保护和发展、林产品加工与贸易、提升林业国家管理能力和效率方面进行合作,须符合越南法律和国际法。

3. 便利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定居国外的越南人投资,支持森林保护与发展、自然保护、林产品加工和贸易的人力资源培训、科学研究、技术转让活动;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林业国际合作资源,应对气候变化。

4. 促进与有共同边界的国家合作,有效解决森林火灾、跨境雾霾问题,防治木材及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非法贸易,保护自然。

5. 政府根据各时期具体条件制定适合林业的国际合作政策。

第十一章 林业和森林护管国家管理

第一节 林业国家管理

第100条 林业国家管理机关系统组织的原则

1. 林业国家管理机关系统应统一组织,符合林业国家管理任务的要求。

2. 中央、省级设有林业专业管理机构;县级林业专业管理任务的组织按政府规定执行。

3. 明确划定任务和权限,管理职能不重叠;公开、透明。

第101条 政府、各部及平行部门对林业国家管理的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林业国家事务。

2.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是协助政府实施林业国家管理的牵头机构,承担以下责任:

a) 依照权限颁布或提交有权机关颁布并组织实施林业战略、规划、计划、政策、法律规范性文件;

b) 制定国家标准,颁布国家技术规范、林业经济技术定额;

c) 指导、监督、检查森林管理条例的实施,以及濒危、珍贵稀有森林植物、动物的管理和保护制度;

d) 向总理提交设立具有国家重要性或跨多个省份的防护林、特种林的建议;

đ) 统一指导森林警察的专业业务工作;

e) 牵头,并与相关部委、同级机关协调管理和保护森林;保护各类森林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g) 指导、检查森林调查、森林清查、森林动态监测和森林管理档案的建立;建立和管理森林数据库;

h) 组织森林防火和灭火;防治森林有害生物;

i) 建设国家苗圃系统、国家植物园;

k) 管理、组织实施森林环境服务支付;

l) 管理可持续森林管理认证活动,进行森林估价;

m) 根据法律规定管理林产品加工和贸易活动;

n) 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及高科技、先进技术、新技术的应用;培训和提升林业人力资源;

o) 组织信息、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林业的认识;宣传、普及、教育林业法律;

p) 林业国际合作的联络点;

q)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林业的检查、监督、违法处理,处理有关林业的投诉和控告。

3. 国防部、公安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以及各部委、与部同级的机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协调,实施国家森林管理。

第102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森林管理的国家职责

1. 省人民委员会有以下职责:

a) 在权限范围内颁布或向有权国家机关提请颁布有关森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地方可持续林业发展的计划和项目;

b) 组织实施有关森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林业发展战略、国家林业规划以及地方林业发展计划、项目和规划;

c) 按权限组织实施森林分类工作,划定各类森林界限。

d) 将森林分配、出租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收回森林给组织;组织替代植树;

đ) 组织进行森林调查、森林普查、跟踪当地森林动态;

e) 更新森林数据库,建立当地森林管理档案;

g) 组织森林保护;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森林防火和扑火;防治森林有害生物;森林培育;森林利用;森林产品加工和市场管理;

h) 决定本省的森林价格框架;

i) 组织在当地林业中开展研究、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k) 在当地宣传、普及林业法律教育;

l) 动员本地区组织、家庭、个人的力量、物资、工具、设备,根据权限应急处置森林火灾;

m) 检查、监督、处理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林业领域的争议、投诉和控告。

2. 县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a) 在权限范围内颁布或向有权国家机关提请颁布有关森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地方可持续林业发展的计划和项目;

b) 组织实施关于林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在当地实施可持续林业发展计划和项目;

c) 组织在当地根据法律规定对森林进行分类,划定各类森林界线;

d) 将森林交付、出租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收回家庭、个人和社区的森林;建立森林管理档案;组织替代性造林;

đ) 组织进行森林调查、森林普查、跟踪当地森林动态;

e) 组织管理、保护森林、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防火和扑火;

g) 宣传、普及、教育地方林业法律;

h) 指导乡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土地、森林分配项目,对于未分配、未租赁的森林面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i) 检查、监督、处理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解决地方林业领域的争议、投诉和控告。

3. 乡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根据权限颁布或向有权国家机构提出颁布林业法律规范性文件,决定可持续林业发展、林、农、渔业综合生产、刀耕火种耕作的项目计划,并在地方组织实施;

b) 管理森林面积和边界;根据法律规定,核实组织、家庭户、个人和社区居民申请森林划拨、租赁的资料;

c) 组织管理和保护尚未划拨、尚未租赁的国家林地;

d) 组织在地方实施森林清查;

đ) 指导社区居民制定和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森林保护和发展公约、规约;

e) 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和灭火活动;预防和制止辖区内违反林业法律行为;依法处理林业违法行为,解决林业领域的争议、投诉和控告。

4.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因违反林业管理和保护法律行为导致的森林火灾、砍伐或森林破坏负责,这些属于其管理范围和辖区。

第2节 森林巡护

第103条 森林巡护的职能

森林巡护是负责管理和保护森林、确保遵守林业法律的机构;是专业的森林防火和灭火力量。

第104条 森林巡护的职责和权限

1. 森林巡护的职责规定如下:

a) 制定森林保护、非法林业行为防控、森林防火与灭火的计划和方案;

b) 保护特种森林和防护林;与相关机构协调组织保护尚未分配、尚未租赁的全民所有森林;

c) 组织森林火灾预警和预测;组织森林防火和灭火专业力量,监测每年的森林动态;

d) 组织预防性斗争,检查、控制和处理森林保护、森林开发、森林利用、运输、经营、储存、林产品加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đ) 指导林权人制定和执行森林防火和扑火方案;对林权人进行森林保护、防火和扑火业务培训;

e) 宣传、动员群众保护和发展森林;在基层组织群众性森林保护力量;

g) 履行国家机关依法交付的其他任务。

2. 森林检查员的权利规定如下:

a) 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在执行业务时提供信息和资料;

b) 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采取措施防止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林业法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c) 按照法律规定使用专用器械、设备、武器、辅助工具和服装。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05条 森林管理组织

1. 森林管理在中央和省级设立。

2. 县级森林管理根据对森林的管理、保护任务要求,确保遵守林业法律、森林防火与扑火、森林发展、森林利用、木材加工及贸易等工作要求而设立。

3. 国家公园内的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源头水源林、防风林、防沙林、防浪林、海岸造林由中央或省级森林管理根据森林管理、保护任务要求设立。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06条 林业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装备及制度、政策

1. 林业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装备规定如下:

(a) 配备武器、辅助工具、业务技术设备以及巡护森林、防火和灭火专用设备;

(b) 配备统一的制服、徽章、军衔标志、旗帜及林业监察员证书。

2. 林业监察员的制度和政策规定如下:

(a) 林业监察员享有按职级、职务的工资制度;享有职业年资津贴、职业优惠津贴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津贴;

(b) 林业监察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或牺牲的,按法律规定,享有与伤残军人、烈士相同的制度和政策。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十二章 执行条款

第107条 生效

1.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 《2004年第29/2004/QH11号森林保护与发展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

第108条 过渡性规定

1. 在本法施行前已由国家分配或租赁森林的森林所有者,可继续行使至分配或租赁期满;并按本法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本法施行前已由国家分配生产森林的经济组织森林所有者,可继续行使至分配期满;其权利和义务按本法第79条第1款和第2款的a、c、d项规定履行。

3. 对于已经批准但在本法生效前尚未进行土地清理的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项目,必须按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进行替代造林。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对现有天然林面积进行审核,以纳入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生产林规划。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

国会主席

(已签署)

阮氏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