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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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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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号:31/2024/QH15
法律
土地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土地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土地所有制制度、国家代表全民土地所有权的权限和责任以及统一管理土地的制度、土地管理和使用制度、公民和土地使用者对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的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国家机构行使代表全民土地所有权的权限和责任,履行统一管理国家土地的职能。
2. 土地使用者。
3. 与土地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对象。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地籍图是显示土地地块及相关地理对象的图件,按乡级行政单位编制,或者在未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行政单位编制,由有权国家机关确认。
2. 现状土地利用图是显示在特定时间点各类土地分布情况的地图,根据各级行政单位和各经济社会区域编制。
3. 土地利用规划图是在规划期初编制的地图,显示该规划期末各类土地的分布情况。
4. 土地保护、改良、恢复是指采取管理、技术、机械、生物、有机等措施作用于土地,以处理被污染的土地,恢复退化的土地。
5. 土地补偿是指国家向被征收土地的原使用者返还被征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6.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是指已经由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确认农业用地使用权;或者通过转让获得农业用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获取收入的个人,按照政府规定。
7. 土地投资剩余费用是指土地使用者为符合土地使用目的而直接投入到土地的合理费用,但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尚未收回的部分。
8. 土地利用指标是指在各级政府有权机关确定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各类土地面积,用于在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制定过程中进行分配。
9. 占地是指使用国家已管理的土地而未经有权政府机关许可,或者使用他人合法土地而未经土地使用者允许的行为。
10. 投资项目使用土地的项目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是按照投资法律、相关法律规定,经选择用于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并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投资者。
11. 土地使用目的的变更是指土地使用者根据本法规定,将土地从一种使用目的变更为另一种使用目的的行为。
12.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通过交换、转让、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从一个人转移给另一个人的行为。
13. 居民社区是指在同一村、乡、屯、铺、邦、村、村落、社、街道或类似居民点居住的越南人社区,这些人具有共同的习俗、风俗或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有共同的宗族关系。
14. 国家土地数据库是土地数据库的集合,其中数据经过整理、组织,以便通过电子手段访问、开发、共享、管理和更新。
15. 土地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者或被分配管理土地的人向有权机关申报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以按照本法规定予以登记。
16. 存在争议的土地是指正在进行土地争议处理的土地地块,该争议由有权机关解决期间的土地地块。
17. 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允许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更改土地使用期限的行为。
18. 延期使用土地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允许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按照本法规定的现行使用目的继续使用土地的行为。
19. 土地价格是指按单位土地面积以货币计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20. 土地使用权价值是指在规定使用期限内,对某一土地面积和土地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按货币计算的价值。
21. 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是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权人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附着物为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建造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的权利证明,应按本法规定执行,其法律效力与本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 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是各方通过出资土地使用权来形成经济组织注册资本而达成的协议,包括出资设立经济组织或对已设立的经济组织追加注册资本的出资。
23.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是将信息技术基础设施、软件、数据等要素综合构建成一个覆盖全国、集中统一的系统,用于管理、运行、更新和利用土地信息。
24. 国家征收土地的支持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旨在在本法规定的赔偿之外,帮助土地被征收者及与土地相关财产的所有者以稳定生活、生产和发展。
25. 使用土地的家庭是指根据婚姻和家庭法律规定具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的人,正在共同生活并在国家分配土地、租赁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在本法生效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拥有共同使用土地权利的人。
26. 以土地使用权合作生产、经营,是各方之间的协议,其中土地使用者利用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生产、经营,但不改变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27. 土地破坏是指使地形发生变形、降低土地质量、造成土地污染,从而失去或减少土地按既定用途使用能力的行为。
28. 土地利用规划是指根据时间对土地利用进行分期规划以实施。
29. 土地清查是国家组织对地籍档案和实地进行调查、汇总、评估,以确定清查时土地使用现状及两次清查之间的土地变化情况的工作。
30. 填海是指在属于越南海域范围内,从多年平均最低潮线向海方向扩展土地面积的行为。
31. 占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有权国家机构批准或未获得合法土地使用者允许的情况下,移动界桩或地块边界以扩大土地使用面积的行为。
32. 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家出租土地)是指有权国家机构作出决定,将土地出租给有土地使用需求的对象的行为。
33. 国家承认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有权向正在稳定使用土地的人首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针对根据本法规定确定的土地地块。
34. 国家划拨土地(以下简称国家划拨)是指国家机关有权向有土地使用需求的对象做出土地划拨决定的行为。
35. 国家收回土地是指国家机关有权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土地使用者或收回正在使用的土地,或收回由国家划拨管理的土地。
36. 土地使用规划是根据土地潜力和各行业、领域对各行政单位土地使用的需求,在确定时期内,将土地使用指标进行分配并对土地进行划区,以用于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的活动。
37. 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形成的权利。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受让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权的人,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继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38. 稳定用地是指自开始将土地用于某一特定主要用途之时起,直至有权机关审查土地使用稳定情况时,土地用于该用途的行为。
39. 搬迁安置是指国家通过提供安置区的住房或土地,或在符合条件的其他地点进行补偿,或向不符合本法土地补偿条件的人员提供安置区的住房或土地,以实现对被征用土地的人员进行补偿或安置,但该人员已无其他居所。
40. 土地退化是指土地因自然条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其原本特性和性质发生恶化的状态。
41. 土地统计是指国家依据地籍档案,对统计时点的土地使用现状及两次统计之间的土地变化进行汇总、评估的行为。
42. 土地宗地是指由地籍记录中描述的界限或在实地确定的界限所划定的土地面积部分。
43. 标准宗地是指在面积、形状、尺寸方面具有代表该价值区域内土地宗地特征的宗地,被选为标准宗地以对该区域内其他宗地进行估价。
44. 土地使用费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国家以收取土地使用费方式出让土地、允许变更土地用途或按法律规定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情况下,应向国家支付的费用。
45. 土地租金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国家租赁土地、允许为租赁土地而变更土地用途或按法律规定应缴纳土地租金的其他用地情况下,应向国家支付的费用。
46.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是指必须符合条件并按照《投资法》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程序进行投资,以实施涉及土地使用的项目的经济组织。
47. 土地争议是指在土地关系中,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利和义务的争议。
48. 价值区是指相邻的一组土地,它们具有相同的使用目的,并且在位置、盈利能力、基础设施条件及其他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上具有相似性。
49. 临近区是指与交通连接点及规划中有发展潜力的交通线路相邻的土地区域。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由国家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正在稳定使用土地,符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权证明条件,但尚未由国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住房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按本法规定承租土地,包括:
1. 国内组织包括:
a) 国家机关、越南共产党机关、人民武装单位、越南祖国阵线、政治 - 社会组织、政治社会 - 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 - 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b) 根据投资法规定的经济组织,但本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下简称经济组织);
2. 宗教组织、隶属于宗教的宗教组织;
3. 国内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公民(以下简称个人);
4. 居民社区;
5. 拥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包括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经越南政府承认的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其他代表机构;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机构或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的代表机关;
6. 定居海外的越南裔人员;
7. 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土地使用原则
1. 土地使用要符合目的。
2. 可持续、节约、对土地及地表、地下资源高效。
3. 保护土地,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不得滥用使土壤污染、退化的农药、化肥。
4.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相邻和周围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6条 对国家承担土地使用责任的人
1. 国内组织、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的负责人,对其组织的土地使用负责。
2. 对于将农业用地用于公共利益的使用;已划拨给乡镇人民委员会用于建设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服务于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娱乐、市场、墓地以及乡、镇、街道其他公共设施的非农业用地;尚未划拨管理和使用的宗教用地和信仰用地,负责审批的是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
3. 社区居民的代表为村、庄、屯、社、寨、布农、布恩、布恩、社区小组和类似居民点的负责人,或者由社区居民协商选出的代表。
4. 宗教组织、隶属于的宗教组织的代表,负责审批宗教组织、隶属于的宗教组织土地使用。
5. 对于个人、自越南定居海外人士使用其土地的情况,由个人负责。
6. 共同土地使用权人或代表拥有共同土地使用权的群体的人,对该土地的使用负责。
第七条 对被分配管理的土地向国家负责的人
1. 在以下情况下,组织的代表对土地管理负责:
a) 国内组织被分配管理公共设施及按法律规定的设施安全保护区;
b) 国内组织被分配管理有河流水面和专用水面土地的土地;
c) 国内组织被委托管理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收回的土地基金;
d) 被委托管理土地面积以依法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
2. 对于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地区,乡人民委员会主席、县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管理分配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尚未分配的土地、尚未出租的土地。
3.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管理尚未分配给县、乡行政单位管理的岛屿上的未使用土地。
4. 社区居民代表对分配给社区居民管理的土地负有责任。
第8条 鼓励投资土地使用
1. 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2. 保护、改良、提高土壤肥力;处理土壤、受污染水域的土地,恢复退化土地。
3. 填海、将空地、光秃山地、河岸及海岸的冲积土地、荒废水域土地纳入按本法规定的使用。
4. 集中土地进行大规模农业、林业生产。
5. 发展基础设施以提高土地价值,发展地下工程。
6. 发展文化、医疗、教育和培训、体育、科技、环境。
第九条 土地分类
1. 根据用途,土地分为农业用地类、非农业用地类、未利用土地类。
2. 农业用地类包括以下类型土地:
a) 一年生作物种植地,包括水稻种植地和其他一年生作物种植地;
b) 多年生作物种植地;
c) 林业用地,包括特种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
d) 水产养殖用地;
đ) 集中饲养用地;
e) 盐田用地;
g) 其他农业用地。
3. 非农业用地组包括以下类型的土地:
a) 住宅用地,包括农村住宅用地、城市住宅用地;
b) 机关办公用地;
c) 国防、安全用地(以下简称国防安全用地);
d) 事业建设用地,包括:文化、社会、医疗、教育和培训、体育、科学技术、环境、气象水文、外交等事业设施用地或其他公共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đ) 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用地;商业、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基础设施用地;矿产活动用地;
e) 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包括:交通工程用地;水利工程用地;供水排水工程用地;防灾减灾工程用地;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自然遗产的土地;废物处理工程用地;能源工程、公共照明工程用地;邮政、通信、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用地;民生市场、批发市场用地;公共游乐、娱乐和社区活动用地;
g) 宗教活动用地(以下简称宗教用地);信仰活动用地(以下简称信仰用地);
h) 公墓用地、殡仪馆、火葬设施用地;骨灰寄存设施用地;
i) 专用水面用地;
k) 其他非农业用地。
4. 未使用土地是指尚未确定用途且尚未分配或出让、出租的土地。
5. 政府规定本条所列土地类型的具体内容。
第10条 土地类别的确定
1. 土地类别的确定依据以下之一:
a)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b) 本法第137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用于尚未取得本款a项规定证书的情况;
c) 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决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对于尚未取得本款第a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
2. 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无相关文件的情况,以及已颁发文件上确定的土地类型与本法规定的土地分类不同或与土地实际使用状况不同的情况,土地类型的认定应按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土地领域被禁止的行为
1. 占用土地、侵占土地、破坏土地。
2. 违反土地管理国家法律法规。
3. 违反关于少数民族土地政策。
4. 利用职权、权力违背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
5. 不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不准确的土地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
6. 不阻止、不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7. 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不依法履行规定。
8. 使用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未向有权机关登记。
9. 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
10. 妨碍、造成使用土地或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困难。
11. 在土地管理、使用中存在性别歧视。
第二章。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对土地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
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所有者统一管理。国家按照本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授予土地使用者。
第13条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权利
1. 决定土地利用规划。
2. 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出让土地、出租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以及允许变更土地用途,决定土地的使用目的。
3. 规定土地使用限额,包括农业用地限额、住宅用地限额、住宅用地确认限额和农业用地使用权取得限额。
4. 决定土地使用年限。
5. 决定收回土地。
6. 决定征用土地。
7. 决定无偿出让土地或有偿出让土地。
8. 决定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土地出租,按一次性收取整个租期土地租金的土地出租。
9. 承认土地使用权。
10. 规定土地定价的原则和方法;发布土地价格表并决定具体土地价格。
11. 决定土地财政政策;调节非因土地使用者投资而带来的土地增值部分。
12. 规定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适应土地出让、土地出租、承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来源及土地使用者的财务义务的形式。
第14条 国家行使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权
国家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以下机构行使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权:
1. 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关于土地的法律、法令、决议;决定国家土地使用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2. 各级人民议会在提交有权机关审批前行使通过本地土地使用规划的权利;依法通过为国家及地方公共利益而征用土地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决策;依法通过改变粮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生产林的土地使用目的;决定土地价格表;监督本地土地法律的实施;
3. 各级政府、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土地所有权代表权。
第15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的责任
1. 制定政策,为因土地使用结构调整和经济结构调整而没有耕地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人提供职业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指导。
2. 在土地使用者符合土地法律规定条件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明。
3. 当国家因国防、安全目的或者为国家和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而收回土地时,依法对被收回土地的人进行补偿、援助和安置。
4. 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宣传、普及、指导、法律援助,协助其执行土地政策、法律及行政手续,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
5. 解决土地纠纷;处理关于土地的投诉和控告。
第16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土地的责任
1. 制定政策,保障少数民族社区土地的使用权,确保与当地风俗习惯、信仰、文化特色及各地区实际条件相适应。
2. 对属于贫困户、接近贫困户的少数民族个人,在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首次提供土地的支持政策,应符合各地区的风俗、习惯、信仰、文化特性及实际条件,以确保生活稳定,如下:
a) 在限额内分配住宅用地,并免除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b) 允许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在限额内分配住宅用地,并对依法由国家分配、出租、承认或继承、赠与、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免除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c) 在限额内分配农业用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d) 出租非住宅非农业用地用于生产、经营,并免除或减免土地租金;
đ) 土地交付面积,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用途,根据本款第a和第b项的规定,按国家在执行涉及少数民族土地政策过程中分配、允许变更用途的土地总面积计算。
3. 有关支持土地的政策,以保障已由国家分配或出租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的生活稳定,但现已无土地或土地不足以达到限额,且属于少数民族和山区的贫困户、近贫困户,其政策如下:
a) 如果没有住宅用地,则可以分配住宅用地,允许在住宅用地分配限额内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并享受免缴或减缴土地使用费。若住宅用地不足,则允许在住宅用地分配限额内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并享受免缴或减缴土地使用费;
b) 如果没有或缺少农用地,可以在限额内无偿分配农用地,或者出租非住宅的非农用地用于生产、经营,并免收或减收土地租金。
4. 为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政策而安排的土地,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基金提供,或者由本法第79条第29款规定收回的土地基金提供。
5.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地方土地基金决定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面积,以实施本条第3款规定的对少数民族个人的土地支持政策。
6. 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少数民族居民的地方土地政策,以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并组织实施。
7. 每年,乡级人民委员会对无法、缺少或没有土地可按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分配或出租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向县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对违反少数民族土地政策的情况,以及已按本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分配或出租土地而不再需要使用的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以继续实施本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土地政策的情况。
8. 根据本法第79条第29款的规定,用于实施征地补偿、支持、安置的资金;用于测量、编制土地档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的资金,以及实施少数民族土地政策的其他费用,由国家预算和其他合法资金按照法律规定安排。
9. 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17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的保障
1.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2. 国家不承认在执行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地政策过程中,根据国家规定交付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的收回要求。
第18条 国家在提供土地信息方面的责任
1. 确保土地使用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获取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权利;优先选择符合各民族、各地区风俗习惯和传统文化的方式。
2. 及时、公开向土地使用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布国家土地信息系统中的信息,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机密的信息除外。
3. 将行政决定、行政行为在土地管理领域中影响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组织、个人合法权益的事项通知有关人员。
第19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作用和责任
1.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参与立法建设,对国会、政府总理批准投资项目、土地法律文件草案、国家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草案及涉及土地使用的项目草案进行社会反对意见。
2. 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a) 参与法律法规的制定;对关于土地的法律文件草案、本级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草案以及由本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决定或批准投资的占用土地项目提出社会反馈意见;
b) 对征地情况、补偿、支持和安置方案,以及征地实施过程中强制措施的情况提出意见;
c) 参与对土地价格表的制定过程进行意见提出和监督,并监督土地价格表的实施;
d) 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土地纠纷的调解;
đ) 监督土地征收、土地征用政策和法律的执行;监督补偿、支持、安置政策的执行;监督土地出让、租赁、土地用途变更的执行;监督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的发放。
3.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负责向人民宣传、普及土地政策和法律,动员人民遵守并良好执行土地政策和法律。
第2条 土地的国家管理
第20条 土地管理的国家管理内容
1. 颁布并组织实施关于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2. 宣传、普及、教育、培训、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应用。
3. 确定行政单位边界,建立和管理行政单位边界档案。
4. 测绘、校正、制作地籍图、土地现状使用图、土地利用规划图以及关于土地管理和使用的专业地图。
5. 调查、评估、保护、改良、恢复土地。
6. 制定、调整、管理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
7. 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回收、确认土地使用权、征用土地、变更土地使用用途。
8. 调查、制定土地价格表、具体土地价格,管理土地价格。
9. 管理土地相关的财政事务。
10. 国家收回土地、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扶持和重新安置。
11. 土地基金的发展、管理与利用。
12. 土地登记,建立和管理地籍档案;颁发、修改、收回、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13. 土地统计与清查。
14. 建设、管理、运营和利用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15. 管理和监督土地使用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16. 解决土地纠纷;处理土地投诉和举报。
17. 提供和管理土地公共服务活动。
18. 监督、检查、监管、跟踪、评估土地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及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第21条 政府、政府总理、各部委、同级机关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任务和权力
1.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国家管理事务。
2. 国务院总理按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国家土地管理职能。
3.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是协助政府、国务院总理实施国家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
4. 部、部级机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协助政府、国务院总理进行国家土地管理。
5. 各级地方政府按本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地区的国家土地管理。
在县级行政单位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情况下,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委员会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在乡级从事土地管理工作的公务员
1. 管理土地的机构系统在中央和地方统一组织。
2. 在中央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是自然资源与环境部。
3. 在地方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在省级和县级设立。
4. 土地公共服务机构,包括土地登记机构、土地基金开发机构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按照政府规定设立和运行。
5. 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有按照《公务员法》规定从事国土资源工作的公务员。国土资源公务员有责任协助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管理当地土地。
第3章 公民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23条 公民对土地的权利
1. 参与制定、提出意见、监督土地政策、法律的完善和实施。
2. 参与国家管理,对土地管理和使用工作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讨论、建议和反映。
3. 在土地管理和使用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和性别平等权利。
4. 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按法律规定;建议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划拨土地、出租土地,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
5. 受让、接受赠与、继承、出资、租赁土地使用权;购买、出售、受让股份、出资份额按法律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价值。
6. 根据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第24条 土地信息获取权
1. 公民有权获取以下土地信息:
a) 土地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与土地使用相关的规划,经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批准的;
b) 土地统计、土地清查结果;
c) 土地划拨、土地出租。
d) 已公布的土地价格表;
đ) 国家征地时有关部门批准的赔偿、支持、搬迁方案;
e) 土地检查、核查、土地纠纷解决结果;土地投诉、控告处理结果,土地违法处理结果;
g) 土地行政手续;
h) 土地法律规范性文件;
i) 法律规定的其他土地信息。
2. 土地信息的获取应按照本法、信息获取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25条 公民对土地的义务
1. 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维护、保护和发展土地资源。
3. 尊重他人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6条 土地使用者的一般权利
1. 在符合土地法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
2. 享有合法使用土地上的劳动成果和投资成果。
3. 在国家投资保护、改善和发展农用土地时,享有利益。
4. 在改善和恢复农用土地方面,获得国家的指导和帮助。
5. 当他人侵犯自身合法土地权益时,获得国家保护。
6. 有权按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土地用途。
7. 在国家依法征收土地时,获得补偿、支持和安置。
8. 对侵犯自己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进行投诉、控告、起诉。
第27条 转换、转让、出租、再出租、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的权利
1. 土地使用者有权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转换、转让、出租、再出租、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
2. 拥有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群体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由家庭成员、个人组成的土地使用人群体,享有与本法规定的个人权利和义务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在土地使用群体中有成员是经济组织,则其权利和义务与本法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相同;
b) 如果土地使用群体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份分给群体中的各成员,且各成员希望行使对其份额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则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或分割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手续,并按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土地使用群体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按份分配,则各成员共同执行或授权代表人行使土地使用群体的权利和义务。
3. 土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的合同、公文的公证、认证事项如下:
a)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转让、赠与、抵押、出资合同必须进行公证或认证,但本款b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租赁、转租合同,农业用地使用权的置换合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附着物的转让、出资合同,如果交易的一方或多方为从事房地产经营的组织,应当根据各方的要求进行公证或认证。
c) 关于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的文本应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公证或认证;
d) 公证、认证的实施应按照公证、认证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28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
1.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规定如下:
a) 根据本法第37条第1款b项规定,个人可以接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b) 经济组织、个人可以接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c) 外资经济组织、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允许入境越南,可以在工业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接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d) 外资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政府规定接收投资资本,即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转让;
đ) 经济组织、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通过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e) 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根据本法规定可以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赠与;
g) 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
h) 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经允许入境越南,可以购买、承购附有居住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在住房开发项目中取得居住用地使用权;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可以继承住宅及同一地块上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可以从法定继承人处接受附有居住用地使用权的房屋赠与;
i) 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经国家分配土地;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经国家分配土地,以实施建设待售住宅或待售兼租赁的投资项目;
k) 经济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个人、在国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经国家出租土地;
l) 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经国家确认对正在稳定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m) 国内组织、个人、定居在国外的越南裔人士被允许入境越南,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权人民委员会认可的土地纠纷调解结果获得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中达成的债务处理协议;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纠纷、土地投诉、举报的决定、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已经执行的执行机关的执行决定;越南商业仲裁的决定或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确认文件;关于符合法律规定对共有土地使用权的群体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划分的文件。
n) 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隶属于宗教组织的组织,可以根据经有权人民委员会认可的土地纠纷调解结果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纠纷、土地投诉、控告的决定;法院判决、裁定,已经执行机关执行的执行决定;越南商业仲裁的决定或裁决。
o) 国内的组织是通过有权机关或组织的决定,或者符合法律的经济组织关于分立、分拆、合并、兼并、组织模式转换文件而新成立的法人,可以从被分立、分拆、合并、兼并、转换组织模式的法人组织取得土地使用权。
2. 根据法律规定,国内组织和个人有权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受居住地或总部所在地限制,但本法第45条第8款和第48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对于土地有限制接近的区域,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9条 相邻土地的权利
1. 相邻土地的权利包括通行权;供水、排水权;在耕作中灌溉、排水权;供气权;铺设输电线、通信线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需求。
2. 建立、变更或终止对相邻土地的权利,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同时,对于通行权、水供排水权、灌溉排水权的情况,必须按照本法第133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30条 土地租赁付款方式的选择权
1. 经济组织、公共事业单位、个人、在国外定居的越南籍人员、正在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外资经济组织,但属于根据本法规定可一次性支付全部租期土地租金的情况,可以选择改为一次性支付剩余土地租期的租金,并且必须重新确定土地价格,以便在作出允许按照本法规定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期的方式租地的决定时计算土地租金。
2. 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籍人士、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如果正在由国家以一次性支付方式租赁土地,可选择转为按年度支付土地租金的租赁方式。已缴纳的土地租金可抵扣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的年度土地租金。
3. 由国家分配土地且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公立事业单位,如果需要使用分配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可选择将该部分土地转为由国家按年度支付土地租金的租赁方式。
第31条. 土地使用者的共同义务
1. 正确使用土地,按照土地界限使用,遵守土地使用深度和地上高度的规定,保护地下公共设施,并遵守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2. 进行土地登记申报;在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租、再租赁、继承、赠与、抵押、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履行完整手续。
3. 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土地财务义务。
4. 实施土地保护措施;对自己造成污染或退化的土地区域进行处理、改良和恢复。
5. 遵守环境保护规定,不损害相关土地使用者的财产和合法利益。
6. 遵守法律关于在地下发现物品的规定。
7. 当国家依法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时,应交回土地。
第二章 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附属于宗教组织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32条 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给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附属于宗教组织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附属于宗教组织的组织获国家无偿划拨土地,应享有并履行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 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附属于宗教组织的组织获国家无偿划拨土地,没有权利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转移、赠与、出租、抵押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第33条 国家划拨有偿土地使用权或一次性支付整租期租金土地的国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国家划拨有偿土地使用权或一次性支付整租期租金土地的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转让其拥有的与土地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c) 对于国家划拨有偿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出租其拥有的与土地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对于国家一次性支付整租期租金出租土地的情形,转租其拥有的与土地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d) 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国家;将土地使用权赠予社区居民,以建设服务于社区公共利益的设施或根据规划扩建交通道路;赠予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符合规定的慈善房、爱心房、大团结房,并与土地相连;
đ) 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连的自有财产抵押给在越南被许可经营的信贷机构、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进行;
e) 以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连的自有财产向国内组织、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人、依法设立的外资经济组织出资。
2. 公共事业单位如果政府一次性收取土地租金来租赁土地,以用于投资建设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的基础设施,根据本法第202条第2款的规定,则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 国内组织如果政府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收取租金,但享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免除或减免,则具有以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a) 如果政府划拨土地用于实施社会住房、人民武装部队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或旧住宅楼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并享受土地使用费的免除或减免,则具有与未免除或未减免土地使用费的情况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b) 国内组织被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土地租金用于实施以商业为目的的投资项目,如果享受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的免除或减免,其权利和义务与未享受免除或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情况相同;在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资的情况下,应按交付土地或租赁土地时已被免除、减免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金额向国家缴纳相应款项,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但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4条 使用国家租赁土地按年缴纳租金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宗教组织及直接隶属的宗教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经济组织、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经国家出让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条款修改和补充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可以将自身所有的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抵押给在越南被许可经营的金融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行事;
c) 可以出售自身所有的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或者在满足本法第46条规定的条件下,出售自身所有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购买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权的人,可以按已确定的用途和剩余土地使用期限继续租赁土地,并继承土地使用者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d) 以自己所有的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出资,按租赁期限;受出资方以财产的人,国家继续按确定的用途出租剩余租赁期限的土地;
đ) 出租自己所有的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e) 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使用权,对于已完工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在允许进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经营的情况下,适用于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区、高新技术区;转租土地使用权的人必须按用途使用土地,并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2. 国有事业单位获得国家出租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不属于本法第202条第2款规定的用于投资建设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的用地的,可以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包括土地相关资产的出售权、抵押权、出资权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已由国家出租并结合其他用途使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对于国家出租给公立事业单位的土地,可以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自主开发利用,兼顾多种用途,并符合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在土地上进行建设投资,必须符合建设法律法规。兼顾多种用途的土地开发和利用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b) 对于公立事业单位正在使用的土地,如果有出租、合资、联营的需求,必须有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公有资产用于出租、合资、联营的使用方案,并符合公有资产管理、使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经济组织、使用工业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外的组织或个人租赁土地的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和承担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35条 经济组织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和义务
1. 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 取得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国家按一次性收取租金租赁土地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 按法律规定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在接受转让且不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情况下,拥有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在接受转让且改变土地使用目的,但属于国家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或出租土地一次性收取租金(涵盖整个租赁期)的情况,拥有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 在接受转让且改变土地使用目的,但属于国家按年收取租金的出租土地情况,拥有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 经济组织使用土地如获有权机关允许将土地使用目的从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转为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出租土地,其权利和义务规定如下:
a) 属于国家以收取土地使用费方式出让土地或一次性收取整租期租金出租土地的情况,享有和承担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属于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情况,享有和承担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36条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经济组织在解散、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
1. 经济组织以他人(土地使用权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享有和承担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以下情况下:
a) 经济组织出资的土地,其来源为经国家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经国家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收取全期租金,或者通过受让土地使用权取得;
b) 个人出资的土地,但不是国家按年收取租金方式租赁的土地。
2. 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在解散、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对于国家划拨且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国家划拨且收取土地使用费、租赁土地、通过购买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或从他人合法受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土地,如果土地使用费、租金、购买土地附属资产费用、受让土地使用权费用中有国家资助的部分,则国家按照本法及合作社法律的规定收回该土地;
b) 对于国家分配的土地且需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出租土地、因购买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或从他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使用费、租金、购买附着物资产款项、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且这些款项非由国家资助的;成员将使用权入股合作社、联合合作社的土地,国家不予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归合作社、联合合作社所有,并按合作社、联合合作社章程及成员大会决议处理。
3. 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在解散、破产时,按照企业法、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条 个人和居民社区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37条 个人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 个人使用的农业用地,经国家在限额范围内分配的;国家分配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赁土地,经国家承认土地使用权的;通过转让、受让、赠与、继承获得的土地,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与其他个人交换农业用地使用权;
c) 按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自有财产;
d) 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自有财产出租给其他组织、个人或在越南投资的越南籍侨民。
đ) 个人使用土地有权根据遗嘱或法律继承其土地使用权及与其土地相关的归自己所有的财产。
在继承人是定居国外的越南籍人士且属于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象的情况下,可继承土地使用权;如果不属于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象,则可享有该部分继承的价值;
e) 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国家;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居民社区,以建设为社区共同利益服务的设施或按照规划扩宽交通道路;将土地使用权赠与用于建造福利房、慈善房、大团结房屋并附着在土地上,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自己所有的资产赠与符合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象的个人或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
g) 将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自己所有的资产抵押给允许在越南经营的信贷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
h) 以土地使用权、自己拥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出资给组织,与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共同出资土地使用权以合作生产、经营。
2. 个人获得国家出租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出售自己拥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出售自己拥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但须符合本法第46条规定的条件。购买土地相关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权的人,可以按既定用途继续租用土地,并按既定用途使用剩余的土地使用期限;可以继承土地使用者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c) 为了继承、赠与与土地相关联的自有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继承人、受赠人可以继续按国家规定的既定用途承租土地;
d) 出租自有与土地相关联的财产,或转租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đ) 将自有与土地相关联的财产作为抵押,在越南允许经营的信贷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处进行抵押,依照法律规定;
e)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以自有与土地相关联的财产出资给组织、个人或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受资方可以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继续按国家规定的既定用途承租土地。
3. 在工业园区、工业集群、高新技术园区租赁土地的个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如果是一次性支付整个租期租金的土地租赁或转租土地,则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如果是按年度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或转租土地,则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 个人被国家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同时获得免交或减交土地使用费、租金的,应当享有和不免、不减交土地使用费、租金情况下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5. 个人使用组织或个人租赁的土地,但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38条。个人将土地使用目的从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变更为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租赁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 个人可以将国家分配的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国家分配的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国家出租的土地,并享有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 经有权国家机关允许,将土地使用目的从国家分配的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变更为国家分配的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国家出租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a) 若国家分配的土地需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租赁土地按整个租赁期一次性缴纳租金,则享有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如果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应享有并履行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39条 使用土地的居民社区的权利和义务
1. 使用土地的居民社区享有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 使用土地的居民社区享有与具有相应土地使用形式的个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包括继承权。
如果居民社区获得国家无偿划拨土地或以无偿划拨形式确认土地使用权,则不得转让、赠与、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也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出资。
第4节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籍人士、外资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义务
第40条 外国具有外交职能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在越南使用土地的外国具有外交职能的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根据越南国家有权机关的许可,在土地上建设工程;
c) 在租赁期内拥有自己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工程;
d) 当外国具有外交职能的组织不再需要按租赁目的使用土地时,其归还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及法律规定执行。
2. 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则外国具有外交职能的组织享有和履行该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1条. 在海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和外资投资企业在越南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1. 在海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到越南投资,由国家分配须交地使用费的土地,具有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 在海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外资投资企业由国家出租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将与土地相关的自有资产抵押给允许在越南运营的金融机构;
c) 用自己所有的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出资,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接受以财产出资的人,国家继续按照确定的用途租赁土地,租赁期限为剩余期限;
d) 出售自己所有的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出售自己所有的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在符合本法第46条规定的条件下。购买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的人,可继续按照确定的用途和剩余土地使用期限租赁土地,并享有和承担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者权利和义务;
đ) 出租自己所有的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e) 将土地使用权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形式转租给已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在允许投资建设工业园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的情况下;转租土地使用权的人必须按用途使用土地并履行规定的财务义务。
3. 定居海外的越南原籍人士、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可以由国家租赁土地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被国家划拨土地以收取土地使用费用于项目实施,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转让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相关的资产;
c) 出租、转租自己所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
d) 将自己所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财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在越南获准经营的信用机构;
đ) 以自己所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4.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如果是由外国投资者购买股份或出资形成的,则享有并承担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应地以缴纳土地使用费、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进行。
5. 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但获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减免的,有权利和义务按照本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第42条 外国投资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 外国投资经济组织以国家分配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或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租金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有权利和义务按照本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2. 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由越南方面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资企业转变而来时,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根据本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通过之前的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但不属于用于实施住宅销售投资项目的情形,以及具有外资的经济组织按照本法规定以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向国家租赁土地的情形;
b) 根据本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通过之前的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但不属于用于实施住宅销售投资项目的情形,以及具有外资的经济组织按照本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费租赁土地整个租期的情形;
c) 本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以之前出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执行住宅销售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按照本法规定由国家出让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情况。
3. 国有企业在2004年7月1日之前由国家出租土地,并且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作为国家拨给企业的资金使用,不需要按土地法律规定确认债务,也不需要缴纳土地租金用于与外国组织、外国个人合资的企业出资,则合资企业享有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国家投入合资企业的资本部分。
第43条 越南裔在国外定居者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在工业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使用土地的外资经济组织
1. 越南裔在国外定居者获得工业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享有和承担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 越南裔在国外定居者以及外资经济组织在工业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租赁土地或转租土地时,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土地租金,或者一次性支付整个转租期的土地租金,则享有和承担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对于每年支付土地租赁费或再租土地的情况,享有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4条 关于海外定居的越南裔居民的居住用地使用权利和义务,可以在越南拥有住房;外国人或海外定居的越南裔居民不属于可以拥有与居住用地使用权相结合的住房的对象。
1. 获准入境越南的海外定居越南裔居民,可以拥有与居住用地使用权相结合的住房;有权使用通过住房开发项目获得居住用地使用权的土地。
2. 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对象的海外定居越南裔居民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将住宅用地使用权在出售、赠与、继承、与组织或个人交换住宅给越南定居海外的越南人(其有权在越南拥有住宅的对象)的情况下转让;将住宅连同住宅用地使用权赠与国家、社区居民、用于建造功德房、慈善房、团结房。在将住宅赠与或继承给没有权利在越南拥有住宅的对象时,该对象只享有住宅连同住宅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并且不得获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土地资产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书;
c) 根据本法规定,转让、出租、赠与、继承、以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资;
d) 将住宅连同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在越南获准经营的信用机构。
3. 如果所有继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的继承人,都是外国人或者是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在越南拥有附着于土地的住房的对象,则继承人不得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但可根据以下规定转让或赠与继承土地使用权:
a) 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为继承人;
b) 在赠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受赠人必须是本法第37条第1款e项规定的对象,并且符合关于住房的法律规定,其中继承人可以作为赠与方在合同或赠与承诺书上登记;
c) 在尚未转让或尚未赠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继承人或经书面授权的代表应向土地登记机构提交继承登记申请,以便在土地登记簿中更新信息。
4. 在继承人中,有越南籍人士定居海外的人不属于在越南拥有附着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对象,而其他人属于根据土地法律规定有权继承土地使用权的人,如果尚未将土地使用权继承分配给各继承人,则继承人或经书面授权的代表应向土地登记机构提交继承申请,以便更新地籍簿。
在解决完遗产分割问题后,为符合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条件的对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对于不属于在越南拥有附着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的人,即定居在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其继承部分按本条第3款规定处理。
5. 在本条第3款c点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书面授权他人管理或暂时使用土地,并按照土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5节 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的条件
第45条 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权利;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出资;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的条件
1. 土地使用者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权利;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出资:
a) 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但土地使用权继承、土地整理、地块调整、向国家或社区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法第124条第7款和第127条第4款a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土地无争议或争议已由有权国家机关、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且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解决;
c) 土地使用权未被查封,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根据民事执行法实施判决;
d)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
đ) 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法律规定的临时紧急措施。
2. 如果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中转让已有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房地产经营法》《住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土地使用者在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出资时,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各情况的条件:
a) 对于购买、出售与土地相连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国家出租土地按年收取租金的租赁权,必须符合本法第46条规定的条件。
b) 对于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必须满足本法第47条规定的条件;
c) 对于按照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获得土地分配或租赁的少数民族个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必须满足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
4. 在继承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继承人只有在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本法规定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的条件时,才可行使权利。
5. 在延迟履行财务义务或账务记账的情况下,土地使用者必须在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赠与、抵押、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等权利之前,先完成财务义务。
6. 受让农用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必须有经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农用土地使用方案。农用土地使用方案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地点、面积、土地用途;
b) 农业生产经营计划;
c) 投资资金;
d) 土地使用期限;
đ) 土地使用进度。
7. 个人如果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而接受转让或赠与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限额的水田使用权的,必须成立经济组织,并制定包括本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水田使用方案,并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但受赠人为继承人除外。
8. 以下情况不得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赠与:
a) 经济组织不得接受个人的防护林、特种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非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允许改变土地用途;
b) 个人不居住在防护林区、特种用途林区的,不得接受转让、接受赠与防护林区、严格保护分区、特种用途林区生态恢复分区的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使用权;
c) 法律不允许接受转让、接受赠与土地使用权的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附属宗教组织、在海外定居的越南籍人士、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第46条 出售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国家按年收取租金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的条件
1. 经济组织、个人、在海外定居的越南籍人士、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出售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土地上的附着财产:
a) 与租赁土地相关的财产依法形成并已按照法律规定登记;
b) 已按经批准(如有)的详细建设规划和投资项目完成建设,除非必须按照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司法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或有权国家机关有关检查、监督的结论执行。
2. 经济组织、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在国家允许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的情况下,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出售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及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b) 已预付尚未抵扣完毕的赔偿、补助及搬迁费。
3. 购买与土地相连的资产或者购买与土地相连的资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的人,可以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内继续按照用途使用土地,可以继续扣除已预付但尚未扣除的款项,按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并且必须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4. 若出售的是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资产,并且符合分块条件的,可以分块以颁发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相连资产的所有权证书。
5. 若国家按年付租金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基础设施经营项目的,可以在符合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以及《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出售与土地相连的资产。
第47条 农业用地使用权转换的条件
个人使用农业用地是由于国家分配土地、因土地转让、受让、继承或从他人合法接受土地使用权赠与的情况下,只能在同一省级行政单位内将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个人,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税及契税。
第48条 有条件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 个人是根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由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赠与、转让给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对象。
如果土地使用者死亡且没有属于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即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国家将收回土地,并按照法律规定对继承人给予附着于土地的资产补偿;如果土地使用者离开土地所在省级行政区到其他地方居住或不再需要使用土地而没有赠与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国家将按法律规定收回土地,并对被收回土地的所有者附着的资产进行补偿。已收回的土地面积将用于继续向其他属于少数民族的个人分配或出租土地,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的政策执行。
2. 属少数民族的个人根据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政策性银行。
3. 属少数民族的个人根据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的,不得转让、入股、赠与、继承或抵押土地使用权,法律第1款和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社区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收回的土地面积。
第四章 行政区划、土地基本调查
第一节 行政区划、地籍地图
第49条 行政区划
1. 行政单位的边界按乡级、县级、县级单位设立。行政单位边界档案显示关于成立、合并、分割、调整行政单位边界以及该行政单位的边界标志、边界线的信息。
2. 内政部指导有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确定省级行政单位边界;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指挥、指导下级人民委员会在实地确定行政单位边界,并在地方范围内建立行政单位边界档案。
3. 陆地上的土地管理范围根据各行政单位的行政单位边界线,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4. 在省级土地管理范围因未确定行政单位边界而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由内务部牵头,协调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及相关地方编制文件提交政府。
5. 在县级、乡级土地管理范围因未确定县级、乡级行政单位边界而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由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指导相关下级人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在尚未对县级、乡级行政单位边界作出决定期间,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执行对未统一区域的土地国家管理内容。如无法统一解决方案,则省级人民委员会编制文件提交政府。
6. 政府有责任指导解决行政区划边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组织解决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行政区划边界未达成一致的问题。
7. 内务部负责规定行政区划边界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50条 地籍测绘
1. 地籍图是用于土地管理国家事务以及建立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基础。地籍测绘应详细到每块土地,按照乡级行政单位进行;如果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则按照县级行政单位进行。
2. 地籍图在土地形状、尺寸、面积以及其他与地籍图内容相关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应进行修订,并同时更新至国家土地数据库。
3.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的不动产测绘、编制、修订、管理,并更新到国家土地数据库中。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二条 土地调查、评估以及保护、改造、恢复
第51条 土地调查、评估及保护、改造、恢复的原则
1. 确保及时、客观,真实反映土地资源的实际状况。
2. 覆盖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区域、省级行政单位,并确保连续性和继承性。
3. 国家保证土地调查、评估的经费;鼓励各组织、个人与国家共同进行土地的保护、改造、恢复。
4. 及时提供信息和数据,以服务于土地管理的国家管理工作以及满足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科学研究、教育与培训以及国家和社会其他需求的信息需求。
第52条 土地调查与评估活动
1. 土地调查与评估包括:
a) 土地质量、土地潜力的调查与评估;
b) 土地退化的调查与评估;
c) 土地污染的调查与评估;
d) 土地质量、土地退化、土地污染的监测;
đ) 专题土地调查与评估。
2. 专题土地调查与评估是为了在特定时间点,根据土地国家管理要求,对特定类型土地的质量、潜力、退化、污染进行调查与评估而开展的。
3. 关于土地调查、评价的活动,如本条第1款a、b、c项所规定,每五年进行一次。根据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专题土地调查、评价活动,根据土地管理国家任务的需求进行。
第53条 土地调查、评价的内容
1. 土地质量调查、土地潜力评价的内容包括:
a) 对农业用地、未使用土地按照土壤特点、地形、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生物性质及其他条件,进行区域划分、确定位置、面积并进行土地质量分级;
b) 对农业用地、非农业用地、未使用土地,依据土地质量等级和土地利用效益,并根据经济、社会、环境目标,进行土地潜力区域划分、确定位置、面积并进行分级。
c) 划定需要保护、处理、改造和恢复的土地区域;
d) 制作土壤质量地图、土地潜力地图;将土壤质量和土地潜力数据建立并更新到全国土地数据库。
2. 土地退化调查与评估内容包括:
a) 划定、确定农业用地、未利用土地被退化的地点和面积,并按退化类型分类,包括:肥力下降的土壤;水土流失的土地;干旱、沙漠化、荒漠化土地;团聚土化、蜂窝岩化土地;盐渍化土地;酸化土地;
b) 确定退化趋势、原因并预测土地退化风险;
c) 划定需要处理、改造和恢复的退化土地区域;
d) 编制土地退化地图;将土地退化数据建立并更新到全国土地数据库。
3. 土壤污染调查与评估内容包括:
a) 划定范围,确定受污染土地的位置和面积,根据污染类型包括重金属污染、农药化学品污染、其他有毒物质污染,对农业用地、未使用土地、规划建设城镇住宅区、农村的土地进行调查;
b) 确定污染趋势、污染源并预测、预警土地污染风险;
c) 划定需处理、改良和恢复的污染土地区域;
d) 制作污染土地地图集;建设并将土地污染数据更新至国家土地数据库。
4. 土壤质量、土壤退化、土地污染监测内容包括:
a) 建立全国范围的固定监测点网络;
b) 确定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
c) 监测土壤质量、土壤退化、土壤污染的变化,并预测、预警异常变化;
d) 将土壤质量、土壤退化、土壤污染的监测数据更新到环境资源监测数据库和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54条 保护、改良、恢复土壤
1. 土壤保护、改良和恢复的内容包括:
a) 对已经根据本法第53条第1款c项、第2款c项和第3款c项规定划定的土地区域进行分类;
b) 综合确定每个已经根据本款a项分类的土地区域需要保护、改良和恢复的范围和程度;
c) 制定对已经根据本款b项确定的土地区域进行保护、改良、恢复的计划和实施路线。
d) 确定技术措施、经济和社会解决方案,并附带分析以选择最优方案并决定实施方案;
đ) 编制土地保护、改良、恢复实施结果报告;
e) 监督和控制土地处理、保护、改良、恢复过程。
2. 绘制已实施土地保护、改良、恢复的区域地图;建立并更新土地保护、改良、恢复的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3. 对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进行保护、改良、恢复的退化、污染土地区域进行控制,包括划定范围、报警、禁止或限制土地活动,以减少对土地的负面影响。
第55条 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改良、恢复的组织实施责任
1. 政府规定土地调查、土地评估、土地保护、土地改良、土地恢复的具体事项,并规定土地调查、评估咨询服务机构能力条件。
2.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主导,并与有关部委合作,执行以下任务:
a) 规定土地调查、评估技术;土地保护、改良、恢复技术;
b) 建立并维护监测系统;
c) 组织实施、审批并公布全国土地调查、评估结果,包括经济社会区域和专题评估结果;
d) 颁布并组织实施跨区域、跨省重度退化土地保护、改良、恢复计划;对特别严重污染土地区域的保护、改良、恢复计划。
3.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a) 组织实施、批准并公布地方土地调查和评估结果;制定并实施土地保护、改良、恢复计划,用于地方退化、污染的土地区域;更新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b) 统计并公布污染土地区域;组织招标选择承包商对地方的污染土地区域进行处理、改良和恢复。
4. 土地调查、评估活动;土地保护、改良、恢复由环境保护事业资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资金执行。
5. 土地调查和评估结果必须在进行土地清查的当年获得批准,以作为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的依据。国务院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以及具备省级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在有权机构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土地调查和评估结果公开。
第3节 土地统计与清查
第56条 土地统计和清查原则
1. 真实、客观、准确、及时,充分反映土地现状和土地利用结构。
2. 公开、透明,在专业和业务上独立。
3. 业务统一,土地统计和清查方法及报告制度统一。
4. 确保全国到地方的土地统计和清查指标统一、协调;土地统计和清查数据系统由下级汇总至直接上级。
5. 及时提供数据以服务于国家土地管理工作以及满足土地信息在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科学研究、教育和培训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其他需求。
第57条 土地统计、清查的范围与对象
1. 土地统计、清查在乡、县、省级行政单位以及全国范围内进行。
2. 土地统计、清查的时间如下:
a) 土地统计每年进行,截止到统计年份的12月31日,土地清查年份除外;
b) 土地清查每五年进行一次,截止到年份末位为4或9的12月31日。
3. 专题土地清查根据不同时期土地管理的国家管理要求,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实施。
第58条 土地统计、清查的指标、内容和活动
1. 本法第9条规定的各种土地的土地统计、清查指标包括:
a) 面积;
b) 土地使用对象;
c) 土地管理对象。
2. 确定土地统计、清查指标的依据包括:
a) 土地统计指标根据统计时的地籍档案确定;
b) 土地清查指标根据地籍档案及清查时的土地使用现状确定。
3. 按乡、县、省行政单位及全国范围统计和清查土地的内容包括:确定各类土地的总面积、各类土地面积结构、土地使用对象、土地管理对象;分配、租赁、变更土地用途的土地面积。
4. 土地统计活动按如下方式进行:
a) 收集与统计期内土地变动相关的档案、资料、地图、数据;前期土地清查数据或上一年度进行的土地统计数据;
b) 审查、更新、修订统计年内的土地变动;
c) 处理、汇总数据,并按各级行政单位编制土地统计表;
d) 分析、评估土地使用现状及统计期内的土地变动,提出加强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措施。
đ) 编制土地统计报告。
5. 土地清查活动的实施如下:
a) 收集与土地清查期间土地变动相关的档案、资料、地图、数据;前次土地清查结果的档案及土地年度统计结果;
b) 调查、审核、更新、校正清查期间的土地变动;
c) 处理、汇总数据,并按各级行政单位编制土地清查表;编制土地利用现状说明报告;
d) 绘制土地利用现状地图;编制土地利用现状地图说明报告;
đ) 编制土地清查结果报告。
第59条 土地统计、清查组织实施责任
1.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批准本地区的土地统计、清查工作。
2. 社区级、县级人民委员会向上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土地统计和清查结果。
3.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公布土地统计结果,并在次年3月31日前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但土地清查年份除外。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土地清查年份的次年6月30日前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土地清查结果。
5. 国防部、公安部有责任主持并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国防、安保用地的统计和清查工作。
6. 资源与环境部负责汇总全国年度土地统计结果,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公布;汇总报告提交政府总理,并在土地清查年份的次年9月30日前公布全国五年土地清查结果。
7.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土地专题清查的内容和活动。
8.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规定土地统计、清查及编制土地利用现状图的具体事项。
9. 土地统计、清查的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排。
第五章 土地规划与利用计划
第六十条 土地规划、利用计划制定的原则
1. 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必须遵循《规划法》规定的原则及各类规划之间的关系。
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应综合、平衡各行业、各领域对土地的使用需求。
2. 国家土地使用规划必须保证特性和区域联系;确保各行业、各领域、各地方的土地使用需求之间的平衡,并符合国家土地潜力,以实现节约、高效的土地利用。
3. 在国家、省和县级编制的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必须满足快速、可持续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实施要求;保证国防和安全。
4. 确保统一性和协调性;上级土地利用规划应满足下级土地使用需求;下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符合上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应明确到乡级的土地使用内容;土地利用计划必须与同级已由有权机关决定、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相一致。
5. 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必须结合空间相关的土地使用指标、土地使用分区和自然生态系统。
6. 节约高效利用土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并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森林覆盖率;保护、修复和发挥历史文化遗址、名胜风景的价值。
7. 确保各经济社会区域的连续性、继承性、稳定性、特殊性和联系性;在各行业、领域、地方以及各代之间保持平衡和协调;符合土地条件和潜力。
8. 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必须确保政治社会组织、社区和个人的参与;确保公开透明。
9. 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应同时制定;上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在下级土地利用规划之前得到决定和批准。当土地利用规划期结束时,如果下一规划期的土地利用规划尚未由有关机关决定或批准,则未完成的土地利用指标应继续执行,直到下一规划期的土地利用规划由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和批准为止。
10. 土地利用计划应与同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同时进行。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第一年的土地利用计划,应与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同时进行。
第61条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体系
1.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体系包括: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b)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c)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
d) 国防土地利用规划;
đ) 安全土地利用规划。
2.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及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属于国家规划体系,按照本法及规划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3.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是具有技术性质的专业规划,用以具体化国家规划、区域规划和省级规划。
第62条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时期
1.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和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时期、远景按照《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2.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时期、远景与省级规划的时期、远景统一。
3.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时期为10年。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远景为20年。
4.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省级土地利用计划的时期为5年;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按年度编制。
第63条 规划活动经费
编制、调整、审核、决定、批准、公布土地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经费,由国家预算从经济事业经费中保障。
第64条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1. 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包括:
a) 经济社会、国防、安保发展战略;国家总体规划;行业、领域发展战略;
b) 自然、经济、社会条件;
c) 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动、土壤质量、土地潜力以及上一周期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执行情况;
d) 各行业、领域、地方的土地需求和利用能力;
đ) 与土地利用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容依照土地规划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 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依据包括: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b) 全国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期公共投资计划;
c) 各行业、领域、地方的土地需求及使用能力;
d) 前五年土地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đ) 投资能力和资源动员能力。
4.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容确定按五年土地利用计划各时期的国家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划定的各类土地面积。
5. 将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数据建设和更新至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65条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1. 制定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包括: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b) 国家级规划、区域规划;具有国家级、跨省土地使用性质的技术性、专业性规划;
c) 省级规划;
d) 省级行政单位的自然、经济、社会条件;
đ) 土地使用现状、土地变动、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及上期省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结果;
e) 各行业、领域、地方的土地需求与使用能力;公共投资资源及其他资源;
g) 与土地使用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容包括:
a) 在省级规划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方向,愿景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保障国防安全;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
b) 确定在国家土地利用规划中已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以及按省土地使用需求确定的土地使用指标;
c) 将本款b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指标细化到各县级行政单位;
d) 确定用于农业和非农业目的的海岸侵占区的边界、位置和面积;
đ) 划定需要严格管理的土地使用区域,包括:水田、特种用途林、保护林、生产林(天然林);
e) 按本款 b、c、d 和 đ 点规定的内容,分阶段规划每个五年计划期的土地使用;
g) 土地使用规划的实施方案和资源。
3. 制作省级土地使用规划地图;建立并更新省级土地使用规划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4. 不属于直辖市的省份不必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但必须根据本条第2款第e项的规定,为每个五年计划期分阶段制定土地利用规划。
被替代条款
5. 对于已经依法获批总体规划的直辖市,不必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而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如果总体规划在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之后获批,且更改了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的土地使用指标,则不必调整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而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66条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1. 制定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包括:
(a) 省级规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对于未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中央直辖市的城市规划;
(b) 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各类规划;
(c) 县级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d) 县级行政单位的自然、经济、社会条件;
(đ) 土地使用现状、土地变动、土地潜力以及上一时期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执行结果;
(e) 各行业、领域、乡(镇)人民委员会对土地的需求和使用能力;对于确定居住用地、城市区用地、农村居民区用地的需求,应根据人口预测、基础设施条件、景观、环境以及建筑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g) 土地使用定额、与土地使用相关的科技进步。
2.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包括:
被替代条款
a) 土地使用方向,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远景;保障国防、安全;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确保土地利用规划与交通规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乡村规划相适应、协调;
b) 确定在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已分配的土地利用指标,并将信息展示到乡级行政单位;
c) 根据县级和乡级土地使用需求确定土地利用指标;
d) 确定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已分配土地使用指标的区域的面积和范围,根据本法第65条第2款b项和đ项的规定,其中确定各类土地的面积以保障对少数民族的土地支持政策;
đ) 确定用于农业和非农业目的的海岸侵占区的边界、位置和面积;
e) 按本款b、c、d、đ项分期编制县级五年土地利用规划;
g) 土地使用规划的实施方案和资源。
3. 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地图;每年将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数据建设和更新至国家土地数据库。
被替代条款
4. 属于中央直属市的区、城市、镇,以及属于省的城市、镇,如果已经按照城市规划法律规定获得批准的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则无需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而应依据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以及从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和地方土地使用指标,制定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被替代条款
5.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区域,但已有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或乡村规划的,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时,应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期更新土地使用空间方向及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67条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1. 制定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依据包括:
被替代条款
a) 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对于不需要制定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的城市规划;
b) 土地利用现状;上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结果;
c) 各级各部门和组织的土地需求和土地使用能力;已有投资决策的工程项目;
d) 实施土地利用计划的投资能力和资源调动能力。
2.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选择工程项目的标准包括:
a) 保证国防、安全;
b) 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c) 实施的可行性。
3.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a) 确定在县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已分配的各种土地面积,以及县、乡级在计划年度内的土地使用需求面积,并明确到各乡级行政单位;
b) 拟在本年度实施的工程、项目清单;为少数民族居民安排的住宅用地、生产用地项目(如有);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面积、本年度征地项目、安置区项目、拟补偿的生产用地面积;
c) 已在前一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各类土地面积、工程、项目清单继续按本法第76条第7款的规定实施;
d) 确定需改变用途的各类土地面积(需申请批准的土地类型),法律第116条第5款规定的除外;
đ) 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方案和资源。
4. 不在县年度土地使用计划中的项目,如果属于以下情况之一,可以实施而无需补充到县年度土地使用计划中:
a) 已根据公共投资法律法规取得投资决定,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总理、部委及中央机关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投资决策权限范围;
b) 已根据公私合作方式投资法律法规取得项目投资批准决定,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总理、部委及中央机关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投资决策权限范围。
c) 已有批准投资主张的决定、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的决定、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根据投资法的规定,这些属于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d) 项目使用的土地用于本法第82条第3款规定的征地。
5. 建立和更新每年县级土地使用计划数据至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68条 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
1. 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属于国家行业规划。
2. 制定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的依据包括法律关于规划的规定的依据及以下依据:
a) 国家总体规划、国家海洋空间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b) 国家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状况;
c) 土地使用现状及以前期间实施的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全土地使用规划的结果;
d) 国防和安全土地的需求及使用能力。
3. 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全土地使用规划的内容按照土地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4. 国防部、公安部主导,并与省级人民委员会在编制国防用地规划、保障用地规划的过程中进行协调,以确保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国防和安全;审查、确定用于国防和安全的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界限;确定不再需要使用的国防和安全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界限,以移交地方管理和使用。
第69条 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编制的责任
1. 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主导协助政府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2.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协助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3. 县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
县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协助县人民委员会制定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
4. 土地利用规划应在规划期的第一年获得批准。
5. 有海域的地方制定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应包括填海区域。
第70条 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征求意见
1.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征求意见,应依照土地利用规划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关于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征求意见的规定如下:
a) 省级土地使用规划编制机构有责任征求相关部门、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相关机构、组织、社区居民和个人对土地使用规划的意见。征求意见通过在省级土地使用规划编制机构的电子信息网站公开土地使用规划内容的形式进行。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说明报告和土地使用规划地图系统;
b) 在提交土地使用规划审查委员会之前,应对意见进行汇总、吸纳、解释并完善土地使用规划方案,并且必须在省级土地使用规划编制机构的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开意见反馈及对反馈意见的采纳和解释。
c) 征求关于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意见的时间为自公开征求意见内容之日起45天。
3. 关于征求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意见、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规定如下:
a)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应征求相关科室、部门、行业、县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乡镇人民委员会、相关机构、组织、社区和个人对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通过在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开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内容,并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居民点公开张贴,在各村、寨、屯、博、本、村落、社区、居民小组、文化活动室展示,组织会议、研讨会并发放问卷征求各乡、坊、镇代表家庭和个人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说明报告、土地利用规划地图体系;
b) 对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意见进行汇总、吸收、说明并完善方案,应在提交审定、批准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之前进行,并且必须在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的电子信息平台上公开公布意见的采纳和说明情况,以及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的公开情况;
c) 关于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征求意见时间为自信息公开之日起30天,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的征求意见时间为20天;
4. 关于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意见必须完整、准确地汇总,并必须客观、透明、严肃、彻底地吸纳和说明。
第71条 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审定
1. 组建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审定委员会的权限规定如下:
a) 成立国家土地使用规划、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保土地使用规划评审委员会的权限,依照土地使用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b) 国务院总理决定成立国家土地使用计划评审委员会。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在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审查过程中协助审查委员会;
c)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成立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委员会,并委托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所属单位在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审查过程中协助审查委员会;
d)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委员会,对于不需要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直辖市成立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委员会;成立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委员会;委托省人民委员会所属单位在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审查过程中协助审查委员会。
2. 省级和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审查的内容包括:
a) 制定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
b) 土地利用规划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划内容的适合程度;
c) 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d) 土地利用规划的可行性。
3. 土地利用计划审查的内容包括:
a) 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的依据和内容;
b) 土地利用计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的适合程度;
c) 土地利用计划的可行性。
4. 省级、县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以及国家级、省级土地利用计划有责任对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知本法第69条规定的规划编制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指导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机构根据评审结果的通知进行吸收和说明。
如有必要,省级、县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以及国家级、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应对拟改变土地用途的区域进行实地检查和调查,特别是改作水田、保护林、特定用途林的用地变更情况。
5.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批按照规划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72条 决定、批准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权限
1.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决定和批准权限按照《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2. 政府批准国家土地利用计划。
3. 国务院总理批准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对于不需要制定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直辖市,批准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4. 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5. 在批准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之前,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将须征用土地的工程、项目清单提交省级人民议会通过,其中包括为拍卖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涉及土地使用的项目而征地的项目;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且涉及规划内的水田、特殊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的项目,但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73条 审查、调整土地规划和使用计划
1. 调整土地规划和使用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a) 调整土地规划和使用计划必须由具有权限的机构决定或经批准土地规划和使用计划的机构决定或批准。
b) 有权组织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c) 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不得改变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目标;
d) 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不得改变上级已确定或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
đ) 遵守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手续。
2. 有权组织制定规划的机关负责每五年定期对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审查,以便根据各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3.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查和调整,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4. 调整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包括:
a) 因国家级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具有国家级、跨省土地使用性质的技术性、专业性规划调整而改变省级土地使用结构;
b) 因省级行政单位或下属行政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行政区划调整;
c) 因自然灾害、战争、保障国防安全需求而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结构、位置、面积。
5. 调整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包括:
a) 因上级规划调整而改变县级土地使用结构;
b) 因地方行政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行政区划调整;
c) 因战争、保障国防安全需求而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结构、位置、面积。
d) 由于自然灾害的影响、环境应急事件导致土地使用目的发生变化;规划实施过程中对社会福利、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并影响社区;
đ) 规划实施资源发生波动,为服务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形成重点项目,导致土地使用方向发生变化。
6. 当存在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依据之一时,经有权机关决定或批准允许调整的,方可进行规划调整。
7. 土地使用计划的调整在土地使用规划、城市规划调整或土地使用计划执行能力发生变化时进行。
8. 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的调整按照本法第64、65、66、67、68、69、70、71、72和75条的规定执行。
9. 各级国家机关、具有权力的个人决定、批准本级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的,也有权决定、批准本级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的调整。
第74条 选择土地使用规划、计划制定咨询机构
1. 国家土地使用规划、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全土地使用规划的咨询机构选择,按照有关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2. 关于选择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规划、各省土地利用规划、各县土地利用规划和各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咨询,应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75条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公开发布
1.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公开发布应按照有关规划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各省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各县土地利用规划,各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在获得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后,必须予以公开发布。
3.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公开发布的责任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责任在本机关驻地和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b)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本机关驻地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c) 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本机关驻地、县级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在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驻地公开与其相关的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向本乡、镇、街、社区的公众和土地使用者公开。
4. 根据以下规定,必须公开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时间和期限:
a) 自主管机关决定、批准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5天,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必须公开;
b) 在整个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周期内,必须公开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
5. 公开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文件包括:
a) 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批准文件;
b) 已批准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说明报告;
c) 已批准土地使用规划图。
第76条 实施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的组织
1. 政府组织实施国家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
国务院总理根据全国土地使用指标的分配,将土地使用指标分配给省级行政单位、国防部、公安部,这些全国土地使用指标已由国会决定。
2. 国防部负责组织实施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公安部负责实施安全土地使用规划。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的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
4. 已公开公布的土地使用规划,但若县级尚无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土地使用者可继续使用土地,并按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5. 对于属于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且必须征收土地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进度向土地使用者公开征地范围。
6. 对于计划年度土地使用计划中需征收、改变用途的土地或者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的需征收、改变用途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行使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新建住宅、建筑物或新植多年生作物;土地使用者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有限期限的建筑,对现有住宅、建筑物进行改造、维修,符合建设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7. 在县级年度用地计划中确定的土地面积,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以实施项目或必须变更土地用途的,如果连续两年在县级年度用地计划中确定后仍未作出土地征收决定或未获准变更土地用途,有权批准县级年度用地计划的机关应当审查、评估、调整或取消,并应公开公告对县级年度用地计划中确定的土地面积的征收或用途变更取消的调整情况。
在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未作调整、废止,或虽作调整、废止但未公开公布的情况下,土地使用者不受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限制。
8. 每年,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查、处理并公开发布关于已列入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土地征收、土地用途变更、土地征收和用途变更调整、废止的信息,在省级人民政府电子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并将信息发送至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县级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
9. 政府规定省级土地使用指标、县级土地使用指标分配的原则和标准。
10. 政府规定本条的详细内容以及国家土地使用规划、省级土地使用规划、县级土地使用规划的编制、审核、调整、征求意见、批准、公布,以及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
第77条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执行结果的报告责任
1. 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结果。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规划期末和土地利用计划期末的当年10月15日前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结果。
3. 国防部应报告国防用地规划的执行结果,公安部应报告安全用地规划的执行结果,并需在五年土地利用计划期末及土地利用规划期末的当年10月15日前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
4.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汇总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的执行结果,提交政府,以便在土地利用规划期末向国会报告。
第六章 土地收回与征用
第七十八条 因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
国家因国防、安全目的在以下情况下收回土地:
1. 用作驻军营地、办公场所;
2. 用作军事基地;
3. 用作国家防御工程、阵地及特殊国防、安全工程;
4. 用作军用、安保车站、港口、通信工程;
5. 用作工业、科技、文化、体育工程,直接服务于国防、安全;
6. 用作人民武装力量的仓库;
7. 用作射击场、训练场、武器试验场、武器销毁场;
8. 用作培训机构、培训与业务提升中心、疗养、康复与休养中心、人民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9. 用作人民武装力量的公务住房;
10. 作为羁押设施;拘留、看守设施;强制教育设施;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教育院校及劳改、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设施,为罪犯、劳改人员、学生服务。
第79条 因国家、公共利益而收回土地以发展社会经济
国家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实施因国家、公共利益而发展的社会经济项目而收回土地,以发挥土地资源的作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发展现代经济社会基础设施,实施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环境和保存文化遗产,在下列情况下:
1. 建设交通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汽车道路、城市道路、农村道路,包括绕行道路、救援道路和田间道路,以满足公众出行需求;停车点、上下客点、交通收费站、仓储工程、汽车库;渡轮码头、汽车站、休息站;各种铁路;火车站;各种桥梁、隧道交通设施;内河水运工程、海事工程;航空工程;缆车路线及缆车站;渔港、内陆港;车站、港口、汽车站内的办公楼、服务经营设施;为交通工程安全保护而必须征地的空间;为交通运输服务的其他结构。
2. 建设水利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大坝、溢洪道、水库、水工隧洞、供水系统、排水系统、灌溉和排水系统,包括必须使用土地的水利工程保护区;水利枢纽工程,包括办公楼、仓库、生产、维修、养护水利工程的设施;
3. 建设供水、排水工程,包括:水厂;水泵站;水池、水塔;供水、排水管道线路;调节池;水处理、污泥、泥浆设施,包括办公楼、仓库、生产、维修、养护供水、排水工程的设施;
4. 建设废物处理工程,包括:中转站;垃圾填埋场;综合处理区、处理区、废物处理设施、有害废物处理设施,包括办公楼、仓库、生产、修理、维护废物处理工程的设施;
5. 建设能源工程、公共照明工程,包括:电厂及电厂附属工程;水坝、堤防、水库、水电厂用导水工程;输电线路系统和变电站;属于电厂范围的服务、修理、维护工程;公共照明系统;
6. 建设油气工程,包括:开采平台、开采辅助设施、油气处理设施、炼油厂、气体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原油储存库、储罐、汽油、柴油、天然气泵站、管道系统、为了确保技术安全的工程安全防护走廊;属于开采、油气处理、炼油厂、气体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辅助设施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维修和保养工程;
7. 建设邮政、通信、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包括:房屋、基站、天线杆、架空电缆杆、涵洞、水池、电缆管道、沟槽、技术隧道及其他相关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用于安装通信设备及安装在其中的通信服务设备;数据中心;包括为了技术安全而设置的工程安全保护通道,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邮政邮件运营基础设施系统及邮政服务点;邮政-文化站点;属于邮政、通信、信息技术工程范围内的服务、维修、保养工程;
8. 建设民生市场、批发市场;
9. 建设宗教信仰工程,包括:祠堂、庙宇、小庙、神社及其他合法宗教信仰工程;
10. 建设宗教建筑,包括:宗教组织的总部、附属宗教组织;寺庙、教堂、小礼拜堂、圣殿、圣所;培训宗教活动专业人员的学校;雕像、碑、塔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建筑;
11. 建设公共游乐、娱乐和社区活动区,包括:公园、花园、海滩及其他公共娱乐区域;会议和其他活动场所,符合当地社区的风俗习惯;
12. 建设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以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办公楼,由国家赋予任务并提供日常活动经费支持;
13. 建设隶属于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的公立事业单位的办公楼或代表处办公室;
14. 建设文化设施、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包括:会议中心、剧院、文化馆、文化中心、文化宫、俱乐部、电影院、马戏团场馆;遗迹工程;具有象征性、艺术性的工程,儿童宫、少儿之家、青少年活动中心、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学创作基地、艺术创作基地、艺术作品展示馆、艺术团体总部;扩建、改造、修缮、恢复、发挥已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遗迹、名胜的价值,或者由省人民委员会列入遗迹清单的名胜;国家设立或允许活动的其他文化设施;
15. 建设由国家设立或批准活动的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包括:诊疗机构;康复机构;预防医疗机构;人口服务机构;检验机构;校准和检测机构;医学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机构;药品生产机构;医疗器械生产机构;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社会救助机构;疾病治疗、教育、社会劳动中心;英烈康复中心;儿童救助机构;老年人、残疾人、特殊境遇儿童、HIV/AIDS感染者、精神病患者的咨询与照护机构;戒毒机构;老年人和特殊境遇儿童的养护机构;
16. 建立由国家设立或允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普通教育机构、继续教育机构、特殊学校、高等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机构;
17. 建立由国家设立或允许运营的体育机构,包括:综合体育场、运动员培训中心;体育场、比赛场所及体育训练设施;
18. 建立由国家设立或允许运营的科技机构,包括:科研发展和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创业支持机构;技术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科学博物馆;计量标准系统;
19. 建设外交机构,包括:各大使馆、领事馆、外国外交机构代表处、具有外交职能的非政府组织的办公场所;由国家管理的外交团体机构;
20. 建设环境处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气象、水文、检验、动物植物检疫等事业工程;
21. 实施社会住房、人民武装力量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但土地使用权取得有协议的情况除外;公务用房建设投资项目;既有住宅改造、重建住宅投资项目,但共有住宅所有者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投资方以实施既有住宅改造、重建项目的情况除外,根据《住房法》规定;安置住房项目;
条款修改和补充
22. 实施工业园区、产业集群投资项目;高新技术园区;高新技术应用农业园区;集中信息技术园区;高新技术应用林业园区;经济区内的非关税区项目;
23. 实施集中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的大型生产加工区项目,统一建设从生产到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加工的基础设施,用于跨县、跨省或跨区域;种植、保护药用植物基因以发展传统医药药材的项目;
24. 开展填海活动;
25. 已获得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矿产开采活动,包括为矿产开采和加工服务的工程项目,附属于开采区及确保开采安全的保护走廊,而需要征用土地;
26. 交通连接点及具有发展潜力的交通线路周边地区项目;
27. 实施建设具有混合功能的城市区域投资项目,配套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按照建设法的规定建造或改造城市住宅;农村居民区项目;
28. 墓地、殡仪馆、火葬设施、骨灰存放设施;
29. 为少数民族安排住宅用地和生产用地的项目,以按照本法规定实施对少数民族的土地政策;
30. 在地面建设用于地下工程运行、开发、使用的设施;
31. 实施已获得国会、政府总理批准、决策投资方针的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32. 在为了国家、公共利益实施项目、工程而收回土地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条第1款至第31款规定的情形的,国会应按照简化程序修订、本条款的土地收回情形。
第80条 以国防、安全目的;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为依据的土地收回条件
1. 因国防、安全目的;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而收回土地时,必须依据本法第78条或第79条的规定,同时必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a) 项目已列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
b) 项目已经根据公共投资法律的规定作出投资决策,按照公私合作方式投资法律的规定批准投资项目的决定;
c) 项目已获得投资方针批准决定,同时获批准投资方针并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按照投资法律关于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投资方针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批准投资者的决定;
d) 有本法第84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的书面文件,在涉及国防、安全的土地收回情况下。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如果有分阶段使用土地,则按照项目投资方针批准或决定文件中确定的土地收回进度进行。
3. 因国防、安全、社会经济发展及国家、公共利益而收回土地的条件,是必须完成本法规定的补偿、支持、安置方案的批准以及安置安排。
4. 根据本法第79条第26款和第27款的规定进行的土地收回,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条件,并用于形成由国家投资以管理、开发或根据法律规定将土地划拨、租赁给投资者的土地基金。
第81条 因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而收回土地的情况
1. 使用国家划拨、出租或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符合用途,且在因违反土地用途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违反。
2. 使用土地的人破坏土地,且在因破坏土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违反。
3. 土地划拨、出租不符合对象或不符合权限。
4. 土地是从国家分配、出租土地的人那里通过转让、赠与获得的,而根据本法规定,接受分配或租赁土地的人不得转让或赠与土地。
5. 国家分配管理的土地被侵占或占用。
6. 土地使用者未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
7. 年产作物用地、水产养殖用地连续12个月未使用,常年作物用地连续18个月未使用,造林用地连续24个月未使用,并且已因行政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但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期限投入使用的土地。
8. 土地由国家批给、出租、允许改变用途、确认土地使用权、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实施投资项目,但自接收土地实地交付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未使用,或土地使用进度比投资项目中记载的进度滞后24个月;如未投入使用或使用进度滞后于投资项目中记载的进度,投资者可延长使用期限不超过24个月,并须向国家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租金;延长期满后投资者仍未使用土地,国家将收回土地,不对土地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和剩余投资成本进行补偿。
9. 本条第6、7和8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不可抗力的情况。
10.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82条 因依法停止使用土地、主动交还土地、存在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或无法继续使用而收回土地
1. 因依法停止使用土地而收回土地的情形包括:
a) 被国家划拨土地但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组织,依法解散、破产或被终止经营活动;
b) 使用土地的自然人死亡且在履行完法律规定的民事财产义务后无继承人;
c) 国家划拨或租赁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但未获延长;
d) 根据投资法律规定终止投资项目的土地收回。
đ) 根据林业法律规定,在森林已被收回的情况下收回土地。
2. 土地使用者减少或不再需要使用土地,并自愿提出归还土地的申请。
3. 由于存在威胁人类生命安全或无法继续使用的风险而收回土地的情况包括:
a) 居住用地位于环境污染区域,存在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风险;其他用途的土地位于环境污染区域,已无法继续按既定用途使用;
b) 居住用地存在滑坡、地陷或受其他自然灾害影响、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风险;其他土地发生滑坡、地陷或受其他自然灾害影响,已无法继续使用。
4. 根据本法第48条第1款、第181条第1款d项和đ项的规定,应收回土地的情况。
5. 在本条第1、2和3款规定的情况下征收土地,必须基于以下依据:
a) 对于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经有权机关处理的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b) 对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依法颁发的死亡证明或宣告某人死亡的决定;
c) 对于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情况,土地使用权决定、土地租赁决定、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权证;
d) 对于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情况,终止投资项目的文书。
đ) 针对本条第1款第đ项规定情况的森林收回文件;
e) 针对本条第2款规定情况的土地使用者返还土地文件;
g) 针对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主管机关确定环境污染、滑坡、沉降、受其他自然灾害影响程度的文件。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83条 土地收回权限及公共资产附着于土地的收回处理情况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国内组织、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外资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本法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情况。
2. 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以下情况下决定收回土地:
a) 收回属于本法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的土地,不论土地使用者、正在管理、占有土地的组织或个人;
b) 收回属于本法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的土地。
3. 对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属于本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征用情形的,不必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安排和处置。
第84条 涉及国防、安全的土地征收情形
1. 已纳入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的国防、安全土地征收,用于按照本法第79条规定为国家、公共利益向地方移交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必须经国防部部长对国防用地、公安部部长对安全用地的同意。若意见未达成一致,省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向国务院总理报告,由其审议决定。
2. 在必须征收土地以执行国防、安全任务,但该土地尚未列入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的情况下,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应征求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省级人民委员会(土地所在地)的意见,向国务院总理报告以审议、批准土地征收,并且在执行后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划审查、调整时更新。
3. 在必须征收国防、安全用地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以便转交地方实施国家、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但拟征用土地面积尚未在国防用地规划、安全用地规划中确定,并作为转交地方的土地时,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对于属于国会决定权限的项目,根据公共投资法、公共私营伙伴关系投资法及投资法的规定批准投资意向,在国会作出决定并批准投资意向后,政府总理审议并批准为实施项目而收回国防、安保用地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b) 对于属于政府总理决定权限的项目,根据公共投资法、公共私营伙伴关系投资法及投资法的规定批准投资意向时,政府总理在审议、批准投资意向的同时,审议并批准为实施项目而收回国防、安保用地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c) 对于不属于本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公共投资项目、以公私合作方式投资的项目,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与国防部(涉及国防用地)或者公安部(涉及安全用地)协调,向国务院报告,审批在根据公共投资法和公私合作投资法规定作出投资决定之前,为实施项目而收回国防用地、安全用地及与土地相关的资产;
d) 本款第a、b和c点规定项目的土地面积在收回后,应当在依法进行规划审查、调整时进行更新。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85条 因国防、安全目的;为国家、公共利益的发展经济社会而发布的土地收回通知及履行土地收回决定
1. 在发布土地收回决定之前,有权机关必须向被收回土地的所有人、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人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人(如有)发送土地收回通知书:对于农业用地最迟应提前90天通知,对于非农业用地最迟应提前180天通知。土地收回通知书的内容包括:收回土地的理由;收回土地的面积和位置;土地收回进度;调查、勘测、测量、清点计划;搬迁居民出收回土地区域的计划;补偿、支持、安置计划。
2. 如果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者以及在征地区域内具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同意主管国家机关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前征收土地,则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地,而无需等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
3. 被征收土地的人、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者有责任在调查、勘测、测量、清点、制定补偿、支持和安置方案的过程中,与承担补偿、支持和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进行配合。
4. 当土地收回决定生效,并且赔偿、支持、安置方案已被有权机关批准并公开发布时,土地被收回的当事人、与土地相关财产的所有者、以及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必须遵守土地收回决定。
5. 土地收回通知的有效期为自发布之日起12个月。
第86条 承担赔偿、支持、安置任务;管理、开发、利用已收回土地基金的机关、单位、组织
1. 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组织按照本法规定实施赔偿、支持、安置任务。
2. 执行赔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包括以下一个或多个单位、组织:
a) 土地基金开发组织;
b) 具有执行赔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功能的其他单位、组织;
c) 赔偿、支持、重新安置委员会。
赔偿、援助和重新安置委员会由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设立,包括: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任主席;财政部门代表、负责土地管理的机构代表、土地征收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代表;被征地人的代表;其他若干成员,由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县人民代表大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县级代表及其他政治 - 社会组织代表受邀参加赔偿、援助和重新安置委员会会议以进行监督。
3. 执行赔偿、援助和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应与县人民委员会协调,根据分配的职能和任务实施赔偿、援助和重新安置工作。
4.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并跟踪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赔偿、支持和安置工作;及时解决不属于县级权限的困难。
5. 根据本法第78条和第79条已收回而尚未交付或租赁使用的土地,在城市地区应交给土地基金发展机构管理、开发和使用;在农村地区应交给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第87条 因国防、国家安全目的而征收土地;为国家、公共利益进行经济社会发展而征收土地的赔偿、支持、安置及土地征收的程序和手续
1. 在发布征地公告之前,有土地被征收的乡镇人民委员会应当主导,并与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承担赔偿、补助、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以及相关机关协调,组织与征地区域内的土地所有者召开会议,以宣传并收集以下内容的意见:
a) 被计划征收土地上实施的项目、工程的目的、意义和重要性;
b) 国家关于征地时的赔偿、补助、安置政策的规定;
c) 预期的赔偿、补助、安置计划内容;
d) 如果征地土地拥有者被安排安置,预期的安置区域。
2. 征地计划的实施、调查、勘测、测量、清册的规定如下:
a) 有权限征收土地的人民委员会发布征地公告;
b) 具有被征收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向每一个有被征收土地的人、与土地相关联财产的所有者以及相关权益和义务的人(如有)发送土地征收通知,同时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和征地所在居民区的公共活动场所张贴土地征收通知和被征收土地人员名单,在补偿、支持和重置期间保持公示。
在无法联系到、无法向被征收土地的人、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如有)发送土地征收通知的情况下,应在中央和省级的日报之一连续三期刊登通知,并在中央和省级的广播或电视台连续三天播放三次;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征收土地所在居民区的公共活动场所张贴,并在县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在整个补偿、扶持和安置期间无需重新发送土地征收通知;
c) 公共土地回收所在地的社区人民委员会与执行赔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相关机关以及土地回收当事人合作,进行调查、勘测、记录现状、测量、清点、统计、分类回收土地面积及附着于回收土地的财产;确定回收土地及附着于回收土地的财产的来源;
d) 公共土地回收所在地的社区人民委员会与执行赔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合作,调查、确认、完整统计实际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回收土地的财产的损失情况;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人;土地、附着于回收土地的财产使用收入,重新安置意愿,职业转换意向;
d) 在被征地者在调查、勘测、测量、清点时不配合的情况下,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征地所在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承担补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进行动员和劝说,以形成实施过程中的共识。
组织动员、说服的工作应在15天内进行,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自动员、说服结束之日起超过10天,如果被征地人仍不配合调查、勘测、测量、清点,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发布强制清点决定。被征地人有责任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如不遵守,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发布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的决定,并按照本法第88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3. 制定、审查、批准补偿、支持、安置方案的规定如下:
a) 承担赔偿、补助、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制定赔偿、补助、安置方案,并与土地被征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委员会协作,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土地被征收地区居民的公共活动场所公示赔偿、补助、安置方案,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结束后,组织应以与征地区域内居民直接开会的形式征求对赔偿、补助、安置方案的意见。如果征地对象或财产所有者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直接会议,则可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组织征求意见必须形成书面记录,明确记录同意意见的数量、不同意意见的数量、对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有其他意见的数量;接纳并说明意见建议;并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代表、被征地人员代表确认。
在自组织征求意见之日起60天内,承担赔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有责任与土地被征收所在乡人民委员会协作,在对赔偿、支持、安置方案仍有异议的情况下组织对话;承担赔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应采纳并说明对赔偿、支持、安置方案草案的意见;完善方案并提交有权机关。
b) 补偿、支持、安置方案必须在提交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批准收回土地之前进行审定;
c) 有权收回土地的人民委员会决定批准补偿、支持、安置方案。
4. 执行补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承担以下责任:
a) 与乡人民委员会协调,在乡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及被征地居民区的公共活动场所公开宣传、张贴批准的补偿、支持、安置方案决定;
b) 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赔偿、补助、安置方案送达每位被征地的土地所有者、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者、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其中明确赔偿、补助的标准,安置住房或安置土地(如有)、赔偿、补助资金发放的时间和地点;安置住房或土地(如有)的时间,以及将已被征收的土地交付给负责实施赔偿、补助、安置工作的单位、组织的时间;
c) 根据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赔偿、补助、安置方案,实施赔偿、补助、安置工作。
5. 有权征收土地的人民委员会自以下日期起10日内作出征地决定:
a) 对于不需安置的情况,批准赔偿、补助、安置方案时;
b) 被征收土地的人在原地安置,并同意领取临时安置费用补偿;
c) 被征收土地的人已由有权机关划拨土地,并在现场交付土地以自行建造安置住房;
d) 被征收土地的人已由国家有关部门交付安置住房;
đ) 被征收土地的人已由国家有关部门交付与安置住房连片的居住用地;
e) 被征收土地的人同意并已领取补偿款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g) 被征收土地的人自愿向国家交付土地,并已安排临时安置或支付了临时安置费用。
6. 在国家有权机关组织实施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时,如果被征收土地的人不同意或不配合,应按如下方式执行:
a) 街道/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导,并与具有土地征收的地方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承担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协调,进行动员、说服,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共识;
b) 动员、说服工作应在10天内进行,并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自动员、说服结束之日起超过10天,如果被征收土地的人仍不同意或不配合执行,则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将作出土地征收决定。
7. 如果被征收土地的人、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有者、具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不向承担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交付土地,则按以下方式执行:
a) 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协调越南祖国阵线乡级委员会所在地的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组织,执行补偿、支持、安置任务,动员、说服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土地相关资产的所有者、相关利益和义务的人员,将土地交付给执行补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
b) 动员、说服工作应在10天内进行,并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自动员、说服结束之日起超过10天,如果被征收土地的人仍不执行向执行补偿、支持、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交付土地的义务,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发布征收土地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本法第89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8. 发展土地基金组织,社会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管理已收回但尚未按照本法第86条第5款规定分配或租赁的土地。
9. 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88条 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
1. 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 开展公开、透明、民主、客观的工作,确保秩序、安全,符合法律规定;
b) 强制执行开始的时间应在办公时间内。
2. 在具备以下条件时,方可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
a) 拥有被征收土地的人、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在由土地所在乡人民委员会、土地所在乡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承担赔偿、补助、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动员、说服后,不遵守强制清点决定;
b) 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的决定已在乡人民委员会办公处、被征收土地所在居民区的公共活动地点公开张贴,并已在乡级广播系统上公告;
c) 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的决定已经生效;
d) 被强制执行的人已经收到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的生效文件。
如果被强制执行人拒绝接收强制执行决定或在送达强制执行决定时缺席,乡级人民委员会应作出记录。
3. 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执行强制实施强制清点决定的决定,并组织执行强制决定。
4. 执行强制实施强制清点决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 被指派执行强制的组织进行劝导、说服,与被强制人对话;
b) 如果被强制人服从强制决定,则被指派执行强制的组织制作记录服从情况的笔录,并进行调查、勘测、测量、清点。
如果被强制人不服从强制决定,则被指派执行强制的组织执行强制决定。
5. 公安机关负责在组织执行强制实施强制清点决定的过程中维护秩序和安全。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89条 强制执行征地决定
1. 强制执行征地决定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a) 开展公开、透明、民主、客观的工作,确保秩序、安全,符合法律规定;
b) 强制执行的开始时间应在办公时间内进行。不在前一天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6点期间进行强制执行;不得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民族传统节日进行;在农历春节前后15天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当地安全、政治、秩序、社会安全、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中,不得进行强制执行;
c) 强制执行征地决定应对土地使用者、附着土地财产的所有者以及涉及征收土地的其他相关人员(如有)进行。
2. 强制执行征地决定应在具备以下条件时进行:
a) 征地决定已生效,而被征地人未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征地所在地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土地管理职能机构或负责补偿、扶持、安置的单位、组织进行了劝导和说服后履行征地决定;
b) 强制执行征地决定已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征地所在地居民区公共活动场所公示;
c) 强制执行征地决定已生效;
d) 被强制执行人已收到生效的强制执行征地决定。
在被强制执行人拒绝接收强制执行决定或在送达强制执行决定时缺席的情况下,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制作记录。
3.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强制执行决定以执行土地收回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在被强制执行人收到强制执行决定之日起10日内执行,或者自乡级人民委员会制作被强制执行人缺席或拒绝接收强制执行决定的记录之日起10日内执行,但强制执行决定规定了更长时间的情况除外。
4. 实施强制执行征收土地决定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步骤进行:
a) 在进行强制执行之前,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土地征收强制执行委员会,包括: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为委员会主任;具有监察、司法、资源与环境、建设职能的机构代表;负责赔偿、补助、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征收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代表为成员,以及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的其他成员;
b) 土地征收强制执行委员会进行动员、劝说、与被征收人对话;如果被征收人服从,土地征收强制执行委员会应制作记录服从情况的会议记录。土地交付应最迟在记录制作之日起30天内完成。
如果被强制执行的人不遵守强制执行决定,征地强制执行委员会应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c) 征地强制执行委员会有权要求被强制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离开被征土地,自行将财产搬出被征土地;如果未执行,征地强制执行委员会有责任将被强制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连同财产搬出被征土地。
如果被强制执行人拒绝接收财产,征地强制执行委员会应制作记录,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财产保管,并通知有财产的人领取财产;
d) 征地强制执行委员会邀请县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参与监督征地强制执行。
5. 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强制执行土地收回决定中的责任规定如下:
a) 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依法处理与强制执行相关的投诉;确保为强制执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工具;安排土地收回强制执行的经费;
b) 土地收回强制执行委员会负责主持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和编制强制执行活动预算,提交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将土地交给负责赔偿、支持和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
如果被收回的土地上有资产,则资产保管按照政府规定执行;该资产的保管费用由所有者负责支付;
c) 警察部门有责任在组织执行强制执行土地收回决定的过程中维护秩序和安全;
d) 土地收回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与相关机构、单位协调,组织实施公开送达、公告强制执行土地收回决定;参与执行强制措施;与土地收回强制执行委员会配合对被强制收回土地的人的财产进行封存和搬迁;
đ) 其他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有责任在土地收回强制执行委员会提出要求时,配合其执行土地收回的强制措施。
6. 征收土地强制费用由国家财政保障,作为补偿、支持和安置经费的一项列支。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90条 征用土地
1. 国家在确有必要执行国防、安全任务或者在战争状态、紧急状态、预防和防治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征用土地。
2. 征用土地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无法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有权限的人可以口头决定征用土地,并立即生效;有权限决定征用的人必须在征用时写一份征用土地决定的确认书,并交给被征用土地的人。自口头作出征用土地决定之时起,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作出口头征用土地决定的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确认征用土地,并送达被征用土地的人。
3.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交通运输部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卫生部部长、工贸部部长、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财政部部长、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决定征用土地、决定延长土地征用期限。拥有决定土地征用、决定土地征用延长期限权力的人不得委托他人。
4. 征用土地的期限自征用土地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如果征用期限届满而征用目的尚未完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延长征用土地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征用期限届满前送达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以及与征用土地相关联的财产所有者。
在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下,征用期限自决定之日起计算,但自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解除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5.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以及与被征用土地相连的财产所有人,必须遵守征用土地的决定。如果征用土地的决定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但被征用土地的人不予遵守,征用土地的决定者应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组织强制执行,或者交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所在地征用土地的组织强制执行。
6. 有权征用土地的人有责任将征用土地交给组织、个人管理、使用,并确保用途正确、效益合理;征用期满时应归还土地;对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7. 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赔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如果征用的土地被毁坏,则赔偿应按支付时土地使用权在市场上的转让价格以货币形式进行;
b) 如果因直接征用土地而造成收入损失,赔偿金额应根据从交付征用土地之日至归还征用土地之日(在归还征用土地的决定中注明)的实际收入损失来确定。实际收入损失水平必须与征用土地前在正常条件下土地产生的收入相符;
c) 如果因直接征用土地而导致资产损失,损失赔偿金额应根据支付时市场上资产的转让价格来确定;
d)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设有被征用土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委员会,以确定因实施土地征用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度,依据土地使用者的申报文件和地籍档案。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损失赔偿额度,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赔偿金额;
đ) 因土地征用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一次性支付,直接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所有者、附属于被征用土地的财产所有者,支付期限不超过土地交还之日起30天。
8.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第七章 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赔偿、扶持、安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1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赔偿、扶持、安置原则
1. 当国家征收土地时,赔偿、补助和安置必须保障民主、客观、公平、公开、透明、及时,并遵守法律规定;为社区和地方的共同利益、可持续发展、文明和现代化发展服务;关心社会政策对象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象。
2. 土地赔偿应通过提供具有相同用途的土地来实施;如果没有土地可供赔偿,则按征收土地类型的具体地价由有权人事行政委员会在批准赔偿、补助、安置方案时决定进行货币赔偿。若土地所有者已获得土地或住房赔偿但希望以货币赔偿,则可根据在制定赔偿、补助、安置方案时注册的意愿以货币形式获得赔偿。
对于被征收土地的人,如果有需求且地方具备土地和住房基金条件的,可以考虑用其他用途的土地或者住房进行补偿。
3. 根据民法规定,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受到损失,应获得损害赔偿;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必须停止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场所所有者,可考虑提供支持。
4. 国家有责任为土地被征收者和财产所有人提供支持,以便土地被征收者和财产所有人能够就业、有收入、生活和生产稳定。
5. 安置区必须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详细规划,完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征收地社区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安置区可以安排一个或多个项目。
6. 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制定和实施安置项目,以确保能够主动安排被征地人的安置。赔偿、支持和安置方案的批准以及安置安排必须在作出征地决定之前完成。
7. 当国家依照本法第78条和第79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而土地征收后剩余的地块面积小于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本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面积的规定时,如果土地使用者同意征收土地,则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决定征收土地,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该地块的补偿、支持和管理。
因本款规定的土地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支持资金计入投资项目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资金。
第92条 对特殊情况下的补偿、支持和安置
1. 对于由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项目,批准投资主张必须征收土地而导致整个社区居民迁移,影响社区的整体生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传统,并需要特殊的补偿、支持、安置政策的,由省级人民议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补偿、支持、安置政策。
2. 对于本法第82条第3款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况,土地所有者将按本法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的土地征收情况获得补偿、支持、安置。
3. 对于被征收土地但不获得土地补偿的组织,以及国家交付管理使用的资产的组织,应按以下方式执行:
a) 由国家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组织,或者租赁土地一次性支付全额租金的组织,如果土地使用费或租金来源于国家预算,以及国家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组织,在国家收回土地时,不得获得土地补偿,但如需搬迁至国家机关决定的新场所,可获得货币补助;补助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土地补偿额;
b) 当国家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收回土地时,人民武装部队正在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安排新的位置或转换为适宜的土地位置;
c) 当国家收回土地时,因国家划拨管理使用而造成资产损失且必须迁移至新场所的组织,可使用资产赔偿金在新场所进行投资,按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进行。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93条 将补偿、支持、安置内容分离为独立项目以及对投资项目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支持、安置的事项
如果补偿、支持、安置项目根据公共投资法律规定被拆分为独立项目,则征地、补偿、支持、安置应按照本法规定进行。
第94条 补偿、支持、安置资金及支付
1. 补偿、支持、安置资金由国家保障。补偿、支持、安置资金包括:国家征地时的补偿、支持、安置款;保证补偿、支持、安置实施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 在国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土地的情况下,如果项目实施者自愿预先支付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所需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费用,可由国家预算以从应缴土地使用费和租金中扣除的方式予以返还。可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缴的土地使用费和租金;剩余金额(如有)计入项目投资成本。
在国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赁的情况下,如果项目实施者自愿预先支付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所规定的补偿、扶持、安置费用,则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赁金直至土地使用期满,此时补偿、扶持、安置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成本。
3. 补偿、扶持、安置费用的支付如下:
a) 自补偿、扶持、安置方案批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补偿的机关、单位、组织必须向被征地人员或财产所有人支付补偿和扶持款。
b) 如果机构、单位、组织延迟支付赔偿款,在向被征地人、财产所有者支付赔偿、补助时,除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赔偿、补助、安置方案应支付的赔偿、补助款外,被征地人、财产所有者还应按税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标准,依据延迟支付的金额和延迟时间,额外获得一笔款项。
有权批准赔偿、补助、安置方案的机关负责批准向被征地人、财产所有者支付的延迟赔偿金。延迟赔偿款的支付资金由批准赔偿、补助、安置方案的级别的预算安排。
4. 在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若财产所有者不按照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扶助和安置方案接受补偿、扶助,或者在土地被征用且财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补偿和扶助款应存入执行补偿、扶助、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在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以活期利率计息。补偿和扶助款产生的利息应支付给享有土地使用权或应获得补偿、扶助的财产所有者。
5. 在赔偿、补助、搬迁方案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情况下,如果修改内容涉及土地价格、资产价格,则用于计算赔偿的土地价格、资产价格应以发布调整赔偿、补助、搬迁方案决定的时间为准。如果在发布调整赔偿、补助、搬迁方案决定时,土地价格、资产价格低于已批准的赔偿、补助、搬迁方案中的土地价格、资产价格,则应适用已批准方案中的赔偿价格。对于修改、补充的内容中不涉及土地价格、资产价格的部分,则应按照批准赔偿、补助、搬迁方案时的土地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 当国家征收土地而土地使用者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国家履行土地财务义务时,应从补偿款中扣除尚未履行的财务义务金额,以返还国家预算。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二节 土地补偿
第95条 因国防、国家安全目的或因国家、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发展而被国家征收土地时,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
1. 当国家因国防、国家安全目的或因国家、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发展而征收土地时,可获得土地补偿的情况包括:
a) 正在使用的家庭或个人土地,但该土地不是按年支付租金的租用土地;
b) 居住社区使用的土地上有寺庙、祠堂、庙宇、神庙、小庙、家族教堂、其他信仰建筑;根据本法第178条第4款规定的农业用地,并且该土地没有争议,由所在地人民委员会确认是社区共同使用的土地;
c) 根据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定居在国外的越南裔人士;
d) 国家允许活动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正在使用的土地,但不是国家分配、出租的土地;不是自2004年7月1日起取得的转让或赠与土地;
đ) 定居在国外的越南裔人士获得国家分配土地需缴纳土地使用费、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在工业园区、工业集群、高新技术区、经济区获得土地使用权转让;
e) 由国家分配土地的组织,收取土地使用费,租赁土地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租金;继承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
g) 外国具有外交功能的组织,经国家批准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租赁土地整租期;
h) 经济组织、定居海外的越南裔人士、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经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以实施用于出售或出售结合出租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租赁土地一次性支付全租期租金。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在符合下列任何条件之一时,可获得土地补偿:
a) 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b) 有主管国家机关作出的土地划拨决定、土地出让决定或者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
c) 拥有作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依据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之一,根据本法第137条的规定;
d) 根据法律规定从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处受让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完成土地登记手续;
đ) 根据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使用土地以处理债务;对已完成法律规定财务义务的竞得人,由有关机构认可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文书。
3. 政府规定其他可以获得土地补偿的情形及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
第96条 国家收回农村家庭、个人土地时的土地补偿
1. 当国家收回土地时,正在使用农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可以以农用土地、货币、用途不同于被收回土地的土地或住房的方式获得补偿。
2. 当国家收回土地时,正在使用农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其农用土地补偿规定如下:
a) 农用土地补偿面积包括本法第176条和第177条规定的限额内面积以及因继承获得的土地面积;
b) 对于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取得超出限额的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补偿、支持按政府规定执行。
3. 对于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已经使用的农用地,如果土地使用者是家庭、个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的条件,则赔偿应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97条 国家收回经济组织、社区、宗教组织及隶属于宗教的组织的农用地时的土地赔偿
1. 正在使用农业用地的经济组织,其土地由国家划拨且需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且一次性支付全期租金,以及在国家征收土地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土地补偿。
2. 正在使用农业用地的居民社区、宗教组织及其下属机构,在国家征收土地时,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土地补偿。
第98条 国家征收住房用地时的土地补偿
1. 家庭、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人、正在使用土地的经济组织,在越南拥有与土地使用权相关联的住宅,当国家收回土地时,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可以通过住房用地、房屋、金钱或与被收回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进行补偿。
2. 经济组织、定居海外的越南人、具有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在使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时,当国家收回土地,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可以通过金钱或土地进行补偿。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99条 非农用地遭国家收回时对家庭、个人的补偿,不包括住宅用地的补偿。
1. 当国家收回非居住用非农用地时,正在使用该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应当按照收回土地的用途以同类用途的土地进行补偿,或者按剩余使用期限对有期限土地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以不同用途的土地进行补偿,或者补偿房屋。
2. 家庭和个人正在使用国家以一次性租金出租的非居住用非农用地,但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免交租金,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应当就土地给予补偿。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00条。国家收回非住宅非农用土地时对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社区、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血统人士、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外资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
1. 经济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血统人士正在使用非住宅非农用土地、墓地用地时,如果国家收回土地,并且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则应按同类用途的土地进行补偿;如无土地可补偿,则以金钱进行补偿。
2. 正在使用国家划拨土地以实施公墓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建设本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骨灰存放设施的经济组织,以及本法第42条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使用非农业用地(非住宅用地)的经济组织,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则可获得土地补偿。
3. 正在使用国家出租的非农业用地(一次性支付全额土地租金租期的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外资经济组织,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则可获得土地补偿。
4. 当国家收回土地时,居民社区、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正在使用的非农业用地,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则可以获得土地补偿。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01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不予土地补偿的情形
1. 本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2. 本法第217条规定的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
3. 本法第81条、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情形下被收回的土地。
4.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发放条件的情形,但本法第96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
第三部分 关于财产损失、投资成本的补偿
第102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房屋、住宅及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的损害赔偿
1. 对于家庭、个人以及在海外定居的越南籍人士拥有的住宅和附着于土地、用于生活的建筑物,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如需拆除或拆毁的,其所有者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以具有相同技术标准的新建房屋或建筑物的价值获得赔偿。
房屋及建筑物的所有者可以使用房屋或建筑物剩余的材料。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附着于土地的房屋或建筑物,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如被全部或部分拆除或拆毁,则损害赔偿如下:
a) 对于被拆除或部分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如果剩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应按法律规定以具有同等技术标准的新建房屋、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赔偿;
b) 对于不属于本款第a项规定的其他被拆除或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3. 对于与土地使用相关联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如果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则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以具有同等技术标准的新建工程价值计算。
4. 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本条所规定的房屋、住房、建筑工程实际损失赔偿单价,作为征收土地时计算赔偿的依据;本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单价应保证符合市场价格,并在价格波动时予以调整,以作为征收土地时计算赔偿的依据。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03条 对农作物、牲畜的赔偿
国家征收土地造成农作物、牲畜损失的,赔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 对于一年生作物,赔偿额按该作物当季收成的产值计算。收成产值按本地同类作物前三年中最高产量及赔偿单价计算;
2. 对于多年生作物,赔偿额按果园的实际损失价值计算。
对于多年生植物,如果是多次收获的类型且正处于收获期,赔偿金额按未收获果园的产量计算,对应收获周期中剩余的年份,并按赔偿单价计算;
3. 对于尚未收获但可以搬移到其他地点的作物,将赔偿其搬运费用及因搬运、重新栽种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对于由国家预算资金种植的人工林、以及交由组织、家庭或个人种植、管理、照料、保护的天然林,将按照果园的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赔偿金将按照林业法律法规分配给管理、照料、保护的人。
4. 当国家征收土地造成水产养殖或其他无法搬迁的养殖动物损失时,应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具体赔偿标准赔偿实际损失;
5. 本条第1、2、3和4款规定的作物、养殖动物所有者,在将土地交还国家之前,可自行收回作物、养殖动物;
6.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或地方依法发布的生产程序,制定作物、养殖动物损失赔偿单价;本条规定的作物、养殖动物损失赔偿单价应符合市场价格,并在价格波动时考虑调整,作为土地征收赔偿计算依据。
第104条 国家征收土地时的财产搬迁费用赔偿
1. 当国家征收土地需要搬迁财产时,国家应当支付拆除、搬迁、安装的费用;如果需要搬迁机械设备、生产线,还应当对拆除、运输、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2.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所述的补偿标准。
第105条 国家征收土地时不得补偿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的情况
1. 属于本法第81条第1、2、4、5和8款、第82条第1款b、c项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形的附着于土地的财产。
2. 附着于土地的财产若是违反法律规定设立的,或者是在根据本法规定由有权国家机关发布的土地收回通知有效期内设立的。
3. 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是根据建筑法规定的期限建筑许可建造的建筑工程,但在土地收回时建筑许可已过期。
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所有人将获得拆除、拆毁、迁移的补助。
4. 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筑工程,其工程所有人确定在有权机关作出土地收回决定之前不再需要使用。
第106条 关于属于安全工程保护走廊、保护区和环形安全区建设的土地的损失赔偿
在建设工程时,属于安全保护通道范围内且未被征收土地的区域,如果处于工程安全保护通道、保护区、安全带范围内,土地使用者有权根据政府规定获得因土地使用受限造成的损失以及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107条 国家因国防、安全、国家及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发展目的而征收土地时,对剩余土地的投资成本的补偿
1. 以下情况不补偿土地,但国家征收土地时仍补偿剩余土地投资成本,包括:
a) 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但不包括根据本法第96条规定应对家庭、个人农业用地进行土地补偿的情况;
b) 国家划拨给组织且属于应缴土地使用费但免收土地使用费的情况的土地;
c) 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的土地;按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整个租期但享受免租金的土地,法律第9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d) 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出租,用于公益目的的农业用地储备;
đ) 承包用于农业、林业、渔业养殖和制盐的土地;
e) 根据本法第176条规定超出限额分配的农业用地。
2. 土地剩余投资成本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费用:
a) 平整土地费用;
b) 提高土地肥力、脱酸换盐、防止水土流失及侵蚀的改造费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c) 增强承载力、防震、防沉降的加固费用,用于生产经营用地的场地。
d) 依照已获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支援、安置方案,预先支付的补偿、支援、安置费用,但尚未从应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中抵扣的部分;
đ) 已按土地使用目的投入的其他相关费用。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四章 支援
第108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的支援
1. 国家收回土地时的支援包括:
a) 生活安定支援;
b) 生产、经营安定支援;
c) 家禽搬迁支援;
d) 职业培训、转换及就业寻找支援;
đ) 对本法第111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提供安置支持;
e) 按照本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提供拆除、搬迁支持。
2. 除第1款规定的支持外,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其他措施和支持额度,以确保被征地人员、财产所有者在具体项目中的住房、生活和生产稳定。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09条 国土征收时对家庭、个人进行培训、职业转换及就业支持
1. 对以下对象,对于全部被征收的农业用地,提供不超过本地地价表中同类农业用地价格5倍的金钱支持,但不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地方农业用地分配上限:
a)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户、个人正在使用因国家划拨、转让、继承、赠与或在国家征收土地但无地可补偿且已获得金钱补偿而被确认的农业用地使用权的土地;
b) 属于社会救助对象、依法享受每月社会救助待遇的对象、伤残军人、病残军人、烈士家庭在国家征收农业用地但无地可补偿且已获得金钱补偿的情况;
c) 家庭户、个人使用通过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用于农业、林业、渔业养殖目的,该土地来自国营农场或林场,或由国营农场、林场改制的农、林业公司,且这些土地仍在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且拥有稳定的农业生产收入,但不包括已经退休、丧失劳动能力或辞职并享受补助的国营农场、林场及由国营农场、林场改制的农、林业公司干部和职工的个人;
d) 家庭户、个人使用通过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该土地来自仍在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拥有稳定农业生产收入的农业生产集团或农业合作社。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获得支持的人,还可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获得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方面的支持。
3. 使用土地用于居住兼经营服务并从服务经营活动中获得稳定收入的家庭或个人,在国家收回土地而必须迁移居所时,可获得优惠信贷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并根据本条第4款获得支持。
4. 对被征收为农业用地、居住兼经营服务用地的人,组织实施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支持的规定如下:
a) 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主持,会同有关部、行业向政府总理提出决策,决定对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机制和政策。
b)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已由越南政府总理决定的就业解决和职业培训机制政策以及当地实际条件,规定具体支持标准,适用于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各类受援对象;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款c项规定;
c) 根据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制定并组织实施当地的职业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方案。职业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方案应与补偿、支持和重置方案同时制定并批准。
在制定职业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方案的过程中,县级人民委员会必须组织征求意见,并有责任采纳并解释土地征收人的意见。
5. 本条第1款的具体支持标准,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5章 安置
第110条 安置项目和安置区的制定与实施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安置项目。
2. 安置区应确保以下条件:
a) 安置区的基础设施至少应达到新农村标准(农村地区)或城市标准(城市地区),其中:交通道路确保与周边地区的连接,照明和生活用电,供排水系统,信息通讯,环境处理;
b) 安置区的社会基础设施应确保能够获得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场、商业、服务、娱乐、墓地等服务;
c) 符合各地区、各地方的条件、风俗习惯。
3. 安置地点的选择按照以下优先顺序:
a) 在有土地被征收的乡级行政单位范围内;
b) 对于乡级行政单位内没有可用于安置的土地的情况,在有土地被征收的县级行政单位范围内;
c) 对于县级行政单位内没有可用于安置的土地的情况,在条件相当的其他地区;
d) 优先选择位置便利的土地,以便形成安置区。
4. 在已经交付安置用地后,如果还有土地储备,应优先将土地分配给根据本法规定有权获得住宅用地而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个人;如仍有土地储备,则按本法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将土地分配给有权获得住宅用地的个人。
第111条 安置安排
1. 执行赔偿、补助、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分配安置责任的,应当将安置方案的预计安排通知被征收土地的人员、需要搬迁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在审批安置方案前至少在15天内,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征收地居民公共活动地点以及已有居民居住的安置地公开张贴。
通知内容包括安置地点、土地储备规模、安置房储备、设计、各地块和房屋面积、土地价格、安置房价格;以及对被征收土地人员的拟安置安排。
2. 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的安置方案必须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征收土地所在社区的公共活动场所以及安置地点公开公布。
3. 对于因住宅用地获得补偿或在不符合住宅用地补偿条件情况下获分配安置用地的人,其安置地的土地使用费按批准补偿、援助和安置方案时的土地价格表确定。如果土地价格表中尚无该地价格,则必须补充土地价格表,作为安置对象计算土地使用费的依据。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安置对象可记账缴纳土地财务义务。
再安置住房的售价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如果安置在其他县级行政单位,再安置住房的售价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
4. 拥有住宅用地的家庭和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正在使用住宅用地的经济组织或拥有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的个人,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住宅用地补偿条件,可通过分配住宅用地或再安置区住房,或在其他适宜地点获得补偿。
如果一个家庭中有多代人或者有多对夫妻共同居住在同一被收回的住宅用地上,并且符合按照居住法规定分户的条件,或者有多个家庭共同享有一块被收回的住宅用地的使用权,而补偿的住宅用地面积不足以单独分配给各家庭,则可考虑支持以收取土地使用费方式分配住宅用地,或向缺少住宅的家庭出售、出租、租购房屋。
5. 当国家征收附有住宅的土地时,如果家庭或个人因搬迁住所而不符合土地补偿条件,但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内或在省辖市的市区,或直辖市的区、县、市辖区内没有其他住所的,由国家分配住宅用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出售、出租、租购住宅。
6. 被征收农业用地、非农业非居住用地的家庭和个人,如果符合本法第95条关于土地补偿的条件,并且有用居住用地或住房进行补偿的需求,同时当地具备居住用地或住房资源条件的,可以通过分配居住用地或安置住房的方式获得补偿。
7. 被征收建设城市新区投资项目土地的居民,应以原地的住宅和土地进行补偿;在等待安置的期间,应安排到临时住宅或提供租房补助;具体的时间和补助金额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如果征收住宅用地用于其他目的,应在征收区域有安置土地和安置房的情况下,以原地的土地和住房进行补偿。优先考虑地理位置便利的家庭或个人,他们既用于住宅又兼作商业服务,以及对革命有功的土地被征收者。对于提前交付土地的被征收者,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可有奖励机制。
8. 对于被征收住宅用地而必须搬迁住所的人员,如以划拨住宅用地或安置房的方式进行补偿,但住宅用地补偿款不足以购买最小安置指标的,应由国家提供资金支持,使其能够获得最小安置指标。
9. 对于实施投资项目以改造、重建公寓楼的,公寓楼所有权人应按住房法律规定获得补偿、支持和安置。
10.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住宅用地、安置房土地储备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第8款规定的最小安置指标的具体规定;并决定对尚未足额获得划拨住宅用地或购、租、租购住房的家庭,按本条第4款规定提供支持。
11. 对于正在使用国家所有房屋且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必须拆除的情况,应按照政府规定给予补偿。
12.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章 土地基金的开发、管理和利用
第112条 土地基金开发、管理和利用的原则
土地基金的开发、管理和利用必须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使用计划进行,土地使用应符合法定用途,公开、透明、合理、高效,并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支持安置、社会保障,为少数民族安排居住用地和生产用地,以实施本法规定的政策。
第113条 由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开发、管理、利用的土地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委托土地开发基金组织管理和开发由以下来源形成的土地基金:
a) 本法第86条第5款规定的土地;
b) 根据本法第79条第26款和第27款的规定收回的土地,用于通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c) 根据本法第81条及第82条第1款a、b、c、d项和第2款的规定在城市地区收回的土地;
d) 土地移交地方管理、处理、收回是由于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对房屋、土地进行重新安排和处理,但不包括那些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以调拨或安排用于国家目的形式处理的房屋、土地;
đ) 来源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土地,由国家按年租金出租而国家收回管理的土地;
e) 用于矿产活动的土地,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规定返还;
g) 来源于填海活动并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土地;
h) 根据本法第79条第29款规定收回的土地。
2.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指导土地发展基金的组织开展工作,以执行本法第115条规定的任务,对于由土地发展组织开发、管理、利用的土地基金亦适用。土地所在的乡人民委员会负责与土地发展组织协调管理、保护土地、防止侵占、占用土地。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14条 土地发展基金
1. 地方土地发展基金是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外国家基金,用于提供资金以支持土地发展组织功能范围内的任务,实施对少数民族的土地支持政策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2. 土地发展基金负责保值增值,其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土地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并按照法律规定从其他渠道筹集。用于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任务的资金预支,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土地发展基金偿还。
3.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决议,分配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向土地发展基金提供注册资本并对属地方预算责任的任务进行资金偿付。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15条 土地基金发展组织
1. 土地基金发展组织是为在地方创设、发展、管理和开发土地基金而设立的机构。
2. 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的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并可从土地发展基金预支资金。
3. 政府规定设立土地发展基金组织的条件、职能、任务、组织机构、管理机制、运作方式及财务机制。
第九章 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使用目的变更
第116条 出让土地、出租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依据
1. 通过土地使用权竞价方式出让、出租土地的依据是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土地使用权竞价结果的文件。
2.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出让、出租土地的依据是批准投资者选择结果的文件,该文件针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的项目。
3. 根据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而进行的土地出让、出租,以及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规定,除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外,如下:
a) 对于属于本法第67条第3款b项规定清单的项目,应根据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该计划已由有权机关批准,并依据公共投资法规定的投资决定,或同时批准投资者的投资意向决定,或者依据投资法、住房法规定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或批准采用公私合作方式进行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选择结果的文件。
b) 对于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的项目,应根据投资决策(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或者在批准投资者的同时批准的项目投资原则决定,或者根据投资法、房地产法的规定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或者对采用公私合作方式的投资项目,根据批准投资者选择结果的文件。
4. 如果项目投资原则批准决定分阶段进行,或者土地征收、补偿、支持、安置按进度进行,则有权的国家机关应决定根据投资项目的进度、土地征收、补偿、支持、安置的进度进行土地交付或租赁。
被替代条款
5. 根据政府已批准的县级土地使用规划、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允许将居民区的农用地、同一宗地中含住宅用地的农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或将非住宅的非农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依据,应符合城市规划法律规定。
6. 对于不属于投资政策批准、投资者批准范围的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应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7. 政府规定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的详细规定。
第117条. 已有人使用的土地出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将土地出让或出租给他人使用正在管理、使用的土地,只有在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收回土地后,且必须完成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支持和安置,才能进行,法律关于房地产交易规定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情况除外。
第118条 无偿出让土地
1.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可以在本法第176条规定的限额内获得农业用地。
2. 用于建设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依法成立并由国家赋予任务、提供经常性活动经费援助的其他组织的土地;国防、安保用地;用于公共目的且非商业目的的土地;墓地、殡仪馆、火葬设施、骨灰存放场所的土地,但不属于本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用于信仰的土地,以补偿国家征收信仰用地的情况。
3. 使用专用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的人。
4. 公立事业单位用于建设事业设施的土地。
5. 使用农业用地的居民社区;使用第213条第2款规定土地的宗教组织、附属宗教组织。
6. 为依法实施公职人员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而使用土地的机关、组织。
7. 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少数民族同胞,但属于根据本法第16条规定的政策被分配免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的对象。
8. 为建设国家项目安置房而使用土地的组织。
9. 本条规定的土地分配应按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执行。
第119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分配
1. 允许个人获得居住用地。
2. 经济组织被分配土地以实施商业住宅、社会住宅、人民武装力量住宅建设投资项目;依法改造、重建公寓楼建设投资项目;实施殡葬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以转让附带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建设骨灰存放设施。
3. 定居海外的越南人、拥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被分配土地以根据住房法律的规定实施商业住宅建设投资项目;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律的规定,使用通过房地产项目转让获得的土地属于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权费的情况。
4. 家庭户、个人、在海外定居的越南人、经济组织、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在国家依法收回土地时,通过土地补偿而获得土地的,可以被分配土地。
5. 本条规定的土地分配,应按照本法第124条、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执行。
第120条. 土地租赁
1. 国家对租赁土地收取全期租金的一次性支付,或者对不属于本法第118条和第119条规定的情形按年收取租金。
2. 国家对以下情况进行土地租赁时收取全期租金的一次性支付:
a) 使用土地实施农业、林业、养殖业、海水养殖、制盐投资项目;
b) 使用工业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工业区职工宿舍用地;用于商业目的的公共用途用地;用于旅游、办公经营的商业、服务用地;
c) 使用土地建设依法规定的租赁性保障性住房。
3. 国家在下列情况下按年收取土地租金:
a) 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
b) 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但有按年支付土地租金需求的情况;
c) 公立事业单位按照本法第30条第3款规定选择租赁土地形式。
4. 本条规定的土地租赁按本法第124、125和126条的规定执行。
第121条 土地使用目的转换
1. 需要有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土地用途变更情况包括:
a) 将水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转为同一农业土地类的其他类型土地;
b) 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c) 在实施大规模集中养殖项目时,将其他类型土地转为集中养殖用地;
d) 将国家划拨且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非农业用地转为国家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租赁的其他非农业用地;
đ) 将非住宅非农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
e) 将用于事业建设、公共用途但具商业性质的土地转为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
g) 将非农业经营生产用地(非商业服务用地)转为商业服务用地。
2. 当按本条第1款规定转变土地用途时,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按转用后的土地类型适用。
3.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情况的土地用途变更,不需要向有权的国家机关申请许可。
如果使用的土地来源为住宅用地或符合长期稳定使用年限规定的非农业用地,已转为其他用途,但现在需要再次转为住宅用地,并符合土地使用规划,则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4. 将土地使用目的的变更按本条规定的,应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执行。
第122条。划拨土地、出让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条件
1. 有权的国家机关只有在获得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并符合本法第116条规定的依据后,才可决定划拨土地、出让土地、允许将耕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转作他用,但用于执行国会或政府总理批准的项目、根据《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石油法》规定决定投资主张的情况除外;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根据《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规定决定投资主张的情况亦同。
将水田、特种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的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必须遵守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2. 被国家分配土地、租赁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以执行投资项目的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根据投资法律规定缴纳保证金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担保;
b) 拥有确保按照投资项目进度使用土地的财务能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c) 未违反土地法律规定,或者虽有违反土地法律规定但已遵守主管机关在申请分配土地、租赁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时生效的决定或判决。在确定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法律规定时,适用于全国所有正在使用的地块。
3. 允许将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用于实施商业住宅建设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b) 获得国家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人拥有住宅用地或住宅用地及其他用地的使用权;
被替代条款
c) 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地方住宅发展规划和计划,并且不属于本法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的因国防、安全、国家和公共利益或经济社会发展而被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况;
d) 具有投资主管机关依法出具的投资倡议批准文件,同时批准投资者。
第123条 土地划拨、土地出租、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权限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在以下情况下划拨土地、出让土地、批准改变土地用途:
a) 向国内组织划拨土地、出让土地、批准改变土地用途;
b) 向宗教组织及所属宗教组织划拨土地、出让土地;
c) 向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划拨土地、出让土地;
d) 向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出让土地。
2. 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在以下情况下划拨土地、出让土地、批准改变土地用途:
a) 将土地交给个人、出租土地、允许个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对于出租土地给个人,允许将农业用地转换为商业、服务用途,面积从0.5公顷起,必须在做出决定之前获得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批准;
b) 将土地交给社区居民。
3. 乡级人民委员会出租用于乡、镇、市街公共利益的农业土地基金。
4. 有权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国家机关,如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为有权决定调整、延长土地使用的机关,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已作出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决定的用地者,以及根据本法规定作出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决定的情况。
5. 本条第1、2和4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不得下放权限,不得授权。
第124条 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的分配土地、出租土地情形
1. 根据本法第118条规定无偿划拨土地,根据第119条规定划拨土地但免收土地使用费,根据第120条规定出租土地但免收土地租金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须确定投资者数量的除外。
2. 为实施本法第79条规定的国家收回土地的项目而划拨土地、出租土地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a) 根据公共投资法律规定使用公共投资资金;
b) 根据公私合作模式投资的项目,按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3. 在下列情况下划拨有偿使用的土地或出租土地:
a) 将住宅用地分配给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现役军官、专业军人、国防机关公务员、国防工人和事业单位人员、警察军官、士官、警务人员、密码工作者及在密码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国家预算支付工资且尚未分配住宅用地和住房的人;
b) 将住宅用地分配给在边境、海岛地区从事教学或医疗工作的个人,这些地区经济社会条件困难或特别困难,但在工作地尚无住宅用地和住房,或未按住房法规定享受住房支持政策的人;
c) 将住宅用地分配给在本地常住但无住宅用地、尚未由国家分配住宅用地或未按住房法规定享受住房支持政策的个人;
d) 将住房用地分配给居住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特别困难地区的镇上常住个人,这些个人没有住房用地且尚未由国家分配住房用地;
đ) 出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对已由国家按年收取地租的人,但因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需要搬离原位的;支持出租土地以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针对被征收非农业生产用地的使用者;
e) 出租土地给需要使用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土地限额的个人;出租土地给根据本法第16条第2款d项和第3款b项规定的少数民族个人;
g) 出租土地给选择租赁方式的公立事业单位;
h) 出租土地给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用于建设办公用房;
i) 出租土地给人民武装单位,用于农业、林业、渔业养殖、制盐生产,或用于农业、林业、渔业养殖、制盐生产并兼顾国防、安全任务;
k) 出租土地用于矿业活动,前提是已经获得有权国家机关批准;
l) 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因土地补偿或安置支持而分配土地的组织、家庭、个人及定居海外的越南裔人士,给予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出租;
m) 将土地交付、出租给被依法收回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者,根据本法第78条和第79条的规定,在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期限仍有效,并且土地使用者有意在其他地点继续生产、经营;
n) 根据政府规定,将土地交付、出租给狭小、零散的土地地块;
o) 根据有权机关已生效的土地争议、土地投诉处理决定,将土地交付、出租;
p) 其他由政府总理决定的情况。
4. 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本法第121条规定的情形。
5. 将土地出让或出租用于执行本法第79条规定的国家收回土地情况下的项目,但在有投资者感兴趣而仅有一名投资者符合项目邀请感兴趣条件时,不使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资金,应按照招标法律、行业管理法律规定确定感兴趣投资者的数量。
6. 土地进行两次土地使用权拍卖未成功的情况,属于本法第125条第6款b项规定的情况,或无人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出让或出租的时间仅可在第二次拍卖未成功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
7.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按照房地产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受让房地产项目。
8. 政府对本条规定的情况中土地的交付、出租作出详细规定。
第125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进行土地交付、出租
1. 国家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方式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出让土地,适用于下列情况:
a) 使用本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储备进行投资项目,但本法第124条和第12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向个人出让住宅用地,但本法第124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条件包括:
a) 土地已被收回并完成补偿、安置或无需补偿、安置;项目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已接入;
b) 已纳入县级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用于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目的,但本法第217条第1款e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拍卖除外。
c) 已经由有权国家机关组织编制并批准的1/500详细规划,用于住宅建设投资项目;
d) 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3. 参与本条第1款规定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属于本法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对象;
b) 对于分配土地、出租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情况,需保证符合本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具备项目开发能力和经验;
c) 符合法律关于资产拍卖的其他规定条件。
4. 参与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属于本法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对象;
b) 根据资产拍卖法律规定的条件。
5. 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a) 每年必须在国家土地使用权拍卖信息门户、省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县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土地使用权拍卖计划和土地清单;
b) 组织制定并实施依法回收、补偿、支持、安置方案,以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
c) 组织制定并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d) 指导实地交付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给土地使用权拍卖竞得人。
6. 土地使用权拍卖不成功的情况包括:
a) 根据《资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未成功的情况;
b) 注册截止期限已过,但只有1人注册参加拍卖;
c) 有多人注册参加拍卖,但实际参与拍卖的人只有1人,或者有多人参与拍卖,但只有1人出价,或者有多人出价,但只有1人的出价有效。
7.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和手续按照资产拍卖法律规定执行。
8.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第126条 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涉及土地使用的投资项目的土地出让和出租
1. 国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在以下情况下分配有偿使用土地或出租土地:
a) 本法第79条第27款规定的项目,经省级人民议会决定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进行土地分配或出租。
省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用于决定是否进行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的标准,以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b) 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79条规定的国家收回土地的情况,且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但属于依法管理行业、领域需要组织招标选择投资者的情况。
2. 用于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的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的土地基金,其中有部分面积属于本法第79条规定的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形。如果项目实施区内有部分土地属于本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国家将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项目来征收并分配或出让整个土地区块。
3. 拟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的使用土地投资项目的条件,如本条第1款a点所规定,包括:
a) 属于省级人民议会决定的使用土地投资项目招标实施的土地区块目录;
b) 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详细规划或1/2000比例的分区规划;
c) 符合法律关于招标的规定条件。
4. 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根据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必须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者招标选择条件及法律、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5. 参与投资者招标以实施使用土地投资项目的组织,在选择投资者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属于本法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对象;
b) 对于分配土地、出租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情况,必须保证符合本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
c) 符合法律关于招标的规定条件。
6. 外国投资者参与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必须保证符合本条第5款b项和c项规定的条件;中标的情况下,必须成立经济组织,以便按照政府规定、符合投资法、招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土地或租赁土地实施项目。
7.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有以下职责:
a) 根据本法规定,公布投资项目使用土地的招标计划和地块清单;
b) 组织制定详细规划或拥有1/2000比例的分区规划;
c) 组织制定和实施土地补偿、支持、安置及征地方案,按照本法规定执行。
d) 将土地划拨或出租给中标投资者,或根据政府规定由中标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以执行项目,按照中标投资者与有权机关签订的合同中的承诺,并符合投资法、招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确定土地价格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使投资者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8. 自发布承认中标结果决定之日起36个月内,或根据与有权国家机关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期限,主管人民委员会必须完成赔偿、补助、安置工作,以便划拨或出租土地。
组织被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的,应依本条第6款及第7款d项的规定,负责预先筹资以根据经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筹足资金以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的,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取消中标结果。
9. 使用土地实施项目的投资者选择招标程序,依照招标法的规定进行。
10.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127条 以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利用土地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1. 通过土地使用权受让协议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土地使用,应在以下情况下进行:
a) 不属于本法第79条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况的项目实施;
b) 对于用于实施商品住宅建设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只能通过协商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
c) 不使用国家预算资金且属于本法第79条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况,但投资者选择通过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案,而不提出征地要求。
2. 土地通过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国家已进行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或承认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在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实施的土地区域内,如有部分土地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但无法独立划分为项目,则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应计入项目总用地面积,由国家收回并出让、租赁给投资者实施项目,无需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也无需通过招标选择使用土地的投资者实施项目。
3. 通过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土地使用条件,按本条第1款规定包括:
a) 符合已批准并公布的县级土地使用规划;
b) 投资者必须符合本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对于利用土地实施商业住房建设项目的情况,可以达成有关取得住房用地使用权的协议;
c)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于就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实施项目达成协议应有书面批准。
4. 国家鼓励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就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达成协议,具体政策如下:
a) 家庭、个人使用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但符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条件的,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施项目;
b) 如果投资者已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实施项目,但在所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时仍未完成与土地相关的手续以实施项目,可以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以推进项目,无需办理延长期限手续。
5. 对于就继续生产、经营而不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达成的协议,应按照本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6. 现有土地使用权人如提出投资项目,若属于本法第79条规定的情况,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提出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申请,且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投资意图,同时依法批准投资者,则可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而国家不依照本法规定收回土地。
在拥有居住用地或者居住用地和其他用地使用权的人提出符合土地使用规划的商品住宅投资项目建议,并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且经国家机关依法批准投资意向,同时依法批准投资者的,可以使用土地实施该项目。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十章. 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
第一节. 不动产档案
第128条. 不动产档案的编制、修订、更新原则
1. 不动产档案应按每宗土地编制,确保档案信息科学、统一,并与土地管理和使用现状相符;按照乡级行政区或未成立乡级行政区的县级行政区汇总。
2. 地籍档案必须在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行政手续时,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进行修改和更新,以确保充分反映本地区的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129条 地籍档案
1. 地籍档案包括显示每块土地详细信息的文件、被指派管理土地的人、土地使用人、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人、土地及附着财产的法律状况,全面反映地方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2. 地籍档案以数字形式编制,包括以下文件:
a) 地籍图;
b) 土地目录簿;
c) 地籍簿;
d) 各类证书复印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住宅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住宅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住宅及其他附着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
3. 地籍档案用于以下目的:
a) 作为土地管理工具;
b) 保护土地使用者、被委托管理土地的人、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者、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并确定其义务,依据土地法律法规;
c) 确定土地财务收入项目;
d) 监督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变化;
đ) 支持土地使用者获取信贷资金;
e) 支持各部门、各级指挥、管理、建设、实施和监督规划及基础设施发展的工作;
g) 向有权机关提供信息,以解决与土地使用权和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相关的纠纷;
h) 向希望获取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第130条 负责建立、整理、更新、管理和利用地籍档案的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地方土地登记档案的编制,并安排资金组织实施。
2.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登记档案的编制;定期检查、监督地方土地登记档案的整理和更新。
3. 土地登记机构有责任建立、修订地籍档案,并将变动情况更新到地籍档案中。
对于尚未建立土地数据库的地方,土地登记机构有责任向乡级人民委员会提供地籍档案副本以供使用。
4. 居民行政职务的公务员负责管理和使用地籍档案中的信息,以服务于地方土地管理的国家要求以及公民的要求;对属于其权限内的土地变动情况进行更新,并将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情况反映到地籍档案中。
5.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地籍档案,指导地籍档案的编制、修改、更新、管理,以及对地籍档案的开发、使用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登记
第131条 土地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登记的原则
1. 土地登记对土地使用者和被分配管理土地的人是强制性的。
2. 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是住房和建筑物,由所有者申请登记。
3. 土地登记、土地附着财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可通过纸质登记或电子登记形式进行,其法律效力相同。
4. 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财产所有者、被分配管理土地的人,经申报登记后将记入地籍档案,并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考虑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财产所有权证。
5. 政府规定土地及附着财产登记的具体细则。
第132条 首次登记
1. 土地、土地附着财产的首次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况:
a) 正在使用、尚未登记的地块;
b) 国家分配或租赁的地块;
c) 分配用于管理的、尚未登记的地块;
d) 土地相关资产,在本款第a、b和c项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与土地登记同时进行登记的。
2.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未登记情况下的首次登记的宣传、普及和组织实施。
第133条 变更登记
1.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住房及土地使用权证、住房所有权证、建筑工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住房及其他附着土地资产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土地资产所有权证的,在发生以下变更时,需要进行变更登记:
a)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有者行使转让、受让、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相关的资产的权利;以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出资;在基础设施建设经营项目中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用地项目;
b)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有者可以更改姓名;
c) 已颁发的证书上关于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有者信息的更改,不属于本款b项规定的情况;
d) 更改土地界限、界标、边长、面积、地块编号及地址;
đ) 登记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相连的财产所有权;登记与已登记内容相比的土地附属财产变更;
e) 按本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转变土地使用目的;在本法第121条第3款规定情况下,土地使用者有登记变更需求的;
g) 变更土地使用期限;
h) 按本法规定变更土地交付、土地租赁、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形式;
i) 由于分割、拆分、合并、兼并、组织模式转换或家庭成员、夫妻双方或共同用地群体、共有土地附属财产的所有者群体协议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附属土地财产所有权的变更;
k) 根据有权的人民委员会认可的土地争议调解结果,更改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在抵押合同中的协议以处理债务;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争议、土地投诉、举报的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已执行的执行机关的执行决定;越南商业仲裁机构关于解决各方因土地相关商业活动产生争议的决定或裁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文件;
l) 建立、变更或终止对毗邻土地的权利;
m) 更改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n) 关于为地下工程的运行、开发利用服务而在地面上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以及地下工程所有权的变更;
o) 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者请求换发、重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或住房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建筑物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住房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p) 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者行使将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抵押的权利;
q) 按照国家关于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出售资产、调拨或转让作为公共资产的土地使用权。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变动登记情况,由有权机关在已颁发的证明书上确认,或者在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的使用者、财产所有者有需求时,颁发新的权属证明。对于本条第1款第p项规定的变动登记情况,由有权机关在已颁发的证明书上确认。
3. 对于本条第1款 a、b、i、k、l、m 和 q 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况,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向有权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执行判决的,变更登记期限自执行财产交付或者拍卖财产之日起计算;继承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期限自依法完成土地使用权作为遗产的分割之日起,或者自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3章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第134条 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1. 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应发给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的人,按照全国统一的样式。
2.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135条. 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原则
1. 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按照每块土地发给有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需求且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若土地使用者在同一乡、镇、街道使用多块农业用地,并提出申请,可以为这些土地发放一份共同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2. 若一块土地有多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多人共有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则每人发放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若共有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的人提出申请,可以共同发放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并交给代表人。
3.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书仅在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相关财产的所有者按照法律规定完成财务义务后方可颁发。
对于不属于必须履行财务义务或者享有免除、延期履行财务义务的用地人、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人,在主管机关认定其不需要履行财务义务或享有免除、延期履行财务义务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对于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土地承租人,在主管机关作出土地出租决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
如果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国家,或者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居民社区用于建设服务社区公共利益的工程,或按照规划扩建交通道路,或者将土地使用权赠用于建造符合法律规定的道义房、慈善房、团结房,则国家有责任安排资金进行测量、调整、更新地籍档案,并按照本法规定为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在此情况下,土地使用者无需支付费用。
4. 如果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则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上同时登记妻子的姓名和丈夫的姓名,除非夫妻双方有协议,只登记一人姓名,作为夫妻的代表。
如果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或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已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住宅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工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住宅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上只登记了妻子或丈夫的姓名,则在有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更换为同时登记夫妻双方姓名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
5. 如果土地属于家庭使用权的,应颁发一份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在证书上完整登记共享该土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并交给代表人。如果家庭成员中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有需求,则应颁发一份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在证书上登记家庭代表的姓名,并交给家庭代表人。
确定具有家庭共同土地使用权的成员,以便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上登记其姓名,由这些成员自行协商并对法律负责。
6. 在实际测量面积与本法第137条规定的文件上记录的数据,或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住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住房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只要正在使用的地块边界与土地使用权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住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住房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在颁发时的边界未发生变化,并且与邻近土地使用者没有争议,则在颁发或换发权利证书时 土地使用、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土地面积根据实际测量数据确定。
在重新测量的情况下,如果土地地界与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在颁发时的地界有所不同,并且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则超过的面积部分将被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在土地使用权证、住房所有权和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住房所有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资产证书、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资产所有权证书,如果位置不准确的情况下,应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审核,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附着于土地资产所有权证。
7. 政府规定详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附着于土地资产所有权证的颁发、重新确定住宅用地面积、以及已颁发证书的更正、收回、注销的事项。
第136条 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资产所有权证的颁发权限
1. 首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的权限,对于首次登记且有需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以及本法第219条第7款b项规定的情况,规定如下:
a) 省人民委员会为本法第4条第1、2、5、6和7款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相关资产所有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
省人民委员会可授权同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为本款规定的情况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
b) 县级人民委员会向土地使用者、土地相关财产所有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适用于本法第4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对象。
2. 对于需登记变动的情况,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或者确认变更的权限规定如下:
a) 土地登记机构为国内组织、宗教组织、所属宗教组织、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外资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相关财产所有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为外国组织、外国个人的土地相关财产所有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
b) 土地登记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土地登记机构为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者提供服务,这些对象包括个人、居民社区、在海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
c) 土地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自己的印章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或确认已颁发证书上的变更。
第137条 对具有土地使用权文件的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使用土地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
1. 对于稳定使用土地的家庭、个人,如果拥有以下日期为1993年10月15日前制定的一种文件,则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a)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文件,由有权机关在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临时革命政府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执行土地政策过程中颁发;
b) 由旧政权下的有权机关颁发给土地使用者的下列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包括:土地分配证书;由旧政权机关认证的不动产买卖文书;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与土地相关联的房屋文书并经旧政权机关认证;遗嘱或房产遗产分割协议,并经旧政权机关认证;建房许可;由旧政权机关颁发的建筑合法化许可;旧政权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
c) 由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或在土地登记簿、地籍簿上有登记的;
d) 土地使用权转让、附属房屋买卖的文件,现由乡人民委员会确认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已使用土地的;
đ) 1980年12月18日之前编制的地籍簿、土地清册上有土地使用人姓名的;
e) 在根据1980年11月10日政府总理第299/TTg号指示执行全国土地测量、分类和登记工作过程中,由主管国家机关编制、记载土地使用者姓名的文件之一,包括:由乡(镇)土地登记委员会审查,确定土地使用者合法性的审查记录;由乡(镇)人民委员会、乡(镇)土地登记委员会或县、省土地管理机关编制的合法使用土地情况汇总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由乡、县或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土地使用者的已登记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g) 由乡、县或省人民委员会确认的房屋申报、登记文件,其中注明有房屋的土地面积;
h) 国防单位根据国防部长于1991年7月11日发布的第282/CT-QP号指示,将土地分配给干部、战士建房的文件,且该土地分配符合已批准的国防用地规划中干部、战士建房用途的规划;
i) 由县级、地级市人民委员会或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新经济区建设移民、安置移民项目或清单或文件,并明确土地使用者姓名;
k) 有关房屋、建筑物所有权的文件;由县级、地级市人民委员会或国家房屋、建筑管理部门认证或批准的房屋、建筑物建设、修缮文件;
l) 由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临时分配土地的文件;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批准的土地使用申请书,在1980年7月1日之前获得批准,或者由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m) 有关国家机关将土地分配给机关、组织,以便为干部、职工布置自建房屋或建住房屋,然后用非国家预算资金或由干部、职工自筹资金建造的文件;
n) 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1993年10月15日之前的其他土地使用权文件。
2. 家庭、个人正在使用土地,如果有国家农林场关于交付土地用于建房或用于建房兼农林生产的文件,并且是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则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3. 家庭、个人正在稳定使用土地,如果有以下任何一种文件,则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a) 关于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或土地相关资产的合法文件;关于配套房、慈善房、大团结房的交付文件;
b) 关于附着土地房屋的清理、折价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购买国家所有房屋的文件。
4. 自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生效之前,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文件的家庭和个人,如果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尚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
5. 正在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如果持有本条第1、2、3和4款规定的某种文件,但文件上登记的姓名为他人,并附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文件,但在本法生效之前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该土地没有争议的,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权证书;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6. 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可根据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越南商业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裁定、执行机关的执行决定、经有权国家机关已执行的土地争议、投诉、控告处理决定、以及谅解结果认可文件,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7. 拥有本条第1、2、3、4、5和6款所规定文件副本但原件遗失的家庭和个人,国家机构不再保存这些文件的发放管理档案,且经土地存在地方的乡镇级人民委员会认证为稳定使用土地且无争议,应授予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8. 如果当前土地使用者持有本条第1、2、3、4、5、6和7款中规定的某一文件,且时间不同,土地使用者可选择该文件上的时间作为授予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依据。
9. 正在使用带有亭、庙、祠、庵、家族教堂、其他信仰建筑的土地的社区;不属于本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的寺庙;本法第178条第4款规定的农业用地,且该土地没有争议,并有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确认是社区共同使用的土地的文件,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与土地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138条 对于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文件但未违反土地管理法律、且不属于未经批准分配的土地的家庭和个人正在使用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与土地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对于家庭、个人在稳定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没有本法第137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且不属于本法第139条和第140条规定情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的颁发,应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1. 家庭、个人在1980年12月18日之前使用土地,如今经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可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如下:
a) 对于有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如果土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可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按住宅用地认可限额予以认可,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如果已建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面积超过本条所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可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按实际建有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面积予以认可;土地使用者须就超过本条住宅用地认可限额的部分缴纳土地使用费。
b) 对于有住房、住房及用于生活的建筑物的土地,如果土地面积小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住房用地认定限额,则住房用地面积确定为该土地的全部面积,并且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
c) 对于用于非农生产、商业、服务目的的土地,则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认定为非农生产基地土地、商业、服务用地;土地使用形式认定为按出让土地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形式,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d) 根据本条款A点和c点确定后,剩余土地面积应根据当前土地使用状态确定。
如果当前使用状态为非农业用地(住宅用地除外),应根据本条款c点的规定予以认可。
如果现状使用为农用地,则按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土地使用者有意将其认定为非农用地用途,并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则可认定为该用途,并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2. 家庭、个人自1980年12月18日至1993年10月15日之前使用土地的,如现获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则按如下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
a) 对于有住宅的土地、住宅及用于生活的建筑物,如果土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居住用地认可限额,则居住用地面积按认可限额予以认定,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如果已建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面积超过本条所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可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按实际建有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面积予以认可;土地使用者须就超过本条住宅用地认可限额的部分缴纳土地使用费。
b) 对于有住房、住房及用于生活的建筑物的土地,如果土地面积小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住房用地认定限额,则住房用地面积确定为该土地的全部面积,并且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
c) 对于用于非农业生产、商业、服务目的的土地,则按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认定为非农业生产用地、商业、服务用地;
d) 根据本条款A点和c点确定后,剩余土地面积应根据当前土地使用状态确定。
如果当前使用状态为非农业用地(住宅用地除外),应根据本条款c点的规定予以认可。
如果现状使用为农用地,则按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土地使用者有意将其认定为非农用地用途,并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则可认定为该用途,并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3. 家庭、个人在199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前使用的土地,如经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确认没有争议的,可按如下办理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a) 对于有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如果土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和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住宅用地分配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按住宅用地分配限额予以确认;如果已建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面积大于住宅用地分配限额,则按实际已建住房、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面积确认住宅用地面积;
b) 对于有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如果土地面积小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和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住宅用地分配限额,则土地全部面积均予以确认作为住宅用地;
c) 对于用于非农业生产、商业、服务目的的土地,则按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认定为非农业生产用地、商业、服务用地;
d) 根据本条款A点和c点确定后,剩余土地面积应根据当前土地使用状态确定。
如果当前使用状态为非农业用地(住宅用地除外),应根据本条款c点的规定予以认可。
如果现状使用为农用地,则按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土地使用者有意将其认定为非农用地用途,并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则可认定为该用途,并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d) 土地使用者获发本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4. 如果土地地块为多户家庭或个人共同使用,则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住宅用地限额按这些家庭或个人的住宅用地限额总和计算。
如果一个家庭或个人使用多块土地并建有住宅、住宅及生活设施建筑,经土地所在乡人民委员会确认自1993年10月15日之前已稳定使用,则住宅用地限额按本条第1、2、3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块土地的限额。
5. 符合本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被分配农业用地的家庭和个人,如果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已经使用住宅用地、非农业用地,但没有本法第137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并且在属于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当地有常住户口,如现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确认土地无争议的,可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核发时确定的土地面积,按本条第1、2、3和4款的规定执行;
6. 对于正在稳定使用属于农业用地类型的家庭和个人,如今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则可按照国家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领取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适用于正在使用的土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个人农业用地划拨限额;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之日起计算;剩余的农业用地面积(如有)必须转为向国家租赁土地。
7. 根据地方关于居住用地限额的规定来确定本条款第1、2、3、4和5款规定的居住用地面积,应按照土地使用者提交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申请时的法律规定执行。
8. 在本条第1、2、3、4、5和6款规定的情形下,家庭和个人正在使用土地,但不具备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的条件的,可以按现状暂时使用土地,直至国家收回土地,并必须按规定申报土地登记;
9. 国家有责任为已登记且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情况发放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10.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139条 在2014年7月1日之前,解决家庭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使用土地的情况
1. 对于在国家已公布、立桩标示保护走廊后擅自占用、侵占公共工程安全保护走廊的土地,或在国家已公布建设界限后擅自占用、侵占道路、路缘、 sidewalks 的土地,或者擅自占用用于建设政府机关办公楼、事业单位建筑、其他公共工程的土地,国家将收回该土地以归还工程,不向已被占用、侵占的土地面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
如果已经有由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调整、建设规划,而目前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再属于公共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不属于交通道路建设界限;没有用于机关办公、事业单位和其他公共工程的用途,则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员可以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2. 对于通过侵占、占用土地而使用的土地,其来源为国家在各个时期无偿分配给农、林场用地的情况,应按如下方式处理:
a) 对于正在使用属于林业规划范围内的特殊用途林和防护林的侵占土地的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指示收回已被侵占的土地,并将其交给林区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正在使用侵占土地的人,由林区管理机构根据林业法律规定考虑承包保护、发展森林的事宜。如果没有林区管理机构,正在使用侵占土地的人,国家将分配土地用于防护林的保护和发展,并可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b) 对于正在使用划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侵占土地的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指示收回已被侵占的土地,以便在建设该工程时将土地交给投资方。
正在使用违法土地的人可以暂时使用,直到国家收回土地,但必须保持土地使用现状,并且必须按照规定申报土地登记;
c) 在非法占地、占用土地且自2014年7月1日之前用于农业生产或建房的情况下,如果不属于特种用途林、护林规划的林地,也不属于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则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可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3. 对于因非法占地、占用土地而正在使用土地的家庭或者个人,如果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未按国家分配土地、租赁土地或承认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使用土地的情况,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a) 对于正在稳定使用土地、且符合县级土地使用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人员,可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并应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b) 对于不属于本款第a项规定的情况,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员可临时使用土地,直至国家收回土地,但必须保持土地使用现状,并按规定进行土地登记申报。
4. 对于家庭户、个人正在使用的由自行垦殖而来的农业用地,且无争议的,由国家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农业用地分配限额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如果超过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土地需转为向国家租赁。
5. 对于自2014年7月1日以后开始使用土地且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家庭户、个人(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国家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140条 向家庭户、个人颁发未经批准的土地分配的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按照土地法在土地被分配或使用时的规定,如果土地被分配给家庭户或个人超出主管权限,或者因购买、接收清算、抵债、分配住房及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而使用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如下:
1. 对于1993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稳定使用的土地,如现由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则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可根据本法第138条第2款和第6款的规定,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所有权证书,适用于已分配的那部分土地面积;
2. 对于自1993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日前已稳定使用的土地,如经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可按本法第138条第3款和第6款的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3. 对于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前已稳定使用的土地,如经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可颁发如下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a) 对于有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如果土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和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住宅用地划拨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应按照住宅用地划拨限额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b) 对于有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如果土地面积小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和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住宅用地划拨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确定为该土地的全部面积;
c) 在按照本款第a点规定确定住宅用地面积后,剩余部分(如有)按土地现状使用予以确认;
4. 对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法生效日前分配的土地,如经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土地使用者有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证明材料,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证的土地限额按本法第138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
5. 对2014年7月1日以后未经适当权限分配或出租的土地,国家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证,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6. 根据本条第1、2、3、4款规定获颁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141条 确定承认土地使用权时的住宅用地面积
正在使用土地的家庭或个人,如果持有本法第137条第1、2、3、4、5、6及7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并且该文件上显示土地用途为建房、住宅用地或宅地,则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所有权证书时,住宅用地面积应当按如下方式确定:
1. 对于1980年12月18日之前形成的地块,土地使用者无需为确定的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a) 如果土地的面积等于或大于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并且在土地使用权文件上已明确标注了住宅用地的面积,则住宅用地面积按该文件确定;如果土地使用权文件上显示的住宅用地面积小于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或未明确标注住宅用地面积,则住宅用地面积按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确定;
b) 如果土地面积小于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则该土地的全部面积确定为住宅用地;
2. 对于在1980年12月18日至1993年10月15日之前形成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无需为以下确定的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a) 如果土地的面积等于或大于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并且在土地使用权文件上已明确标注了住宅用地的面积,则住宅用地面积按该文件确定;如果土地使用权文件上显示的住宅用地面积小于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或未明确标注住宅用地面积,则住宅用地面积按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确定;
b) 如果土地面积小于认可的住宅用地限额,则该土地的全部面积确定为住宅用地;
3. 对于在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生效前形成的土地,住宅用地面积按土地使用权文件确定;
4. 对于在本条第1款a项、第2款a项和第3款规定确定宅基地面积后的剩余土地面积,处理如下:
a) 已建住宅、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确定为宅基地用途,并须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b) 已建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的建筑物的,按实际建造建筑物的面积认定为非农业生产基地用地、商业服务用地;土地使用形式按有偿划拨方式确认,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c) 如果现状使用为农用地,则被认定为农用地;如果土地使用者有需求希望认定为非农用地,只要符合县级土地使用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或乡村规划的,则可认定为该用途,但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条件和习惯,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1980年12月18日之前以及1980年12月18日至1993年10月15日之前使用土地的认定住宅用地的限额。
6. 在下列情况下重新确定家庭或个人住宅用地面积:住宅用地包含庭院、鱼塘或已获批建设用地证书(土地权证)且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取得的,当土地使用者有需求或国家收回土地时,按如下方式执行:
a)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住宅用地面积,如果在以前发放证书时持有本法第137条第1、2、3、5、6和7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文件,但不属于第137条第4款规定;对于重新确定为住宅用地的面积,土地使用者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如果土地使用者已经转让了地块中部分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或者国家已经收回了地块中部分住宅用地,那么在重新确定住宅用地面积时,应扣除已转让使用权或已被收回的住宅用地面积部分;
b)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土地面积,或者国家已收回的土地面积,不得依照本款第a点的规定重新确定;
7. 根据本法第136条第1款第b点的规定,有权机关负责重新确定住宅用地的面积,并为本条第6款第a点规定的情况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142条。向正在使用土地的组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1. 正在使用土地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组织,应自行申报土地使用现状并向土地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2. 依据组织的土地使用现状报告,土地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实际使用情况的核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a) 对于根据本法第137条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文件的组织,如果正在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形式,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有权证书;若使用的土地没有本法第137条规定的文件,则按照本法第118、119和120条规定的土地使用形式办理。
对于属于本法第120条规定的国家出租土地的组织,由省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有权证书之前,办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手续;
b) 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本条款a项所述,对于有《本法》第13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文件的情况,应依据该文件确定;对于有土地使用权文件但文件中未注明土地使用期限,或注明的使用期限不符合土地法在文件签发时的规定的情况,土地使用期限应依据本法第172条的规定确定,自1993年10月15日前使用土地的,自199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自1993年10月15日及以后使用土地的,自土地出让或租赁决定签发之日起计算;
c) 对于未按用途使用的土地、被侵占或占用的土地;已出租或借给其他组织、家庭、个人使用的土地;非法合资、联营的土地;未使用超过12个月或使用进度延迟超过24个月的土地,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收回;
d) 组织在本法生效日前已为家庭、个人安排的土地,如果该家庭、个人是本组织的干部、职工作住宅使用,应将土地移交给土地所在县级人民委员会,以依照法律规定为住宅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住宅使用者领取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时,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如果国有企业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生产或制盐,并且国家已经划拨土地,而该企业在2004年7月1日之前让家庭或个人使用部分土地作住宅用地的,应制定将住宅用地划为居民区的重新安置方案,并报土地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交给地方管理;
(d) 对正在发生争议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的发放,应在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争议解决后进行。
3.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若组织接收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且项目转让方与接收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财务义务,则可根据政府规定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143条. 对建设城市新区、农村居民区、生产和经营用途多种的土地项目,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1. 将土地交给投资者用于建设城市新区、农村居民区的项目,如果项目中确定有多个工程项目或多块土地面积具有不同的土地使用目的,根据本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明确各用途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并按照下列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财产所有权证:
a) 对每块用于不同用途的土地,应分别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财产所有权证,并应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相一致;
b) 对于用于建设公共工程、服务社区内外共同利益的土地面积,以及按照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投资项目和详细建设规划划定的农村居民区土地,应移交地方管理,但不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c) 若居民楼与办公、商业服务设施结合的情况下,若开发商有需求且满足条件,可以为开发商拥有的一个或多个住宅单元、办公、商业服务设施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2. 如果分配给投资者用于生产、经营项目的土地包括多个具有不同使用目的的土地面积,则应为投资者颁发一份涵盖全部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并在证书中明确显示按本法第9条规定的各使用目的的土地位置和面积。如果投资者有需求,可按每块土地的使用目的分别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符合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
第144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对已被列为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区或经省级人民委员会纳入文物清查目录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应依照文化遗产法律规定办理如下:
1. 如果土地仅由一个机构、组织、居民社群、家庭或个人使用,则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应颁发给该机构、组织、居民社群、家庭或个人;
2. 如果土地由多人使用、且类型各异,则应为各个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关于保护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的法律规定。
第145条. 为宗教组织、所属宗教组织使用中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1. 已获国家许可开展活动的宗教组织、所属宗教组织,如果正在使用土地进行宗教活动而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及其他附着于土地财产的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财产的所有权证书,应当自行进行土地使用情况自查、申报,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下内容:
a) 正在使用的土地总面积;
b) 由国家机关依法分配、接受转让、接受赠与、向组织、家庭或个人借用、自行创建或以其他形式获得的土地面积;
c) 已借给组织、家庭或个人居住、借用或出租的土地面积;
d) 已被他人侵占的土地面积。
2. 土地所在省人民委员会进行实地检查,确定土地界限,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a) 如果组织、家庭户、个人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稳定使用的土地面积,则应根据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及该组织、家庭户、个人的用地需求进行处理,以确保各方的土地使用权益符合实际情况。
b) 对于1993年10月15日至2004年7月1日前已被组织、家庭或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处理方式应按照法律关于家庭或个人向其他家庭或个人借用、租用土地的规定进行;
c) 对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未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扩展的土地面积;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被侵占或占用的土地面积;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正在发生争议的土地面积,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3. 宗教组织、附属宗教组织的土地面积,在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处理后,可获得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并按照本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以不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前提是符合以下条件:
a) 宗教组织、附属宗教组织已获得国家许可从事活动;
b) 土地无争议或争议已由有权国家机关、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且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解决;
c) 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得为受让、受赠的土地。
4. 在宗教组织、隶属于宗教的组织使用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林业生产、非农业生产和经营,并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该目的,以与家庭、个人相同的土地使用形式和使用期限,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
第146条. 对于土地面积小于最小面积的宅基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
1. 土地在使用中,如果是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分割地块最小面积的文件生效之前形成的,且土地面积小于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具备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的条件,使用该土地的人可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2. 不向自行分割、拆分已登记且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土地财产的权利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土地财产权的权利证,将其分割成两块或多块土地的情况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或附着土地财产的所有权证,其中至少有一块土地的面积小于本法第220条规定的最低可分割面积。
3. 对于已获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而土地使用者有分割或合并土地的需求,如果符合本法第220条规定的条件,则在分割或合并后,每一块土地均可获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的所有权证书。
第147条 对于属于多个乡(镇)行政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规定
1. 如果宅基地属于多个乡、镇、街道的范围,但统一属于某一机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的权限,则为土地使用者颁发一份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其中必须确定每部分面积属于每个乡级行政单位的范围。
2. 如果宅基地属于多个乡、镇、街道的范围,且属于不同机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的权限,则根据每宗宅基地的范围,分别由各机构颁发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第148条 对房屋等财产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
1. 拥有房屋的家庭或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附属财产所有权证书时,应具有以下任一类型的文件:
a) 房屋建筑许可证,或针对必须依法申请建筑许可的情况的房屋临时建筑许可证;
b) 根据1994年7月5日政府颁布的第61-CP号法令关于购买和经营国有房屋的规定,国有房屋买卖合同,或1994年7月5日之前的国有房屋清算、估价文件;
c) 有关分配或赠送慈善房屋、惠民房屋、团结房屋的文件;
d) 有关住房所有权的文件,由有权机关在各时期颁发,且该房产不属于根据2003年11月26日国会第23/2003/QH11号决议关于国家管理下、在执行土地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过程中使用的房屋土地确立全民所有权的范围,以及根据2005年4月2日国会常务委员会第755/2005/NQ-UBTVQH11号决议规定,在执行土地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过程中对某些具体房产案例进行处理而确定的范围。
đ) 关于购买、接受赠与、交换或继承已获得权威公证或由有权人民委员会认证的住房文件,适用于2006年7月1日之前的交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
自2006年7月1日起,通过购买、接受赠与、交换或继承获得的住房,必须根据住房法律规定,有书面交易文件。
通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住房用于销售的,必须有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
e) 法院判决或决定,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机关文件,确认住房所有权;
g) 本款a、b、c、d、đ和e项规定的文件之一,上面记有他人的姓名且目前没有争议。
2. 对于2006年7月1日前已有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如未持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且目前没有争议的,可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3. 居民家庭或个人如果拥有的住宅不属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并且属于无需申请建筑许可的情况,则可获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对于需申请建筑许可的情况,必须持有县级有建设管理职能的机关出具的确认该住宅符合建设法律法规存续条件的证明。
4. 国内组织、外资经济组织、在海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投资建造用于商业的住房,具有符合住房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件,则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在根据法律规定购买、接受赠与、继承住宅或者以其他形式取得住宅所有权的情况下,必须有关于该交易的法律文件。
5. 如果住宅所有者对该住宅用地没有使用权,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程序如下:
a) 对于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外国组织、外国个人,必须按照住房法律的规定持有住房交易文件;
b) 对于依据住房法律法规拥有住房产权但不属于本款第a点规定的情况的住房所有者,必须持有根据本条规定的住房产权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合同或出资合同或合作经营合同,或经公证或认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设住房的书面文件;
6. 情况为依据法律法规具有混合用途且建在住宅用地上的建筑物,可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的所有权证书,证书对象为该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或整个建筑物;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第149条 对非住宅建筑物的建筑物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的所有权证书
1. 拥有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联的资产所有权的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在以下任一类型的文件存在时,可依法拥有建筑物:
a)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期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适用于根据建设法律规定必须申请建设许可证的情况;
b) 由有权机关在各个时期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所有权的文件,但国家已管理、安排使用的情况除外;
c)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建设工程买卖、赠与或继承的文件;
d) 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或有权国家机关出具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确定建设工程所有权的;
đ) 本款a、b、c、d项规定的文件之一,但该文件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且目前没有争议的。
2. 对于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在2004年7月1日之前拥有的建设工程,且没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并且当前没有争议的,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3. 对于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拥有的建设工程,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但属于不需要申请建筑许可证的情况,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对于需要申请建筑许可证的情况,必须有县级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出具的确认该建设工程符合法律规定的存在条件的证明。
4. 国内组织、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如果建立建筑工程并拥有符合建设法规定的文件,则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在根据法律规定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建筑工程或通过其他形式依法拥有建筑工程的情况下,必须持有依法规定的交易文件。
5. 如果建设工程的所有者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关于建设工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合同或出资合同或合作经营合同,或者经公证或认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设工程的书面文件,才能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所有权证。
6. 对于有多个工程项目的项目,可分别为每个工程项目或该工程项目的各部分面积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所有权证。
第150条 对于国家已对土地和附着资产作出管理决定但尚未实施的情况,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所有权证。
家庭、个人正在使用的土地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如果此前国家机关已经就该土地和财产作出管理决定,在执行国家政策的过程中,但实际上国家尚未实施该决定,则正在使用土地和附着于土地财产的人可以继续使用,并可依据法律规定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151条 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情形
1. 在以下情形下,土地使用者不得获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a) 根据本法第179条规定,将农业用地用于公益目的;
b) 被分配用于管理的土地属于本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但若土地是与分配用于管理的土地共同使用的,则对于根据国家机关的土地分配、租赁决定使用的土地面积部分,可颁发土地使用权和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c) 租赁土地或承租他人土地,但承租或者转租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投资项目的土地除外,该项目需经有权机关批准;
d) 承包土地,但本法第181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đ) 已有国家机关作出的土地收回决定的土地,但超过3年仍未执行的情况除外;
e) 土地正在发生争议、正在被查封、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执行民事判决的;土地使用权正在被依法采取紧急临时措施的;
g) 国家划拨给组织用于公共目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土地。
2. 以下情况下与土地相关联的资产不得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相关联资产的所有权证:
a) 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在地块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的情况,或不具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的条件。
b) 住宅或建筑物在主要工程建设期间临时建造,或者用茅草、竹子、芦苇、树叶、土等材料临时建造的;附属设施位于主要工程范围之外,用于管理、使用、运行主要工程;
c) 与土地相连的财产,已收到拆迁通知或决定,或者已收到主管机关的征地决定,但自收到这些通知、决定之日起超过三年仍未执行的除外;
d) 住宅、建筑物在发布禁止建设的时间之后建造;建设侵占、占用保护技术基础设施、已列入等级的历史文化遗址的界标;自规划批准之日起新建且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时不符合已批准规划的,除非住宅、非住宅建筑物所有人根据本法第148条和第149条的规定持有依法规定期限的建筑许可;
d) 属国家所有的资产,除非该资产已被确定为国家按照财政部指导向企业出资的资本份额;
e) 与土地相关的资产不属于本法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的情形。
第152条 已发证书的更正、收回、注销
1. 本法第136条规定的有权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责任更正已颁发的证书中的错误:
a) 与更正时的信息相比,证书持有人信息存在错误;
b) 与土地登记、附着于土地财产的申报资料相比,土地或附着于土地财产的信息存在错误,且该申报资料已经土地登记机构核验确认,或已在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关于土地争议解决的有效文件中体现。
2. 在下列情况下,国家收回已颁发的证书:
a) 国家收回在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住宅及土地使用权证、住宅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资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全部土地面积;
b) 换发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住宅及土地使用权证、住宅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资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
c) 土地使用者、土地相关财产所有者注册土地及土地相关财产的变动,需要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的;
d) 已颁发的证书超越权限颁发、颁发给不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土地面积不正确、不具备颁发条件、使用目的或使用期限不符合土地法规定或土地来源不符的;
d) 已颁发的证书被有权法院宣告撤销的;
e) 在拍卖、根据法院或执行机关要求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相关财产时,执行义务人未提交已颁发的证书的情况。
3. 对于本条第2款d项规定的情况,若不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应依照以下规定收回已发放的证书:
a) 若有管辖权的土地争议法院作出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裁定,其中包含关于收回已发放证书的结论,则应依照该判决、裁定收回已发放的证书;
b) 若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认定已发放的证书不符合土地法律规定,则有权的国家机关有责任进行审查,如该结论属实,应作出收回已发放证书的决定;如审查后确认已发放的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c) 如果有权机关在根据本法第136条规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中发现已颁发的证书不符合法律关于土地的规定,应重新核查,通知土地使用者明确原因,并决定收回已颁发的不符合规定的证书;
d) 如果土地使用者或土地相关资产所有者发现已颁发的证书不符合法律关于土地的规定,应以书面形式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的有权机关有责任进行核查、审查,并决定收回已颁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书;
d) 有权机关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如本款第a、b、c、d项所规定的,是本法第136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联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
4. 本法第136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联的财产所有权证书颁发机关,在本条第2款第d项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获证人已按照土地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与土地相关联的财产所有权的,不得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因本款颁发证书而造成的损失处理,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违令行为者应按照本法第239条和第240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5. 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和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财产的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仅在有已经执行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或执行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就执行判决、裁定提出的建议文件,其中包含要求收回已发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6. 对于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应收回已发放的证书,但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者未交回已发放的证书的情况,根据本法第136条规定,有权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机关决定注销已发放的证书。
7. 根据本法第136条规定,有权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的机关,在收回已发放的证书后,依法办理证书颁发。
第十一章 土地财政,土地价格
第一节 土地财政
第153条 土地财政收入项目
1. 土地财政收入项目包括:
a) 土地使用费;
b) 土地租金;
c) 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收入;
d) 对于在土地管理、使用中造成损害的,向国家支付的赔偿金;
đ) 对未投入使用的项目、使用进度滞后的项目,应支付的新增土地使用费、新增土地租金;
e) 土地使用税;
g)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税;
h) 在土地管理、使用中缴纳的费用和杂费;
i) 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
2. 土地年租金自国家决定租赁土地之日起,按5年周期稳定适用,并允许在土地使用目的转换的同时,转为国家按年租金出租的形式。
下一周期的土地租金按确定下一周期土地租金年份的土地价格表计算。如果土地租金较上周期增长,则应调整应缴纳的土地租金,但不得超过政府对各阶段规定的比例。
政府规定的每个阶段的调整比例不得超过前五年全国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的总指数。
3.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 a、b、c、d、đ 项的具体细则。
第154条 土地公共服务的收费项目
1. 提供土地信息、数据的服务。
2. 地籍测量服务。
3. 土地注册服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
4. 土地价格评估咨询服务。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155条 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计算依据;土地估价时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计算时间
1. 计算土地使用费的依据包括:
a) 被分配、变更用途、被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
b) 土地价格按照本法第159条和第160条的规定; 在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情况下,土地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c) 国家免征、减征土地使用费的政策。
2. 租赁土地收费的依据包括:
a) 租赁土地面积;
b) 土地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期限延长期限;
c) 土地租赁单价;在土地租赁权拍卖的情况下,土地租金为拍卖成交价;
d) 国家按年度收取土地租金或者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的土地租金的方式;
đ) 国家免征、减征土地租金的政策。
3. 土地定价时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计算时间规定如下:
a) 对于国家划拨土地、出让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时间、变更土地使用形式的情况,为国家发布划拨土地、出让土地、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时间、变更土地使用形式决定的时间,但本法第124条第7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对于确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为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者或者代表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者的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时。
c) 对于国家机关有权调整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决定的情况,如果改变了土地面积、使用目的、使用期限,应以国家机关有权调整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决定的时间为准;
d) 对于国家机关有权根据建设法律规定决定调整详细规划而需要重新确定土地价格的情况,应以国家机关有权决定调整详细规划的时间为准。
4. 对于在土地价格表中应用土地价格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情况,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必须在土地交付、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改变土地使用形式的决定中记载土地价格。
对于确定具体土地价格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情况,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条第3款第a、c和d点规定的土地评估时间起180天内发布土地价格决定。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56条 转变土地使用目的、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时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1. 当按照本法第121条第1款第b、c、d、đ、e和g点规定转变土地使用目的时,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a) 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金额为转变土地使用目的后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与转变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内的差额;
b) 按土地类型在土地用途变更后每年缴纳土地租金。
2. 当土地使用权被延长时,如果土地使用者属于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对象,则必须就延长、调整的土地使用时间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57条 免除、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1. 在以下情况下,可实行免除、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a) 将土地用于投资优惠领域的生产、经营目的或在投资优惠地区,根据投资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除用于建设商品住房、商业服务用地的情况外;
b) 使用土地实施住房政策,对于革命功臣、没有劳动能力的伤残军人或病残军人、烈士家庭已无主要劳动力的家庭、贫困家庭;使用土地实施社会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工业园区工人宿舍、人民武装部队住房的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住房法规定改造、重建公寓;对于国家因存在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而征收土地时需要搬迁的人提供住宅用地;为本法第124条第3款a项和b项规定的对象在边境、海岛或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岛屿县工作的人提供住宅用地,这些地区属于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或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c) 少数民族同胞使用土地,根据政府规定可免缴或减缴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赁费;
d) 公立事业单位使用土地,根据本法第120条第3款c项的规定;
条款修改和补充
đ) 用地建设机场、航空港基础设施;建设航空服务设施的土地;用于建设停车场、维修车间以服务公共客运活动的土地;建设地面工程以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发使用的土地;
e) 用地建设专用铁路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工业工程的土地;建设直接服务于列车运行、乘客接送、货物装卸等铁路辅助工程的土地;
g) 使用土地以公私合作方式实施投资项目;
h) 使用土地作为建设办公场所、晾晒场、仓库、生产车间的用地;建设直接服务于农业、林业、渔业、制盐合作社、合作联社生产的服务设施;
i) 使用土地建设城市和农村的供水和排水工程、废水处理设施;
k) 非国防、安全用地用于企业军事、公安的国防、安全目的;
l) 对家庭、个人的宅基地分配:当国家征收与房屋相关的土地且需搬迁住所,但不符合宅基地补偿条件且在土地征收所在乡级行政单位内没有其他住所的。
2. 政府规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后,其他尚未在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免征、减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情形。
3. 对于免交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情况,不必办理确定地价、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免征的手续。享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减免的土地使用者不必办理申请免交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手续。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2节 土地价格
第158条 定价原则、依据和方法
1. 土地定价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按市场原则进行土地定价的方法;
b) 正确遵守土地定价的方法、程序和手续;
c) 保证真实、客观、公开、透明。
d) 确保土地估价咨询机构、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具体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与具有土地价格决定权的机构或人员之间的独立性;
d) 确保国家、土地使用者和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协调。
2. 土地估价依据包括:
a) 出具土地估价的土地使用目的;
b) 土地使用期限。对于已由国家按农业用地指标分配给家庭、个人的农业用地,以及在指标范围内取得转让权的农业用地,不以土地使用期限为依据;
c) 根据土地估价方法进行土地估价所需的输入信息;
d) 影响土地价格的其他因素;
đ) 在土地估价时相关的法律规定。
3. 根据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土地估价方法所需的土地估价输入信息包括:
a) 土地价格在国家土地数据库、国家价格数据库中记录;
b) 土地价格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记录;完成财务义务后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格;
c) 通过调查、勘测收集土地价格,适用于本款第a、b项未规定价格信息的情况;
d) 使用土地产生的收入、支出、收益信息。
4. 本条第3款第a、b、c项规定的土地价格输入信息,是自本法第91条第2款和第155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定价时点起向前计算的24个月内形成的信息。
优先使用本款规定收集的信息中最接近土地定价时点的信息。
5. 土地定价方法包括:
a) 比较法通过调整具有相同土地使用目的、在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上具有一定相似性的地块价格来实现,这些地块已在市场上转让或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已根据拍卖决定履行了财务义务,通过分析和比较土地价格影响因素,在剔除附着于土地的资产价值(如有)后,确定需评估地块的价格。
b) 收入法通过将某块土地的年平均净收入除以由国家控股超过50%股本或在该省辖区内持有投票权总数的商业银行12个月期越南盾储蓄存款平均利率来实现,计算三年连续数据至最近季度末的土地估价前数据;
被替代条款
c) 剩余法通过将预估开发总收入减去土地、地块的预估开发总成本来实现,基于最高效利用土地(土地使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最大层数)按土地使用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使用。
d) 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法是通过将土地价格表中的地价乘以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来实现的。土地价格调整系数通过将土地价格表中的地价与市场地价进行比较来确定;
đ) 政府规定对于本款第a、b、c、d项尚未规定的其他土地估价方法,需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6. 适用土地估价方法的情形和条件规定如下:
a) 比较法适用于以下情况:至少有三宗用途相同、在已转让市场上土地价格受影响因素有一定相似性的土地遭到拍卖,且中标人已根据中标决定履行财政义务。
b) 收入法适用于对土地地块、农业用地、非住宅非农业用地进行估价的情况,当待估价的土地地块不具备适用比较法的条件,但可以确定土地按土地使用目的使用所产生的收入和费用时,可采用此方法进行估价;
c) 剩余法适用于对用于投资项目的土地地块进行估价的情况,当不具备适用比较法、收入法的条件,但可以估算项目的总开发收入和总开发成本时,可采用此方法进行估价;
d) 调整系数法用于在国家征收土地时,对具体赔偿金额进行土地估价,适用于征收多个相邻地块、用途相同且已在土地价目表中规定价格但不符合采用比较法条件的情况。
7. 本条第5款规定的土地估价方法用于确定具体土地价格和编制土地价目表。
8. 若采用本条第5款a、b和d项的土地估价方法确定具体土地价格,其结果低于土地价目表价格时,应采用土地价目表中的价格。
9. 土地估价方法的选择由土地估价实施机构提出,并由具体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决定。
10.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59条 土地价目表
1. 土地价目表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在国家承认家庭或个人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时计算土地使用费;改变家庭或个人土地用途时计算土地使用费;
b) 当国家出租土地并每年收取租金时计算土地租金;
c) 计算土地使用税;
d) 计算家庭或个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所得税;
đ) 计算土地管理和使用的费用;
e) 计算土地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
g) 当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造成损失时,计算对国家的赔偿金;
h) 在国家承认土地使用权采用有偿划拨土地、一次性收取全租期租金的出租土地形式时,计算家庭或个人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
被替代条款
i) 计算起始价格以拍卖土地使用权,当国家划拨土地、出租土地时,针对已根据详细建设规划投资基础设施的地块或土地区;
k) 计算土地使用费,对于划拨土地但未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给家庭或个人的情况;
l) 计算土地使用费,对于出售国有住房给正在租住的人。
2. 土地价格表按区域、位置制定。对于有地籍图编号和土地价格数据库的区域,应根据价值区、标准地块建立到每块地的土地价格表。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首次土地价格表,以便自2026年1月1日起公布和实施。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决定调整、修改、补充土地价格表的提案,以便自次年1月1日起公布和实施。
如有必要在年内调整、修改、补充土地价格表,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决定。
具有省级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调整、修改、补充土地价格表。在执行过程中,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可以聘请咨询机构确定土地价格,以便编制、调整、修改、补充土地价格表。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60条. 具体土地价格
1. 具体土地价格适用于以下情况:
a) 计算组织使用土地的费用,当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而不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投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项目,分配土地并收取使用费给中标投资者或由中标投资者成立的经济组织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确认土地使用权、允许改变土地用途而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b) 计算土地租金,当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期的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但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情况除外;
c) 在按照股份制改造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计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d) 确定国有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起始竞价,法律第159条第1款i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đ) 在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详细建设规划时,计算土地使用费、租地费;允许变更土地使用形式;
e) 在国家收回土地时计算补偿款。
2. 具体土地价格的决定权限规定如下:
a)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具体土地价格,适用于土地划拨、土地出让、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确认土地使用权、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详细建设规划、收回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始价、在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以及本法规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权限内的其他事项;
b)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具体土地价格的情况包括土地出让、土地租赁、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确认土地使用权、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详细建设规划、土地征收、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始价,这些事项均属于县级人民委员会权限,根据本法规定。
3.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负责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具体土地价格的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可以聘请咨询机构确定土地价格,以确定具体土地价格。
4. 对已建立按地块的分区、标准地块的土地价格表的地区,具体土地价格按照土地估价时的土地价格表确定。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61条 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具体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一名省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副主席,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成员为省级专业机构负责人;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相关机关和组织的代表、土地价格评估咨询机构及专家。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省级具体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包括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或1名省人民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省级财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副主席;土地所在的县、乡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邀请土地价格确定咨询机构代表或土地价格专家参加,成为委员会成员。
3. 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县级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包括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1名县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县级财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副主席;相关部门、组织的负责人;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可以邀请地价评估咨询机构代表或地价专家参加,成为委员会成员。
4. 地价表评审委员会、省级和县级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决定成立委员会工作组,并可以雇佣地价评估咨询机构,对地价表和具体地价进行评审提供咨询。
5. 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具体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内容包括遵守土地定价原则、土地定价方法、土地定价程序和手续、信息收集结果。
6. 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省级和县级具体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对本条第5款规定的评审内容负有责任。
理事会独立、公正地工作,按集体制度,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主席和各成员对自己的意见负个人责任。理事会的各次会议必须有完整的会议记录,包括讨论意见、表决结果,并与会议使用的材料及理事会成员的书面意见一同存档。
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具体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土地价格会议时,应邀请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及其他政治社会组织参加。
第162条 确定土地价格咨询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土地价格确定咨询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得土地价格确定咨询服务;
b) 可要求委托咨询方、机关、组织、个人提供信息、资料,以依法进行土地价格确定;
c) 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土地估价咨询机构具有以下义务:
a) 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估价原则、依据、方法及程序;
b) 在土地估价咨询活动中必须保持独立、客观、诚实;
c) 确保其机构内的估价师遵守职业道德;
d) 对其进行的土地估价咨询和土地估价评估咨询的专业性负责;
e) 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土地估价咨询;
f) 接受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监督;在要求时,向注册总部所在地或进行土地估价咨询所在地的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报告土地估价咨询结果;
g) 向注册总部所在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登记评估师名单以及评估师名单的变更、补充;
h) 有责任执行土地价格确定咨询、土地价格评估;在有权政府机关要求时,派代表参加土地价目表评审委员会、具体土地价格评审委员会;
i) 保存关于土地价格确定咨询结果的档案、资料;
k)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 组织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从事土地价格确定咨询活动:
a) 组织已注册从事土地价格确定服务或评估服务的经营活动;具有土地价格确定服务或评估服务经营功能的事业单位;
b) 至少有3名符合条件的土地价格咨询执业评估师或3名政府规定的价格评估师。
第十二章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和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163条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1.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应集中建设,自中央至地方统一,系统完善,多目标,并在全国范围内互联互通。
2. 建设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服务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改革和土地领域数字化转型;与国家数据库及部委、部门和地方数据库连接共享,为电子政务发展、迈向数字政府、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奠定基础。
3.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由以下基本组成部分组成:
a)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
b)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
c)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164条。国家土地信息系统信息技术与软件的技术基础设施
1. 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在中央和地方建设,包括服务器、工作站、网络连接设备、传输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存储设备、外设及其他设备的集合。
2.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实用软件及用于管理、运行、更新、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应用软件。
3.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用于管理、运行、更新、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应用软件的技术要求。
第165条 国家土地数据库
1. 国家土地数据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a) 土地法律规范文件数据库;
b) 地籍数据库;
c) 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改良、恢复数据库;
d)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数据库;
đ) 土地价格数据库;
e) 土地统计、清查数据库;
g) 有关土地的检查、检查、接待群众、解决争议、投诉、控告数据库;
h) 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数据库。
2. 国家土地数据库应按照全国范围内的国家标准、规范建立统一、同步的数据库。
3. 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内容、结构和信息类型。
第166条 土地国家数据库的管理、运行、利用及互联互通
1. 国家土地数据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确保安全。
2. 国家土地数据库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国家机关从中央到地方的管理职责进行分级管理。
3. 国家土地数据库必须完整、准确、及时地更新,确保与土地管理、使用现状相符。
4. 国家数据库、各部、部门及地方数据库应与国家土地数据库相连接,以便更新、共享、开发和使用信息。连接与互通必须确保有效、安全,并符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能、任务和权限。
5. 国家土地数据库中信息的开发利用规定如下:
a) 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数据具有正式使用价值,相当于由主管机关提供的纸质文件;
b) 国家级数据库管理机构、部、行业、地方的数据库管理机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可以在其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
c) 土地使用者可以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自身信息;
d) 不属于本款b项和c项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如有需要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应依法取得国家土地数据库管理机构的同意;
đ) 国家为组织和个人依法获取、利用土地信息、数据创造便利条件;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国家土地数据库反馈、提供、补充信息;
e) 开发、使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必须支付土地资料开发、使用费用以及按照规定提供土地信息、数据服务的价格;
g) 财政部长指导从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开发和使用土地资料的费用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制度;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决定根据法律关于价格的规定,使用来自土地数据库、土地信息系统信息的增值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167条 土地在线公共服务与电子交易
1. 土地在线公共服务包括针对组织和个人在网络环境下提供的土地行政公共服务及其他土地服务,依法提供。土地在线公共服务的提供规定如下:
a) 提供在线土地公共服务的主管机关应确保与其他机构的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简单、安全,方便各机关、组织和个人使用,并为土地管理国家工作提供服务;
b) 国家对组织、个人使用土地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形式应在数字档案上进行,并进行电子验证。
2. 土地电子交易包括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土地交易。土地电子交易应按照电子交易法律规定执行。
3.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开展在线土地公共服务和土地电子交易。
第168条 确保建设、管理、运营、维护、升级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经费
1. 建设、管理、运营、维护、升级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经费由国家预算资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使用。
2. 中央预算保障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的建设、管理、运营、维护、升级活动;由中央实施的土地数据库建设和更新。
3. 地方预算保障地方实施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的管理、运营、维护、升级活动,以及土地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4.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提供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服务;提供便捷软件、应用软件,用于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以及开发利用国家土地信息和数据;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并提供基于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增值服务。
第169条 土地信息、数据的安全保障和保密制度
1.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必须按照网络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等级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安全。
2. 印刷、复印、运输、交付、数据传输、保存、保管、提供信息、数据及其他与数据相关的活动,如果涉及国家秘密范围的数据,必须遵守关于国家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3. 土地国家秘密目录应按照国家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170条 土地国家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开发职责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承担以下职责:
a) 组织在中央建设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并开发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软件,确保到2025年使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和开发;
b) 管理、运行、维护、升级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软件及中央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
c) 建设、更新区域级、全国土地数据以及中央有关土地的其他数据库;
d) 集成、管理、利用全国范围的国家土地数据库;
đ) 将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与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各部、各行业、地方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进行连接、共享,并根据法律规定向各组织和个人提供土地信息;
e) 提供土地领域的在线公共服务。
2. 相关部、委、机关有责任将基本调查结果及与土地相关的信息连接、共享给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以便更新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3.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a) 组织建设、更新、管理、利用地方范围内的土地数据库,确保到2025年与国家土地数据库实现连接和整合;
b) 组织管理、运行、维护、升级,确保地方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以及从地方到中央的连接通道,服务于地方土地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更新;
c) 按法律规定在地方范围内向组织和个人共享、提供土地信息和数据;
d) 在地方开展土地领域的在线公共服务。
4. 政府规定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管理、运营和利用的具体事项。
第十三章 土地使用制度
第一节 土地使用期限
第171条 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1. 住宅用地。
2. 社区使用的农业用地,根据本法第178条第4款规定。
3. 专用林地;防护林地;由组织管理的商品林地。
4. 商业服务用地、个人非农生产基地用地,如果正在稳定使用并由国家认可,而不是国家有期限分配或出租的土地。
5. 建设本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办公用地;建设本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的公立事业单位事业用地。
6. 国防、安保用地。
7. 信仰用地。
8. 宗教用地,根据本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
9. 用于公共目的且无商业目的的土地。
10. 公墓、殡仪馆、火葬设施用地;存放骨灰的设施用地。
11. 本法第173条第3款和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
第172条 有期限使用的土地
1. 除本法第171条规定的情况外,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如下:
a) 对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国家分配、确认其使用的农用土地——一年生农作物种植、养殖水产、制盐用地、永久性作物种植用地以及生产林地(按照本法第176条规定的限额为人工林)——使用期限为50年。使用期限届满后,可按本款规定的期限继续使用土地,无需办理延期手续;
b) 对个人的农用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0年。租赁期满后,个人如有需求,可由国家考虑继续租赁,但不得超过50年;
c) 为实施涉及土地使用的投资项目而划拨、租赁土地的期限,根据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或土地划拨、租赁申请书来考虑决定,但不得超过50年。
对于根据《投资法》规定运营期限超过50年的项目,土地划拨、租赁期限按项目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70年。
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如有继续使用的需求,国家可考虑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但不得超过本款规定的期限。
在不需要编制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期限应根据土地出让或租赁申请予以考虑,但不得超过50年;
d) 外国具有外交功能的组织用于建设办公场所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99年。期限届满后,如果外国具有外交功能的组织仍有土地使用需求,国家可考虑延期或另行租赁土地;延期或另行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款规定的期限。
2. 本条规定的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期限自有权机关作出土地划拨、租赁决定之日起计算。
3. 土地使用权的延长应在土地使用期限的最后一年内进行,但本条第1款a项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最迟应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交延长申请材料。逾期未提交延长申请材料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延长,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若不得延长土地使用权,有权的国家机关应按照本法规定收回土地。
4. 在不能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情况下,土地使用者有责任处理附着在土地上的资产,以便将土地归还给国家。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内,如果土地使用者未处理资产,国家将收回土地且不对土地及其附着资产进行补偿;如需拆除,资产所有者须承担拆除费用。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73条 土地使用期限在改变土地用途时
1. 个人在改变土地用途时的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如下:
a) 在将特种林地、防护林地转为其他类型土地的情况下,使用期限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土地类型确定。土地使用期限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计算;
b) 在将一年生作物种植用地、长期作物种植用地、生产林用地、水产养殖用地、盐田用地转为特种用途林或防护林用地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c) 在本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之外的农业用地之间变更用途的情况下,土地使用者可以按照已分配或已租赁的期限继续使用该土地;
d) 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期限按转用后的土地类型确定。土地使用期限从获得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之日起计算。
2. 因实施投资项目而变更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期限,按本法第172条第1款c点的规定确定,但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对于将土地用途从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用地转为有期限使用的非农用地,或从有期限使用的非农用地转为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用地的情况,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第174条 收受土地使用权后的土地使用期限
1. 收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若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其土地使用期限为收受土地使用权前的剩余使用期限。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按照本法第172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在个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额度内,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土地抵押合同获取土地使用权以处理债务、判决、法院裁定、执法机关已经执行的判决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如果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可以根据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期限继续使用土地,无需办理延长期限手续。
2. 对于长期稳定使用的土地类型,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人可以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第175条 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的调整
1. 对尚未到期的需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调整土地使用期限,应满足以下条件:
a) 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b) 有关于调整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的书面申请;
c) 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国家的土地财务义务;
d) 不属于本法第81条规定的征收土地情形;
đ) 有主管机关关于按照法律规定调整投资项目而导致投资项目经营期限变更的书面文件;
e) 符合法律关于环境保护的环境条件要求。
2. 调整后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本法第172条第1款c项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 土地使用制度
第176条 农业用地供应限额
1. 对于个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年作物种植用地、水产养殖用地、制盐用地,其土地供应限额规定如下:
a) 对于东南部地区及湄公河三角洲地区的中央直辖市、省份,每类土地不得超过3公顷;
b) 对于其他中央直辖市的省、市,每种土地不得超过2公顷。
2. 分配给个人的经济作物种植用地限额:平原地区的乡、镇、街道不超过10公顷;中山区和山区的乡、镇、街道不超过30公顷。
3. 分配给个人的土地限额,每种土地不超过30公顷:
a) 防护林用地;
b) 生产林用地,即人工林。
4. 个人可以获得多种土地,包括一年生作物种植用地、水产养殖用地、制盐用地,但土地总限额不得超过5公顷;若额外分配多年生作物种植用地,则平原地区的乡、镇、街道限额不得超过5公顷,中山区和山区的乡、镇、街道限额不得超过25公顷;若额外分配生产林用地(人工林),生产林用地限额不得超过25公顷。
5. 对个人依规划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的未使用土地的划拨限额,不超过本条第1、2、3款规定的土地划拨限额,并且不计入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个人农业用地划拨限额。
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个人未使用土地的划拨限额,以依照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计划投入使用。
6. 对于个人在户籍登记所在的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农业用地,个人可以继续使用,如果是无须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划拨土地,则计算入个人农业用地划拨限额。
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已划拨给个人且无须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农业用地,应向个人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发送通知,以计算农业用地划拨限额。
7. 个人通过转让、租赁、转租、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承包或国家出租土地而获得的农业用地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农业用地划拨限额。
第177条 个人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的限额
1. 个人受让农用地使用权的限额不得超过本法第176条第1、2和3款规定的个人农用地分配限额的15倍。
2. 确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农用地使用权受让限额,应依据以下因素:
a) 土地条件和生产技术;
b) 劳动力流动、经济结构;城市化进程。
3. 省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确定个人受让农用地使用权的限额,以符合地方的具体条件。
第178条 个人、社区居民使用的农用地
1. 个人使用的农业用地包括国家分配、出租、确认使用权的农业用地;租用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2. 国家分配给个人的农业用地使用规定如下:
a) 在本法生效前已被国家分配土地的个人,可根据本法规定继续使用;
b) 对于尚未按照土地法律规定向个人分配土地的地区,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应制定分配土地方案,并建议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分配土地;
c) 对于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各级人民委员会已经指导家庭、个人在执行土地政策、法律的过程中相互协商调整土地的地方,并且正在稳定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
3. 农业用地使用者可以根据本法第218条的规定调整作物结构、畜禽,以实现多用途土地使用;可以按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使用一定面积的土地建设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如使用水田,应按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执行。
4. 社区居民使用的农业用地规定如下:
(a) 国家分配土地给社区居民,承认土地使用权,以保护与各民族习俗、传统和信仰相关的民族特色;
b) 社区居民由国家分配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负责保护所分配的土地,不得将其转用于其他目的。
第179条 农业用地基金用于公共利益目的
1. 根据历时期土地法律规定设立的用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农业用地基金,应继续用于满足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
2. 乡、镇、街道用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农业用地基金用于以下目的:
a) 建设文化、体育、公众娱乐、医疗、教育、市场、墓地及其他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投资、管理、使用的公共工程;建设公义房、慈善房、团结房;
b) 用于在建设本款第a项规定的工程中收回土地者的补偿。
3. 对于尚未用于本条第2款规定用途的土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可将其通过拍卖方式出租给当地个人,用于农业生产、渔业养殖。每次租赁土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4. 用于乡、镇、街道公益目的的农用地,由有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已由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使用。
第180条 由在国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地
1. 经济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如有使用土地进行农业、林业、渔业养殖、盐业生产的需求,国家可考虑出租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
2. 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在本法生效日前已被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用于农业、林业、养殖业、制盐的,除本法第181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对土地使用现状进行核查,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土地使用方案内容应明确使用面积、界限、各类保留土地使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移交给地方的土地面积。
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土地使用方案的审核与批准;按照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方案进行土地分配和租赁;收回未使用土地、未按目的使用的土地、非法分包、出租、借用的土地,以及被侵占的土地,以便分配或出租给组织或个人。土地分配和出租应优先考虑在当地没有土地或缺乏土地进行生产的少数民族个人。
第181条 农业、林业公司管理、使用的土地
1. 省人民委员会有以下职责:
a) 组织对农业、林业公司管理和使用的土地现状进行排查,这些土地源自本地区的农、林场,包括土地的位置、管理和使用界限;正在按用途使用的土地面积;未按用途使用的土地面积;未使用的土地面积;正在交付、承包、包干、出租、借用、合资、联合、合作投资的土地面积,以及被占用、被侵占、正处于争议中的土地面积;
b) 组织编制、审定和批准农业、林业公司在当地的土地使用方案,包括:确定农业、林业公司可继续使用的土地面积;移交给地方用于土地出让、出租、确认土地使用权给本条第2款规定对象的土地面积,以及用于按照法律规定发展经济社会的土地面积;
c)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适用于农村和林业公司根据已批准方案继续使用的土地面积部分;
d) 组织收回土地,将农村和林业公司交付给当地的土地面积移交给土地所在县人民委员会管理,不属于本款c项的部分;
đ) 根据地方土地使用需求以及农林企业土地使用情况,继续审查、收回农林企业按照已批准土地使用方案保留但未直接使用,而是出租、借用、包干或完全包给他人非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依法进行管理,执行对少数民族土地支持政策(根据本法第16条规定),并用于经济社会发展。
2. 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和使用各农林企业交还给地方的土地基金,用于按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目的;制定本条第1款d项和đ项规定土地面积的使用方案如下:
a) 认可在使用农业、林业土地的人们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来源于在2015年2月1日之前由国家分配、包干、白承包、租赁或借用的农、林场土地,以国家无偿分配土地的形式获得的使用权,但不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个人农业用地分配限额,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之日起计算;超过限额的部分(如有)应优先分配给本款c、d和đ条所规定的对象,或者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b) 对于正在使用土地且持有国营农林场关于分配土地用于住宅或住宅兼农业、林业生产的文件的人员,在2004年7月1日之前,有权按照本法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c) 将土地划拨或出租,用于对少数民族同胞、对革命有功的人、当地没有土地或缺少生产土地的贫困户执行土地政策;
d) 将土地划拨或出租给当地没有土地或缺少生产土地的个人;
d) 将土地划拨或出租,用于公共用途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用途;
e) 将未按照本款a、b、c、d和đ项规定使用的土地面积交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82条 稻田
1. 稻田包括专门种植稻谷的土地和剩余稻田。专门种植稻谷的土地是指连续种植两季或两季以上稻谷的土地。
2. 国家有支持政策,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对高产、高质量稻米种植规划区应用现代科学技术;保护稻田,限制将稻田转作非农业用途。
3. 稻田使用者有责任改良土地,提高土壤肥力;未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4. 国家将专门种植稻谷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而进行土地出让或租赁的,应遵守如下规定:
a) 按照种植法规定,制定表层土地使用方案;
b) 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一笔款项,以便国家补充丧失的专用于种植水稻的土地面积或提高水稻种植用地的使用效率,但采用公共投资资金或法律规定的公共投资以外的国家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需符合公共投资法、建设法的规定;
c) 执行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水稻种植地的耕作。
5. 水稻种植用地的使用者可以调整种植作物和养殖牲畜的结构,但不得丧失依法重新种植水稻所需的条件;允许使用部分土地面积建设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工程。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183条 集中养殖用地
1. 集中养殖用地是指按照畜牧法规定在独立区域内建设养殖场的土地。
2. 集中养殖用地的使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 采取环境保护、废物管理及其他措施,以不影响本区域及周边土地使用者;
b) 如果在集中养殖用地上建设与土地相关的工程,则必须遵守投资法、建设法的相关规定。
3. 经济组织、个人被国家分配土地、租赁土地,或通过受让、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方式进行集中养殖投资项目。
4. 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国家租赁土地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方式从经济组织获取土地,用于实施集中养殖项目。
第184条 生产建设用林地
1. 国家将生产用林地分配给以下对象,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a) 居住在拥有生产林土地的乡镇区域的个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其生产林为人工林,在按本法第176条第3款b项规定的土地分配限额内的土地面积;对于超过土地分配限额的人工生产林面积,应改为租赁土地;
b) 在拥有生产林土地的乡镇区域内的居民社区,且有保护和发展森林的需求和能力;
c) 驻扎在拥有生产林土地的乡镇区域的人民武装力量单位,且有保护和发展森林的需求和能力;
d) 专用林管理局、保护林管理局,对于在专用林、保护林面积中穿插的生产林土地面积。
2. 国家根据本法规定,允许经济组织、人民武装企业或个人租赁生产林土地。
3. 国家将生产用林的林地出租给个人时,如果是天然林,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以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作为出资,在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不得进行此类操作。
4.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对象可按照林业法律规定,建设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的基础设施工程。
5. 国家允许外资经济组织租赁生产林地以实施生产林种植项目。
第185条 防护林用地
1. 国家将防护林用地交给以下对象管理、使用、保护和发展森林,按照林业法律的规定:
a) 防护林管理局、特定用途林管理局、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
b) 对于经济组织,其生产林用地中交错分布的防护林用地。
c) 在拥有防护林的乡镇地区合法居住的个人;
d) 在拥有防护林的乡镇地区的社区居民。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由国家分配防护林土地的对象,应按林业法律法规建设用于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的基础设施工程。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获得国家分配土地的人,应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和附着于土地资产的所有权证,但不得在土地使用权证和附着于土地资产的所有权证上记载资产为公共资产。
4.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的人员,除防护林管理局、特种林管理局外,应行使土地使用权,并必须确保符合本法第45条第8款的规定。
第186条 特种林用地
1. 国家按照林业法律规定,将特种林用地分配给以下对象进行管理、使用、保护和发展森林:
a) 特种林管理局;
b) 从事林业科学技术、培训、职业教育的组织;
c) 防护林管理局、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
d) 特种林所在乡镇地区的社区居民。
2. 根据具体条件,特种用途林管理部门应与地方政府合作,制定移民和安置项目,提交有权机关批准,以将居民迁出特种用途林严格保护区。
3. 国家划定的特种用途林用地承租对象(本条第1款规定),应依法建设服务于林业管理、保护和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工程。
4. 国家划定土地的对象(本条第1款规定)将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但不得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上记载为国有资产。
第187条 盐碱地
1. 国家将盐田分配给个人,按照本法第176条规定的土地分配限额,在当地用于盐的生产。若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分配限额使用土地,则超出部分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盐田由国家出租给经济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籍人士、以及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以实施盐生产投资项目。
2. 必须保护高产、高质量的制盐地区,并优先用于盐的生产。
3. 国家鼓励利用有条件制盐的土地生产盐,以满足工业和生活的需求。
第188条 有水面的土地为池塘、湖泊、沼泽
1. 有水面的池塘、湖泊、沼泽土地,由国家按照限额分配给个人,用于水产养殖和农业生产。
有水面的土地是指国家出租给经济组织、个人、在海外定居的越南人以及外资经济组织用于实施水产养殖、农业生产或农业与非农业结合目的的项目的池塘、湖泊、沼泽。
土地使用必须确保景观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
2. 对于属于多个乡、镇的湖泊、沼泽,其使用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对于属于多个县、区、市镇、省辖市、直辖市的湖泊、沼泽,其使用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3. 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在海外的越南人、国家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用于填海或挖湖、池塘以创建蓄水空间、储水或景观的经济组织,必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并根据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89条 海岸水域土地
1. 国家可将海岸水域土地分配或出租给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在海外的越南人、具有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用于本法规定的目的。
2. 海岸水域土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a) 符合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
b) 保护土地,增加海岸土地沉积;
c) 保护生态系统、环境和景观;
d) 不妨碍国家安全和海上交通的保护;
đ) 保护沿海区域水质;不造成地下水层盐化。
3. 将沿海水面土地出让、出租用于农业、非农业目的,但非填海活动的,应遵守本法、越南海洋法、海洋与海岛资源环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制度。
第190条 填海活动
1.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资金、技术、工艺进行填海活动;对依法实施填海活动的投资者有支持和优惠政策。
2. 填海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保障国防、安全、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和国家海洋利益;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
b) 基于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充分评估,保障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自然因素、自然灾害、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的影响;
被替代条款
c) 符合省级规划或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城市规划;
d) 有效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确保进行海域填海活动的组织、个人与相关其他组织、个人的利益协调一致;保障公民、社区的海洋使用权;
đ) 填海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组成部分进行。
3. 在填海活动中,如果填海面积位于以下任何区域,只有在获得国会、政府总理批准并决定投资方针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a) 根据文化遗产法律规定被认可的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b)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自然遗产;
c) 根据生物多样性法律和林业法律规定已公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重要湿地;
d) 根据渔业法律规定的海洋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渔港、渔船避风停靠区;
đ) 港口区域、码头前水域、船舶掉头区、锚泊区、转运区、防风区、引航接送区、检疫区、航道、根据海事法律规定用于建设其他辅助工程的水域;
e) 河口以及已规划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区域。
4. 海域用于填海活动的,应在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和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决定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范围内,其海域管理和使用方式应与陆地土地相同。
5. 填海活动的国家管理责任规定如下:
条款被废除
a) 资源与环境部协助政府统一管理关于填海活动的国家事务;依法对填海活动及填海区域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b) 部委、部级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检查填海活动;发布、指导、检查有关填海活动的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经济技术定额的实施;
c)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以进行填海活动,检查和监督填海活动,并依法管理和使用本辖区的填海区域。
6. 海域划拨以进行填海活动,应与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用于投资项目的实施同时进行。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191条 河岸、海岸滩地
1. 河流沿岸、海岸的滩地包括河滩、漂浮的滩地、河中的洲、沿海滩地以及漂浮的滩地和海中的岛屿。
2. 对河流沿岸、海岸滩地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河流沿岸、海岸的滩地属于哪个省、直辖市下的区、县、县级市或市辖市管辖,由该县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b) 国有土地可向经济组织、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人及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分配或出租河流沿岸、海岸滩地。
3. 国家有责任制定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使河流沿岸、海岸滩地得以投入使用。
4. 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调查、勘测、跟踪、评估经常沉积或经常受到冲刷的河流、沿海滩涂土地状况,以制定开发和利用计划。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审查并决定将经常沉积或经常受到冲刷的河流、沿海滩涂土地分配或出租给有需求的人。
5. 河流、沿海滩涂土地的使用应基于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保护、防止河床、河岸和滩涂冲刷及防灾减灾的原则。
第192条 农业土地集中
1. 农业土地集中是通过以下方式增加农业土地面积以组织生产:
a) 按土地重新分配和地块调整方案转让农业土地使用权;
b) 租赁土地使用权;
c) 通过土地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合作。
2. 集中农业用地必须确保以下原则:
a) 确保公开、透明、自愿、民主、公平;
b) 保障国家、土地使用者以及相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国防和安全;
c) 遵守土地法、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
d) 适合各地区、各区域、各地方土地、地形、气候、文化、劳动力流动、职业转换、农村就业的特点,并符合市场需求。
3. 国家有政策鼓励组织、个人集中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应用科学技术以节约、高效地使用已集中起来的土地基金。
用于测量工作、整理土地管理档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以实施土地合并、换地、集中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费用,由国家预算保障。
4. 进行农地集中经营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编制土地使用方案,并报送乡级人民委员会以便备案。若土地使用方案中对农地组内土地用途有变更,应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在参与土地集中后退还农地。若在农地集中过程中需要调整土地使用权,则依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执行。
5. 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宣传、普及政策法律、指导、支持有关各方实施农地集中,并确保已集中的农地面积规划稳定。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193条 农地集中
1. 农业用地集中是指通过以下方式增加土地使用者的农业用地面积以组织生产:
a) 接受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b) 以农业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
2. 农业用地集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a) 保障国家、土地使用者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国防、安全;
b) 遵守土地法、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用途正确使用,符合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c) 符合各区域、各地方的土地、地形、气候、文化特征,以及农村劳动力流动、职业转换、就业情况,并符合市场需求。
3. 国家有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应用科学技术,以节约和高效使用已集中的土地基金。
4. 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宣传、普及政策、法律、指导、支持各方实施农业用地集中,并确保已集中的农业用地规划稳定。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94条 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和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和海产品的用地
1. 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和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和海产品的用地,是用于执行一项或多项研究、试验、养殖、种植、生产、储存、加工及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和海产品仓储服务的区域。
2. 用于建设集中饲养、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区域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
3. 国家依照下列规定出租用于集中饲养、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区域的土地:
a) 实施投资建设经营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集中区基础设施的项目,用于转租;
b) 实施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集中区的项目。
4. 投资者若由国家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用于投资建设经营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集中区基础设施,则有权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若投资者由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则有权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的方式或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
5. 在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的区域内,土地承租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如果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则享有并履行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如果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则享有并履行本法第3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6. 在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的区域内使用土地的人必须按照已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按照本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关联资产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195条 农村住房用地
1. 农村住房用地是指用于建房和同一地块上服务生活的其他目的的土地,属于农村地区。
2. 根据土地基金和当地实际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在农村向个人分配住宅用地的限额。
3. 农村住宅用地应与用于建设公共设施、事业单位用地合理安排,以便于人民生产和生活,环境卫生,并按农村现代化方向进行规划。
4. 国家有政策为居住在农村的人提供住房条件,基于利用现有居民区的土地,限制在农业用地上扩大居民区。
第196条 城市住宅用地
1. 城市住宅用地是指用于建造住宅和在同一地块上用于生活的其他用途的土地,属于城市区域。
2. 根据土地基金和当地实际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在城市向个人分配住宅用地的限额。
3. 城市住宅用地必须与用于建设公共建筑、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协调安排,确保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
4. 将住宅用地转为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用地必须符合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遵守关于秩序、安全、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197条 住宅小区建设用地
1. 用于建设住宅小区的土地包括用于建造住宅楼的住宅用地,用于建设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建筑物的土地,以及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规划用于建设社区公共设施的土地。
2. 建设住宅小区的土地必须与用于建设公共设施、事业单位建筑的土地相协调,确保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198条 城镇及农村居民区土地整治利用
1. 用于城镇整治的土地包括现有市中心、城区整治用地,以及规划用于城市扩展的土地。
用于农村居民区整治的土地包括现有居民区整治用地、用于公益目的的农业用地,以及规划用于农村居民区扩展的土地。
2. 使用土地进行城市改造、农村居民点改造必须符合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以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并符合国家机关发布的建设规范和标准。
3. 国家在本法第79条规定的情况下收回土地、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以实施城市改造、农村居民点改造项目。
4. 组织、个人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建设、改造用于社区公共利益的工程,资金来源为人民捐款或国家资助。自愿出资土地使用权、补偿或资助由该组织、个人自行协商。土地使用权出资及土地调整按本法第219条的规定执行。
第199条 机关办公用地、事业建设用地
1. 用于建设机关办公用地的土地,包括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以及依法成立并由国家分配任务、提供经费支持其日常活动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地。
2. 用于建设事业单位的土地,包括本法第9条第3款d项规定的各类土地。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和建设规划。
4. 被分配或出租土地的机关、组织的代表,有责任保护所分配或租赁的土地面积,并必须将土地用于正确的用途。
5. 对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土地基金的管理、使用和开发,如果属于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调整范围的,应当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未规定的内容,则按本法规定执行。
第200条 国防、安保用地
1. 国防、安保用地包括用于本法第78条规定用途的土地。
2. 省级人民委员会牵头,配合国防部、公安部实施对属地方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国防、安保用地的国家管理。
3. 对于那些位于国防、安全用地规划范围内,但尚未需要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地区,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可以继续使用,直到有主管国家机关的征地决定,但不得破坏自然地形。
4. 如果因国家、公共目的而征收国防、安全用地以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则不需按照关于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安排或处理公共资产。
5. 附着于土地的、属于国防部、公安部的公立事业单位的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不属于本法第201条规定的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使用土地的情况,应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执行。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201条 国防、安全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的使用
补充条款
1. 国防、安全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的使用适用于以下对象:
a) 军队单位、公安单位、人民军队和人民公安公共事业单位;
b) 国防部、公安部委托管理的国有企业。
2. 对于当前由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管理的国防、安全用地,在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相关的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使用时,必须制定土地使用方案,提交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审查批准,并必须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以组织教育;劳动、改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罪犯;锻炼、增加生产以改善生活;后勤-技术支持服务的情况,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
3.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象在使用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时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如下:
(a) 按照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的方案组织生产、经营;
(b) 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土地上的劳动成果、投资收益及其他利益;
c) 在终止将国防、安全用地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相结合以服务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的土地使用方案时,不得对土地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进行赔偿;
d) 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土地使用权;
đ) 不得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出资;
e) 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g) 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对象,不得转让、出租、赠与、抵押或以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出资;
条款修改和补充
h) 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对象,可以按照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的方案,以附着于土地的资产进行租赁、抵押、出资;如涉及购买、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处理抵押资产、出资资产,只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之间按照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的方案进行;
i) 完全履行按规定的财务义务。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202条 工业区、工业集群用地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工业区、工业集群用地的管理和使用,包括集中信息技术园区,必须符合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
2. 国家出租土地以实施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项目。
对于在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地区、边境县、岛屿县未能吸引投资者的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投资项目,国家将土地划拨或出租给公共事业单位,用于建设和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
已经获得国家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和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的投资者,有权将其租赁方式改为一次性支付全期租金的方式,适用于全部或部分经营性土地面积。
对于按年度支付土地租金的租赁土地部分,投资者有权以按年度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对于一次性支付整个租期土地租金的租赁土地部分,投资者有权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期土地租金或按年度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对于按照已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用于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部分,投资者无需缴纳土地租金。
4. 工业园区、工业集群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按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确定。
如果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长于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剩余的土地使用期限,投资者必须向有权的国家机关申请批准调整土地使用期限以适应项目,但土地使用总期限不得超过70年,并且必须就调整期限的土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5. 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租赁了附带基础设施的土地的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如果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则享有并履行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如果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则享有并履行本法第3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6. 投资者有责任将已投资基础设施的土地用于租赁给中小企业以及因环境污染需要搬迁的单位。
国家对本款规定的情况,在工业园区、工业集群中有减免土地租赁费的政策。被减免的土地租赁款将通过从投资方应按照土地租赁收费法律规定缴纳的土地租金中扣除的方式返还给投资方。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用于中小企业、因环境污染而搬迁的机构的土地基金。
7. 根据规划,用于在工业区建设工人宿舍的土地,应按商业、服务用地管理,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
8.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工业园区之外为工人在工业园区工作的居民提供生活服务所需建设的住宅区和公共设施,并将其纳入土地使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农村规划;安排土地基金,划拨土地以便人民公安机关维护工业园区的安全和秩序。
9. 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203条 经济区用地
1. 经济区用地是指用于各功能区的土地面积,包括:
a) 保税区、免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用地;
b) 娱乐区、旅游区用地;
c) 城市区、居民区用地;
d) 行政区及符合各经济区特点的其他功能区用地,以创造特别便利的投资和经营环境给投资者。
2. 成立和扩展经济区必须符合已批准的省规划,确保土地的节约和高效使用。
3. 经济区内的土地征收、划拨、出租应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4.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有责任与相关单位、组织合作,履行补偿、清理土地的任务,以实施对经济区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支持和安置。
5. 经济区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使用期限,应依照本法第172条的规定执行。
6. 经济区土地使用者可以投资建设住宅、基础设施,可以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7. 国家鼓励在经济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8. 在经济区内的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应依照本法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地予以适用。
9. 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204条 高新技术园区用地
1. 高新技术园区用地是指用于高新技术活动的土地,依照高新技术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高新技术应用农业用地、高新技术应用林业用地。高新技术园区用地的使用应符合已由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
在规划和设立高新技术园区时,应同时制定园区外住宅区和公共设施的规划,以服务在高新技术园区工作的专家和劳动者的生活。
2. 国家以每年收取土地租金或者一次性收取租金的方式出租土地,用于投资建设高新技术园区的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园区的土地使用期限应根据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70年。
3. 高新技术园区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交付决定、土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和与土地相关的资产所有权证书,并享有下列权利和承担下列义务:
a) 如果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则享有并履行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如果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则享有并履行本法第3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 国家鼓励个人、经济组织、定居在国外的越南籍人士及外国投资经济组织在高新技术园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并将土地用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目的。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土地资金,分配土地以保障公安部队对高新技术区的安全和秩序。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补充条款
第205条 矿业用地
1. 矿业用地包括用于矿产勘探、开采的土地以及矿业活动辅助工程的区域。
2. 矿业用地的使用应遵循以下规定:
a) 依法取得矿产勘探、开采许可证;
b) 取得有权国家机关的土地租赁决定以进行矿产开采或用于服务于矿产开采、加工活动的辅助工程。若开采矿产不使用表土层且不影响地面使用,则无需租赁土地。
c) 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合理、节约地开发和利用土地,在勘探和采矿过程中使用土地。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废物处理及其他措施,以免对该区域及周边的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害;
d) 根据矿产开采项目的进度及有关部门批准的矿产开采许可证合理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有责任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矿产开采进度和地表土层状态归还土地。
3. 省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有要求时审查、安排土地基金,分配土地,以便公安机关确保矿产活动区域的安全和秩序。
第206条 商业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基地用地
1. 商业、服务用地包括用于建设商业、服务经营场所及其他用于商业、服务的建筑物的土地。
非农业生产基地用地包括用于建设位于工业区、工业园区之外的非农业生产基地的土地。
2. 商业、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已获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3. 经济组织、个人通过国家出租土地的形式使用商业、服务用地、非农生产用地;接受他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转租,以及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作为出资入股,包括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定居国外的越南籍人员;承租与外国投资企业基础设施相关的土地。
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通过国家出让土地的方式;向经济组织、个人或定居海外的越南籍人士租赁土地、转租土地;租赁附有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商业、服务用地和非农业生产基地用地。属于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象的定居海外越南籍人士,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赠与获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商业、服务用地或非农业生产基地。
外国投资经济组织通过国家出让土地的形式;向经济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血统人士租赁土地或转租土地;与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基础设施挂钩的土地转租;以土地使用权方式收取资本,对其他经济组织、具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血统人士进行投资的,使用商业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207条 公共用途的土地;按公私合营方式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
1. 出于公共用途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及涉及土地使用的专项规划。
2. 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必须明确划分用于非经营目的的土地面积和用于经营目的的土地面积。
对于用于非经营目的的土地面积,国家按照本法第118条的规定,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地将土地划拨;对于用于经营目的的土地面积,国家按照本法第120条的规定以出租方式出让土地。
3. 国家将土地分配或出租给投资者,以根据本法规定,通过公私合营方式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
4. 通过公私合营方式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管理、使用制度以及财政义务,必须遵守本法及公私合营方式投资法的规定。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公安机关有要求时,安排土地基金,分配土地,以确保公共用途土地以及按照公私合作方式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的安全和秩序。
条款修改和补充
第208条 用于民用机场的土地
1. 用于民用机场的土地包括:
a) 用于在机场建设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单位的办公场所的土地,用于建设机场基础设施及国家所有的机场附属设施和其他辅助用地的土地;
b) 土地用于建设属于机场基础设施和航空服务工程、非航空服务工程的项目,超出本款第a点规定的范围。
2. 根据已由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以及民用机场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土地出让和出租:
a) 对本条例第1条第a款规定的土地,出让土地时不收土地使用费;
b) 对本条例第1条第b款规定的土地,每年按规定收取土地租金;
c) 对根据本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已出让或出租土地后的剩余土地,由该机场管理局管理。
3. 省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安排土地储备,出让土地,以保障人民公安部队对民用机场区域的安全和秩序。
4. 对于按照公私合营方式投资项目使用土地的民用机场、民用航空港,应按照本法第207条的规定执行。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209条 铁路用地
1. 铁路用地包括:
a) 建设国家铁路、市区铁路基础设施的用地;用于铁路车站内国家机关常规办公的用地;
b) 建设专用铁路基础设施、铁路工业设施的用地;
c) 建设与客货运输相关的服务设施,以及铁路基础设施范围内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的用地。
2. 铁路用地的出让、出租按如下规定执行:
a) 对本条例第1条第a款规定的土地,出让土地时不收土地使用费;
b) 出租土地按年收取租金,对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土地免收租金。
c) 对于根据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土地,按年收取土地租金。
3. 对于已分配用于铁路的土地,在本法生效日前已出租的,国家可考虑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4.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土地基金、划拨土地,以便公安机关维护铁路车站区域的安全和秩序。
第210条 建设工程用地及设有安全保护通道的区域
1. 建设工程用地及设有安全保护通道的区域包括:
a) 建设工程用地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需要设立保护通道的区域,以及该等工程或区域的保护通道。
b) 用于建设国防工程、军事区的土地以及属于国防工程和军事区管理、保护法规定的保护廊道、保护区、安全带的土地。
2. 使用具有安全保护廊道的建设用地必须确保综合利用地面和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同一地块上的各类建筑,以节约土地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属于工程安全保护走廊、保护区、安全带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按照已确定的用途和法律规定使用土地;不得妨碍工程安全保护及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区域的保护工作,但依法需要搬迁的除外。
如在安全保护走廊、保护区、安全带内使用土地影响到工程安全保护或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区域,工程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如无法补救,国家将依法收回土地并进行补偿。
4. 直接管理具有安全保护通道的工程或区域的机关、组织负责公开发布安全保护通道、区域、安全带的界标,并对保护具有安全保护通道的工程或区域的安全负主要责任;如果安全保护通道、保护区域、安全带内的土地被侵占、被占用、非法使用,应及时报告并要求设有被侵占、被占用、非法使用的安全保护通道的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进行处理。
国防工程和军事区安全保护区域、带内的土地使用,应按照《国防工程和军事区管理、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5.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有工程建设或具有安全保护通道的区域,应当负责与直接管理该工程或区域的机关、组织协作,宣传、普及保护工程和区域安全的法律;公开发布安全保护通道内土地使用的界标;及时处理侵占、擅自使用工程和区域安全保护通道的情况。
6.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211条 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自然遗产的土地
1. 已经列入名录或被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文物保护法列入登记的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自然遗产的土地,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a) 对于由组织、个人、社区居民按照法律规定直接管理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土地,该组织、个人、社区居民对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土地的使用负主要责任;
b) 对于不属于本款第a点规定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该土地面积;
c) 对于被侵占、被占用、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非法使用的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和自然遗产的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发现、制止并依权限处理,或向有权机关或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2. 在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区、自然遗产的土地上与其他用途结合使用,必须遵守本法第218条、文化遗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 根据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位于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区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可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但不得影响构成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区的原始要素、自然景观及遗迹的生态环境;如果国家收回土地用于管理、使用以恢复、保护、发挥历史文化遗迹、名胜风景区价值的,可依法获得补偿、支持和安置。
第212条 宗教信仰用地
1. 信仰用地是指有信仰建筑的土地,包括祠堂、庙、祠、庵、家族教堂;不属于本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的寺庙;其他信仰建筑。
2. 信仰用地的使用必须符合用途,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
3. 信仰用地与商业、服务结合使用,必须符合本法第218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
第213条 宗教用地
1. 宗教用地包括建设宗教场所、宗教组织及所属宗教组织办公地点的土地及其他合法宗教建筑。
2. 国家对于建设宗教场所、宗教组织及所属宗教组织办公地点的土地,给予划拨,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3. 国家对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使用的土地,若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每年收取土地租金。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宗教活动的实际需求和本地的土地储备情况,规定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在本省分配土地的限额并决定其面积。
5. 宗教用地与商业、服务相结合的使用,必须符合本法第218条第2款的规定。
6. 若国家收回本条第2款规定的宗教用地,应安排适合当地土地储备并满足信徒宗教活动的新地点。
第214条 墓地、殡仪馆、火葬设施用地;骨灰存放设施用地
1. 公墓用地、殡仪馆、火化设施用地;遗骨存放设施用地必须规划为集中区域,符合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卫生要求,确保环境并节约用地。
2. 严禁设立违反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的公墓、殡仪馆、火化设施和遗骨存放设施。
3. 国家依法将公墓用地、殡仪馆、火化设施用地、遗骨存放设施用地交付或出租给经济组织,具体规定如下:
a) 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建设遗骨存放设施,实施公墓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并转让附带遗骨存放设施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b) 出租土地以建设殡仪馆、火葬设施。
4. 公墓、殡仪馆、火葬设施以及存放骨灰的设施用地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由国家划拨给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公立事业单位管理。
第215条 专用水面用地及河流、溪流、运河、小河、溪水用地
1. 专用水面用地是指水面为池塘、湖泊、沼泽、泻湖等水文对象的土地,已确定使用目的且非用于水产养殖的用途。
2. 根据已确定的主要使用目的,专用水面用地以及河流、沟渠、运河、小溪等水域用地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以下规定:
a) 国家将土地交给组织管理,并结合使用,将专用水面用地用于非农业目的,或将非农业目的与水产养殖、开采结合使用。
b) 国家对河流、运河、小河、溪流的土地向经济组织、个人、定居海外的越南人、本外资经济组织出租,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用于水产养殖或者用于非农业目的,或用于非农业目的兼水产养殖,并且必须按照水资源法律的规定执行;
c) 国家对水面为水电、水利湖泊的土地出租,以便结合非农业用途、水产养殖、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按照权限进行使用;
d) 国家将水电、水利工程的大坝、水库保护范围及附属区的土地分配或出租给组织、个人进行管理,并结合使用、开发含水土地,同时与法律规定的其他土地使用目的相结合,必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
3. 对专用水面土地以及河流、沟渠、溪流的土地的开发和使用,必须确保不影响已确定的主要使用目的;必须遵守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规定及景观、环境保护规定;不得阻碍自然水流;不得妨碍水上交通。
被替代条款
第216条 地下工程建设用地
1. 地下工程建设用地包括用于操作、开发利用地下工程的地面建设用地以及用于建造地下工程的地下空间,该工程不是地面建筑工程的地下部分。
2. 土地使用者在国家根据建设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的规定确定后,可以转让、出租、转租地下空间。
3. 国家鼓励各组织、个人利用资本、技术、工艺实施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投资者给予支持和优惠政策。
4. 使用地下工程建设用地必须确保以下要求:
a) 保障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
被替代条款
b) 符合建设规划、城市规划;
c) 根据法律规定对对地下工程表面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赔偿;
d) 地下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子项目进行;
đ) 遵守法律关于建设的规定。
5. 地面用于地下工程运行、开发使用的建筑土地的划拨和出租,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a) 对于用于地下工程运行、开发使用且非营利目的的地面建筑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划拨土地;
b) 对于用于地下工程运行、开发使用且营利目的的地面建筑用地,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
6. 对于地下工程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资产所有权的颁发证书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可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附着资产所有权证书,适用于为了地下工程运营和利用而在地面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并可根据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b) 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可获得地下工程的所有权证书,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所有者权利。
7.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细则。
第217条 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
1. 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是指尚未分配、尚未出租或已分配用于管理的土地,包括:
a) 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
b) 河流、沟渠、运河、小河、溪流、池塘、湖泊、沼泽、潟湖土地;
c) 墓地、殡仪馆、火葬场用地;骨灰存放设施用地;
d) 专用水面土地;
đ) 特殊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
e) 国家收回并交由土地基金发展机构管理的土地;
g) 国家收回并交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的土地,在本法第82条第1款和第3款、第82条第2款乡村地区、第86条第5款、第181条第2款e项所述的情形下;
h) 外国组织在不需要使用土地时,根据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交回或转让使用权的土地;
i) 用于乡、镇、市镇公益目的的农业用地;
k) 未使用土地。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被赋予管理土地基金的国家机关、组织有责任管理和保护所分配管理的土地面积;上述土地基金的使用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相应土地使用制度进行。
第218条 多用途土地使用
1. 以下类型的土地可以多用途使用:
a) 农业用地可以与商业、服务、养殖、药用植物种植用途结合使用;
b) 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可以与商业、服务用途结合使用;
c) 用于事业建设工程的土地与商业、服务目的结合使用;
d) 住宅用地与农业、商业、服务、具有商业目的的事业建设工程结合使用;
đ) 水面土地按本法第188条、第189条和第215条规定多用途结合使用;
e) 宗教用地、信仰用地与商业、服务目的结合使用;
条款修改和补充
g) 本法第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土地与农业、邮政基础设施建设、通信、技术、信息、户外广告、太阳能结合使用。
2. 多用途土地的使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改变本法第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土地类型,以及本法第10条所规定的各类证件中已确定的土地类型;
b) 不应丧失恢复土地用于主要用途的必要条件;
c) 不影响国防和安全;
d) 限制对自然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环境景观的影响;
đ) 不影响毗邻地块的土地使用;
e) 按规定履行全部财务义务;
g) 遵守相关法律。
3. 公立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建设兼有商业、服务功能的事业项目时,必须将该兼用区域改为按年缴纳租金的土地租赁。
4. 本条第1款各项(a、b、c、d、đ、e)所规定的土地兼用商业、服务的情况,须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土地兼用使用方案内容包括:
a) 有关正在使用的地块、土地的信息:位置、面积、土地使用形式;土地使用期限;
b) 综合使用的土地面积和用途,综合使用的土地期限;
c) 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219条. 土地使用权出资和土地调整
1. 土地使用权出资和土地调整,是在土地使用者自愿的基础上,将特定地区的土地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方案,调整全部或部分归其使用的土地面积的一种土地整理方式。
2. 土地使用权出资和土地调整适用于以下情况:
a) 集中农业用地以开展生产;
b) 实施农村居民区整理、发展项目,扩建、升级农村交通道路;
c) 实施城市整理、发展项目;改造、升级或重建公寓区;扩展、升级城市交通道路。
3.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资、重新调整土地的条件如下:
被替代条款
a) 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已由主管机关批准的城市规划;
b) 对于第2条第2款c项规定的情况,有关计划贡献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使用的方案,应由拟实施区域的土地使用者达成共识,并由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对于第2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应由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4. 土地使用权贡献、土地调整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a) 需调整区域的土地使用现状及贡献土地使用权的各方;
b) 土地重新安排方案,其中必须包括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为建设技术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而土地使用者所贡献的土地比例;
c) 土地使用者在实施土地调整方案后获得的土地位置及面积。
5. 对于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在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资、调整土地使用的区域内,土地使用的安排如下:
a) 用于建设、升级居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b) 对在本款a项使用土地后剩余的土地面积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获得的资金用于项目实施。
6. 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调整必须有由土地使用者社区自行实施的投资项目,或依照法律规定与投资者联合、合作实施。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被替代条款
a) 提供有关土地使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建设规划;市政规划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与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调整相关的区域的信息;
b) 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方案、土地调整方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书。
8.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第220条. 土地分割、土地合并
1. 土地分割、土地合并必须确保以下原则和条件:
a) 土地已取得以下之一的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资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资产所有权证;
b) 土地仍在使用期限内;
c) 土地没有争议,未被查封以保证执行判决,未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若土地存在争议,但能够确定争议的面积范围和界限,则该土地剩余未争议的面积和界限部分允许分割或合并土地。
d) 土地分割或合并必须确保有通道;与现有公共交通道路相连;合理保障供水、排水及其他必要需求。如果土地使用者将住宅用地或住宅用地和同宗土地中的其他用地的一部分用于通道,在进行土地分割或合并时,该部分用于通道的土地无需进行土地用途变更。
2. 在土地分割的情况下,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和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分割后的土地必须确保符合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使用类型的最小面积;
如果分割的土地面积小于允许分割的最小面积,则必须同时与相邻土地进行合并。
b) 在将部分土地用途转换的情况下,应进行分割,分割后的土地面积不得小于用途转换后土地的最小面积。对于同时具有住宅用地和其他用途土地的土地,在将部分土地用途转换时不强制进行分割,除非土地使用者有分割土地的需求;
c) 根据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的,如果分割不符合规定的条件、面积、分割尺寸,则不进行分割。
3. 在合并土地的情况下,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和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合并地块必须确保具有相同的土地使用目的、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租金支付方式,除非整个或部分地块同时包含住宅用地和其他用途土地,以及合并地块时,一个地块包含住宅用地和其他用途土地的情况;
b) 如果地块在土地使用目的、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租金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则必须同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租金支付方式变更手续,以使其统一为法律规定的同一用途、同一使用期限、同一租金支付方式。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2、3款的规定、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具体规定各类土地拆分、合并的条件和最小面积。
第221条 未使用土地的管理
1. 乡(镇)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保护本地区的未使用土地,将其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并向上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未使用土地的管理和开发情况。
2.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尚未划归县级、乡级行政单位管理的岛屿上的未使用土地。
第222条 未使用土地的利用
1. 根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各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将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的计划。
2.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将未使用的土地根据有权机构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投入使用。
3. 对于规划用于农业目的的土地,应优先分配给当地居住、尚未分配土地或缺少生产用地的个人。
4. 国家对边境地区、海岛、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特殊困难经济社会条件地区以及人口少而土地多的地区实施基础设施投资政策,以执行将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的计划;对于将未使用土地分配或出租以投入使用的情况,国家有免除或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政策。
5. 省级人民委员会使用从允许将稻田用途转为其他用途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用于改造和将未使用的土地投入使用。
第十四章 土地行政程序
第223条 土地行政程序
1. 土地行政程序包括:
a) 征收土地、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变更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的程序;
b) 土地、土地附属财产登记的程序;
c) 发放土地使用权、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书的程序;证书更正、收回、注销的程序;
d) 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的程序;
đ) 土地分割、土地合并的程序;
e) 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强制执行征收土地决定的程序;
g) 土地纠纷调解程序,在行政机关解决土地纠纷的程序;
h) 土地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
i) 土地信息、数据提供程序;
k) 其他土地行政程序。
2.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224条 土地行政程序实施的原则
1. 确保在办理行政程序过程中,各有权机关之间平等、客观、公开、透明,并保持紧密、及时、准确的协调。
2. 确保实施方式简便易懂,将其纳入土地行政程序办理过程中,节省组织、个人及有权机关的时间、费用、精力,有助于行政程序改革。
3. 要求办理土地行政手续的组织和个人,对所提交申报内容及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依法承担责任。
4. 土地行政手续可以通过直接办理、邮政系统或电子环境方式进行,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 受理土地行政手续的机构应依法在规定权限和时间内办理,不对已由其他有权机构或人员批准、审核、批复或先前处理的文件、材料内容负责。
第225条 土地行政手续的公布与公开
1. 土地行政手续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必须按照政府关于行政手续控制的规定进行公示。
2. 土地行政手续的公示内容包括:
a) 受理申请和发放结果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行政手续的机关;办理行政手续的对象;
b) 各项行政手续的办理时间;
c) 各项行政手续的材料组成及数量;
d) 各项行政手续的办理流程及责任;
đ) 各项行政手续应缴纳的财务义务、费用和收费;
e) 行政手续其他内容(如有)。
3. 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内容的公开,应通过在受理申请和返回结果的机构总部定期张贴;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及部门级、省级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县级、乡级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网页上发布等形式进行。
第226条 关于土地行政手续的履行责任
1. 各部、各行业根据各自的职能、任务和权限,有责任在指导、指引、检查土地行政手续的实施过程中进行协调,确保土地行政手续与其他相关行政手续的一致性。
2. 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指导、引导、检查和组织本地行政手续的实施;规定地方相关机构在处理土地行政手续及其他相关行政手续时的协调方式;组织在电子环境下实施行政手续。
3. 有权处理土地行政手续的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操作,并公开行政手续处理结果。
第227条 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的程序和步骤
必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目的变更案件,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
1. 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提交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的申请材料。
2.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检查土地使用目的变更的条件。如果资料尚未符合规定,则指导土地使用者补充资料并重新提交给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
3.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承担以下责任:
a) 对于适用土地价格表中的土地价格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情况,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应编制资料并提交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划拨土地、出租土地的决定。
b) 对于确定具体土地价格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情况,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应编制档案,提交有权限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作出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决定;组织土地价格的确定,提交有权限的机构审批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土地价格。
4. 土地使用者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在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可以减免的情况下,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机关应对土地使用者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5.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对国家出租土地的情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档案移交土地登记机构或土地登记机构分支机构,以办理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更新、修改土地数据库、地籍档案,并将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交给土地使用者。
6. 在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变更的情况下,可按照本条规定,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228条 对于不通过竞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土地出让、出租,以及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土地出让、出租,土地出让、出租的程序和手续如下:
根据本法第124条和第126条规定,国家出让、出租土地的情况,按以下程序和手续执行:
1. 组织或个人提交土地出让、出租申请材料;
2.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a) 审查、核对档案,组织测绘、摘录;对于组织或个人申请土地划拨、出让中缺少相关文件的情况,指导补充文件;
b) 对于应用土地价目表中的土地价格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情况,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应编制档案,提交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发布土地划拨、出让决定,并提交签署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c) 对于确定具体土地价格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情况,有关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应编制档案,提交有权批复的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出让、租赁决定;组织土地价格的确定,提交有权机构批准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土地价格,并提交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
3. 土地使用者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若符合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情况,征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机构应为土地使用者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4. 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将档案转交给土地登记机构或土地登记机构分支机构,以更新、修订土地数据库和地籍档案;在国家出租土地的情况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实地组织交付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229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进行的土地交付和出租的程序和手续
1. 土地使用权拍卖组织实施的准备工作如下:
a) 被委托管理土地基金的单位编制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报有权机关批准;
b) 被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负责准备拍卖地块、宗地的资料,并送交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以报有权人民委员会决定土地使用权拍卖;
c) 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实施拍卖地块、宗地起始价的确定,并报有权人民委员会批准;
d) 根据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的建议,有权人民委员会决定土地使用权拍卖;
d) 单位被分配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应负责组织选择并签订合同给单位、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
2. 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组织应按照财产拍卖的法律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拍卖。
3. 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确认按以下方式进行:
a) 被分配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应编制档案提交给具备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便呈报有权的人民委员会颁发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决定;
b) 有权的人民委员会签发决定,确认成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并将其发送给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被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税务机关以及土地使用权竞得人。
4. 竞得人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
5. 在竞得人完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后,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构有责任:
a) 向有权的人民委员会呈报颁发土地出让、出租决定,并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所有权证书;
b) 将档案移交给土地登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以依规定更新、修订土地数据库及地籍档案;
c) 对于租赁土地的情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6. 土地管理职能机构主持,配合单位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实地交地,并向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章 监督、跟踪和评估土地管理和使用;土地法律违令的检查、审计;土地纠纷、投诉、控告的处理及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针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跟踪和评估
第230条 越南国会、越南祖国阵线、各级人民议会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国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各级人民议会按照宪法、《国会及人民议会监督活动法》、《越南祖国阵线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权。
第231条 公民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1. 公民亲自或通过代表组织行使监督权,反映并要求、建议有关机关处理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2. 监督、反映及要求、建议必须客观、诚实并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利用监督权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或控告,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对所反映信息的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3. 公民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监督内容包括:
a) 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的编制、调整、公开发布及实施;
b) 土地出让、租赁、允许改变土地用途;
c) 土地征收、补偿、支持和搬迁;
d) 土地登记、附着于土地的资产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住宅及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资产证书、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资产所有权证;
đ) 征收、免征、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相关的税费;土地评估;
e) 与土地使用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政手续办理。
4. 公民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监督形式包括:
a) 通过向有权机关或人员反映、提出建议,直接行使监督权;
b) 向法律承认的代表性组织提交建议书,由这些组织实施监督。
5. 国家机关在收到公民或代表人民的组织的反映、建议时,有以下责任:
a) 组织接收、分类;检查、处理,并根据权限以书面形式回复;
b) 在不属于其权限的情况下,将建议书移交有权国家机关处理;
c) 将结果通知已反映、提出建议的组织或个人。
第232条 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与评价
1. 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与评估是指利用土地管理和使用活动中的信息及监督活动来评估土地法律的执行情况;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效率;土地政策和法律对全国及各地方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2. 监督与评估的内容包括:
a) 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法律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b) 土地使用者对土地法律的遵守情况;
c) 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效率;土地政策和法律对经济、社会及环境的影响;
d) 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实际检查和监督。
3. 跟踪和评估工作每年定期进行。
4. 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跟踪和评估的责任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协助政府对各直辖市、各省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对国家重要项目用地,需经国会决定投资方针、国务院总理批准投资和决定投资以及大型项目、使用土地面积较大的项目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b)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对所属县级行政区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跟踪和评估;评估本省范围内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c) 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下属乡镇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与评估;评估县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d) 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乡级范围内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与评估。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233条 土地管理和使用监督与评估系统
1. 土地管理和使用监督与评估系统是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一部分,以及从全国范围内执行土地法律过程中收集的其他信息,包括:
a) 关于规划、土地使用计划的信息;土地统计、土地清查;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税;土地出让、土地出租、土地收回、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执行情况;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国家行政机关对土地的检查、审计及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b) 关于土地纠纷、投诉、控告的处理信息;
c) 来自公民土地执法监督过程的信息;各级国会和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其他相关组织的信息;
d) 必须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信息,包括通过卫星、飞机及其他飞行器拍摄地表照片;通过实地调查和其他技术手段获取的信息;
đ) 来自土地管理和使用社会学调查数据的必要信息。
2. 拥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负责将土地管理使用监测与评估系统中的信息更新至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管理监测与评估系统;协助政府、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测与评估。
3. 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测与评估系统是公开的,以便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查阅信息。
第二条 检查、监察、审计、解决土地争议、投诉、举报
第234条 土地专业检查、土地审计
1. 土地专业检查是国家机关对机关、组织、个人在执行土地法律、专业技术规定、土地管理规则方面进行的检查活动。
2. 土地专业监督检查是由被赋予土地管理任务的机关、组织、单位、个人经常性、持续性开展的活动,旨在督促贯彻土地方针政策、法律;机关、组织、个人的职责有助于提高国家管理的效力和效率;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土地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条款被废除
3. 关于土地专业检查、审计的指挥和组织职责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指挥、组织实施土地专业的审计和检查;
b) 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专业的审计和检查;
c) 县级土地管理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专业的检查。
4. 土地审计和检查的内容包括:
a) 审计、检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土地法律的遵守情况;
b) 审计、检查土地使用者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对土地法律的遵守情况;
c) 审计、检查对土地领域相关的专业、业务、技术及管理规则的遵守情况。
5. 土地专业检查和监督具有以下任务:
a) 检查和监督国家机关、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法律遵守情况;
b) 促进土地方针、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发现、阻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建议有权的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土地法律的违规行为。
6. 土地检查组组长、检查员以及从事土地检查工作的公务人员的任务、权限,以及土地检查的程序和步骤,应按照检查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7. 国家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审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8. 政府对土地专业检查进行具体规定。
第235条 土地争议调解
1. 国家鼓励土地争议各方根据基层调解法律规定、商业调解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调解机制,自行调解和在基层调解。
2. 在本法第236条规定的主管国家机关处理土地争议之前,争议双方必须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土地争议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方式如下:
a) 在收到土地纠纷调解申请后,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成立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以进行土地纠纷调解;
b) 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包括: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越南祖国阵线乡(镇)委员会代表,负责地籍工作的公务员,以及熟悉争议土地来源和使用过程的长期居民(如有)。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邀请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参加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
c) 乡(镇)人民委员会进行土地纠纷调解的期限为自收到土地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不超过30天;
d) 调解必须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参加调解的各方签字,同时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调解成功或未成功。调解记录应发送给争议各方,并存档在争议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
d) 如果调解未成功,而一方或多方争议当事人不在记录上签字,则调解委员会主席及参与调解的成员必须在记录上签字,盖上乡级人民委员会印章,并发送给争议各方。
3. 在法院进行的土地纠纷调解,应按照法院调解、对话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基于土地相关商业活动的争议各方之间的调解,则应按照商业调解法进行商业调解。
4. 对于本条第1、2及3款规定的土地纠纷调解案件,如果调解成功且导致边界、面积、土地使用人等现状发生变化的,自收到确认调解结果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参加调解的各方应将调解结果确认文件送交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便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土地相关资产所有权证书的登记、颁发。
5. 对于未设立隶属于县人民政府的乡级行政单位的地区,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土地纠纷处理权限按本法第236条规定执行。
第236条 土地纠纷处理权限
1. 土地纠纷,如果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或本法第137条规定的其他类型证件之一,以及与土地附着财产相关的纠纷,应由法院解决。
2. 土地纠纷中,如果争议双方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住宅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住宅所有权证书》、《建筑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住宅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或者没有本法第13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证件,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解决土地纠纷:
a)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向有权的人民委员会提交纠纷处理申请;
b)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 如果争议双方选择在有管辖权的人民委员会解决纠纷,则土地纠纷的处理如下:
a) 如果是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处理。在自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0天内,双方当事人未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诉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争议处理决定即具有执行效力。
如果不同意解决决定,自收到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解决决定之日起30日内,争议各方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诉。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解决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b) 对于一方当事人为组织、宗教组织、隶属于宗教的组织、海外定居的越南原籍人士、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的争议,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处理。自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算30天内,如果争议各方未按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诉,则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处理决定即生效。
如果不同意解决决定,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解决决定之日起30日内,当事各方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或者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提出申诉。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的解决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4.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长在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争议时,必须作出争议解决决定。争议解决决定一经生效,当事各方必须认真执行。自争议解决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如当事各方或其中一方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有争议土地的地区发布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决定。
5. 各方之间因涉及土地的商业活动而产生的争议,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或者由越南商业仲裁机构根据商业仲裁法律的规定解决。
6. 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法院或越南商业仲裁机构要求时,提供与土地管理、使用相关的档案和资料,作为解决土地争议的依据。
7. 政府规定本条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解决争议的具体程序。
第237条 关于土地管理的投诉和起诉的处理
1.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使用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有权对土地管理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提出投诉或起诉。
2. 处理关于土地管理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投诉的程序,应按照关于投诉的法律规定执行。对土地管理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提起起诉的程序,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3. 与解决土地管理投诉有关的档案、资料的收集、保存、使用和存储,应按照关于投诉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238条 关于土地管理和使用的举报处理
1. 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
2. 对涉及土地管理和使用的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应按照投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3. 收集、保管、使用和存储与解决土地管理和使用投诉相关的档案、资料,应按照投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3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239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人的处理
对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人,应根据违法性质和程度,处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第240条 公务执行中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人的处理
1. 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管理土地时有违法行为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将根据法律规定对以下违法行为处以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a) 利用或滥用职务、权力,在土地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收回、土地征用、补偿、扶持、安置、确定土地财务义务、土地管理档案、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在土地管理中作出行政决定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b) 在管理中缺乏责任,导致发生土地法律违反或有其他行为造成对国家利益、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c) 违反征求意见、公布、公开信息的规定;违反行政程序和手续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报告的规定。
2. 政府规定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具体情形,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241条 发现、制止和处理土地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责任
1.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承担以下责任:
a)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按照权限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所在地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的行为;
b)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经常检查、发现、阻止并依法及时处理未经登记的土地行为;侵占土地、占用土地、破坏土地;不按用途使用土地;不依法转让、接受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者其他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
2. 省、县级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有责任检查、督促、指导公务员履行公务;及时、依法、在权限范围内处理,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处理个人、组织的投诉、控告和建议,并在权限范围内及时处理地方土地管理、使用法律的违法行为。
3. 承担乡级土地管理工作的公务员;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责任及时发现并提出处理涉及土地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242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负责人、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乡级土地管理公务员违法行为的接收和处理
1. 组织、个人在发现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乡级土地管理公务员在土地管理中有违法行为时,有权根据以下规定向有权机关提交建议书:
a) 对乡级土地管理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应向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交建议书;
b) 对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将建议报送至其所在级别的土地管理机关负责人;
c) 对于土地管理机关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应将建议报送至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2. 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人民委员会主席或者本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负责人,有责任审查、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提出建议的人。
第十六章 执行条款
第一节 修改、补充若干涉土法律、国会决议的条文
第243条 修改、补充《规划法》第21/2017/QH14号若干条文,该法已根据第15/2023/QH15号法律、第16/2023/QH15号法律及第28/2023/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文
1. 修改、补充第24条第2款如下:
“2.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分析、评估自然条件、资源、直接影响背景及各行业、部门的土地使用现状;
b) 预测土地使用的变化趋势;
c) 确定新时代的土地使用观点和目标;
d) 指导国家、经济社会区域的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利用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保障国防安全;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
đ) 确定农业用地、非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指标,其中确定部分土地类型的面积,包括稻田、特殊用途林、保护林、生产林(天然林)、国防用地、安全用地;
e) 规划实施的解决方案及资源。”
2. 修改并补充第25条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第4款开头段如下:
“4. 国家资源利用规划,但不包括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和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b) 在第4款之后补充第4a款如下:
“4a. 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和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国防土地和安全土地的使用方向;
b) 确定规划期内国防土地和安全土地的使用需求,须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国防安全任务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c) 按各五年计划划分国防土地和安全土地的利用规划期;
d) 实施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和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措施与资源。”。
c) 修改并补充第7款如下:
“7. 政府规定本条第3、4、4a、5和6款中国家行业规划的具体内容;规定将规划纳入国家行业规划的事项。
制定、审查、批准和调整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规划,以实施本条第3、4、4a、5和6款规定的内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修改、补充第27条第2款l项如下:
“l) 对每个县级行政单位的土地使用进行指导;”.
4. 在附录 II 关于具有技术、专业性质规划的目录中,将序号 1a 的规划补充到序号 1 之前,具体如下:
序号
规划名称
规范性文件
1a.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法》第31/2024/QH15号
《渔业法》第18/2017/QH14号第44条第4款修订、补充条文
“4. 海域养殖区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自海域使用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使用期限届满后,若组织或个人仍有继续使用已划定海域进行养殖的需求,国家可考虑延长,延长期限可多次,但延长总期间不得超过20年。用于越南组织或个人执行科学技术任务服务于水产养殖的海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科学技术任务期限。”
第245条. 对2015年第77/2015/QH13号《地方政府组织法》中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该法已根据2017年第21/2017/QH14号、2019年第47/2019/QH14号法律及2023年第96/2023/QH15号决议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
1. 修改和补充第19条第3款h项如下:
“h) 在提交政府总理批准之前,通过省土地使用规划;决定土地管理、使用措施、水资源、矿产资源、海洋和领空资源、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及环境保护措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
2. 修改和补充第26条第2款a项如下:
“a) 在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之前,通过县中期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县土地使用规划;”
3. 修改和补充第40条第2款如下:
“2.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通过直辖市土地使用计划后再提交国务院批准。”
4. 在第42条第2款后增加第2a款如下:
“2a.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批准直属县的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
5. 修改、补充第129条如下:
“第129条 行政单位设立、撤销、合并、分立、调整边界及命名、更名的决定权限
1. 国会决定设立、撤销、合并、分立、调整省级行政单位的边界;命名、更改省级行政单位的名称。
2. 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撤销、合并、分立、调整县级、乡级行政单位的边界;命名、更改县级、乡级行政单位的名称。”
3. 政府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设立、撤销、合并、分割、调整行政单位边界的决定;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行政单位进行命名或更名。
第246条 修订、补充2008年第26/2008/QH12号《民事执行法》第106条第4款,该法已根据第64/2014/QH13号、第23/2018/QH14号、第67/2020/QH14号和第03/2022/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款。
第106条第4款修改、补充如下:
“4. 如果财产为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且符合条件但尚未首次颁发权属证书,执行机构有责任建议有权机关为依法购买执行财产的人、接受执行财产的人首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
如果财产为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已取得权属证书但无法收回已发证书,执行机构有责任建议有权机关收回或注销已发证书,并为依法购买执行财产的人、接受执行财产的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
第247条。修订、补充第04/2007/QH12号《个人所得税法》第14条第1款,该法经第26/2012/QH13号和第71/2014/QH13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款。
修订、补充第14条第1款如下:
“1. 来自房地产转让的应纳税收入按每次转让的价格确定;如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税收入按土地价格表中的土地价格计算。”
第248条。修订、补充第16/2017/QH14号《林业法》的若干条款,该法经第16/2023/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款。
1. 修订、补充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如下:
“1. 应符合国家林业规划或省级规划或县级土地使用规划。”
2. 除下列项目外,不得将天然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国家重点项目;服务国防、安全的项目;根据政府规定标准的其他紧急项目。
2. 修改、补充第15条第1款如下:
“1. 县人民委员会的林地分配、林地租赁、林地用途变更计划须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经有权机关批准。”
3. 在第16条第2款d项后补充d项如下:
“đ) 对于混插在特种用途林内的防护林,由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管理。”
4. 修改、补充第19条第1款如下:
“1. 应符合国家林业规划、省级规划或县级土地使用规划。”
5. 修改、补充第20条如下:
“第20条. 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决策权限
省级人民议会决定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方针,但实施属于国会、国务院权限的项目、经省级人民议会批准的情况除外,并根据《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石油法》的规定决定投资方针。”
6. 修改、补充第23条的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款a项如下:
“a) 将森林分配、出租、改变森林用途为其他用途、收回森林给组织,但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修改、补充第2款如下:
“2. 区级人民委员会的权限规定如下:
a) 将森林交付、出租森林、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对家庭、个人;
b) 将森林交付、将森林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对社区居民;
c) 收回森林对于根据《土地法》由县人民委员会有权收回的含森林的土地。
7. 修订、补充条款名称,第5款,并在第53条第5款后补充第6款如下:
a) 修订、补充第53条条款名称如下:
“第53条 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休闲娱乐及在特定保护林中培育、种植、发展、采收药用植物的活动”;
b) 修订、补充第5款,并在第5款后补充第6款如下:
“5. 可建设用于生态旅游、休闲、娱乐的工程。生态旅游、休闲、娱乐工程的建设、评审和批准程序,以及在特种用途林中建设用于生态旅游、休闲、娱乐工程的管理,应按照森林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6. 在特种用途林中饲养、种植、发展、采收药用植物规定如下:
a) 林地所有者应制定在特种用途林中饲养、种植、发展、采收药用植物的方案,并提交有权机关批准;
b) 林地所有者可自行组织、合作、联合或将林地租赁给组织、个人,用于饲养、种植、发展、采收药用植物,或用于科学研究活动。”
c) 在专用林中从事药用植物的养殖、栽培、发展及收获活动,应按照林业管理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8. 修改、补充条文标题、第5款,并在第56条第5款后增加第6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56条标题如下:
“第56条 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休闲、娱乐及在防护林中养殖、栽培药用植物的活动”;
b) 修订、补充第5款,并在第5款后补充第6款如下:
“5. 可以建设用于生态旅游、休闲、娱乐的设施。生态旅游、休闲、娱乐设施建设、审核及批准程序,以及防护林中用于生态旅游、休闲、娱乐设施的建设管理,应按照林业管理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 防护林中养殖、栽培药用植物的规定如下:
a) 森林所有者制定在防护林中饲养、种植药用植物的发展方案,报主管机关批准;
b) 森林所有者自行组织、合作、联结或将森林环境租给组织、个人,用于饲养、种植药用植物的发展或用于科学研究活动;
c) 防护林中药用植物的饲养、种植发展活动,应按照森林管理规程及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执行。”
9. 修改、补充第60条第4款如下:
“4. 可以自行组织、合作、合资、联合,或者将森林、森林环境出租给组织或个人,适合林地主权利的用途,用于生态旅游、休闲、娱乐经营,或用于饲养、种植药用植物,或者用于科研活动,但不得影响土地使用目的,必须符合土地法规定。”
第249条 对《非农用地使用税法》第6条第3款进行修改、补充(第48/2010/QH12号)
将第6条第3款修改、补充如下:
“3. 1平方米土地的价格为根据使用目的对应的土地价格表确定的价格,并按5年周期固定。”
第250条. 修改、补充《投资法》(第61/2020/QH14号)第29条第3款,该法经第72/2020/QH14号、第03/2022/QH15号、第05/2022/QH15号、第08/2022/QH15号、第09/2022/QH15号、第20/2023/QH15号、第26/2023/QH15号、第27/2023/QH15号及第28/2023/QH15号法律修正补充若干条款。
修改、补充第29条第3款如下:
“3. 权限机关在以下情况下办理投资者批准程序:
a) 土地使用权拍卖未按《土地法》规定进行的;
b) 在管理行业、领域的法律规定在办理投资者选择程序时确定投资者数量的情况下,只有一个投资者符合征求意向的条件。”
第251条. 废止与土地相关的部分法律条文及国会决议
条款修改和补充
1. 废止与土地相关的部分法律条文如下:
a) 废止《2017年第15号国会法律》第36条第3款及第86条第2款,该法关于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经《2020年第64号国会法律》和《2022年第07号国会法律》部分修改补充的若干条款;
b) 废止《2017年第06号国会铁路法》第12条第1款,该法有关铁路法律经《2018年第35号国会法律》和《2023年第16号国会法律》部分修改补充的若干条款。
条款修改和补充
2. 废止国会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的第132/2020/QH14号决议,该决议试行若干政策以解决国防、公安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的难题和积压问题。
第2章 执行效力及过渡规定
第252条 执行效力
1.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本法第190条和第248条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3. 土地使用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继续按照2022年6月16日第15届国会第61/2022/QH15号决议的规定执行,该决议关于继续增强规划政策和法律的效力与效果,以及采取若干措施解决困难与障碍,加快规划编制进度并提高2021-2030年时期规划质量。
本法第60条第9款自第61/2022/QH15号决议失效之日起生效。
4. 2013年第45号国会土地法已根据2018年第35号国会法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以下简称2013年第45号国会土地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253条 本法生效时关于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过渡规定
1. 土地使用规划、计划如果在本法生效前已经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决定、批准的,可以继续执行,并在按照本法第73条规定进行土地使用规划、计划审查时进行调整。
2. 对于在本法生效前已依法批准2021-2030年省级规划的地方,可以继续使用省级规划中的土地分配和划区方案进行土地管理工作,直到规划期结束。省级规划的调整依照2017年第21/2017/QH14号《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254条 本法生效时国家收回土地、赔偿、补助、安置的过渡性规定。
1.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根据土地法律法规已作出土地收回决定但尚未获得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补偿、支持、安置方案决定的情况,应继续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补偿、支持、安置工作。
2.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根据土地法律法规已作出土地收回决定并已批准补偿、支持、安置方案但尚未实施的情况,应继续执行已批准的补偿、支持、安置方案;对于延迟支付补偿的处理,应按照国家作出土地收回决定时的法律规定执行。
3. 在本法生效前,如果有权国家机关已经出具书面文件认定投资者未按照《2013年第45号土地法》第64条第1款i项的规定使用土地或延迟使用土地的行为,处理如下:
a) 如果尚未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由有权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法第81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处理;
b) 如果已经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则按照收回土地决定实施土地收回,并按国家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以及已在收回土地上投资的资产。
4.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已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和批准补偿、扶助、安置方案决定的情况,而在本法生效日之后才作出安置土地交付决定的,安置地点的土地使用费应按批准补偿、扶助、安置方案时的土地价格确定;如在作出安置土地交付决定时,安置土地价格低于补偿、扶助、安置方案中的土地价格,则适用作出安置土地交付决定时的土地价格。
5. 对于已由政府总理批准土地赔偿、补偿、安置政策框架的投资项目,但在本法生效前地方尚未批准赔偿、补偿、安置方案的,可按照利益更有利于被征地人的土地赔偿、补偿、安置政策框架及本法的规定执行。
6. 属于根据《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规定通过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正在进行协商但到本法生效之日尚未完成协商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继续执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协商。
第255条 本法生效时关于土地交付、出租、改变土地用途的过渡性规定
1. 户家庭、个人在2014年7月1日之前被分配使用的农用土地,但在分配时超过土地限额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将超出限额的部分转换为租赁土地。
2. 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在本法生效前已经由国家分配并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如果现在属于本法规定的租赁土地情况,可以继续按照剩余使用期限使用土地,而无需转换为租赁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如果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延期,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转换为租赁土地。
3. 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国家已无偿分配土地的机构、家庭、个人及定居海外的越南人,如果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和本法的规定属于租地情形,则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4. 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土地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及定居海外的越南人,可以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需按照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5. 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0条第4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土地的经济组织,可以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需按照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6. 属于根据《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0条第5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可以选择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内继续租赁土地,或者按本法规定将其转为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出让。
7. 组织、家庭、个人、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已经提交申请办理土地交付、土地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外国投资企业,但尚未作出土地交付、土地租赁或批准土地用途变更决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生效前的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交付、土地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如有需要,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
8. 国家将土地无偿划拨或租赁给公共事业单位,在本法生效前已经划拨或租赁土地的,可以按照原划拨或租赁的形式继续使用剩余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有需求,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转为划拨或租赁土地形式。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延续使用土地应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9. 对于投资项目已获得投资决策或投资者选择书面批准,由主管机关投资人按照投资法、住房法、招标法的规定,在2014年7月1日前取得批准,但尚未向投资者交付土地或租赁土地的,如果该投资人目前符合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核确认在颁发这些文件时已依法执行投资法、住房法、招标法,同时延迟交地或租地并非投资人过失,则该投资人无需按本法规定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也无需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的项目;土地交付、租赁的程序、权限和期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10. 对于已选择投资者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法、住房法、招标法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法生效前,尚未交付土地或出租土地的,如果属于根据《土地法》第45/2013/QH13号规定无需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交付或出租土地的情况,并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应继续按照交付或出租土地的程序、手续,将土地交付或出租给投资者。
11. 在2014年7月1日之前,个人已被国家分配用于农业用途的河滩、海滨土地,可在剩余的土地使用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如果有土地使用需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并且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由国家考虑分配或出租土地。
第256条 本法施行时关于地籍档案、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
1. 在本法施行前建立的纸质地籍档案,可继续使用以服务土地管理工作,并在建设土地国家数据库过程中按本法规定进行数字化。
2.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的登记申请材料,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的权属证书的颁发申请,已由有权机关受理,但在本法生效之日尚未由有权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的财产的权属证书的,应继续按照《2013年第45号国会法令及其细则、实施指南》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权限依照本法规定执行。土地使用者要求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的,有权机关应按照本法规定办理。
3.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工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如果在本法生效日前已经根据土地法、住房法、建筑法的规定颁发,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无需更换为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如有需求,可根据本法规定更换为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所有权证。
4. 已在本法生效日前发给家庭代表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财产所有权证,如果家庭共有土地使用权的成员有需求的,可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所有权证,并完整记载所有共有土地使用权成员的姓名。
确定具有家庭共同土地使用权的成员,以便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关财产所有权上登记其姓名,由这些成员自行协商并对法律负责。
第257条 本法生效时的土地财政和土地价格处理
1. 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的规定颁布的土地价格表,将继续适用至2025年12月31日;如有必要,省人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法的规定调整土地价格表,以适应当地土地价格的实际情况。
2. 对于已作出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允许将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变更为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调整详细规划但尚未决定土地价格的情况,在本法生效前,将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对于根据1993年《土地法》、2003年第13/2003/QH11号《土地法》及其详细规定和实施指南进行的土地交付、土地租赁情况,如果实际交付土地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则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政策,以及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土地价格,适用由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并生效的2005年土地价格表时的规定。
b) 对于根据1993年《土地法》、第13/2003/QH11号《土地法》及其详细规定和实施指导文件的规定进行的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如果经有权国家机关在实际中交付土地自2005年1月1日至本法生效前,则征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的政策,应在实际交付土地时确定;
c) 对于已经有土地分配决定、土地租赁决定、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允许将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方式转为一次性支付全期租金、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根据《土地法》第45/2013/QH13号及相关详细规定和执行指南调整详细建设规划的情况,但土地价格方案尚未提交有权人民委员会,则土地使用金、土地租赁金和土地价格政策以作出决定时确定。
如果有权人民委员会已经按照补偿、支持、安置进度实施土地分配或租赁,则具体土地价格以各决定作出时确定。
d) 政府规定有关土地估价方法的适用以及土地使用者应补缴的款项,针对本款第 a、b 和 c 项所规定的尚未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时间。
3. 若土地价格方案已在本法生效前报送有权决定具体土地价格的人民委员会,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具体土地价格,则有权决定具体土地价格的人民委员会应按照已报送的方案作出决定,而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258条 本法生效时关于土地使用期限的处理
1. 对于国家划拨给经济组织用于按照项目建设基础设施的土地,以及经济组织使用的在2004年7月1日之前通过土地使用权竞价获得的土地,其使用期限应根据土地划拨决定上注明的期限确定。如果土地划拨决定中未注明期限,则土地使用期限应按照土地划拨时法律规定的该类土地的期限确定。
2. 对于已由国家划拨、出租或者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若其土地使用期限已届满,但在本法生效之前,具有主管权的国家机关尚未收回土地的,可按本法规定考虑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或收回土地。
第259条 现行家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办法
1. 在本法生效之前,根据土地法规定确定的使用土地的家庭,可以以拥有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群体身份,参与土地法律关系。
在本法生效日前已被国家分配土地、租赁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接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家庭户,在土地使用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与本法规定的个人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相同。
2. 当有权的国家机关将土地划拨或出租给家庭,以执行已批准的补偿、支持、安置方案时,必须在土地划拨或出租决定中具体写明有土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
3. 家庭获得国家划拨的土地且不收取土地使用费、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划拨土地,或在本法生效日前租赁的土地,可以在剩余使用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可按照本法规定以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的方式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由该家庭的成员个人继续使用。
第260条 本法生效时有关若干其他情况的过渡性规定
1. 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在2004年7月1日前已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并已支付全部租金或预付多年租金,且所支付租金对应的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济组织享有和履行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家庭、个人享有和履行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 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基础设施而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投资者,如果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已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期租金的方式转租有基础设施的土地,则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向国家缴纳费用;承租人具有如同国家已一次性收取整租期土地租金的承租权利和义务,前提是投资者已将全部土地租金缴入国家预算。
3. 经济组织、家庭、个人以及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在工业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投资生产经营的,可以继续按《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149条第5款规定的项目剩余期限使用土地,无需改为租赁土地。项目实施期限届满后,如有需要,可由国家根据本法规定考虑出租土地。
条款修改和补充
4. 土地使用方案、处理方案、重新安排、处理已由有权机构批准的房屋、土地方案,根据国会第132/2020/QH14号决议的规定,对在本法生效日前结合劳动生产活动、经济建设管理使用的国防、安全土地中存在的障碍和遗留问题进行试点政策,则应按照已批准的方案执行。
土地使用方案、处理方案、重新安排方案、房屋和土地处理正在完善手续以提交有权审批的机构批准的,应继续按照国会第132/2020/QH14号决议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执行,该决议试点了一些政策,以破解国防、安保土地管理和使用中与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的难题和积案。
5. 如果工业园区在本法生效前由公立事业单位、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作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的投资方成立,则向在工业园区内投产经营的组织、家庭、个人出租土地的权限,应按照本法第123条的规定执行。
6.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已由国家划拨给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区管理委员会的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区土地,处理如下:
a)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已划拨或出租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可继续使用至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b) 对于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区管理委员会尚未划拨或出租的土地,国家收回土地后按本法规定划拨或出租;
c) 在本法生效日前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区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继续享有与土地划拨或出租形式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土地剩余使用期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d) 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投资于经济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按照2013年《土地法》第151条第7款规定的项目剩余期限使用土地,无需转为土地租赁。项目实施期限届满后,如有需要,国家可依照本法规定考虑租赁土地。
7. 若项目存在填海活动,并且该项目已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由国会、政府总理批准投资项目,或者已作出投资决策批准,或同时批准投资决策并批准投资者,并且该批准在本法第190条生效前作出,则投资者可在不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不进行土地使用项目招标的情况下获得土地或租赁土地,以继续按照已批准的投资项目进行实施。
8. 对于已经根据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批准投资项目决策、批准投资主体或同时批准投资主体和投资决策的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在本法生效日前作出的,可以继续按照已批准的投资项目执行。
条款修改和补充
9. 对于国家已在本法生效日前将土地分配或出租给民用航空港口、机场的情况,应继续按照《2013年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管理和使用。若国家有投资升级、扩建计划,导致民用航空港口、机场建设规划发生变化,或更换航港、机场管理、使用主体的,应依照本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土地。
对于航空港务局在本法生效日前已出租土地的情况,应继续按照已签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国家收回航空港务局用地,并根据本法规定再进行土地出租。
10. 对于在本法生效前由宗教组织、附属宗教组织使用的土地,应继续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的规定以已经确定的形式使用土地。
11. 对于国家分配土地有偿使用或出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如果在本法生效前根据土地法律法规享受免缴、减缴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应继续在土地剩余使用期限内按照本法生效前的土地法律法规享受免缴、减缴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12. 已由国家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如果在本法生效日前已选择按年支付土地租金或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的,应继续按照所选择的租赁土地方式使用土地,在剩余使用期限内,法律另有第30条规定的除外。
13. 在本法生效日前,已自愿预付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赔偿、补助、安置费用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通过从应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中抵扣的方式予以返还,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本法生效日前应缴的费用。
14. 在本法生效前,若经济组织享受免地价款、免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如今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资,则应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5. 在本法生效前,属于少数民族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国家分配土地、租赁土地的土地支持政策,如果符合本法规定的少数民族土地支持政策的条件,则可享受本法规定的土地支持政策。
16. 根据《2014年第66/2014/QH13号房地产经营法》及其经《2020年第61/2020/QH14号法》修正补充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在办理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手续时,如果本法生效之日仍未完成该项目或项目部分的土地手续,则有权机关应为受让方办理土地交付、土地租赁手续,并根据本法规定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资产所有权证。受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一方继承转让方在土地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本法于2024年1月18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五届第五次非常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黄廷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