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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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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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50/2005/QH11 河内,2005年11月29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第十一届,第八次会议
(2005年10月18日至11月29日)
法律
知识产权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并经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正和补充;
本法规定知识产权。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及其保护。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越南组织和个人;符合本法规定条件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条件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三条 知识产权主体
1. 著作权的对象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对象包括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承载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
2. 工业产权的对象包括发明、工业外观、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和地理标志。
3. 作物品种的权利对象是作物品种和繁殖材料。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知识产权是组织或个人对智力财产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工业产权和作物品种权。
2. 著作权是组织或个人对其创作或拥有的作品的权利。
3. 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以下简称相关权利)是组织或个人对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带有编码节目的卫星信号的权利。
4. 工业产权是组织或个人对其创作或拥有的发明、工业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的权利。
5. 作物品种权是组织或个人对其选育、发现和开发的新作物品种,或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权利。
6. 知识产权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转让知识产权的组织、个人。
7. 作品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表现的创造性成果。
8. 衍生作品是指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的作品,改编、修改、转制、编撰、注释、选辑的作品。
9. 已发表的作品、录音、录像是指经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同意向公众发行的作品、录音或录像的合理数量的副本。
10. 复制是指通过任何手段或形式创建作品或录音、录像的一个或多个副本,包括以电子形式对作品进行经常性或临时储存。
11. 广播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送作品、演出、录音、录像、广播节目的声音或图像或声音和图像,包括通过卫星传送,使公众可以在他们自行选择的地点和时间接收。
12. 发明是以产品或工艺形式存在的技术方案,其目的是通过应用自然规律解决特定问题。
13. 工业设计是通过形状、线条、颜色或这些要素的组合所表现的产品外观。
14. 半导体集成电路是成品或半成品形式的产品,其中包含的元件至少有一个主动元件,并且部分或全部连接被固定在半导体材料的内部或表面上,以实现电子功能。集成电路等同于 IC、芯片和微电子电路。
15. 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版图设计(以下简称版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各电路元件及其相互连接的空间结构。
16. 商标是用来区分不同组织、个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
17. 集体商标是用于区分该商标所有者组织成员的商品、服务与非该组织成员的商品、服务的商标。
18. 认证商标是商标所有者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以证明该商品、服务的来源、原材料、材料、生产方式、服务提供方式、质量、准确性、安全性或其他特性的商标。
19. 关联商标是由同一主体注册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类型的商品、服务,或者相互关联的商品、服务。
20. 知名商标是消费者在越南全国范围内广泛知晓的商标。
21. 商标名是指组织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用于将使用该名称的经营主体与在同一领域和经营区域内的其他经营主体区分开来。本款所规定的经营区域是指经营主体拥有业务伙伴、客户或声誉的地理区域。
22. 地理标志是用于指示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区、地方、领土或国家的标识。
23. 商业秘密是指从金融投资和智力活动中获得、尚未公开并具有在商业中使用潜力的信息。
24. 作物品种是属于同一最低植物分类等级的作物群体,在形态上统一,通过繁殖周期稳定,可以通过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决定的性状表现辨认,并且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可遗传性状的表现与任何其他作物群体区分开来。
25. 保护文凭是由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给组织或个人的文书,用于确立对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对植物品种的权利。
第5条 法律适用
1. 对于本法未规定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问题,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 如果本法的知识产权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有差异,应适用本法的规定。
3. 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缔约方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同,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六条 知识产权产生和确立的依据
1. 著作权自作品被创作并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时产生,不区分内容、质量、形式、手段、语言,无论是否已发表,是否已登记。
2. 相关权自表演、录音、录影、广播节目、加密卫星信号的节目被固定或实施且不损害著作权时产生。
3. 工业产权确立如下: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工业产权对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的所有权,是基于国家有权机关根据本法规定的注册程序作出的保护证书授予决定或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承认的国际注册而确立的;对于知名商标,所有权是基于使用而确立的,不依赖于注册程序;
b) 工业产权对商号的所有权,是基于对该商号的合法使用而确立的;
c) 工业产权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是基于合法获得商业秘密并对其实施保密而确立的;
d) 反不正当竞争权,是基于商业经营中的竞争活动而确立的。
4. 对植物品种的权利是基于有权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注册程序作出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授予决定确立的。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7条 知识产权的限制
1. 知识产权主体只能在本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期限内行使其权利。
2. 行使知识产权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也不得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3. 为了保证本法规定的国家防御、安全、民生和其他国家社会利益,国家有权禁止或限制知识产权主体行使其权利,或者强制知识产权主体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适当条件下使用其一项或多项权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条 国家知识产权政策
1. 在保障知识产权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的基础上,承认和保护组织、个人的知识产权;不保护违反社会道德、公共秩序、有损国家防御和安全的知识产权对象。
2. 鼓励和促进创造活动,开发知识资产,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
3. 对接收转让、开发知识产权以服务公共利益的活动提供财政支持;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资助创造性活动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4. 优先投资于培训、提高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员以及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关人员的能力,同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中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责任
组织和个人有权根据法律允许采取措施自我保护其知识产权,并有责任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 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内容
1. 制定并指导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和政策。
2. 颁布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法律文件。
3. 组织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培训和提高知识产权干部的能力。
4. 授予并执行与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工业产权保护证书、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相关的其他手续。
5. 检查、监督对知识产权法律的遵守情况;处理投诉、控告以及知识产权法律的违规行为。
6. 组织知识产权信息和统计活动。
7. 组织和管理知识产权鉴定活动。
8. 教育、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和法律。
9. 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1条 知识产权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科学技术部对政府负责,主持并协调文化-信息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实施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并执行对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文化-信息部在其职能范围内实施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国家管理。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在其职能范围内实施对植物品种权的国家管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部门、部级机构、政府所属机构在其职能范围内有责任与科学技术部、文化-信息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协作,进行对知识产权的国家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权限在当地实行知识产权的国家管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政府具体规定科技部、文化-信息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知识产权国家管理中的权限和责任。
第12条 知识产权的费用和收费
组织和个人在办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手续时,应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缴纳费用和收费。
第二部分 作者权利及相关权利
第一章 作者权利及相关权利的保护条件
第一节 作者权利保护条件
第13条 作者、著作权所有人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1. 拥有受版权保护作品的组织、个人包括直接创作作品的人以及本法第37条至第42条规定的版权持有人。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作者、著作权人包括越南机构和个人;首次在越南发表且未在任何国家发表过的外国机构和个人的作品,或者在越南同时发表且自该作品在其他国家首次发表之日起三十天内发表的外国机构和个人的作品;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在越南受保护的外国机构和个人的作品。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4条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
1. 受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包括:
a) 文学、科学作品、教科书、教材及以文字或其他符号形式表现的其他作品;
b) 讲稿、演讲稿及其他发言作品;
c) 新闻作品;
d) 音乐作品;
đ) 戏剧作品;
e) 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统称电影作品);
g) 造型作品、应用美术作品;
h) 摄影作品;
i) 建筑作品;
k) 图样、示意图、地图、与地形或科学工程有关的图纸;
l) 文学作品、民间艺术作品;
m) 计算机程序、数据集。
2. 衍生作品仅在不损害用于创作衍生作品的原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受保护。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必须由作者直接以其智力劳动创作,而不得从他人的作品中复制。
4. 政府对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作品作具体指导。
第15条 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对象
1. 纯新闻报道提供资讯。
2. 法律规范性文件、行政文件、司法领域的其他文件及该文件的官方译本。
3. 流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数据。
第2节 相关权利保护条件
第16条 被保护相关权利的组织和个人
1. 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家及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以下简称表演者)。
2. 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表演所有权组织或个人。
3. 首次确定表演音频、视频或其他音频、视频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录音、录像制作者)。
4. 发起并实施广播的组织(以下简称广播组织)。
第17条 被保护的相关权利对象
1. 如果属于以下情况之一,演出将受到保护:
a) 由越南公民在越南或国外进行的演出;
b) 由外国人在越南进行的演出;
c) 已固定在根据本法第30条规定受到保护的录音或录像中的演出;
d) 尚未固定在录音或录像中但已播出的演出,根据本法第31条规定受到保护;
đ)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受到保护的演出。
2. 如果属于以下情况之一,录音或录像将受到保护:
a) 具有越南国籍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
b)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受保护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
3. 传播节目、携带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在以下情况之一时受到保护:
a) 具有越南国籍的广播机构的传播节目、携带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
b)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受保护的广播机构的传播节目、携带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
4. 表演、录音、录像、传播节目、携带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仅按照本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受保护,条件是不得损害作者权利。
第二章 内容、权利限制、著作权保护期限及相关权利
第一节 内容、权利限制、著作权保护期限
第十八条 著作权
本法规定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十九条 人身权
人身权包括以下权利:
1. 为作品命名;
2. 在作品上使用真实姓名或笔名;作品发表、使用时有权以真实姓名或笔名署名;
3. 发表作品或者允许他人发表作品;
4.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允许他人以任何形式修改、剪辑或歪曲作品,从而损害作者的声誉和名誉。
第二十条 财产权
1. 财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a) 创作衍生作品;
b) 向公众表演作品;
c) 复制作品;
d) 分发、进口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đ) 通过有线、无线、电信网络或任何其他技术手段向公众传达作品;
e) 出租电影作品、计算机程序的原件或复制件。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由作者、著作权拥有者独家行使或根据本法规定允许他人行使。
3. 组织、个人在利用或使用本条第1款及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一项、若干项或全部权利时,必须获得许可并向著作权拥有者支付稿酬、酬金及其他物质利益。
第21条 电影作品、舞台作品的著作权
1. 从事导演、编剧、摄影、剪辑、音乐创作、美术设计、音效设计、灯光设计、片场美术、道具设计、特效以及其他对电影作品具有创造性的工作的人员,享有本法第19条第1、2和4款规定的权利以及通过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从事导演、编剧、舞蹈编排、音乐创作、美术设计、音效设计、灯光设计、舞台美术、道具设计、特效以及其他对舞台作品具有创造性的工作的人员,享有本法第19条第1、2和4款规定的权利以及通过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投资财务及生产电影作品、舞台作品的技术和物质设施的组织、个人,是本法第19条第3款和第20条规定权利的所有者。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个人有义务根据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的协议支付稿酬、报酬及其他物质利益。
第22条 计算机程序、数据集的著作权
1. 计算机程序是以指令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指令,可以是命令、代码、流程图或任何其他形式,当其载入计算机可读取的媒介后,能够使计算机执行某项工作或达到特定结果。计算机程序受到文学作品的保护,无论其以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形式表现。
2. 数据集是具有创造性的集合,表现为在电子或其他形式下对资料的选择和排列。对数据集的版权保护不包括其中的资料本身,也不损害该资料的著作权。
第23条 关于文学作品、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1. 文学作品、民间艺术作品是在一定群体或个人传承基础上集体创作的,旨在反映社区的愿望,恰当地表现其文化和社会特征,以及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传递的标准和价值。文学作品、民间艺术作品包括:
a) 故事、诗歌、谜语;
b) 歌曲旋律、音乐曲调;
c) 舞蹈、演出、仪式及游戏。
d) 图形艺术、绘画、雕塑、乐器、建筑模型及以任何物质形式表现的其他艺术形式的作品。
2. 组织或个人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应注明该类作品的出处,并确保保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价值。
第24条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
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由政府具体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5条 已发布作品使用无需许可、无需支付稿酬、报酬的情形
1. 已发布作品使用无需许可、无需支付稿酬、报酬的情形包括:
a) 个人为科研、教学目的自行复制一份;
b) 合理引用作品而不歪曲作者意图,用于评论或在自己的作品中加以说明;
c) 引用作品而不歪曲作者意图,用于写报纸、定期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纪录片;
d) 在学校教学中引用作品而不歪曲作者意图,且非商业目的;
đ) 为研究目的,将作品复印存档于图书馆;
e) 在文化活动、宣传活动中表演舞台作品或其他艺术表演类型,不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g) 现场录音、录像表演,以用于新闻报道或教学;
h) 拍摄、电视播放在公共场所展出的造型艺术、建筑、摄影、美术应用作品,以介绍该作品的形象;
i) 将作品转换为盲文或其他语言供盲人使用;
k) 进口他人作品的复制品以供个人使用。
2. 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品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得损害作者、著作权人权利;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来源。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作品情况,不适用于建筑作品、造型艺术作品、计算机程序。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6条 已发表作品在无需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但必须支付稿酬、报酬
1. 组织播出使用已公开作品进行带有赞助、广告或以任何形式收费的节目,无需许可,但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和报酬。
2. 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品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得损害作者、著作权人权利;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来源。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规定,不适用于电影作品。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7条 著作权保护期限
1. 本法第19条第1、2和4款规定的人身权受到无限期保护。
2. 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人身权和第20条规定的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如下:
a) 电影作品、摄影作品、舞台作品、应用美术作品、匿名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在五十年期限内,自电影作品、舞台作品形成之日起计算,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则期限自作品形成之日起算;对于匿名作品,当作者信息出现时,保护期限按本款b项的规定计算;
b) 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类型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作者去世后五十年;若作品有共同作者,则保护期限终止于最后一位共同作者去世后第五十年。
c) 本款a项和b项规定的保护期限在著作权保护期限终止当年的12月31日24时终止。
第28条 著作权侵权行为
1. 占有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著作权。
2. 冒充作者。
3. 未经作者许可,公布、分发作品。
4. 未经共有作者许可,公布、分发有共有作者的作品。
5. 以任何形式修改、删节或歪曲作品,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
6. 未经作者或著作权所有人许可复制作品,但本法第25条第1款a项和d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7. 未经作者、著作权拥有者许可,制作基于原作的衍生作品,但本法第25条第1款i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8. 在未经版权拥有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作品,不支付稿酬、报酬或其他物质利益,除了本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9. 出租作品而不向作者或版权拥有者支付稿酬、报酬及其他物质利益。
10. 在未经版权拥有者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媒体网络和数字技术手段复制、生产副本、分发、展示或传达作品给公众。
11. 在未经版权拥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出版作品。
12. 故意破坏或使版权拥有者为保护其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失效。
13. 故意删除或篡改作品中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权利管理信息。
14. 在明知或有理由知道设备会使版权所有者为保护其作品版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失效的情况下,生产、组装、改造、分发、进口、出口、销售或出租该设备。
15. 制作和销售伪造作者署名的作品。
16. 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出口、进口、分发作品副本。
第二部分 内容、权利限制及相关权利保护期限
第29条 表演者的权利
1. 如果表演者同时是投资者,则其对表演享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如果表演者不是投资者,则表演者享有个人权,投资者享有财产权。
2. 人格权包括以下权利:
a) 在表演时、在发行录音、录像、播出表演时被介绍姓名;
b) 保护表演形象的完整性,不允许他人以任何方式修改、剪辑或歪曲,损害表演者的荣誉和声誉。
3. 财产权包括独家实施或允许他人实施以下权利:
a) 在录音、录像中固定自己的现场表演;
b) 直接或间接复制已固定在录音、录像中的表演;
c) 向公众播送或以其他方式传输尚未固定的表演,使公众可以接触,法律规定的为播出目的的表演除外。
d) 通过销售、出租或任何公众可以接触的技术手段,将自己表演的原件和副本分发给公众。
4. 开展、利用本条第3款规定权利的组织或个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法律未作规定的,应按协议支付。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0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1.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享有下列权利的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享有专有权:
a) 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录像资料;
b) 通过销售、出租或以公众可以接触的任何技术手段,将自己的录音、录像原件和副本分发给公众。
2. 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其录音、录像作品被分发给公众时享有物质利益。
第31条 广播机构的权利
1. 广播机构有权独家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下列权利:
a) 播送、重播其广播节目;
b) 向公众分发其广播节目;
c) 制作其广播节目的定型副本;
d) 复制广播节目的定型副本。
2. 广播机构在其广播节目被录音、录像并分发给公众时享有物质利益。
第32条 关于邻接权的使用无需许可、无需支付稿酬、报酬的情形
1. 使用邻接权无需许可、无需支付稿酬、报酬的情形包括:
a) 为个人科学研究目的自行复制一份;
b) 为教学目的自行复制一份,但已发表的用于教学的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除外;
c) 为提供信息目的的合理引用;
d) 组织广播为广播目的自行制作临时拷贝。
2. 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权利的组织、个人不得影响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损害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权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33条 相关权利的使用情况无需许可但必须支付稿酬、报酬
1. 组织、个人在以下情况下使用相关权利,无需取得许可,但必须按约定向作者、著作权人、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支付稿酬、报酬:
a) 直接或间接使用已公布的录音、录像以商业目的进行有赞助、广告或以任何形式收费的广播节目;
b)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已公布的录音、录像。
2. 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权利的组织、个人不得影响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损害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34条 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
1. 表演者的权利自表演完成之后的下一年起,保护期限为50年。
2. 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利,自公布的次年起保护五十年,或者如果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尚未公布,则自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形成的次年起保护五十年。
3. 广播组织的权利自广播节目实施的次年起保护五十年。
4. 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护期限,于相关权利保护期限届满之年的12月31日24时终止。
第35条 侵犯相关权利的行为
1. 占用表演者、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的权利。
2. 冒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
3. 未经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许可,公开、制作和分发既定的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
4. 以任何形式修改、剪辑、歪曲表演,损害表演者的声誉和名誉。
5. 未经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许可,复制、摘编既定的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
6. 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以电子形式拆除或更改权利管理信息。
7. 故意取消或使相关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失效,以保护其相关权利。
8. 广播、分发、进口以向公众分发演出、已固定的演出复制品或录音、录像,并且明知或有根据知道以电子形式管理权利的信息已被移除或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被更改的。
9. 生产、组装、改装、分发、进口、出口、销售或出租设备,而明知或有根据知道该设备能够非法解码含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的。
10. 故意接收或继续分发已被解码但未经合法分发人许可的含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
第三章 版权及相关权利所有人
第36条 版权拥有者
版权拥有者是持有本法第20条所规定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权利的组织或个人。
第37条 版权拥有者是作者
作者利用自己的时间、财力、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作品,享有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人身权和第20条规定的财产权。
第38条 版权拥有者是共同作者
1. 共同作者利用自己的时间、财力、物质技术条件共同创作作品,对该作品享有本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共同权利。
2. 对于第1款规定的作品,共同作者创作的具有独立部分且可以不损害其他共同作者部分而独立使用的,可以对该独立部分享有本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权利。
第39条 版权拥有者是委托作者或与作者签订合同的组织或个人
1. 组织将创作作品的任务交给属于本组织的作者时,组织是本法第20条和第19条第3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除非另有约定。
2. 与创作作品的作者签订合同的组织或个人,是本法第20条和第19条第3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除非另有约定。
第40条. 著作权权利人是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权继承著作权的组织和个人是本法第20条和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1条 著作权权利人是被转让权利的人
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和个人被转让本法第20条和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一项、若干项或全部权利的,是著作权权利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2条 著作权权利人为国家
1. 国家是以下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
a)无名作品;
b)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且著作权权利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继承人拒绝接受遗产或无权继承的作品;
c)著作权权利人将所有权转让给国家的作品。
2. 政府具体规定国家所有作品的使用。
第43条 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
1. 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保护期届满的作品属于公共领域。
2.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使用第1款规定的作品,但必须尊重作者根据本法第19条享有的人身权利。
3. 政府规定公共领域作品的具体使用办法。
第44条 相关权利人
1. 使用自身时间、财力和技术设施进行表演的组织和个人,为该表演的权利人,但与相关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使用自身时间、财力和技术设施制作录音、录像的组织和个人,为该录音、录像的权利人,但与相关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广播组织是其广播节目的所有者,但与相关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四章. 著作权、相关权的转让
第一节. 著作权、相关权的转让
第45条 著作权、相关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1. 著作权、相关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所有者、相关权所有者根据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法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29条第3款、第30条和第31条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行为。
2. 作者不得转让第19条规定的人身权,但作品发表权除外;表演者不得转让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人身权。
3. 如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有共同所有人,转让必须经所有共同所有人同意;如果有共同所有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具有可以独立使用的独立部分,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有权将自己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46条 著作权、相关权利转让合同
1. 作者权和相关权利转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全名和地址;
b) 转让的依据;
c) 价格及支付方式;
d)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đ) 违反合同的责任。
2. 作者权和相关权利转让合同的履行、修改、终止、撤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节. 作者权及相关权利的使用权转让
第47条. 关于作者权及相关权利使用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1. 作者权及相关权利的使用权转让,是指作者权人、相关权利人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本法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29条第3款、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权利。
2. 作者不得转让《第19条》规定的人身权使用权,但发表作品的权利除外;表演者不得转让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人身权使用权。
3. 如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有共同权利人,则转让著作权、邻接权使用权必须经全体共同权利人同意;如果共同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广播节目有可独立分离使用的独立部分,则著作权人、邻接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独立部分的著作权、邻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4. 组织或个人在被授予著作权、相关权利使用权后,可以在取得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48条 著作权、相关权利使用合同
1. 著作权、相关权利使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及完整地址;
b) 转让权利的依据;
c) 授权范围;
d) 价格及支付方式;
đ)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 违反合同的责任。
2. 关于著作权、相关权利使用合同的履行、修改、终止、撤销,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章 著作权、相关权利注册认证
第49条 著作权、相关权利登记
1. 版权和相关权的注册,是指作者、版权持有人、相关权利持有人向有权的国家机关提交申请及附带材料(以下统称为申请)以记录关于作者、作品、版权持有人、相关权利持有人的信息。
2. 提交申请以获取版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并不是按照本法享有版权和相关权的强制性程序。
3. 已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组织或个人,在发生纠纷时不负有证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属于自己的义务,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50条 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申请
1. 作者、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可以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提交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申请。
2. 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申请包括: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版权、相关权利登记申请表。申请表必须用越南语填写,由作者、版权持有人、相关权利持有人或被授权人提交并签字,完整填写申请人、作者、版权持有人或相关权利持有人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或广播节目的内容摘要;如果登记的是衍生作品,还需注明作者及被用作衍生作品的原作品名称;出版时间、地点、形式;对申请书中所记信息的责任承诺。文化信息部规定版权登记、相关权利登记申请表样式;
b) 两份版权登记作品副本或两份相关权利登记对象的定型副本;
c) 授权书,如申请人为被授权人。
d) 用于证明申请权的文件,如果申请人因继承、转让、承继他人权利而享有该权利;
đ) 如果作品有共同作者,需要提供共同作者的同意文件;
e) 如果著作权、相关权属于共有,需要提供共有权利人的同意文件。
3. 本条第2款c、d、đ和e项规定的文件必须用越南语书写;如使用外语,则必须翻译成越南语。
第51条 著作权、相关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权限
1. 著作权、相关权国家管理机构有权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
2. 有权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的国家机关有权重新颁发、更换或撤销该证书。
3. 政府规定重新颁发、更换、注销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手续。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文化-信息部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样式。
第52条 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颁发期限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国家著作权、相关权利管理部门负责向申请人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如拒绝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国家著作权、相关权利管理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效力
1. 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在越南全境有效。
2. 本法生效前,由国家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管理机构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继续保持效力。
第54条 著作权、相关权利登记的登记簿与公布
1. 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应当记入国家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登记簿。
2. 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颁发、重新颁发、变更或注销决定应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公报上公布。
第55条。重新颁发、换发、废除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效力
1. 在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遗失、损坏或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变更的情况下,本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办理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重新颁发或换发。
2. 在被授予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人不是作者、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或者已登记的作品、录音、录像、广播节目不属于保护对象的情况下,依据本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撤销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效力。
3. 组织和个人发现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违反本法规定的,可以要求国家著作权、相关权利管理机关撤销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效力。
第六章 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代理、咨询、服务组织
第56条 集体管理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组织
1. 集体管理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组织是由作者、著作权权利人、相关权利权利人协议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以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2. 集体管理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组织在作者、著作权权利人、相关权利权利人的授权下,执行以下活动:
a) 实施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管理;谈判许可、收取并分配稿费、报酬及授权开发权利所产生的其他实物利益;
b) 保护成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发生争议时组织调解。
3. 集体管理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组织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开展鼓励创新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
b) 与国际组织及各国相应机构合作,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c) 定期或不定期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集体代表活动;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57条 著作权、相关权利咨询与服务机构
1. 著作权、相关权利咨询与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并开展活动。
2. 著作权、相关权利咨询与服务机构根据作者、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要求,开展以下活动:
a) 就著作权、相关权利法律规定相关问题提供咨询;
b) 代表作者、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按照授权进行著作权、相关权利注册申请手续。
c) 参与关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其他法律关系,依法维护作者、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三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七章 工业产权保护条件
第一节 发明的保护条件
第58条 发明可获得保护的一般条件
1. 发明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通过授予专利权的形式获得保护:
a) 新颖性;
b) 创造性;
c) 工业实用性。
2. 实用新型可通过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形式获得保护,只要其不属于普通知识并满足以下条件:
a) 新颖性;
b) 工业实用性。
第59条 不得以发明名义获得保护的对象
下列对象不得以发明名义获得保护:
1. 发明、科学理论、数学方法;
2. 图表、计划、规则和进行智力活动、训练动物、进行游戏、经营的方法;计算机程序;
3. 信息表达的方式;
4. 仅具有美学特征的解决方案;
5. 植物品种、动物品种;
6. 主要具有生物性质而非微生物过程的植物、动物生产流程;
7. 对人和动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的方法。
第60条 发明的新颖性
1. 如果在申请专利日前或在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在国内或国外以使用、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公开披露,发明将不被视为具有新颖性。
2. 如果只有少数人有限地知晓且有义务对该发明保密,则该发明被视为尚未公开。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在以下情况下公布的发明,如果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不应视为失去新颖性:
a) 发明被他人公布,但未经本法第86条规定的权利人许可;
b) 发明由本法第86条规定的权利人以科学报告的形式公布;
c) 发明由本法第86条规定的有权注册的人在越南国家展览会或正式国际展览会展出,或被承认的正式展览会展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61条 发明的创造性水平
如果根据在提交申请日前或在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优先日之前已在国内或国外以使用、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该发明是一种创造性的进步,对于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来说不易获得,则该发明被视为具有创造性水平。
第62条 发明的工业应用性
如果发明能够实现对产品的制造、批量生产或可重复应用发明内容的工艺流程并取得稳定结果,则该发明被认为具有工业应用性。
第2条 工业设计的保护条件
第63条 工业设计可获得保护的一般条件
工业设计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将获得保护:
1. 具有新颖性;
2. 具有创造性;
3. 具有工业应用性。
第64条 不得以工业设计名义保护的对象
以下对象不得以工业设计名义获得保护:
1. 产品因技术特性而必需具备的外观形态;
2. 土木或工业建筑的外观形态;
3. 在使用产品过程中不可见的产品形状。
第65条 工业设计的新颖性
1. 如果工业设计在提交申请日前或享有优先权的优先日以前,在国内或国外以使用、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公开展示的工业设计与该工业设计显著不同,则该工业设计被认为具有新颖性。
2. 如果两个工业设计的区别仅在于那些不易被识别、记忆且不能用于区分两个工业设计整体的造型特征,则这两个工业设计不被视为显著不同。
3. 如果只有少数特定人员知晓并有义务对该工业设计保密,则该工业设计被认为尚未公开。
4. 如果在以下情况下发布工业设计,且自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工业设计申请,该工业设计不会被视为失去新颖性:
a) 工业设计被他人发布,但未经本法第86条规定的有权申请人允许;
b) 工业设计由本法第86条规定的有权申请人以科学报告形式发布;
c) 工业设计由本法第86条规定的有权申请人在越南国家展览或国际正式展览上展示,或被承认是官方展览。
第66条 工业设计的新颖性
如果依据在国内或国外在申请日前或在享有优先权的工业设计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以使用、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公开披露的工业设计,某工业设计对相关领域具有中等知识的人来说不能容易创造,则该工业设计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第67条 工业设计的可工业应用性
如果工业设计可以用作模板,通过工业或手工方法批量制造其外观的产品,则该工业设计被认为具有可工业应用性。
第3章 受保护的布局设计条件
第68条 受保护的布局设计的一般条件
如果设计版图符合以下条件,则受保护:
1. 具有独创性;
2. 具有商业新颖性。
第69条 不得以设计版图名义保护的对象
以下对象不得以设计版图名义受保护:
1. 由半导体集成电路实现的原理、流程、系统、方法;
2. 包含在半导体集成电路中的信息、软件。
第70条 设计版图的独创性
1. 如果设计版图符合以下条件,则被视为具有独创性:
a) 是作者自己创造性劳动的结果;
b) 在设计版图创作之时,尚未被设计版图的创作者及半导体集成电路制造商广泛知晓。
2. 布局设计是各部分元素的组合,通常的联系仅在整个组合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原创性时才被视为具有原创性。
第71条 布局设计的商业新颖性
1. 如果布局设计在申请注册日前未在世界任何地方进行商业利用,则该布局设计被视为具有商业新颖性。
2. 如果布局设计的申请在从本法第86条规定的有权注册人或经其授权用于首次商业目的在世界任何地方使用布局设计之日起两年内提交,则该布局设计不被视为失去商业新颖性。
3. 利用布图设计进行商业目的的开发,如本条第二款所规定,是指以商业目的公开分发根据布图设计生产的半导体集成电路或含有该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商品。
第4节 商标保护条件
第72条 可受保护商标的一般条件
商标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受保护:
1. 是可以看见的标志,包括字母、单词、图形、图像,包括三维形状或这些要素的组合,以一种或多种颜色表示;
2. 能够区分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服务与其他主体的商品、服务。
第73条 不得以商标名义受保护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以商标名义受保护:
1. 与各国国旗、国徽相同或相似,以至于容易混淆的标志;
2. 与越南及国际组织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的标志、旗帜、徽章、缩写名称、全称相同或相似,以至于容易混淆的标志,未经该机关、组织许可的;
3. 与越南或外国的领导人、民族英雄、名人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形象相同或相似,以至于容易混淆的标志;
4. 与国际组织的认证标志、检验标志、保修标志相同或相似,以至于容易混淆的标志,而该组织要求不得使用的,除非该组织本身将这些标志注册为认证商标的情况;
5. 对商品、服务的原产地、性能、用途、质量、价值或其他特性做出会误导、造成混淆或具有欺骗性标志。
第74条 商标的显著性
1. 如果商标由一个或多个易于识别、易于记忆的要素构成,或者由多个要素组合成一个整体易于识别、易于记忆,并且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则该商标被视为具有显著性。
2. 如果商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视为不具有显著性:
a) 简单的图形和几何图形、数字、字母、非通用语言的文字,除非这些标志已被使用且广泛认可为商标的情况下;
b) 用于商品、服务的符号、约定标志、图形或通用名称,无论使用何种语言,只要已被广泛使用、经常使用且为众人所知;
c) 指示时间、地点、生产方法、种类、数量、质量、性质、成分、用途、价值或其他描述商品、服务特征的标志,但该标志若已通过在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获得显著性除外;
d) 描述经营主体的法律形式、业务领域的标志;
đ) 指示商品、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但若该标志已被使用并作为商标广为认可,或已按本法规定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形式注册的除外;
e) 标志不是与已经注册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商标相同或相似以至于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无论该注册商标是根据在先提交的申请日或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日而注册,包括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提交的商标申请;
g) 标志与他人已经使用并在申请日之前或在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申请日之前广泛认可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商标相同或相似,以至于容易引起混淆;
h) 与他人已注册的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至于可能引起混淆的标志,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未超过五年的,除非该商标因未按本法第95条第1款d项的规定使用而被终止;
i) 与被视为知名的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以至于可能引起混淆的标志,无论该商标是注册用于与知名商标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还是注册用于不相似商品、服务,如果使用该标志可能影响知名商标的识别能力,或者商标注册旨在利用知名商标的声誉;
k) 商标与他人正在使用的商号相同或相似,如果使用该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l) 商标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如果使用该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解;
m) 商标与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者包含受保护地理标志,或者由受保护地理标志译名、音译而来,如果该商标拟注册用于非该地理标志区原产的葡萄酒、烈酒;
n) 商标与他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无显著区别,而该外观设计是基于提交日期或优先权日期早于商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外观设计申请获得保护的。
第75条 关于知名商标的评估标准
在评估某一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应考虑以下标准:
1. 消费者群体中有多少人通过购买、使用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通过广告了解该商标;
2. 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服务已流通的地域范围;
3. 带有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或服务提供额,或已售商品的数量、已提供服务的数量;
4. 商标连续使用的时间;
5. 商标所标商品、服务的广泛信誉;
6. 商标受保护的国家数量;
7. 认定该商标为知名商标的国家数量;
8. 商标的转让价格、使用权转让价格、或作为投资出资的价值。
第5节 关于商号的保护条件
第76条 商号受保护的一般条件
如果能够区分使用该商业名称的经营主体与同一领域和经营区域的其他经营主体,商业名称即受保护。
第77条 不得以商业名称名义受保护的对象
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主体的名称,不得以商业名称名义受保护。
第78条 商业名称的区分能力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商业名称被认为具有区分能力:
1. 包含专用名称的成分,但已因使用而广为人知的情况除外;
2. 不得与他人在同一领域和经济区域内已经使用的商号相同或相似到引起混淆的程度;
3. 不得与他人的商标或在商号使用前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到引起混淆的程度。
第六章 地理标志保护条件
第79条 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一般条件
地理标志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受保护:
1. 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其地理来源来自与该地理标志相对应的地区、地方、辖区或国家;
2. 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其声誉、质量或主要特性由与该地理标志相对应的地区、地方、辖区或国家的地理条件决定。
第80条 不能以地理标志名义获得保护的对象
以下对象不得以地理标志名义获得保护: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在越南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名称、标志;
2. 在外国其地理标志未获得保护、保护已终止或不再使用的外国地理标志;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与正在保护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地理标志,如果使用该地理标志会导致产品来源混淆;
4. 使消费者对带有该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实际地理来源产生误解的地理标志。
第81条 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声誉、质量和特性
1. 拥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声誉是通过消费者对该产品的信任程度来确定的,这种信任体现在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知晓度和选择度上。
2. 拥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质量和特性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定性、定量或物理、化学、微生物的感官指标来确定的,这些指标必须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或专家使用适当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82条 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地理条件
1. 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地理条件是指决定该地理标志产品声誉、质量和特性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
2. 自然因素包括气候、水文、地质、地形、生态系统及其他自然条件。
3. 关于人的因素包括生产者的技能、技巧,以及当地的传统生产工艺。
第83条 地理标志所在地区
地理标志所在地区的边界通过文字和地图被明确界定。
第7节 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
第84条 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一般条件
商业秘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受保护:
1. 不是常识且不易获取;
2.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时,使持有商业秘密者相对于未持有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者具有优势;
3. 由权利持有人采取必要措施保密,使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且不易获取。
第85条. 不得以商业秘密名义保护的对象
以下秘密信息不得以商业秘密名义予以保护:
1. 个人身份的秘密;
2. 国家管理的秘密;
3. 国防、安保的秘密;
4. 与商业无关的其他秘密信息。
第八章.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布局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确立
第一节.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布局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的注册
第86条. 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的注册权
1. 以下组织、个人有权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
a) 作者利用自身的劳动和费用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
b) 组织或个人以分配工作、雇佣工作的形式,为作者投资经费和物质手段,除非各方另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本条第2款的规定。
2. 政府规定使用国家预算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经费所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的登记权。
3. 若多个组织或个人共同创造或投资创造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则这些组织或个人均有登记权,且该登记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所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同意。
4. 本条所规定的登记权人有权通过书面合同将登记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以继承或按照法律规定承袭,包括已提交登记申请的情况。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87条 商标注册权
1. 组织和个人有权注册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商标。
2. 合法进行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有权为自己投放市场但由他人生产的产品注册商标,条件是生产者不使用该商标于其产品,并且不反对该注册。
3. 合法成立的集体组织有权注册集体商标,以便其成员根据集体商标使用规则使用;对于仅标示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有权注册的组织是由在该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组成的集体组织。
4. 具有控制、认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性、来源或其他相关标准功能的组织,有权在不进行该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的条件下注册认证商标。
5. 两个或多个组织、个人有权共同注册一个商标,成为共同所有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使用该商标必须以所有共同所有者的名义,或用于所有共同所有者均参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b) 使用该商标不得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6. 拥有本条第1、2、3、4和5款规定的注册权的人,包括已经提交注册申请的人,有权通过书面合同将注册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继承该注册权,但前提是被转让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符合相应注册权人的条件。
7. 对于在国际条约成员国受到保护的商标,如果该条约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注册该商标,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也是该条约成员国,则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该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不得注册该商标,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况除外。
第88条 地理标志注册权
越南的地理标志注册权属于国家。国家允许生产带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组织、个人,代表这些组织、个人的集体组织或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的人不会成为该地理标志的所有者。
第89条 工业产权权利确立的注册申请方式
1. 越南组织、个人、在越南常驻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个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提交工业产权权利确立的注册申请。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不常驻越南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没有生产经营基地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表提交工业产权权利的注册申请。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90条 先申请原则
1. 如果不同的多人提交的申请涉及同一发明、相同或差异不大的工业设计,或者涉及同一或极其相似的商标以至于可能导致对相同或类似产品、服务的混淆,则保护证书只能颁发给符合授予条件的、具有优先权或者最早提交日期的有效申请。
2. 在有多份申请同时满足授予保护权利的条件,并且具有相同的优先权日或最早申请日的情况下,保护权利只能授予这些申请中的一份,并需经过所有申请人协商;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所有申请均被拒绝授予保护权利。
第91条 优先权原则
1.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对同一对象的第一份保护申请要求享有优先权,前提是符合以下条件:
a) 第一份申请已在越南或越南为成员的具有关于优先权规定的国际条约成员国提交,或者已与越南达成类似规定的适用协议;
b) 申请人是越南公民,或本款第a项规定的其他国家公民,在越南或本款第a项规定的其他国家居住或拥有生产、经营基础;
c) 申请中明确提出享有优先权的要求,并提交已由接收首个申请的机关确认的首个申请副本;
d) 申请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2. 在一项发明、工业设计或商标申请中,申请人有权要求基于多个已先提交申请享有优先权,但前提是必须指出先前申请中的内容与申请中内容的对应关系。
3. 享有优先权的工业产权申请的优先权日期为首个申请提交日期。
第92条 保护凭证
1. 保护证书记录了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商标的所有者(以下称为保护证书所有人);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的作者;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
2. 地理标志保护证书记录了地理标志管理机构、拥有使用地理标志权利的组织和个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地理标志特殊性质、与地理条件及地理区域相关的特殊性质。
3. 保护证书包括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工业设计专利证书、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地理标志注册证书。
第93条 保护证书的效力
1. 保护证书在越南全境有效。
2. 专利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自申请日起二十年届满止。
3.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自申请日起十年届满止。
4. 外观设计专利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自申请日起五年届满止,可连续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5. 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证书自授予之日起生效,并在以下最早日期终止:
a) 自申请日起十年届满之日;
b) 自注册权人或其许可人首次在世界任何地方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十年届满之日;
c) 自布图设计创作日起十五年届满之日。
6. 商标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十年,可以多次连续续展,每次十年。
7. 地理标志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永久有效。
第94条 维持、延续保护证书有效期
1. 为维持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保护证书持有人必须缴纳维持有效期费用。
2. 为延续工业设计专利、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保护证书持有人必须缴纳续展费用。
3. 保持、延续保护证书有效期的费用标准和程序由政府规定。
第95条 保护证书的效力终止
1. 在以下情况下,保护证书的效力终止:
a) 保护证书的权利人未按规定缴纳维持效力或延长效力的费用;
b) 保护证书的权利人宣布放弃工业产权;
c) 保护证书的权利人不复存在,或者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且没有合法继承人;
d) 商标在提出终止效力请求前连续五年未被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的人使用,且无正当理由,但在请求终止效力日前至少三个月已经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的除外;
đ) 集体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未能有效控制或未有效监督集体商标使用规章的实施;
e) 商标注册证持有人对违反认证商标使用规则的行为,或未对认证商标使用规则的执行进行控制、控制无效的;
g) 构成产品声誉、质量、特性的地理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丧失声誉、质量或特性。
2. 如果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维持有效费用,则在该期限结束时,自未缴纳维持有效费用的第一年生效日起,专利权自动失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中记录专利权的失效,并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3. 在专利权所有人根据本条第1款b项规定声明放弃工业产权的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决定自收到专利权所有人声明之日起终止该专利权的效力。
4. 机关、组织或个人有权要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终止本条第1款c、d、đ、e和g项规定情形下的专利权效力,前提是必须缴纳费用和收费。根据对终止专利权效力申请的审查结果及相关方意见,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决定终止专利权效力或通知拒绝终止专利权效力。
5. 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效力的终止。
第96条 保护证书的撤销
1. 保护证书在下列情况下全部失效:
a) 申请人无权申请且不得转让对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商标的注册权;
b) 工业产权对象在授予保护证书时不符合保护条件。
2. 保护证书在部分不符合保护条件的情况下,部分失效。
3. 组织或个人有权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撤销保护证书的效力,前提是必须缴纳费用和手续费。行使撤销保护证书效力请求权的时效为整个保护期;对于商标,该时效自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为五年,但因申请人不诚实而颁发的保护证书除外。
4. 根据对撤销保护证书效力请求的审查结果及相关方意见,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决定部分或全部撤销保护证书的效力,或者通知拒绝撤销保护证书的效力。
5. 本条第1、2、3和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撤销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97条 保护证书的修改
1. 保护证书持有人有权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修改保护证书上的以下信息,但须缴纳费用和手续费用:
(a) 更改、修正与作者姓名及地址、保护证书持有人相关的疏漏;
(b) 修改物品特性描述、特定质量、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理区域;修改集体商标使用规章、证明商标使用规章。
2. 根据保护证书持有人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责任修正因其过失导致的保护证书上的疏漏。在这种情况下,保护证书持有人无需缴纳费用和手续费用。
3. 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缩小其知识产权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知识产权申请必须重新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需缴纳实质审查费用。
第98条 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
1. 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是记录本法规定的对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版面设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的文件。
2. 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专利权主要内容、修改、终止、撤销专利权效力的决定,以及登记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决定均记录在国家知识产权登记簿中。
3. 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建立并保存。
第99条 关于保护证书相关决定的公告
对颁发、终止、撤销、修改工业产权保护证书的决定,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在工业产权公报上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2节 工业产权申请
第100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一般要求
1. 工业产权申请应包括以下文件:
a)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注册申请表;
b) 本法第102条至第106条规定的用于显示申请保护的工业产权对象的文件、样品或信息。
c) 授权书,如果申请通过代理人提交;
d) 证明注册权利的文件,如果申请人享有他人的权利;
đ) 优先权证明文件,如果有要求享有优先权;
e) 缴纳费用的凭证。
2. 工业产权申请书及申请人与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之间的交易文件必须用越南语制作,但下列文件可以使用其他语言制作,但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要求时必须翻译成越南语:
a) 授权书;
b) 证明注册权利的文件;
c) 优先权证明文件;
d) 用于补充申请的其他文件。
3. 证明工业产权申请优先权的文件包括:
a) 由先前受理机关认证的申请或最初申请的副本;
b) 优先权转让文件,如果该权利继承自他人。
第101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统一性要求
1. 每一工业产权申请只能请求为单一工业产权对象授予一项保护证书,但本条第2、3、4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每一申请可以请求为一组具有密切技术关联、旨在实现单一创造性意图的发明授予一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
3. 每一申请可以请求在以下情况下为多个工业设计授予一项工业设计专利证书:
a) 由多个产品组成的一套产品中的工业设计,体现单一创造性意图,并共同使用或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使用的。
b) 一种工业设计连同一个或多个方案,是该工业设计的变体,根据唯一的共同创造性理念,与该工业设计没有显著差异。
4. 每一份申请可以请求为一个商标颁发注册证书,该商标可用于一种或多种不同的商品或服务。
第102条 发明专利申请的要求
1. 发明专利申请中需要确定的保护发明的文件包括发明说明书和发明摘要。发明说明书包括发明的描述部分和发明的保护范围。
2. 发明说明书的描述部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充分且清楚地揭示发明的本质,以至于相关技术领域中具有普通知识的人可以据此实现该发明;
b) 简要说明附图,必要时可用于进一步说明发明的本质。
c) 阐明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水平及其工业应用能力。
3. 发明的保护范围必须以必要且足以确定发明权利范围的技术特征集合形式表示,并且必须与发明说明书和附图相一致。
4. 发明摘要必须揭示发明本质的主要内容。
第103条 工业设计申请的要求
1. 在工业设计专利申请中,需要保护的工业设计文件包括工业设计说明书和照片集、工业设计图纸。工业设计说明书包括工业设计描述部分和工业设计保护范围部分。
2. 工业设计描述部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充分揭示体现工业设计本质的所有造型特征,并明确指出与已知最少差异工业设计相比的新颖和不同之处,符合照片集或图纸;
b) 如果工业设计专利申请包含多种方案,则描述部分必须完整体现所有方案,并明确指出基本方案与其他方案之间的差异特征;
c) 如果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是产品组合的设计,则描述部分必须充分显示该产品组合中各个产品的设计。
3. 工业设计保护范围必须明确需要保护的造型特征,包括与已知类似工业设计不同的新特征。
4. 照片集、图纸必须充分展示工业设计的造型特征。
第104条 设计布局申请的要求
设计布局申请中用于确定需要保护的设计布局的文件、样品、信息包括:
1. 设计布局的图纸、照片;
2. 按设计布局制造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功能、结构信息;
3. 按设计布局制造的半导体集成电路样品,如果设计布局已投入商业使用。
第105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
1. 用于商标注册申请中需要保护的商标的文件、样品、信息包括:
a) 商标样本及携带该商标的商品、服务目录;
b) 集体商标使用规章、证明商标使用规章。
2. 商标样本必须进行描述,以明确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含义(如有);如果商标包含象形语言的词语,则该词语必须标注拼音;商标中如含有外文词语,则必须翻译成越南语。
3. 商标注册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应按照《尼斯协定》关于商标注册用途的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进行分组,由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公布。
4. 集体商标使用规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集体组织作为商标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设立和活动依据;
b) 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标准;
c) 被允许使用商标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d) 使用商标的条件;
đ) 对违反商标使用规定行为的处理措施。
5. 认证商标使用规章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作为商标所有者的组织或个人;
b) 获准使用商标的条件;
c) 商标认证的商品、服务的特征;
d) 评估商品、服务特征的方法以及商标使用控制的方法。
đ) 使用商标的人为商标的认证和保护所需支付的费用(如有)。
第106条 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要求
1. 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中需要保护的文件、样本和确定地理标志的信息包括:
a) 作为地理标志的名称、标志;
b) 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
c) 描述带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特有质量、声誉及形成该产品特性、特有质量、声誉的自然条件的特征因素(以下称为特性描述);
d) 与地理标志相对应的地理区域地图;
đ) 证明该地理标志在具有该地理标志的国家受到保护的文件,如果是外国地理标志。
2. 特性描述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描述相应类型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以及产品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感官特性;
b) 确定与地理标志相对应的地理区域的方法;
c) 有关产品源自地理区域的证据,根据本法第79条的相应规定;
d) 描述具有地方特色和稳定性的生产加工方法;
đ) 关于产品的特定性质、质量或声誉与地理条件之间关系的信息,根据本法第79条的规定;
e) 有关产品特定性质和质量自检机制的信息。
第107条 工业产权相关手续中的代理授权
1. 进行与确立、维持、延长、修改、终止、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相关的手续的授权,应以授权书形式作出。
2. 授权书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的全名及地址;
b) 授权范围;
c) 授权期限;
d) 授权书签发日期;
đ) 授权方的签名、印章(如有)。
3. 授权书没有授权期限的,视为无限期有效,仅在授权方声明终止授权时才终止其效力。
第3章 工业产权申请及保护证书发放的办理程序
第108条 接受工业产权申请及提交日期
1. 工业产权申请书仅在具有下列至少信息和文件情况下,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才予以受理:
a) 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的申请表,其中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申请人及商标样本、商标商品、服务目录(适用于商标申请);
b) 说明书,其中包括发明申请的保护范围;工业设计申请的照片、图纸、说明书;地理标志申请的产品特性说明书;
c) 申请费支付凭证。
2. 申请日期为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受理申请的日期,或国际条约下的国际申请提交日期。
第109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形式审查
1. 工业产权申请应进行形式审查,以评估申请的有效性。
2. 工业产权申请在以下情况下被视为无效:
a) 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
b) 申请中所述对象为不可保护对象;
c) 申请人无权申请,包括申请权属于多个组织或个人,但其中一个或一些人不同意提交申请的情况;
d) 申请违反本法第89条规定的提交方式;
e) 申请人未缴纳费用及手续费。
3. 对于属于本条款第2款规定情形的工业产权申请,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办理以下手续:
a) 通知拟拒绝受理申请,并明确说明理由,同时规定申请人整改缺陷或对拟拒绝提出异议的期限;
b) 如果申请人未能改正缺陷、缺陷改正不符合要求,或没有合理意见反对本款第a项规定的拟拒绝受理的通知,则通知拒绝受理有效申请;
c) 通知拒绝向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发放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
d) 如果申请人改正缺陷符合要求或对本款第a项规定的拟拒绝受理有效申请提出合理意见,则按本条第4款规定办理手续。
4.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或者属于本条第3款d项规定情形的工业产权申请,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应发出受理通知书或者办理授予保护证书手续,并根据本法第118条的规定,将其记录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适用于布局设计申请。
5.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被驳回的商标申请,视为未提交申请,但用于要求优先权的申请除外。
第110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公告
1. 被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构认定为符合要求的工业产权申请,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工业产权公报上予以公告。
2.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或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自优先权日起第十九个月予以公布,或者根据申请人要求提前公布。
3. 外观设计申请、商标申请、地理标志申请自申请被认定为有效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公布。
4. 布局设计申请将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以允许直接查询的形式公布,但不得复制;对于申请中的保密信息,只有在执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或执行侵权处理程序过程中,有权机关及相关方才可以查询。布局设计申请及布局设计专利的基本信息将在专利授权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布。
第111条 专利申请、外观设计申请公布前的保密
1. 在专利申请、外观设计申请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之前,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负有对申请文件中信息保密的责任。
2. 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泄露专利申请、外观设计申请中的保密信息的,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泄露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第112条 第三方对授予保护证书的意见
自工业产权申请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至颁发保护证书决定之前,任何第三方都有权向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就是否授予该申请的保护证书提出意见。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有证明的文件或信息来源的引用。
第113条 发明专利申请内容审查请求
1. 自申请日或者在申请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自优先权日起四十二个月内,发明专利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都可以请求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条件是必须缴纳申请内容审查费。
2. 对于请求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或自享有优先权日起三十六个月。
3. 如果未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则发明专利申请视为在该期限届满时撤回。
第114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实质审查
1. 下列工业产权申请应进行实质审查,以评估是否可以根据保护条件授予保护证书,并确定相应的保护范围:
a) 已被认定为有效且已提交实质审查请求的发明专利申请;
b) 已被认定为有效的工业设计申请、商标申请、地理标志申请。
2. 工业设计外观设计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
第115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修改、补充、分立、转换
1. 在工业产权管理机关通知拒绝授予保护证书或者决定授予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a) 修改、补充申请;
b) 分立申请;
c) 请求登记申请人名称、地址的变更;
d) 因合同转让、继承、承继或根据有权机关的决定而请求登记申请人的变更;
đ) 将要求授予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申请转换为要求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发明申请,反之亦然。
2. 请求按照本条第1款办理手续的人应缴纳费用及收费。
3. 对工业产权申请的修改、补充不得扩大申请中已揭示或列示对象的范围,也不得改变申请中所要求注册对象的本质,同时必须保证申请的统一性。
4. 在分立申请的情况下,被分立的申请的申请日应视为原申请的申请日。
第116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撤回
1. 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决定授予或拒绝授予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有权以本人名义或通过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如果授权书中明确指出授权撤回申请)书面声明撤回工业产权申请。
2. 自申请人声明撤回申请之日起,与该申请相关的所有后续程序将终止;已缴纳但尚未开始的程序相关费用,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退还。
3. 所有已经撤回或者如果未公布将被视为撤回的发明、工业设计申请,以及已撤回的商标申请,除作为优先权申请依据的情况外,均视为从未提交过。
第117条 拒绝授予保护证书
1. 在以下情况下,发明、工业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申请将被拒绝授予保护证书:
a) 有依据证明申请中所述对象不完全满足保护条件;
b) 申请符合获得保护证书条件,但不是具有优先权日或最早申请日的申请,属于本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c) 申请属于本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但未获得所有申请人的一致同意。
2. 在未满足本法第109条规定的形式要求的情况下,布局设计登记申请将被拒绝授予保护证书。
3. 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情形的工业产权申请,国家工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办理以下手续:
a) 通知拟拒绝授予保护证书,并明确说明理由及规定期限,以便申请人对拟拒绝提出异议;
b) 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反对意见不足以反驳,根据本款a项规定拟拒绝授予保护证书的,应当通知其拒绝授予保护证书;
c) 如果申请人提出了充分的反对意见反驳根据本款a项规定的拒绝授予保护证书的拟议,应根据本法第118条的规定授予保护证书,并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4. 在对授予保护证书的拟议有反对的情况下,相应的工业产权申请将就被反对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
第118条 授予保护证书,登记
不属于本法第117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b项规定的拒绝授予保护凭证情形的工业产权申请,并且申请人缴纳费用的,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决定授予保护凭证,并记入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19条 工业产权申请的处理期限
1. 工业产权申请自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形式审查。
2. 工业产权申请内容审查的期限如下:
a) 对于发明,自申请公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进行内容审查,如果内容审查请求在申请公布前提交,或自收到内容审查请求之日起进行内容审查,如果请求在申请公布后提交;
b) 对于工业外观、商标、地理标志,自申请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内容审查。
3. 工业产权申请复审期限为首次审查期限的三分之二,对于复杂案件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首次审查期限。
4. 用于修改、补充申请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1、2和3款规定的期限。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4节 国际申请及国际申请的处理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20条 国际申请及其处理
1.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提交的工业产权申请,统称为国际申请。
2. 国际申请及其处理应遵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3. 政府指导执行有关国际申请的规定,并按照本章的原则制定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国际申请处理程序。
第九章 权利人、工业产权权利内容及其限制
第1节 权利人及工业产权权利内容
第121条 工业产权对象的权利人
1.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布局设计的权利人是指获得主管机关颁发的对应工业产权保护证书的组织或个人。商标权利人是指获得主管机关颁发的商标保护证书,或拥有被主管机关承认的国际注册商标,或拥有知名商标的组织或个人。
2. 商号权利人是指在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该商号的组织或个人。
3. 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合法获得商业秘密并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组织或个人。受雇方或执行指定任务方在执行被雇佣或指定任务时获得的商业秘密,其所有权属于雇佣方或任务委托方,但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 越南地理标志的所有者是国家。国家将地理标志的使用权授予组织或个人,在相应地区进行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生产,并将这些产品投放市场。国家直接行使地理标志的管理权,或者将地理标志管理权授予代表所有获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的利益的组织。
第122条 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作者及其权利
1. 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作者是直接创造工业产权对象的人;如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直接创造工业产权对象,则他们为共同作者。
2. 发明人、工业设计人、布局设计人的人身权包括以下权利:
a) 在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工业设计专利证书及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登记证书上署名为作者;
b) 在关于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公布文件、介绍资料中署名为作者。
3. 发明人、工业设计人、布局设计人的财产权是按照本法第135条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123条 工业产权主体的权利
1. 工业产权对象的所有人拥有以下财产权:
a) 根据本法第124条和第十章的规定使用工业产权对象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工业产权对象;
b) 禁止他人按照本法第125条的规定使用工业产权对象;
c) 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处置工业产权对象。
2. 根据本法第121条第4款规定,国家授予使用权、管理权的组织、个人具有以下权利:
a) 被授予地理标志管理权的组织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a项的规定许可他人使用该地理标志;
b) 被授予使用权的组织、个人或被授予地理标志管理权的组织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禁止他人使用该地理标志。
第124条 工业产权对象的使用
1. 使用专利是实施以下行为:
a) 生产受保护的产品;
b) 应用受保护的工艺。
c) 开发受保护产品或按照受保护工艺生产的产品的用途;
d) 流通、广告、招徕、储存以便流通本条第c款规定的产品;
đ) 进口本条第c款规定的产品。
2. 使用工业设计是指实施以下行为:
a) 生产具有受保护工业设计外观的产品;
b) 流通、广告、招徕、储存以便流通本条第a款规定的产品;
c) 进口本条第a款规定的产品。
3. 使用布图设计是指实施以下行为:
a) 复制布图设计;根据受保护布图设计生产半导体集成电路;
b) 销售、出租、广告、推销或者储存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副本、按照布图设计生产的半导体集成电路或含有按布图设计生产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的货物;
c) 进口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副本、按照布图设计生产的半导体集成电路或含有按布图设计生产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的货物。
4. 使用商业秘密是指实施以下行为:
a) 利用商业秘密生产产品、提供服务、进行商品贸易;
b) 销售、为销售而广告、为销售而储存、进口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5. 使用商标是指实施以下行为:
a) 将受保护的商标标注在商品、商品包装、经营工具、服务工具、商业交易文件上;
b) 流通、推销、广告销售、储存销售带有受保护商标的商品;
c) 进口带有受保护商标的商品、服务。
6. 使用商号是指为商业目的而在商业活动中以商号自我标示、在交易文件、招牌、产品、商品、商品包装及提供服务的工具、广告上显示商号的行为。
7. 使用地理标志是指实施以下行为:
a)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标注在商品、商品包装、经营工具、商业交易文件上;
b) 流通、销售、广告以销售、储存以销售带有受保护地理标志的商品;
c) 进口带有受保护地理标志的商品。
第125条 禁止他人使用工业产权对象的权利
1. 工业产权对象所有人以及被授予使用权或地理标志管理权的组织、个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工业产权对象,如果该使用不属于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
2. 工业产权对象所有人以及被授予使用权或地理标志管理权的组织、个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下列情形:
a) 使用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以满足个人需求或非商业目的,或者为了评估、分析、研究、教学、试验、试生产或收集信息以进行生产、进口、销售许可申请程序;
b) 合法流通、进口、利用已投放市场的产品的功能,包括国外市场,但不包括非由商标所有权人或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人投放到国外市场的产品;
c) 使用专利、工业设计、布局设计仅为维持正在过境或暂时停留在越南境内的外国运输工具的运行;
d) 由先使用权人依照本法第134条规定实施的专利、工业设计的使用。
đ) 使用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根据本法第145条和第146条规定实施的发明;
e) 在不知道或没有义务知道该布局设计受保护的情况下使用布局设计;
g) 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如果该商标在提交该地理标志申请日前已经以诚信方式获得保护;
h) 诚信使用商品、服务的姓名、描述品种、数量、质量、用途、价值、产地及其他特征的标记。
3. 商业秘密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以下行为:
a) 泄露、使用他人以非法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而在此过程中不知道且没有义务知道该商业秘密;
b) 泄露秘密数据以根据本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保护公众;
c) 使用本法第128条规定的秘密数据,但目的非商业用途;
d) 泄露、使用独立创作的商业秘密;
đ) 泄露、使用通过对合法分销的产品进行分析、评估而产生的商业秘密,且分析、评估者与商业秘密所有者或销售者无其他约定。
第126条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或布局设计权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或布局设计权利人的权利:
1. 在专利保护的发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或与该设计无显著差异的工业设计、受保护的布置设计或该布置设计中任何具有原创性的部分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
2. 使用发明、工业设计、布置设计而未按照本法第131条关于临时权利规定支付补偿。
第127条 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1. 以下行为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
a) 通过对合法控制商业秘密的人的保密措施进行对抗,接触或收集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
b) 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泄露或使用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
c) 违反保密合同或欺诈、唆使、贿赂、胁迫、诱导、利用负有保密义务之人的信任,以接触、收集或揭露商业秘密;
d) 通过对抗主管机关的保密措施,接触、收集申请人根据商业许可或产品流通许可程序提交的信息中的商业秘密;
đ) 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尽管已经知道或有义务知道由他人获取的、与本款第a、b、c、d项所规定行为相关的商业秘密;
e) 未履行本法第128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控制商业秘密的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合法转让商业秘密使用权的人以及商业秘密的管理人。
第128条 试验数据保密义务
1. 在法律规定申请药品、农产品经营许可、流通许可的人必须提供试验结果或任何其他通过大量投入获得的商业机密数据,并且申请人要求保密这些信息的情况下,许可机关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这些数据不被用于不正当商业目的,也不被泄露,但为了保护公众而必须披露的情况除外。
2. 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收到许可申请中的保密数据之日起至申请人获得许可之日起五年内,未经该数据提供者同意,该机关不得向任何后申请人授予许可,如果该后申请人使用上述保密数据,法律第125条第3款d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9条 侵犯商标、商号和地理标志权的行为
1. 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实施以下行为的,视为侵犯商标权:
a) 在注册商标所附商品、服务目录中使用与受保护商标相同的标志,用于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服务。
b) 使用与受保护商标相同的标志,用于相同、类似或与该商标所附注册目录中的商品、服务有关的商品、服务,如果使用可能导致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
c) 使用与受保护商标相似的标志,用于相同、类似或与该商标所附注册目录中的商品、服务有关的商品、服务,如果使用可能导致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
d) 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或以翻译、音译形式使用知名商标的标识于任何商品、服务,包括与知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不同、不相似或无关联的商品、服务,如果该使用可能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对使用该标识的人与知名商标持有者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印象。
2. 任何使用与他人已经用于同类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商号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指示,使得对使用该商号的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产生混淆的行为,均被视为侵害商号权。
3. 以下行为被视为侵犯受保护地理标志权利:
a) 将受保护地理标志用于产品,虽然产品的来源地在具有地理标志的区域,但该产品不符合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质量标准;
b) 将受保护地理标志用于与地理标志产品类似的产品,目的是利用该地理标志的声誉和信誉;
c) 将任何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用于不源自该地理标志区域的产品,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自该地理标志区域;
d) 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于葡萄酒、烈性酒对于非源自相应地理区域的葡萄酒、烈性酒,包括标示真实原产地的情况,或者以翻译、音译形式使用的地理标志,或与类别、类型、形式、仿制或类似字词同时使用的地理标志。
第130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
1. 以下行为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a) 使用商业指示导致对经营主体、经营活动、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
b) 使用商业指示导致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生产方式、性能、质量、数量或其他特征产生混淆;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条件产生混淆;
c) 使用受保护的商标(该商标在国际条约成员国受保护,该条约规定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使用该商标,越南社会共和国也为成员国),如果使用者是商标所有人的代表或代理人,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商标。
d) 注册、占有使用权或使用与他人受保护的商标、商号或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且容易混淆的域名,而自己没有使用权,目的是占有域名、利用或损害相应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的声誉和名誉。
2.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标志是指用于指导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标识、信息,包括商标、商号、商业标识、商业口号、地理标志、商品包装设计、商品标签。
3. 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商标指示行为包括将该商标指示附在商品、商品包装、服务工具、商业交易文件、广告媒介上;出售、为销售进行广告、储存以销售、进口带有该商标指示的商品。
第131条 对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临时权利
1. 如果发明、工业设计的申请人知道其发明、工业设计正在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而该人无先使用权,申请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使用者其已提交申请,并在通知中明确申请日和工业产权公告上公布的申请日,以便对方停止使用或继续使用。
2. 对于在颁发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之前,已经由有权登记人或经其许可的人进行商业开发的布图设计,如果有权登记人知道该布图设计正在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则该有权登记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使用者通知其对该布图设计的登记权,以使使用者停止使用该布图设计或继续使用。
3. 在已被通知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被通知人仍然继续使用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则在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工业设计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证书被授予时,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所有者有权要求已使用该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的人支付相当于该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使用权转让价格的赔偿金,范围和使用期限相应。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的限制
第132条 工业产权的限制因素
根据本法规定,工业产权可能受到以下因素的限制:
1. 使用者对发明、实用新型的优先权;
2. 所有人的义务,包括:
a) 向发明、实用新型、布局设计的作者支付报酬;
b) 使用发明、商标。
3.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转让发明使用权。
第133条 以国家名义使用发明的权利
1. 部、相当于部的机关有权代表国家使用其管理领域内的发明,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使用该发明,以公共、非商业目的,服务于国防、安全、疾病防治、人民营养,并满足社会其他紧迫需求,而无需取得发明权人或根据独占合同被转让发明使用权的人(以下简称发明独占使用权人)的同意,按照本法第145条和第146条的规定执行。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发明使用仅限于本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使用权转让范围和条件,但使用由国家预算提供的设备、技术设施和经费创造的发明除外。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34条 发明、工业设计的先使用权
1. 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如果该发明或工业设计已被公布,并且有人已经使用或准备了使用该发明或工业设计所需的条件,该发明或工业设计与申请中的发明或工业设计相同,但这些使用是独立产生的(以下称为“先使用人”),则在专利权或工业设计权授予后,该人有权继续在已使用或已准备使用的范围和数量内使用该发明或工业设计,无需获得许可或支付赔偿给专利或工业设计权所有人。先使用人在实施发明或工业设计权利时,不视为侵犯专利或工业设计所有人的权利。
2. 享有专利、工业设计优先使用权的人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但在将该权利与使用或准备使用该专利、工业设计的生产、经营场所一并转让的情况下除外。享有优先使用权的人未经专利、工业设计所有人许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或增加使用数量。
第135条. 支付发明人、工业设计人、布图设计人报酬的义务
1. 专利、工业设计、布图设计所有人有义务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所有者应支付给作者的最低报酬规定如下:
a) 专利、工业设计、布图设计所带来利益金额的10%;
b) 业主在每次因转让专利、工业设计、版面设计使用权而收到支付款项时,应支付总金额的15%。
3. 如果专利、工业设计、版面设计是由多位作者共同创作的,本条第2款规定的报酬适用于所有共同作者;共同作者自行协商业主支付的报酬金额的分配。
4. 向专利、工业设计、版面设计的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在专利、工业设计、版面设计的保护期限内持续存在。
第136条 专利、商标的使用义务
1. 专利权人有义务生产受保护的产品或使用受保护的工艺,以满足国防、安全、防病、治病、人民营养或社会其他紧迫需求。当出现本款规定的需求而专利权人未履行该义务时,有权机关可以在不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145条和第146条的规定,将专利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商标权人有义务持续使用该商标。如果商标连续五年或以上未被使用,则该商标权根据本法第95条的规定终止效力。
第137条 允许使用基本专利以使用从属专利的义务
1. 从属发明是基于另一项发明(以下简称基础发明)创造的发明,并且仅在必须使用基础发明的条件下才能使用。
2. 在能够证明从属发明相比基础发明在技术上取得了重要进展并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情况下,从属发明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基础发明的所有人以合理的价格和商业条件转让基础发明的使用权。如果基础发明的所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满足从属发明所有人的要求,国家有权机构可以根据本法第145条和第146条的规定,在不征得基础发明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发明的使用权转让给从属发明的所有人。
第十章 工业产权转让
第一节 工业产权转让
第138条 工业产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1. 工业产权转让是指工业产权所有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2. 工业产权的转让应当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以下称为工业产权转让合同)。
第139条 限制工业产权转让的条件
1. 工业产权所有人只能在其受保护范围内转让其权利。
2. 地理标志权不得转让。
3. 商号权只能随整个经营机构及以该商号进行的经营活动的转让一并转让。
4. 对商标权益的转让不得引起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来源的混淆。
5. 商标权益只可以转让给符合该商标注册权利人条件的组织或个人。
第140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及完整地址;
2. 转让的依据;
3. 转让价格;
4.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编 使用工业产权对象权利的转让
第141条 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1. 转让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是指工业产权对象的所有者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属于自己使用权范围的工业产权对象。
2. 转让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进行(以下简称为工业产权对象使用合同)。
第142条 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转让的限制
1. 地理标志、商号的使用权不得转让。
2. 集体商标使用权不得转让给非该集体商标所有者成员的组织或个人。
3. 受让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次级合同,但经转让方允许的除外。
4. 被转让商标使用权的一方有义务在商品、商品包装上标明该商品是按照商标使用合同生产的。
5. 根据独占合同获得发明专利使用权的一方,有义务按照本法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像专利权人一样使用该发明。
第143条 使用工业产权对象的合同形式
使用工业产权对象的合同包括以下形式:
1. 独占合同是指在转让的范围和期限内,受让方有权独占使用工业产权对象,转让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工业产权对象使用合同,且只有在受让方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该工业产权对象;
2. 非独占合同是指在转让使用权的范围和期限内,转让方仍有权使用该工业产权对象,并且有权与他人签订非独占的工业产权对象使用合同;
3. 次级工业产权对象使用合同是指转让方是根据另一份合同被转让该工业产权对象使用权的人。
第144条 工业产权对象使用合同的内容
1. 使用工业产权对象的合同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及完整地址;
b) 转让使用权的依据;
c) 合同形式;
d) 转让范围,包括使用权限制、地域限制;
đ) 合同期限;
e) 使用权转让价格;
g)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2. 使用工业产权对象的合同不得包含不合理限制受让方权利的条款,尤其是以下不源自转让方权利的条款:
a) 禁止受让方改进工业产权对象,但商标除外;要求受让方必须免费将受让方所创造的工业产权对象改进或对这些改进的工业产权申请权、工业产权所有权转让给转让方。
b) 直接或间接限制被许可方向非许可方拥有相应工业产权或独家进口权的地区出口根据合同使用工业产权对象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服务;
c) 强制被许可方必须购买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许可方或许可方指定的第三方的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而非为了保证被许可方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
d) 禁止被许可方向许可方就工业产权的有效性或许可方的转让权提出异议。
3. 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合同条款,自然无效。
第3节 强制性转让发明使用权
第145条 强制转让发明使用权的依据
1. 在下列情况下,发明的使用权可根据本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由有权机关决定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而无需独占使用权人的同意:
a) 为公共、非商业目的使用发明,服务于国防、安全、防病、治疗、人民营养或满足社会紧急需求的;
b) 专利权人自专利申请日满四年且自专利权证书颁发日起满三年后,未履行本法第136条第1款和第142条第5款规定的专利实施义务;
c) 需要使用专利的人在合理时间内尽力以公平的价格和商业条件与专利权人进行谈判后,仍未能与专利权人就签订专利使用合同达成协议;
d) 专利权人被认为实施了本法关于竞争的法律规定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2. 拥有专利使用权的个人有权要求终止使用权,当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转让基础不再存在且无法重新出现时,前提是终止使用权不会对被转让专利使用权的人造成损害。
第146条 根据强制决定转让专利使用权的限制条件
1. 依照有权国家机关决定转让的专利使用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转让的使用权为非独占性使用权;
b) 使用权的转让仅限于达到转让目的所需的范围和期限,且主要用于向国内市场提供,除本法第145条第1款d项另有规定外。对于半导体技术领域的发明,使用权的转让仅用于公共、非商业目的或为处理根据竞争法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进行;
c) 被转让使用权的人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与其自身的经营机构一并转让,并且不得将使用权进行二次转让;
d) 被转让使用权的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中该使用权的经济价值,向专利使用权独占持有人支付合理的补偿金,并符合政府规定的补偿价格框架。
2. 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本法第137条第2款规定转让的专利使用权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基本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持有人也应以合理条件转让从属专利的使用权;
b) 被转让基本专利使用权的人不得转让该权利,但转让应与从属专利的全部权利一起进行除外。
第147条 强制决定下专利使用权的转让权限及程序
1. 科学技术部在审查有关第145条第1款b、c和d项规定的专利使用权转让申请的基础上,发布专利使用权转让决定。各部及同级部门在发生本法第145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时,应在征求科学技术部意见的基础上,发布其管理领域的专利使用权转让决定。
2. 专利使用权转让决定必须规定适用第146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3. 有权决定专利使用权转让的国家机关应立即将该决定通知专利使用权独占者。
4. 转让发明专利使用权的决定或者拒绝转让发明专利使用权的决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诉或起诉。
5.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所述发明专利使用权转让的程序。
第4章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登记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48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 对于根据本法第6条第3款a项规定申请确立的工业产权,工业产权转让合同只有在向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生效。
2. 对于依据本法第6条第3款a项规定登记确立的各类工业产权,使用工业产权的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生效,但仅在向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登记后,对第三方才具有法律效力。
3. 如果转让方的工业产权终止,使用工业产权的合同自动失效。
第149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材料
使用工业产权对象合同、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登记材料包括:
1. 按规定格式的登记申请表;
2. 合同原件或有效副本;
3. 工业产权转让情况下的保护证书原件。
4. 各共同所有人的同意文本,任何共同所有人对转让权利如果工业产权属于共有而不同意的理由说明文本;
5. 费用、收费的缴纳凭证;
6. 如果通过代理提交材料,则需提交授权书。
第150条 工业产权权利转让合同注册申请的处理
接受和处理使用工业产权对象合同、转让工业产权合同注册申请的程序,由政府规定。
第十一章 工业产权代理
第151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1.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包括:
a) 代表组织、个人在国家有权机关前建立和保障工业产权权利的实现;
b) 就建立和实施工业产权权利的程序相关问题提供咨询;
c) 与设立和实施工业产权权利程序相关的其他服务。
2. 工业产权代理包括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以及在该组织中从事工业产权代理业务的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产权代理人)。
第152条 工业产权代理人的权利范围
1.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仅可在被授权的范围内提供服务,并且在得到授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将授权转委托给其他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
2.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有权放弃工业产权代理活动,但须将尚未完成的代理事务合法地移交给其他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
3. 工业产权代理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a) 同时代表各方当事人在工业产权归属问题上发生争议;
b) 撤回专利保护申请、声明放弃保护、撤回关于工业产权确立权利的投诉申请,若未经委托方授权代表不得进行;
c) 在签订和履行工业产权代理服务合同过程中欺骗或胁迫客户。
第153条 工业产权代理人的责任
1. 工业产权代理人承担以下责任:
a) 明确告知与确立和保障工业产权权利程序相关的费用和收费标准,以及根据在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登记的服务收费标准的服务费用;
b) 保守与其代理案件相关的交付信息、资料的秘密;
c) 如实、完整地提供所有通知及有权设立和保障执行工业产权机构的要求;及时向被代理方交付保护证书及其他决定;
d) 通过及时响应有权设立和保障执行工业产权机构对被代理方的要求,保护被代理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đ) 必要时,向有权设立和保障执行工业产权机构通报被代理方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信息的任何变更。
2.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对被代理方因代理人以机构名义执行代理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负责。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54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经营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组织,可以以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业务:
1. 是依法成立和合法经营的企业、律师事务所、科技服务机构;
2. 在《营业执照》、《经营活动登记证》(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中登记有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业务的职能。
3. 组织负责人或由组织负责人授权的人必须满足本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的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职业条件。
第155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业条件
1.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a) 拥有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b) 在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工作。
2.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获得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a) 是越南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常居越南;
c) 拥有大学毕业证书。
d) 已直接从事工业产权法律工作连续五年或以上,或者已直接从事国家或国际工业产权机构的各类工业产权申请审查工作连续五年或以上,或者已毕业于经有权机构认可的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
đ) 不是正在国家机关中担任职务、并负责确立和保障工业产权实施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
e) 已通过由有权机构组织的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试。
3. 政府具体规定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考试及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第156条 记录、注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名称,收回工业产权代理执业证书
1. 符合本法第154条和第155条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经营、执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登记簿中予以登记,并根据该组织、个人的要求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2. 如有依据证明工业产权代理人不再符合本法第154条和第155条规定的经营、执业条件,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应将该工业产权代理人的名称从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注销,并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3. 违反本法第152条第3款和第153条规定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机构,将依法处理。
4. 工业产权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专业、业务方面的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152条第3款c项和第153条第1款a项的规定的,根据违规性质和程度,可能会被警告、罚款或吊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第十七部分
植物品种权
第十二章 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57条 有权获得植物品种权保护的组织和个人
1. 享有植物品种权保护的组织和个人是指培育、发现并发展植物品种,或者为植物品种的培育、发现和发展工作提供投资,或者已转让植物品种权的组织和个人。
2. 本条第1款所述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越南的组织和个人;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了植物品种保护协议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有常住地址或拥有植物品种生产、经营机构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158条 受保护植物品种的一般条件
受保护植物品种是指经过选育或发现和培育的植物品种,属于农业部颁布的国家保护植物品种目录,有新颖性、差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具有适当名称。
第159条 植物品种的新颖性
如果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产品在提交申请前一年在越南境内,或者提交申请前六年(对于木本植物和葡萄品种)或四年(对于其他植物品种)在越南境外未经本法第164条规定的申请权利人或其授权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分销以利用该植物品种,则该植物品种可视为具有新颖性。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60条 植物品种的差异性
1. 如果某植物品种在提交申请时或享有优先权的日期能够清楚地与其他已广泛知晓的植物品种区分开,则该植物品种被认为具有差异性。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广泛知晓的植物品种,是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植物品种:
a) 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产品在提交保护申请时已在任何国家的市场上被广泛使用;
b) 该植物品种已在任何国家获得保护或登记在植物品种目录中;
c) 该植物品种是任何国家的保护申请或植物品种目录登记的对象,且这些申请未被拒绝;
d) 已公布了该植物品种的详细描述。
第161条 植物品种的一致性
如果植物品种在相关性状上表现相同,除在繁殖过程中对某些特定性状的允许范围内的差异外,则该植物品种被认为具有一致性。
第162条 植物品种的稳定性
如果植物品种的相关性状保持最初描述的表现,并且在每次繁殖或在周期性繁殖情况下的每个繁殖周期后不发生变化,则该植物品种被认为具有稳定性。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63条 植物品种名称
1. 申请人必须为植物品种提出一个适当的名称,并且在提交保护申请时,该名称应与在任何国家已注册的名称相同。
2. 如果某植物品种的名称能够容易地区分该名称与同一物种或类似物种中其他已广为人知的植物品种的名称,则该名称被视为适当。
3. 在以下情况下,植物品种的名称不被视为适当:
a) 仅包含数字,但与品种特性或品种形成有关的数字除外;
b) 违反社会道德;
c) 易引起对该品种特性或特征的误解;
d) 容易引起对作者身份的误解;
đ) 与已在植物品种保护申请公布日之前获得保护的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以至于造成混淆;
e) 与该植物品种的收获产品名称相同或类似;
g) 影响其他组织或个人已有的权利。
4. 组织或个人销售或投放市场的植物繁殖材料必须使用植物品种名称,如保护证书中所记载的名称,即使在保护期限结束后亦然。
5. 当植物品种名称与商品商标、商品名称或与已注册植物品种名称相似的标识结合用于销售或投放市场时,该名称仍应能容易识别。
第十三章 植物品种权的确立
第一节 植物品种权的确立
第164条 植物品种权的注册
1. 为了获得植物品种权的保护,组织或个人必须向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提交保护申请。
2. 有权申请植物品种保护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为申请人)包括:
a) 作者直接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费用选择育成或发现并发展植物品种;
b) 组织、个人投资于作者选择育成或发现并发展植物品种,以委托或雇佣的形式,但另有协议的除外;
c) 被转让、继承、承继植物品种保护登记权的组织、个人。
3. 利用国家预算或国家管理的项目选择育成或发现并发展的植物品种,其权利属于国家。政府规定本款所述植物品种登记权的具体办理办法。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65条 植物品种权申请的提交方式
1. 越南组织、个人以及在越南有常住地址或有种植物生产、经营基地的外国组织、个人,可直接或通过其在越南的合法代表提交植物品种权申请(以下称为保护申请)。
2. 没有在越南常住地址或没有在越南从事植物品种生产、经营的外国组织、个人,应通过其在越南的合法代表提交保护申请。
第166条 植物品种优先申请原则
1.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不同日期独立提交同一植物品种的保护申请时,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只能授予最早提交有效申请的人。
2. 如果同一种植物品种的多份保护申请在同一天提交,则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只能授予根据所有申请人协议提交唯一申请的人;如果申请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将根据确定最早育成或发现并培育该植物品种的人来考虑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
第167条 保护申请的优先原则
1. 在向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了植物品种保护协议的国家提交同一植物品种保护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人有权要求享有优先权。首次提交申请的日期不计入该期限。
2. 为了享有优先权,申请人必须在保护申请中表明要求享有优先权。在自提交申请之日起最迟三个月内,申请人必须提供经主管机关确认的第一份申请文件副本以及确认两份申请中的植物品种相同的其他样品或证据,并缴纳费用。申请人有权在享有优先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或者根据申请中植物品种的不同,在适当期限内,向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部门提供审查所需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依照本法第176条和第178条的规定,在第一份申请被拒绝或撤回后。
3. 享有优先权的保护申请,其优先日为提交第一份申请的日期。
4.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对首个申请对象的植物品种提交另一申请、公布或使用该植物品种,不得作为拒绝享有优先权的保护申请的理由。
第168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及受保护植物品种国家登记簿
1.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记载品种名称和植物种类、植物品种权所有者名称(以下称为保护证书持有人)、植物品种作者名称及植物品种权保护期限。
2. 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将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授予及证书内容记录在受保护植物品种国家登记簿中,并保存相关信息。
第169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
1.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在越南全境有效。
2.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对于木本植物和葡萄品种为二十五年,对于其他植物品种为二十年。
3.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可以根据本法第170条和第171条的规定被暂停或撤销。
第170条. 暂停、恢复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
1. 植物品种保护权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被暂停效力:
a) 所保护的植物品种不再符合授予保护权时的品种均一性和稳定性条件;
b) 保护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维持效力的费用;
c) 保护权人未按规定提供维持和保存植物品种所需的文件、材料或繁殖材料;
d) 保护权人未按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的要求更改植物品种名称。
2. 对于本条第1款a、c和d项规定的情况,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决定中止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
3. 对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在维持效力费用缴纳期满时,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决定自下一个效力年度第一日起中止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该年度维持效力费用未缴纳。
4. 在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要求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中止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根据对中止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申请的审查结果以及相关方的意见,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可以发布通知拒绝中止保护证书,或者作出中止保护证书效力的决定。
5.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构应在专业杂志上发布公告,说明暂停理由,同时将通知送交专利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专利权人有权向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以解决暂停的理由,并缴纳费用以恢复植物品种权的效力。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专利权人应解决本条第1款b、c及d项所规定情况下的暂停理由。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构审查恢复植物品种权的效力,并在专业杂志上发布公告。 在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下,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将在权利人证明该品种已符合一致性和稳定性条件并经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确认后恢复。
第171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取消
1.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在以下情形下被取消效力:
a) 植物品种保护申请由无权申请的人提交并以其名义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植物品种权已转让给有权申请的人。
b) 受保护的植物品种在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时不符合新颖性或显著性条件;
c) 如果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是基于申请人进行的技术试验结果授予的,则该植物品种不符合同一性或稳定性条件。
2. 在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有效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要求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部门撤销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效力。根据对撤销植物品种保护证书请求的审查结果及相关方的意见,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部门发出拒绝撤销通知或作出撤销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效力的决定。
3. 在植物品种保护证书被撤销的情况下,所有基于该保护品种进行的交易均无效。无效交易的处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执行。
第172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修改、重新颁发
1. 植物品种权证书持有人有权要求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变更、纠正有关持有人名称和地址的错误,但需缴纳费用。在这些错误由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造成的情况下,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应进行纠正,持有人无需缴纳费用。
2. 植物品种权证书持有人有权要求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在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重新颁发植物品种权证书,但需缴纳费用。
第173条 与植物品种权证书相关的决定的公布
关于授予、再次授予、暂停、撤销、修改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决定,由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植物品种专业杂志上公布。
第2节 保护申请及申请处理程序
第174条 保护申请
1. 保护申请应包括以下资料:
a)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注册申请表;
b) 拍摄的照片、按规定样式填写的技术摘要;
c) 授权书,如果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交的;
d) 证明申请权属的资料,如果申请人是受让人的;
đ) 证明优先权的资料,如果申请要求享有优先权;
e) 缴纳费用的凭证。
2. 植物品种权保护申请书及申请人与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之间的交易文件必须用越南语填写,但以下文件可以使用其他语言,但在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要求时必须翻译成越南语:
a) 授权书;
b) 证明注册权利的文件;
c) 优先权证明文件;
d) 用于补充申请的其他文件。
3. 证明植物品种权保护申请优先权的文件包括:
a) 经受理机关确认的申请或最初申请的复印件;
b) 优先权转让、继承或承袭证明,如果该权利是从他人继承的。
4. 每份申请书仅能注册保护一种植物品种。
第175条 受理保护申请书,申请提交日期
1. 植物品种权保护申请书仅在具备本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文件时,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才予以受理。
2. 申请日是国家主管植物新品种权的机构接收申请之日。
第176条 申请形式审查
1. 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对申请形式进行审查,以确定申请的有效性。
2. 在以下情况下,植物品种保护申请被视为无效:
a) 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b) 申请中提到的植物品种不属于受保护植物品种名录中的植物种类;
c) 申请由无权申请的人提交,包括在申请权属于多个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但其中一个或多个不同意提交申请。
3. 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执行以下程序:
a) 对第2条b项和c项规定的情况,通知拒绝受理申请,并说明拒绝理由;
b) 通知申请人纠正本条第2款a项规定情况下的缺陷,并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请人必须纠正这些缺陷;
c) 通知拒绝受理申请,如果申请人未能纠正缺陷或未对本款b项规定的通知提出合理的异议;
d) 通知接受申请,要求申请人将样品送至试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并按本法第178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如果申请有效、申请人纠正的缺陷符合要求或对本款b项规定的通知提出合理异议。
第177条 申请保护申请的公告
1. 若申请被接受为有效,主管植物品种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在九十天内自申请被接受之日起在植物品种专业期刊上公布有效申请。
2. 申请公告内容包括申请号、申请日期、代表(如有)、申请人、所有者、植物品种名称、植物种类、申请被接受为有效申请的日期。
第178条 申请保护登记内容的审查
1. 主管植物品种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对被接受为有效的申请进行内容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a) 审查植物品种的新颖性及名称是否合适;
b) 审查植物品种的技术试验结果。
2. 技术试验是进行实验以确定作物品种的差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技术试验由国家有权机关或有能力进行作物品种试验的组织、个人按照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规定实施。国家作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可以使用之前已有的技术试验结果。
3. 技术试验结果鉴定期限为九十天,自收到技术试验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179条. 申请保护登记的修改与补充
1. 在国家作物品种权管理机关通知拒绝授予作物品种保护证书或决定授予作物品种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a) 修改、补充申请,但不得改变保护申请的本质;
b) 要求记录注册人姓名、地址变更;
c) 要求因合同转让或继承、承袭而变更注册人记录;
2. 提出第1款规定的手续的申请人必须缴纳费用和收费。
第180条 撤回品种保护申请
1. 在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决定授予或拒绝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有权撤回品种保护申请。撤回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 自申请人撤回品种保护申请之日起,与该申请相关的所有后续手续即告终止;已缴纳的与尚未开始办理的手续相关的费用和收费,可根据申请人要求退还。
第181条 第三方对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意见
自植物品种保护申请在植物品种专业杂志上公布之日起至植物品种保护证书颁发决定作出之前,任何第三方都有权向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就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发表意见。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证明资料和证据。
第182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拒绝颁发
在植物品种不符合本法第176条和第178条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植物品种保护申请将被拒绝颁发保护证书。在拒绝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情况下,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应办理以下手续:
1. 关于拟拒绝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通知,其中必须明确说明理由,并规定期限以便申请人纠正缺陷或对拟拒绝决定提出异议;
2. 拒绝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通知,如果申请人无法纠正缺陷且未对第1款规定的拟拒绝决定提出合理异议;
3. 如果申请人纠正了缺陷或对第1款规定的拟拒绝决定提出了合理异议,则按照本法第183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83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授予
在根据本法第182条规定未被拒绝申请保护且申请人已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关决定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并记录在国家受保护植物品种登记簿中。
第184条 关于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授予或拒绝授予的投诉
1. 申请人及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对授予或拒绝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决定提出投诉。
2.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授予或拒绝授予决定的投诉处理应按照有关投诉、控告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四章 植物品种权的内容和限制
第一节 植物品种权的内容
第185条 植物品种的著作权
植物品种创作者拥有以下权利:
1. 以作者名义被记载在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国家受保护植物品种登记簿以及植物品种发布的文件中;
2. 按本法第191条第1款a项的规定获得报酬。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86条 保护权人的权利
1. 保护权人有权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与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相关的以下权利:
a) 生产或繁殖;
b) 为繁殖目的加工;
c) 推销;
d) 销售或进行其他市场接触活动;
đ) 出口;
e) 进口;
g) 为实施本款a、b、c、d、đ及e项规定的行为而保存。
2. 禁止他人按照本法第188条的规定使用植物品种。
3. 根据本法第十五章的规定,为继承、承继对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以及转让对植物新品种的权利。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87条 通过保护扩大权利
受保护权利的权利范围扩展至下列植物新品种:
1. 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派生的植物新品种,但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得源自已受保护的其他植物新品种。如果植物新品种仍保留了从受保护新品种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中获得的主要性状表现,除非差异是对受保护新品种的干预结果,该新品种即被视为源自受保护新品种;
2. 与已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植物新品种;
3. 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重复使用已受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
第188条 植物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以下行为被视为侵害植物品种权证持有人的权利:
1. 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或行使权利人所持权证的权利;
2. 使用与已受保护的同种或近亲种植物品种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植物品种名称;
3. 使用已受保护的植物品种而未按照本法第189条的规定支付补偿。
第189条 植物品种的临时权利
1. 植物品种的临时权利是指自植物品种保护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植物品种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止,植物品种保护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如果某植物品种未被授予保护证书,则申请人无此权利。
2. 如果申请人知道所申请保护的植物品种正在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植物品种保护申请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使用者其已提交植物品种保护申请,并明确注明申请提交日期及植物品种保护申请公布日期,以便该使用者停止使用该植物品种或继续使用。
3. 在已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如果被通知人仍继续使用该植物品种,则在植物品种保护证书颁发时,保护证书持有人有权要求已使用该植物品种的人支付一笔赔偿金,该金额相当于在相应使用范围和期限内转让该植物品种使用权的价格。
第2章 植物品种权的限制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90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持有人权利的限制
1. 以下行为不被认为是对已受保护植物品种权的侵犯:
a) 为个人和非商业用途使用植物品种;
b) 为科学研究目的使用植物品种进行杂交;
c) 使用植物品种创造出与受保护植物品种不同的新植物品种;
d) 个体渔业生产者使用受保护植物品种的收获产品自我繁殖,并在自有土地上种植以用于下一季作物。
2. 对植物品种的权利不适用于与受保护植物品种材料相关的行为,这些材料已由权利持有人或经权利持有人允许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投放到越南市场或国外市场,但以下行为除外:
a) 与继续繁殖该植物品种有关的行为;
b) 与将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品种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属或该植物种的国家有关,但用于消费目的的材料出口除外。
第191条 植物品种权利持有人及植物品种作者的义务
1. 植物品种权利持有人具有以下义务:
a) 按照协议向植物品种作者支付报酬;如果没有协议,则报酬标准应遵守法律规定;
b) 按规定缴纳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维持有效的费用;
c) 保存受保护的植物品种,为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提供受保护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并按照规定维护受保护植物品种的稳定性。
2. 植物品种作者有义务协助保护证书持有人维护受保护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五章 植物品种权的转让
第192条 植物品种使用权的转让
1. 植物品种使用权的转让是指保护证书持有人允许他人实施其对植物品种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利的行为。
2. 如果植物品种使用权属于共有的情况下,向他人转让使用权必须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
3. 植物品种使用权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
4. 植物品种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包含不合理限制受让方权利的条款,尤其是那些不是基于出让方对相应植物品种权利或不旨在保护这些权利而设的限制性条款。
第193条 植物品种使用权转让合同各方的权利
1. 转让使用权方有权允许或不允许受让方将使用权再转让给第三方。
2. 受让使用权方具有以下权利:
a) 如果得到转让方的允许,可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
b) 要求转让方采取适当措施,以对抗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c) 如果自收到转让方要求后三个月内,转让方未按本款b项的规定履行要求,可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194条 种植物品种权的转让
1. 对植物品种权的转让,是指植物品种权证书持有人将其对该植物品种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自转让合同在国家植物品种权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之日起,受让方即成为植物品种权证书持有人。
2. 如果植物品种权属于共有,转让给他人必须经所有共有权人同意。
3. 对植物品种权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
第195条 转让植物品种使用权的依据和强制条件
1. 在以下情况下,根据本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国家机关决定,植物品种使用权可以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而无需获得保护权人或被保护权人转让独占使用权的人的同意(以下简称独占使用权人):
a) 使用植物品种的目的为公共、非商业用途,满足国防、安全、粮食安全和人民营养的需求,或应对社会的紧急需求;
b) 有需求并具备使用植物品种能力的人,尽管在合理时间内努力协商了合理价格和商业条件,但仍未能与独占使用权人就签订植物品种使用合同达成协议;
c) 拥有作物品种专有使用权的人被视为实施了根据竞争法规定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2. 当第1款规定的转让依据不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时,拥有作物品种专有使用权的人有权要求终止使用权,前提是该终止使用权不会对被转让使用权的人造成损害。
3.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转让的作物品种使用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被转让的使用权不得是专有权;
b) 被转让的使用权仅在足以满足转让目的并主要用于为国内市场供给的范围和期限内受限,除非本条第1款c点另有规定。
c) 被转让使用权的人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与其自身的经营机构一并转让,并且不得将使用权进行二次转让;
d) 被转让使用权的人必须根据每个具体案例中使用权的经济价值,对享有植物新品种使用专有权的人给予合理补偿,并符合政府规定的补偿价格框架。
4. 政府具体规定对植物新品种强制转让使用权的情况,以及本条第3款第d点所规定的补偿价格框架。
第196条 强制决定下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的权限和程序
1.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根据对《本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转让申请的审查,发布将其国家管理领域内的植物品种使用权转让的决定。部以及与部平行的机构根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意见,对于《本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发布将其国家管理领域内的植物品种使用权转让的决定。
2. 植物品种使用权转让决定必须规定适用于《本法》第195条第3款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3. 有权决定植物品种使用权转让的国家机关应立即将该决定通知植物品种使用独占权人。
4. 决定转让作物品种使用权或者拒绝转让作物品种使用权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投诉或提起诉讼。
5. 政府规定本条所述作物品种使用权转让的具体程序。
第197条 作物品种权利人被强制转让作物品种使用权的权利
被强制转让作物品种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
1. 获得与该使用权经济价值相应的补偿,或者与具有相应范围和期限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格相当的补偿;
2. 要求国家管理机关对植物品种权进行修改、暂停效力、撤销效力,当导致该转让条件已经终止时进行强制使用权转让的,且该修改、撤销、暂停效力不对被转让强制使用权的人造成损害。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六章. 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198条. 自我保护权
1. 知识产权主体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其知识产权:
a) 采取技术手段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b) 要求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组织或个人停止侵权、公开道歉、纠正、赔偿损失;
c) 要求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d) 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 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组织或个人,或者发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给消费者或社会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组织或个人,有权要求有权国家机关采取本法第202条规定的民事措施及根据竞争法规定的行政措施。
第199条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理措施
1. 对侵犯其他组织或个人知识产权的组织或个人,根据侵犯的性质和程度,可以采取民事、行政或刑事处理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在必要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紧急措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进出口货物控制措施、阻止措施以及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保障措施。
第200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理权
1. 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法院、监察、市场监管、海关、公安、各级人民委员会有权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2. 民事、刑事措施的适用属于法院权限。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3. 适用行政措施的权力属于监察、公安、市场管理、海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等机关。在必要情况下,这些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阻止措施并保证行政处罚的实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涉及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控制措施的适用权限属于海关机关。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01条 知识产权鉴定
1. 知识产权鉴定是指有权限的组织或个人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评估和结论的一种行为。
2. 有权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在处理其正在受理的案件时,有权请求进行知识产权鉴定。
3. 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权要求进行知识产权鉴定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 政府规定知识产权鉴定活动的具体事项。
第十七章 通过民事手段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202条 民事措施
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组织或个人采取以下民事措施:
1.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 责令公开道歉、澄清;
3. 责令履行民事义务;
4. 责令赔偿损失;
5. 强制销毁或强制分配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使用,针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物品、原材料、材料和手段,前提是不影响知识产权主体的权利行使能力。
第203条 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和义务
1.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有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以及本条的规定进行举证。
2. 原告通过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自己是知识产权主体:
a) 版权注册证书、相关权利注册证书、保护证书的复印件;国家版权及相关权利登记簿、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受保护植物品种国家登记簿的摘录复印件;
b) 在没有版权注册证书、相关权利注册证书的情况下,用于证明版权、相关权利产生依据的必要证据;用于证明对商业秘密、商号、驰名商标权利的必要证据;
c) 在使用权根据合同转让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对象使用合同的复印件。
3. 原告必须提供有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4. 在关于侵犯以生产工艺为内容的发明专利的诉讼中,被告必须在以下情况下证明其产品是按照与受保护工艺不同的工艺生产的:
a) 按照受保护工艺生产的产品是新产品;
b) 按照受保护工艺生产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但专利权人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是按照受保护工艺生产的,并且即使采取了适当措施,仍无法确定被告使用的工艺。
5. 如果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方提供了适当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被另一方控制导致无法获取,则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控制证据的一方提供该证据。
6. 在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根据本法第205条的规定提出确定赔偿损失金额的依据。
第204条 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1.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
a) 物质损害,包括财产损失、收入和利润减少、商业机会损失、为防止和弥补损害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b) 精神损害,包括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发明、工业设计、布局设计、植物品种的作者造成的荣誉、人格、信誉、声誉以及其他精神损失。
2. 损害程度根据知识产权主体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实际遭受的损失确定。
第205条 确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依据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在原告能够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给其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法院根据以下任一依据决定赔偿金额:
a) 按金钱计算的总物质损失加上被告因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如果原告的利润损失尚未计入总物质损失中;
b) 转让知识产权使用权的价格,假设被告已根据知识产权使用合同从原告处获得该对象的使用权,其使用范围与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对应;
c) 如果无法根据本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的依据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额,由法院裁定物质损害赔偿额,视损害程度而定,但不得超过五亿越南盾。
2. 如果原告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有权要求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在五百万至五千万越南盾之间,视损害程度而定。
3. 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法院责令侵权的组织或个人支付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第206条 请求法院采取紧急临时措施的权利
1. 在起诉或起诉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采取紧急临时措施:
a) 知识产权权利人正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风险;
b) 怀疑侵权的商品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如果不及时保护,可能被转移或销毁。
2. 法院决定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请求,在听取被采取措施方意见前,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第207条 临时紧急措施
1.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原材料、物料、生产经营该货物的工具可以采取以下临时紧急措施:
a) 没收;
b) 查封;
c) 封存;禁止改变现状;禁止移动;
d) 禁止转移所有权。
2. 其他临时紧急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第208条 请求采取临时紧急措施人的义务
1. 请求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人有义务根据本法第206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本法第203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和证据证明其请求权利。
2. 申请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人有义务在该措施对被采取措施的人造成损害,而该人未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予以赔偿。为确保履行此义务,申请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人必须以以下形式之一提交担保:
a) 以需要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货物价值的20%,或者如果无法确定该货物价值,则至少二千万越南盾的钱款;
b) 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的担保凭证。
第209条 取消临时紧急措施的实施
1. 法院作出撤销已经适用的临时紧急措施的决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在被适用临时紧急措施的人能够证明该措施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
2. 在撤销临时紧急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审查以将《本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担保返还给申请适用临时紧急措施的人。如果申请适用临时紧急措施没有合理依据并对被适用措施的人造成损害,法院应强制申请人赔偿损失。
第210条 临时紧急措施的适用权限与程序
管辖权、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第八章的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章 通过行政和刑事措施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知识产权相关进出口货物的控制
第一节 通过行政和刑事措施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11条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1. 以下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a)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消费者或社会的损害;
b) 虽已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书面要求停止该行为的通知,但仍未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c) 按本法第213条的规定,生产、进口、运输、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伪造商品,或委托他人实施该行为;
d) 生产、进口、运输、销售与受保护商标、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到足以造成混淆的标识或地理标志的物品,或委托他人实施该行为。
2. 政府具体规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处罚形式、处罚金额以及处罚程序。
3. 组织、个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法按竞争法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212条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理
个人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若具有构成犯罪的要素,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13条 知识产权伪造商品
1. 根据本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商品包括第2款规定的商标假冒和地理标志假冒商品(以下称为商标假冒商品)以及第3款规定的盗版商品。
2. 商标假冒商品是指商品、本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正在保护的商标、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未经商标所有人或地理标志管理机构许可用于该商品的商品。
3. 盗版商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生产的复制品。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14条 行政处罚形式及补救措施
1. 组织、个人实施本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被迫停止侵权行为,并适用下列主要处罚形式之一:
a) 警告;
b) 罚款。
2. 根据侵权的性质和程度,侵犯知识产权的组织、个人还可以适用下列一项或多项附加处罚:
a) 没收侵犯知识产权的伪造商品、用于生产、经营伪造知识产权商品的原材料、物料、主要工具;
b) 在发生违法行为的领域内,暂时吊销营业资格。
3. 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处罚形式外,侵犯知识产权的组织、个人还可以适用下列一项或多项后果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或分发或用于非商业目的使用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原材料、材料和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工具,条件是不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权益实现;
b)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强制要求离开越南领土,或对侵权商品、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工具、原材料、材料在进口后已去除侵权因素的情况下,强制要求重新出口。
4. 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罚款金额,最低应当不低于已发现违法货物的价值,最高不得超过已发现违法货物价值的五倍。政府规定违法货物价值的具体确定方法。
第215条 行政处罚的预防和保障措施
1. 在下列情况下,组织、个人有权要求有权机关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处罚预防和保障措施:
a)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能对消费者或社会造成严重损害;
b) 违法物品可能被转移,或违法个人、组织有逃避责任的表现;
c) 为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2. 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按照行政程序适用的行政处罚和保障措施包括:
a) 临时拘留;
b) 暂扣违法货物、证物、交通工具;
c) 人身检查;
d) 检查运输工具、物品;检查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证物、交通工具的藏匿地点;
d) 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防止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部分 出口、进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控制
第216条 出口、进口与知识产权有关货物的控制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出口、进口与知识产权有关货物的控制措施包括:
a) 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海关手续;
b) 检查、监督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
2. 暂停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是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进行的一项措施,旨在收集有关货物批次的信息和证据,以便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要求处理侵权行为,并申请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或阻止和保障行政处罚措施。
3. 检查、监督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是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建议进行的一项措施,旨在收集信息,以行使权利要求采取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措施。
4. 在执行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措施过程中,如果发现货物侵犯本法第21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海关机关有权并有责任按照本法第214条和第215条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处理。
第217条 申请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进出口商品控制措施的人的义务
1. 申请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进出口商品控制措施的人承担以下义务:
a) 通过本法第203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证据证明自己是知识产权主体;
b) 提供完整信息以确定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商品。
c) 向海关机关提交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缴纳费用、手续费;
d) 对因货物受到非侵犯知识产权的控制措施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给受控制措施影响的对象。
2. 为确保履行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义务,申请采取暂缓通关措施的人应以以下方式之一提供担保:
a) 以需要采取暂缓通关措施的货物批次价值的20%提供款项,或在无法确定货物批次价值时至少提供二千万越南盾;
b) 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的担保凭证。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18条 暂缓通关措施的程序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当申请暂缓通关措施的人已完整履行本法第217条规定的所有义务时,海关机关应对该批货物作出暂缓通关的决定。
2.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在申请暂停的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前提是申请暂停海关手续的人必须额外缴纳本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金。
3. 当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申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未提起民事诉讼且海关机关未决定依照行政违法处理程序受理出口、进口货物的违法案件时,海关机关有以下职责:
a) 继续为该批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b) 责任于提出暂缓海关手续的人员因不当提出暂缓海关手续而给货主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并根据海关法律规定向海关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支付仓储、货物保管及其他产生的费用;
c) 在履行完第b款规定的赔偿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向提出暂缓海关手续的人员返还剩余保证金。
第219条 监检、监督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
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检查、监督以发现具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当发现该批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迹象时,海关机关必须立即通知该权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果提出申请的人未要求暂停对被发现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并且海关机关没有决定是否适用本法第214条和第215条规定的行政处理措施,则海关机关有责任继续办理该批货物的海关手续。
第六部分 执行条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20条 过渡条款
1. 根据本法生效前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受到保护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如果在本法生效之日保护期仍然有效,则继续按照本法规定受到保护。
2. 在本法生效前向主管机关提交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品商标、原产地名称、布局设计、植物品种的申请,继续按照提交申请时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3. 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法生效日前核发的保护证书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维持、延展、修改、转让使用权、转让所有权、解决与该保护证书相关的争议的程序,均适用本法规定,但关于撤销保护证书效力的依据,则仅适用保护证书核发时有效的法律文件的规定。
4. 根据2000年10月3日政府关于通过第54/2000/ND-CP号法令保护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商号并保护与工业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规定,已经存在并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商号将继续根据本法规定受到保护。
5.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包括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的法令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内的地理标志,只有在按照本法规定注册后才能受到保护。
第221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
第222条 执行指导
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将规定本法的详细条款并指导执行。
本法已于2005年11月29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一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已签署)
阮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