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_________ 号: 65/2023/NĐ-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河内,2023年8月23日
法令
关于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及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措施
关于工业产权,保护工业产权,权利归属于
作物品种及知识产权的国家管理
_______________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根据2019年11月22日修订和补充的《政府组织法》及《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若干条款;
根据2005年11月29日的《知识产权法》;2009年6月19日对《知识产权法》部分条款的修改补充法;2019年6月14日对《保险经营法》《知识产权法》部分条款的修改补充法以及2022年6月16日对《知识产权法》部分条款的修改补充法;
根据科学技术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行政法令,规定关于工业产权、保护工业产权权利、植物品种权和知识产权国家管理的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措施。
条款解释
条款解释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详细规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以下方面的规定:
1. 工业产权的确立、主体、内容、权利限制、工业产权转让、工业产权代理及促进工业产权活动的措施。
2. 确定侵犯行为、侵犯工业产权及植物品种权的性质和程度,确定损失、请求及解决处理侵权请求,处理侵犯工业产权及植物品种权行为,控制涉及工业产权及植物品种权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工业产权及植物品种权鉴定,以及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越南组织、个人,以及符合条件根据越南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享有工业产权保护的外国组织、个人。
2. 依法享有保护的工业产权及植物品种权的组织、个人,或实施侵犯工业产权及植物品种权行为的组织、个人,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3. 其他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越南组织、个人”是指民法上的个人、法人及其他主体。
2. “申请人”是指申请建立工业产权权利的组织、个人,或者申请处理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行为的组织、个人。
3. “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巴黎公约关于工业产权保护,1967年和1979年修改。
4. “PCT条约”是指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84年和2001年修改。
5. “马德里协定”是指1891年马德里协定关于国际商标注册,1979年修改。
6. “马德里议定书”是指1989年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2006年和2007年修改。
7. “海牙协定”是指1999年海牙协定关于国际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
条款修改和补充
补充条款
8. “PCT申请”是指根据PCT条约提交的专利申请。
9. “指定或选择越南的PCT申请”是指在PCT条约的任何成员国(包括越南)提交的PCT申请,其中越南为指定或选择国。
10. “进入国家阶段的PCT申请”是指已经指定或选择越南的PCT申请,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
11. “源自越南的PCT申请”是指从越南提交的PCT申请,其中要求在PCT条约的任何成员国(包括越南)获得保护。
条款修改和补充
12. “马德里申请”是指根据《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提交的国际商标注册申请。
13. “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是指从越南提交、要求在《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其他成员国获得商标保护的马德里申请。
14. “指定越南的马德里申请”是指要求在越南保护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其来源于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的其他成员。
15. “海牙申请”是指根据《海牙协定》提交的国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16. “指定越南的海牙申请”是指要求在越南保护外观设计的海牙申请,其来源于《海牙协定》的任何成员,包括越南。
17. “源自越南的海牙申请”是指由越南提交的海牙申请,其中要求在《海牙协定》的任何成员(包括越南)保护外观设计。
18. “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19.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的行为。
20. “处理侵权行为”是指处理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行为。
21. “侵权人”是指实施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行为的组织或个人。
22. “侵权因素”是指由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行为产生的因素。
23. “被审查行为”是指被怀疑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为侵权行为的行为。
24. “被审查对象”是指被怀疑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为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对象。
25. “侵权处理请求书”是指用于请求采取措施以处理侵权行为的申请书。
26. “知识产权法”是指2005年11月29日颁布的《知识产权法》,经2009年6月19日颁布的《对〈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法》、对《保险业务法、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法(2019年6月14日)以及2022年6月16日颁布的《对〈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法》修订、补充。
第二部分
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统一管理知识产权的原则
依照《知识产权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目标、内容和措施统一的原则,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并在各部、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及各级人民委员会之间紧密协作。
第五条 关于知识产权国家管理的主导责任和协调责任
1. 科学技术部负责主导,并与文化、体育和旅游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以及各部、平行机构、政府直属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和相关机构协调,开展以下共同活动,以确保知识产权国家管理的统一:
a) 制定、发布或向有权机关提请发布并组织实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政策及一般法律文件;
b)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0条、第11条及本法令的规定,监督、督促并检查各部、平行机构、政府直属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国会和政府交付的知识产权共同任务的执行情况;
c) 总结、评估、向政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活动情况,提出具体政策和措施建议,以提高知识产权体系的效力,并确保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统一管理;
d) 制定并指导执行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项目和计划,以及国家有关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协调措施;
đ) 谈判、签署加入并组织执行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提出处理与国际关系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国家争端问题的建议;
e) 建立数据库体系,建立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网络信息系统。
2.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负责与科学技术部合作,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务;确保执行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国家管理职能,保证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政策、战略、法律文件与知识产权总体政策、战略、法律文件的统一;定期或不定期向科学技术部提供国家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信息,以便协作处理出现的问题,并向政府总理汇总报告。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与科学技术部协调,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务;确保履行对植物品种权的国家管理职能,确保植物品种权保护政策、战略和法律文件与知识产权的整体政策、战略和法律文件一致;定期或不定期向科学技术部提供国家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信息,以便协同处理出现的问题,并向政府总理汇总报告。
第6条 科学技术部在工业产权方面的职责
科学技术部在工业产权国家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
1. 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产权保护的战略和政策。
2. 制定、提交有权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文件。
3. 组织实施履行国家工业产权管理职能的机构体系。
4. 指导业务工作,组织工业产权专业、业务培训和提升。
5. 组织实施工业产权权利的确立,注册工业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与工业产权保护文书有关的其他手续。
6.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7条规定,行使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权利。
7. 主持或协调实施保护组织、个人、国家及社会在工业产权方面合法权益的措施。
8. 管理工业产权鉴定活动;发放工业产权鉴定员证。
9. 检查、监督工业产权法律的执行情况;处理投诉、举报,并处理工业产权法律的违法行为。
10. 组织工业产权信息和统计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与国家工业产权数据库相关的各项活动。
11. 组织实施工业产权教育、宣传、普及知识、政策和法律。
12. 管理工业产权代理活动;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13. 国际工业产权合作;提出处理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工业产权争议的问题。
14. 执行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7条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的协调机制
1. 科学技术部负责主导,并与文化、体育和旅游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及相关机构合作,负责知识产权的保护、检查、巡查及侵权处理。
2.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责任充分、及时地回复有权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机关的要求。
3.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责任在被请求时参与巡查或检查团队,以配合巡查和检查工作。
第八条 各部、平行机构、政府直属机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责任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能范围内,有责任与科学技术部、文化、体育与旅游部以及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协调,执行以下具体任务:
1. 执行本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的任务,并直接执行政府交付的具体任务。
2. 确保在本地执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法律,符合并遵守《知识产权法》及其实施法律文件的规定。
3. 定期或不定期向科学技术部提供有关国家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活动信息,以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并汇总报告总理。
第九条 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在工业产权方面的职责
1. 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本地区工业产权国家管理中负有以下职责:
a) 组织实施关于工业产权的政策和法律;
b) 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关于工业产权的规定;
c) 组织本地区工业产权活动的管理体系,并采取措施提高该体系的效能;
d) 组织宣传、普及关于工业产权的知识、政策、法律,采取措施推动工业产权活动;
đ) 指导、支持各组织和个人办理工业产权相关手续;
e) 与相关机构协调开展工业产权保护活动并处理违反工业产权法律的行为;
g) 检查、监察当地工业产权法律的执行情况,处理关于工业产权的投诉和控告;
h) 管理属地方的地理标志,包括地名及其他标识当地特产地理来源的标志;
i) 当地的工业产权国际合作。
2. 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所属机构负责编制、指导执行工业产权法律,并管理本机构所管辖的工业产权对象。
第三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一章 确立工业产权
第一节 确立的一般规定
工业产权
第十条 确立工业产权的依据和程序
1. 对发明、布局设计、工业设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是根据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根据《知识产权法》第七章、第八章和第九章及本条例附录I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这些对象授予保护证书的决定而确立的。
对根据《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注册的国际商标,其工业产权,是根据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对该国际注册的保护承认而确立的。
根据《海牙协定》,对国际注册的外观设计的工业产权的确立,基于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对该国际注册的保护接受。
2. 对知名商标的工业产权的确立,基于按照《知识产权法》第75条规定的该商标的广泛使用,而无需进行注册手续。在使用权利和处理有关知名商标权的争议时,该商标的所有者必须按照本条例第91条第5款c项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
3. 对商号的工业产权是基于该商号的合法使用实际情况确立的,适用于相应区域(领土)和经营领域,无需办理注册手续。在使用权利和解决商号权利争议时,商号主体必须按照本行政法规第91条第5款b项的规定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权利。
4. 对商业秘密的工业产权是在金融投资、智力投资或任何合法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的,以发现、创造或获取信息并保护形成该商业秘密的信息,无需进行登记手续。在使用权利和解决商业秘密权利争议时,商业秘密主体必须根据本法第91条第5款a项的规定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权利。
5. 反不正当竞争权是在竞争活动的实际基础上确立的,无需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时,主体必须通过证据证明其权利,包括涉及竞争活动的对象、领域、地域和时间。
第11条 根据国际条约的工业产权
1. 在越南是缔约方的国际条约中,如果规定承认、保护缔约方组织或个人的工业产权,根据《知识产权法》第6条的规定,其他缔约方组织或个人的工业产权在越南应得到承认和保护。
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期限应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且无需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程序。
2. 科学技术部应公布根据国际条约在越南被承认和保护的工业产权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
第12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申请的优先权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1条规定的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适用如下:
1. 如果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申请人希望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优先权,只要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的优先权请求将被接受:
a) 申请人是越南公民,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公民,或在越南或巴黎公约成员国有居住地或生产、经营基地的其他国家公民;
b) 首次申请已在越南或巴黎公约成员国提交,并且该申请包含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申请要求优先权相应的部分;
c) 申请应在自首次申请日起以下期限内提交:工业设计申请或商标申请为6个月,专利申请为12个月;
d) 在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申请中,申请人应明确提出优先权要求,并在国外申请的情况下提交该款第 b 点所述的首次申请副本,其中应有首次受理机关的确认。首次申请副本可以在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đ) 缴纳全部优先权要求费用。
2. 按本条第一款 b 点规定在越南或巴黎公约成员国提交的首次申请,是确认该申请日期在相关成员国的资格申请,不受该申请处理结果的影响。
3. 在申请人希望根据其他国际条约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如果满足该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优先权条件,优先权请求将被接受。
第13条 根据国际条约的工业产权注册权
1. 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在越南受保护工业产权条件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或者与国际申请程序相关的国际条约在越南提交工业产权申请。
2. 越南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交国际工业产权申请,以请求在越南对其权利的保护。
第14条 发明的安全审查程序
1. 对于属于对安全、国防有影响的技术领域的发明,其已在本法令附录VII中列出,且在越南境内创作并属于越南公民且常驻越南的个人或根据越南法律设立的组织的登记权,为符合《知识产权法》第89a条第1款规定的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条件,必须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公布该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先进行安全审查程序。
2. 国防部、公安部指定机构接收和处理关于确定发明专利申请中属于对国防、安全有影响的技术领域的发明的请求,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
3. 在收到申请人按照国家形式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关于计划向国外提交申请以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的专利安全控制,或者在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交的来源于越南的PCT申请日,如果有理由怀疑该申请中的发明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暂缓审查申请程序,并向国防部、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发出书面建议,以确定该发明是否属于对国防、国家安全有影响的技术领域。 国防部、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应在自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发送请求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布文件以确定申请中所述的发明是否属于对国防、安全有影响的技术领域的发明。
4. 对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发明申请,国家工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在向国防部、公安部指定机关发送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暂停申请审查程序,以按照《知识产权法》第89a条的规定执行安全审查程序。
5. 自收到国防部、公安部指定机关关于专利申请对象属于对国防、安全具有影响的技术领域的通知之日起20日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将上述信息通知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以适当程序进行专利申请并履行以下手续:
a) 对于按照国家形式提交的发明申请:如果申请人按照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发明申请,申请将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处理。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发明申请,申请视为撤回,并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根据国家保密法律规定予以销毁,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发明不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b) 对于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的源自越南的国际专利申请(PCT申请):根据国家秘密保护法律的规定销毁申请,并执行本法第20条第1款e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发明不是国家秘密的除外。
6.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以下情况下继续按照规定进行申请审查程序:
a) 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如果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未收到国防部、公安部指定机关的通知。
b) 国防部、公安部指定的机关通知单中的发明不属于涉及国防、安全的技术领域的发明。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自本款a点所列时间起或自收到本款b点所列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申请人关于继续处理申请的事宜。
条款修改和补充
补充条款
7. 对于属于本条第6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国外申请该发明专利。
第15条 期限计算方法
1. 工业产权活动中的期限计算应按照民法典关于期限的规定进行。
2. 申请人及相关方提交、修改、补充文件或提出意见的期限,可以按照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通知中规定的截止日期延长一次,前提是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延长申请书,并按照规定缴纳延长期限申请费用。
3. 不计入期间的时间是指在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发生期间,如果该事件或障碍导致组织或个人无法在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或履行义务,并且该组织或个人提出请求并提供可靠证据证明该状况。若请求被接受,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作出决定,通知撤回已作出的决定、已发布的通知,理由为组织或个人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恢复申请处理过程至期限未结束的状态。
4.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客观上发生、无法预见(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灾害等)且即便采取必要和可行措施亦无法克服的事件。
客观障碍是指由于客观环境影响所导致的障碍(例如:生病、出差、远地学习等),使得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无法知晓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无法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条款被废除
第16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修改和补充
1.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拒绝受理申请、批准或拒绝授予保护证书的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
a) 修改、补充申请文件,条件是修改、补充不得扩大在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所揭示的保护范围(内容)、不得改变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文件中所显示的照片、图纸和说明书,商标申请文件中的商标样本及商品、服务目录,也不得改变申请中所述对象的本质;
b) 修改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家代码,发明人、设计布局、工业外观设计的姓名、国籍、地址;修改工业产权代理人信息。
2. 对申请的修改和补充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并确认其有效后,申请人主动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包括在越南更换合法代理人的情况,修改和补充申请须按照本法令附录二的表格04办理;
b)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接受或拒绝接受有效申请之前,对申请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根据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关于该申请的通知,对申请进行修改、补充时,修改、补充的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并明确指出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
c) 申请人可以就同一内容针对多份具有相同类型工业产权对象的申请,在一份申请表或一份修改、补充书面请求中提出修改、补充请求;
d) 请求修改、补充申请的人必须缴纳以下费用:
d1) 按规定对每项修改内容进行修改、补充请求审查的费用及缴费凭证复印件(若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账户)。
d2) 按规定公布修改、补充申请的费用,如果修改、补充的内容必须根据本条第3款a项的规定予以公布。若修改、补充是为纠正因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错误导致的错误,申请人无需缴纳公布费用;
đ) 对以下文件的修改、补充请求,申请人必须提交相应已修改、补充的文件:
đ1) 对发明申请,部分或全部的说明书、摘要;
đ2) 对布局设计申请,按布局设计生产的芯片的四套照片或图纸、说明书;
đ3) 对工业设计申请,四套图纸或四套照片、说明书;
đ4) 对商标申请,五个商标样本、商品和服务清单。
đ5)说明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特性描述,以及与地理标志对应的地理区域地图,用于地理标志注册申请。
修改、补充申请的文件必须符合本法令附录I关于该类文件的规定。对于本款第đ1、第đ2和第đ3项提出的修改、补充要求,申请人必须随附详细说明,说明相对于最初提交的文件所作的修改和补充内容。
e) 对于修改申请人姓名、地址、国家代码,作者姓名、国籍的情况,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明文件(原件或经认证的复印件)或法律文件(经认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变更(更名、地址变更决定;注明更名、地址变更的企业登记证书等)。对于修改知识产权代理人的情况,申请人必须提交知识产权代理人变更声明。
3.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申请修改、补充申请的要求如下:
a) 在申请人要求修改、补充与形式上合格的申请有关的信息时,公告修改、补充的内容,包括在接受合格申请决定中记载的申请内容;发明人、工业设计作者的姓名和国籍;布局设计;附有图纸的发明摘要(如有);工业设计的照片或图纸集;商标样本及附带的商品、服务目录;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特性的说明书及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
b) 在申请人根据本条第2款(a)项规定要求修改、补充申请的情况下,修改、补充内容按照《知识产权法》第10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条款被废除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对于在收到意向授予保护证书通知后提交的修改、补充申请,如果属于以下情况,应重新审查申请,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c1) 修改与申请中所述对象的本质相关的信息:发明说明书;工业设计说明书、照片集、图纸;商标样本、商品和服务清单、集体商标使用规程、证明商标使用规程;标明地理标志产品特性说明书及与地理标志对应的地理区域;
c2) 变更商标申请人;
d) 在《知识产权法》第119条第4款规定期限内,通知是否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补充请求。
đ) 通知是否接受或拒绝接受在处理工业产权申请过程中,根据本条第2款第b项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本中修改、补充申请的请求。
条款被废除
第17条 拆分申请、撤回工业产权申请;请求实质审查、申请专利转换
1. 工业产权申请的拆分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拒绝受理申请、授予或拒绝授予保护文件的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拆分申请(将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从发明专利申请中拆分,将一项或多项工业设计从工业设计申请中拆分,将商标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目录拆分至一项或多项新申请中,称为拆分申请);
b) 分案申请具有新的申请编号,并取原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原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如有)。对于每份分案申请,申请人必须缴纳申请费以及与原申请独立进行的各项手续的其他费用,但已在原申请中完成且无需在分案申请中重复的手续除外,但不必缴纳优先权请求审查费(工业设计类型的分案申请因不保证统一性除外)。分案申请将进行形式审查,并继续按照原申请尚未完成的程序进行处理。分案申请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公布;
c) 申请人须提交关于请求保护对象及与原申请相比的变更内容的说明书,当提交分案申请时;
d) 原申请(在被分案后)继续按照申请处理程序或申请修改程序进行处理。
2.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16条规定,撤回工业产权申请的程序如下:
a) 撤回申请必须由申请人本人或者经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通过书面声明进行。对通过代理提交的申请,授权书中必须明确授权撤回申请,或须附有书面指令明确需撤回的申请号;
b)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
b1) 发布接受撤回申请的通知,在申请撤回符合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下,并终止申请处理,将撤回记录在申请档案中。已撤回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不能恢复,只能作为依据按《知识产权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请求优先权;
b2) 发布拟拒绝接受撤回申请的通知,在申请撤回不符合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下,并自发布通知之日起规定2个月期限以便申请人补正缺陷;
b3) 发布拒绝接受撤回申请的通知,如果申请人在本款b2项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缺陷,或补正缺陷但不符合要求。
3.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15条第1款d项规定的发明申请转换的办理如下:
a)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不受理申请、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权决定之前,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将专利权请求转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或将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转为发明专利权请求,适用于申请的全部或部分,但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转换申请的申请费。对于部分转化的情况,申请人必须在提出转换请求之前办理分案手续;
b) 在收到有效的申请转换请求后,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继续按照相应规定办理转换申请的审查程序,但不重新进行在提出转换请求之前已进行的申请程序。
4. 第三方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13条的规定,对专利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查的规定如下:
(a) 提出专利申请内容审查的要求应按照本法令附录I中的样表05进行;
(b) 提出专利申请内容审查要求的期限按照《知识产权法》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提出专利申请内容审查要求的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检索费和内容审查费;
(d) 专利申请内容审查的要求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通知申请人。
đ) 如果内容审查请求不合格,自收到内容审查请求之日起 01 个月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通知并规定自通知之日起 02 个月的期限,以便请求内容审查的人修正缺陷。如果请求内容审查的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正缺陷或修正不符合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通知拒绝审查该内容;
e) 如果内容审查请求合格,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1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内容审查,并将内容审查结果通知请求人。
条款被废除
第18条 确认工业产权注册申请人变更
1.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作出驳回受理申请、授予或拒绝授予保护证书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根据转让、继承、承袭或有权机关的决定,登记申请人的变更。
2. 因转让申请而进行的申请人变更登记如下进行:
a) 要求登记因转让申请而进行变更的文件包括:
a1) 按本法令附录二表格05填写的申请转让登记请求;
a2)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转让文件(原件或经过认证的副本),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姓名及地址;被转让的申请号或足以识别该申请的相关信息;
a3) 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凭证副本(如果是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知识产权机关的账户);
b) 对同一申请人多件申请的转让变更登记请求,可以在同一申请表中提出,但必须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数量申请的审查费用以申请变更登记;
c) 转让变更登记请求的处理方式与本法令第16条规定的申请修改、补充申请的处理方式相同。对于在收到拟授予保护证书通知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变更请求,商标注册申请必须重新审查,并公告转让内容。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申请审查费和公告费。
3. 由于继承、承继或有权机关的决定而登记申请人变更,应根据继承、承继资产的要求进行,当企业合并、分立、拆分、合资、联合、成立新法人、同一所有者的业务形式变更或根据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时,均应进行此类登记。在这些情况下,申请登记变更申请人的程序按照本法令第16条关于修改、补充申请的程序执行。
第2节 申请及PCT申请处理
条款被废除
第19条 PCT申请
1. PCT申请包括来源于越南的PCT申请和进入国家阶段的PCT申请。
2. 对于来源于越南的PCT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或直接向国际局提交申请。直接向国际局提交的申请必须使用PCT条约规定的语言书写,并且必须符合PCT条约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必须使用英语,每份申请制作一份,并且必须符合PCT条约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申请人还必须缴纳形式审查费、根据PCT执行条例规定的各种费用以及由PCT申请中指定成员国法律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
3. 对于指定或选择越南的PCT申请,为进入国家阶段,申请人必须在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如果申请要求享有优先权)或自国际申请日起内向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a) 根据本法令附录 I 的表格01填写的发明专利申请书;
b) 国际申请副本(如果申请人要求在国际公布日前进入国家阶段);
c) 国际申请中说明书和摘要的越南语译本(如果申请尚未公布,则为公布副本或最初提交的原本,以及修改副本和对修改部分的说明,如果国际申请依据PCT条约第19条和/或第34.2(b)条进行了修改)。
d) 缴费凭证副本(在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汇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账户的情况下);
đ) 授权书(如申请人请求通过代理人提交的情况)。
条款被废除
第20条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的越南来源PCT申请的处理
1. 在接收到越南来源的PCT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负责执行以下手续:
a) 收取申请形式初审费用;
b) 确定申请保护对象是否属于国家机密;
c) 通知申请人按规定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机关缴纳费用的款项,根据PCT条约的规定;
d) 按照PCT条约的规定检查和处理申请。
đ) 将申请转交给国际局和国际检索机构,对符合形式要求、根据国家法律已足额且按时缴纳费用的申请,以及申请中的保护对象不是国家机密的情况;
e) 对申请中的保护对象为国家机密的情况,不进行后续工作。
2. 当具有越南来源的PCT申请已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转交给国际局后,申请人应直接与国际局或申请中指定的PCT条约缔约国权威机关办理与申请相关的所有事务,根据PCT条约的规定进行。
条款被废除
第21条 PCT申请在国家阶段的处理
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如下:
1. 在PCT申请中要求优先权的请求,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按PCT条约及PCT实施细则处理。为享有优先权,申请人必须:
a) 在申请表中再次确认优先权请求;
b) 缴纳优先权请求审查费;
c) 按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要求提交已向国际局提交的文件的越南语译本,以及根据PCT实施细则第17.1(a)条规定所需的文件。
2. 申请人可以修改或补充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的修改或补充必须符合如下规定:
a) PCT条约第28条和第41条,PCT实施细则第52.1(b)条和第78.1(b)条,以及《知识产权法》第115条的规定;
b) 授权书、在国际阶段的申请权转让文件(如有)必须在自优先权日起34个月内提交(如果申请要求享有优先权)或自国际申请日起提交;
c) 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的修改、补充文件必须用越南语制作。
3. 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起始时间为自优先权日起第32个月的第一天(如果申请要求享有优先权)或自国际申请日起。如果申请人提交书面请求要求提前处理国家阶段的PCT申请,PCT申请将按照PCT条约第23.2条的规定在本款规定时间前进行处理。
4. 进入国家阶段的PCT申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根据国家形式提交的发明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在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公布。
第3条 申请及申请处理
条款被废除
第22条 洛迦申请
1. 洛迦申请包括指明越南的洛迦申请和源自越南的洛迦申请。
2. 对于源自越南的洛迦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直接提交给国际局。提交给国际局的申请必须使用《洛迦协定》规定的语言,并且必须符合《洛迦协定》中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3. 通过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的海牙申请必须用英语书写,每份申请制作两份,并且必须符合《海牙协定》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缴纳国际申请转交费、费用及《海牙协定》和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
条款被废除
第23条 处理通过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的越南来源的海牙申请
1. 在通过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提交越南来源的海牙申请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有责任执行以下程序:
a) 收取国际申请转交费;
b) 通知申请人根据《海牙协议》规定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天内直接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
c)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对申请形式进行初步审查;
d) 如申请存在缺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申请中的缺失,并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定12天期限以便申请人进行补正;
đ)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将具有越南来源的海牙申请转交国际局。
2. 如果国际局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收文日1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收到具有越南来源的海牙申请之日将被视为国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提交日。
3. 在向国际局提交源自越南的海牙申请后,申请人与申请相关的所有事务应直接与国际局或海牙协定中指定在申请中列明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办理,依照海牙协定的规定进行。
条款被废除
第24条 指定越南的海牙申请的处理
收到国际局通知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理指定越南的海牙申请:
1.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就如同审查按国家形式提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除本条例第2、3、4、5、6、7和9款规定的情况外。从国际局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对申请中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可保护性作出结论。
2. 如果申请中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符合越南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且申请没有缺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办理以下手续:
a)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6个月期限届满之前,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作出决定,接受国际注册的工业设计的保护,将其记录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国际注册工业设计部分),并依照国际局的格式向国际局发送接受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的声明;
b)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该决定。
3. 如果工业设计不符合保护条件或申请仍存在缺陷(缺少照片/图纸导致照片/图纸集无法充分展示工业设计的造型特征,或者国际注册不符合越南的声明要求,或存在需要核实的信息等),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6个月期限结束之前,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按照国际局的样式发出拒绝通知,明确拒绝的内容和理由,并将该通知发送给国际局。
4. 对于某些工业设计申请不符合保护条件,或者申请中对某些工业设计仍有缺陷(缺少照片/图纸导致照片/图纸无法充分展示工业设计的外观特征,或国际申请不符合越南的声明要求,或需要核实的信息等……),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实施以下程序:
a) 对不符合保护条件或仍有缺陷的工业设计,根据国际局的样式发出拒绝通知,明确拒绝的内容和理由,并将该通知发送给国际局;
b) 做出决定,接受符合保护条件且无缺陷的工业设计的保护,并将其记录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国际注册工业设计部分),并按照国际局的样式向国际局发送接受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的声明,其中明确指出被批准保护的工业设计;
c)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该决定。
5. 在自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根据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发出驳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有权纠正缺陷或对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驳回意见提出异议。根据通知提出的纠正缺陷或异议的事项,应按照以国家方式提交的工业设计申请程序办理,包括提交申请的方法规定。
在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01条规定,由于未满足申请的一致性要求而可能被驳回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将上述国际注册中的一个或多个工业设计拆分成一个或多个新申请来纠正上述缺陷。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独立于原申请执行拆分申请,并对新申请作出决定和通知。
6. 如果申请人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完成了符合要求的缺陷修正和/或提出合理的异议意见,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办理以下程序:
a) 作出决定,接受对符合保护条件的国际注册工业设计的保护,并记入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国际注册工业设计部分),并按国际局的格式向国际局提交在拒绝后接受工业设计保护的声明,其中明确指出被接受保护的工业设计;
b)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该决定。
7. 在本条第5款中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时,如果申请人未能纠正缺陷或纠正缺陷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反对意见或提出反对意见但对被通知拒绝的工业设计没有充分理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作出拒绝对该工业设计进行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的决定。
8. 从国际局通知包含越南指示的La Hay申请日起三个月期限届满时,如果申请人未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或者提交了优先权证明文件但未被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认可,该申请将被视为未申请享有优先权。
9. 对于本条款第2、3、4、6及7款所述决定的投诉及投诉处理程序,应当与按国家方式提交的工业设计申请相同。若在投诉处理结果之后,部分或全部工业设计在拒绝受理的决定中被接受保护,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按照国际局的样式,向国际局提交拒绝后接受保护声明,并明确指出被接受保护的工业设计。
10. 若第三方在作出受理保护决定前对泰国申请或指定越南提出意见,第三方的意见将被视为处理泰国申请或指定越南的参考信息。
第4部分 马德里申请及处理申请
条款被废除
第25条 马德里申请
1. 马德里申请包括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和指定越南的马德里申请。
2. 对于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申请人必须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交。
3. 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包括以下文件:
a) 按本法令附表二第01号样式填制的越南语国际商标注册申请表;
b) 2份MM2声明表,使用国际局规定的英文或法文样式;
c) 2份商标样本,与已在越南提交的注册申请(基础申请)中的商标一致,或商标注册证书(基础注册);
d) 2份MM18声明表,英文填写(如果申请指定了美国);
đ) 越南语授权书(如申请通过代理提交);
e) 支付源自越南的国际商标注册手续费用的凭证;
g) 其他相关文件(如有需要)。
4. 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必须符合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在申请表中完整、准确、符合法规地填写信息,并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信息一致。
条款被废除
第26条 对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及相关要求的处理
1. 在收到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有责任进行审查,以确定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2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并执行以下程序:
a) 如果申请存在缺陷,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正。若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修正缺陷,则视为撤回申请;
b) 如果申请没有缺陷,或者存在缺陷但申请人已按要求修正,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发出申请人需直接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通知,签署确认申请,并在发出费用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申请转交国际局;
c) 在国际局在自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收到了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的两个月内,如果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则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收到该申请之日将被视为该申请的国际注册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完成提交至国际局的申请,则国际局收到申请之日将被视为国际注册日。
条款修改和补充
补充条款
2. 在源自越南的马德里申请提交至国际局后,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知晓并继续处理(在必要时与申请人协调)来自国际局的通知、要求或与申请相关的其他事项(如有)。
3. 在马德里申请基于越南的国际注册号获批后,可执行以下事项(如扩展保护领土、修改国际注册持有人的姓名、地址、限制商品及服务类别、延长国际注册有效期、指定代理、更换代理、记录国际注册转让等),可直接向国际局办理或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办理。如果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文件:
a) 按本法令附录 II 的表格 02 填写的越南语申请书;
b) 2 份相应的国际局表格申请书;
c) 越南语授权书(如申请通过代理提交)。
d) 缴纳修改、转让、续展、扩大领土、限制商品和服务目录、终止、撤销源自越南的国际注册商标效力等手续费的凭证等;
đ) 其他相关资料(如有需要)。
4. 在接收第3款规定的要求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执行以下程序:
a) 如果申请文件存在不足,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更正不足。若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更正,则视为撤回申请。
b) 在申请文件没有缺陷或虽有缺陷但申请人已进行修正并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发出费用通知,由申请人直接向国际局缴纳费用,签署请求确认,并在自费用通知之日起10天内将请求转交国际局。
5. 如果通过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提交国际注册延展请求,申请人需在该国际注册到期前不早于6个月、不晚于1个月提交。如果申请延长国际注册有效期处于宽限期内,则需在宽限期结束前不晚于1个月将申请文件提交至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
条款被废除
第27条 马德里协议指定越南的申请处理
1. 在收到国际局关于指定越南的马德里申请的通知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就像对按国家程序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一样,但本条第3款和第10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国际局发出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就商标的可保护性做出结论。
2. 对于符合越南法律规定保护条件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行以下程序:
a)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限结束之前,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作出决定,接受在越南注册的国际商标的保护,并将其记录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国际注册商标部分),并向国际局发送保护声明;
b)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该决定。
保护的范围(量)根据国际局已记录并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接受的国际商标注册申请内容确定。
3. 对于商标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服务不符合保护条件,或者商标符合保护条件但国际注册仍存在缺陷(如缺少集体商标、认证商标的使用规定,缺少展示三维商标透视图的照片或图画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12个月期限届满之前,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发出临时驳回通知,明确拟驳回的内容和理由,并将该通知发送给国际局。
4. 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发出针对部分或全部商品、服务的临时驳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有权补正缺陷或对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拟驳回提出异议。
对缺陷的补正或对拒绝意向的反对,应按照以国家形式提交的商标申请的程序进行,包括关于申请提交方式的规定。
5.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拟拒绝部分或全部商品、服务目录(在临时拒绝通知中列明)的情况下,如果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申请人对缺陷进行了符合要求的补正和/或对拟拒绝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服务提出了合理的异议,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a) 作出决定,接受在越南注册国际商标的保护,保护范围(数量)相当于符合保护条件的商品、服务;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国际注册商标部分)进行记录;并在临时拒绝通知后向国际局发送保护声明;
b)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该决定。
6. 如果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拟部分拒绝商品、服务目录(在临时拒绝通知中载明),且在本条第4款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未能纠正缺陷或纠正的缺陷不符合要求,既无反对意见亦无正当的反对意见,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仅对符合保护条件的商品、服务(即未在临时拒绝通知中列明的商品、服务)适用本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
7. 如果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拟拒绝整个商品和服务目录(在临时拒绝通知中列明),且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时,申请人未纠正缺陷或纠正缺陷不符合要求,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拟拒绝整个商品和服务目录提出正当异议,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决定,拒绝在越南承认国际注册商标的保护,并向国际局发送确认全部拒绝的通知。
8. 对于本条第2款a项、第5、6和7款所述决定的申诉程序和处理方法,与按照国内形式提交的商标申请相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决定的发布不符合关于内容和发布程序的法律规定。申诉处理结果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通知申请人。若在申诉处理结果之后,被拒绝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目录部分或全部被接纳保护,或排除因素(不得单独保护)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将后续决定送交国际局,该决定将根据国际局的格式影响商标保护的相关内容。
9. 自商标国际注册在越南获准保护之日起,应商标权利人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出具商标国际注册在越南受保护的证明,前提是申请人按规定缴纳费用和收费。
10. 自马德里申请在国际局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至作出保护准予决定之日前,或自国际局通知有指定越南的申请之日起满12个月,以较早时间为准,如果第三方对指定越南的马德里申请有意见,该意见将在申请处理过程中作为参考信息。
条款被废除
第28条 将国际商标注册转为按国家形式提交的申请
1. 如果国际商标在越南的注册案件中,商标权所有者为《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的个人或组织,但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6条规定,该国际注册失效,则该个人或组织有权向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提交转化申请,以对该商标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服务进行注册保护,这些商品或服务已在失效的国际商标注册中载明,但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9条五款被认定失效。如果转化商标申请符合以下条件,则被视为有效:
a) 申请应在相应国际注册失效记入国际登记簿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b) 该国际注册在越南从未被全部拒绝、终止或撤销。
c) 申请书须按本法令附录II的第03号样表制作(其中申请书中文化转换的商品、服务目录不得大于或超过相应国际注册中已失效的商品、服务目录);
d) 申请书须符合越南法律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的所有其他形式要求;
đ) 申请人须按照规定缴纳与按国家形式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相同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第2条第2款b项除外。
转换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记为国际注册日或随后指定日(在越南随后指定的情况下)。如国际注册享有国际条约规定的优先权,则转换商标注册申请享有相应优先权,法律另有驳回依据的除外。
2.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根据本条第1款关于转换条件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的转换进行审查,并遵循以下原则:
a) 对于国际注册中已被国际局接受的形式要素,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再重新审查,除非申请存在缺失(缺少集体商标使用规则、认证商标使用规则,缺少商标三维立体视图照片或图形等)。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在申请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拒绝受理申请的决定。
b) 对于由已在越南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转化而来的商标申请,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不再对内容进行重新审查。如果申请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转化条件,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进行拟授予保护证书的通知、授予保护证书决定、记录入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并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决定,就像按照国家形式提交的申请一样。
c) 对于有效的商标注册申请,且不属于本款b项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方式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实施受理有效申请、公告申请、审查内容及后续程序。
第五章 保护证书
第29条 修改保护证书上的信息,更改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中的信息
1. 保护证书记录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的信息,并按照本法令附录II规定的样式。保护证书以电子版和纸质版形式颁发(在申请人要求颁发纸质版的情况下)。保护证书持有人、国家允许进行地理标志注册的组织或个人,有权在以下情况下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记录保护证书上的信息变更:
a) 变更保护证书持有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的名称、地址;发明人、工业设计人、布置设计人的姓名、国籍;
b) 通过保护证书变更所有权(因继承、承袭、合并、分割、分离、合并、合资、联营、同一所有者设立新法人、营业形式转换或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决定而转移所有权);
c) 修改带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描述、与地理标志相对应的地理区域、集体商标使用规程、认证商标使用规程。
申请人申请变更保护证书信息时,必须缴纳保护证书修改申请审查费、登记费和公布变更决定费。
2. 专利权人、经国家允许实施地理标志注册权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中记录专利权人在工业产权代理机构的变更。申请记录工业产权代理机构变更的人,应提交专利权人的授权书以及按照规定缴纳记录请求审查费、登记费和公告工业产权代理信息变更决定的费用。
3. 专利权人有权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以下情况下缩小保护范围:
a) 要求减少一项或多项商品、服务或属于商标注册证所记载商品、服务目录的商品、服务类别,或者去掉不受保护(单独不予保护)的细小细节,但不改变商标注册证所记载商标的识别能力;
b) 要求减少一项或多项独立或从属权利点,属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保护范围(请求);
c) 要求去掉一项或多项外观设计方案,或者专利证书中产品组合的一项或多项产品。
请求缩小保护范围的申请人应缴纳缩小保护范围审查费、登记费及修改专利证书决定公告费。
4. 根据本条第1、2和3款所需修改规定的内容,修改申请文件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a) 按本法令附录二的表格06制作的修改申请表,明确说明要求记录的变更。一份修改申请表可要求修改多份保护证书,如其修改内容相同,前提是申请人须按规定对每份保护证书缴纳费用;
b) 在保护证书以纸质形式颁发的情况下,提交保护证书原件;
c) 确认名称、地址变更的文件(原件或经认证的复印件);更名或地址变更决定;注明名称、地址变更的营业执照;如果修改内容为名称、地址,还需提供证明名称、地址变更的其他法律文件(原件或经认证的复印件)。
d) 证明根据本条第1款b项规定转移所有权的文件(继承、继受、合并、分立、拆分、重组、合资、联合、由同一所有者设立新法人、变更经营形式或根据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的证明文件),如需更改保护证书的所有人;
đ) 详细说明修改内容的文件;
e) 05 套已修改的工业设计照片或图纸(如需修改工业设计);02 份地理标志产品特性说明书、与已修改地理标志相对应的地理区域地图(如需修改地理标志);02 份集体商标使用规则、02 份已修改的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如需修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05 份商标样本(如需按照本条第3款a项的规定修改商标样本);
g) 授权文件(如申请通过代理人提交);
h) 缴费凭证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缴纳至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账户)。
5. 对于修改保护文书的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中记录工业产权代理组织变更的处理如下:
a) 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按照本条第1款第a项和b项的规定审查修改保护证书的请求。如果认为请求有效,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修改保护证书的决定,并在保护证书上记录、登记,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60天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修改保护证书的决定。如果修改保护证书的请求有缺失或不符合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发出拒绝修改请求的意向通知,明确说明理由,并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设定期限,以便请求人纠正缺失或提出异议。 如果在规定期限届满时,申请人未能修正缺陷或修正缺陷不符合要求,既无异议意见,或者有异议意见但不合理,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作出驳回修改保护证书请求的决定;
b) 对于根据本条第1款第c项和第3款规定的修改保护文书的请求,相应的重新审查申请程序应按照《知识产权法》第114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处理修改保护文书请求的期限;
c)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审查请求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记录更改工业产权代理机构的申请。如果认为申请材料有效,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决定,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记录工业产权代理机构的变更,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登记并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如请求记录更改工业产权代理机构存在缺陷或不符合规定,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发出拟拒绝记录的通知,说明理由,并自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设定期限,供申请人更正缺陷或提出异议。 如果在规定期限结束时,申请人未能纠正缺陷或者纠正的缺陷不符合要求,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提出了异议但不合理,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作出决定,拒绝记录工业产权代理机构的变更。
6. 如果发现保护证书存在缺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或者根据发现缺失的人的要求,收回存在缺失的保护证书,并重新颁发经过修改信息的保护证书。保护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缴纳保护证书修改请求的审查费,并在存在缺失的保护证书已经公告的情况下缴纳修改信息公告费,如果该缺失是由于保护证书持有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如果该缺失是由于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过错造成的,则保护证书持有人无需缴纳该费用。
7.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在以下情况下颁发保护证书副本以及重新颁发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
a) 在工业产权属于共有的情况下,保护证书将只授予共同申请人名单中的第一位申请人。其他共同所有人可以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部门颁发保护证书副本,但必须缴纳副本颁发费;
b) 如果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丢失、损坏、撕裂、弄脏、褪色到无法使用、拆开而无法保持封印,已获准颁发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的工业产权所有人可以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部门重新颁发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但必须缴纳相应费用;
c) 申请副本保护证书、重新颁发保护证书/副本保护证书的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已在工业产权对象注册申请表中体现。申请文件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c1) 申请副本保护证书、重新颁发保护证书/副本保护证书的申请表,按本法令附录II的第09号样表填写;
c2) 02 个商标样本, 02 套照片或 02 套与商标样本相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图纸,这些照片或图纸与原始保护证书中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一致;
c3) 委托文件(如申请通过代理人提交);
c4) 缴费凭证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存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账户);
d) 处理发放保护证书副本、补发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的申请:
d1) 自接到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当审查副本授权证书的发放请求、重新发放授权证书/副本授权证书的请求。如果副本授权证书的发放请求、重新发放授权证书/副本授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本款a、b、c项的规定,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副本授权证书发放决定、重新发放授权证书/副本授权证书决定,并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相应授权证书的登记栏内记录。
d2) 保护证书的副本内容应完整体现相应保护证书的信息,并必须附有“副本”标识。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的重新核发内容应完整体现首次核发的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的信息,并必须附有“重新核发副本”标识。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60天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的重新核发情况;
d3) 在要求颁发保护证书副本、重新颁发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的情况下,如未符合本款c项的规定,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当发出通知,并自通知之日起规定两个月的期限,以便申请人修改不足之处或提出异议。若上述期限届满,申请人未修改不足之处或修改不足之处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不成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拒绝颁发保护证书副本、拒绝重新颁发保护证书/保护证书副本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8. 对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的副本/重新颁发的发放程序,适用与本条第7款中规定的程序相同的规定。
条款被废除
第30条 维持专利/实用新型保护文凭的效力
1. 维持专利/实用新型保护文凭效力的申请文件包括以下材料:
a) 本法令附录二中第07号表格的申请表;
b) 授权委托书(通过代理人提交申请的情况);
c) 缴费凭证的复印件(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缴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账户的情况)。
2. 维持保护证书效力的要求以及维持效力的审查费、效力维持费和保护证书使用费、登记费和公告费,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缴纳到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上述要求可以在规定期限后提交,但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并且保护证书权利人必须按照法律关于费用、收费的规定支付每迟延一个月的费用。
3. 自收到要求维持保护文凭有效性的申请文件以及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费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审查申请文件并办理以下手续:
a) 在申请文件有效的情况下,发布关于维持保护证书效力的通知,记入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并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自发布通知之日起60天内;
b) 在申请文件存在缺失或无效的情况下,发布拟拒绝维持的通知,明确说明理由,并自发布通知之日起规定两个月期限,供申请人修改缺失或提出异议。如在规定期限结束后,申请人未修改缺失或修改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不合理,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决定,拒绝维持保护证书的效力。
条款被废除
第31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注册证的延长期
1. 工业设计专利证书的有效期最多可以连续延长2次,每次5年。若受保护的工业设计具有多种方案,专利证书可以针对全部或部分方案进行延长,其中必须包括基本方案。商标注册证可以多次连续延长,每次延长10年,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类别。
2. 申请延长工业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有效期的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a) 延长有效期申请表,按本法令附录II第07号样表填写;
b) 工业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正本(若保护凭证以纸质形式颁发,并要求在凭证上记录延长期限)。
c) 授权文件(如要求通过代理人提交的情况);
d) 缴费凭证副本(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在一个申请文件中,可以申请延长一个或多个保护证书的有效期,前提是它们具有相同类型的对象并且属于同一所有者。
3. 延长期限的申请文件及延长审查费、专利权有效期延长费、专利使用费、登记费及延长专利权有效期决定公告费,必须由工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商标注册证书持有人在专利权、商标注册证书失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延长期限的申请可以在上述期限后提交,但不得超过专利权失效之日起六个月,并且专利权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费用、收费的法律规定缴纳每个月的滞纳费。
4.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收到延长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审查申请文件并办理以下手续:
a) 在申请文件有效的情况下,作出延长保护证书有效期的决定,并在保护证书中记录(如有要求),登记并在工业所有权公报上公布关于延长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60天内完成;
b) 作出意图拒绝延长的通知,明确说明理由,并自通知之日起规定两个月的期限,以便申请人纠正不足或提出异议,如果属于以下任一情况:
b1) 延长申请文件无效或者提交程序不符合规定;
b2) 申请延长的人不是相应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的持有人。
如果在规定期限届满时,申请人未能纠正缺陷或纠正缺陷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不成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决定拒绝延长工业设计专利权、商标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c) 在延长期手续完成后,如果工业设计专利权、商标注册证书持有人请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在保护证书上记录延长期决定,保护证书持有人必须办理保护证书修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收费。
条款被废除
第32条 保护证书终止、废止效力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4款、第96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终止或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缴纳申请费、终止或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审查费、登记费以及终止或撤销保护证书效力决定的公告费。
2. 终止或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申请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a) 一份申请书可以要求终止或撤销一项或多项保护证书的效力,如果它们基于相同理由,前提是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对每项保护证书缴纳费用;
b) 终止或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b1) 按本法令附录二附表08格式填报的保护证书终止或撤销申请表;
b2) 证据(如有)。
b3) 授权书(若申请通过代理提交的情况);
b4) 申请理由说明书(明确列出专利号、理由、法律依据、请求部分或全部终止、撤销专利权的内容)及相关材料;
b5) 缴费凭证副本(若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缴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3. 终止、撤销专利权申请按如下方式处理:
a) 关于终止、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申请,应按照《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96条、第220条第3款及本条的规定处理。对于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请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按照《知识产权法》第114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申请内容进行复审;
b) 如果第三方要求终止或撤销保护证书的效力,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将第三方的意见通知保护证书持有人,并规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保护证书持有人应提出意见。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组织第三方与相关保护证书持有人之间的直接意见交换;
c) 在审查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作出部分或全部终止/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决定,或者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5款和第96条第5款的规定,通知拒绝部分或全部终止/撤销保护证书效力。
本条所述的作出决定及通知的期限为自本款b项第2点所述的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或本条第4款a项、第5款a项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保护证书持有人无意见,或自收到保护证书持有人意见之日起计算。若保护证书持有人意见与申请终止、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人不同,该期限可延长最多三个月。
如保护证书持有人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声明放弃工业产权,上述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
为处理终止、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申请所需的其他相关手续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d) 如果不同意本条款c项所述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的终止、取消保护证书效力的处理请求的决定或通知,请求人或本条款b项规定的组织、个人有权根据有关工业产权程序的投诉法律规定,对该决定或通知提出投诉;
đ) 终止、取消保护证书效力的决定应记入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并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4. 关于终止、取消国际商标注册效力的申请处理如下:
(a) 对于根据《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由第三方提交的终止、取消国际商标注册效力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通过国际局将终止、取消国际商标注册效力的申请内容通知商标权人,并自通知之日起给予商标权人三个月的期限以提出意见;
(b) 国际商标注册可能会对部分或全部商品、服务目录的注册效力被终止或取消;
c) 如果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决定终止或撤销国际商标注册对部分或全部商品、服务目录的效力,并且该决定不再是可提出投诉或行政诉讼的对象,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按国际局的样式发布终止、撤销国际商标注册效力的通知,明确被终止、撤销效力的商品、服务目录,并将该通知发送给国际局;
d) 其他关于在基于按国家程序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处理商标保护凭证终止、撤销效力请求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处理国际商标注册终止、撤销效力请求的情况。
5.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终止、撤销效力的请求处理如下:
a) 对于第三方根据海牙协定提交的终止、撤销国际外观设计注册效力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通过国际局向外观设计权人通知终止、撤销国际外观设计注册效力的请求内容,并自通知之日起注明三个月的期限,以便外观设计权人发表意见;
b) 国际外观设计注册可以对该注册中的部分或全部外观设计被撤销效力;
c)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或全部国际注册的工业设计效力且该决定不再是投诉或行政诉讼对象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按照国际局的样式发布撤销国际工业设计注册效力的通知,明确指出被撤销效力的工业设计,并将该通知发送给国际局;
d) 关于处理基于按国家方式提交的工业设计申请所授予的工业设计保护证书的终止、撤销效力请求的其他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处理国际工业设计注册的终止、撤销效力请求。
第二章 当事人、内容、限制
工业产权
第33条 工业产权主体
1. 工业产权主体包括依《知识产权法》第121条规定拥有工业产权对象的组织、个人,或者被所有者转让工业产权的组织、个人。
2. 在专利、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商标的保护证书根据《知识产权法》第86条第2款、第87条第5款和第90条第3款的规定授予多个组织、个人共有的情况下,该工业产权归这些组织、个人共有。共有权人按民事法律的规定行使所有权。
第34条 工业产权的权利范围
1. 对于发明、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权利范围,应根据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商标国际登记簿和工业外观设计国际登记簿或根据保护证书、国际商标注册确认书、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决定所记载的保护范围确定。
2. 对商号的权利范围根据商号的保护范围确定,包括商号、业务领域和商号持有人合法使用商号的经营区域。在工商登记程序中登记组织或个人的名称,不被视为该名称的使用,仅是使该名称的使用被认定为合法的一个条件。
3. 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根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确定,包括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集合,这些信息按准确全面的顺序排列,以便可以被利用。
4. 工业产权主体享有在知识产权法第132、133、133a、134、135、136、136a、137条规定条件下的保护范围内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35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作者的权利
1. 《知识产权法》第122条第2款规定的作者人身权受无限期保护。
2. 《知识产权法》第122条第3款规定的作者报酬权在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的保护期限内受保护。
3. 如果权利人和作者之间没有其他协议,报酬支付应不迟于自权利人收到转让使用权支付款之日起30日,或者如果支付给作者的报酬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5条第1款a项的规定计算,则不迟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90日。
第36条 对地理标志的国家管理责任
1. 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负责主导,并与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工贸部协调,确定各类特产、产品特性、属本部门、地方管理范围内的地理标志特产的生产流程,依据地方规划。
2. 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允许使用地名、其他表示地理来源的标志来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直接或分级授权、委托县、区、镇、地级市、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及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下属的专业机构提交用于本地特产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
3. 科学技术部部长负责指导确定产品地名、其他表示地理来源标志的标准。
第37条 实施对地理标志的所有权
1. 对于越南的地理标志,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21条第4款规定的有权管理地理标志的机关、组织(以下简称地理标志管理组织)包括:
a) 对于地理标志属于一个地方的情况,地方对应地理区域的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b) 对于地理标志属于多个地方的情况,由其它有地理标志对应地理区域的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授权的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代表;
c) 县、区、县级市、地级市人民委员会,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下属的专业机构,由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分级授权管理地理标志;
d) 由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授予管理地理标志权的机关、组织,条件是该机关、组织代表所有依法被授予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和个人的利益,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21条第4款的规定。
2. 根据本条第1款d项规定享有地理标志管理权的机关、组织,允许行使知识产权法第123条第2款和第198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权利所有者的权利。
3. 对于外国地理标志,其权利所有者、被允许行使地理标志权利的组织,以及地理标志管理组织,应依照该地理标志原产国的法律规定确定。
第38条 地理标志管理组织行使地理标志管理权
1. 根据本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管理组织有以下责任:
a) 制定并颁布地理标志管理规章;
b) 根据自身颁布的规章管理地理标志;
c) 根据相关组织或个人的通知,编制并公示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和个人名单。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应在发生任何变更时及时更新;
d) 组织采取措施,管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确保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特有性质、质量、声誉的标准,并与地理标志产品特有性质描述相一致。
đ) 监督、采取措施预防和禁止侵犯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要求有权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e) 向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报告地理标志管理情况,每两年一次。
2. 根据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1) 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品名称,产品描述(产品特性、特定质量、生产工艺、生产区域等)与产品特性描述文件中的内容相对应;
a2) 对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个人的登记:要求登记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个人的文件包括登记申请、证明该组织、个人在相应地理标志区域内从事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活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对文件的审查、核查和真实性评估,包括(如有必要)遵循地理标志产品特性描述,并将组织、个人的信息登记在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个人名录中;
a3) 地理标志使用的检查、监管机制:检查、监管内容(地理来源、产品特性、特定质量、生产过程等);检查、监管计划;检查、监管工具及方法;实施检查、监管的机构、组织等;
a4) 使用地理标志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责任:确保保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质量和声誉;在使用地理标志前通知地理标志管理组织,以便被列入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定期向地理标志管理组织报告地理标志使用情况等;
a5) 地理标志管理组织在管理地理标志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a6) 地理标志管理活动的经费;
a7) 违反章程的处理措施。
b) 地理标志管理章程在发布前必须征求生产地理标志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c) 地理标志管理条例不包括不合理限制组织或个人合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权利的内容。
第39条 农化品试验数据的保密
1. 农化品是指用于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化学产品。
2. 农化品试验数据在满足《知识产权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并且申请人在申请农化品上市许可时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可以予以保密。
3. 农化品上市许可的主管机关对本条第2款所述的试验数据进行保密。
第40条 工业产权对象的使用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24条第1款a项、第2款b项和第7款b项规定的产品流通行为,包括销售、陈列销售和运输产品的行为。
2. 实际使用的商标样式与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的人员实施的受保护商标样式存在差异的,也被视为《知识产权法》第124条第5款规定的商标使用,前提是这种差异不显著,不改变商标的识别能力。
第41条 以国家名义使用发明
1. 国家名义上使用发明以服务公共利益、非商业目的、国防、安全、防病、治病、保障人民营养或满足社会其他紧迫需求的,由各部、部级机构实施或指定其他组织、个人实施,并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a项和第147条第1款第2段规定,作出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的决定。 在进口产品的情况下,由接受专利使用权转让的一方根据合同生产的产品已经满足国防、安全、预防疾病、治疗疾病、人民营养或社会其他紧迫需求的,则独占专利使用权的人被视为已按照《知识产权法》第136条的规定履行了使用义务。
2. 在以国家名义使用发明的情况下,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的决定程序,按照本条例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执行。
第42条 因药品上市许可延迟对发明权人的赔偿
1. 在首次药品注册程序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1a条规定延迟的情况下,药品获准上市后,自申请人按照本法令附录I的附件I表格02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药品上市许可主管机关应出具药品注册程序延迟的确认,并明确延迟的时间。
2. 在专利权人根据本法令附录 I 表格第 03 号提出书面请求,并附有主管机构出具的关于根据该专利生产的药品注册手续延迟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将通知专利权人补偿方案,并办理以下手续:
a) 对于根据该专利生产的药品注册手续在处理维持有效性请求过程中延迟的时间段,不收取专利使用费;
b) 如果该时间段的专利使用费已经缴纳,则在处理维持有效性请求的下一周期中扣除已缴纳的费用;
c) 在专利权人不继续维持专利有效性或专利权失效的情况下,应在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专利权人使用费。
3. 对于根据多个不同专利生产的药品,应免除所有相关专利的使用费。
第三章.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布局设计
是科学技术任务的成果
使用国家预算
条款被废除
第43条。以国家预算资金执行的科学技术任务所产生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布局设计的申请权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86a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使用国家预算执行的科技任务所产生的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自动授予,是指在科技任务执行过程中创建的这些对象,由主持组织有权申请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而无需通过国家所有者代表的申请权转让程序。
2. 由多种资金投资的科技任务所产生的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申请权,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法》第86a条第2款和第3款b项规定的部分国家预算,确定如下:
a) 承担任务的组织享有相应部分的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注册权,对应于国家投资的预算部分。若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是属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领域的科技任务成果,其注册权属于国家,并由本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所有者代表进行注册;
b) 其他组织、个人享有相应部分的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注册权,对应于投资出资部分。
3. 本条第86a条第3款c项规定的国家所有者代表为:
a) 对于国家级科技任务(本款b项规定的国家级科技任务除外),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
b) 部长、部级平行机构负责人、政府所属机构负责人、中央其他机构负责人、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于:被委托管理的国家级科技任务;由其批准的科技任务;
c) 机构、组织负责人,对于由其批准的科技任务。
条款被废除
第44条 使用国家预算的科技任务成果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的通知和登记义务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6a条第1款规定形成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的日期,是主持组织收到作者书面报告之日,或者是知道该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布局设计是由科技任务产生之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
2. 在自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主持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家权利人代表,其中明确说明关于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的信息、申请注册的需求及拟申请的国家(如有)。如果未进行上述对象的权利确立注册手续,主持单位有责任在《知识产权法》第136a条第2款规定期限届满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家权利人代表。
3. 发明人、工业外观设计人、布局设计人和主持组织有义务保守关于发明、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的信息,直到发明、工业外观设计或布局设计的申请被提交,或者由国家权利人代表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2款的规定公开发明、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的内容。
4. 使用国家预算完成的科学技术任务成果的发明、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申请只能转让给依越南法律成立的组织或为越南公民并常驻越南的个人。接受发明、工业外观设计或布局设计申请转让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根据《知识产权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履行与主持组织相应的义务。
5. 在根据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布局设计进行工业产权权利确立程序的过程中,如果该成果属于使用国家预算的科技任务,主办单位有以下义务:
a) 自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处理申请结果的决定或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布局设计申请的处理结果通知科技任务管理机关。
b) 在知识产权法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关于发明申请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被视为已撤回,并说明理由。
c) 通知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办理将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任务成果的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布置设计的登记权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的手续,根据本条例第45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
c1) 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专利申请被拒绝接受有效申请,但因申请中所述对象属于依据《知识产权法》第59、64及69条规定不得以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名义保护的对象而被拒绝接受有效申请的情况除外;
c2) 在申请公布前,根据规定撤回的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申请。
条款被废除
第45条。将使用国家预算进行的科研任务成果的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的申请权授权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1. 国有产权代表将科学技术任务交由管理机构,并通过电子新闻网站或电子信息门户公开通知,有需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注册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权利,在《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及本条例第44条第5款c项所列的情形。
2.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公开的信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的技术领域和名称,这些是科学技术任务的成果;交付方式;信息获取途径。
3. 根据本条第1款有需求的组织和个人,如果向科学技术任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承诺保密、不将信息用于商业目的,可以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获取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作为科学技术任务成果的详细信息。
4. 根据本条第1款有需求的组织和个人,应按照附录三第01号表格向科学技术任务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的注册权利。
5. 科技任务管理机构负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授予注册权的申请:
a) 审查申请书的有效性。如申请书无效,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最迟5个工作日内,科技任务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组织或个人,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10天期限供组织或个人改正不足;
b) 自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期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科技任务管理机构应向国家所有权代表报告,批准向具备条件的组织或个人授予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注册权。
c) 如果有多个组织或个人提出要求授予专利、工业设计、布置设计的注册权,并且都有有效的申请,则国家所有者代表应通知拟授予上述组织或个人共同行使注册权,共同作为专利、工业设计、布置设计申请人的名义,并自通知之日起规定7个工作日的期限,以便这些组织或个人对通知内容发表意见。如果在上述期限结束时,提出授予权利申请的组织或个人书面回复不同意共同作为申请人或没有书面回复,则国家所有者代表应自上述期限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布决定,将专利、工业设计、布置设计的注册权授予对通知拟授予意见表示同意的组织或个人。
6. 接受授权登记组织、个人有义务在收到本条第5款规定的授权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专利权、工业设计权、布置设计权的申请,并依照《知识产权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主持组织的其他相应义务。
7. 自本条第1款通知发布之日起90天期限届满,如未能将登记权授予有需求的组织、个人,国家权利所有人代表应将科研任务成果的专利、工业设计、布置设计内容在电子信息网站或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以便组织、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发、使用。
条款被废除
第46条. 对利用国家预算的科技任务成果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布置设计实施工业产权及保护措施
1. 为确保工业产权的实施,有效利用作为国家预算科技任务成果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布置设计,承担该科技任务的组织在获得这些对象的保护证书后,有责任:
a) 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这些对象的工业产权,包括办理维护和延长这些对象保护证书有效性的必要手续;
b) 确定并实施适当的商业利用措施。
2. 每年定期,承担单位获得的发明专利、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的保护证书,如果是使用国家预算的科技任务成果,应向科技任务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内容如下:
(a) 商业开发情况,评估对发明专利、外观设计、布局设计开发的效果;
(b) 承担单位从使用、转让使用权、转让权利、以专利、外观设计、布局设计出资及向作者支付报酬、分配收益中获得的总金额和利润,并附经独立审计的承担单位财务报告;
(c) 正在实施的权利保护措施。
条款被废除
第47条 使用由国家预算资金承担的科学技术任务成果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组织或个人的许可程序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3款a项的规定,合理期限确定为自发明专利申请日算起4年或自发明专利授权日起算3年;自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日算起3年,或自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证书授权日起算2年,以较晚到期者为准。
2. 根据科学技术法律规定,有权批准科学技术任务的机构可以主动或者根据其他组织、个人的要求,发布决定允许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布置设计,这些都是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任务的成果,当发生《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时,应参考科学技术部的意见。
3. 本条第2款的决定必须明确其他组织、个人被允许使用的范围和条件,包括:
a) 对属于独占或非独占类型的发明、实用新型、布置设计的使用权;
b) 使用权仅限于在足以满足允许使用目的的范围和期限内执行。
c) 组织或个人经有权机关许可使用的,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
批准使用的决定由有权机关批准科技任务后,送交被许可使用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的人、独占使用权人及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
4. 组织或个人要求许可使用由国家预算资助的科技任务成果的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应向有权机关提交审批科技任务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a) 申请许可使用由国家预算资助的科技任务成果的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的申请书,按本法令附录三第02号样表制作;
b) 证明允许使用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申请是由使用国家预算的科技任务产出的文件是有充分依据的。
5. 批准科技任务的主管机关有责任根据以下规定处理文件:
a) 审查文件的有效性:如果文件无效,自收到文件之日起最多5个工作日内,批准科技任务的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组织或个人,并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规定20天的期限供组织或个人改正不足之处。
b) 在自收到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科技任务,应就允许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要求通知专有权所有人,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最长不超过1个月的期限,以便专有权所有人以书面形式回复,除非属于《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3款b项规定的情况,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科技任务无需通知专有权所有人。
c) 在上述期限之后,主管机关根据档案、各方提供的意见,批准科技任务并处理使用许可申请以及独占使用权人的意见。如果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许可请求没有合理依据,主管机关批准科技任务将作出拒绝决定,并说明拒绝理由。如果认为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许可请求有合理依据,主管机关批准科技任务将作出允许使用的决定。
6. 独占使用权人有权要求终止使用许可,当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3a条第3款规定的使用许可依据不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时。要求终止使用许可的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到负责审批科技任务的主管机关,同时附上证明文件。
第四章 保密发明
第48条 保密发明申请
1. 保密发明申请必须以纸质形式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符合《知识产权法》第8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 保密发明申请应包括以下文件:
a) 按照《知识产权法》第100条规定的文件,并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加盖保密印章(缴纳费用的凭证除外);
b) 关于注册申请中对象的确认文件属于国家秘密,依照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
3. 密秘密发明专利申请在具备《知识产权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最少信息和文件以及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文件时可被受理。
第49条 保密发明相关手续
1. 处理保密发明专利申请、颁发保密发明专利证书、维持、修改、终止、撤销保密发明专利证书效力的手续,依照《知识产权法》及针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实施细则规定进行,但本条第2、3、4及5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涉密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在自申请被认为符合要求之日起不超过18个月内完成,如果实质审查请求在申请被认为符合要求之日之前提交,或者如果实质审查请求在申请被认为符合要求之日之后提交,则自收到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计算。
3. 第三方的意见或反对意见文件被视为秘密专利申请处理过程的信息来源。如果无法确定信息,或者根据本款规定的文件中信息的披露是否符合国家秘密保护的规定,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应与公安部协调,以确定根据本款规定文件中信息披露与国家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符合性。
4.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19a条规定的申诉程序不适用于涉及秘密专利申请的决定、通知以及与秘密专利相关的其他类型申请。
5. 秘密专利申请及秘密专利保护证书不得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第50条 保密发明申请及已解密保密发明专利的处理
1. 保密发明申请、保密发明专利的解密,应依照《国家秘密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进行。
2. 如果有明确依据认为保密发明申请中的发明、通过保密发明专利获得保护的发明不符合《国家秘密保护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发出通知,建议申请人重新确定该发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并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设定三个月期限,供申请人就此事项进行答复。
3. 对于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解密的情况,有权机关、组织根据国家秘密保护法律规定进行解密的,应当通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以及申请人、专利权人关于解密的事项。
4.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被解密的发明专利申请,或者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经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仍为提交保密发明专利申请的日期,并应继续按照《知识产权法》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规定处理。
5.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解密的发明专利授权证书,或者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由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发明专利授权证书,其授权日期为秘密发明专利授权日期,相关手续按《知识产权法》关于专利授权证书的规定办理。
6. 在被解密的情况下,秘密发明专利申请以及已解密的秘密发明专利权/秘密实用新型专利权将在被解密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第51条 在国外申请秘密发明专利
在国外申请秘密发明专利,应符合关于国家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52条 秘密发明专利的使用管理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23条的规定,被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工业产权的转让
第53条 根据强制决定转让的专利使用权的赔偿金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6条第1款d项规定,因强制决定转让的专利使用权所支付的赔偿金,应根据所转让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确定,并在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进行:
(a) 根据合同转让专利使用权的价格;
(b) 创造专利所投入的资金,其中需考虑来自国家预算的资助部分(如有);
(c) 使用专利所获得的利润;
(d) 保护证书剩余的有效期;
(e) 转让专利使用权的必要程度;
(f) 转让的范围和期限;
(g) 其他直接决定所转让使用权经济价值的因素。
2. 根据强制决定转让的专利使用权的赔偿金,如果受让方与专利独占使用权人未能达成协议,则不得超过根据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净销售额的5%,前提是确保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
3. 如认为必要,有权机关可设立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
第54条. 要求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决定的权利
有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或有使用根据本法第145条第1款第a、b、c和đ项规定的发明的需求,或者受到第145条第1款第d项规定的竞争障碍的影响,有权要求本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有权机关,根据本条例第55条和第56条的具体规定,作出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的决定。
第55条 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决定的申请资料
1. 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决定的申请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请求表,按本条例附录I中的表格04填写;
b) 证明要求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决定的文件是依据法律规定有充分理由的文件,具体规定见本条第2、3、4、5、6和7款;
c) 授权文件(如要求通过代理人提交的情况);
d) 缴纳费用、手续费凭证的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手续费或直接存入有权处理该手续的机构账户)。
2.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a项的规定,要求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情况下,申请材料必须提供证明文件,证明在提交申请时,确实存在出于公共、非商业目的、国防、安全、疾病防治、人民营养或满足社会其他紧迫需求的使用专利的需求,但专利权人未使用该专利,而不使用该专利将影响实现这些目的。
3. 在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b项规定要求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情况下,申请文件必须附有证明文件,证明专利权人未履行《知识产权法》第136条第1款和第142条第5款规定的专利使用义务,并且在提交申请时,自专利申请提交之日起已满4年,并自专利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已满3年。
4.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c项的规定,要求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决定的情况下,申请材料必须有证明文件,证明有使用需求的人未能与专利独占使用人就签订专利使用合同达成协议,尽管在合理时间内已尝试以合理价格和商业条件进行协商,其中必须明确说明专利使用需求、协商的时间、使用需求方提出的具体价格和商业条件。
5.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d项的规定,要求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决定的案件,申请材料中必须附有证明独占使用专利的人实施了被认为是法律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文件。
6.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a项和d项以及第146条第1款b项的规定,要求在半导体技术领域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决定的案件,申请材料中必须附有证明该专利使用仅用于公共目的、非商业目的的文件,或者提供证明独占使用专利的人实施了被认为是法律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文件。
7. 在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b项规定提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情况下,申请文件必须附有证明其使用该专利旨在满足其他国家防治疾病药品需求,并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1bis条规定的进口条件的资料。
第56条 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申请文件的处理程序
1. 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申请文件按以下规定提交:
a) 属于《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b、c和d项规定的申请文件,应提交给科学技术部;
b)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a和d项规定的情况的申请文件,应提交给管理发明领域的部、部级机构;
c) 科学技术部、各部及部级机构指定一个机构接收和审核本款规定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审核机构”)。
2. 要求作出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决定的申请文件,其审核如下:
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审查文件:
a) 在申请材料有效的情况下,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申请审查机构应就根据强制决定转让专利使用权的要求向专利专用权持有人发出通知,并要求其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如有必要,要求相关各方重新协商,以解决分歧并签订专利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各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专利权持有人不接受签订专利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不合理的,应报告申请审查结果,并建议科技部部长或同级部门部长、主管机关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决定。
如果要求属于《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并且使用发明是为了公共、非商业目的,各部委和同级机构有权作出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的决定,无需征求发明专利权人意见,也无需各方协商。
b) 如果申请作出发明使用权转让决定没有《知识产权法》第145条规定的合理依据,审核机构应报告审查结果,并建议科学技术部部长或同级机构负责人作出拟拒绝通知,明确拒绝理由,并自通知之日起设定1个月期限,以便申请人对拟拒绝提出意见。
用于申请人纠正申请文件缺陷或提出异议的时间不计入申请审查期限。
c) 对于属于《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款a项和d项规定的申请文件,各部、部级主管机关的申请审查机构在提交部长或部级主管机关首长作出本款a项和b项规定的决定之前,应将申请文件送交科技部(通过科技部申请审查机构)征求意见。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科技部申请审查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向科技部部长报告,以便科技部部长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部长或部级主管机关首长作出强制转让专利权的决定或发出拒绝通知。
3. 自从收到科技部申报材料审查机构的审查结果报告之日起20日内,科技部部长对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发送拒绝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通知,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自收到科学技术部部长的请求文件之日起20日内,部长或同级机关负责人应审查并作出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发送拒绝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通知,并明确拒绝理由。
如果不同意科学技术部部长的请求,部长或同级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说明理由。
4. 强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决定应由部长或同级机关负责人发送给专利使用权受让人、专利独占使用权人及科学技术部的档案审核机构。
科技部的档案审查机构必须在01个月内将决定记入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并在0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第57条 根据强制决定要求终止专利使用权
1. 根据强制决定要求终止专利使用权的,应由部长、同级部门负责人、作出强制转让决定的人作出决定。
2. 根据强制决定要求终止专利使用权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文件:
a) 根据强制决定要求终止专利使用权的书面文件;
b) 能证明根据强制决定而转让专利使用权的依据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重新出现的文件,同时终止专利使用不会对根据强制决定获得专利使用权的人造成损害;
c) 授权文件(如要求通过代理人提交的情况);
d) 缴费凭证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科技部受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3. 根据强制规定受理、处理终止专利使用权请求并作出终止决定的程序,与本法第55条规定的受理、处理根据强制决定进行专利使用权转让请求的程序相同。
第58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的申请文件
1.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材料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a)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表,按照本法令附录四中的样表01填写;
b) 一份合同(原件或经规定认证的复印件);如果合同使用非越南语,应附合同越南语译本;合同有多页的,每页需由各方签字确认或加骑缝章;
c) 原件保护证书,如果保护证书以纸质形式颁发;
d) 共有人同意转让工业产权的书面文件,如果相应的工业产权属于共有;
đ) 授权书(如要求通过代理提交)。
e) 缴纳费用、手续费的凭证副本(在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手续费或直接存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账户的情况下);
g) 对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合同的注册申请文件,除上述文件外,还需提供以下文件:
g1) 受让方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规章,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05条的规定;
g2)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87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证明受让方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具有申请权的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重新审查申请权和商标使用规章。申请人必须缴纳除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注册申请文件所涉及的费用之外的申请审查费。
2. 对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注册申请文件必须包括以下文件:
a) 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表,按本法令附录四第02号样表填写;
b) 2份合同(原件或附有原件以便核对的复印件,但已按规定公证的复印件除外);如果合同用非越南语书写,则必须附合同的越南语译本;如果合同有多页,每页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或加盖骑缝章;
c) 共有人同意转让工业产权使用权的书面文件,如果相应的工业产权为共有;
d) 委托书(如申请通过代理人提交);
đ) 缴纳费用凭证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缴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账户)。
3. 每份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仅可记录一次转让。若工业产权对象进行多次转让,则每次转让均需提交单独的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
第59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的处理程序
1. 在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中未存在本条第3款所述缺陷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执行以下工作:
a) 作出确认工业产权所有权转让的决定(对于工业产权所有权转让合同)以及签发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的决定(对于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转让合同);
b) 对于工业产权转让合同:将新所有者记入保护证书;如果转让受保护商标的商品、服务目录的一部分,应向受让方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并在原保护证书中确定该转让部分的商品、服务目录范围;
c) 对于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向申请人颁发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注册证书;在两份合同上加盖注册章,交付申请人一份,留存一份;
d) 将工业产权所有权转让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
đ)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承认工业产权转让的决定及颁发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注册证书的决定。
2. 如果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注册申请文件存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缺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办理以下手续:
a) 发布拒绝合同注册的意向通知,其中明确指出申请材料的缺陷,并自通知签发之日起设定2个月期限,以便申请人对缺陷进行补正或对拒绝注册合同的意向提出异议;
b) 如果申请人未补正缺陷,或者虽已补正但未达到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拒绝注册合同的决定。
3.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注册申请材料在以下情况之一被视为有缺陷:
a) 申请表无效;
b) 缺少必备文件清单中的任一文件;
c) 授权文书无效;
d) 合同副本未经有效确认。
đ) 合同中转让方的姓名、地址与保护证书或合同中相应的信息不符,这是转让权利产生的依据、授权书、申报文件;合同中受让方的姓名、地址与授权书、申报文件中记载的姓名、地址不符;
e) 合同没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完整签字(及印章,如有);
g) 转让方不是保护证书的持有人;
h) 相关的工业产权对象不在保护有效期内或存在争议;
i) 转让合同缺少知识产权法第140条或第144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内容;
k) 合同内容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39条关于限制工业产权转让条件的规定,或者含有不合理限制被转让方使用工业产权对象权利的条款,如《知识产权法》第144条第2款所规定;
l) 有理由认为工业产权权利的转让侵犯了第三方的工业产权。
4. 工业产权权利转让合同注册申请材料的处理期限为2个月。申请人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材料处理时间。
5. 在将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注册申请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后,如果各方对合同存在争议,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暂停审查申请,直至各方解决争议并提交已解决争议的证明资料后,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继续审查申请。
6.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确认或拒绝确认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注册决定之前,如果一方希望撤回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注册申请,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能撤回已提交的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注册申请,但因无法纠正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要求的缺陷而撤回申请的情况除外。
第60条 限制商标权转让的条件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39条第4款的规定,商标权转让在以下情况下被视为会引起关于商标所标商品、服务特性或来源的混淆:
a) 商标的转让与受让方拥有的商标注册证或国际商标注册下正在受保护的其他商标相同或相似,以至于会引起混淆;
b) 部分商品或服务带有被转让的商标,并且该商品或服务与转让方拥有的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其他商品、服务类似,受让方将该商标用于这些商品、服务可能会导致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在转让范围仅为部分商品、服务清单的情况下);
c) 被转让的商标包含容易使消费者对转让范围内商品、服务的产地、质量、价值等产生误解或混淆的标志元素。
2.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权利只能转让给符合申请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条件的组织。
第61条 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的修改、延长及提前终止的备案
1. 对已注册的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的修改、延长及提前终止,均应按照本条规定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备案。
2. 提交修改内容、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备案的资料如下:
a) 申请确认修改内容、延长、提前终止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期的文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包含以下资料:
a1) 申请表,用于记录对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的修改、延长或提前终止的情况,按本条例附件四中的表格03填写;
a2) 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原件(在申请修改合同内容或延长合同有效期的情况下);
a3) 证明合同双方名称、地址变更的文件;
a4) 关于合同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条款的协议或记录文件,包括合同的延长或提前终止;
a5) 授权书(在通过代理人提交申请的情况下);
a6) 缴纳费用、手续费的凭证副本(在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汇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账户的情况下)。
b) 延长合同的申请资料必须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该合同期限记载在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中。
3. 自收到要求记录修改内容、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有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文件:
a) 在申请文件有效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确认修改内容、延长、提前终止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将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修改内容、合同效力延长期限记载在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上;将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修改内容、延长、提前终止合同效力记载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上;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确认修改内容、延长、提前终止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决定;
b) 在申请文件存在缺失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发出拟拒绝确认修改内容、延长或提前终止工业产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通知,其中明确说明申请文件的缺失,并自拟拒绝通知发出之日起规定两个月的期限,以便申请人补正缺失或对拟拒绝注册合同提出异议。
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缺陷,或改正的缺陷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决定拒绝确认对工业产权对象的内容修改、延展或提前终止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六章 工业产权代表
第62条 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
1. 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必须确保为学习者提供必要的工业产权法律知识和技能,以解决与工业产权保护相关的具体问题,课程总时长不少于20学时或18学分(其中至少40%的培训时间用于实践培训、职业实习或毕业实习)。
2. 科学技术部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制定工业产权法律培训的框架课程。
3.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d项和第2a款规定的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如果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框架课程进行教学,则由科学技术部予以认可。
4. 个人如果完成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要求的工业产权培训课程,并经科技部按照本条第3款认可,即被视为已完成第155条第2款和第2a款规定的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的学习。
第63条 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核
1. 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核的进行旨在评估运用工业产权法律解决与确立和保护工业产权相关的具体问题的能力。
2.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每两年组织一次工业产权代理业务的定期考试。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试的组织计划必须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
3. 考试结果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通知参检人员。参检人员有权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复查考试结果。
4. 个人的考试结果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e项规定的,自考试结果公告之日起5年内有效,用于向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申请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5. 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核委员会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设立,负责根据该机关颁布的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核规程组织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核。
6. 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a至đ各项规定条件的个人,可按本条第7款规定登记参加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核。
7. 报交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考核报名资料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a) 考核报名表,按本法令附录五的样表01制作;
b) 本科或同等学历证书的复印件(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c项规定)(出示原件以核对,已公证的复印件除外);
c) 拥有经科学技术部认可的工业产权法律培训结业证书的复印件,依据本法第62条规定(出示原件以供核对,已公证的复印件除外);或者提供聘用决定或劳动合同及其他资料(由工作单位或组织确认)以证明至少有5年的时间直接从事国家或国际工业产权机构的工业产权申请审查工作,或从事《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第d点规定的工业产权法律工作,包括督查、检查、监督、审判、法制、法律咨询、工业产权国家管理工作; 科学研究(具有研究员职称)以及关于工业产权的教学(出示原件以供核对,已认证的复印件除外);
d) 02 张 3 x 4 (厘米) 照片;
đ) 缴纳费用凭证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缴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账户)。
8. 申请参加考试的档案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收到档案之日起 20 日内办理,程序如下:
a) 若档案有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通知申请人符合参加考试的条件,同时通知预计的时间、地点、考试日程;
b) 若档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通知档案的缺失,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 01 个月的期限以便申请人补正缺失;
c) 若申请人未补正缺失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拒绝受理考试申请的决定,并明确拒绝理由。
第64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发放、重新发放及收回
1.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发放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发放给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及2a款规定条件的个人,前提是有请求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费用;
b) 请求发放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b1)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发放申请表,按本法令附录V的表格2填写;
b2) 工业产权培训法律课程毕业证书的复印件及律师证复印件,在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a款申请颁发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出示原件以便核对,已认证的复印件除外);
b3) 两张3 x 4厘米的照片;
b4) 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以便核对,已认证的复印件除外),但在申请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申请表已包含身份证号码信息的情况下除外;
b5) 缴费凭证副本(若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缴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c) 申请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资料,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按照以下程序在01个月内处理:
c1) 如果资料合格,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决定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证书中明确记载被颁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常住地址、身份证号码、证书编号及执业领域;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登记簿中登记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情况,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0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及该机关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
c2) 在申请文件不合格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通知申请文件的缺失,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1个月的期限供申请人纠正缺失;
c3) 在申请人未纠正缺失或纠正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拒绝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决定,并明确拒绝的理由;
d)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应按照本法规附录五中的表格03制作。
2.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重新颁发按如下进行:
a) 在以下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当在工业产权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收费后,重新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业证书:
a1) 本条第1款c1项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业证书中的信息发生变化;
a2)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业证书遗失、损坏或破损(撕裂、污损、褪色等)到无法使用的程度;
a3) 在因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和2a款规定的条件而被吊销职业证书的情况下,已恢复取得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业证书的全部条件。
b) 申请重新发放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材料,应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部门,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b1) 重新申请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申请表,按照本法令附件V中的表格04填写;
b2) 2 张 3 x 4 厘米照片;
b3) 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以便核对,已公证的复印件除外),但对于申请表中已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情况,本条款a1项的规定除外;
b4) 对于本条款a3项规定的情况,须提供已恢复申请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所要求条件的证明材料;
b5) 缴费凭证副本(若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缴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c) 要求重新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申请材料,应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天内办理,程序与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发放程序相同。
d) 如果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因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原因而出现错误,该机关有责任在收到持证人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重新颁发证书不收取费用。
3.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撤销按如下进行:
a)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在以下情况下被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吊销:
a1) 获得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人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和2a款规定的条件;
a2) 获得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人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56条第4款的规定,被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吊销执业证书;
b) 如果有证据表明获得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人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任何情形,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可以主动或应组织、个人的请求吊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c) 组织或个人要求撤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必须提交以下一份文件:
c1) 撤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申请书;
c2) 证明撤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依据的文件。
d) 撤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程序如下:
d1) 对于组织或个人根据本款第c项规定要求收回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情况,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执业证书持有人该请求,并指定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以便其表达意见。根据对各方意见的审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收回执业证书或拒绝收回执业证书的决定,并送交各方;
d2) 如果有依据确认已取得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人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和2a款规定的条件,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拟撤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决定,并自通知之日起设定一个月的期限,让该持证人提出意见。在审查持证人的意见基础上,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撤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决定,或者通知持证人不撤销其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d3) 在有国家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自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撤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决定;
d4)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对撤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决定,应在两个月内记录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登记簿并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第65条 工业产权代理登记和注销
1. 对符合条件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的登记,按如下方式进行:
a) 组织具备《知识产权法》第154条规定的条件,经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认定为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经营组织,并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登记簿中登记,如有要求并按法律规定缴纳费用和手续费,还可在《工业产权公告》上公布。
分支机构和其他附属单位,若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4条规定的条件,仅可以其所从属组织的名义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业务。
b) 申请将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登记簿的文件,应提交给工业产权管理的国家机关,由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4条规定条件的机构申报,文件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b1)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按本法令附录V中的表格05填写,完整填写机构信息及机构授权的工业产权代理人信息;
b2) 机构对具有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人员的录用决定或劳动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以便对照,已公证的复印件除外);
b3) 缴费、手续费凭证的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c) 在收到要求登记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64条第1款c项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颁发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 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a) 符合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其登记为工业产权代理人,并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簿中登记及按照《知识产权法》第156条第1款、本款规定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并需按规定缴纳费用及手续费。
b) 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国家工业产权代表登记簿上登记工业产权代理人的申请文件,由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规定条件的个人署名,包括以下一套材料:
b1) 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申请表,按本法令附录V第06号样表填写,完整填写个人及其从业的工业产权代理机构信息;
b2) 个人与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签订的录用决定或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交原件以便核对,除非复印件已被认证);
b3) 缴费、手续费凭证的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c) 在收到要求确认工业产权代理人身份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64条第1款c项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业证书颁发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3.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信息变更的确认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可以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记录涉及已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机构登记簿中登记信息的变更(包括机构全名、交易名称、简称、地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业务领域、机构内从业工业产权代理人的姓名及证书编号),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b) 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信息变更记录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b1) 按本条例附录V中表格07制作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信息变更记录申请表;
b2) 商标代理服务机构已变更名称、地址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已修改的经营登记证副本(出示原件以核对,除非副本已公证),但如果企业代码已在变更商标代理服务机构信息的申请表中填写,则不在此限;
b3) 缴费、手续费凭证的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c) 在收到要求登记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信息变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64条第1款c项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办理程序审查申请资料。
4.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名称的注销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在以下情况下,应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全国工业产权代理登记簿中办理注销手续:
a1)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放弃或终止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业务;
a2)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不再完全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4条规定的条件;
b) 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请求注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名称的申请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b1) 按本法令附录五的样式08填写的请求注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名称的申请表;
b2) 证明该机构不再具备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条件的文件;
b3) 缴费、手续费凭证的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c) 自接收请求注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名称的申请之日起20天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按照本法令第64条第1款c项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颁发程序审查申请文件。
5. 注销工业产权代表人名称的操作如下:
a) 当工业产权代理人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1款b项规定的执业条件时,应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办理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簿中注销姓名的手续。
b) 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注销工业产权代理人姓名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b1) 按本法令附录V第09号样表填写的注销工业产权代理人姓名申请表;
b2) 证明取得工业产权代理执业证书的人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1款b项关于工业产权代理执业条件的文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其他文件)。
b3) 缴纳费用、手续费凭证的复印件(如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存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账户的情况);
c) 自收到要求注销工业产权代理人姓名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按本条例第64条第1款c项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人执业证书发放程序审查申请。
第七章 促进工业产权活动的措施
第66条 工业产权活动的人力培训与提升
1. 科学技术部规定关于工业产权培训和进修的内容、课程的详细规定。
2. 科学技术部主导,并与相关部门协调,组织对从事国家管理、审查、鉴定、处理工业产权侵权和侵犯行为的人员进行工业产权培训。
第67条 工业产权信息保障
1. 工业产权信息系统包括与在越南受保护的所有工业产权对象有关的所有信息,以及根据目的或主题筛选的外国工业产权对象的信息,这些信息经过分类、整理,便于查询、分发和使用。
2. 科学技术部负责组织建立、管理工业产权信息库,建设分类、检索工具,指导如何检索和使用国内外工业产权信息;组织提供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确保有需要使用信息的对象能够访问信息库,以支持其在工业产权权利确立和保护、研究、开发及商业活动中的使用;管理并组织实施国家工业产权数据库的共享、连接、开发、国际合作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68条. 扩大国家对发明、工业外观设计、布局设计的使用范围
1. 对于国家拥有的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以及在专利权人的使用能力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情况下,国家其他组织有权要求专利权人转让上述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使用权,具体条件如下:
a) 转让的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使用权为非独占性,不得再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
b) 受让方使用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范围不得影响专利权人尽其能力使用该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
c) 在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未用于商业目的的情况下,受让方为使用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所支付的使用权转让价,应为非国家机构受让方为获得同等条件下的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50%。
2. 国家向国家机构转让第1款规定的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使用权的行为,不影响专利权人向非国家机构转让这些对象使用权的权利。
第69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性职业组织从事工业产权活动
在工业产权领域内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 - 职业组织应当获得便利,以履行对工业产权进行咨询、社会监督的职能,并推动非公办社会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对国家机关活动的辅助作用,并支持工业产权权利主体。
第70条 其他鼓励创造活动的措施
国家通过以下措施鼓励和资助技术创造活动:
1. 资助技术创新竞赛。
2. 表彰、推广创造经验、创造方法以及创造性劳动的先进典型。
3. 支持确立和保护工业产权对创造性成果的权利。
第四部分
工业产权保护,
植物品种权
第一章。确定行为、性质和侵权程度,
确定损害
第1条. 行为及性质的确定依据
及侵入程度
第71条。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措施保护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
根据性质和程度,侵权行为可以依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以下规定,采取民事、行政或刑事措施处理:
1. 民事措施适用于根据工业产权权利主体、植物品种权利主体或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组织、个人的请求,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即使该行为已经或正在通过行政或刑事措施处理。
申请采取民事措施的程序、权限、顺序和程序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 行政措施适用于处理属于《知识产权法》第211条规定之一的侵权行为,应工业产权权利主体、植物品种权利主体请求,或者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组织、个人,发现侵权行为的组织、个人或者有权机关主动发现的情况。
侵权行为的处罚形式、处罚幅度、权限、处罚程序以及补救措施的适用,遵循《知识产权法》和关于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3. 刑事措施适用于处理在行为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刑事措施的权限、程序、适用程序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72条 确定侵权行为
被审查的行为在满足下列依据时,被视为侵犯《知识产权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和第188条规定的工业产权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的行为:
1. 被审查的对象属于正在受保护的对象范围;
2. 被审查的对象中存在侵权因素;
3. 实施该行为的人不被视为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权利主体,也不是法律或有权机关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25条第2款、第3款、第133条、第133a条第3款、第134条、第137条第2款、第145条、第190条及第195条规定许可的人;
4. 被审查的行为发生在越南。如果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并通过越南域名的网站实施,或显示语言为越南语,或针对越南的消费者或信息用户,该行为也被视为发生在越南。
第73条 保护对象认定依据
1. 保护对象的认定通过审查证明权利产生、确立依据的文件、证据,并依照《知识产权法》第6条的规定进行。
2. 对于已在主管机关注册的工业产权,受保护对象依据注册证书、保护证书及附在注册证书、保护证书上的文件确定。
3. 对于商号,受保护对象依据使用过程、使用领域及使用该商号的区域确定。
4. 对于商业秘密,受保护对象依据体现商业秘密内容、本质的文件以及关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说明、描述确定。
5. 对于驰名商标,受保护对象依据关于广泛使用以使商标获得驰名地位的文件、证据确定,并依据《知识产权法》第75条规定的标准。
6. 对于根据国际条约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保护对象按照国际条约或根据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确定。
7. 对植物品种的权利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确定。
第74条. 对发明专利权侵权的构成要素
1. 对发明专利权侵权的构成要素可以属于以下形式之一:
a) 与属于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或其组成部分相同或等同的产品或组成部分;
b) 与属于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工艺相同或等同的工艺;
c) 按与属于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工艺相同或等同的工艺制造的产品或产品的组成部分。
2. 确定对发明权构成侵权的依据,是依据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国家工业产权注册簿摘录确定的发明保护范围。
第75条 对布局设计的权利侵害因素
1. 对布局设计的权利侵害因素可以属于下列形式之一:
a) 通过非法复制受保护的布局设计而产生的布局设计;
b) 根据受保护的布局设计非法制造的半导体集成电路;
c) 安装有本款b项所述半导体集成电路的产品或产品部件(部分)。
2. 确定侵犯布局设计权的要素依据是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注册证书或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摘录中确定的布局设计权保护范围。
第76条 工业设计权的侵权要素
1. 工业设计权的侵权要素是产品或用于组装成复合产品的部件,其外观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相比没有显著差异。
2. 确定工业设计权侵权要素的依据是根据工业设计专利、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决定或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摘录确定的工业设计保护范围。
3. 被视为组装成复合产品的产品、部件,其外观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相比无显著差异,如果属于以下情况之一:
a) 被审查的产品或组装成复合产品的部件,包括已经获得工业设计专利的情况,其外观是若干造型特征的集合,形成一个整体,复制或本质上复制(几乎无法区分差异)已受保护的他人工业设计;
b) 被审查的产品或组装成复合产品的部件,其外观是若干造型特征的集合,形成一个整体,复制或本质上复制他人已受保护的一组产品中至少一件产品的工业设计。
第77条. 侵犯商标权的因素
1. 对商标权的侵权要素是与商品、商品包装、服务工具、交易文件、标牌、广告工具及其他经营工具相关的标志,与受保护商标相同或类似到足以产生混淆的程度。
2. 审查商标权侵权要素的依据是商标保护范围,包括商标样式和在商标注册证或在越南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确认书中确定的商品、服务目录,或通过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摘录,或者通过根据《知识产权法》第75条的规定评估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3. 为了确定一个可疑标志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因素,需要将该标志与商标进行比较,同时需要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与受保护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确认存在侵权因素:
a) 可能被怀疑与受保护商标重复或相似到足以导致混淆的标志;其中,如果某标志具有相同的结构和表现方式,则被视为与受保护商标重复;如果某标志具有若干完全相同的或相似到不易区分的组成部分,包括结构、发音、拼音、含义、展示方式、可见标志的颜色、声音标志的旋律、音调,以及该标志的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对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则被视为与受保护商标相似到足以导致混淆。
b) 商品、服务带有疑似在性质、功能、用途上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并且与受保护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或者在性质、功能或实施方式上彼此有关。
4. 对于著名商标,如果疑似标志符合下列情况,则被视为侵权因素:
a) 疑似标志符合本条第3款a项规定的条件;
b) 商品、服务带有疑似标志符合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条件,或者商品、服务与著名商标所覆盖的商品、服务不相同、不相似、不相关,但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或对生产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主体与著名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印象。
第78条 地理标志权利侵害因素
1. 地理标志权利侵害因素表现为在商品、商品包装、服务工具、交易文件、标牌、广告媒介及其他商业工具上使用的标识,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到足以引起混淆的程度。
2. 审查地理标志权利侵害因素的依据是地理标志注册证书中确定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或者国际条约中承认和保护地理标志的内容,或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的摘录。
3. 为了确定一个可疑标志是否构成对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侵犯,需要将该标志与地理标志进行比较,并根据以下依据将带有可疑标志的产品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比较:
a) 被怀疑与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到足以导致混淆的标志,其中,如果某个标志在文字构成上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同,包括字母的发音、拼写、意义或属于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图像、符号,该标志即被视为与地理标志相同;如果某个标志相似到足以在文字构成上引起与该地理标志的混淆,包括字母的发音、拼写、意义或属于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图像、符号,并使消费者误以为带有该标志的产品来源于受保护的地理区域,该标志即被视为相似到足以导致混淆。
b) 产品带有疑似与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重复或相似的标志,其中若在性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上相同或相似,则视为重复或相似;
c) 对于葡萄酒和烈酒,除本款 a 点、b 点的规定外,与受保护地理标志重复的标志,包括以译文、音译或附带品种、型号、形式、仿造或类似字词的形式用于非来源于受保护地理标志区域的产品,也被视为侵犯地理标志权的因素。
第79条 侵害商标权的因素
1. 侵犯商号权的因素表现为商标附在商品、商品包装、服务工具、交易文件、标牌、广告工具及其他商业方式上,与受保护商号相同或相似到足以引起混淆的程度。
2. 审查侵犯商号权因素的依据是商号的保护范围,这一范围是基于商号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合法使用该商号的证据确定的,其中具体确定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活动、经营领域和经营区域以及商号使用的过程。
3. 为了确定一个被怀疑的标志是否构成对商号权的侵犯,需要将该标志与受保护的商号进行比较,比较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与被怀疑标志相关的经营活动,比较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服务与受保护商号的商品、服务,并基于以下依据:
a) 标志被怀疑与受保护商标相同或相似到足以造成混淆;其中,如果标志在构词上与受保护商标相同,包括发音、音译,该标志被视为与受保护商标相同;如果标志在构词、发音、音译上与受保护商标相似,并且会使消费者对经营主体、经营场所、在受保护商标下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混淆,该标志被视为与受保护商标相似;
b) 如果商品、服务的标志被怀疑与受保护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当二者在性质或功能、用途上相同或相似,且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或在性质、功能或实施方式上存在关联。
第80条 关于植物品种权的侵权因素
1. 对受保护植物品种权的侵权因素被视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表现如下:
a) 繁殖材料、完整的苗木、收获产品或任何能够生长成完整受保护植物品种苗木的材料;
b) 在货物、货物包装、服务工具、交易文件、招牌、广告媒介及其他经营手段上使用与受保护植物品种名称相同或相似到足以引起混淆的植物品种名称或类似字符;
c) 用于加工、储存种子、繁殖材料、用于繁殖的收获材料的机械设备、仓库、运输工具或其他设备。
2. 确定对植物品种权利侵害的依据是尚在有效期内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范围。
第81条 确定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性质及程度的依据
1. 知识产权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性质应根据以下依据确定:
a) 犯罪环境和动机:过失侵权、故意侵权、受控制或依赖下的侵权、初次侵权、重复侵权;
b) 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单独侵权、组织性侵权、自行实施侵权行为、贿赂、欺骗、强迫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2.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侵权程度的确定依据如下:
a) 实施侵权行为的领土范围、时间、数量、规模;
b) 侵权行为的影响和后果。
第2节. 确定损害
第82条. 确定工业产权权利、植物品种权损害的原则
1. 因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根据《知识产权法》第204条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对权利主体造成的实际物质和精神损失。
2. 如果具备以下依据,则视为存在实际损失:
a) 物质或精神利益是真实存在的,并属于受害人;
b) 受害人有能力获得本款a项所规定的利益;
c)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利益相比在没有侵权行为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有所减少或丧失,且侵权行为是导致该利益减少或丧失的直接原因。
3. 损害程度应根据对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的权利侵犯因素来确定。确定损害程度基于各方提供的损害证据,包括鉴定申请结果和损害清单,其中明确确定和计算损害程度的依据。
第83条 财产损失
1. 财产损失应根据受保护的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的价值减少或丧失程度折算为货币来确定。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的折算货币价值,应根据以下一项或多项依据确定:
a) 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的所有权转让价格或使用权转让价格;
b) 以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作为出资的企业资本价值;
c) 企业总资产中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的价值;
d) 用于创造和开发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对象的投资价值,包括市场营销、研究、广告、劳动力、税收及其他费用。
第84条 精神损失
因发明人、实用新型设计人、工业设计布局设计人;植物新品种权人依照《知识产权法》规定,由于其人身权遭到侵害而导致其名誉、人格受损,信誉、声誉、信任度下降或丧失等精神损失。
第85条 收入、利润的减少
1. 《知识产权法》第204条第1款a项中规定的收入、利润包括:
a) 由于直接使用、开发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而获得的收入、利润;
b) 由于出租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而获得的收入、利润;
c) 由于转让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使用权而获得的收入、利润。
2. 收入、利润减少的幅度可根据以下一项或多项依据确定:
a) 直接比较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实际收入、利润的水平,分别对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类收入;
b) 比较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实际消费或提供的产品、商品、服务的产量或数量;
c) 比较侵权行为发生前后产品、商品、服务在市场上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86条 经营机会损失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204条第1款a项规定的经营机会包括:
a) 在商业中实际使用和直接开发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的能力;
b) 将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出租给他人的实际能力;
c) 将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及将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转让给他人的实际能力;
d) 由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其他商业机会。
2. 商机损失是指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本可以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性获得的收入未能实现,而以货币形式计算的价值损失。
第87条 阻止、补救损害的合理费用
知识产权法第204条第1款a项规定的阻止、补救损害的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货物的临时扣押、保管、存储、仓储费用,实施紧急临时措施的费用,聘请律师、鉴定服务、阻止、补救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以及在大众传媒上就侵权行为进行公告、纠正的费用。
第二章. 处理侵权行为的请求及其解决
第88条. 行使自我保护权
1. 组织、个人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98条的规定以及本条的具体规定行使自我保护权。
2. 《知识产权法》第198条第1款a项规定的技术措施包括:
a) 在产品、服务媒介(以下简称“产品”)上提供有关权利产生依据、专利/保护证书、权利人、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及其他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信息的指示,以通知他人该产品为受保护的工业产权或植物新品种权客体,并劝告他人不得侵权;
b) 使用技术手段或措施对受保护产品进行标记、识别、区分和保护。
3. 要求停止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98条第1款b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由工业产权权利主体或植物品种权利人通过书面通知侵权人来实施。通知书中必须包含有关产生依据、保护证书、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的指导信息,并必须为侵权人设定合理期限,以终止侵权行为。
4. 要求有权国家机关处理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98条第1款c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遵循本条例第89、90、91、92、93和94条的规定。
第89条 处理侵权的申请
1. 处理侵权的申请必须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a) 提出申请的日期(日、月、年);
b) 要求处理侵权的人的姓名、地址;如果要求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还应包括代理人的姓名;
c) 接收申请的机构名称;
d) 侵权人的姓名、地址;在要求暂停对涉嫌侵权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海关手续的情况下,涉嫌侵权人的姓名、地址;
đ) 拥有相关权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的姓名、地址(如有);
e) 证人的姓名、地址(如有);
g) 关于被侵权的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简要信息:权利类型、权利产生依据、权利对象的简要信息;
h) 关于侵权行为的简要信息:侵权发生的日期、月份、年份和地点,对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简要描述及其他信息(如有);
i) 关于申请采取侵权处理措施的内容;
k) 随申请书附上的文件和证据清单;
l) 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如有)。
2. 侵权处理申请书必须附有相关文件和证据,以证明该申请的合理性。证明文件和证据必须符合本法令第90条的规定。
第90条 侵权处理申请附带的文件和证据
1. 请求处理侵权的人必须随侵权处理申请书附上以下文件和证据,以证明其请求:
a) 如果申请人是所有者或权利被转让、继承、继承工业产权或植物品种权的人,须提供证明其为权利主体的证据;
b) 证明侵权行为已发生的证据;对怀疑出口、进口商品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证据,用于申请暂缓海关手续;
c) 证明自身请求的其他文件、证据。
2. 若通过被授权人提出侵权处理请求,则须附有公证或认证的授权书;若通过法定代表人提出,则须附有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文件。
第91条 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
1. 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布局设计、商标、植物品种,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为以下任何一类文件:
a) 专利权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复印件,需随附原件以便核对,但已按规定公证的复印件除外;
b) 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摘要;由有权机构颁发的受保护植物品种国家登记簿摘要。
2. 对于根据《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注册的国际商标,并指定越南的,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是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颁发的在越南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确认书,或者按照规定认证的副本,或者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的摘录(国际注册商标部分)。
3. 对于根据《海牙协定》注册的国际工业设计,并指定越南的,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是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颁发的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接受决定副本,并提交原件以便核对,或者按照规定认证的副本,或者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的摘录(国际注册工业设计部分)。
4. 对于地理标志,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是下列文件之一:
a) 地理标志注册证书或国家工业产权注册簿摘录;
b) 本条例第38条第1款c项规定的使用地理标志的组织、个人名单;或者其他根据原产国法律证明权利主体的文件,在外国地理标志在越南受保护的情况下适用。
5. 对于其他工业产权对象,证明权利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根据《知识产权法》第6条第3款a项、b项、c项规定所确定权利基础的文件、实物、信息,具体规定如下:
a) 对于商业秘密:描述内容、保存形式、保护方法及获得商业秘密方式的文件;
b) 对于商号:证明合法使用商号的文件、使用商号的业务领域和业务区域以及商号使用的过程;
c) 对于知名商标:证明文件应体现根据《知识产权法》第75条规定评估知名商标的标准,并解释商标成为知名商标的使用过程;
d) 对于根据国际条约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国际条约中关于承认、保护地理标志的文件、信息或国家工业产权注册簿摘录;
đ) 对于植物品种:仍然有效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授予或重新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决定;或受保护植物品种国家注册簿摘录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从相关来源收集的证据。
6. 如果请求处理侵权的人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对象的所有权受让人,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对象使用权的转让人,继承或接受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对象的人,除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出示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对象所有权转让合同、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对象使用合同的原件或合法副本,或者确认继承、接受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对象权利的文件。 在转让事项已在保护文书或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所有权转让合同注册证书,工业产权、植物品种使用权合同注册证书中登记的情况下,上述文件也被视为证明权利主体资格的证据。
第92条 证明侵权的证据
1. 以下文件、实物视为证明侵权的证据:
a) 原件或合法副本的资料、样品、相关实物,用于展示受保护对象;
b) 相关样品、实物、产品的照片、录像资料;
c) 对被审查产品与受保护对象之间的说明、比较;
d) 会议记录、证词及其他证明侵权的资料。
2.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实物必须编制清单,并由请求处理侵权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93条 请求处理侵权人的责任
请求处理侵权的人必须确保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94条 提交请求处理侵权申请及处理
1. 请求处理侵权的申请应提交给《知识产权法》第200条规定的有权处理侵权的机关(以下称处理侵权机关)。
2. 当收到侵权处理申请时,如果认为处理申请属于其他机关的处理权限,该接收申请的机关应指导申请人将申请提交到有权限的机关,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将申请转交给有权限处理的机关。
3. 如果侵权处理申请缺少必要的文件、证据、实物,侵权处理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文件、证据,并规定合理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天,以便申请人补充必要的文件、证据。
4. 在以下情况下,侵权处理机构应拒绝侵权处理请求,并说明拒绝理由:
a) 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未按照侵权处理机构的要求补充相关文件、证据、实物;
b) 处理侵权行为的时效已届满;
c) 侵权处理机构核实结果显示不存在如申请中所述的侵权行为;
d) 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件表明不具备处理侵权行为的依据。
5. 在发生争议、关于权利主体、保护可能性、工业产权保护范围、植物品种权争议或投诉的情况下,接收侵权处理请求的机构应指导申请人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内,在有权机构进行争议处理或投诉的程序。
第三章 侵害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货物处理
第95条 确定侵权货物的价值
1. 侵权货物规定如下:
a) 侵权货物是产品中含有侵害因素的组件、零件(以下称“部分”),并可以作为独立产品流通;
b) 如果根据本款第a项规定,侵害因素不可分离成可独立流通的产品部分,则侵权货物为含有侵害因素的整个产品。
2. 侵权货物的价值由处理侵权行为的机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确定,并根据以下优先顺序的依据:
a) 侵权货物的挂牌价格;
补充条款
b) 侵权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
补充条款
c) 侵权货物的成本价格,如果尚未流通;
d) 侵权货物的购买价格。
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
3. 侵权货物的价值按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侵权产品部分(部件、细节)计算,或按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侵权产品整体价值计算。
补充条款
4. 如果本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不适用,或者处理侵权行为的机关与同级财政机关在确定侵权货物价值方面未达成一致,则由侵权货物价值评定委员会决定定价。
关于侵权商品的价值确定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工作原则,应按照行政和民事违法处理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96条 处理侵权商品
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
1. 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假冒地理标志的商品、用于主要生产或经营该商品的原材料、材料、工具,有权处理侵权行为的机关采取以下措施之一:
a) 按本法令第97条的规定分发或非商业用途使用;
b) 按本法令第98条的规定销毁。
c) 强制货主、承运人、保管人清除侵犯因素,并将越境货物(为假冒商标的货物)、进口货物复出口(为假冒商标货物)、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假冒商标货物的原材料、材料、进口工具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如果无法从货物、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该商品的原材料、材料、工具中清除侵犯因素,则适用本条第4款规定的适当措施。
对于进口货物、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假冒原产地标志货物的原材料、材料、进口工具,则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侵权的机关可采取强制清除侵犯因素及本条第4款规定的适当措施。
2. 对于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商品,但不是伪造商标的商品、伪造地理标志的商品、用于生产、经营该商品的原材料、材料、工具,处理侵犯行为的机关应采取措施,要求货主、运输者、保管者从商品中移除侵犯元素,并采取本条第4款规定的适当措施。
对于进口货物是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货物,但不是假冒商标的货物、假冒地理标志的货物、用于生产、经营该货物的原料、材料、工具的,处理侵权的机关应当采取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适当措施。
3. 具有唯一功能的原料、材料、工具,仅用于生产或商业开发假冒商标商品、假冒地理标志商品、侵犯工业产权或植物品种权的商品,或者实际上仅用于该目的的,视为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假冒商标商品、假冒地理标志商品、侵犯工业产权或植物品种权商品的原料、材料和工具。
4. 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侵权的机构决定采取本条第1款a项、b项规定的措施,或者在权利主体要求时,强制侵权商品的生产组织、个人召回已经投入该组织、个人分销渠道的侵权商品,以适用本条第1款a项、b项规定的措施或其他适当的措施。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处理机构可以审查相关方关于侵权处理的建议。
第97条 强制分销或非商业性使用
1. 对假冒商标商品、假冒地理标志商品、侵犯工业产权商品、植物新品种权商品进行强制分销或非商业性使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货物具有使用价值,不会对人体、家畜、农作物和环境造成危害,不是含有有害内容的文化产品;
b) 侵犯因素已被从货物中移除;
c) 分发和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不会不合理地影响权利主体对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正常权利行使,其中优先考虑人道、慈善或服务社会利益的目的;
d) 被分发和接收使用的人不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权利主体的潜在客户。
2.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假冒商标货物、假冒地理标志货物、侵犯工业产权或植物品种权货物的原料、材料、工具。
第98条 强制销毁
对侵犯商标的商品、侵犯地理标志的商品、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该类商品的原材料、材料、工具等采取强制销毁的措施,在不符合本法第97条规定的强制分配或非商业用途措施的条件下适用。
第四章 出口、进口货物的控制
涉及工业产权的权利
植物品种权
第99条 要求控制涉及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的出口、进口货物的权利
工业产权权利人、植物品种权利人有权直接或通过合法代表提交申请,以检查、监督出口、进口货物是否存在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迹象,或者提交申请要求暂停对涉嫌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出口、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100条 受理申请的权限
海关机关有权按照海关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受理检查、监督申请或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申请。
第101条 申请处理程序
1. 在自收到完整的出口、进口货物检查、监督申请文件之日起20天内,或者自收到完整的海关暂停手续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小时内,海关机关有责任审查并发出接受申请的通知,如果申请人已履行《知识产权法》第217条第1款和第2款a、b、c项规定的义务。在拒绝的情况下,海关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并明确说明理由。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在接受出口、进口货物检验、监督申请后,总海关总署将通知各省、市海关及总海关总署指定的机关接受申请,以展开检验、监督工作。根据本款总海关总署的通知,各省、市海关及总海关总署指定的机关可在系统上查询数据,以在其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
3. 海关分局有责任进行检验、监督,以发现货物涉嫌侵权的迹象,或根据暂停海关手续的申请决定暂时中止海关手续。
第102条。处理涉嫌侵权货物的程序和手续
1. 在发现货物存在侵犯迹象的情况下,根据工业产权权利主体的建议、植物品种权利或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海关机关作出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决定,并通知工业产权权利主体、植物品种权利主体及货物托运人关于暂停办理该批货物海关手续的情况,其中明确各方的名称、地址、传真号码、联系电话、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原因及期限。
2. 对于根据《知识产权法》第218条第3款规定被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以及在以下情况下,海关机关继续办理海关手续:
a)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决定因投诉、控告处理决定而被中止或撤销;
b) 申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撤回申请。
第103条 主动暂停海关手续的权限、程序和步骤
1. 在执行检查、监督和控制过程中,如发现有明确依据怀疑出口、进口货物为伪造商标货物或伪造地理标志货物,海关分局应主动决定对该货物暂时停止办理海关手续。
2. 海关分局必须立即通知具有商标或地理标志权利的人(如果有联系方式)及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暂停事项。
3. 自海关分局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通知权利人之日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为10日。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在暂停办理海关手续期间,作出暂停决定的海关分局负责执行以下工作:
a) 要求进口商或出口商或商标权利人或地理标志权利人(如有联系方式)提供与货物相关的资料(目录、鉴定结论、来自国外的文件、处理类似案件的结果等);
b) 采样或允许相关机构、个人采样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海关专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如有必要);
c) 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作、交流,在发生争议、投诉关于权利主体、保护可能性、商标或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处理侵权行为权限时。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向省、市海关局及海关总署报告,以指导及时解决复杂案件。
5. 海关暂停办理手续期限届满:
a) 如海关认定被暂停的货物是假冒商标货物、假冒地理标志货物,且违法行为属于海关处理权限,海关将依法对侵犯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假冒商标货物、假冒地理标志货物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如认定违法行为不属于海关处理权限,海关将案件移交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机关处理;
b) 如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海关按法院意见办理;
c) 如果收到国家管理部门关于工业产权的文书,通知有关权利主体、保护可能性、商标或地理标志权利保护范围的争议或投诉的情况,海关机关应继续为该批货物办理海关手续,但海关机关已根据行政违法处理程序作出受理决定的除外;
d) 如果认定行为具有刑事犯罪迹象,根据刑法规定,海关机关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立案;
đ) 如果海关机关决定被暂扣的货物并非假冒商标货物、假冒地理标志货物,海关机关应继续为该批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并通知相关各方。
条款修改和补充
补充条款
6. 如果主动暂停办理海关手续不当,造成货主损失,海关分局应赔偿货主损失,并按照规定支付产生的费用。
第104条 与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相关的进出口货物管制程序
与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相关的进出口货物管制程序遵循本法令的规定以及海关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章 工业产权鉴定
植物品种权
第一目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员,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
第105条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员的鉴定活动形式
1.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人可以在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名义下从事工作,也可以独立开展工作。
2. 鉴定人的活动形式应登记在本条例第109条和第112条规定的工业产权鉴定人名录和植物品种权鉴定人名录中。
3. 在鉴定人员以工业产权、植物品种鉴定机构的名义进行工作时,有关鉴定人员的信息必须根据颁发鉴定机构证书的程序,记录在机构下的鉴定人员名册中。
第106条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鉴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1.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鉴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a) 在相关资料不足或没有价值作出鉴定结论,或不属于鉴定员证上所记载的专业范围的情况下,拒绝进行鉴定;
b) 在样品可能危害健康或样品过于庞大、缺乏存储基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接收鉴定样品;
c) 使用评定结果或专业结论、专家意见为鉴定工作服务;
d) 独立从事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的鉴定专家,有权要求机关、组织、个人提供与鉴定对象相关的信息、资料以进行鉴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đ)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专家具有以下义务:
a) 按鉴定专家证书上记载的鉴定专业活动;
b) 按《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原则进行鉴定;
c) 编制鉴定档案;在请求鉴定的人、具有相关权利、利益的组织、个人或有权机关要求时,解释鉴定结论;
d) 按法律规定保存、存档与鉴定案件相关的文件、样本;
đ) 独立作出鉴定结论,并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如果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相关个人或组织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 在鉴定人对鉴定对象、需要鉴定的案件存在权利、利益相关,或有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的理由,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必须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拒绝鉴定;
g) 按要求对机构、组织、个人提出鉴定请求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保密,如泄露信息秘密导致相关机构、组织、个人遭受损害,应当赔偿损失;
h) 对利用鉴定身份和鉴定活动谋取私利或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i) 实施信息制度,定期每六个月和每年以书面形式报告鉴定活动情况,并将报告送交国家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主管部门;
k)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07条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雇佣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员,根据各个案件进行鉴定;
b) 建议机关、组织、个人提供与鉴定对象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以便进行鉴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c)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具有以下义务:
a) 在鉴定机构登记证书所载的鉴定领域内开展活动;
b) 按《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原则进行鉴定;
c) 根据法律规定,对与鉴定案件相关的文件、样品进行保管和存储;
d) 根据申请鉴定的机关、组织、个人的要求,保守信息和资料的秘密,并在泄露信息造成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đ) 在法律另有规定必须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拒绝进行鉴定;
e) 对于利用鉴定身份和鉴定活动谋取私利或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g) 按照规定,以书面形式定期(每6个月和每年)向国家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报告鉴定活动情况;
h)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节 国家管理内容
关于工业产权鉴定
第108条 工业产权鉴定业务检查
1. 工业产权鉴定业务检查的目的是评估运用知识和专业技能对工业产权相关问题进行评估和作出结论的能力。
2. 工业产权鉴定业务检查的组织实施如下:
a)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是有权组织工业产权鉴定业务检查的机构;
b)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在其电子信息门户上发布通知,明确检查参与条件、提交资料程序、检查内容以及预定的时间和地点;
c) 检查应在自收到至少5个注册参加检查人员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注册资料被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举行;
d) 检查结果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通知检查参与人。检查参与人有权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复核该结果;
đ) 检查结果在五年内有效,可用于向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申请颁发工业产权鉴定员证。
3. 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设立的工业产权鉴定业务检查委员会,负责按该机关颁布的工业产权鉴定业务检查规程组织工业产权鉴定业务考试。
4. 工业产权鉴定业务检查报名的办理如下:
a)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按照本条规定报名参加检查:
a1) 是越南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2) 常住越南;
a3)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a4) 具有与申请考试领域相关的本科及以上专业学历;
a5) 在申请考试领域已有5年以上实际专业工作经验。
b) 申请工业产权鉴定业务考试的注册资料,应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b1) 工业产权鉴定业务考试注册申请表,按本条例附录六规定的样表01填写;
b2) 本科或研究生毕业证书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已公证的复印件除外);
b3) 录用决定或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实际专业经历的资料(提交原件核对,已公证的复印件除外);
b4) 02张3 x 4厘米照片;
b5) 缴费凭证副本(若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缴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账户的情况)。
c) 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天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有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申请文件:
c1) 如果申请文件有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发出受理通知书,其中明确说明已确定的检查计划,或因参加检查的注册人数不足而尚未确定的检查计划,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
c2) 如果申请文件有缺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发出拟拒绝接受申请的通知,其中明确说明理由,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1个月的期限,以便申请人进行检查、修改缺失或提出异议。到期后,如果申请人未修改缺失或修改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将作出拒绝接受申请的决定,并说明拒绝理由。
第109条 工业产权鉴定人员证的颁发、重新颁发与收回
1.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有权根据本条第2、3、4和5款规定的程序,颁发、重新颁发、收回工业产权鉴定员证,并建立和公布工业产权鉴定员名单。
2. 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颁发如下进行:
a) 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人,经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颁发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的取得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条件理解如下:
a1) “常驻越南”的条件是指根据居住法律规定在越南有常住地;
a2) “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条件是指未因侵犯工业产权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不属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或者虽已被判刑但尚未被免除刑事记录。
a3) “具备与申请专利权评定员证书领域相适应的大学及以上学历”条件是指:对于专利及布局设计评定专业,应具备自然科学或工程技术类专业的大学或研究生毕业证书;对于其他评定专业,应具备任何专业的大学或研究生毕业证书。
a4) “已经在申请鉴定员证书的领域从事专业活动满 5 年以上”的条件,是指已经直接从事解决争议、投诉、监察、检查、法律事务、工业产权法律咨询、科学研究担任研究员职称、从事工业产权教学并具有讲师职称五年以上的,或者已经直接从事解释、指导法律规定执行、制定规章制度、直接实施或审核专利(包括实用新型)申请内容的鉴定结果、或者外观设计申请、商标申请或地理标志(包括商品原产地名称)申请的国家或国际工业产权机构工作五年以上,或已经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 上。
b) 申请专利权评定员证书的材料应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b1) 申请专利权评定员证书的申请表,按本条例附录VI中的格式02填写;
b2) 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以核对,已认证的复印件除外),但若专利权评定员证书申请表已含有公民身份证号码信息,则不另行提供。
b3) 两张3 x 4厘米的照片;
b4) 缴纳费用、手续费的凭证副本(如果通过邮政服务支付费用或直接存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账户)。
c)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审查申请:
c1) 如果申请有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作出颁发鉴定员证的决定,明确记载被颁发者的姓名、出生日期、常住地址、身份证/公民身份证号码、鉴定员证编号及鉴定专业;在国家知识产权鉴定员登记簿中登记并在知识产权公报、该机关的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
c2) 如果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发出拟拒绝受理申请文件的通知,说明理由并确定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供申请鉴定员证的人进行补正或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后,如申请鉴定员证的人未进行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合理,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作出拒绝发放鉴定员证的决定,并说明拒绝理由;
c3) 鉴定员证按本法令附录VI中的样表04制作。
3. 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补发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在以下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在鉴定员提出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决定补发工业产权鉴定员证:
a1) 工业产权鉴定员证遗失、损坏、破损(撕裂、脏污、褪色等)以至无法使用;
a2) 根据本条第2款c1项规定记载在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上的信息发生变更。
b) 鉴定员有义务请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补发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以重新记录第a2项所述的变更内容;
c) 申请补发工业产权评定员证书的申请材料应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c1) 补发评定员证书申请表,按本条例附录VI的样表03填写;
c2) 身份证复印件(提交原件以供核对,除非复印件已公证),但对于本款a2项所规定已包含公民身份号码信息的补发评定员证申请表除外;
c3) 2张3x4厘米照片;
c4) 缴费凭证复印件(若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缴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账户)。
d) 补发工业产权评定员证书的申请材料处理方式如下:
d1) 自收到重新申请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按照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发放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d2) 如果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因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原因而出现错误,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责任自收到持证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发放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重新发证不收取费用。
4. 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的撤销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在以下情况下被撤销:
a1) 有证据证明,鉴定员证是违反法律规定发放的;
a2) 获发鉴定员证的人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a3) 获发鉴定员证的人放弃鉴定活动;
a4) 获发鉴定员证的人根据有权机关的决定被处罚并收回鉴定员证。
b)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主动或根据组织、个人的要求收回鉴定员证,如果有依据证明鉴定员证持有人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c) 申请回收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资料应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c1) 工业产权鉴定员证回收申请书;
c2) 证明申请回收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依据的证据。
d) 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回收程序如下:
d1) 在规定的本款c项下,如果组织或个人有要求收回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情形,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将该请求通知已获发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人员,并规定从通知之日起1个月为其提出意见的时限。在审查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收回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决定或者拒绝收回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决定,并告知各方。
d2)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授予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人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拟收回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决定,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为1个月的期限,以便该人提出意见。在考虑被授予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人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收回工业产权鉴定员证或通知不收回工业产权鉴定员证的决定。
d3) 如果有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的决定,自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作出撤销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的决定;
d4)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作出的撤销工业产权鉴定员证书的决定,应在两个月内记入国家工业产权鉴定登记簿,并在《工业产权公报》及该机关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
5. 工业产权鉴定员名录的编制和发布如下进行:
a)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建立工业产权评审员名单,其中包括根据发放、重新发放、收回工业产权评审员证书的决定所记录的信息,并每年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发布、更新。
b)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将涉及在地方工业产权鉴定组织工作的鉴定人员的鉴定员证变更信息通知地方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以用于地方鉴定机构证书的发放、重新发放和收回,该通知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
第110条 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发放、重新发放和收回
1. 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发放、重新发放和收回权限如下:
a)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有权根据本条第2、3、4及5款的规定,向在科技部注册科技活动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颁发、重新颁发或撤销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
b) 地方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有权根据本条第2、3、4及5款的规定,向根据《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登记注册、在地方有权机关注册经营活动的组织颁发、重新颁发或撤销鉴定机构证书。
2. 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颁发按如下方式进行:
a) 组织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或地方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申请颁发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b) 申请颁发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材料应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或地方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包括以下一套材料:
b1) 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申请表,按本法令附件VI的样表05填写;
b2) 组织与为其工作的工业产权鉴定员之间的录用决定或劳动合同复印件(须出示原件核对,已公证的复印件除外);
b3) 缴纳费用、手续费凭证的复印件(如果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存入负责办理该手续的主管机关账户的情况)。
c)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当地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申请材料:
c1) 在文件有效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地方工业产权管理机构作出颁发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证书中明确记载鉴定机构的全名、交易名称、地址、组织代码,以及鉴定机构的专业领域,与机构所属的鉴定员的专业领域对应,列出作为机构成员的工业产权鉴定员名单;并在国家工业产权鉴定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并在工业产权公报及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电子信息门户上予以公布,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
c2) 如果申请文件存在缺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发出拟不予受理申请的通知,明确说明理由,并规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供组织提交补正申请文件或提出异议。超过规定期限,如果组织未补正缺失或补正的缺失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合理,则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将作出拒绝颁发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并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
c3)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证书根据本条例附录六的第07号样表制作。
3. 重新颁发工业产权评估机构证书的办理如下:
a) 在以下情况下,如果工业产权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和收费,国家工业产权管理部门或地方工业产权管理部门将决定重新颁发工业产权评估机构证书:
a1) 工业产权评估机构证书丢失、出错、损坏(撕裂、弄脏、褪色等)以致无法使用;
a2) 根据本条第2款c1项的规定,已登记在工业产权评估机构证书中的信息发生变化。
b) 工业产权评审组织有义务办理程序,要求已颁发证书的机关重新颁发证书,以记录本条第2款第c1项所述的变更;
c) 申请重新颁发工业产权评审组织证书的文件应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或地方的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c1) 重新颁发工业产权评审组织证书的申请表,根据本条例附录六的表格06填写;
c2) 工商注册登记证或已经修改的活动登记证副本,在机构信息有变更的情况下适用于工业产权鉴定机构(提交原件以便核对,除非副本已经公证),但在申请重新颁发已含有企业代码信息的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申报表中除外;
c3) 在工业产权鉴定师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机构与为机构服务的工业产权鉴定师之间的聘用决定、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副本(提交原件以便核对,除非副本已经公证);
c4) 交费、手续费的凭证复印件(如果通过邮政服务缴费或直接缴入办理该手续的有权机关账户的情况)。
d) 办理重新颁发知识产权评定机构证书的申请手续如下:
d1) 自收到重新颁发知识产权评定机构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按照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程序审查申请材料,就像办理知识产权评定机构证书颁发手续一样。
d2) 在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证书有错误的情况下,由地方工业产权管理机关颁发的证书出现问题的,颁发证书的机关有责任自收到工业产权评审机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颁发证书,并且不收取重新颁发证书的费用。
4. 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证书的撤销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证书在以下情况下被撤销:
a1) 有证据表明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证书的颁发违反法律规定;
a2) 机构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a3) 工业产权评定机构停止评定活动;
a4) 工业产权评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被有权国家机关建议通过收回工业产权评定机构证书的方式处理。
b) 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地方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应主动或根据组织、个人的要求收回工业产权评定机构证书,如果有依据确认该工业产权评定机构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c) 申请收回工业产权评定机构证书的资料应提交给颁发该证书的机关,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c1) 收回工业产权评定机构证书申请书;
c2) 证明请求撤销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认证证书的依据的证据;
d) 撤销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认证证书的程序如下:
d1) 如果组织或个人根据本款c项的规定提出撤销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认证证书的请求,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颁发该证书的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将该请求通知被颁发证书的组织,并自发出通知之日起确定1个月的期限,以便该组织提出意见。在审查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颁发该证书的机关作出撤销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认证证书的决定或拒绝撤销工业产权评审机构认证证书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各方;
d2) 在有依据确认获得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组织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颁发该证书的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已获证书的组织关于拟撤销证书的事项,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一个月的期限,以便该组织提出意见。根据对已获证书组织意见的审查,颁发该证书的机关作出撤销证书的决定或通知该组织不撤销证书;
d3) 在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的情况下,自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颁发该证书的机关应作出撤销证书的决定;
d4) 决定收回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应当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在国家工业产权鉴定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在《工业产权公报》和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平台上公告,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
5. 工业产权鉴定机构名单的编制和发布,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编制工业产权鉴定机构名单,包括根据颁发、重新颁发、收回工业产权鉴定机构证书而登记的相关信息,并每年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电子信息平台上进行发布和更新;
b) 当地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关于授予、重新授予、撤销工业产权评审组织证书的所有信息通知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以便编制本款所述的工业产权评审组织名单。
第3条 国家对评审权的管理内容
关于植物品种
第111条 对植物品种权的鉴定业务进行检查
1. 对植物品种权鉴定业务的检查是为了评估运用知识和专业业务能力对与植物品种权相关的问题进行评估和得出结论的能力。
2. 组织植物品种权鉴定业务检查的实施如下:
a) 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构是有权组织植物品种权鉴定业务检查的机构;
b) 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构在其电子信息门户上发布通知,明确参加检查的条件、申请提交程序、检查内容以及预计的时间和地点。
c) 考试必须在自至少有5人报名参加考试且其报名材料被本条第3款规定接受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进行;
d) 考试结果由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通知考试人员。考试人员有权要求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复核该结果;
d) 考试结果在提出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颁发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的申请时,有效期为5年。
3. 由作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设立的作物品种权业务鉴定检查委员会,负责根据作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发布的作物品种权业务鉴定检查规程组织进行作物品种权业务鉴定考试。
作物品种权业务鉴定考试的报名注册按以下方式进行:
a)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按照本条规定报名参加检查:
a1) 是越南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2) 常住越南;
a3)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a4) 拥有与待参加考试领域相关的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a5) 在该领域的专业实践活动已超过5年。
b) 提交给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的植物品种权鉴定业务考试报名资料包括以下一套材料:
b1) 按本条例附件六中表格08填写的植物品种权鉴定业务考试报名表;
b2) 经认证的大学或研究生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b3) 经认证的录用决定或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其他证明实际专业活动的材料;
b4) 02张3 x 4厘米照片;
b5) 缴纳费用、手续费的凭证(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存入有权机构账户的情况);
c) 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构有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材料:
c1) 在档案有效的情况下,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发出接受档案的通知,其中明确说明已确定或尚未确定的检查计划,因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参加检查的人数不足。
c2) 如果材料存在缺失,国家对植物品种权的管理机构将发出拟拒绝受理材料的通知,明确列出原因,并自通知之日起设定1个月的期限,让申请人进行检查、补充缺失或提出异议。超过规定期限,如果申请人未补充缺失或补充缺失未达到要求,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合理,国家对植物品种权的管理机构将作出拒绝受理材料的决定,并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第112条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的颁发、重新颁发及吊销
1.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权按照本条第2、3和4款规定的程序颁发、重新颁发或吊销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
2.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的发放按以下方式进行:
a) 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发放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的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发放条件理解如下:
a1) “常驻越南”的条件是指根据居住法律规定在越南有常住地;
a2) “具备良好品德”的条件理解为未因违反植物品种法或职业道德行为被行政处罚,且不属于正在追究刑事责任或已被判刑但未被消除刑事记录的人员;
a3) “具有与申请鉴定员证书领域相适应的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这一条件的理解是,拥有作物栽培、农学、作物科学或与作物品种相关专业的大学或研究生毕业证书;
a4) “在申请鉴定员证书领域具有5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这一条件的理解是,直接从事作物品种法律文件的起草与执行指导、在国家作物品种保护管理机构处理争议、投诉、举报及进行作物品种检查、在合法成立和运营的研究或培训机构从事作物品种保护研究、教学,或以品种权代表人的身份提供作物品种保护法律咨询工作。
b) 申请发放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的申请文件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b1) 按本法第六附录第09号表格填写的鉴定员证书申请表;
b2) 原件或经认证的植物品种权鉴定业务能力合格证书复印件;
b3) 从事栽培学、农学或与植物品种相关专业的本科或研究生毕业证书复印件;
b4) 由有权机关确认的申请人已直接从事植物品种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资料;
b5) 2 张 3 x 4 厘米照片;
b6) 缴费、手续费凭证(如果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手续费或直接存入有权处理该手续的机构账户的情况);
c)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以下规定审查申请材料:
c1) 如果申请材料有效,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做出颁发鉴定员证的决定,证件上明确注明获证人的姓名、常住地址、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及鉴定专业;
c2) 在材料不合格的情况下,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发出拟拒绝受理材料的通知,明确说明理由,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1个月的期限,以便申请人修改不足之处或提出异议。若在规定期限届满时,申请人未修改不足之处或者修改不足之处仍未达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所提异议不成立,则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作出拒绝发放鉴定员证书的决定,并说明拒绝原因;
c3) 鉴定员对植物品种的权利证书按照本条例附件VI中的表格10制作。
3. 鉴定员对植物品种权利证书的补发办理如下:
a) 在以下情况下,如果鉴定员提出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省级或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重新发放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
a1)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遗失、损坏、破损(撕裂、弄脏、褪色等)以至无法使用;
a2)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上根据本条第2款c1项规定记录的信息发生变更;
b) 鉴定员有义务向省级或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申请重新发放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以便记录a2项所述的变更;
c) 申请重新发放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的文件材料应提交给省级或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c1) 申请补发鉴定员证的申请表,按照本法令附录六的样表09填写;
c2) 02 张 3 x 4 厘米的照片;
c3) 缴纳费用、手续费的凭证(如通过邮政服务缴纳或直接存入有权办理此手续的机构账户)。
d) 补发种植作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的申请文件处理如下:
d1) 自收到申请补发种植作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的文件之日起15天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程序审查文件,如同办理种植作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的程序。
d2) 在因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原因导致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有误的情况下,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收到被授证人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颁发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重新颁发不收取费用。
4. 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的执行如下:
a)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在以下情况下被撤销:
a1) 有证据证明,鉴定员证是违反法律规定发放的;
a2) 获发鉴定员证的人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a3) 获发鉴定员证的人放弃鉴定活动;
a4) 获发鉴定员证的人根据有权机关的决定被处罚并收回鉴定员证。
b)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主或根据组织、个人的要求进行撤销,如果有证据表明持证人属于本款 a 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
c)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撤销申请材料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c1)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撤销申请书;
c2) 证明申请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依据的证据。
d) 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撤销程序按如下顺序进行:
d1) 对于组织、个人根据本款c项规定要求撤销植物品种鉴定员证的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书面通知该植物品种鉴定员证持有人此项申请,并确定一个期限,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人可提出意见。根据对各方意见的审查,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作出撤销植物品种鉴定员证或拒绝撤销植物品种鉴定员证的决定,并通知各方。
d2) 如果有根据确认获发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的人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获发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的人其拟收回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的意向,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期限为01个月,以便该人提出意见。在审查获发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人的意见后,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作出收回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的决定,或者通知获发人不予收回其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书。
d3) 在有主管机关决定撤销植物品种鉴定员权利证的情况下,自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作出撤销植物品种鉴定员权利证的决定。
5. 植物品种鉴定员权利证名单的编制和公布,以及与鉴定员证相关信息的变更通知,按如下方式进行:
a) 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授予、重新授予植物品种权鉴定员证的决定,编制植物品种权鉴定员名单,并在自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
b) 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将鉴定员名单及与在当地植物品种权鉴定组织工作的鉴定员证相关的变更,通知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以便跟踪本地鉴定组织证的授予、重新授予及撤销工作。
第113条 植物品种权鉴定组织证的授予、重新授予及撤销
1.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权根据本条第2、3、4和5款的规定,颁发、重新颁发、收回作物品种权鉴定组织证书,并建立和公布作物品种权鉴定组织名单。
2. 作物品种权鉴定组织证书的颁发如下进行:
a) 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颁发作物品种权鉴定组织证书;
b) 申请作物品种权鉴定组织证书的文件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b1) 申请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申请表,按本条例附录六的样表十一填写;
b2) 机构与植物品种权鉴定员之间的录用决定或劳动合同的经认证副本,该鉴定员在机构中从事植物品种权相关工作;
b3) 缴纳费用、手续费的凭证(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存入具有处理该手续权限的机构账户时的情况)。
c)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以下规定审查申请材料:
c1) 在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省级或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作出颁发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其中明确填写机构的全称、交易名称、地址、成员植物品种鉴定员名单;将其登记入鉴定机构名录,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省级或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
c2) 如果申请材料存在缺失,省级或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发出拟拒绝受理申请材料的通知,其中明确说明理由,并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定一个月的期限,供组织提交材料以补正缺失或提出异议。到期若组织未补正缺失或补正未达要求,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不合理,则省级或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作出拒绝颁发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并在其中明确拒绝理由;
c3) 依据本法令附录VI第12号样式制作的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
3. 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重新颁发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在以下情况下,如果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有要求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和税费,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将决定重新颁发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
a1) 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遗失、损坏、毁坏(撕裂、弄脏、褪色等)至无法使用的程度;
a2) 与本条第2款c1项规定的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中已登记信息有关的变更。
b) 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鉴定的机构有义务办理手续,要求已颁发证书的机关对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重新颁发证书,如果仍有继续进行鉴定活动的需求;
c) 申请重新颁发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材料包括以下一套文件:
c1) 申请重新颁发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申请表,按照本法令附件VI中的表格11填写;
c2) 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或已修改的活动登记证书的认证副本,如果机构信息有变更,除非在申请重新颁发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申请表中已经注明企业代码。
c3) 经认证的招聘决定、劳动合同或组织与植物品种权鉴定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副本,适用于植物品种权鉴定员发生变更时在组织内开展工作的情况;
c4) 缴费凭证(如果通过邮政服务缴纳费用或直接存入主管机关账户的情况)。
d) 重新办理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申请资料处理如下:
d1) 在自收到申请补发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之日起15天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颁发程序审查申请资料。
d2) 如果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因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存在错误,则颁发该证书的机关有责任在自收到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发证书,补发证书不收取费用。
4. 撤销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事项按如下方式进行:
a) 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的证书在以下情况下被撤销:
a1) 有证据确认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的证书是违反法律规定颁发的;
a2) 机构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a3) 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停止鉴定活动;
a4) 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被有权国家机关建议以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方式处理。
b)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动或根据组织、个人的请求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的证书,如果有证据确认该鉴定机构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之一;
c) 申请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文件包括以下一套资料:
c1) 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申请书;
c2) 证明提出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依据的证据;
d) 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程序流程如下:
d1) 在本款c项规定下,若组织或个人要求收回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颁发该证书的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以书面形式将该要求通知获证组织,并确定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的时限,以便该组织提出意见。在审查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颁证机关作出收回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或作出拒绝收回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各方。
d2) 如果有依据确认已获得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组织不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颁发该证书的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拟撤销证书的意图通知已获证书的组织,并自通知之日起确定一个月的期限,供该组织提出意见。根据对已获证书组织意见的审查,颁发该证书的机关作出撤销证书的决定或者通知已获证书的组织不撤销证书;
d3) 如果有国家机关作出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自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颁发该证书的机关应作出撤销证书的决定;
d4)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植物品种权鉴定组织证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在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
5. 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根据授予、重新授予、撤销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证书的决定,编制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名单。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名单在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省级、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更新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名单及与本地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相关的变化,以便将信息录入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国家登记簿。
第4条 工业产权评估活动,
第4节 工业产权鉴定活动,植物品种权鉴定活动
第114条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的内容和领域
1.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a) 确定工业产权对象、植物品种权对象的保护范围;
(b) 根据本条例第74条至第80条的规定,确定被审查对象是否符合被视为侵犯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条件;
(c) 确定被审查对象与受保护对象之间是否存在重复、相似、容易混淆、难以区分或复制的情况;
(d) 根据价格法规定的方法,确定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价值;根据《知识产权法》第204条和205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价值。
2. 根据《知识产权法》规定,工业产权鉴定、植物品种权鉴定包括:
a) 工业产权鉴定领域,包括以下专业:
a1) 发明和布局设计鉴定;
a2) 工业外观设计鉴定;
a3) 商标和地理标志鉴定;
a4) 其他工业产权鉴定。
b) 植物品种权鉴定领域。
第115条 工业产权鉴定、植物品种权鉴定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工业产权鉴定、植物品种权鉴定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鉴定机构、鉴定员在规定内容和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
b) 要求鉴定机构、鉴定员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
c) 根据本法第120条的规定,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d) 协商鉴定服务的价格。
2. 鉴定申请人具有以下义务:
a) 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要求,完整、真实地提供与鉴定对象相关的文件、证据和信息;
b) 清楚、具体地陈述需要鉴定的内容问题;
c) 按协议支付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要求预付鉴定费用;
d) 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要求领取鉴定对象。
第116条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的请求
1. 有权请求进行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的组织、个人包括:
a)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权利主体;
b) 被要求处理有关侵犯行为或收到举报、控告的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相关的组织、个人;
c) 与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争议、侵权、举报、控告有关的其他权利、利益相关的组织、个人。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个人有权自行或者授权其他组织、个人请求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机构、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3. 独立工作的鉴定员或鉴定机构接收鉴定申请文件,进行鉴定实施费用的预算,与申请鉴定的组织或个人协商并签订鉴定合同,但根据规定拒绝进行鉴定的情况除外。
4. 鉴定申请必须以服务合同的形式订立,由申请鉴定的人与鉴定机构或鉴定员签订。
5. 鉴定服务合同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a) 申请鉴定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b) 鉴定机构或鉴定员的名称和地址;
c) 鉴定请求的内容;
d) 相关证据、文件、实物;
đ) 鉴定结论的返还期限;
e)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g) 鉴定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h) 鉴定实施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i) 合同的验收和结算;
k) 损害赔偿责任;争议解决方式。
第117条 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鉴定对象的交付、接收、归还
在请求鉴定附带鉴定对象的情况下,交付、接收、归还鉴定对象应当形成笔录,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交付、接收、归还鉴定对象的时间和地点。
2. 交付方和接收方的名称、地址,或其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3. 鉴定对象的名称;相关的文件或物品。
4. 鉴定对象在交付、接收、归还时的状态及保存方式。
补充条款
5. 交付方和接收方或在委托第三方请求鉴定时其代表人的签字。
第118条 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鉴定样品的采集
1.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可以自行进行鉴定样品的采集(具体物品是涉及侵权因素和受保护的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的对象),也可以要求请求鉴定的人提供鉴定样品。采集鉴定样品必须在相关各方的见证下制作记录,并有签字确认。
2. 鉴定样品的移交、接收和归还,应与本条例第117条的规定相同。
第119条 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鉴定的实施
1. 对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评定,可以由一名或多名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评定员进行。个人评定是由一名评定员进行的评定。集体评定是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评定员进行的评定。
2. 在个人鉴定的情况下,鉴定人独自进行鉴定并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在涉及同一专业领域问题的集体鉴定情况下,所有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文件上签名并共同对鉴定结论负责;如果存在不同意见,每位鉴定人将自己的结论意见单独记录在共同的鉴定结论文件中,并对该意见负责。在涉及不同专业领域问题的集体鉴定情况下,每位鉴定人完成自己的部分,并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120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工业所有权及植物品种权
1. 补充鉴定在鉴定结论对需要鉴定的内容尚不充分、明确,或出现需要澄清的新情节的情况下进行。补充鉴定的要求及实施必须遵循首次鉴定的相关规定。
2. 复鉴在鉴定申请人不同意鉴定结果,或针对同一需要鉴定的问题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进行。复鉴可以由之前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根据鉴定申请人的要求进行。
3. 如果鉴定结论之间存在差异,或者鉴定结论与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关于同一需要鉴定的问题的专业意见存在差异,申请鉴定的人可以继续要求另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重新进行鉴定。
4. 在必要的情况下,在进行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时,鉴定机构可以成立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以获取对需要鉴定问题的专业意见。涉及鉴定咨询委员会的问题按照如下方式实施:
a) 组织鉴定,选择评审委员会成员,涉及鉴定专业,并决定成立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由主席和各成员组成。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奇数,且不少于3名成员。
b) 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的运作遵循民主原则,对专业意见进行公开表决。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就专业问题进行集体讨论,成员的意见必须记入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
c) 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鉴定咨询委员会的整个鉴定咨询过程必须完整、真实地记录在工作记录中。会议记录必须有主席和委员会成员的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121条 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权鉴定结论文书
1.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201条第5款规定,对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的鉴定结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结论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称和地址;
b) 提出鉴定要求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c) 鉴定对象、内容和范围;
d) 鉴定方法;
đ) 鉴定结论;
e) 鉴定实施和完成的时间及地点。
3. 独立运作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必须在鉴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鉴定结论书面送交请求鉴定的组织或个人。在进行独立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对鉴定结论负责。在鉴定由机构进行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共同签名、盖章在鉴定结论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4. 如有必要需额外时间进行鉴定,独立运作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鉴定的组织或个人。
第122条 工业产权鉴定服务费用及植物品种权服务费用
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鉴定服务费用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五部分
执行条款
第123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令生效前提交的秘密专利申请,如果尚未作出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应按照本法令第48条至第52条的规定办理。
2. 在本法令生效前已由国际局公布、指定越南的海牙申请,如尚未作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保护的决定,应按本法令及《海牙协定》的规定办理。
3. 对于在本法令生效日前提交给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但尚未送交海牙国际局的来源于越南的《海牙协议》申请,应按照本法令和《海牙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124条 法令的效力
1. 本法令自2023年8月23日起生效。
2. 本法令取代2006年9月22日第103/2006/ND-CP号法令,关于《知识产权法》中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和指导,涉及工业产权,取代2006年9月22日第105/2006/ND-CP号法令中关于工业产权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及知识产权国家管理的相关规定;该105/2006/ND-CP号法令为《知识产权法》中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和指导。2010年10月30日第119/2010/ND-CP号法令修订和补充了2006年9月22日第105/2006/ND-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及知识产权国家管理;2010年10月31日第122/2010/ND-CP号法令修订和补充了若干条款。 2006年9月22日第103/2006/ND-CP号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知识产权法》中关于工业产权的若干条款,以及2018年11月9日第154/2018/ND-CP号法令第1条,对科技部在国家管理领域的投资、经营条件的部分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废止,以及关于专业检查的若干规定。
第125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与部同级机构负责人、政府直属机构负责人、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法令。
| 接收单位:- 中共中央书记处;- 总理、副总理;- 各部委、同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中央办公厅及党的各委员会;- 总书记办公室;- 国家主席办公室;- 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委员会;- 国会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署;- 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 社会政策银行;- 越南开发银行;-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群众团体中央机构;- 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电子信息门户总经理、各司局、直属单位、公报;- 存档:办公室、机要文书(2份)。 | 代表政府 代总理 副总理 (签名)陈刘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