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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畜牧法(32/2018/QH14)

第32/2018/QH14号法律

编号
32/2018/QH14
文件类型
法律
颁布机关
国会
颁布/通过日期
19/11/2018
生效日期
01/01/2020
状态(依据 vbpl.vn)
现行有效

Yến Sào Quang Minh 备注

《畜牧法》是规范畜牧活动的最高位阶文件,其中将燕窝确定为畜牧产品的一种。

已由第146/2025/QH15号法律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来源: 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

83条目录

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vbpl.vn)的越南语原文;本页已自动翻译为此语言。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法律号:32/2018/QH14

法律

畜牧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畜牧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畜牧活动;组织和个人在畜牧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畜牧业的管理。

第二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畜牧是指包括牲畜品种、饲料、养殖条件、加工及畜产品市场等领域的经济技术行业活动。

2. 畜牧活动是指饲养动物的生长、繁殖及其他与动物相关的活动,畜牧产品用于食品、提供劳力、美化环境或其他人类目的。

3. 农户饲养是指在家庭范围内组织饲养活动的形式。

4. 养殖场饲养是指在专用区域集中组织的饲养活动,用于生产和经营畜牧业。

5. 畜禽包括家畜、家禽及其他养殖动物。

6. 家畜是指被人类驯化饲养的、有四条腿的哺乳动物。

7. 家禽是指被人类驯化饲养的、有两条腿、有羽毛、属于有翼动物类的动物。

8. 畜牧业中的其他动物是指家畜、家禽之外的动物以及不在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名单中的动物、濒危、珍稀森林动物名单、普通森林动物、水生动物、国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贸易公约附录中列出的野生森林动物。

9. 牲畜品种是指同种、同来源、外形和遗传结构相似的牲畜群体,由人为因素形成、巩固和发展;必须有足够数量以保证繁殖,并将品种特征遗传给后代。

10. 系是品种内的一组牲畜,具有品种的共同特征,但具有已稳定的自身特征。

11. 新的系、品种是指首次在国内培育或首次进口到越南的系、品种。

12. 珍稀畜禽品种是指在科学、医疗、经济上具有特殊价值,但数量稀少或面临灭绝威胁的畜禽品种。

13. 本地畜禽品种是指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定地区形成并存在的畜禽品种。

14. 原始品种是指在猪、家禽中属于曾祖代、祖父母代的种群;在其他家畜中属于核心种群;在蜜蜂中属于纯种群;在蚕中属于原种群。

15. 猪、家禽的曾祖代种群是指纯种畜禽种群或已被选育用于生产祖父母代种群的种群。

16. 猪、家禽的祖父母代种群是指由曾祖代种群繁育出来,用于生产父母代种群的畜禽种群。

17. 种猪、家禽的父母级种群是从祖父母级种群繁殖出来,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畜禽种群。

18. 核心种群是最优良的种群,具有明确的来源和出处,按照特定程序进行饲养和选择,以实现高遗传进步,用于生产繁殖种群。

19. 繁殖种群是由核心种群繁殖出来的种群,用于生产商品群体或选拔以补充到核心种群。

20. 商品群体是由父母级种群或繁殖种群繁育出来的畜禽群体。

21. 畜禽种质资源是携带遗传信息的活体动物及其繁殖产品,能够产生或参与产生新的畜禽品种。

22. 畜禽系谱是记录畜禽个体与其祖先之间血统关系的文档。

23. 类似家畜的产品包括从家畜获取的种畜、精液、胚胎、种蛋、幼虫及其他遗传材料。

24. 创建品系、家畜品种是指通过选择和配种或使用科学方法、技术措施来产生新的品系、家畜品种。

25. 饲料是指家畜食用或饮用的产品,包括新鲜、活或者经过加工的饲料,包括全混合饲料、浓缩饲料、补充饲料和传统饲料。

26. 全混合饲料是由多种饲料原料混合调配而成,含有足够的营养物质以维持家畜在各生长阶段或生产周期的生命活动和生产能力,无需除饮水外添加其他饲料。

27. 浓缩饲料是各种饲料原料按照营养成分高于动物需求的比例混合而成,用于与其他原料配制成完全混合饲料。

28. 添加饲料是单一原料或饲料原料混合物,加入日粮中以平衡动物所需的营养物质;保持或改善饲料特性;改善动物健康及畜产品特性。

29. 传统饲料是农业、渔业及加工业产品,在养殖中按习惯广泛使用,包括稻谷、大米、麸皮、玉米、薯类、木薯、酒糟、啤酒渣、木薯渣、菠萝渣、糖蜜、稻草、草、虾、蟹、鱼及其他类似产品。

30. 单一原料是以天然或合成形式存在的单质,用作饲料原料。

31. 商业饲料是指为了在市场上交换和买卖而生产的饲料。

32. 饲料中的主要成分是决定饲料用途和性质的物质。

33. 畜牧产品包括肉类、蛋类、乳制品、蜂蜜、蜂蜡、蚕茧、燕窝、骨头、角、蹄、内脏;未经加工的毛皮和其他从畜禽中获取的产品。

第三条 养殖活动原则

1. 按照价值链发展养殖业,有效利用各地区的潜力和优势,满足国内需求和出口需求。

2. 在畜牧业中应用科学技术,以提高生产力、质量、效率及行业竞争力;确保食品安全、疫病安全、环境保护并应对气候变化。

3. 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本地畜禽品种、珍稀畜禽品种基因资源;快速吸收世界畜禽品种遗传进展;将现代畜牧业与传统畜牧业结合;发展与生态区域相适应的畜牧业。

4. 畜牧活动社会化;确保国家利益与组织、个人在畜牧业发展中的利益协调一致;确保各组织、个人和经济成分在畜牧业中的平等。

5. 满足国际融入的要求,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国家关于畜牧业的政策

1. 国家投资于以下活动:

a) 统计、基础调查、建立养殖数据库、评估养殖潜力及按每五年和每年定期进行的养殖活动;制定养殖发展战略;预测市场,按各个时期储备养殖产品;制定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b) 保护珍稀动物品种和本地动物品种的基因资源。

2. 在各个时期及国家预算能力范围内,国家支持以下活动:

a) 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其中优先发展高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以在养殖业创造具有突破性的产品;引进和繁育种源。

b) 建设安全无疫病、符合生物安全的养殖区;处理养殖环境;发展良好养殖实践模式;将养殖场迁出城市、镇、街区和不允许养殖的居民区;

c) 建设科研和技术研究、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发展高素质人力资源,开展养殖职业培训和养殖技术推广,其中优先照顾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困难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

d) 建设和发展国家畜牧产品、主导畜牧产品、有机畜牧产品;打造国家畜牧产品品牌;建设集中屠宰场、批发市场和拍卖机构以推广和销售种畜及畜牧产品;促进贸易和发展畜牧产品消费市场;

đ) 支持因自然灾害、疫病造成的畜牧业损失,并依法恢复畜禽品种。

3.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活动及下列活动:

a) 按农场规模、价值链组织养殖;充分发挥企业、行业协会、合作社在建设畜牧生产价值链中的作用;

b) 投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于屠宰、加工、储存畜牧产品,以及畜禽废弃物处理技术,用于制作肥料及其他目的;

c) 投资于畜牧保险活动;提高畜牧领域试验、适应性评估的能力。

第五条 养殖业发展战略

1. 全国范围内的养殖业发展战略按十年周期制定,二十年为导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农业发展战略和农村发展战略。

2. 养殖业发展战略的主要内容包括观点、方向、目标、任务、措施、计划、项目及组织实施。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牵头,协调各部委、平级机构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并向政府总理提交养殖业发展战略审批。

第六条 畜牧业科学技术活动

1. 国家优先支持的畜牧业科学技术活动包括:

a) 科学和技术研究服务于畜牧业建设和完善制度、政策、法律;

b) 定向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按产品价值链生产的技术转让研究,以提高畜牧业的生产力、质量、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适应气候变化。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与科学技术部协调,提出和订购符合各阶段畜牧业发展战略的科学技术任务。

3. 省级人民委员会提出和订购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各阶段的畜牧业科学技术任务。

4. 有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本法、《科学技术法》和《技术转让法》的规定,参与提出和实施畜牧业的科技任务。

第7条 畜牧业技术应用

1. 高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及高技术产品在畜禽品种、饲料、养殖条件、加工和畜牧产品市场等领域优先应用,并予以鼓励。

2. 在畜牧业中应用高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的组织和个人,享受本法第4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政策。

第8条 建设无疫病养殖区

1. 免疫安全养殖区域必须符合越南兽医法律和国际规定关于动物疫病安全区域的要求;适应生态区域条件,区域优势,以及产品保存、加工和消费的条件。

2. 建立免疫安全养殖区域必须依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免疫安全养殖区域发展方案。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免疫安全养殖区域的标准和认证。

第9条 养殖生产中的合作与联合

1. 在养殖活动中发展合作形式和价值链关联,以确保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并满足市场需求;提高生产和经营效率,确保各参与方利益协调。

2. 参与养殖生产合作和关联的组织、个人必须签订合同,并享受本法第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政策。

3. 各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a) 为参与各方谈判、签订及履行生产关联合同、产品销售承诺提供便利和支持;

b) 支持养殖产品基础设施建设、后勤服务和商业推广。

第10条 养殖国际合作

1. 就养殖议题进行谈判、签署及履行国际协议、条约。

2. 培训、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信息交流、养殖经验交流。

3. 交流珍稀基因资源;交流生产性能高、质量优、适应气候变化的饲养动物品种和饲料作物品种。

4. 在养殖质量认证体系建设及相互承认方面开展合作。

第11条 国家养殖数据库

1. 国家养殖数据库是与养殖相关的信息系统,从中央到地方统一建设,并通过信息技术进行标准化更新和管理。

2. 国家养殖数据库内容包括:

a) 关于养殖相关法规的数据库;

b) 关于饲养动物品种、动物品种基因资源、饲料、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数据库;

c) 有关畜牧养殖、加工及畜产品市场的数据库;

d) 有关安全疫病养殖区的数据库;

đ) 其他与畜牧相关的数据库。

3. 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提供信息、更新、利用国家畜牧数据库。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负责规定国家畜牧数据库的更新、利用及管理。

第12条 畜牧业中被严禁的行为

1. 在城市、镇、街区、居民区未被许可养殖的区域内从事畜牧;但饲养观赏动物、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验室中饲养动物除外。

2. 在畜牧中使用禁用物质。

3. 在饲料中使用非越南允许流通的兽药抗生素。

4. 在饲料中使用抗生素以促进生长。

5. 破坏、占有畜禽种质资源。

6. 非法出口珍贵稀有的畜禽种质资源。

7. 进口使用饲养禁用物质的畜产品。

8. 进口、经营、加工因疾病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产品。

9. 非法进口、饲养、释放、使用转基因动物及其畜产品。

10. 为谋取商业欺诈而向动物体内或其产品中使用、注入物质、物体、水等。

11. 在养殖领域的试验、考察、检验、质量公布、符合性认证中串通作弊、欺诈。

12. 将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养殖废弃物排放到法律规定的废弃物接收处。

13. 在申报养殖活动中作弊以谋取利益。

14. 阻挠、破坏、侵犯合法养殖活动。

第二章 养殖种类及其产品

第一节 养殖动物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养殖动物种质资源管理

1. 养殖动物种质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

2. 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养殖动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收集、保存、利用和发展养殖动物种质资源

1. 收集、保存、开发和利用动物品种遗传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收集、保存、开发和利用动物品种遗传资源的内容包括:

a) 调查、勘查和收集动物品种遗传资源;

b) 按照生物学指标和使用价值评估动物品种遗传资源;

c) 建立动物品种遗传资源数据库;

d) 保护和维持动物品种遗传资源;

e) 利用已评估并确定使用价值的动物品种遗传资源进行动物选育、培育和繁殖。

3. 动物品种遗传资源的保存方式应按照生物多样性法律的规定执行。

4.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主持,并会同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科学技术部及相关部委,向政府提交关于收集、保存、开发和利用属于农业管理范围内的动物品种基因资源的规定。

第15条 珍稀动物品种基因资源的交流

1. 组织和个人可以交流珍稀动物品种基因资源,用于科研、培育新品种和生产、经营,须遵守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

2. 为科研、展览、宣传而进行的国际交流涉及《禁止出口动物品种目录》中动物品种的基因资源,须根据政府总理的同意,经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决定。

3. 组织和个人进行珍稀畜禽品种基因的国际交流时,必须遵守本法及越南关于兽医、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法规。

4. 将越南的珍稀畜禽品种基因交流给第三方,必须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在获得政府总理批准的基础上决定。

5. 当以组织或个人提供、且属于越南著作权的珍稀畜禽品种基因在国际上进行交流以便在生产中推广或培育新品种时,越南组织或个人有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国际交流国均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第16条 珍稀畜禽品种基因交流的程序和手续

1. 有意交换珍稀畜禽遗传资源的组织或个人,应向农业与农业发展部提交一套资料。

2. 珍稀畜禽遗传资源交换资料包括:

a) 珍稀畜禽遗传资源交换申请书;

b) 需交换的珍稀畜禽遗传资源的简历;

c) 与珍稀畜禽遗传资源交换相关的文件。

3. 农业与农业发展部在收到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资料不完整,应书面通知组织或个人补充完善资料。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30日内,农业与农业发展部长在获得总理批准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如拒绝,须说明理由。

4.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本条第2款所述的表格文件。

第17条 转基因动物和动物无性克隆

1. 转基因动物是指通过基因转移技术改变其遗传结构的动物。

2. 对转基因动物进行研究、选择、创造、试验、生产、经营、使用、释放、国际交流及其他活动,应依照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定执行。

3. 动物无性克隆是指利用体细胞克隆技术创造动物。

4. 组织或个人进行动物无性克隆研究,应依照法律规定。

第2章 动物品种及动物品种产品的生产、买卖

第18条 在市场上流通的动物品种及动物品种产品的要求

1. 已公开适用标准。

2. 具有符合公布适用标准的质量。

3. 符合法律关于兽医检疫的要求。

第十九条 需要保护的畜禽品种名单及禁止出口的品种

1. 需要保护的畜禽品种名单包括数量稀少或濒临灭绝的畜禽品种。

2. 禁止出口的畜禽品种名单包括珍贵、稀有并且是越南优势的畜禽品种。

3. 政府发布需要保护的畜禽品种名单和禁止出口的畜禽品种名单;规定制定程序、发布程序、更新需要保护的畜禽品种名单和禁止出口的畜禽品种名单。

第二十条 进口畜禽品种及畜禽种产品

1. 家畜品种、进口的畜禽种产品必须由有权机关或者出口国有权机关授权的组织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来源、产地、品种质量、用于繁殖或育种的目的。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根据越南法律规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审查和决定对出口国的法律文件、执行机构体系、畜禽种生产条件、畜禽种产品进行检查,在以下情况下:

a) 进行相互承认的评估;

b) 初次进口到越南的畜禽品种、畜禽种产品;

c) 发现可能影响进口到越南的动物品种、动物品种产品的质量和生物安全的风险。

3. 进口的动物品种和动物品种产品必须公布适用标准,并按照兽医法律规定进行检疫。

4. 进口种公兽、精液、家畜胚胎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和手续进行:

a) 组织或个人首次进口时,提交一套材料至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材料组成按照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的规定。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进行审核,如材料不完整,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组织或个人补充、完善材料。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5天内,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以书面形式答复,如拒绝必须说明理由;

b) 如果组织或个人从同一品种的同一个体第二次进口精液或胚胎,只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c) 对于组织或个人第二次从同一品种和同一生产单位进口的种公畜,只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与农村发展部。

第21条 牲畜品种及其产品的出口、国际交流

1. 出口的牲畜品种及其产品的资料、质量应符合进口组织、个人及国家的要求,并符合越南法律的规定。

2. 出口或国际交流《禁止出口牲畜品种目录》中用于科学研究、展览、宣传的牲畜品种及其产品,必须经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在总理批准的基础上决定,并按照以下程序、手续进行:

a) 组织或个人出口应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提交一套申请材料;材料组成按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执行。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进行审核,如材料不完整,应书面要求组织或个人补充、完善材料;

b) 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在取得政府总理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如拒绝,应明确说明理由。

第22条 生产、买卖牲畜种苗的条件

1. 牲畜种苗是用于繁殖和育种的个体动物。

2. 生产牲畜种苗的组织、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本法第55条规定的条件;

b) 适用适当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公布适用的动物品种标准;

c) 保留原始种群的养殖场、育种场,动物品种养殖场必须有至少本科以上水平的技术人员,专业为畜牧、兽医、生物学之一;

d) 对猪、家禽的父母代种群养殖场,以及用于繁育和生产动物种苗的养殖场必须有接受过畜牧、兽医、生物学相关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đ) 有品种档案,注明品种名称、品种级别、来源、数量以及经济技术指标。

3. 购买和销售畜禽品种的组织、个人必须有生产单位适用标准的公示文件和根据本条第2款 đ 项规定的品种档案。

第23条 生产、购买和销售畜禽精液、胚胎、种蛋、幼虫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服务的条件

1. 生产畜禽精液、胚胎、种蛋、幼虫的组织、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b) 有在检验、采集公畜精液期间跟踪精液质量指标的档案;

c) 拥有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以用于生产、检验、评估、保存和运输精液、胚胎、种蛋及幼虫。

2. 个人从事人工授精服务、动物胚胎移植服务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具有人工授精或胚胎移植技术培训证书,符合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

b) 在进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服务时,必须记录户主信息、公畜编号、母畜编号、配种日期、配种次数。

3. 拥有公畜用于直接配种以商业目的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按本法第54条规定申报公畜;

b) 使用有来源、品系档案、已检疫、经检查并评估质量的公畜。

4. 购买或销售动物精液、胚胎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拥有适合不同类型精液、胚胎的储存工具和设备;

b) 储存场所必须与农药、有毒化学品隔离或不受其污染;

c) 必须有确保人员、牲畜及周围环境安全的措施;

d) 必须有用于跟踪精子、胚胎储存和买卖的账册。

5. 生产家禽种蛋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b) 种蛋必须来自父母代及以上级别的种群。

6. 买卖种蛋、畜禽幼体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法第22条第2款点d的规定,具备适用标准公告文件和种源档案。

第24条 生产中公种、母种的质量要求

1. 用于育种的公种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有清晰的血统和家谱;

b) 来自育种生产基地,符合公布适用的种质质量;

c) 用于商业目的精液生产的雄性种畜必须进行个体生产性能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2. 用于种畜生产的雌性种畜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有清晰的血统和家谱;

b) 由种畜生产基地生产,符合公布适用的种畜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雄性种畜和雌性种畜的品质标准。

第25条 种畜产品生产、买卖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种畜产品生产、买卖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在符合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生产和买卖种畜产品;

b) 享受国家对畜禽种苗生产、销售单位的政策;

c) 按照法律规定,对与畜禽种苗生产、销售有关的事项进行投诉、控告、提起诉讼;

d) 对畜禽种苗生产、销售活动的信息享有保密权,但经有权国家机关要求的除外。

2. 畜禽种苗生产、销售单位有以下义务:

a) 按本法第54条的规定申报养殖活动;

b) 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保证畜禽种苗生产、销售单位的条件;

c) 从生产、销售之日起至少保存种苗档案3年。

d) 向购买动物育种产品的人提供包括生产基地名称、地址,动物品种名称,出售的动物育种产品数量,牲畜的家谱,适用标准公示,养殖流程等信息的档案;

đ) 确保并对符合适用标准公示的动物育种产品质量负责;

e) 收回不符合品种、来源、质量要求的动物育种产品并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g) 配合有权国家机关的检查和审查。

第3章 兽种、动物品种试验和鉴定

第26条 兽种、动物品种试验

1. 对畜禽品系、品种的试验是指在一定条件和时间内,对特定的畜禽品系、品种进行饲养和观察,以确定其在产量、质量、抗病能力上的差异性、稳定性、同质性,并评估该品系、品种的危害。

2. 新的畜禽品系、品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试验,但由部级或国家级科学技术任务成果产生的畜禽品系、品种,已经获得认可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3. 有意认定新的畜禽品系、品种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畜禽品系、品种试验技术规范,在具备品系、品种试验条件的机构进行试验。

4. 农业农村部部长颁布国家畜禽品系、品种试验技术规范。

第27条 畜禽品系、品种试验基地的条件

畜禽品系、品种试验基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符合本法第55条规定的条件;

2. 拥有适合进行相应畜禽品系、品种试验的设施和技术设备;

3. 拥有技术人员,学历为大学及以上,专业为畜牧、兽医、生物学之一;

4. 采用适当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28条 畜禽品系、品种鉴定

1. 畜禽品系、品种鉴定是对已经推广生产的畜禽品系、品种的生产能力、质量、抗病能力进行评估和重新确认的工作。

2. 畜禽品系、品种鉴定在以下情况下进行:

a) 对畜禽品系、品种质量有投诉或举报;

b) 有权国家机关提出的鉴定或检验要求。

c) 根据组织、个人的要求。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公布进行家畜家禽品系、品种检验的试验基地。

第29条 新家畜家禽品系、品种命名原则

1. 每个新家畜家禽品系、品种只可用越南语起一个合适的名称。

2. 新家畜家禽品系、品种命名必须确保不属于以下情况:

a) 与已公认的家畜家禽品系、品种名称重复或容易混淆;

b) 仅由数字组成;

c) 违反民族的历史、文化、道德及风俗习惯;

d) 与国家领导人、民族英雄、名人的名字的读音或写法重复;

đ) 使用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单位的名称,政治组织、政社组织、政社工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会组织的名称,但经该机关、单位或组织同意的除外。

第30条 新畜禽品种的认定

1. 新畜禽品种认定的申请资料包括:

a) 新畜禽品种认定申请书,明确写明品种名称、品种来源、出处;

b) 已被认可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部级、国家级科技任务的考核结果或试验结果。

2. 新畜禽品种的认定按以下程序和手续进行:

a) 申请认定新畜禽品种的组织或个人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递交纸质或电子版资料一套。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资料不完整,应书面要求组织或个人补充、完善资料;

b) 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天内,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组织对资料进行审核和评估。如审核、评估结果符合要求,由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决定承认新的动物品种;如不符合要求,必须明确说明理由。

第31条 动物品种试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动物品种试验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动物品种试验;

b) 按本法第28条规定实施动物品种检定;

c) 按法律规定领取动物品种试验、检定费用;

d) 按照法律规定就动物品种试验进行申诉、控告、提起诉讼。

đ) 拒绝提供与实施结果有关的信息,除非有主管国家机关的要求。

2. 畜禽品系、品种试验基地的义务如下:

a) 保证在活动过程中试验基地的条件;

b) 对试验、检定的实施结果负责;

c) 遵守有关生物安全、疫病防控、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d) 在试验、检定结束后至少保存档案 3 年;

đ) 配合主管国家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饲料

第32条 商业饲料在投放市场前的要求

1. 根据关于标准和技术规范、产品质量、商品的法律规定,发布适用标准并公示符合性。

2. 质量符合已公示适用的标准及相应的技术规范。

3. 在具备饲料生产条件认证的机构生产,由有权国家管理部门颁发。

4. 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示饲料产品信息。

5. 饲料的标签或随附资料应按照本法第46条的规定执行。

第33条 完整混合饲料、浓缩饲料产品信息公示

1. 完整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产品,由组织或个人生产、经营,并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自我公示信息。

2. 完整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产品信息公示资料包括:

a) 对于国产完整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包括本法第34条第2款b、c、d、đ和e项规定的文件;

b) 对于进口完整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包括本法第34条第3款b、c、d、đ、e和g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为正本或经认证的复印件及经认证的越南语译本。

3. 组织或个人访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电子信息门户,自行公开完整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的产品信息。所公开的产品信息必须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备案资料。在自行公开产品信息后,组织或个人有权生产和经营该产品,并自行对所公开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4. 完整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产品信息的变更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如果更改生产基地地址或产品质量,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重新公开产品信息。

b) 在不属于本款第a项规定的信息变更情况下,组织或个人应自行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进行变更。

第34条 补充饲料产品信息公示

1. 补充饲料产品必须经过审定,方可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示。本规定不适用于单一原料。

2. 国内生产补充饲料产品信息公示申请资料包括:

a) 产品信息公示申请书;

b) 畜禽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

c) 对于在已取得畜禽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生产机构承租或委托加工的组织或个人,应提供饲料租赁或加工合同;

d) 适用的公示标准、产品合格公示受理通知文书;

d) 产品在申报采用的标准和相应国家技术规范中的质量和安全指标检测结果,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指定或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e) 产品标签样本。

3. 进口营养补充饲料产品信息公示申请资料包括:

a) 产品信息公示申请书;

b) 由原产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书;

c) 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ISO)、良好生产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之一,或同等认证证书;

d) 产品信息说明书,由生产的组织或个人提供,包括原料成分、功效、使用说明;质量指标、安全指标按照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

đ) 组织或个人根据产品、商品质量法律法规注册的适用标准公示文件;产品的副标签以越南语表示,符合规定;

e) 产品质量和安全指标的检测报告,由产地国家授权的实验室出具,或被国际认可组织、区域认可组织认可,或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指定或承认的实验室出具;

g) 由生产的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产品标签样品。资料应为正本或经认证的复印件,并附经认证的越南语译本。

4. 补充饲料产品信息再公告申请文件规定如下:

a) 对于国产补充饲料,按照本条第2款a项的规定执行;

b) 对于进口补充饲料,按照本条第3款a项的规定执行。

5. 补充饲料产品信息的公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 组织或个人登录农业农村部电子信息门户,提交补充饲料产品信息公告申请文件,按照本条第2、3及4款的规定办理;

b) 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对材料组成进行检查,如材料不完整,应在电子信息门户上通知相关组织或个人补充、完善。从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20天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审查材料并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产品信息,如不同意必须说明理由。

6. 补充饲料产品的流通期限为自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之日起五年。在流通期满前六个月内,有需要的组织或个人可按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重新进行公告。

第35条 补充饲料产品信息变更

1. 如果补充饲料产品的信息变更涉及注册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产品包装规格,则组织或个人应自行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上进行信息变更。

2. 如果补充饲料产品的信息变更涉及生产商名称、生产基地地址、产品名称、适用公布标准编号、产品形式、颜色、使用说明、产品有效期,则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以下文件、程序和手续,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上申请信息变更:

a) 申请变更信息的文件包括变更信息申请书、适用的公告标准、合格公告接收单(如有)、产品标签样本、饲料生产合格证书。对于进口补充饲料,需要补充由生产商出具的变更内容确认文件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复印件;在更改生产企业名称或进口饲料商品名的情况下,还需提供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或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出具的确认文件。

b) 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进行审核,如材料不完整,则要求组织或个人补充、完善材料。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确认并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产品的变更信息,如不同意必须说明理由。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单一原料。

第36条 其他饲料产品的公告

1.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在其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告和发布传统饲料、单一原料产品的以下内容:

a) 产品名称;

b) 产品的技术要求。

2. 不需要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告的饲料包括:

a) 用于内部消耗的饲料是指由企业自行配制,用于本企业养殖需求的饲料,不得在市场上交换或销售;

b) 定制饲料是指根据订购企业与饲料供应商之间的订单生产的饲料,仅可在订购企业内部使用,不得在市场上交换或销售;

c) 其他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饲料。

第37条 饲料试验

1. 饲料试验是指通过在不同生长阶段或生产周期内对动物进行试喂,评估饲料对动物及环境的质量和安全性。饲料试验内容包括:

a) 分析饲料的质量;

b) 评估对动物及环境的毒性和安全性;

c) 根据每种饲料的特性而定的其他内容。

2. 对于首次从越南尚未认可其饲料检验程序的国家、地区进口的饲料,或在越南生产的含有在越南尚未检验的新物质的饲料,必须在产品公告前进行检验,但由部级或国家级已认可的科学技术任务成果生成的饲料,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饲料除外。

3. 饲料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本法第55条规定的条件;

b) 具备满足各类饲料检验要求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

c) 技术负责人须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专业为畜牧、兽医、生物学、食品技术或收获后加工技术。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发布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化学品、生物制品、微生物名单,以及允许作为饲料使用的原料名单;发布关于饲料试验的国家技术标准,并规定与越南有饲料贸易活动的国家、地区在试验程序和饲料认可方面的互认。

第38条 饲料生产条件

1. 从事商业饲料生产或定制饲料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生产设施地点不得位于受有害废物、有毒化学品污染的区域;

b) 设计生产区,按照从原料到成品的一条龙规则布置设备,确保各生产区相互独立以避免交叉污染;

c) 拥有适合饲料生产的生产线和设备;

d) 采取措施按照供应组织或个人的建议储存饲料原料;

đ) 采取措施控制有害生物、杂质和废弃物污染,以确保饲料安全和质量;

e) 拥有经过检定并按规定校准的测量设备和工具;

g) 拥有或租用实验室以分析生产过程中饲料质量;

h) 技术负责人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专业涵盖畜牧、兽医、生物学、食品技术、收获后加工技术之一;

i) 含有抗生素的饲料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控制措施,确保不会扩散,也不会导致不同种类抗生素之间、含抗生素饲料与不含抗生素饲料之间的交叉污染;

k) 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2. 内部自用饲料的生产组织和个人必须满足本条第1款a、b、d、đ、e、g、i和k项规定的条件,但用于家庭农场饲养的内部自用饲料生产除外。

3.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的具体细则。

第39条 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及撤销

1. 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及撤销权限规定如下: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向添加饲料生产企业颁发、重新颁发、收回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重新颁发、收回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但本款 a 项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2. 在以下情况下重新颁发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

a) 遗失或损坏;

b) 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中组织或个人信息发生变更。

3. 在以下情况下收回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

a) 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内容被涂改、删除或修正;

b) 企业不再具备本法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

c) 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收回其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

4. 政府规定商业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申请、重新颁发、撤销的文件、程序、手续。

第40条 饲料买卖条件

1. 有设备、工具按照生产、供应组织或个人的指导储存饲料。

2. 饲料销售和储存场所必须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化学品隔离或不受其污染。

3. 有防治害生物的措施。

第41条 饲料进口

1. 进口饲料必须按照本法第43条第4款规定进行国家质量检验。

2. 进口饲料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拥有或租用符合确保质量和食品安全要求的饲料储存仓库,遵守法律规定及供应组织或个人的建议。

3. 组织或个人仅可进口已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发布信息的饲料。对于未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发布信息的饲料,如用于在展会、博览会展示,用于适应性养殖、研究、作为实验室分析样品或用于生产、加工以出口为目的,必须经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批准。

4.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根据越南法律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考虑并决定对出口国的法律文件、执法组织体系、饲料生产条件、实验室进行检查,在以下情况下:

a) 进行相互承认的评估;

b) 发现可能影响进口到越南的饲料的质量、环境、食品安全及动物疫病安全的风险。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42条 饲料出口

1. 出口饲料的资料和质量须符合组织、个人、进口国的要求,并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2. 饲料出口必须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3条 国家对饲料质量的检查

1. 国家对饲料质量的检验应遵守本法、《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对国内生产和流通的商业饲料进行国家质量检验的内容包括:

a) 执行适用标准公告及合格声明(如有);

b) 执行饲料质量管理措施;

c) 执行饲料产品标签标注;

d) 取样饲料以检验产品是否符合适用标准公告、相应国家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检查评估饲料中的安全指标和主要成分指标。

3. 国家对内部使用饲料、定制饲料、传统饲料的质量检验内容包括采集饲料样品,以检查国家相应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指标。

4. 国家对进口饲料质量的检验内容包括:

a) 检查进口文件;

b) 现场检查产品的数量、重量、包装规格、标签、保质期、产地及其他感官指标;

c) 采集饲料样品以进行测试,评估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合规性。

5. 国家对出口饲料质量的检验内容包括:

a) 检查质量申报文件及合格声明(如有);

b) 现场检查包装规格、标签、保质期及产品的感官情况。

c) 根据企业、组织、个人或进口国的要求分析质量。

6. 国家对出口被召回或退回的饲料进行的检查内容包括:

a) 检查出口饲料被召回或退回的原因;

b) 现场检查包装规格、标签、保质期及产品的感官情况。

c) 采集饲料样品以检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7. 对饲料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如下:

a) 生产、经营饲料的组织或个人,根据质量违规程度,依法被处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b) 对违反质量的饲料进行更正信息、再加工、改变用途、重新出口、销毁等处理。

8. 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具体细则。

第44条 采样和饲料检测

1. 国家对饲料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应按照国家标准或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2. 为政府管理工作进行饲料抽样的人必须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颁发饲料抽样证书。

3. 服务于政府管理工作的饲料检验结果仅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指定的实验室采用指定方法进行的情况下被认可。如果试验方法尚未指定或尚未统一,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决定临时适用的试验方法。

4. 试验依据包括生产或提供产品的组织、个人公布适用的质量指标、相应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指标以及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第45条 含抗生素的饲料

1. 用于饲料的抗生素必须为在越南获准流通的兽药。

2. 只允许根据依法取得动物防病、治疗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具的处方,在饲料生产中使用抗生素,以预防幼动物疾病或治疗患病动物。

3. 使用含抗生素的饲料必须遵循生产或提供饲料的组织、个人的指导。

4. 含有抗生素的饲料必须在产品标签或随附文件上标明抗生素的名称和含量、使用说明以及停用时间。

5. 政府规定在幼兽阶段可以使用含抗生素饲料进行防病的宠物类别标准,以及废止在防病中使用抗生素的时间表。

第46条 饲料标签

1. 饲料标签应根据商品标签法律规定以及以下规定执行:

a) 对于商业饲料,其产品标签或随附资料必须显示产品名称、主要原料成分、质量指标、生产地点、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说明、使用说明;以及对确保产品可追溯性负责的组织或个人的信息;

b) 对于其他饲料,其产品标签或随附资料必须包含能识别和追溯产品来源的信息。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饲料标签的具体要求。

第47条 饲料广告

1. 广告饲料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 畜禽饲料广告内容必须与已在越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公布的产品信息一致。

第48条 畜禽饲料生产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畜禽饲料生产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a) 享受与畜禽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国家政策;

b) 按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畜禽饲料;

c) 根据法律规定对畜禽饲料生产相关事务提出申诉、控告或提起诉讼;

d) 除本款a、b、c项规定的权利外,从事商业化饲料生产的企业可依法进行各类畜禽饲料加工。

2. 畜禽饲料生产企业有以下义务:

a) 确保饲料生产基础条件在运营过程中的保障;

b) 建立并实施饲料质量控制流程,确保饲料符合适用的公开质量标准和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确保饲料产品的可追溯性,保存饲料质量控制流程;

c) 只允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饲料产品和原料;用于成品的原料其使用期限不得低于成品使用期限;

d) 遵守国家授权机构对生产条件和饲料质量的检查和监督;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饲料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đ) 商业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公布适用标准,进行合格认证公示,标注饲料标签,并按规定在生产场所完整保存资料;至少保存生产日志和饲料检验结果 2 年;从产品保质期结束日起至少保存饲料样品 30 天;按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报告饲料生产情况,并履行本款 a、b、c、d 项规定的义务。

第49条 饲料买卖、出口、进口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饲料买卖、出口、进口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a) 可享受国家与饲料经营活动相关的政策;

b) 可以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购买、销售、出口、进口饲料产品;

c) 根据法律规定,就饲料购买、销售、出口、进口相关事项提出投诉、控告、起诉。

2. 饲料购买、销售、出口、进口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a) 确保在活动过程中具备饲料购买、销售、出口、进口机构的条件;

b) 遵守法律规定,确保饲料的质量及来源、产地信息;

c) 采取生产组织或个人建议的保质措施,以维持饲料质量;

d) 公示价格,并接受饲料价格检查。

đ) 遵守有权机关关于饲料购买、出口、进口条件及饲料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e) 不购买、出售、出口或进口在饲料中禁止使用的产品;

g) 仅可购买、出售或进口已经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上公示的饲料;

h) 记录并保存饲料在购买、出口、进口过程中的信息,以确保可追溯性;

i) 建立评估和选择进口饲料生产或供应的组织、个人的流程;制定并执行进口饲料批次的质量检查计划,以确保符合购销合同、适用公示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50条 使用饲料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 使用饲料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有权从提供饲料的组织或个人那里获取饲料的质量、产地、价格及使用说明的完整信息;

b) 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使用饲料有关的问题进行投诉、控告或提起诉讼;

c) 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

2. 使用饲料的组织和个人有以下义务:

a) 使用保证质量的饲料,并确保对人体、动物健康及环境的安全;

b) 遵守法律规定以及饲料提供组织、个人关于饲料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的指导;

c) 配合国家有权机关对饲料质量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d) 协调处理违反质量和安全规定的饲料及畜禽产品;

đ) 按规定记录使用含抗生素的饲料的日志。

第51条 饲料检测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饲料检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a) 按法律规定进行饲料检测;

b) 按法律规定获得饲料检测费用的支付;

c) 就饲料检测相关事项依法提出投诉、控告或提起诉讼。

2. 饲料检测机构负有以下义务:

a) 在活动过程中保证饲料检测机构的条件;

b) 对饲料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c) 至少保存饲料检测档案三年;

d) 遵守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对饲料试验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养殖场条件及养殖废弃物处理

第一节 养殖场条件

第52条 养殖规模

1. 养殖规模包括以下几类:

a) 养殖场养殖,包括大型、中型和小型养殖场;

b) 农户养殖。

2.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53条 养殖单位及养殖密度

1. 养殖单位是按活体重量折算的牲畜、家禽计量单位,与品种、年龄和性别无关。每个养殖单位相当于500公斤活体重量。

2. 养殖密度按每公顷农用土地的养殖单位总数计算。

3. 养殖规模的确定必须根据养殖密度。

4. 政府根据养殖发展战略、养殖技术、生态环境规定各地区的养殖密度。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养殖密度规定省、直辖市的养殖密度。

第54条 养殖活动申报

1. 养殖组织和个人必须向乡镇人民委员会申报养殖活动。

2.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必须申报的动物种类和数量、申报时间及养殖活动申报表样式。

第55条 养殖场养殖

1. 养殖场养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农场建设位置应符合当地、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及畜牧业发展战略;满足本法第53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养殖密度要求;

b) 有足够的水源,保证养殖活动和养殖废弃物处理的水质;

c) 采取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d) 具有适合各类动物的畜舍及养殖设备;

đ) 有记录养殖活动过程、饲料、兽药、疫苗及其他信息的档案,以确保可追溯性;档案应至少保存至养殖周期结束后1年;

e) 从农场养殖区到受养殖活动影响的对象,以及从污染源到农场养殖区,应保持安全距离。

2. 大型养殖场的组织和个人必须获得养殖条件合格证书。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养殖场的安全距离,以确保生物安全、疾病防控和环境保护。

第56条 农户养殖

农户养殖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 养殖栏舍必须与人居住区分开。

2. 定期清洁、消毒、杀毒养殖栏舍及养殖工具。

3. 采取适当措施进行防疫清洁;按照兽医、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收集和处理粪便、养殖废水、死畜及其他养殖废弃物。

第57条 养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养殖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已按照本法第54条规定申报养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在遭受自然灾害、疫病时,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损失补助和生产恢复;

b) 享受国家有关养殖活动的政策;

c) 参加养殖培训和教育;

d) 按照法律规定宣传产品;

đ) 按照法律规定对与养殖相关的事项提出投诉、控告或提起诉讼。

2. 养殖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如下:

a) 按照本法第54条规定申报养殖活动;

b) 在养殖过程中采取生物安全和环境卫生措施;

c) 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处理养殖废弃物;

d) 按照法律规定确保人道对待动物。

第58条 大规模养殖场养殖条件合格证的颁发、补发和收回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权颁发、补发和收回养殖条件合格证。

2. 养殖条件合格证在以下情况下予以补发:

a) 丢失或损坏;

b) 合格证中的组织或个人信息发生变更。

3. 养殖条件合格证在以下情况下予以收回:

a) 合格证内容被涂改、删除或修正;

b) 养殖场不再符合本法第55条规定的条件。

c) 养殖场有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吊销养殖条件合格证。

4. 政府规定养殖条件合格证的申请、重新发放和吊销的文件、程序和手续。

第二节 养殖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养殖场废弃物处理

1. 养殖废弃物包括有机固体废物、养殖废水、废气及其他废弃物。

2. 有机固体废物的处理规定如下:

a) 养殖场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在将其用于作物或水产饲料之前,处理有机固体废物以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b) 尚未处理的有机固体废物在运出养殖场至处理地点时,必须使用专用的运输工具和设备;

c) 由于疫病死亡的家畜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兽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3. 养殖废水的处理规定如下:

a) 农场养殖场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收集、处理养殖废水,使其达到养殖废水国家技术规范后,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放到接收水体;

b) 已处理达到养殖废水国家技术规范的养殖废水可用于种植作物;

c) 未处理的养殖废水在运输出养殖场到处理地点时,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工具。

4. 农场养殖场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处理养殖活动产生的废气,使其达到养殖废气国家技术规范。

5. 其他废弃物的处理必须遵守有关兽医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60条 农户养殖废弃物的处理

农户养殖者必须执行以下要求:

1. 采取措施处理粪便、污水、养殖废气,确保环境卫生,不影响周围人员;

2. 因疾病死亡的畜禽及其他危险废弃物必须按照兽医和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61条 养殖活动中的噪声处理

1. 养殖活动中的噪声包括畜禽发出的噪声以及养殖活动所使用的设备噪声。

2. 承办单位、农场养殖场的所有者、农户养殖者必须处理养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以符合国家关于养殖活动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62条 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的管理

1. 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在上市流通前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根据法律规定公布适用标准并进行合规性声明;

(b) 质量符合已公布的适用标准;

(c) 产品信息已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

(d) 首次在越南生产或进口的含有越南尚未试验的新物质的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须在产品公布前进行试验。

2.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63条 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设施管理

1. 畜禽粪便处理产品生产设施管理包括:

a) 生产地点位于未受有害废物污染的区域;

b)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环境保护计划;

c) 适合生产产品的生产线和设备;

d) 用于监测质量、确保测量准确性的测量设备和工具,符合计量法律规定;

é) 粪便处理产品仓库需要单独的储存管理制度;

f)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学及以上学历,专业为畜牧、兽医、化学、生物技术、环境技术之一。

2.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 其他动物养殖及对养殖动物的人道对待

第1节 其他动物养殖

第64条 燕子 养殖管理

1. 引诱 燕子 是指使用技术手段吸引 燕子 在 燕屋 中筑巢。

2. 燕子 养殖活动包括引诱、孵化、饲养 燕子 及燕窝采集。

3. 在 燕子 养殖区域内从事 燕子 养殖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确保环境、噪音、防疫和食品安全。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65条 蜜蜂养殖管理

1. 蜜蜂养殖群体是已被驯化的蜜蜂群,并且必须确保无疾病。

2. 养殖取蜜蜂群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确保蜂群的防疫安全、养蜂环境的卫生以及从蜂群获取的产品的食品安全。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蜜蜂放置点之间的距离、蜜蜂群的移动方式、作物、养蜂花区、使用蜜蜂为作物授粉的方法。

第66条 养犬、养猫管理

养犬、养猫者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1. 按兽医法律规定为犬、猫接种狂犬病疫苗。

2. 当怀疑犬、猫有狂犬病症状时,应立即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基层畜牧兽医人员报告,并按照兽医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3. 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及其他动物的安全,保持环境卫生,确保动物卫生条件。

4. 如果犬、猫攻击他人或造成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67条 麋鹿养殖管理

1. 组织或个人仅被允许饲养已被驯化的梅花鹿,且其来源合法,并对所饲养的梅花鹿的来源依法承担责任。

2. 组织或个人饲养梅花鹿必须有适合其生物特性的养殖栏舍,确保对人和其他动物的安全,确保环境卫生,确保兽医卫生条件,预防疾病,并按照法律规定保障食品安全。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68条 其他动物饲养管理

1. 组织或个人被允许饲养根据本法第64、65、66及67条规定的其他动物,以及属于允许饲养的其他动物目录中的动物。

2. 政府发布允许饲养的其他动物名单。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规定饲养属于允许饲养的其他动物名单中的其他动物的管理。

第2节 对待家畜的人道待遇

第69条 养殖过程中对家畜的人道待遇

从事养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1. 设有适合家畜的畜舍和饲养空间。

2. 提供足够的食物和饮用水,并确保卫生。

3. 根据兽医法律规定进行疾病预防和治疗。

4. 不得殴打或虐待家畜。

第70条 运输过程中对家畜的人道待遇

运输家畜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1. 使用适合的运输工具和设备,确保空间通风,减少家畜受伤和恐惧。

2. 为宠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饮水。

3. 不得殴打或虐待宠物。

第71条 宰杀动物时的人道对待

屠宰动物的场所必须执行以下要求:

1. 有确保卫生的动物存放场所;在等待宰杀期间,为动物提供适合的饮水。

2. 尽量减少对动物的恐惧和痛苦;不得殴打或虐待动物。

3. 宰杀前应采取使动物昏迷的措施;不得让动物目睹同类被宰杀。

第72条 在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中对动物的人道对待

1. 用于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动物必须按照本法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进行人道对待。

2. 对动物的人道对待必须尊重、协调信仰、宗教、传统文化活动,并得到社会社区的认可。

第六章 牲畜产品的加工与市场

第73条 牲畜屠宰

1. 牲畜屠宰必须遵守兽医、食品安全和人道对待动物的法律规定。

2. 屠宰场必须有关于牲畜来源和出处的档案,以确保可以追溯屠宰牲畜的来源。

第74条 牲畜产品的买卖、初加工和加工

1. 从事买卖、初加工和加工牲畜产品的机构必须遵守兽医、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2. 买卖、初加工和加工的牲畜产品必须有明确来源,确保产品可追溯。

3. 在疫情公布区域买卖牲畜产品必须遵守兽医法律规定。

4. 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饲养产品加工添加剂和辅助加工剂、未经许可使用的或者在许可目录中但超过允许限量的产品;不得使用来源不明的化学品,以及法律规定在饲养产品初加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的化学品。

第75条 饲养产品的储存

1. 在初加工、加工场所、销售地点及运输过程中,饲养产品的储存必须遵守关于兽医、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2. 不得使用已经过期的畜牧产品添加剂和保鲜助剂,或者未列入允许使用名单的添加剂,或者超过允许使用限量的名单内添加剂;不得使用来源不明的化学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畜牧产品保鲜的化学品。

3. 必须明确记录畜牧产品保鲜的时间、期限及技术规定,以便使用者了解。

第76条 畜牧产品市场预测

1. 每年,工商部预测畜牧产品的市场需求,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预测畜牧产品的供应量;并在专业刊物和大众媒体上公布。

2. 工业和贸易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每周更新国内畜牧产品的价格和市场情况,每月更新国际市场情况,并根据国家管理要求,在专业通讯和大众媒体上发布。

第77条 出口饲养动物及畜牧产品

1. 允许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出口饲养动物及不在禁止出口动物品种名单内的畜牧产品。

2. 出口饲养动物及畜牧产品的文件、质量应符合组织、个人、进口国的要求,并符合越南法律规定。

第78条 进口饲养动物及畜牧产品

1. 进口的饲养动物及畜牧产品必须有明确的来源和出处文件,符合质量、安全食品、动物疫病安全等法律规定。

2. 根据规定,进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的边境口岸前,进口的动物及畜产品必须按照越南法律的规定进行质量、安全食品、疫情安全的检查。

3.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在下列情况下,根据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审查并决定对出口国的法律文件、执行体系、生产条件、动物及畜产品经营进行检查:

a) 进行相互承认的评估;

b) 从出口国首次进口的动物及畜产品;

c) 发现可能影响进口越南的畜产品质量、环境、安全食品、疫情安全的风险;

d) 对于具有较高食品安全和疫情安全风险的进口畜产品,应在允许进口前对原产国的生产、供应企业进行检查。

4. 违反质量、食品安全、疫情安全法律的进口畜产品应依法召回和处理。

5. 政府规定本条第3款d项的详细内容;对作为食品的活畜进口及其口岸准入进行管理,允许活畜进口进入越南。

第七章 养殖业国家管理

第79条 政府、部及同级机构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养殖业国家事务。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为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养殖业国家管理的牵头机构,并承担以下责任:

a) 建设、指导实施畜牧业的战略、计划、方案;

b) 按权限颁布或呈报有权限的部门颁布并组织实施畜牧业政策、规范性文件;

c) 建立畜牧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公布的质量指标;建设并指导良好畜牧操作流程;

d) 组织畜牧业的统计、基础调查、报告工作;

đ) 科学研究,高技术、先进技术、新技术的应用;

e) 建设并组织实施畜牧业专业知识、业务培训、进修计划;

g) 组织畜牧业法律的信息传播、宣传、普及、教育;

h) 按权限对畜牧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控告、违法行为处理;

i) 国际畜牧合作的实施机构。

3. 有关的部委及同级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协调执行畜牧业的国家管理。

第80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以下职责:

a) 执行本辖区内的畜牧业国家管理;

b) 按权限发布或向有权部门提交发布指导文件,组织执行本地的畜牧法律;制定和发布本地畜牧技术规范;

c) 制定本地畜牧业发展战略内容,使其符合全国畜牧业发展战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战略;

d) 建设和组织集中养殖、饲料生产及加工区,并与废物处理、环境保护相结合;

đ) 指导、组织宣传、普及、培训、教育法律法规知识与畜牧业相关的教育;

e) 依法履行监察、检查职责,处理投诉、控告、违法行为,并协调处理辖区内畜牧业违法行为;

g) 依法划拨土地、出租土地、建立土地基金、保障养殖及饲料作物种植用水,建设集中屠宰设施;依法发放、重新发放或收回大型养殖场的养殖条件合格证书;

h) 向省级人民议会提交决定属于市、镇、街道市区、禁止养殖的居民区的区域,决定燕子养殖区及迁移养殖场至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支持政策。

2. 县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指导、组织宣传、普及有关养殖的法律教育知识;

b) 按权限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建立土地基金以发展养殖和种植饲料作物;

c) 组织当地养殖管理与发展;统计、评估并在自然灾害、疫病后支持养殖机构的损失;

d) 检查、督察、处理投诉、控告,并依权限处理县域内的养殖法律违规行为。

3. 社区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

a) 宣传、普及、教育养殖相关的法律法规;

b) 组织实施本辖区养殖活动的申报工作;

c) 统计本辖区的养殖场、养殖户及饲料生产企业。

第81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的责任

1.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其职能、任务范围内,负责宣传、动员落实养殖政策、法律;参与提出法律制定意见,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养殖进行社会监督和社会评议。

2. 社会 - 职业组织,社会组织参与对畜牧业相关领域的法律建设提出意见,依法参与畜牧业活动的实施。

第八章 执行条款

第82条 生效

1.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 第16/2004/PL-UBTVQH11号《畜禽品种条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83条 过渡性规定

1. 已获指定的组织、实验室;本法施行前已颁发的畜牧业许可证、证书、确认书、证明均可继续使用至其有效期届满。

2.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已建成并投入运营且位于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区域的养殖场,应当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停止运营或迁移至合适地点。

3.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已建成并投入运营但不符合养殖条件的养殖场,应当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完善养殖条件,以符合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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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