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_______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248/2026/NĐ-CP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河内,2026年6月30日
法令
关于电子商务法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
根据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依据第122/2025/QH15号电子商务法;
根据工贸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本条例,规定电子商务法若干条款的详细实施。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条例详细规定第122/2025/QH15号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关于:
1. 第9条第8款关于国家电子商务日,以及组织开展响应国家电子商务日活动的事项;
2. 第11条第5款关于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的运营条件、交易条件等内容;
3. 第14条第4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通知、修改、补充、终止通知的权限、程序和手续;电子商务平台注册、修改、补充、终止注册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4. 第15条第4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的责任;
5. 第17条第5款关于中介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的责任;
6. 第18条第5款关于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运营方的责任;
7. 第19条第3款关于综合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的责任;
8. 第20条第2款关于在综合电子商务平台上集成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在发现涉及各方数据权限、访问、控制、使用的技术故障时的责任;
9. 第27条第7款关于在越南与买方交易的门槛;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条件;保证金的缴纳;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变更、补充及注销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10. 第30条第1款b项关于法人在越南根据授权对直接经营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后,负责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信息的责任;
11. 第32条第2款关于外国投资者进入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条件;
12. 第33条第1款关于技术基础设施服务提供组织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后,阻止违反行为的责任;
13. 第34条第2款关于物流服务提供组织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后,暂停提供物流服务的责任;
14. 第35条第3款d项关于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提供组织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后,删除已整合有违法或疑似违法行为的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
15. 第36条第3款关于电子合同认证服务在商业中的规定;
16. 第37条第3款关于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的规定;
17. 第38条第4款关于电子商务数据库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令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主体;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设施服务的组织;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物流服务的组织;提供支付服务及中介支付服务以支持电子商务的组织;外国投资者在电子商务领域;在越南代表外国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法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
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设施服务;组织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物流服务;组织提供支付服务、中介支付服务以支持电子商务;外国投资者进入电子商务领域;在越南代表外国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业务的法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3条 国家电子商务日
1. 每年12月12日为国家电子商务日。
2. 组织全国电子商务日的条件和要求,应按照关于响应日的法律法规执行。
3. 响应全国电子商务日的活动包括:
a) 宣传、普及、培训、培训电子商务法律和在线购物技能的活动,以动员和集中全社会对全国电子商务日的关注、响应和参与;
b) 吸引大量电子商务平台负责人、卖家、买家及相关机构、组织、个人参与的公共活动;
c) 属于由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级电子商务计划、项目、提案、方案、活动框架内的活动;
d) 与全国电子商务日主题和响应计划相符的其他活动。
4. 关于响应国家电子商务日的活动组织计划,应全年定期、持续进行,特别关注年末和年初三个月。
第二章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主管信息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负责人的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组织的名称、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或个人的姓名、居住地址;
2. 企业登记证书的编号、签发日期和签发机构,或组织设立决定的编号、签发日期、签发机构及签发单位,个人税号或个体工商户税号。
第五条 保密政策
1. 保密政策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收集用户信息的目的和范围;
b) 信息的使用范围;
c) 信息存储的时间或确定信息存储时间的方法;
d) 可以访问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
đ) 用户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措施;
e) 数据主体在平台上查看、编辑或请求编辑其数据的方法和流程;
g) 接收数据主体关于删除、销毁或限制其已提供数据处理请求的方法和流程;
h) 接收和处理数据主体关于信息安全的投诉、请求、反馈的方法和流程。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守有关数据和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6条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应公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遵守《电子商务法》、本条例及相关法律,包括至少以下内容:
1.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
a) 制定、公开并组织实施运营条件、交易条件;
b) 制定、公开服务标准以及参与平台活动的流程;
c) 根据已公开的价格政策收取服务费用;
d) 提供有关所适用促销方式的完整信息或摘要
在下订单前提供给买方;
đ) 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e) 规定暂停、终止、限制卖方、买方账户的情况;
g)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使用者的商业秘密信息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h) 接收、处理使用者的请求、反馈和投诉;
i) 监控、阻止违法行为;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协作并提供信息和数据。
2. 销售者的权利和义务
a) 有权注册、维持、暂停或终止商品销售及服务提供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及与平台管理方的协议决定商品、服务、售价及促销政策;
b) 有权使用平台的技术基础设施和支持工具;有权访问直接与业务活动相关的数据;有权确保支付全额、按时完成,并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处理请求、反馈及投诉;
c) 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确保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全面履行交货、保修、退换货、退款的义务;不得利用平台从事法律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
d) 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保护买方的数据;保护消费者信息;在处理违法行为时,与平台管理方及有权的国家机关协作。
3. 买方的权利和义务
a) 享有消费者权益保障;被提供关于商品、服务及卖家的完整、准确的信息;
b) 可选择商品、服务、支付方式和配送方式;个人数据得到保护;根据规定处理反馈、请求和投诉;
c) 提供必要的、准确的信息;按时足额付款;
d) 遵守法律法规、运营条件和平台交易条件;不得利用平台实施违法行为。
第7条 反映、请求、投诉的接收与处理方式
接收和处理反映、请求、投诉的方式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接收反映、请求、投诉的方式,包括至少一种在线联系方法;
2. 接受和处理反映、要求、投诉的程序和步骤,包括各方需要执行的具体步骤;
3. 初步反馈的具体时限以及预计解决每种常见问题的时限;
4. 平台为支持解决反映、要求、投诉而采取的措施和工具。
第8条 价格政策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价格政策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对于平台上提供的商品、服务的价格:必须明确显示该价格是否已包含与购买商品或服务相关的费用,如税费、运输费用及其他产生的费用;
2. 针对卖家使用服务的费用:如果电子商务平台收取开通、维护账户、处理订单及其他类型服务的费用,其政策必须包括有关收费标准的详细信息、各类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适用时间。如有变动,应在平台上至少提前20天公开。
第9条 商品或服务提供中的条件或限制
1. 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下单功能,并对平台上的卖家或买家在商品或服务提供上有条件或限制,平台负责人必须公开所有这些条件和限制。
2. 条件和限制(如有)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提供时间的限制:提供或限制商品、服务的时间段、星期几或一年中特定时期;
b) 地理范围的限制:商品、服务交付或受限提供的具体区域、辖区、地方;
c) 客户对象的限制:接触商品、服务的年龄条件或特定居住区域;
d) 数量限制:每次交易或每位客户的商品最大、最小数量;
đ) 服务可用性条件:因技术、维护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商品、服务可能停止提供或中断的情况。
第10条 付款政策
在提供在线下单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付款政策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于平台上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的付款方式,并附有清晰、准确的说明,以便客户能够理解并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
2. 在退货或终止服务的情况下的退款方式;
3. 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建立积分、返积分或可兑换的优惠机制,平台必须在支付政策中公开积分形成和使用的方法、适用范围、条件、比例、兑换限制及各方责任;积分不得兑换为现金。
第11条 显示优先政策
1. 如果电子商务平台使用算法或措施来限制或优先显示商品、服务,则必须公开本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主要使用标准。
2. 使用的主要标准可能包括:
a) 与搜索关键词的相关程度(包括商品名称,服务
案件,商品描述,服务);
b) 支付费用以显示;
c) 买家在平台上的搜索和交易历史;
d) 买家的评估和反馈;
đ) 成功订单数量;
e) 与用户的本地、国家、地区相关的因素;
g) 交货方式、支付方式;
h) 其他主要标准。
3. 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允许用户选择或修改本条第2款所列的主要标准,平台主管应公开说明如何进行选择或修改。
第12条 直播带货活动规则
如果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直播带货功能,则必须公开直播带货活动规则,包括至少以下内容:
1. 参加直播带货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对象、流程、指导直播带货者进行电子身份验证的方法;
3. 卖家账户和直播带货账户注册的条件、流程和手续;
4. 对特定情况下停止直播、移除显示信息、链接的规定;
5. 关于如何使用工具使直播带货者在直播涉及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对购买者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不良影响的商品或服务时显示警告内容的具体流程和指导。
6. 关于在直播销售过程中及之后接收和处理观众反映、要求、投诉的具体流程和指南。
第13条 送货政策
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有
商品买卖的交易必须公开配送政策,包括至少以下内容:
1. 配送方式、承运单位、配送;
2. 预计交货时间;
3. 交货的地理限制(如有);
4. 物流服务机构在交货过程中提供订单信息的责任;
5. 检货政策(如有)。
第14条 退换货及退款政策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果涉及商品买卖,必须公开退换货和退款政策,包括至少以下内容:
1. 商品可以退换货和退款的条件;
2. 提出退换货和退款的期限;
3. 接收和处理退换货及退款请求的流程;
4. 退换货和退款的方式;
5. 各方的退货成本。
第十五条 服务提供方式政策
1. 如果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可以直接在平台上使用的服务,平台必须公开服务提供方式政策,包括至少以下内容:
a) 服务使用期限、适用的电子设备类型、允许同时使用的设备数量;
b) 具体描述服务的使用方式及服务的主要功能;
c) 通知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限制(如有)。
2. 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下单功能且提供预订后使用的服务,平台应公开服务提供方式的政策,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 公布服务提供地点的使用条件和方式;
b) 服务使用期限;更换、取消的条件及可能产生的费用(如有)。
第16条 服务终止及退款政策
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公开向买家提供的服务终止政策,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服务终止的情况及服务终止后果的处理方式;
2. 合同终止生效的时间以及在买方为终止合同方时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如果未明确买方为终止合同方时合同终止生效的时间,则以买方发送通知的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
3. 买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的流程及响应期限,当其不再需要使用服务时;
4. 服务终止时的退款方式。
第三章 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
第17条 电子商务平台所有者的责任
1. 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5条规定的职责,其中部分内容具体实施如下:
a) 在电子商务平台主屏幕的位置完整、准确、清晰地公布内容,或提供链接以查看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详细内容,并具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b) 根据本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定期在线报告,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
c) 采取措施检查、审核、删除并及时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信息,以及涉及违反法律的商业行为的商品、服务信息,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之日起24小时内;
d)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建议更新关键词,并在商品、服务信息显示在电子商务平台之前,根据关键词进行信息筛选;
đ) 维持并使用已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办理过行政手续的账户,以接收和反馈信息,从而解决与电子商务平台相关的投诉、举报和争议;
e) 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审查、暂时下架或阻止访问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信息,根据本条例第7条的规定,通过在平台公开的接收和处理反映、请求、投诉的方式进行处理。
2.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应履行本条第1款及《电子商务法》第12条规定的责任。若电子商务平台集成了自动信息系统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平台管理者应履行本条第1款及《电子商务法》第13条规定的责任。
3. 拥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为大型数字平台,拥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开展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为大型数字平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以及根据本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在线报告责任。
第18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的责任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应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7条规定的责任,其中部分内容具体如下:
a) 通过以下信息对国内卖家的身份进行电子验证:
对于国内个人:姓名;出生日期;个人识别号码;
对于国内组织:组织名称;总部地址;组织识别号;姓名、出生日期、个人识别号的
法定代表人;
b) 通过以下合法文件对外国卖方进行身份验证:
对于外国个人:姓名、护照号码、护照上或者其他同等有效证件中个人所属国家或地区名称,有效期至少自审批之日起6个月,由外国主管机关签发;
对于外国组织:组织名称、总部地址、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在营业执照或其他同等文件中,由外国主管机关签发;法定代表人姓名、护照号码或其他同等有效证件,有效期至少自审批之日起6个月,由外国主管机关签发;
c) 公开企业、个体工商户按照注册登记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注册内容中的名称、经营地点;组织的注册地址及名称;个人的居住地址及姓名。所有信息必须转写为越南语或以拉丁字母形式显示;
d) 在允许商品或服务信息在平台上展示之前,审核由卖方创建的内容,确保信息不属于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权国家机关的公告暂停流通,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更新关键词;
đ) 确保在至少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能够访问卖方账户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及数据。
2. 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其中部分内容具体如下:
a)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对于卖方提供的商品未按平台公告、发布、陈列、广告、介绍、签订、承诺的内容提供的情况,接受退货,并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的平台公布政策办理换货、退款。
c) 在收到卖方或有权国家机构的信息后,应在10个连续日内在一个显眼位置全面公开关于有缺陷商品召回的信息;公开接收商品的联系点信息;通过买方在平台上的账户或买方在平台注册的其他适当联系方式,将信息直接传达给该商品的购买者;
d) 提供必要信息以支持在平台上交易的各方,根据本法令第7条规定的公开方式接受和处理反映、请求、投诉;向有权国家机关提供有关通过指定途径和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发现的涉嫌违法或违法行为的信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24小时内,以便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规行为;
đ) 提供工具让卖家访问账户,以下载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数据,以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的合同数据,但卖家主动删除账户的情况除外。如果卖家账户被暂停或终止,平台管理方应确保卖家能够访问账户或通过其他方式下载此前签订合同的数据,保存期限至少为账户被暂停或终止之日起三年;
e) 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之日起24小时内,暂停或终止卖家账户。
3. 主管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是法律规定的数字大型平台,应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其中部分内容具体实施如下: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
b) 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建立平台在线受理和处理举报、请求、投诉的系统;
c) 拥有自动审核、警告、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信息的系统;采取措施防止重复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平台运营条件和交易条件的行为
电子商务已被电子商务平台处理,但仍继续实施该违规行为;
d) 如果平台与支付服务提供商、中介支付服务提供商、物流服务提供商合作,平台管理方必须在平台上公开有关支付服务提供商、中介支付服务提供商、物流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显示提供服务的组织的企业注册全称或缩写名称或商号,该组织能够满足针对特定商品、服务的支付服务、中介支付服务、物流服务提供标准,符合双方合作协议,并允许买方选择支付服务提供商、中介支付服务提供商、物流服务提供商。
4. 平台上的在线接收和处理反馈、请求、投诉的系统必须符合《电子商务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一些具体内容如下:
(a) 具有清晰、公开的流程,界面易于访问、用户友好,并允许用户提交反馈、请求、投诉、初步证据及跟踪反馈、请求、投诉的处理进度;
(b) 在收到反馈、请求、投诉后,系统必须按照本条例第7条规定,在平台上公开的接收和处理反馈、请求、投诉的方式及时接收和处理。
c) 如果卖家能够证明卖家没有违反协议和法律规定,而问题是由于平台上接收和处理在线反馈、请求、投诉系统的错误造成的,平台管理方应对卖家采取补救措施并相应调整系统;
d) 如果使用自动机制运行在线反馈、请求、投诉接收和处理系统,自动机制的运行流程在实施前必须由人工审核;在运行过程中,该自动机制必须进行检查、评估,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整。如果用户不同意自动机制的结果,反馈、请求、投诉应转交人工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第19条 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方的责任
1. 经营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管理者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其中一些具体内容如下:
a) 本法第17条规定的责任;
b) 公示卖家账号的识别标志,该标志必须清晰、易于识别,不得与其他用户账号混淆。
2. 具有在线联系功能并集成合同签订确认通知工具的经营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管理者,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其中一些具体内容如下:
a) 本法第18条第1款及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要求组织或个人在使用集成合同签署确认通知工具的在线联系功能时,选择并使用卖方账户信息。
3. 经营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管理方,如果具有直播销售功能和在线下单功能,应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其中部分内容的具体执行如下:
a) 履行本条例第18条第2款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要求组织或个人在使用在线下单功能时,选择并使用卖方账户信息。
4. 经营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主管机构,具有直播销售功能、具有在线下单功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是大型数字平台,应履行本条第3款、本法第18条第3款及《电子商务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责任。
第20条 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主管的责任
1. 电子商务综合平台的主管单位履行《电子商务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其中包括一些内容
可以具体执行如下:
a) 本法第17条规定的责任;
b) 明确通知用户被集成平台的名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显眼位置或有链接可访问的内容中接受和处理反馈、请求、投诉的方式;应有机制允许用户在每次访问被集成平台之前表示同意;允许内容可以从用户账户访问和查看;
c) 应有工具允许被集成平台根据双方电子合同访问和使用该平台在电商平台上生成的数据,并且必须由已获许可的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认证;
d) 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对于已整合的平台在接到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后24小时内,若存在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迹象,应予以移除;
đ) 在电子商务管理系统中,电商平台整合的名单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2. 被整合的电商平台的主办方为法律规定的大型数字平台,应按照《电子商务法》第19条第2款及本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21条 负责防止、移除信息,暂停或终止向涉及违法行为的电商主体提供服务的责任
1. 如果发现与权限分配、访问、控制、各方之间的数据使用相关的技术故障,负责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通知集成的电子商务平台以进行修复。
2.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3条规定,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设施服务的组织,有责任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之日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阻止违法行为。
3. 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物流服务的组织规定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4条,有责任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之日起24小时内暂停提供服务。
4.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的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提供组织,有责任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之日起24小时内移除有违法嫌疑或违法的平台。
5.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0条规定,在越南授权的法人应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后24小时内,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的信息。
第22条 在线报告
1. 每年2月15日之前,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必须通过本条例附录II中根据运营模式适用的第08、09、10、11号表格,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在线报告上一年度的电子商务活动结果。
2. 在每月15日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为大型数字平台,以及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开展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为大型数字平台,应根据其运营模式,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按照本条例附录二第12号表格,在线报告上一个月的电子商务活动。
3.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为大型数字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开展电子商务的社交媒体为大型数字平台,其应当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要求之日起 48 小时内,按本法令附录 II 的附表 13 的格式,在线报告删除结果。
4. 本法令第21条第2、3、4和5款规定的组织应在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后48小时内,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在线报告阻止、暂停、删除的结果。
5. 在每月15日之前,提供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组织,应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按照本法令附录二中第14号样表,在线报告上个月提供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情况。
6. 在每季度首月的第15天之前,提供电子商务物流服务的组织需通过电子商务运营管理系统,按照本条例附录二中的表格15,在线报告上一季度在越南电子商务中的运输和交付运营结果。
7. 鼓励本条规定的组织建立、运营和维护其自身活动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进行连接和数据共享;数据的连接和共享应按照工贸部部长的指引执行,确保信息安全、网络安全及数据保护。
第四章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与运营
第一节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与运营
直接经营
第23条 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下单功能
1. 直接经营并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必须在平台运营前获得通知确认。
2. 通知、通知修改、通知补充以及直接经营并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的通知终止的档案,根据本法令第24条的规定执行。
3. 直接经营并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必须在以下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通知修改或补充手续:
a) 平台名称变更(网站域名、应用程序名称);
b) 平台管理和运营负责人的变更;
c) 企业登记证书信息变更(针对企业)或成立决定(针对组织)或个体工商户注册证书。
d) 公示内容关于平台运营条件、交易条件的变更。
4. 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且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平台管理方,在以下情况下办理终止公告手续:
a) 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请求;
b) 电子商务平台停止运营或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
c)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税号变更。
5. 国家管理机关在以下情况下终止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且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平台公告:
a) 自国家管理机关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发送管理、监督电子商务活动请求之日起超过30天,而电子商务平台未反馈信息;
b) 如果平台运营方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终止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
第24条 直接经营带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的通知、修改、补充和终止通知的文件
1. 直接经营带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的通知文件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二的表格01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经营属于法律关于投资规定的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经营的商品、服务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许可证、证书、证明文件、批准文件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复印件。
在上述文件、资料已经有电子数据保证的情况下
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通过行政手续处理信息系统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共享信息系统、国家公共服务门户之间的连接和共享进行利用的,不必重新提供。
2. 修订、补充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并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通知的档案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二的表格01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修订、补充内容的文件、文本(如有)。
3. 终止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直接销售的通知所需文件包括:
a) 根据本法令附录二的表格01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终止理由的资料、文件(如有)。
4. 针对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直接销售的通知、修改、补充、终止通知的手续办理程序,按照本法规附录 I 第一部分执行。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确认通知、确认通知的修改、补充以及终止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直接销售的通知。
第2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的管理与运营
TỬ,综合电子商务平台
第25条。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只有在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运营条件并获得工贸部确认注册后,才可以运营平台。
2. 按本法令第27、28和29条的规定,办理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注册、注册变更、补充注册、终止注册的手续所需的文件。
3.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必须执行
自以下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补充登记手续:
a) 平台名称变更(网站域名、应用程序名称);
b) 平台管理和运营负责人的变更;
c) 更改企业营业执照信息(针对企业)或成立决定(针对组织);
d) 更改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模式;
đ) 更改公开平台的运营条件和交易条件内容;
e) 更改服务提供合同的条款;
g) 更改或增加平台提供的服务。
4.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在以下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a) 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请求;
b) 电子商务平台停止运营或转让给其他组织;
c)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税号变更。
5. 国家管理机构在以下情况下终止对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电商综合平台的注册:
a) 自国家管理机关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发送管理、监督电子商务活动请求之日起超过30天,而电子商务平台未反馈信息;
b) 如果平台运营方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终止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
第26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电商综合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条件
1. 对不具备在线下单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条件,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
电子商务没有在线订购功能,整合电子商务平台:
a) 有专门人员管理电子商务活动;
b) 有根据本条例第30条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方案。
2. 关于具有在线订购、直播销售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平台具备的管理和运营条件:
a) 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管理和运营条件;
b) 如果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对平台上产生的卖家款项进行托管,则平台必须具有管理托管款项、对账、付款及卖家提现的机制。这些内容必须在平台运营方与卖家的电子合同中规定,确保电子合同在法律上具有证据效力。
第27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平台、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资料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资料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经营属于法律关于投资规定的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经营的商品、服务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许可证、证书、证明文件、批准文件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复印件。
如上述文件资料已有电子数据且保证法律效力,并可通过行政手续处理信息系统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公共信息系统、国家公共服务门户之间的连接、共享进行利用,则无需重新提供;
c) 电子商务活动方案,内容按第条规定执行
本法令第30条。方案样本按照本法令附录二的样本编号05;
d) 如果平台有直播销售活动,应有直播销售活动的操作规程;
đ) 卖方与平台管理方之间的合同、协议样本。
2.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流程,按照本法令附录I第二部分的规定执行。
3. 工业与贸易部负责确认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
第28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变更或补充资料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变更或补充的资料,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修订、补充内容的文件、文本(如有)。
2. 根据本法令附录 I 第二部分的规定,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修改和补充流程。
3. 工贸部负责确认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修改和补充。
第29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注销注册的申请材料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注销注册的申请材料,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终止理由的资料、文件(如有)。
2. 根据本法令附件 I 第二部分的规定,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注销登记的程序。
3. 工业和贸易部负责确认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销登记。
第30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活动方案的内容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电子商务活动方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管理和运营平台的单位的一般信息,包括:名称、投资形式、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平台的经营范围;
b) 描述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模式,包括:平台的主要功能、特点和基本运营流程;在线下单功能;直播销售功能(如有);自动签订电子合同的信息系统;集成有合同签订确认通知工具或其他合同签订辅助工具的在线通信功能;接收、处理组织或个人的反馈、请求、投诉的流程;平台上违规行为的发现与处理流程,以及在有要求时与有权国家机关的协作机制;
c) 描述电子商务平台活动规则的内容和实施方案,包括:平台适用的运营条件、平台管理方与平台服务使用方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划分;若平台有直播销售活动,则包括直播销售规则。
2. 如果是大型数字平台,电子商务运营计划必须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描述接收和处理在线反映、请求、投诉的系统运营流程;审查、警告、自动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措施;以及防止平台上重复违规行为的措施。
第五章:具有外国因素的电子商务
第一节: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与运营
外国电子商务
第31条. 在越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
1. 在越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在符合以下任一情况时,必须向工业和贸易部注册:
a) 平台具有允许选择越南语的机制,或者平台使用越南国家域名“.vn”。平台的主管单位必须在平台在越南运营之前完成注册确认;
b) 平台在自公历1月1日起的一年内,与越南买家的交易次数达到10万次以上。平台管理方必须在达到该门槛之日起60天内进行注册。平台上与越南买家的交易次数,根据平台管理方自行公布的数据或有权国家机关确定的数据确定。
2. 直接面向外国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材料具有在线订购功能,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应遵守本法令第33条的规定。
3. 直接面向外国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具有在线订购功能,并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在变更下列信息之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已确认注册材料的修改、补充手续:
a) 平台名称变更(网站域名、应用程序名称);
b) 平台管理和运营负责人的变更;
c) 在越南变更被授权的法人;
d) 变更由外国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注册证或其他等效文件的信息;
đ) 变更公开平台上关于运营条件、交易条件的内容。
4.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具备在线下单功能的外国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机构在以下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a) 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请求;
b) 电子商务平台停止运营或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
c)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税号变更。
5. 国家管理机关在以下情况下终止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具备在线下单功能的外国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
a) 自国家管理机关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发送管理、监督电子商务活动请求之日起超过30天,而电子商务平台未反馈信息;
b) 如果平台运营方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终止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
第32条.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
1.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当符合下列任一情况时,必须向工业和贸易部注册:
a) 平台具备可选择越南语的机制,或者平台使用越南国家顶级域名“.vn”。平台主管在越南运营平台前必须获得注册确认,并且必须符合本法令第34条第1款或第2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管理和运营的规定,具体对应平台的运营模式;
b) 平台在越南与买家达成了 100,000 笔交易
在公历1月1日一年内。平台管理方必须在达到门槛之日起60天内进行注册,并且必须按照本法令第34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根据平台的运营模式,满足电子商务平台管理和运营的条件。平台上与越南买家的交易次数应根据平台管理方自行公布的数据或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的数据确定。
2.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社交网络电子商务活动平台、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在以下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已确认注册文件的修改和补充手续:
a) 平台名称变更(网站域名、应用程序名称);
b) 平台管理和运营负责人的变更;
c) 更改授权指定的法人;
d) 变更由外国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注册证或其他等效文件的信息;
d) 更改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模式;
e) 更改关于平台运营条件、交易条件的公开内容;
g) 更改服务提供合同的条款;
h) 更改或补充在平台上提供的服务。
3.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外国整合电子商务平台,其主管部门在以下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a) 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请求;
b) 电子商务平台停止运营或转让给其他组织;
c)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税号变更。
4. 国家管理机构终止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的注册
此外,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在以下情况下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a) 自国家管理机关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发送管理、监督电子商务活动请求之日起超过30天,而电子商务平台未反馈信息;
b) 如果平台运营方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终止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
第33条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资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在线订购功能的注册、变更、补充注册和注销注册的文件
1. 外资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在线订购功能的注册文件: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经营属于法律关于投资规定的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经营的商品、服务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许可证、证书、证明文件、批准文件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复印件。
如上述文件资料已有电子数据且保证法律效力,并可通过行政手续处理信息系统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公共信息系统、国家公共服务门户之间的连接、共享进行利用,则无需重新提供;
c) 按照外国电子商务平台主管方授权在越南指定的法人文件。
2. 外资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在线订购功能的注册变更、补充文件: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修订、补充内容的文件、文本(如有)。
3. 外资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在线订购功能的注销注册文件: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注销注册原因的文件、文书(如有)。
4. 外国直接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注册、修改、补充注册以及注销注册的实施程序,按照本法令附件 I 第二部分的规定执行。
5. 工业和贸易部负责确认外国直接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注册、确认修改、补充注册以及注销注册。
第34条 在越南运营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电子商务社交网络、以及具有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条件
1. 关于没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没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社交网络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管理和运营条件:
a) 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须有电子商务活动方案;
b)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在越南的授权代表应为居住在越南的个人或依据越南法律设立的法人。
2. 对于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条件,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5款的规定如下:
a) 本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b) 在越南的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进行不低于2,000亿越南盾的保证金存款;保证金在平台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期间须保持。
c)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5款a项规定,被指定负责该法人电子商务活动的人员必须是居住在越南的个人。
第35条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修改、补充注册及注销注册文件
1.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文件: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根据本法令第27条第1款b、c、d和đ项规定的文件内容;
c) 授权书,授权越南的个人或法人代表不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跨境电子商务中介平台、外国跨境电子商务社交网络;或授权越南的法人代表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跨境电子商务中介平台、外国跨境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授权书必须明确授权范围,并确保被授权方能够全面履行授权方的责任;
d) 证明在越南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分行满足保证金条件的文件。
2. 修改、补充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外国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外国集成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的文件: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修订、补充内容的文件、文本(如有)。
3. 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社交网络、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注销注册的材料: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第02号样表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终止理由的资料、文件(如有)。
4. 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社交网络、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注册变更、注册补充、注销注册程序,按照本法令附录 I 第二部分的规定执行。
5. 工贸部负责确认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社交网络、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注册变更、注册补充、注销注册。
第2章 在越南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保证金
适用于外国电子商务平台
第36条 保证金
1. 保证金是指存放在越南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的一笔资金,用于确保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外国社交网络电子商务、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一体化电子商务平台履行其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5款的规定。
2. 越南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有责任在有要求时与工贸部协调,以书面形式确认与保证金确认书相关的内容。
3. 如果保证金确认函上的信息发生变更,平台管理方有责任在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越南的商业银行或在越南的外国银行分行调整保证金确认函。
4. 保证金在平台运营期间被冻结,仅在获得越南工业和贸易部批准提取保证金的书面文件时才可以提取和使用。保证金仅用于确保履行以下义务:
a) 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越南消费者进行损害赔偿;
b) 执行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行政处罚决定;
c) 履行对越南国家的纳税义务。
5. 越南的商业银行或设在越南的外国银行分行,由平台管理方进行存款的银行负责按法律规定管理保证金。
6. 平台管理方有权根据与越南商业银行或设在越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协议,享有保证金利息,并允许从保证金中提取利息。
第37条 保证金提取
外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在越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5款的规定,在获得越南工贸部确认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提取保证金:
1. 平台运营者已在越南商业银行或越南境内外国银行分行存入至少20亿越南盾的保证金;
2. 平台运营者的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申请被拒绝;
3. 平台运营者已终止注册并已完成本法令第36条第4款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38条 提取保证金申请文件
1. 提取保证金的申请文件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中样表 04 提出的保证金提取申请书;
b) 越南商业银行或在越南的外国银行分行出具的保证金确认函,该银行为平台主管机关办理保证金的银行;
c) 证明已完成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以及履行对国家财务义务的文件(如有)。
2. 保证金提取手续按本法令附录 I 第 IV 部规定执行。
3. 开立保证金账户的越南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只有在收到工业贸易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解冻保证金账户。
第 39 条 已交保证金的处理
1. 当平台管理方注销登记但未完全履行本法第36条第4款规定的义务,或平台仍在运营但在自愿履行有权机关作出的判决或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自愿执行的情况下,可从保证金账户中提取资金。
2. 根据本法附录I第V部分的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程序。
3. 补缴保证金的义务:
a) 如果保证金被提取用于上缴国家预算,导致账户余额低于2,000亿越南盾的最低水平,平台管理方应自资金被提取之日起30日内补缴。
b) 如果在本款a项规定的期限内,平台主管未补缴足额保证金,工贸部将执行终止该平台电子商务活动注册的程序。
第3条 对投资者进入市场的条件
外国进入电子商务领域
第40条 外国投资者进入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条件
1. 外国投资者参与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
a) 投资形式包括按照《投资法》的规定设立经济组织或投资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
b) 外国投资者控制的组织是电子商务中介平台、电子商务活动社交网络、平台的主管机构
综合电子商务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大型数字平台,必须获取公安部关于国家安全的审查意见。
2. 外国投资者控制的组织是本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当符合以下任一情况时:
a) 外国投资者持有组织超过50%的注册资本或超过50%的有表决权股份;
b) 直接或间接决定提名、免职或罢免组织大多数或所有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主席、总经理或总裁的投资者;
c) 投资者有权决定组织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事项,包括选择技术平台、组织经营形式;选择行业、职业、地区、经营方式;选择调整经营规模和行业、职业;选择筹集、分配和使用该组织经营资金的形式和方法。
3. 国家主管机关在审查电商平台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b项申请、调整营业执照的过程中,有权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部对国家安全的评估意见,根据政府有关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从事商品买卖及直接相关活动的规定。
第六章 电子合同公证服务
在商业中
第41条 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的责任
1. 确保通过其服务系统存储和认证的电子合同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验证性。
2. 指派在线联系负责人,为有权国家机关在调查涉及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违法行为时提供文件和支持。
3. 在其服务系统中以越南语在显眼位置公开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操作规章。
4. 完整、安全地存储已认证的电子合同数据;确保在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时能够访问、查询和提供。存储期限依照会计法律规定执行,最少为自电子合同认证之日起10年,法律另有更长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42条 电子合同认证服务在商业中的经营条件
1. 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组织可获得电子合同认证服务商业经营许可证:
a) 拥有可信服务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的服务类型为根据电子交易法律提供数据消息认证服务;
b) 拥有按照本法第44条规定提供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方案。
2. 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0年。
第43条 颁发、修改、补充及吊销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
1. 申请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营业执照的材料:
a) 按本法附录二中的表格03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复印件,包括许可证、证书、确认文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类似文件,以证明符合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经营条件(如有);
如上述文件资料已有电子数据且保证法律效力,并可通过行政手续处理信息系统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公共信息系统、国家公共服务门户之间的连接、共享进行利用,则无需重新提供;
c) 提供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方案
根据本法令第44条的规定进行。方案样本按照本法令附录II的第06号样本。
2. 修改、补充电子合同认证服务营业执照的文件包括:
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提供机构在以下信息之一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执照的修改、补充手续:负责管理服务提供活动的负责人;企业注册证书信息(对企业)或成立决定(对组织);认证规章制度的公开内容;提供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方案的内容。
修改、补充执照的文件包括:
a) 按本法附录二中的表格03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证明修改、补充执照理由的材料(对于已获许可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
在前述文件、资料已经具备确保法律效力的电子数据,并且可以通过行政手续办理信息系统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公共信息系统、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的互联互通和共享获取的情况下,无需再次提供。
3. 在以下情况下收回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经营许可证:
a) 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提供机构停止提供服务,并且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提供机构提交收回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
b) 在商业中提供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组织如果实施违法行为,必须根据行政违法处理的法律规定终止活动。
4. 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业务许可证收回申请文件包括:
a) 按本法附录二中的表格03填写的信息申报表;
b) 资料(如有)。
5. 根据本法令附录I第III部分的规定,发放、修改、补充或收回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业务许可证的程序。
6.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发放、修改、补充或收回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业务许可证。
第44条 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提供方案的内容
1. 提供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企业类型、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服务提供范围、可信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文件。
2. 描述电子合同数据存储方案、保障数据完整性的措施以及已认证电子合同的查询能力。
3. 描述接收、处理机构或个人的请求、投诉和申诉的流程;处理技术故障、信息安全违规的流程,以及与有权国家机关的协调机制。
4. 商业电子合同认证规章制度及服务提供政策在信息服务系统中依法公开。
第七章 技术在管理中的应用
电子商务活动
第1章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
第45条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
1. 工业和贸易部是建设、管理和运营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的单位,网址为 http://online.gov.vn,并与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相连接。
2.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具有《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功能,其中一些功能的具体实施如下:
a) 连接国家公共服务门户,以同步电子商务领域行政手续的处理结果。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手续结果是在该数字平台上贴有相应电子确认标志的已通知、已注册、已许可的标志。选择该标志时,用户将被引导至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公布的信息。
b) 接收信息并处理组织、个人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卖家、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组织违法行为的反映、要求、投诉,包括:提供反映、要求、投诉的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名称、组织/个人识别号、组织注册地址、个人居住地);被反映的电子商务平台名称;卖家名称;被反映的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组织名称;反映理由;证明违法行为的文件复印件。反映、要求、投诉将被记录在系统中,并允许发送人跟踪处理结果;
c) 监督基于电子商务数据库的电子商务活动,并反映、要求、有效投诉,以对电子商务平台或可能违法的商品、服务信息发出公开风险警示;
d) 监督基于由组织提供的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数据的商务合同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đ) 根据本法令第22条的规定,接收和处理关于电子商务的在线报告;
e) 公布已确认通知、注册的电子商务平台名单,以及已获许可的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机构名单,包括:根据通知或注册的电子商务平台名称;平台主管单位、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机构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企业登记证书编号、机构成立决定书编号、个人税号或营业户的税号。
第2章 电子商务数据库
第46条 电子商务数据库的数据范围
电子商务数据库包括以下信息:
1.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数据,包括:
a) 已向电子商务管理部门办理通知、注册手续的电子商务平台信息;
b) 关于被举报、违法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信息;
c) 电子商务行政违规检查、处理的结果;
d) 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范文件体系;
đ) 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数据;
e) 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上的投诉、举报信息;
g) 具有主管权限的国家机关要求下架、审查违法商品、服务的信息;
h) 关于禁止商品、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走私商品、不明来源或原产地商品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商品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息;
i) 与其他数据库互通的信息。
2. 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在线报告数据。
3. 通过电子商务进行进出口货物的活动数据包括:
a) 关于电子海关申报、通过电子商务出口、进口货物申报信息的数据;
b) 关于电子商务出口、进口货物的价值、数量、出口国家、进口国家的数据;
c) 其他相关数据。
4. 电子商务税务数据包括:
a)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名单;
b)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的应税收入、收入数据;
c) 在具有在线订购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卖家的数量及卖家的总税额;
d) 其他相关数据。
5. 电子商务运输、配送数据包括:
a) 按地区统计的运输、配送订单数量;
b)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入越南的货物运输和交付信息:出口组织、个人的名称;各出口组织、个人的订单数量;按HS编码的进口货物数量;
c) 其他相关数据。
第47条 电子商务数据库的信息来源、建设和更新
1. 电子商务数据库由以下来源创建、收集、更新和同步:
a) 来自电子商务政府管理机构的数据;
b) 数据由国家数据库、各部、行业、地方相关电子商务活动的专业数据库共享和同步;
c) 数据由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的机构、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机构、知识产权主体、与电子商务活动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共享和更新;
d) 数据来源于电子商务领域行政手续、公共服务办理过程的结果;
đ) 数据来源于电子商务及相关领域的统计报告,这些报告已被数字化,由机构或个人提供和整合。
2. 主管机关、国家数据库管理机关以及涉及电子商务数据库数据范围的专业数据库管理机关,有责任更新、调整本法第46条规定的信息,确保所更新、共享的数据完整、准确、一致且具有质量。
3. 建设电子商务数据库必须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质量,遵守数据法、电子商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48条 从电子商务数据库中使用、开发信息
1. 使用、开发商业数据库信息的主体
电子包括:
a) 工业和贸易部使用电子商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以服务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国家管理活动;
b) 国家管理机构根据其职能和任务,使用电子商务数据库中的信息,以便在其权限范围内开展国家管理工作;
c) 通过工贸部电子信息门户,从电子商务数据库中获取、使用开放数据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2. 利用和使用电子商务数据库的方法包括:
a) 在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其他数据库和信息系统之间连接和共享数据;
b) 通过国家数据门户、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工贸部电子信息门户、工贸部行政手续办理信息系统;
c) 电子身份认证平台;
d) 国家身份应用;
đ) 由管理和维护数据库的单位提供的设备、工具和软件;
e) 其他经工贸部批准的方式。
第八章 国家管理责任
第49条 工贸部的责任
1. 为政府提供咨询,协助政府管理电子商务方面的国家事务,并组织实施本法令。
2. 接收、处理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的行政手续;与保证金提现相关的行政手续。
3. 建设、管理、运营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及电子商务数据库。
4. 组织建设、运营、维护、升级公共技术基础设施
信息技术与电子商务数据库开发软件在中央范围内,确保全国范围内的同步与统一。
5. 根据法律规定,向组织和个人提供电子商务信息。
6. 提供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规行为。
7. 主持并与相关部委、省市人民委员会、相关机构、组织及个人协调,选择发动主题,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指导、指挥、组织每年国家电子商务日的实施,确保切实、有效、经济。
第50条 相关部委、同级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责任
1. 各部、同级机构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履行以下责任:
(a) 与工业和贸易部协作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管理;
b) 根据工业和贸易部的计划、指导以及各部、各行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适合每年国家电子商务日的宣传活动;
c) 根据权限检查和处理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行为;
d) 按权限与电子商务数据库连接、共享和同步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信息。
2. 财政部有责任连接、共享和同步本法第4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信息;在完善与电子商务数据库相关的海关申报系统后,按本法第31条第1款b项和第32条第1款b项的规定,当达到与越南买家交易量100,000次的门槛时,通知工业和贸易部有关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国外电子商务平台名单。
3. 在有权国家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的基础上,公安部有责任出具关于国家安全的评估文件,并按本条例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将其送回有权国家机关。
4. 各新闻媒体、报刊制定电子商务和全国电子商务日宣传计划。
第51条 省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 接受、处理直接提供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行政手续通知,并批准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的经营许可。
2. 按权限在本地区实施电子商务的国家管理。
3. 根据工业和贸易部的计划、指导以及各地方的实际条件,组织实施适合的全国电子商务日宣传活动。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52条 执行条款
1.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自2027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有责任对卖家和直播销售人员的身份进行电子验证。
3. 2013年5月16日政府第52/2013/ND-CP号关于电子商务的法令以及2021年9月25日政府第85/2021/ND-CP号关于修订、补充2013年5月16日政府第52/2013/ND-CP号关于电子商务法令若干条款的法令,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停止执行,但本法令第53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将“提供电子商务服务”一词修改为“管理和运营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适用于2018年1月15日越南政府第09/2018/ND-CP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了《商业法》和《外贸管理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在越南进行商品买卖及与商品买卖直接相关的活动。
第53条 过渡规定
已经在2026年7月1日前确认通知或登记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应用程序),可根据已确认的内容继续运营至2027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平台的主管方应按照本法令规定,办理已确认资料的修改或补充手续。
第54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同级机关首长、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
代表政府 代总理 副总理
范嘉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