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115/2018/NĐ-CP 河内,2018年9月4日
法令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2年6月20日颁布的行政违法处理法令;
根据2010年6月17日颁布的食品安全法;
根据卫生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了关于食品安全行政违法处罚的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1. 本法令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和罚款额度、补救措施、行政违法记录权限及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权限。
2. 本法令规定的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包括:
a) 违反关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
b) 违反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供应中的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
c) 违反关于进口、出口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以及违反生产、经营、供应食品中其他关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
d) 违反关于食品安全的广告、信息、教育、传播的规定;食品检测;风险分析、预防、阻止和补救食品安全事故;食品溯源、召回和处理不安全食品的规定。
3. 对于本法令未规定的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应适用政府关于相关国家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的其他法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2条 处罚形式及补救措施
1. 对于每一项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个人、组织应承担的主要处罚形式为罚款。
2.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个人、组织的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还可能适用以下一种或多种附加处罚形式:
a) 暂扣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使用权 01 个月至 06 个月,产品公告注册接收证书 01 个月至 24 个月;
b) 暂停活动期限从1个月到12个月,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c) 没收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物品和工具。
补充条款
3. 除主要处罚形式外,补充处罚形式外,行政违法的组织或个人还可以被适用以下一项或多项补救措施:
a) 强制重新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和容器;
b) 强制销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容器、原料、物质、化学品、抗生素、兽药、农药;含有违规内容的食品安全信息、宣传教育资料、出版物;违法物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水产品批次;
c) 强制更正虚假或易产生误导的信息;
d) 强制召回违规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容器;已发行的资料、出版物;
đ) 强制改变违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容器的使用目的或进行循环利用;
e) 强制撤回产品自我公告;
g) 责令拆除、拆卸或删除违规广告;
h) 责令承担处理食物中毒、检查和治疗食物中毒人员的一切费用;
i) 责令停止使用交通工具;
k) 责令取消检验结果、取消食品进口合格确认结果通知;
补充条款
l) 在违法物品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责令按违法物品价值缴回款项。
第3条 关于最高罚款金额的规定,对被行政处罚的组织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对食物安全行政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金额为个人100,000,000越南盾,组织200,000,000越南盾,但本法第4条第5款、第5条第6款、第6条第5款、第11条第7款、第22条第1款和第9款、第26条第6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罚款金额是针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但第4条第5款、第5条第6款、第6条第5款、第11条第7款、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1款和第9款、第24条、第26条第6款的规定是针对组织的罚款金额。对于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组织的罚款金额为个人罚款金额的两倍。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组织包括:
a) 根据《企业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包括:私营企业、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及企业所属单位(分公司、代表处);
b) 根据《合作社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包括: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
c) 根据《投资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包括:国内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和拥有外资的经济组织;
d) 外国商人在越南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外国商务促进机构在越南设立的代表处;
đ) 社会组织、政治社会组织、行业性社会组织;
e) 公共事业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4.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个人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对象。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处罚程度及补救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违反用于生产、加工、供应食品的原料使用规定
1. 对以下行为之一,罚款从产品违规价值的1倍到2倍:
a) 使用已过期或应注明保质期而未注明的原料;
b) 使用来源不明的原料;
c) 使用动物、植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而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查、植物检疫。
2. 对使用动物、植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时,其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虽已进行兽医卫生检查、植物检疫但不达标的行为,罚款从2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0越南盾。
3. 对于使用因疾病、疫病死亡的动物或依法被销毁的动物加工食品,或者提供、销售来源于因疾病、疫病死亡的动物或被销毁的动物的食品,而产品价值低于10.000.000越南盾的行为,处以40.000.000至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80.000.000至10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非用于食用的动物、植物产品、物质、化学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b) 使用因疾病、流行病死亡的动物,或依法被销毁的动物加工食品,或供应、销售来源于因疾病、流行病死亡的动物或依法被销毁的动物的食品,而产品价值从10,000,000越南盾起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5. 对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罚款从违反产品价值的5倍到7倍,若适用相应罚款幅度的最高金额仍低于违反产品价值的7倍且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6.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个月至3个月;
b) 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0至12个月,对于违反本条第5款规定的行为;
c) 撤销产品备案登记证书使用权20至24个月,对于涉及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需备案产品。
7. 纠正措施:
a) 强制销毁违反本条规定的原料和食品;
b) 强制召回自我声明的产品,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自我声明产品。
第五条 关于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的违规规定
1. 对使用按照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但已超过有效期或没有有效期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但不包括本条第5款a项规定的违规行为;
b) 使用按照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但用于不适当的食品对象;
c) 使用按照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但超出允许的最大使用量。
3. 对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的行为处以3,000万越南盾至4,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或超出允许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加工助剂而所生产加工的食品价值低于1,000万越南盾的行为,处以4,0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5. 对下列任一行为,处以8,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含有或被重金属、有害物质超标污染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
b) 使用禁止使用的或超出允许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加工助剂,而所生产加工的食品价值从1,000万越南盾起且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6. 对于本条第5款规定的行为,如果适用相应罚款幅度的最高罚款后仍低于违法产品价值的7倍且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处以违法产品价值5倍至7倍的罚款。
7.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可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至3个月;
b) 对违反本条第5款规定的行为,可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3至5个月;
c) 对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行为,可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0至12个月。
d) 对违反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备案产品,吊销其产品备案受理凭证使用权,期限为20个月至24个月。
8. 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违反本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加工助剂;
b) 强制召回违反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自我备案产品。
第6条 关于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物质、化学品、抗生素、兽药、农药的违规行为
1. 对使用过期或无使用期限的物质、化学品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使用超出允许限量或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食品安全规定的物质、化学品的行为,罚款从30.000.000越南盾到40.000.000越南盾。
3. 对于以下行为之一,罚款从40.000.000越南盾到50.000.000越南盾:
a) 使用被禁止使用或不在允许使用目录中的物质、化学品、抗生素、兽药、植物保护药品进行食品生产加工,而产品价值低于10.000.000越南盾;
b) 使用在越南尚未获准使用或尚未获准流通的物质、化学品、抗生素、兽药、植物保护药品进行食品生产,而产品价值低于50.000.000越南盾。
4.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80.000.000至10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禁止使用或未经许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物质、化学品、抗生素、兽药、农药,且产品价值达到10,000,000越南盾以上但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b) 在食品生产中使用尚未获准或尚未在越南允许流通的物质、化学品、抗生素、兽药、农药,且产品价值达到50,000,000越南盾以上但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5. 对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罚款从违反产品价值的5倍到7倍,若适用相应罚款幅度的最高金额仍低于违反产品价值的7倍且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6.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月至3个月;
b) 对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3月至5个月;
c) 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0个月至12个月,对于违反本条第5款的行为;
d) 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产品,剥夺其使用产品公告注册受理凭证的权利20个月至24个月。
7. 纠正措施:
a) 强制销毁违反本条规定的食品、物质、化学品、抗生素、兽药、农药;
b) 强制召回自我声明的产品,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自我声明产品。
第7条 关于向食品中强化微量营养素的规定的违反
1. 对未按法律规定向食品中强化必须添加的微量营养素(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的行为,处以500万到1000万越南盾罚款。
2. 补救措施:对违反第1款规定的,强制改变使用用途或再加工食品;或者强制销毁食品。
第八条 违反关于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的规定
1. 对于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相应食品安全规定的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进行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处以人民币10,000,000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使用含有有毒物质或被有毒物质污染的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进行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处以人民币20,000,000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补充处罚形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至3个月。
4. 补救措施:强制改变使用目的或进行再利用;或者强制销毁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工具、材料和包装容器,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适用。
第2节 食品生产、经营、供应过程中保障食品安全条件的违规行为
第9条 关于违反保障食品安全的一般条件的规定,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工具、材料和包装容器的生产、经营和储存过程中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对于直接接触食品的人员未佩戴帽子、口罩;未剪短指甲;佩戴手表、手镯;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材料、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包装和容器区域内吃喝、吸烟、吐痰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被废除
a) 排水沟积水;未加盖;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固体废物收集工具未加盖;
补充条款
c) 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材料、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包装和容器区内,无专用靴或鞋、拖鞋使用。
3. 对于下列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食品生产过程不遵循从原料输入到最终产品的单向原则;
b)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区、仓库有昆虫或有害动物侵入;
c) 存放区、保管仓库没有或不完全配备货架、架子、标牌、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d) 对需要特殊储存的原材料、产品在存放区、保管仓库中未进行或未全面进行温度、湿度及其他条件的监控;
条款修改和补充
đ) 使用直接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人员,其食品安全知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e) 未按照法律规定单独安排原材料、成品的储存场所,加工、处理、包装、电洗、洗手、更换防护服及相关辅助区域;
g) 瓶装天然矿泉水、瓶装饮用水灌装区不封闭;与其他区域不分离;未配备空气消毒系统。
4. 对以下行为之一,罚款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
a) 对于每种产品,没有或未配备足够的专用设备以控制温度、湿度、通风及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
b) 未分类、单独储存废弃物、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与用于生产、经营的原材料及产品的分隔
c) 储存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产品不符合该产品标签上注明的储存条件或不符合由负责该产品的组织、个人已公布的储存条件;
d) 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生产场所范围内进行废弃物、垃圾的收集和处理;
đ)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清洁、消毒化学品对手部、个人卫生及设备、器具进行清洗、消毒;
e) 在生产区、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储存仓库、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使用灭鼠、灭虫及害兽化学药品。
5.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 10,000,000 越南盾至 1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a)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场所未与粉尘、有毒化学物质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来源隔离;
b) 生产、经营区及储存仓库的墙壁、天花板、地面渗水、开裂、发霉;
c) 缺乏或不完全符合规定的洗涤和消毒设备、器具、工具,用于手部、个人卫生以及设备、器具的洗涤和消毒;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器具、包装材料、储存容器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知识;
d) 违反关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在生产、经营、储存过程中;设备、器具;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但不包括本条第1、2、3和4款、第5款a、b、c和d项、第6和7款规定的行为。
6. 对必须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系统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先进食品安全管理系统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处以下列之一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对于已经建立并实施但未完全按照规定执行或与生产、经营实际不符的单位,处7,000,000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b) 对于已建立和实施但管理体系文件不可靠,或在关键控制点的监控参数被违反时未采取纠正措施的企业,罚款从10,000,000越南盾到15,000,000越南盾;
c) 对于未建立和实施HACCP管理体系或其他先进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企业,罚款从15,000,000越南盾到20,000,000越南盾。
7. 对以下行为之一,罚款从15,000,000越南盾到20,000,000越南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使用被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参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辅助加工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或容器的人员;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不保证卫生的水,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用于生产;用于清洁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的生产设备、工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和容器。
8.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本条第5款规定的违规行为,如果多次违规或重复违规,可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至3个月;
b) 对本条第6款和第7款b、c项规定的违规行为,可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1至3个月。
第10条。违反食品运输中保障食品安全条件的规定,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及包装、容器材料
1.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相关标准、规范或食品安全规定满足储存条件;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及包装、容器材料与其他可能导致食品污染的货物混合运输,但不包括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2. 对使用运输工具造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的污染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使用未清洗的有害物质运输工具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的行为,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与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有害物质或化学品混合运输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5.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运输工具;
b) 责令改变使用目的或回收利用,或者责令销毁违反本条第2、3和4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11条 在生产、经营具有水产品来源的生鲜食品中违反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
1. 对于保存、运输、采捕来源于禁采水产养殖场或禁采水产养殖区域的水产品的行为,处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罚款。
2. 对于收集、初加工来源于禁采水产养殖场或禁采水产养殖区域的水产品的行为,处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3. 对于雇佣他人运输、开采来自禁止收获养殖基地或禁止采收水产养殖区的水产品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加工来自禁止收获养殖基地或禁止采收水产养殖区的水产品的行为,处以3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5. 对于在水产品中加入杂质;生产、经营、使用含有外加杂质或使用禁用防腐剂或不在允许使用名单上的防腐剂的水产品的行为,处以以下其中一等级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对于直接向水产品中加入杂质或使用因加入杂质的水产品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对于组织将杂质加入水产品,初加工、加工含有因加入而产生的杂质的水产品,或者从事收集、运输、保存因加入产生杂质的水产品以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行为,处以 50,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但不包括本条第 5 款 a 项规定的违规行为;
c) 对于生产、加工、经营含有禁止使用或超出食品生产允许使用范围的防腐剂的水产品食品,但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处以 80,000,000 越南盾至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6. 对于开采、收集、初加工、储存、加工、经营具有天然毒素的水生物种的行为,处以下几类罚款:
a) 对故意开采具有天然毒素、危害人体健康、依法禁止用作食品的水生物种的行为,处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罚款;
b) 对运输具有天然毒素、危害人体健康的水生物种的行为,除非获得有权国家机关许可,处3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0越南盾罚款;
c) 对雇佣他人运输具有天然毒素、危害人体健康的水生物种的行为,除非获得有权国家机关许可,处4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越南盾罚款。
d) 对收集、初加工、保存、加工、经营含有天然毒素、对人体健康有害作为食品的水产品行为,处以80,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0越南盾罚款,但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除外。
7. 对于本条第5款、第6款b、c、d项规定的行为,如果适用相应罚款幅度的最高罚款后仍低于违规产品价值的7倍且尚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处以违规产品价值5倍至7倍的罚款。
8.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本条第7款规定的违规行为,吊销食品安全条件符合证书的使用权4个月至6个月;
b) 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从1个月至3个月,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第5款及第6款d项的行为;
c)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9. 后果补救措施:强制改变用途或重新加工食品,或强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水产品批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
第12条。违反动物及其产品新鲜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
1. 对从事经营来源于陆生动物的新鲜食品的行为,如食品腐败、变色、异味的,处以违反食品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
2. 对于经营来源于陆生动物的生鲜食品,但受到微生物污染;或其残留物、化学物质超过法律规定限量的行为,处以相当于违法食品价值2至3倍的罚款。
3. 补救措施:强制更改用途或回收利用食品,或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食品强制销毁。
第13条 关于植物来源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保障条件规定的行为
1. 对以下任一行为,处以1,000,000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关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内部规定;
b) 未按照法律规定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内部评估。
2. 对于未建立原料和最终产品质量控制流程的食品预处理、加工行为,处以200万至3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于生产、经营具有植物来源的生鲜食品,而其至少一项食品安全指标超过法律规定限值的行为,处以违规食品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
4. 补救措施: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的行为,强制改变食品用途或回收再利用食品,或强制销毁食品。
第14条。违反已加工食品在零售小型食品经营场所未经包装和已包装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规定
1. 对经营变质、发霉、尘土污染或接触其他污染因素的食品行为,处以5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经营、陈列、储存食品的场所遭受昆虫、害兽侵害;
b) 违反法律规定的食品储存安全条件;
c) 违反法律规定确保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安全。
3. 后果补救措施: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强制更改食品用途、回收食品或强制销毁食品。
第15条。违反餐饮服务经营中关于确保食品安全的规定,包括预制餐加工机构、食堂餐饮经营、集体厨房;餐厅、酒店餐饮、度假区餐饮;餐饮店、即食食品店、熟食店及其他从事食品加工、供应的经营形式的行为:
1. 对以下任何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不卫生的设备、器具、材料上摆放或存放食品;
b) 不具备用于加工、保藏及分开使用生鲜食品和加工食品的足够器具;
c) 加工、经营、存储场所有害虫或有害动物入侵;
补充条款
d) 使用直接加工食物的人不戴帽子、不戴口罩;不剪短指甲;与熟食、即食物品直接接触时不戴手套。
2. 对于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执行或未按法律规定正确执行“三步检查”制度;
b) 不执行或未按法律规定正确执行食品留样制度;
c) 运输、储存现成餐食和即食食品的设备、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食品污染;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加工区的排污沟道污水堵塞;未加盖;
đ) 无厕所、洗手设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e) 固体废物收集器无盖。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对使用不具备法律规定食品安全知识的直接食品加工人员的行为,处以5.000.000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以下行为之一,罚款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
a) 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卫生要求的水来加工食物;用于清洁用于加工、饮食的设备和器具;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经营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知识;
c) 未按照法律规定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内进行废物和垃圾的收集、处理;
d) 违反法律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中确保食品安全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但不包括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a、b、c项及第5款规定的行为。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对于使用正在患有法律规定不得直接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疾病人员的行为,处以1,000万至1,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6. 补充处罚形式:对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行为,可暂停部分或全部生产、加工、经营、供应食品活动,期限为1个月至3个月。
第16条。违反街头食品经营安全条件规定的行为
1.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50万至100万越南盾罚款:
a) 没有按法律规定配备用于摆放食物的桌子、柜子、架子、设备、工具;
b) 食物未加遮盖以防尘土;有昆虫、害动物侵入;
c) 直接接触熟食或即食食品时不使用手套。
2.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使用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加工、餐饮工具、包装材料、容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正在患有根据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参与街头食品经营的疾病的人;
c) 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不适合分装、分配的食品添加剂来加工食品;
d) 使用不符合卫生条件的水加工食品;用于清洁加工、食用相关的设备和用具;
đ) 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保证食品安全条件的规定从事街头食品经营,但不包括本条第1款及第2款 a、b、c、d 项规定的行为。
3. 补救措施:对违反本条第2款 c 项规定的行为,强制销毁食品。
第17条。违反关于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食品安全保证条件的规定
1. 对不遵守关于转基因食品、用于食品的转基因生物的运输、储存规定的行为,处以 10,000,000 越南盾至 2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 30,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a) 生产、经营名单中未列明且未获得可用于食品的转基因生物确认证书的转基因食品或转基因生物产品;
b) 生产、经营名单中列明且获得可用于食品的转基因生物确认证书的转基因食品或转基因生物产品,但没有取得可用于食品的转基因生物确认证书的。
c) 生产、经营采用辐照方法保存的食品,不属于允许辐照的食品类别;
d) 对食品进行辐照,但不遵守有关辐照剂量的规定,或在未具备条件且未依法取得主管机关许可的场所对食品进行辐照。
3. 纠正措施: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违规行为,强制销毁食品。
第18条 关于违反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明的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对于未取得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明而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罚款,但法律规定不属于须取得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明情形的,以及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不在此限。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对于生产、经营食品而未取得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明的行为,罚款从30,000,000越南盾到40,000,000越南盾,但不包括不属于必须取得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明的情形,以及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对于生产保健食品而未取得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的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明的行为,罚款从40,000,000越南盾到60,000,000越南盾,并应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执行。
4.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召回食品;
b) 对违反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行为,责令改变使用目的、回收再利用或销毁食品。
第3条 违反确保食品安全条件的规定:针对进口、出口食品,以及在食品生产、经营、供应中违反其他确保食品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19条 违反确保进口、出口食品安全条件的规定
1. 对于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进口或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贮存容器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检查的行为,处以30,000,000至4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对于以下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贮存容器的行为之一,处以40,000,000至6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修改、涂改以歪曲产品自我声明文件、产品公告、产品公告注册受理通知书、进口食品合格确认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证书(证明书)及其他各种文件、资料的内容;
b) 提供信息、使用关于进口批次、商品的不真实资料以便适用食品安全检查减免或免于检查的方式,或以便从严格检查方式转为通常检查方式;
补充条款
c) 在市场上流通批量货物、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在通关前获得“食品进口合格确认结果通知”,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3. 对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材料、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容器,而适用常规检查、简化检查且未进行取样检验或免于食品安全检查的行为,如果产品或批次在市场流通时至少有一项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规范或公告规定的,应处以60,000,000越南盾至8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保健食品至少有一项主要质量指标不符合公告的标准,也应处以相同金额的罚款。
4. 对于出售属于出口食品安全免检范畴的食品,但因进口国退货而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市场流通前进行食品安全检验的行为,处以 80,000,000 越南盾至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5. 追加处罚形式: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对于本条第 2 款 a 项和 c 项的违规行为,在仍有违法物品的情况下,没收违法物品;
b) 对于违反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属于注册备案产品的产品,吊销产品注册备案受理通知书 01 到 03 个月;
c) 对于违反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属于注册备案产品的产品,吊销产品注册备案受理通知书 03 到 05 个月。
d) 对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产品,暂停使用产品备案登记受理单5至7个月;
đ) 对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产品,暂停使用产品备案登记受理单7至9个月。
6. 纠正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容器,责令重新出口;
b) 对违反本条第2款b项、第3款、第4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器具、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召回。
c) 强制改变用途或再利用,或强制销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器具、包装材料、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容器,对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进行处理;
d) 对于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违法物品不再存在,强制缴回等值违法物品的金额;
补充条款
đ) 对属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自我声明产品的产品,强制收回自我声明文件。
第20条 关于自我声明产品规定的违规行为
1. 对以下任一行为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自我声明产品的通知、发布、张贴;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国家机构提交一份自我声明产品文件;
c) 未依照法律规定保存已自我声明产品的档案;
d) 自我声明产品档案中的外文资料未翻译成越南语且未按规定公证。
2. 对以下有关使用检验结果单自我声明产品的任一行为,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已失效的检验结果单;
b) 检验结果单未包含法律规定的全部食品安全指标;
c) 检验结果单中至少有一项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规范或法律规定;
d) 检验结果单由未被指定或未通过 ISO 17025 认证的检验室出具;
补充条款
đ) 检验结果单不是原件或认证复印件。
3.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三千万元至四千万元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生产或进口属于自我声明产品范畴且至少有一项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相应标准、规范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产品无自我声明时的申报水平或标签上标示的水平;
b) 关于自行公布的食品安全要求内容不符合相应标准、规范或不符合法律规定。
4.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四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越南盾的罚款:
a) 生产或进口需自行公布的产品而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产品自行公布文件;
b) 对需登记产品公布文件的产品进行自行公布,违反法律规定。
5. 附加处罚形式:对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进口活动,期限从1个月至3个月。
6. 纠正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行为,强制召回食品;
b) 对违反本条第3款a项和第4款a项规定的行为,强制改变用途或进行再利用或强制销毁食品。
c) 强制回收自我产品声明,以应对本条第2款、第3款b项及第4款b项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21条 关于产品声明注册规定的违规行为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对以下任何行为处以3,000万至4,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生产或进口属于需登记产品备案的产品,其至少一个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产品备案的公示值或标签上标注的值,而该产品尚未领取产品备案登记回执;
b) 生产或进口保健食品,其至少一个主要质量指标(构成产品功效的指标)不符合公示值或标签上标注的值,而该产品尚未领取产品备案登记回执,且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假冒产品程度。
2. 对于在生产、进口应当注册产品公告书的产品时未按法律规定注册产品公告书,或者生产、进口应当注册产品公告书的产品但没有法律规定的产品公告书注册接收证的行为,处以 40,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3. 附加处罚形式: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违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进口活动,时间为 01 个月至 03 个月。
4.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回收食品;
b) 责令改变用途或再加工,或责令销毁食品,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行为。
第22条. 在食品生产、经营、进口、供应中违反其他保障食品安全的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对于销售、在市场上流通自我申报产品、已注册产品公告但至少有一项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公告水平、或没有自我申报的产品、没有产品公告注册接收文件的产品在标签上标示的水平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或健康食品至少有一项主要质量指标不符合公告水平或没有产品公告注册接收文件而在标签上标示的水平,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假冒产品程度的行为,处以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补充条款
2. 对于以下健康食品生产违规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建立、维持质量管理体系以控制生产、流通分销过程,确保产品达到已公布标准的质量并在有效期内对使用者安全;
b) 未执行对厂房系统、设备及辅助设施的日常卫生维护;
条款被废除
c) 未执行并完整保存关于生产、质量控制、流通分销的档案资料,以便根据法律规定追溯每一批产品;
条款被废除
d) 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检查、监督措施以防止混淆、污染、交叉感染;未在操作过程中或生产环节完成后立即将结果记录入档案;
đ) 在未经质量评估合格前使用原材料;在产品未经质量评估合格前销售产品;
e) 未按照法律规定监控产品的稳定性;
补充条款
g) 没有规定处理投诉、召回产品、自检的流程,或者虽有规定流程但未按流程执行;未完整记录、保存关于处理投诉、召回产品、自检的所有活动档案。
3. 对销售、流通属于自我申报产品或注册登记申报的产品但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产品申报,或没有自我申报产品文件、产品申报接收证明的行为,处以以下之一的罚款:
a)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不超过3.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超过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超过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超过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đ)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超过2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e)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超过40.000.000越南盾至6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g)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在60.000.000越南盾至8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h)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在80.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3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i) 对于违法产品价值超过100.000.000越南盾的情况,处以4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下列行为之一,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产品名称、产地、成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自行重新发布产品或重新注册产品公告;
b) 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变更发布后以书面形式向有权限的国家机关通报变更内容,或者虽有通报但通报内容与产品变更内容不符,或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证明该变更;
c) 对产品自我申报文件、产品申报文件、产品申报注册受理证、检验结果单、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明及其他各类文件资料进行修正、涂改以致内容失真;
d) 未按规定进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中的分装、分切、灌装;
đ) 在用于其他目的的化学品经营场所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
5. 对以下行为之一,处以三千万元至四千万元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生产、进口、销售、在市场上流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及包装、容器材料,与已公开的产品信息不符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1款第a项除外;
b) 销售仅用于出口加工或组织、个人内部生产、不在国内市场消费的产品、生产原料或进口产品,并且已经依法免予实施产品公告程序和免检入境食品安全的情况。
6.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4,000万至5,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进口、生产、加工、供应、销售不符合技术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导致1至4人食物中毒,影响健康;
b) 进口、供应或销售使用被禁止使用的或超出允许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化学品、辅料或食品加工助剂的食品,价值低于10,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5,000,000越南盾;
c) 进口、供应或销售使用尚未被允许使用或尚未在越南允许流通的食品添加剂、化学品、辅料或食品加工助剂的食品,价值低于50,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20,000,000越南盾。
7. 对生产、进口、经营、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含有非食品用途的物质、药物的行为,处以5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8. 对下列其中一项行为,处以80,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进口、生产、加工、供应、销售不符合技术规范、食品安全规定、造成5人及以上食物中毒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食品;
b) 进口、供应或销售使用被禁止或未列入可使用名单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加工助剂的食品,金额从 10,000,000 越南盾起,或者非法获利超过 5,000,000 越南盾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c) 进口、供应或销售使用尚未获准使用或在越南尚未获准流通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加工助剂的食品,金额从 50,000,000 越南盾起,或者非法获利超过 20,000,000 越南盾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9. 对于本条第8款b和c项规定的行为,如果适用相应罚款幅度的最高罚款仍低于违法产品价值的7倍且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处以违法产品价值5至7倍的罚款。
10. 附加处罚形式: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对违反本条第7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供应活动1至3个月;
b) 对违反本条第8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供应活动3至5个月;
c) 对违反本条第9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供应活动10至12个月;
d) 对违反本条第4款c项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行为的相关物品;
đ) 对违反本条第4款a、b项及第5款a项规定的,暂停使用产品公告注册受理单10至12个月;
e) 对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产品公告注册受理单,暂停使用12至16个月。
g) 取消产品备案受理通知书的使用权16个月至20个月,针对违反本条第7款规定的备案产品;
h) 取消产品备案受理通知书的使用权20个月至24个月,针对违反本条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备案产品。
11.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行为,强制回收食品;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对违反本条第1款、第6款、第7款、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行为,强制销毁食品;
c) 对违反本条第6款a项和第8款a项规定的行为,强制承担处理食物中毒、检查及治疗食物中毒患者的一切费用;
补充条款
d) 强制回收产品自我声明,对于自我声明产品违反本条第4款a、b项,第5款a项,第6、7、8及9款规定的产品。
第4部分 违反关于广告、信息、教育、传播的规定;食品检验;风险分析;食品安全事件的预防、阻止及补救;食品来源追溯的规定。
第23条 违反关于食品安全的广告、信息、教育、传播规定
1. 对于宣传保健食品但未包含“本食品不是药品,不能替代药物治疗疾病”警示内容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2. 对于未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15.000.000越南盾罚款。
3. 对于发布、引用、摘录或引用病人意见描述食品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食品广告行为,处以 20,000,000 越南盾至 30,000,000 越南盾罚款。
4.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 50,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0 越南盾罚款:
a) 发行关于食品安全的不准确、不真实的信息、教育、传播资料、出版物;
b) 在大众信息媒体上发布关于食品安全的不准确、不真实信息。
5.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4款a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召回已发行的资料、出版物;
b) 对违反本条第4款a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销毁资料、出版物;
c) 强制拆除、拆卸或删除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广告;
d) 强制更正信息,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b项的规定。
第24条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检验和国家安全检验的规定违反行为
1. 对以下任一行为处以15,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提供关于检验能力或被认可指定检验范围的信息不实,以用于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检验机构;
b) 未按规定实行报告制度。
2.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食品检验机构未按法律规定保存检验、测试档案;
b) 国家对进口食品进行检查的机构未按法律规定保存检查档案。
3. 对于篡改或伪造用于检验的食品样品,以服务于国家食品安全管理,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行为,处以30,000,000至4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40,000,000至6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修改、涂改、使检验结果分析证书、检验结果通知、食品符合进口要求的确认结果或其他与食品检验和进口食品国家检查相关的文件内容失真;
b) 故意使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检验、国家检查结果失真;
c) 提供不真实的检验结果或食品安全国家检查结果;
d) 未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检查,但仍发放分析结果证明、检验结果单、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检查结果证明,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5.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违反本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进口食品国家安全检验、检查活动6至12个月;
条款被废除
b) 对违反本条第4款a项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6. 纠正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行为,要求更正信息;
补充条款
b) 对违反本条第4款b、c、d项规定的行为,要求销毁检验结果、发布食品合格进口确认结果通知。
第25条 违反有关预防、阻止、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及实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措施的规定
1. 对未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时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的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未按照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实施或未充分实施预防、阻止食品安全事故措施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对未按照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实施或未充分实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措施的行为,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掩盖、篡改、清除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证据或者其他故意阻碍发现、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6条. 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的可追溯规定,未确保其安全性。
1. 对于未保存信息或保存信息不完整以追溯食品来源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下列行为之一,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安全食品批次进行通知。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未报告或未及时、完整报告不安全产品批次的数量、实际库存及流通状况;
c) 未汇总、报告国家有权机关关于不安全产品批次处理措施的情况;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关于不安全食品批次的报告不准确。
3. 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方式回收、处理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处以 10,000,000 越南盾至 1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于未在发现其产品在流通中或已经投入使用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确保食品安全,或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标准、规范或公告水平;保健食品中至少有一项主要质量指标不符合公告水平的行为,处以15,000,000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5. 对于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的行为,处以20,000,000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6. 对于销售已被主管国家机关通知停止、暂时停止流通或召回的产品或批次产品的行为,处以相当于违法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7.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本条第6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仍有违法物品,予以没收;
b) 对属于需注册备案产品的产品,如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吊销产品备案登记接受证书使用权20至24个月。
8. 补救措施:
a) 对本条第6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如违法物品不再存在,责令缴纳等同违法物品价值的款项;
b) 对属于自我声明产品的产品,如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责令召回自我声明的产品。
第三章 行政违法行为记录权限及行政处罚权限
第27条 行政违章记录的权限
1. 根据本法令第28、29、30、31、32、33及34条的规定,具有行政违章处罚权限的人,应按照其被赋予的职能、任务和权限行使。
2. 属于以下行业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卫生、农业和农村发展、工业与商业,以及属于人民军队、人民公安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第28、29、30、31、32、33和34条规定的机关中,正在执行食品安全领域分配的职责、任务和职权。
第28条 市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权限
1.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款a项规定罚款金额的违法物品、交通工具;
c) 适用本条例第2条第3款b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2.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b) 吊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产品公告登记接收证书的使用权,或暂停有限期限内的营业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条款 a 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d)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 b、c、d、đ、e、g、h、i、k 和 l 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处以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b) 吊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产品公告登记接收证书的使用权,或暂停有限期限内的营业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
d)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29条 监察权限
1. 检查员,受委托执行食品安全等专业检查任务的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5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100万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的物品、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c) 适用本条例第2条第3款b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卫生局主任监察员、农业和农村发展局主任监察员、工商业局主任监察员、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主任监察员、信息与传媒局主任监察员、食品卫生安全分局局长、作物种植与植物保护分局局长、畜牧与兽医分局局长、水产分局局长、农林产品及水产品质量管理分局局长及政府授权执行与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监察职能的同等职位人员,根据其职能、任务和权限,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条款 a 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d)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由部门级专业检查组组长(包括:卫生厅、农业和农村发展厅、工业与贸易厅、文化体育与旅游厅、信息与传媒厅、食品安全检验局、种植与植物保护局、畜牧与兽医局、水产局、农林渔产品质量管理局及同级机构)、总局或隶属于卫生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工业与贸易部、文化体育与旅游部、信息与传媒部的局级专业检查组组长(包括:水产总局、兽医局、植物保护局、种植局、畜牧局、农林渔产品质量管理局、农产品加工和市场开发局、食品安全局、广播电视与电子信息局、新闻出版局、出版、印刷和发行局及同级机构)有权根据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
4. 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贸部、文化、体育与旅游部、信息与传媒部的部级专业检查团负责人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7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14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条款 a 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d)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卫生部首席监察官、农业农村部首席监察官、工业和贸易部首席监察官、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首席监察官、信息与通信部首席监察官、水产总局局长、兽医局局长、植物保护局局长、作物局局长、畜牧局局长、农林水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农产品加工与市场发展局局长、食品安全局局长、广播电视与电子信息局局长、新闻局局长、出版印刷发行局局长以及政府授权履行行业监察职能的同级职务人员,根据所赋予的职能、任务和权限,有权:
a) 处以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
d)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0条 公安机关的权限
1. 执行公务的人民公安战士有权:对个人处以最高5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1,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本条第1款规定人员的站长、队长有权:对个人处以最高1,5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3,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社区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边检站站长、出口加工区公安站站长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2,5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5,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款a项规定罚款金额的违法物品、交通工具;
c) 适用本条例第2条第3款b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县级公安局长;交通警察局专业部门负责人;省级公安局分局局长,包括:经济和反腐犯罪侦查警察局局长、交通警察局局长、公路铁路交通警察局局长、水上警察局局长、环境犯罪防治警察局局长、经济安全局局长,有权: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对个人处以最高25,0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50,000,000越南盾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条款 a 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d) 适用本法令第2条第3款b、d、e、g、h、i、k和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5. 省公安局局长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条款 a 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d) 适用本法令第2条第3款b、d、e、g、h、i、k和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经济和反腐犯罪侦查警察局局长、交通警察局局长、环境犯罪侦查警察局局长、综合经济安全局局长、农业、林业、水产业经济安全局局长、走私犯罪侦查警察局局长有权:
a) 处以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2条第3款b、d、e、g、h、i、k和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1条 边防部队处罚权限
1. 执行公务的边防部队战士有权:个人可罚款不超过500,000越南盾,组织可罚款不超过1,000,000越南盾。
补充条款
2. 第1款规定人员的站长、队长有权:个人可罚款不超过2,500,000越南盾,组织可罚款不超过5,000,000越南盾。
条款修改和补充
补充条款
3. 边防哨所所长、边防舰队队长、边防分区指挥官、口岸边防指挥官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25,0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50,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款a项规定罚款金额的违法物品、交通工具;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实施本法令第2条第3款b、dd、e、i和l点中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省级边防指挥官及边防指挥下边防舰队指挥官有权:
a) 处以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适用本法令第2条第3款b、dd、e、i和l点所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2条。海岸警卫队的职权
1. 值勤的海岸警卫队官员有权:对个人处以最高150万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300万越南盾罚款。
2. 海岸警卫队行动组负责人有权:对个人处以最高500万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1000万越南盾罚款。
3. 海岸警卫队作战队队长和海岸警卫站站长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1000万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2000万越南盾;
b)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b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4. 海警支队队长有权: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对个人处以最高20,0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40,000,000越南盾罚款;
b)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的物品、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c)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đ、e、i和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海警大队大队长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30,0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60,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的物品、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c)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đ、e、i和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6. 海警地区指挥官有权:
补充条款
a) 对个人处以最高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的物品、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c)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đ、e、i和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7. 海警局局长有权:
a) 处以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b) 撤销使用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产品公告注册备案接收证明的权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和工具;
d)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đ、e、i和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3条 海关职权
1. 执行公务的海关工作人员有权:对个人处以最高5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1,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隶属于海关分局的队长、隶属于通关后检查分局的队长有权:对个人罚款最高可达5.000.000越南盾,对组织罚款最高可达10.000.000越南盾。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海关分局局长、海关事后检查分局局长、省级、跨省、市直属海关局所属的监察队队长、缉私监察队队长、海关手续队队长、海上监察支队支队长以及隶属海关总署缉私局的知识产权保护监察队队长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25,0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50,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行政违法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第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采取本条例第2条第3款a、b、đ、e、h、k及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4. 海关总署缉私局局长、海关总署事后检查局局长、省级、跨省、市直属海关局局长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b) 吊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产品公告登记接收证书的使用权,或暂停有限期限内的营业活动;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没收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条款修改和补充
d)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đ、e、h、k及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5. 海关总署署长有权:
a) 处以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b) 没收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
条款修改和补充
c) 采取本条例第2条第3款a、b、đ、e、h、k及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4条 市场管理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市场检查员有权:对个人罚款最高500,000越南盾,对组织罚款最高1,000,000越南盾。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市场管理队队长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25,000,000越南盾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50,000,000越南盾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行政违法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第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c) 采取本法令第2条第3款b、c、d、đ、e、g、h、i、k及l项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3. 市场管理分局局长(隶属于工商部门)、打私办主任、防伪办主任、质量控制办公室主任(隶属于市场管理局)有权:
a) 对个人处以最高 5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最高 1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b) 没收行政违法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其价值不得超过本款第a项规定的罚款金额;
c) 暂时吊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产品公告注册受理单或暂时停止活动;
d) 采取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市场管理局局长有权:
a) 处以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b) 没收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
c) 暂时吊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书、产品公告注册受理单或暂时停止活动;
d) 采取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35条 食品安全领域行政处罚权限划分
1.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根据本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其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记录、实施行政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
2. 有权处罚的人员包括监察机关的有权人员,以及被委派在涉及以下行业食品安全领域执行专业监察任务的人员:卫生、农业与农村发展、工贸部门的人员,有权根据本法第29条规定的权限以及其被赋予的职能、任务和权力,对本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记录、进行行政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
3 有权处罚的公安机关人员有权对本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记录、实施行政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本条例第30条规定的权限及其被赋予的职能、任务和权力行使。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根据本法令第31条规定的边防部队处罚权限的人员,以及根据本法令第32条规定的海警人员,有权就违反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4条b点第4款和第5款;第10条、第11条;第19条第1款和第4款;第20条第4款a点;第21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b点、第6款b点和c点、第26条第6款的规定,从事食品收购、销售、供应、进口活动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记录,进行行政处罚,并采取纠正后果的措施,按照所分配的职能、任务和权限。
条款修改和补充
5. 符合本条例第33条规定的海关机关行政处罚权限的人员,有权对在海关管理辖区内发现的违反本政府条例中关于海关领域行政处罚尚未规定的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本条例第19条第1、2、4款;第20条第2、3、4款;第21条;第22条第5款a项、第6、7、8、9款;第24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依法制作行政违法行为记录、实施行政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
6. 本法令第34条规定的市场管理有权处罚人员,有权对违反本法令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以及适用补救措施,这些行为属于工贸部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管理范围及其授权的职能、任务和权利。
7. 根据本法令第29条规定的信息与通信监察机关的处罚权限人员,有权对行政违法行为立案、行政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适用于本法令第2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被赋予的职责、任务和权限。
8. 根据本法令第29条规定的文化、体育和旅游监察机关的处罚权限人员,有权对行政违法行为立案、行政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适用于本法令第15条、第18条第1款、第2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被赋予的职责、任务和权限。
第四章 执行条款
第36条 执行效力
1. 本法令自2018年10月20日起生效。
2. 本法令替代政府2013年11月14日第178/2013/NĐ-CP号法令,该法令规定了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37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令生效前发生的食品安全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如果之后才被发现或正在审查、处理的,适用对违法个人、组织有利的规定。
2. 关于已经获得合格声明接收证明、食品安全法规符合性声明确认书且仍在第15/2018/NĐ-CP号法令第42条第1款规定有效期内的产品相关的违法行为,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a) 对于已根据第15/2018/NĐ-CP号法令的规定,获得合格评定公示文件接收证书、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公示确认书的产品,属于自行公示产品的,应适用本法令关于自行公示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b) 对于已根据第15/2018/NĐ-CP号法令的规定,获得合格评定公示文件接收证书、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公示确认书的产品,属于注册公示产品的,应适用本法令关于注册公示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38条 后续检查责任
1. 卫生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工贸部以及直辖市、省市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的后续检查,通过法律规定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检查、监督活动;分配、指定各部、人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的后续检查。
2. 后续检查活动应对生产、经营、进口、广告食品的机构进行定期、持续的检查,在机构进行产品公示、产品生产、产品进口、买卖、市场流通、产品广告以及其他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检测、进口食品国家安全检查相关的活动后进行。
3. 确保避免在对象、地区和事后检查时间上的重叠原则。对于重叠的处理,应依照有关法律关于检查、监督及食品安全国家管理分工、分级的规定执行。
第39条 执行责任
1. 卫生部长负责主持指导、组织和检查本法令的执行。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工业和贸易部长负责指导、组织和检查本法令在其管理范围内的执行;并与卫生部长协作指导、组织和检查本法令的执行。
3. 部长、部级平行机构负责人、政府所属机构负责人、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及相关机构、组织、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
代表政府
总理
(已签署)
阮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