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法律号:122/2025/QH15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法律
电子商务
根据经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电子商务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发展政策;电子商务平台及组织、个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责任;涉及外国因素的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组织的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应用技术进行管理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电子商务活动是部分或全部在电子环境中进行的商业活动。
2. 电子商务平台是为开展电子商务活动而建立的数字平台,包括:直接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平台以及综合电子商务平台。
3. 直接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建立的,用于直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4.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注册账户,在平台上进行商品推广、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5. 电子商务社交网络是指至少集成了在线通讯、在线下单、直播销售等功能中的一项,以支持合同订立和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
6. 集成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允许在该平台上集成其他电子商务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包括仅提供电子商务辅助服务、在线通讯服务的集成电子商务平台。
7. 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是指对该平台的全部运营活动拥有管理权、操作权并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8. 在线订购功能是电子商务平台的一项功能,允许在该平台上进行电子合同的签订。
9. 在线沟通功能是电子商务平台的一项功能,允许各方通过文本消息、图片、视频、语音消息进行信息交换,或进行语音通话或视频通话。
10. 销售直播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的实时直播,通过音频、图像形式传递内容,以推广和介绍商品、服务,并允许通过该平台的在线订购功能进行订购。
11. 销售直播主播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直接出现以进行销售直播的人。
12. 电子商务中的联盟营销服务是通过访问链接、推荐码或与电子商务平台关联的类似方式来推广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13. 提供电子商务联盟营销服务的组织或个人是创建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类似方式以与电子商务平台关联的组织或个人。
14. 电子商务联盟营销人员是通过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由提供电子商务联盟营销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创建的类似方式,在数字平台上推荐商品或服务的人。
15. 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是第三方提供的存储和确认电子合同完整性的服务。
16. 自动合同是通过自动信息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
第4条 适用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
1. 越南的电子商务活动应按照本法、《商法》、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2. 银行服务、支付中介服务、数字平台上的证券业务、商品交易所、网络应用商店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而无需遵循本法的规定。
3. 在数字平台上组织提供电子支付服务、支持电子商务的支付中介服务,应按照本法第35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5条 电子商务活动的原则
1. 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根据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自由协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不违背社会道德的前提下,确定、实施和终止各方在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应遵守本法的规定,以及关于服务、产品质量、商品、标准、技术规范、数据、网络安全、广告、税收、消费者权益保护、竞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电子商务活动在地理上不受限制,除非组织或个人自行限制地理范围或法律另有规定。
4. 如果电子商务中介平台或社交网络的管理方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提供将卖方的商品、服务信息传递给消费者的服务,则该管理方在提供信息时是法律规定的第三方,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5. 基于电子商务平台从事列入《有条件经营行业和职业目录》的行业和职业的经营,应遵守本法及有关有条件经营行业和职业的法律法规。
6. 电子商务中的争议解决可通过协商、调解、商业仲裁、法院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进行。
第六条 电子商务活动中禁止的行为
1.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实施欺诈、欺骗行为。
2.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提供便利,从事非法服务、禁品、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走私商品、来源不明的商品、过期商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商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禁止的商品。
第七条 电子商务的国家管理
1. 电子商务国家管理的内容包括:
a) 制定、颁布、组织实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文件;分阶段制定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政策;
b) 宣传、普及电子商务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c) 管理、监督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建设、管理、运营和利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
d) 报告、统计电子商务情况;研究、应用电子商务相关的科学技术;管理、监督、发展电子商务市场;
đ) 检查、处理关于电子商务的投诉和违法行为;
e) 培训、提升和开发电子商务活动的人力资源;
g) 开展电子商务国际合作。
2. 政府统一管理电子商务的国家事务。
第8条 电子商务国际合作
1. 电子商务国际合作活动应在遵守越南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电子商务协议的原则下进行,基于平等、互利、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2. 电子商务国际合作活动包括:
(a) 签署和执行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并参与电子商务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
(b) 在双边、多边、区域和国际协议框架内,制定和实施电子商务联合计划和项目;
(c) 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合作倡议;参与制定电子商务区域及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二章 电子商务发展政策
第九条 国家关于发展电子商务的政策
1. 国家制定机制和政策以发展国内电子商务市场,促进商品和服务流通,提高竞争能力,保护消费者及其他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 国家支持和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拓展越南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确保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的国际条约,保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国家利益。
3. 国家鼓励发展新的电子商务类型和商业模式;推动创新举措和创新创造,为组织和个人研究、应用电子商务于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便利条件。
4. 国家鼓励投资和建设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包括:数字基础设施、物流基础设施、支付基础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以全面完善电子商务生态系统。
5. 国家制定适合国家绿色、可持续增长方向和战略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
6. 国家重视培训、培养和发展电子商务的人力资源,以满足电子商务发展、创新创造和国家数字化转型的需求。
7.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预算和其他合法的财政来源安排资源,以支持电子商务发展计划和任务。
8. 政府规定国家电子商务日,以及组织实施响应国家电子商务日的相关活动。
第10条 电子商务发展专项支持的对象和政策
1. 享受电子商务发展专项支持政策和机制的对象包括:
a) 个体经营户、创新创业个人;
b) 从事农产品加工和传统行业的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体;
c) 女企业主的小微企业,以及雇佣大量残障人员的企业;
d) 残障人士;
đ) 少数民族个人。
e) 总部设在山区、边境、海岛,以及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特别困难地区的组织,或居住在这些地区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
2. 对本条第1款所规定对象的特殊支持政策包括:
a) 支持数字基础设施连接费用,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建立展位;
b) 免除或支持电子商务培训、辅导的费用;
c) 支持办理各类行政手续;
d) 提供便利以获得国家数字化转型优惠政策及创新激励计划;
đ) 在少数民族地区及山区、边境、海岛、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特别困难地区建设电子商务示范点模式。
3. 根据各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情况,政府、省级地方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对象、内容和支持政策的具体细则。
第三章 电子商务基础与责任
组织、个人在活动中的
电子商务
第1条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的内容
第11条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条件、交易条件的公开内容
1.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必须公开的基本运营条件内容包括:
a)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主管的信息;
b) 隐私政策;
c)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d) 接收和处理反馈、请求、投诉的方法。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的内容必须在平台上显著位置展示,使用越南语,易于理解,不引起混淆,不违反法律禁止的事项,不违背社会道德,确保各方平等,遵守民事、商业、广告、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3. 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必须遵守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以下交易条件内容:
a) 一般适用于商品、服务的内容:价格政策,包括平台上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使用平台服务的各类费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条件或限制,包括时间、地理范围限制;支付政策;优先显示政策;直播带货活动规则;
b) 适用于商品的内容按本款a项规定执行,包括关于配送政策、退换货及退款政策的内容;
c) 适用于服务的内容按本款a项规定执行,包括关于服务提供方式、服务终止及退款政策的内容。
4. 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具备机制,使用户在开设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之前能够表示同意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
5.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具体细则。
第12条.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下单具有在线下单功能
1.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向相关方清楚、完整、准确地显示合同订立协议内容,并设有机制允许买方在下单前表示同意本法第11条第3款及以下内容:
a) 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类别;
b) 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方式和期限;
c) 适用的促销形式;
d) 商品、服务应支付金额的详细信息,包括:商品、服务价值;税费;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
đ) 支付方式。
2.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必须设有机制,允许买方在下单前审查并修改本款第1条a、b、c和đ项规定的内容。
3. 下单后,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必须显示,并且可以从买方账户访问。
第13条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自动订立合同
1. 电子商务平台如整合自动订立电子合同的信息系统,必须在订立合同前显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
2. 整合自动订立电子合同信息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负责技术条件,确保自动订立、履行及终止合同的过程透明、安全、可追溯、可存储。
3. 下单后,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必须显示,并且可以从买方账户访问。
第二章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与运营
第14条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与运营
1. 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并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管理方,在平台运营前应向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通知,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满足电子商务平台管理和运营条件,并在平台运营前向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应当遵守本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
4. 政府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管理和运营的具体条件;通知、修改、补充和终止通知的权限、程序和手续;电子商务平台注册、修改、补充及终止注册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第15条 电子商务平台主管的责任
1. 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履行以下责任:
a) 按照本法第11条的规定,完整、准确、清晰地公布内容并组织实施;
b) 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定期在线报告,或按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的要求报告;
c) 在发现或收到关于违法经营行为的反映时,采取措施进行检查、审查、及时删除和处理。
d) 按照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处理争议、投诉、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đ) 公布在电子商务平台使用算法或措施限制或优先显示商品、服务时所使用的主要选择标准。
2. 拥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负责人应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及本法第12条的规定。如电子商务平台集成了电子合同自动签署信息系统,平台负责人应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及本法第13条的规定。
3.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是法律规定的大型数字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也是法律规定的大型数字平台,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责任,并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在线报告下架结果。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16条 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的责任
1. 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责任: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
b)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能够证明符合投资经营条件的文件,对于有投资经营条件的行业和职业的投资经营条件。
c)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开完整的服务信息;依照产品、商品质量相关法律规定,公开电子商务平台上产品、商品的质量信息;依照商品标签相关法律规定,在商品标签上显示必须的信息,但关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具有特殊性质的信息除外;
d) 确保从发布之日起至少一年内,能够访问信息和数据关于已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
2. 直接经营并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应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确保在平台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少三年内能够访问与合同签订相关的信息和数据,但本款c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c) 创新型中小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应确保在平台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少一年内能够访问与合同签订相关的信息和数据。适用期限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d) 对于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已通知、公布、挂牌、广告、介绍、签订或承诺的内容时,应重新接受退回货物;
đ) 在发现商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平台管理方必须在平台上公开信息,直接通知购买者,进行有缺陷商品的回收和处理,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损害赔偿。
第17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的责任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管理方应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
b) 根据电子交易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介数字平台的责任;
c) 根据本法及关于电子身份识别与认证的法律规定,在允许销售前实施电子身份认证。如卖方为外国人,则通过合法证件进行身份认证;
d) 公示卖方提供的本法第21条第1款b项和第2款c项规定的信息;
đ) 在允许在平台上显示之前,对卖方创建的商品、服务信息内容进行审核,以防止非法商品、服务的买卖、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走私商品、不明来源商品的交易;
e) 确保对已上传到平台的商品、服务信息、数据至少保存一年可访问。
2.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负责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对于卖方提供的货物未按照平台上已通知、公布、张贴、广告、介绍、订立或承诺的内容的情况,应重新接收货物。被退回货物的处理应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
c) 如果发现货物存在缺陷,根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平台负责人应在平台上公开发布召回货物的通知,并直接通知买方,同时按卖方与平台负责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货物接收点。责任认定、缺陷货物的处理及损害赔偿应依照民事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d) 提供必要的信息,以支持平台上相关方在处理反映、请求、投诉、争议过程中的需求;
đ) 提供工具让卖家访问账户,以下载关于商品、服务及已签订合同的信息。在卖家账户被暂停或终止活动的情况下,平台管理方应确保卖家可以访问账户,以下载此前在账户暂停或终止三年内签订的合同数据;
e) 一旦收到有权国家机关的请求,立即暂停或终止卖家账户;
g) 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至少提前 5 天通知卖方,暂停、终止或对卖方账户实施任何限制,但本款第 e 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h) 允许买方对卖方及卖方提供的商品、服务进行反馈和评价,完整、准确地显示反馈和评价结果,但该反馈和评价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的除外;
i) 确保从合同在平台上签订之日起至少 3 年期间,可以访问信息和与合同相关的数据;
k) 对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条规定而给购买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行为应依照民事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3.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大型数字平台,应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
b) 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建立平台在线受理和处理举报、请求、投诉的系统;
c) 建立自动审核、警示、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信息的系统;根据平台公示的运营条件采取措施防止重复违规行为。
d)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提供交易数据、算法描述,包括设计说明、逻辑、功能、与涉嫌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模拟;
đ) 如果平台与支付服务提供商、中介支付服务提供商、物流服务提供商合作,平台的管理者必须在平台上公开关于支付服务提供商、中介支付服务提供商、物流服务提供商的信息;完整显示提供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服务提供商、中介支付服务提供商、物流服务提供商的名称,并符合各方合作协议,并允许买方选择支付服务提供商、中介支付服务提供商、物流服务提供商。
4. 平台上的在线反馈、请求和投诉接收及处理系统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易于访问,对用户友好,允许用户提交反馈、请求、投诉并跟踪处理进度;
b) 反馈、请求、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歧视,并确保依据证据、电子交易数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c) 立即通知提交反馈、请求、投诉的用户关于接收情况及处理流程;
d) 确保决策不仅依赖自动机制,还需有人进行监督。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8条 电子商务活动社交网络运营者的责任
1.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交网络管理者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
b) 允许组织和个人在注册时选择商家账户,并公开显示商家账户标识。
2. 具有在线通信功能并集成合同达成确认通知工具或其他支持合同达成工具的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本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
c) 建立机制,将交易数据至少保存自交易之日起3年的时间。
3. 具有直播销售功能、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
c) 将与在线订购功能相关的电子商务内容在平台上设置为独立栏目。
4.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社交网络运营者作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的大型数字平台,应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
b) 本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
5. 政府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第19条 综合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1. 综合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应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
b) 不得整合已被国家机关依法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上公开通报违法行为的电子商务平台;
c) 明确向用户告知所集成平台的名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接收和处理反馈、请求、投诉的方式;应有允许用户在每次访问所集成平台前表达同意的机制;
d) 制定技术、安全标准以及与各方数据分权、访问、控制、使用相关的条件,确保遵守有关数据的法律规定;
đ) 具备允许集成平台访问和使用该平台在集成电子商务平台上产生的数据的工具;
e)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拆除地基
自收到请求起,被整合的平台存在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行为迹象;
g) 保存集成电子商务平台与被集成平台之间交换的信息和数据,至少三年;
h) 在线连接电子商务运营管理系统,以更新已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的列表。
2. 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单位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的大型数字平台,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不得要求被集成平台必须使用集成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或指定的服务作为强制集成的条件,除非有明确、透明的合作协议;
c) 不得阻止被集成平台开展业务活动或与集成电子商务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签订服务合同。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20条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在综合电子商务平台上的责任
1. 根据本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依据各类电子商务平台模式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的责任。
2. 如果发现与权限、访问、控制、各方数据使用相关的技术故障,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自发现之日起按照政府规定通知综合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修复。
第21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活动社交网络上卖方的责任
1. 在没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卖家,以及在没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社交电子商务平台上,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向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方提供信息,以便验证卖家的身份;
b) 向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提供有关名称、地址的信息
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点,根据已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进行;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个人的姓名、居住地址;
c)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开服务信息;根据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规定公开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产品、商品质量信息;根据商品标签法律规定,在商品标签上显示的强制性信息,但商品标签上显示的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批号、车架号、机器编号等具有特殊性质的信息除外;
d) 在有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时,提供电子商务活动信息。
2. 在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社交网络电子商务中,卖方应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责任;
b) 仅使用自己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支付账户;
c) 向平台主管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完整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在开展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和职业的投资经营活动之前,符合投资经营条件;
d) 如果发现商品存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缺陷,卖方必须向电子商务平台主管提供有关有缺陷商品的信息,以便在平台上公开信息,执行缺陷商品的召回、处理以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3条 直播销售和关联营销活动
第22条 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在直播销售活动中的责任
1. 公开电子商务平台上直播销售活动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控制和防止措施。
2. 在直播销售活动中,应有接收和处理观众反映、要求、投诉的机制,并确保观众在整个直播销售过程中及直播结束后能够使用该机制。
3. 应提供工具,允许直播销售者在销售可能导致安全风险、对购买者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不良影响的商品或服务时,显示警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4. 在允许进行直播销售之前,应按照本法及关于身份识别和电子认证的法律规定,对直播销售者的身份进行电子认证。如直播销售者为外国人,应通过合法证件进行身份认证。
5. 要求卖方提供书面文件以确认广告内容,对于法律规定必须在允许进行现场直播销售前确认广告内容的商品和服务。
6. 一旦发现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在以下情况下应立即停止直播、移除显示信息和链接:
a) 销售直播内容违反法律或包含违背社会道德、风俗习惯的语言、图像、服装、行为;
b) 对于被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根据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暂时停止流通的商品进行的销售直播;法律广告规定禁止广告宣传的商品和服务。
c) 针对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广告内容确认文件前,必须取得广告内容确认文件的商品、服务的直播销售内容。
7. 保存并确保在至少从开始直播销售之日起 1 年内,能够访问信息、数据以及关于直播销售活动的图像和音频。
第23条 直播销售活动中卖方的责任
1. 在进行直播销售之前,卖方必须向直播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a) 证明在直播销售前符合条件投资于受条件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或业务的文件;
b) 证明产品、商品质量符合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规定的文件。
2. 对于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广告实施前取得广告内容确认文书的商品和服务,销售者在进行直播销售前,应向平台主管和直播卖货人员提供确认文书。直播销售的内容必须与已确认的广告内容相符。
3. 一旦发现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其违法行为,应立即停止合作、停止直播并删除显示信息。
第24条 直播销售者的责任
1. 向电子商务平台主管提供信息,以便核实直播销售者的身份。
2. 在直播销售过程中,遵守平台已公开的直播销售活动规章制度。
3. 当卖方未提供本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完整信息时,拒绝合作。
4. 不提供关于用途、产地、质量、价格、促销政策、保修及其他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内容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5. 按照法律规定,对需要经国家机关确认广告内容的商品或服务,执行已获权威机关确认的广告内容。
6. 在直播销售过程中,不使用违反社会公德、风俗习惯的语言、图片、服装或行为。
7. 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或根据卖方或国家机关的要求,立即停止合作、停止直播、删除显示信息。
第25条。电子商务中提供联盟营销服务的组织、个人的责任
1. 在建立访问路径、推荐码或类似方式之前,提供联盟营销服务的组织、个人应履行以下责任:
a) 根据...进行推广员身份的电子验证
法律在允许进行联盟营销之前规定电子身份识别和验证。如果联盟营销人员是外国人,则通过合法文件进行身份验证;
b) 拒绝为禁止投资经营的商品、服务,以及在数字平台上以传销方式经营但未取得多级销售活动注册证书的商品、服务,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提供服务;为经有权国家机关公开公告侵犯法律的商品、服务提供服务。
2. 对于已建立的访问链接、推广代码或类似方式,提供联盟营销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履行以下责任:
a) 在发现违法商品、服务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时,阻止并移除相关链接;
b) 根据国家电子商务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供关于电子商务联盟营销活动的信息。
第26条 电子商务中联盟营销者的责任
1. 在开展联盟营销之前,电子商务中的联盟营销者应履行以下责任:
a) 向提供联盟营销服务的组织或个人提供信息,以便验证身份;
b) 拒绝在国家机关已公开通报违法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或在未获得多级销售经营注册证书的多级营销数字平台上进行联盟营销;
c) 拒绝与使用违背社会道德、风俗习惯的语言、图像、服装、行为相关的内容进行联盟营销。
2. 对于已设定的访问路径、推荐码或类似方式,电子商务中的联盟营销人员履行以下责任:
a) 解除违法商品、服务的链接,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
b) 根据国家电子商务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供关于电子商务联盟营销活动的信息。
第四章. 含外国因素的电子商务
第27条.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
1.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其主管单位为外国组织、按照外国法律规定合法运营、并具有允许选择越南语显示或使用越南国家域名“ .vn ”,或者与越南买家达到交易门槛的机制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不包括没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直接经营电子商务平台。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事外国电子商务的平台,如果具备在线订购功能,必须在选择显示语言为越南语或使用越南国家域名“ .vn”之前,指定在越南的法人代表,或在与越南买家达到交易门槛后进行指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没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没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必须在平台选择显示语言为越南语或使用越南国家域名“ .vn”之前,指定越南授权代表,并满足电子商务平台管理和运营的条件。
4.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负责人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社交网络电子商务的,以及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整合的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在平台选择显示语言为越南语或使用越南国家域名“.vn”之前,或在与越南买家达成交互阈值之后,在越南设立法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如果该条约承诺不要求设立法人、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具备在线订购功能、从事电子商务的社交网络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综合电子商务平台不需要履行本条第4款规定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a) 根据授权指定在越南的法人;
b) 在越南的商业银行或分行办理存款手续
在越南的外国银行以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并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
c) 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管理和运营的条件。
6. 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向有主管权的国家机关办理注册手续。
7. 政府规定在越南购买者的交易门槛、电商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条件、保证金事项、海外电商平台在越南开展电商活动的注册、变更、补充、终止注册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第28条 在越南开展电商活动的海外电商平台运营方、卖家、直播卖货人员、在海外电商平台进行联盟营销的人员的责任
1. 第27条规定的在越南开展电商活动的海外电商平台运营方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法第16、17、18、19和22条规定的责任,根据不同类型的电商平台模式分别适用;
b) 代表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卖家在外国电子商务平台上处理买方关于外国卖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反馈、要求、投诉,依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卖家履行本法第21条和第23条规定的责任。
3.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直播卖家履行本法第24条规定的责任。
4.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联盟营销人员履行本法第26条规定的责任。
第29条 在越南的授权代表对不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但不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社交网络的责任
根据本法第27条第3款规定的在越南的授权代表,应履行以下责任:
1. 必须被授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办理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手续;
2. 按照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要求,解决争议、投诉、调查和处理违法行为;
3. 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定期在线报告,或按有管辖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报告。
第30条. 越南受委托法人对直接开展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具备在线订购功能的社交网络从事电子商务的责任
1. 本法第27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越南受委托法人,必须被授权履行以下责任:
a) 向有权的国家机关办理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程序;
b) 发现或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反映时,及时进行检查、核查和处理;自收到政府主管机关根据政府规定提出的要求之日起,删除有关违法商品、服务的信息;
c) 配合解决有关越南买家的商品、服务的反映、请求、投诉;
d) 接收信息并配合处理卖家提供的与已通知、公布、张贴、宣传、介绍、签订和承诺的平台内容不符的商品;
đ) 如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规定发现商品有缺陷,平台管理方应在平台上公开信息,直接通知买方,并配合执行商品回收。责任的认定、缺陷商品的处理及损害赔偿应按照民事法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规定执行;
e) 履行本法、数据、网络安全、产品质量、商品、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规定的管理方责任。
2. 在越南根据本法第27条第2款和第5款授权的法人,应向有权国家机关履行以下责任:
a) 根据有权机关处理争议、投诉、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要求予以执行;
b) 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定期在线报告,或根据有权机关的要求报告。
第31条 在越南被授权法人对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
1. 越南被授权法人(本法第27条第5款规定)必须被授权履行以下责任:
a) 本法第30条第1款a项规定的责任;
b)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跨境数据传输、处理及个人数据保护的合规措施;
c) 履行法律规定的数据、网络安全及相关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2. 在越南,根据本法第27条第5款规定的授权法人,履行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对有权国家机关的责任。
第32条. 外商投资电子商务领域的活动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运营的社交网络、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活动属于受条件市场准入的行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行业名录。
2. 政府规定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条件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支持服务提供组织的责任
电子商务
第33条. 技术基础设施支持电子商务服务提供组织的责任
1. 自收到政府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起,阻止违法行为。
2. 不为已被国家机关公开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通报违法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
第34条 支持电子商务的物流服务提供组织的责任
1. 在执行运输前,应有机制和措施检查随货物附带的信息、档案和文件;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货物运输;一旦发现或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拒绝运输属于禁止经营目录的货物、来源或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货物。
2. 与电子商务平台主管单位及有权国家机关协调,检查、处理涉及走私、商业欺诈;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来源不明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商品的案件;在发现货物有违法迹象时,根据政府规定暂停提供物流服务。
3. 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物流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以便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4. 不向已被有权国家机关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公开通报违法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
5. 如果提供电子商务物流支持服务的组织根据协议代收销售款项,则提供该组织的支付账户信息,以便买方选择付款方式。
6. 允许服务使用者跟踪运输行程,包括:仓库地点、收货时间、交货时间,以便向平台上的买方和卖方提供信息。
7. 提供有关提供物流支持服务活动的信息
根据国家电子商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的电子商务。
第35条。支付服务提供机构、电子支付中介服务机构支持电子商务的责任
1. 提供涉及支付欺诈、诈骗以非法占有财产、税务欺诈、走私、商业欺诈的交易信息;涉及违法商品、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走私商品、来源不明的商品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商品,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生的交易信息,应按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提供。
2. 不为已被国家机关公开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通报违法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
3. 提供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的数字平台允许在该数字平台上整合其他电子商务平台的,数字平台的管理者应履行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责任,以及以下责任:
a) 明确告知用户已整合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名称、数字平台提供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及已整合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受理及处理反馈、请求、投诉的方法,并建立机制允许用户在每次访问已整合平台前表示同意;
b) 建立机制允许买家向已整合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交反馈、请求、投诉;
c) 制定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及与各方之间权限分配、访问、控制、数据使用相关的条件,确保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d) 对于收到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政府规定提出要求后发现存在违法迹象或违法的已整合电子商务平台应予以下架。
第36条. 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
1. 提供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机构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获得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经营许可证:
a) 根据有关交易法律规定开展信任服务的经营条件
电子翻译;
b) 拥有同步、连接、实时验证商业电子合同数据的解决方案。
2. 提供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履行以下责任:
a) 确保所存储和认证的电子合同的安全性,并确认其完整性;
b) 向有权政府机关提供资料并协助其调查与商业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相关的违法行为;
c) 公开发布电子合同认证服务在商业活动中的操作规程;
d) 与电子商务管理系统连接,以便根据要求在线报告商业中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提供情况;
đ) 完整存储并确保通过自动信息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的数据安全。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管理和处理中的技术应用
电子商务违法行为
第37条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
1.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是由工贸部建立、管理、运营和利用的系统,对电子商务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发,并与国家公共服务门户连接。
2.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具有以下功能:
a) 接收、处理、返回全国范围内电子商务领域的在线行政手续结果;
b) 接收、解决组织、个人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卖方、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组织违法行为的反映、要求和投诉;
c) 监督、分析、预警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风险;
d) 接收、处理电子商务报告和统计数据;
đ) 公布已确认通知、注册的电子商务平台名单;已获许可的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提供组织名单。
e) 公布违反法律的电子商务平台、卖家、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组织名单。
3. 政府对本条款作具体规定。
第38条 电子商务数据库
1. 电子商务数据库应按照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的要求建设,确保电子商务数据的连接和共享。
2. 各部委、同级机构及地方政府应将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与电子商务数据库进行互联互通。互联互通必须保证有效、安全,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能、任务和权限。
3. 电子商务平台的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组织、相关机构和组织有责任向电子商务数据库提供和更新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4. 政府对本条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39条 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处理
1. 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如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a) 按照行政违法处理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b) 阻止访问、暂时停止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功能;删除内容、暂停、终止电子商务平台上违规账户;从已发布的已确认通知、注册的电子商务平台名单中撤出;从已发布的已获许可的电子商务合同认证服务提供机构名单中撤出;
c) 强制执行纠正措施,恢复相关方的权益;
d) 在造成电子商务参与方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đ) 如果电子商务活动具有犯罪迹象,则根据法律规定考虑进行刑事处理。
2.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a、b和c项的具体细节。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40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1条 过渡规定
1. 在本法生效前已确认通知或注册经营的电子商务网站、电子商务应用程序,允许根据通知或注册档案中已确认的内容继续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至2027年6月30日止。
2. 在本法生效前已确认注册的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提供机构,允许继续运营至2027年6月30日止。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
国会主席
陈清敏