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_______ 编号:252/2026/NĐ-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________ 河内,2026年6月30日
法令
详细规定若干条款和组织措施,
税收管理法实施指南
根据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根据2025年第108号税收管理法(第15届国会通过);
根据财政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条例,规定若干条款的详细内容及措施,以组织和指导税收管理法若干条款的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条例规定税收管理法授予的若干条款、款项、项目、内容的详细规定以及税收管理法若干条款的实施措施,包括:
1. 规定税收管理法若干条款、款项、项目的详细内容,包括:
a) 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税务机关;
b) 第7条第2款c项关于向外国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应符合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是成员或签署方的国际税收条约、国际税收协定;第7条第3款关于税务管理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公开纳税人信息;
c) 第9条第4款关于国家保障税务管理力量、税务管理机关活动的财政资源,其中优先按年度安排国家预算,用于建设和运行信息技术系统、税务管理数字化、电子发票、基础设施、设备以及为提高税务管理效率服务的专业任务;
d) 第11条第5款关于使用税号;
đ) 第12条第1款关于内容:由税务管理机关实施的税款、其他收入、税务通知、其他收入的计算情况;第12条第2款关于外国组织、在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及其他服务上有经营活动的外国个人,直接或委托在越南申报、缴纳税款、其他收入;第12条第3款关于扣除、代报、代缴;第12条第12条第4款b点关于必须延长提交税务、其他收入申报材料期限的情况;第12条第5款关于纳税人发现已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税务、其他收入申报材料有错误、遗漏的情况,可在纳税期满之日起5年内补充提交税务、其他收入申报材料。 第12条第6款关于报税、补充报税、报税资料提交期限、海关机关受理报税资料、出口货物、进口货物按税率换算征税的规定,依照海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12条第7款关于可以用外币申报、计税的情况;
e) 第14条第1款关于纳税、其他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期限;第14条第7款c项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期限缴纳税款、其他税款、滞纳金、罚款;
g) 第17条关于完成纳税义务;
h) 第18条第1款关于退还税款、其他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形;
i) 第19条第1款关于免税、其他税款的情形;减税、其他税款;不征税;不适用税收;
k) 第20条关于欠缴税款的核销;
l) 第21条第1款d项关于因自然灾害、灾害、流行病等范围广泛的情形,根据本法第16条第5款规定已考虑免除滞纳金,并已根据本法第14条第7款a项规定延长期限缴纳税款、其他税款、滞纳金、罚款,但仍无法恢复生产经营,且无力缴纳欠缴税款的情形;
m) 第25条第1款关于税款决定的情形;第25条第2款关于海关机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税款决定的依据;
n) 第30条第2款e项关于与外国税务机关、国际组织在符合越南法律规定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或签署方的国际税收条约、国际协议的前提下进行其他税务合作与行政协助;第30条第2款g项关于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或签署方的其他成员义务;第30条第2款h项关于根据全球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论坛的信息交换标准,从机关、组织和纳税人处收集、核实信息的组织安排;
o) 第32条第4款关于纳税人和税务管理机关之间的交易采用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电子方式进行;
p) 第36条关于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
q) 第38条第1款关于税务管理机关、税务管理公务员的职责;
r) 第39条关于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在税收管理中的任务、责任和权限;
s) 第48条关于被强制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情形;
t) 第49条关于强制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措施;
u) 第50条关于决定强制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权限。
2. 税收管理法所赋予的部分内容的详细规定包括:
a) 第4条第21款关于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内容;
b) 第10条第4款关于以下内容:纳税申报期限;纳税人、税务管理机关、国家机关、参与纳税申报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c) 第12条第8款关于以下内容:不必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情况、其他应缴款项;税款计算期;提交纳税申报资料、其他应缴款项的期限,但第12条第9款规定的情况除外;石油活动和石油销售的纳税、其他应缴款项申报、税款计算、缴纳方法;纳税、其他应缴款项的汇率换算;关联交易的纳税价格申报与确定、跨国利润报告;应缴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的分配;税务机关对纳税、其他应缴款项计算及税务、其他应缴款项通知受理和处理资料的程序和步骤;
d) 第14条第8款关于以下内容:税务机构、组织收取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上缴国家预算的期限;延期缴纳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时间;延期缴纳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资料及手续,适用于第14条第7款c项规定的情况;
đ) 第16条第2款b项关于内容:滞纳金计算时间;第16条第6款关于以下内容: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状况调整第16条第2款a项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滞纳金计算时间、不计算滞纳金的情况、尚未计算的滞纳金及滞纳金调整;
e) 第18条第6款关于以下内容:不予退税的情况;先行退税给纳税人的情况;退税前的检查情况;税务机关受理、处理及反馈退税申请信息的期限;
g) 第19条第5款关于以下内容:受理、处理免税、减税、不征税、不承担税款申请的期限;
h) 第20条第5款关于以下内容:税款欠款的分期缴纳时间及金额;终止欠款分期缴纳决定效力的情况;国家机关的职责、确定第20条第1款e项所规定情况的方法及标准;
i) 第21条第4款关于以下内容:免除税款欠款的条件;免除税款欠款的权限;处理免除税款欠款申请的期限;在已免除的税款欠款追缴中,各组织、个人的协作责任;
k) 第24条第3款有关以下内容:税收裁定依据;税收裁定方法;税收裁定的权限和程序;纳税人、纳税申报人、税务机关在税收裁定中的责任;
l) 第25条第3款有关以下内容:税收裁定方法;税收裁定的权限和程序;纳税人、纳税申报人、海关机关在税收裁定中的责任;
m) 第34条第1款c项有关以下内容:对遵守税法的纳税人实行优惠制度,愿意与税务管理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对接和共享,包括会计账簿、发票、凭证及与税收义务相关的文件,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对遵守税法的纳税人实施优惠制度的条件、范围及形式;
n) 第39条第15款关于以下内容:信息的内容、形式、范围、提供期限,以及各相关方在共享、连接信息以服务税务管理中的责任和权限;
o) 第40条第3款的h项关于内容:收入支付组织、个人提供收入支付信息及纳税人代扣代缴税款金额、已申报、代替缴纳给税务管理机构的税款、其他收入项目金额;第40条第8款关于以下内容:信息机构、新闻机构及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在线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如有)的职责、权限,以及在税务管理服务中分享、连接信息的内容、形式、方式和提供信息的期限,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代理服务的经营标准;
p) 第49条第5款关于强制措施执行程序。
3. 《税收管理法》若干条款的执行措施规定包括:
a) 税务机关公开纳税人信息的内容、形式、权限、终止及更新;
b) 对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的经营活动的税务管理:责任范围、扣缴方式、代为申报和代扣代缴电子商务平台负责下单和支付功能的企业,以及在越南开展其他数字经济活动的经营组织的税款;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c) 税务管理中技术应用、数据和数字化转型的原则和内容;
d)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包括: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征集、更新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的要求、信息和数据的连接分享原则、连接分享形式、信息数据提供期限;
đ) 纳税人与税务管理机关的数据电子连接、分享及信息提供的内容和形式;用于实现电子交易、税务管理机关税务义务信息连接的技术基础设施的运行;
e) 恢复已注销税款的权限;
g) 税务管理机关对企业、合作社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事项。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纳税人包括:
a) 纳税人按照《税收管理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b) 实施代扣、申报和代缴已扣缴税款的组织、个人,包括《税收管理法》第2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形:
b.1) 国外数字平台管理机构代扣、代缴外国供应商应缴纳的税款,越南境内采用增值税抵扣法计算税款的纳税人,通过电子商务渠道或数字平台代扣、代缴越南没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供应商应缴纳税款,按照《增值税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b.2) 组织是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管理者、具有支付功能的数字平台管理者,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并为在电子商务市场、数字平台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申报已扣缴的税款,如《增值税法》第4条第5款所规定;
b.3) 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国内或国外)的主管部门,具有在线下单和支付功能,负责为《税收管理法》第13条第4款a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代扣、申报及代缴已扣缴的税款;
b.4) 组织、个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代扣、申报及代缴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b.5) 其他与本款第b.1、b.2、b.3、b.4项规定的组织、个人不同的组织、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代扣、代报税款,并代纳已扣缴税款给纳税人。
2. 税务管理机构包括:
a) 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总局、大型企业税务分局、电子商务税务分局、省、直辖市税务局及基层税务机关;
b) 海关机构包括海关总署、事后核查分局、反走私调查分局及海关总署授权管理税收职能的其他海关机构;地区海关分局及隶属于地区海关分局的海关机构;关口海关、非关口海关。
3. 税务管理公务员按《税收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
4. 其他相关的国家机关、组织、个人按《税收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
第三条 词语解释
1. 纳税人因《税收管理法》第4条第21款规定的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包括:战争、骚乱、必须停止或暂停生产经营的罢工,或者不属于纳税人主观原因和责任的风险。
2.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按照《税收管理法》第4条第5款的规定实施;该系统用于接收、处理、交换税务管理中的信息和数据,包括以电子方式办理税务行政手续。
3. 税务管理中的电子交易是指根据税务管理法律和电子交易法律的规定,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税务行政手续、提供支持服务以及交换信息和数据的行为。
4. 提供税务管理电子交易增值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为T-VAN服务提供组织)是指根据电子交易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并且具备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连接所需的能力和技术,向纳税人提供代办服务(全部或部分),以便进行电子凭证的发送、接收、存储和恢复;支持电子凭证的创建和处理;确认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电子交易的完成。
5. 具有在线订购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a) 允许买方通过平台提供的电子环境选择商品、服务,并与卖方建立买卖交易;
b) 直接或间接参与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支付过程,并能够控制、对账或确认支付交易,包括:从买方收款并转给卖方;与其他组织、个人协作进行收款、转账并能够控制、对账或确认支付交易;组织支付机制,使买卖交易的完成与平台上的支付确认相挂钩;
c) 具有支付功能的平台的确定应基于平台在组织、控制或参与支付流程中的实际角色,无论其技术形式或具体支付方式如何。
如果平台仅提供信息发布、广告和交易连接服务而不参与支付流程,则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范围。
6. 具有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是符合本条第5款 b 项和 c 项规定标准的平台。
7. 纳税申报表提交截止日期、缴税截止日期、税务机关处理税务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法律规定的纳税申报表提交截止日期、缴税截止日期、税务机关处理税务申报的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如纳税申报表提交截止日期、缴税截止日期、税务机关处理税务申报的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正好是法定休息日,则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顺延为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条 纳税人信息公开
1. 税务机关公开纳税人的信息适用于以下情况:
a) 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具体如下:
a.1) 纳税人实施逃税、其他应收款项行为,拖延不按时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滞纳金、罚款;
a.2) 超过自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截止日期起 90 天,以及滞纳金、罚款或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执行期限届满,而纳税人或担保人未自愿履行;
a.3) 纳税人实施违反税法的行为,影响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纳税权利和义务;
a.4) 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拒绝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资料;不执行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检查决定及其他要求;未按税务机关关于发票风险的要求进行说明,该风险由税务机关电子发票应用系统发出警报;阻碍、妨碍税务公务人员、海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个人、组织未遵守有关税务管理的行政决定而有财产转移行为;
b) 纳税人在已登记地址不开展经营活动;纳税人停止经营但尚未完成税号注销手续;纳税人暂时停止经营;
c) 依法公开的其他信息。
2. 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a) 公开信息内容:税号、纳税人姓名、地址、公开原因。根据具体情况,税务管理部门可以进一步公开与税务义务或纳税人直接相关的一些信息,以便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税务管理工作。
如果纳税人未在已登记地址活动,税务管理部门可依据税务管理数据及有权机关提供的信息,公开个体工商户主、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经营者、家庭经营者的信息,包括:姓名及个人身份号码(身份证号或护照号)最后四位,并对其他字符进行遮盖和编码;
b) 信息公开形式:
b.1) 强制形式:在各级税务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网站上发布。对于未按照税务机关关于发票风险的要求进行说明的纳税人信息公开情况,根据税务机关电子发票应用系统的警示规定,第1条第1款a.4项,本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向购买方发送警示信息;
b.2) 补充选择的形式:根据实际条件,由直接管理纳税人的税务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负责管理国家预算收入款项的税务管理机构决定补充适用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公开;在税务管理机构办公地点张贴;通过接待公民、新闻发布会、新闻稿、各级税务管理机构发言人的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其他根据相关规定的公开形式。
3. 公开信息的权限:
a) 税务管理机关的负责人直接管理纳税人,或管理该笔国家预算收入的税务管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辖区内税收管理工作,决定选择按本条第1款规定公开纳税人违规信息的案例,以及按本条第2款b.2项规定选择补充公开信息的形式;
b) 在公开纳税人信息之前,税务管理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和核对,以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对公开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如果公开信息不准确,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应进行信息更正,并必须按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公开形式公开更正后的内容;
c) 在本条第1款第a.2项规定的信息公开情况下,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在各级税务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门户上按月定期公开信息。
4. 终止和更新信息公开:
a) 当纳税人已履行完纳税义务时,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更新纳税人已履行义务的状态;
b) 对于本条第1款第a.2项规定的信息公开情况,在新一周期信息公开时,已公开的信息同时停止显示。若纳税人在信息停止公开前已履行完税务义务,则根据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更新,各级税务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网站会自动补充显示纳税人已履行完税务义务的信息。
5. 纳税人信息公开原则:
a) 纳税人信息公开必须在权限范围内、在适用情况下、出于税务管理目的,并确保不侵害纳税人及相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b) 只有在具有明确法律依据、数据经过法律规定审核、核对、验证的情况下,才可公开信息;
c) 公开信息的内容必须保证为税务管理提供所需的最低限度;对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处理、显示、遮掩、隐藏必须遵守关于个人数据保护和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d) 信息公开必须保证在公开依据不再存在或公开信息不准确时,能够及时进行更正、更新和终止公开。
第五条 税务管理机构的活动资金来源
1. 每年国家预算确保优先安排经费用于税务管理机构建设和运行信息技术系统、推进税收管理数字化、电子发票、基础设施、设备以及服务税务管理工作的专业任务,以提高税收管理效率,依照关于财政预算管理、公共投资、公共资产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以下内容:
a) 新建、升级、扩展、维护和运行:信息技术系统、技术基础设施、信息安全以及用于税务管理和电子发票的数字平台;
b) 基于科学、技术和大数据应用,实现税务管理工作的数字化转型和自动化;保障数据安全,实现与相关政府部门系统的数据互联互通和共享;
c) 采购资产、机器、设备,用于各职能岗位工作、公用和专用用途;升级、维修、保养现有资产、机器、设备;
d) 按规定投资建设新的办公场所及建筑物;升级、维修、保养现有办公场所及建筑物;
đ) 为税务管理机关工作提供的特定专业业务任务包括:
đ.1) 与国家管理职能相关的业务任务:委托征收税款;购买、管理、发行物资、印制品;风险管理、合规工作;保障专用资产的运行;维护数据中心、国家贸易信息门户的运行;全行业宣传(宣传支持纳税人、企业遵守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鼓励购买方索取发票;奖励举报卖方未开具和交付电子发票的消费者;整理纸质资料及文档数字化;与各机构、组织协调以履行税收管理任务;
đ.2) 保证劳动条件的任务:支付数据中心公务员、员工的加班费,不休年假;
đ.3) 履行法定义务、强制国际合作的任务:赔偿对组织和个人的损失,并聘请律师在法庭上维护国家和税务管理机关的权益;国际税务合作、国际税务管理;
đ.4) 在执行税务管理任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专业业务。
2. 税务管理机关在国家预算安排范围内,并依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公共投资、公共资产管理的法律规定,有责任优先安排和使用资金以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务。
税务管理机关制定、颁布和执行内部开支规章需确保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资金使用来源及单位运作,其中:
a) 对于已经有制度、标准、定额的支出项目:按主管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b) 对于尚未规定支出标准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税务管理机关决定适当的支出标准,并确保在国家预算常规支出预算中按行政管理支出的定额分配预算范围内。
第二章 税务管理职能
第1项. 税务登记期限;使用、终止税号;
与税务登记相关的责任
第6条. 税务登记期限
1. 纳税登记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或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行。如果税务登记信息是税务机关通过与企业注册机关或有权政府机关的数据联网共享机制从这些机关接收的,则纳税人无需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2. 纳税人属于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单一窗口”机制应登记税务的对象,其税务登记期限为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合作联社、个体工商户、下属单位、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的经营场所登记期限,按法律规定执行。遇到解散或终止营业的情况,纳税人应在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解散或终止经营登记。
3. 纳税人属于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直接向税务机关登记税务的对象,其税务登记期限如下:
a) 首次税务登记期限为自以下日期起10个工作日:
a.1) 获得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日期,或获得设立决定或其他等效文件的日期,由主管机关颁发,对属于需登记经营的组织,或者是信贷机构分支机构、交易办公室开业的日期;
a.2) 对于不属于需登记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开始经营活动的日期;
a.3) 对于向税务机关直接申报纳税的外国承包商、分包商,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签订合同、石油协议的日期;
a.4) 对于直接向税务机关登记税务的个人,产生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日期。
如果个人首次为受抚养人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则最晚税务登记期限为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
a.5) 对于不属于本款a.1、a.2、a.3和a.4条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且尚未有税号的,应在产生对国家预算的义务之日起进行税务登记;
b) 对于不属于本款a条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退税对象且尚未有税号的,应在办理退税手续前进行税务登记;
c) 机构和个人为代缴税款取得税号而进行税务登记(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其税务登记期限如下:
c.1) 最迟为签订合同或商务合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c.2) 在未签合同情况下,对首次支付或发放给机构或个人的收入,最迟在支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c.3) 与首次纳税申报期的申报期限一致,如果不属于本款第c.1项和c.2项的情况;
d) 纳税人通过包含税务登记信息的税务申报表首次进行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期限与首次纳税申报期的申报期限一致;
đ) 支付收入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为尚未注册税务的个人在首次发生支付收入的期间内,最迟在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代其进行首次税务登记;为个人的受抚养人代办首次税务登记的最迟时间为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
e) 变更税务登记信息的期限:
e.1) 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如有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报告;
e.2) 当纳税人为个人时,如果更改姓名、个人识别号码、出生日期(对于越南公民)、护照(对于外国人)的信息,则变更税务登记信息的期限为自国家人口数据库更改之日起20个工作日(高山、边境、海岛地区的乡村为30天),护照上记载的日期除外。
在个人授权组织或个人支付收入的情况下,办理个人及其受抚养人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登记的,必须在信息变更发生之日起最迟10个工作日内通知支付收入的组织或个人;支付收入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在收到个人授权之日起最迟10个工作日内通知税务管理机关;
e.3) 纳税人属于本款第 e.2 点规定的情况的,在国民人口国家数据库已与税务机关数据库连接、共享数据并在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自动同步的情况下,不必向税务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自动向纳税人发送通知,告知已更新的变更信息;
g) 暂停营业、经营通知的时限:
g.1) 对于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通知或要求暂停营业、经营的纳税人,有权国家机关应在发布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管理该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发送文件。暂停营业、经营的时间为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上记载的时间;
g.2) 对于本款第g.1点指定以外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暂停营业或业务暂停前至少1个工作日通知监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注册暂停营业或业务的确认通知。纳税人可暂停营业或业务,且不得超过12个月,且需发出01通知;
g.3) 如果纳税人在注册期限内恢复运营和业务,无需通知机构暂停运营或业务的注册情况;
g.4) 如果纳税人提前恢复经营、业务活动,则按如下方式执行:
属于本款第 g.1 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向已登记暂停经营、业务的机构进行通知,并必须遵守税收的全部规定,按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表。
属于本款第 g.2 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至少在恢复经营、业务前一个工作日向直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通知;
h) 税号终止申报的期限:
纳税人应在收到终止活动或终止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或合同终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直接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号终止申请。
第7条 纳税人、税务管理机关、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及个人在税务登记中的责任
1. 对于纳税人:
纳税人有责任充分履行本条例第6条及以下规定关于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暂停经营活动、终止税号有效性的规定:
a) 纳税人必须在初次登记及信息变更时,完整、准确、及时提供纳税人、附属单位、营业地点的税务登记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在附属单位未履行完整税务登记义务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为附属单位进行税务登记。
法定代表人、企业所有者若根据税务机关的风险分析标准属于税务风险对象,有责任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说明、提供信息和资料,并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遵守税务管理措施。
如果因工商登记机关或有权国家机关通过信息互通机制移交给税务机关的信息未按照本条规定完整提交,纳税人有责任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补充税务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由税务机关集中管理,并在税务管理法律规定的各项税务程序中统一使用;
b) 对于纳税人将住所地址变更至其他省级行政区从而导致直接管理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在完成地址变更手续后,纳税人有责任继续向原税务机关履行尚未完成的税务手续和义务,如下:
b.1) 按规定提交截至住所地址变更时已到期的全部税务申报资料;
b.2) 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滞纳金、罚款;
b.3) 可以申请抵扣税务义务、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其他款项,但本款b.4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4) 可以将尚未抵扣完的进项增值税转移,用以抵扣在更换税务机关管理后产生的增值税。对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扣除已暂缴但未到申报纳税期限的基金后的剩余利润,纳税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将其用于抵扣在转入税务机关税务申报表中应缴的税款;
c) 在暂停营业期间,纳税人有以下责任:
c.1) 纳税人无需提交纳税申报表,但在纳税人暂停营业未满自然月、季度、自然年或财政年度的情况下,仍需提交月度、季度纳税申报表及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
c.2) 纳税人不得使用发票。纳税人在依法获得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发票的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资料;
c.3) 纳税人必须遵守税务管理机关关于催收欠税、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暂缓出境、检查遵守税法情况以及依法处理违反税务管理行为的决定和通知,依税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c.4) 纳税人的暂停营业、经营状态将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更新,并在依法办理税务相关手续时具有统一的使用价值;
d) 纳税人在注销税务识别号时负有以下责任:
d.1) 履行提交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以及处理多缴税款、尚未抵扣的增值税(如有)的义务,按照规定向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包括附属单位、经营场所的税务义务,以及代缴税号的税务义务(如有);
d.2) 如果纳税人是主管单位并拥有附属单位,则所有附属单位必须在主管单位的税号终止生效之前完成税号终止生效的手续;
đ) 纳税人如申请恢复税号,应负责提交完整的未报税务申报资料,并在恢复税号前向税务机关缴清全部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但经主管机关恢复法律状态或国家主管机关允许按《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6款规定分期缴纳欠税的除外;
e)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通知其注册地址不再从事活动,应承担以下责任:
e.1) 纳税人需对其在税务机关通知其注册地址不再从事活动期间的全部税务义务负责,包括附属单位、经营场所的注册地址,同时应按照法律规定遵守税务管理机关及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决定。
e.2)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发出关于纳税人在登记地址未开展活动的通知时,不得办理暂停活动、经营的手续,只有在完成税号恢复手续后,方可办理暂停活动、经营的手续;
g) 纳税人无需重新申报已在国家数据库、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已连接共享信息的各部、行业数据库中的信息,除非内容有所变更或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以便进行税务检查;
h) 个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商业户主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或商业户被税务机关通知在登记地址未开展业务或被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73条规定撤销营业执照前,依法应履行完缴纳税款及与税务登记相关的义务,然后才能办理新企业、商业户的税务登记手续。
2. 对税务机关:
a) 在税务登记资料完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通知接受资料,并在收到完整资料后最迟3个工作日内告知税务登记资料处理结果;
b) 如果资料不完整,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资料之日起最多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
c) 如果税务机关根据本条第3、4和5款的规定接收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税务机关应提供关于接收、处理及更新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的结果信息,并确保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跟踪;
d) 税务机关应收集、分析、评估关于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组织、纳税人相关个人的信息,以划分税务管理中的风险等级(包括识别与企业不在注册地址活动、存在税务或发票违规行为、或属于高风险范围的相关个人);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
3. 对于按照一站式联合机制办理的工商登记机构:
在按照一站式联合机制进行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受理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联社登记、合作社联合体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附属单位登记及企业、合作社、联社营业场所登记申请的机构,有责任通过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之间的电子方式,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数据传输、共享或同步到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依照《税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向纳税人反馈结果。
共享或同步的数据是关于企业注册、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合作组合、个体工商户的相关信息,以服务于税务管理中的风险管理工作。
4. 对于国家人口数据库管理机构:
a) 国家人口数据库管理机构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共享个人身份信息,以便根据个人身份号码为纳税人分配税号;
b) 提供、共享的信息包括:个人身份号码、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居住地、个人法律状态(在世、死亡、失踪)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
c) 提供、共享信息的情况包括:个人身份号码建立时;所提供信息发生变更时;个人身份号码取消或重新建立时。
5. 对于颁发机构设立和运营许可的机构:
a) 对于有权颁发设立和运营许可证或作出设立决定或其他等同文件的国家机关,对属于商业登记范围的组织(除采用一窗式联通机制的商业登记机关外)有责任向税务机关提供和共享信息,以便进行税务管理;
b) 提供和共享的信息包括:颁发给组织的设立和运营许可证编号或设立决定编号或投资注册证书编号或其他等同文件编号;颁发日期;颁发机构;组织名称;总部地址;组织法定代表人(个人识别号或代表人证件号、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组织法律状态及法律规定的许可证或证书上其他信息。
c) 提供、共享信息的情况包括:颁发许可证、证书时;变更许可证、证书时;组织暂时停业或终止业务,或许可证、证书被吊销时;
d) 提供信息的最迟时间为从颁发许可证、证书之日;变更许可证、证书之日;组织暂时停业或终止业务,或许可证、证书被吊销之日起计算的10个工作日内;
d) 提供、共享信息应及时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确保各机构之间的数据连接、共享和同步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实施电子方式时按纸质文件形式进行。
本条所规定的信息的收集、共享、开发和使用,应按照税收管理法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8条。使用税号
1. 纳税人必须在发票、凭证、文件上填写所获税号,当进行与税务义务直接相关的商业、金融交易时;在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申报纳税、缴纳税款、免税、减税、退税、不征税、进行海关申报以及对所有应缴国家预算的义务进行其他税务交易,包括纳税人在多个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
2. 纳税人必须向代扣代缴税款、代为申报或代缴税款的组织、个人提供完整、准确的税号;向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税号以便依法管理税务;在按照与税务管理机关、相关机关、组织的“一窗通”机制办理行政手续时,在文件上注明税号。
3. 税务管理机关、国家财政库、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协助征收国家财政收入的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以及税务管理机关委托征税的组织,在涉及税收义务的交易凭证中使用纳税人的税号,并将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及罚款缴入国家财政。
4.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必须在税务登记开户文件及纳税人通过账户进行的交易凭证中记录税号。
5. 税号在被税务机关取消有效后,不得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交易中使用,只有在重新恢复后才能继续使用。对于被税务机关通知在注册地址不再经营的纳税人,仅可使用税号进行按规定办理税号终止或恢复的相关交易。
第2节. 纳税申报;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
纳税申报;税务通知,税收扣除,
申报代理,缴纳代理税
第九条 纳税期
1. 纳税期间包括每次发生、月份、季度、年度或按税收管理法第4条第8款规定的税务结算期间。
2. 确定纳税期间:
a) 每次发生的纳税期间确定为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的日期;
b) 月度纳税期间从公历每月的第一天到该月的最后一天;
c) 季度纳税期间从公历或财政年度每季度的第一天到该季度的最后一天;
d) 年度纳税期间按公历或财政年度确定;
đ) 税务结算期间确定如下:
đ.1) 税务结算期间按会计年度确定,依据会计法律规定,但不包括本款第đ.2点规定的情况;
đ.2) 个人所得税的税务结算期间按公历年度确定。
在一个公历年内,如果个人在越南的停留天数不足183天,但自首次入境越南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在越南的总停留天数达到或超过183天,则第一年的个人所得税结算期确定为自首次入境越南之日起连续12个月。
第10条 纳税申报期限
1. 对于按次发生申报税种,纳税申报资料的最迟提交期限为自发生纳税义务的次日起第10天,但需在税务机关按规定为每次发生开具带有代码的电子发票前申报和缴税的除外(见《税收管理法》第26条第3款b项)。
2. 对于按月申报税种,纳税申报资料的最迟提交期限为发生纳税义务的下月第20天。
3. 对于按季度申报的税种,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最晚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季度的下一季度首月的最后一天。
4. 对于按年度申报的税种,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最晚期限为下一公历年的首月最后一天或下一财政年度的首月最后一天。
5. 对于进行税款清算申报的税种,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期限如下:
a) 最晚为纳税清算期结束之日起第3个月的最后一天;
b) 最晚为纳税人获得关于停止经营、解散、破产、终止合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分立、分拆、合并、统一的决定之日起第45天。
c) 最迟为自公历年结束日起第四个月的最后一天,针对有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直接进行个人所得税结算的申报资料。
如在一个公历年内,个人在越南停留不足183天,但从首次入境越南起连续12个月期间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则第一年的个人所得税结算申报资料最迟提交期限为从连续12个月计算的最后一个月末起第四个月的最后一天。
d) 对于在越南的外国居民个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但不超过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45天内出境的情况。
6. 对于开采和销售原油(包括国内销售原油和出口原油)的活动,每次销售的纳税申报及其他税款缴纳期限最晚为自销售之日起35天。销售日为在交付地点完成原油交付的日期。
对于天然气销售活动,纳税申报及其他税款缴纳期限最晚为次月的第20天。纳税发生的月份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税款的月份;其他税款发生的月份为销售天然气的月份。
7. 跨国利润报告的提交期限按照有关企业关联交易税收管理的法令规定执行。
8. 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对于通过转让、继承或赠与取得的不动产的活动如下:
(a) 如果转让、继承或赠与的不动产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包括买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代卖方缴纳税款的情况、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允许出售个人财产的情况、以及受权人根据民法规定对不动产拥有完全所有权内容的授权情况),则申报税务的最晚期限为根据土地法规定,在有权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的最后一天。
b) 如果转让、继承、赠与的是未来建成的房屋,以及与未来建筑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转让合同中约定买方代卖方缴纳税款的情况、第三方依法允许出售个人财产的情况、授权受权人依法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内容的情况),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最迟期限为转让合同生效次日起第十天,或依法有效的继承、赠与法律文件生效次日起第十天。个人以不动产出资的,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最迟期限为出资、撤资、企业解散次日起第十天。
9.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报税的材料提交期限,应按政府第68/2026/NĐ-CP号法令的规定执行。
10. 出口、进口商品报税的材料提交期限,应按海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不必提交报税材料及其他税费的情形
纳税人在以下情况下,不必就各类税费提交报税材料及其他税费:
1. 纳税人仅从事法律规定的免税业务或经营活动,但不包括年营业额属于增值税免税对象且属于个人所得税免缴对象的商品、服务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经营者,应按政府第141/2026/NĐ-CP号法令的规定执行。
2. 向税务机关直接申报税款的组织、个人或个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收入,不必提交针对个人所得税免税收入的申报表,这些免税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但第4条第1、2、17款规定的免税情况、根据第4条第19款规定的创新创业项目专家收入以及第5条第2、3、4款规定的收入除外。
3. 仅从事加工出口活动的企业,不必提交增值税税务申报表。
4. 纳税人在根据本决定第7条第1款c项规定暂停活动、经营期间。
5. 纳税人已提交税号注销申请的,除提交税号注销前的税款申报表以及税号注销申请提交后发生的税务义务的纳税申报表外。
6.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人是按月、季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组织、个人,但在该月、季度内未发生对所得接收方的个人所得税预扣。
在年底最后一个月、季度或在发生分立、分拆、合并、兼并、解散、破产、终止活动的月份、季度,如果不产生扣缴税款并且属于根据财政部长的指导不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情况,支付收入的组织或个人仍然需要提交最后一个月、季度或发生分立、分拆、合并、兼并、解散、破产、终止活动月份、季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7. 如果组织或个人没有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则不必提交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8. 根据税法规定,越南一方的组织或个人代扣代缴外国承包商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按月进行纳税申报,如果当月没有发生扣税事项,则仍需进行纳税申报。
9. 属于可以根据增值税法律规定享受退税的纳税人,在以下情况下无需提交增值税申报表:
a) 由外国资助方指定管理使用不可偿还官方发展援助(ODA)资金的项目或计划的主承包商(包括主承包商在越南的执行办公室)、组织(包括由资助方指定的执行办公室或负责管理、实施项目或计划的组织);
b) 在越南的组织使用来自外国组织或个人的无偿援助资金、人道援助资金购买商品、服务,用于在越南的无偿援助项目、人道援助项目;
c) 根据外交法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豁免的组织、个人在越南购买商品、服务。
10. 在税务机关执行的税款、其他应收款项的计算、税务通知、其他应收款项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已经能够连接、共享和使用国家数据库、具有权限的政府机关数据库、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或财务义务认定档案、由主管机关转交的信息传递单据以及这些信息和数据足以依据规定计算税款和其他应收款项,纳税人无需提交税款或其他应收款项的申报表,纳税人仅在申报表中申请免税或减免时除外。
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上公开发布符合本款规定的各类税款及其他应收款项申报表。
11. 越南方面因向外国组织、个人支付越南政府国际债券投资收益以及对国家、越南政府的贷款而产生的收入,如果根据税法规定不适用增值税并免征企业所得税,则无需提交纳税申报表。
12. 按照收费、费用法律规定不需要申报收费、费用的组织,无需提交收费、费用申报表。
13. 获得资源税免税的组织、个人,如不属于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长的指导通知、决定减免税的情形,则无需提交资源税税务申报表。
第12条 补充提交税务申报表及其他税款
1. 纳税人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2条第5款及本条规定,对税务申报材料、其他应税款项进行补充申报。补充申报应确保税务义务的完整、准确确定,但不影响税务机关、主管机关通过稽查、检查处理的结论和决定的效力。
2. 对于第12条第5款c项规定的补充申报情况:
a) 纳税人不得对属于调查范围和期间的报税资料补充申报其他税款,其他应收款项,依据调查机关向税务机关发出的函件。不得补充申报报税资料的适用时间由调查机关函件确定。如果函件未明确适用时间,则不得补充申报的限制在调查机关发出通知终止不得补充申报要求时结束;
b) 调查机关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发送函件,其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姓名、税号、税种、属于调查范围的纳税期间及不得补充申报的适用时间。
3. 调查机关要求纳税人不得对税务申报表、其他应收款项进行补充申报,当纳税人在案件、事件中被调查,因有违反法律的迹象涉及确定纳税义务,或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况下。
4.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12条第5款d项规定的调整税务申报表的情况:
a)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交解释资料时,解释资料必须明确说明:调整税务申报表的内容、调整原因、调整期间、经稽查或检查确定的税额与调整税额的差异及作为调整依据的文件、证据;
b)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解释资料在已稽查、检查的内容和期间范围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通知,告知是否接受调整税务申报表。
c) 对本款规定的税务申报资料调整的审查和接受,仅适用于权力机关处理结论、决定中尚未处理的内容。本款规定的税务申报资料调整不影响已发布的通过稽查、检查作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效力。纳税人将按照税务机关、权力机关稽查、检查发现的情况规定进行处理。
5. 对于第12条第5款第đ项规定的补充申报情况:
a) 在税务机关、国家机关有权部门出具的关于纳税人税务义务认定内容的结论性文件、决定,但不属于根据税务机关、国家机关有权部门的结论性文件或决定在税务稽查、检查后处理的情况,也不属于本款b项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纳税人应补充申报以调整税务义务;若补充申报导致应纳税额增加、可抵扣、减免、退税、亏损抵减减少的,纳税人应按与税务机关、国家机关有权部门稽查、检查发现的情况相同的规定接受处理。
本条款的规定适用于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征收的属于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
b) 如果调查机关、法院、国家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税务机关有结论、判决或决定认定卖方在使用发票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买方使用了卖方的不合法发票且该行为属于上述结论的范围内,则买方必须补充申报以调整税务义务,即使该纳税期已经接受了检查、审计,买方也应按照税法管理规定受到处理,就像税务机关或有权机构在检查、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情况一样。
6. 纳税人对各个纳税申报表的补充申报,以及属于本条第1、2、3、4和5款规定的其他错误或遗漏的税款,如下:
a) 纳税人属于《税收管理法》第12条第5款a、b、c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对发生错误、遗漏的期进行补充申报。若补充申报导致应纳税款、其他应纳款增加或已享受免、减、退的税款、其他应纳款减少,纳税人应当足额缴纳增加的应纳税款或已享受的免、减、退款项及滞纳金(如有)到国家财政;若补充申报导致应纳税款、其他应纳款减少,纳税人可按规定调整减少滞纳金并处理多缴的税款、其他应纳款(如有)。若补充申报导致可抵扣的增值税在以后期间增加或减少,纳税人应将增加、减少的差额税款申报在发现错误、遗漏期间。 纳税人只有在尚未提交退税申请资料时,才能补充申报增加要求退还的增值税额。
就纳税人发现进项增值税在申报、抵扣时出现错误、遗漏的情况,应按照增值税法律规定进行申报;
b) 纳税人属于《税收管理法》第12条第5款d项和đ项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本款a项的规定执行,并因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
7. 对于按照税务机关、国家机关有权机构的检查、稽查后的结论文件、处理决定文件执行,或税务机关不退税通知书导致可结转下期抵扣的增值税额增加或减少的情况,纳税人无需补充申报,而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国家机关有权机构的结论、决定、通知的纳税期内进行申报。
8. 对于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2条第5款a项和b项规定进行的纳税申报资料的情况,纳税人发现已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或其他税款资料存在错误或遗漏,导致应纳税额或其他应缴税款增加,或已享受减免、退还的税款减少,或已延续抵扣的增值税减少,但自纳税申报资料或其他税款资料的提交截止日期起已超过5年的,纳税人不得补充申报纳税资料或其他税款资料,但可以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交说明资料。税务机关有责任审核纳税人的说明资料,并发布接受说明资料的通知,按照规定作出税收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如有),或通知不接受纳税人的说明资料。
9.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补充申报税务资料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0. 财政部部长指导补充申报税务资料、其他收入项目的程序、手续和资料详细步骤;对于本条第6款第a项规定的情况,补充申报税务资料、其他收入项目的方法;以及根据本条第4款和第8款规定的解释资料及接收、处理解释资料的程序和手续。
第13条 关于石油和天然气活动及其销售的税务及其他收入项目申报
对油气活动的纳税和其他收入(包括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之间协议的特别税)应根据各类活动和相应收入类型进行申报,包括按月申报、按季度申报、按每次税务义务发生申报及按本条规定进行税务结算申报。
1. 按月申报采油、出售天然气活动:资源税、企业所得税、越俄合资企业“Vietsovpetro”在09.1区块的特别税,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于2010年12月27日签署的关于继续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陆架油气勘探与开采领域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09.1区块Vietsovpetro合资企业)及其修改、补充议定书;分配给东道国的天然气利息。
2. 按季度申报:当原油价格波动上涨时应额外缴纳的附加费用,减去本条第3款c项和第5款规定适用于09.1区块Vietsovpetro合资企业的附加费用。
3. 按每次发生情况申报:
a) 企业所得税对油气合同参与权益转让收入的征收:
油气合同参与权益的转让方有责任申报并缴纳转让收入的税款。如果转让导致在越南持有油气合同参与权益的承包商所有权发生变化,合同上登记的承包商有责任:在发生转让活动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就与越南油气合同相关的收入为转让方代为申报和缴纳税款;
b) 来自油气活动的收入:石油、天然气佣金;从阅读和使用石油、天然气资料中获得的收入;因未完全履行承包商最低承诺而支付的赔偿金;东道主国的研究费用;根据书面协议,由越南国家或政府名义与外国签约方签署的其他收入;
c) 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和油气利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附加费后分给东道主国的部分)来自留在Vietsovpetro联合企业09.1区块的油气份额余额:申报和缴纳最迟须在联合企业理事会决定每次会议通过的油气份额余额金额后的第十天完成,但不得晚于每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及其修订、补充的议定书的规定;
d) 对石油天然气的出口税;在海关报关时如尚未有正式价格,纳税人可以在通关或放行货物前暂缴税款。当有正式价格时,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申报调整差额税款(如有)。
4. 对于原油开采、销售活动按每次销售申报,包括: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特别税以及越苏石油在09.1区块原油价格上升时的附加税款;东道国应分得的石油利息。
5. 年度决算申报及油气合同终止决算申报: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石油天然气开采、原油和天然气销售活动中归属东道国的油气利益;原油价格波动上涨时的附加费;Vietsovpetro合资企业在09.1区块天然气开采和销售活动的特别税;Vietsovpetro合资企业在09.1区块油气活动中遗留油部分的结余资金所需缴纳的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及油气利益(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附加费后东道国分得部分)。
第14条. 纳税、其他收入、缴税及其他收入的币种;纳税和其他收入的折算汇率;计税汇率
1. 纳税、其他收入的币种为越南盾,但以下情况除外:
a) 纳税人属于根据政府第236/2025/NĐ-CP号法令规定,用外币补充申报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b) 纳税人申报税款、其他收入款项与石油天然气活动及石油销售相关:
b.1) 对按月、按季度、单次发生及单次销售申报的税款、其他收入款项(包括国内销售的原油和出口原油):
b.1.1) 如果纳税人收到的支付款为美元,则申报的税款、其他收入款项货币为美元。
如果纳税人收到的支付款为越南盾,则申报的税款、其他收入款项货币为越南盾;
b.1.2) 在越南国家工业-能源集团根据政府规定以越南盾缴纳税款及其他收入的情况下,其他收入的纳税货币为越南盾,外币折算汇率按本条第3款b.2点的规定执行;
b.1.3) 对于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及石油利息(交纳企业所得税及附加费后分给东道国的部分)来自越南-苏联石油联合企业在09.1区块石油活动中留下的剩余石油资金,纳税及其他收入的货币为美元。
b.2) 对于报税结算:报税结算的货币、其他收入为美元。如果纳税人收到以越南盾支付的款项,并已以越南盾申报、缴纳税款及其他收入,则在报税时,对应的其他收入,纳税人应按本条第3款b.1项规定的汇率换算为美元,以汇总到报税结算资料中。
c) 外国供应商对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及其他服务的经营活动,使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进行申报纳税;
d)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以及在越南获准以外币收取费用、收费的机构、组织,应按照有关收取费用、收费及其他款项的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收取费用、收费及其他款项。
2. 对石油活动及石油销售的纳税及其他款项支付货币,按如下执行:
a) 对于按月、按季度、按每次发生及按每次销售申报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纳税款和其他收入的货币为本条第1款b.1项规定的纳税和其他收入申报货币;
b) 对于税款和其他收入的结算申报:缴纳税款的货币为本条第1款b.2项规定的结算申报货币。
3. 税收申报折算汇率:
a) 对于根据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定补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a.1) 若纳税人根据全球最低税收规定以外币申报信息表,并选择补充申报企业所得税表,以越南盾缴纳补充企业所得税,则换算汇率按《2025年第236号政府法令》规定确定。如《2025年第236号政府法令》未规定汇率,则换算汇率按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申报税日前最近一天的交叉计算汇率确定;
a.2) 对于纳税人根据税收管理法律规定补充申报税务资料的情形,适用首次被税务机关接受的申报资料中的汇率;
a.3) 在税务机关或主管国家机构检查或审查后,遵守书面结论或处理决定时,应适用税务机关接受的首次报税卷中的汇率;如果纳税人尚未提交报税卷,则适用提交截止日期的汇率。
b) 石油活动和石油销售:
b.1) 本条第1款第b.1.1点规定的石油活动及石油销售税收申报及其他收入汇率,是石油销售交易支付的实际汇率;
b.2) 在越南国家工业能源集团根据政府规定以越南盾缴纳税款及其他收入的情况下,用于将实际收到的外币支付换算为越南盾的纳税申报汇率,是纳税人在提交纳税申报表当天,通常有交易的商业银行的平均转账买卖汇率。若纳税人根据税收管理法律规定补充申报纳税,则适用税务机关已接受的首次纳税申报表中的汇率;
b.3) 对于国内石油销售活动,增值税计税汇率为纳税人根据合同收款的那家商业银行在开具发票时的转账卖出汇率,按照发票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4.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用于计算税款的汇率应按照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 对于费用、收费,用于计算费用和收费的汇率应按照费用、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税务义务和其他应缴款项的分配
1. 纳税人如在设有分支机构、隶属单位或在与总部所在省级行政区不同的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应按如下方式进行申报:
a) 纳税人属于必须分配应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的情况的,应在直接管理纳税人的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或者在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活动、附属单位、营业地点产生的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并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计算和分配应缴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到各享有国家预算收入的地方,但本款第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纳税人属于对经营活动、附属单位、营业地点的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单独申报的,应在税款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单独申报,并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进行。
2. 必须分配税款及其他应缴收入的情况:
a) 纳税人应在以下情况下分配应缴增值税:
a.1)计算机化彩票业务;
a.2)根据国家经济部门法或建设法进行建设活动,建筑工程价值包括10亿越南盾以上的增值税(不含非关税区建筑活动、咨询、测量、设计、会计和保险);
a.3)房地产转让活动,除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和房屋转让外(包括按计划向客户收取预付款的情况);
a.4) 从属单位、营业地点是生产基地(包括加工、组装基地)和屋顶光伏发电生产基地,但纳税人按法律关于支持中小企业规定属于超小型企业的情况除外;
a.5) 位于多个省级地区的水电厂;
a.6) 后付费电信服务业务;在营业场所购买商品、服务用于整个电信基础设施系统集中投资的,可按照财政部长规定选择将进项增值税分配给各分支机构。
b) 纳税人应在以下情况下进行企业所得税分配:
b.1) 经营电脑福利彩票业务;
b.2)房地产转让活动,除非在房地产所在地根据财政部长的指导进行单独税务申报;
b.3)作为生产机构(包括加工组装厂和屋顶太阳能发电机构)的附属单位和营业地点,除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附属单位和营业地点,以及根据《支持中小企业法》为微型企业的附属单位和营业地点;
b.4)位于多个省级区域的水电站。
c) 纳税人应为计算机化彩票业务活动分配应缴消费税;
d) 纳税人应在以下情况下分配应缴个人所得税:
d.1) 对于组织或个人支付给在附属单位、在组织或个人注册地以外的省级地区经营地点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所得,预扣个人所得税;但组织或个人如按照财政部长指导,向直接管理附属单位或经营地点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d.2) 对个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方式购买彩票中奖所得,预扣个人所得税。
đ) 纳税人对于水电生产活动中水库跨多个省级地区的,应分摊应缴纳的资源税;
e) 纳税人在以下情况下应分摊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
e.1) 汽油和柴油:属于主批发商、油料生产商的附属单位,或依《企业法》规定属于主批发商、油料生产商的子公司附属单位,但主批发商、油料生产商的附属单位或主批发商、油料生产商的子公司附属单位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按照财政部长指导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计算税款的情形除外;
e.2) 国内开采和消费的煤炭:具有煤炭国内开采和消费活动的企业子公司或附属单位,负责开采、加工和销售煤炭;
g) 纳税人对在提取基金后的剩余利润进行分配,用于计算电脑彩票业务的经营收益。
3. 财政部长指导本条规定的税收分配、申报和缴纳方法。
第16条 税务机关按纳税人申报的税款、其他应缴款核定征收并通知税款、其他应缴款的情况
1. 在以下情况下,税务机关按纳税人申报的税款、其他应缴款核定征收并通知其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
a) 个人从继承、赠与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但不包括本款b项所述的继承、赠与不动产,包括:
a.1) 个人从继承、赠与所得的证券、出资份额的个人所得税;
a.2)对继承或赠与的个人所得税,这些资产需登记所有权或使用权。
b) 因转让不动产或继承或赠与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在以下情况下属于不动产:
b.1)房地产指未来将建成的房屋、商业住宅或建筑工程;项目投资者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和房屋,但尚未根据住房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
b.2)由个人授权的房地产及其授权人具备所有内容,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b.3)海外房地产。
c) 车辆登记税(不包括房屋、土地的登记税);
d) 非农业用地使用税对家庭、个人适用(除综合申报情况外,纳税人必须自行确定因综合申报而增加的应纳税额);
đ) 农业用地使用税对家庭、个人适用;
e) 土地租金适用于尚未有租赁决定或租赁合同的情况(包括土地租赁期限已到但尚未延长使用期限的情况)。
2. 接收和处理税务机关计算税款、其他应收款及通知纳税、缴纳其他应收款的申请程序,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合法、完整、符合规定格式的申报资料之日起,适用于以下具体情况:
a) 接收申请的机关:
a.1) 对于本条第1款a.1项规定的情况,由发行证券的企业、企业持有股份的企业的税务机关管理。若纳税人同时继承或接受多类证券、股份的赠与,受理部门为纳税人居住地的税务机关;
a.2) 对于本条第1款a.2项和c项规定的情况,为注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点的税务机关;
a.3) 对于本条第1款b.1、b.2项及e项规定的情况,为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a.4) 对于本条第1款b.3项规定的情况,为纳税人居住地的税务机关;
a.5) 对于本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情况,纳税的税务机关为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家庭户、个人应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在税务机关提交综合纳税申报表;
a.6) 对于本条第1款đ项所规定的情况,纳税的税务机关为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
b) 税务机关发出缴税通知及其他款项的期限:
b.1) 最迟为自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报税资料之日起或自税务机关根据“一窗通”机制接收资料并转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但本款b.2项和c项规定的情况除外。对于非农业用地使用税,如果发生纳税人变更,但原纳税人已完成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不对已完成的纳税义务发出纳税通知;
b.2) 最迟为自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报税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适用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
b.3) 最迟为每年4月30日,对年度纳税义务(家庭、个人非农业用地使用税汇总申报情况除外);
b.4) 如果某地的农业产品收获季节与规定的农业用地税缴纳期限不一致,则税务机关可以延迟发出缴税通知,但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60天;
b.5) 最迟为本条第1款c项规定情况的下一个工作日。如果尚无注册税费计价,则最迟期限为自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c) 如果纳税申报资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格式,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其申报资料未被受理,或者要求根据财政部部长指导样表作出说明、补充信息或文件,或者依法进行税收核定,或者根据财政部部长指导样表向有权国家机关发送文件,自收到纳税人申报资料之日起最迟三个工作日内,以核实信息作为计算税款、其他应收款的依据,并最迟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提供信息的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纳税及其他应收款的通知送达纳税人。
d) 对于本条例第11条第10款规定的不需要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在从国家数据库、具有主管权的政府机关数据库及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连接、共享并更新的数据基础上计算应缴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并最迟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到足以确定纳税人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信息的下一个工作日发出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的通知。
在系统上的信息不完整、不一致或需要核实以作为计算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依据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将要求纳税人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引表格提供、补充信息,或向有权国务院机关提交书面文件以核实信息。税务机关应最迟在收到完整信息作为计算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依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布纳税及其他应缴款项通知。
第17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移送的财务义务认定资料计算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并公告纳税及其他应缴款项通知的情形
1. 税务机关根据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移送的财务义务认定资料计算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并通知应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包括:
a) 来自房地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来自继承或赠与的房地产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完成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手续的房地产,但个人发生与应缴税款相关信息变更的情况),不包括本法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
b) 非农业用地使用税,家庭、个人在按照一站式联办机制提交申请时的农业用地使用税;
c) 房屋、土地登记费;
d) 土地使用费;
đ) 土地租金;
e) 纳税人在尚未计算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期间需要补缴的金额(以下称为纳税人需补缴款)。
g) 相当于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滞纳金的款项,根据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相关法律的规定;
h) 根据法律规定应缴入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
2. 对于税务机关发出纳税通知书或其他收入通知书,并自收到用于确定土地财务义务的信息转交单及有权国家机关的合法完整文件之日起,纳税人申报、受理和处理材料的程序如下:
a) 接收和处理档案的机构:接收档案的机构是根据土地法律规定被指定负责接收档案的机构。接收机构将档案转交给专业机构,由其制作信息转交单,将其转交给土地所在的税务机构,同时附上证明属于免税或减免对象的材料(如有)。若涉及免除或减半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专业机构需制作信息转交单,确定对象、免交土地租金的面积及年限、减半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年限及减免比例,并在信息转交单上注明,不将免减对象的证明材料转交给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构;
b) 税务机构自收到信息转交单起,对确定土地财政义务应在多长时间内发布缴税通知及其他收费项目:
对于海外定居的越南籍个人和组织的土地使用费及补缴款,最迟为7个工作日;对于家庭和个人(不包括海外定居的越南籍个人)的土地使用费及补缴款为5个工作日;土地租金及补缴款为5个工作日;个人所得税(来自房地产转让、继承、赠与房地产)、房屋、土地登记费、非农业土地使用税、农业用地使用税为3个工作日。
最迟为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纳税人可从应缴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中抵扣的款项的文件之日起 07 个工作日。有权国家机关必须在收到由土地登记办公室或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或一站式服务部门转交的档案之日起 05 个工作日内,确定纳税人可从应缴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中抵扣的款项,并将其送交税务机关。
每年最迟在4月30日,税务机关应向年度支付土地租金的纳税人发出土地使用费缴纳通知。
3. 在纳税人的申请文件中,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关于土地财务义务确认档案流转程序的信息转交单必须包含完整信息,作为税务机关计算并通知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应缴款项的依据,纳税人无需提交纳税申报资料。
第18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的其他应缴款项确认文件通知纳税人的其他应缴款项的情况
1. 税务机关在收到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发送的其他应缴款通知时,包括以下情况:
a) 矿产开采权费;
b) 水资源开采权费;
c) 海域使用费;
d) 法律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收入。
2. 税务机关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通知、文书之日起,发布其他应缴款通知并送达纳税人的程序、手续、期限,具体如下:
a) 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合法、完整的决定、通知或文书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
b) 最迟每年4月30日,税务机关应对以按年缴纳方式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权费、水资源开采权费、海域使用费的情况,发布下一年度的缴款通知。
第19条 海关机关核定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及缴税、缴款通知的情况
1. 海关机关确定应缴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并通知纳税人的情况,包括:
a) 纳税人终止经营活动、不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解散、破产但尚未完成纳税义务的,海关机关应核定税款、发布税务通知,以确定依法对相关组织、个人须缴纳的税款金额。
b) 有权的国家机关建议海关机关确定被没收的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数额,以便作为依法处理的依据;
c) 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尚未缴纳各种税款,被有权机关强制查封拍卖的,若货物需在进口环节缴纳各种税款,海关机关应核算税款,并将税款通知拍卖收款机关以缴纳税款;
d) 进口货物属于免税对象,不征税,纳税申报人将其抵押、质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情况,若信贷机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抵押、质押财产以收回债务,而纳税申报人尚未申报新的海关报关单,未按海关法律规定缴纳足额税款,海关机关确定货物应缴税款数额并通知信贷机构依法履行义务;
d) 海关费用;货物、行李、运输工具通关费;
e) 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罚款金额按少报税款额、逃避税款额计。
2. 针对本条第1款a、b、c、d项和đ项规定的情形,海关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税务管理数据及相关凭证资料,确定出口、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
第20条 纳税人、税务管理机关、主管机关在税务管理机关计算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通知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时的责任
1. 纳税人应准确、真实、完整地申报税务申报档案或财务义务确定档案的内容,依法向税务机关或有主管的国家管理机构提交档案,并对申报档案中的信息负责;应税务机关要求,及时完整解释和补充信息和文件。
2. 税务管理机构:
a) 如果税务管理机构计算税款及其他收入,并通知根据纳税人申报档案或其他收入应缴的税款金额或其他收入,税务管理机构应核查纳税人在申报档案中申报的信息,计算税款并通知纳税人;
b) 在税务机关根据权力机关送达的由有权国家机关确定财政义务的资料计算税款、其他应收款并通知应缴税款、其他应收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责任根据该财政义务资料上的信息计算税款和其他应收款,并向纳税人发出税款和其他应收款通知。
如果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信息不足或者税务管理机关发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自收到档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档案的机关补充、修改信息。收到税务管理机关要求补充信息的书面文件后,有权提供档案和信息的国家机关应在收到书面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档案和信息。在收到完整的档案和信息后,税务管理机关应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期限进行计算并发布缴纳税款通知。
c) 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计算文书、其他应缴税款、其他应缴费用文书,或根据本条例第18条规定由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移交的文书通知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的情况:如果收到的有权国家机关移交的信息尚不足以作为发布缴税通知的依据,自接到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有责任以书面形式通知已提交资料的机关,要求补充、修改信息。收到税务机关要求补充信息的文书后,有权国家机关应在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和信息。在收到完整的资料和信息后,税务管理机关应按照本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发布缴款通知。
d) 如果税务管理机关收到有权机关或个人关于调整、补充、更换、撤回确定财务义务的档案的文件,依据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税务管理机关应进行调整、补充或撤回缴税通知及其他税费通知;
đ) 税务管理公务员仅对税款、其他应收款项、税务通知、其他应收款项的计算结果负责,范围限于纳税人提供的档案、资料、信息、具有主管权力的国家机关提供的信息,以及税务管理机关在计算税款、其他应收款项时可利用的数据库信息。
3. 对于具有主管权力的国家机关:
a) 对用于确定财务义务的档案或确定应缴义务文件上的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b) 接收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纳税信息,并及时、完整地将确定财务义务或确定应缴义务的文件信息发送给税务管理机关;
c) 按税务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信息的修改、补充、提供,最迟不超过自收到税务管理机关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d) 及时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交调整、补充信息的文件,以确定应缴税额,从而调整税务义务,并调整、补充此前已发布的纳税通知书;
đ) 与税务管理机关协调,建立信息系统,通过电子方式自动传递和接收信息。
第21条 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其他收入、纳税通知及其他征收款项的缴纳期限
1. 非农业用地税:
a) 初次缴税期限:最迟为税务机关发布非农业用地税纳税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从第二年起,纳税人应在每年的最迟不晚于10月31日一次性缴纳全年非农业用地税。
b) 根据纳税人在综合申报表中确定的差额税款缴纳期限,最迟为下一纳税年度的公历3月31日;
c) 对于调整申报表的缴税期限,最迟为自发布非农用地使用税缴纳通知之日起30天内。
2. 农用地使用税:
a) 首次缴税期限:最迟为税务机关发布农用地使用税缴纳通知之日起30天内;
b) 从第二年起,纳税人可以选择一年缴一次或两次农用地使用税。如纳税人选择一年缴一次税,最迟缴税期限为5月31日。
如果纳税人选择一年缴纳两次税,则各期的纳税期限如下:第一期缴纳50%,最迟不超过5月31日;第二期缴清剩余部分,最迟不超过10月31日;
c) 调整申报税款的纳税期限最迟为30天,自发出农业用地使用税缴纳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d) 如果当地农业产品收获季节与本款规定的纳税期限不一致,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期限最多延迟至不超过本款规定期限的60天。
3. 土地租金及纳税人需补缴的款项:
a) 对于每年缴纳土地租金的情况:
a.1) 首次缴纳土地租金的期限:自税务机关发出土地租金缴纳通知之日起,最迟不超过30天;
对于新租地的情况,如果确定第一年应缴土地租金的财务义务时间在10月31日之后,税务机关将发出缴纳剩余年度土地租金的通知;
a.2) 从第二年起,纳税人可以选择一年缴纳一次或分两次缴纳。如果纳税人选择一年缴纳一次,最迟缴税期限为5月31日。如果纳税人选择一年分两次缴纳,则每期缴税的期限如下:第一期缴纳50%,最迟为5月31日;第二期按通知缴纳剩余部分,最迟为10月31日。
a.3) 如果纳税人将土地用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租赁土地的目的,但尚未有土地租赁决定或合同而延迟提交土地租金申报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年度土地租金缴纳通知,涵盖已使用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用于计算滞纳金的土地租金缴纳期限确定如下:第一年自开始使用土地之日起30天内;从第二年起按本款a.2项规定的期限执行;
a.4) 对于调整、补充缴税通知的土地租金缴纳期限:
如果根据纳税人调整申报资料而发出的调整、补充缴税通知,则土地租金缴纳期限按首次通知的缴纳期限执行。
在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文件调整、补充缴纳税款的通知的情况下,土地租金差额的缴纳期限最迟为自发布调整、补充缴税通知之日起30天;
a.5) 对于税务机关根据有权国家机关文件通知缴纳的情况,如允许在未及时使用土地或使用进度滞后于投资项目中记载的进度情况下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或者其他调整影响重新确定应缴土地租金金额及确定纳税人应补缴尚未计入土地租金时间的款项的情况,土地租金缴纳期限如下:
最迟为自发布缴款通知之日起30天内,纳税人须缴纳通知所列应缴款项总额的50%;
自支付通知发出日起90天内,纳税人必须根据通知支付剩余应付总额的50%;
b) 在一次性支付整个租期土地租金的情况下:
b.1)首次地租缴纳时限,即在土地租金尚未计算期间,纳税人支付额外金额的时限:
纳税人自通知发出日起30天内,应支付根据通知应付总额的50%;
自支付通知发出日起90天内,纳税人应根据通知支付剩余应付总额的50%;
b.2) 调整后申报文件中增加的土地租金差额支付时限为自发出调整及补充税款支付通知之日起30天内;
c) 对于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出租土地的情况,缴款期限为主管国家机关批准拍卖结果决定上的期限。
4. 土地使用费及纳税人应补交的款项:
a) 自缴款通知发布之日起最迟30天内,纳税人应缴纳通知应缴总金额的50%;
b) 自缴款通知发布之日起最迟90天内,纳税人应缴纳通知应缴剩余总金额的50%;
c) 自土地使用费缴款通知发布之日起最迟30天内,在重新确定应缴土地使用费用金额超过自安置土地交付决定之日起5年仍未缴足的家庭或个人情况下,纳税人应缴纳通知所列应缴总金额的100%;
d) 最迟自发布调整、补充土地使用费缴纳通知之日起30天内,纳税人必须缴纳通知调整、补充后增加的差额款项的100%;
đ) 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缴纳款项的期限为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竞价结果决定上的期限。
5. 水资源开采权费:
a) 对于一次性缴纳整个批准期限费用、首次缴纳(按年度缴纳的情况)、调整缴纳(适用于须缴纳增加费用的情况,仍须缴纳以前已发缴款通知的费用,则继续按照已发通知执行)、依国家机关文书追缴的缴纳期限:最迟自税务机关发布通知之日起90天内。
b) 从第二年起,对于纳税人按年缴纳的情况:
b.1) 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水资源开发权费的,最迟缴纳期限为5月31日;
b.2) 纳税人一年缴纳两次水资源开发权费的,每期缴纳期限如下:第一期缴纳50%,最迟为5月31日;第二期缴清剩余部分,最迟为10月31日。
6. 矿产资源开采权费、使用边境地区费按照专业法律法规执行。
7. 购置税:缴纳购置税的最迟期限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纳税人被允许记账递延缴纳购置税的情况除外。
8. 来自房地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继承和赠与的个人所得税:最迟缴税期限为通知发布之日起30天内。
9. 如果税务机关发布缴税通知、其他应收款项调整或补充通知,由于数据库错误导致,则差额税款的最迟缴纳期限为缴税通知或其他应收款项调整、补充通知发布之日起30天内。
10. 如果税务机关发布缴税通知、其他应收款项调整或补充通知导致应纳税额减少,则缴纳期限按首次缴税通知或其他应收款项通知上所列期限执行。
第22条 扣缴、代报纳税、代缴税款的情形
1. 扣缴、代报代缴已扣税款的情况:
a) 组织或个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代报并代缴已扣税款;
b) 组织按照本条例第43条的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活动扣缴、代报并代缴已扣税款;
c) 拍卖组织进行保证财产的拍卖以处理纳税人的义务,如果直接收取、管理或者被授权从购买财产的人处收取保证财产的出售款项,则有责任代扣、代缴保证财产出售所得款项中的税款和其他应收款项给《税收管理法》第40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拥有财产的组织或个人。保证财产出售方在出售保证财产时应根据单位正在适用的发票类型开具发票,并就保证财产出售活动单独申报纳税。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应按照保证财产出售方正在适用的纳税计算方法确定。 如果担保资产的出售方根据电子发票法律规定提出按每次发生情况开具电子发票的请求,则应按所请求开具的电子发票类型采用适用的增值税计税方法申报增值税。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
2. 代报税款、代缴税款的情况:
a) 组织或个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纳税人代报税款、代缴税款;
b) 与个人进行合作经营的组织,应当对合作经营活动的全部收入申报增值税,不论合作经营成果如何分配;依法为合作经营的个人代为申报、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组织与个人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合作经营,且个人有正在从事的行业与与组织合作经营的行业相同,则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合作经营结果分别进行相应的税务申报;
c) 根据民法约定出售抵押品以进行债务和解的担保方(不包括国家银行)或抵押品买方,应根据《税务管理法》第40条第2款g点规定的税款申报并缴纳税款:
c.1) 担保方应分别申报抵押品销售税款。担保方出售抵押品时,应根据单位所申请的发票类型开具发票,代为扣除或支付的增值税金额应依抵押品卖方当前采用的税款计算方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额应依税法确定;
c.2)抵押品购买者应代表非商业个人申报税款或代其缴税;
d) 担保接受方是由政府成立、国家持有100%注册资本的机构,其功能包括购买、出售、处理债务,可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出租已抵押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以收回债务,如果双方有关于担保接受方替代缴纳、申报税款的民事协议,则担保接受方有责任为拥有财产的组织或个人申报和缴纳税款,并根据本款c.1点的规定进行税务申报、开发票以确定应扣缴的税款,并代为缴纳;
đ) 租赁个人不动产的组织,如果租赁合同中规定该组织为个人代缴税款,则该组织有责任替个人申报和缴纳税款;
e) 在房地产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中约定买方代卖方缴纳税款(除享受免税、不用缴税或暂时未缴税的情况)或相关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允许出售个人财产的,则买方或根据协议的第三方有责任代个人纳税、代缴税款;
g) 必须按照本法令第27条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
h) 信贷机构在以下情况下代纳税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进口货物属于免税、免征税类,纳税人以其财产作贷款担保但尚未向海关申报缴税,信贷机构需处理抵押财产以收回债务;
i) 组织拍卖会,如果直接收取、管理或被授权收取来自资产购买者的担保资产出售款,应负责申报和代交关于属于免税对象的进口货物担保资产,不适用税收规定,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0条第3款第l项的规定;
k) 执行机关依照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出售担保资产执行时,应负责为拥有资产的组织或个人代为申报和缴纳税款。应扣缴和代缴的增值税金额应根据每次开具的电子发票类型采用适当的税款计算方法确定,按照电子发票法律规范的规定申领。应扣缴和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应根据税法规定确定;
l) 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律的规定,对来自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扣缴、代为申报和代为缴纳的,组织或个人也有责任对个人通过经纪、保险代理、彩票、多层次营销活动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的经营所得代为申报和代为缴纳增值税。
第23条。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提交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款项的期限
当业务主体和行业遇到特殊困难,需延长税务申报档案及其他收入提交期限时,财政部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向政府提交关于税收主项、类型及其他收入的规定,规定提交税单及其他收入期限的时限、顺序及程序。
第三条。按季度临时缴纳税款及其他收入;缴纳时限
税收、其他应收款、缴税延长期限、
其他收入;处理迟交税款,款项
其他收入;完成纳税义务
第24条。按季度预缴税款和其他收入
1. 纳税人按季度预缴以下税款和其他收入:
a) 企业所得税;
b) 税后剩余利润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国有资本管理和投资的法律规定上缴国家预算。
2. 季度暂缴的截止期限不得晚于发生税务义务的季度下一个季度首月的最后一天。
3. 暂缴税款及其他收入的义务:
a) 纳税人应自行确定每季度应暂缴的税款及其他收入,但四个季度暂缴的税款及其他收入总额不得低于纳税人自行申报年度决算应缴税款及其他收入的80%.
b) 如果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少于按本款 a 项规定应预缴的第 4 季度税款,则应按少缴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自第 4 季度预缴截止日的下一个紧接日算起至少缴金额缴入国库的前一日止计算滞纳金,包括纳税人补充申报的情况;
c) 如果主管机关在企业已申报纳税申报表后进行稽查、检查,发现应缴金额比企业已申报的多,则滞纳金的计算按照本法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执行。
4. 财政部长对本条款规定的季度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的预缴工作进行指导。
第25条 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的缴纳期限,以及延期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的期限
1. 缴纳税款的期限:
a) 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按照《税收管理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b) 对于非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各项费用及附加费,应缴纳人缴费的期限按照费用、附加费法律的规定执行。
2. 在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委托的收款机构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况下,纳税人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后,委托收款机构最迟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已收纳的款项按照规定存入国家预算收款账户。
3. 缴纳税款、其他应收款、滞纳金、罚款的延期时间:
a) 对于因不可抗力情况造成物质损失,直接影响生产、经营的,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4条第7款a项的规定,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罚款的时间为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两年;
b) 对于因有权机关要求搬迁生产、经营场所而必须停业,影响生产、经营结果的,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4条第7款b项的规定,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罚款的时间为自纳税人因有权机关要求搬迁生产、经营场所而必须停业之日起一年。
4. 特殊情况下延长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罚款:
在特定时期,当对象、行业、经营业务遇到特殊困难时,财政部牵头,配合相关部门向政府提出规定对象、税种及其他纳入国家预算的收入、延缴税款和其他收入的时间、程序、权限、延期缴纳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材料。延期缴纳税款和其他收入不会导致已由国会决定的国家预算收入预算调整。
5. 在海关机关直接以现金收款的情况下,自从纳税人缴纳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之日起最迟一个工作日,海关机关应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长规定的国家预算收入账户。
第26条 滞纳金计算时间、不计算滞纳金的情况、未计算滞纳金及调整滞纳金的事项
1. 滞纳金的计算时间:
a) 滞纳金的计算时间自税款、其他款项缴纳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或者税款、其他款项缴纳期限延长的最后一天的次日,或通知、税务机关决定、处理决定、主管国家机关的决定或文件上注明的期限的次日连续计算,直到税款、其他款项欠款、追加税款、追加其他款项、核定税款、核定其他款项、滞转税款、滞转其他款项缴入国库的前一日为止;
b) 滞纳金的计算时间自国家国库支付退税款之日起连续计算,或自国家国库根据税务管理机关关于追回退税的决定,将退税款与国家预算收入抵销之日起计算,或自享受免税、减税的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自收到免税、减税通知之日起,至追回退税款、追缴免税、减税款入国库的前一日止。
2. 如果主管机关在纳税人已申报税款结算后进行检查、稽查,发现应缴税款、其他应缴款项金额高于纳税人已申报结算的金额,则纳税人应对增加缴纳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的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并在与多缴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及滞纳金、罚款抵扣后缴纳,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
对尚需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的滞纳金计算时间,应自报税或其他应缴款项申报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连续计算,直至纳税人向国家预算缴款的前一天止。尚需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缴款项的缴纳,应按照本条第3款g项的规定执行。
3. 不计逾期付款的情况:
a)以国家预算资本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纳税人,包括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中指定的分包商,这些合同由投资者直接支付但尚未收到:
a.1) 本条款规定的未被逾期支付的税款债务,即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的税款总额(不含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代表外国承包商承担扣除或支付的企业所得税)、其他收入、逾期付款利息(不含个人所得税产生的逾期支付利息;增值税,纳税人代表外国承包商负责扣除或支付的公司所得税)为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的税款总额,且纳税人仍欠州预算,但不得超过未缴金额;
a.2) 从使用国家预算的单位应支付税款给纳税人但未支付之日起算至使用国家预算的单位支付给纳税人为止,不计算滞纳金的时间;
b) 纳税人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e项的规定可进行税款缓缴,且在本《条例》第34条规定的缓缴期间内;
c) 《税收管理法》第37条第1款o项规定的情况;
d) 法律规定的不计算滞纳金的其他情况;
đ) 根据财政部部长的规定恢复已核销的欠税的情况:税务机关自发布核销欠税决定之日起至发布恢复已核销欠税决定之日止,不计算滞纳金;
e) 针对出口、进口商品:
e.1)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必须按照海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分类或鉴定,以准确确定应缴税款的,不对在等待海关根据分析、分类或鉴定结果要求补充期间所增加的税款计收滞纳金;
e.2) 对于在海关申报单注册时尚无官方价格的货物,根据海关估价法律规定,在尚无官方价格期间所增加的税款不计收滞纳金;
e.3) 对于在报关单注册时尚未确定海关货值附加调整项目的货物,在未确定货值附加调整项目期间,增加的税款不计收滞纳金;
e.4) 对于按照外贸管理法律规定,对进口货物自规定生效前90天内适用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情况:海关在追溯的90天期限内不计收滞纳金;
e.5) 出口货物、进口货物属于本款第a、b、c、d项规定的情况;
g) 如果纳税人已清偿了多缴税款、其他收入、逾期利息和罚款,则自多付金额发生之日起至税务机关核算之日,对应的逾期利息不得计算。
4. 对于符合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项第a、b、c、d和dd点规定的债务冻结条件,债务冻结期间的迟交利息尚未计算。
5. 如果纳税人在税务申报档案中作出额外申报,减少应缴税款或其他应缴税款,或税务管理机构、州政府机构或有权人确定纳税人缴纳州预算义务的减少,纳税人可调整对应税款及其他收入差额的逾期利息金额。
第27条。履行纳税义务
1. 履行纳税义务依照《税收管理法》第17条及本条规定执行。
2.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17条第2款c项规定的情况,企业在完成纳税义务前可以转换企业类型,则转换后的企业有责任继承权利(包括继承应纳税额或可抵扣增值税额、已多缴税款)并从被转换企业取得企业注册证书之日起完成纳税义务。
3.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
a) 当税务管理机关收到关于纳税人为已故个人、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的信息,以及关于继承人或被委托管理遗产的人或财产管理人的信息时,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确定已故、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继承人或被委托管理遗产的人或财产管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责任;
b) 如果纳税人是个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已被核销税款,随后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某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决定,则税务管理机关应按照财政部长的规定办理恢复已核销税款的手续。纳税人有责任按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4. 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通知未完成的纳税义务,并对纳税人以及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7条规定应继承纳税人未完成纳税义务的组织、个人采取催缴和强制措施。
5. 如果相关法律规定在《税收管理法》第17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组织、个人继承其他组织、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则该组织、个人完成继承纳税义务的方式应类似于本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
6. 外国投资者可以将其在越南直接投资活动中获得或分配的利润转移到国外,具体如下:
a) 外国投资者每年可以在财务年度结束时,将在越南直接投资活动中获得的分红或利润转移到国外,但前提是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的企业已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已向直接税务管理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结算申报表,已足额缴纳税款、其他应缴款项、滞纳金及依法律规定到期的行政处罚款项,在将利润转移到国外时,企业不得仍有欠税。
b) 当在越南结束直接投资活动时:在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的企业已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已向直接税务管理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履行所有义务,包括按法律规定尚未到期的纳税义务;
c) 外国投资者不得将从越南直接投资活动中获得的当年盈利分配或收益转移到国外,如果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在当年产生利润的财务报告中,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抵扣亏损后仍存在累计亏损。
第28条 出境时履行纳税义务
1. 暂缓出境的情况包括:
a) 属于被强制执行税收行政管理决定的个体经营者、户主,其欠税金额为五千万越南盾以上且该欠税金额已超过规定缴纳期限一百二十天以上;
b) 根据《企业法》规定享有企业收益的个人,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盟的法定代表人,而该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盟属于被强制执行税收行政管理决定的情况,其欠税金额为五亿越南盾以上且该欠税金额已超过规定缴纳期限一百二十天以上;
c) 个体经营者、家庭经营户、根据《企业法》规定享有企业收益的个人、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盟的法定代表人属于税务管理机关有充分依据可以认定,并已发布纳税人未在登记地址开展活动通知的情形,自税务机关发布通知之日起120天内,若未办理恢复税号或按规定终止税号的手续;
d) 外国个人按规定超过缴纳期限未缴清税款的;
d) 越南公民出境定居国外、出境前已定居国外的越南公民按规定超过纳税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
2. 暂停出境通知、延长暂停出境通知、取消暂停出境的权限:
a) 主管直接管理纳税人的税务机关有权通知暂停出境;
b) 已发布暂停出境通知的税务机关有权通知延长暂停出境、通知取消暂停出境。如果纳税人更换了税务主管机关,则新的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通知延长暂停出境、通知取消暂停出境。
3. 暂停出境的执行程序:
a) 对于税务机关:
a.1) 纳税人属于本条第一款a、b、c项规定的情形:在暂缓出境通知前30天,税务管理机关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纳税人的电子税务交易账户发送将采取暂缓出境措施的通知,同时在税务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网页上公开该通知。
在通知上标明的截止日期,到期时纳税人未按照本条第1款 a、b、c 项规定的标准履行纳税义务,税务管理机关将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出入境管理机关系统、纳税人及被限制出境人员的电子税务交易账户发送关于采取暂缓出境措施的通知,同时在税务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网页上公开该通知;
a.2) 属于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纳税人:税务管理机关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向出入境管理机关系统发送关于采取暂缓出境措施的通知,并发送至被暂缓出境人员的电子税务交易账户,同时在税务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开该通知;
a.3) 纳税人属于本条第1款k项规定的情形:当有证据确定个人为出境定居海外的越南人,或个人为定居海外的越南人尚有欠缴税款时,税务管理机关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出入境管理机关系统发送关于采取暂缓出境措施的通知,并发送至被暂缓出境者的电子税务交易账户,同时在税务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开该通知。
b) 对于出入境管理机关:在收到税务管理机关系统的暂缓出境通知当日,出入境管理机关有责任按照规定执行暂缓出境。
4. 外国人暂缓出境延期的程序
最迟在根据越南外国人出入境法律规定的外国人暂缓出境期限前30天,如果纳税人尚未按照本条第5款a.1和a.3项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税务管理机关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出入境管理机关系统发送暂缓出境延长通知,并发送至被暂缓出境者的电子税务交易账户,同时在税务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网页上公开。
5. 取消暂缓出境的程序:
a) 对于税务机关:
a.1) 对于税务管理机关根据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纳税人,一旦确定纳税人已履行纳税义务,且个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欠税金额低于5000万越南盾,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欠税金额低于5亿越南盾,或按照规定被免除欠税,税务机关将通过税务信息管理系统立即发布取消暂缓出境的通知;
a.2) 对于属于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纳税人,当纳税人提交申请恢复税号的资料、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缴纳应缴税款且未缴税款金额低于个人经营或者个体户50百万越盾、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500百万越盾,或者纳税人按规定被终止税号效力的,税务管理机关应发布取消暂时禁止出境通知;
a.3) 对于属于本条第1款d项和đ项规定的纳税人,税务管理机关应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在确定纳税人已完成纳税义务或依法获得欠税免除后立即发布取消暂时禁止出境通知;
b) 对于已按照上述第a点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但信息尚未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更新的纳税人,纳税人应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以电子方式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交已缴税款的反馈信息,并附上缴纳入国库凭证的复印件。税务管理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反馈信息后,将更新信息并在系统上发布取消暂时停止出境的通知;
c) 对于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在收到税务管理机关系统的通知后,应立即取消暂时停止出境的措施。
6. 税务管理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数据连接和传输方式:
a) 关于暂缓出境、延长暂缓出境、取消暂缓出境的通知,应通过税务管理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与出入境管理机关的系统之间的实时数据传输发送给出入境管理机关;
b) 如果尚未具备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数据传输的条件,则关于暂缓出境、延长暂缓出境、取消暂缓出境的通知,应通过邮政方式在税务管理机关、纳税人和出入境管理机关之间发送。
第4条 退税、滞纳金、罚款;免税;
减税、其他应税项目;不征税
第29条. 退税、非退税的情形
1. 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8条第1款a项规定的退税情形,应依照税收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卖给外国航运公司在越南港口线路运输工具或越南航运公司在国际运输线路运输工具的汽油和柴油,如果属于环境保护税法律规定的退税对象,应按多缴税款退还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2. 根据《税收管理法》第18条第1款b项规定的多缴税款退还情形:
a) 对于代为结算并已取得个人授权的组织或个人支付的工资、劳动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予以退还;
b) 对于依照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及其他国际条约的组织或个人税款及其他应缴款予以退还。
c) 对企业、组织在解散、破产时退还税款;
d) 对直接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的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退还税款;
đ) 按照政府第68/2026/NĐ-CP号法令第12条第1、2、3款(经第141/2026/NĐ-CP号法令修正、补充)规定,退还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超额缴纳的税款;
e) 按照《税收管理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退还超额缴纳但不属于本款a、b、c、d、đ项规定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滞纳金、罚款。
3. 按照《税收管理法》第18条第1款c项规定,退还给个人的情况。
4. 不予退税的情况:
a) 个人在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从工资、劳务所得的报税资料中,多缴的税款在 50.000 越南盾及以下的,应将多缴的税款抵扣下一纳税期应缴的税款;
b) 经营户、个体经营者在全年报税资料、汇算清缴资料中,多缴的税款在 50.000 越南盾及以下的,应将多缴的税款抵扣下一纳税期应缴的税款。
5. 财政部长指导本条以及关于标准、档案、选择、调整、终止对外国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以下简称外国人)携带出境的货物增值税退税企业的选择、调整、终止的标准、程序;对外国人增值税退税代理的选择、程序、终止的标准和程序;对外国人增值税退税在国际机场、国际港口的选择、暂停、终止的规定;对外国人增值税退税管理系统信息的访问、交换和连接规定;对货物检查、发票兼退税申报检查、对外国人增值税退税支付地点的规定; 规定各相关机构、组织、个人在为外国人实施增值税退税过程中的责任和权限。
第30条 提前退税或提前检查退税的情形
1.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的提前检查退税情况包括:
a) 根据税法规定,对按各投资项目、各退税案件提交的退税申请实行首次退税。如果纳税人按各投资项目、各退税案件提交退税申请至税务机关,但不符合规定的退税条件,则下一次申请退税仍视为首次退税;
b) 纳税人在因逃税行为受到处理后两年内提出的退税申请。
如果纳税人在两年内多次申请退税,如果在第一次申请退税时(从被处理逃税行为之日起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材料未发现因虚报导致应纳税额减少或退税额增加的行为(《税收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或《税收管理法》第45条第4款规定的逃税行为,那么之后的退税申请,纳税人的退税材料不属于退税前检查范围。如果在之后的退税申请中发现纳税人对退税材料有虚报行为、或存在《税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逃税行为,则自被处理逃税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其退税申请仍属于退税前检查范围。
c) 完税或部分退税申请金额在退税申请中被确定在税务管理中具有高风险;
d) 企业、组织在解散、破产时的退税申请文件。已进行决算检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对退税申请文件进行分类,而是根据检查结果处理退税。
2. 对出口、进口货物在退税前进行检查的情况,由海关机关依照职权办理:
a) 纳税人首次申请退税的退税申请文件,按税收法律规定的各退税案例提交。若纳税人首次向海关提交退税申请文件,但不符合退税条件,则下一次申请仍视为首次申请退税;
b) 纳税人在因逃税行为或走私、非法运输越境货物行为被处理之日起两年内提交的退税申请文件,截止到提交退税申请当日为止;
c) 撤销、破产、终止经营的组织,以及出售、移交和转让国有企业的退税资料;
d) 属于税务管理风险分类中高风险类型的退税资料;
đ) 对于出口、进口货物未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商业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支付的退税资料;
e) 纳税人在提交退税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被海关机关认定有海关违法行为且已处理超过2次(包括因申报错误导致应纳税额不足或应减免、退还、免收的税额增加)且其罚款金额超过海关科长职权范围的退税资料,根据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处理。
g) 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正在被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情况下;
h) 属于特别消费税征税对象的货物;
i) 进口货物但必须重新出口返还国外(或出口到第三国或出口到非税区),且不在同一关口;出口货物但必须重新进口到越南,且不在同一关口。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处理出口、进口货物多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况。
3. 预先退税给纳税人的情况,是指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预检查退税的退税申请。
4. 财政部长负责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31条 税务管理机关受理、处理和回复退税申请信息的期限
1. 接收和反馈退税申请信息的期限:
a)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其退税申请是否被接收;
b) 如果退税申请同时也是纳税申报表,则纳税申报表的接收通知即为退税申请的接收通知。
2. 税务机关处理退税申请的期限:
a) 对于属于预先退税的情况:自税务机关收到退税申请通知之日起,最迟不超过6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作出退税决定,通知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并转为抵扣、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不可抵扣),通知移交申请、纳税人拟退税金额转为按规定先行检查退税范围的通知、申请文件、尚未符合退税条件的拟退税金额通知。退税申请处理期限不包括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说明、补充信息资料的时间;
b) 对于属于先行审查退税的情况:自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所在地办理完检查后发布处理违规的结论或决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作出退税决定,通知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并转抵扣、拟退税金额但不予退税且不抵扣)、通知资料、拟退税金额尚未符合退税条件。退税资料处理期限不包括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说明、补充资料的时间。
3. 海关退税资料处理期限:
a) 对于属于先退税的情况:自收到退税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不超过6个工作日,海关机关应作出退税决定或通知退税申请材料不符合退税条件。退税申请处理期限不包括纳税人根据海关机关要求进行说明、补充资料的时间;
b) 对于属于先核查再退税的情况:自海关机关在纳税人所在地出具核查结论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海关机关应作出退税决定或通知退税申请材料不符合退税条件。
4. 财政部长负责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32条 免税、减税、不征税、不适用税的情况
1. 第19条第1款a项规定的免税、减税、不征税(无需缴税)、不适用税的情况包括:
a) 属于税务机关权限的免税、减税情况,按照税收法律、费用及收费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b) 属于海关机关权限的出口货物、进口货物的免税、减税、不征税、不承担税的情况,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执行;
c) 按照国会决议、政府总理决定规定的免税、减税情况;
d) 按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免税、减税。
2. 根据《税务管理法》第19条第1款b项规定的免税情况包括:
a) 对个人从工资、薪金取得的个人所得税在年度汇算清缴后应缴税额为50,000越南盾及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b) 对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在税务申报表或税务汇算清缴表上应缴税额为50,000越南盾及以下的,免征税款,但本款a项规定的除外;
c) 对属于纳税对象的家庭、个人按年应缴非农业用地使用税额为50,000越南盾及以下的,免征非农业用地使用税。
3. 财政部长指导本条第1款a、c和d项。
第33条 免税、减税、免于纳税、不征税款申请材料的受理和处理期限
1.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免税、减税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免税、减税申请材料,并向纳税人出具受理通知或不予受理通知。若免税、减税申请材料同时为纳税申报材料,则纳税申报材料的受理通知即为免税、减税申请的受理通知。
2. 属于税务机关权限的免税、减税申请材料处理期限如下:
a) 如果税务机关确定免税、减税的金额或收入,则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应作出免税、减税的决定、通知,或者通知不予免税、减税的理由。免税、减税申请的处理期限不包括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进行解释或补充资料的时间。如果税收、费用、税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纳税人可以自行确定免税、减税,税务机关不作免税、减税的决定、通知,也不通知不予免税、减税的理由;
b) 如果纳税人的免税、减税申请属于高风险档案,并符合《税收管理法》第22条第3款a项的规定,自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所在地进行检查后作出违法处理结论或决定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应作出免税、减税决定或通知,或告知不予免税、减税的理由;
c) 如果免税、减税档案是通过一窗式联通机制接收的,自收到合法、完整且符合规定格式的档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应在向接收档案的机关发送的纳税通知中,告知免税、减税金额或不予免税、减税的理由。
3. 接收和处理属于海关机关权限范围内的出口、进口货物免税、减税、不征税、不承担税款的申请文件的期限:
a) 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律以及海关法律的规定,接收和处理出口、进口货物的免税、减税申请文件的期限;
b) 免税出口、进口货物的受理和处理期限按财政部长的规定执行;
c) 对出口、进口货物不征税的受理和处理期限按海关法、出口税法、进口税法、特别消费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增值税法的规定执行。
4. 财政部长负责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5章 欠税核销、欠税注销
第34条 应予核销的欠税金额
1. 核销欠税金额的情形按《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对企业、组织正在经营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不按《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b、d、đ项的规定实施欠税金额核销。
2. 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e项规定的欠税金额核销实施如下:
a)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时,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e项的规定,可以获得税款减免:
a.1) 对于纳税权在土地开发和使用方面受限的纳税人:须提供具有法定权限的国家管理机关的书面文件,内容包括土地面积和存在问题的土地价格;土地决定、土地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上的总面积;受限原因及受限开始时间,以便税务机关有依据确定可减免的欠税金额;
a.2) 对于受限开采矿产资源权的纳税人:需持有有权国家管理机构的书面文件,显示矿产资源开采权费用、水资源开采权费用、实际受限开采权和使用的海域费用;受限原因及受限区域开始受限使用和开采的时间,以便税务机关有依据确定可核销的欠税金额;
b) 本款第a.1点和第a.2点规定的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包括:农业与环境部或农业与环境部下属的专业机构,负责执行矿产开采许可任务;各级人民委员会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下属的专业机构,负责执行土地、矿产开采和使用权的许可任务。该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的职责如下:
b.1) 就纳税人根据其申请被限制土地、矿产开采使用权的情况出具书面文件。文件内容必须明确体现本款第a.1点和第a.2点的规定;该文件应送达纳税人,同时在发布后立即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以便办理对纳税人的欠税冻结手续;
b.2) 在纳税人获准继续开采矿产或使用土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终止欠税冻结;
c) 税务机关的职责:
c.1) 在自收到有主管权的国家管理机关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果文件内容尚不完整,未符合本条款a.1和a.2项的规定,则税务机关应向有主管权的国家管理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信息。
在文书内容已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应对不属于可核销欠税对象的情况发出不具备核销欠税条件的通知,或对属于可核销欠税对象的情况作出欠税核销决定,并送达纳税人;
c.2) 税务机关有责任将欠税暂缓缴纳决定、关于终止欠税暂缓缴纳决定效力的决定,针对《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e项规定的情况,发送给有权机关授权开发、利用土地和矿产的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便配合跟踪。
3. 欠税暂缓缴纳期限:
a) 针对《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a、b、d和đ项规定的情况,欠税暂缓缴纳期限自税务管理机关作出欠税暂缓缴纳决定之日起,至税务管理机关作出终止欠税暂缓缴纳决定效力的决定之日止。
b)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c项规定的情况,欠税金额冻结的时间从有管辖权的法院通知受理申请适用恢复程序、受理申请适用破产程序之日起,至税务机关作出终止欠税金额冻结决定之日止;
c)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e项规定的情况,欠税金额冻结的时间从纳税人因有权国家机关在决定或国家机关确认文件上注明的原因而被限制开采、使用土地、矿产资源之日起,至纳税人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书面通知继续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土地之日止。
4. 欠税金额:
a)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第a、b、c、d项规定的情况,被免除的税款金额是纳税人在根据本条第3款开始免除税款时的纳税欠款总额;
b)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第e项规定的情况,被免除的税款金额是由于被限制开采、使用土地、矿产而产生的欠税,包括:矿产开采权费用、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海域使用费、水资源开采权费用、非农业土地使用税及相应滞纳金;
c) 颁布税款免除决定后,如果纳税人的欠税金额发生变化,税务主管机关负责人应颁布调整税款免除决定的决定。
5.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对税款欠缴进行暂时核销,以及对其管理的欠缴税款作出的暂时核销决定终止其效力。在暂时核销期间,税务管理机关继续跟踪已被核销的欠缴税款,并与有关机关协调,在纳税人有缴纳税款能力时追回欠税,或者按《税收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注销欠缴税款。
6. 暂时核销税款决定终止效力的情况包括:
a) 纳税人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 b、c、d、đ项的规定已被暂时核销欠缴税款,但纳税人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b) 纳税人是个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已经按照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b、c、d和đ点的规定被暂缓缴纳欠税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但税务管理机关发现个人、个体工商户主、私人企业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代表成立生产经营机构或其他企业的人;
c) 纳税人已经按照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a点的规定被暂缓缴纳欠税,但法院撤销之前宣告某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决定;
d) 纳税人已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被核销欠税,但税务机关已作出的核销欠税决定的欠税金额符合《税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的免除欠税条件;
d) 纳税人已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c项的规定被核销欠税,但法院决定不启动破产程序或中止破产程序;法院认可根据《复苏与破产法》第142/2025/QH15号第37条第1款a、b、c、d项规定的业务恢复方案或中止业务恢复程序;
e) 纳税人已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被核销欠税,但纳税人已履行完纳税义务;
g) 纳税人已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第e项的规定被核销欠税,但具有权限的国家管理机关已发文通知纳税人可继续开采矿产或使用土地。
7. 财政部长指导核销欠税决定、调整核销欠税决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35条 欠税注销
1. 欠税免除的情况按照《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2. 对于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灾难、流行病影响而受广泛影响的情况,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d项规定,欠税的免除应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执行:
a)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灾祸、流行病造成直接损失,经有权国家机构公告或确认范围广泛;
b) 建议注销的欠税金额是在发生大范围自然灾害、灾难、流行病之前或期间产生的,并且在提出注销申请时纳税人已无能力向国家预算缴纳;
c) 纳税人已被税务管理机关或有权的国家机关采取延迟缴税、免除滞纳金等措施,但仍无能力恢复生产经营;
d) 有财政部长规定的申请注销欠税款及证明因大范围自然灾害、灾难、流行病造成损失价值的文件;
đ) 被注销的欠税金额不超过由于大范围自然灾害、灾难、流行病直接影响造成的损失价值。
3. 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a、b和c项规定,欠税款注销的条件:
a) 对于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欠税的免除必须遵循财政部长指导的免除欠税手续和文件;
b) 对于免除矿产开采权费用、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海域使用费、水资源开发权费用、非农业用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等欠款,必须满足本款a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只有在纳税人已取得有权国家机关的土地收回或矿产开采权收回决定后,方可免除欠款。
4. 欠税免除的权限:
a)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清除在本地区产生的债务,包括:矿产资源开采权费用、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海域使用费、水资源开采权费用、非农业土地使用税及因矿产资源开采权费用、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海域使用费、水资源开采权费用、非农业土地使用税产生的逾期支付款项,对于《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b) 省、市税务局局长、大型企业税务局局长、电子商务税务局局长、海关分局局长、反走私调查局局长、海关事后稽查局局长决定对在其辖区、管理范围内或在税务机关产生的税款欠款(不包括本款 a 项规定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权限的税款欠款)低于 50 亿越南盾的纳税人进行免除;
c) 税务局局长、海关局局长决定对纳税人欠税(不包括本款 a 项规定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权限的税款欠款)从 50 亿越南盾至低于 100 亿越南盾的进行免除;
d) 财政部长决定对欠税纳税人免除债务(不包括本款 a 项规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的欠税金额),金额从10,000,000,000越南盾起;
đ) 有权决定注销本款规定的欠税的人有权决定恢复已注销的欠税。
5. 注销欠税的文件处理期限:
a) 已经接收注销欠税申请文件或恢复已注销欠税申请文件的机构或有权人,应在接收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件不完整的情况通知提交文件的机构,以便补充完善;
b) 有权人应在接收完整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注销欠税决定、恢复已注销欠税决定,或者通知提交文件的机构,不属于可注销欠税、恢复已注销欠税的范围。
6.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合作组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有责任与税务管理机关协作,不向已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c项规定被注销欠税但尚未将注销的欠税款项缴入国家财政的个人、个体经营者、家庭户主、个体工商户主、个人独资企业主、个人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业主颁发企业登记证、合作社登记证、合作组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证。
7. 财政部长指导对《税收管理法》第17条第3款、第21条第2款规定情形中已注销欠税款的追回程序、手续及相关资料。
第6项 税款确认
第36条 税务机关确定依据和确定税款的方法
1. 确定税款的依据:
a) 税务管理机关的数据库和商业数据库;
b) 有关机关提供给税务机关的信息、数据;由有权机关公开发布或者其他官方来源的信息、数据;
c) 对当地三家经营相同商品、行业、职业、规模的经营机构的收入、利润率、应缴税款平均最低额进行比较;当地经营机构没有信息或信息不足以反映其商品、行业、职业、规模时,则与其他地区进行比较;
d) 省、城市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在确定房地产转让、继承、赠与计税价格时发布的价格;
đ) 税务管理机构的文件和检查结果;有权国家机关送交税务机关的相关税务检查、稽查文件和结果;
e) 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各领域、行业、职业的销售收入税率。
2. 税款核定方法:
a) 核定与确定应纳税额相关的各项要素。
核定要素的情况:
a.1) 通过审查纳税申报资料,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纳税人申报的用于确定应纳税额的各项要素不完整或不准确,已要求纳税人补充申报,但纳税人未补充申报或补充申报不准确、不真实,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履行申报。
a.2) 通过检查会计账簿、发票、与确定纳税人应缴税款相关的凭证,或通过检查、核对、核实相关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会计账簿、发票、凭证,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未准确、未真实地记账涉及确定应缴税款的相关因素;
a.3) 纳税人记账时商品、服务的销售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不符,从而减少应税收入,或记账时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原材料的采购价格不按实际支付价格记账,从而增加成本、增加可抵扣增值税,减少应缴税款。
a.4) 纳税人提交纳税申报资料,但无法确定用于确定计税依据的各项因素,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用于确定计税依据的各项因素,但无法自行计算应缴税款;
a.5) 纳税人使用未能正确反映交易实质或实际交易价值的凭证、资料,以减少纳税义务;实施与经济实质不符的交易,以达到减少纳税义务的目的;
a.6) 纳税人不遵守关于申报义务、关联交易价格确定的规定,或者未按关联企业税务管理规定提供用于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申报信息、数据。
在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税款核定的基础上,税务机关核定各项要素,以确定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依照税收法律的规定缴纳。
b) 按照营业额比例或按税率乘以增值额核定应缴税款。
纳税人采用直接计算法缴纳增值税,按税率乘以应税营业额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在属于《税收管理法》第24条第2款a、b、c、d、đ、e、g及h项规定的情形下,按营业额比例或按税率乘以增值额核定应缴税款。
在已核定的营业额基础上,税务机关确定应缴纳的税款,依照税收法律的规定。
第37条 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权限及程序
1. 税款核定的权限:
本法令第2条第2款a项规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
2. 税款核定程序:
a) 在执行税款核定程序时,税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核定税款的原因、核定税款的依据、核定税款金额、缴纳核定税款的期限,并发布税款核定决定;
b) 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长指导的样式发布税款核定决定,同时在签署税款核定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税款核定决定应明确列出税款核定的原因、税款核定依据、核定税款金额及缴税期限。
若纳税人属于按税务机关通知缴税的对象,税务机关则无需根据本款规定发布税款核定决定;
c) 在税务机关通过税务检查进行税款核定的情况下,税款核定的理由、税款核定的依据、税款核定的方法、核定税款的金额、缴纳税款的期限必须记载在税务检查记录或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中;
d) 在纳税人按规定被核定税款的情况下,税务管理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计算滞纳税款利息。
第38条 纳税人、税务管理机关在税款核定中的责任
1. 纳税人的责任: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管理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缴纳被确定的税款;如果不同意税务管理机关确定的税款,纳税人仍须缴纳该税款,同时有权请求税务管理机关解释或提起异议、起诉关于税款确定的问题。纳税人有责任提供文件和资料以证明其异议或起诉的理由。
2. 税务管理机关的责任:
a) 税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有关税款确定的情况,并发布税款确定决定;
b) 如果税务管理机关通过税务检查进行税款确定,则税务管理机关应制作税务检查记录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c) 如果税务管理机关核定的税款金额大于主管机关依据投诉处理决定或法院判决、裁定应缴纳的税款金额,税务管理机关应退还多缴的税款;
d) 如果税务管理机关核定的税款金额小于主管机关依据投诉处理决定或法院判决、裁定应缴纳的税款金额,纳税人有责任补缴。税务管理机关对税款核定负责。
第39条 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款核定
1. 对出口、进口货物的税款核定情况,应按照《税收管理法》第25条第1款及本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2. 对出口、进口货物的其他税款核定情况包括:
a) 纳税人错误申报免税、减税、不征税、不适用税收的对象;超过规定期限纳税人未向海关申报或申报数据不准确;超过规定期限纳税人未补充申报或补充申报不正确,未按海关要求补交纳税申报资料,或已补交纳税申报资料但无文件或资料证明已向海关解释的内容以供海关审查,或纳税依据不完整、不准确以确定依法应缴税款;
b) 纳税人不遵守海关的税务检查、通关后检查决定;
c) 进口货物属于免税对象,不征税,但纳税申报人擅自改变使用目的或转为国内消费,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或海关、主管机关要求在新的海关申报单上申报缴税,或海关、国家机关认定不符合免税、不征税条件;作为原材料、物资、零部件进口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免税期限,但纳税申报人未申报缴税;未按照出口税、进口税法、海关法、商法的规定进行出口、进口或者就地进出口的货物:
c.1) 如果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加工、生产出口,其差异为负值(少于)或正值(多于)与已向海关机关报告的数据相比,海关机关在检查中已确定导致差异为负或正的原因,则应根据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全部差异部分,包括负差额部分和正差额部分,实施税款核定。
c.2) 对于进口原料、物资与已向海关报告的数据存在负差或正差的情况,如果企业已作出解释且海关已进行检查但无法确定差异原因,也无法确定违法行为的,海关只对负差的原料、物资数量进行税款核定。对于正差的原料、物资数量,如果纳税人不属于本款c.1项所述情形,但这些原料、物资仍被企业用于正确的加工、出口生产目的,海关则不进行税款核定。企业必须对用于加工、出口生产的进口原料、物资进行管理和跟踪,如同首次进口的原料、物资,直至产品全部出口完毕;
c.3) 如果国内企业进口用于加工的货物在加工合同执行期满时原材料、物资数量存在正差,且受托方已与委托方结算加工合同,则企业必须对正差部分的原材料、物资进行再出口或申报缴税,但企业将正差的原材料、物资用于执行其他加工合同的除外。如果企业未申报缴税正差的原材料、物资,海关机关将进行税款核定;
d) 对尚未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被有权机关根据决定或法院判决、裁定查封拍卖,属于应纳税对象的,海关机关应核定税额以确定应缴税款,并通知拍卖收入收取机关、组织缴纳税款,国家全部所有的没收拍卖进口货物除外;
đ) 进口货物属于免税对象,不征税,纳税申报人以其进行抵押、担保作为贷款担保的,在信用机构依法处理抵押、担保财产以收回债务的情况下,如果纳税申报人尚未申报新的海关申报单,尚未按照海关法律规定缴纳足额税款;
e) 出口、进口货物在其他情况下,由海关机关或监察、审计机关在纳税人住所进行检查、监察、审计时,海关机关发现纳税人未申报或申报、计税,或者确定免税、减税、退税、免征税款,或者确定不属于纳税对象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海关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进行税款确定。税款确定在办理海关手续过程中进行,在货物已经通关或放行之后。
4. 确定方法:海关机关确定纳税税基的各个因素、计算税款的方法,以确定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数额。
5. 决定税款确定、修改、补充税款确定决定、撤销税款确定决定的权限:本条例第2条第2款b项规定的海关机关负责人。
6. 纳税人的责任:
a) 纳税人、纳税人授权的人、担保人、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人有责任根据海关机关的税款确定决定,足额缴纳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a.1) 对于进口货物属于免税、不征税对象,纳税申报人用于抵押、质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情况,纳税申报人尚未申报新的海关报关单,已根据海关法律规定缴纳足额税款,但信贷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质押财产以收回债务的,按照本条第2款第đ项的规定,信贷机构有责任代纳税款给纳税申报人;
a.2) 如果进口货物尚未完成海关手续即被海关机关查封、拍卖以强制执行海关税务管理领域的行政决定,而该货物属于免税、不征税对象,则根据有权机关的决定、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属于应纳税对象的,被查封、拍卖的货物,其拍卖款的收取机构、组织有义务从拍卖所得中提取款项缴纳被查封、拍卖货物的税款给海关机关;
b) 纳税人、纳税人的授权代理人、担保人、替纳税人缴税的人如不同意海关机关作出的税款确定决定,仍应按照第37条第2款o项规定缴纳全部确定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但经有权机关决定暂缓执行税款确定决定的除外。
7. 财政部长指导本条规定的税款确定程序。
第三章。申报和缴纳税款及其他与活动相关的费用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
其他数字平台(以下简称为平台
电子商务
第1条. 报告、缴纳税款及其他应收款项
外国组织、非居民个人
在平台上开展业务
电子商务及其他服务
第40条。在越南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而产生收入的外国组织,直接申报、计算、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1. 电子税务交易和税务登记:
a) 在电子商务平台及其他服务上有业务并在越南产生应税收入的外国组织(包括国外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的管理者,以下简称外国供应商)应在首次税务登记时同时办理电子税务交易注册,并通过税务信息管理系统由税务机关发放税号。
如果外国供应商在越南产生的全部收入的纳税义务已经由在越南设立的经营组织采用增值税计算方法为扣除法或者由电子商务平台主管机关按照本条例第43条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则无需办理本条规定的税务登记手续;
(b) 如需更改税务登记信息,外国供应商应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进行信息更改;
(c) 税务登记期限依照本条例第6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d) 电子税务交易条件、程序、流程及电子税务交易注册、税务登记的文书资料,均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执行;
d) 在首次进行税务登记时,外国供应商有责任完整申报与在越南发生的收入交易相关的收款账户信息,包括:
d.1) 外国供应商用于接收来自越南组织、个人或与越南发生收入交易相关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的支付款项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子钱包或其他收款方式;
d.2) 申报信息包括:信贷机构或支付服务提供机构的名称;开户国家;账户号码或账户识别码;账户持有人姓名;账户币种。
2. 纳税、计税、缴税:
a) 纳税、缴税:
a.1) 对于经常性经营的外国供应商:按月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税。
a.2) 对于不定期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供应商:根据在越南发生的收入,每次发生时申报纳税;
b) 外国供应商按照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c) 确定在越南发生的收入以用于纳税申报和计算税款的原则如下:
c.1) 用于确定在越南发生的组织或个人购买货物、服务交易的信息类型包括:与组织或个人在越南的支付相关的信息,银行账户信息或组织、个人用于向国外供应商支付的类似信息;关于组织或个人在越南的居住状况的信息(付款地址、收货地址、住址或组织、个人向国外供应商申报的类似信息);关于组织或个人在越南的访问信息(SIM 卡的国家区号、IP 地址、固定电话线路位置或组织、个人购买者的类似信息);
c.2) 在确定一笔在越南发生的交易以申报税款、计算税额时,外国供应商应使用两条不相互矛盾的信息,包括一条有关越南组织或个人付款的信息,以及一条有关上述越南组织或个人居住状况或访问信息的信息。如果无法收集到与付款相关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矛盾,外国供应商可以使用两条不相互矛盾的信息,包括一条关于居住状况的信息和一条关于越南组织或个人访问信息的信息;
d) 关于报税、纳税、税款处理、滞纳金、罚款及多缴税款(不包括退税)的程序和资料:外国供应商应直接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纳税申报,使用税务机关管理颁发的电子交易认证码,提交电子纳税申报资料、补充申报资料及多缴税款处理申请资料给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并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引执行;
d) 纳税申报资料的提交期限按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执行;
e) 纳税期限按照《税收管理法》第14条第1款a项的规定执行。
3. 外国供应商的责任:
a) 必须保存本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以用于确认在越南发生的机构或个人购货交易,并服务于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
b) 审查、确认所申报的收款账户信息在发生变更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审查确认信息应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在与12月份纳税申报期同时进行。如无变更,外国供应商无需确认信息。
4. 属于与越南已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供应商,应按照本法第32条第1款d项的规定办理免税、减税手续。
5. 外国供应商在越南停止营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停止营业的情况,并向越南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税务管理行政处罚款(如有);外国供应商应自行申报、缴纳、并自行承担在越南履行纳税义务的责任。
第41条 外国供应商在越南注册、申报、缴纳税款的委托授权
1. 如果外国供应商委托在越南依法设立的组织、税务代理(以下简称受委托方)办理相关事务,受委托方应按照与外国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履行税务相关手续,如本条例第40条规定的情形。税款申报、缴纳的程序应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执行。
2. 如果外国供应商已经直接在越南进行税务注册、申报税款、缴纳税款,而改为委托组织或税务代理申报税款、代缴税款,则应根据财政部长的指导向税务机关进行通知。
第42条. 非居民个人在没有在线下单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直接申报税款、计算税款、缴纳税款
1. 电子税务交易和税务登记:
a) 非居民个人使用与税务机关交易的正式电子邮箱地址进行电子税务交易注册,同时通过税务申报资料进行首次税务登记,并由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通知税号;
b) 在变更税务登记信息的情况下,非居民个人通过纳税申报表进行信息变更;直接管理纳税人的税务机关有责任将变更的信息更新到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
c) 税务登记的期限按本法令第6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2. 纳税、计税、缴税:
a) 非居民个人按每次发生情况进行纳税申报,但本法令第43条第3款c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b) 非居民个人按税法规定计算税款;
c) 非居民个人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方式缴纳税款。
3. 税务申报档案应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进行。
第2条 责任范围、扣除方式及代为申报
并代为缴纳平台主管已扣缴的税款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
以及支付功能和商业组织
在越南有其他数字经济活动;权利和
家庭和个人活动的责任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
第43条。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活动已经扣缴的税款进行抵扣、代缴
1. 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具有在线订购和支付功能(国内和国际支付),包括直接拥有并管理平台的所有者,或被授权在越南管理平台的组织、个人,或者在国外代表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执行支付业务的其他数字经济活动的组织、个人,根据信息技术法律法规,对通过平台开展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收入履行扣缴、代报和代缴税款的责任,如下所述:
a) 扣缴、代缴根据增值税法律规定应缴的增值税,对每笔在国内发生收入的、由个体经营户或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个人提供商品、服务的交易;
b) 扣缴、代缴个人所得税:
b.1) 扣缴、代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对每笔在国内外发生收入的、由居住个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提供商品、服务的交易;
b.2) 扣缴、代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对每笔在国内发生收入的、由非居住个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提供商品、服务的交易。
2. 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方,如果具有在线下单和支付功能(包括国内和国际支付),应按照增值税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律的规定,对在越南发生收入的外国供应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提供商品、服务的每笔交易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扣缴和代缴。
如果外国供应商的税款已由电子商务平台主管方代为扣缴、申报和缴纳,则对于已由电子商务平台主管方扣缴和代缴税款的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活动,不必再申报和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3. 在越南经营的企业在购买外国供应商、非居民个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时,适用增值税抵扣方法,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a) 扣缴并代缴外国供应商、非居民个人根据增值税法律规定应缴的增值税;
b) 扣缴并代缴外国供应商根据本法第44条的规定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c) 扣缴并代缴非居民个人根据本法第44条的规定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4. 如果在越南的经营组织已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对在具有支付功能和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的交易进行代扣代缴税款,应以电子方式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以免对同一交易再次进行税款扣缴。
通知必须包含已扣缴税款的交易识别信息,包括:已扣缴组织的税号、交易编码或订单编码、交易金额、已代扣代缴的税额,以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组织、个人信息。在越南的经营组织和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有责任保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并在税务机关要求时提供。
第44条 扣税时间及确定应扣税额的依据
1. 扣缴时间:
a) 对于越南境内的经营组织,根据本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为向国外供应商、非居民个人付款的时间;
b)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为根据平台规定确认交易成功并接受付款的时间。
2. 确定应扣缴税款:
a) 应扣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在越南发生的收入百分比(%)税率确定。其中:
a.1) 税率百分比按对每笔货物销售、服务提供交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执行。
a.2) 在越南产生的收入是指外国组织、个体经营者、个人在越南从事商业活动时,由其在越南的商业组织支付或平台负责人代为收取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所得的金额;
b) 如果越南的商业组织、电子商务平台负责人属于代扣代缴税款的对象,但难以确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产生收益的交易是商品还是服务,或基于已有数据和信息无法确定服务类型,则应按照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的最高税率百分比确定应代扣的税款数额。
第45条 税务登记、申报方式及代扣代缴税款
1. 电子税务交易和税务登记:
a) 国内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在越南注册,进行其他数字经济活动的组织,应办理税务登记并获得用于申报和支付已扣税款的单独税号,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使用已分配的电子税务交易账户进行电子税务交易;
b) 国外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应使用已分配的税号和电子税务交易账户,根据本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和缴纳已扣税款。
2.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应按月申报已扣税款。
对于被取消或退货的交易,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应对已扣除的税款进行抵扣,并代缴取消或退货交易应扣除的税款,代缴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交易的税款。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代缴的税款金额,应当通过扣除外国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如有)被取消或退货交易的总税额后,计算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交易的总税额来确定。
3. 在越南的经营组织按每次发生进行已扣税额申报。若当月发生多次,则可按月申报。
4. 申报文件的提交期限及已扣税额的缴纳期限依本法第10条的规定执行。
5. 已扣缴税款的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接收、处理税务申报资料,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执行。
第46条 属于扣缴对象、代缴税款的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境外供应商的责任;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有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权利和责任
1. 属于扣缴对象、代缴已扣税款的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的责任:
a) 管理税务机关核发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保存业务交易数据、与确定境外供应商、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应纳税额、已扣税款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b) 扣缴税款,申报已扣缴的税款,根据外国供应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以及本法令的规定,准确、完整地代缴已扣缴的税款;对税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依法承担责任;
c) 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活动的其他信息,依照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
d) 对被取消或退货的交易,及时、足额退还已扣缴的税款,代外国供应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缴纳;
đ) 履行政府第68/2026/ND-CP号法令第14条规定的责任。
2. 海外供应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与越南的组织、个人开展业务,来自越南的收入尚未由在越南设立的经营组织缴纳时,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代扣代缴,有直接责任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注册、申报和缴纳税款;准确、完整、及时提供与确定应向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缴纳的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并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承担税务义务的责任。
3.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开展业务的家庭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政府第68/2026/NĐ-CP号法令第13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税务合作;优先制度
给纳税人;应用技术,
数字化管理中的数据与税收管理
第47条。与外国税务机关、国际组织的税务合作与行政支援
与外国税务机关、国际组织的其他税务合作与行政支援,如《税收管理法》第30条第2款e项规定,包括:
1. 征税协助:
a) 建议外国税务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对纳税人在越南应缴税款进行海外征税协助,当纳税人不再居住在越南时仍有纳税义务;
b) 按照外国税务管理机构的请求,对纳税人在越南的应在海外缴纳的税款进行征税协助,通过依据越南税收管理法律规定的税款追缴措施,并符合越南税收管理实际进行。
c) 财政部长指导执行本款规定的税收协助原则。
2.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多边税务行政协助协议同时进行税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a) 请求外国税务管理机关配合在同一时间对一个或多个具有共同利益或有关联的纳税人的税务问题进行国外税务检查;
b) 根据外国税务管理机关的请求,在越南对一个或多个在越纳税人的具有共同利益或有关联的税务问题进行同时税务检查;
c) 越南税务机关与外国税务管理机关协商,以确定同时税务检查的案例和执行程序,符合各国法律规定。
第48条 对纳税人的优待条件、范围、适用形式及撤销
1. 对纳税人的优待形式:
a) 在税务行政程序实施中优先采用自动化流程,包括:
a.1) 减少处理流程中的中间环节及内部审批步骤;
a.2) 当税务管理数据库中已有数据且数据已实现连接共享时,自动预填报税申报表中的信息;
a.3) 税务行政程序在处理期限内适用自动批准机制,除非系统在规定时间内发现风险;
b) 优先处理办税时间:
b.1) 缩短退税、免税、减税及其他税务行政手续的办理期限;
b.2) 在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先退税后审查。
b.3) 对符合条件且具有正确、完整电子数据的情况,自动执行退税、免税、减税;
c) 检查、监督方式的优先权,包括:
c.1) 可基于纳税人的电子数据进行远程检查、监督;
c.2) 除非税务机关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显示存在高风险迹象,否则不将其纳入纳税人办公地点的检查计划;
d) 纳税人服务支持的优先权:
d.1) 可在线获得支持并与税务机关直接交换信息;
d.2) 可获得风险警示及合规支持;
đ) 在税务管理机关与相关机关、组织进行合规评级时获得优先考虑;
e) 与关联交易的纳税人优先:
e.1) 在申报关联交易税务义务前、期间及后可与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交换;
e.2) 在适用税务定价协议(APA)、双边协议程序(MAP)及信息交换文件的处理程序上获得优先;
e.3) 在关联交易中获得风险警示和合规支持;
g) 优先适用税务机关的自愿合规促进支持计划以及本条规定的优先制度。
2. 优先制度的适用范围:
a) 纳税人在办理免税、减税、退税、延长申报期限、延长缴税期限、确认欠税情况、确认税务义务以及其他税务行政手续时,可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自动化、简化程序享受优先待遇;
b)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实施优先制度如下:
b.1) 基于电子发票数据和纳税人申报数据,自动填写纳税申报表;
b.2) 优先处理并缩短同类手续的处理时间,但税务机关风险评估结果认定纳税人存在高风险迹象的除外;
b.3) 优先实施自动退税、先退税后检查、免税、减税,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可免税、减税的对象,按《税收管理法》第18条第3款和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b.4) 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或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连接,进行远程检查和监督。对于适用优先制度的纳税人,不在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纳税人出现违反税法的迹象除外;
b.5) 尽量减少要求提供政府系统已有的信息;
b.6) 优先获取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结果相关的信息、数据,以及来自税收系统的风险预警、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结果;
b.7) 优先使用根据自愿遵从计划提供的税务风险管理服务,以便纳税人主动申报、更新与纳税义务确定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b.8) 优先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b.9) 优先立即提供税收政策及税务行政程序相关问题的支持和咨询服务;
b.10) 优先与税务机关预先签订关于税基确定方法的协议。
c) 对于有关联交易的纳税人:
c.1) 根据规定与税务机关连接、共享有关关联交易的电子数据、合并财务报表及跨国利润报表(如有);
c.2) 除非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数据基础上存在风险迹象,否则不在纳税人场所进行检查。
3. 优先适用条件:
a) 纳税人在提出申请适用优惠制度的前一年起至少连续两年,在税务机关数据库中的合规等级良好且风险等级低;
b) 按财政部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完整、及时、准确的电子数据连接与共享,确保能够进行实时或定期的比对、检查和风险分析。财政部部长指导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连接、共享的程序,以及拒绝或暂停信息连接、共享的事项;
c) 完整执行会计账簿、电子发票、会计凭证及与纳税义务相关交易数据的电子化编制、存储和传输;
d) 具备内部控制系统和税务风险管理机制,以确保遵守税收法律法规;
đ) 执行会计账簿记录,编制并呈报符合会计准则和越南会计制度的财务报表;
e) 对于有关联交易的纳税人,除本条第3款a、b、c、d和đ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满足:
e.1) 完全履行根据税法规定编制、保存和提供关联交易定价资料的义务;
e.2) 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
e.3) 在信息披露方面保持透明,并在数据交换和提供过程中与税务机关合作。
4. 税务机关实行优先制度如下:
a) 对优先制度的确认、延长、暂停、撤销和重新颁发,在税务部门的信息技术系统上自动执行;
b) 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认可、延长、暂缓、中止或重新授予优先待遇,依据税务信息管理系统自动进行的合规性评估和风险分类结果,按照财政部指南,并通过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将决定发送至纳税人的电子税务交易账户。
c) 直接管理纳税人的税务机关负责核查、确认符合优先待遇适用条件的情况,组织实施、监控纳税人的遵从程度,并根据规定提供支持与监督,确保纳税人维持适用优先待遇的条件。
d) 建立和运行税务机关与优先纳税人之间的电子数据连接与共享系统,以便用于合规管理、风险评估和近实时预警。
5. 税务机关按照如下方式执行暂停、收回或重新授予优先待遇:
a) 如果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评估结果或税务机关收集的信息显示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的迹象或不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负责人应通知暂时停止适用优先待遇,以进行复核和核实。
b) 如果审查、核实结果确定纳税人不符合适用优先制度的条件或存在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收回优先制度的适用;
c) 被收回优先制度的纳税人,在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对遵从程度和风险分类评估的结果,考虑重新授予优先资格;
d) 税务机关每年定期对优先制度的适用情况进行自动评估。
6. 海关领域的优先企业:
a) 企业的优先制度:
a.1) 先退税,后检查;
a.2) 针对已通关或已放行的报关单,可在次月第十日最晚缴纳税款,依据《出口税、进口税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a.3) 其他根据海关法、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优先待遇;
b) 关于优先企业的相互承认协议:
b.1) 财政部长按照国际协议签订和履行法律规定,在海关领域签署关于优先企业的相互承认协议;
b.2) 与越南签署优先企业相互承认协议的国家的优先企业,按照已签署的协议适用海关、税务程序的优先措施。享受优先待遇的合作方国家优先企业名单在协议中具体规定。
第49条. 税收管理中技术、数据及数字化转型应用的原则和内容
1. 技术、数据及数字化转型应用的原则:
a) 应用现代数字技术,实现业务流程自动化;与相关机构共享、连接数字数据,以构建用于税务管理的大型数据库系统;在数字环境中按照法律规定应用网络安全、数据保护和隐私保护标准;
b) 税务管理的数字化转型应遵循以用户为中心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确保由数字技术支持的决策的透明性和问责制,以增强用户信任。
2. 技术、数据和数字化转型的应用内容:
a) 税务管理机构利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来管理纳税对象、税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分析和评估税务管理中的风险,发现和处理问题及违反税法的行为;开展国际合作,包括信息交换、协助征税和基于风险管理的税务管理;
b) 税务管理机构组织全面推进业务处理的数字化转型,实现管理流程自动化,使税务义务的确定和税务行政决定的发布能够基于数据和风险管理自动进行;税务数据的数字化、标准化和管理;
c) 税务管理机关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开发服务现代税务管理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用于税务领域电子交易的服务。
第50条 税务管理中的电子交易
1. 纳税人与税务管理机关之间的电子交易包括:在办理行政手续过程中进行的交易;发送税务管理机关的文件、通知、行政税务决定;以电子方式提供支持纳税人的服务。
属于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包括老年人、残疾人、社会保障对象、居住在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而无法进行电子交易的人,或其他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进行电子交易的情况,应按照法律关于在一窗受理、一窗联办机制下在一窗受理部门和国家公共服务门户进行行政手续的规定执行。
2. 已经在税收管理中进行电子交易的纳税人,不必通过其他交易方式进行操作。
3. 税务管理机关在以电子方式接收、返回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手续的结果时,应以电子方式确认纳税人电子交易的完成,确保纳税人根据《税务管理法》第38条第1款第đ项的规定享有的权利。
4.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管理机关在电子税务文书、通知、行政决定中提出的要求执行,就如同对税务管理机关的纸质文书、通知、行政决定一样。
5. 电子税务档案、电子凭证在电子交易中使用时,在确保数据信息完整性、可访问并可完整使用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与纸质税务档案、凭证相同,符合电子交易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法律要求签名,则电子税务档案、电子凭证必须具有合法的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
6. 纳税人按照电子身份识别和认证法律规定,使用电子身份进行税务管理中的电子交易。
7. 纳税人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已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连接的T-VAN服务提供机构信息系统,与税务管理部门进行电子交易,或通过各级政府部门的电子支付服务、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或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或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直接或间接连接的其他服务机构进行电子交易。电子交易内容包括编制、提交电子税务文件、电子国家预算缴纳凭证,并接收电子税务文件、凭证、文书、税收通知、行政税务决定、税务行政手续处理结果及纳税人辅助服务。
8. 有权的国家管理机构、T-VAN 服务提供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组织通过电子交易与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接收、提供、交换和为纳税人办理行政手续。
9. T-VAN 服务提供组织必须按照财政部长的指导,全面满足关于能力、技术基础设施和技术解决方案的要求,以确保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能够稳定、连续、安全、保密。
10. 财政部长指导本条款。
第51条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
1.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简称税务管理数据库)包括纳税人自行申报、提供的纳税人信息;税务机关的业务信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收集的信息;由国家机关、外国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人信息;由国家级数据库、行业数据库、商业数据库、各管理机构和组织的其他数据库提供、互联互通、共享给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数据;税务机关通过国际税收合作收集的信息及与纳税人相关的其他来源的数据。
2. 税务管理数据库的管理、备份和保护按如下方式进行:
a) 税务管理数据库必须经常备份,并安全存储在税务管理机关和备用存储系统中。备份必须保证数据的安全和保密,定期检查,并进行恢复测试,以便在发生故障时能够立即使用;
b) 税务管理数据库在数据被破坏、遭受网络攻击、被非法访问或发生其他严重故障时应予以恢复。如果税务管理数据存储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需要交给机构或个人进行保修和修理,必须有税务管理机关的专业人员监督,并且得到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的同意;更换存储设备时,旧设备必须保留下来按规定进行管理。
3. 各部、政府部门平级机关、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有责任建设并实施信息技术系统,以满足通过国家数据整合共享平台进行信息连接与交换的要求,遵守政府第 278/2025/ND-CP 号法令的规定、财政部的技术标准,并确保信息的有效性、安全性和安全性。
第 52 条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
1.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是根据本法令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建立的系统,按业务功能组织为各子系统,并满足以下标准:
a) 保证系统运行稳定、连续、安全;
b) 具有扩展和升级能力,以满足税务管理需求和技术发展;
c) 能够根据法律规定与组织、部门、行业、地方的系统以及其他信息系统进行连接、互通和数据共享;
d) 遵守财政部的数字架构框架、由国家机关发布的标准、技术规范和数据标准。
2.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制定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战略、总体架构、技术标准及发展方向;
b) 组织调研、设计、建设、开发和升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
c) 建立和管理数据架构;组织数据的收集、整合、标准化和管理,以服务于税务管理;
d) 管理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平台、数字技术服务及用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资源;
đ) 制定流程、标准,组织资源以服务于系统的管理、运行和发展;
e) 按法律规定的其他管理内容。
3. 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组织运行,监督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用于税务管理的技术平台的活动;
b) 税务管理数据的存储、备份、备用、同步和恢复;
c) 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校正和升级;
d) 根据法律规定确保网络安全、信息安全及数据保护;
đ) 利用数据和系统以支持税务管理活动;
e)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运行内容。
4.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组织运行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依法建立、发布税务行政文书、通知、决定;建立、控制输入数据、业务流程和处理标准;确保系统生成的信息和处理结果的准确性;记录、存储处理历史;在系统运行过程中监督和控制风险。
5. 基于数据处理税务档案和确定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责任的原则:
a) 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上接收、处理税务档案,发布税务行政通知、决定,均应基于数据和合法信息,并按照解决时的规定进行控制;
b)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必须确保完整记录和存储处理过程,允许追溯、核对,并提供信息以用于依法规定的检查、稽查和解释。
c) 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信息、数据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税务管理机关负责按照规定组织数据的控制、开发和使用。税务公务员在处理税务档案、根据数据和信息发布通知、税务行政决定时,这些数据和信息已按规定进行控制,并且按照程序、手续、权限进行,则可根据税收管理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完成所分配任务的责任;无需对其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并已作为处理依据使用的信息、数据内容负责。
6. 财政部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建设、管理和运营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税务管理机关、相关机构、组织及个人有责任配合、提供信息和数据,并保障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条件。
第53条 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信息收集和更新的要求
1. 收集并更新到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的信息和数据必须进行数据清理;拥有合法的验证来源,正确反映法律现状;信息字段完整,并按照规定定期更新。
2. 如果信息是从多个不同来源收集的,而这些信息内容不一致,则在收集信息时,提供信息的机构或组织有责任与税务管理机关协调,以核查这些信息的合法性,并对信息内容承担责任。
3. 已收集并更新至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信息必须完整保存,每次更新、变更、调整的信息都应显示执行的内容、组织或个人。所有数据记录都应有访问、编辑、更新的痕迹,以确保可以追溯信息的历史变更和波动。
第54条 信息安全保障和技术风险管理
1. 各部委、与部同级的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及相关机构有责任按照主动、全面和经常的原则实施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确保在信息技术系统建设、运行和使用过程中及时识别、评估、控制和处理发生的风险。
2. 税务管理机关的责任如下:
a) 建立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风险管理机制,包括风险识别、分析、评估、监控和处理流程;
b) 发布并定期执行技术风险预防和减轻计划,确保系统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c) 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系统安全与防护检查评估,或在技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评估;
d) 制定应急预案、故障处理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đ) 保存技术风险管理档案以便审查和监督。
3. 各部、平级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提供信息、数据、技术支持,以服务于技术风险管理、技术故障处理,并参与制定和完善跨部门协调机制、应急预案。
4. 当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发生技术故障,导致纳税人无法按时履行纳税义务时,应按照《税收管理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a) 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确认故障,并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电子信息页面或以书面形式公开发布公告,一旦系统发生故障,应明确故障发生时间和系统恢复正常运行的时间;
b) 纳税人可在系统恢复后选择以电子方式提交申报和履行义务,或以直接方式、通过邮政提交。
5. 如果各级国家机关、有权机构、银行、提供支付中介服务的组织的信息系统发生技术故障,系统主管单位有责任在本单位信息系统上公开通报系统故障的时间及系统恢复运行的时间;同时在工作日当天向税务管理部门发送通知,以便及时协调和支持。
6. 如果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发布的通知、决定或税务处理结果因技术错误、数据错误或系统错误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追缴、撤销或调整并补救由此产生的后果。纳税人、相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税务管理机关的决定进行返还、调整或配合纠正错误。
如果纳税人利用故障谋取利益,则必须进行赔偿并依法承担责任。
7. 财政部长负责指导本条款第4、5和6款的执行。
第55条 连接和信息、数据共享的原则
1. 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数据连接和共享必须确保及时、全面进行,符合税收管理的目的,且在适当的范围和权限内。
2. 向税务管理机构提供、共享、连接数据,以服务于以下目的:确定纳税人;确定纳税人的税务义务;管理合规性、税务风险管理;防止和打击税收流失;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税务管理措施。
3. 提供、共享、连接数据必须确保:符合税务管理机构的职能和任务;遵守《税收管理法》《数据法》、关于个人数据保护、信息安全、网络安全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保遵循一次共享、多次使用的原则,优先利用国家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的数据;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并具备可核对和追溯性。
4. 确保在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连接、共享信息时的信息安全、保密和个人数据保护。所有连接和数据共享活动都必须通过财政行业数字数据集成共享平台和国家数据集成共享平台进行。
5. 数据连接和共享必须完全遵守财政部的数字架构框架,并符合财政部长决定的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连接共享所需的信息技术标准;确保信息安全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三级安全等级,以在正式连接时保护信息系统安全。
6. 财政部在以下情况下拒绝或暂时中止信息连接和共享:
a) 申请连接的机构、组织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本条第5款规定的技术标准;
b) 连接的机关、组织有非法访问、修改、删除、销毁或传播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的活动;
c) 连接的机关、组织违反有关信息安全、个人数据保护或与财政部商定的本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
d) 连接的机关、组织有导致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过载、影响系统运行的访问活动。
7. 财政部长指导关于税务管理机关与国家机关、T-VAN服务提供组织、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服务提供组织、中介支付服务提供组织、其他组织之间的连接、信息共享程序,以及拒绝或暂时中止连接、信息共享的程序,以及提供超出本法第58条、第60条和第61条规定的信息范围的信息的程序。
第56条 连接、共享方式及信息、数据提供期限
1. 通过电信网络、互联网、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数据的连接与共享,根据国家机关数字数据管理、连接及共享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性的数据连接、共享方式包括:
a) 使用数据的机构的信息系统通过数据共享机构的信息系统连接,利用共享数据、协调数据平台进行数据查询,共享数据、协调数据平台执行双方数据交换的身份验证和权限分配;
b) 数据共享机构的信息系统将其部分或全部数据通过共享数据、协调数据平台同步到使用、开发数据机构的信息系统;
c) 数据共享机构的信息系统通过共享数据、协调数据平台将数据同步到国家综合数据库,以便为使用、开发数据的机构进行协调;
d) 共享的数据被打包并存储在信息存储介质上。
2. 信息和数据提供的时间限制应定期设定,依据《合作共享协议》或税务机关要求。
第五章 权利、义务、任务与权力
税务管理利益相关方
第57条。税务管理机关和税务管理官员的职责
1. 税务管理机构在税务管理中的职责:
税务管理机构应履行《税务管理法》及本法令规定的职责。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以及管理税收分配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财政部长的规定履行这些任务。
2. 税务管理官员在税务管理中的职责:
a) 税务管理官员应履行《税务管理法》第38条第1款第n点及本法令规定的职责;
b) 财政部长指导执行对税款、其他收入、逾期缴款、罚款及税务机关应收、已收、减免、注销、退还的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款项会计核算,按照《税收管理法》第38条第1款k项的规定执行;
c) 指导、解释税收政策,确保符合规定、一致,不设立法律规定之外的程序、条件和义务;
d) 管理、使用和保密纳税人信息;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象和目的内提供信息;
đ) 遵守公务道德规范,不得利用职权造成麻烦、刁难或谋取私利;不得非法干预纳税义务的确定。
第58条 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在税收管理中的任务、职责和权限
1. 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在税收管理中按照《税收管理法》第39条及本法令的规定履行任务和行使权限。
2. 财政部的职责
a) 指导执行、处理适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他国际税收条约、双边协议程序、在税收管理中适用于关联交易企业的预先定价协议机制的申请文件。
b) 颁布用于税务管理工作和执行本法令规定的税务行政手续的通知文件样本;
3. 各部、部级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在税务管理中的责任:
a) 与财政部配合,按照《税收管理法》第39条第3款a项的规定,实施税收政策和税务管理;
b) 对于规定免税、减税的国际条约(非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提议签订、加入或主持执行国际条约的机构,有责任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免税、减税、退税申请之前,根据财政部长指导的样本确认国际条约在申请文件中的效力,但国际条约已在国家国际条约数据库公布的除外;
c) 审查、修改、补充管理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确保与外国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遵守国际条约、国际税收协定,并符合全球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论坛的标准;
d) 根据内容和信息范围,提供、共享管理范围内的信息和数据:
d.1) 建设部:关于组织、家庭、个体户、个人及个体经营者的住房管理、使用和所有权的信息;关于货运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信息;关于交通工具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信息;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d.2) 农业与环境部:关于土地使用的信息;关于与土地、附着于土地的资产相关的收费信息;关于资源开采许可证的信息;按照每个许可证的年度开采产量信息;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d.3) 公安部:涉及税收犯罪防控的信息;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出入境信息以及组织或个人的交通工具登记管理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d.4) 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电子商务活动的信息;电子商务活动注册、许可、特许经营信息;市场管理信息,包括防止和处理走私、商业欺诈、假冒伪劣、禁运商品、来源不明商品的行为的信息;涉及商业活动中质量、计量、价格、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的违法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d.5) 越南国家银行:提供、共享关于发放、修改、补充、撤销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关于各银行、信贷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购买、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解散、变更、补充信息的相关信息;指导、指挥获得许可的商业银行、信贷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机构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连接、共享组织或个人通过银行进行交易的相关信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税务管理机关指导的内容、方式、数据标准、频率和期限;配合税务管理机关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措施。 与财政部及相关部门协调,建立电子商务、数字平台业务及其他服务中跨境支付交易的管理与监督机制,与越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交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信息,以执行越南作为成员国参与的国际税收条约或越南已签署的国际税收协议;信息的提供、连接、共享、开发利用和使用以电子方式进行,不要求对已从有权政府部门数据库中完整、准确、及时连接和共享的信息重复提供,并且必须遵守个人数据保护相关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其他信息。
d.6) 内务部:提供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信息,包括:姓名;国籍;护照号码或依法规定的身份号码;用人单位名称;工作许可号码、工作许可期限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以服务税收管理;
d.7) 卫生部及国家药品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管理机关:提供药品经营机构、诊疗机构营业执照信息,并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其他信息;
d.8) 科学与技术部:关于越南及国外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的信息;关于提供、使用互联网服务、网络信息、网络电子游戏的许可活动的信息;与网络广告活动、在网络环境中购买和销售产品、信息技术服务、数字平台上的经营及其他网络服务相关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信息提供通过与税务机关的电子数据连接和共享进行,包括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在线连接或通过国家一站式信息门户,确保每天定期交换数据;
d.9) 司法部:分享已经公证的转让合同及相关信息(如有)。
d.10) 检查机关:与直接按照税务管理法和检查法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发送纳税人遵守税法的检查记录或结论相关的信息;
d.11)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和税务管理法的规定,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相关的信息、数据;
d.12) 法院、仲裁机构:关于法院、仲裁机构对投资项目终止、企业和合作社破产的判决、裁定的信息,以及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d.13) 国家管理机关对土地上资产的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将公共资产用于经营、出租、合资、联营后,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税费义务之后的国家财政收入负有提供相关信息的责任;
d.14) 与纳税人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应税务管理机关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纳税人的信息;
d.15) 各部、其他部级机关在其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信息、共享、连接数据以服务税收管理。
4. 数据提供、共享的形式和频率:
a) 在各信息系统之间实现自动数据连接与共享;
b) 通过集成平台、政府数据共享、国家数据门户、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国家一站式信息门户、税务管理机构与外部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系统,定期或实时交换电子数据。与税务机关交换数据的频率、方式和数据标准按财政部长的规定执行;
c) 如果尚未实现电子数据的连接和共享,则按照税务管理机关的书面要求提供信息。从收到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的书面要求之日起,提供信息的最迟期限为10个工作日;
5. 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机关及相关方在共享、连接、保障安全和使用信息数据以服务税收管理中的责任和权限:
a) 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机关及相关方在共享、连接信息以服务税收管理方面的责任和权限:
a.1) 税务管理机关的权利和责任:
税务管理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接触、收集、利用和使用由各部委和同级管理机关管理的国家数据和专业数据,以履行税务管理职能。
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根据税收管理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书面要求,提供纳税人信息以服务税务管理工作。
税务管理机构有责任以电子方式向各部、同级管理机构提供、共享、连接数据,遵循自动共享的原则,但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提供数据的情况除外;
a.2) 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机构、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行使《税收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权限;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要求,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与纳税人相关的信息;
b) 数据责任和安全保障:
b.1) 数据提供机构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b.2) 税务管理机构有责任将数据用于正确的税务管理目的;按照法律规定确保数据的安全和保密;
b.3) 对数据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记录和检查,按照规定执行。
第59条 有关机关在检查和监督税收、费用及收费法律实施过程中其职务、权利
1. 制定检查和监督计划:
a) 属于部、与部平行的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下属的专业机关具有检查和监督职能的单位,编制年度检查和监督计划(总体或专题),提交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有权机关批准实施;
b) 制定检查和监督计划应根据国家管理要求、税收、费用及收费法律实施情况的跟踪结果、组织或个人的反映与建议以及相关信息进行。
c) 年度检查、监督计划不得与其他检查、监督机构的检查计划重复。如果在同一年、同一内容和同一对象已被列入检查、监督计划或已由有权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则其他机关不得重复检查、监督;如因国家管理需要确有必要,各相关机关应协调,将内容整合并在同一检查、监督组中组织实施。
2. 检查、监督权限:
a) 部长、同级机构首长及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有权机关,在其国家管理范围内对税收、费用及收费相关法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b) 单位负责人属于部、与部平行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委员会的专业机关的单位、具有检查、监督执行税收、费用和收费法律功能的机关,对其被授权或下放权限的机关、组织进行检查和监督。
3. 有关机关、组织、个人的责任:
a) 有权机关应按照职能、任务、权限及法律规定监督检查的执行情况;
b) 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配合,提供信息、文件,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检查、监督机关的要求和处理决定。
4. 对税务管理机关执行税收、费用和收费法律的检查与监督:
a) 对税务管理机关实施税收、费用和附加费法律执行的检查、监督的程序和手续,按照政府第217/2025/ND-CP号法令第三章执行(第15条第3款b、c、d项除外);
b) 检查、监督的内容包括税务管理机关在组织实施、宣传、普及、指导和协助执行税收、费用和附加费法律中的职责和权限执行情况;
c) 如果通过检查、监督发现执行税收、费用和附加费法律存在限制或不足,具备检查、监督权限的人员决定或建议主管机关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c.1) 要求被检查、监督对象进行整改,弥补存在的限制或不足;
c.2) 建议主管机关研究、完善税收、费用和附加费法律法规;
d) 在发现超越权限的违法行为迹象时,应将档案和信息移交有权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đ) 负责进行检查、监督的机关负责人有责任跟进、督促检查、监督后的建议和要求的落实情况,并汇总、向有权机关报告落实结果。
5. 对收取费用和收费组织实施法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a) 对收取费用和收费组织实施法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的程序、手续应按政府2025年第217/2025/ND-CP号条例执行;
b) 检查、监督的内容包括:
b.1) 实施、宣传、普及、指导和支持执行关于费用和收费的法律;
b.2) 接收、汇总和处理在执行费用和收费法律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和建议;
b.3) 组织实施关于费用和收费的征收组织、征收标准、免除、减免、缴纳、管理、使用、公开费用和收费以及开具收据的法律规定;
b.4) 遵守法律规定,包括自设和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和收费(如有);
c) 违规处理根据专业检查活动法律规定进行。如通过检查、监督发现执行费用和收费法律过程中存在的限制和不足,具有权限的检查、监督人员应向有权机关建议研究、完善费用和收费法律。
6. 检查、监督流程:
财政部部长指导按照本条规定对税收、费用和附加费法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程序。
第60条 提供有关支付收入及已代为申报、代为缴纳税款和其他收入信息的组织、个人的任务、权利和责任
1. 支付收入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在税务机关要求时,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支付收入及纳税人预扣税款、已代为申报、代缴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的信息。
2. 扣缴、代申报、代缴税款的组织和个人,应按财政部长规定的表格提供详细的税款、其他应缴款项的扣缴、代缴情况,并附缴税凭证提交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的期限应与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一致。
3. 提供税务手续服务、会计服务的经营组织;接受委托进行进出口的组织;被税务人授权、担保并代缴税款的人;独立审计公司,有责任在税务管理机关书面要求时,提供与纳税人的协议相关信息及作为确定纳税义务依据的资料,依照税收管理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4. 作为纳税人的业务合作伙伴或客户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在税务管理机关书面要求时,根据税收管理法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与纳税人有关的信息。
5. 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根据《税收管理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信息。
6. 提供国际支付服务的组织,有责任在税务管理机关要求时,及时、全面地提供纳税人的支付交易信息。
7. 电子商务平台主管、提供数字资产服务的机构、提供物流服务的机构、国际卡组织、向国外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中介支付服务、电子交易处理服务的机构、向越南的机构和个人提供电信服务的机构,有责任按照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向税务管理机关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信息,以便进行税务管理。根据信息提供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税务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包括:
a) 用于识别和确定纳税人的信息,包括:税号、个人识别号、护照号、店主、卖家的电话号码;
b) 用于确定收入、收益的信息包括:销售收入、支付所得、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电子钱包账户、移动支付账户)、通过账户的支付交易信息、销售次数、交货次数、向卖方收取的各类费用(平台费、运输费、货到付款费);
c) 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属于税务管理机关要求管理的范围。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者,如果已按照规定为营业户、个体工商户(税务居民和非税务居民)、外国供应商进行扣缴、代报和代缴已扣税款,则不需提供本款规定的关于营业户、个体工商户、外国供应商的信息。
8. 对于根据税务管理机关书面要求提供的信息,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在收到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的书面要求之日起最迟10个工作日内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
9. 组织和个人必须对未提供信息、未按时提供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完整而导致影响确定纳税义务或纳税人退税、减免税时间的情况负责;在造成违法损害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对纳税人进行损失赔偿。
第61条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在线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如有)、国际卡组织的职责和权限
1. 在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征收中的职责和权限:
a) 对于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在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征收中的职责和权限:
a.1) 根据税收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征收规定;
a.2) 制作或指导纳税人制作向国家预算缴款的凭证,符合纳税人的要求,其中明确确定纳税人信息、纳税日期、税款数据资料信息、依规定向国家预算缴纳的金额;
a.3) 将从纳税人收取的全部税款、其他款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在交易日当天全部转入国家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和越南国家银行开设的账户。如无法在交易日当天完成手续,则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上午10点前完成。
对于因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其他服务机构的过错,或由于国家财政部开户的商业银行的主观原因而导致未及时划入国家财政账户的税款、属于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延迟缴纳、缴纳不全或未及时入账,这些机构有责任根据延迟划转、划转不全、延迟入账的天数和金额,确定并支付利息。
确定利息、支付期限、支付账户以及对未及时记入国库支付账户的款项的处理,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管理和使用国库在越南国家银行及商业银行开立的支付账户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长就国家预算收支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需要调整和核查的错误和遗漏情况提供指导;
a.4) 对于因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的过错,而导致未及时或未足额缴纳国家预算的税款、其他收入、滞纳金、罚款的,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应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滞纳金的支付责任;
a.5)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应向相关单位通报、核查,以处理按规定发生的错误情况,并且如果已经将信息传送给国家金库,不得向纳税人退还已缴纳的税款。仅在国家金库开设账户的商业银行应与国家金库对纳入预算的缴款凭证进行核对;
b) 对于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直接连接的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其他服务机构,除履行本款a点规定的任务外,还应执行以下任务和权利:
b.1) 指导纳税人在向国家预算缴款凭证上填报税款信息。将已经开具给纳税人的国家预算缴款凭证上的所有信息,通过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给税务管理机关;
b.2) 根据应缴款识别码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信息,以记录在国家预算缴款凭证上。信息已经传送到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且税务管理机关已按照财政部长的指示对纳税人进行抵扣、清缴税款处理时,不得撤销转账指令,也不得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给纳税人。
b.3) 建立符合财政部部长决定的技术标准的信息技术系统。确保信息安全,仅使用由税务管理机关提供的纳税人和报关人缴纳国家预算的信息,以执行国家预算的征收。
2. 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在参与税款、滞纳金、罚款征收协调时的责任:
a) 与税务管理机关、国家财政部门协调,为纳税人实施电子缴税、电子退税;处理、核对电子缴税、电子退税的数据;
b) 将电子税务缴款凭证信息实时、完整、准确地传送给税务管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财政部门开户的商业银行在收到来自合作征收机构的缴款凭证的款项和信息,以及尚未合作征收的机构的缴款信息后,应进行核算并转入国家财政部门的收入账户;同时将收款信息数据实时、完整、准确地传送至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c) 在纳税人实施电子缴税过程中提供支持;
d) 依法保护纳税人和报关人信息的安全。
3.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机构、在线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如有)、国际卡组织有责任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纳税人在银行开立的支付账户的相关信息,并在发现有异常交易需要检查税务遵从情况时,与税务管理机关配合。
4.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有责任接收通过电子方式对纳税人账户采取的强制税款扣划、账户冻结措施的决定;按照本法第66条的规定,从纳税人的账户中扣缴税款并冻结被强制措施的纳税人账户。
5. 如果纳税人对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罚款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提供了担保,但纳税人未按时缴纳,则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担保方应在担保范围内代纳税款、其他应缴款、滞纳金、罚款。如果自税务机关批准文件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90天纳税人仍未将款项足额缴入国库,则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担保方应按照《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对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承担强制执行责任。
6. 信贷机构有责任提供关于属于免税、不征税范围的进口货物可用于抵押、担保的信息,这些货物必须进行处理以回收债务,但纳税申报人尚未新申报海关报关单,尚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足额税款,应海关机关要求提供,以作为海关机关确定应缴税款的依据。信贷机构有责任代纳税款。
7.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形式、方式及期限:
a) 提供信息的内容:
a.1) 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0条第2款b项的规定,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姓名、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号的账户号码、开户银行及具体开户支行(如有)、开户日期、销户日期;
a.2) 纳税人交易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包括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内容、交易的转出方和接收方信息、纳税人的国内交易和跨境交易信息;账户余额、期末余额、账户产生的收入以及根据《税收管理法》规定的其他信息,并符合信贷机构法、个人数据保护法及相关法律,以直接服务于税收管理工作;
a.3) 关于受益所有人、授权人、账户共同持有人、受益人及相关方的信息和数据;
a.4) 关于根据反洗钱法律规定的异常或可疑交易的信息;
a.5) 关于越南非居民税务主体财务账户信息报告标准的信息,以及符合全球税务透明与信息交换论坛标准的其他报告,根据本条例第63条的规定。
b) 数据提供的形式、方式和期限:
b.1) 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连接、分享信息和数据的形式按本条例第56条的规定执行;
b.2) 提供期限:本款a项规定的信息提供按本条例第56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本条款a.1项规定的账户信息提供,应按月定期进行,最迟在下个月的10日之前。
b.3) 提供方式:通过电子形式;
c) 保密和使用信息、数据的责任:提供信息、数据的组织在按照法律规定正确提供信息、数据后,不对信息、数据的使用承担责任。信息、数据的开发和使用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监督和检查。
第62条 信息机构、新闻机构共享、连接信息、数据时的信息提供任务、权限、内容、形式、方式及期限
1. 提供信息的任务、权限、内容、期限:
a) 新闻机构和报刊有责任在税务管理机关提出要求时,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以下信息:与纳税义务相关的组织或个人的生产、经营、广告、促销、销售价格、市场活动等信息;通过大众传媒反映的税法违规迹象信息;通过新闻活动和社会舆论反映的税务管理风险信息。
b) 提供信息的期限自收到要求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如内容复杂,提供信息的期限自收到要求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对于涉及税法违规迹象的信息,应在当天提供,最迟不得超过发现的次一个工作日。
2. 提供信息的形式和方式应按照本条例第61条第7款的规定执行。
第63条 根据国际条约、国际税务协议以及全球透明度和税务信息交换标准提供、收集、核实信息
1. 税务机关、纳税人及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在进行信息收集、核实、使用、交换时,必须遵守越南法律、越南为成员国的税收国际条约或越南已签署的国际税收协议,以及全球透明度和税务信息交换标准(以下简称“全球论坛”)。
2. 用于税务目的的信息交换内容:
a) 根据外国税务机关的要求,交换与纳税人、相关机构、组织、个人的法律所有者、受益所有者、银行信息、会计信息及其他信息有关的信息和数据,以用于税务目的;
b) 根据国际税收条约(越南为缔约国)或越南签订的国际税收协议,对跨国利润报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告标准、加密资产报告及其他报告进行自动信息交换;
c) 根据越南为缔约国的国际税收条约或越南签订的国际税收协议,自愿交换用于税务目的的信息。
3. 纳税人、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必须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并必须保证以下要求:
a) 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并可用于根据越南法律、越南为成员国的国际税收条约或越南已签署的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进行税务目的的交换;
b) 不得以以下理由拒绝税务机关的合法信息请求:
b.1) 信息属于银行保密范围或其他保密义务,除非越南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b.2) 信息由银行、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或第三方掌握。
4. 提供关于外国企业法定所有者和受益所有者的信息义务:
a) 在越南运营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申报、更新其隶属的外国母公司法定所有人和受益所有人的信息,首次办理税务登记时以及按照税务登记法律规定变更税务登记信息时均需如此。
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所有者是指根据公司设立或注册所在国的法律,以自己名义拥有公司资本份额、股份或等同所有权的组织或个人。
受益所有人根据《反洗钱法》、《公司法》及执行指南文件的规定确定;
b) 分支机构、代表处有责任在其经营期间保存与本款a项规定的信息相关的档案、资料,确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保存期限最少为自相关公历年度或报告期结束之日起5年;
c) 当分支机构、代表处在越南终止运营时,税务机关有责任按照本款规定保存分支机构、代表处提供的信息,保存期限最少为自终止运营年份起算的5年。
5. 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暂时停止经营、解散、破产后,有责任自行执行或委托组织、机构在越南保存会计资料,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税务机关通报会计资料的存放地点,以确保在税务机关和其他有权国家机关怀疑或发现税务资料中有异常迹象或发生其他争议(如有)时,能够提供完整的文件和信息。
6. 纳税人、机构、组织及其他相关个人有义务在税务机关要求时收集、保存并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以便用于信息交换目的。
7. 纳税人信息的核实如下进行:
a)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国家机关数据库中的信息、从相关机关、组织、个人获取的信息或其他合法信息来源收集的信息进行收集、核对其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b) 在必要情况下,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住所进行信息核实,以收集用于信息交换工作的资料和文件;
c) 纳税人有责任及时、完整地提供信息和资料;在核实过程中按本款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并配合工作;不得拒绝提供税务机关为履行与外国税务机关税务信息交换目的的合法要求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d) 信息收集和核实必须确保服务于税务目的的信息交换,依法正确行使权限,遵守法律规定。
8. 税务机关在信息收集和核实工作中采取的业务措施如下:
a) 颁布文件,要求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根据越南为成员国的国际税收条约或越南已签署的国际税收协议提供信息;
b) 如果机构、组织、个人未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税务机关采取收集、核实信息的措施,包括催促、警告及发布收集、核实信息的决定;
c) 如果已采取本款b项规定的措施仍无法收集到完整、准确的信息,根据违规性质和程度,相关机构、组织、个人将根据规定受到税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d) 如果组织或个人未在税收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税务机关将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确保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
9. 交换信息的保密和用途(税务目的):
a) 根据国际税收条约,越南税务管理机构与其他国家、地区的有权机关之间交换的信息、信件及文件,应按照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国的国际税收条约进行管理、保存和保密。此类信息仅可为税务管理目的进行收集、处理和使用;仅可提供给与税务管理任务相关的有权机关、组织或个人。
b) 使用或提供本款第a项规定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只有在相关的国际税收协定允许并满足该协定规定的全部条件时,方可进行;
c) 税务机关、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信息保密流程的国家机关,应确保信息交换的保密性符合全球论坛的标准;
d) 当根据越南作为成员国的国际税收协定,应其他国家、地区主管机关的要求收集信息时,税务机关应按如下方式执行:
d.1) 纳税人、机关、组织、个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并解释信息提供的请求,确保符合请求内容并用于依法履行义务。提供和解释的内容不包括关于信息来源、请求信息交换的存在或属于与外国主管机关信息交换保密范围的提供信息请求信的内容。税务机关有责任确保信息提供符合国内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保密规定;
d.2) 信息的收集和核实必须确保不影响根据国际税收条约处理外国主管机关请求的目的;
d) 在泄露、丢失、滥用交换信息的情况下,相关个人和组织将被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税务机关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相应的制裁,并在纳税人的保密义务或保密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
10. 税务机关优先确保充足的资源,以便按照国际条约、国际税务协议和全球论坛标准开展信息交换。
第64条 税务代理服务经营标准
1. 向提供服务的组织、个人制定的税务代理服务经营标准:
a) 对纳税代理机构:
a.1) 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并运营的企业;
a.2) 至少有 2 名符合本条第 2 款规定标准的人在企业全职工作;
b) 对于个体经营户,符合本条第 2 款规定标准的人士,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活动。
2. 参与税务手续服务经营活动的人员标准:
直接从事税务手续服务的人士必须是越南公民或获准在越南居住 12 个月及以上的外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以下标准:
a) 专业标准:
a.1) 拥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专业执业证书;
a.2) 按规定更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b) 职业道德标准:
b.1) 不得与税务公职人员、纳税人串通,以实施违反税收法律的行为;如有行为帮助纳税人逃税、少报税款或违反税收程序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并根据已签订的合同(如有)向纳税人赔偿损失;
b.2) 对纳税人在使用税务代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税务代理服务办理税务手续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纳税人的信息。
符合上述全部标准的组织、个人,可以提供税务办理服务,无需向税务机关登记。
第六章 强制执行行政决定
关于税务管理
第65条 关于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
1. 对于被强制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情况,按《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1、2、3、4和5款的规定执行。
税务管理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的纳税人财产转移行为,依据资产转让、赠与、出售、取款、转账、异常转移账户余额等信息,但这些行为与税务管理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正常生产经营交易无关。
2. 尚未对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情况:
a) 根据本法第26条规定,税务机关不计算纳税人欠款的滞纳金;
b) 纳税人的债务按照《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6款的规定,可以分期缴纳欠税。财政部长规定分期缴纳的次数以及分期缴纳欠税的档案和手续。
3.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风险管理原则按风险程度、依照遵从管理原则按遵从程度,决定是否执行《税收管理法》第48条规定的税务管理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并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或尚未适用强制措施:
a) 对按照规定正在被核销的欠税金额:
a.1) 对于属于《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a、b、d和đ项规定的情况,在欠税冻结期间,税务管理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除非税务管理机关已作出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如税务管理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资产或现金流以履行纳税义务的,应依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a.2) 对于属于《税收管理法》第20条第1款c和e项规定的情况,在欠税冻结期间不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如强制执行决定已作出,税务管理机关应作出终止该强制执行决定效力的决定;
b) 尚未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纳税人未在注册地址活动的情况除外),当应被强制执行的欠税总额不超过以下额度时:
b.1) 对于组织:3.000.000 越南盾;
b.2) 对于家庭、个体户、个人、个体经营者:1.000.000 越南盾;
c) 不对属于《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欠税金额采取强制措施。
4. 对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终止税收管理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决定:
a) 关于税务管理的行政决定包括:关于税务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税款核定通知、税款核定决定;欠税通知;追回退款决定;延长缴纳期限决定;分期缴纳决定;终止欠税划分决定的决定;根据税务管理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采取的补救措施决定;赔偿损失决定;其他根据法律规定的税务管理行政决定;
b) 对被强制征收的纳税人以及相关组织、个人,应通过电子方式发送强制执行决定、终止强制执行决定,并在决定发布当天在税务、海关部门的电子信息平台上发布信息。如果暂不具备在税务管理领域进行电子交易的条件,则应通过邮政挂号信或直接送达方式将有关决定和强制执行措施送达被强制征收的纳税人及相关组织、个人;
c) 强制执行决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本条例第68条规定,对进出口货物采取停止办理海关手续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除外;
d) 强制执行决定自以下情形发生时失效:
d.1) 纳税人属于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终止强制执行决定效力的情况;
d.2) 第三方已经按强制执行决定缴纳了全额款项,对于因他人或组织持有而被强制税款、财产的执行情况;
d.3) 查封的财产已经拍卖,并且已处理拍卖财产所得款项,对于通过查封财产、拍卖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5. 税收行政管理决定执行的强制措施:
a) 税收行政管理决定执行的强制措施按照《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尚未将欠税全额缴入国库时,可同时实施一项或多项强制措施;
b) 在有依据确定纳税人未按注册地址开展活动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决定采取合适的强制措施,以确保及时、足额将欠缴税款缴入国家财政。
6. 关于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权:
a) 有权机关以及行使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强制权的范围,依照税收管理法第5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执行;
b) 本款a项所规定的强制权机关,可依法将权力授权给副职。
7. 对于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收入,由国家机关、根据专门法律规定被国家委托管理征收的组织管理征收的,受委托的管理征收机构有责任确定尚欠款项、逾期缴纳款项,发布催缴通知,并建立建议档案,建议有权国家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法》第39条第7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审查并根据税收管理法律规定采取其权限范围内的强制措施;如不采取措施,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66条 通过从被强制执行行政税务管理决定的纳税人账户中划款、冻结账户的方式进行强制执行
1. 从账户中扣款和冻结账户的措施适用于在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开设账户的、被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纳税人。被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决定的纳税人包括:
a) 属于《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1、2、3和4款规定的纳税人;
b) 为纳税人提供缴纳税款担保的组织:自税务管理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6款关于分期缴纳欠税的批准文件,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90日仍未足额缴纳国家预算的,由担保方按照《税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强制执行。
2. 本条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措施的账户类型包括:在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接收ODA资金和优惠贷款的账户;按照住房法律规定接收公寓楼维护资金的账户;作为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根据《信用机构法》规定的坏账担保资产的账户;根据石油产品经营法律规定的油价稳定基金账户。
3. 作为发布强制决定依据的信息包括以下之一:
a) 纳税人在税务管理数据库中的账户信息或者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给税务管理机关的账户信息;
b) 关于因税务管理机关要求而由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提供的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账户信息,适用于税务管理机关数据库不完整的情况。
税务管理机构有责任保密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的账户信息。
4. 强制从账户扣款、冻结账户的决定:
a) 强制决定在以下时间作出:
a.1) 自缴税期限届满之日起第90天后;
a.2) 自缴税延期截止日之后;
a.3) 自纳税人未按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履行税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除非获准延期或暂缓执行处罚决定);
a.4) 发现纳税人有转移财产或未在注册地址从事活动行为时;
b) 关于通过从账户提取资金、冻结账户的强制执行决定,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天送达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信用机构、纳税人开户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c) 税务管理机关应对税务管理数据库进行核查和更新。如果发现纳税人新增账户,税务管理机关应对新增账户(如有)作出补充强制执行决定。
5. 信用机构、被强制执行的组织或个人开户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责任:
a) 在收到税务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后,应立即冻结纳税人账户中与强制执行决定金额相等的资金;并通过电子方式通知税务管理机关账户冻结后的余额,以便税务管理机关发布国库收入征收指令,作为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从纳税人账户中划拨资金的依据。
b) 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有责任在收到国库收入征收指令当日或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将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资金划入在国家财政部开设的国库收入账户。
如果账户余额少于纳税人被强制缴纳的金额,则在扣除维持账户的最低余额后,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必须将剩余金额划入国家预算收款账户。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在冻结纳税人账户后继续监控纳税人的账户,如果纳税人的账户产生新的余额,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应执行划转,将款项存入国家预算收款账户,直到收齐决定强制执行的欠税金额。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在根据强制执行决定划拨资金时,应以电子方式通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构。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有责任通过电子方式通知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关于缴纳上述强制执行决定金额的执行情况,作为继续划转或停止根据强制执行决定划转金额到国库的依据;
c) 如果税务管理机关发文要求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提供纳税人的账户号码、提供时的余额及其他相关信息,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有责任在收到提供信息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所需信息;
d)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在收到税务管理机构关于本法第69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的文件后,有责任暂停从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账户中划款或冻结其账户。
6. 通过账户划款、冻结账户方式征收税款的程序:
对被强制执行行政税务决定的纳税人进行账户划款或冻结账户,应根据规定的收款凭证执行。用于账户划款的收款凭证应送交相关方。
第67条 通过扣除部分工资或收入的方式强制执行
1. 扣除部分工资或收入的措施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纳税人:
a) 超过自发布以从账户划扣资金、冻结账户方式进行强制执行决定之日起 30 天,而税务管理机关未能收取或未能足额收取税款,或者没有足够的信息、条件以实施通过划扣资金、冻结账户方式的强制执行;
b) 被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个人,在根据编制或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在某机构、组织领取工资或收入。
2. 核实工资和收入信息:
a) 税务管理机关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数据库、由保险机关提供的数据,对被强制执行个人的工资或收入以及管理被执行人工资或收入的机构、组织进行信息核实。如果税务管理机关的数据库不完整,主管机关在发出强制执行决定时,应书面要求被强制执行个人及管理被执行人工资或收入的机构、组织提供被强制执行个人的工资或收入的完整信息;
b) 受强制的个人、工资或收入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组织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工作日内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供受强制个人的工资和收入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息依法承担责任;
c) 如果在三工作日后,受强制的个人、工资或收入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组织未提供或提供的工资和收入信息不完整,税务管理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规定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3. 扣除部分工资或收入的强制决定:
a) 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时,方可作出强制决定;
b) 强制执行决定应在作出当天送达被强制执行人、本人工资或收入管理机关、组织,以及相关的机关、组织。
4. 扣除比例:
a) 仅扣除工资或收入的一部分,对应于强制执行决定中记载的金额;
b) 对个人工资或收入的扣除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超过每月工资总额的30%;对于其他收入项目,扣除比例应根据实际收入确定,但不得超过收入总额的50%。
5. 正在管理被强制执行个人工资或收入的机关、组织、用人单位的责任:
a) 扣除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部分工资或收入,并将扣除的金额按照强制执行决定中记载的内容,转入国家财政库,从最近一次发放工资或收入开始,直到扣除完行政税收管理强制执行决定所规定的欠税金额为止,同时通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以及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
b) 如果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尚未足额扣除纳税人税款,而纳税人的劳动合同因执行征收而终止,使用劳动者的机关、组织必须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人;
c) 正在管理被征收纳税人的工资或收入的机关、组织,如果故意不执行征收决定,将按税收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第68条 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用于海关手续的征收措施
1. 对于欠税的纳税人,如果税务管理机关已依据本法第66条或第67条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能收回或未能足额收回欠缴税款,海关机关应对其进出口货物采取停止通关手续的强制措施。
2. 如果海关机关对进出口货物在通关后进行税款核定,而自纳税人或担保人执行税款核定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90天仍未自愿履行税款核定决定,海关机关应依规定采取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措施。
3. 以下情形不适用停止通关手续的措施:
a) 出口货物属于免税对象、不征税对象或出口税率为0%的货物;
b) 直接用于国防、安全、灾害防治、疫情防控、紧急救援的人道援助货物、无偿援助货物的出口、进口货物。
4. 强制执行决定应在实施对出口、进口货物暂停通关措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送达被强制的纳税人,并在海关电子信息网上公告。
5. 在税收管理数据库的基础上,如果税务机关或国家机关、被委托管理属于国家预算的其他收入的组织建议海关机关对在最近 12 个月内有进出口货物活动的纳税人采取停止海关手续的强制措施时,应按以下方式执行:
a) 在收到税务机关或国家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负责管理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组织,应依照规定由海关机关执行强制措施,并通知税务机关或负责管理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国家机关、组织,进行协调配合。
在海关机关无法按照税务机关或负责管理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国家机关、组织的请求,采取停止办理海关手续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应通知税务机关或负责管理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国家机关、组织,并明确说明原因;
b) 当纳税人属于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失效的情况时,税务机关或负责管理其他国家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组织必须通知海关机关,以终止实施该强制措施。
第69条 停用发票的强制措施
1. 对纳税人采取停用发票的强制措施适用于以下情况之一:
a) 税务管理机关不具备通过账户扣款、账户冻结的方式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或者有理由认定通过账户扣款、账户冻结方式实施强制措施无法收回欠缴税款;
b) 税务管理机关正在采取从账户扣款、冻结账户等强制措施,但自强制决定发布之日起已超过30天,税务管理机关仍未收取或未足额收取欠税;
c) 纳税人属于《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d) 纳税人属于《税收管理法》第48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
đ) 海关机关或者国家机关、被授权管理其他归入国家预算收入的机关、组织请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停用发票的强制措施。
2. 停用的发票包括以下类型的发票:税务机关有编码的电子发票;税务机关无编码的电子发票;按照法律规定从与税务机关连接数据的收款机生成的电子发票。
3. 关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采取停止使用发票的强制措施的决定一经作出,应立即同步到电子发票系统。
在实施强制措施期间,税务机关:
a) 不受理电子发票的注册、信息变更申请;
b) 不向具有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发放代码;
c) 对没有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以及依据发票法律规定从收款机生成的电子发票,执行非法发票通报;
d) 不向正在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发行发票,除非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
4. 在正在实施强制停止使用发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根据发票相关法律使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允许纳税人按每次发生的情况继续使用发票,条件是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按每次发生情况开具发票之前,立即将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欠税至少18%总支付金额缴入国库。如果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在被强制停止使用发票期间使用发票,则税务机关应暂停通过账户扣款、账户冻结等方式对纳税人实施强制措施。
a)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登记一个由纳税人在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开立的账户,以暂缓通过从账户扣款、冻结账户的方式进行强制执行;
b) 暂缓通过从账户扣款、冻结账户的强制执行的时间为自获准使用发票之日起计算的10个工作日,针对本款c项规定的被暂缓执行金额;
c) 暂缓通过从账户扣款、冻结账户的强制执行的金额为所使用发票上的总支付金额。
纳税人按照发票法律规定,按每次发生情况办理申请使用发票的手续。
5. 在海关机构或国家机关、被授权管理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组织建议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纳税人,对已采取或正在采取从账户划拨、冻结账户或停止办理海关手续等强制措施的纳税人,采取停止使用发票的强制措施时,按以下方式执行:
a) 自收到海关机构或国家机关、被授权管理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组织关于采取停止使用发票强制措施建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应按照正确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强制执行,并将通知发送给海关机构或国家机关、被授权管理国家预算其他收入的组织知晓,并进行协调配合。
如果税务机关无法立即根据海关机关或国家机关的建议采取强制停用发票的措施,或者由于尚未具备实施条件而无法对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税收项目采取管理措施,则应通知海关机关或国家机关、被授权管理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税收项目的组织,并明确说明理由;
b) 当纳税人属于《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失效情形时,海关机关或国家机关、被授权管理其他属于国家预算的税收项目的组织必须通知税务机关,以终止执行该强制措施。
6. 如果被强制执行纳税人是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而直接管理该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税务机关不具备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或无法执行强制决定,则管理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税务机关应将所有档案移交至管理总部的税务机关,由其对总部纳税人采取停止使用发票的强制措施。
第70条. 对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采取收取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如果该金钱或财产由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持有
1. 对纳税人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时,由其他机构、组织或个人持有的纳税人金钱或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向第三方收取)适用于税务管理机关有充分合法依据确定第三方持有或欠纳税人金钱或财产的情况,包括:
a) 应支付给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的到期债务的组织或个人;
b) 被强制执行纳税人授权持有金钱、财产、货物、票据、凭证的组织、个人、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第三方所持有的金钱、财产、货物、票据、凭证属于被强制执行纳税人所有。
2. 核实第三方持有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金钱及其他财产信息:
a) 税务管理机关有书面请求第三方提供对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资金、财产掌握情况或应付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债权债务的信息;
b) 如果掌握被强制执行纳税人资金、财产的第三方无法按要求提供信息,则必须在收到税务管理机关书面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3. 由其他机构、个人掌握被强制执行纳税人资金、财产的强制执行决定,应发送给以下机构、个人: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掌握被强制执行纳税人资金、财产的第三方、管理该第三方的税务管理机关。
4. 执行原则:
a) 如果第三方有到期应付给被强制征收的纳税人的债务或持有被强制征收纳税人的款项,则:
a.1) 税务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通过收取第三方持有的被强制征收纳税人款项来强制征收的决定;
a.2) 第三方持有被强制征收纳税人款项的,应在收到税务管理机关强制征收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代纳税人缴纳税款;
a.3) 第三方有债务应付被强制征收纳税人的,应在债务到期当天立即代纳税人缴纳。
a.4) 第三方代被强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向国家预算缴纳的金额,应确定为已支付给被强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的金额;
b) 如果第三方持有被强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除外),则按本法第71条对财产查封、拍卖财产查封的强制执行规定执行;
c) 如果第三方持有的被强制缴纳税款纳税人的款项、其他财产属于担保交易的对象或者属于破产处理的情形,则从第三方收取款项、其他财产应按照优先顺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5. 第三方对被强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所欠款项、持有的款项、其他财产的责任:
a) 向税务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纳税人被强制执行的债务或持有的其他款项、财产的信息,其中明确说明金额、还款期限、财产类型、财产数量、财产状况;
b) 当收到税务管理部门要求核实信息的文件时,第三方不得向纳税人返还款项(包括应向纳税人支付的债务)、其他财产,从税务管理部门发出要求文件之时起,直至按税务管理部门要求缴入国家财政或移交财产为止;
c) 如果第三方不执行强制措施为纳税人缴纳或不移交财产,则依照《税收管理法》第46条第4款的规定处理。
6. 对于税务机关管理下的第三方,其注册地不在被强制执行纳税人所在地的责任:
a) 对于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点与第三方居住地或营业地点同属省级行政区域但不同乡镇的情况,省、市税务及海关分局有责任指导、指挥下级税务机关配合执行税款强制征收;
b) 对于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点与第三方居住地或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省级行政区域的情况,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同时送交管理第三方的税务机关以协助执行。
第71条 通过查封财产、拍卖查封财产的方式进行强制执行
1. 对被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纳税人,采取查封、拍卖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应在税务管理机关掌握纳税人合法财产的充分依据和信息的情况下实施。
2. 对正在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个人纳税人,不适用查封财产措施。
3. 不得查封的财产按照政府第 296/2025/ND-CP 号法令第 21 条的规定执行。
对于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统称为机关、组织),如果其活动经费来自国家预算,则不得查封由国家预算购买的资产,而应要求该机关、组织向有权机关提出书面请求,以获得财政援助来执行强制措施决定。如果机关、组织拥有来自其他合法活动的收入,则可以查封由这些收入投资或购买的资产以执行强制措施决定,但以下资产除外:
a) 药品、医疗设备、器具、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资产,但用于经营的资产除外;供公务员、职工用的主食、食品、器具、资产。
b) 幼儿园、学校、这些机构的设备、工具,如果这些不是机关组织用于经营的财产;
c) 保证劳动安全、防火、防爆、防止环境污染的设备、工具、器材;
d) 办公场所;
đ) 供公共利益、安全、国防使用的基础设施。
4. 核实被强制征税人的财产信息:
a) 税务管理机关有权向被强制征税人、财产所有权登记机关、担保交易登记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个人发送文书,以核实被强制征税人的财产情况;
b) 税务管理机关有权在纳税人被强制执行的地区,对纳税人被强制执行时设立经营场所或居住地的财产进行核实,以及向财产所有权登记机关、担保交易登记机关和相关组织、个人进行核查;
c) 核实信息包括:已核实的资产、在被强制执行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中反映的已核实资产价值、生产经营结果(对于生产经营、服务机构)或经济状况(对于非经营的个人)。对于需要登记的资产,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依据买卖、置换、转让或赠与合同、资产所有权证书进行核实,通过所有者、当地政府、主管机关或证人的确认,如卖方、当地政府、主管机关对买卖情况的确认,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合法文件、证据进行核实;
d) 在汇总核实结果后,税务管理机关必须与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立案,以确定应予扣押的财产的数量和内容,同时要求纳税人提供证明其财产所有权的档案和资料;
đ) 如果税务管理机关将对被强制执行纳税人财产的核实文件发送给相关组织或个人,而这些组织或个人未提供或未完整提供财产相关信息,则税务管理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9条的规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5. 与被强制执行纳税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委员会协作:
a) 在与纳税人进行财产核实记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纳税人产生税款欠缴的税务管理机关应将文件发送至纳税人被强制执行财产所在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包括位于不同地区的财产),建议采取查封财产并拍卖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b) 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位于同一省的多个乡、街道辖区内,纳税人产生税款欠缴的税务管理机关应将文件发送至省级人民委员会,建议采取查封财产并拍卖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c) 税务管理机关有责任通知乡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人属于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应终止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形时,不进行查封财产拍卖,以便乡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作出终止强制执行决定。
6. 省级、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的通过查封财产、拍卖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决定,应送达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对于需登记所有权的查封财产,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决定应送达纳税人及以下机构:
a) 土地使用权登记办公室,土地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封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的情况下)。
b) 交通工具登记机关在被查封财产为交通工具的情况下;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权登记所有权、使用权的机关。
7. 对查封财产拍卖所得款项的处理:
a) 被强制征税的纳税人必须承担所有强制征税活动的费用,并有责任将全部强制费用缴纳给执行强制的机构;
b) 执行查封、拍卖财产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
b.1) 支付强制费用;
b.2) 按强制决定缴纳所欠税款。
如果进口货物尚未完成海关手续而被海关机关查封拍卖,海关机关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款项用于缴纳被查封拍卖货物应缴的税款,在缴纳查封决定所列欠税之前,国家所有的货物除外;
b.3) 在全额支付强制执行费用并缴清拖欠税款后,将货物返还给被强制征收的纳税人。
8. 执行税收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费用,应按照政府第296/2025/NĐ-CP号法令第48条至第53条的规定执行。
9.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人可以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来实施强制措施。被强制的个人和组织有责任向有权国家机关偿还强制执行费用。如果个人或组织不主动偿还强制执行费用,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人可以适用《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税务决定强制执行措施。
10. 以查封财产措施组织强制执行的,应按照政府第296/2025/NĐ-CP号法令第24条至第35条的规定执行。
第72条 以申请破产程序的措施进行强制执行
1. 税务管理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合作社,根据《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1款g项规定,提交适用破产程序的申请:
a) 企业、合作社自税务机关发布纳税人未在注册地址活动的通知之日起,未在注册地址开展活动超过3年,且纳税人未提交恢复税号或终止税号效力的申请;税务管理机关已采取本条例第66、68、69、70和71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但未能收回欠税。
b) 企业、合作社属于因未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而被强制执行的情况,税务管理机关已按照规定对税务管理行政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年及以上但未收回欠缴税款。
2. 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恢复与破产法》第142/2025/QH15号的规定,执行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程序和手续。
3. 如果法院通知退回申请或根据税务管理机关的请求作出不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则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本法第73条的规定采取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73条。通过收回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证书、合作社登记证书、合作组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执业许可证、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登记或要求终止确认通知、电子商务活动登记等措施进行强制执行
1. 对下列纳税人适用强制收回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证书、合作社登记证书、联合社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设立与经营许可证、执业许可证、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登记证书、经营场所登记证书、登记或要求终止确认通知、电子商务活动登记的措施:
a) 纳税人(本法第72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属于被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情况,税务管理机关已依规定采取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措施达三年以上,但未能追缴欠缴税款;
b) 纳税人是外国组织、在越南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经营的外国个人,属于被强制执行税务管理行政决定的情况;
c) 纳税人属于本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
2. 税务管理机关通过税务管理机关持有的纳税人数据或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纳税人相关文件的管理数据,核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纳税人的信息,以作为发布追缴建议文件的依据。
3. 追缴建议文件:
a) 提出收回营业执照申请的文件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有权机构接收文件;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的信息,包括:姓名、税号、营业注册地址;申请收回的文件类型;与申请收回的文件相关的信息(编号、颁发日期);收回原因;提议发证机关执行收回营业执照的时间;
b) 撤销请求文件必须在完成对纳税人是否属于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的信息核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送给被强制的纳税人及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以撤销其营业执照。
4. 有权的营业登记机关的责任:
a) 在收到税务管理机关的撤销请求文件后,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期限撤销营业执照,或将不予撤销的理由通知税务管理机关;
b) 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关于不撤销上述营业执照的通知后,税务管理机关继续对该欠款进行跟踪,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以确保将欠缴的税款征收到国家财政中。
5. 当纳税人属于《税收管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终止强制执行的情况,并且纳税人被强制执行且书面提出恢复法律地位的申请时,税务管理机关应制作文书,建议恢复以下主体的法律地位: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合作组合、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场所,并将文书发送至有权的国家机关以恢复其法律地位:
a) 恢复法律状态的申请文件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提出申请的税务管理机构名称、接收文件的有权政府机构;被强制执行的纳税人信息,包括:姓名、税号、注册营业地址;恢复法律状态的理由;
b) 针对恢复法律地位的申请文件,应在税务管理机关收到恢复法律地位申请文件之日起最迟 3 个工作日内提交至有权的国家管理机关。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 74 条 生效
1. 本法令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2. 本法令第 15 条第 2 款关于应纳增值税分配的规定,应执行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涉及 a.2、a.3、a.4、a.5 和 a.6(但不包括分配进项增值税金额的情况)。
3. 本法令替代:
a) 2020 年 10 月 19 日第 126/2020/NĐ-CP 号政府法令,规定了《税收管理法》若干条款的详细实施办法;
b) 政府2022年10月30日第91/2022/NĐ-CP号法令,对政府2020年10月19日第126/2020/NĐ-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令详细规定了《税收管理法》的若干条款;
c) 政府2025年2月28日第49/2025/NĐ-CP号法令,规定暂缓出境适用的门槛;
d) 政府2025年6月9日第117/2025/NĐ-CP号法令,规定对个人和户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的经营活动征税管理;
đ) 政府2025年12月31日第373/2025/NĐ-CP号法令,对政府2020年10月19日第126/2020/NĐ-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令详细规定了《税收管理法》的若干条款。
4. 2020年10月19日政府第125/2020/NĐ-CP号法令(经2021年11月16日第102/2021/NĐ-CP号法令及2025年12月2日第310/2025/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自2026年7月1日起继续生效,直至有替代文本发布。
5. 若本法令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被修订、补充或替换,则应依照该修订、补充或替换的文件执行。
第75条 过渡条款
对于在本条例生效前,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已被取消的税款欠款,但纳税人必须根据《税收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及财政部长的指导规定退还已被取消的欠税,省、市税务局局长、大型企业税务分局局长、电子商务税务分局局长、海关区域分局局长、反走私调查分局局长、关后检查分局局长有权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作出恢复已取消税款的决定。
第76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同级机构负责人、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条例。
| 收件单位:- 中共中央秘书处;- 总理、副总理;- 各部、部级机关;- 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 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各委员会;- 总书记办公室;- 国家主席办公室;- 国会民族委员会及各委员会;- 国会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署;-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政治社会组织中央机构;-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各司、各局、公报;- 存档:办公室、综合会计(副本2) | 代表政府,总理代理 副总理 阮文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